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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財產事件,未據繳 納聲請費用。查本件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09

TNDV-113-家補-338-20241209-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A03(原名馬○○,民國109年 3月20日死亡)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嗣聲請人與 A03於104年3月16日兩願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A01長期由聲 請人主責照顧,彼此依附關係緊密,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計,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未成年子女A01之姓氏為母姓「 陳」。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 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 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 定有明文。茲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 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 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而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 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 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與A03原為夫妻,嗣於104年3月16日兩願離婚 ,約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又A03於109年3月20日死亡等情,有聲 請人及未成年子女A01之戶籍謄本、A03之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 字卷一第15、17頁及卷二第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院參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3年8月13日南 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519號函所附變更子女姓氏訪視 報告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53 至54頁),並審酌未成年子女A01長期由聲請人主責照顧 ,與聲請人之間已建立一定程度之依附關係及歸屬感,未 成年子女A01亦有意願變更從母姓,則為使未成年子女A01 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其家族網絡之姓氏相符, 本院參考上揭訪視報告併審酌一切情狀,為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計,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2款之規定,宣告 未成年子女A01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陳」。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將未成年子女A01之姓氏變更為母姓 「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09

TNDV-113-家親聲-349-20241209-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113年度輔 宣字第7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改定輔助人 事件(下稱本案),現由本院審理中。然聲請人前與相對人因 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家護字第909號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命聲請人不得對相對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 ,雖經聲請人不股提出抗告,亦經本院以113年家護抗字第9 4號裁定抗告駁回(下稱另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而另案 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之一審法官葉惠玲及二審法官許育 菱、楊佳祥、游育倫法官(下合稱許育菱等4位法官),在另 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裁定中對聲請人提出嚴厲批評,顯示 對聲請人有偏見,缺乏中立之調查,而有失公平,從而本案 審理時不免擔憂許育菱等4位法官在本案審理時保持公正, 特聲請對許育菱等4位法官於本案審理時應予迴避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 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 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 得聲請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 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 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 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 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 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當事人主張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指揮訴訟 乃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職權,不能僅憑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未 依當事人意願進行訴訟之單純事實,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另承審法官於裁判上所為事實認定或所表示法律見解 ,係基於職權之行使,其當否本設有審級救濟或再審之途徑 ,自難僅以承審法官於訴訟中曾為聲請人不利之裁判或認定 ,逕認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因另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 ,承審之許育菱等4位法官於裁定中對聲請人提出嚴厲批評 ,顯示對聲請人有偏見,缺乏中立之調查,而有失公平云云 。惟依另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以觀,本案承審法官游育倫 雖前參與另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審為受命法官並為合 議庭裁定駁回聲請人就另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之抗告,然 該裁定係合議庭所為另案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權責,非受命 法官單獨所為,聲請人徒以其主觀認該另案民事通常保護令 事件之認定事實對聲請人有偏見,缺乏中立之調查,而有失 公平,遽認本案承審法官對本案聲請人將有不公正審判之情 ,核屬聲請人主觀臆測感受,客觀上尚不足疑有不公平審判 之情形。而本案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或釋明本案承審法官游 育倫對於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 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之客觀事實,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至於葉惠玲、許育菱、楊佳祥等3位 法官並非本案承審法官,聲請人同時一併聲請渠等迴避,自 與法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09

