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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潘正裕 被 告 張堃徹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同法第3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潘正裕以被告張堃徹涉犯竊佔罪嫌提起自 訴,然其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刑事自訴 狀可稽,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即應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 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ULDM-113-自-2-2024121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繼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繼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事 實 一、王繼國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 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另匯入帳戶款項 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8日前某時,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嗣王繼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為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陳 語喬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 (下同)67萬元至詹志姈(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已不起 訴處分確定)名下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復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64 萬5000元轉匯至鬥亨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聖儒所涉幫助洗錢 等罪嫌,業已移送併辦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名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附表所示第三層 匯款時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第三層匯款金額 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程紹嘉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 已移送併辦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旋即由王繼國於附表所 示提領時間,在新北市汐止區之7-11超商新樟樹門市、樟弘 門市,提領共計50萬元,王繼國又再以網銀方式轉匯10萬元 至友人陳曉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即第四層)後再予提領,上開提領之款項中,即包含陳 語喬因受詐欺而匯入之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45,000元,見 下述)在內,王繼國於得手後,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 陳語喬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語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再交清水分局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簽分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語喬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詹志姈(第一層人頭 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告訴人陳語喬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鬥 亨有限公司(第二層人頭帳戶)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王繼國之中 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 心113年10月9日函暨所附資料、台新國際商銀113年10月21 日函暨所附資料、中國信託商銀113年10月18日函暨所附資 料,均係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 ,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陳語喬提出之受詐騙之LINE對話截圖,係以機 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 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 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繼國就洗錢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詐 欺犯行,然未提出實體答辯。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語喬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並 提出匯款憑證、受詐欺對話截圖為憑,且有詹志姈(第一層 人頭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鬥亨有限公司(第二層人頭帳戶)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王繼國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0月9日函暨所附資料、台新國際 商銀113年10月21日函暨所附資料、中國信託商銀113年10月 18日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稽,是告訴人陳語喬遭詐欺集團欺 騙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部分款項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 手成員陸續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即被告王繼國之中信帳 戶)帳戶中,再由被告王繼國提領或以網銀轉匯至友人陳曉 潔之中信帳戶(即第四層)後,由被告王繼國提領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共同詐欺罪,並於本案偵訊及前案即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96號案件於112年3月27日在台北 市刑大警詢時辯稱伊將帳號交給對方,是因對方說款項要匯 到伊的帳戶,因為讓其方便辦理貸款,所以須在伊帳戶交易 明細上多幾筆明細,對方匯入後再指使伊提領云云,其並向 警提出不完整之與暱稱「貸款公司」之人之對話截圖(警詢 筆錄、截圖附於北檢112偵12729號卷內)。然被告為智識健 全之成年人,應知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仍需檢具 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且得確認借款人之身 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訊後又須再將款 項加以提領後交還予對方之理,更況乎依被告所提上開截圖 ,被告係向暱稱「貸款公司」之人借貸高達100萬元之鉅款 ,暱稱「貸款公司」之人更須謹慎評估其信用。再依被告所 提上開截圖,暱稱「貸款公司」之人已知被告信用狀況不良 (暱稱「貸款公司」之人稱「您的條件真的蠻差的」),況被 告亦於警訊自承對方說因為讓其方便辦理貸款,所以須在伊 帳戶交易明細上多幾筆明細,而依其所提上開截圖,暱稱「 貸款公司」之人亦稱要做「金流資料」,是以,一般正派經 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即使係向民間借貸, 因被告信用狀況不佳,且無資力,貸放風險甚高,亦必要求 高利息貸款,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房地產或商號或 公司或工廠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求交付被告本人 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被告顯然必親向民間 借貸業者親自接洽辦理,揆諸實際,被告從未與之親自接觸 辦理,亦未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保所須資料,是被告顯然知 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己之帳戶資 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正 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 行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是被告 上開辯詞即使為真,亦不得圖以卸責。  ㈢非僅如此,依被告上開辯詞,對方明確說其信用不良,要製 作「假金流」以包裝其之信用,被告亦自承其明知此節。申 而言之,被告既無信用能力,除非其得以尋得上開所述之各 項擔保,否則殆無可向銀行或民間申貸成功之可能,被告明 知於此,竟在對方已明言係要製作「假金流」、「包裝信用 」即明顯透過被告帳戶作假的財力證明、假金流、美化帳戶 等方式,虛胖被告信用之方式,使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就 被告信用徵信陷於錯誤之方式以向之詐貸,被告仍應允之並 積極配合,則其於本件實係欲聯合不明之對方向銀行或民間 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事成後除分予對方所謂「代辦費」, 而被告則取得大半之貸款金額,據此分贓,可見被告自始即 具不法意識,其將帳戶資訊交予不明之對方,實具供對方任 意使用之不確定詐欺以上之主觀犯意明甚,此初不因不明之 對方最後係向社會大眾實施詐欺而非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 主實施詐欺,而有所差異,且被告之主觀惡意尤較應徵工作 而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為高,而與直接出賣或出借帳戶之類 型案件之主觀惡性等量齊觀,甚屬顯然。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具 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一事,當 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其帳戶資訊予他人後 ,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 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 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 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 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 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更況被告又親手參與後續款項之提 領並依指示交付,則對於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後續資金 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經其 提領並交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甚或明知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使詐欺集團得以利 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經其提領及交付後,而形成 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訊予對 方使用並為之提領及交付,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 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 ,亦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以上犯意, 且已接近直接、確定故意。綜此,被告否認本件詐欺取財之 犯行,自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末以,不同筆金錢匯入帳戶後,在未完全提領或轉 匯至零元之前,自有混同之效果,本件被害人被害後將67萬 元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第一層帳戶又將645,000元匯入第 二層帳戶內,第二層帳戶內因有超過645,000元而有超過100 萬元之贓款(即包括此645,000元),而將贓款分別轉至二個 第三層帳戶各50萬元,其中一個第三層帳戶即被告本案帳戶 ,是以,被告自須對此已經混同之包括本案被害人及其他不 明被害人之被害贓款50萬元負洗錢及詐欺之罪責,而非起訴 書所記載之僅對其中145,000元負責,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再依其指示提領款項,惟其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詐 欺集團成員後,被告再依其指示提領並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收水成員,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均在網路上接觸,不能證明其等是否為同一人,是本件 無從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自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本件被 告於偵訊時未明確自白,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 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詐貸之不法 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 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陳語喬之財產產生侵 害、其本案所受損失之金額為50萬元,兼衡被告雖於本院坦 承洗錢部分之犯行,然其之坦承對於本案事實之釐清之貢獻 度不大,且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並此指明。是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提領洗出者(即50萬元),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已實際獲有犯罪所 得,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人 1 陳語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使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陳語喬,佯稱自己在香港足球總會工作,可以在「高美梅運動網」投資足球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10分、67萬元 詹志姈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11分、64萬5000元 鬥亨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聖儒)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17分、50萬元 程紹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19分至29分,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9萬9000元 不詳 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20分、50萬元 王繼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25分至31分,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另有10萬元先轉至事實欄內所述之陳曉潔中國信託帳戶內再遭提領(被告帳戶餘額超過自第二層帳戶轉來之50萬元,因混同效果,應俱連此筆算入洗錢行為。 王繼國

