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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虎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 84號、第33736號、第349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至11月間,分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0月29日0時許,前往友人潘○益位於高雄市○○街00號 住處聊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 ,利用潘○益未及注意之際,先徒手竊取潘○益之母丙○○置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鑰匙(下稱系爭鑰匙),再持之啟動該機車電門駛離而竊取 得手。嗣警於113年10月29日13時34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 三多四路95巷內當場查獲甲○○,並扣得系爭機車、系爭鑰匙 。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113年11月9日2 1時34分起,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娃娃機 店」,徒手接續竊取乙○○置於機台上之「竈門禰豆子」造型 公仔、「娜美」造型公仔、「胖虎」造型燈籠各1個【價值 共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合稱系爭公仔暨燈籠】,得 手後再持店內之剪刀、美工刀拆卸上開公仔之外盒取出其內 公仔。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甲○○,並扣 得系爭公仔暨燈籠及上開剪刀、美工刀。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供人觀覽,基於竊盜、公然猥褻之 犯意,於113年11月12日1時1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販賣機六合店」,先徒手竊取己○○置於機 台上之模型女娃1個(價值5,000元,下稱系爭模型女娃), 得手後再將之自外盒取出,繼而於不特定人可目擊之情況下 ,公然裸露其生殖器,並持該模型女娃搓揉直至射精。嗣己○○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甲○○,並扣得系爭模型女 娃。 二、案經丙○○、乙○○、己○○(下合稱丙○○等3人)分別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前鎮、新興分局(下各稱苓雅、前鎮、 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院卷第69、75頁);  ㈡證人潘○益、證人即告訴人丙○○等3人(以上諸人下各以其名 稱之)於警詢中(偵一警卷第9、10頁;偵一卷第31、32、4 1、42頁;偵二警卷第11至13頁;偵三警卷第47、48頁)證 述明確;  ㈢復有:   1.系爭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表、行照、刑案現場照片(偵一警 卷第25至29頁;偵一卷第37頁);   2.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偵二警卷第29-37頁;偵三警 卷第31至35頁);   3.苓雅、前鎮、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具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偵一警卷 第11至15頁;偵一卷第35頁;偵二警卷第15至17、21、27 頁;偵三警卷第21至25、29頁)。     在卷可稽。 二、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   1.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34條第 1項之公然猥褻罪。 二、罪數部分: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均係於密接之時、空,先後竊取丙○○ 、乙○○之物品,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之數舉動,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 為接續犯,僅論一罪。   ㈡就事實欄一、㈢,被告自承其竊取系爭模型玩具之目的,即在 持以自慰(偵三警卷第14頁),則其先後之竊盜、公然猥褻 犯行,應認係在同一事實歷程下所為,時、空緊密,二行為 之著手、實施及目的性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 行為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本文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部分:   至公訴人主張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構成累犯(院卷第7 9頁)。惟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 第14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6 年11月9日至108年11月8日,並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18、19 頁)。是被告前案既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 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於本案自不構成累犯,上開主 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量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正值壯年,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短期內先後竊取 系爭機車、系爭鑰匙,及店家之系爭公仔暨燈籠、系爭模 型女娃等商品,顯然對他人之財產權缺乏尊重;且為滿足 個人性慾,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出入之選物販賣機 店公然自慰,足使往來路過之不特定人心生厭惡,影響社 會善良風氣,缺乏尊重他人之正確觀念,所為均值非難。   2.前有竊盜前科,現亦有竊盜案件繫屬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3.於偵查中一度否認,惟其後及審判中則均坦承犯行,態度 非惡,然迄未與丙○○等3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尚 難謂佳。   4.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 院卷第80頁)、丙○○等3人已取回各自失竊物,及公訴人 、丙○○均請求依法判決(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綜合評價被告犯罪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 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 複評價禁止等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符罪刑相 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二編號1至5、8所示物品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 丙○○等3人領回乙節,有卷附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前引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查無事證足認與本件犯行相關 ,核其性質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部分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即系爭機車) 丙○○ 2 鑰匙1串(即系爭鑰匙) 丙○○ 3 「竈門禰豆子」造型公仔1個(即系爭公仔暨燈籠之公仔部分) 乙○○ 4 「娜美」造型公仔1個(即系爭公仔暨燈籠之公仔部分) 乙○○ 5 「胖虎」造型燈籠1個(即系爭公仔暨燈籠之燈籠部分) 乙○○ 6 剪刀1把 乙○○ 7 美工刀1把 乙○○ 8 模型玩具1個(即系爭模型女娃) 己○○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苓雅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偵一警卷 2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33736號 偵一卷 3 前鎮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偵二警卷 4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34941號 偵二卷 5 新興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偵三警卷 6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35284號 偵三卷 7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70號 聲羈一卷 8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78號 聲羈二卷 9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09號 院卷

