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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甫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70、2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甲○○ 、王維銘、王佩苓支付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屏東縣車城鄉中山路由北往南 方向於內側車道行駛(該處道路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行經上 開路段2之1號前,應注意行車速度,需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陰、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仍以每小時110公里以上之 速度(逾上開路段速限達每小時40公里)行駛於上開路段,適王 憲發騎乘電動二輪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並由外側車道擅自變 換至內側車道,致本案車輛及上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下稱本 案交通事故),致王憲發受左眼眶瘀傷、左臉頰挫傷併撕裂傷、 頦部、左顳部、右後枕部、右眼尾擦挫傷、腹部大面積擦傷併挫 傷、左右肋骨觸及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等傷勢之傷害,於112年8月19日17時46分許送抵衛生福利部恆春 旅遊醫院(下稱恆春旅遊醫院)急救,仍到院前死亡。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出處詳如附表一) ,並有附表一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犯行前,即向本案交通事故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9頁),可見被告有接受裁 判之意而自首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量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及注意而貿然行駛,致釀本 案交通事故,使被害人王憲發受有上開傷勢後因而死亡,堪 認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已達於相當 之程度,所為值得非難;至依附表所示之覆議意見書,除認 被告為肇事原因外,亦認被害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 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路,不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 ,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之距離,同為肇事原因 等情,此部分情狀,乃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事,雖不解免被 告之刑事責任,惟仍得執為本案犯行之可非難性高低之判斷 依據。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  ⒈被告犯後於本院均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仍可資為其有利 之審酌因素。  ⒉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是被告乃初犯,其 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宜循此科處較輕之刑 。  ⒊被害人家屬業經取得強制汽車責任險新臺幣(下同)130萬元 ,被告亦與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基金協議代位求償之 130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潮司簡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另被告與告訴人、被害 人家屬另於本院成立調解約明賠付83萬4000元,告訴人及被 害人家屬均同意就本案刑事案件被告可獲得較輕處罰之機會 ,且被告已依該調解內容開始履行等節,有本院113年度交 附民字第15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9頁)等資料附卷可考,是被告顯 有戮力填補損害之情事,被告亦取得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之 諒解,復有關係修復之舉,此部分應可作為有利被告考量因 素加以審酌。  ⒋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母親、目前為接案之自由業工程師、月收入2萬元、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審酌理由:   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 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 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 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 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 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得 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 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 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 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 ,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 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經查: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 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 審酌被告能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且有前揭試圖採取關係修 復、彌補損害之舉措,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 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 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 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 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足信相較於逕予執行 上開所宣告之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 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  ㈡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 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 ,審酌被告於上開期間,復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害,藉由 命其承擔緩刑條件、負擔等手段替代刑罰施加,以此方式緩 解短期自由刑之弊端,填補損害降低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犯罪 事件所生之關係斷裂之齟齬,應屬合乎前揭緩刑制度之目的 及旨趣,俾能達成刑事制度犯罪事後處理之制度機能,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 緩刑5年,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以實現處遇個別 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俾能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相卷第10至13頁、調偵一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59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相卷第51至52頁)。 ⑶證人蕭昭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17至18、53至54頁)。 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19頁)。 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20至21頁)。 ⑹被害人王憲發、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相卷第24、28頁)。 ⑺本案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卷第29頁)。 ⑻恆春旅遊醫院112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31頁)。 ⑼恆春分局交通事故監視影像擷圖紀錄(見相卷第34至37頁)。 ⑽112年8月19日現場及車損照片(見相卷第38至49頁)。 ⑾112年8月20日相驗筆錄(見相卷第50至50頁反面)。 ⑿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55頁)。 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56至61頁)。 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2年8月31日恆警偵字第11231829900號函及所附相驗照片(見相卷第64至77頁反面)。 ⒂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二卷第9至10頁)。 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偵一卷第20至21頁)。 附表二:本院調解筆錄(金額單位:新臺幣)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即甲○○、王維銘、王佩苓)共83萬4000元。 ㈡給付方式: ⑴被告應於113年10月15日前給付2萬元。 ⑵被告應於113年11月15日前給付1萬元。 ⑶被告應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號前給付6000元。 ⑷被告應自114年12月15日起至115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號前給付7000元。 ⑸被告應自115年12月15日起至118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號前給付1萬元。 ⑹被告應自118年12月15日起至120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號前給付1萬2000元。 ⑺如遇例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⑻上開給付金額均應匯入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指定之帳戶(帳號資料詳卷),且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應自行分配。 附表三: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檢112年度恆相字第63號卷 相卷 恆警偵字第11231766900號卷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57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85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70號卷 調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71號卷 調偵二卷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卷 本院卷

2024-11-07

PTDM-113-交簡-1135-2024110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7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元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542號、第12072號、第12964號、第12968號、第1334 3號、第1380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第1128號、第1129 號、第1130號、第1131號、第1132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15469號、第18429號、113年度偵字第853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6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元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追加起訴部分(113年度偵字第853號)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梁元凱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 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 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 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依指示將其申設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兆豐外幣帳戶 )所綁定Matrixport虛擬貨幣錢包(下稱虛擬貨幣錢包)之 帳號、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以此 方式容任該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使用。嗣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 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兆 豐帳戶內,旋遭詐欺者以兆豐帳戶網路銀行轉匯至兆豐外幣 帳戶,再以兆豐外幣帳戶綁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提領殆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被告亦應知悉提領他人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成為替詐欺者 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使之成為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之財 產損害危險,且縱令發生上開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將其原 提供兆豐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不確定故意,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上開不詳之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不詳 詐欺者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 示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兆豐帳戶內,再由梁元凱於 112年3月6日13時57分許,至位在臺中市某處之兆豐銀行分 行,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7,098元,並將此詐 欺所得交付詐欺者,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宿逸、高禎陽、蕭佩娟、李淑秀、王嬌蓉、馬寶蓮、 陳義蓉、張台英、陳紫彤、蕭聰明、徐敏莉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中正第一、文山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淡水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霧峰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旗 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於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24號案件審理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469號、第18429號追加起訴書認 被告梁元凱提供兆豐帳戶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 等罪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3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 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虛 擬貨幣錢包之帳號、密碼,均提供予不詳之人,且親自於11 2年3月6日臨櫃提領兆豐帳戶內40萬7,098元,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共同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當初急著用錢,沒想那麼多,聽朋友說找聯邦有貸款 成功就去找貸款;我是在網路申辦貸款,因聽信對方要美化 帳戶被騙,但我有跟對方通話時再三確認,加上聽朋友說有 申辦成功才相信對方,我可以提供與對方的對話擷圖為證等 語(見本院卷第87、90、96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14日,將其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及依指示以兆豐外幣帳戶綁定虛擬貨幣錢包之帳號、密 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我是在112年2月初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我的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見偵緝1127卷第22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提供哪些東西就是擷圖上寫的那些等語 (見本院卷第9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虛擬貨幣錢包是 朋友教我貸款怎麼貸,大致跟我講,我自己再去摸索,辦理 虛擬貨幣錢包完全是為了要貸款而配合對方申辦,這是貸款 條件,我把虛擬貨幣錢包帳號、密碼給對方後,都由別人操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2頁),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 錄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堪信為真實。  ㈡取得兆豐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資料之詐欺者,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兆豐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 之詐欺所得旋遭詐欺者以兆豐帳戶網路銀行轉匯至兆豐外幣 帳戶,再以兆豐外幣帳戶綁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提領殆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如附表二所 示之詐欺所得,則遭被告自行於112年3月6日13時57分許, 在臺中市某處之兆豐銀行分行臨櫃提領40萬7,098元等情, 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不諱(見偵緝1127卷 第22頁、本院卷第93頁),並有兆豐銀行112年11月16日兆 銀總集中字第1120061711號函所附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暨約定 作業一覽表、112年12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8052號 函所附兆豐帳戶及兆豐外幣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75至77、133至140頁),兆豐銀行112年4月13日 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19035號函所附兆豐帳戶111年12月8日 至112年3月7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旗警卷第7至13 頁),以及如附表一、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 ,亦堪以認定為真實。是本案之爭點為:⒈被告主觀上對提 供帳戶資料對象為詐欺者有無認識,而於提供時有無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 示之臨櫃提領40萬7,098元之行為,是否與詐欺者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而為洗錢行為?茲就本案爭點分述如下。 三、被告主觀上對提供帳戶資料對象為詐欺者應有認識,而於提 供帳戶資料時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 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 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 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 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 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 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㈡依被告之智識經驗,主觀上可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 戶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隱匿贓款:   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 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 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 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 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曾任志願役士兵2年、電路板工廠、賣車、去台 南台積電包工程等工作經驗,以及曾有汽車買車貸款、拿機 車去貸款、向土地銀行紓困貸款等語(見偵緝1127卷第23頁 ),可見被告有相當工作經歷,其中賣車工作經驗衡情亦與 貸款申辦息息相關,且其自身更有豐富貸款申辦經驗,理應 知悉正常貸款流程不會要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 以供對方操作,亦知悉金融帳戶與個人資訊有高度連結性, 應慎防作為不法贓款洗錢之工具,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問朋友「狗龍」虛擬貨幣怎麼辦,他說他有貸款成功 ,我問他會不會違法,會不會害到人,他跟我說怎麼貸款成 功、流程如何,我才相信他,我會問是因為跟他不太熟情形 下,防人之心不可無;對虛擬貨幣難免會擔心,知道民間私 下做虛擬貨幣會有風險,但因為無法在銀行貸款,所以選擇 用這種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可見被告於提 供金融帳戶之前即有想到可能會涉及不法的問題,益徵依被 告智識經驗,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兆豐帳戶網路銀行及虛擬貨 幣錢包帳號、密碼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及用以隱匿贓款。  ㈢被告並無信賴對方之合理事由,率然容任對方使用兆豐帳戶 、外幣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  ⒈現今詐欺集團猖獗,通訊軟體LINE帳號僅需行動電話門號即 可任意取得,以通訊軟體施用詐術之情形所在多有,故在通 訊軟體所接觸身分不詳之人,本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被 告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到貸款公司,未曾查證真假,因曾經 身邊有人申辦聯邦成功而相信,但因急著用錢,也沒有查證 對方是否真為聯邦公司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被 告與自稱貸款公司人員素昧平生,全然不知悉對方真實身分 及背景,本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且因不知悉對方真實身分 ,一旦涉及不法情事時亦無從追查,實無正當信賴對方之理 由,故在未經查證對方是否確為真實、合法身分之情形下, 自不得僅以自己急需用錢、曾經聽聞他人申辦成功經驗等情 ,主張有正當理由為合理信賴對方。更何況依被告之供述, 其本知悉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為涉及非法活動,故於對 方要求提供時,應有更高警覺為仔細查證,然被告除完全未 仔細查證對方真實性,亦未探究進出其帳戶之款項是否為合 法資金,為自身利益率然提供自己名下申設之兆豐帳戶、外 幣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使來路不明之資金藉此流動,其顯 然絲毫不在意對方收取金融帳戶之真實用途究竟為何,而完 全將自己利益凌駕於其金融帳戶可能被拿去詐欺他人之考量 之上,枉顧其金融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率然容任 對方管領支配,是其對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 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本 意,堪認被告確實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⒉被告雖辯稱相信友人申辦成功經驗,並且有擷圖作證,因此 合理相信為真實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其不知該 友人之真實姓名,大家稱他為「狗龍」,也是透過朋友認識 ,「狗龍」自稱做工,不知其實際工作情形,就喝酒唱歌認 識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可見其對「狗龍」真 實身分及從事之職業根本完全不瞭解,而其更自承因不太瞭 解「狗龍」,又急需用錢,對虛擬貨幣也不太瞭解,所以有 點擔心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益徵被告本身對於 「狗龍」也有所顧慮,擔心涉及違法,僅因需款甚急而孤注 一擲。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問:那你怎麼 知道你朋友不是詐騙集團?)所以我當時有擷圖下來,想說 萬一到時候真的涉及犯罪或間接犯罪,這些東西就可以拿來 當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更足以證明其早已對 此等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有所認識,而欲以留存對話紀錄擷圖 方式自保,堪認其於提供金融帳戶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不 確定故意,率然提供其兆豐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容任身分 不詳之人使用,使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堪認事證明確。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臨櫃提領40萬7,098元之行為,與詐欺 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洗錢行為:  ㈠如上所述,被告既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對象將用之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工具有所認識,堪認其對於提供兆豐帳戶後,匯入 兆豐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乙情有所認識。復查,被告於 112年2月1日申辦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1 12年2月8日申辦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進 而於詐欺款項在兆豐帳戶進出期間之112年2月23日,將兆豐 帳戶聯絡電話申請變更為甫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並經 兆豐銀行發送簡訊通知此情,又於112年3月6日,即提領兆 豐帳戶內40萬7,098元之日,變更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 0號,有遠傳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兆豐銀行113 年9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0878號函所附兆豐銀行存戶 資料異動查詢、發送訊息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至1 55、265至267頁),可證被告於本案期間2度積極變更聯絡 電話號碼,是其並非於112年2月14日將其兆豐帳戶網路銀行 及虛擬貨幣錢包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後,即對兆豐帳戶 情形不聞不問、毫不知情,而係對其兆豐帳戶有相當控制力 ,衡情自無可能對兆豐帳戶內有大量不明金流迅速匯入、轉 出之情形無所知悉。被告本對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有所認識 ,亦應知悉兆豐帳戶有大量不明金流進出,理應預見兆豐帳 戶已淪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而匯入其兆豐帳戶內款項應 為詐欺所得,竟仍於112年3月6日親自提領兆豐帳戶內40萬7 ,098元,足徵其提領行為與詐欺者間已相互利用彼此犯罪成 果,並實際為正犯行為。  ㈡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後來我在工作時接到 對方電話,好像說有40萬在我戶頭,我以為是可以領出來, 所以我就領出來自己用,沒有交給別人,也沒有人跟我要等 語(見偵緝1127卷22頁、本院卷第94頁)。然而,遍查被告 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其與對方根本未曾談到貸款利息、還 款方式,有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再查,被告 所稱簽立之契約,依對話紀錄擷圖所示之「聯邦信貸有限公 司簡易合作契約」內容,僅係約定被告提供帳戶後,不得將 帳戶內匯入金額挪用,若有違反可對被告求償100萬元,以 及被告申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需支付6,000元等情,有對 話紀錄擷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被告顯然因 簽立該契約而明確知悉匯入兆豐帳戶內款項不得隨意提領; 又被告自承有從事賣車及向民間融資公司詢問貸款經驗(見 偵緝1127卷第23頁、本院卷第95頁),豈有可能不知悉取得 貸款之前必須簽立借貸契約,明確約定貸款利息、還款方式 、違約賠償等細節,貸款公司實無可能未經此等必要程序即 率爾撥放貸款款項予借款人,是被告辯稱誤以為係貸款成功 撥放之款項而提領云云,顯不足採。況被告辯稱其為美化帳 戶以利貸款而為本案行為,又辯稱其誤以為帳戶內餘額40萬 餘元為核發貸款之款項而提領云云,然對方若係從事美化帳 戶以利向銀行申辦貸款之工作,又豈有可能突然轉為銀行角 色撥款放貸,是被告辯詞本已自相矛盾,並與常人知識經驗 以及其所提供之證據不符,甚為荒謬,且被告亦未提供任何 證據以佐證其說為真實,是其辯詞顯不足採信。  ㈢又詐欺者實行詐欺亦耗費相當成本,實無可能使人頭帳戶所 有人自行提領詐欺所得而不予追究之理,且觀社會上詐欺集 團間因車手以黑吃黑方式侵占贓款而發生暴力追債、仇殺等 事件,亦經媒體報導而多有所聞。查本案被告於告知兆豐帳 戶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錢包帳號、密碼時,一併拍攝身分證 正、反面提供予對方,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詐欺者當已知悉被告之真實身分 及戶籍地址。再被告供稱其提領40萬餘元後,未曾有人向其 追討或找尋其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真實身分及 戶籍地址既為詐欺者知悉,其提領40萬餘元之鉅額詐欺所得 後,若自行私吞,衡諸社會常情豈有可能不曾遭追討之理, 可證被告辯稱其誤以為兆豐帳戶內40萬元款項為貸款撥款而 私自提領花用完畢云云,顯屬不實。又縱使為出售人頭帳戶 情形,查自兆豐帳戶匯出之金流,包含本案之洗錢標的,約 有近900萬元,有上開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是依照 進出兆豐帳戶之金流數額,更不可能給予人頭帳戶提供者即 被告逾40萬元之報酬,故被告所提領之金額顯非提供帳戶之 對價。是由被告親自提領之40萬7,098元,於現今常見詐欺 運作模式下,既不可能任由被告私自提領侵吞而不追討,亦 不可能為被告提供帳戶之報酬,足證被告在詐欺者之授意、 指示情形下前往提領,並進而交付詐欺者,而為車手角色行 為。是被告既依詐欺者指示為此行為,堪認其與詐欺者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並率然提供其兆豐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容任身 分不詳之人使用,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又與詐欺者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提領兆豐帳戶內詐欺 所得40萬7,098元,而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涉一般洗錢、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如下:  ⒈一般洗錢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 處斷刑限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同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之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  ⒉幫助洗錢部分,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 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 仍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 最高為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 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 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 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 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 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 。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 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 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 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 任。而以目前遭破獲之詐欺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或 網路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 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之行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 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 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 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除提供兆豐帳戶、虛擬貨幣 錢包予詐欺者為使用外,尚有依詐欺者授意、指示,前往提 領包含被害人高志揚、告訴人蕭聰明、被害人郭亭君匯入兆 豐帳戶之款項共計40萬7,098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際,主觀上已預見將供作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乙節,亦如前述。則被告應可預見匯入其兆豐帳戶之 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贓款,提領該等款項,將使詐欺者取得詐 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所得之去向、所在,卻仍依 指示臨櫃提款,並交付詐欺者,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被告已 將犯意提升為與詐欺者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堪認其已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無疑,則關於提領包含被害人高志揚、告訴人蕭聰 明、被害人郭亭君匯入兆豐帳戶之款項部分,其前階段幫助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正犯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就此部分應論以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 正犯。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事 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行 ,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罪數部分均詳後述),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 另以113年度偵字第853號追加起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 後述),而為被告實質答辯,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應併與審究。