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君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3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08號),經合議庭裁定不
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姿君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二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
十四號調解筆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條件,及如附件三本院一一
四年度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三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條件之給付
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部分更正為本案如下之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姿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
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見偵卷第9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不諱(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77頁),且查無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
所得(詳如後述),而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是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合於自白減刑之要
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2個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業據前述。查,被告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且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予以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事由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任意提供本案元大、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
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
僅侵害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
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
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7頁)、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之前科素行(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頁);參以被告業已與告
訴人蕭芯綺、羅恩力、林秀慈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賠償或
約定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情,有
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4號、本院114年度南司簡附
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7至
118、143至144頁),及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皆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頁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
訴人蕭芯綺、羅恩力、林秀慈達成調解,經上開告訴人表示
願當庭原諒或願於收訖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如
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上開
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至告訴人吳惠君、黃安嬿部分,業經本
院合法通知調解期日,然皆未到場,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91、95至97頁),應認被告就告訴人吳惠君、
黃安嬿部分雖尚未達成調解,惟不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且上
開告訴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而為請求,故不影
響本院就被告是否得受緩刑宣告之判斷。綜上所述,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前開調解條件,復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
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第一項至第二項
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附件三所示本院114年度南司簡附民
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
告訴人蕭芯綺、羅恩力、林秀慈之給付。另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查被告雖自陳其交付本案2個金融帳戶之資料,是為了換取家
庭代工之補助金,然亦表示其並未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警
卷第6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
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再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元大銀行、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未據
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
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 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吳惠君 112年11月13日11時54分許至同日12時1分許止 佯裝告訴人吳惠君朋友借錢之詐術 112年11月13日12時1分許 透過中華郵政帳戶轉帳 5,000元 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2 蕭芯綺 112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12時47分許止 佯裝買家、「蝦皮」公司及中華郵政客服,稱欲購買告訴人蕭芯綺網路刊登之重機模型,但須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以取得「三大保證協議」的「蝦皮」拍賣帳號始可交易之詐術 112年11月13日12時47分許 透過元大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4萬9,983元 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3 黃安嬿 112年11月13日13時許至同年月18日15時23分許止 佯稱告訴人黃安嬿網路上販賣商品須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以通過金流驗證之詐術 112年11月13日13時26分許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匯款 4萬4,066元 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3日15時23分許 5萬5,034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4 羅恩力 112年11月13日至同日15時39分許止 佯裝買家、全家網拍系統「好賣十」客服,稱欲購買告訴人羅恩力網路刊登之電腦集線器,但須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以完成簽署始可交易之詐術 112年11月13日15時39分許 透過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3萬9,098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5 林秀慈 112年11月13日13時39分許至同日15時50分許止 佯裝買家、「賣貨便」公司及銀行客服,稱欲購買告訴人林秀慈網路刊登之二手商品但須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以開通「賣貨便」金流服務始可交易之詐術 112年11月13日15時50分許 透過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3萬4,717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97號
被 告 陳姿君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楊聖文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君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
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
融帳戶即可取得高額補助並非我國所肯認之正當工作,如要
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他公司節稅之用,以換
取高額補助,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0時40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思逸」之人指示
,至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尊南門市,以每個
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助金為代價,將所申辦之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
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對方,再透過LINE告知
對方上開元大等銀行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元大、台
新銀行等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嗣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元
大等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吳惠君、蕭芯綺、黃安嬿、羅恩力、林秀慈等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
經吳惠君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
