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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AV000-A111307A(男,姓名、出生年月日、統一編 號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4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9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AV000-A11130 7A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8時30分許,在 高雄市楠梓區住處主臥室內,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將當時 尚為其配偶之告訴人A女(成年人,姓名詳卷,代號:AV000 -A111307)推倒床上後壓制,無視A女之推拒掙扎,強行以 其胸部及下體磨蹭A女胸部、下體,並親吻A女頸部,違反A 女意願,而對A女強制為上揭猥褻行為之犯行,因而維持第 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強制猥褻罪刑,駁回檢 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 二、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綜合A女指稱其於案發當 日因甫遭上訴人在客廳自後環抱揉胸,為離開住處而進入主 臥房整理衣物,乃先開啟手機錄音(影)功能後進入房間放 置於衣物之間錄音,仍遭僅著內褲之上訴人推倒床上後壓制 磨蹭胸部、下體及親吻頸部,其一再反抗掙扎爬至床尾,又 遭拖回壓制磨蹭,嗣成功掙脫後隨即前往醫院急診驗傷報案 等語。第一審勘驗A女提供案發當時經連續錄音(影)檔案 ,製作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記載有:讓我親一下 (上訴人)、起來啦(A女)、我要起來,你給我起來(A女 )、給我走開(A女)、你不要碰我(A女)等語之內容,其 間並伴隨A女哭喊、大叫及用力之聲音。上訴人亦不否認與 告訴人有上開對話內容。A女離開案發現場後,隨即於同日1 9時10分許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驗傷,診斷結果為 受有與A女指述相符之左肘、左前臂及右腕拉傷等傷害,並 參酌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 對A女強制猥褻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與理由。復說明A 女提供之錄音(影)檔案,係手機錄影內容,因鏡頭遭遮蔽 ,並未錄得上訴人及A女畫面,但錄音(影)畫面連續並未 中斷,並無事後剪接後製之情形。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 稱:A女提供之錄音(影)檔案,並非案發當天所錄製,而 係A女自導自演所得,不足以補強A女指述屬實云云,究如何 均不足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指駁及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 指採證違法、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又原審以A 女持以錄製上開錄音(影)檔案之手機業已丟棄而無調查可 能性,乃敘明無從依上訴人聲請勘驗A女手機內原始檔案之 理由,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猶謂上開錄音(影)檔案內 容並非案發當天發生之事實,且A女亦無法提出手機供勘驗 原始檔案,無法確認上開錄音(影)檔案未經事後剪接變造 ,不足以補強A女之指述屬實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或 不當,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 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 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係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因想像競合犯重罪部分 之上訴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對於上述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之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究,亦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383-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強盜強制性交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甲男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強盜強制性交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69、378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甲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有如其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罪 刑(想像競合犯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違反他人意願攝錄性 影像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 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係因課業需求而攜帶美工刀,並未用以威脅告訴人即 被害人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可見其主觀上既無使 用美工刀為犯罪工具之想法,且扣案影片亦無顯示其有何持 刀動作,應不該當攜帶兇器之要件。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 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採證認 事違背證據法則。    ㈡依上訴人提出之民國112年5月22日、同年6月5日交易明細, 可見其確與告訴人有金錢往來,其主觀上認為應清算交往期 間之費用。又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下稱鑑定書) 可知,上訴人有「出現訊息轉譯失功能,扭曲現實」之情, 亦可能受此影響,誤認曾以金錢協助告訴人,始要求告訴人 簽立本票。原判決未詳為調查、審酌上情,遽行認定上訴人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鑑定書載明:上訴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受到邊緣型人 格特質的煩躁易怒與衝動影響而有所降低」、「整體而言, 案主人格特質衝動,以致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稍有減損」 ,可見上訴人於行為時,其辨識能力有減損。又強盜強制性 交罪為形式上之結合犯,行為不法內涵與法定刑度顯然失衡 。再者,上訴人已知深刻反省,雖未坦承全部犯行,然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未酌量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有 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所謂之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 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 法所不許。