又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853號追加起訴意旨雖 均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等語,惟該部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正犯構成要件之行為 ,是其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操作應僅論以幫助犯,此部 分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 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8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且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 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 此敘明。 三、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對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 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然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 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犯行,與本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者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以一提供兆豐帳戶及虛擬貨幣 錢包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6932號),與 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即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犯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罪,2罪之 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一 般洗錢罪處斷。又其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以及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共同一般洗錢 罪(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屬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兆豐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供詐騙者 作不法使用,更進而協助提領詐欺款項,非但助長社會詐欺 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 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所為實不足取,而其提供兆豐帳戶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 錢包之舉,更使詐欺者得以快速將詐欺所得轉出並隱匿所在 及去向,益增被害人求償難度及追查成本,且被告犯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之被害總金額達373萬4,000元,被害人數達13人 ,金額甚鉅、人數眾多,損害結果極為嚴重,而其犯共同一 般洗錢犯行之被害金額分別為10萬元、5萬元、4萬5,000元 ,被害人數共3人,犯罪所生結果亦難謂輕微;並考量被告 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亦拒絕與被害人進行調解,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頁),未曾賠償被 害人任何損失,態度惡劣;兼衡其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 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前無其他刑案前科之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2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 告所犯各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被害人所受損失情形 、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七、沒收  ㈠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未扣案洗錢標的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法歷程觀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規定係於105年12月28日 修正,其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 第4 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 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 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 障等,仍應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 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 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 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 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 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 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 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 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 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 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 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 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 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 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 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 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3197 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此為修正前之見解。然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除將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條次變更外,更於法條文字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而立法理由則明確闡釋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等語。足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要件,目的即在 革除修正前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沒收以屬行為人所得管理、處 分者為限之情形,而明文將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沒收範圍擴增 至非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縱行為人已藉其洗錢行為,將前置犯罪所 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而喪失對於該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管領 、處分權,仍應對之予以沒收,始符合修法之意旨。另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有追徵之規定,惟上所述,洗錢防 制法之沒收特別規定無明文時,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相關適 用,是未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於宣告沒收時,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查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經被告提領之40萬7,098元,其中 包含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高志揚、告訴人蕭聰明、被 害人郭亭君分別匯入之10萬元、5萬元、4萬5,000元,有兆 豐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旗警卷第12頁),而各為被告 犯共同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又被告既以共同正犯身分為 洗錢行為,且該等洗錢標的金額依被告之年紀、家庭及經濟 生活狀況,堪認縱宣告沒收,亦不至使被告難以生存,自無 過苛之虞。是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洗錢 標的10萬元、5萬元、4萬5,000元,如上所述,無論能否證 明最終為何人所管領、處分,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犯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宣告多數沒收者, 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所犯 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 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洗錢標的部分:   至其餘經被告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隱匿去 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及被告以 共同一般洗錢犯行提領後,未逾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帳戶內 餘額(見旗警卷第10至12頁),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為幫助犯部 分,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113年度偵字第853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間某日,將兆豐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上開 詐欺集團即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李子怡」向告訴人陳紫彤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紫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2月 22日10時10分許,轉帳5萬元至兆豐帳戶內,被告再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6日13時57分許將款項提出後, 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 第7條所列:(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 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 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追 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就本案起訴書 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遇有不合於 上述規定之情形,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 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 牽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上開追加起訴認該犯罪事實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而以113年度偵字第853號追加起訴。然 追加起訴部分,告訴人陳紫彤匯入兆豐帳戶之款項,業經詐 欺者於112年3月1日9時26分以網路銀行轉匯而將兆豐帳戶餘 額清空前即提領完畢,有上開交易明細可參,故非被告於11 2年3月6日提領40萬7,098元詐欺所得之範圍,故係與本案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上開如事實欄一㈠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刑罰權單一, 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款之規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規定不符,檢察官本應以移送併辦為之,誤為追加 起訴,本件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前揭規定,應諭知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郭書鳴追加起訴 ,檢察官吳文書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出處 1 (即113年度偵字第853號追加起訴書) 陳紫彤(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陳紫彤,向其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紫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2日10時39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0時10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證人陳紫彤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里警卷二第3至5頁、第12至13頁反面、第18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張台英(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張台英,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張台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2日11時43分許 100萬元 證人張台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張台英提供之匯款單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偵13805卷第13至18頁、第25至27頁、第31至71頁、第73至84頁、第91至92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林秀美(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林秀美,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林秀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2日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7分許,應予更正) 45萬元 證人林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林秀美提供之匯款單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偵12968卷第7至15頁、第29至35頁)。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蕭佩娟(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10日12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聯繫蕭佩娟,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致富云云,致蕭佩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3日9時20分許 2萬4,000元 證人蕭佩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蕭佩娟提供與詐騙集團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旗警卷第7至13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第29至55頁、第57至65頁)。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郭泰榮(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4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郭泰榮,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郭泰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3日10時14分許 30萬元 證人郭泰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郭泰榮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郭泰榮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永警卷第3至5頁、第21至27頁、第29至31頁、第33至51頁)。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李淑秀(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李淑秀,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李淑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3日10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6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證人李淑秀於警詢時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分駐所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李淑秀之匯款紀錄及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淑秀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網銀匯款紀錄(見恆警卷第19頁、第21至23頁、第27至29頁、第33至73頁、第75至84頁)。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王嬌蓉(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王嬌蓉,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王嬌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3日11時54分許 4萬元 證人王嬌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王嬌蓉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與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北警卷第3至6頁、第19至第33頁、第37至65頁、第77至79頁)。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馬寶蓮(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年底,以通訊軟體聯繫馬寶蓮,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馬寶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3日12時44分許 40萬元 證人馬寶蓮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偵12964卷第29至32頁、第37至45頁、第47至65頁)。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高禎陽(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7日,以通訊軟體聯繫高禎陽,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高禎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4日9時9分許 5萬元 證人高禎陽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及其與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偵9444卷第7至9頁、第11至16頁、第19至37頁)。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陳義蓉(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底,以通訊軟體聯繫陳義蓉,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義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4日9時32分許 3萬元 證人陳義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陳義蓉之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網銀交易明細、投資交易所網站、證人陳義蓉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上之對話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投警卷第3至4頁、第10至33頁)。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周瑩瑩(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5日,以通訊軟體聯繫周瑩瑩,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周瑩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①112年2月24日10時2分許 ②112年2月24日10時6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 證人周瑩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周瑩瑩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周瑩瑩轉帳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汐警卷第5至8頁、第30至32頁)。 12 (即113年度偵字第6932號併辦意旨書) 徐敏莉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徐敏莉,向其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徐敏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4日10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9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證人徐敏莉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徐敏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徐莉敏匯款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中市警卷第3至5頁、第10至15頁、第22頁、第26至27頁、第35至45頁)。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宿逸(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李宿逸,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李宿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4日10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2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證人李宿逸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見南警卷第5至9頁、第11至13頁、第29頁至51頁、第55至68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即112年度偵字第18429號追加起訴書 高志揚(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高志揚,向其佯稱:透過春耕計畫投資致富云云,致高志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3月1日10時18分許 10萬元 證人高志揚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頁操作畫面、匯款單、與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淡警卷第1至5頁、第13至63頁)。 梁元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蕭聰明(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蕭聰明,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蕭聰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3月1日10時37分許 5萬元 證人蕭聰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蕭聰明匯款單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前警卷第3至7頁、第11頁至20頁)。 梁元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112年度偵字第15469號追加起訴書) 郭亭君(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郭亭君,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郭亭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3月1日13時49分許 4萬5,000元 證人郭亭君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里警卷第5至7頁、第10至14頁)。 梁元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次對照表: 簡稱 原卷案號 南警卷 南警偵字第1120037063D號 汐警卷 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號 投警卷 投草警偵字第1120020798號 里警卷 里警偵字第11231771900號 前警卷 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1142600號 永警卷 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343186號 北警卷 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045316號 旗警卷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567003號 恆警卷 恆警偵信字第11230717406號 淡警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00000000000號 里警卷二 里警偵字第11232347600號 中市警卷 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39776號 偵9444卷 112年度偵字第9444號 偵12964卷 112年度偵字第12964號 偵12968卷 112年度偵字第12968號 偵13805卷 112年度偵字第13805號 偵6932卷 113年度偵字第6932號 偵緝1127卷 112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 本院卷 112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2024-11-07

PTDM-112-金訴-879-2024110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7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元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542號、第12072號、第12964號、第12968號、第1334 3號、第1380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第1128號、第1129 號、第1130號、第1131號、第1132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15469號、第18429號、113年度偵字第853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6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元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追加起訴部分(113年度偵字第853號)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梁元凱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 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 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 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依指示將其申設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兆豐外幣帳戶 )所綁定Matrixport虛擬貨幣錢包(下稱虛擬貨幣錢包)之 帳號、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以此 方式容任該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使用。嗣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 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兆 豐帳戶內,旋遭詐欺者以兆豐帳戶網路銀行轉匯至兆豐外幣 帳戶,再以兆豐外幣帳戶綁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提領殆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被告亦應知悉提領他人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成為替詐欺者 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使之成為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之財 產損害危險,且縱令發生上開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將其原 提供兆豐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不確定故意,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上開不詳之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不詳 詐欺者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 示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兆豐帳戶內,再由梁元凱於 112年3月6日13時57分許,至位在臺中市某處之兆豐銀行分 行,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7,098元,並將此詐 欺所得交付詐欺者,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宿逸、高禎陽、蕭佩娟、李淑秀、王嬌蓉、馬寶蓮、 陳義蓉、張台英、陳紫彤、蕭聰明、徐敏莉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中正第一、文山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淡水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霧峰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旗 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於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24號案件審理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469號、第18429號追加起訴書認 被告梁元凱提供兆豐帳戶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 等罪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3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 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虛 擬貨幣錢包之帳號、密碼,均提供予不詳之人,且親自於11 2年3月6日臨櫃提領兆豐帳戶內40萬7,098元,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共同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當初急著用錢,沒想那麼多,聽朋友說找聯邦有貸款 成功就去找貸款;我是在網路申辦貸款,因聽信對方要美化 帳戶被騙,但我有跟對方通話時再三確認,加上聽朋友說有 申辦成功才相信對方,我可以提供與對方的對話擷圖為證等 語(見本院卷第87、90、96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14日,將其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及依指示以兆豐外幣帳戶綁定虛擬貨幣錢包之帳號、密 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我是在112年2月初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我的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見偵緝1127卷第22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提供哪些東西就是擷圖上寫的那些等語 (見本院卷第9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虛擬貨幣錢包是 朋友教我貸款怎麼貸,大致跟我講,我自己再去摸索,辦理 虛擬貨幣錢包完全是為了要貸款而配合對方申辦,這是貸款 條件,我把虛擬貨幣錢包帳號、密碼給對方後,都由別人操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2頁),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 錄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堪信為真實。  ㈡取得兆豐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資料之詐欺者,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兆豐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 之詐欺所得旋遭詐欺者以兆豐帳戶網路銀行轉匯至兆豐外幣 帳戶,再以兆豐外幣帳戶綁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提領殆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如附表二所 示之詐欺所得,則遭被告自行於112年3月6日13時57分許, 在臺中市某處之兆豐銀行分行臨櫃提領40萬7,098元等情, 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不諱(見偵緝1127卷 第22頁、本院卷第93頁),並有兆豐銀行112年11月16日兆 銀總集中字第1120061711號函所附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暨約定 作業一覽表、112年12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8052號 函所附兆豐帳戶及兆豐外幣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75至77、133至140頁),兆豐銀行112年4月13日 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19035號函所附兆豐帳戶111年12月8日 至112年3月7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旗警卷第7至13 頁),以及如附表一、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 ,亦堪以認定為真實。是本案之爭點為:⒈被告主觀上對提 供帳戶資料對象為詐欺者有無認識,而於提供時有無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 示之臨櫃提領40萬7,098元之行為,是否與詐欺者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而為洗錢行為?茲就本案爭點分述如下。 