二、案經吳惠君、蕭芯綺、黃安嬿、羅恩力、林秀慈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姿君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開立元大、台新銀行等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所有之元大、台新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再透過LINE告知對方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並承認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惠君、蕭芯綺、黃安嬿(含警詢時提出之手寫交易紀錄)、羅恩力、林秀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惠君、蕭芯綺、黃安嬿、羅恩力、林秀慈等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元大、台新銀行等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吳惠君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蕭芯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羅恩力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林秀慈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各1份 ⑴證明告訴人吳惠君、蕭芯綺、羅恩力、林秀慈等遭詐騙之經過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吳惠君、蕭芯綺等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告訴人羅恩力、林秀慈等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元大、台新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再透過LINE告知對方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5 被告所有之上開元大、台新銀行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開元大、台新銀行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吳惠君、蕭芯綺等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告訴人羅恩力、林秀慈等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一般而言,若屬合法、正當經營且具有相當營業規模之公司
,理應有常規之徵才程序,亦應以公司名義自行申辦帳戶使
用,殊無另行花費,向毫無關係之個人徵求帳戶使用之可能
,乃社會經濟生活中之常識。衡諸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李
思逸」之對話紀錄,有關提供帳戶取得補助金一事,「李思
逸」於LINE日期「11月10日」、時間「19:59」至「20:08
」對被告表示公司節省稅金可一張提款卡補助1萬,至多補
助6萬等語,被告見狀不假思索旋即於LINE時間「20:09」
詢問提款卡提供後歸還時間及補助金領取時間,並於LINE時
間「20:16」立刻表示將寄送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玉山、國
泰世華及第一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後實際上被告所寄送之提
款卡包含上開元大、台新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王道商業
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在「李思逸」於LINE日期「11月11日
」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下,被告亦未做任何懷疑即透過
LINE將密碼提供予對方,此有被告與LINE綽號「李思逸」對
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考,自上開對話內容觀之,對於詐騙
集團提議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被告並未表示任何質疑
,且雙方對話內容後續僅集中討論提供提款卡獲取補助金部
分,對於原本之家庭代工之工作內容、報酬等屬於工作重要
之點,被告卻不再詢問,甚至於詐騙集團發現其中提款卡有
重複情形以及提款卡密碼輸入錯誤導致無法使用,被告反而
詢問可否再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予對方,以順利換取補助金,
被告為領取高額對價而不顧對方可能為不法集團、心存僥倖
之態度昭然若揭,其主觀對於對方使用於不法至少有未必故
意,顯然被告而係因貪圖無需付出勞力即可獲得之高額報酬
,而刻意忽視詐欺集團成員所述不合常理之處。是被告對於
對方之身分、背景及說詞,非可完全信賴而仍存有懷疑,卻
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率將上開金
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寄與不詳之人使用,對於後續極有可
能被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等不法用途一情,實已有所預
見,不得諉為不知;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
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縱使信用
不佳者,亦可申辦取得,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
取存款帳戶使用,茍非進出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刻意
以此手法規避稽查,在開戶並無困難之情況下,當無額外提
供高額補助取得人頭帳戶之必要。故一般正當公司均無任何
自行申辦帳戶之困難,卻捨此不為,反甘冒使用人頭帳戶遭
名義人移轉款項之風險,而僅為徵求5至6個帳戶,即須為此
可能多支出約5至6萬元之營業費用,顯然已係極其違反社會
常情之帳戶利用訊息。被告對此等異常情形視而不見、視若
無睹,益徵其主觀上對於可能發生幫助詐欺、洗錢之結果之
發生實已有所預見;此外,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
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上開元大等銀行帳戶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等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提領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
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
控制權,除非及時將該等帳戶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轉
出、提領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等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
,是被告對於該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
,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其等帳戶資料者轉出
、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
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
用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帳提領,而形成資
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
其上開元大等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
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幫助詐欺、洗錢、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等犯行,洵堪認
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收受對
價而提供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請法院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收入不
豐、經濟上較為弱勢之族群,且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
養,生活捉襟見肘,一時貪心始犯本案,且案發後曾嘗試與
告訴人等和解等情,為適當之量刑。
四、至被告自承於上開時間除元大、台新銀行等帳戶外,同時交
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
華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王道銀行帳戶)提款卡,另可能涉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任意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然依照
該條之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
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而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中,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實則為信用卡,並未顯示有提款功
能;王道銀行帳戶提款卡則因密碼錯誤導致詐騙集團無法使
用,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在卷可考,則雖被告曾
同時間交付4個帳戶信用卡、提款卡與詐騙集團使用,然詐
騙集團對於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為信用卡及王道銀行帳戶雖為
提款卡但發生密碼錯誤等情,尚難稱已達有控制權之程度,
被告頂多屬於著手但未達既遂之階段,則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既然未處罰未遂,要難逕以該罪刑責
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 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吳惠君 112年11月13日11時54分許至同日12時1分許止 佯裝告訴人吳惠君朋友借錢之詐術 112年11月13日12時1分許 透過中華郵政帳戶轉帳 5,000元 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2 蕭芯綺 112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12時47分許止 佯裝買家、「蝦皮」公司及中華郵政客服,稱欲購買告訴人蕭芯綺網路刊登之重機模型,但須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以取得「三大保證協議」的「蝦皮」拍賣帳號始可交易之詐術 112年11月13日12時47分許 透過元大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4萬9,983元 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3 黃安嬿 112年11月13日13時許至同年月18日15時23分許止 佯稱告訴人黃安嬿網路上販賣商品須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以通過金流驗證之詐術 112年11月18日13時26分、15時23分許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匯款 4萬4,066、 15萬 5,034元 報告上開元大、台新銀行帳戶 4 羅恩力 112年11月13日至同日15時39分許止 佯裝買家、全家網拍系統「好賣十」客服,稱欲購買告訴人羅恩力網路刊登之電腦集線器,但須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以完成簽署始可交易之詐術 112年11月13日15時39分許 透過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3萬9,098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5 林秀慈 112年11月13日13時39分許至同日15時50分許止 佯裝買家、「賣貨便」公司及銀行客服,稱欲購買告訴人林秀慈網路刊登之二手商品但須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以開通「賣貨便」金流服務始可交易之詐術 112年11月13日15時50分許 透過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3萬4,717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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