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宥翔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277
號、113年度偵字第12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宥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宥翔明知其並無下列球鞋可供販售,亦無出貨之意思,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月16日8時57分許前某時,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其本人所申設之暱稱「Henr
y Yu」臉書帳號,在臉書社團「球鞋自由交易市場」上,刊
登佯有「Nike Dunk Low 兔年廣州限定版」球鞋(下稱兔年
款球鞋)可供販售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致展奕鵬瀏
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6日8時57分許,以MES
SENGER私訊尤宥翔洽談購買事宜,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以下
如未特別標明,單位均為新臺幣)8,600元,預購尺碼為US1
2號之兔年款球鞋1雙,展奕鵬並依尤宥翔指示,於同日11時
55分許,如數匯款至尤宥翔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內(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嗣因展
奕鵬遲未能收取上開球鞋,且經多次聯繫尤宥翔無著,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又於112年3月11日12時42分許,在臉書不詳貼文下方之留言
區,見黃盟嘉留言收購「NIKE 摩卡倒鉤」(下稱倒鉤款球
鞋)、尺碼為US9.5號之球鞋,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M
ESSENGER暱稱「Henry Yu」私訊黃盟嘉,佯稱有倒鉤款球鞋
可供出售,致黃盟嘉陷於錯誤,雙方議定以34,800元,預購
尺碼為9.5號之倒鉤款球鞋1雙,黃盟嘉並依指示於同日23時
16分許,如數匯款至中信帳戶。嗣黃盟嘉遲未能收取上開球
鞋,且經多次聯繫尤宥翔無著,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㈢於112年3月15日21時27分許前某時許,在臉書不詳球鞋社團
內,見黃中洋貼文收購「NIKE 限量 Sb Dunk 福徠愛」(下
稱福徠愛款球鞋)、尺碼為US9號之球鞋,遂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以MESSENGER暱稱「Henry Yu」私訊黃中洋,佯稱
有福徠愛款球鞋可供出售,致黃中洋陷於錯誤,雙方議定以
含運費共7,080元,預購尺碼為US9號之福徠愛款球鞋1雙,
黃中洋並依指示於翌(16)日1時43分許,如數匯款至中信
帳戶。嗣黃中洋遲未能收取上開球鞋,且經多次聯繫尤宥翔
無著,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尤宥翔(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139頁至第1
4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
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分別與告訴人三人均達成買賣上開球鞋之
合意,亦不否認已收取告訴人三人所給付之買賣價金,惟否
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等犯
行,辯稱:我沒有詐欺被害人的意思,告訴人展奕鵬部分,
當時我是用批貨的方式,批全尺碼的兔年款球鞋,意思是批
到的球鞋尺碼是固定的,但收到貨之後,我才發現沒有告訴
人展奕鵬的尺碼,以至於沒辦法出貨給告訴人展奕鵬;告訴
人黃盟嘉、黃中洋部分,我均有下訂單購買倒鉤款球鞋、福
徠愛款球鞋,但是因為到貨時間比預期晚很多,我想說等鞋
子到之後再回覆訊息,所以我過程中就沒有跟告訴人黃盟嘉
、黃中洋聯絡,後來因為他們說要報警,我擔心中信帳戶被
影響,所以就直接退款給告訴人黃盟嘉、黃中洋;我是自己
搞烏龍,但並沒有要詐欺三位告訴人的意思,後續我也有退
款給三位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展奕
鵬部分,是因為被告所訂購之商品與告訴人展奕鵬購買的尺
碼不合,被告又找不到告訴人展奕鵬要的鞋款,所以才會沒
辦法出貨給告訴人展奕鵬,被告後續甚至還多退500元給告
訴人展奕鵬;告訴人黃盟嘉、黃中洋部分,都是被告在知悉
遭提告前,就已經把款項全數退還,由此可知被告並無施詐
之行為,是真的在買賣鞋子。被告經營鞋子的買賣已經有4
、5年的時間,也有買賣鞋子的平台,並非買空賣空的情形
,本案實際上只是告訴人三人認為被告服務不佳,或在回覆
方面做得不夠良好,才會提告被告詐欺,實際情形與詐欺取
財的構成要件不合,後續被告退款給三位告訴人以外的其他
客人,也是因為告訴人展奕鵬在臉書上攻擊、批判被告,被
告才會二話不說把錢退還給其他客戶,其實本件真正的被害
人是被告才對,請求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有於112年1月16日8時57分許前某時,以其本人所申設之
暱稱「Henry Yu」臉書帳號,在臉書社團「球鞋自由交易市
場」上,刊登有兔年款球鞋可供販售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
,告訴人展奕鵬瀏覽上開訊息後於112年1月16日8時57分許
,以MESSENGER私訊被告洽談購買事宜,雙方議定以8,600元
預購尺碼為US12號之兔年款球鞋1雙,告訴人展奕鵬並依被
告指示於同日11時55分許,如數匯款至中信帳戶內等情,為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展奕鵬(見警
一卷第5頁至第9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展
奕鵬提供與MESSENGER暱稱「Henry Yu」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67頁)、告訴人展奕鵬之轉帳成功擷
圖1張(見警一卷第39頁)、中信帳戶申設資料與存款交易
明細1份(見警一卷第77頁至第117頁)、IP位置「180.217.
