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宋恩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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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選任辯護人 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61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7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鄭國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9月4日 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趁許時誠不注 意之際,打開許時誠停放該處之車輛車門,徒手竊取車內許 時誠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包包1個得手,旋 逃離現場。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即被害人許時誠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警員職務報告1份。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遭竊包包照片。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被告鄭國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因竊盜、違反電信法、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07號裁定分別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得易科罰金;下稱甲執行案)、4年 9月(下稱乙執行案);被告於104年7月12日送監執行,甲 執行案之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7月11日,期滿後接續執行 乙執行案,嗣於111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13年3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多次竊盜前科,與本案所犯之罪,其 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其經法院多次論罪科刑 ,仍不知悔改,甫自前案執行完畢僅不到半年又犯本案竊盜 罪,顯見被告雖經入監執行完畢,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 訓,足認其就財產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於主 文不再贅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竊取之物已返 還被害人,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入監前從事保全,月 薪2萬8,000元,景文技術學院餐飲觀光科畢業,需要扶養大 嫂,大哥因大腸癌住院中,我有精神耗弱,有思覺失調症, 吃藥後就會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會有聲音叫我去做等語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所竊得包包1個,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 發還被害人,經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明確在卷,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PDM-113-審簡-2667-20250124-1

審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鄒進昌 被 告 羅進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羅進聰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鄒進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4-審簡附民-9-202501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79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75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仲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張仲豪以承租房屋之名義,於民國113年1月20日下午3時30 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看屋,見林 永昌所有價值約新臺幣4萬元之IPHONE行動電話(型號:Ipho ne 15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支放置在屋內充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趁林永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旋即 離去。迨林永昌察覺手機遭竊,聯繫張仲豪促其歸還手機, 張仲豪始於翌日凌晨2時許,將上開手機置於上址門口,嗣 經林永昌檢視後發現SIM卡已遭拔除,且該行動電話內資料 業經刪除,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線監視錄影畫面分析比 對後,始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林永昌於警詢、本院時之指述。  ㈡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被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  ㈣被告張仲豪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上揭手機1支已返還告訴人, 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且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暨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從事自由接案,月收入不固定。大學 畢業,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 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 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 後坦承全部犯行,所竊取之物已返還告訴人,且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 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於被告所竊得首揭行動電話1支,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已返還告訴人,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PDM-113-審簡-2761-20250124-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瀚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26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1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羅瀚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羅瀚於民國113年5月25日上午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13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擦撞到沿同路段同向步行於路側 之花瑾瑜,致花瑾瑜倒地,並受有左侧足部挫傷之傷害(羅 瀚所涉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詎羅瀚於肇事後明知花 瑾瑜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花瑾瑜施以適當必要救助,亦未 待警員到場處理,旋即駕車離去。嗣警方經獲報,調閱監視 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證人花瑾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立萬方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監視器畫面截圖。  ㈣被告羅瀚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被告所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不得援引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受有首揭傷害, 被告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增加被害人傷害加劇之危險及事後 求償之困難,並礙於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誠應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之 前已向我道歉過,我願接受等語,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在企 劃公司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大學畢業,需扶養母 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傷勢及現場即時獲得救護可能性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獲得被害人原諒,業如前述,應認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 ,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之教訓足使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4

TPDM-114-審交簡-8-20250124-1

審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吳秋萍 送達代收人 孫乙宸 被 告 羅進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羅進聰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吳秋萍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4-審簡附民-10-202501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美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79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78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美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蘇美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16日上午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萬年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黃素香所管領, 置放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奇異果2顆及松鼎品牌苦茶油、惠 家香品牌苦茶油各1瓶(合計價值新臺幣1,078元),得手後 藏放於其斜背在胸前的深色背包內,未於結帳時取出結帳。 嗣蘇美芬步出店門時,因警報器作響,始經店員發現攔下後 報警處理。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黃素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及現場照 片1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  ㈣被告蘇美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上揭商品皆已返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惟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 雙方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於本案所竊得首揭商品,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PDM-113-審簡-2793-20250124-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鍾銘益 被 告 陳家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3

