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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方德福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王元宏律師 被上訴人 王世羣 曹智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王世羣移轉登記鉅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1,013 股份之同時,應給付王世羣新臺幣七百三十五萬元,及自民國11 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曹智傑移轉登記鉅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6,603股 份之同時,應給付曹智傑新臺幣八百六十七萬五千元,及自民國 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108年間與訴外人涂敏權,3人共 同投資訴外人劉增豐所研發「沈殿硬化型沃斯田鐵相鐵錳鋁 碳合金熔融熔接用之銲條」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均 入股訴外人鉅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豐公司)。系爭 專利嗣遭上訴人及訴外人廖建發,持以申請中華民國第0000 000號發明專利並登記為專利權人後,伊等對系爭專利後續 情形無所知悉而萌生糾紛,為求處理並取回投資款,伊等於 111年9月30日與上訴人簽立股權讓渡收購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在112年6月30日前妥尋第三人,依序 以新臺幣(下同)735萬元、8,675,000元之價額,買受伊王 世羣、曹智傑在鉅豐公司之股份31,013股、36,603股(下合 稱系爭股份),並附有屆期不能尋得第三人,視為上訴人以 同一買賣條件與伊等成立股權讓渡收購協議之條件。惟上訴 人屆期尋覓無著,復就按同條件買受伊等股份事宜虛與委蛇 。經伊等以112年8月9日函催5日內簽回持股轉讓契約書、通 知書等件,竟以其需進行公司盡職調查為由,刁難伊等需提 出無從接觸之系爭專利研發、申請文書資料,顯以不正方式 阻止條件成就,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條件已 成就;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防禦方法,於本院二審始提 出防禦方法,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後階段始抗辯系爭契約之性 質為預約云云,為逾時提出而不可採。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 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王世羣、 曹智傑735萬元、8,675,0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無不當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旨在約定股權收購前對鉅豐公司進行 盡職調査,用以判斷收購價格,並據為兩造另立股權收購本 約之張本,不過為股權買賣之預約,此由系爭契約第4條第( 一)至第(九)點、第(十一)、(十二)點約定被上訴人主給付 義務,第3條所定對鉅豐公司進行盡職調查、另與被上訴人 簽立股權讓渡契約書為伊主給付義務,可知系爭契約為預約 。縱認系爭契約為本約,被上訴人與伊互有移轉股權、給付 股權價金之主給付義務,惟鉅豐公司除系爭專利外,別無主 要資產,已有處分公司主要資產違反公司法第185條規定而 無效之疑慮,被上訴人復未履行第4條第(一)至第(九)點、 第(十一)、(十二)點約定之從給付義務,伊無由知悉鉅豐公 司財務狀況,被上訴人不提供公司及系爭專利相關資料供盡 職調查,伊自得拒絕給付價金,且非不當阻止條件之成就; 如仍認伊應給付股權價金,伊併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王世羣、曹智傑於108年間,因涂敏權介紹共同投 資劉增豐研發之系爭專利,依序投資735萬元、8,675,000元 入股鉅豐公司,其中王世羣持股31,013股,曹智傑持股36,6 03股(各佔鉅豐公司股份比例31.013%、36.603%);約定日 後以鉅豐公司名義運營使用系爭專利,以被上訴人及涂敏權 在鉅豐公司持股比例,為三方就系爭專利之投資暨獲利分潤 比例。嗣系爭專利相關申請文件由上訴人及廖建發取得,並 由其2人持以申請並取得第0000000號發明專利權(下稱系爭 專利權)。 (二)兩造為協商處理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權之投資款,於111年9 月30日由廖建發見證,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如原審補字 卷第57至60頁所示。 (三)被上訴人為催告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委任惟拓法律事務所 以112年8月9日(112)所惟律字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 應於函到5日內簽回該函所附持股轉讓契約書、通知書並提 供證明文件供續辦系爭股權轉讓事宜。上訴人於112年8月10 日收到該函,委任永華商務法律事務所覆以112年8月17日   112華法字第1208172號函,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查核文件供盡 職調查釐清疑義,上訴人亦收到該信函。兩造互未依他方函 文意旨為辦理。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如上訴人未尋得第 三人買受其等在鉅豐公司之股份,視為上訴人以同一買賣條 件與其等成立股權讓渡收購協議之條件,而條件已成就,上 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 是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全部抗辯,是否為逾時提出之防禦方 法?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依序給付王世羣735萬元、曹智傑8,675,000元,上 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 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全部抗辯,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之規定: 1、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 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固定有明文。 