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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6號 原 告 吳秀全 被 告 張富翔 兼 訴訟代理人 張伊蕎即旺宏商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 如附表「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供擔保金額」欄所示 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反擔保 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將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4,0 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止,每月應給付原告37萬8,000元,及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前之水費、電費、瓦 斯費均由被告負擔」,嗣又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 萬6,798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 ,每月應連帶給付原告37萬8,000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7月30日將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 予被告張伊蕎即旺宏商行(下稱張伊蕎),並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9年7月30日起至11 4年8月14日止,張伊蕎應自109年8月15日起,按月繳付租金 12萬6,000元,押租金為37萬8,000元,並由被告張富翔為系 爭租約連帶保證人。然張伊蕎無故自110年11月起至111 年1 0月止短付租金,共積欠租金79萬2,000元,扣除押租金及張 伊蕎代繳之稅額、費用後,尚積欠租金31萬6,798元,已逾2 期租金,經原告於111年11月2日發函催告張伊蕎及張富翔於 函到5日內支付租金未果,乃於111年11月10日終止系爭租約 ;惟張伊蕎遲至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6月24日始返還系爭 房屋予原告,其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有不當得利,被告並 應再給付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相當於租金額2倍之違 約金;張富翔並應就張伊蕎上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 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1萬6,798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11 3年6月24日止,每月應連帶給付原告37萬8,000元,及自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知悉被告張伊蕎承租系爭房屋係為經營飲料 店「麻古茶坊」使用,然系爭房屋因無法承載供飲料店營業 使用之高供電力環境,導致電壓不足無法負載,經被告於10 9年9月17日起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申請增 設用電及改用節費電價表單,台電於同年11月27日函覆需先 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路證方可施工,復於110年7月22日通知張 伊蕎該處道路目前尚在管制中而無法申請路證等語,原告身 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卻拒不配合偕同在地里長向市政府申請 路證,張伊蕎直到112年5月26日才取得路證而可增設用電電 纜,致張伊蕎自109年9月起至112年5月間,被迫減少產能及 設備先行營運,原告應已違反依系爭租約應負之協力義務; 又系爭房屋得用於經營店面之實際空間僅37.17平方公尺, 小於系爭租約約定之84.84平方公尺範圍不同,足見原告未 將合於系爭租約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予張伊蕎,張伊 蕎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而僅需交付約定租金之一半,是原 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應無理由。另張伊蕎自111年11月30日 至112年1月11日止,每月均有支付租金6萬元予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16至317頁,並依判決論述方 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原告於109年7月30日與張伊蕎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簽訂 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張伊蕎,租期自10 9年7月30日起至114年8月14日止,張伊蕎應自109年8月15日 起,按月繳付租金12萬6,000元,押租金為37萬8,000元,並 由張富翔為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 (二)原告於109年7月11日交屋,張伊蕎取得鑰匙2支後,自該日 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三)張伊蕎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10月止,均僅支付租金每月6 萬元,及為原告代繳稅款與二代健保費用共9萬7,202元。 (四)張伊蕎於111年11月至112年11月間,每月各匯款6萬元予原 告,並為原告代繳稅款每月6,827元、二代健保費用每月1,4 40元。 (五)原告於111年11月2日催告張伊蕎、張富翔於函到後5日內給 付積欠之租金,該函於翌(3)日送達張伊蕎、張富翔,原 告復於同年月10日對渠等聲明終止租約,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於同年月11日到達張伊蕎、於同年月14日到達張富翔。 (六)至「張伊蕎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經營飲料店」乙事 ,因張伊蕎已提出於113年6月24日返還系爭房屋之切結書( 本院卷第423頁),原告亦稱張伊蕎確於該日返還系爭房屋 等語(本院卷第432頁),則該自認事實因嗣後已返還房屋 而與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不符,自得予撤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張伊蕎積欠之租金、系爭租約終止 後繼續占用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租約是否已合法終止? 張伊蕎是否得以系爭房屋未合於使用收益目的而為同時履行 抗辯?原告有無違反申請路權證之協力義務?㈡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1萬6,798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以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共37萬8 ,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租約業於111年11月11日經原告終止:  ⒈按每月租金12萬6,000元,付款方式以每月為1期,每月15日 以前繳納;乙方(張伊蕎)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或遲付 租金總額達2個月之租額,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 ,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經甲方(原告)定相當期間催 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不待期限屆滿,甲方得提前終止租 約,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張伊蕎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10月止,每期租金僅支 付6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則迄111年 8月止,張伊蕎欠繳租金累計66萬元,扣除押租金37萬8,000 元,剩餘累計欠租為28萬2,000元,積欠總額已達2個月租額 ;經原告於111年11月2日以存證信函限被告於5日內給付全 部積欠之租金41萬4,000元,被告仍未清償,原告遂於同年 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該終止之意思表 示於同年月11日到達張伊蕎、於同年月14日到達張富翔等情 ,有該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可憑(北簡卷第33至37頁,本 院卷第73頁),是系爭租約業於同年月11日終止無訛。  ⒊被告固以原告未盡用益狀態提供義務、未協力增設用電,為 同時履行抗辯(本院卷第310頁);然:  ⑴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 應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 狀態,應以當事人間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 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而租賃物僅以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之狀態為已足,至於承租人能否達到使用收益之效 果,則應非所問。故出租人應履行之合於約定用益狀態之提 供及維持義務,當係指該租賃物已經符合當事人「共同主觀 上認知與約定」之契約「用益目的」為前提,至於交付後不 能達到承租人主觀上預期之「用益效果」,則不在出租人瑕 疵擔保範圍之內。又上用益狀態提供、維持義務乃出租人之 主要義務,而與承租人租金之支付義務互有對價關係,倘出 租人已盡此義務,則承租人不得再行使其同時履行抗辯權, 拒絕租金之給付。且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 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 始能免責。次按附隨義務係指主給付義務外,債之關係發展 過程中,依具體情況所產生之照顧、通知、保護、協力及保 守秘密等義務而言,則出租人除負有上述用益狀態提供、維 持之主給付義務外,倘承租人須出租人之協力始能取得使用 執照變更、裝修及公共安全申報及許可,此時出租人之協力 義務即為其附隨義務。  ⑵查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固約定「本房屋係供營業之用」(北 簡卷第19頁),但未指明係供何種營業用途、需要店面大小 、是否需增設水電等細項;且系爭房屋為現況交屋,此有張 伊蕎手書證明可稽(北簡卷第25頁),證人即系爭房屋仲介 林承勳亦於本院證稱:張伊蕎於承租系爭房屋前,有實地去 看過該租賃標的,並於承租前告知原告要作飲料店使用,沒 有討論到用電事宜,簽約時只提到將來可能有增設用電的需 求,是簽約後才確定電量不足需要原告協助等語(本院卷第 434至438頁),則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前,並未就系爭房屋 是否確定需增加用電、增加用電規模、需原告為何協助等節 詳加討論,兩造主觀認知並不及此甚明。復參以系爭房屋私 設之騎樓鋪設與茶坊內相同地磚、置有2張長椅、並有2個店 面保麗龍廣告招牌看板,騎樓頂上亦經張伊蕎設有電燈、擴 音器、監視器、冷氣室外機等設備乙情,業經本院至系爭房 屋現場履勘認明,而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34頁 ),足認張伊蕎實際使用系爭房屋營業之範圍擴及騎樓無訛 。是以,張伊蕎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已於承租前親自 到系爭房屋現場勘查、確認使用情形,且實際使用範圍亦擴 及系爭房屋騎樓,則原告以兩造均已確認過之系爭房屋現況 交屋後,張伊蕎即不得再執使用面積或使用效益(含用電) 欠缺,而主張原告未盡用益狀態提供義務。  ⑶再者,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供電不足以支應飲料店營業,而 於109年9月17日即向台電辦理申請增設供電設備增設用電( 本院卷第489頁),並提出台電變更用電(增設種變)登記 單、過戶登記單、一般表制用戶用電登記單、電路圖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261至273、392-1至392-4頁);然本院已闡明 被告說明用電不足如何影響營業額(本院卷第504頁),迄 今未見被告就「如未增設供電將損失半數營業額」為主張並 舉證以實其說,則本件是否確有增設供電之需求、張伊蕎是 否損失半數營業額、供電未增設與營業額損失間有無因果關 係等節,均有未明,被告就租金之半數為同時履行抗辯即難 認有理,其自不得逕自短付租金。又張伊蕎雖曾委託電器承 裝業,按經濟部發布之相關規則辦理用電申請,申請用電設 備增加,並由表燈非時間電價變更為表燈標準型時間電價及 過戶(變更用電戶名),因涉及道路施工,需向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道管中心申請相關路證,而原告業於111年8月11日提 供里長同意書,以利本案後續外線工程進行,惟本案於113 年3月19日因逾期未申報內線竣工取消申請等情,有台電台 北市區營業處113年6月12日北市字第1131086393號函,及原 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道路挖掘許可證、江寧里里長同 意書可考(本院卷第153、253、389至390頁),堪認原告非 無協力申請增設用電所需文件,實係張伊蕎未配合申報內線 竣工,致未申請成功,原告並未違反系爭租約之用益狀態提 供義務或相關之附隨義務。準此,原告既未違反用益狀態提 供義務,亦已盡協力義務,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即無理由 。至被告雖稱原告在系爭房屋旁增設信箱,致被告無從取得 台電命補正之相關文件云云(本院卷第490頁),然此無礙 於被告未盡上開主張及舉證之責,亦難憑此即認原告有何違 反契約義務之舉,併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31萬6,798元為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張伊蕎至系爭租約終止前,經扣除押租金及相關 費用後,尚積欠租金31萬6,798元(本院卷第308頁);然張 伊蕎於111年11月至112年11月間,每月各匯款6萬元予原告 ,並為原告代繳稅款每月6,827元、二代健保費用每月1,440 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故張伊蕎積欠之 租金至遲於系爭租約終止後5個月內(即112年3月31日前) 已清償(316,798﹝60,000+6,827+1,440﹞≒4.6),故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違約金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⒈又按本契約租賃期間屆滿後,非經雙方合意另訂新約,視為 不再續租;乙方(張伊蕎)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將房屋 遷讓交還甲方(原告),不得藉任何理由繼續使用本房屋, 亦不得要求任何搬遷費或其他名目之費用;乙方如不即時交 還房屋,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 至遷讓完竣之日止按房屋租金兩倍計算之違約金及應繳付房 租租金,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考量該條項係就 系爭租約屆期或終止後之給付為約定,原告又已陳明其此揭 「房租租金」之真意係指請求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 (本院卷第503頁),是此揭約定之真意應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合先敘明。  ⒉查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1月11日經終止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張伊蕎既遲至113年6月24日始搬遷,即應就111年11月12日 起至113年6月24日間(原告聲明請求自111年11月15日起算 ),依上述約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本件 經闡明就違約金之請求表示意見(本院卷第503頁),被告 仍未提出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之評價根據事實,則審酌卷存 事證,應認原告請求以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並無不當。參 以張伊蕎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11月止,每月均給付原告租 金半數及待繳稅額、費用合計6萬8,267元(60,000+6,827+1 ,440=68,267),該段期間共給付88萬7,471元(68,26713= 887,471),扣除前述清償欠繳租金後餘57萬0,673元,故以 此餘額按期抵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37萬8,00 0元)後,依原告起訴主張之期間計算,張伊蕎應給付之數 額,及各期費用對應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如附表所示,張富翔 則應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條款之約定,與張伊蕎負連帶給付 責任。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由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以已聯繫台電人員提出 增設用電相關說明,及本件應通知台電承辦人員到庭解釋申 請過程為由,請求再開辯論云云(本院卷第511頁);惟按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而命再開已閉之言 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 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查被告並未提出 足資影響本院前揭認定之防禦方法及證據,故顯無再開辯論 之必要,則被告聲請再開辯論,尚無必要,爰不命再開,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 金額,及如附表「利息」欄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期間 應給付金額 利息 供擔保金額 反擔保金額 備註 起迄日 週年利率 1 111年11月15日至111年12月14日 0元 經全部抵充 2 111年12月15日至112年1月14日 18萬5,327元 11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7萬元 18萬5,327元 經部分抵充 3 112年1月15日至112年2月14日 37萬8,000元 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4 112年2月15日至112年3月14日 37萬8,000元 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5 112年3月15日至112年4月14日 37萬8,000元 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6 112年4月15日至112年5月14日 37萬8,000元 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7 112年5月15日至112年6月14日 37萬8,000元 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8 112年6月15日至112年7月14日 37萬8,000元 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9 112年7月15日至112年8月14日 37萬8,000元 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10 112年8月15日至112年9月14日 37萬8,000元 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11 112年9月15日至112年10月14日 37萬8,000元 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12 112年10月15日至112年11月14日 37萬8,000元 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13 112年11月15日至112年12月14日 37萬8,000元 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14 112年12月15日至113年1月14日 37萬8,000元 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15 113年1月15日至113年2月14日 37萬8,000元 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16 113年2月15日至113年3月14日 37萬8,000元 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17 113年3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 37萬8,000元 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18 113年4月15日至113年5月14日 37萬8,000元 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19 113年5月15日至113年6月14日 37萬8,000元 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20 113年6月15日至113年6月24日 12萬6,000元 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5萬元 12萬6,000元 以實際占有時間即10/30個月計算

2025-01-08

