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徐子淳律師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複 代理人 沈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貳仟貳佰零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貳拾貳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有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惟相對人不願對聲請人甲○○盡
扶養義務,與聲請人乙○○亦無婚姻關係,聲請人2人遂於宜
蘭定居迄今,聲請人甲○○由聲請人乙○○獨力負擔扶養義務,
相對人並未連續扶養過聲請人甲○○,故以聲請人2人居住於
宜蘭縣羅東鎮之平均月消費支出核算,佐以相對人應負擔聲
請人甲○○半數之扶養費用,由97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5月9
日止,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數額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
○○總計新臺幣(下同)1,655,913元;又相對人應自113年5
月10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時止,每月給付聲請人甲○○之扶
養費11,322元;另就相對人於111年2月至5月間所匯款項逾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半數部分,屬贈與,不得予以扣除,且
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並未就每月扶養費5,000元一事達成默
示協議等語。爰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1,655,913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關於
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1,322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
三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自97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
每月均按5,000元扶養約定給付聲請人乙○○關於聲請人甲○○
之扶養費,縱偶有遲延給付,事後亦會補足,確實有就扶養
費給付達成默示協議,且相對人係基於扶養意思給付費用,
並非贈與;又相對人雖曾於開庭時稱:將來扶養費部分每月
10,692元伊可以等語,然此係相對人於和解過程中之讓步,
尚非屬自認,應無拘束兩造當事人之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
:聲請駁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
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
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
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
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左列親屬
,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
條亦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
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
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
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另按父母之一方
為撫育未成年子女所給付之保護教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
之部分時,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00年00月00日生有聲請人即未成年子
女甲○○,又聲請人2人共同居住於宜蘭縣,聲請人甲○○由聲
請人乙○○扶養照料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上情首堪信實。是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既為
聲請人甲○○之父母,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分擔聲請人甲○○
自00年00月00日出生至113年5月9日間之扶養費用,洵屬有
據。
⒉本件未成年子女甲○○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甲○
○之需要,與聲請人乙○○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與身分而為適
當之酌定。徵之行政院主計處所為臺灣地區國民所得統計摘
要之民間消費支出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菸草;衣
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
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
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
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
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
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
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經查,聲請人乙○○名下
有房屋、土地、車輛、投資,相對人名下亦有房屋、土地、
車輛、投資等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可見兩造之財產及收入情形相當,應認兩
造之財產足以共同分擔聲請人甲○○居住宜蘭縣97年至113年
期間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甲○○當時
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
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後,認聲請人甲○○於97年至113年
所需之扶養費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宜蘭縣97年至113年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計算,應屬客觀及適當。又本
院斟酌雙方之經濟能力、財產狀況、收入多寡及照顧子女之
勞力付出等情事,認聲請人甲○○97年12月21日至113年5月9
日期間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如附表所示,共計3,726,401元
,聲請人乙○○請求以1:1之比例,即聲請人乙○○、相對人各
負擔1/2,尚屬適當。從而,相對人於97年12月21日至113年
5月9日止,應負擔聲請人甲○○之扶養費為1,863,201元(計
算式:3,726,401元×1/2=1,863,201元)。至相對人雖辯稱
有與聲請人乙○○約定每月給付扶養費5,000元之默示協議等
語,並以匯款紀錄佐證相對人每月有匯款5,000元,或每2月
匯款10,000元至聲請人乙○○帳戶之舉為論據,惟此至多僅能
證明相對人有前揭匯款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相對人與聲請
人乙○○確有何就聲請人甲○○每月扶養費為5,000元之約定,
相對人所辯,難以採信。本件觀諸全卷事證,既無從認定相
對人與聲請人乙○○有就聲請人甲○○之扶養費由何者負擔多少
比例一事有所約定,則應以本院前揭認定為準。
⒊復相對人表示自105年11月14日起至113年5月10日間,有陸續
給付聲請人乙○○總計501,000元之扶養費等情,業據相對人
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號113年1月至
5月存摺明細資料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8
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0653號函所附帳戶00000000000000
號帳號97年12月21日至113年1月2日之交易明細存卷可佐,
經核與相對人所述金額相符,足認相對人確已給付501,000
元扶養費乙節屬實,是本件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乙○○有關聲
請人甲○○97年12月21日至113年5月9日期間之扶養費,扣除
已給付之501,000元後,應為1,362,201元(計算式:1,863,
201元-501,000元=1,362,201元。至聲請人2人雖主張就相對
人於111年2月至5月間所匯款項,逾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半
數之部分,屬贈與,不得以尚未給付之扶養費扣除等語,然
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與聲請人乙○○就聲請人甲○○之扶養費
應由何者負擔多少比例一事,既未有所約定,則相對人縱有
於部分期間每月給付之扶養費超過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半數
之情形,亦難謂非屬給付扶養費之性質,聲請人2人就此部
分之數額主張為贈與一事,復未舉證以佐實其說,自難信採
,附此敘明之。
⒋綜上,聲請人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
付自97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聲請人乙○○所代墊
之扶養費1,362,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
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聲請人乙○○
逾上開範圍之數額及利息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將來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
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甲○○現年為15歲,尚須人悉心照顧至其成年,
並有衣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所需,相對人雖未擔任聲請人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對聲
請人甲○○仍負有扶養義務,且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
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是
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負擔聲請人甲○○將來之扶養費,自屬
有據。又本院斟酌兩造經濟能力、聲請人甲○○之日常生活需
求,認聲請人甲○○每月所需扶養費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
宜蘭縣113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計算為22,644元
,並由兩造各負擔1/2,堪屬適當。從而,相對人每月應分
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為11,322元(計算式:22,644
元×1/2=11,322元),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關
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1,322元,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3期視為
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表:甲○○自97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之扶養費
期間 扶養費金額 (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各年度宜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 97年12月21日至31日 16,015元×11日÷30日=5,872元 98年 17,127元×12月=205,524元 99年 16,934元×12月=203,208元 100年 15,834元×12月=190,008元 101年 17,689元×12月=212,268元 102年 18,266元×12月=219,192元 103年 19,408元×12月=232,896元 104年 21,668元×12月=260,016元 105年 21,099元×12月=253,188元 106年 21,941元×12月=263,292元 107年 21,174元×12月=254,088元 108年 21,707元×12月=260,484元 109年 21,383元×12月=256,596元 110年 22,412元×12月=268,944元 111年 22,644元×12月=271,728元 112年 22,644元×12月=271,728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5月9日 (22,644×4月)+(22,644元×9日÷30日)=97,369元 合計 3,726,401元
ILDV-112-家親聲-41-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