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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鍾馥羽 代 理 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吳佩真律師 被 告 李玟錂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30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61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 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暨聲請證據調查狀(以下合稱本件聲 請狀)所載。 貳、程序事項: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鍾馥羽以被告李玟錂涉有妨害秘密等罪嫌,向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 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316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23 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30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 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13年7月31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送 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3年8月9日委任律師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 狀章戳及委任狀等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案聲請人原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 密、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然因聲請人對被告所涉 妨害秘密犯行部分未聲請再議,且於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時僅就公然侮辱罪部分敘明應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是本件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應僅限於前述被告涉嫌公然侮辱罪 部分,合先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 機制加以制衡,而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 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 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 訴。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 ,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 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 決定者,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 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 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 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 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 駁回。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以下僅記載聲請人聲請再議及准許 提起自訴部分):被告李玟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 113年1月13日、同年月1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暱稱 「李冰冰」登入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以網路直播方 式,於不特定網友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辱罵告訴人鍾馥 羽:「龍蝦夏西夏景(台語)」、「不要臉」、「吸豬精」 、「吃豬鞭」、「波士頓龍蝦又在說謊」、「生化說謊背骨 查某(台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不足,而以113年 度偵字第13161號就前述告訴意旨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 謂:   ⒈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上開直播所指之「波 士頓龍蝦」是在罵我的先生,不是指告訴人,因為我先生 在附近夾娃娃機台夾波士頓龍蝦,我罵他夾那麼多龍蝦做 什麼,另外我有在直播中講過上揭文字,但我沒有指名道 姓,我確實有在臉書社群網站公開我與告訴人之間的對話 ,但我有將告訴人臉書暱稱及大頭照都塗掉等語。   ⒉經查,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發表前揭文字乙節,且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3月5日北市警中 正二分刑字第1133008801號函暨所附錄音檔及譯文資料各 1份、臉書社群網站截圖附卷可稽,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 符,惟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我跟被告約於113 年1月間認識,是因為有人用「李冰冰」之臉書暱稱罵我 ,但我知道那不是被告,所以私訊告知被告,之後我們才 開始有接觸,被告也會傳影片跟我說有哪些人在罵我,我 之前因案被網友稱為「龍蝦姐」或「龍蝦」,所以被告講 「波士頓龍蝦」會讓網友聯想到是我等語,然被告於網路 直播中並未提及告訴人之姓名,亦未張貼告訴人之照片或 其他足資辨識告訴人身分之個人資料,僅不斷重覆指摘「 波士頓龍蝦」,則被告直播內容是否指涉告訴人,已非無 疑。   ⒊又縱使在網路上另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該直播內容, 然被告既無揭露告訴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學經歷、相貌或 其他個人資料,則被告前開言語是否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知悉被告正在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尚值斟 酌,一般大眾既無從區隔而對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告訴人 並無所謂受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自難遽入被告於罪。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被告辯稱其並非辱罵聲請人,而係在罵其配偶等語,顯係 狡辯之詞,因被告之配偶在附近夾娃娃機台夾波士頓龍蝦 ,不代表其配偶之綽號即為「龍蝦」或「波士頓龍蝦」, 被告亦不會以「龍蝦」或「波士頓龍蝦」作為主詞,稱呼 其配偶。何況被告根本無法說明其家裡附近何處之夾娃娃 機台有波士頓龍蝦可夾,亦無法提出其配偶在附近夾娃娃 機台夾波士頓龍蝦之監視器錄影。如被告無法就上述兩點 加以舉證,即表示被告在說謊。   ⒉被告之配偶分明為男性,被告豈可能以「吸豬精」、「吃 豬鞭」、「生化說謊背骨查某(台語)」等侮辱女性之用語 罵其配偶。此外,由聲請人於警詢時所提供5段影片之譯 文及說明,可知被告顯然知悉聲請人之綽號為「龍蝦」或 「龍蝦姐」,而在被告之網路直播中,亦有諸多網友知悉 聲請人之綽號為「龍蝦」或「龍蝦姐」,故被告在網路直 播中辱罵「龍蝦」或「波士頓龍蝦」,顯然有諸多網友知 悉被告係在指稱聲請人。又由另案起訴書及聲請人以龍蝦 姐為名稱之影片可知,聲請人之綽號確實為「龍蝦」或「 龍蝦姐」,且包括上開起訴書之第三人陳景峻在內,確有 諸多網友知悉聲請人之綽號為「龍蝦」或「龍蝦姐」等語 。   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經審核113年度偵字第13161號不起訴 處分書後,除援引上開不起訴處分理由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   ⒈所謂妨害名譽係個人營群體生活,於人際交往過程,莫不 有來自他人就個人品德操守、學識能力或處事應對之評價 ,則該法律條文之行為客體自應為群體生活之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認知指涉之特定或可得推知之人,且網路空間 雖屬公開環境而為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但相關 代稱果無有關真實身分或特徵之標識,且不足認定該代稱 已廣為不特定之人所知悉,或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該代稱 在現實世界中所指涉者究係何人,自難具體明確被害對象 而論以妨害名譽罪責。   ⒉聲請人於113年4月11日偵查中到庭陳稱:「(依被告所述 是『波士頓龍蝦』,並非說到『龍蝦姐』或『龍蝦』,有無意見 ?)講『波士頓龍蝦』會讓網友聯想到是我」等語明確,則 縱被告所辯稱「波士頓龍蝦」係辱罵其配偶不可採信,亦 難逕行擬制推測一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波士頓龍蝦 」或其他種類「龍蝦」,即行聯想認知被告指涉之對象即 係現實世界之聲請人,是尚不足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律 以公然侮辱罪責,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 原檢察官因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 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 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 人片面指摘或有所誤會,均核與被告有無涉犯該項罪嫌無 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   ㈤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固如本件聲請狀所載,本院查 :   ⒈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上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理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皆已詳細論列說明 ,未見本件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 誤或失當之處。    ⒉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 者,科予不同之刑罰,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益所必要 ,固與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無違。惟憲法第11條亦 明文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 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 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 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保障,庶免人民因表達自己意見,動輒得咎,致生寒 蟬效應。又刑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須係針對 「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及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司法院院 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針對特定人指名 道姓發表言論固無疑義,如未指名道姓時,自須係就不特 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均可得推知之人發表言論,始足當之 ,否則行為人縱使口出穢言謾罵告訴人,或指摘、傳述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然一般人均不知其所辱罵、毀損名譽者 為何人,對於告訴人之名譽自無貶損可言,即不構成此罪 ,要屬當然。   ⒊本件被告係於113年1月13日、同年月14日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使用暱稱「李冰冰」登入臉書,以網路直播方式, 指摘「龍蝦夏西夏景(台語)」、「不要臉」、「吸豬精 」、「吃豬鞭」、「波士頓龍蝦又在說謊」、「生化說謊 背骨查某(台語)」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3月5日北市警中正二 分刑字第1133008801號函暨所附錄音檔及譯文資料各1份 、臉書社群網站截圖等資料附卷可查,惟被告在直播影片 中完全未提及聲請人之本名或可資辨別所指涉對象真實身 分或背景之資料,是被告縱使曾在直播中言及「波士頓龍 蝦」、「龍蝦」,然聲請人之本名既與「波士頓龍蝦」、 「龍蝦」2字無涉,且「波士頓龍蝦」、「龍蝦」亦屬通 俗文字或綽號,非聲請人專屬特定使用,亦非普羅大眾皆 認知「波士頓龍蝦」、「龍蝦」即係聲請人。易言之,一 般人於參與直播時,並無法透過「波士頓龍蝦」、「龍蝦 」等稱謂與聲請人產生連結,則案發時觀看上開臉書直播 之網友甚難一望即知被告在直播中所指涉之對象為聲請人 ,而無法與聲請人之社會真實身分加以連結,當難遽認聲 請人名譽有何受損,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公然侮辱之構成 要件有間,自無從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⒋聲請人另聲請傳喚證人黃秀玲、陳志明到庭作證,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黃秀玲、陳志 明部分,既未於偵查卷內顯現,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復行 調查,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為本件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理由,參照偵查卷宗現存之 相關事證,未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 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之情形,是聲請人就本件不起訴 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詳加斟酌之事,再執前詞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0

PCDM-113-聲自-123-20250120-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 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內有現金 約新臺幣〈下同〉8,500元)」更正為「(價值新臺幣〈下同〉2 000元,內有現金10元)」、第5行「正忠路198號娃關雅珊 經營之夾娃娃機店」更正為「正忠路198號關雅珊經營之店 面騎樓」,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告訴人王佑誠遭竊財物之範圍,告訴人王佑誠固於警詢 中指訴:遭竊物品為收銀機及收銀機內約新臺幣(下同)85 00元等語(見警卷第11頁)。然關於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 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 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被告尤弘昱於警詢供稱:我有竊取 收銀機,但收銀機內只有10-20元而已等語(見警卷第4、5 頁),再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2頁),僅能 佐證被告確有行竊之舉,而未能明確知悉被告竊取金額,是 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充足證據證明被告竊得 逾收銀機1台及其內現金10元以外之物,是依前揭說明及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竊財物範圍為收銀機 1台及其內現金10元。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其各次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王佑誠、 關雅珊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 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 另有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 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兩次分別竊得之收銀機1台(內有現金10元)、智慧型 手機1支,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及事實 (民國) 主文欄 1 113年5月31日2時10分許之犯罪事實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收銀機壹台、新臺幣壹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5月31日4時許之犯罪事實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10號   被   告 尤弘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3年5月31日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王佑誠經 營之餐飲店,徒手搬取餐台上之收銀機1台(內有現金約新 臺幣〈下同〉8,500元)得手;再於同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娃關雅珊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工作台抽 屜內之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約5,000元)得手。嗣警獲報, 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佑誠、關雅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佑誠、關雅珊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2025-01-17

KSDM-113-原簡-113-20250117-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諺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諺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攜帶客觀上可做 為兇器之折疊刀壹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諺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尚有未合,然因上開二罪間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分 則加重規定(見本院卷第181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審理之。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實有不該,幸此次未行竊得逞;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參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考量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 狀況(警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警。 三、被告所竊之砂輪機1台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存卷可佐 (警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至被告犯罪時所攜帶之折疊刀1把雖經扣案, 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折疊刀係被告用以實行犯罪之物,且 亦無證據顯示其係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3號   被   告 鄭諺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諺懋於民國113年10月3日23時許,在吳俊杰所經營,位在 花蓮縣○○市○○○路0○0號夾娃娃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徒手欲從夾娃娃機零錢箱內竊取 金錢未果後,又拿取店內之砂輪機1臺欲離開現場,嗣經吳 俊杰自監視器發現鄭諺懋上開行竊行為,而趕赴店內阻止鄭 諺懋離去,始未得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諺懋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俊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影像 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

2025-01-17