三、被告主觀上對提供帳戶資料對象為詐欺者應有認識,而於提 供帳戶資料時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 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 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 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 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 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 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㈡依被告之智識經驗,主觀上可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 戶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隱匿贓款:   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 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 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 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 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曾任志願役士兵2年、電路板工廠、賣車、去台 南台積電包工程等工作經驗,以及曾有汽車買車貸款、拿機 車去貸款、向土地銀行紓困貸款等語(見偵緝1127卷第23頁 ),可見被告有相當工作經歷,其中賣車工作經驗衡情亦與 貸款申辦息息相關,且其自身更有豐富貸款申辦經驗,理應 知悉正常貸款流程不會要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 以供對方操作,亦知悉金融帳戶與個人資訊有高度連結性, 應慎防作為不法贓款洗錢之工具,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問朋友「狗龍」虛擬貨幣怎麼辦,他說他有貸款成功 ,我問他會不會違法,會不會害到人,他跟我說怎麼貸款成 功、流程如何,我才相信他,我會問是因為跟他不太熟情形 下,防人之心不可無;對虛擬貨幣難免會擔心,知道民間私 下做虛擬貨幣會有風險,但因為無法在銀行貸款,所以選擇 用這種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可見被告於提 供金融帳戶之前即有想到可能會涉及不法的問題,益徵依被 告智識經驗,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兆豐帳戶網路銀行及虛擬貨 幣錢包帳號、密碼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及用以隱匿贓款。  ㈢被告並無信賴對方之合理事由,率然容任對方使用兆豐帳戶 、外幣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  ⒈現今詐欺集團猖獗,通訊軟體LINE帳號僅需行動電話門號即 可任意取得,以通訊軟體施用詐術之情形所在多有,故在通 訊軟體所接觸身分不詳之人,本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被 告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到貸款公司,未曾查證真假,因曾經 身邊有人申辦聯邦成功而相信,但因急著用錢,也沒有查證 對方是否真為聯邦公司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被 告與自稱貸款公司人員素昧平生,全然不知悉對方真實身分 及背景,本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且因不知悉對方真實身分 ,一旦涉及不法情事時亦無從追查,實無正當信賴對方之理 由,故在未經查證對方是否確為真實、合法身分之情形下, 自不得僅以自己急需用錢、曾經聽聞他人申辦成功經驗等情 ,主張有正當理由為合理信賴對方。更何況依被告之供述, 其本知悉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為涉及非法活動,故於對 方要求提供時,應有更高警覺為仔細查證,然被告除完全未 仔細查證對方真實性,亦未探究進出其帳戶之款項是否為合 法資金,為自身利益率然提供自己名下申設之兆豐帳戶、外 幣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使來路不明之資金藉此流動,其顯 然絲毫不在意對方收取金融帳戶之真實用途究竟為何,而完 全將自己利益凌駕於其金融帳戶可能被拿去詐欺他人之考量 之上,枉顧其金融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率然容任 對方管領支配,是其對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 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本 意,堪認被告確實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⒉被告雖辯稱相信友人申辦成功經驗,並且有擷圖作證,因此 合理相信為真實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其不知該 友人之真實姓名,大家稱他為「狗龍」,也是透過朋友認識 ,「狗龍」自稱做工,不知其實際工作情形,就喝酒唱歌認 識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可見其對「狗龍」真 實身分及從事之職業根本完全不瞭解,而其更自承因不太瞭 解「狗龍」,又急需用錢,對虛擬貨幣也不太瞭解,所以有 點擔心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益徵被告本身對於 「狗龍」也有所顧慮,擔心涉及違法,僅因需款甚急而孤注 一擲。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問:那你怎麼 知道你朋友不是詐騙集團?)所以我當時有擷圖下來,想說 萬一到時候真的涉及犯罪或間接犯罪,這些東西就可以拿來 當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更足以證明其早已對 此等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有所認識,而欲以留存對話紀錄擷圖 方式自保,堪認其於提供金融帳戶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不 確定故意,率然提供其兆豐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容任身分 不詳之人使用,使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堪認事證明確。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臨櫃提領40萬7,098元之行為,與詐欺 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洗錢行為:  ㈠如上所述,被告既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對象將用之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工具有所認識,堪認其對於提供兆豐帳戶後,匯入 兆豐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乙情有所認識。復查,被告於 112年2月1日申辦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1 12年2月8日申辦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進 而於詐欺款項在兆豐帳戶進出期間之112年2月23日,將兆豐 帳戶聯絡電話申請變更為甫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並經 兆豐銀行發送簡訊通知此情,又於112年3月6日,即提領兆 豐帳戶內40萬7,098元之日,變更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 0號,有遠傳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兆豐銀行113 年9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0878號函所附兆豐銀行存戶 資料異動查詢、發送訊息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至1 55、265至267頁),可證被告於本案期間2度積極變更聯絡 電話號碼,是其並非於112年2月14日將其兆豐帳戶網路銀行 及虛擬貨幣錢包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後,即對兆豐帳戶 情形不聞不問、毫不知情,而係對其兆豐帳戶有相當控制力 ,衡情自無可能對兆豐帳戶內有大量不明金流迅速匯入、轉 出之情形無所知悉。被告本對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有所認識 ,亦應知悉兆豐帳戶有大量不明金流進出,理應預見兆豐帳 戶已淪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而匯入其兆豐帳戶內款項應 為詐欺所得,竟仍於112年3月6日親自提領兆豐帳戶內40萬7 ,098元,足徵其提領行為與詐欺者間已相互利用彼此犯罪成 果,並實際為正犯行為。  ㈡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後來我在工作時接到 對方電話,好像說有40萬在我戶頭,我以為是可以領出來, 所以我就領出來自己用,沒有交給別人,也沒有人跟我要等 語(見偵緝1127卷22頁、本院卷第94頁)。然而,遍查被告 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其與對方根本未曾談到貸款利息、還 款方式,有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再查,被告 所稱簽立之契約,依對話紀錄擷圖所示之「聯邦信貸有限公 司簡易合作契約」內容,僅係約定被告提供帳戶後,不得將 帳戶內匯入金額挪用,若有違反可對被告求償100萬元,以 及被告申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需支付6,000元等情,有對 話紀錄擷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被告顯然因 簽立該契約而明確知悉匯入兆豐帳戶內款項不得隨意提領; 又被告自承有從事賣車及向民間融資公司詢問貸款經驗(見 偵緝1127卷第23頁、本院卷第95頁),豈有可能不知悉取得 貸款之前必須簽立借貸契約,明確約定貸款利息、還款方式 、違約賠償等細節,貸款公司實無可能未經此等必要程序即 率爾撥放貸款款項予借款人,是被告辯稱誤以為係貸款成功 撥放之款項而提領云云,顯不足採。況被告辯稱其為美化帳 戶以利貸款而為本案行為,又辯稱其誤以為帳戶內餘額40萬 餘元為核發貸款之款項而提領云云,然對方若係從事美化帳 戶以利向銀行申辦貸款之工作,又豈有可能突然轉為銀行角 色撥款放貸,是被告辯詞本已自相矛盾,並與常人知識經驗 以及其所提供之證據不符,甚為荒謬,且被告亦未提供任何 證據以佐證其說為真實,是其辯詞顯不足採信。  ㈢又詐欺者實行詐欺亦耗費相當成本,實無可能使人頭帳戶所 有人自行提領詐欺所得而不予追究之理,且觀社會上詐欺集 團間因車手以黑吃黑方式侵占贓款而發生暴力追債、仇殺等 事件,亦經媒體報導而多有所聞。查本案被告於告知兆豐帳 戶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錢包帳號、密碼時,一併拍攝身分證 正、反面提供予對方,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詐欺者當已知悉被告之真實身分 及戶籍地址。再被告供稱其提領40萬餘元後,未曾有人向其 追討或找尋其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真實身分及 戶籍地址既為詐欺者知悉,其提領40萬餘元之鉅額詐欺所得 後,若自行私吞,衡諸社會常情豈有可能不曾遭追討之理, 可證被告辯稱其誤以為兆豐帳戶內40萬元款項為貸款撥款而 私自提領花用完畢云云,顯屬不實。又縱使為出售人頭帳戶 情形,查自兆豐帳戶匯出之金流,包含本案之洗錢標的,約 有近900萬元,有上開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是依照 進出兆豐帳戶之金流數額,更不可能給予人頭帳戶提供者即 被告逾40萬元之報酬,故被告所提領之金額顯非提供帳戶之 對價。是由被告親自提領之40萬7,098元,於現今常見詐欺 運作模式下,既不可能任由被告私自提領侵吞而不追討,亦 不可能為被告提供帳戶之報酬,足證被告在詐欺者之授意、 指示情形下前往提領,並進而交付詐欺者,而為車手角色行 為。是被告既依詐欺者指示為此行為,堪認其與詐欺者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並率然提供其兆豐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容任身 分不詳之人使用,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又與詐欺者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提領兆豐帳戶內詐欺 所得40萬7,098元,而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涉一般洗錢、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如下:  ⒈一般洗錢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 處斷刑限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同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之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  ⒉幫助洗錢部分,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 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 仍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 最高為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 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 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 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 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 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 。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 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 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 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 任。而以目前遭破獲之詐欺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或 網路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 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之行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 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 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 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除提供兆豐帳戶、虛擬貨幣 錢包予詐欺者為使用外,尚有依詐欺者授意、指示,前往提 領包含被害人高志揚、告訴人蕭聰明、被害人郭亭君匯入兆 豐帳戶之款項共計40萬7,098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際,主觀上已預見將供作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乙節,亦如前述。則被告應可預見匯入其兆豐帳戶之 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贓款,提領該等款項,將使詐欺者取得詐 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所得之去向、所在,卻仍依 指示臨櫃提款,並交付詐欺者,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被告已 將犯意提升為與詐欺者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堪認其已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無疑,則關於提領包含被害人高志揚、告訴人蕭聰 明、被害人郭亭君匯入兆豐帳戶之款項部分,其前階段幫助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正犯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就此部分應論以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 正犯。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事 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行 ,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罪數部分均詳後述),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 另以113年度偵字第853號追加起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 後述),而為被告實質答辯,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應併與審究。又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853號追加起訴意旨雖 均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等語,惟該部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正犯構成要件之行為 ,是其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操作應僅論以幫助犯,此部 分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 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8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且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 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 此敘明。 三、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對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 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然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 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犯行,與本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者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以一提供兆豐帳戶及虛擬貨幣 錢包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6932號),與 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即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犯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罪,2罪之 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一 般洗錢罪處斷。又其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以及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共同一般洗錢 罪(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屬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兆豐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供詐騙者 作不法使用,更進而協助提領詐欺款項,非但助長社會詐欺 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 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所為實不足取,而其提供兆豐帳戶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 錢包之舉,更使詐欺者得以快速將詐欺所得轉出並隱匿所在 及去向,益增被害人求償難度及追查成本,且被告犯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之被害總金額達373萬4,000元,被害人數達13人 ,金額甚鉅、人數眾多,損害結果極為嚴重,而其犯共同一 般洗錢犯行之被害金額分別為10萬元、5萬元、4萬5,000元 ,被害人數共3人,犯罪所生結果亦難謂輕微;並考量被告 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亦拒絕與被害人進行調解,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頁),未曾賠償被 害人任何損失,態度惡劣;兼衡其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 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前無其他刑案前科之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2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 告所犯各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被害人所受損失情形 、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七、沒收  ㈠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未扣案洗錢標的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法歷程觀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規定係於105年12月28日 修正,其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 第4 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 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 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 障等,仍應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 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 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 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 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 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 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 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 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 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 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 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 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 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 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 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 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3197 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此為修正前之見解。然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除將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條次變更外,更於法條文字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而立法理由則明確闡釋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等語。足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要件,目的即在 革除修正前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沒收以屬行為人所得管理、處 分者為限之情形,而明文將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沒收範圍擴增 至非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縱行為人已藉其洗錢行為,將前置犯罪所 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而喪失對於該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管領 、處分權,仍應對之予以沒收,始符合修法之意旨。另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有追徵之規定,惟上所述,洗錢防 制法之沒收特別規定無明文時,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相關適 用,是未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於宣告沒收時,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查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經被告提領之40萬7,098元,其中 包含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高志揚、告訴人蕭聰明、被 害人郭亭君分別匯入之10萬元、5萬元、4萬5,000元,有兆 豐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旗警卷第12頁),而各為被告 犯共同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又被告既以共同正犯身分為 洗錢行為,且該等洗錢標的金額依被告之年紀、家庭及經濟 生活狀況,堪認縱宣告沒收,亦不至使被告難以生存,自無 過苛之虞。是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洗錢 標的10萬元、5萬元、4萬5,000元,如上所述,無論能否證 明最終為何人所管領、處分,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犯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宣告多數沒收者, 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所犯 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 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洗錢標的部分:   至其餘經被告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隱匿去 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及被告以 共同一般洗錢犯行提領後,未逾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帳戶內 餘額(見旗警卷第10至12頁),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為幫助犯部 分,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113年度偵字第853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間某日,將兆豐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上開 詐欺集團即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李子怡」向告訴人陳紫彤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紫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2月 22日10時10分許,轉帳5萬元至兆豐帳戶內,被告再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6日13時57分許將款項提出後, 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 第7條所列:(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 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 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追 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就本案起訴書 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遇有不合於 上述規定之情形,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 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 牽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上開追加起訴認該犯罪事實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而以113年度偵字第853號追加起訴。然 追加起訴部分,告訴人陳紫彤匯入兆豐帳戶之款項,業經詐 欺者於112年3月1日9時26分以網路銀行轉匯而將兆豐帳戶餘 額清空前即提領完畢,有上開交易明細可參,故非被告於11 2年3月6日提領40萬7,098元詐欺所得之範圍,故係與本案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上開如事實欄一㈠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刑罰權單一, 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款之規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規定不符,檢察官本應以移送併辦為之,誤為追加 起訴,本件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前揭規定,應諭知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郭書鳴追加起訴 ,檢察官吳文書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出處 1 (即113年度偵字第853號追加起訴書) 陳紫彤(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陳紫彤,向其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紫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2日10時39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0時10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證人陳紫彤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里警卷二第3至5頁、第12至13頁反面、第18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張台英(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張台英,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張台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2日11時43分許 100萬元 證人張台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張台英提供之匯款單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偵13805卷第13至18頁、第25至27頁、第31至71頁、第73至84頁、第91至92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林秀美(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林秀美,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林秀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2日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7分許,應予更正) 45萬元 證人林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林秀美提供之匯款單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偵12968卷第7至15頁、第29至35頁)。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蕭佩娟(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10日12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聯繫蕭佩娟,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致富云云,致蕭佩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3日9時20分許 2萬4,000元 證人蕭佩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蕭佩娟提供與詐騙集團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旗警卷第7至13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第29至55頁、第57至65頁)。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郭泰榮(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4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郭泰榮,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郭泰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3日10時14分許 30萬元 證人郭泰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郭泰榮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郭泰榮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永警卷第3至5頁、第21至27頁、第29至31頁、第33至51頁)。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李淑秀(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李淑秀,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李淑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3日10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6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證人李淑秀於警詢時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分駐所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李淑秀之匯款紀錄及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淑秀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網銀匯款紀錄(見恆警卷第19頁、第21至23頁、第27至29頁、第33至73頁、第75至84頁)。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王嬌蓉(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王嬌蓉,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王嬌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3日11時54分許 4萬元 證人王嬌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王嬌蓉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與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北警卷第3至6頁、第19至第33頁、第37至65頁、第77至79頁)。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馬寶蓮(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年底,以通訊軟體聯繫馬寶蓮,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馬寶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3日12時44分許 40萬元 證人馬寶蓮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偵12964卷第29至32頁、第37至45頁、第47至65頁)。