TPDV-112-訴-636-20250108-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買賣契約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尚文 再審原告 楊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邱俊諺律師 再審被告 陳庭芝 陳珮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 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因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 審時,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 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13 年度重上字第7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專屬於本院 管轄。 二、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 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收受最高法院上開駁回上訴 之裁定,則其於同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未逾30 日之不變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迄未履行不貸款戶之繳款義務,經 伊等分別解除兩造間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合稱系 爭合約)後,又以台中○○郵局第000號、第000號存證信函( 下逕稱存證號碼)數次重申已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此屬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認伊等解除系爭合約為有 理由,而得受較有利之判決。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6條第1、3 、6、7、8項約定、系爭土地合約第4條第1、3、6、7、8項 約定及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8條、第9條、第18條第1項規定,可知貸款為期款之一部 ,且再審被告負有配合辦理貸款義務,並受契約辦理貸款期 限之拘束,此應為再審被告於訂約時所知悉,伊等於111年7 月30日通知再審被告配合辦理貸款對保,再審被告遲未回應 ,視為不貸款戶,再審原告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 圓公司)於同年8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再審被告即應以現 金給付價金,伊等於同年9月5日分別以台中○○郵局第000號 、第000號存證信函向再審被告催繳款項,遭再審被告以遲 延取得使用執照所生遲延利息、違約金問題為由拒絕給付, 伊等乃於同年10月7日分別以台中○○郵局第000號、第000號 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是系爭合約已合法解除,惟原確定 判決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對上開存證信函過度解讀,並違 背契約當事人真意,變相免除或減輕再審被告之契約義務; 又000、000號存證信函之真意,即在提醒再審被告並催繳款 項,否則容任再審被告得拖延付款,將使伊等蒙受損害,原 確定判決未就證據詳加調查,且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判 決違背法令情形,且該違法均足以影響判決主文及結果。再 審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價金給付部分,就伊等是否負 遲延利息債務、該債務是否為對待給付,屬重要之攻擊防禦 方法,原確定判決全無交代,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拒 絕審理適用相關證據,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及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違法。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 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000、000號存證信函,均係於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為再審 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已知悉而得使用,自無所謂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且上開存證信函僅為重申解約之通知 ,仍未踐行催繳程序,系爭合約並未因而解除。再審原告雖 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其所指核屬事實 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且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合 約未經解除,而於主文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諭知,亦無判 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至伊等是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部 分,原確定判決已衡情非伊等請求確認系爭合約存在與否所 需斟酌之因素,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而不另予論述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 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 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 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2號裁定意旨 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000、000號存證信函之真意,在通知辦理貸 款對保及向不貸款戶催繳價金,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98條 規定,過度解讀上開存證信函,違背系爭合約當事人真意, 變相免除或減輕再審被告之契約義務,且未盡證據調查義務 ,並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認事用法之違 誤,及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惟 再審原告上開所陳無非爭執其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踐行催 告不貸款戶之再審被告限期繳納買賣價金程序乙情,乃關於 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合約未經再審原告踐行催告限期繳納程 序,不生解除系爭合約效力之事實認定,核屬對事實審法院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指摘,而非關於事實審法院基於所確 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 間。  ⒊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原確定判決就 該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全無交代,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且拒絕審理適用相關證據,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及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違法云云。關 於再審被告提出之同時履行抗辯,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112 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第二審113年5月14日準備程序, 均已當庭會同兩造行爭點整理程序,將之列為兩造爭執事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可見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法院已賦與兩造適當完全辯論之機會,未見有何拒絕 審理相關證據,或不准予再審原告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致其 逾時提出而顯失公平之情形。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 於同時履行抗辯漏未論述乙節,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論述 上開攻擊防禦方法,非前訴訟程序訴訟標的即再審被告起訴 請求確認系爭合約存在與否所必定需審酌之因素,並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而不另為論述(見本院卷第45頁即原確定判決 理由㈤所載),且再審原告所執上開事由,非關於原確定判 決基於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消極不適用法規或 積極適用不當之情形,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不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⒋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違法,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尚非可採。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 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 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其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並無 催告再審被告繳款之意思,是其解除系爭合約不合法,係反 於當事人真意之解釋,與再審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再審 被告配合辦理貸款之事實不符,且對再審被告所為因遲延利 息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部分全無交代,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云 云。而查,原確定判決以僅總圓公司於111年7月30日通知、 同年9月5日以000、000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再審被告配合辦 理貸款對保手續,欠缺再審原告楊碧玲授權或併為之,且再 審原告均未踐行限期催繳之程序,則總圓公司於同年10月7 日以000、000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不生效力為由,認 系爭合約未經合法解除而仍尚存在,再審被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因而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所為確認系爭合約法律 關係存在之判決,於主文諭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命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核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 盾之處。至再審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部分,亦經原確定判 決於理由中論述此攻擊防禦方法,非前訴訟程序訴訟標的即 再審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合約存在與否所必定需審酌之因 素,並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已如前述,且復查無因此部分論 述而於主文為相反諭示之情形。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 。  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另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明定。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 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 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 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 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 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又上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 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 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 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 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258號、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執000、000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1-56頁), 主張其數次向再審被告重申已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前 訴訟程序如經斟酌該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 決有再審事由云云。惟查,000、000號存證信函係由總圓公 司分別於111年11月8日、同年12月22日寄送予再審被告陳庭 芝,上開存證信函皆存在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且總圓公司為寄件人,其在客觀上明知該證物存在,並 能利用而不提出,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提該等存證信 函於前訴訟程序中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乙情,依前揭說明 ,已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況觀諸 000號存證信函所示內容,係重申陳庭芝有逾期未履行契約 責任,並據其以000號存證信函告知解除契約之意旨;又000 號存證信函所示內容,亦係重申陳庭芝不依約履行不貸戶之 繳款義務,經其以000號(按此處應為000號之誤載)存證信 函合法解除買賣合約之意旨,可見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均 僅係將其主張已發生合約解除效力之事實,再次通知陳庭芝 ,使之知悉上情而已,此與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證據所得證 明之事實,並無不同,是以縱依000、000號存證信函,亦無 從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而使再審原告獲得更 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其執 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HV-113-重再-11-20250108-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魏有成 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劉信賢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岳琳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伊堂兄○○○之女○○○於民國102年8月12日,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 伊。嗣○○○向伊擔保,佯稱可出賣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以 結束與○○○之借名登記關係,致伊陷於錯誤,與○○○於111年4 月19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當場支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及支票3張予○○○。而 伊給付之票據其中票號AA0000000號、面額170萬元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及系爭價金係由被上訴人代收,且系爭支票被 上訴人已持往兌現。其後○○○於111年5月7日過世,伊發現交 易對象有誤,且○○○拒絕配合履約後,旋於同年月10日依民 法第92條、第256條等規定,向○○○之繼承人即○○○為撤銷及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撤銷上開發票行為。爰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實際受領之200萬元利益等語。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之父○○○所有,○○○將系爭 土地贈與○○○,○○○考量自身債信不良,與○○○達成借名登記 契約合意,將系爭土地登記至○○○名下,仍由○○○保管所有權 狀及占有、管理、收益,○○○並因曾向上訴人借款,要求○○○ 以系爭土地於93年10月6日,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 作爲擔保;而後因○○○私自向地政機關申請換發權狀及辦理 住址變更手續,○○○對其動機生疑,乃與○○○終止借名登記, 並與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合意,於102年8月12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確爲系爭土地 之實質上所有權人。嗣○○○爲籌措醫療費用,且其尚積欠上 訴人70萬元,始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以400萬元出 售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6(下稱000號土 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除償還上開餘欠並酌留30萬元予○○○ 外,其餘均贈與予伊,而○○○既爲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人, 其與上訴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自無詐欺可言,亦無給付不 能之情事。縱○○○非實際權利人,惟上訴人自承自始即知悉○ ○○並非土地權利人,卻仍自願與○○○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不 符受詐欺撤銷之要件;且上訴人本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 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其事後自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與○○○無關,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解除契約,應不生解約 效力;另伊取得系爭支票及系爭價金,係由○○○之贈與而取 得,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僅能向○○○之繼承人○○○主張, 不得訴請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答辯聲明: 除如主文所示外,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63-65頁、123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 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爲上訴人之堂兄,○○○於111年5月7日死亡。   (二)上訴人與○○○於111年4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 人以400萬元價額,購買系爭土地及000號土地應有部分。 (三)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中之70萬元,用以抵銷○○○積欠上訴 人之債務,上訴人並當場交付票號AA0000000(即系爭支票) 、AA0000000 、AA0000000號,面額各爲170萬元、100 萬元 、30萬元3張支票及現金30萬元(即系爭價金)交付○○○。系爭 支票及系爭價金,由○○○之同居人即被上訴人代收,被上訴 人已持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另票號AA0000000號支票 ,○○○則交由被上訴人再轉交其子○○○,因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經○○○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原審法院111年度 中簡字第2382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28 號判決○○○敗訴確定 。   (四)依土地登記資料所示,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土地原均 為○○○之父○○○所有,嗣均於89年9月30日以買賣爲原因,移 轉登記至○○○之前妻○○○名下;其後○○○則於93年7月26日,以 贈與爲原因,全部移轉至○○○之女○○○名下;又分別於93年11 月24日、102年8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先後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再於111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上訴人全部 移轉登記予○○○,○○○復於111年6月13日將土地信託登記予其 母親○○○。  (五)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均 係出於借名登記關係(借名者究係○○○或○○○,兩造尚有爭執) 。   (六)系爭土地於93年10月6日,曾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 當時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該抵押權的登記債務人為○○○及 ○○○,該抵押權之債務,在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尚有70萬 元借款未清償,嗣該抵押權於111年5月31日,以清償爲原因 塗銷抵押權登記。 (七)上訴人與○○○曾於111年5月10日簽訂確認書,確認其等間就 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其等於確認書簽訂當日, 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 (八)上訴人於111年5月10日,以口頭向○○○之繼承人即○○○為解除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及撤銷發票行為,當日並將此事告知 被上訴人。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兩造分別提出及原審、本院 調取之判決書(見原審卷17-26頁)、確認書(見原審卷27頁) 、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29頁、117頁)、支票存根(見原審卷 31頁)、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101-102頁 、135-139頁、141-143頁、159-175頁、205-213頁、本院卷 101頁、107-112頁、115-116頁)、塗銷抵押權登記資料(見 本院卷77-82頁)可證,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 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系爭土地之借名關係,究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間?