2、查原審於112年11月13日通知上訴人應於14日內提出答辯狀, 上訴人雖於原審在同年12月27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尚未提出 答辯狀,惟於原審法院詢及系爭契約內容之要件時,表明另 行具狀,並於同年月29日提出答辯狀,同時聲請調查證據, 惟原審於同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日即訂期於113年1月 10日宣判等情,有原審重訴字卷可參(原審重訴字卷第15頁 、第19至20頁、第33至43頁)。審酌上訴人原審之訴訟代理 人於112年12月27日始受委任,有委任狀可參(原審重訴字 卷第29頁),且當庭已表示就本件將另行具狀,有前開同年 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參,上訴人雖有未依法院之補 正通知,依限提出答辯狀之情形,惟尚難遽認上訴人有意圖 延滯訴訟之情形;況依上訴人提出之爭執事項,亦難逕認為 無調查之必要,而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之情形。 至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於準備程序進行之後階段 ,始提出系爭契約之性質係預約之抗辯,惟既仍屬準備程序 之階段,且該爭點並不甚礙訴訟之終結,為一次解決兩造之 紛爭,亦准予於本院提出,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依序給付王世羣735萬元、曹智傑8,675,000元,為有理 由: 1、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 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 消滅之一種附款。 2、查被上訴人於108年間,因涂敏權介紹共同投資劉增豐研發之 系爭專利,依序投資735萬元、8,675,000元入股鉅豐公司, 其中王世羣持股31,013股,曹智傑持股36,603股(各佔鉅豐 公司股份比例31.013%、36.603%)。嗣兩造為協商處理被上 訴人就系爭專利權之投資款,於111年9月30日由廖建發見證 ,簽立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㈡)。 3、依系爭契約第1條至第3條之約定:被上訴人願將所持有之系爭 股份,無償託由上訴人以王世羣在鉅豐公司之股份31,013股 ,以交易對價金額735萬元、曹智傑在同公司之股份36,603 股,以交易對價金額867.5萬元,尋覓適當之第三人買受系 爭股份,期限至112年6月30日截止。如有覓得,則辦理上開 股權買賣、讓渡、登記、資金交付等事宜,由各方指定之律 師、會計師協同辦理之。若上訴人未能於前開期限覓得適當 第三人買受系爭股份或第三人無故拒絕簽署股權讓渡契約書 或拒不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辦理相關手續時,則視為上訴人 同意以前開同一條件與被上訴人成立股權讓渡收購協議,上 訴人應於112年6月30日前完成公司盡職調査,並與被上訴人 另簽立股權讓渡契約書,並交付股權讓與所需之全部證件資 料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會計師,以憑辦理股權讓渡登記等事 宜,並於股權交割同時給付前揭所示對價金額予被上訴人指 定之銀行帳戶。過程中如被上訴人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或其他 相關事宜須上訴人配合辦理或提供證照時,上訴人均願配合 且不得拖延、拒絕等語,有系爭契約(原審補字卷第57至58 頁)附卷可稽。足見,依系爭契約第1條至第3條觀之,係附 有上訴人未於112年6月30日覓得第三人買受系爭股份時,上 訴人以同一買賣條件與被上訴人成立股權讓渡收購協議之停 止條件,應堪認定。 4、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條至第3條之約定,上訴人應於112年6月3 0日以前尋覓適當之第三人買受系爭股份,若上訴人未能於 該期限覓得第三人買受系爭股份,則視為上訴人同意以前開 同一買賣條件與被上訴人成立股權讓渡收購協議,上訴人並 應於112年6月30日前完成公司盡職調査,並與被上訴人另簽 立股權讓渡契約書。而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112年6月 30日前,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尋覓適當之第三人買受系爭股 份,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視為王世羣在鉅豐公司之 股份31,013股,以交易對價金額735萬元、曹智傑在同公司 之股份36,603股,以交易對價金額867.5萬元,與上訴人成 立股權讓渡收購協議。依此,兩造間有關系爭股份之讓渡收 購協議,已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兩造間既已就系爭 股份之讓渡收購成立契約,則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依序 給付王世羣、曹智傑735萬元、8,675,000元,自屬有據。 5、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履行其就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第( 一)至(九)點、第(十一)、(十二)點約定之主給付義務,即 被上訴人未通知其鉅豐公司停業、被上訴人僅傳送109年至   111年月結算等資料;上訴人與廖建發於108年間各增資鉅豐 公司依序為200萬元、100萬元,但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實收 股本僅為100萬元,顯然有誤。且其2人自109年至今已投入   500多萬元進行專利之申請,但該公司並未償還其等費用及 移轉專利權,且亦未在報表呈現,影響該公司之收購估值; 另系爭契約僅屬預約,並非本約云云(本院卷第157至165頁 、第271至272頁)。惟查: (1)系爭契約有關主給付義務係王世羣在鉅豐公司之股份31,013 股,以交易對價金額735萬元、曹智傑在同公司之股份36,60 3股,以交易對價金額867.5萬元部分,即被上訴人移轉系爭 股份與上訴人給付價金部分,此有系爭契約第1至3條可參, 尚非指系爭契約第4條部分,第4條係有關聲明及保證之約定 ,縱賣方(即指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之情形, 其效果係約定在第4條第13項部分,此部分尚難認為會影響 系爭股份之移轉與價金給付之主給付部分,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尚嫌無據。 (2)何況,被上訴人就鉅豐公司之財務報表、業務文件及專利契 約書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傳送予上訴人,有   LINE通訊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97至198頁),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244頁),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有違反第4條 第1項約定之情形。