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陳光華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複代理人 林澤均律師
被 告 陳光復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亭婷律師
被 告 陳慧芳
陳光中
陳麗芳
被 告 即
承受訴訟人 許芳瑞律師(即俞文翠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戊○○、乙○○、己○○、甲○○之遺產管理人許芳瑞律師應
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予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戊○○、乙○○、己○○、甲○○之遺產管理人許芳瑞律師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對甲○○提起本件訴訟,甲○○雖於起訴前死亡,然業經臺
灣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宣告死亡(死亡日期民國97年2月24
日),其後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甲○○遺產管理人(112年
度司繼字第2593號),嗣因甲○○遺產管理人許芳瑞律師未向
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未向本院聲請命其承受訴訟,為
使用本件得以順利進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項、第178條之規定,裁定命甲○○遺產管理人許芳瑞律
師為甲○○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
卷可佐(本院卷㈡第169-187頁)。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戊○○、乙○○、己○○及甲○○應將如
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雄司調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
後,原告變更聲明為:丙○○、戊○○、乙○○、己○○、甲○○遺產
管理人許芳瑞律師(下稱丙○○等5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㈡第335頁、本院卷㈢第221頁),原
告所為上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元明之配偶為甲○○(遺產管理人許芳瑞律師),
重婚配偶為楊春娥;原告、丙○○、戊○○、乙○○、己○○則為陳
元明、楊春娥(82年間死亡)之子女;其後陳元明於94年5
月29日死亡,兩造同為陳元明之繼承人。
㈡嗣於82年間,陳元明購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900萬元,因陳元明有意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雙方遂
約定由陳元明繳納系爭房地頭期款,並以陳元明名義向元大
商業銀行申辦房貸,約定由原告繳納每月房貸(下稱系爭房
貸),直至清償完畢為止,陳元明再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
因此原告、陳元明間就系爭房地成立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
。另原告除負擔系爭房地房貸外,亦繳納系爭房地水電費等
雜費;其後於102年間,原告已將系爭房貸清償完畢,惟陳
元明業已於94年5月29日死亡,兩造為陳元明之繼承人,原
告既已清償系爭房貸完畢,依民法第406條、第99條第1項、
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等5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為此,依前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丙○○等5人抗辯如下:
㈠丙○○則以:系爭房地為陳元明生前購入,其購入後,系爭房
地房貸均由陳元明自行繳納,陳元明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原
告之意思甚明。又兩造於陳元明死亡後,雙方亦無成立「系
爭房地之房貸由原告繳納,並於原告全數繳納完畢後,再將
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附條件贈與契約;而原告於80年至87
年間負債累累,原告所有房地均遭法院拍賣,甚且由陳元明
代為清償原告所留債務,陳元明自不可能將系爭房地贈與原
告,況原告因避債而逃至美國,其在美期間亦無工作,均靠
兄妹資助,原告自身並無財產或資力可繳納系爭房地房貸甚
明,顯見系爭房地為陳元明之遺產,而非原告所有財產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戊○○、乙○○、己○○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然以書狀辯以:對於原告主張陳元明購入系爭房地之初即有
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意,因此僅繳納頭期款,就剩餘房貸
部分,陳元明與原告約定由原告繳納,直至房貸繳納完畢後
,就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又原告除繳納系爭房地房貸外,
另有繳納系爭房地之水電費等雜費,而原告已繳清系爭房地
房貸,該房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原告請求其等移轉所有權
予原告,均不爭執等語。
㈢甲○○遺產管理人許芳瑞律師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然以書狀辯以:其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請
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丙○○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㈢第142-143頁)
㈠被繼承人陳元明於94年9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
、丙○○、乙○○、戊○○、己○○、配偶甲○○(其與陳元明間未生
育子女),其等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3月8日函在卷可佐(本院卷㈠
第37-65頁、第17頁)。
㈡甲○○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4月3日以112年度亡
字第3號裁定宣告翠於97年2月24日下午12時死亡,再於112
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593號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許
芳瑞律師,有前述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121-124 、137
-139、149-151頁)。
㈢系爭房地登記原因為繼承,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系爭房地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237-247頁、本院卷
㈢第155-216頁)。
㈣系爭房地於84年12月22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
,抵押債權業已於103年1月10日清償完畢,惟兩造尚未向元
大商業銀行請求出具清償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尚未塗銷,有
元大商業銀行112年11月6日函及所附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契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㈡ 第259-
267頁、本院卷㈢第155-216頁)。
四、兩造爭點
㈠原告、陳元明生前就系爭房地,是否有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
約存在?
㈡原告請求丙○○等5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
示)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陳元明生前就系爭房地,是否有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
約存在?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
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406條、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不動產贈與契約仍屬諾成契約,其因贈與而請求為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係屬贈與契約發生效力後契約履行之問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要旨參照)。
2.證人丁○○證述:我是原告之子,原告在87年移居美國,當時
我20歲,我跟我爺爺(即陳元明)同住7、8年直到爺爺過逝
前,爺爺生前有提過系爭房地頭期款是他付的,後續由爸爸
付房貸,等到我爸爸付清房貸後,系爭房地給他或送他,爺
爺的意是系爭房地送給爸爸,爺爺有說跟丙○○、乙○○、己○○
、戊○○說過此事,但我不清楚大奶奶甲○○是否知道,因為爺
爺過逝後,甲○○就回大陸等語(本院卷㈡第385-388頁);復
參酌系爭房地房貸確為原告繳納完畢,且系爭房地之水電費
等雜費亦由原告繳納一節,有原告所提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水電費等費用繳納一覽表、元大商業銀行回函暨檢
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佐(雄司調卷第33-56、57-64
頁;本院卷㈡第259、263-267、429頁);依前開規定及參酌
前開說明,原告、陳元明既約定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房貸完
畢,陳元明即將系爭房地送給原告,顯見系爭房地贈與契約
附有以原告清償房貸完畢之此一不確定之事實為停止條件,
於該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此時陳元明始負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義務,基此,原告、陳元明就系爭房
地成立附條件之贈與契約,應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丙○○等5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
示)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2.原告、陳元明間約定原告清償系爭房地房貸完畢後,陳元明
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雙方間就系爭房地
有附條件贈與契約存在一節,本院業已說明如前;又兩造為
陳元明之繼承人,且系爭房地已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堪認丙○○等5人繼承陳元明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甚明;另原告業已於
103年1月10日清償系爭房地房貸完畢,有元大商業銀行函在
卷可憑(本院卷㈡第259頁),則丙○○等5人自應履行其等繼
承陳元明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應堪認
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06條、第99條第1項、第1148條第
1項規定,請求丙○○等5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
附表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 鳳山區 新甲 1031-8 1,981.43 10000分之145
編號 建號 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9139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鋼筋混凝土造10層 1層:42.72 2層:52.72 騎樓:14.80夾層:16.96總面積:127.20 陽台:10.04平台:4.04 全部 共有部分:高雄市○○區○○段0000○號,面積3,012.0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0。
KSDV-111-訴-305-202501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