抑或與○ ○○之間? (二)上訴人以○○○詐欺為原因,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 契約及發票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 (三)若撤銷不生效力,上訴人以○○○給付不能為由,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萬元,有 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適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 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借名登記契約,既係基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所簽訂,出名者自不可能不知借名者爲何人 ,亦不可能不知真正之權利人爲何人。又主張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之一方,就契約之成立生效應負舉證之責,惟該待證事 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 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 事實,推理證明該待證事實之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土地於102年8月12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前,所有權 人固登記爲○○○,且上訴人與○○○簽訂之確認書,雖亦記載其 等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本院認系爭土地之 借名關係,雖無直接證據證明存在於上訴人與○○○間,然依 下列間接事實,非但足堪認定上開確認書所記載之內容不實 ,並得據以推理證明,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上 訴人與○○○間,○○○始爲真正權利人之待證事實: (一)系爭土地於102年8月12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時,既係出 於借名登記關係,衡情出名者與上訴人間必定有相當之情誼 ,且非常信任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可能不知借名者究係○○○ ,抑或係○○○,亦不可能不知何者爲真正之權利人。而上訴 人於原審112年12月5日審理時陳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 ○○○向伊表示其爲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他才有權利移轉予 伊等語(見原審卷181頁;原審卷188頁、本院卷27頁上訴人 分別提出之民事準備㈡狀及上訴理由狀,亦約略記載同上)。 又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及000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金高達400 萬元,倘若上開土地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間, 衡情當於契約內載明,並於確定取得所有權後再支付全部買 賣價金,惟參諸卷附之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29頁)所示, 非但無隻字片語提及,上開土地乃○○○借名登記予上訴人, 亦無○○○應擔保○○○同意由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意旨;反通觀 系爭買賣契約之前後文義,當時○○○係以其爲上開土所有權 人(權利人)地位,將之全部出售予上訴人,更於契約內載明 :因某些因素已過戶至上訴人名下,買賣價款上訴人亦已付 清,亦即其等已銀貨兩訖之意旨。則在上訴人不可能不知借 名者及真正權利人爲何人,且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上訴人 之主觀認知及客觀行爲,均係以○○○爲對象之情況下,實難 認爲該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間,並應認係存在 於上訴人與○○○間,較爲合理。 (二)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土地原均為○○○之父○○○所有,雖 曾於89年9月30日以買賣爲原因,移轉登記至○○○之前妻○○○ 名下,惟○○○於92年12月8日與○○○離婚(見原審卷221頁之戶 籍資料)後,旋於不到一年間之93年7月26日,以贈與爲原因 ,將上開土地全部移轉至當時年僅16歲之○○○名下(依原審卷 223頁之戶籍資料所示,○○○爲00年00月00日生);另000號土 地應有部分移轉至○○○名下後不到4個月,隨即借名登記至上 訴人名下,系爭土地亦於同年10月6日,設定300萬元抵押權 予上訴人,以擔保○○○之借款債務(○○○雖爲抵押權的登記共 同債務人,但當時其尚未滿17歲,殊難認爲係共同借款人) 。則綜觀上開土地移轉及設定抵押權之整體歷程,未成年即 取得所有權之○○○,是否爲上開土地之真正權利人,殊有可 疑;反係當時爲○○○法定代理人之○○○,就000號土地應有部 分之借名登記,以及系爭土地之設定抵押借款,應有高度之 主導權,若謂○○○始爲上開土地之真正權利人,應不爲過。 (三)上訴人價購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 土地,買賣價金高達400萬元,倘○○○非土地權利人,上訴人 無法成爲真正之所有權人時,○○○依法應負之違約責任,應 由其繼承人即○○○繼承;○○○並應繼承○○○之地位,履行系爭 買賣契約之義務,使上訴人成爲上開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然依上訴人所陳:伊本來要求○○○返還400萬元價金,但其表 示此乃伊與○○○之間的事,與其無關,伊即在沒有對價及條 件下,將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云云(見本院卷86頁),亦 即上訴人非但未要求○○○返還價金或履行契約義務,反於○○○ 111年5月7日死亡後甫3日之同年月10日,無條件配合○○○之 要求簽訂確認書,確認其等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進而於同年6月6日,將上開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 更將尚有70萬元借款未清償之系爭土地抵押權,於同年5月3 1日以清償爲原因塗銷抵押權登記,在在均與常理有違,該 確認書記載其等於確認書簽訂當日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亦 與事實不符,該確認書之內容應非真正,自亦無法作爲有利 於上訴人之判斷。 三、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既存在於上訴人與○○○間,上訴 人自無受○○○詐欺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主張 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據;另系爭土地本即借名登 記在上訴人名下,自無給付不能之問題,此不因上訴人嗣後 配合○○○之要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而有不同,上 訴人主張依約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不 生解除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由上訴 人(或○○○)處取得合計200萬元之系爭支票及系爭價金,自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 資行使,均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合計200萬元之系爭支票款及系爭價金,洵屬無據。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HV-113-上-479-2025010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曾綉婷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上訴人 吳孟隆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蘇美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 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9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自明。另上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被上訴人應 將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贈與之雪納瑞犬(晶片號碼:00000 0-0000-00000)0隻返還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1頁)。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贈與之 雪納瑞犬(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0隻返還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1頁)。嗣於112年9月2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 於106年9月26日贈與之雪納瑞犬(晶片號碼:000000-0000-0 0000)0隻返還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核上訴人所為追加請求第二 審委任律師費用90,000元同植基於其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 契約約定履約之事實,核屬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 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㈡按當事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不得 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然當事人主張有各款得提 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由,應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 之,以利第二審法院判斷,如違反上開規定,第二審法院無 庸命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 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系爭犬隻於108年未施 打狂犬病疫苗,直至於112年11月29日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 據狀始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但上訴人未提出證據釋明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但書情形,屬逾時始提出,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駁回 ,不予審酌,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106年7月間結識於FACEBOOK(臉書)寵物送養社團, 彼時上訴人刊登送養啟事,欲將名Miu Miu之雪納瑞幼犬( 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犬隻)送養,上 訴人為確認被上訴人能接受以「正向思維及安定訊號進行育 犬」,上訴人口頭將送養後仍需定期家訪、回報生活近況、 定期施打預防針、2歲半後需進行結紮手術及過戶等事宜, 向被上訴人說明,經被上訴人允諾,上訴人遂於106年9月26 日將系爭犬隻送養予被上訴人。兩造並於108年10月10日簽 立寵物認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1條第2項約定 被上訴人如未提供一般照顧寵物之生活水準,上訴人得終止 契約,被上訴人應無條件返還雪納瑞犬予上訴人。上訴人於 110年12月22日,發現系爭犬隻於110年間未施打任何疫苗, 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一般照顧寵物之條件,上訴人爰依系爭 契約第1條第2項定,以民事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犬隻予上訴人。  ㈡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於每3個月內, 以LINE聯絡上訴人或於MINI家族群組中,以照片或影片之方 式回報一次系爭犬隻之近況。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 除有正當理由外,被上訴人不得連續二週聯繫不到或刻意迴 避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如違反約定 ,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裁 判費。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110年1月9日止,回報 系爭犬隻之照片模糊不清;自110年1月10日起至110年4月9 日止,回報系爭犬隻之排泄糞便影片;自110年4月10日起至 110年7月9日止,回報系爭犬隻之照片模糊不清;自110年4 月25日至110年6月14日、自110年6月14日起至110年7月8日 止、自110年7月31日至110年10月8日止,各有連續2周聯繫 不到之情形,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3項 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給付上訴人21萬元,由 上訴人捐給動物社福團體。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給 付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18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6年認養系爭犬隻,給予細心 照顧並植入晶片。被上訴人均按時攜帶系爭犬隻前往動物醫 院施打疫苗。兩造於109年12月11日至111年8月29日期間, 因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系爭犬隻並給付違約金之民 事訴訟(即本院110年板簡字第365號、110年度簡上字第411 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因兩造間就系爭犬隻產生紛爭, 且上訴人於前案中曾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 於另案訴訟進行中,是否仍有義務履行系爭契約,實有疑問 ,況被上訴人仍有回報上訴人關於系爭犬隻生活境況及回復 訊息,被上訴人領養系爭犬隻後費心照料,並無違約之情形 ,卻因系爭契約不公平條款而被訴請給付違約金,顯失公平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人,並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將上訴 人於106年9月26日贈與之雪納瑞犬(晶片號碼:000000-0000 -00000)0隻返還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將系爭犬隻送養予被上訴人,兩造於1 08年10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新北市政府 動物保護防疫處111年11月23日新北動防保字第1113384836 號函及寵物明細資料附卷可憑,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犬隻,為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同 意將雪納瑞瑞犬一隻送養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乙 方應妥善照顧雪納瑞犬,提供一般室內照顧寵物之生活水準 ,包括但不限於提供乾淨飲食、適當空間、戶外運動、即時 治療等等。乙方如未提供一般照顧寵物之生活水準,甲方得 終止契約,乙方應無條件返還雪納瑞犬予甲方。」,有系爭 契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是以上訴人主張依 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3款規定:「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 之必要防治。」,兩造間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一般照顧寵物 之生活水準,包括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即打狂犬 病疫苗,亦堪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犬隻於110年未施打狂犬病疫苗,上訴人未提 供犬隻一般照顧之生活水準云云,經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 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犬隻狗狗健康護照原本 (見原審卷第189至195頁),其上記載110年1月16日已有施 打狂犬病疫苗之紀錄(見原審卷第93頁),及被上訴人於原 審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施打狂犬病疫苗之證明牌 (見原審卷第253頁),足徵系爭犬隻已於110年1月16日有 施打狂犬病疫苗之紀錄。  ⒊證人即獸醫師駱清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犬隻狗狗健康 護照上日期110年1月16日、111年1月15日的疫苗均由伊施打 ,該護照上的貼紙是疫苗瓶子上憑證貼紙,其中110年1月16 日有牌證號碼110F75429號,依照系爭犬隻狗狗健康護照所 載之記錄,系爭狗隻每年都有打必要疫苗。不知系統上為何 未登載,但只要健康護照上有打疫苗的紀錄且有蓋伊的章, 那就是有打。因為記載之牌證號碼110F75429是110年1月16 日施打號碼,伊寫在健康護照下方格子,所以才會誤會是11 1年1月15日施打。而該健康護照上記載之111年1月15日施打 之狂犬病疫苗,伊並沒有記載牌證號碼等語,有原審112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6至248頁), 上訴人雖主張證人駱清波經營動物診所,施打狂犬病之犬隻 眾多,不可能準確答覆系爭犬隻施打狂犬病疫苗之具體時間 ,且證人於該日作證未帶老花眼鏡,經由法警協助辨識健康 護照上之牌證號碼,且依照系爭犬隻健康護照內容答覆原審 審判長關於伊於何時為系爭犬隻施打狂犬病疫苗部分,非根 據其見聞、記憶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云云,並提出原審112年5 月23日法庭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然證人 駱清波為職業之獸醫師,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 證之風險而為不實之陳述。證人駱清波為系爭犬隻施打疫苗 ,並在系爭犬隻之狗狗健康護照上登載,乃就其親身經歷之 執業過程具結證述,難認其之證詞有何偏頗不實之情,縱因 其老花眼看不清楚健康護照上之牌證號碼,而由第三人協助 辨識讀取,難認影響證人證述有為系爭犬隻施打疫苗之事實 。故依證人駱清波上開證述內容,可徵系爭犬隻於上訴人所 指之110年期間,確有施打狂犬病疫苗。  ⒋上訴人復主張依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查詢結果,狂犬 病疫苗預防注射管理系統中並無記載系爭犬隻於110年間有 施打狂犬病疫苗之紀錄,且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犬隻健康護 照上預防注射紀錄有塗改之情形,系爭犬隻健康護照上於11 0年1月16日施打狂犬病疫苗紀錄及狂犬病疫苗牌證號碼110F 075429號亦經上訴人搜尋牌證號碼結果為錯誤,系爭犬隻11 0年間確實未施打狂犬病疫苗云云。經查,縱有新北市政府 動物保護防疫處111年11月23日新北動防保字第1113384836 號函及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管理系統資訊即新北市政府動物 保護防疫處所管理之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管理系統顯示無系 爭犬隻於110年間注射狂犬病疫苗之紀錄,有上訴人提出之 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111年11月23日新北動防保字第1 113384836號函及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管理系統資訊附卷可 憑,惟證人駱清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一般情形下,犬 隻於注射完狂犬病疫苗後,會將個案接種資料及時登錄建檔 並申報,會記錄在病歷,到寵物登記管理系統登載施打日期 ,不知道系統上為何未登載,但只要健康護照上有打疫苗的 紀錄且有蓋我的章,那就是有打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 ,而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管理系統紀錄僅為證明系爭犬隻有 施打疫苗之方法之一,系爭犬隻有無施打疫苗,自不以主管 機關登錄與否為唯一判斷依據,系爭犬隻於110年間有按時 施打狂犬病疫苗既經由110年間為系爭犬隻施打疫苗之獸醫 師到庭證述明確,系爭犬隻於110年間按時接受疫苗施打之 事實,應堪認定。  ⒌基上,系爭犬隻於110年1月16日已施打狂犬病疫苗,上訴人 以系爭犬隻於110年1月16日未施打狂犬病疫苗,被上訴人未 提供一般照顧寵物之生活水準,終止契約,核屬無據,上訴 人終止系爭契約不生效力,系爭契約既未終止,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犬隻,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萬元(未於原審附表編號1、2、5 、7所示時間即每三個月內回報近況,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 2項約定,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未於原審附表編號3、4、6 所示時間即無正當理由達2週聯繫不到,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 第3項約定,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 定應給付上訴人律師費18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 2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 「乙方同意於每3個月內,以LINE聯絡甲方或於MINI家族群 組中,以照片或影片之方式回報一次雪納瑞犬之近況。」, 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是依系爭契約第 4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有定期回報系爭犬隻照片或影片之契 約義務。而兩造上開約定意思表示之真意無非使上訴人得由 被上訴人傳送之照片或影片內容知悉系爭犬隻之近況如活動 力、體態等。