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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3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星佑 蔡文桐 劉育辰 被 告 林王春惠(即林瑞平、林育震之繼承人) 林育暉(即林瑞平之繼承人) 林君儒(即林瑞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瑞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51,12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瑞平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繼承被繼 承人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經查,訴外 人即被繼承人林瑞平在民國111年4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處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 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林天佑所有並由訴外人林冠毅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致使本 件汽車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1,124 元(工資23,797元、零件27,327元),嗣林瑞平於111年11月2 2日死亡,被告等人既為林瑞平之法定繼承人,自應於林瑞 平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本件汽車行車執照 、賓航賓士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理賠計 算書等件為證。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 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 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 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 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 、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三、附帶說明的是,本件被告應負責任之範圍,僅在被繼承人林 瑞平之遺產範圍內,也就是說,若被告有自被繼承人林瑞平 處繼承到財產,則要負擔被繼承人林瑞平生前之債務;若被 告沒有自被繼承人林瑞平處繼承到財產,則原告也無權對於 被告的固有財產做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14

PCEV-113-板小-2630-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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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72號 原 告 張書維 被 告 賴正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 之窒礙,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 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洗錢 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之某日 ,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某時起,向原告以假 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前後於11 2年6月20日10時55分許、同日10時5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00元、30,000元,共計80,000元至本案帳戶。 經原告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原告因此受有80,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25 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 洗錢之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成詐欺 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 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洗錢之人,且其幫助洗錢之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視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80,000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9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 ,000元,及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4

PCEV-113-板小-437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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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7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被 告 吳明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通信業務福 務契約、續約服務申請書及電信帳單等件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被告固辯稱目前無力一次清償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 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2-14

PCEV-113-板小-407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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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39號 原 告 許仁瑋 被 告 張成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2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與新府路口時,因 為向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併行之安全間隔之過失,撞擊適碰撞 訴外人陳維堯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經 訴外人陳維堯讓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與原告(見本院卷第59頁)。  ㈡原告因此受有如下所列損害:  ⒈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128元(鈑金費用3,690元、烤漆 費用6,888元、零件費用8,550元)。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0,000元。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嚴重受損,後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30 ,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10,0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出之書狀略以:伊 不爭執變換車道時有未顯示方向燈,惟原告亦未按鳴喇叭警 示伊,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否認有交易價值 損失等詞置辯。 三、經查:  ㈠原告所主張事實,業據所提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新莊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有113年11月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919836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可憑。被告亦不 爭執變換車道時有未顯示方向燈等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應屬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騎 乘上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乙節不爭執,復參上揭初步分析研 判表所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疑向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併行之安全間隔;乙○○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發現肇因。」等語,本件被告 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具有肇因,堪以認定;至被告雖另以上列 等詞為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憑。故本件被告駕車 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則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 為,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 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本件因 系爭事故,原告致生系爭車輛支付修復費用19,128元(鈑金 費用3,690元、烤漆費用6,888元、零件費用8,550元),有 所提估價單在卷可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3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3年7月21日,已使用10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4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550÷(5+1)≒1,4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8,550-1,425)×1/5×(10+1/12)≒7,12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8,550-7,125=1,425】。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 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1,425元,加 計不用折舊之鈑金費用3,690元、烤漆費用6,888元,合計為 12,003元(計算式:1,425元+3,690元+6,888元=12,003元) ;逾此部分,自屬無據。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 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車輛被 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衡情於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 故車輛,依一般消費通念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 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 損之損失。然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減損30,000元之 部分,並無提出任何估價、鑑定憑證,也未提供任何可供本 院參酌的證據,故本院難以逕予相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本件事故所侵害者為原告受讓取得請求權利 之財產權(車輛損害),尚非前開規定所指人格權或人格法 益之損害,且原告又未為舉證其有其他人格法益遭侵害之情 節重大等情,故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不 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4年1月9日(見本院第103頁)之 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003元 ,及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4