HLDM-113-花簡-296-20250117-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陳霆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8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311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霆鋒無正當理由持有具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小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陳霆鋒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4日23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與五谷王北街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小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現場照片4張及扣案小刀照片1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陳 霆鋒雖辯稱:扣案小刀是在夾娃娃機店夾到的,就一直都放 在包包裡也沒有在使用,沒什麼用途云云,惟扣案之刀械為 金屬材質,質地鋒利、堅硬,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倘 持之朝他人揮舞,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 ,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 會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陳霆鋒所辯,核非正當事由,無可 採信。核被移送人陳霆鋒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又扣案之小刀1把為被 移送人陳霆鋒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楊荏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SJEM-114-重秩-5-202501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25號 原 告 黃建弘 被 告 陳冠穎 訴訟代理人 吳靖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0日拿錢給原告要投資娃娃機台,後 來投資失敗,被告於同年12月10日假藉有事情跟原告商量 ,叫原告去新竹找被告,原告一進被告的店,被告叫來自 稱天道盟的黑道脅迫原告強簽本票,原告不得已才簽下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雙方鬧上法院,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都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兩造間僅 有簽立合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沒有簽借據,原告 只有收到被告交付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是被強 押簽署系爭本票,被告自不得據以聲請系爭本票之強制執 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55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抗辯: (一)兩造於107年6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出資10萬 元交付予原告,由原告經營購買娃娃機台出租獲利,自簽 約日起,原告應於每月10號給付被告分紅18,000元。自簽 約以來,原告均藉故未依約給付被告分紅,原告以話術要 求被告將分紅再投入供原告購買娃娃機,被告經2次增資 後,原告仍分毫未付,被告即不願再出資,要求原告給付 分紅。原告於同年10月10日謊稱其有傷害罪易科罰金需繳 納,因此將出租娃娃機收租之獲利用以繳納罰金,不僅無 法給付被告分紅10萬元,尚須向被告借款1萬元,被告念 及友誼便同意原告延後給付10萬元分紅,並同意借原告1 萬元,原告承諾將於同年11月10日將分紅10萬元及借貸金 額1萬元一併給付被告。兩造於同年11月9日相約於同年月 10日9時許在被告上班地點附近超商,交付被告分紅10萬 元及借款1萬元,然被告當日又改口稱其因為朋友跑了, 無資力給付紅利,並以「到朋友家練功夫」暗示被告透過 暴力向朋友父母取款,待同年月20日取得款項後,再行給 付被告,被告唯恐若急於撤資,原告恐使用暴力而同意之 。原告復於107年11月30日謊稱遭朋友報警需做筆錄,無 法出面交付分紅10萬元及借款1萬元,並佯稱已請人關說 ,以安撫被告取款之要求,被告向原告延展清償期至107 年12月10日。詎清償期屆至,原告又稱其父親亟需醫療費 用,須向被告借款2萬元,並謊稱其當日會將股票變現, 於當晚給付被告分紅及借款共11萬元,兩造遂約定1個月 利息為1,000元,被告於扣除3個月利息後,匯款17,000元 予原告,由於原告多次推遲,被告即於同年12月10日決定 撤資,原告積欠被告金額分別為分紅10萬元、借款1萬元 、2萬元、及被告撤資後原告應返還之出資額10萬元,合 計23萬元,惟原告仍藉口股票資金尚未入帳,拒絕給付, 原告為擔保上開23萬元債務,乃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二)兩造約定由被告出資10萬元予原告經營娃娃機台出租收取 租金,由原告出名經營,兩造核為隱名合夥,被告退夥時 ,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民事判決意旨,合夥 事業僅1人即無法符合合夥之成立條件,應准用合夥清算 規定,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要求撤資,原告同意給付投 資款10萬元予被告,及原告尚積欠被告的分紅10萬元,合 計20萬元,須待同年月11日出售股票獲款時,方能給付被 告,故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予被告,擔保上開 投資額10萬元、分紅10萬元,然原告迄今仍未清償。 (三)原告向被告借款共6萬元,經原告遊說後,被告將其中3萬 元轉為投資款,由於原告多次拖延清償,兩造協議原告於 107年12月10日簽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予被告,用 以擔保積欠被告之借款3萬元,然原告迄今仍未清償。 (四)系爭本票為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依其自由意志所簽發, 且兩造於同年月11日、同年月12日之LINE對話正常,顯見 原告稱系爭本票系遭強暴脅迫所簽云云,並無所據。被告 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係為擔保隱名合夥清算後, 原告應返還被告之投資款10萬元,以及清償期於107年11 月10日屆至之分紅10萬元;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係 為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是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 爭本票均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之訴,並無所據等語。 (五)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2月10日遭被告找黑道脅迫而簽發系爭 本票,兩造間僅有簽立系爭合約,且原告只收到被告交付的 10萬元,被告不得聲請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以系爭 本票均已到期,且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准許 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118號民事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9年2月24日確定 。嗣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實施強制 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301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並於110年9月4日換發本院南院武110司執亮字 第7301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被告 再於113年6月27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及強制 執行事件卷共3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而實施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目前強 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節,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持系爭債權憑證 所憑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該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是原告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自得就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為主張,故原告於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於法相符。  (三)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 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 銷之。」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 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 ,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 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參照) 。故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 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係原告於107 年12月10日簽發予被告乙節,業經原告自承屬實(見本院 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0頁),然原告 主張其係受被告找來之黑道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既 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受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雖主張其遭被告找來之黑道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云云, 惟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有證據可以證明,原告雖主張:我 在被告告訴我侵占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643號刑 事案件(下稱刑案)偵查中有說我被恐嚇簽發系爭本票云 云(見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0頁 ),並提出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643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1件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卷宗查對, 原告固於新竹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562號侵占案件(後 移轉管轄至桃園地檢署以刑案受理偵查)於109年6月17日 偵查中陳稱:「陳冠穎在新竹市東區的租車廠上班,我要 找他借錢,陳冠穎找黑道在那邊等我,強逼我簽20萬的合 約書。」