則解釋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兩造意思表示 之真意應為被上訴人傳送之照片或影片內容可使上訴人知悉 系爭犬隻之近況如何即可,影片拍攝時間之長短、照片清晰 度如何兩造於文字中並未約定,顯見兩造並無約定以影片拍 攝時間之長短、照片清晰度為判斷被上訴人有無依系爭契約 第4條第2項約定履約之判斷依據。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所傳送之照片模糊不清,且傳送系爭 犬隻排便情形之影片,難以達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之 債之本旨等情,惟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7日傳送之系爭 犬隻照片包含系爭犬隻全身體態;於110年4月9日傳送系爭 犬隻之照片長達13秒;於110年7月8日、同年10月8日均傳送 系爭犬隻之全身體態照片,有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至32頁、第41至43頁;第49至53頁; 第55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 約定每3個月傳送系爭犬隻影片或照片予上訴人等語,應屬 無據。再觀之被上訴人傳送之系爭犬隻照片,足以辨識了解 系爭犬隻體態、活動力,足資確認系爭犬隻近況,難認未達 債之本旨、契約目的,上訴人主張上開犬隻照片模糊不清云 云,核屬上訴人單方主觀之認知,客觀上被上訴人傳送之系 爭犬隻照片雖有對焦問題,惟不影響照片影像所呈現之系爭 犬隻體態、活動力等近況,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 4條第2項約定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 4條第2項約定,依同條第5項約定,須賠償上訴人12萬元, 自無理由。  ⒊觀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除有正當理由外,乙方不 得連續二週聯繫不到或刻意迴避甲方。」、第4條第5項約定 :「如有違反第二項、第三項約定者,乙方應無條件給付甲 方新臺幣參萬元,由甲方將前開金額捐款予動物社福團體。 」等語,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頁)。則系爭 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不得連續二週聯繫不到或刻 意迴避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債之本旨即契約約定目的並非被 上訴人須與上訴人保持主動且密切之聯繫,而是透過該項約 定之實踐,出養人得於相當期間內大致明瞭系爭犬隻生活情 況,若解釋上開契約條款過於苛刻,偏離認養動物之契約之 本旨,將使領養人動輒得咎,不僅違反一般社會就領養動物 之客觀認知,亦絕非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以保障動物福祉之契 約目的,更有違契約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之衡平。  ⒋查,上訴人前於109年12月11日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犬隻並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30萬元(下稱前案),業經本院以 110年度板簡字第365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 元之本息,並返還系爭犬隻;嗣經被上訴人上訴後,經本院 民事合議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11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命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犬隻部分廢棄,其餘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 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7至182頁),被上訴人辯以兩造 已於前案訴訟期間交惡乙節,尚非無據。則被上訴人除仍傳 送前述系爭犬隻照片及影片之外,於前案第一審、第二審訴 訟程序中均陳報書狀答辯、到庭陳述系爭犬隻狀況,甚而於 111年3月13日偕同上訴人前往佳林動物醫院檢視系爭犬隻, 亦有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11號111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記載上訴人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11號111年4月19日準備 程序中陳述此節,足認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程序中,兩造就系 爭犬隻之現況進行實質舉證,互相攻防,並請求法院調查證 據,所得之訴訟資料,實已足一般客觀第三人概略了解系爭 犬隻現況,足認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保持聯繫之上開契約約 定目的已達。況被上訴人亦有於110年4月25日撥打上訴人電 話;於110年6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7月22日、同年月3 1日傳訊上訴人,有被上訴人之通聯紀錄、兩造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憑,縱然兩造因訴訟糾紛而口氣不 佳、針鋒相對,訊息內容或非有關系爭犬隻近況,尚非如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連續二周聯繫不到或刻意迴 避。審酌系爭契約約定之債之本旨即契約目的,佐以上述兩 造就系爭犬隻交流程度,已足使上訴人粗略了解系爭犬隻未 遭受被上訴人不當對待,況被上訴人已定期、持續傳送系爭 犬隻之照片或影片予上訴人,或上訴人已由被上訴人於民事 訴訟程序中提出系爭犬隻飼養近況之資訊,且其提供之資訊 已足使客觀一般第三人得以大略了解系爭犬隻現狀,在此情 形下,被上訴人所為抗辯其有正當事由,且已履行系爭契約 第4條第3項約定之契約義務等語,應屬可採,自難認被上訴 人有違約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 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9萬元云云,並無理由。  ⒌末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乙方如違反約定,應賠償 甲方因此所生之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裁判費。」等 語,雖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頁)。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本件訴訟第一審 律師費90,000元,第二審律師費90,000元,合計180,000元 ,既如前述,被上訴人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4條 第2項、第3項約定之情事,上訴人支出律師費用180,000元 ,難認係被上訴人違約行為所致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80,000元,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㈠ 應將系爭犬隻返還上訴人;暨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上訴人聲請函詢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有關於飼主 資料、狂犬病疫苗施打日期、狂犬病疫苗牌證號碼110F0754 29號有關飼主資料、狂犬病疫苗施打日期,核不影響本院心 證之形成,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08

PCDV-112-簡上-399-20250108-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杜昀 被 上訴 人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宗聖 訴訟代理人 黃翊軒 朱慧倫律師 林文鵬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奎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 二審追加依元大標普油金傘型期貨信託基金之元大標普高盛 原油ER單日正向2倍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下稱系爭基 金,00672L)期貨信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證1)第13 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證券暨期貨市場 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下稱內控處理準則 )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2項、第33條、期貨信託事業 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期貨信託基金管理 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462至463頁、卷二 第124頁),不再主張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本院卷一 第462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然審酌追加之法律關 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 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投資由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基金,以追 蹤標的指數「標普高盛原油日報酬正向兩倍ER指數(下稱系 爭標的指數)」之績效表現為投資目標,伊於民國109年5月 12日、13日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購買系爭基金 ,因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至109年7月14日期間實施「特 殊情形」,操作系爭基金所持有的部位為12月遠月期貨契約 ,曝險部位約120%,而非依系爭契約持有近月期貨部位,曝 險部位達200%,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8款約定。亦未 在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4日於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 重大訊息(下稱系爭重大訊息)中公告,並捏造系爭基金淨 值,故意為虛偽、隱匿、詐欺之不法行為。被上訴人以特殊 情形操作非標的指數商品所得之基金淨值績效,遠低於標的 指數之指數績效,致系爭基金於109年11月13日下市,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伊於清算前出售系爭基金,致伊受 有226萬7,651元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 侵害財產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信投顧法)第 7條第3項(違反第1項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第8條第 3項(違反第1、2項之有虛偽及詐欺行為及其他足以使人誤 信行為、虛偽或隱匿)、第9條第1項故意行為、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11條之3第1項故意行為等規定,並追加依 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違 反第82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命令)、內控處理準則第4條 第1項第3款、第6條第2項、第33條、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 管理辦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26萬7,651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標的指數之指數成分受美國紐約商業交 易所(The New York Mercantile Exchange, NYMEX,下稱紐 約交易所)單一月份西德州輕原油期貨交易價格波動影響。 而紐約交易所西德州輕原油5月份期貨價格於美國時間109年 4月20日下午(即臺灣時間109年4月21日凌晨)出現歷史上 首次負油價事件,若伊未及時將持有之次近月即6月期貨契 約移轉至遠月期貨契約,將導致系爭基金受益人投入資金在 109年4月21日盤中瞬間歸零,並發生超額損失下市。為避免 系爭基金因油價崩跌以確保基金存續,伊乃依系爭契約第16 條第1項第5款第2目及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基金概況】壹 、基金簡介之八、投資地區及標的載明之「特殊情事」規範 予以處理,調整系爭基金操作策略,於109年4月21日至23日 將系爭基金持倉之西德州輕原油近月期貨契約(即6月份契 約)逐步移轉至波動較小之西德州輕原油遠月期貨契約(即 12月份契約),降低曝險部位至120%,並於系爭基金所持倉 西德州輕原油期貨近月份期貨契約價格趨於穩定後,於109 年7月8日至14日將系爭基金所持有之遠月期貨契約轉為近月 期貨契約,於109年7月14日恢復曝險部位至200%,以避免投 資人超額損失。伊就系爭基金之操作策略調整已分別於109 年4月24日、109年7月7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期信基金觀測 站及投信公司官網發布重大訊息公告向投資人說明,符合系 爭基金期貨信託契約及公開說明書之規定,無虛偽、詐欺或 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為有效保障投資人之資產,伊 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伊雖因行政作業缺失違反期貨 交易法第82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所發布之命令,遭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行政裁罰,仍與上訴人因投資 誤判造成損失無涉;上訴人於伊調整系爭基金操作策略後, 自109年5月12日起仍陸續於次級交易市場即證交所買進系爭 基金,非依系爭基金淨值進行交易,上訴人就系爭基金投資 策略錯誤造成損失,本應自行承擔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追 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26萬7,651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 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43至263、463頁、卷二第225 頁)  ㈠上訴人透過訴外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從 證交所陸續於109年5月12日以每單位3.03元,買入系爭基金 受益憑證20萬單位;於109年5月13日以每單位3元,買入系 爭基金受益憑證20萬單位,買進單位共計120萬6,000元,加 計手續費1,717元,買進成本共計120萬7,717元。嗣上訴人 於109年11月11日以每單位0.75元,賣出系爭基金受益憑證4 0萬單位,賣出金額共計30萬元,扣除手續費427元及證券交 易稅300元,實際得款金額共計29萬9,273元(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6號卷【下稱桃院卷】第36頁)。  ㈡上訴人透過訴外人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從 證交所於109年5月13日以每單位3元,買入系爭基金受益憑 證20萬單位,買進金額共計60萬元,加計手續費555元,買 進總成本共計60萬555元。嗣上訴人於109年11月11日以每單 位0.75元,賣出系爭基金受益憑證20萬單位,賣出金額共計 15萬元,扣除手續費59元及證券交易稅150元,實際得款金 額共計14萬9,791元(桃院卷第37頁)。  ㈢上訴人透過訴外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從證交 所陸續於109年5月12日以每單位3.03元,買入系爭基金受益 憑證20萬單位;於109年5月13日以每單位3元,買入系爭基 金受憑證20萬單位,買進單位共計40萬單位,買進金額共計 120萬6,000元,加計手續費1,717元,買進總成本共計120萬 7,717元。嗣上訴人於109年11月11日以每單位0.75元,賣出 系爭基金受益憑證40萬單位,賣出金額共計30萬元,扣除手 續費426元及證券交易稅300元,實際得款金額共計29萬9,27 4元(桃院卷第38頁)。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5日申請終止系爭契約,經金管會於109 年10月7日核准終止,系爭基金於109年11月13日終止上市買 賣,系爭契約於109年11月16日終止,系爭基金清算基準日 為109年11月24日(本院卷一第484頁下市時間表)。清算結 果為:清算餘額總金額15億2,663萬7,234元,系爭基金發行 在外受益權單位總數20億3,618萬7,000單位,每受益權單位 可分配之金額0.0000000000000元。上訴人於清算基準日前 已賣出全部持有之系爭基金。 五、本件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投信 投顧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故意行為、金 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1條之3第1項故意行為規定,系 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內控 處理準則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2項、第33條、管理規 則第6條第1項及管理辦法第5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26萬7,651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故意不法或違約實施特殊情形, 而受有226萬7,651元之損害,是否可採?  ⒈上訴人陸續於109年5月12日、13日於次級市場即證交所購買 系爭基金後,於109年11月11日全數賣出,各筆金額如不爭 執事項㈠、㈡、㈢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其損失 金額之計算方式為買進總成本與賣出實際得款金額與之差額 合計為226萬7,651元 (120萬7,717元-29萬9,273元=90萬8,4 44元;60萬555元-14萬9,791元=45萬764元;120萬7,717元- 29萬9,274元=90萬8,443元;90萬8,444元+45萬764元+90萬8 ,443元=226萬7,651元,桃院卷第36至38頁)。惟查,上訴 人自行決定投資系爭基金,本應負擔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 故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不應認為係其投資系爭基金之損失。 而以買進金額與賣出金額計算,差額應為226萬2,000元 (12 0萬6,000元+60萬元+120萬6,000元=301萬2,000元,30萬元+ 15萬元+30萬元=75萬元,301萬2,000元-75萬元=226萬2,000 元)。再者,投資本即有賺有賠,上訴人透過證券經紀商自 證交所交易系爭基金,縱發生虧損,係因次級市場中不特定 投資人之交易價格波動風險所致,此為上訴人所應知悉及承 擔,非被上訴人操作系爭基金之淨值所致(詳如後述)。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違約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 款所定之「特殊情形」調整投資策略,未於公開資訊觀測站 公布,致其誤信109年4月24日之公告而投資系爭基金造成損 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第2目約定:「期貨信託公司(即 被上訴人)應分散風險、確保基金之安全,以追蹤標的指數 之績效表現為本基金投資組合管理之操作策略,以誠信原則 及專業經營方式,將本基金運用於中華民國及外國之期貨交 易及有價證券,並依下列規範進行交易或投資:…(五)但依 期貨信託公司之專業判斷,在特殊情形下,為分散風險、確 保基金安全之目的,得不受前述比例之限制。所謂特殊情形 ,係指︰…2.依本契約淨資產公告之前一營業日之資產比重計 算,本基金所投資之期貨契約市值及有價證券合計達20%(含 )以上之證券交易市場或期貨交易市場及其投資所在國或地 區,發生重大政治或經濟且非預期之事件(如政變、戰爭、 能源危機、恐怖攻擊等不可抗力)、金融市場(包括但不限於 期貨交易市場、證券交易市場、債券交易市場及外匯市場) 有暫停交易或法令政策變更之情事,有影響投資所在國或地 區經濟發展及金融市場安定之虞;」(原審卷一第170至171 頁)。所謂「得不受前述比例之限制」,即係指系爭契約同 條項第3款規定:「…整體曝險部位將儘可能貼近基金淨資產 價值之200%…」及同條項第4款規定:「…投資於本基金標的 指數成分之原油期貨契約價值不得低於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 百分之一百。」之限制。又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基金概況 】壹、基金簡介之八、投資地區及標的「投資策略」、「特 殊情事」亦有相關記載(原審卷一第214至216頁)。而被上 訴人管理之系爭基金,以追蹤系爭標的指數之績效表現為投 資目標,而受紐約交易所之西德州輕原油期貨交易價格波動 影響。因紐約交易所西德州輕原油5月份期貨價格於美國時 間109年4月20日下午(即臺灣時間109年4月21日凌晨)出現 歷史上首次負油價事件(每桶-37.62美元收盤),此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並有109年4月22日外文研究報告及中譯本、10 9年4月21日網路新聞等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431至457頁) 。則被上訴人辯稱:因上開事件,紐約交易所原油期貨市場 爆發恐慌性賣壓,連帶導致次近月期貨契約西德州輕原油10 9年6月份期貨契約價格波動過大,109年4月21日遂引發次近 月期貨契約盤中最大跌幅達68.18%,已屬上開約定所謂期貨 交易市場及其投資所在國或地區,發生重大經濟且非預期之 事件,有影響投資所在國或地區經濟發展及金融市場安定之 虞之「特殊情形」,而於109年4月21日起至109年4月23日, 將系爭基金所持倉西德州輕原油6月份之期貨契約陸續轉至 波動較小之西德州輕原油12月份期貨契約,並降低曝險部位 至120%左右,以減少因前揭所述期貨契約價格波動對系爭基 金資產之衝擊等語,應堪採信。況斯時上訴人尚未投資系爭 基金,與被上訴人亦無成立系爭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無契約義務,其調整系爭基金操作策略,自難認有何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是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式侵害上訴人利益之情事,或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之情形。  ⑵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起至23日調整系爭基金投資策略, 並於109年4月23日在被上訴人官網公告(原審卷二第339至3 41頁),亦於109年4月24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及官網等發布 重大訊息公告(原審卷一第461至465頁、卷二第231至233頁 ),均詳細說明因西德州輕原油期貨發生負油價事件,依系 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約定,視市場狀況,予以 彈性於100%至200%間進行曝險調整,被上訴人基於善良管理 人之責任,調整持有遠月期貨合約及曝險比例的變化,並完 整揭露系爭基金操作相關資訊,及就投資策略調整將會對系 爭基金追蹤標的指數之表現造成一定程度影響,予以說明可 能風險。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並未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致其 誤信云云,並不足採。而上訴人係於109年5月12日、13日購 買系爭基金,已在被上訴人調整系爭基金操作策略及為上述 公告約20日之後,且被上訴人仍持續將基金持倉部位轉倉至 遠月期貨,並降低曝險部位至120%左右之方式操作系爭基金 ,上訴人理應知悉上開情事。上訴人既然已知或可得而知而 仍願於證交所購買系爭基金並持續持有,顯見已接受並同意 被上訴人就系爭基金調整為遠月期貨契約與降低曝險比例之 投資策略現況,即應自行承擔交易價格波動之風險。  ⑶上訴人主張金管會認定被上訴人實施特殊情形之文件未經董 事會同意,及未經上級主管核准而違反簽核程序,即屬無效 ,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所發布之命令 ,而遭金管會裁罰,亦違反管理辦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云云 。經查,金管會以109年9月17日金管證期罰字第1090352898 號裁處書:認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22日依系爭契約第 16條第1項第5款所定特殊情形調整投資策略,未留存經適當 核決或授權之簽核作業,且分層負責明細表未事先明訂簽核 程序,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及執行有效性不足、調整投資策 略未依「對上市受益憑證信託事業及境外基金機構重大訊息 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3條所定「期限」辦理公告作業 、109年4月檢討報告流於形式等情之缺失事項,遭裁罰60萬 元,有該裁處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5至61頁)。然該行 政裁罰乃主管機關對被上訴人之行政監督權限,並非認定被 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所定調整部位合約 月份與曝險比例之轉倉行為,縱然遭裁罰亦非謂被上訴人實 施特殊情形即為無效。且未留存簽核作業或內控設計問題, 均係指摘109年4月21日、22日調整投資策略前之內控設計, 被上訴人雖未依上開處理程序第3條規定於次一營業日交易 時間開始前公告,然上開行政疏失發生之時點均係在上訴人 投資系爭基金之前,且被上訴人業已於109年4月24日公告於 公開資訊觀測站,自與上訴人事後之投資虧損並無因果關係 。反之,被上訴人持續實施特殊情形,自承考量109年7月西 德州輕原油近月期貨契約價格趨於穩定,而於109年7月8日 至14日間結束實施特殊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125頁),即 自109年7月8日起轉倉自近月份指數成分期貨契約,有109年 7月7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可參(原審卷一第467至469頁) ,金管會對於被上訴人持續實施特殊情形至109年7月14日, 並無其他行政裁處,可見自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13日購 買系爭基金後之虧損,非被上訴人之上開行政疏失所致。上 訴人引用上開裁處書,而追加依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 2款(違反第82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命令)、內控處理準 則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2項、第33條、管理規則第6條 第1項、管理辦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無 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系爭基金淨值,致系爭基金終止下 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否可採?  ⒈依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一、期貨信託公司應於每一營業 日計算本基金之淨資產價值。二、本基金之淨資產價值,應 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計算之。三、本基金淨資產 價值之計算,應遵守同業公會所擬訂,並經金管會核定之『 期貨信託基金資產價值之計算標準』辦理之,與該計算標準 有差異者,應於公開說明書揭露。本基金投資之外國期貨或 有價證券,因時差問題,故本基金淨資產價值須於次一營業 日計算之(計算日),並依計算日中華民國時間上午十時前, 期貨信託公司可收到之價格資訊計算淨資產價值。四、本基 金有關國內外各類資產價值之計算亦依『期貨信託基金資產 價值之計算標準』第3條各項規定辦理,並依下列方式計算, 但若因同業公會所擬訂經金管會核定之計算標準修正而無法 適用者,則應依相關法令最新規定辦理:(一)基金管理機構 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投資單位:1.上市或 上櫃者,以期貨信託公司於計算日依序自彭博資訊(Bloombe rg)、路透社資訊(Reuters)取得投資所在國或地區證券交易 所或店頭市場之最近收盤價格為準。2.未上市或上櫃者,以 期貨信託公司於計算日所取得國外共同基金公司最近之單位 淨資產價值(即淨值)為準;持有暫停交易者,如暫停期間仍 能取得通知或公告淨值,以通知或公告之淨值計算,如暫停 期間無通知或公告淨值者,則以暫停交易前一營業日淨值計 算。(二)期貨、期貨選擇權及選擇權交易:以期貨信託公司 於計算日依序自彭博資訊(Bloomberg)、路透社資訊(Reuter s)取得計算日依期權契約所定之標的種類所屬之期貨交易市 場最近結算價格為準。(三)非集中交易市場衍生性商品交易 :以期貨信託公司於計算日依序自彭博資訊(Bloomberg)、 路透社資訊(Reuters)取得計算日之報價結算契約之利得或 損失,如均無法取得前述價格資訊提供機構之價格者,可參 酌交易對手於計算日所提供之報價。」(原審卷一第177至1 78頁)。又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期貨信託契約主要內容】 壹拾陸、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亦有相類似記載(原審卷 一第293至294頁)。故系爭基金每日均應依上開規定計算系 爭基金之淨資產價值。被上訴人並稱其依管理辦法第76條第 1至3項及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計算系爭基金每受益權單位 之淨資產價值為:「系爭基金資產總價值扣除系爭基金應負 擔之費用後之基金淨資產價值,除以系爭基金已發行在外受 益權單位總數」,應屬有據。被上訴人就系爭基金持有之資 產項目、金額,於每季之公開說明書中揭露,於公開資訊觀 測站、基金資訊觀測站揭露最近年度之會計師查核報告,亦 有電子資料查詢作業可佐(原審卷三第149至151頁,圖例見 本院卷三第61頁)。並於原審提出系爭基金於107年12月18 日起至109年11月13日間每日淨值表及光碟(原審卷三第39 至47頁),並核對其中109年4月20日至109年7月14日系爭基 金淨值,與彭博資訊(Bloomberg)授權資料庫中就系爭基 金之淨值、最新價之查詢畫面(原審卷一第485至487頁)相 同,被上訴人辯稱其依法令及會計準則計算系爭基金淨值, 系爭基金淨值為真實,並無偽造等語,應堪採信。  ⒉再者,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13日購買系爭基金,該二日 淨值分別為0.59元、0.57元(原審卷三第41、43頁),至被 上訴人實施特殊情形至109年7月14日之淨值為0.86元(原審 卷三第45頁),較之上訴人購買之初,已有增加,此後回復 為系爭契約原約定持有近月期貨部位,曝險部位達200%,然 系爭契約淨值仍有上下波動,始終未能達到2元。再對照被 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基金於證交所之每日交易價格表,上訴人 自109年5月12日、13日以3元、3.03元購買系爭基金後,系 爭基金每日收盤價仍持續下跌,縱使結束特殊情形且淨值上 升,然收盤價仍持續下跌(原審卷三第61至67頁),亦徵上 訴人持續持有系爭基金而受有虧損,係因次級市場中不特定 投資人之交易價格波動風險所致,與被上訴人是否實施特殊 情形,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從認定係因被上訴人違反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之損害。  ⒊依金管會109年3月19日金管證期字第1090335155號令,對不 特定人募集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最近三十個營業日 之基金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 幅達百分之九十時或基金平均淨資產價值低於新臺幣二千萬 元者,應報請金管會核准後終止期貨信託契約(原審卷三第 103頁)。而系爭基金發行價為20元(原審卷一第213頁), 跌幅達90%為2元,於109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30日合計三十 個營業日之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為0.83元,已達上開金管會 令所定之終止期貨信託契約之標準,故被上訴人於109年10 月5日申請終止系爭契約,經金管會於109年10月7日核准終 止,系爭基金於109年11月13日終止上市買賣,系爭契約最 終於109年11月16日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 84頁),可見系爭基金之淨值業經金管會審核,始核准終止 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計算系爭基金之淨值並無偽造,申請終 止系爭契約於法令相符,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之情事。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系爭基金淨值云云,提出其自行計 算之西德州輕原油近月期貨價格(本院卷二第440頁)之淨 值表23至44(本院卷二第200至221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稱所提出之價格係參考香港網站所製作(本院卷 一第340頁),然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38、39款約定使 用標的指數之提供者為美國S&P OPCO,LLC指數公司,並依上 述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取得彭博資訊 之資料庫數值,即來自於美國S&P指數公司。上訴人自行選 取香港網站之數值,已與系爭契約不符。再者,上訴人係以 自行提出之公式計算基金淨值(本院卷二第441頁),亦非 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計算公式,自難憑採。況且,被上訴人提 出之基金淨值業經金管會核可始核准終止,已如前述,上訴 人以表23至44主張被上訴人偽造系爭基金淨值云云,自無可 取。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操作系爭基金,有何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或有何虛偽、詐欺或其 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或公告之其他相關業務文件有虛偽 或隱匿之情事;上訴人固然因投資系爭基金而有虧損226萬2 ,000元,然未能證明係因被上訴人違約或故意不法行為或違 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而難認有因果關係,故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或主張被上訴人違 反投信投顧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主張依同 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規定,或依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1條之3第1項等規定或系爭契約第13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或懲罰性賠償責任,均無 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投信 投顧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故意行為、金 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1條之3第1項故意行為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6萬7,651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期 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內控處理準則第4條第1項第3 款、第6條第2項、第33條、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管理辦法 第54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亦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5-01-08

TPHV-113-金上-23-2025010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99號 原 告 林靜美 郭虹紅 林逸綾(原名為林佩旻) 許廷暉 陸振邦 王介宏 林建佑 李成灝 趙家欣 劉孟純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 一層之0 張 灝 余良駿 余安芳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余宜柔 上 十四人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宗翰律師(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具狀解除委任) 被 告 美林互惠資訊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玉睿 被 告 林玟伶 林燦僕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如彤 上開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靜美、郭虹紅、林逸綾、許廷暉、陸振邦、王 介宏、林建佑、李成灝、趙家欣、劉孟純各負擔十一分之一,餘 由被告余宜柔、張灝、余良駿及余安芳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查原告以其投資被告美林互惠 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美林公司),而遭美林公司負責人被告 黃玉睿、及被告林玟伶、林燦僕共同詐騙,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項,其後再以其等與美林公 司有投資契約,追加依據終止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返還投資款項,前後主張之社會基 礎事實均屬同一,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之追加,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 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決先例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遭被告詐騙而交付投資 款項之地點在美林公司舉辦說明會之地址,即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是依照原告所主張之 侵權行為地及被詐騙之結果地均為於本院轄區,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之時,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查,原告起訴時既係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非依據原告所簽立之美林投 資人聲明同意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引用該同意書第18 條所約定之雙方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條款, 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聲請移轉該法院管轄云云,要非有據, 尚難准許。  三、被繼承人張家豪於起訴前民國111年5月19日已死亡,其繼承 人有原告余宜柔、張灝、余良駿及余安芳等四人,業經原告 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83頁) ,可信為真,其四人就張家豪生前所得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起訴本件訴訟,並 由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靜美於109年1月10日前往美林公司在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之所在地參加說明會,被告黃玉睿自稱 執行長及顧問,聲稱有官方管道取得國內土地之標售資訊, 可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並以極高價格出售獲利,並舉 臺東縣太麻里之土地,面積約5甲之土地以10萬元購得證明 及土地權狀取信林靜美,黃玉睿及其助理即被告林玟伶聲稱 需透過總裁即被告林燦僕之面試,方得加入美林公司之投資 計畫,林靜美遂於同年月14日依黃玉睿及林玟伶之安排,前 往臺中市和平區東關路上之不明處所,與林燦僕面試,林燦 僕當天亦強調其與官方關係良好、官方關係之重要性,並稱 只要官方土地,都有辦法請官方釋出提供我方標售,就是因 為這種官方關係才讓其憑著借來的20、30萬元本金,從原本 負債到目前身價難以估價等語詐騙原告,並出示一疊自稱其 所有之土地所權狀取信林靜美。同年月20日再次於美林公司 ,黃玉睿及林玟伶進一步謊稱,加入美林公司之門檻為60萬 元,如再邀集一人以上加入者,即可成立籌備處,邀七人以 上加入者,可成立分處,籌備處或分處之邀集人擔任處長, 可前往美林公司估看土地標售資訊,如有意願投標之土地, 加入籌備處或分處只需要繳納保證金、代標費及行政費。黃 玉睿及林玟伶便會全程協助投標,保證投資人取得可獲利金 額之40%,而30%金額之分潤應歸美林公司取得,另外30%金 額之分潤則由官方取得,美林公司取得分潤後會再退還一人 之加入門檻即60萬元,林靜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除於同年 月21日交付60萬元予林玟伶,並分別邀集原告郭虹紅、許廷 暉、李成灝及林逸綾(原名林佩旻)等人加入此投資計畫, 許廷暉則另外邀集王介宏、張登豪(已歿,繼承人為余宜柔 、余梁駿、余安芳及張灝等四人)及陸振邦等人,李成灝亦 邀集劉孟純及趙家欣等人,王介宏並邀集林建佑,陸續參加 黃玉睿主持之說明會,且經過林燦僕之面試後,分別繳交60 萬元加入土地投資計畫,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等人加入投 資計畫,僅於109年11月間投標取得台東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登記於林靜美及林逸綾名下。期間黃玉睿及林玟伶 數次藉著各種名義向原告等人收取每次5萬元之官方承辦行 政費、每次以7000元計算之代標費,及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 之車馬費,取得慶豐段土地後,尚要求支付官方代書費10萬 元及律師費10萬8000元,事後原告要求出示各項費用收據或 證明,卻置之不理,甚至於扣留慶豐段土地權狀,迄至110 年10月底卻因屢屢無法聯絡黃玉睿及林玟伶,且對原告要求 提供土地標售資訊亦置若罔聞。被告等人假藉投資不動產之 名義,大量吸收原告等不特定多數人之資金,違反銀行法第 29條及第29之1條規定,此部分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2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求為判決:1.美林公司、 黃玉睿、林玟伶、林璨樸應連帶給付林靜美、郭虹紅、林逸 綾、許廷暉、陸振邦、王介宏、林建佑、李成灝、趙家欣、 劉孟純各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美林公司、黃玉睿 、林玟伶、林璨樸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張灝 、余良駿、余安芳、余宜柔公同共有。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另美林公司在110年4月之後即未再提供任何不動產 投資之資訊,約自110年10月底,美林公司也常大門深鎖, 沒有任何營運之行為,另外美林公司於兩造另案訴訟,也曾 經以書狀表示終止兩造之契約,足認並無意願也無法繼續履 行兩造間之約定而陷於給付不能,且可歸責美林公司,故原 告依照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契 約,並依照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美林公 司返還原告等人各自給付之60萬元,退步言,若認為美林公 司未達給付不能之程度,原告既於110年9月16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繼續提供不動產投資資訊,被告至今仍不願履行, 故依據民法第229條、254條之規定,以民事準備二暨調查證 據聲請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照民法第179條、第2 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美林公司返還原告等人各自給付之60 萬元。備位聲明求為判決:1.美林公司應給付林靜美、郭虹 紅、林逸綾、許廷暉、陸振邦、王介宏、林建佑、李成灝、 趙家欣、劉孟純各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美林公司 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張灝、余良駿、余安芳 、余宜柔公同共有。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否認對原告有何詐欺行為,亦無約定原告給付60 萬元對價即可取得一般大眾無法獲得之獨家不動產資訊,且 原告加入美林公司投資行列亦曾獲取投資利益,因美林公司 對原告提起求償給付利潤及違約金訴訟,原告始提起本件訴 訟對抗,而美林公司及黃玉睿確實有依據同意書第3條之約 定提供不動產投資標的整合資訊及代標取得所有權服務,並 無任何詐欺侵權行為存在。況被告僅收取原告交付320萬元 之投資款項,其他款項並未收受,另郭虹紅主張有交付60萬 元投資款項乙節,被告否認之。美林公司於110年4月以後仍 提供不動產投資資訊或勞務予原告。原營業地點因出租人出 售而中止租約,迄今仍持續營業,持續為投資人提供不動產 資訊服務,原告因與被告訴訟而鮮少往來,實不可歸責於美 林公司,美林公司仍願意提供原告不動產投資資訊與代表服 務,故美林公司不構成債務不履行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除郭虹紅外,其餘原告均曾參加說明會,被告並取得原告林 靜美、林逸綾、許廷暉、陸振邦、王介宏、林建佑、李成灝 、趙家欣、劉孟純及張登豪(後九人下稱林逸綾等九人)土 地整合資訊服務及加入投資計畫320萬元(即林靜美為50萬 元,林逸綾等九人均為30萬元,計算式:50萬元+30萬元X9= 320萬元)。  