142.15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二卷第55頁)、行動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二
卷第57頁)、「Henry Yu」臉書帳號申設資料及登入IP紀
錄(見警二卷第59頁至第74頁)、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月11日中寬法字第1130111001號函1份(見偵三卷第211
頁)在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均堪先予認定。
⒉觀諸告訴人展奕鵬提供與MESSENGER暱稱「Henry Yu」之對話
紀錄擷圖內容,告訴人展奕鵬於113年1月16日8時57分許,
先傳訊息向被告稱:「哥,您有DUNK兔年款嗎,米黃色的」
,被告收受上開訊息後,回覆稱:「有的 需要什麼尺碼」
,告訴人展奕鵬則稱:「想問us12的價格」,被告稱:「12
號價格16500 供您參考」,告訴人展奕鵬便稱:「是dunk喔
,不是一代」,被告遂稱:「喔喔喔 哈哈哈 拍謝拍謝看錯
了 Dunk Low 廣州兔年限定 12號價格8600」(見警一卷第2
1頁);嗣於同日稍晚,告訴人展奕鵬傳訊息稱:「哥 跟您
買了」,被告遂稱:「事前跟您告知 到貨時間是年後開工2
-3週喔」、「到時面交嗎?還是寄送」、「面交的話就不算
運費了」,告訴人展奕鵬則稱「新天地可」,被告並答覆「
好」(見警一卷第23頁、第27頁右半),雙方確認上開買賣
及面交資訊後,告訴人展奕鵬便傳送8,600元之轉帳明細與
被告,被告則稱:「有!收到 幫您安排 到貨後通知您」(
見警一卷第25頁)。自上可知,於被告與告訴人展奕鵬商談
交易過程中,被告原先係誤報其他鞋款之價格,後續經雙方
進一步溝通後,始更正為正確之鞋款及尺碼並報價,過程中
就告訴人展奕鵬所欲購買之兔年款球鞋,無論係品牌、型號
、顏色、尺碼、價格、到貨時間、面交地點等情均經詳加討
論,方議定交易內容,告訴人展奕鵬並依被告要求匯款至中
信帳戶。
⒊嗣於同年2月22日,告訴人展奕鵬傳訊息詢問被告:「哥,du
nk兔年快到貨了嗎」,被告則於翌(23)日回覆稱:「有的
目前快到海關ㄌ 國外已發出」;然其後告訴人展奕鵬分別
於同年3月10日、同年月21日分別傳訊息與被告詢問兔年款
球鞋之出貨狀況,及於同年月25日16時43分許撥打MESSENGE
R語音通話與被告,均未獲置理,告訴人展奕鵬遂於同年月2
5日17時10分傳訊稱若翌日20時仍未獲被告回覆,將前往派
出所報案等語,被告始於翌(26)日21時20分許,傳訊稱該
次批發並未拿到兔年款球鞋US11號以上的尺碼,故有退款給
購買大尺碼的客人,本次交易也願意增加1,000元作為對告
訴人展奕鵬的補償等語(見警一卷第27頁左半至第31頁),
被告上開說詞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辯詞大致相同,
然被告既自始即與告訴人展奕鵬就交易細節詳加討論,甚至
被告原本係先誤報其他鞋款之價格,始更正為正確之鞋款及
尺碼並報價,堪認被告自始即已明確知悉告訴人展奕鵬係預
訂兔年款球鞋及所需尺碼,已難認被告所稱係因後續未購得
告訴人展奕鵬所要之大尺碼,始無法出貨等語,有何可採之
處。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之所以未能取得告訴人
展奕鵬所訂購之尺碼,係因伊該次批貨係批全尺碼,所謂全
尺碼係指固定的連續尺碼,伊該次沒有批到12號以上,伊係
收到貨之後,才知道沒有進到告訴人展奕鵬所要的大尺碼鞋
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4頁、第160頁),然被告
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記得這批鞋訂了多少雙,伊沒有
跟對方確認尺碼是幾號到幾號、訂了多少雙,總之就是平均