、「(問:提示合約書)合約書是否你跟陳冠穎 簽立的?是,這是陳冠穎強逼我簽的,我沒有拿他20萬, 我當時一進去黑道就逼我簽。」、「我當時有急用,想要 找陳冠穎借2萬,陳冠穎說要想一下。後來陳冠穎要我到 新竹拿,我到的時候,有黑道就逼我簽契約書,我不知道 那個黑道的名字,然後我就簽了,陳冠穎有給我2萬,因 為有算利息,所以我實拿1萬7000元,後來這1萬7000元沒 有還。」、「(問:你之前跟陳冠穎10萬、5萬有無還他 ?)沒有,但那是投资。」、「( 問:提示合約書,這 筆20萬元到底是投資還是借款?) 這是娃娃機的投資, 我剛剛沒有看清楚,租車場強逼我簽合約是另一件事,10 7.8.10我們是在桃園市中壢區麥當勞簽約,我前後只有跟 陳冠穎拿一次錢,第一個月陳冠穎拿10萬給我,第二個月 我問陳冠穎要不要投資,因為要分紅,我就跟陳冠穎說不 然用分紅的錢,我再跟他簽一次合約,所以我只有拿第一 筆的10萬元,107.7.10、107.8.10都是增加合約,實際上 陳冠穎都沒有再補錢進去,只是把分紅的錢再加到合約書 裡面。」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562號侵占 案件卷第14頁、第15頁),惟原告上開被告逼其簽合約書 之陳述,僅是其片面之主張,並未據原告於刑案中提出證 據證明,已難信實,自不得以原告上開陳述,據為被告找 黑道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或系爭合約之證明。  2、又查原告曾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17日偵查時自 承:「我跟他(即被告)拿10萬元,有投資夾娃娃機,投 資的錢就投資失敗,我有跟陳冠穎講,我確實有投資夾娃 娃機,是他自己主動要投資,合約都撕掉了,因為都沒有 租了,合約我無法提供,也沒有店主的相關資料可以提供 ,因為時間很久了,借貸部分我確實跟他拿6萬元,因為 娃娃機生意越來越不好,我又要養小孩,所以就沒有辦法 還款。」、「(問:雙方有無訂立合約)有,我這邊沒有 ,陳冠穎應該有,借款部分有簽本票給他,投資部分有簽 本票,因為沒有獲利,陳冠穎要求我簽20萬本票,也在陳 冠穎那邊,20萬是獲利、借款3萬本票各1張,且陳冠穎有 跟我算利息,一個月是1萬,利息是一個月是1000,三個 月總共還3000元的利息,本金我都沒有還。」、「(問: 為何不依約支付款項?)資金周轉不靈。」等語,有刑案 中桃園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035號侵占事件卷中所附桃 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553號詐欺案件詢問筆錄1件在卷 可憑(見該他字卷第47頁、第48頁),可知原告於桃園地 檢署偵查應訊時,並未提及系爭本票係遭被告找黑道強暴 脅迫所簽發,原告並承認其應被告之要求而簽發20萬元及 3萬元之本票。復經本院核閱刑案卷及其中新竹地檢署移 轉管轄所附該署109年度他字第1562號、109年度他字第23 82號侵占案件之卷宗,原告亦無隻言片語提及系爭本票係 遭被告或其找來的黑道強暴脅迫所簽發,則刑案雖對原告 為不起訴處分,仍無從證明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找來的黑道 強押簽發系爭本票乙節為真實。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或其找的第三人有何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原告,使原告心生恐怖而不得不在系爭本票上簽名 之事實,難認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有何遭脅迫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其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尚難採信 。  3、況民法第92條之撤銷,應於表意人發見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 之,為民法第93條前段所明定。且依民法第114條規定, 尚須原告向被告為撤銷系爭本票發票之意思表示,原告所 為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始得視為自始無效。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584號民事判例亦認為:「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 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 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至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 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僅 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原告既於 107年12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縱有其所稱受脅迫之事實 ,原告至遲於簽發系爭本票後,該脅迫即屬終止,原告自 應於簽發系爭本票後1年內撤銷其發票行為。惟經本院詢 問原告是否有向被告或黑道份子為撤銷系爭本票發票之意 思表示,原告僅陳稱:「我家人有跟被告講,因為被告後 來有找黑道份子去我臺南老家恐嚇老人、恐嚇小孩,我家 人跟我說我家人有去警察局備案,我家人跟被告他們也有 互留電話」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足認原告未曾向被告為撤銷系 爭本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則在系爭本票之發票意思表 示未經原告依法撤銷前,系爭本票尚非當然無效,即不容 原告於系爭本票到期後,仍以其曾受被告或其找來的黑道 之脅迫,為拒絕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藉口,應認系爭本票 仍屬有效,而發生票據上之效力。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 其遭脅迫所簽發,被告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云云,仍無 可採。 (四)復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 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 文之反面解釋即明。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 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 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 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基 於票據之無因性,原則上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簽發票據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除非在執票人主張票據係因票據債務 人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票據債務人亦不爭執票據係因雙方 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簽發交付,惟僅以並未收受借 款,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置辯之情形,始例外由執票人 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故票據債務人如否認 執票人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並另提出其他原因關係 之抗辯時,基於票據之無因性,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所 抗辯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五)原告另主張兩造僅有簽立系爭合約,沒有簽借據,原告只 有收到被告交付的10萬元云云,惟被告辯稱原告積欠其投 資分紅10萬元、被告撤資後應返還之出資10萬元、借款1 萬元、2萬元,共23萬元,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等 語,可知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係用以清償20萬 元之被告投資分紅及出資,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係清 償原告向被告借款之3萬元,則兩造陳述原告簽發如附表 編號1所示2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同,參照前段說明,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不負證明責任, 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 款或其他,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 ,並未具體主張其原因關係究為合資或消費借貸或其他關 係,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乙節 為真實,則原告空言否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債權有 效存在,自屬無據。又查依原告於刑案偵查中之前開陳述 ,堪認原告已自承其有拿到被告交付之10萬元投資款及3 萬元借款,另10萬元則為被告的投資獲利,因此兩造先後 簽訂3份系爭合約,原告並應被告要求而簽發面額20萬元 及3萬元之本票等情,核與被告前開抗辯相符,並有被告 提出兩造簽立之合約書3件(原本在刑案中之新竹地檢署1 09年度他字第1562號侵占案件卷中,見該刑卷第2頁至第4 頁)、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影本47張、桃園地檢署108年度 偵字第7553號詐欺案109年1月17日詢問筆錄影本1件(見 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73頁至第80頁、第85頁至第13 5頁)在卷可憑。又依兩造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原告於10 月10日傳送內容為「逗陣,跟你商量一下,10號要給你的 1萬6可以下個月給你嗎,8萬3+1萬6等於9萬9我下個月10 號給你10萬可以嗎,因為我有一件傷害罪被判5個月可以 易科罰金,總共要15萬,11號要去法院繳,不繳就要被關 了,可以通融一下嗎,我租金收一收大概17萬,在扣掉買 貨3萬,還剩14萬,還差一萬,想跟你借有沒有,如果方 便的話,我下個月10號一起給你,看怎樣跟我說一聲,謝 謝」予被告;被告回傳轉10,000元之帳交易明細予原告後 ,原告回傳內容「收到了,謝謝」予被告;原告復於11月 10日、11月15日分別傳送內容「逗陣……,可以跟你商量一 下嗎,紅利10萬跟欠你朋友的1萬2,我最慢20號跟你處理 可以嗎…」、「……,不好意思,在等我5天時間,我20號拿 到50萬在跟你12萬,本來是給11萬2千,多的8千算吃紅可 以嗎…,20號一定給…」,被告則分別於原告傳送上開內容 之當日回覆原告「好」、「嗯,在麻煩你了!