2025-01-21

KSDM-113-易-609-202501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劉家昌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些物品是 可以拿的,我不知道是別人還要的東西等語。經查,觀諸卷 附之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41頁),可見該些物品之外觀均 為全新未拆封,且被告取走該些物品之地點又位於該娃娃機 店內之桌上,為被告所自陳(偵卷第7頁反面),復有刑案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37頁),益徵該些物品無明顯遭 人棄置之跡象,自具有經濟價值,而為他人所持有之物品, 何況,進入娃娃機店遊玩者,其目的即為投幣抓取商品,如 抓到商品,一般正常情況將之攜離現場為常態,而將商品留 於現場即離去之情形,即非常態,故實難想像有顧客進入娃 娃機店內,投幣夾取商品夾中後,完全沒有檢視商品內容, 逕將全新品放置於娃娃機店內即離去,而任由其餘他人取走 之情形發生,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並與常情有違,無從 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罪 科刑,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執行完畢 出監之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存卷可考(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經核無誤,是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後所犯均屬同一罪名,犯罪型態、罪質 等皆屬相同,顯見其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且除論以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仍 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考量其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已歸還本案物品之犯後態度, 有領據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 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末查被告所且得之餅乾4包、飲料1罐、玩偶1支,為其犯罪 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邱寶葆,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54號   被   告 劉家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 字第1256號裁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6日凌晨4時2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商店,徒手竊取邱寶葆所有之餅乾 4包、飲料1罐、玩偶1支(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後徒 步離去。嗣邱寶葆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家昌經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其於警詢時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以為那些東西是可以拿的等語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邱寶葆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監視器 錄影檔案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餅乾4包、飲料1罐、玩偶1支,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2025-01-21