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 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告訴人之證言 ,並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 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詳為說明:卷查告訴人指述上訴 人到其租屋處直接亮出美工刀且將刀刃推出來,後來放在桌 上,其動一下窗簾、上訴人手就靠近美工刀之情,而上訴人 自承攜帶前開美工刀到場,且第一審勘驗上訴人所錄製之影 像翻拍照片,上訴人確有將美工刀取出放置桌上,參照上訴 人後續強制性交、違反告訴人意願攝錄性影像之行為,可見 告訴人指述受上訴人持刀脅迫一節可採。況縱使上訴人平日 因就學、工作有隨身攜帶美工刀之需求,亦無拿出美工刀置 放在桌上之必要,可見上訴人持用美工刀確係為表達威嚇之 意。又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所索求之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3,500元,與上訴人所指之17萬元債權相差甚 鉅,縱令兩人交往期間有金錢往來,苟非具有特殊交易目的 而屬日常生活開支,此等情況多係彼此間友誼行為,性質上 近似贈與,要不容於分手後逕以此為由索討高額債務,可見 上訴人要求告訴人簽發面額17萬元之本票,其主觀上具有不 法所有意圖。   並進一步說明:本件依鑑定結果,上訴人認知功能與精神狀 態並未顯著缺損,顯示其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上訴人能避 重就輕,供述事發前雙方之互動細節,卻不記得本件簽本票 過程或有無拿美工刀等情,可見其係擇其有利部分為陳述, 參諸上訴人攝錄性影像之內容顯示,其對日常生活能力及現 實環境認知程度,與常人尚無明顯差異,可見上訴人不符刑 法第19條第2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要件等旨。   原判決以上訴人將美工刀置放在桌上後,再為強制性交、違 反意願攝錄性影像之行為等證據,補強告訴人之指訴,並非 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逕行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依上述說明 ,並無不合。上訴人客觀上持用美工刀脅迫告訴人,且其主 觀上具持有兇器實行犯行之意,而該當於刑法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加重強制性交等罪之「 攜帶兇器」之要件。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尚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難認於法有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 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採信告訴人否認積欠上訴人17萬元之證言(見第一 審卷㈡第13、14、18、19頁),而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不法 所有意圖,已敘明論斷之理由,乃其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 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理由,泛詞指摘: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 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自非合法之 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指其個人家庭或疾病狀況,俱屬量刑 輕重之參考事由,而與前述酌減其刑要件,並無直接關聯, 並審酌上訴人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創傷甚鉅,依其犯罪之手 段,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而無情輕法重可言等 旨,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依上開說明,於法 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稱:原判決未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 之狀況、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 量刑,尚屬妥適之旨,因此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 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 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 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 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33-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洋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0條規 定僅係明定加重其刑度,而所犯者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刑法第287條前段復明定為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 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是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條第1項之罪者,自仍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38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廖娸涵告訴被告吳明洋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條 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74號   被   告 吳明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尊親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洋與廖娸涵為母子,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明洋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2時50 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內,因細故與廖娸涵發 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毆打廖娸 涵之臉部,致廖娸涵受有左眼眶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廖娸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明洋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案,然於警詢中就上開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娸涵於警詢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傷勢照片4張等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19