沒事就好」 ;原告又於12月10日傳送內容「逗陣…可以先借我一萬或2 萬嗎,…晚上我拿分紅給你,…看你方不方便先借我…」予 被告,被告則於12月11日傳送匯款17,000元之交易明細截 圖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第37頁、第39頁、 第43頁、第44頁);並參以兩造先後簽訂3份系爭合約, 其最後1份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5款載明:1年合約期間滿後 ,甲方(即被告)如若不再投資乙方(即原告),乙方需 以20萬元向甲方購回當初的10台夾娃娃機(見本院卷第68 頁),可知原告確有積欠被告分紅10萬元及被告撤資後應 返還之出資10萬元、借款1萬元、2萬元,共23萬元,核與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面額相符,堪認被告前開抗辯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屬可採,原告主張兩造僅有簽立 系爭合約,沒有簽借據,原告只有收到被告交付的10萬元 云云,亦無從認定兩造間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同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找來黑道脅迫所簽發 ,及兩造僅有簽立系爭合約,沒有簽借據,原告只有收到被 告交付的10萬元云云之原因關係抗辯,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均屬無據,被告抗辯原告積欠其投資分紅10萬元、被告撤 資後應返還之出資10萬元、借款1萬元、2萬元,共23萬元, 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等情,則屬可採,是被告自得持 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換發的 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 行,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乙節,要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及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103年度南簡字第122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7年12月10日 20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2 107年12月10日 1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3 107年12月10日 2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2025-01-16

TNEV-113-南簡-1225-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顯霖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顯霖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選務選物販賣 機』」更正為「『選物販賣機』」,證據部分「經濟部107年6 月13日經商字第1072412670號」更正為「經濟部107年6月13 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另補充不採被告張顯霖辯 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固辯稱:保證取物是設定新臺幣(下同)180元,鐵盒 內沒有東西,夾取鐵盒後,除了可以獲得充電線外,還可以 參加刮刮樂1次,刮中相對應之號碼,可以拿取該號碼所標 示的商品,沒刮中至少還有1條充電線,充電線放在機台上 方云云。惟查,本件選物販賣機機台並未張貼將待夾物(即 圓形空鐵盒)夾出洞口者,即可獲得充電線1條之遊戲規則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113至117頁);何況 ,警方在現場僅扣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並無發現被告所 稱之充電線,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7 、111頁),更難認本案機台有將待夾物夾出洞口者即可獲 得充電線1條之遊戲規則,故被告所辯已與客觀事證有所未 合,尚難令本院遽信。再者,玩家投幣把玩本案機台,如將 待夾物夾出洞口,可獲得刮刮樂1次,若有刮中即可取得對 應之商品;如未刮中或未夾得待夾物,投幣現金即歸被告所 有,惟待夾物並非商品,玩家夾取待夾物時,無法自由選擇 想要之商品,玩家遊戲後可獲得之商品內容,全然取決於刮 刮樂是否刮中之不確定結果,縱使投入金額達到所設定之保 夾金額,亦僅能確保操作搖桿必能吸出待夾物,玩家可獲得 商品內容,取決於刮刮樂是否刮中之不確定結果,益見本案 機台所提供商品內容、價值與「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 」不得有不確定性之原則不符,而係具射倖性、投機性之賭 博電子遊戲機臺無訛,故被告在附件所示地點擺放本案機台 ,自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堪以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4月12日為 警查獲時止,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持續非法擺放機台 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各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反覆、繼續 實行相同罪名,依社會一般通念,法律上各應為一總括評價 ,而各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陳列賭博性質之機台供人把玩,破壞國家對於電 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實有不該;又衡 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本案機台經營之期間非長、規模非 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扣案之FEILOLI選物販賣機1台(由被告代為保管)、主機IC 板1塊、磁吸盒1個、中獎標籤1張、刮刮樂1張,係屬當場賭 博所用之器具;扣案現金290元,既為本案機台內所取出, 核屬在賭檯處財物之性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81號   被   告 張顯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張顯霖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 未依規定辦理,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 意,自民國113年3月中旬後某日至同年4月12日下午3時許為警 查獲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選務選物販賣機」店內, 由張顯霖將所擺放之「FEILOLI選物販賣機」之電子遊戲機台 ,擅自將玩法改為:當消費者進入店內把玩該機台時,需投入 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來操作改裝之磁吸天車(自原搖桿改裝) ,控制磁吸天車下降抓取機台內之待夾圓形鐵盒物,機台內並 放置彈跳網與彈跳繩,若待夾物落下彈跳出掉落洞口則為中獎 ,即可獲得機台上方刮刮樂的機會,如刮中即可獲得洗衣球等 物,另雖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180元,然若未刮中,則全數歸 台主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經警據報於113年4月12日下午3時許至上址店內查扣如附 表所示之機台等物,始查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顯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經營上址之選物販賣機店,且玩法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犯行,辯稱:保證取物是設定180元,鐵盒內沒有東西,夾取鐵盒後,除了可以獲得充電線外,還可以參加刮刮樂1次,刮中相對應之號碼,可以拿取該號碼所標示的商品,充電線放在機台上方云云。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佐證本件被告犯行外,另被告於偵訊中雖辯稱順利夾取鐵盒可獲得充電線1條云云,然現場並未有充電線等事實。 3 經濟部111年8月31日經商字第11100074400號函、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2412670號 ⒈夾娃娃機之評鑑分類標準,其機檯內部須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且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並無以摸彩券、戳戳樂兌換商品等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 ⒉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要求項目如下: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以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4.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5.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6.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 核被告張顯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等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 本件被告自113年3月中旬後某日至同年4月12日15時為警查獲 止,在上開地點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並與賭客對賭,而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屬上開「集 合犯」之概念,而為單純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同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至扣案如附表之賭 博性機台1台(已責負被告保管)、IC板I塊、磁吸盒、中獎標籤 、刮刮樂及現金290元之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5-01-16

KSDM-113-簡-4142-20250116-1