TYDM-114-桃簡-61-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霖 洪廷豪 李立晟 吳東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60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46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呂金霖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廷豪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立晟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東霖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金霖與林孝勇為國中同學,緣呂金霖之友人卓志銘懷疑林 孝勇與卓志銘之妻發生婚外情,且林孝勇復積欠呂金霖之女 友王彣尹債務,卓志銘於民國112年5月9日19時30分前某時 許,向呂金霖告知其友人洪廷豪看到林孝勇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前擺攤,呂金霖遂與卓志銘、王彣尹 於112年5月9日19時30分自彰化縣鹿港鎮駕車前往上址,欲 與林孝勇處理前述感情、債務糾紛,李立晟亦自卓志銘處得 知上情,而與吳東霖一同前往上址。呂金霖、李立晟、吳東 霖、卓志銘、王彣尹於同日22時23分許抵達上址,當時洪廷 豪已先在該處與林孝勇談判,林孝勇知悉王彣尹亦到場後即 欲逃跑,呂金霖、吳東霖、李立晟、洪廷豪明知該處為公共 場所,地處自強夜市範圍內,人潮眾多,倘於該處聚集三人 以上而施強暴行為,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 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洪廷豪先勒住林孝勇之脖 子,呂金霖、吳東霖、李立晟則拉住林孝勇,不讓其離開, 呂金霖、吳東霖、李立晟復徒手毆打林孝勇後,共同將其壓 制在地上,妨害林孝勇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林孝勇受有左 上頷擦傷1×1公分、下唇擦傷0.5×0.5公分、前頸紅腫11×1.5 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林孝勇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經民眾報警自強夜市發生打架 案件,經警於同日22時27分許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孝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99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金霖、洪廷豪、李立晟、吳東霖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99至100 、2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孝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證人卓志銘、王彣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33至35、37至44頁;偵卷第83至84頁;訴字卷第260至267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對話紀錄截圖、現 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監視器影像光碟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2、19至2 3、44-1、45至49、51至59、61、63、65至71、73至77、79 至80頁;偵卷證物袋),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呂金霖有在西螺休息站邀集被告李立晟 、吳東霖一同前往案發地點,所為構成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嫌。惟此為被告呂金霖所否認,並辯稱: 我覺得我不是主謀,我是卓志銘約的,李立晟、吳東霖不是 我找來的等語。  ㈠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 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 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亦即於同謀犯罪之多數人中, 率先提議實行犯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  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立晟、吳東霖始終未證稱被告呂金霖為 本案首謀,被告李立晟並稱:卓志銘之前有告訴我他太太跟 告訴人的事情,志銘的事情在彰化已經傳得沸沸揚揚的;我 不是跟呂金霖約,沒有誰請我到那邊,我跟吳東霖最初是要 下來高雄玩,但卓志銘跟我們說他在哪裡,我們就過來了; 我在路邊看到呂金霖的車子,我就停下來,呂金霖那時候有 走過去告訴人那邊,然後卓志銘也在那邊,理所當然要過去 了解什麼事情,我就跟著過去;當下沒有誰帶頭去壓制告訴 人等語(見訴字卷第241至242、244、247至250頁)。證人 即共同被告吳東霖則證稱:當天我下班打電話給李立晟,問 他幹嘛,他跟我說要去高雄吃東西,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我 們就一起出發,是李立晟開車;我們在西螺服務站剛好碰到 呂金霖,但就呂金霖是否有說他要去找告訴人部分,因為我 人在車上,所以我沒有聽到;我不清楚李立晟要前往案發地 點做什麼,我以為是要去吃宵夜;我本來在店外面,接著一 個人想要往外跑,我聽到其他人叫對方不要跑,那個人還一 直跑,我上前就從他的背後抱住他;我是後面警詢時,才知 道告訴人有騙人家錢,我不知道王彣尹跟呂金霖是什麼關係 ,我不認識卓志銘等語(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13頁;訴字 卷第252至254、256至259頁)。  ㈢由上,僅可認被告李立晟、吳東霖於案發當天本即有前往高 雄遊玩之計畫,惟僅被告李立晟知悉卓志銘與告訴人間糾紛 ,被告吳東霖則不知前往案發地點之原因,其等至案發現場 見呂金霖等人在場,有隨之上前共同為聚眾施強暴、強制犯 行等事實,未見被告呂金霖有何率先提議實行本案犯罪,邀 集被告李立晟、吳東霖,而居於策劃、支配地位之情形,尚 難認被告呂金霖為本案首謀之人。  ㈣再觀被告呂金霖與證人卓志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 見卓志銘有傳訊「兄弟,明天下高雄可嗎?」等語,再接續 傳送夾娃娃機店之照片,嗣經被告呂金霖回覆「晚上可以」 、「油資 兄弟處理嗎?」後,卓志銘表示「明天看幾點出 發,油錢看多少給你,明天能開不一樣的車,你的車他認得 」、「所以今天能去嗎?高雄那邊在問,他們人都約好了」 等語(見警卷第53至55頁)。顯見被告呂金霖係經卓志銘邀 約,方答應一同前往高雄,被告呂金霖實非首謀倡議至案發 地點與告訴人處理糾紛之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呂 金霖有邀約或集結被告李立晟、吳東霖共為本案犯行,而屬 本案首謀之情形,公訴意旨認被告呂金霖所為該當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即有未合,應認被告呂金霖 此部分僅構成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金霖、洪廷豪、李立晟、吳東霖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呂金霖 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施強暴罪嫌,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起訴書及本院論 罪之罪名係規定於同一條項,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4人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 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因 刑法第150條第1項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其本質即為共同 犯罪,故本判決主文之記載即無贅列「共同」二字之必要, 附此敘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四、查被告呂金霖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 並引用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為據,及說明被告呂金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案,屬於累犯,犯罪情節更為重大,顯然對於法律遵 守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被告呂 金霖亦於本院審理中肯認有上述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見訴 字卷第284頁),足認檢察官對被告呂金霖構成累犯之事實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 被告呂金霖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呂金霖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 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 就其所為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五、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雖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查被告4人本案所為固值非難,然考量其等犯行時間非長,波 及範圍非廣,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且被 告4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4人之傷 害告訴,並同意對被告4人所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強制犯行從輕量刑,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 可參(見訴字卷第297、329至330頁),足認被告4人主觀惡 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至惡、重大。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縱對 被告呂金霖科以累犯加重後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月, 及對被告洪廷豪、李立晟、吳東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 刑6月,均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尚有情堪憫 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期能符合罪責 相當之原則,並就被告呂金霖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 9461號),經核與被告4人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率爾 聚眾在公共場所尋釁滋事,顯已妨害社會秩序安全、擾亂公 眾安寧,亦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顯見其等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犯罪所生之損害有所減輕。 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之危害,及其 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訴字 卷第299至327頁,被告呂金霖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訴字卷第2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金霖、洪廷豪、李立晟、吳東霖對告 訴人上開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呂金 霖、洪廷豪、李立晟、吳東霖此部分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審判程序中,當庭具狀撤回對 被告4人之傷害告訴,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原應就被 告4人被訴傷害罪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被告4 人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1565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1565001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併警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07號卷 偵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61號卷 併偵卷 5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05號卷 審訴卷 6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5號卷 訴字卷