2024-12-11

TYDM-113-審金訴-1719-2024121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112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務 人 林美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參佰肆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11

TNDV-113-司促-24112-20241211-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57號 原 告 陳泓瑞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張榮鴻 (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53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76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ULDM-113-附民-657-202412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美姈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賭博罪 。被告多次下賭舉止,在密接之時間內,先後多次在相同賭 博網站上賭博財物,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期間以上開方式與上開網站之經營者下注 賭博,所為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助長社會上投機 僥倖之風氣,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 悟之意,參以被告之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被告所使用之手機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 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69號  被   告 林美姈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姈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某 日起迄為警查獲之113年8月4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巷00弄00號6樓家中,利用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並以其向「LEO」之賭博網站申請註冊之會員 帳號及密碼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上開網站,再依該網站 下載「LEO」之應用軟體,並依該應用軟體之指示,以其設 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轉帳金錢 至網站指定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帳戶)進行儲值後,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下注把玩該應用 軟體內之簽賭遊戲,其賭法為點擊各項目比賽,並依該比賽 所提供之賭法、讓分、賠率,下注欲簽注金額,再依下注項 目對照比賽結果,若押中則依賠率獲取簽注金額。倘未賭中 時,則所簽注之金額便悉數歸前揭賭博網站(即應用軟體)之 經營者所有,林美姈即藉由前揭所述之賭法與該賭博網站對 賭。嗣經警另案偵查許泰毅毒品案件,經查扣許泰毅之手機 ,並循線調閱上開第一帳戶相關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姈坦承不諱及證人即上開網站 賭客許泰毅(涉嫌賭博罪嫌,為警另案偵查中)證述綦詳,復 有上開「LEO」賭博網站之應用軟體翻拍畫面、上開第一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上開臺銀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等罪嫌。又被告於113年8月某日起迄為警查獲之11 3年8月4日止,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 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均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5