TPDM-114-審附民-26-2025012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6日 所為113年度審訴字第120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11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家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葉家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209號判決在案 ,並於113年9月30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葉家欣之住所 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上訴人不服該判決 而於113年10月18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僅稱「因不 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理由後補」等語,而未敘述上訴 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 訴理由狀,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3-審訴-1209-20250123-2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371號 原 告 李俊毅 被 告 陳秉勳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審訴字第868號詐欺等案件(業經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99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 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 項,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3-審附民-3371-2025012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封庭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封庭婕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夾壹個及內 含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封庭婕與張順義(無證據足認與封庭婕具犯意聯絡,所涉侵 占遺失物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5月9日 下午3時前某時,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之新 店裕隆城威秀影城觀賞電影,二人並於電影播放前之當日下 午3時許,使用影城大廳旁所設置之公用付費按摩椅,由張 順義發現該按摩椅上遺有孫伊峰前不慎遺留在該處之皮夾1 個(內含如附表所示之物),隨即拾起交給封庭婕收執。封庭 婕明知該皮夾為他人遺失物品,且其適在百貨商場影城內, 交由影城或商場櫃檯服務人員處理並無任何難處也不會耽誤 過多時間,竟於稍後某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 遺失物犯意,亦持有為所有意思,將該皮夾侵占入己,復於 觀賞電影完畢之同日晚上6時20分許,攜帶該皮夾搭乘張順 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離去,未送交影城、百貨商場 服務台或報警處理。嗣孫伊峰發現上開皮夾不見,遂報警處 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伊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封 庭婕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28頁),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張順義拾獲本案皮夾交予其收執,且其未將 該皮夾交予影城、商場服務櫃檯或警方處理,然矢口否認有 何侵占遺失物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張順義將皮夾交給 我後,我肚子很痛,就去上廁所,後來張順義就一直打店催 我電影開演,我就去看電影,電影看完我們吵架,張順義就 送我回家,後來我趕行程騎機車去新店中正國小參加社團課 程,就把皮夾放在置物籃,原想說活動結束後把皮夾送到警 察局,但結束後返回機車就發現皮夾還有我的菸都不見了云 云。經查:  ㈠告訴人孫伊峰於113年5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段00號7樓之新店裕隆城威秀影城大廳設置之公共按摩椅 ,不慎將皮夾1個(內含如附表所示之物)遺失在該處即離去 。被告及張順義於同日稍後下午3時許,前往使用上開按摩 椅,張順義發現該皮夾後,隨即交予被告收執,被告於同日 晚上6時20分許攜帶該皮夾搭乘張順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未送交影城或商場服務台處理,迄 今亦未將該皮夾返還告訴人或交由警方等情,除經告訴人於 警詢(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證人張順義於警詢(見偵 卷第11頁至第16頁)陳述一致在卷,並有攝得張順義撿拾告 訴人皮夾交予被告收執及被告與張順義觀賞電影完畢後共同 駕車離去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憑(見偵卷第21頁至 第23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此情 ,堪以認定。據此以論,被告親眼見聞張順義撿拾首揭皮夾 過程,明知該皮夾為他人遺失物品,其將該皮夾攜離原地, 未將該皮夾交由所在影城、百貨公司服務人員辦理招領,嗣 也未交予警方處理,應認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 犯意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所辯並不可採:   1.被告係於首揭影城大廳旁設置之按摩椅發現告訴人皮夾,其 於電影開演前隨手交予影城人員處理,甚或交由所在百貨商 場服務櫃檯辦理失物招領,皆無任何困難,也不會花費太多 時間,乃其竟攜此皮夾觀賞電影完畢還帶離影城及所在之百 貨商場,殊難想像其僅出於暫時保管之意而持有該皮夾。被 告雖辯稱其拿到皮夾後突然感到肚子不舒服,急忙去上廁所 ,接著電影就開演云云。然被告如真腸胃不適而有使用廁所 之需求,請友人張順義將該皮夾送交影城人員處理即可,畢 竟告訴人皮夾本即由張順義撿拾,殊難想像如其無意侵占該 皮夾,於急欲使用廁所之際還願從張順義處收執告訴人皮夾 之理。此外,被告從收執告訴人皮夾起至離開新店裕隆城百 貨商場,長達約3小時時間,縱其急忙先欣賞電影,電影播 放完畢再交由影城或百貨公司服務人員處理,也非難事。被 告又再辯稱:電影結束,我和張順義吵架,他就急著載我回 家云云,然觀之卷內攝得被告與張順義於案發當日晚上6時1 4分許欲搭乘電梯前往停車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 3頁下方),明顯可見被告手挽著張順義,此絕非其所稱發 生嚴重爭執後會呈現之互動情況,足見被告謊話連篇,不值 採憑。況從新店裕隆城至被告位在新店區中正路住處沿線附 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設立多處派出所,有本院GO 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21頁),被告離開 新店裕隆城後,將告訴人皮夾送交警方招領也非難事,然其 始終未如此為之,實難相信其僅出於保管之意才攜走告訴人 皮夾。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返家後又騎車趕往新店區中正國 小參加社團活動,並將告訴人皮夾放置在機車前方之置物籃 ,原打算活動結束後再送交警察局,但活動結束返回機車處 ,發現皮夾已經不見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卻係辯稱:我回 到家後因為還要出門,就隨手把皮夾攜帶出門,想說等會送 去警局,就把皮夾放置機車前置物籃,但騎車過程發現皮夾 不見了云云(見偵卷第8頁),與上開其於本院審理所辯遺 失情節顯有出入,已難採信。況正常人也不會把自己皮夾等 貴重物品放在機車開放式置物籃就離去參加活動,如被告真 有心要將告訴人皮夾送交警方處理,更不會如此隨便放置, 被告如此辯解,不但前後矛盾又與常理違背,沒有人會相信 。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要求調取新店區中正國小監視器 ,欲證明告訴人皮夾係放置在其機車置物籃遭他人竊取云云 。然被告於警詢時從未如此主張,於半年後之本院審理時才 變更辯解並聲請調取案發時監視器畫面,顯已踰一般監視器 錄影檔案保存時間,屬客觀上不能,加以本院依上開事證已 足認定被告犯行,認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逕將告訴人所有之皮夾及其 內財物據為己有,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 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明顯不佳,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 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侵占之皮夾及其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於被告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 均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現金新臺幣1,500元、信用卡3張、提款卡3張、身分證件共4張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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