2025-01-20

KSDM-113-訴-145-202501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品聿 施心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品聿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心茨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品聿、施心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常途 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 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竊取物品之 價值,及未與告訴人詹育銘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 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2人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 均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74號   被   告 柯品聿          施心茨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品聿、施心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詹育銘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帥哥毅尋寶樂夾娃娃機店,趁店內無人之機會,由柯品聿 將機臺玻璃門板鎖搬開,再持鐵尺伸入機臺內抵壓擋板、撥 弄商品或以手從機臺外下方洞口往機臺內回伸撥弄商品等方 式,讓機臺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掉入洞口,以此方式竊取該 等商品,且於得手後由其等共同搬運上開商品,再由施心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並搭載柯品聿離去。嗣詹育銘事後 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並通知柯品聿、施心茨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育銘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品聿、施心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育銘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現場監視器畫面12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贓物 照片2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柯品聿、施心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犯正犯。再被告2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均予分論併罰。再被告2人所竊得附表所示 之商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人詹育銘另指訴被告柯品聿、施心茨上開竊盜行為共 竊得60項公仔及雜物等商品。惟查,被告2人既已坦承竊取 附表所示之商品,是其等應不至否認該部分,且告訴人無法 具體說明該60項商品之品名,況經本署勘驗告訴人提供之現 場監視器畫,因現場監視器拍攝角度、商品體積過小及包裝 等因素,是無法辨識被告2人所竊取商品之數量及種類,此 有本署113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實難僅憑告訴 人指訴即認被告2人所竊取之商品數量為60項。惟若該部分 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為同一事實 ,僅所竊財物多寡,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名稱、數量 0 113年9月14日下午3時18分許 公仔2個、洗衣球3個、手機吊飾1個、保溫瓶1個 0 113年9月16日下午1時40分許 手機架、掛架各1個

2025-01-20

SLEM-113-士簡-1681-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黃嘉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任意竊取他人金錢,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 非可取;被告前有竊盜及詐欺之前科,素行不良,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蔡文宗所受損害;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被告所有,被告未返還告 訴人,爰依上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30號   被   告 黃嘉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              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和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11時4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號娃娃機店,因 見該店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手持自備鑰匙打開蔡文宗所經營之娃娃機台零錢箱後,竊 取零錢箱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隨即騎 車離去。嗣蔡文宗發現上開零錢箱內之現金遭竊,遂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蔡文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嘉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文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擷取翻拍照片14張、車號000-0000號之查詢車籍資料1紙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現金2,500元雖未扣案,但 因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宣告沒收。至被告與告訴人蔡文宗所稱之遭竊金額不符,因 告訴人並未就相關失竊金額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尚難僅 以告訴人單一指訴而認被告有行竊逾其所自白範圍之財物,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惟若該部分成立犯罪,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 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TNDM-114-簡-262-202501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振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振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液晶電視藍芽喇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振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之液晶電視藍芽喇叭1個,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 訴人及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19號   被   告 翁振欽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振欽於民國113年8月10日凌晨5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之1之 夾娃娃機店,見該店面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持萬用鑰匙打開娃娃機台玻璃門,徒手竊取 台主陳秀維放置在機台內之「天使之翼無線充電器」、「復 古黑膠唱盤造型鬧鐘」、「液晶電視藍芽喇叭」各1個,得 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陳秀維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 ,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振欽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維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且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監視 器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犯 罪所得「天使之翼無線充電器」、「復古黑膠唱盤造型鬧鐘 」各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液晶電視藍芽喇叭」1個,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新臺幣1,000元。 另未扣案之萬用鑰匙1支雖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價值 低微且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似無再耗費司法資源予以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2025-01-20

