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夢馨
選任辯護人 蔡鈞如律師
鄭淳晉律師
莊汶樺律師
被 告 張振國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夢馨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張振國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訊問承認犯罪」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張夢馨為告訴人翁○勝之妻;被告張振國則為告訴人
翁○勝之岳父,渠等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張夢馨、張振國所為,除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外,尚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家庭暴力罪之罰則
規定,是應依刑法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縱有紛
爭,仍應理性溝通以期解決,被告二人卻捨此不為,而以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被
告張夢馨犯後願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
而無法成立,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二人前均無犯罪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暨被告張夢馨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養殖、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振國於警詢時自述中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退休、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45頁、第6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張夢馨持以傷害之塑膠籃及被告張振國持以傷害之不鏽
鋼盆,雖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塑膠籃並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有,而不鏽鋼盆未扣案,為避免日後為執行沒收或
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號
被 告 張夢馨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巷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莊汶樺律師
蔡鈞如律師
被 告 張振國 (大陸地區)
男 73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0里0樓0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澎湖縣○○市○○街00巷0號
大陸地區身分證編號:000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夢馨係翁○勝之妻,張振國係翁○勝之岳父,張夢馨、張振
國與翁○勝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6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張夢馨、張振國與朱○釮於民國113年3月21日
上午8時20分許,在翁○勝所經營之「○○養殖場」(址設澎湖
縣○○市○○里00○00號)與翁○勝談話,惟雙方一言不和,張夢
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籃揮擊翁○勝臉部與身體,張
振國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鏽鋼盆(未扣案)揮擊翁○勝
臉部、身體,致翁○勝受有上唇撕裂傷、左肘擦挫傷、右肩
鈍挫傷與左大腿淤傷等傷害。
二、案經翁○勝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夢馨之供述 被告張夢馨否認有何傷害行為,辯稱:因為告訴人翁○勝說要殺死我們,我便跟我父親分別拿黃色飼料箱(塑膠籃)、狗盆(不銹鋼盆)朝他揮舞,是為了自我防衛等語。 2 被告張振國之供述 被告張振國否認有何傷害行為,辯稱:是因為告訴人也拿了木棍要打我的女兒被告張夢馨,我才會從旁邊先拿起鐵盆要阻擋,後來看到旁邊有木棍,我才會改拿木棍,把告訴人嚇走等語。 3 告訴人翁○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當時伊在跟朱○釮講話,被告張振國突然出拳打伊,後來還有拿不鏽鋼盆打;被告張夢馨拿1個黃色飼料箱持續攻擊伊,最後被告2人一起打伊,伊伸腿頂被告張振國的肚子一下,接著轉頭逃跑,被告張夢馨當時還一直大喊「開車、開車」要來追伊等語。 4 證人即在場之海巡人員許○奕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證稱: 1.當時告訴人與被告張夢馨、張振國在吵架,伊看到告訴人嘴巴在流血,就跑過去擋在他們中間,被告張夢馨有一直揮打1個黃色的塑膠籃,後來被告張振國拿一個大鐵盆揮打告訴人等語。 2.伊只有看到翁○勝拿手機在錄影,沒有看到他有反擊或主動出手傷害被告張夢馨、張振國等語。 5 手機錄影影像檔案暨本署勘驗報告 佐證被告張夢馨持塑膠籃、被告張振國持不鏽鋼盆揮擊告訴人之臉部、身體等事實。 6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蒐證影片擷取畫面共41張 1.佐證被告張夢馨持塑膠籃揮擊告訴人頭、臉與身體,被告張振國持不鏽鋼盆揮擊告訴人之身體等事實。 2.現場扣得被告張夢馨持以攻擊告訴人之塑膠籃1個。 7 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夢馨、張振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嫌。至
被告2人於本案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塑膠籃與不鏽鋼盆,
均為「○○養殖場」內物品,無證據可認屬於被告2人所有,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附錄: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