TNDV-113-家聲-148-20241209-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A02 A03 相 對 人 A04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4、A05對於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 止。 二、聲請人A02為未成年人A01之法定監護人。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A04、A05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 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宣告停止親權之事由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兩造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民國113年8月27日合意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為未成年人A01同居之祖父, 聲請人A02與原配偶黃○美於94年4月6日離婚後,與聲請人A0 3相識交往多年,於112年10月25日結婚。相對人A04與A05則 於106年1月18日結婚,於107年9月10日離婚,約定雙方所生 未成年人A01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A04行使或負擔。未成年人 A01出生後即與聲請人A02及A03同住,相對人A04與A05離婚 後,未成年人A01即由聲請人二人扶養照顧迄今。相對人A04 終日不見蹤影,且有吸毒等重大惡習,有多項前科;相對人 A05自離婚後,鮮少探視未成年人,亦不曾關心未成年人之 生活起居,故相對人二人對於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且 情節重大。為此,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A01親權之全 部,改由聲請人二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有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A04刑 事執行傳票、聲請人繳納未成年人費用之收據及本院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可參,並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以11 3年8月2日、113年11月14日函文所檢送之訪視報告附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109-116頁、第143-148頁),復為相對人所不 爭執,且同意停止親權,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採 信。由上,足認相對人二人對於A01顯疏於保護、照顧情節 嚴重,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於A01之親權,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 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 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查A01之 生父、生母即相對人二人經本院准許停止其對於A01 之親權 ,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聲請人A02 為與未成年人A01同住之祖父,依上開條文規定,為其法定 第一順序監護人。本院併斟酌聲請人A02自行從事魚蝦養殖 ,且聲請人A03亦會分擔家庭支出,且未成年人於107年間相 對人二人離婚後,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A02協助未成 年人照顧、就學事宜,故聲請人A02有能力扶養未成年人生 活起居事務,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於主文第二項予 以確認,以利其辦理戶籍登記及著手監護照顧A01相關事宜 。又聲請人A02依法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且事實上適 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故無再請求本院選定聲請人A03擔任 未成年人監護人之必要,其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再依據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法定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 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院已於 裁定主文第二項確認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1之法定監護人, 聲請人毋庸再向本院陳報姓名及住所,可於接獲本院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本院將主動寄發確定證明書),15日內,逕向臺 南市政府申請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2-09

TNDV-113-家調裁-100-20241209-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陳明從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許受監護宣告人許素娥之監護人陳明從依附件之土地建物分配 清冊附表所示分割方法,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許素娥因繼承所 得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素娥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 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素娥前經鈞院以104年度監宣 字第36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 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許素娥係被繼承人許炳錕之合法繼承 人,因被繼承人許炳錕於民國112年12月4日逝世,遺有遺產 ,由5位合法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許炳錕所遺遺產依法定應繼 分各繼承5分之1,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 ,聲請裁定許可。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許素娥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366號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許素娥 之監護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104年度監宣字第366號裁 定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受監 護宣告人許素娥繼承被繼承人許炳錕所遺之財產一節,此 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遺產稅財產 參考清單、被繼承人許炳錕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 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 表、政部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 間)查復表(國稅部分)、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附卷供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二)聲請人次主張被繼承人許炳錕所留之遺產,經全體繼承人 協議繼承分割,亦據聲請人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本 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許素娥之父親即被繼承人許炳錕所遺 留之遺產,已經全體繼承人協議按如附件之土地建物分配 清冊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而依該分割方法並無不 利於受監護宣告人許素娥之情形,足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 許素娥之利益,則參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 宣告人許素娥處分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許炳錕之遺產,於 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09

TNDV-113-監宣-851-20241209-1

家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本院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家全字第18號),聲請更正,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本院113年度家全字第18號定暫 時狀態處分事件,並未委任蘇文斌律師,然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遞送之家事陳報狀將蘇文斌律師誤載為非訟代理人, 實際上蘇文斌律師僅為送達代收人,懇請本院更正上開錯誤 等語。 二、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判中所表示者 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者而言,倘裁判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 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當事人聲請更正,自不應准 許。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13年度家全字第18號定暫時狀態處 分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遞送本院之家事陳報狀,在 當事人欄聲請人下方,已載明蘇文斌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且 於家事陳報狀之狀尾亦載明蘇文斌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並加 蓋「蘇文斌律師」章,本院裁定係基於聲請人於訴狀上所表 明蘇文斌律師為非訟代理人,與本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並無 聲請人所指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從而,聲請 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06