ILDM-114-簡-9-20250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啟煌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啟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扣押同意書 、住宅租賃契約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馬啟煌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而犯同條例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賭博罪。    ⒉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至113年4月2日16時30分許為警 查獲止,在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地點擺放機臺賭博之舉,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客觀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 地點反覆而為,未有間斷,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 依照社會通常觀念,無從將其行為予以切割觀察,是應合為 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應論以單一之賭博罪。又其擺放機臺 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性質上具有反覆為同種類行為之集合犯 ,應僅構成單一非法營業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即於上址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擅自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 管理,且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不 正投機風氣且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暨參以被 告前於111年及112年間即曾以與本案相近犯罪手段犯與本案 相同之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本院111年度簡字 第545號、113年度簡字第7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僅擺放電子遊戲機1台之數量,擺放期間非長,獲利非豐 ,兼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 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機台1台 2 主機IC板1片 3 本案機台內之新臺幣58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53號   被   告 馬啟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啟煌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 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向陳宇汎以每月新臺 幣(下同)3500元之對價,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至113 年4月2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承租選物販賣機1台並私 自改裝,擺設在陳宇汎提供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 頑皮豹家族娃娃機店」之公開場所,利用顧客投機獲利、以 小博大,非對價取物之射倖性供不特定人士把玩,藉此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機檯內放置裝有麻將骰子、骰子等 之塑膠盒賭具,賭客每次下注20元啟動並操控機臺內之天車 ,放下改裝後吸磁式爪子後,將黏有鐵片塑膠盒賭具吸起並 放下,使賭具掉落,震動該賭具內麻將骰子、骰子而產生花 色、樣態,如符合規定花色,則可依規定抽取外部所黏之刮 刮卡作為抽獎機會,其內放有獎品兌換訊息,所投金額均歸 馬啟煌所有。嗣警於113年4月2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 並扣得機檯暨其內IC板、現金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馬啟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宇汎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收據、現場蒐證 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4月16日高市警岡分 行字第11371585100號函及113年4月2日職務報告、經濟部商 業發展署113年4月23日商環字第11300051800號函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自白應堪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馬啟煌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 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等罪嫌。被告自113年3月間某日起至113年4月2日16時30分 許為警查獲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 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指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 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 反覆實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 第318號、103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處斷。扣案之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2025-01-17

