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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43號 抗 告 人 吳健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健銘因原裁定附表各編號( 下稱編號)所示等罪,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茲檢察官依抗 告人之請求,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就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審酌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4所示各罪曾經定刑,已折讓甚多刑 度,且其所犯各罪之罪名(編號1、2為非法持有制式、非制 式槍、彈,編號3、4為得易科罰金之妨害公務、持有第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編號5、6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罪時間、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權衡 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定執行刑之限制 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抗 告人就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 等旨。 二、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政策、制度、刑罰之 目的、廢除連續犯、常業犯之緣由,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 相關法院實務見解,為下列主張:  ㈠編號5、6所示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依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執行指 揮書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暫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與編號1至4之曾定應執行刑(7年2月),形成本件定 刑之下限及上限,原審應於7年2月至17年8月之範圍內定執 行刑。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18年6月)扣除編號1至4所 示各罪之曾定應執行刑,餘11年4月,較編號5、6之應執行 刑為高,定刑結果過重。  ㈡抗告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犯罪期間為民 國110年4月12日至111年5月18日間,屬同一時間所為,經檢 察官先後起訴、法院分別審判,影響其權益,原裁定未就其 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 違反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請求撤銷原裁定 ,酌定更輕之執行刑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就各編號所示之罪,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 5、6宣告刑之總和,酌情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所定之範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 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 核尚無違誤。卷查法院未曾就編號5、6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刑,抗告意旨所述關於執行指揮書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6月(暫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等語,應係就編號5、6 所示2罪擇一執行之意,並無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有逾越定 刑之內、外部性界限之情。且原裁定業已敘明如何審酌抗告 人所犯各編號所示之罪之罪名、犯罪時間、類型、態樣、侵 害法益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亦無抗告意旨所指未 就其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以累加方式定刑、違反 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等情形。又檢察官就同 類之罪,究係採一併提起公訴或分別提起公訴乙節,要與法 院酌定應執行刑是否適法,並無必然之關聯。不得因檢察官 就之分別起訴、法院分別判決,即認為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 有誤。綜上,抗告意旨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非屬定 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43-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明鐃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聲他9字第114900084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明鐃(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鈞院分別判刑確 定後(如附表一所示),並以111年度聲字第1534號(下稱A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下稱B 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2年確定;上開A裁定、B判決接續執行長達27年以上,係因 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毫無關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 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罪定執行刑後,導致受刑人上開 販賣毒品罪無法與B判決相同罪質之販賣毒品各罪合併定執 行刑,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請審酌受刑人所犯數個販 賣毒品罪,犯罪時間均集中在民國108年12月至109年7月間 ,且受刑人已達72歲高齡,自112年3月23日入監至今已執行 1年10個月,所餘刑期長於人的生命,受刑人毫無更生機會 ,故受刑人確有因接續執行而受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然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竟以114年度執聲他9字第11490008 41號函(下稱本案否准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為此聲明異 議,請將該執行指揮撤銷,並將A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 排除定執行刑後,就A裁定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與B判決附 表二所示之販賣毒品數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 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 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 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經法院各判決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確 定;另受刑人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經法院各判決如附表 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等情,有A裁定 、B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受刑 人請求將B判決所示各罪與A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重 新定應執行刑,而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本案否准函否准受刑人之請 求,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證,且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受刑人固以前詞聲明異議,主張檢察官本案否准函之執行指 揮不當云云。然依上開刑事大法庭之見解,本案並無「因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 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 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參酌 A裁定、B判決接續執行之刑期,共計為有期徒刑27年10月, 亦未達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自難認有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謂:「…甚至合計已超 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 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 利地位…」之情形,故檢察官以本案否准函,否准受刑人重 新定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 五、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是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以數罪中最先確定 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除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 之規定者外,原則上皆在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並無區分輕 、重罪或罪質相同者而得以分別定刑之情形。從而,受刑人 主張應區分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不同罪質,而以前述方式 就所犯相同之販賣毒品等數罪重新定刑,即屬無據。此外, 受刑人其餘所指,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法院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無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故受刑人聲明異議主張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不當云云,即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開A裁定、B判決均已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 ,且本案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之例外情況;是受刑人主張將上開各罪依其所求之 排列組合重新更定執行刑,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自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以本案否 准函,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 違法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A裁定 附表一: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7月20日11時45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 108年12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橋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 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84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52號 判決 日期 108年11月27日 111年4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度台上字第934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09年2月19日 111年9月29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已執行完畢。 B判決 附表二: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16日 109年5月24日 109年5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屏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972、8147號 同左 同左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判決 日期 111年7月13日 111年7月13日 111年7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度台上字第4708號 111度台上字第4708號 111度台上字第470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18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1至9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 附表二: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7月 有期徒刑7年9月 有期徒刑7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13日 109年5月30日 109年6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屏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972、8147號 同左 同左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判決 日期 111年7月13日 111年7月13日 111年7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度台上字第4708號 111度台上字第4708號 111度台上字第470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18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1至9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 附表二: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7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21日 109年7月1日 109年6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屏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972、8147號 同左 同左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判決 日期 111年7月13日 111年7月13日 111年7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度台上字第4708號 111度台上字第4708號 111度台上字第470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18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1至9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