2.被告提供之土地標售資訊性質上為公眾均可自行查詢之資訊 。  3.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等告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8017號偵查中(霜股)。  4.美林公司於110年10月29日,以本案原告林靜美、林逸綾為 被告,起訴請求給付投資分潤及違約金,由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1790號審理中(己股)。  5.林靜美及林逸綾等九人於109年7月4日簽立美林投資人聲明 同意書,該等同意書事後由美林公司、黃玉睿收取留存。  6.被告自109年2月起即協助原告等人進行不動產投標事宜,標 的如被證2-1至被證2-8共8筆不動產。  7.原告曾對黃玉睿、林文伶、林燦僕三人提起刑事詐欺等罪之 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8017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  8.被證3文書(即卷一第323頁手寫之保證金領回確認書)形式 上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被告是否收取郭虹紅交付之60萬元?被告是否收取林靜美及 林逸綾等九人超過320萬元以上之入會款項?  2.被告等人是否施用詐術,詐取原告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金額 ,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及 第2項、第185條、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如先位 聲明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3.原告依照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229條、254條之規 定解除兩造間之契約,並依照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2 款規定請求美林公司返還原告等人各自給付之60萬元,聲明 如備位聲明,是否有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郭虹紅主張有投資60萬元, 透過林靜美交付林玟伶;其餘原告均主張有交付60萬元予林 玟伶等情,被告除就有向林靜美收取50萬元、及收取林逸綾 等九人各交付之30萬元,合計320萬元部分(即50萬元+9X30 萬元=320萬元)不爭執外,其餘均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 對於給付有給付超過上開金額(即總額660萬元)部分之有 利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次查,原告主張其確有每人給付 60萬元予被告,其中郭虹紅為林靜美之表姊,乃將60萬元交 林靜美後,再由林靜美交付美林公司,且林靜美與黃玉睿談 及退費門檻之事情時,曾向黃玉睿表示有兩個門檻可以退, 有Line對話記錄為證,足見被告明知上情。另被告收取林逸 綾等九人交付之540萬元,有將一半費用270萬元交付林靜美 作為勞務引薦費,林靜美否認之。惟查,原告既主張其等共 十一人均有交付60萬元,對於被告所不爭執之外之金額仍為 有利原告之事實,原告自有舉證之責,而查,原告所提出之 Line對話記錄乃其與美林公司黃玉睿顧問之對話,對話之情 形僅顯示林靜美所敘:「顧問晚安:我剛回想~~我表姊在加 入前,我有先跟行政確認且公司同意,我表姊加入一樣掛在 我名下(因為不在台灣),池上物件你也有提醒我,用我表 姊名義到時是退全額喔,所以我池上說是我的產權,但用我 表姊名義取的」、「應該說我有二個門檻可以退:一個是我 自己,另一個是我表姊的」等語,之後為黃玉睿之電話對話 兩則(分別為28秒及1分07秒,但不清楚內容),其後為林 靜美所述:「我只是想到我們好像有討論過,歹勢,我真的 沒有其他的意思」、「歹勢,是我誤會了」等語,之後亦為 為黃玉睿之電話對話一則(為17秒,但不清楚內容),再來 為林靜美所述:「歹勢,造成您的不愉快,一切依公司處理 方式處理」(見本院卷第一第371頁),從上開對話內容觀 之,林靜美雖曾提出其有用表姊名義加入,掛在其名下之意 見,但從對話過程,最後僅有林靜美向黃玉睿表示道歉之用 語,甚至表示自己有所誤會,願依照美林公司處理方式處理 相關事宜,期間並未顯示黃玉睿承認郭虹紅有透過林靜美交 付60萬元投資美林公司一事,況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於另 案對此郭虹紅為美林公司旗下投資成員,亦已具狀表否認( 見本院卷二第129頁之111年度訴字第1790號民事準備㈥狀) ,尚難僅憑偵查中被告未對此提出抗辯,即推認被告對此事 不爭執,則郭虹紅對主張之有利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至於林逸綾等九人就其有交付 超過30萬元予美林公司或相關人員之前提事實,雖亦為被告 所否認,然查,原告提出被告於審理111年度訴字第1790號 事件,美林公司訴訟代理人於該事件自陳:「原告(即美林 公司)對被告(即林靜美及林逸綾二人)確實有收取60萬元 之資訊取得費。而此部分費用的契約義務除提供資訊給被告 外,…,且部分之對價並不僅限於系爭的投資案,被告可持 續要求原告提供資訊,即依照被告投資意願繼續提供服務。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之本院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3頁)。「被告(即林靜美及林逸綾二人)當時各繳 納60萬元的款項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頁之本院1 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該事 件所提出之準備(六)狀亦再載有:「就被告林靜美(下稱 被告)及欲加入原告公司(即美林公司)投資團隊參與投資 之人,應以新台幣60萬元金額加入原告公司並不爭執」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足見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前事件對 於加入美林公司者均有交納60萬元乙節,均曾表示不爭執, 其事後於林靜美及林逸綾等九人起訴主張其有交付60萬元部 分,卻分別針對超過50萬元及30萬元部分表示有爭執,顯有 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況林靜美亦否認收取美林公司交付每人 超過30萬元勞務引薦費乙節,本院參酌原告等人交付現金與 美林公司之時,均未開立任何收據,倘若要求原告就此再提 出證據證明,亦有失公平,故認為林靜美及林逸綾等九人主 張其有交付60萬元予美林公司乙節已盡其舉證責任,渠此部 分之主張堪予採信,被告抗辯渠等僅林靜美交付50萬元,林 逸綾等九人均交付30萬元乙節,尚非可採。 二、次查,美林公司交付林靜美及林逸綾等九人之美林投資人聲 明書內容,其標題下方放大字樣記載投資人與美林公司就投 資項目共享互利,共創雙贏之宗旨,甲方(即原告等人)聲 明並同意乙方(即美林公司)訂定約定之條款,其中包含第 一條約定投資標的為:中華民國境內政府相關土地,建物或 權利改良物(下稱本案投資標的)。第二條為投資出資義務 人及資訊提供及專業輔導費之預納,第一項約定:本案投資 標的之出資及費用均由甲方負擔,乙方則有依第三條規定提 供服務之義務。第二項約定:甲方同意於進行前條本案投資 標的之投資前,預先繳納乙方15萬7000元,作為本案投資之 起標費、行政費、代書費。【取得權狀逕由乙方申請地方地 政局(處)行使鑑界複丈後,權狀正本除乙方同意甲方代為 保管外,則交由甲方保管】。第三項約定:甲方對於投資標 的,並須看過標的物件現場,並對於該標的有所認知,並且 知悉提供前項費用予乙方,乙方即提供不動產標的資訊、專 業投資意見予甲方,且如乙方已提供不動產標的資訊或專業 之投資意見後,甲方可逕自選擇投資或不予投資,無論甲方 最終如何選擇,乙方收取之費用概不退還。第三條則約定乙 方提供服務之內容,第一項約定甲方知悉乙方提供之服務內 容暨同意事項包括:1.不動產標的資訊之提供。2.不動產標 的資訊投資標的之選擇建議。3.甲方看過現場並知悉本案投 資標的之現況後,乙方將提供專業經驗分析(包括現場地貌 、鄰近地區設施、生活便利性)。4.本案投資標的之標的物 金額建議。5.於本案投資同意由乙方擔任代理人處理投資事 務(包含但不限代為標售、標租、斡旋、代為收送標的公文 )。5.於本案投資同意乙方代為尋找專業人士、專門機構處 理投資事務。7.如乙方認為必要時,提供本案投資標的之建 議空拍。8.本案投資標的之鑑界,申請實價登錄。9.本案投 資標的之過戶,並協助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限於甲方股東 )取得不動產資訊。第二項則約定:前項乙方服務內容,如 因此產生交通費、規費及鑑界費用、實價登錄費、人員出勤 費、法院訴訟、代書費、律師費…等成本,應由甲方負擔。 如需甲方協力者,甲方不得拒絕。第三項約定,甲方於取得 本案投資標的所有權狀後,同意於該投資標的內設置不動產 預告登記於乙方,直至本案投資雙方獲利了結為止,業據被 告提出林靜美及林逸綾等九人所簽立之美林投資人聲明暨同 意書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至172頁,即不爭執事項第 5.項所列文書)。是依照雙方之約定原告投資人提供投資金 額及負擔相關費用,而被告則提供不動產方面之資訊服務無 誤。而美林公司基於對投資者之信賴關係,僅就提供入會門 檻之會員提供上開不動產資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尚無不 可,則美林公司要求入會者,先繳交60萬元之入會費,之後 再就具體個案要求會員繳交預納15萬7000元、作為本案投資 之起標費、行政費、代書費,及美林公司派員服務,因此產 生之交通費、規費、鑑界費用、實價登錄費、人員出勤費、 法院訴訟、代書費、律師費等,本即屬雙方就入會及具體投 資之成本支出之約定,乃基於雙方契約自由之約定,亦與一 般社會常情無違,自難認為有何不法。至於林靜美陳稱:投 標時要額外繳交15萬7000元,代標費7千元,5萬元是官方行 政費,10萬元代書費用等語,乃自行解釋起標時15萬7000元 之支出項目,然參加投標本身即須支出參與投標之相關費用 ,如繳交保證金及相關規費等,而標得不動產後,欲辦理過 戶相關事宜,委請代書處理,亦須支付代書費用,此與同意 書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相符,尚難認為有何不當。至於證人 張韶云證稱:除了入場會費外,如果決定要標土地,要繳交 行政疏通費,意思是要拿紅包給辦理人員,才會好處理,才 能標到,林玟伶是行政祕書,還要代書費、走路工,所以標 到一個物件要給15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頁), 其解讀15萬7000元支出目的,尚有包含包紅包予官方承辦人 員,此涉及以不法方法賄絡官員之陳述,而林靜美僅係陳稱 須交付5萬元作為官方之行政費等情,顯有不同,而林靜美 及張韶云對於美林公司代標過程,既未實際參與,渠等到庭 所陳,乃其對同意書第二條約定預先繳納15萬7000元所為解 讀,僅係其個人對該筆費用支付目的之看法,並無法依據其 所述,即推認實際支出目的為何,其二人所述,充其量乃影 射被告收取該筆資金後,作為行賄官員之用,然本院審酌美 林公司預先向投資人收取此筆費用,若果真欲包含行賄官員 之用,何須於同意書明文約定,留下對自己不利之證據供司 法單位調查?是渠二人所述,顯與常情不符,又缺乏其他具 體事證,難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三、又查,同意書第六條為本案投資之利潤分配,即分配原則, 其中第一項約定:甲方於取得投資本案投資標的所有權狀後 ,雙方即進入投資分潤階段,雙方並以利益最大化決定利益 分配進行原則。第二項約定,甲方於利益分配階段應以下列 三種模式進行利益分配選擇,且甲方知悉就各該方式雙方均 有對應之分潤方式:1.甲方就自己或指定第三人取得本案投 資標的所有權狀後,指定第三人持有本案投資標的,指定之 第三人限於甲方簽立本聲明暨同意書之股東。2.將本案投資 標的出租獲利。3.將本投資標的出售獲利,對於出售前得與 前款出租併行獲利。同意書第八條則為本案投資自行持有之 利潤分配約定,其主要內容為:甲方於取得本案投資標的不 動產所有權狀後得於書面勾選「自己或指定第三人持有本案 投資標的選項,雙方同意就本案投資標的取得金額的百分之 六十,視為乙方於本案之投資利益」,而同意書第九條則為 本案投資關於出租之利潤分配,其主要內容為租賃取得租金 (含自行出租及委由乙方出租)於扣除租賃成本後之租賃利 潤,係按甲方、乙方、黃玉睿,以4:3:3之比例分配之約定 。同意書第10條則為關於出售本案投資標的之利潤分配,主 要要內容區分自行出售及委由乙方出售,前者就出售所得扣 除出售成本,後者則就出售所得扣除出售成本(包括但不限 於出售傭金、第七條之加工費用)後,亦由甲方、乙方、黃 玉睿,以4:3:3之比例分配之約定,以上均有同意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72頁)。是關於投資不動產標的後 ,雙方約定原告等投資人僅能取得扣除成本後利潤之四成, 其餘部分則為美林公司及黃玉睿取得。 四、再者,原告亦自承由其分別邀集郭虹紅、許廷暉、李成灝及 林逸綾等人加入此投資計畫,許廷暉則另外邀集王介宏、張 登豪及陸振邦等人,李成灝亦邀集劉孟純及趙家欣等人,王 介宏並邀集林建佑加入,而被告抗辯林靜美所邀集之投資團 隊於加入美林公司投資團隊後,美林公司亦安排原告等人分 別於附表一之投資人購買國有財產土地標賣投資案共8筆, 其中編號1及5分別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並獲利,編號2、3、4 及6部分,投資之土地雖有標得,但因與繼承人間有爭議( 例如繼承人主張優先購買權)故投資人放棄投資,編號7及8 則未得標,就放棄投資及未得標之投資項目,黃玉睿均已協 助投資人取回投資保證金結案,提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下稱台金公司)辦理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財產署南區分署)委託標售109年度第40批逾 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標售109年度第4 0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投標單、投標保證 金領回申請書、台金公司函文、台金公司辦理財產署南區分 署委託標售109年度第302批逾期未辦理繼承土地或建築改良 物公告,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改良物投標單、投 標委託書、台金公司辦理財產署南區分署委託標售109年度 第21批逾期未辦理繼承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標售109年 度第21批逾期未辦理繼承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投標單、台金公 司函文、聲明異議優先承購權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委託書投標保證金領回申 請書、保證金領回確認書、台金公司辦理財產署南區分署委 託標售109年度第402批逾期未辦理繼承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 告、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改良物投標單、台金公 司辦理財產署南區分署委託標售109年度第3批逾期未辦理繼 承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 改良物投標單、投標保證金領回申請書、台金公司函文   、財產署南區分署標售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證明書、台金 公司辦理財產署南區分署委託標售109年度第603批逾期未辦 理繼承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 建物改良物投標單、投標委託書、監察院函文、繳款書、台 金公司中部分公司函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 事處函文、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函文、台金公司辦理 財產署南區分署委託標售109年度第504批逾期未辦理繼承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改良 物投標單、投標委託書、台金公司辦理財產署南區分署委託 標售110年度第10批逾期未辦理繼承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 、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改良物投標單、委託書等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9至322頁,即不爭執事項第6.項所列 文書)。足見被告確實有提供財產署釋出之不動產資訊予林 靜美等投資人,實際上並有進行投資行為,並非完全出於虛 偽不實之謊言。甚且,林靜美亦自陳:附表一編號1.及5.之 投資案均有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第212頁),林建佑亦 陳稱:附表一編號5之投資有獲利,其並有取得投資收益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18頁),證人張韶云亦證稱:附表 編號 二編號9(即新北市○○區○里段○○○段000地號、舊社段1002地 號)及編號13(即澎湖縣○○市○○段000地號)之投資標的均 有取得所有權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頁),另證人曾柏 叡亦到庭證稱:黃玉睿有提供投資不動產標的來源,並有協 助取得所有權狀,並協助找到買方將物件賣出去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94頁),證人陳子菲到庭證稱:黃玉睿有帶我去 現場,有請地政鑑界等,投標後會幫我們取得權狀,並幫我 們賣出去,讓我們分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0頁),益證黃 玉睿確實協助投資人辦理投資不動產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並 有協助出售事宜而產生獲利之情形。而從被告提出之不動產 資訊確實均屬財產署所釋出之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築 改良物,則被告方面稱係屬官方釋出土地等語,亦非虛假, 且參酌該等資訊均由承辦財產署釋出不動產之台金公司所釋 出,縱使台金公司亦有將該等土地資訊透過網路對外開放瀏 覽,然依照一般社會大眾,甚至投資不動產業者,亦不見得 即會主動得知該等訊息,故黃玉睿縱有對投資人稱其有特殊 管道資訊,與上開事實並無不符之處。況原告亦自陳我們在 有爭議案件,委託陳律師處理時,委託書上有提到台金公司 名稱,我自己好奇在網路上查,才知道黃玉睿提供給我們的 官方獨家資訊,大部分都在台金公司網站上的資訊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7頁),即使兩造均不爭執台金公司網站資訊為 公開資訊(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項所示),惟實際上台 金公司所公告之網站資訊,確非普遍之人均可得而知,而台 金公司本身亦受財產署中區分署及南區分署之委託標售逾期 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在市面上亦不多見,縱 使黃玉睿於投資人投資之初,隱瞞其取得不動產資訊之來源 ,對外宣稱美林公司有此獨家資訊,亦屬一般商場常見之行 銷手法,則以台金公司雖提供網站供一般民眾查詢,然一般 人民眾未必均知悉及利用該公司之網站提供之相關訊息,被 告利用此一情形,向原告等投資人稱其有獨家資訊等語,難 認被告方面有何施用不法詐術之方法。 五、基上所述,美林公司之負責人黃玉睿確實於收取入會費後, 且實際上亦有協助原告等人進行不動產投資事宜,除有取得 不動產所有權外,更有出售獲利,其所為尚非施用詐術獲取 不當利益,難認為構成不法侵權行為,美林公司自難因此負 侵權行為責任,而林玟伶及林燦僕縱使參與美林公司招募投 資事宜,亦難認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美林公司召集原告 等人參與不動產投資事宜,實際上確實有進行不動產投資事 項,尚非不合法投資事宜,自無假藉投資不動產之名義,大 量吸收原告等不特定多數人之資金,獲取顯不相當之利益可 言,其情形自與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之1條規定之規範之情 形有別,要難認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原告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28條之 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判決:1.美林公司、黃玉睿、林玟伶、林 璨樸應連帶給付林靜美、郭虹紅、林逸綾、許廷暉、陸振邦 、王介宏、林建佑、李成灝、趙家欣、劉孟純各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美林公司、黃玉睿、林玟伶、林璨樸應 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張灝、余良駿、余安芳 、余宜柔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 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則原告先位之訴已無理由,而經駁回在案,本院自應就原告 備位之訴續為審酌。 六、原告又主張美林公司在110年4月之後即未再提供任何不動產 投資之資訊,約自同年10月底,美林公司也常大門深鎖,沒 有任何營運之行為,另外美林公司於兩造另案訴訟,也曾經 以書狀表示終止兩造之契約,足認並無意願也無法繼續履行 兩造間之約定而陷於給付不能,且可歸責美林公司,故原告 依照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契約 。被告則否認其於110年4月以後未繼續提供不動產投資資訊 ,並抗辯附表一編號8之投資案,係於110年4月1日公告,同 年5月4日開標,因原告未得標故而協助取回保證金,並非未 提供勞務,且當時新冠肺炎疫情本土大爆發,國內進入三級 警戒,為避免群聚而未主動開會提供不動產資訊,但並非代 表未來就不提供,提出台金公司辦理財產署南區分署委託標 售110年度第10批逾期未辦理繼承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 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改良物投標單、委託書等( 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22頁),及維基百科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台灣疫情節錄(見本院卷一第465頁),可信為真,而以 國內當時疫情風聲鶴唳,情況危急,擔憂群聚造成感染擴大 ,故美林公司考量疫情未主動聯繫原告,尚難認為無正當理 由。 七、復按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之情形,得解除其契約,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 查原告主張美林公司在110年4月之後即未再提供任何不動產 投資之資訊乙節,已為美林公司所否認,原營業地點雖大門 深鎖無繼續營業行為,然依照前揭同意書之約定,被告雖有 提供不動產資訊之義務,是否因原營業地點關閉即陷於給付 不能,但此項義務是否因此即陷於給付不能狀態,尚非無疑 ,且縱使美林公司於另案訴訟,曾經以書狀表示終止兩造之 契約,亦屬依法行使法律上之權利,縱使行使結果導致契約 發生終止效力,亦難認為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56條之規定終止兩造租約,尚非有據。    八、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10年9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繼續提供不動產投資資訊,被告至今仍不願履行,故 依據民法第229條、254條之規定,並以民事準備二暨調查證 據聲請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查,110年9月16日 為林靜美與林逸綾二人共同書立存證信函,並未包含其他原 告,且其內容僅針對先前簽立之同意書、美林投資標的分段 選擇同意書等文件,及購買坐落台東縣○○鄉○○段0000地號支 出行政費5萬元、代標費7000元、代書費10萬元、律師費10 萬8000元,請求美林公司提供收據(見本院卷一第449頁至4 52頁),並非就所欲投資之不動產請求美林公司提供不動產 資訊,且林靜美及林逸綾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美林公司履行 ,是原告等人以民事準備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亦非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備位主張兩造間之契約業已合法解除,及依 據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1.美林公 司應給付林靜美、郭虹紅、林逸綾、許廷暉、陸振邦、王介 宏、林建佑、李成灝、趙家欣、劉孟純各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美林公司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 張灝、余良駿、余安芳、余宜柔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2025-01-08