TNDM-113-訴-704-20250219-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家暴殺人案件,聲請解釋憲法及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78 號 聲 請 人 黃培英 上列聲請人為家暴殺人案件,聲請解釋憲法及暫時處分。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389 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規定,均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解釋憲法及暫時 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系爭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持系爭判決聲 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 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 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JCCC-114-審裁-178-20250219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秘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恩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484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壢簡字第12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張佳恩被 訴家暴妨害秘密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佳恩為告訴人鄭讓之女 婿,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被告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至同 年月19日某時,被告懷疑其妻吳思慈外遇,因告訴人手機並 無設定密碼,竟基於竊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之犯 意,擅自侵入該手機,繼以持自身手機翻拍之方式,取得告 訴人手機內,關於告訴人與吳思慈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等非公開活動與言論4張(下合稱本案擷圖),復於1 12年8月16日將本案擷圖傳送予吳思慈,因認被告涉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家庭暴力罪 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言論談話罪嫌等語。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罪名,依刑法 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是依首開 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YDM-114-易-159-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757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422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第1、2行「 第2條第2款」應更正為「第3條第2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以下簡稱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113年3月15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年3月25日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查:被告3月15日所為上揭傷害、強制及恐嚇等犯 行,均係二人因談判不成復起爭執,在時間及空間均密切緊 接下,被告方下手行兇,足認被告各該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 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傷害、強制及恐嚇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四、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此有警卷所附之檢察官 命令1紙在卷可稽,故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犯行,係家庭 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 定,是以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五、而被告113年3月15日所犯上開傷害罪及繼之3月25日所犯恐 嚇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遇有紛爭更應珍惜情 分、理性對待,被告卻除本案外,前已因傷害告訴人而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除未能感念前情亦未記取教訓,復 再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及恐嚇告訴人,致 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及心理不安,所為確屬不 當,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 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57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里○0              00號             居臺南市○○區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同居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乙○○因對甲○○實施暴力,於民國113年2月27 日經本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度家令字第24號命令,要求乙○○ 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直接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書信或其他非 必要之聯絡行為。乙○○仍違反上開命令(違反檢察官命令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3年3月15日14時許,因傷害訴 訟(當時已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68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現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以113年度簡字第109 3號判決有罪) 至甲○○居住的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談 判和解,談話中復起爭執,甲○○要持手機撥打電話時,乙○○ 竟徒手對甲○○脖子進行鎖喉,阻止其使用電話,並使其脖子 紅腫挫傷,復用言語辱罵恐嚇「現在殺了妳的話連要埋在哪 裡的地點都想好了」等語,經甲○○緩和其情緒,約10分鐘後 才放手。乙○○復於3月25日以LINE傳訊息予甲○○「你覺得自 己沒危險了?」、「危險無處不在」、「你昨天逃過一劫了? 」、「不夠痛是嗎」,以及反覆表示還會找甲○○等語,致生 危害於之安全,使甲○○心生畏懼而報案。 二、案經甲○○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0 被告乙○○供述 承認有壓住告訴人脖子,但辯稱是告訴人會拿其手機看,沒有說要把她埋起來等語。對於LINE的發言,表示「逃過一劫」是指自己逃過一劫等語。 0 告訴人甲○○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傷害照片 被告對告訴人施暴,鎖其脖子,阻止告訴人用手機報警,造成告訴人脖子紅腫挫傷之傷害。 0 被告LINE發言予告訴人擷取畫面 被告恐嚇告訴人。內文是「你」昨天逃過一劫,並非被告所辯自己逃過一劫。另威脅告訴人的安全相關文字明確。 0 告訴人提出對話錄音檔及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傷害、強制及恐嚇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嫌,第305條恐嚇罪嫌。報告意旨雖以刑法第302條妨 害自由罪移送。惟依告訴人陳述,被告壓制告訴人限制其打 手機的時間只有10多分鐘,尚未至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程度, 故僅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5-02-19