PCEV-113-板小-4239-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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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259號 原 告 黃雅惠 訴訟代理人 練文志 被 告 林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4 4號),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 得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 自己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該 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 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轉 帳後即產生遮斷金流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得 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有人持 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6月25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網 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下稱網路郵局帳密,甲○並於111年6月2 4日至中和興南郵局臨櫃申請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以LINE通 訊軟體(下稱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美慧 」之人(下稱吳美慧,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滿18歲)而容任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方便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實際去向、所在(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 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在網站上刊登不實貸 款廣告,適原告於111年6月30日9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後,以L INE與自稱「林麗靜」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林麗靜 」即向原告詐稱:可代為辦理貸款,惟須依指示先行支付保 證金、律師費,方可通過借貸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陷於 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1年7月1日9時55 分許,匯款1萬3,100元、於111年7月1日13時49分許,匯款1 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 該集團所得掌控之約定轉帳帳戶內,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此方 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原告 因而受有33,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害人被騙帳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匯款申請書為證,被告上 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 決判處「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被告固以前 詞置辯,惟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空 言所辯,難認可採。則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 之責。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金額31,100元及匯款手 續費及利息共計33,000元部分,惟依前開判決僅認定原告匯 款31,100元至上開帳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1,100元部分 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 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 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 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2-14

PCEV-113-板小-125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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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29號 原 告 蔡文哲 被 告 盧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7年7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 )3,700元向被告購買Phat!遊戲人生史蒂芬妮‧多拉1/7 PVC 完成品1只(下稱系爭商品),惟被告迄今拒不給付系爭商 品,亦不退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民法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3,7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向鏮宸公司之新北市板橋區大華門市購買 系爭商品,債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鏮宸公司間,原告自不 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價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契約為特定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 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23270、36840號、109年度偵字第5840、7320 、1009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然參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訂購單所示,原告係向鏮宸公司訂購系爭商品,可知本 件契約相對人係鏮宸公司,揆諸上開說明,本於債之相對性 原則,契約效力僅存在於原告及鏮宸公司之間,自無從以被 告為契約相對人而為請求,況被告與鏮宸公司於法律上分別 為自然人及法人,當屬不同之人格,為不同之權利主體,縱 被告為鏮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無從請求被告就本件買賣 契約負返還價金之責。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2-14

PCEV-113-板小-4029-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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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2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被 告 黃竑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柒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因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於倒車不慎之過失 ,致與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 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0,940元(工資費用 9,240元、烤漆費用15,812元、零件費用55,888元)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事故照片、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暨賠款同意書、統一發票,及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據,上開事實被告為所不爭執,自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7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23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69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55,888÷(5+1)≒9,31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5,888-9,315)×1/5×(1+5/12)≒13,196(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55,888-13,196=42,692】。從而,原告所得請求 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42,692元, 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費用9,240元、烤漆費用15,812元,合 計為67,744元(計算式:計算式:42,692元+9,240元+15,81 2元=67,744元)。 二、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7,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 (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4

PCEV-113-板小-442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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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4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周煥庭 被 告 邱綸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貳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4

PCEV-113-板小-444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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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5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郭彥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2-14

PCEV-113-板小-435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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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01號 原 告 邱俊叡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被 告 簡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9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詐欺取財犯意,在其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租 屋處,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路,以會員帳號「gn00000000」、「 candy4159」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虛偽張貼販售電玩主機、配件、 公仔、模型等商品之訊息,致原告於111年6月17日瀏覽前開網站 訊息後,陷於錯誤而預購商品,並於111年6月17日21時59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7,190元,匯入或轉至被告所申設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或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被告取得上 開款項後,逕挪為私用或作為其他消費者之退款,並對原告以各 種理由搪塞、藉詞推延交付商品或退款義務等情,業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539號、112年度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詐欺取 財有罪在案,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刑法詐欺 取財罪之目的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核屬前揭規定所稱保護他人 之法律無訛。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190元之 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4

PCEV-113-板小-4201-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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