TCDV-112-重訴-599-20250108-2

台再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環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環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甄秝 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 再 審被 告 中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敏錦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7日本院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關於維持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 )110年度重上字第372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廢棄第 一審駁回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62 萬1,600元,改判命再審原告如數給付之判決部分,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 以:原第二審判決以伊前以再審被告未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施作58公尺擋土牆(下稱系爭擋土牆), 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違約金等,業經高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27 號(下稱前案)判決伊敗訴確定為由,認前案所判斷再審被 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所約定之施作水土保持設施義務 ,不包括系爭擋土牆(下稱前案判斷),於本件發生爭點效 。惟伊於前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提訴外人許志銘名片、家禾營 造有限公司報價單、結構技師所出具結構計算書之「牆設計 」、陳建中技師說明、葉樹機大地技師事務所報價單等資料 (下合稱系爭資料),若以經驗法則判斷,均可推論再審被 告應依約施作系爭擋土牆之事實,足為推翻前案判斷之新訴 訟資料。又原第二審判決對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約定之 解釋違反契約自由原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另再審被告 未履行其水土保持契約義務,原第二審判決就有利於伊之證 據未予審酌,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誤。而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違誤未予指摘,有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98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 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 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 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 限。查原確定判決依原第二審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提出系 爭資料,不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且該判斷並無顯然違法之處 ,是該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之 施作水土保持設施義務,不包括系爭擋土牆,於本件發生爭 點效,兩造及法院應受拘束。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約定 :「買賣雙方……就契約之履行……發生爭議,……若案件已進入 司法程序,則價金安全信託銀行(買賣案件辦理價金安全信 託作業時)應暫停款項之撥付……」,係針對銀行暫停撥付款 項之約定,不得據以卸免再審原告給付尾款之義務。是系爭 契約因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遲延給付尾款,再審被告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約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356萬3,200元,及遲延利息705萬8,400元,共1, 062萬1,600元,於法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 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原第二審判決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尚無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誤,原確定判決未予論述,自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 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8

TPSV-114-台再-2-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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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豊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高町 被 上訴人 蕭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113年度潮勞小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依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上訴第三審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所提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形。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即本院113年度潮勞小字第2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以民國113年9月12日民事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聲明上訴,同時表明原判決違反民法第314、264條規定等語,核其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 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顧問合約,實則為僱傭 契約,而按僱傭契約之清償地應以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此 為民法第314條第2款明定,原判決徒以系爭顧問合約未約定 工作地點,雙方約定報酬屬月薪制而非按件計酬,縱然被上 訴人確實未於113年8月1日起迄同年9月18日止進上訴人公司 服務,上訴人依約仍應給付月薪云云,顯於前揭民法規定不 符,而有違誤;況上訴人亦於原審請求通知證人顏敏樺到場 ,以資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未於該區間提供上訴人任何勞務, 詎竟未據原審通知證人到庭,原判決亦有調查上之疏漏。再 本件被上訴人既於前揭區間顯未提供上訴人勞務,上訴人亦 得援引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則於被上訴人 依約履行勞務前,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上訴 人於原審迭為此抗辯,乃原審未與理會,逕予上訴人不利益 認定,原判決自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爰依法提 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四段闡述:「系爭合約並未約定 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之工作地點,所約定報酬屬於月薪,並 非按件計酬。是縱然被告抗辯原告未進公司、未到案場監工 、要求被告增聘訴外人顏敏樺處理工作、或未取得其他工程 業務簽約為真,按系爭合約亦非得拒絕給付薪資之依據。在 系爭合約終止前,被告仍有按月給付薪資之義務。被告前開 所辯,尚無所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資,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等語,已就兩造間系爭顧問契約所生權利義 務內容予以認定,據此說明原審有利被上訴人認定基礎,核 無上訴人指摘之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  ㈡上訴人固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惟經本院細繹系爭顧問契約 內容(原審卷附113年度司促字第2530號卷第9至11頁參照), 雙方係約明由上訴人指派應予提供勞務事項與被上訴人,由 其擔任業務顧問協與上訴人方各項工程業務之推展,此外, 兩造並未就被上訴人方契約義務之履行地點、方式有所著墨 ,參以系爭顧問契約依其主旨已載明「顧問聘僱契約」等語 ,堪認顧問義務之履行得以任何定作人指定之方式為之,非 必於上訴人公司交付工作為義務人已依債之本旨給付,則縱 有民法第314條規定之適用,亦應適用同條本文「清償地依 得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規定,而非以債權人即上訴人 公司所在地為唯一履行地點,況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 曾命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所在地履約嗣遭拒之相關證明或 主張,逕以被上訴人未曾至上訴人公司所在地履約,而指摘 原判決就前揭民法規定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係 有誤會,並理由不備,當非可採。又上訴人堅持系爭顧問契 約係僱傭契約性質(同上卷第13頁上方參照),本件亦得援引 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得拒絕先 行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云云;果如是,系爭顧問契約即有《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而按該法第26、27條係規定:「雇 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雇主不 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等語,依此 ,則雇主即上訴人無論如何本有提出薪資與受雇人之先行義 務,即屬民法第26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自己有先為給付之 義務」情形,循以民法前揭規定主張原判決有違誤,亦非有 據。至就上訴人指摘原審未就證人顏敏樺調查而有判決理由 疏漏、不備乙節,揆諸首揭關於小額訴訟事件上訴規定說明 意旨,此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範疇,不在該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准予上 訴之列,上訴人執之為上訴理由,同非有據,一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 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1-08

PTDV-113-勞小上-1-2025010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遲延利息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80號 原 告 楊翊妘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1 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 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1日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聯上海棠」建案(以下簡稱 系爭建案)中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8樓之2房 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持分,而依系爭契 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系爭建案應於111年12月31日之前完 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 使用執照,惟被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 已延遲290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被告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而原 告至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日止,已繳納房地價款 新臺幣(下同)1,044,723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 息共計151,484元(計算式:1,044,723元×5/10000×290日 ≒151,484元)。另原告因訴訟案花費時間共計80小時,依 據機關人員出席費1小時1,000元費用計算,合計80,000元 (計算式:1,000元×80小時=80,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因被告履行契約義務延誤,導致原告新舊房屋房貸双倍損 失,造成原告精神極大壓力及焦慮,並造成自備款不足窘 境,因而多支出26萬元費用。   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面積誤差之找補,應無息於 交屋時結算。被告於交屋時並未向原告追討找補費用,雙 方亦未針對面積差距問題進行討論及協商,更無專業人士 鑑界核實面積差異,原告亦未要求被告給付多出坪數,因 此多出坪數部分原告不需要接受,被告可以全數取回。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1,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興建系爭建案期間之108年年底因新冠病毒疫情肆虐 全球,導致原物料運輸不易、商品生產製造期程遲延,全 球供應鏈大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為因應疫情,以行政命 令規定自99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已領得該市 建築執照之建築案者,增加其建築施工期限2年,且無須 另行申請,可知主管機關認為建造業受疫情及產業缺工影 響之期間為2年,而使用執照係在建築完工之後才能申請 ,則取得使用執照之約定期限,自應隨建造執照之建築期 限向後延期2年。系爭建案係於104年間取得建造執照,符 合上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行政命令所示建築期限增加2年 之規定。系爭契約固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之前取 得使用執照,但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行政命令,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 用執照即屬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則被告於112年10月17 日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自 不負遲延責任。 (二)又我國為因應疫情而於109年1月20日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 揮中心,自109年3月19日起全面禁止外籍人士入境,其後 於110年5月19日防疫警戒等級提升至第三級,致使百業一 時缺工,並衝擊各項產業,被告也因此遇到缺工缺料之窘 境,導致大樓興建進度嚴重遲延;又疫情期間興建系爭建 案廠商之確診人數統計有672元,足證系爭建案之施工確 實因新冠疫情受有嚴重影響。茲新冠疫情屬天災,與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天災」概念相符,屬不可抗力 之因素;另因我國政府對於新冠疫情採高度強制管制之疫 情期間通報確診、強制隔離等防疫措施,致系爭建案之完 工受到政府管制政策而推遲,從工期比較表可知,被告遵 期於106年12月16日開工,截至108年11月21日新冠疫情開 始前,實際施工進度比預定進度遲延85日,自新冠疫情發 生後,工程遲延日數迅速增加,實際完工時已較預定進度 遲延307日,最終遲延290日才取得使用執造,亦符合同條 項第2款「政府法令變更」之事由,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 第12條第1項約定,主張受影響期間得順延工期。準此, 若本件仍強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以111年12月31 日為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不履時即要求被告依約負全部之 給付遲延利息責任,對被告顯失公平,斟酌關於SARS疫情 肯認情事變更之案例,被告主張倘鈞院仍認本件被告須給 付原告遲延利息,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減少 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金額。 (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 06531號函,三級警戒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 止共69天,延長工期以0.5計,共35天,非第三級警戒自1 10年7月27日至112年4月30日止共643天,延長工期以0.15 計,共96天,合計影響工期間131天。系爭建案自107年1 月1日開工至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間,有4天為 颱風天並停止上班上課,安平區24小時累積雨量在50毫米 以上130毫米以下者計53天,又當日雨量達50毫米以上者 計9天、達130毫米以上者計9天,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 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5點,被告可 主張展延工期71天。本件大樓消防圖說於開工前本經臺南 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審核通過,嗣消防局以 圖說與法規不符為由,要求被告修改,被告於112年10月3 日始取得消防核可函,致被告無法按圖施作延誤60天,此 延誤不可歸責於被告。本件大樓承購戶有173戶申請客變 ,涉及水、電管線、隔間位置變動,亦影響工期70天。從 而,系爭建案因新冠疫情影響工期131天、颱風延誤4天、 雨天延誤71天、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共33 6天均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四)系爭房屋出售面積為28.9坪,而經地政機關登記之面積為 29.28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找補與被 告之金額為51,476元,被告主張以該找補金額與原告請求 之金額抵銷。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為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質,衡酌原告係以每坪144,000元購買系爭 房屋,系爭房屋所坐落大樓於113年實價登錄每坪平均單 價305,000元,原告受有5,192,940元之利益,並無損害, 原告猶請求151,484元要屬過高,應酌減至0。另原告截至 使用執照取得時,共繳納1,031,000元之買賣價金,並非 起訴狀所載1,044,723元。又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因申請消 保官協議、參與討論、出席記者會等耗時80小時,乃原告 主張權利之支出,其請求被告賠償,依法無據。 (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建案中之系爭房屋,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第1項約定,系爭建案應於111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 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 照,惟被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已延遲2 90日等情,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 執照及繳款通知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於111年12月31日 取得使用執照,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已 延遲290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被告每逾1日 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而原告 至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日止,已繳納房地價款1,0 44,723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共計151,484元【 計算式:1,044,723元(原告已繳房地價款)×5/10000×29 0日(被告遲延日數)=151,484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辯稱僅須於113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即未違反系 爭契約之約定,固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月13日南 市工管一字第1090461286A號令、110年6月18日南市工管 一字第1100684845號令及111年7月25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 10785586號令,允許99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 已領得該市建築執照之建築案者,增加其建築施工期限2 年,且無須另行申請(本院卷第29-35頁)。