2025-03-12

KSHM-114-聲-127-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家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家慶因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家慶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 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 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 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 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二裁判 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 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 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 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 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8月25日 )前所犯,而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為本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按。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 語。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為 不同類型之罪,兼衡此些犯罪所侵害之法益暨考量前述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 ,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有期徒刑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0月, 即外部性界限),並審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是亦應受上開定執行刑之拘束(即5月+3月=8月),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YDM-114-聲-451-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旭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旭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旭明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 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 金。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復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 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其患有妄想型思覺失 調症、中度精神疾病,因發病始攻擊他人,亦願與被害人和 解,請求法院從輕定刑(本院卷第35頁)等情狀,爰定如主 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 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 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郭旭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2次) 犯罪日期 112年7月9日 112年7月9日、 112年7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0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19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20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71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2日 113年10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20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7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6日 113年1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106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28號

2025-03-11

TYDM-114-聲-347-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單能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單能忠因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單能忠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 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 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 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 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2罪,業經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且於如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 民國113年4月30日)前所犯,而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函 表示意見,有本院114年2月17日桃院雲刑理114聲401字第11 40056240號函、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 在卷可憑。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之罪均為不同類型之罪,兼衡此些犯罪所侵害之法益暨考量 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為整體之非 難評價後,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有期徒刑3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 刑6月,即外部性界限),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YDM-114-聲-401-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邊(原名林聰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邊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10 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邊於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 高法院民國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邊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所示之罪 ,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 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3年10月8日,而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 ,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3年10 月8日之前,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情節,認與法並無不 合。  ㈡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經本院曾委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徵詢受刑人之 書面意見,受刑人表示對法院如何定刑無意見乙節,亦有本 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爰考量受刑 人本件所犯如附件二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及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拘役 共計109日)內,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件:受刑人林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1

TYDM-114-聲-756-202503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添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戊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添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依上開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件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迄未回覆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已足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 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刑,聲請人之 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案件;暨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相同、各犯行之 時間間隔已逾近半年、後案酒精濃度較前案為高、侵害之法 益程度等情節;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 會更生之可能性;依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MLDM-114-聲-95-202503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民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民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民超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已執 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屬檢察官換發執 行指揮書執行時,應將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非謂此 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至如何扣除及其刑期之起迄時 間,則屬裁定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此部分無須 於裁定主文中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第52 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並均確定在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至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宣告刑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屬檢察官指揮折抵之執行問 題,與本件應否定應執行刑無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 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恤刑程度,復考量 本件定刑各罪之宣告刑,均為刑期相對較低且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可酌減 之幅度有限,是於無損受刑人程序保障之前提下,為兼顧國 家刑罰權之儘速行使,而認顯無命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受刑人劉民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恐嚇危害安全罪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08/10 113/05/26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627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1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93號 113年度易字第731號 判決日期 113/08/01 113/10/30 確定 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93號 113年度易字第73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8/01 113/10/30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28號(已易科執行完畢)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37號

2025-03-10

MLDM-114-聲-134-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 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 所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係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數罪併 罰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是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 、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次數、侵 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雖具狀請求就先前已執行之案件合併 定刑等語(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39號卷第31頁),惟該部分 既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自無從加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陳國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民國112年8月3日 113年3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02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195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495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2日 113年11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195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49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1日 113年12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34號(現在監執行中)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34號

2025-03-10

TYDM-114-聲-539-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湘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湘茹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湘茹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民國80 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湘茹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所示之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件編 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1年8月9日,而如附件編 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至5之犯罪日期欄 所載,係在111年8月9日之前,則附件編號1至3、5所示之罪 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之罪,編號4所示之罪為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勞役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 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檢 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件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 罪雖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得服 勞役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 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合併執行。是受刑 人所犯如附件編號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之 罪,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之如附件編號1至3、 5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但得諭知易服勞役。  ㈡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惟受刑人並未在監押,故本院已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 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7日內),受刑人表示目前正在服 社會勞動,希望不要因為執行而停止社會勞動,能繼續社會 勞動乙節,亦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 為憑,附此敘明。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如附件各罪,為違 反洗錢防制法、詐欺案件,犯罪時間接近,依該罪之罪質、 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前揭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在定刑之 內部界線(有期徒刑共計30月、罰金共計新臺幣7萬5,000元 )內,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定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且依上開說明,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雖於意見調查表中表示期望繼續社會勞動,此部分 有關刑罰何時執行、如何執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等節,均屬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之職權,而非法院所得 審酌之事項。故若受刑人就刑罰之執行有何意見,應向地檢 署執行檢察官陳報、說明,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受刑人林湘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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