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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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84 號 聲 請 人 柳約有 上列聲請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店小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一)及同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二),均認定聲請人名譽權並未因遭公然辱罵「幹 你娘」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而受侵害,顯已牴觸憲法第 22 條保障名譽權之意旨。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 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 (二)確定終局判決已就系爭言論不致使聲請人社會上之評價產 生任何不當影響而侵害其名譽權,予以論述。聲請意旨無 視於此,猶執聲請人主觀見解,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違憲云 云,尚難認已具體敘明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 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未合,本庭爰依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JCCC-114-審裁-84-20250124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1 號裁定 聲 請 人 林秀玉 訴訟代理人 許文懷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認最高行政 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88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 適用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5 條、第 6 條、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8 條、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20 條規定 ,就政府未依法主動公開資訊之情形,未賦予人民行政救濟 權,有規範不足之疏漏,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另確 定終局判決對聲請人上訴意旨所述,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應主 動公開「會計師因違反會計師法事件應予懲戒處分參考原則 」(下稱懲戒參考原則),使受懲戒對象得以預見之主張, 遽以聲請人於其違反會計師法懲戒事件中,已自會計師懲戒 委員會取得該參考原則為由,認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係疏 未考量政府依法負有主動公開政府資訊之義務,卻未依法公 開,人民應有請求政府公開之權利,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1 條、第 22 條所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及政府資訊公開請求 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 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6 條、第 9 條第 1 項,聲請人自不得對各該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 (二)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5 條、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8 條規定,係課予政府主動或 應人民申請而被動公開資訊之義務,並就應主動公開資訊 之內容、方式予以明定;倘政府依法應主動公開資訊而未 公開時,人民尚可循申請提供政府資訊程序,要求政府公 開資訊,如對於政府就其申請所為之決定不服,並得依同 法第 20 條提起行政救濟。聲請人徒憑其主觀見解,指前 揭各該規定違憲,難認已敘明前揭各該規定有牴觸憲法之 具體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 (三)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確定終局判決對聲請人主張 其應有請求該委員會主動公開懲戒參考原則之權利一節, 業說明聲請人已自其本人所涉之懲戒另案取得該懲戒參考 原則,其取得政府資訊知悉其內容之權利,即不因該委員 會未主動公開懲戒參考原則而受有損害,聲請人所提課予 義務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甚詳。此部分聲請意 旨猶執已經確定終局判決予以指駁而不採之陳詞,指摘確 定終局判決違憲,核係單純對於法院認事用法之爭執,亦 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謝大法官銘洋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尤大法官伯祥 │ │ └──────────────┴──────────────┘ 【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謝大法官銘洋提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JCCC-114-憲裁-1-2025012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70 號 聲 請 人 李彥廣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認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勞上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909 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就聲請人未依雇主指示前往大陸地區提 供勞務,遭雇主終止勞動契約部分,疏未考量疫情期間至大 陸地區工作,聲請人可能感染新冠肺炎致死或嚴重損害健康 ,逕依聲請人所簽署之服務同意書及工作規則內容,認雇主 調派聲請人至大陸地區工作屬合法有效,已侵害其受憲法第 15 條及第 22 條所保障之生命權與健康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 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 聲請意旨僅單純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 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 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JCCC-114-審裁-70-2025012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71 號 聲 請 人 李英瑜 上列聲請人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42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未准許聲請人閱卷,亦未調查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遽論 聲請人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爰請求憲法法庭重新再審判。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已提起上訴,尚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是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判決,核與 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JCCC-114-審裁-71-2025012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商標評定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73 號 聲 請 人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 代 表 人 潘維大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 律師 楊敦元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法律扶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商標評定事件,認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 112 年度行商訴字第 12 號行政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就聲請人主張其基於日內瓦公約對紅十字特殊標誌有專 用權,訴外人以紅十字標誌作為其「丹尼爾動物醫院 DanielAnimalHospital」商標之一部,並加上文字、符號及 動物圖案,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准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有不得註冊之情形一節,逕以日內瓦公約禁止他人使用 紅十字特殊標誌之相關規定,與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下稱系爭規定)要件有所扞格,系爭商標並無不得註 冊之情形為由,認聲請人之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惟日內瓦公 約性質上屬於國際絕對法,且參酌憲法第 141 條尊重國際 條約之義務,該公約有等同於憲法之地位,我國應加以遵循 。是上開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均不符日內瓦公 約,牴觸憲法第 141 條,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4 條及第 22 條所保障之結社自由權等權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 上字第 875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 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憲法所稱之條約係指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所締 結之國際書面協定,包括用條約或公約之名稱,或用協定 等名稱而其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人民之權利義務 且具有法律上效力者而言。其中名稱為條約或公約或用協 定等名稱而附有批准條款者,當然應送立法院審議,其餘 國際書面協定,除經法律授權或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 或其內容與國內法律相同者外,亦應送立法院審議。依憲 法第 38 條、第 58 條第 2 項及第 63 條規定所締結之 條約,其位階同於法律。(司法院釋字第 329 號解釋參 照)。日內瓦公約未送立法院審議,是否生國內法律之效 力,並非無疑;縱經立法院審議,其位階亦非聲請人所稱 等同於憲法。 (三)聲請意旨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因不符日內瓦公約 而違憲云云,尚不足採。