智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政傑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商 標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政傑貪圖不法利益,擅自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 ,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市場利益,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之態度,迄 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犯罪 所得,應分別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繃帶   11件 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鑰匙圈 43件 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電風扇 1件 4 仿冒MY MELODY商標之鑰匙圈 10件 5 仿冒大耳狗商標之鑰匙圈 9件 6 仿冒布丁狗商標之鑰匙圈 13件 7 仿冒酷洛米商標之鑰匙圈 7件 8 仿冒熊大商標之袋子 11件 9 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繃帶 83件 10 犯罪不法所得(新臺幣)   830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27號   被   告 黃政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傑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及其商標圖樣字樣 ,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取得商標使用權,登記使用於附表所示商品所屬商品類 別,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圖樣。竟仍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不確定故意,以通 訊軟體LINE向不詳賣家購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於民 國112年1月間起至112年2月23日止,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處,以經營夾娃娃機台之方 式,公開陳列附表所示之商品,並以1次新臺幣(下同)10元 之方式,供不特定人夾取牟利,另設有保證夾取金額,俟顧 客投幣累積至其指定之保證夾取金額後,便可直接購買(夾 取)該項商品。嗣經警方於112年2月23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搜索票,於上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不法所得83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07號搜索票、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第三偵查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萬國法律 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委託 授權書、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販賣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 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 賣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侵害複數商標權人之法益,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 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83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件) 商標審定號 商標權人公司 1 HELLO KITTY商標繃帶 11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 HELLO KITTY商標鑰匙圈 43 00000000 3 HELLO KITTY商標電風扇 1 00000000 4 MY MELODY商標鑰匙圈 10 00000000 5 大耳狗商標鑰匙圈 9 00000000 6 布丁狗商標鑰匙圈 13 00000000 7 酷洛米商標鑰匙圈 7 00000000 8 熊大商標袋子 11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9 哆啦A夢商標繃帶 83(包含員警購得證物1件) 00000000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2025-01-16

TNDM-114-智簡-1-20250116-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36號 原 告 沈君憲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被 告 陳昭憲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 及票據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 爭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5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 既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 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 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 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 於民國113年8月8日當庭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間合夥投資經營夾娃娃機店,由 原告邀請被告投資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被告分別 於112年7月19日、同年8月10日交付1,000,000元、2,000,00 0元之投資款,並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作為被 告投資之證明。其後原告於112年8月29日成立ㄚ鳴賺錢有限 公司(下稱系爭公司),由原告擔任負責人,然因經營不善 ,已辦理歇業登記,惟系爭公司之合夥財產尚未清算完畢, 且系爭本票僅作為被告出資之證明,並非作為返還款項之用 ,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不得行駛系 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然到期日為106年5月16日,被告遲 於113年3月間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 利已經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本係欲投資系爭公司而交付3,000,000元 ,惟原告遲未提出合夥協議書等契約供被告簽署,故兩造已 於113年2月16日合意將該3,000,000元之投資變更為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並約定月息2分,惟原告遲未還款,故被告 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8、90、132頁)  ㈠被告於112年7月19日交付1,000,000元予原告,原告並簽發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一紙,交付給被告。  ㈡被告於112年8月10日交付2,000,000元予原告,原告並簽發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一紙,交付給被告。  ㈢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㈣系爭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2,000,000元,出資人登記為原告一 人。  ㈤被告於112年7月19日及同年8月10日分別交付之1,000,000元 及2,000,000元,原係為投資系爭公司。  ㈥系爭公司尚未清算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合夥契約存在: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夥契約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 告未曾提出股東協議契約與被告簽約等語。查兩造均不爭執 被告曾交付3,000,000元予原告以投資系爭公司(見本院卷 第90頁),是被告於交付上開款項之時,兩造間應有合夥之 合意,且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亦曾對被告 報告加盟契約進度、店面修繕、營運日期等事宜,並傳送系 爭公司營運損益報表,期間被告亦曾主動詢問過營運時間( 見本院卷第53至59、62頁),堪認兩造間確實有合夥契約存 在。被告雖抗辯兩造間無合夥之書面契約,惟合夥並非要式 契約,縱然無書面契約存在,於兩造就合夥事宜達成合意時 ,契約即已成立,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兩造間已有合夥契 約存在。  ㈡兩造並未合意將法律關係變更為消費借貸:   ⒈被告主張兩造間已於113年2月16日合意將該3,000,000元之 投資變更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原告所否認。查證人 邱柏仁證稱伊於113年2月16日邀兩造共同協商系爭公司之 投資狀況,並對原告表示不想賺錢了,並請求原告返還本 金,而原告表示需要一點時間計算,再與被告約時間商議 如何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依證人邱柏仁所 述內容,應係證人邱柏仁不欲繼續投資系爭公司,而與被 告共同向原告表示欲退出系爭公司之合夥,請求原告返還 被告與證人邱柏仁之出資金額。又證人陳文田亦證稱兩造 係因原告做帳不清楚,而商談返還3,000,000元之事(見 本院卷第104頁),足證被告係因系爭公司內部問題而主 張退出合夥事業。   ⒉證人邱柏仁雖另證稱「我向原告表示不用把賺的錢給我, 只要把本金還給我,就當我把錢借給原告的」、「被告跟 我說原告表示目前沒有辦法還那麼多錢,因此約定像借貸 那樣,比較晚還錢,就會算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5、 100頁),惟證人邱柏仁對原告所說之上開內容,應係指 證人邱柏仁欲放棄投資系爭公司所得之利益,僅欲取回其 出資額,而原告承諾較晚還錢會給付利息而已,尚不能以 證人邱柏仁與原告之對話內容,逕認兩造已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且原告承諾因時間上之延誤而支付利息,應屬遲延 利息之性質,並非因消費借貸所生之利息。況證人邱柏仁 亦表示113年2月16日並未就還款日期及利率為約定(見本 院卷第94頁),而證人陳文田證稱兩造於113年3月9日兩 造討論以1.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03、104頁),與被 告主張之月息2分並不相符,且被告主張兩造係於113年2 月16日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卻未於同日就還款期日及利 息為約定,難認兩造於113年2月16日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㈢被告不得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   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 6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有合夥契約存在,且兩造間 並無將合夥之法律關係變更為消費借貸之合意,已如前述, 是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係作為被告出資之證明,並非用於清償 借款。而被告既聲明退夥,且系爭公司已為解散登記(見本 院卷第31至36頁),依上開規定,應待系爭公司清算完成後 ,被告始得請求返還出資額,惟系爭公司尚未清算完畢(見 本院卷第132頁),是被告尚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 據上之權利,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 據債權請求權及票據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受款人 1 沈君憲 CH796837 112年7月19日 1,000,000元 陳昭憲 2 沈君憲 CH796838 112年8月10日 2,000,000元 陳昭憲