TNDV-113-家全-18-20241206-2

家親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徐子淳律師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複 代理人 沈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貳仟貳佰零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貳拾貳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有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惟相對人不願對聲請人甲○○盡 扶養義務,與聲請人乙○○亦無婚姻關係,聲請人2人遂於宜 蘭定居迄今,聲請人甲○○由聲請人乙○○獨力負擔扶養義務, 相對人並未連續扶養過聲請人甲○○,故以聲請人2人居住於 宜蘭縣羅東鎮之平均月消費支出核算,佐以相對人應負擔聲 請人甲○○半數之扶養費用,由97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5月9 日止,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數額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 ○○總計新臺幣(下同)1,655,913元;又相對人應自113年5 月10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時止,每月給付聲請人甲○○之扶 養費11,322元;另就相對人於111年2月至5月間所匯款項逾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半數部分,屬贈與,不得予以扣除,且 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並未就每月扶養費5,000元一事達成默 示協議等語。爰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1,655,913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關於 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1,322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 三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自97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 每月均按5,000元扶養約定給付聲請人乙○○關於聲請人甲○○ 之扶養費,縱偶有遲延給付,事後亦會補足,確實有就扶養 費給付達成默示協議,且相對人係基於扶養意思給付費用, 並非贈與;又相對人雖曾於開庭時稱:將來扶養費部分每月 10,692元伊可以等語,然此係相對人於和解過程中之讓步, 尚非屬自認,應無拘束兩造當事人之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 :聲請駁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 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 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 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 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左列親屬 ,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 條亦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 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 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 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另按父母之一方 為撫育未成年子女所給付之保護教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 之部分時,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00年00月00日生有聲請人即未成年子 女甲○○,又聲請人2人共同居住於宜蘭縣,聲請人甲○○由聲 請人乙○○扶養照料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上情首堪信實。是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既為 聲請人甲○○之父母,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分擔聲請人甲○○ 自00年00月00日出生至113年5月9日間之扶養費用,洵屬有 據。  ⒉本件未成年子女甲○○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甲○ ○之需要,與聲請人乙○○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與身分而為適 當之酌定。徵之行政院主計處所為臺灣地區國民所得統計摘 要之民間消費支出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菸草;衣 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 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 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 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 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 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 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經查,聲請人乙○○名下 有房屋、土地、車輛、投資,相對人名下亦有房屋、土地、 車輛、投資等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可見兩造之財產及收入情形相當,應認兩 造之財產足以共同分擔聲請人甲○○居住宜蘭縣97年至113年 期間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甲○○當時 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 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後,認聲請人甲○○於97年至113年 所需之扶養費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宜蘭縣97年至113年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計算,應屬客觀及適當。又本 院斟酌雙方之經濟能力、財產狀況、收入多寡及照顧子女之 勞力付出等情事,認聲請人甲○○97年12月21日至113年5月9 日期間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如附表所示,共計3,726,401元 ,聲請人乙○○請求以1:1之比例,即聲請人乙○○、相對人各 負擔1/2,尚屬適當。從而,相對人於97年12月21日至113年 5月9日止,應負擔聲請人甲○○之扶養費為1,863,201元(計 算式:3,726,401元×1/2=1,863,201元)。至相對人雖辯稱 有與聲請人乙○○約定每月給付扶養費5,000元之默示協議等 語,並以匯款紀錄佐證相對人每月有匯款5,000元,或每2月 匯款10,000元至聲請人乙○○帳戶之舉為論據,惟此至多僅能 證明相對人有前揭匯款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相對人與聲請 人乙○○確有何就聲請人甲○○每月扶養費為5,000元之約定, 相對人所辯,難以採信。本件觀諸全卷事證,既無從認定相 對人與聲請人乙○○有就聲請人甲○○之扶養費由何者負擔多少 比例一事有所約定,則應以本院前揭認定為準。  ⒊復相對人表示自105年11月14日起至113年5月10日間,有陸續 給付聲請人乙○○總計501,000元之扶養費等情,業據相對人 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號113年1月至 5月存摺明細資料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8 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0653號函所附帳戶00000000000000 號帳號97年12月21日至113年1月2日之交易明細存卷可佐, 經核與相對人所述金額相符,足認相對人確已給付501,000 元扶養費乙節屬實,是本件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乙○○有關聲 請人甲○○97年12月21日至113年5月9日期間之扶養費,扣除 已給付之501,000元後,應為1,362,201元(計算式:1,863, 201元-501,000元=1,362,201元。至聲請人2人雖主張就相對 人於111年2月至5月間所匯款項,逾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半 數之部分,屬贈與,不得以尚未給付之扶養費扣除等語,然 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與聲請人乙○○就聲請人甲○○之扶養費 應由何者負擔多少比例一事,既未有所約定,則相對人縱有 於部分期間每月給付之扶養費超過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半數 之情形,亦難謂非屬給付扶養費之性質,聲請人2人就此部 分之數額主張為贈與一事,復未舉證以佐實其說,自難信採 ,附此敘明之。  ⒋綜上,聲請人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 付自97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聲請人乙○○所代墊 之扶養費1,362,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 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聲請人乙○○ 逾上開範圍之數額及利息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將來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 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甲○○現年為15歲,尚須人悉心照顧至其成年, 並有衣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所需,相對人雖未擔任聲請人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對聲 請人甲○○仍負有扶養義務,且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 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是 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負擔聲請人甲○○將來之扶養費,自屬 有據。又本院斟酌兩造經濟能力、聲請人甲○○之日常生活需 求,認聲請人甲○○每月所需扶養費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 宜蘭縣113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計算為22,644元 ,並由兩造各負擔1/2,堪屬適當。從而,相對人每月應分 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為11,322元(計算式:22,644 元×1/2=11,322元),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關 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1,322元,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3期視為 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表:甲○○自97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之扶養費 期間 扶養費金額 (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各年度宜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 97年12月21日至31日 16,015元×11日÷30日=5,872元             98年   17,127元×12月=205,524元 99年   16,934元×12月=203,208元 100年  15,834元×12月=190,008元 101年  17,689元×12月=212,268元 102年  18,266元×12月=219,192元 103年  19,408元×12月=232,896元 104年 21,668元×12月=260,016元 105年 21,099元×12月=253,188元 106年 21,941元×12月=263,292元 107年 21,174元×12月=254,088元 108年 21,707元×12月=260,484元 109年 21,383元×12月=256,596元 110年 22,412元×12月=268,944元 111年 22,644元×12月=271,728元 112年 22,644元×12月=271,728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5月9日 (22,644×4月)+(22,644元×9日÷30日)=97,369元 合計     3,726,401元

2024-12-06

ILDV-112-家親聲-41-20241206-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黃棠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美華(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棠瑛(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黃閔詩(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美華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黃美華之妹妹,黃美華因車禍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黃美華為監護之宣告,並 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黃美華之監護人,指定黃閔詩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黃美華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黃棠瑛 為監護人,併指定黃閔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診斷證明書。   ⒍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黃美華為一位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黃美華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黃棠瑛為受監護宣 告人黃美華之監護人,併指定黃閔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黃美華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2-06

TNDV-113-監宣-801-20241206-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吳嘉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其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嘉南(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震明(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其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吳其旺之子,吳其旺因失智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吳其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 求選任聲請人擔任吳其旺之監護人,指定吳震明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吳其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吳嘉南 為監護人,併指定吳震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⒋本院函家屬意見結果。   ⒌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吳其旺為一位失智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吳其旺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吳嘉南為受監護宣告 人吳其旺之監護人,併指定吳震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吳其旺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2-06

TNDV-113-監宣-782-20241206-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非訟代理人 張雪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繼字第一○七號陳報遺產清冊 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曾月娥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為保全債權,以此為由聲請閱覽本院 105年度司繼字第107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曾月娥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 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 閱覽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07號卷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06

ILDV-113-司家聲-137-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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