至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 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認 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未合,本庭 爰依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JCCC-114-審裁-73-2025012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76 號 聲 請 人 劉永曾 上列聲請人因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度勞再字第 2 號裁判,以及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17 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 第 87 條第 2 項、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最高法 院 91 年台再字第 57 號判例及憲法第 24 條、第 77 條等 等規範,均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解釋等語。 二、綜觀聲請意旨所陳,核係為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 又依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所示,聲請人所陳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勞再字第 2 號裁判共有 7 則,分別 為: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16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勞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 99 年 10 月 19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勞再字 第 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100 年 8 月 19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勞再字第 2 號駁回聲請 人追加之訴之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及同日同字號之 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四)、100 年 10 月 11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勞再字第 2 號駁回聲請人上訴之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五)及同日同 字號之駁回聲請人抗告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六),以及 100 年 8 月 16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勞再字第 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本庭爰以上述共 7 則裁 判,作為聲請人持為本件聲請之裁判;均合先敘明。 三、關於系爭裁定一、二及六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 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但在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 見解之裁判,得於該次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憲法 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可知,就該次憲法訴 訟法施行前已送達之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於該次 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為之。又依憲法訴訟法 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末按,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 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 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 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二)經查: 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係以系爭裁定一限聲請人應於一 定期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經系 爭裁定二以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後,聲請人復對系爭裁 定二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此部 分之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 2.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定六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00 年 度台抗字第 1009 號民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確定,是本件此部分之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 100 年 度台抗字第 1009 號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 定終局裁定二)。 (三)次查,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均已於 111 年 1 月 4 日 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惟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12 月 16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此部分之裁判及法 規範憲法審查聲請均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四、關於系爭裁定三、四、五及系爭判決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 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但在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 見解之裁判,得於該次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憲法 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所明定。又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 第 2 項規定,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聲請法規範 憲法審查案件之審理,準用同法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之 規定;而同法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案件得否受理 ,依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大審 法之規定。另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二、人民、法 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 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 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且本條所稱之確定終局裁 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聲請人係得就系爭裁定三、四提起抗告,惟依司法院法 學資料檢索系統歷審判決查詢資料所示,並無聲請人對 系爭裁定三、四提起抗告之紀錄,是聲請人就系爭裁定 三、四均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2.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先經系爭裁定五以聲請 人逾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 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 第 1010 號民事裁定以聲請人提出之再審訴訟續(一) 狀之期日已逾上訴期間,聲請人稱其意在提起再審之訴 ,似非全然無據為由,認聲請人之抗告非無理由而將系 爭裁定五予以廢棄。是關於系爭判決部分,聲請人並未 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三)次查: 1.關於系爭裁定三、四及系爭判決部分:系爭裁定三、四 及系爭判決既已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 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是否 受理,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 ;又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三、四及系爭判決均未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是聲請人自不得持系爭裁定三、四及 系爭判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上開裁判既均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且其亦 無援用大法庭見解之情,是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況聲請人亦未具體敘明上開裁判所適用之法 規範究有如何之牴觸憲法。 2.關於系爭裁定五部分:系爭裁定五既已經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1010 號民事裁定予以廢棄,聲請人即無 從持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此部分之聲請亦 屬不備要件。 五、綜上,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JCCC-114-審裁-76-2025012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法律扶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72 號 聲 請 人 廖文良 上列聲請人為法律扶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法律扶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 駁回後,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簡抗字第 13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認抗 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惟確定終局裁定疏未究明桃園市政府地 政局對聲請人之父所有土地,有地籍登記錯誤等違失,猶認 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其抗告,自屬違憲,該裁定應予 廢棄並發回管轄法院。