2025-01-16

PKEV-113-港簡-136-2025011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彥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9094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9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彥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胡彥煌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彥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輕度身心障礙者(見卷附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800元) 、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表】 被告之犯罪所得 ①咒術迴戰釘崎野薔薇大型公仔1個(價值約1,000元) ②公仔、小吸塵器及折疊椅等雜物禮盒3盒(共價值約8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94號   被   告 胡彥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彥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5日2時4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 機店內,徒手竊取娃娃機臺臺主鄭宇軒所有、置於娃娃機臺 上之咒術迴戰釘崎野薔薇大型公仔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1,000元)、公仔、小吸塵器及折疊椅等雜物禮盒3盒( 共價值約8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鄭宇軒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宇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胡彥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娃娃機臺上之咒術迴戰釘崎野薔薇大型公仔1個、公仔、小吸塵器及折疊椅等雜物禮盒3盒之事實。 2、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0 告訴人鄭宇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置於娃娃機臺上之咒術迴戰釘崎野薔薇大型公仔1個、公仔、小吸塵器及折疊椅等雜物禮盒3盒遭人竊取之事實。 0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娃娃機臺上之咒術迴戰釘崎野薔薇大型公仔1個、公仔、小吸塵器及折疊椅等雜物禮盒3盒之事實。 2、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2025-01-16

KLDM-114-基簡-57-2025011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林清舜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 院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簡字第2847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44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清舜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 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初某 日起至113年5月7日20時2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俗稱夾娃 娃機之電子遊戲機臺1臺,擺放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屋 內,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所擺設之 上開電子遊戲機臺作為賭具,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其 賭博方式為不特定顧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保證 取物金額為200元),即可以操縱搖桿操控機臺內之取物天 車,再按下取物鈕鍵,使取物天車夾取機臺內之詩情抽取式 衛生紙,倘有抓得衛生紙,顧客可獲得玩刮刮樂(有未中獎1 14格及中獎6格共120格)1次之機會,並由顧客刮中之數字, 兌換所對應獎單上之獎品(價值400元至3,000元不等);無 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林清舜所有,林清舜藉獎品 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113 年5月7日20時22分許,經警至上開地點執行稽查,當場扣得 詩情抽取式衛生紙3包、IC板1塊、刮刮樂2張、刮刮樂中獎 號碼6張、現金300元、機臺1臺、七龍珠公仔孫悟空1盒、海 賊王公仔BEPO1盒、寶可夢公仔波克比1盒、馴龍高手無牙存 錢筒1盒、寶可夢夢幻公仔2盒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清舜   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認為適當,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擺放夾娃娃機,並以前述方式 供不特定顧客投入10元硬幣把玩,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辯 稱:該夾娃娃機是選物販賣機保證取物,不屬於電子遊戲機 ,只是為了經營促銷而額外贈送刮刮樂,不屬於賭博云云; 辯護意旨則以該夾娃娃機具保證取物功能,與消費者直接購 買商品之模式無異,不具射倖性,而該機台除可夾取機台內 之抽取衛生紙外,尚可領取寶可夢卡夾2張,以每張30元市 值計算,取物之價值為75元,非起訴書主張之15元,顧客抓 取物品後可以再玩刮刮樂額外換得其他公仔之機會,此與一 般購買商品所附帶之如「再來一支」等抽獎活動並無差異, 視為買賣行為之附帶部分,都在保證取物之範圍內,不具投 機性、射倖性,與賭博之要件不符,另經濟部有關選物販賣 機之函示標準,法院應不受其拘束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上揭時間、地點,擺放該夾娃 娃機,並以前述方式供不特定顧客投入10元硬幣把玩,顧客 夾取檯內之物品後,並可加玩刮刮樂,以刮中之數字,兌換 所對應獎單上之獎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 、代保管單、現場照片、職務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夾娃娃機臺已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 戲機:  ⒈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 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 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 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 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 設計及裝置,其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未依規定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違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合乎電子遊戲機定義之遊樂機具,須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評 鑑分類及公告,始得陳列、使用,倘經修改機具結構者,亦 同,且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始得經營,否則即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 22條科以刑責。反之,若非屬於電子遊戲機,即不在上開條 例規定之範疇,可在一般場所陳列、使用及營業,而無違反 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問題。  ⒉又俗稱「夾娃娃機」之遊樂機具,即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動作之遊樂機具,已該當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月3日公布施行後,「夾娃娃機」即歸屬為電子遊戲機,參經濟部89年8月31日經(89)商字第89217093號函要旨略以:「娃娃機」係為消費者投幣後利用電子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並依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獲取物品之機台,故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電子遊戲機。】惟因相關機臺廠商公會及從業團體之努力與創意下,始另發展出具有「保證取物」機制之「選物販賣機」。而「選物販賣機」因本質上同樣已涉及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如市面上常見之「選物販賣機」,即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91年10月9日第82次會議評鑑通過之「選物販賣機II代」)。