有某個尺碼範圍會固定有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而
被告既係從事代購球鞋之工作,亦會先與顧客確認購買之鞋
款及尺碼,則其向上游叫貨時,豈有可能就有何尺碼、有幾
雙鞋如此基本之交易事項均不會向上游確認,徒增虧損及囤
貨之風險;復觀被告提出並稱係購買全尺碼兔年款球鞋之擷
圖(見偵一卷第46頁),其上僅記載有尺碼為38.5之鞋子2
雙(價格分別為人民幣1,489元、1,349元)、尺碼為43之鞋
子1雙(價格為人民幣1,569元),不僅未見有被告所謂下訂
全尺碼之鞋子乙情,且上開擷圖並無購買日期、付款日期、
出貨日期、到貨日期等重要交易資訊,更無從佐證被告與告
訴人展奕鵬達成買賣兔年款球鞋之合意後,確實有為出貨與
告訴人展奕鵬,而訂購兔年款球鞋全尺碼之鞋子;何況兔年
款球鞋無論何一尺碼,單價均逾人民幣1,300餘元,豈可能
如同被告所述,於批貨前被告全未確認有何尺碼及各該尺碼
之確切數量,益徵被告辯稱有訂購全尺碼之兔年款球鞋,顯
屬無稽。
⒋復觀被告於113年3月26日傳訊息向告訴人展奕鵬稱係因未取
得大尺碼之鞋子,故未能依約出貨之同時,亦傳送被告與其
他顧客之買賣爭議處理訊息擷圖1張欲取信於告訴人展奕鵬
。惟自上開擷圖內容觀之,被告於同年2月19日,即已傳送
訊息向其他買家稱:「哈囉哥 這邊要跟您說聲抱歉!!球
鞋昨天中午抵台 剛剛在清點客人訂購 還有批發的Dunk 發
現兔年Dunk廣州限定最大尺碼只到US11 等於是原本就沒有
接到29公分(即US12)以上了……我照原款項+500退款給您
我以往都是批發全尺碼 結果這雙區域限定的兔年Dunk能接
的尺碼沒有這麼廣」等語(見警一卷第31頁),顯見被告於
113年2月19日,即有因無法就尺碼為US11以上之兔年款球鞋
出貨,而與其他買家進行溝通及加價退款之情形,果有上開
情事,被告本應清查是否有其他購買大尺碼兔年款球鞋之買
家,並處理相關退款事宜,況被告亦於上開訊息內稱其有「
清點客人訂購」,豈有可能未察覺告訴人展奕鵬所欲購買之
尺碼係US12,而仍於4日後即同年月23日向告訴人展奕鵬稱
「球鞋在海關」;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伊當初所
訂購的兔年款球鞋有2批,第1批到貨時,就有跟其他客人說
沒有尺碼,告訴人展奕鵬的是第2批到貨的鞋子,所以第1批
到貨之後,伊還在等第2批到貨,但第1批貨和第2批貨是一
樣的,所以也沒有告訴人展奕鵬要的尺碼,但伊於113年2月
19日跟客人說第1批貨沒有大尺碼後,伊也沒有再確認第2批
貨有無大尺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然倘如被告所述
,兔年款球鞋共分為2批貨,被告於113年2月19日前已收到
第1批貨,並察覺第1批貨內並無大尺碼之兔年款球鞋,則被
告理應先確認第2批貨內有無大尺碼之兔年款球鞋可供出貨
,甚至於確認第2批貨內確無大尺碼之兔年款球鞋可供出貨
後,始與其他客人商談退款事宜,然被告先於113年2月19日
先向其他客人稱未批到大尺碼之兔年款球鞋,卻又可於4日
後之同年月23日,於完全未確認所謂第2批貨內容物之情況
下,向告訴人展奕鵬稱其所訂購之兔年款球鞋已到海關,後
續甚至對於告訴人展奕鵬詢問進度之訊息均不讀不回,直到
告訴人展奕鵬稱要到警局提告後始出面處理,顯見被告所稱
係訂購全尺碼之兔年款球鞋、有訂購2批貨、到貨才發現沒
有告訴人展奕鵬所要的尺碼、疏未與告訴人展奕鵬聯繫確認
退款事宜云云,均僅係為掩飾其實際上並無上開球鞋可交付
之藉口。被告於與告訴人展奕鵬議定出售尺碼為US12之兔年
款球鞋時,實無出售上開球鞋之真意乙節,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有於112年3月11日12時42分許,在臉書不詳貼文之留言
區,見告訴人黃盟嘉留言收購尺碼為9.5號之倒鉤款球鞋,
遂以MESSENGER暱稱「Henry Yu」帳號私訊黃盟嘉,稱有上
開球鞋可供出售,雙方議定以34,800元,預購倒鉤款球鞋1
雙,告訴人黃盟嘉並依指示於同日23時16分許,如數匯款至