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在爭執確定終局裁定未究明不動產所有 權地籍登記一事,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 用之何一法規範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 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JCCC-114-審裁-72-2025012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確認使用權、請求給付管理費等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68 號 聲 請 人 林莉雯 上列聲請人為確認使用權、請求給付管理費等及其再審事件,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確認使用權、請求給付管理費等及其再審事件, 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小字第 3589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一),新 北地院 110 年度小上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 判二)、107 年度訴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 判三),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733 號民事判 決(下稱系爭裁判四)、109 年度再易字第 63 號民事判 決(下稱系爭裁判五),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 111 年度 板小字第 89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六),新北地 院 112 年度小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七 )及 110 年度聲再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 八),均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3 條意旨。 (二)聲請人因請求給付管理費再審事件,認新北地院 112 年 度再微字第 4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九),以民事 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3 款所指「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僅限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者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已不當限縮當事人聲請 再審之機會,亦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之疑義。 (三)聲請人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認新北地院 113 年度小 上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十),竟以相關 之他案判決理由中所認定聲請人車位面積為判決基礎,計 算聲請人應給付之管理費,而使系爭裁判十不當受他案判 決之拘束,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3 條之 疑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最 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該確定終 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 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系爭裁判一、二、三、四、五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 達,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聲請意旨關於系爭裁判六、七、八之部分,各該裁判均已 於 112 年 6 月 5 日以前即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迄 113 年 3 月 27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 上開規定所定 6 個月不變期間。 (三)聲請意旨關於系爭裁判九、十之指摘,核係單純對法院認 事用法之爭執,尚難認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裁判九、十 ,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未合,本庭爰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JCCC-114-審裁-68-2025012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殺人未遂聲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679 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80 號 聲 請 人 吳坤鴻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聲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 抗字第 1679 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679 號刑事 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維持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 再字第 285 號刑事裁定之見解,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認 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2 項得為再審之要件不符,卻未查明該案中所受傷勢 之照片、檢傷紀錄、與第一審複驗之結果不符等,其蒐證程 序已有瑕疵,案發時賣場之監視器亦遭承辦員警造假等語, 乃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以開啟再審程序。核本件聲請意旨,應 係對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 ,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 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 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 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 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復依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 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 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 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 「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 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 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 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就據為裁判 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 憲法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 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JCCC-114-審裁-80-2025012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74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 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認(一)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167 號裁定(下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所 適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第 59 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二)最高行政 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413 號裁定(下稱系爭最高行政法院 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63 條、第 273 條、第 281 條、第 283 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權 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或第 23 條 及第 165 條之規定,應受違憲宣告,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 服;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 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6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關於系爭憲法法庭裁定部分,核其聲請意旨, 係對系爭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而與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 有違。(二)關於系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部分,該裁定係於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27 日作成並已完成送達,而聲請人 遲至 113 年 9 月 18 日始提出本件裁判憲法審查聲請,顯 已逾越憲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 (三)關於系爭規定一及二部分,上開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 系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已如前所述,各因不得聲明不服及逾 期而皆不符合憲訴法之聲請要件,則聲請人據系爭憲法法庭 裁定及系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而就系爭規定一及二向憲法 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亦與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59 條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59 條規定不 符,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6 款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五、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有關其暫時處 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JCCC-114-審裁-74-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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