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繼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繼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事 實
一、王繼國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
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另匯入帳戶款項
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8日前某時,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嗣王繼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為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陳
語喬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
(下同)67萬元至詹志姈(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已不起
訴處分確定)名下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復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64
萬5000元轉匯至鬥亨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聖儒所涉幫助洗錢
等罪嫌,業已移送併辦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名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附表所示第三層
匯款時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第三層匯款金額
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程紹嘉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
已移送併辦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旋即由王繼國於附表所
示提領時間,在新北市汐止區之7-11超商新樟樹門市、樟弘
門市,提領共計50萬元,王繼國又再以網銀方式轉匯10萬元
至友人陳曉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即第四層)後再予提領,上開提領之款項中,即包含陳
語喬因受詐欺而匯入之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45,000元,見
下述)在內,王繼國於得手後,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
陳語喬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語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再交清水分局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簽分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語喬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詹志姈(第一層人頭
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告訴人陳語喬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鬥
亨有限公司(第二層人頭帳戶)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王繼國之中
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
心113年10月9日函暨所附資料、台新國際商銀113年10月21
日函暨所附資料、中國信託商銀113年10月18日函暨所附資
料,均係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
,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陳語喬提出之受詐騙之LINE對話截圖,係以機
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
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
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繼國就洗錢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詐
欺犯行,然未提出實體答辯。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語喬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並
提出匯款憑證、受詐欺對話截圖為憑,且有詹志姈(第一層
人頭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鬥亨有限公司(第二層人頭帳戶)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王繼國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0月9日函暨所附資料、台新國際
商銀113年10月21日函暨所附資料、中國信託商銀113年10月
18日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稽,是告訴人陳語喬遭詐欺集團欺
騙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部分款項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
手成員陸續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即被告王繼國之中信帳
戶)帳戶中,再由被告王繼國提領或以網銀轉匯至友人陳曉
潔之中信帳戶(即第四層)後,由被告王繼國提領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共同詐欺罪,並於本案偵訊及前案即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96號案件於112年3月27日在台北
市刑大警詢時辯稱伊將帳號交給對方,是因對方說款項要匯
到伊的帳戶,因為讓其方便辦理貸款,所以須在伊帳戶交易
明細上多幾筆明細,對方匯入後再指使伊提領云云,其並向
警提出不完整之與暱稱「貸款公司」之人之對話截圖(警詢
筆錄、截圖附於北檢112偵12729號卷內)。然被告為智識健
全之成年人,應知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仍需檢具
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且得確認借款人之身
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訊後又須再將款
項加以提領後交還予對方之理,更況乎依被告所提上開截圖
,被告係向暱稱「貸款公司」之人借貸高達100萬元之鉅款
,暱稱「貸款公司」之人更須謹慎評估其信用。再依被告所
提上開截圖,暱稱「貸款公司」之人已知被告信用狀況不良
(暱稱「貸款公司」之人稱「您的條件真的蠻差的」),況被
告亦於警訊自承對方說因為讓其方便辦理貸款,所以須在伊
帳戶交易明細上多幾筆明細,而依其所提上開截圖,暱稱「
貸款公司」之人亦稱要做「金流資料」,是以,一般正派經
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即使係向民間借貸,
因被告信用狀況不佳,且無資力,貸放風險甚高,亦必要求
高利息貸款,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房地產或商號或
公司或工廠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求交付被告本人
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被告顯然必親向民間
借貸業者親自接洽辦理,揆諸實際,被告從未與之親自接觸
辦理,亦未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保所須資料,是被告顯然知
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己之帳戶資
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正
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
行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是被告
上開辯詞即使為真,亦不得圖以卸責。
㈢非僅如此,依被告上開辯詞,對方明確說其信用不良,要製
作「假金流」以包裝其之信用,被告亦自承其明知此節。申
而言之,被告既無信用能力,除非其得以尋得上開所述之各
項擔保,否則殆無可向銀行或民間申貸成功之可能,被告明
知於此,竟在對方已明言係要製作「假金流」、「包裝信用
」即明顯透過被告帳戶作假的財力證明、假金流、美化帳戶
等方式,虛胖被告信用之方式,使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就
被告信用徵信陷於錯誤之方式以向之詐貸,被告仍應允之並
積極配合,則其於本件實係欲聯合不明之對方向銀行或民間
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事成後除分予對方所謂「代辦費」,
而被告則取得大半之貸款金額,據此分贓,可見被告自始即
具不法意識,其將帳戶資訊交予不明之對方,實具供對方任
意使用之不確定詐欺以上之主觀犯意明甚,此初不因不明之
對方最後係向社會大眾實施詐欺而非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
主實施詐欺,而有所差異,且被告之主觀惡意尤較應徵工作
而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為高,而與直接出賣或出借帳戶之類
型案件之主觀惡性等量齊觀,甚屬顯然。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具
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一事,當
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其帳戶資訊予他人後
,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
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
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
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
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
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更況被告又親手參與後續款項之提
領並依指示交付,則對於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後續資金
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經其
提領並交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甚或明知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使詐欺集團得以利
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經其提領及交付後,而形成
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訊予對
方使用並為之提領及交付,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
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
,亦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以上犯意,
且已接近直接、確定故意。綜此,被告否認本件詐欺取財之
犯行,自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末以,不同筆金錢匯入帳戶後,在未完全提領或轉
匯至零元之前,自有混同之效果,本件被害人被害後將67萬
元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第一層帳戶又將645,000元匯入第
二層帳戶內,第二層帳戶內因有超過645,000元而有超過100
萬元之贓款(即包括此645,000元),而將贓款分別轉至二個
第三層帳戶各50萬元,其中一個第三層帳戶即被告本案帳戶
,是以,被告自須對此已經混同之包括本案被害人及其他不
明被害人之被害贓款50萬元負洗錢及詐欺之罪責,而非起訴
書所記載之僅對其中145,000元負責,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再依其指示提領款項,惟其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詐
欺集團成員後,被告再依其指示提領並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收水成員,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均在網路上接觸,不能證明其等是否為同一人,是本件
無從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自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本件被
告於偵訊時未明確自白,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
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詐貸之不法
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
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陳語喬之財產產生侵
害、其本案所受損失之金額為50萬元,兼衡被告雖於本院坦
承洗錢部分之犯行,然其之坦承對於本案事實之釐清之貢獻
度不大,且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並此指明。是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提領洗出者(即50萬元),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已實際獲有犯罪所
得,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人 1 陳語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使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陳語喬,佯稱自己在香港足球總會工作,可以在「高美梅運動網」投資足球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10分、67萬元 詹志姈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11分、64萬5000元 鬥亨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聖儒)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17分、50萬元 程紹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19分至29分,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9萬9000元 不詳 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20分、50萬元 王繼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25分至31分,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另有10萬元先轉至事實欄內所述之陳曉潔中國信託帳戶內再遭提領(被告帳戶餘額超過自第二層帳戶轉來之50萬元,因混同效果,應俱連此筆算入洗錢行為。 王繼國
TYDM-113-審金訴-1719-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