中信帳戶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核與告訴人黃
盟嘉(見偵一卷第9頁至第9頁反面)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中信帳戶申設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警一卷第7
7頁至第117頁)、IP位置「180.217.142.150」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1份(見警二卷第55頁)、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
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二卷第57頁)、「Henry
Yu」臉書帳號申設資料及登入IP紀錄(見警二卷第59頁至
第74頁)、告訴人黃盟嘉與MESSENGER暱稱「Henry Yu」對
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告訴人
黃盟嘉提供之明細內容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12頁)、中嘉
寬頻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中寬法字第1130111001號函
1份(見偵三卷第211頁)在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均堪先予
認定。
⒉觀諸告訴人黃盟嘉與MESSENGER暱稱「Henry Yu」對話紀錄擷
圖1份,被告於112年3月11日,先傳訊息向告訴人黃盟嘉稱
:「您好 有摩卡倒鉤9.5 現貨37000 預購35400」,告訴人
黃盟嘉遂詢問:「請問預購可以34000嗎」、「那想請問預
購等候時間還有是哪邊的公司貨 謝謝」、「日本的公司貨
會比較貴嗎」,被告則答覆稱:「最低給您34800」、「(
預購時間)2-3週」、「指定日本公司貨的話 9.5價格是385
00」,告訴人黃盟嘉遂稱:「好」、「那我訂一雙9.5的」
、「麻煩了 謝謝 us9.5 倒勾摩卡」,並傳送轉帳34,800元
之通知訊息與被告,被告並回覆確認已收訖款項。嗣於同年
3月20日,告訴人黃盟嘉傳訊息詢問:「您好 想請問鞋子這
禮拜會到貨嗎 下禮拜要出國 謝謝」,然當日未獲回覆,告
訴人黃盟嘉又於翌(21)日傳訊詢問:「哈囉?」,被告始
回覆稱:「哈囉哈囉 這週要到貨的話 可能要趕看看了 現
在物流還挺塞 我盡量幫你督促一下」,然告訴人黃盟嘉後
續於113年4月14日、同年月15日傳訊息詢問,並稱倘若無球
鞋請被告退款,然被告均未回覆(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11頁
反面)。自上亦可知,被告已先與告訴人黃盟嘉確認買賣之
鞋款、價格、尺碼後,始要求告訴人黃盟嘉匯款至中信帳戶
;而被告於同年3月20日經告訴人黃盟嘉追問出貨進度時,
表示物流很塞,顯係向告訴人黃盟嘉表示有球鞋可供出貨,
僅係還在運送途中之意,卻又於將近1個月後,對於告訴人
黃盟嘉之訊息不讀不回,則被告是否確有出售倒鉤款球鞋與
告訴人黃盟嘉之真意,已非無疑。
⒊被告雖辯稱係因到貨時間比預期晚,所以伊才沒有回應告訴
人黃盟嘉之詢問等語,然倘若僅係因到貨期間不如預期,被
告本得向告訴人黃盟嘉解釋、協商出貨時間,而非失聯;復
參以告訴人黃盟嘉於下訂後8日,傳訊向被告稱因要出國,
希望可以儘快取得球鞋後,經被告答覆稱物流很塞,告訴人
黃盟嘉表示了解後,亦未因此苛責被告,被告卻於後續告訴
人黃盟嘉詢問出貨進度時,以逃避、不回應之方式處理,實
難認確係因倒鉤款球鞋到貨時間過晚始未能出貨。再觀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有幫告訴人黃盟嘉購買尺碼為US9.