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高禎陽(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7日,以通訊軟體聯繫高禎陽,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高禎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4日9時9分許 5萬元 證人高禎陽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及其與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偵9444卷第7至9頁、第11至16頁、第19至37頁)。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陳義蓉(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底,以通訊軟體聯繫陳義蓉,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義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4日9時32分許 3萬元 證人陳義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陳義蓉之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網銀交易明細、投資交易所網站、證人陳義蓉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上之對話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投警卷第3至4頁、第10至33頁)。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周瑩瑩(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5日,以通訊軟體聯繫周瑩瑩,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周瑩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①112年2月24日10時2分許 ②112年2月24日10時6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 證人周瑩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周瑩瑩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周瑩瑩轉帳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汐警卷第5至8頁、第30至32頁)。 12 (即113年度偵字第6932號併辦意旨書) 徐敏莉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徐敏莉,向其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徐敏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4日10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9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證人徐敏莉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徐敏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徐莉敏匯款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中市警卷第3至5頁、第10至15頁、第22頁、第26至27頁、第35至45頁)。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宿逸(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李宿逸,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李宿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4日10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2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證人李宿逸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見南警卷第5至9頁、第11至13頁、第29頁至51頁、第55至68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即112年度偵字第18429號追加起訴書 高志揚(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高志揚,向其佯稱:透過春耕計畫投資致富云云,致高志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3月1日10時18分許 10萬元 證人高志揚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頁操作畫面、匯款單、與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淡警卷第1至5頁、第13至63頁)。 梁元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蕭聰明(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蕭聰明,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蕭聰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3月1日10時37分許 5萬元 證人蕭聰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蕭聰明匯款單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前警卷第3至7頁、第11頁至20頁)。 梁元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112年度偵字第15469號追加起訴書) 郭亭君(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郭亭君,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郭亭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3月1日13時49分許 4萬5,000元 證人郭亭君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里警卷第5至7頁、第10至14頁)。 梁元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次對照表: 簡稱 原卷案號 南警卷 南警偵字第1120037063D號 汐警卷 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號 投警卷 投草警偵字第1120020798號 里警卷 里警偵字第11231771900號 前警卷 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1142600號 永警卷 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343186號 北警卷 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045316號 旗警卷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567003號 恆警卷 恆警偵信字第11230717406號 淡警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00000000000號 里警卷二 里警偵字第11232347600號 中市警卷 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39776號 偵9444卷 112年度偵字第9444號 偵12964卷 112年度偵字第12964號 偵12968卷 112年度偵字第12968號 偵13805卷 112年度偵字第13805號 偵6932卷 113年度偵字第6932號 偵緝1127卷 112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 本院卷 112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2024-11-07

PTDM-113-金訴-73-2024110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7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元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542號、第12072號、第12964號、第12968號、第1334 3號、第1380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第1128號、第1129 號、第1130號、第1131號、第1132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15469號、第18429號、113年度偵字第853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6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元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追加起訴部分(113年度偵字第853號)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梁元凱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 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 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 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依指示將其申設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兆豐外幣帳戶 )所綁定Matrixport虛擬貨幣錢包(下稱虛擬貨幣錢包)之 帳號、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以此 方式容任該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使用。嗣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 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兆 豐帳戶內,旋遭詐欺者以兆豐帳戶網路銀行轉匯至兆豐外幣 帳戶,再以兆豐外幣帳戶綁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提領殆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被告亦應知悉提領他人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成為替詐欺者 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使之成為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之財 產損害危險,且縱令發生上開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將其原 提供兆豐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不確定故意,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上開不詳之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不詳 詐欺者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 示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兆豐帳戶內,再由梁元凱於 112年3月6日13時57分許,至位在臺中市某處之兆豐銀行分 行,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7,098元,並將此詐 欺所得交付詐欺者,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宿逸、高禎陽、蕭佩娟、李淑秀、王嬌蓉、馬寶蓮、 陳義蓉、張台英、陳紫彤、蕭聰明、徐敏莉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中正第一、文山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淡水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霧峰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旗 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於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24號案件審理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469號、第18429號追加起訴書認 被告梁元凱提供兆豐帳戶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 等罪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3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 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虛 擬貨幣錢包之帳號、密碼,均提供予不詳之人,且親自於11 2年3月6日臨櫃提領兆豐帳戶內40萬7,098元,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共同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當初急著用錢,沒想那麼多,聽朋友說找聯邦有貸款 成功就去找貸款;我是在網路申辦貸款,因聽信對方要美化 帳戶被騙,但我有跟對方通話時再三確認,加上聽朋友說有 申辦成功才相信對方,我可以提供與對方的對話擷圖為證等 語(見本院卷第87、90、96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14日,將其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及依指示以兆豐外幣帳戶綁定虛擬貨幣錢包之帳號、密 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我是在112年2月初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我的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見偵緝1127卷第22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提供哪些東西就是擷圖上寫的那些等語 (見本院卷第9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虛擬貨幣錢包是 朋友教我貸款怎麼貸,大致跟我講,我自己再去摸索,辦理 虛擬貨幣錢包完全是為了要貸款而配合對方申辦,這是貸款 條件,我把虛擬貨幣錢包帳號、密碼給對方後,都由別人操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2頁),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 錄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堪信為真實。  ㈡取得兆豐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資料之詐欺者,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兆豐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 之詐欺所得旋遭詐欺者以兆豐帳戶網路銀行轉匯至兆豐外幣 帳戶,再以兆豐外幣帳戶綁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提領殆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如附表二所 示之詐欺所得,則遭被告自行於112年3月6日13時57分許, 在臺中市某處之兆豐銀行分行臨櫃提領40萬7,098元等情, 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不諱(見偵緝1127卷 第22頁、本院卷第93頁),並有兆豐銀行112年11月16日兆 銀總集中字第1120061711號函所附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暨約定 作業一覽表、112年12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8052號 函所附兆豐帳戶及兆豐外幣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75至77、133至140頁),兆豐銀行112年4月13日 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19035號函所附兆豐帳戶111年12月8日 至112年3月7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旗警卷第7至13 頁),以及如附表一、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 ,亦堪以認定為真實。是本案之爭點為:⒈被告主觀上對提 供帳戶資料對象為詐欺者有無認識,而於提供時有無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 示之臨櫃提領40萬7,098元之行為,是否與詐欺者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而為洗錢行為?茲就本案爭點分述如下。 三、被告主觀上對提供帳戶資料對象為詐欺者應有認識,而於提 供帳戶資料時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 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 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 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 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 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 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㈡依被告之智識經驗,主觀上可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 戶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隱匿贓款:   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 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 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 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 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曾任志願役士兵2年、電路板工廠、賣車、去台 南台積電包工程等工作經驗,以及曾有汽車買車貸款、拿機 車去貸款、向土地銀行紓困貸款等語(見偵緝1127卷第23頁 ),可見被告有相當工作經歷,其中賣車工作經驗衡情亦與 貸款申辦息息相關,且其自身更有豐富貸款申辦經驗,理應 知悉正常貸款流程不會要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 以供對方操作,亦知悉金融帳戶與個人資訊有高度連結性, 應慎防作為不法贓款洗錢之工具,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問朋友「狗龍」虛擬貨幣怎麼辦,他說他有貸款成功 ,我問他會不會違法,會不會害到人,他跟我說怎麼貸款成 功、流程如何,我才相信他,我會問是因為跟他不太熟情形 下,防人之心不可無;對虛擬貨幣難免會擔心,知道民間私 下做虛擬貨幣會有風險,但因為無法在銀行貸款,所以選擇 用這種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可見被告於提 供金融帳戶之前即有想到可能會涉及不法的問題,益徵依被 告智識經驗,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兆豐帳戶網路銀行及虛擬貨 幣錢包帳號、密碼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及用以隱匿贓款。  ㈢被告並無信賴對方之合理事由,率然容任對方使用兆豐帳戶 、外幣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  ⒈現今詐欺集團猖獗,通訊軟體LINE帳號僅需行動電話門號即 可任意取得,以通訊軟體施用詐術之情形所在多有,故在通 訊軟體所接觸身分不詳之人,本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被 告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到貸款公司,未曾查證真假,因曾經 身邊有人申辦聯邦成功而相信,但因急著用錢,也沒有查證 對方是否真為聯邦公司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被 告與自稱貸款公司人員素昧平生,全然不知悉對方真實身分 及背景,本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且因不知悉對方真實身分 ,一旦涉及不法情事時亦無從追查,實無正當信賴對方之理 由,故在未經查證對方是否確為真實、合法身分之情形下, 自不得僅以自己急需用錢、曾經聽聞他人申辦成功經驗等情 ,主張有正當理由為合理信賴對方。更何況依被告之供述, 其本知悉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為涉及非法活動,故於對 方要求提供時,應有更高警覺為仔細查證,然被告除完全未 仔細查證對方真實性,亦未探究進出其帳戶之款項是否為合 法資金,為自身利益率然提供自己名下申設之兆豐帳戶、外 幣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使來路不明之資金藉此流動,其顯 然絲毫不在意對方收取金融帳戶之真實用途究竟為何,而完 全將自己利益凌駕於其金融帳戶可能被拿去詐欺他人之考量 之上,枉顧其金融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率然容任 對方管領支配,是其對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 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本 意,堪認被告確實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⒉被告雖辯稱相信友人申辦成功經驗,並且有擷圖作證,因此 合理相信為真實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其不知該 友人之真實姓名,大家稱他為「狗龍」,也是透過朋友認識 ,「狗龍」自稱做工,不知其實際工作情形,就喝酒唱歌認 識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可見其對「狗龍」真 實身分及從事之職業根本完全不瞭解,而其更自承因不太瞭 解「狗龍」,又急需用錢,對虛擬貨幣也不太瞭解,所以有 點擔心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益徵被告本身對於 「狗龍」也有所顧慮,擔心涉及違法,僅因需款甚急而孤注 一擲。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問:那你怎麼 知道你朋友不是詐騙集團?)所以我當時有擷圖下來,想說 萬一到時候真的涉及犯罪或間接犯罪,這些東西就可以拿來 當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更足以證明其早已對 此等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有所認識,而欲以留存對話紀錄擷圖 方式自保,堪認其於提供金融帳戶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不 確定故意,率然提供其兆豐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容任身分 不詳之人使用,使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堪認事證明確。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臨櫃提領40萬7,098元之行為,與詐欺 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洗錢行為:  ㈠如上所述,被告既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對象將用之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工具有所認識,堪認其對於提供兆豐帳戶後,匯入 兆豐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乙情有所認識。復查,被告於 112年2月1日申辦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1 12年2月8日申辦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進 而於詐欺款項在兆豐帳戶進出期間之112年2月23日,將兆豐 帳戶聯絡電話申請變更為甫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並經 兆豐銀行發送簡訊通知此情,又於112年3月6日,即提領兆 豐帳戶內40萬7,098元之日,變更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 0號,有遠傳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兆豐銀行113 年9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0878號函所附兆豐銀行存戶 資料異動查詢、發送訊息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至1 55、265至267頁),可證被告於本案期間2度積極變更聯絡 電話號碼,是其並非於112年2月14日將其兆豐帳戶網路銀行 及虛擬貨幣錢包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後,即對兆豐帳戶 情形不聞不問、毫不知情,而係對其兆豐帳戶有相當控制力 ,衡情自無可能對兆豐帳戶內有大量不明金流迅速匯入、轉 出之情形無所知悉。被告本對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有所認識 ,亦應知悉兆豐帳戶有大量不明金流進出,理應預見兆豐帳 戶已淪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而匯入其兆豐帳戶內款項應 為詐欺所得,竟仍於112年3月6日親自提領兆豐帳戶內40萬7 ,098元,足徵其提領行為與詐欺者間已相互利用彼此犯罪成 果,並實際為正犯行為。  ㈡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後來我在工作時接到 對方電話,好像說有40萬在我戶頭,我以為是可以領出來, 所以我就領出來自己用,沒有交給別人,也沒有人跟我要等 語(見偵緝1127卷22頁、本院卷第94頁)。然而,遍查被告 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其與對方根本未曾談到貸款利息、還 款方式,有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再查,被告 所稱簽立之契約,依對話紀錄擷圖所示之「聯邦信貸有限公 司簡易合作契約」內容,僅係約定被告提供帳戶後,不得將 帳戶內匯入金額挪用,若有違反可對被告求償100萬元,以 及被告申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需支付6,000元等情,有對 話紀錄擷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被告顯然因 簽立該契約而明確知悉匯入兆豐帳戶內款項不得隨意提領; 又被告自承有從事賣車及向民間融資公司詢問貸款經驗(見 偵緝1127卷第23頁、本院卷第95頁),豈有可能不知悉取得 貸款之前必須簽立借貸契約,明確約定貸款利息、還款方式 、違約賠償等細節,貸款公司實無可能未經此等必要程序即 率爾撥放貸款款項予借款人,是被告辯稱誤以為係貸款成功 撥放之款項而提領云云,顯不足採。況被告辯稱其為美化帳 戶以利貸款而為本案行為,又辯稱其誤以為帳戶內餘額40萬 餘元為核發貸款之款項而提領云云,然對方若係從事美化帳 戶以利向銀行申辦貸款之工作,又豈有可能突然轉為銀行角 色撥款放貸,是被告辯詞本已自相矛盾,並與常人知識經驗 以及其所提供之證據不符,甚為荒謬,且被告亦未提供任何 證據以佐證其說為真實,是其辯詞顯不足採信。  ㈢又詐欺者實行詐欺亦耗費相當成本,實無可能使人頭帳戶所 有人自行提領詐欺所得而不予追究之理,且觀社會上詐欺集 團間因車手以黑吃黑方式侵占贓款而發生暴力追債、仇殺等 事件,亦經媒體報導而多有所聞。查本案被告於告知兆豐帳 戶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錢包帳號、密碼時,一併拍攝身分證 正、反面提供予對方,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詐欺者當已知悉被告之真實身分 及戶籍地址。再被告供稱其提領40萬餘元後,未曾有人向其 追討或找尋其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真實身分及 戶籍地址既為詐欺者知悉,其提領40萬餘元之鉅額詐欺所得 後,若自行私吞,衡諸社會常情豈有可能不曾遭追討之理, 可證被告辯稱其誤以為兆豐帳戶內40萬元款項為貸款撥款而 私自提領花用完畢云云,顯屬不實。又縱使為出售人頭帳戶 情形,查自兆豐帳戶匯出之金流,包含本案之洗錢標的,約 有近900萬元,有上開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是依照 進出兆豐帳戶之金流數額,更不可能給予人頭帳戶提供者即 被告逾40萬元之報酬,故被告所提領之金額顯非提供帳戶之 對價。是由被告親自提領之40萬7,098元,於現今常見詐欺 運作模式下,既不可能任由被告私自提領侵吞而不追討,亦 不可能為被告提供帳戶之報酬,足證被告在詐欺者之授意、 指示情形下前往提領,並進而交付詐欺者,而為車手角色行 為。是被告既依詐欺者指示為此行為,堪認其與詐欺者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並率然提供其兆豐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容任身 分不詳之人使用,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又與詐欺者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提領兆豐帳戶內詐欺 所得40萬7,098元,而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涉一般洗錢、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如下:  ⒈一般洗錢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 處斷刑限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同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之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  ⒉幫助洗錢部分,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 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 仍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 最高為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 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 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 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 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 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 。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 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 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 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 任。而以目前遭破獲之詐欺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或 網路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 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之行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 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 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 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除提供兆豐帳戶、虛擬貨幣 錢包予詐欺者為使用外,尚有依詐欺者授意、指示,前往提 領包含被害人高志揚、告訴人蕭聰明、被害人郭亭君匯入兆 豐帳戶之款項共計40萬7,098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際,主觀上已預見將供作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乙節,亦如前述。則被告應可預見匯入其兆豐帳戶之 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贓款,提領該等款項,將使詐欺者取得詐 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所得之去向、所在,卻仍依 指示臨櫃提款,並交付詐欺者,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被告已 將犯意提升為與詐欺者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堪認其已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無疑,則關於提領包含被害人高志揚、告訴人蕭聰 明、被害人郭亭君匯入兆豐帳戶之款項部分,其前階段幫助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正犯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就此部分應論以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 正犯。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事 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行 ,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罪數部分均詳後述),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 另以113年度偵字第853號追加起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 後述),而為被告實質答辯,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應併與審究。又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853號追加起訴意旨雖 均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等語,惟該部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正犯構成要件之行為 ,是其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操作應僅論以幫助犯,此部 分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 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8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且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 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 此敘明。 三、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對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 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然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 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犯行,與本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者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以一提供兆豐帳戶及虛擬貨幣 錢包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6932號),與 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即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犯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罪,2罪之 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一 般洗錢罪處斷。