嗣為因應「夾娃娃機」之評鑑與查核事項,主管機關即經濟部經研議「夾娃娃機」之屬性相關事宜,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㈠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要求項目如下:⑴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⑵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⑶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⑷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⑸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⑹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是依據上開經濟部函文意旨,認定「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是否為「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並非僅取決於機臺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設定,而是必須具體綜合考量該機臺之外觀結構、軟體、遊戲流程及玩法,是否符合上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之要求項目,除了須具備保證取物之客觀功能外,尚應具備將此一保證取物功能予以標示在外(含如何啟動保證取物功能之說明及保證取物金額不得超過790元)、符合對價相當性(即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的百分之70)、提供商品內容必須明確(即不得為紅包袋、摸彩券等)、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等、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即不得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倘若業者有違背上述要求項目之情,即形同不當變更主管機關原先核准之「選物販賣機」經營方式,使該電子遊戲機喪失其原本評鑑為「選物販賣機」應有之核心特性,即不該當前述「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情形,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否則即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規定科以刑責(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35、558、13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78號、111年度上易字第5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夾娃娃機臺固然有保證取物之功能,其保證取物金額為20 0元,機臺內之商品為價值10元之詩情抽取式衛生紙,業據 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卷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足認本 案夾娃娃機臺內之商品價值,與保證取物金額相較,顯然不 符合「選物販賣」之對價相當性(即已明顯少於保證取物金 額百分之70,該金額比例雖未必為絕對標準,然本案機臺之 金額比例亦已顯不相當)。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顧客夾 取抽取衛生紙後可另拿取價值30元之寶可夢卡夾2張,取物 之價值為75元,然此已與被告於警詢之供述相異,被告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是否可信,已非無疑。縱然屬實,總計價值 實僅保證取物200元之百分之37.5,亦與保證取物金額百分 之70差距甚遠難謂相當。又依照被告設計、變更之遊戲流程 ,於消費者成功夾抽取式衛生紙至出貨口後,即可獲得玩刮 刮樂(有未中獎114格及中獎6格共120格)1次之機會,並由顧 客刮中之數字,兌換所對應獎單上之獎品(價值400元至3,0 00元不等),足認本案夾娃娃機臺所設計、變更之遊戲流程 ,除了前述不符對價相當性外,實際提供商品之內容為刮刮 樂,亦顯然與商品內容須具體明確之要求不符。是以,本案 夾娃娃機臺顯係藉由消費者操作機臺後,因是否成功夾取抽 取式衛生紙、以刮刮樂中獎與否換得獎品價值高低不等等不 確定機會之方式,提供消費者把玩電子遊戲機與參與抽獎之 射倖性娛樂為主要目的,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已不當變更主 管機關原核准之「選物販賣機」經營方式,使本案機臺喪失 其原本評鑑為「選物販賣機」之核心特性,即不該當於「非 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情形,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 範之「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  ⒋「選物販賣機」多年來遊走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邊緣, 在行政與司法實務上迭生爭議,而其主要爭議核心不外乎「 選物販賣機」因具有類似於自動販賣機之買賣商品性質,即 兼有商品買賣及電子遊戲機之娛樂功能,因此不容易明確定 位。主管機關經反覆研議後,統一標準認定倘若符合對價取 物,且無涉射倖性時,因可認定具有買賣商品之性質,故得 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也因此其正式名稱為「選物販 賣機」。又因目前「選物販賣機」商店與機臺競爭激烈,場 主、店長或台主均備感競爭壓力,無不費盡心思將店面之環 境擺設、商品之種類形式、機臺之聲光裝飾、夾取商品之遊 戲方式推陳出新,乃至於不斷推出各種宣傳或促銷活動,以 吸引消費者之注意力或勾起消費者潛藏之玩性(賭性),均 無可厚非,然而既為「選物販賣機」,得免於受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規範,則無論經營者如何推陳出新,均應回歸買 賣商品之對價取物性質(也因此市面上亦不乏將機臺內僅放 置1、2個符合對價取物性質之商品,縱使消費者很有可能不 以買受該商品為目的而把玩機臺,但至少在形式外觀上仍符 合上開對價取物之標準)。倘若機臺內之商品與保證取物之 金額在客觀上顯不相當,甚至帶有射倖性(不確定性),形 同「掛羊頭、賣狗肉」,即打著「選物販賣機」之招牌,卻 從事「電子遊戲機」,甚至「賭博性」娛樂,自非適法。本 案夾娃娃機之遊戲流程因不符合上述「選物販賣機」之標準 ,即不符合對價取物,且無涉射倖性之標準,自難認為適法 ,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意旨,即難採憑。 ㈢、被告所擺放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選物販賣機」及後續刮刮 樂之遊玩結果,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   本案夾娃娃機變更後之遊戲流程,被告以前述刮刮樂方式抽 得價格約400元至3,000元不等之獎品之機會,則相形之下, 消費者以選物販賣機所換得之抽取式衛生紙反而較近似於沒 抽中獎之「安慰獎」,是由本案夾娃娃機臺遊戲流程之整體 客觀事實觀之,其販售商品之內容、價值及操作方式,顯然 具有不確定性,即係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商品)之得 失及價值多寡,誘使民眾產生僥倖心態參與,足認係以未知 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之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 機性甚明(即「要看客人運氣」之事實)。從而,被告以此 種方式與不特定之消費者或玩家對賭財物,自屬賭博行為, 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店內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行, 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詞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之 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 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已達「一定之規模」,即使 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 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28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上揭時間 、地點擺設本案夾娃娃機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 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之 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 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是以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 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3年4月初某日起 至113年5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處所,擺設本案機臺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持續進行,且其經營行為復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 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㈣、原審以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因貪 圖小利,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妨害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僥倖心理,形 成賭博歪風,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 尚佳;兼衡被告擺放之電子遊戲機臺僅1臺,經營約1個月即 為警查獲,賭博規模非鉅,暨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木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 ,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定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併依法予以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上開犯行云云 ,求予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14

TNDM-113-簡上-324-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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