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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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秩
內湖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5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鄒瑞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 度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067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現在裁定如 下:   主  文 鄒瑞鴻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拘 留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鄒瑞鴻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113年8月9日上午12時28分許。   ⑵地點: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⑶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地點樓梯間點燃而發射有殺傷力之 鞭炮而有危害他人財物的疑慮。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   ⑵證人廖金同、李佳錚警詢證述。   ⑶現場照片兩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 ,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1-28

NHEM-113-湖秩-52-20241128-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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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萱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被   告 陳玉芳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029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99元,及其中新臺幣5,763元自 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1-28

NHEV-113-湖小-1029-20241128-1

湖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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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被   告 馬小庭即馬莉莉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臺北○○○○○○○○○)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             5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042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23元,及其中新臺幣2,335元自 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1-28

NHEV-113-湖小-1042-20241128-1

湖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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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聲 請 人 鄭翔之  住○○市○○區○○路000號25樓之17 相 對 人 簡璞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代 理 人 簡哲賢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399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 2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5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兩造應向本院繳交新臺幣500元。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1-27

NHEV-113-湖小-1399-20241127-1

湖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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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管理費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雄U-TOWN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3 法定代理人 詹永進  住○○市○○區○○○路0段00號B3 訴訟代理人 陳炳宏  住○○市○○區○○○路0段00號B3            送達代收人 王永祥            住○○市○○區○○○路0段00號B3 被   告 玖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范耕魁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190號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及陳報狀,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8,45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0,499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1-27

NHEV-113-湖簡-1190-20241127-1

湖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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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陳志瑜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             3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黎逸青  住○○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7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 11月2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被告答辯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 ,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本票被告持有由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2日簽發內載憑票 支付被告新臺幣9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3日之本 票,於超過新臺幣140,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1-27

NHEV-113-湖簡-1671-20241127-1

湖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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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吳子炫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楊景鈞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黃林火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514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5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被告有抗辯說系爭門號是由他的小孩黃威傑辦的,雖然有委 託他去辦,但是原告都沒有來問他是否同意,容許委託他人 代辦程序有瑕疵,但根據原告提出來當時被告委託黃威傑代 辦的資料中顯示,黃威傑有提出蓋有被告印章代辦委託書, 其上也有載明各項服務申請如有虛偽不實,委託人及受託人 願負法律責任,原告有沒有再向被告本人確認,這應該只是 風險控管的措施而已,不影響被告應該要承擔的契約責任。 二、被告不應該一方面同意自己的小孩用被告的名義申辦手機, 另一方面又要原告協助管控不讓被告的小孩用被告的名義申 辦手機。既然被告已經同意黃威傑使用他的名義申辦手機, 就應該要承擔法律上的契約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1-27

NHEV-113-湖小-514-20241127-1

湖秩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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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聲字第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異 議 人 謝立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民國113年4月2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095231 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異議人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 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 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這是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 社維法)第55條的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3年4月23 日作成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095231號處分書,並於同年 月27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月29日聲明異議等情, 有異議聲請書(即本院卷第7頁之不服處分申請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本件 異議人聲明異議並未逾異議期間,異議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與案外人莊蔚妮(下稱案外人)於 民國113年3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下稱事發地點)因口角紛爭而相互拉扯之情事,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處罰3,0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天牽著小狗經過事發地點時,經過案 外人所在之車行時,車行前的犬隻並未綁繩,其見異議人即 衝去,但異議人擔心受傷,便出腳防衛。案外人見狀並往異 議人靠去,並質疑為何要攻擊該犬隻,雙方進而產生口角並 拉扯,異議人表明其屬正當防衛,且無防衛過當情形。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款的「互相鬥毆」行為,無非係以異議人、 案外人的警詢筆錄及現場影像光碟等作為處分論據。但:   ㈠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傳喚案外人到場作證,證人即案外 人表示其雖因推擠倒地二次,但是因其本身抓著異議人不 放所致,異議人當下無攻擊意圖,僅希望趕緊離去,且雙 方僅有拉扯,並無鬥毆之情事,對我院若撤銷異議人之原 處分無意見。   ㈡警詢筆錄中被警方詢問「是否有毆打對方?」、「對方是 否有反擊?」,異議人及案外人均稱並未毆打對方,且異 議人表示其未有擊打案外人,案外人表示異議人僅有壓制 的情形,至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亦無從認定異議人 有何與案外人互毆之情。   ㈢因此,本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異議人有與案外人發生 鬥毆之情形,此外移送機關也沒有其他可以證明發生鬥毆 的積極事證,自難認定異議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所規定的非行。 五、綜上,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異議人曾與案外人互相鬥 毆,則移送機關以異議人與案外人互相鬥毆為由,對異議人 為科處罰鍰的處分,即屬無據。異議人據此請求撤銷原處分 有理由,爰以裁定撤銷原處分,並逕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1-22

NHEM-113-湖秩聲-7-20241122-1

湖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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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價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吳夢妮   訴訟代理人 簡薇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送達代收人 孫達明            住○○市○○區○○路000○0號(由振             宇五金門市代收) 原   告 簡薇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被   告 沈雋恒即沈榮嵩即晶采英短高品質培育貓舍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379號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夢妮新臺幣3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簡薇新臺幣29,45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各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1-21

NHEV-113-湖小-1379-2024112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張盈晴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被   告 莊福君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4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37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3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1-21

NHEV-113-湖小-1377-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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