又其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以及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共同一般洗錢 罪(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屬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兆豐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供詐騙者 作不法使用,更進而協助提領詐欺款項,非但助長社會詐欺 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 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所為實不足取,而其提供兆豐帳戶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 錢包之舉,更使詐欺者得以快速將詐欺所得轉出並隱匿所在 及去向,益增被害人求償難度及追查成本,且被告犯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之被害總金額達373萬4,000元,被害人數達13人 ,金額甚鉅、人數眾多,損害結果極為嚴重,而其犯共同一 般洗錢犯行之被害金額分別為10萬元、5萬元、4萬5,000元 ,被害人數共3人,犯罪所生結果亦難謂輕微;並考量被告 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亦拒絕與被害人進行調解,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頁),未曾賠償被 害人任何損失,態度惡劣;兼衡其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 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前無其他刑案前科之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2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 告所犯各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被害人所受損失情形 、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七、沒收  ㈠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未扣案洗錢標的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法歷程觀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規定係於105年12月28日 修正,其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 第4 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 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 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 障等,仍應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 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 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 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 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 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 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 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 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 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 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 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 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 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 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 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 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3197 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此為修正前之見解。然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除將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條次變更外,更於法條文字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而立法理由則明確闡釋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等語。足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要件,目的即在 革除修正前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沒收以屬行為人所得管理、處 分者為限之情形,而明文將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沒收範圍擴增 至非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縱行為人已藉其洗錢行為,將前置犯罪所 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而喪失對於該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管領 、處分權,仍應對之予以沒收,始符合修法之意旨。另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有追徵之規定,惟上所述,洗錢防 制法之沒收特別規定無明文時,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相關適 用,是未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於宣告沒收時,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查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經被告提領之40萬7,098元,其中 包含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高志揚、告訴人蕭聰明、被 害人郭亭君分別匯入之10萬元、5萬元、4萬5,000元,有兆 豐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旗警卷第12頁),而各為被告 犯共同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又被告既以共同正犯身分為 洗錢行為,且該等洗錢標的金額依被告之年紀、家庭及經濟 生活狀況,堪認縱宣告沒收,亦不至使被告難以生存,自無 過苛之虞。是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洗錢 標的10萬元、5萬元、4萬5,000元,如上所述,無論能否證 明最終為何人所管領、處分,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犯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宣告多數沒收者, 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所犯 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 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洗錢標的部分:   至其餘經被告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隱匿去 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及被告以 共同一般洗錢犯行提領後,未逾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帳戶內 餘額(見旗警卷第10至12頁),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為幫助犯部 分,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113年度偵字第853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間某日,將兆豐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上開 詐欺集團即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李子怡」向告訴人陳紫彤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紫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2月 22日10時10分許,轉帳5萬元至兆豐帳戶內,被告再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6日13時57分許將款項提出後, 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 第7條所列:(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 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 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追 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就本案起訴書 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遇有不合於 上述規定之情形,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 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 牽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上開追加起訴認該犯罪事實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而以113年度偵字第853號追加起訴。然 追加起訴部分,告訴人陳紫彤匯入兆豐帳戶之款項,業經詐 欺者於112年3月1日9時26分以網路銀行轉匯而將兆豐帳戶餘 額清空前即提領完畢,有上開交易明細可參,故非被告於11 2年3月6日提領40萬7,098元詐欺所得之範圍,故係與本案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上開如事實欄一㈠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刑罰權單一, 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款之規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規定不符,檢察官本應以移送併辦為之,誤為追加 起訴,本件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前揭規定,應諭知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郭書鳴追加起訴 ,檢察官吳文書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出處 1 (即113年度偵字第853號追加起訴書) 陳紫彤(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陳紫彤,向其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紫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2日10時39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0時10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證人陳紫彤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里警卷二第3至5頁、第12至13頁反面、第18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張台英(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張台英,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張台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2日11時43分許 100萬元 證人張台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張台英提供之匯款單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偵13805卷第13至18頁、第25至27頁、第31至71頁、第73至84頁、第91至92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林秀美(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林秀美,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林秀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2日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7分許,應予更正) 45萬元 證人林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林秀美提供之匯款單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偵12968卷第7至15頁、第29至35頁)。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蕭佩娟(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10日12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聯繫蕭佩娟,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致富云云,致蕭佩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3日9時20分許 2萬4,000元 證人蕭佩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蕭佩娟提供與詐騙集團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旗警卷第7至13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第29至55頁、第57至65頁)。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郭泰榮(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4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郭泰榮,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郭泰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3日10時14分許 30萬元 證人郭泰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郭泰榮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郭泰榮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永警卷第3至5頁、第21至27頁、第29至31頁、第33至51頁)。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李淑秀(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李淑秀,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李淑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3日10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6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證人李淑秀於警詢時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分駐所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李淑秀之匯款紀錄及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淑秀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網銀匯款紀錄(見恆警卷第19頁、第21至23頁、第27至29頁、第33至73頁、第75至84頁)。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王嬌蓉(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王嬌蓉,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王嬌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3日11時54分許 4萬元 證人王嬌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王嬌蓉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與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北警卷第3至6頁、第19至第33頁、第37至65頁、第77至79頁)。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馬寶蓮(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年底,以通訊軟體聯繫馬寶蓮,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馬寶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3日12時44分許 40萬元 證人馬寶蓮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偵12964卷第29至32頁、第37至45頁、第47至65頁)。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高禎陽(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7日,以通訊軟體聯繫高禎陽,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高禎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4日9時9分許 5萬元 證人高禎陽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及其與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偵9444卷第7至9頁、第11至16頁、第19至37頁)。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陳義蓉(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底,以通訊軟體聯繫陳義蓉,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義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4日9時32分許 3萬元 證人陳義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陳義蓉之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網銀交易明細、投資交易所網站、證人陳義蓉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上之對話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投警卷第3至4頁、第10至33頁)。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周瑩瑩(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5日,以通訊軟體聯繫周瑩瑩,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周瑩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①112年2月24日10時2分許 ②112年2月24日10時6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 證人周瑩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周瑩瑩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周瑩瑩轉帳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汐警卷第5至8頁、第30至32頁)。 12 (即113年度偵字第6932號併辦意旨書) 徐敏莉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徐敏莉,向其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徐敏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4日10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9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證人徐敏莉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徐敏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徐莉敏匯款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中市警卷第3至5頁、第10至15頁、第22頁、第26至27頁、第35至45頁)。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宿逸(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李宿逸,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李宿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4日10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2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證人李宿逸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見南警卷第5至9頁、第11至13頁、第29頁至51頁、第55至68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即112年度偵字第18429號追加起訴書 高志揚(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高志揚,向其佯稱:透過春耕計畫投資致富云云,致高志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3月1日10時18分許 10萬元 證人高志揚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頁操作畫面、匯款單、與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淡警卷第1至5頁、第13至63頁)。 梁元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蕭聰明(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蕭聰明,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蕭聰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3月1日10時37分許 5萬元 證人蕭聰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蕭聰明匯款單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前警卷第3至7頁、第11頁至20頁)。 梁元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112年度偵字第15469號追加起訴書) 郭亭君(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郭亭君,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郭亭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3月1日13時49分許 4萬5,000元 證人郭亭君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里警卷第5至7頁、第10至14頁)。 梁元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次對照表: 簡稱 原卷案號 南警卷 南警偵字第1120037063D號 汐警卷 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號 投警卷 投草警偵字第1120020798號 里警卷 里警偵字第11231771900號 前警卷 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1142600號 永警卷 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343186號 北警卷 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045316號 旗警卷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567003號 恆警卷 恆警偵信字第11230717406號 淡警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00000000000號 里警卷二 里警偵字第11232347600號 中市警卷 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39776號 偵9444卷 112年度偵字第9444號 偵12964卷 112年度偵字第12964號 偵12968卷 112年度偵字第12968號 偵13805卷 112年度偵字第13805號 偵6932卷 113年度偵字第6932號 偵緝1127卷 112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 本院卷 112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2024-11-07

PTDM-112-金訴-774-2024110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67號),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健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健韋於民國112年8月20日22時7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墾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27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在道路上蛇行,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蛇 行,適江燕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向行至該處,閃避不及而與高健韋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因此 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業據江燕慧撤回告訴,並經本院另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高健韋在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江燕慧因該事故 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及對江燕慧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 告知江燕慧自己之身分與聯絡方式,即擅自逃離現場。 二、案經江燕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引用「被告高健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在場證人林采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 ,擅自逃離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江燕慧達成和解,且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被告提 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67號卷〔下 稱交訴卷〕第73至74、81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復考量 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1949600號卷第4頁 ,交訴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57號                   113年度偵字第3870號   被   告 高健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健韋於民國112年8月20日22時7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墾丁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同路 27號前時,本應注意應遵循道路交通規則,不得蛇行,且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蛇 行於上開道路,適有江燕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後方,因被告蛇行而閃避不及與被告所 騎乘車輛發生擦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部臂疼痛、 右側膝部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詎高健韋明知已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 施亦未取得江燕慧之同意,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離 去。 二、案經江燕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健韋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江燕慧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告訴人當時有倒地,且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江燕慧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上述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後受有傷害,而被告隨即肇事逃逸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22張 證明事發地點現場狀況及當時車行方向之事實。 4 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因前開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5

PTDM-113-交簡-1134-20241105-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惠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惠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惠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開構成 累犯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件犯行 罪質相同,均屬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後,又犯本案犯行,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 92毫克,顯見先前之刑罰對被告未能收矯治之效果,可徵其 具有特別惡性,其再犯本件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 ,實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符合累犯加重之 立法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基 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明知駕駛執照因酒駕前案已遭註銷,仍 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92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不宜再予以輕縱;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05號   被   告 劉惠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惠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原交簡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劉惠芬仍不知悛悔,於113年7月23 日1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 基督教醫院長照服務中心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8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 中正路右轉福德路時,險與巡邏員警之車輛擦撞,為警於福 德路126號前攔查,發覺其周身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5時55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2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惠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1-01