TNDM-114-簡-390-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慶龍 方嘉琳 上列被告因家暴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974號、112年度偵字第45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方慶龍、方嘉琳與方德華分別為父子、父女 ,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方慶龍、方嘉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柏」之成年男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4時59分許,至方德華所經營址設桃園 市○○區○○路00巷00號之「粲原有限公司」,徒手竊取上址倉 庫內之原物料奶粉15包(價值約新臺幣6萬元)得逞,隨後 搬運至 方慶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旋即載至桃園市平 鎮區不詳飲料店變賣,並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方慶龍、方嘉 琳二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 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 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 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 訴乃論,刑法第324 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二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而被告二人 與告訴人係父子、父女,有告訴人方德華己身一親等資料在 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45418號卷第151頁),堪認被告 二人與告訴人間為直系血親,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案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4 年2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YDM-113-易-1546-20250219-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夢馨 選任辯護人 蔡鈞如律師 鄭淳晉律師 莊汶樺律師 被 告 張振國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夢馨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張振國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訊問承認犯罪」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張夢馨為告訴人翁○勝之妻;被告張振國則為告訴人 翁○勝之岳父,渠等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張夢馨、張振國所為,除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外,尚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家庭暴力罪之罰則 規定,是應依刑法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縱有紛 爭,仍應理性溝通以期解決,被告二人卻捨此不為,而以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被 告張夢馨犯後願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 而無法成立,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二人前均無犯罪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暨被告張夢馨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養殖、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振國於警詢時自述中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退休、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45頁、第6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張夢馨持以傷害之塑膠籃及被告張振國持以傷害之不鏽 鋼盆,雖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塑膠籃並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有,而不鏽鋼盆未扣案,為避免日後為執行沒收或 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號   被   告 張夢馨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巷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莊汶樺律師         蔡鈞如律師   被   告 張振國 (大陸地區)             男 73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0里0樓0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澎湖縣○○市○○街00巷0號             大陸地區身分證編號:000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夢馨係翁○勝之妻,張振國係翁○勝之岳父,張夢馨、張振 國與翁○勝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6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張夢馨、張振國與朱○釮於民國113年3月21日 上午8時20分許,在翁○勝所經營之「○○養殖場」(址設澎湖 縣○○市○○里00○00號)與翁○勝談話,惟雙方一言不和,張夢 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籃揮擊翁○勝臉部與身體,張 振國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鏽鋼盆(未扣案)揮擊翁○勝 臉部、身體,致翁○勝受有上唇撕裂傷、左肘擦挫傷、右肩 鈍挫傷與左大腿淤傷等傷害。 二、案經翁○勝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夢馨之供述 被告張夢馨否認有何傷害行為,辯稱:因為告訴人翁○勝說要殺死我們,我便跟我父親分別拿黃色飼料箱(塑膠籃)、狗盆(不銹鋼盆)朝他揮舞,是為了自我防衛等語。 