5之倒鉤款球鞋,然於偵查之初至本院辯論終結時止,被告
竟全未提出任何與購入上開球鞋之相關資料;被告及辯護人
雖辯稱係因被告前已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故上開球鞋之相
關購買資料已無留存等語,然被告因遭告訴人黃盟嘉提告,
而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詢以是否能提供購買球鞋之進貨資料
、有無出貨到告訴人黃盟嘉指定之門市,並請被告提出相關
之對話紀錄或證據,被告均稱庭後可以將相關資料提出供參
等語(見偵一卷第40頁反面),卻又於同次偵訊稱伊當初係
將2雙NEW BALANCE品牌的鞋子出貨給告訴人黃盟嘉等語(見
偵一卷第40頁反面)。姑不論被告該次偵訊時所稱出貨之鞋
款,已與告訴人黃盟嘉所訂購之倒鉤款球鞋大相逕庭,依被
告於112年9月15日所提出並稱係為告訴人黃盟嘉訂購球鞋之
手機擷圖2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透過手機APP下訂球鞋、
曾在不詳手機APP傳送收購球鞋之訊息(見偵一卷第42頁)
,然其上全無倒鉤款球鞋之訂購或收購紀錄,已難認上開紀
錄得以佐證被告曾訂購告訴人黃盟嘉欲購入之倒鉤款球鞋,
何況被告既稱係透過手機APP訂購及收購球鞋,依現今之科
技,縱被告將手機APP刪除,亦可透過重新登入帳號之方式
取得相關紀錄,顯非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僅因曾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即致毫無證據可供提出,反而可徵實係因被
告自始即未訂購倒鉤款球鞋,故並無證據可供提出。是以,
被告於遭告訴人黃盟嘉追問進度之過程中,實係先以物流很
塞為由,佯稱有倒鉤款球鞋可供出貨,僅係無法按時交貨之
理由,搪塞告訴人黃盟嘉,後續又因無倒鉤款球鞋可供交貨
而逃避失聯。被告自始即無出售倒鉤款球鞋與告訴人黃盟嘉
之真意乙節,亦堪認定。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被告有於112年3月15日21時27分許前某時許,在臉書不詳球
鞋社團內,見告訴人黃中洋貼文收購尺碼為9號之福徠愛款
球鞋,遂以MESSENGER暱稱「Henry Yu」帳號私訊黃中洋,
稱有上開球鞋可供出售,雙方議定以含運費共7,080元,預
購尺寸為US9之福徠愛款球鞋1雙,黃中洋並依指示於翌(16
)日1時43分許,如數匯款至中信帳戶等情,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中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警二卷第21頁至第23頁、偵三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大致相符,並有中信帳戶申設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1份(
見警一卷第77頁至第117頁)、IP位置「180.217.142.150」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二卷第55頁)、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二卷第57頁
)、「Henry Yu」臉書帳號申設資料及登入IP紀錄(見警二
卷第59頁至第74頁)、告訴人黃中洋與MESSENGER暱稱「Hen
ry Yu」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二卷第97頁至第109頁、偵
三卷第141頁至第145頁)、告訴人黃中洋與暱稱「怒怒」之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三卷第157頁至第207頁)
、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中寬法字第11301110
01號函(見偵三卷第211頁)、告訴人黃中洋之轉帳結果擷
圖1張(見警二卷第95頁)在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均堪先
予認定。
⒉觀諸告訴人黃中洋與MESSENGER暱稱「Henry Yu」對話紀錄擷
圖1份,被告於112年3月15日,先傳訊向告訴人黃中洋稱「
您好 有9.5 價格7880 國外公司貨需等2-3週回台 台灣目前
沒發售」,隨後便傳送數張福徠愛款球鞋之照片予告訴人黃
中洋,告訴人黃中洋向被告確認國外公司貨需經2至3週始會
到臺灣後,原與被告議定價錢為7,500元,惟嗣經確認後發
現告訴人黃中洋所需之尺碼為US9號,二人遂合意尺寸為US9
之福徠愛款球鞋1雙價格包含運費為7,080元,告訴人黃中洋
並於同日23時22分許傳送轉帳7,080元至中信帳戶之交易明
細擷圖1張予被告。然該日至同年4月2日間,被告均未與告
訴人黃中洋聯繫,甚至於同年4月2日、同年4月21日,經告
訴人黃中洋傳訊息向被告追問出貨狀況,被告均不讀不回,
告訴人黃中洋遂於同年5月8日前往報案,被告則於同日傳訊
息向告訴人黃中洋稱伊有訂購鞋子,但是未收到鞋子,願意
退款予告訴人黃中洋等語(見偵三卷第141頁至第145頁),
則被告是否確有出售福徠愛款球鞋與告訴人黃中洋之真意,
實非無疑。
⒊被告雖辯稱伊確實有下訂告訴人黃中洋訂購的鞋子,只是鞋
子並未在預期的時間內送達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
告在Buyee手機APP下訂福徠愛款式球鞋之紀錄3張及福徠愛
款式球鞋照片3張,欲佐證其確實有於與告訴人黃中洋議定
買賣後,訂購要轉售與告訴人黃中洋之球鞋。然觀被告提出
之上開擷圖翻拍照片,被告固曾於112年3月16日11時1分許
,下單尺碼為27公分即US9號之福徠愛款球鞋1雙,並於同年
月25日16時17分,在APP內顯示「抵達倉庫」之紀錄,並出
現「商品抵達位在日本的倉庫後,您可以前往'此頁面'支付
國際運費。」之提示(見本院卷第174頁);然該頁面之更
新日期,卻僅停留在同年月25日16時17分,且於後續之收貨