PTDM-113-原交簡-161-2024110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承睿 選任辯護人 陳冠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承睿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承睿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曾於民國109年8月 17日至同年9月11日在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住院治療, 又於110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17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 雲林分院住院治療,出院後即未再接受治療,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之能力減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顯著減低。彭承 睿於112年5月21日晚間某時,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登記車主為彭文詳)至屏東縣○○鎮 ○○路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53號,應予更正)紅雲宮旁逗 留,同日約22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47分許,應予更 正),在紅雲宮旁、朱金坤所有之鐵皮屋前(此鐡皮屋與紅 雲宮共牆相鄰,作雜貨店使用),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持打火機(未扣案)點燃朱金坤所有置 於鐵皮屋前之沙發、塑膠椅、塑膠籃、塑膠桶、塑膠布告欄 (上述物品收攏一起放在紅雲宮廟牆旁邊)及通信電線(起 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等物品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 開。嗣附近民眾發現火勢,報案由消防隊人員到場將火勢撲 滅,但上述沙發1張、塑膠椅5張、塑膠籃1個、塑膠桶1個、 塑膠布告欄1面及通信電線1條均已全部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 二、彭承睿於翌(22)日5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屏東縣○○ 鄉○○路00號統一超商前人行道停放,預藏其持有之剪刀1把 ,進入店內拿取冰箱貨架上由店員蔡紋池管領之魚卵小龍蝦 沙拉及雙蔬鮪魚三角飯糰各1個、威他命飲品1包、泰山純水 1瓶、咖啡廣場飲料1罐、香蕉1條等商品後(均已扣案並發 還所有人陳麗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未到店內櫃台結帳即逕行離去,當時在櫃台 之店員蔡紋池發覺後,追出店外欲請彭承睿結帳,詎彭承睿 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並基於殺人之犯意,當場持前開預 藏在身上之兇器剪刀1把(已扣案),反握剪刀後高舉刺向 蔡紋池之左上臂及臉部左側太陽穴部位,致蔡紋池受有左側 臉部穿刺傷併3公分長、5公分深之撕裂傷及臉部肌肉血腫、 左上臂穿刺傷併1公分長、6公分深之撕裂傷,蔡紋池因遭刺 血流滿面而難以抗拒,無法攔阻、逮捕彭承睿。彭承睿攻擊 蔡紋池後穿越馬路離開,惟中途又再返回,並將其竊得之商 品丟向站在人行道上的蔡紋池,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蔡紋池則請路人協助報案,由救護車到場將其送醫治療。 警方獲報後,循線於112年5月22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 寮鄉省道台1線441公里北上處,將彭承睿逕行拘提到案。 三、案經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恆春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彭承睿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不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見本 院卷第60頁),且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 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 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 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依同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至紅雲宮停留,嗣騎乘本案 機車離去後,告訴人朱金坤所有之沙發1張、塑膠椅5張、塑 膠籃1個、塑膠桶1個、塑膠布告欄1面及通信電線1條均燒燬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辯稱:我 當時思覺失調發作,我沒有印象我有放火,我是不小心引發 火災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監視器沒有拍到被告縱 火行為,被告可能是亂丟菸蒂造成失火,依據罪疑惟輕、有 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僅構成失火燒燬他人之物罪等語 。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21日晚間某時,騎乘本案機車至紅雲 宮旁逗留,同日22時5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後,附近民眾 發現紅雲宮旁有火勢,報案由消防隊人員到場將火勢撲滅, 惟告訴人朱金坤所有之沙發1張、塑膠椅5張、塑膠籃1個、 塑膠桶1個、塑膠布告欄1面及通信電線1條均已全部燒燬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 卷第3至6、7至13頁,偵卷第25至28、99至101、337至339頁 ,偵聲117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57至62、95至98、250至 2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金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61至63、97至101頁)、證人 即報案民眾何媽棋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143頁)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112年5月22日偵查報告 (見警卷第2頁)、紅雲宮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至22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3至25頁)、本案 機車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結果(見警卷第59頁)、恆春分局偵查隊112年5月25日職 務報告(見偵卷第59頁)、恆春分局電話查訪紀錄表2份( 見偵卷第65至69頁)、擷取自Google地球街景中紅雲宮廟及 鐵皮屋雜貨店照片(見偵卷第105頁)、恆春分局偵查隊112 年6月5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7頁)、恆春分局仁壽派出 所112年6月2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9頁)、112年6月3日 偵查報告(見偵卷第141頁)、恆春分局偵查隊112年6月12 日職務報告及所附照片(見偵卷第147至149頁)、112年6月 14日偵查報告(見偵卷第163頁)、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112 年7月12日偵查報告及所附照片(見偵卷第177至179頁)、 紅雲宮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41至354頁 )、民眾報案電話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 393頁)、屏東縣○○鎮○○段000地號火警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見他卷第5至46頁)、本院113年5月23日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103至115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㈢被告確有為本案放火犯行  ⒈本案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前往現場勘查採證,鑑定結果認為 :在現場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危險物品及化工原料放置, 且未發現有容器鐵罐留置,故排除因類似物品引(自)燃造 成火災之可能性;另起火處附近空曠,起火處附近並無電源 線路經過,亦無燃燒後之任何鋰電池殘骸,故將因電器因素 所肇之可能性排除;又現場附近未發現有施放後之爆竹煙火 殘跡,故排除施放爆竹煙火所肇之可能性;且現場附近並未 發現有菸蒂殘留,且現場環境空曠、通風良好蓄熱不易,未 發現有垃圾桶及煙灰缸等物品,故本案因菸蒂造成之可能性 較低。綜合現場勘查結果及關係人所述,本案起火原因為人 為縱火(明火引燃)造成火災等情,此有屏東縣○○鎮○○段00 0地號火警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至 46頁)。本院審酌本案燒燬物品大多為塑膠製品,衡情塑膠 製品非如紙張般碰到火勢即能輕易引燃,仍需一定時間之蓄 熱,而一般菸蒂所產生之熱能較低,且本案起火處位於空曠 區域、通風良好,有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見他卷第36至40頁 ),而在此種環境下,僅因菸蒂導致本案物品失火之可能性 確實較低,是本院認火災鑑定書結論認定係人為縱火之可能 性最大等語,應屬真確。  ⒉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紅雲宮於案發當天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結果顯示: 畫面顯示時間 內容 10:30:26至 10:43:56 已有被告的本案機車停在畫面中 10:44:32 被告出現在機車旁活動 10:46:29 被告點燃香菸,在機車附近活動 10:48:02 被告坐在機車上抽菸 10:49:40 被告離開機車 10:50:51 被告再回到機車側坐、活動 10:55:12 被告叼菸回到機車,準備騎機車離開 10:55:19 被告騎車離開 10:55:37 現場遺留一堆物品 10:58:58 畫面右下角有閃光,但是否已起火,無法確定 11:01:25 畫面右下角火光越來越明顯 11:02:42 火光越來越大,並冒出煙 11:04:57 現場有火焰衝出,火勢越來越大 11:12:33 現場有民眾出現 此有本院113年5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 至115頁)。由上開勘驗內容,明顯可見被告於本案火災前 身上已持有能點燃香菸之器具(本院認定為打火機,理由詳 下述),且被告點燃香菸至離開現場期間,並非一直坐在本 案機車上,而是在機車附近不斷活動,又被告騎車離開現場 後,於不到5分鐘之短時間內,先前活動範圍內之區域即開 始出現火光,堪認被告於點燃香菸後,至離開現場前,有持 打火機引燃現場物品之高度可能。 ⒊又證人即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隊員翁健評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證稱:我是根據現場的燃燒狀況,再根據屏東縣政府 消防局仁壽所提供之現場燃燒照片、筆錄,來進行火災現場 研判,綜合勘查以人為明火縱火可能性最大;而打火機、火 柴等,就是可以自己點燃能夠發火的東西稱為明火,又因為 現場勘查時如果火柴應該已燃燒殆盡,且我勘查現場時沒有 發現打火機,我有用鑑識物品去勘查有無助燃劑,勘查後沒 有可燃性物體的狀況發生,然後以現場燃燒的狀況,我覺得 以打火機的可能性最大。從現場監視器畫面看來,被告在55 分時離開,58分左右現場已進行燃燒,以我的經驗判斷第一 個明火可能是打火機或是其他殘留,因為剛剛裡面有看到疑 似有掉菸蒂的狀況,也有可能是被告把菸蒂丟在地面上而造 成燃燒;因為菸蒂是可燃性物質,不太可能在起火處再發現 菸蒂,還是要綜合其他才可能確認是不是菸蒂,我在現場勘 查過後菸蒂的可能性會比較低一點,但也是有可能等語(見 本院卷第221至228頁),業已清楚證述現場火災勘查情形。 是本案顯然係被告以打火機或火柴等明火引燃現場物品,又 審酌現場並未發現打火機,且現今抽菸人口亦大多使用打火 機而非火柴點燃香菸,足認被告係以打火機點燃香菸,再將 打火機引燃告訴人朱金坤之現場物品後,將打火機收回身上 騎車離開現場。又因案發地點無助燃劑,有如前述,若係被 告一時疏失亂丟菸蒂引發火災,衡情不致於在短短5分鐘之 內即形成上開勘驗畫面中之火勢,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依 據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本來有現場附近抽菸的狀況, 故本案不排除係被告亂丟菸蒂導致火災等語(見本院卷第25 3至254頁),不足採信。 ⒋況被告於警詢時曾自承:我有放火燒毀紅雲宮外面的空地上 的1張沙發、5張塑膠椅子、1個塑膠籃子、1個塑膠桶子及1 個塑膠佈告欄板,因為思覺失調症發作,導致我精神狀態不 穩,我才會這樣做等語(見警卷第3至6、7至13頁)。於偵 查中復自承:我112年5月21日晚上11點多,也有在紅雲宮前 放火燒東西,因為我想燒死鐵皮屋裡的人,我想毀滅這個世 界等語(見偵卷第25至28頁)。是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業已 坦承本案犯行,更堪認定本案火災起火原因確屬被告蓄意以 打火機點燃本案物品無訛。 ⒌辯護人固辯稱:自被告於55分離開現場後,至58分才開始有 疑似火光之情形,如果是明火引燃理論上不會隔這麼久等語 (見本院卷第254頁),然證人翁健評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 :在明火引燃的狀況下不一定就會馬上產生火光或煙,而是 要看現場濕度狀況、風勢等天氣因素及燃燒物而定等語(見 本院卷第225頁)。從而,不得僅因被告離開現場後才出現 火勢,即排除被告以打火機之明火引燃本案物品之可能,辯 護人前開所辯,亦不為本院所採。 ⒍至辯護人辯稱:火災鑑定報告係以被告警詢承認放火之陳述 作為判斷基礎,此部分已有預斷,造成火災鑑定報告有瑕疵 ,因為被告雖在警詢中有承認放火,但在同一份筆錄中被告 已經陳述不曉得如何點燃,因此不能依據警詢筆錄就推斷本 件是人為縱火的可能性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惟 證人翁健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綜合警局給我的照片及 我現場勘查過後的跡證,再綜合被告的調查筆錄作研判等語 (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是火災鑑定書係以現場勘查結 果、現場照片與陳述綜合研判,並非以被告陳述為唯一依據 ,辯護人前開所辯,乃有誤會。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至本案超商拿取物品,未付 款即走出超商,嗣告訴人蔡紋池追隨被告走出超商後,被告 即持剪刀攻擊告訴人蔡紋池,告訴人蔡紋池因而受有起訴書 所載之傷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及準強盜犯行,辯 稱:我當時思覺失調發作,我僅承認竊盜和傷害,我沒有想 殺害告訴人蔡紋池。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就準強盜部分 ,被告沒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的意圖,就殺人 未遂部分,被告與告訴人蔡紋池素不相識,被告是因為產生 幻覺才攻擊告訴人,且無持續攻擊明顯要致告訴人蔡紋池於 死的狀況,故被告應僅構成竊盜罪及傷害罪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22日5時30分許,至超商內拿取商品後 ,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告訴人蔡紋池追出店外請被告結帳時 ,被告持剪刀攻擊告訴人蔡紋池,致告訴人蔡紋池受有起訴 書所載之傷勢,嗣被告將竊得之物品丟向告訴人蔡紋池,即 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 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1至35頁,偵卷第25至28頁,聲羈卷 第21至25頁,偵聲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57至62、217至2 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紋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9至42頁,偵卷第117至119頁 ,本院卷第229至235頁),並有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112年5 月22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7頁)、恆春分局偵查隊112年5 月22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8至30頁)、恆春分局112年5月 22日5時55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4至54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56頁)、告訴人蔡紋池之 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112年5月22日、5月30日診斷證明 書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25至129頁)、本案機車詳細資料報 表(見警卷第5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警卷 第59頁)、統一超商現場照片(含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 62至67頁)、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 68至77頁)、告訴人現場傷勢照片(見警卷第78頁)、統一 超商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9至30、395 至424頁)、剪刀照片、被告解送照片(見偵卷第71至73頁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11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卷第19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6日刑生字 第112009094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 第215至21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見偵鑑定 書卷第3至53頁)、本院113成保管字第153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113年5月23日勘驗筆錄(見本院 卷第87至92頁)、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113年6月6日恆 醫醫行字第1130100361號函及所附病歷、照片(見警卷第15 7至16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有準強盜犯行 ⒈被告對告訴人蔡紋池施強暴乙節,業據告訴人蔡紋池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拿了東西要離開,我追出去請他付錢 ,我還沒跟被告講到話,就被攻擊,我當時的想法是,如果 被告沒有要付錢,我會照公司規定處理,通報警察等語(見 本院卷第229至231頁),佐以被告手抱著商品,未結帳,用 腳踹門出去,告訴人蔡紋池在櫃檯見狀,即追出去,告訴人 蔡紋池追到7-11店外騎樓後,被告左手抱住商品,右手握住 剪刀對告訴人刺3刀,第3刀刺中告訴人蔡紋池左臉太陽穴位 置,下去後未收刀,仍然一直握著抵住告訴人蔡紋池頭部不 放,雙方因而扭轉一圈,直至被告將告訴人蔡紋池甩到地上 ,被告始鬆手離開7-11騎樓,告訴人蔡紋池馬上起身追上去 ,此時被告張開手臂,頭仰天,並朝告訴人蔡紋池丟東西, 丟到地上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等情,有本院113年5月23日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49頁),足認被告於 離開超商後,告訴人蔡紋池追出店外欲請被告付帳,被告方 對告訴人蔡紋池施以強暴行為。又衡情於商店內竊取商品而 離去,店員追隨行竊者出店外之目的,無非係要求行竊者付 帳,否則將報警處理,是被告理應知悉告訴人蔡紋池追出店 外之目的為何,卻仍在超商外對告訴人蔡紋池施以強暴行為 ,且實施強暴行為之際,其所竊取之商品仍在被告支配掌控 中,又實施強暴行為後,被告即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堪 認被告於竊盜既遂後,係出於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之目的, 而對告訴人蔡紋池當場施以強暴。  ⒉另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 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 ,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盜 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經司法 院釋字第630號解釋闡述明確。而所謂難以抗拒,只須行為 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抑制其抗 拒作用,亦即足以妨礙或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盜或搶奪行為 人脫逃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 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告訴人蔡紋池追出店外,而持剪刀對告訴人蔡紋 池施以強暴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此分 別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又告訴人 因被告之強暴行為致左側臉部大量失血,只能坐在地上止血 ,並等待救護人員到場等情,業據告訴人蔡紋池於偵訊中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118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足參(見警 卷第64頁),顯見被告行為,客觀上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 度,其行為之不法,業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無疑。  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蔡紋池只是要請被告結帳,並沒有要 逮捕被告之意圖或行為,且被告攻擊完告訴人蔡紋池後,也 將所竊得之商品全部留下沒有帶走,此部分可看出被告沒有 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法定意圖等語。惟觀諸前 開勘驗筆錄及告訴人蔡紋池之證述,告訴人追隨被告出店外 之目的,除要求被告結帳外,亦有被告若未配合結帳,將報 警處理之打算,被告主觀上亦應有此認知或預見,只是告訴 人蔡紋池未及要求被告結帳或報警即先遭被告攻擊,故不得 以告訴人蔡紋池尚未報警或索回商品,即逕認被告之行為並 非出於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又縱使被告實施強暴後旋將所 竊得之商品遺留現場,惟被告強暴時其所竊得之商品仍在其 支配中,業如前述,其實施強暴行為之際已有防護贓物之意 圖,不得僅因被告事後拋棄所竊得之商品,即認定被告實施 強暴行為時無此意圖,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㈣被告有殺人未遂犯行  ⒈按殺人、重傷害及傷害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 ,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僅本於重傷害、傷害 之故意為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其所使用之兇器與被害人受傷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 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於審究加害人之犯意方面,仍不失為 重要之參酌依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人體頭部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 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 等重要器官,為人體中樞器官之要害所在,雖有頭骨保護, 仍難承受重力敲擊,是倘持利刃、硬物朝人之頭部攻擊,極 可能造成頭部大量出血,極易損及腦部,使生理機能嚴重受 損,進而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此乃一般生活經驗得以體察 知悉、而為公眾週知之常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8 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被告經精神鑑定後,固認其因精神 障礙致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有減低,但尚未達顯著降低的程 度;而在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有顯著減低,但尚未達不 能和欠缺的程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鑑定書卷第51頁)。另參以被告於案發前猶得騎乘機車 至案發現場,並拿取貨架上之商品後,未結帳而走出超商, 且攻擊告訴人蔡紋池後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尚能如一般人 行動及使用交通工具,可認被告並非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 全然無識別能力之人,且據被告於警詢供認其知悉頭部太陽 穴為致命部位,持銳器攻擊該部位有致命可能等語(見警卷 第33頁),足稽被告於行為時,就人體頭部為生命之中樞部 位,倘持利刃、硬物猛力攻擊,極可能造成頭部大量流血或 受損而死亡等節,已有認識。 ⒉次按行為人有無犯罪故意係內在心理狀態,唯有從外在行為 表徵及當時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 ;而論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犯意時,除應考量行為 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外,並應深入觀察事 發當時之情況,並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手 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 結果、雙方武力優劣等,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酌以被告與告訴人蔡紋池間,雖於案發前並不相識、亦無仇 怨或衝突;惟查,扣案之剪刀,刀刃長度約12公分,前端尖 銳,材質堅硬,有扣案剪刀照片在卷可明(見警卷第62頁、 偵卷71頁),足見該剪刀為殺傷力甚大之利刃。其次,被告 突然持上述剪刀,以手臂舉起,由上往下刺向當時未持有任 何防備之物之告訴人蔡紋池頭部(左側太陽穴處),且刺入 後仍不放手,繼續持剪刀抵住告訴人蔡紋池頭部,致雙方因 而旋轉一圈後始鬆手,而被告鬆手後剪刀竟仍插在告訴人頭 上等情,有統一超商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420頁),且其行為使告訴人蔡紋池頭部受有左 側臉部穿刺傷併3公分長、5公分深之撕裂傷及臉部肌肉血腫 等傷害,綜上,可知被告確係故意持利刃刺向告訴人蔡紋池 生命中樞之頭部,且用力甚猛,若非刀刃已插在告訴人頭部 ,並經告訴人阻擋,被告或有再行戳刺告訴人之可能。另參 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稱:我思覺失調發作,以為自己在跟世界 講話,誰敢靠近我,我就殺他,他就靠近我,跟我拉扯,我 在發作,我覺得他在挑戰我的威信,不把我的話放在眼裡, 且承認殺人未遂(見偵卷第26至27頁),已明示其案發時有 殺人犯意。綜合被告上揭下手情形、攻擊部位、攻擊力道等 手段及其主觀意思,並已致告訴人蔡紋池受有前揭非輕之傷 害等情,應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被告之辯護人 以被告與告訴人蔡紋池素不相識,被告是產生幻覺才為了防 衛、反抗才攻擊,且攻擊完後並無持續攻擊明顯要至告訴人 蔡紋池於死之狀況等情,否認被告主觀上未有殺人之犯意, 亦非可採。 ⒊據上,被告明知頭部屬人體重要部位,仍藉告訴人蔡紋池不 及防備之際,猝然持扣案之剪刀使勁攻擊告訴人蔡紋池頭部 ,被告主觀上確具有殺害告訴人蔡紋池之故意甚明。至告訴 人蔡紋池於事發後即時就醫,而未生大量失血致死亡之情, 並非被告救護或報警救助所致,均尚未可執為被告欠缺殺人 犯意之有利事證。是認被告以殺人之犯意,著手於殺人之行 為後,因障礙事由而未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0條之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同法第328條之強盜 罪而言,即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亦包括之,故犯準強 盜罪而有該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 論處。又所謂犯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 形,不論行為人於竊盜之初即持有兇器,或於施強暴脅迫行 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其對生命、身體、安全之構成 威 脅並無二致,且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於攜帶兇器 之情形,即指於強盜過程中攜帶兇器而言;而準強盜罪之罪 質所 以由竊盜轉為強盜,即因為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而施 以強暴、脅迫,其強盜罪質已顯現於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危 害性,故行為人於犯準強盜罪之施強暴、脅迫過程中持有兇 器,該強暴、脅迫所生危害即應予加重,於此情形,依刑法 第330 條第1項論以加重準強盜罪,自與該條項之加重意旨 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持為本案犯行之剪刀,質地堅硬、刀刃前端 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屬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徒手 竊取商品得逞後,遭告訴人蔡紋池阻止其離去之際,為脫免 逮捕、防護贓物而當場對告訴人蔡紋池施以強暴,使告訴人 蔡紋池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與其所為攜帶兇器竊盜行為時 空緊密連接,得以視為複合之單一故意。是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 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329條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 兇器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論以加重準強盜罪。   ㈡另按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只須相結合之 殺人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 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僅於殺人行為係屬未遂 時,縱令強盜行為既遂,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始不 生結合犯關係,應予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43號、94年度台上字第7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二所為之強盜行為雖已既遂,惟殺人行為僅屬未遂 ,依前揭說明,不成立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 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密切接近之時、地,持扣案之剪刀 多次攻擊告訴人蔡紋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殺人未遂罪與加重準強 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公訴意 旨認上開2罪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上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殺人未遂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著手於殺害告訴人蔡紋池之舉,後因告訴人蔡紋池及時 反抗,經警到場送醫施救而未發生死亡結果,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責任能力之認定: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經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實施其行為時之精 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因精神障礙致影響其辨識行 為違法有減低,但尚未達顯著降低的程度;而在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則有顯著減低,但尚未達不能和欠缺的程度,有 上開醫院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鑑定書卷第51頁)。  ⒉復佐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案發當日,於火燒燬告訴人朱 金坤所有本案物品前,即先將個人所有物品隨意棄置於本案 機車旁,且離開現場後亦未將上開物品取走;於犯罪事實欄 二所載時、地攻擊告訴人後,有張開手臂,頭朝天之異常舉 動,此有本院113年5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103至115、143頁)。另於犯罪事實欄二案發當日之偵訊筆 錄中,曾供稱:告訴人蔡紋池沒有對我怎樣,是我攻擊他的 ,我思覺失調發作,以為自己在跟世界講話,誰敢靠近我我 就殺他,他就靠近我,跟我拉扯,我在發作,我覺得他在挑 戰我的威信,不把我的話放眼裡;我想毀滅這個世界;我還 有縱火殺人,還有田地機車之犯行等異常言詞(見偵卷第25 至28頁),固可徵被告就其認知及對於自身行為之控制,確 較之一般人顯著降低。然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尚可 騎乘本案機車安全抵達現場,並與案發後尚可辨識選擇採取 騎乘原車之快速方式,逃離現場,凡此在在顯示被告於案發 及其前後時段,仍然具有相當之意識及控制能力,並未完全 受制於精神障礙之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因受精神障礙之影響有顯著減低而 已,是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為本院所採。  ⒊從而,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而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規定,就其所犯放火罪及殺人未遂罪均減輕其刑,又其所 犯殺人未遂部分,同時有兩項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 卷第19至20頁),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57頁),被告與告訴人朱金坤、蔡紋池素不相識,卻 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而處於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之情況下為本案犯行,並分別導致告訴人朱金坤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告訴人蔡紋池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及 管領之商品遭盜取,其因病發而隨意縱火及準強盜、殺人未 遂之行為,對於社會安全更添恐懼氣氛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犯罪後態 度;另兼慮及到庭之告訴人蔡紋池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表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為避免各罪確定 日期不一,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被告仍得於判決確定 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㈨監護處分:  ⒈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為刑法第87條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監護之期間為5 年以下,亦為同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 ⒉被告經偵查中檢察官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其行為時之精 神狀況等情而為鑑定,並同時囑為鑑定被告是否有施以監護 處分之必要,此部分鑑定結果認為:根據被告過去行為模式 推估,被告因欠缺病識感,出獄後不會回診,再加上低自尊 ,卻有高自尊要求,而易發生人際衝突,故建議被告服刑後 接受監護處分,以期提升病識感與尊醫囑性,避免再次病情 不穩,加上人際問題觸發下,發生傷人或傷己行為等情,有 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鑑定書卷第41頁)。佐以被告曾於 109年間因故割腕自傷,被送至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強 制治療(109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11日),經診斷為思覺失 調症,復於110年間因故至汽車旅館鬧自殺,被送至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強制治療(110年7月20日至 同年8月17日),經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被告出院後因 排斥吃藥而未再回診治療等情,有屏東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 29日屏總醫字第1120003960號函及所附病歷(見病歷卷第10 9至13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6 月9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05044號函及所附病歷(見病歷 卷第3至10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見鑑定書 卷第7頁)在卷可參,可見其未規律就醫用藥,以致病情發 作,而發生本件重大刑事案件,倘僅施以門診型式之監護處 分,或以保護管束代之,當不足以確保其能持續接受精神醫 療。 ⒊辯護人雖稱:被告目前已有穩定吃藥就醫,且有在復建中心 上課,依據被告整體情形,並無特別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等 語(見本院卷第25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復健 中心沒有門禁,可以自由進出,我在那裡有腳踏車,沒有強 制我住在那裡,我要離開就離開,我現在自願住在那裡等語 (見本院卷第256頁)。堪認被告目前在復建中心接受治療 ,狀況良好。惟依前述被告以往之病史,難以期待其未來能 長期、自行、規律、固定就醫及服藥,更難保無症狀惡化, 有再為同類犯行之虞。為使被告得以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 評估與治療,避免因被告罹病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 之危險,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本院認有對 被告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各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1年、4年,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或以其他方 式接受適當治療,避免其因疾病而再犯,俾兼維護公共利益 。另依同條第3項但書規定,上開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 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⒋按「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 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 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分人者, 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分別 或同時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 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 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 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 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 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雖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監護處分之情形,然 依上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 項第2款規定執行之,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 之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PTDM-113-訴-59-2024110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煜駿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75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54、1055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1時25分許,在「哈利波特飛球場 (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下稱本案飛球場)」內,見B Q000-H11105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該處等候 乘坐沙灘車,竟基於強制、性騷擾之犯意,強抓A女之右手 ,並乘隙抱住A女,以此強暴方式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及對 A女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條定有明文。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 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證人A女於原審審 理時所證關於被告下手時間、情節,發生肢體接觸之經過等 ,與其警詢時之陳述有部分細節之差異,而有內容不一致之 情形;本院審酌A女於司法警察前陳述時,係案發當日,彼 時記憶自較為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 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復觀諸A女之警詢筆 錄,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條理清楚,筆錄記載亦無不 清楚之處,且無證據顯示A女警詢時有遭到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情事,是依當時客觀環境 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所為陳述係其是否遭被告下手觸摸之經過,顯為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故被告之辯護人爭執A女於警詢 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即無理由。  ㈡證人A女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證人呂○○(A女丈夫)、吳 焙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亦為被告之辯護人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 且其等於法院審理時所述與檢察事務官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 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 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等該部分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該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其餘所引用 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6、9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本案飛球場有拉A女右手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其誤以為A女 係友人江俱憲的老婆阮氏嫦,想要邀她繼續搭沙灘車遊玩, 但其並沒有摟住A女的腰、抱住A女或摸A女胸部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案飛球場有拉A女右手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參原審院卷第373、394頁),核 與證人A女、呂○○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審11 2年8月16日勘驗筆錄、勘驗附件(見原審院卷第166至168、 170至188頁)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上開時、地,除拉A女右手外,尚有抱A女之事實, 業據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飛球場遊玩沙灘 車,等車時我與呂○○站在旁邊,靠得很近,被告就跑過來一 直拉我,我有做甩開的動作,甩開後被告還是硬要拉我,用 一隻手拉著我的手,一隻手要抱住我等語(參原審院卷第34 0至352頁);核與證人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下車後 不知道在喊誰,就直接過來牽住A女的手,一直講下一趟更 好玩,我說「你在幹什麼」,被告就一直拉,抱住我老婆, 我說這是我老婆,你在幹什麼,被告就再抱一次說這是我太 太等語(見原審院卷第365、367、369頁);證人吳焙揮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從沙灘車玩下來後有面向A女喊「喂 」,後來被告走過來拉A女的手,呂○○說你要做什麼,被告 就拉著A女的手說這是我老婆,然後呂○○說你在做什麼,這 是我老婆,我站在A女後面,看到被告抱A女2次,用右手去 抓A女右手等語均相符(見原審院卷第357至358頁)。本院 審酌上開3名證人之證述,有關被告有拉A女的手及抱住A女 之內容均大抵相符,且依原審勘驗筆錄所示,被告下車後, 穿越卡丁車、遊客,走至呂○○與A女處,被告、A女往左邊移 動,呂○○站在原地,之後呂○○向前走,旋即作出左手向前伸 出、右手揮拳動作等情(見原審勘驗筆錄編號5、7至10), 足見被告應有拉A女及對A女身體接觸等動作,故呂○○方有向 被告揮拳之舉動,益徵上開證人等人證述被告有於上開時、 地,拉住A女的手並抱A女之事實,堪可信實。  ㈢被告固辯稱:其誤以為A女係友人江俱憲的老婆阮氏嫦,想要 邀她繼續搭沙灘車遊玩,但其並沒有摟住A女的腰、抱住A女 云云。然參之被告之友人即證人江俱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跟我太太見過10來次面,2人見面時會點頭,我在場的 時候,被告跟我老婆還好,就朋友的老婆而已,被告不會有 與我老婆有任何肢體接觸,我老婆不曾跟我反映過被告跟她 有勾肩搭背,或摸她的手等語(見原審卷第302、312至313 頁)。顯見被告並非全然未見過阮氏嫦本人,更未曾與阮氏 嫦間有何肢體接觸之互動過程,且證人江俱憲即在不遠處, 難以想像被告在江俱憲附近,會對友人之妻為前開肢體接觸 ;況證人A女遭被告拉住手時,已有反抗、掙脫之舉動,且 證人呂○○亦在旁喝叱被告「你在幹什麼,這是我老婆」,一 般常人縱使一時誤認,此時應可警覺收手、釐清現況,然被 告卻仍一再拉住A女的手及抱住A女,並與證人呂○○爭論A女 是否為其老婆,足見被告辯稱其當時誤認A女身分,因而為 上開舉動云云,與事理不合,即非可採。此外,證人江俱憲 、甲○○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固曾為被告有可能誤認之相關證 述,然案發當時,證人江俱憲、甲○○均離現場有相當距離, 是發生毆打衝突後,方前往案發現場,故證人江俱憲、甲○○ 既非親身見聞,自不能以其事後之陳述,即為被告有利之推 認。  ㈣至起訴書固認為:被告除擁抱外,尚有用手撫摸A女胸部之行 為。而證人A女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原本坐在沙灘車上, 下車跑過來拉我的右手雙手環抱我,趁機對我襲胸等語(參 警一卷第8頁),然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衝過來 一直拉我,要把我拉走,還有觸碰到我胸部,沒有撫摸,應 該是拉扯之間碰到等語(參原審院卷第348至349頁),是被 告究係刻意撫摸A女胸部,或係與A女拉扯間碰到胸部一情, 所述並非一致,已難斷定何者為實;且證人吳焙揮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站在A女後面,沒看到有無碰到胸部,但有看 到被告抱A女2次等語(參原審院卷第357頁),是本案除A女 單一有瑕疵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 如起訴書所指,刻意撫摸A女胸部之行為,本於「罪疑唯輕 」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自不能認被告有撫摸A女胸部之犯 行,是起訴書上開所指,即有誤會,應予更正。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上開犯行 ,應堪認定。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8日修正 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 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 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是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 新增權勢性騷擾罪刑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修正前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起訴 書漏論被告強拉A女的手而犯強制罪,惟上開罪名與已起訴 之性騷擾罪間,有前述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於告知被 告罪名以利其防禦後,併予審理。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以行為人以外之其他性主體為 洩慾之工具,俾行為人得自我性慾之發洩或滿足,而侵害被 害人之性自主權,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至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則意在騷擾觸摸之 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人關 於性或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 案發當時,是否刻意撫摸A女胸部、抑或是於拉扯之間碰觸 一情,因僅有證人A女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本於「罪疑唯 輕原則」,自不能認為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撫摸A女胸部之犯 行一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係刻意 撫摸A女胸部,自難認被告係為滿足自我性慾而為上開行為 ,而案發當時證人呂○○就在A女旁邊,並於被告拉A女的手並 乘隙抱住A女之時與被告爭吵、鬥毆,均如上述,可見被告 拉手、擁抱之行為應僅止於短暫干擾被害人A女享有關於性 及性別之寧靜,自應論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較為妥適,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 罪,即有未恰;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適用法律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身體自由 ,竟以前開方式強拉A女的手並乘隙擁抱A女,除損及A女之 身體自主外,亦破壞A女有關性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 態,造成A女內心陰影,實屬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未完 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事後亦未與A女達成調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 111頁)、罹患廣泛性焦慮症、其他睡眠障礙症及酒精相關 之失智等症狀、有其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前案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A女於原審所陳明之 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KSHM-113-侵上訴-62-2024103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晨宇 葉孟霖 選任辯護人 賴柏宏律師 王森榮律師 被 告 吳昱德 被 告 陳甯芸 選任辯護人 張坤明律師 被 告 吳瑜嘉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5 2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3591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162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晨宇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四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葉孟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昱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甯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瑜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依其智識及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 要表徵,且可預見若隨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 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且如自帳戶內提 領不明款項或轉匯至其他帳戶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 於縱與該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張晨宇與「吳柏鴻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葉孟霖、吳 昱德、陳甯芸與吳宜軒、鄭智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吳瑜嘉與 吳宜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提供渠等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 融帳戶之號碼予「吳柏鴻」、吳宜軒、鄭智文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另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6至8所 示金融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起,利用通訊軟 體LINE向許永忠佯稱:加入「承恩VIP會員交流群」LINE群 組,並依指示操作「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云云,致許永忠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二「匯款時 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至第 一層帳戶後,再層轉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張晨宇、葉孟霖、 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之金融帳戶內,張晨宇、葉孟霖、 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再分別於附表二「提款人、提款時 間、地點、金額、流向」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後,交給 附表二所示之人,或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內,而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許永忠發現 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張晨宇另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與「吳柏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5、9、 10所示之金融帳戶予「吳柏鴻」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詐欺集團另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金融帳 戶。嗣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附表 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三各 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張晨 宇申設之金融帳戶內。張晨宇再分別於附表三「提款時間、 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款項提領後,交給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陳錦富、賴以昕、黃國信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永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黃國信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陳錦富、賴以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下合稱 被告5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金訴288卷一第134頁、金訴304卷第82頁),或知 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 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晨宇部分:   就事實欄一、二被告張晨宇所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晨 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288卷二第38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許永忠、黃國信、陳錦富、賴以昕於警詢時指 訴情節相符(見金訴288警卷第109至117頁、金訴304警一卷 第1至6頁、金訴304警二卷第25至26頁、金訴304警三卷第27 至29頁),並有E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2 88警卷第249至267頁、金訴304偵四卷第21至28頁)、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1年6月9日函暨所附H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及IP位置(見金訴288他卷第67至75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28日函暨所附監視器畫面照片 (見金訴288警卷第157至161頁)、告訴人黃國信提供之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金訴304警一 卷第15、30至46頁反面)、告訴人陳錦富提供之中國信託銀 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紀錄截圖(見 金訴304警二卷第67至69頁)、告訴人賴以昕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金訴304警三卷第7 1至106、118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公司112年 5月8日函暨所附J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金訴3 04警一卷第47至51頁)、中國信託銀行112年4月17日函暨所 附N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304警一卷第54 至64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6月27日函暨所 附M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見金訴304警一卷 第65至66頁)、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1年6月9日函暨所 附K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304警二卷第7 至23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公司113年3月26日 函暨所附被告張晨宇111年3月16日帳戶提款憑條(見金訴30 4偵一卷第79至8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2月30日函 暨所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見金訴304偵三卷第49至64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1月7日函暨所附111年4月12日 傳票影本(見金訴304偵四卷第31、35頁)、中國信託銀行1 11年9月7日函暨所附L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金訴304偵五卷第21至76頁)、被告張晨宇提出之虛擬貨幣 錢包交易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金訴288偵卷第2 83至332、405至407頁、金訴288卷一第147至165頁)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張晨宇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晨宇上揭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部分:  ⒈各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     ⑴訊據被告葉孟霖固不否認有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入其帳戶 內之款項提領後交給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吳昱德介紹我做虛擬貨 幣買賣,說很好賺,有錢匯到我的帳戶,他就叫我去領錢, 我領了錢後拿給吳昱德做虛擬貨幣買賣,買好後他會傳打 幣紀錄給我,叫我傳給買家,每筆交易他都會給我一點錢, 我當初也不知道這是詐騙云云(見審金訴263卷第157頁、金 訴288卷一第121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葉孟霖始終堅稱 吳昱德係虛擬貨幣個人幣商,攬客交易賺取價差獲利,伊係 受吳昱德之邀約,而協助吳昱德買賣交易乙節,與卷内吳昱 德之說法並無二致,足見被告葉孟霖確係相信吳昱德所稱前 揭款項係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實無預見前揭匯款來源係詐欺 集團詐得贓款之可能,又本案A1帳戶為被告葉孟霖交割股票 主力銀行帳戶之一,被告葉孟霖若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 將A1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自無可能於明知A1帳戶將隨時 成為警示帳戶致無法提款之高風險下,仍持續以A1帳戶進行 多筆金額非低之交易,而徒增款項遭圈存凍結之風險,本案 縱認被告葉孟霖依其智識程度、經驗,已預見其提供之A1帳 戶資料可能遭作為犯罪使用,惟依卷内既有證據及A1帳戶交 易往來情況,仍無從認定其有容任發生之「意欲」存在,亦 無從認定被告葉孟霖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存在等語(見金訴288卷一第144至146頁),為被告葉孟 霖辯護。  ⑵訊據被告吳昱德固不否認有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入其帳戶 內之款項提領後交給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鄭智文從小一起長 大,我相信他不會騙我,鄭智文跟我說這是正常的交易,他 會把我們收來的錢拿去換幣,我收款項後領了就交給鄭智文 ,我沒有實際操作虛擬貨幣的交易,鄭智文會把打幣給買家 的交易紀錄傳給我,如果這個工作是違法的,我也不會介紹 給別人云云(見金訴288卷一第122頁、金訴288卷二第325頁 )。  ⑶訊據被告陳甯芸固不否認有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入其帳戶 內之款項提領後交給鄭智文,由鄭智文轉交吳宜軒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鄭智文跟我說這個是合法的虛擬貨幣交易,他要我做幣商 ,每天早上起來報價給買家,鄭智文會傳當天的匯率給我, 我再傳給買家,買家會匯錢到我的帳戶,我再提領出來交給 鄭智文,虛擬貨幣是鄭智文去買的,我的冷錢包也是鄭智文 在操作的,我當時不知道這是詐騙云云(見金訴288卷一第1 22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陳甯芸與鄭智文係認識6年的 好友,鄭智文向被告陳甯芸稱他開了一間公司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跟投資,因為免稅額關係,所以交易有額度限制,買幣 的客戶很安全,他做了6個月都沒有問題,拜託被告陳甯芸 幫忙擔任幣商買賣泰達幣,被告陳甯芸只要跟著匯率報價給 客人,將客人買幣的錢領給鄭智文,由鄭智文買幣給客人, 被告陳甯芸再把截圖傳給客人確認即可,被告陳甯芸單純認 為吳宜軒是鄭智文的好朋友、公司同事,沒想到會跟詐欺集 團有關,倘被告陳甯芸能預知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不至 於會用自己的金融帳戶進行交易,留下完整的交易紀錄,無 從脫免檢警的追查,況金融帳戶都是被告陳甯芸在使用,並 未交給他人使用,更未提供帳號密碼,與一般幫助詐欺之行 為情狀不同,被告陳甯芸難以預見有涉及犯罪之認識,被告 陳甯芸還是在校學生,沒有社會經驗,很難懷疑鄭智文從事 的是違法的行為等語(見金訴288卷二第327至329、358至36 0頁),為被告陳甯芸辯護。  ⑷訊據被告吳瑜嘉固不否認有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入其帳戶 內之其中17萬元提領後交給吳宜軒,另16萬元則轉匯到指定 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認為我做的是正常的交易,當時是吳宜軒找我做虛 擬貨幣交易,我認為這和詐騙沒有關係。我的冷錢包是吳宜 軒在操作,我沒有操作,她匯錢給我,我把錢領出來給她, 她會打幣給買家後,再把打幣紀錄傳給我云云(見金訴288 卷一第122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吳瑜嘉與吳宜軒相當 要好,被告吳瑜嘉對吳宜軒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認為吳宜 軒不會介紹被告吳瑜嘉從事有關不法犯罪之工作、兼職,被 告吳瑜嘉因為信賴而同意吳宜軒之邀約,並由吳宜軒替被告 吳瑜嘉操作虛擬貨幣,被告吳瑜嘉並未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 人,被告吳瑜嘉於知悉吳宜軒詐騙被告吳瑜嘉,使其帳戶遭 受到詐欺集團利用後,雙方便再無聊天出遊等情,可知本案 被告吳瑜嘉確實係遭吳宜軒所詐騙,此外,被告吳瑜嘉未曾 受到他人指示或告知如「教戰手冊」之虛偽陳述或答辯方式 ,本件被告吳瑜嘉係受吳宜軒所詐欺,被告吳瑜嘉主觀上對 於其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一事並無預見,亦無容任等語(見 金訴288卷一第393至395頁、金訴卷二第330頁),為被告吳 瑜嘉辯護。  ⒉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17日起,利用LINE向告 訴人許永忠佯稱:加入「承恩VIP會員交流群」LINE群組, 並依指示操作「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 不賠云云,致告訴人許永忠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二各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匯 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告葉孟霖 、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之金融帳戶內,被告葉孟霖、吳 昱德、陳甯芸、吳瑜嘉再分別於附表二「提款人、提款時間 、地點、金額、流向」欄所示之時間,將款項提領後,交給 指定之人,或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許永忠於警詢時(見金訴288警卷第109至117頁)、 證人鄭智文於本院審理時(見金訴288卷二第270至290頁) 證述明確,復據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於本 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金訴288卷一第124至125頁),並有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14日函暨所附A1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288警卷第123至133頁)、D帳戶之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見金訴288警卷 第135至149頁、金訴288卷一第285至291頁)、F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及網銀櫃檯交易設簿登記查詢表(見 金訴288他卷第21至31頁、金訴288卷一第293至301頁)、G1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IP位置(見金訴288他 卷第33至46頁、金訴288偵卷第427至472頁)、G2帳戶之存 款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288他卷第47至66頁、 金訴288偵卷第473至47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 行111年6月9日函暨所附H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 IP位置(見金訴288他卷第67至7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函暨所附C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金訴288偵卷第183至188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函暨所附A2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異動查詢(見金訴288卷一第305至389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111年7月27日函暨監視器 錄影光碟及擷圖(見金訴288警卷第151至155頁)等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於警詢時雖均供稱: 我並無將申設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我是從事泰達幣買 賣業務,在Telegram上找客戶,客戶下單後我再去找匯率比 我低的幣商購買泰達幣,並將虛擬貨幣轉至對方指定之虛擬 貨幣錢包地址等語(見金訴288警卷第9至11、29至31、51至 53、77至81頁),惟被告葉孟霖嗣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吳 昱德介紹我做虛擬貨幣買賣,說很好賺,後來有錢匯到我的 帳戶,吳昱德叫我提款,我領了錢後交給吳昱德做虛擬貨幣 買賣,吳昱德會傳打幣給買家的紀錄給我看,我的虛擬貨幣 錢包不是我在使用的等語(見金訴288卷一第121頁),被告 吳昱德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確實有收到款項,我領了錢後 交給鄭智文,我沒有實際操作虛擬貨幣的交易,鄭智文會把 打幣紀錄傳給我,不是由我打幣給買家,我可以獲得提領款 項乘以0.007的金額為報酬,我有拿到報酬等語(見金訴288 卷一第122、319頁),被告陳甯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 我每天早上起來報價給買家,鄭智文會傳當天的匯率給我, 我再傳給買家,買家會匯錢到我的帳戶,我再領出來交給鄭 智文,虛擬貨幣是鄭智文去買的,我的冷錢包也是鄭智文在 操作的,他會把打幣給買家的紀錄傳給我,我再傳給買方, 我可以獲得提領款項乘以0.007的金額為報酬,我有拿到報 酬等語(見金訴288訴一卷第122、320頁),被告吳瑜嘉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的冷錢包是吳宜軒在操作,他匯錢 給我,我把錢領出來給他,他會打幣給對方後,把打幣紀錄 傳給我,他會給我每筆交易金額的0.8%等語(見金訴288卷 一第121至123頁),參諸證人鄭智文於另案警詢時供稱:吳 昱德當時是將存摺封面拍照提供給吳宜軒,都是吳宜軒跟買 家聯絡,吳昱德虛擬貨幣錢包也是吳宜軒在操控,吳昱德就 是提領現金而已,我介紹吳昱德、陳甯芸這份工作,我收取 吳昱德、陳甯芸提領之款項後上繳給吳宜軒,幫吳宜軒發吳 昱德跟陳甯芸的報酬等語(見金訴288卷二第148至150頁) ,其復於另案偵查中供稱:當時吳宜軒說會介紹買家後再教 我們使用虛擬貨幣錢包,買家都是吳宜軒找的等語(見金訴 288卷二第207頁),其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泰達幣每天的 匯率是吳宜軒會跟我們報,但是有跟我們說去看幣託或王牌 的交易,他們當天的匯率加0.07,就是我們賣幣的匯率等語 (見金訴288卷二第276頁),證人吳宜軒於另案警詢時則供 稱:吳昱德、陳甯芸的虛擬貨幣錢包是我在操控的等語(見 金訴卷二第76頁),互核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 瑜嘉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辯解及證人吳宜軒、鄭 智文於另案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內容,可知虛 擬貨幣之買家係由吳宜軒指定,且虛擬貨幣之交易價格亦由 吳宜軒決定,又交付虛擬貨幣予買家亦是吳宜軒所為,被告 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僅係單純將渠等申設之金 融帳戶作為收款使用,並依吳宜軒、鄭智文等人之指示提領 後交付予指定之人,或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故此,被告 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於本案僅係提供渠等申設 之金融帳戶作為收款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給吳宜軒 或鄭智文,或是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渠等即可獲得提領 或轉匯款項金額之0.7%或0.8%為報酬等事實,堪可認定。  ⒋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主觀上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不 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 需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 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 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 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 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 ,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⑵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 殊限制。實則詐欺集團或犯嫌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項、 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予以洗錢,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 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 知悉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供 匯入不明款項,並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代為領取、收取並 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 就該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 他人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當亦有合理之預期。查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 、吳瑜嘉於本案事發當時,分別係年滿26歲、24歲、22歲、 28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上開 各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⑶證人鄭智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泰達幣每天的匯率是吳宜軒 會跟我們報,但是有跟我們說去看幣託或王牌的交易,他們 當天的匯率加0.07,就是我們賣幣的匯率等語(見金訴288 卷二第276頁),然現今虛擬貨幣之交易已有公開、穩健之 市場,任何人均可透過合法業者建置之平台申請帳號,再進 行虛擬貨幣交易,交易之雙方並無透過第三方居間之必要。 再者,虛擬貨幣之交易價格屬於公開可查得之資訊,且「泰 達幣」之價格多係維持與1美元相當,價格相對穩定,買賣 雙方進行交易時,均可查詢其合理之成交價格,第三方進行 代收轉付,其價差利潤有限,且「泰達幣」之交易可輕易在 公開市場合法進行,衡情買賣雙方亦無支付報酬委託第三方 居間或代收轉付之必要,若有捨此不為,而甘願支付高於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進行交易者,極可能係因從事不法活 動如詐欺、賭博等犯罪行為,而亟需掩飾犯罪行為所得者。 再者,證人鄭智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每天早上起來要 跟客戶報價,客戶是吳宜軒給的,他當時給我4個買家等語 (見金訴288卷二第275頁),可知向本案被告葉孟霖、吳昱 德、陳甯芸、吳瑜嘉詢價的買家,均是由吳宜軒所安排,衡 情,苟該虛擬貨幣之交易係合法,吳宜軒大可直接與買方交 易,藉此減省其需額外支付報酬予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 甯芸、吳瑜嘉等人,進而取得更高額之款項,何需支付額外 報酬予本案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僅係要 求渠等代為收取虛擬貨幣之價金,並將之提領後交由鄭智文 轉交給吳宜軒,或逕自交付予吳宜軒,又或轉匯至指定帳戶 。又依照一般金融交易流程,虛擬貨幣交易商應先向賣家購 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出售給買家,故資金應先從交 易商流向賣家,再從買家流向交易商,然依被告葉孟霖、吳 昱德、陳甯芸、吳瑜嘉前述之交易方式,均係買方購買虛擬 貨幣之資金先從其他帳戶匯到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 、吳瑜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其等提領 後轉交給指定之人,由他人向虛擬貨幣賣家購買虛擬貨幣後 ,再將虛擬貨幣交付予買家,此等資金流向顯與虛擬貨幣交 易商應先買後賣之交易模式不同。再者,被告葉孟霖、吳昱 德、陳甯芸、吳瑜嘉所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僅為提領匯入渠 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予指定之人,顯然不具任何專 業性,無需任何技術或經驗,勞力密集度亦不高,然被告葉 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每次提領款項均可獲取提領 金額之0.7%或0.8%之報酬(詳後述),相較於被告葉孟霖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至5萬元 ,被告吳昱德、陳甯芸於本院審理時均自陳之月薪約3萬500 0元至4萬元,被告吳瑜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月薪約3萬元 至4萬元(見金訴288卷二第323頁),顯非合理相當,被告 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理應可察覺該份工作有諸 多違常之處,該工作之合法性、正當性明顯有疑,而可預見 上開不合乎常理之工作內容,可能係在從事領取、交付詐欺 集團之贓款,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意在規避查緝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 得,惟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為獲取報酬, 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領取 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予他人之行為,其對於己身 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已有所預 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 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灼然。  ⑷復輔以被告葉孟霖於警詢時自承:我沒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但是他們叫我下載APP,避免警察查獲時可以使用,虛擬 貨幣買賣的對話紀錄是吳昱德打字給我,叫我複製這對話給 對方,然後存在飛機軟體內,這是假的對話紀錄等語(見金 訴288偵卷第40、80至81頁);被告吳昱德於另案警詢及偵 查均中供稱:鄭智文說我提供金融帳戶,幣商會匯款給我, 我的虛擬貨幣錢包會有泰達幣之交易紀錄,但在111年1月13 日11時42分許,我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收到33萬元,我就 擔心錢的來源有問題,因為剛開始鄭智文跟我說只是小額虛 擬貨幣買賣,大約只有10幾萬元買幣的錢會進到我的帳戶, 但後來匯入的金額越來越大,連我去領錢的銀行行員都會詢 問我名下帳戶款項的來源為何,所以當時我就開始擔心,我 在做第1、2筆時就有懷疑可能是做不法的事等語(見金訴28 8卷二第217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跟鄭智文一起 長大,我猜想他應該不會騙我,我確實有懷疑過他,在他找 我做虛擬貨幣的時候,我有懷疑可能是車手等語(見金訴28 8卷二第320頁),足認被告吳昱德至遲於111年1月13日時, 已懷疑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可能涉及不法,猶執意 繼續以B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提領後交付予 指定之人;再觀之被告葉孟霖與吳昱德於本案遭查獲後之對 話紀錄,被告葉孟霖傳送高雄地檢署之開庭通知書予被告吳 昱德,被告吳昱德覆以:「等等他們好了」、「會拉群、「 教你回話」、「法官就拿你沒轍了」,被告葉孟霖回以:「 OK」等語(見金訴288卷一第261頁);再參諸證人吳宜軒於 另案警詢時,員警詢問:「是由何人教導鄭智文、.....、 吳昱德、....陳甯芸...等人去銀行提領款項遭行員詢問的 應對方式?如遭警方通知調查要提出交易紀錄及買賣對話紀 錄來應對警方?」等語時,答稱:「應對行員的部分,我有 提供自己的經驗給他們,就說我是幣商我要去提款去面交, 出示手機內交易所及與幣商買賣之對話紀錄取信行員。應對 警方的方式也是由我指導他們,要提供交易紀錄及買賣對話 紀錄來佐證這是正常的交易」等語(見金訴288卷二第77至7 8頁),並有吳宜軒於本案遭查獲後,傳送予被告陳甯芸關 於面對檢警人員詢問時應如何應答之文字內容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見金訴288卷二第5至7頁);而被告吳瑜嘉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供稱:我都是用Telegram找客戶,客戶會跟我詢價 ,我報價如果對方滿意就會跟我下單,我再去找匯率比我低 的幣商購買泰達幣,並把虛擬貨幣轉至對方指定的虛擬貨幣 錢包地址等語(見金訴288警卷第79頁、金訴288偵卷第136 頁),核與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辯相同,然與本院綜合相關證據後所認定之結果不符,堪認 被告吳瑜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之內容,亦是受吳宜軒之指 示所為之應答。衡情,苟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 瑜嘉認為渠等之行為合法,本應據實陳述其交易之方式及分 工之內容,何需刻意學習於面對檢警人員及法官訊問時,應 為如何之應答,而為虛偽之陳述,益徵被告葉孟霖、吳昱德 、陳甯芸、吳瑜嘉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可,僅認識 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 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葉孟霖、吳昱 德、陳甯芸、吳瑜嘉提供渠等申設之金融帳戶,讓詐欺集團 層轉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並進行提領轉交獲轉匯至指定帳戶 ,堪認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確有實質收領 、經手詐騙款項,此已非屬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屬詐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無訛,渠等雖未自始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 ,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犯罪所得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已有所預見,業如前述,被告葉孟霖於警詢時供稱:是吳 昱德當天叫我提款,我在四維路的兆豐銀行提領27萬元後, 在四維路附近交給他們等語(見金訴288偵卷第40頁);被 告吳昱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將17萬9000元交給鄭智 文,我的虛擬貨幣都是吳宜軒在操作,她會給我們看交易紀 錄等語(見金訴288卷二第319至320頁);被告陳甯芸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本案4月13日兩次提領款項之後,錢是交給 鄭智文,我的虛擬貨幣錢包是吳宜軒在操作等語(見金訴28 8卷二第320至321頁),堪認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 主觀上知悉除被告自身外,至少尚有另2人共同參與本案, 足認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主觀上有參與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吳瑜嘉則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本案是吳宜軒找我做提領款項的工作,我提領 款項後交給吳宜軒,我的虛擬貨幣錢包也是吳宜軒在操作等 語(見金訴288卷二第321頁),是以,被告吳瑜嘉主觀上有 與吳宜軒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⒍至被告葉孟霖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葉孟霖之A1帳戶是被告 交割股票主力之銀行帳戶之一,被告葉孟霖若確有參與詐欺 集團,應無可能將A1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徒增其款項 遭凍結之風險云云,被告陳甯芸之辯護人則辯稱:倘被告陳 甯芸能預知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不至於會用自己的金融 帳戶進行交易,而無從脫免檢警之追查云云,惟查,犯罪手 法精細程度本即有別,犯行中不慎暴露身分者所在多有,詐 欺集團車手使用自己帳戶提領款項者,於實務案例中並非罕 見,此無非係出於對自己遭查獲或遭法院論罪科刑風險等之 整體評估,尚難執此即遽認被告葉孟霖、陳甯芸並無為本案 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葉孟霖、陳甯芸之辯護人此部 分辯護意旨,難認有理由。  ⒎被告吳昱德雖辯稱:鄭智文跟我說這是正常交易,我相信他 不會騙我,我才會收到款項後提領交給鄭智文去買虛擬貨幣 云云,被告陳甯芸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陳甯芸與鄭智文是認 識6年的好朋友,被告陳甯芸單純相信鄭智文,而受鄭智文 之託擔任虛擬貨幣幣商,難以預見會涉及不法云云,被告吳 瑜嘉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吳瑜嘉是信賴吳宜軒不會介紹其 從事不法之工作,而同意吳宜軒之邀約,其主觀上對於其帳 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一事並無預見云云,惟查:以被告吳昱德 、陳甯芸、吳瑜嘉之工作經驗或智識程度,自當知悉帳戶攸 關個人信用,向銀行申辦帳戶程序簡便,使用他人帳戶從事 金融交易,無非係欲利用他人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 分,製造金流斷點,可能遭人以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不法用途,且該工作內容有 前述諸多不合理之處,竟僅憑鄭智文或吳宜軒所謂虛擬貨幣 買賣之說詞,未加以查證,即無端以自己之金融帳戶供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入款項後,依指示提領後交付予指定 之人或轉匯至指定帳戶內,顯見被告吳昱德、陳甯芸、吳瑜 嘉提供金融帳戶時,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之 情,乃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該金 融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意思,主觀上對於其等申設之金融帳 戶縱使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用途,顯亦不違背其本意。被 告葉孟霖、被告陳甯芸、吳瑜嘉之辯護人此節所辯,並非可 採。  ⒏至證人鄭智文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陳甯芸說我已經 做了6個月,我的客戶都沒發生什麼問題,都是合法交易, 叫陳甯芸可以放心等語(見金訴288卷二第269頁)。惟鄭智文 與被告陳甯芸2人間具有共犯關係,且其作證時,因所涉及 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尚在另案審理中,極有可能為避免 自身受到刑事追訴、處罰而為虛偽陳述,自不足以據為被告 陳甯芸有利之認定。  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 芸、吳瑜嘉及其等辯護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憑 採。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本件被告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依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 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 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 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 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 下:  ⑴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先予敘明。   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 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原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 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 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說明如下:  ①被告張晨宇若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經適 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徒刑 部分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被告 張晨宇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僅於本院審理中就一般洗錢犯 行坦承不諱,且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②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若適用其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本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  ③被告吳瑜嘉部分,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 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 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吳瑜嘉所犯洗錢 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詳後述)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犯一般 洗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其得科以 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 ,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 度,本件被告吳瑜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 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④據上以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之比較原則,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5人一般洗錢 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瑜嘉。故本件 被告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部分應予以整體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另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 瑜嘉,故本件被告吳瑜嘉部分應予以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論處。  ㈡是核被告張晨宇就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被告葉孟 霖、吳昱德、陳甯芸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吳瑜嘉就附表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瑜嘉係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然查,依被告吳瑜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所述之內容,無從認定被告吳瑜嘉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 包含被告吳瑜嘉在內有三人以上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 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就詐欺取財部分被告吳瑜嘉主觀上 知悉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 認為被告吳瑜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採認, 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檢察官 、被告吳瑜嘉及其辯護人諭知被告吳瑜嘉可能涉犯普通詐欺 取財罪(見金訴288卷二第263頁),無礙被告吳瑜嘉訴訟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又檢察官認為被告5人就本案係出於直接故意,然本 院審酌卷內證據,認定被告5人就此部分係出於不確定故意 ,惟此認定差異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張晨宇與「吳柏鴻」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葉孟 霖與被告吳昱德、吳宜軒、鄭智文間,被告陳甯芸與吳宜軒 、鄭智文間,被告吳瑜嘉與吳宜軒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就本案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被告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部分,從一重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吳瑜嘉部分,從一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張晨宇所犯上開數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張晨宇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 經本院說明如前,原應依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已從一重之刑法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 取報酬,竟輕率提供渠等之金融帳戶收取詐欺集詐得之贓款 ,並依指示提領後交付予指定之人,或轉匯至指定帳戶內,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告訴 人許永忠及附表三所示之人金錢損失,且難以追查金錢之去 向,加深告訴人許永忠及附表三所示之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 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另酌以被告張晨宇於本院審理中終 能坦承犯行,合於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之規定,態度尚可,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 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復考量告訴人許永忠及 附表三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5人於本案之分工及犯 罪情節;再酌以被告5人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張晨宇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前案記錄之素行(見金訴288卷二第413至444頁) ,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於本案之前無經論 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見金訴288 卷二第322至323頁),就被告張晨宇所為本案犯行,分別量 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葉孟霖 、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所為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至5項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張晨宇各罪時間之間隔,及 侵害法益、手段之相似程度,暨定執行刑之加重效應等一切 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㈥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就 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 陳甯芸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 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 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本案匯入被告5人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5人依指示提領 後全數交付予指定之人,或轉匯至指定帳戶,是該等洗錢之 財物非由被告5人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仍執 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5人予以宣告沒收, 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   ⒈被告張晨宇部分:   被告張晨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賣泰達幣每顆可賺0.05元等 語(見金訴288卷二第386頁)。則被告張晨宇就附表二及附 表三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說明如下:  ⑴觀之被告張晨宇提出與虛擬貨幣買家之對話紀錄,可見就附 表二部分,被告張晨宇於111年4月13日泰達幣之報價一顆為 29.36元,而告訴人許永忠遭詐騙之款項轉匯至被告張晨宇 申設之E帳戶內之金額為18萬元,可購買6130顆泰達幣(計 算式:18萬÷29.36=6130.790,為有利被告張晨宇之計算, 無條件捨去),則被告張晨宇就附表二部分之犯行,獲得之 報酬為306元(計算式:6130×0.05=306.5,為有利被告張晨 宇之計算,無條件捨去)。  ⑵復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張晨宇於11 1年4月13日泰達幣之報價一顆為29.36元,而告訴人陳錦富 遭詐騙之款項轉匯至被告張晨宇申設之I帳戶內之金額為10 萬元,可購買3405顆泰達幣(計算式:10萬÷29.36=3405.99 4,為有利被告張晨宇之計算,無條件捨去),則被告張晨 宇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之犯行,獲得之報酬為152元(計算式 :3405×0.05=152,為有利被告張晨宇之計算,無條件捨去 )。   ⑶再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被告張晨宇於11 1年4月12日泰達幣之報價一顆為29.29元,而告訴人賴以昕 遭詐騙之款項轉匯至被告張晨宇申設之E帳戶內之金額為5萬 元(雖自K帳戶轉帳至E帳戶之金額為30萬元,然本案告訴人 賴以昕遭詐騙而匯至K帳戶之款項僅5萬元,其餘款項無證據 證明係告訴人賴以昕所匯),可購買1707顆泰達幣(計算式 :5萬÷29.29=1707.067,為有利被告張晨宇之計算,無條件 捨去),則被告張晨宇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之犯行,獲得之 報酬為85元(計算式:1707×0.05=85.35,為有利被告張晨 宇之計算,無條件捨去)。    ⑷末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被告張晨宇於11 1年3月16日泰達幣之報價一顆為28.65元,而告訴人黃國信 遭詐騙之款項轉匯至被告張晨宇申設之J帳戶內之金額為44 萬元,可購買1萬5357顆泰達幣(計算式:44萬÷28.65=1萬5 357.766,為有利被告張晨宇之計算,無條件捨去),則被 告張晨宇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之犯行,獲得之報酬為767元( 計算式:1萬5357×0.05=767.85,為有利被告張晨宇之計算 ,無條件捨去)。    ⑸被告張晨宇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迄今均未 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許永忠及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附隨 於被告張晨宇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   被告吳昱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是拿到提領款項17萬 9000元乘以0.007之報酬等語(見金訴288卷二第319頁), 被告陳甯芸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1年4月13日提領兩次款項 後交給鄭智文,我獲得提款金額乘以0.007的報酬等語(見 金訴288卷二第320頁),核與證人鄭智文於另案警詢時供稱 :吳昱德的報酬是0.7%,就是提領金額乘以0.007,吳宜軒 會把吳昱德的報酬用薪資袋密封並寫上名字跟金額,透過我 交給吳昱德等語(見金訴288卷二第149頁),足認被告吳昱 德、陳甯芸前開所述報酬之計算方式應堪採信,是以,被告 吳昱德、陳甯芸就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均為其自身提 領金額乘以0.007乙節,堪以認定。至被告葉孟霖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每筆交易吳昱德都會給我一點錢,我不記得多少 ,他會現場拿給我等語(見金訴288卷一第121頁),雖無法 具體供稱其報酬之計算方式,然審酌被告葉孟霖與被告吳昱 德、陳甯芸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之內容相似,其報酬 之計算方式應與被告吳昱德、陳甯芸相同,係以其提領金額 乘以0.007計算。是以,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就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253元(計算式:17萬9000元×0.0 07=1253元)、1890元(計算式:27萬元×0.007=1890元)、 3780元(計算式:54萬元×0.007=3780元),均未扣案,且 迄今均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許永忠,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葉孟霖、 吳昱德、陳甯芸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吳瑜嘉部分:   被告吳瑜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把錢領出來給吳宜軒,她 會打幣給對方,對方再把打幣紀錄傳給我,她會給我每筆交 易金額的0.8%當報酬,我有收到報酬等語(見金訴288卷一 第123頁、金訴288卷二第322至323頁)。是以,被告吳瑜嘉 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400元(計算式:20萬×0.007=140 0元),未據扣案,且迄今均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許永忠,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 別附隨於被告吳瑜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告訴人許永忠遭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 騙,而於111年4月13日11時53分匯款至F帳戶,其中13萬元 經層轉至被告吳瑜嘉申設之D帳戶內,遭被告吳瑜嘉轉匯16 萬元至指定帳戶內;告訴人許永忠復於111年4月15日13時2 分匯款至F帳戶,再經層轉至被告5人申設之金融帳戶內。因 認被告5人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  ㈡惟查:  ⒈觀之本案F帳戶及G2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288他卷第23、4 9頁),可見告訴人許永忠於111年4月13日11時53分匯款130 萬至F帳戶(第一層帳戶)後,該款項分別於同日11時59分 遭轉帳53萬元、50萬元(各產生15元手續費)至G2帳戶,復 於同日12時0分遭轉匯27萬元(另產生15元手續費)至G1帳 戶內(以上為第二層帳戶),而匯入G2帳戶之53萬元、50萬 元經分別於同日12時9分、12時11分轉匯28萬元、26萬元( 各產生15元手續費)至C1帳戶內,於同日12時10分轉匯29萬 元(另產生15元手續費)至不詳帳戶內,於同日12時12分轉 匯20萬元至被告吳瑜嘉申設之D帳戶內(以上為第三層帳戶 ),而遭轉匯一空,G2帳戶嗣於同日12時26分,雖有轉入13 萬元,然無證據證明該筆款項係告訴人許永忠遭詐騙而匯入 ,縱該13萬元於同日12時29分經轉匯至被告吳瑜嘉申設之D 帳戶內,並經被告吳瑜嘉轉匯至指定帳戶內,亦無從認定被 告吳瑜嘉就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⒉復觀之本案F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288他卷第25頁),可 見告訴人許永忠於111年4月15日13時2分匯款18萬元至F帳戶 後,該款項旋即於同日13時8分遭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無證據證明該款項有層轉至本案被告5人申設之 帳戶內,自無法認定被告5人就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認被告5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 犯行,此部分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分 別具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帳戶 帳號 備註 1 葉孟霖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A1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A2帳戶 2 吳昱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B帳戶 3 陳甯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C1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C2帳戶 4 吳瑜嘉 台灣中小企銀 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D帳戶 5 張晨宇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E帳戶 6 朱怡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F帳戶 7 林品足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G1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G2帳戶 8 周湘如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H帳戶 9 張晨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以下稱I帳戶 10 張晨宇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J帳戶 11 張詠舜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K帳戶 12 莊皓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L帳戶 13 曾泊諭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M帳戶 14 闞菁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N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流向 1 111年4月13日10時30分、18萬元、F帳戶 111年4月13日10時32分、18萬元、G1帳戶 111年4月13日10時36分、17萬9000元、B帳戶 被告吳昱德於111年4月13日10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後,交給鄭智文轉交給吳宜軒 2 111年4月13日11時53分、130萬元、F帳戶 111年4月13日12時0分、27萬元、G1帳戶 111年4月13日12時5分、27萬元、A1帳戶 被告葉孟霖於111年4月13日12時12分,轉帳27萬元至A2帳戶,於同日12時52分提領27萬元後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11年4月13日11時59分、53萬元、50萬元、G2帳戶 111年4月13日12時9分、28萬元、C1帳戶 被告陳甯芸於111年4月13日12時34分,在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臨櫃提領28萬元後,交給鄭智文轉交給吳宜軒 111年4月13日12時10分、26萬元、C1帳戶 被告陳甯芸於111年4月13日12時39分轉帳26萬元至C2帳戶,於同日12時47分提領26萬元後交給鄭智文轉交給吳宜軒 111年4月13日12時12分、20萬元、D帳戶 被告吳瑜嘉於111年4月13日12時42分許,在臺灣中小企銀九如分行臨櫃提領17萬元後交給吳宜軒;另於同日12時56分轉帳16萬元至指定帳戶 3 111年4月18日12時42分、63萬元、H帳戶 111年4月18日12時47分、45萬元、E帳戶 111年4月18日12時55分、45萬元、不詳帳戶 111年4月18日12時49分、18萬元、E帳戶 被告張晨宇於111年4月18日13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商業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18萬元後,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三: 編號 遭詐騙之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陳錦富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間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玟玟」向陳錦富佯稱:在「康泰籌碼K」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錦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3日15時26分、20萬元、K帳戶 111年4月13日15時30分、22萬元、L帳戶 111年4月13日15時37分、10萬元、I帳戶 被告張晨宇於111年4月13日15時38分至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434號之統一超商內惟門市各提領2萬元,共5筆,合計10萬元。 2 賴以昕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1日起,以LINE暱稱「康泰籌碼K-李振翔」向賴以昕佯稱:在「康泰籌碼K」平台可低價認購股票云云,致賴以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9時37分、5萬元、K帳戶 111年4月12日9時38分、30萬元、E帳戶 被告張晨宇於111年4月12日10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台新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 3 黃國信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楊夢琪」、「馬國華」向黃國信佯稱:可操作黃金外匯買賣獲利云云,致黃國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6日13時43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3時9分許,應予更正)、84萬元、M帳戶 111年3月16日13時48分、13時53分、40萬元、44萬元、N帳戶 111年3月16日13時58分44萬元、J帳戶 被告張晨宇於111年4月13日14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高雄銀行鼓山分行臨櫃提領44萬元。 附表四:被告張晨宇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 張晨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三編號1 張晨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三編號2 張晨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三編號3 張晨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 金訴288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丞字第11130997502號卷 金訴288偵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521號卷 金訴288他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759號卷 審金訴263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63號卷 金訴288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卷一 金訴288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 金訴304警一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金訴304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偵字第1110307415號卷 金訴304警三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號卷 金訴304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591號卷 金訴304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810號卷 金訴304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0號卷 金訴304偵四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94號卷 金訴304偵五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93號卷 金訴304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卷

2024-10-30

KSDM-113-金訴-288-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獻民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67 號),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獻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獻民於民國111年4月3日13時許(起訴書此部分時間記載有 誤,應予更正),在屏東縣恆春鎮大灣路之「台灣音樂祭」 會場某處,拾得詹斯婷所有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侵占 入己。嗣經警獲報後循線偵辦,並經邱獻民繳回上開手機1 支予警扣案(業已發還詹斯婷),始悉上情。案經詹斯婷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獻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斯婷於警詢之證述(見警 卷第33頁至第43頁)、證人洪文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11頁至第112頁)大致相符,並有 手機定位照片(見警卷第87頁至第95頁)、監視器影像畫面( 見警卷第109頁至第123頁)、蒐證照片(見警卷第97頁至第10 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4月20日高市警仁分 偵字第11271427000號函暨所附拾得物收據(見本院卷第85頁 至第8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竟圖個 人私利,恣意侵占入己,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 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普通。另考量被告有妨害自由、 侵占、妨害名譽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身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245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手機,業已發還予 告訴人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4月20日高 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427000號函暨所附拾得物領據可佐, 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PTDM-113-簡-158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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