CTDM-113-簡-2917-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杜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杜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杜豐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一)第2至3行補充為「徒手竊取辜俊穎置於娃娃機 台上之野獸國存錢筒公仔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6 00元)」、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至3行補充為「徒手竊取周 孟君所有置於機台上方之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公仔1個(價 值5,000元」、犯罪事實欄一(三)第3至4行補充為「徒手竊 取周孟君所有置於機台上方之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公仔1個 (價值5,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 附件犯罪事實一(一)犯行、否認附件犯罪事實一(二)、(三)   犯行之態度,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3次竊取財物 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600元、5,000元、5,000元, 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辜俊穎、周孟君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 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 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 另有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野獸國存錢筒公仔2個 ,屬被告該犯行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雖稱上開物品已 變賣得款5,600元等語(見偵卷第3頁),然卷內無證據可資 證明,且所陳變賣價額與告訴人所述價值顯有差距,為免被 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 (二)、(三)所竊得之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公仔各1個,均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陳杜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存錢筒公仔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陳杜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 陳杜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97號   被   告 陳杜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杜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113年4月30日5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選物販 賣機店內,徒手竊取辜俊穎置於娃娃機台上之野獸國存錢筒 公仔2個,得手後旋徒步逃離現場,再駕駛停放於附近巷弄 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離去。 (二)於113年5月13日11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 機店內,徒手竊取周孟君所有置於機台上方之野獸國湯姆貓 存錢筒公仔1個,得手後旋徒步離開現場,先將竊得物品暫 置於鳳山區凱旋路317巷口,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至該巷口載運後離去。 (三)於113年5月15日4時44分許,駕駛A車至高雄巿鳳山區凱旋路 菜市場內停車,再徒步前往凱旋路325號娃娃機店,於同日4 時55分許,徒手竊取周孟君所有置於機台上方之野獸國湯姆 貓存錢筒公仔1個,得手後即步行至上址停車處,駕駛A車離 去。 二、案經辜俊穎、周孟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杜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辜俊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財物,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財物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5月13日11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取走告訴人周孟君所有之野獸國存錢筒公仔1個,惟辯稱係於該處消費及夾取商品,並刮中存錢筒,始取走該物。 2.否認有於113年5月15日4時4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孟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財物,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財物之事實。 二、被告經按址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雖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 二)、(三)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13年5月13日11時3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打 娃娃機台,因為消費3、4000元有抓取中獎,可以玩刮刮樂 ,有刮到存錢筒,所以才將存錢筒拿走,伊是將中獎獎券貼 在機台上,不是拍照上傳給台主;113年5月15日4時55分許 ,伊駕駛A車到菜市場,是要去湯姆熊跟網友交易代幣,沒 有去夾娃娃等語。惟查,觀諸113年5月13日33分許高雄市○○ 區○○路000號店內監視器畫面,被告進入該店後,旋將娃娃 機台上方存錢筒取走,未見被告有投幣消費或將中獎獎券貼 在機臺上之行為;而於113年5月15日進入高雄市○○區○○路00 0號竊取公仔之人,其衣著與被告於113年4月30日前往高雄 市○○區○○路000號行竊時全然相同,均係頭戴黑色安全帽、 身穿紅黑色外套,且被告於113年5月15日駕駛A車在凱旋路 菜市場停車後,雙手並未拿取任何物品,然嗣步行返回該車 時,手上已持有方型紙盒1個等情,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參 ,足徵被告所辯斯時前往該處係與網友交易代幣等詞,顯與 事實不符,是被告前揭辯詞洵屬無據,無足採信,其犯嫌應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件所竊野獸國存錢 筒共4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即告訴人2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1-17

KSDM-113-簡-4360-20250117-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 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內有現金 約新臺幣〈下同〉8,500元)」更正為「(價值新臺幣〈下同〉2 000元,內有現金10元)」、第5行「正忠路198號娃關雅珊 經營之夾娃娃機店」更正為「正忠路198號關雅珊經營之店 面騎樓」,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告訴人王佑誠遭竊財物之範圍,告訴人王佑誠固於警詢 中指訴:遭竊物品為收銀機及收銀機內約新臺幣(下同)85 00元等語(見警卷第11頁)。然關於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 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 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被告尤弘昱於警詢供稱:我有竊取 收銀機,但收銀機內只有10-20元而已等語(見警卷第4、5 頁),再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2頁),僅能 佐證被告確有行竊之舉,而未能明確知悉被告竊取金額,是 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充足證據證明被告竊得 逾收銀機1台及其內現金10元以外之物,是依前揭說明及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竊財物範圍為收銀機 1台及其內現金10元。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其各次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王佑誠、 關雅珊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 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 另有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 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兩次分別竊得之收銀機1台(內有現金10元)、智慧型 手機1支,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及事實 (民國) 主文欄 1 113年5月31日2時10分許之犯罪事實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收銀機壹台、新臺幣壹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5月31日4時許之犯罪事實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10號   被   告 尤弘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3年5月31日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王佑誠經 營之餐飲店,徒手搬取餐台上之收銀機1台(內有現金約新 臺幣〈下同〉8,500元)得手;再於同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娃關雅珊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工作台抽 屜內之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約5,000元)得手。嗣警獲報, 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佑誠、關雅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佑誠、關雅珊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2025-01-17

KSDM-113-原簡-113-20250117-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陳霆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8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311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霆鋒無正當理由持有具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小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陳霆鋒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4日23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與五谷王北街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小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現場照片4張及扣案小刀照片1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陳 霆鋒雖辯稱:扣案小刀是在夾娃娃機店夾到的,就一直都放 在包包裡也沒有在使用,沒什麼用途云云,惟扣案之刀械為 金屬材質,質地鋒利、堅硬,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倘 持之朝他人揮舞,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 ,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 會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陳霆鋒所辯,核非正當事由,無可 採信。核被移送人陳霆鋒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又扣案之小刀1把為被 移送人陳霆鋒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楊荏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SJEM-114-重秩-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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