2 被告張振國之供述 被告張振國否認有何傷害行為,辯稱:是因為告訴人也拿了木棍要打我的女兒被告張夢馨,我才會從旁邊先拿起鐵盆要阻擋,後來看到旁邊有木棍,我才會改拿木棍,把告訴人嚇走等語。 3 告訴人翁○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當時伊在跟朱○釮講話,被告張振國突然出拳打伊,後來還有拿不鏽鋼盆打;被告張夢馨拿1個黃色飼料箱持續攻擊伊,最後被告2人一起打伊,伊伸腿頂被告張振國的肚子一下,接著轉頭逃跑,被告張夢馨當時還一直大喊「開車、開車」要來追伊等語。 4 證人即在場之海巡人員許○奕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證稱: 1.當時告訴人與被告張夢馨、張振國在吵架,伊看到告訴人嘴巴在流血,就跑過去擋在他們中間,被告張夢馨有一直揮打1個黃色的塑膠籃,後來被告張振國拿一個大鐵盆揮打告訴人等語。 2.伊只有看到翁○勝拿手機在錄影,沒有看到他有反擊或主動出手傷害被告張夢馨、張振國等語。 5 手機錄影影像檔案暨本署勘驗報告 佐證被告張夢馨持塑膠籃、被告張振國持不鏽鋼盆揮擊告訴人之臉部、身體等事實。 6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蒐證影片擷取畫面共41張 1.佐證被告張夢馨持塑膠籃揮擊告訴人頭、臉與身體,被告張振國持不鏽鋼盆揮擊告訴人之身體等事實。 2.現場扣得被告張夢馨持以攻擊告訴人之塑膠籃1個。 7 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夢馨、張振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嫌。至 被告2人於本案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塑膠籃與不鏽鋼盆, 均為「○○養殖場」內物品,無證據可認屬於被告2人所有,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附錄: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PHDM-114-簡-3-20250218-1

侵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M000-A112041A 指定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4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M000-A112041A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M000-A112041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下稱甲男)係告訴人即代號BM000-A112041女子(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叔公,其等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男 明知告訴人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分別有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5月初某日19時許,前往嘉義市西區(地址詳卷)告訴 人A女住所作客時,假借找告訴人A女聊天之機會,在告訴人 A女房間內,強行以手撫摸告訴人A女之胸部,以此方式違反 告訴人A女之意願而予以強制猥褻得逞。 二、於112年8月28日20時30分許,以帶告訴人A女穿耳洞之機會 ,將告訴人A女載往嘉義市西區健康十六街與湖美二路口旁 空地,以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之方式,不顧告訴人A女抗拒, 先伸手強行擁抱告訴人A女,親吻告訴人A女脖子,又強行拉 告訴人A女之手伸進褲子內撫摸自己之陰莖,再以手撫摸告 訴人A女之胸部,而猥褻行為得逞。因認被告甲男涉犯刑法 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 褻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甲男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甲男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A女之年 籍資料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未滿14 歲女子強制猥褻犯行,辯稱:112年5月初那1次,A女當時在 住處房間內不洗澡,她阿嬤叫不動,所以我才進房間去催她 ,當時她坐在床上玩手機都不理人,我跟她說要聽阿嬤的話 ,拉她起來的時候不小心碰到她胸部,112年8月28日那1次 ,我帶A女去穿完耳洞後,有載她到我新買的房子地址看看 ,然後鼓勵她要好好努力念書,將來房子可以給她住,過程 中有擁抱A女,但是沒有對她做任何猥褻行為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起訴書所引證據只有告訴人之指述及 證人即告訴人同學之指述,而告訴人同學之證詞是聽聞告訴 人所述,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而且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實 際上僅有告訴人之指控,然本案經過法院審理中交互詰問告 訴人,其卻事後改口,表明本案是因為她受到壓力或她事後 覺得報復心不見,所以於審理中始說出實話,且告訴人對她 之前的陳述常常以不記得回答,顯然其證述證明力非常令人 懷疑,故本案罪證不足,被告至多構成性騷擾,但告訴人已 表明不提告,依照罪疑惟輕原則,被告應不構成違反意願強 制性猥褻之犯行,請鈞院依照證據主義為無罪判決等語。經 查: 一、被告於上開2次犯罪事實之時、地,曾與告訴人見面接觸交 談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25至29 頁;個資卷第37至43頁;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77至151頁 、第205至231頁、第243至2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 13頁;他卷第7至15頁;偵卷第17至21頁;個資卷第37至43 頁;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77至151頁、第243至288頁)。此 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 (一)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自陳其曾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時 、地,主動出手撫摸或撥弄告訴人之胸部乙節(見警卷第3至 4頁;偵卷第27頁),然被告後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中即翻異前詞有其辯解。而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 ,被告抗辯縱曾有反覆不一或與證人證詞未盡一致之情形, 亦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犯行是否確有 所據,仍應有其他具體可信之積極證據為憑,始足當之。 (二)證人A女雖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訴被告涉有本案2次公訴意旨 所指之行為(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25至29頁),然因性侵 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行為人與被害人兩人在場 ,被害人之證述於整體證據評價中,具有極高之重要性,是 法院判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尤應慎重,若被害人所述具 有瑕疵致減損其可信性時,自應有較強之補強證據供為參證 ,方能憑以認定犯罪事實。則此部分自不得僅以其警詢、偵 查中之指訴為唯一採認,尚須審酌有無其他證據以補強被害 人指訴之真實性。