TNDM-113-簡-4077-20241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進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建忠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1時許,在 雲林縣○○鄉○○村○○路00號,因故與告訴人吳阿香發生爭執, 遂基於傷害犯意推打、撞扯告訴人倒地,使告訴人受有頭部 外傷、頸部肌肉拉傷、左上臂及左大腿挫傷瘀腫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 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 ,有雲林縣臺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依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ULDM-113-易-857-20241204-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萬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95、4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3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鄉○○村 ○○道路○○○○○○○○○○號車港35西19北4號電桿旁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 及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王○○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搭載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子柯○○ (未滿18歲,年籍詳卷)沿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撕裂傷深及關節、 左側前臂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害人受有左前臂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 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遞狀撤回 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受傷勢部分,亦由告訴人一併提起獨立 告訴並撤回),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依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ULDM-113-交易-516-20241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52號 原 告 方旭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N33855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5月3日22時04分許,行駛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 路3段往西南方向,行經該路與中寮街間、設有燈光號誌之 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於燈光號 誌亮起圓形紅燈後,仍有伸越停止線,並直行至銜接路段之 行為,經舉發機關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確有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以新北市警交大字 第CN33855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舉發其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6月24日(嗣經被告更改為113年8月9日)。 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5月28日為陳述、於113年7月4 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7月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 CN3385516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3年7月8 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8月5日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檢舉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非完整檔案,無法知悉是否 經變造或修改,不能證明原告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前時,燈光號誌已亮起 圓形紅燈,其仍闖越停止線,並以直行至銜接路段方式穿越 系爭路口,顯有闖紅燈之行為。  ㈡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連續流暢,光影色澤均屬正常, 且可清楚辨認系爭車輛車型、車牌、行車態樣,無任何遭變 造或偽造之跡象,況檢舉民眾與原告間素無仇隙,亦無檢舉 獎勵,難認有何為求檢舉加以偽造或變造錄影而甘冒刑事偽 造文書罪嫌之強烈動機,難認前開錄影有何遭偽造或變造情 形或嫌疑。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 ,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⒊「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 定有明文。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雖於處罰條例中未 定有相關解釋,惟經交通部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 號函釋明白表示:「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 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即視為闖紅燈之 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車 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 )、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 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 者:……」。關於「路口範圍」之界定,該部以62年7月14日 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表示:「……三、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 :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 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以67 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釋表示:「一、劃設有停止線 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二、 一般交岔路口未劃設停止線,又無裝設號誌燈,其路口範圍 通常係指人行道白線或路面邊線之延長或連接線所圍之面積 」。前開函令,係主管機關本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 解釋法令及認定事實,所訂之「解釋性規定」,本於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被告應依前開函令意旨認定裁罰要 件事實,本院亦得將前開函釋作為裁判依據。可知,車輛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並劃設有停止線之交岔路口,面 對圓形紅燈時,倘將車身伸越停止線,並為直行、左轉、迴 轉等行為,或為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之行為,即屬進入 路口範圍,應以闖紅燈行為論處,不能僅以不遵守標線行為 視之。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且於期限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元,處罰條例第9 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 關本其職權、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 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 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6月18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722076號函、自檢 舉人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裁 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3、45、51至59、65 至67、69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燈光號 誌亮起紅燈後,仍將車身伸越停止線,並直行至銜接路段, 而穿越系爭路口,構成闖紅燈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至系爭 路口時,應注意面對圓形紅燈時,不得有超越停止線而穿越 路口之闖紅燈行為;其竟未注意前情,仍為闖紅燈行為;復 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原告就闖紅燈行為 之發生,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檢舉人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非完整檔案,無 法知悉是否經變造或修改,不能證明原告違規行為等語。然 而,⑴自前開連續採證照片中,清楚可見系爭路口燈光號誌 亮起紅燈後,檢舉人車輛即逐漸減速並停止在停止線前,系 爭車輛卻自後超越檢舉人車輛並將車身伸越停止線,且直行 至銜接路段,而穿越系爭路口(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可 徵檢舉人提供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錄影,畫面連貫清晰, 且足顯示系爭車輛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完整過程,未見變造 或修改之跡象,亦無任何片段取材之情事;⑵復無相關證據 ,可證檢舉民眾與原告間有何仇隙,致在無檢舉獎勵之誘因 下,仍存有偽造或變造錄影以求檢舉系爭車輛違規行為之動 機及舉動;⑶從而,尚難僅憑原告空言揣測,即認前開錄影 經過變造或修改,則被告自得執連續採證照片,證明前開違 規行為,原告以前詞主張不能證明其有前開違規行為等語, 顯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主觀 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處原告罰鍰2,7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3

TPTA-113-交-2352-20241203-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清雲 許碧珠 相 對 人 林慧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109年度聲字第8號 停止執行裁定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 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並且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50號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提起109年度訴字第35號(原109年度 補字第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後,依本院109年聲字第8號民 事裁定,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5 41,25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 5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福建 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而確定,聲 請人隨即向本院提起112年度訴字第1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訴訟,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裁定駁回而確 定。茲因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均係主 張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債權業已清償,堪認聲請 人提供擔保之訴訟終結,爰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 利,俾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號 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 本院提存所109年5月15日存字第13號函、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35號民事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號 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福建高等法 院金門分院112年度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705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與相對人間上開訴訟既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2024-11-29

KMDV-113-聲-12-20241129-1

交重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郭文榮 張瑛玿 李栯睿 郭品吟 被 告 方莒豪 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廷景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23號;原案號:11 2年度交易第46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9

ULDM-113-交重附民-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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