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4至15行「以上開法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更正為「以上開方式對
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而妨害其執行公務」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電
動代步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對交通安
全危害非輕;復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藐視國家
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員警職務之正常運作,誠值非難;並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08號
被 告 黃信志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街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志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7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新進街
路邊不詳地點飲用高粱酒,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自該飲酒處駕
駛電動代步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其駕駛電動代步車行
至嘉義縣○○鄉○○街00巷00弄00號前(N2285EA11號電桿旁)
,與騎乘機車之黃晨峰因行車糾紛而起爭執,黃晨峰報警後
旋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鄭貿升警員到場處理
,對黃信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26分,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
二、嗣因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鄭貿升警員發現黃信志涉
犯公共危險罪嫌,將其帶回駐地辦理後續偵查事宜。黃信志
明知鄭貿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
犯意,於同日22時32、33分許,在上開地點,先推擠鄭貿升
警員,再拿取礦泉水1瓶朝鄭貿升警員頭部丟擲,而以上開
法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晨峰於警詢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
警職務報告、密錄器光碟、譯文及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等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同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CYDM-113-嘉交簡-789-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