又不論是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抑或被害人 (或告訴人)之供述,固均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必 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惟所謂「 其他必要之證據」即通稱之補強證據,並不因其為補充性之 證據,即認其證明力較為薄弱,而應依補強證據之質量,與 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證詞)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視 其是否足以確信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犯罪事實之真實 性而定。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為相輔相 成之關係,其間互成反比,即補強證據之證明力較強時,則 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之證明力可以較弱,反之亦然。 次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 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不能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稽核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其就前開公訴意旨所指 一、部分,關於是否確曾遭被告違反其意願、故意撫摸胸部 乙節供述反覆、翻異前詞證稱被告為不慎觸摸,雖經本院數 度向其確認作證之真意,證人A女因此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又 一度改稱被告確實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然其所述被告觸摸之 方式(有無隔衣物觸摸、是否伸進領口撫摸)、具體過程(撫 摸緣由、以何隻手撫摸胸部哪一邊)、時間長短久暫等情節 ,均與其警詢、偵查中所述矛盾互見(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 、第88至92頁、第102至108頁、第141頁、第246至249頁、 第251至254頁、第260至263頁);另就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二 、部分,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不記憶、就過程細節 沒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第87頁、第91至92頁、第108 至111頁、第139至141頁、第249至251頁、第256至259頁、 第263至269頁)。佐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數度證稱其於警 詢、偵查中虛構、渲染本案情節,係由於曾因與網友交往, 遭被告阻止並教訓體罰而懷恨在心、欲藉口離家外宿以脫離 被告管教等原因而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86至9 1頁、第143頁、第250頁、第254頁、第256至273頁)。又自 證人即A女祖母羅陳○○、姑丈江○○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亦 無法得悉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是否因受到其餘 家屬之人情壓力使然(見本院卷第211至230頁)。準此,證人 A女作證動機之純潔性並非全然無疑,進而影響其所證述本 案案情是否達於強制猥褻主、客觀構成要件之確信程度。綜 參上揭各節,告訴人所述遭被告非禮之情事或許並非空穴來 風,然因其就構成要件等案情相關之重要事實陳述反覆、模 糊,且疑有其他報案之動機,故認定本案2次公訴意旨所指 行為是否該當強制猥褻之具體構成要件,須有證明力較為強 之補強證據佐憑即明。 (四)而細譯本案其他補強證據,證人顏○○、顏○毅於本院審理中 就本案2次公訴意旨所指行為之具體情節(包含時間、地點、 強制力之實施、行為過程等)均無法說明(見本院卷第116至1 38頁),且證人顏○○、顏○毅證述關於被告涉犯本案之具體行 為過程,亦係直接或間接聽聞自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31至13 3頁),僅屬衍生自告訴人自身陳述之累積證據,無從作為A 女警詢、偵訊所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告訴人之身心科病歷資料、輔導諮商紀錄,均未見其中載有 本案2次公訴意旨所指行為之具體事件內容,其中多為告訴 人對於事件之衍生陳述、心理狀態描述,有前開團體家庭安 置兒少諮商紀錄2份、周裕軒身心醫學診所113年3月12日周 裕軒診字第11300312號函暨A女之病歷資料1份、個案輔導資 料2份、周裕軒身心醫學診所113年7月8日周裕軒診字第1130 0708號函1份可資查考(見個資卷第3至8頁、第53至61頁、第 65至73頁、第91至95頁、第97至105頁)。再者,證人A女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學校輔導過程中所述亦非全然真實等語( 見本院卷第272頁),尚不能以此真實性存疑之記錄補強A女 證述。綜上,本案卷附相關之補強證據均難以佐證本案各次 具體之犯罪事實,本院對於被告2次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 、實施強制力之程度、是否構成猥褻行為(或僅係短暫性騷 擾行為、其他非禮之動作)等重要構成要件,均欠缺適格之 補強證據供本院確認核實,難以就公訴意旨所載之行為達成 確信。 三、本院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5-02-18

CYDM-113-侵訴-6-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雲 洪淑貞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淑雲、洪淑貞均犯傷害罪,洪淑雲處拘役伍拾日,洪淑貞處拘 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81號   被   告 洪淑雲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弄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淑貞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之O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O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淑雲與洪淑貞為姊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洪淑雲、洪淑貞於民國113年4月7日12 時6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洪淑貞向洪淑雲索討 欠款,兩人一言不合而心生不滿,均基於傷害之故意,洪淑 雲以徒手毆打洪淑貞之臉部及拉扯洪淑貞之手部,洪淑貞則 將洪淑雲推倒、毆打洪淑雲之臉部,致洪淑貞受有右肘挫傷 、疑似橈骨頭骨折之傷害,洪淑雲則受有左腕腫脹疼痛、左 手破皮約1公分、右肩胛處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洪淑雲、洪淑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淑貞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被告洪淑雲於警詢之供 述。 (二)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各1張。 (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洪淑雲、洪淑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2025-02-18

TNDM-114-簡-420-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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