地址資料欄位,顯示為「default」,即債務不履行、違約
之意(見本院卷第172頁),顯見被告下訂上開球鞋後,上
開球鞋雖於113年3月25日16時17分許,運抵位在日本之倉庫
,然被告並未支付相應之費用或為其他後續處理,故上開訂
單最後更新時間停留在113年3月25日16時17分許,後續該訂
單並被認定為有違約情形,以致未能進行後續出貨處理,實
非如被告所述,告訴人黃中洋所訂購之鞋子係未在預期時間
內送抵臺灣。倘被告確實有為告訴人黃中洋購入上開球鞋之
真意,豈有可能不為任何後續處理,甚至對於告訴人黃中洋
後續追問出貨進度之提問,均不理不睬;復參以告訴人黃中
洋於113年4月21日傳訊息聯繫被告時,係詢問:「付完錢1
個半月找不到你人」、「你要退我款 還是給我確定日期哪
時候會倒(到)」,然被告仍不讀不回等情,有告訴人黃中
洋與MESSENGER暱稱「Henry Yu」對話紀錄擷圖2張在卷可查
(見警二卷第109頁、偵三卷第141頁),顯見告訴人黃中洋
於過程中,已明確向被告表示尚未收到鞋子,請被告選擇退
款或告知確定到貨日期,倘被告確實有出貨與告訴人黃中洋
之真意,僅到貨時間過晚,被告自可向告訴人黃中洋說明上
開情況,並告知確定之到貨日期,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先無
視告訴人黃中洋所傳送之訊息,又逾半月始向告訴人黃中洋
表示願意退款,益徵被告最初即無出貨與告訴人黃中洋之真
意。至被告所提出福徠愛款球鞋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173頁
),均未附任何拍照時間、地點等出處相關資訊可供參考,
衡以現今網路蒐集及存取圖片之便利性,實無法確認上開照
片係被告所拍攝,亦難佐證被告確實有為告訴人黃中洋訂購
福徠愛款球鞋。
㈣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之初,均諉稱「Henry Yu」另有其人、伊
是和「Henry Yu」合作經營球鞋之買賣、伊都是依照「Henr
y Yu」之指示去訂購球鞋,伊不清楚告訴人三人與「Henry
Yu」交易的情形云云,直至經調閱「Henry Yu」之帳戶申設
資料,發現資料均與被告相符,被告始於偵訊時坦承暱稱「
Henry Yu」帳號係為其所用、與告訴人三人之對話均係被告
自己所為等語(見偵三卷第218頁至第219頁、第233頁至第2
34頁),並自承在賣鞋過程,事實上根本沒有鞋子可以賣,
卻向告訴人三人稱有鞋子可供出售,等收款之後,伊不是說
貨快到了,就是不回覆,其他退款的情形,也都是伊保證有
鞋,但事實上沒有,被其他人告了,伊才退款等語(見偵三
卷第220頁、第234頁),甚至供稱伊就是希望有人背鍋,不
想承認自己做的事情所以推給別人,伊都是一人分飾二角,
沒出貨伊就說不知情,之後再退款給客人,這樣檢察官就會
給伊不起訴處分等語,並對於其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等情均坦
承不諱(見偵三卷第220頁、第234頁),再佐以被告與告訴
人三人間之交易情形,均係由被告先向買家稱預購之鞋款需
要等2至3週,並要求先付款,其後或諉稱物流問題、或直接
人間蒸發,直到知悉可能遭報警等不利情形後,始出面處理
並表示有意退款,不僅交易模式、處理手法均屬同一,亦與
被告上開於偵查中所述先收款,等客人有爭執時再退款以避
免遭提告或起訴之情形若合符節,益徵被告出售鞋子與告訴
人三人而未依約出貨等情,並非僅是單純買賣糾紛,亦非被
告服務態度不佳或不周,實際上被告均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
,而佯以有球鞋可出售,以作為向告訴人三人施用之詐術,
使告訴人三人陷於錯誤,而以匯款方式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
。被告與告訴人三人交易之初,顯分別具有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之故意,均已堪認定。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後續有退款給告訴人三人,顯
見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然查,退款僅係被告後續
處理消費爭議,並避免遭檢警追查、起訴之處理手段等情,
業據認定如前;況詐欺取財罪係即成犯,以施用詐術之一方
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所稱
財產之損害,於被害人因交付款項時即已發生,縱行為人事
後返還全部或部分詐欺所得,仍無礙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
被告即便全額退款甚至加價退款,均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與
告訴人三人議定買賣之初,即已分別具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之故意,亦無從僅憑被告後續
有退款與告訴人三人,即反認被告最初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
。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
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
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
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
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
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
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
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