惟上開函令 僅係行政機關考量疫情影響而予建築施工者之適應寬限期 ,並無變更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效力,亦不影響一般私法契 約之締約當事人基於契約所應負之權利義務,故被告自不 得執主管機關准予展延工期為由,主張其無庸負遲延責任 。   ⒉新冠肺炎第三級警戒期間停止室內5人以上、室外10人以上 聚會,此段期間是我國疫情最為嚴峻之時候,是時政府政 策採取嚴格隔離,此為公眾週知之顯著事實,被告抗辯此 對施工造成影響,尚屬合理;則被告遲延完工天數可扣除 臺南市疫情警戒第三級期間,即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 年7月26日,合計69日。是被告此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第1項第2款之「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抗辯得展延69天 ,為可採信。   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 31號函(本院卷第83-89頁)固轉知其所屬機關(構),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受影響公共工程展延或停工 處理方式,惟該函僅對其所屬機關(構)發生效力,且本 件亦非政府之公共工程。是被告施工是否受疫情之影響, 仍應由被告提出具體證據予以證明,不能逕依該函主張依 比例展延。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⒋被告雖提出系爭建案之工程日報表,惟工程日報表僅能證 明工程出席工人人數,並無法證明系爭建案有因新冠疫情 原有工人不願上工之情形。另被告抗辯缺料乙節,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⒌被告另提出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 期核算注意事項第5點,抗辯颱風延誤4天、雨天延誤71天 等語。然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 核算注意事項,係臺南市政府為統一辦理該府及所其屬各 機關學校營繕工程之工期核算,特訂之注意事項,僅對該 府及所其屬各機關學校發生效力,且該注意事項第5點規 定之不計工作天情形係契約工期以「工作天」計算者,此 與系爭契約約定「定期完工」有間,自難完全比附援引。 況上開函文及注意事項均無從拘束私人契約,是被告不得 逕依上開函文及注意事項計算展延天數,仍應具體舉證疫 情、颱風、下雨有何影響施工而得展延工期之情事。經查 查:    ①颱風4天部分:臺南市於108年8月24日、112年7月27日、 28日、同年9月4日為颱風天,且達停止上班上課之標準 ,該4天全臺南市均無法出工應甚明確,自屬因天災致 被告不能施工,而不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遲延完工之 天數應扣除此4天。    ②下雨71天及除警戒第三級期間外之疫情部分:被告雖提 出系爭建案之施工地點即臺南市安平地區之雨量資料, 惟大樓之建築工程是否因下雨等因素停工,應視當日所 施作工作項目,與下雨天候因素間是否有因果關係而定 ,縱令下雨,若當日待施作之項目與上開天候因素間, 如不具因果關係,也不得予以延長期限(如依施工進度 表,該日是室内施工,縱遇雨天,並不影響施工,自不 得要求扣除)。被告並未舉證系爭建案是否因疫情(除 警戒第三級期間外之部分)、下雨等因素達到完全無法 施工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下雨天得展延之抗辯, 不足採信。    ③被告另抗辯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不可歸 責於被告,不應計入遲延天數云云。惟被告興建工程本 即應確保各項圖說合於法規,並取得政府之各項核可, 以利完工,被告於112年10月3日始取得消防核可函,本 即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另被告既於契約同意買方得 為客變,自應通盤考量客變可能會影響施工之工期,再 約定完工期限,要無定好完工期限後,再要求全體買方 承擔部分買方客變之不利益的道理,是本件被告縱有因 客變影響工期70天,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被告 抗辯消防圖審延誤60天及客變延誤70天,應得展延工期 云云,不足採信。    ⒍綜上,被告得展延工期之日數為73日(計算式:臺南市疫 情警戒第三級期間69日+颱風天4日=73日),是被告所為 展延工程日數逾73日之抗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逾約定日期取得使用執照,應負遲延責任日數217日 【計算式:290日-73日=217日】乙節,為可採信;至原告 逾前揭日數之主張,則不可採。 (三)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始得請求 遲延利息,倘所負債務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縱有遲延 給付情事,債權人亦無從請求遲延之利息;惟遲延利息原 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 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 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被告如逾期開工或完工(取得使用 執照)者,應給付遲延利息予原告,核被告此部分所負之 債務係依約定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非屬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依上說明,應認兩造就上開「遲延利息」之約定,具 有違約金之性質。 (四)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定。惟就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之事實, 應由主張違約金過高之當事人負提出事實及舉證之責任, 法院僅依當事人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依職權審究其違約 金之約定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如何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尚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並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有過高之事實,即未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 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又違約金之 約定,乃為節省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 履行時,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以期縮短訴 訟之時程,並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此為當事人契約自 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 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 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 院得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 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 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 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公平,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 秩序之維護。查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所預先制定,並自行記 載賣方相關遲延責任之條款後予原告即一般消費者簽署, 被告既身為社會經濟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方,其違約自應 受其所自行擬定之違約金約定條款的拘束。又參本件違約 金係以「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 延利息」,此約定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此乃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授權所制訂之規 範)第12條第2項規定之記載相同,亦即此違約金之約定 ,係經主管機關斟酌現今社會預售屋買賣現況,及衡量企 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關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 民消費之安全等目的,本於其專業所定之遲延利息計算方 式,已屬主管機關所定之最低下限,是難認本件違約金有 何過高的情事;被告復未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 平,自不容被告事後任意指摘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要求酌 減。是被告抗辯本件違約金過高,核屬無據。     (五)被告抗辯原告截至使用執照取得時,共繳納1,031,000元 之買賣價金,並非1,044,723元,原告於被告取得使用執 照之後所繳金額係客變費用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 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 (六)綜上,本件被告遲延完工290天,扣除上述新冠疫情三級 警戒期間受影響之69天及颱風4天,被告遲延完工天數應 為217天,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以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111,864元(計算式:1,031,000元×217天×5/10000=111 ,8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七)原告另主張因申請消保官協議、參與討論、出席記者會等 耗時80小時,依據機關人員出席費1小時1,000元費用計算 ,請求被告應給付80,000元(計算式:1,000元×80小時=8 0,000元)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原告上開所花費之時間,性質上並非損害,而係原告 主張權利之支出,故其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故必二人互負債務,始得以自己債 務與他方債務抵銷。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取得之系爭房屋因 逾系爭契約約定之面積,原告應找補被告之金額為51,476 元,並主張以該找補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經查, 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 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且雙方同意 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 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 面積),無息於交屋時結算。」,可知兩造於系爭契約業 已約定在交屋之時點應結算溢出之面積、原告尚應給付被 告之數額為何(不計息),而被告並未舉證其於交屋時已 與原告達成原告應找補之數額,自難認原告對被告負有何 給付找補數額之債務,故被告所提抵銷抗辯,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11,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1-08

TNEV-113-南簡-1080-2025010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租賃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66號 原 告 何靜霞 被 告 玉山置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立羣 上列當事人間租賃糾紛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違反仲介委任契約的情形。被告沒有 依據民法第153條、第248條、第249條來處理委任事務。被 告之仲介即訴外人林昭君帶看租屋,其自稱與屋主有私交, 原告委託林昭君與屋主協商『5年不漲租』,民國113年1月9日 19:44(line語音通話)林昭君回覆:『屋主承諾5年不漲租』 ,兩造達成最後協議。同日,原告依指示匯定金新臺幣(下 同)14,000元入指定帳戶,屋主約定1月14日週日簽約。1月1 0日屋主違約,加訂『通膨條款』。被告表示因『屋主女兒』有 異議拒絕履約,並以尚未簽約為由,誆稱『諾成契約』不成立 ,企圖遊說原告妥協。承上述,若原告缺乏法律常識拒絕接 受『先行毁約』,則定金便無法取回。1月9日,林昭君表示: 收訂就停止帶看,1月11日屋主毁約,租單仍舊張貼未曾撤 下,顯見被告蓄意毁約。屋主毁約後,原告於591租屋網赫 然發現,租賃標的物招租廣告,屋主以營業用途,將租金提 高至35,000元,證實屋主欲坐地起價『惡意毁約』。據日日興 房仲描述屋主家族為知名建築業,目前於奇美博物館旁仍有 建案。原告合理推斷,林昭君覬覦屋主背景,因此損害原告 權益。依據民法第249條規定,屋主片面毁約應加倍返還定 金。然被告將定金變斡旋金匯回,又以個資法為由拒絕提供 屋主姓名及相關資訊,使原告求償無門,權益受損,犯意明 確。依民法第535條,被告明知屋主違約,便以屋主女兒有 異議為由拒絕履約,辯稱兩造未達成最後協議,反控原告擅 自匯款,本案無民法第153,248,249條情形。被告目無法 紀,肆無忌憚,違反民法第535條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故意使原告權益受損,事證明確。請求70,000元是損害 赔償。原告下定前有跟林昭君說如果房東確認出租,五年不 漲租也承諾簽約,原告要安排水電,這件事情有跟林昭君說 ,事後出租方違反口頭承諾,原告又不想背信於水電,所以 就急於一時承租到另一間有問題的房子,也沒有注意到合約 内容,該另外承租的房子修繕部分必須要自己承擔,也因此 承租之後都沒有去使用,造成損失,我另外承租的房屋月租 金是2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按此為 原告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沒有違反仲介委任契約,因為在1月9日原 告確實有匯款一筆金額14,000元,但原告理解為定金,LINE 對話紀錄上是「訂金」,就消費者認知買賣有意願會取下斡 旋金,租賃部分大部分也會用訂金保留金額及租賃條件,我 們才會去向房東做溝通協調,之後在1月11日屋主在LINE對 話紀錄裡面明確表示不出租,理由是因為說出租的底價是30 ,000元已經很便宜,兩年契約還訂有五年不漲租金的約定, 然後還要談到五年後的租金,屋主愈想愈不對。這期間被告 並沒有原告所述去偏袒屋主,被告也有在113年1月23日退還 14,000元的訂金給原告。事情的原由是承租方就是原告要求 租期兩年,希望五年内租金不調整,屋主如果之後有要出售 房屋,屋主家人討論後認為不適合,仲介是居中協調的角色 ,一定是成交之後才會收取服務費,中間被告也多次向原告 表示希望溝通,但都經原告拒絕。當出租及承租方雙方各自 堅持,被告就只能放棄。被告也是受害者,因為後續屋主也 沒有讓被告出租,被告也失去本次成交機會。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租賃合約 書、房租支出證明、591租屋網截圖為證。被告雖不爭執有 受託仲介楊姓屋主之房屋出租,原告有提出希望至少訂約兩 年、五年不長租條件洽談租約事宜等情,並提出不動產委託 租賃契約書供參,然否認有原告主張之違反委任契約注意義 務之情事,並執前詞以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認為被 告有違反委任契約注意義務之情,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⒉原告引用民法第535條規定認為被告違反契約義務而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因民法第535條受任人注意義務之規定,並非 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基礎,而適用法律為法官在個案審判上之 法定職權與義務,考其主張與真意,原告應是主張民法第54 4條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雖未引用之,本院仍應依循此而 斷其理果。又被告既否認有違反契約義務的情形,依前揭舉 證責任法則,應由原告就此待證事項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 出其與被告之代表人、仲介人員間的LINE對話錄紀錄,並稱 :「我當時看房的時候就有告知林昭君說我要長期租賃,我 說至少要兩年以上,林昭君就說因為該屋租金收入是房東養 老金,所以我擔心日後老人家開銷會日益增加,而且現在房 價在高檔,租金水位也偏高,我擔心承租越久房租愈高,所 以我委託林昭君幫我和房東協調是否能夠五年內不漲租,後 來林昭君就幫我去協調,房東也答應,並承諾出租,還約定 要簽約,我才支付訂金新臺幣14,000元。支付訂金之前我還 有跟林昭君說:因為年關將近水電缺工嚴重,店裡面剛好在 裝潢,如果房東同意出租並承諾簽約,我就要安排水電等語 。林昭君都知道這些狀況,當我提出五年不漲租時,林昭君 並沒有經過真正的委託人,就是屋主的女兒同意,便回覆我 屋主同意五年不漲租,還向我收取訂金,結果當天收完訂金 晚上八點,屋主女兒得知後,非常不高興,林昭君也知道這 件事情,但是仍然於晚上10點回覆我,禮拜天簽約,林昭君 並沒有即時告訴我屋主女兒反對五年內不漲租這件事,直到 隔天中午,才用LINE對話紀錄傳給我:屋主反悔五年不漲租 這件事情,否決五年不漲租,還加訂通膨條款,我在不知情 的情況下已經和水電預約,所以最後才會導致我的損失。」 等語(南簡字卷第162-163頁),然由原告之上開陳述及該等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原告與楊姓屋主之租賃事宜持續處 於洽商約定內容之階段,例如其中就租金金額乙節,原告提 出者即與屋主有異而尚無共識(南簡字卷第164頁),又如楊 姓屋主是否願意接受原告提出的五年不漲租條件,參諸被告 之陳述及其提出的對話紀錄(南簡字卷第45、163頁),亦有 屋主一方內部意見未臻一致或有意見變動的情形;凡關此節 ,均可徵原告與楊姓屋主之間關於租賃乙事,距離達成意思 表示一致的契約成立階段,猶非一步之遙;在原告與楊姓屋 主達成契約合意而成立之前的洽商階段,雙方基於締約自由 ,本可能就約定內容或條件保有進退、修整、變動的可能性 存在,被告是受託楊姓屋主而仲介租賃之事,本受委託人之 委託內容而成其委託事務的進行,委託人之委託內容有所變 動或調整,而發生與原告提出之條件不同的情況,實不能持 之認為被告有何違反委任契約義務的情形。原告執之前詞認 為被告有違反契約義務云云,尚有誤認。  ⒊原告認為是楊姓屋主毀約,仲介告知屋主同意,造成其與預 約水電損失云云。然按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固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然契約成立之判斷上,最重 要者,乃雙方是否皆願意受有契約拘束的意思,此意思是否 在契約成立過程清楚表示出來;不同的交易類型,法律上判 斷契約成立與否的必要性,實際上南轅北轍。如於現物買賣 ,就契約是否成立,發生法律爭訟之機率,微乎其微。契約 如對當事人有重大的利害關係(不動產買賣契約、房屋租賃 契約)或是較複雜之契約、履行期較長的契約,為法律關係 明確計,契約的成立,幾乎以書面為之。此種利害關係重大 之契約,其成立如果是歷經你來我往的談判交涉過程,一定 要以契約是否因要約或承諾意思表示框架來理解,並非妥適 。此即契約是否成立,是法律判斷的問題,判斷之重點,應 該是雙方當事人是否皆受契約拘束之意思,應綜合契約成立 過程所顯示的事實,從客觀觀察者之角度,依誠信原則,斟 酌交易習慣,合理認定之。縱然雙方對於必要與非必要之點 皆合意,但是該契約若為重大契約,縱然草約備忘錄或洽談 、交涉紀錄無數,依交易習慣,一般都認為在未正式簽訂書 面契約時,雙方尚無接受契約拘束之意思,任何一方即難主 張因契約有關事項皆已經以口頭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 立,此為契約法之基本原理。承上所述,原告與楊姓屋主就 租賃的必要之點尚且未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果,另就是否五年 不漲租乙節,楊姓屋主也尚有疑慮(南簡字卷第45頁),可知 原告與楊姓屋主就租賃必要之點、重要約款均尚未達成一致 共識,原告雖稱屋主毀約云云,其等間既未有租賃契約之成 立,即無約可毀,是原告此見,顯有誤會。再者,依原告之 陳述可知(南簡字卷第162、163頁),本件租賃的洽談仍有透 過仲介而原本約定有締約的時間,此與被告與楊姓屋主間簽 訂之不動產委託租賃契約書中亦有約定仲介完成後,安排簽 訂租賃契約書之流程可以相符(南簡字卷第157頁),然原告 與屋主之間就租賃的契約之點既沒有意見一致,被告之仲介 沒有完成,本件自然沒有正式締約書面租賃契約的結果。依 此可知,就客觀的締約洽談、仲介過程觀之,原告與屋主間 始終處於往來訊息流動變動的狀態,在正式締結書面契約之 前,也都可能有契約之點的調整變動,雙方也都還有意志決 定的空間,尚未有相互達於意思表示受拘束的情形,則原告 徒以洽談過程中出現的資訊落差或條件變動認為被告違反委 任契約云云,於法自難成立。  ⒋另就原告主張的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因有主張不明確 之情形,經本院闡明使其為完足之陳述後,原告先稱其給付 的14,000元即為損害,70,000元是用14,000元算的等語(南 簡第88、124頁),然該14,000元已經被告退還原告(南簡字 卷第47頁),本院再向原告確認所受損害為何,原告稱其另 有租屋、安裝水電修繕,後來未使用,造成損失等情(南簡 字卷第87、88、124頁),並提出房租支出證明為證(南簡字 卷第129-133頁)。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依前所析,原告與楊姓屋主之間因意思表示並未一致而 成立、訂立租賃契約(書),被告亦未完成仲介租賃之事務, 原告於租賃事宜洽商期間另行租屋、安裝水電裝潢,乃是原 告對於自己生活或工作事務之安排,與被告之仲介行為並無 關聯性,更難認有法律上的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因此所生費 用或支出,自無對於被告為請求之可言。  ⒌合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委任契約義務,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就責任成立與損害賠償之要件事實,舉證均有 不足,其主張在法律上也難成立,自無從准其所請。 (三)綜上,原告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70,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又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1-07

TNEV-113-南簡-666-2025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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