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
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㈡
、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
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涉犯者,均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嫌,然除事實欄一、㈠部分,可認係被告先張貼有兔年
款球鞋可供出售之不實貼文後,告訴人展奕鵬始受招徠而與
被告聯繫外,如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係由告訴人黃盟嘉
、黃中洋先主動在臉書上貼文表示有意收購倒鉤款球鞋、福
徠愛款球鞋之需求後,被告始與告訴人黃盟嘉、黃中洋以私
訊方式聯繫,難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有向公眾散
佈詐欺訊息之舉,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未恰,惟社會基礎事
實既屬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期間,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所涉上
述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138頁),應已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㈣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
由來。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行為人詐
欺取財之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
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以符合比例原則。參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詐欺取財
犯行對象單一、詐得款項僅為8,600元,與詐欺集團以網際
網路廣泛接觸被害人以詐取金錢、金額動輒數十至數百萬不
等之情形,尚屬有間;且被告業已加價退款共9,100元與告
訴人展奕鵬,有本院113年8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
院卷第81頁)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較屬輕微
,造成損害亦屬非鉅,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相較,容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利用網路具匿名性而較難追查之特性,在臉書上佯稱
有球鞋可供販售他人,以詐取告訴人三人之財物,並於遭追
問後,再三推諉甚至拒不聯繫,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於犯
行遭察覺後,仍不思反省一己錯誤,先係假稱「Henry Yu」
另有其人,嗣見無法再自圓其說,始坦承犯行,然其後又改
稱僅係交易糾紛,其犯後態度亦難謂佳;惟念及被告本案詐
得之財物尚屬非鉅,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交易秩序,且被
告業將款項均退還與告訴人三人,有本院113年8月16日公務
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查,堪認告訴人三
人所受之損害均已獲得填補;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63頁、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均在112年3月間
、被害人不同;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各次犯罪所生之危害不
同等總體情狀,暨被告所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反應出之人格、
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
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前揭普通詐欺取財罪,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三人
詐得之款項,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將向告訴人
三人收取之款項,分別退還與告訴人三人等情,業據認定如
前,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崗分偵字第11271830000號
卷(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22459號卷
(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45號卷(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45號卷(偵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77號卷(偵三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卷(本院卷)
TNDM-113-訴-418-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