而上訴人雖抗辯其與廖建發各增資鉅豐 公司依序為200萬元、100萬元,但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實收 股本僅為100萬元,顯然有誤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此部分 係上訴人與訴外人涂敏權間之協議,其並不清楚,且係發生 於系爭契約簽訂之前,與系爭契約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85 頁)。查系爭契約係於111年間簽訂,有系爭契約可參(本 原審補字卷第60頁),而上訴人主張其與廖建發於108年間 各增資鉅豐公司依序為200萬元、100萬元,縱然為真,亦 係在系爭契約訂前所為之行為,且既為上訴人自己所為之增 資,此項資訊其自身應為清楚,則其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 契約提供相關資訊,會影響其收購系爭股份之權利云云,尚 難採信。上訴人另稱其與廖建發已投入500多萬元進行專利 之申請,但該公司並未償還費用及移轉專利權,且亦未在報 表呈現,影響該公司之收購估值云云。惟上訴人自承發明專 利之申請等文件均係在上訴人持有中,且專利權人係登記在 上訴人名下,並未登記鉅豐公司名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 ),則上訴人就其所明知之專利權文件,且知悉專利權並未 登記在鉅豐公司名下,卻要求被上訴人提出鉅豐公司有關專 利權之報表等資訊,亦嫌無據。上訴人雖另抗辯依系爭契約 第4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卻未提供劉增豐放棄鉅 豐公司之文件云云。惟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僅載明「標的公 司就資產負債表所述或其後取得之資產擁有完全之所有權, 其上並無任何種類之請求權、留置權、費用或其他負擔存在 」,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應提供劉增豐放棄鉅豐公司之文件, 尚難僅憑該項約定,即認為被上訴人應提供該項文件,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3)上訴人另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該第三人並應於112年06月3 0日前完成公司盡職調查,與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另 簽立股權讓渡契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 於112年06月30日前完成公司盡職調查,並與甲方另簽立股 權讓渡契約書」等語(原審補字卷第57頁),抗辯系爭契約 係著重在「股權收購」時,必須對鉅豐公司做盡職調査,才 能依盡職調查結果作為判斷股權收購價格依據,並據此訂立 本約,故系爭契約係屬兩造間就系爭股份買賣之預約云云。 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 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 (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參照)。查依系爭契 約第1條至第3條觀之,買賣之標的及價金均已特定,且係約 定上訴人未於112年6月30日覓得第三人買受系爭股份時,上 訴人以同一買賣條件與被上訴人成立股權讓渡收購協議之停 止條件等情,兩造間有關系爭股份之讓渡收購協議,已因停 止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兩造已就系爭股份之讓渡收購成立 契約等情,已如前述,系爭契約並非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 (本約)之契約,自非屬預約之性質。而系爭契約第3條雖約 定「另簽立股權讓渡契約書」等語,惟其性質僅係兩造間系 爭股份之讓渡收購協議成立生效後補簽訂書面之約定,尚難 認為系爭契約未成立或僅是預約之性質,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亦非可採。至上訴人另抗辯系爭股份之轉讓未依公司法第 185條規定為之,違反強制規定,系爭契約無效云云(本院 卷第279至283頁)。惟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係有關讓與公司 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決議規定,本件係讓與被上 訴人之個別股份,尚無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 明。 (三)上訴人另就系爭股份之移轉與價金之給付,為同時履行抗辯 等語。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觀之 ,被上訴人於股權交割同時,上訴人應給付價金至被上訴人 指定之帳戶,系爭契約就股份之轉讓與價金之交付應為同時 履行,為雙務契約,故上訴人抗辯王世羣於移轉登記鉅豐公 司31,013股份與上訴人之同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王世 羣735萬元。曹智傑移轉登記鉅豐公司36,603股份與上訴人 之同時,上訴人應給付曹智傑8,675,000元,自屬有據。又 因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命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之 判決,性質上僅係限制被上訴人請求權所附加之條件,而非 為被上訴人全部或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被上訴人訴請判決之 訴訟標的而言,仍不失為全部勝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376號裁判參照),併予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於王世羣移轉登記鉅豐公司31,013股份之同時, 應給付王世羣735萬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曹智傑移轉登記 鉅豐公司36,603股份之同時,應給付曹智傑8,675,000元, 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其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應屬有 據,爰併諭知被上訴人同時履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13

TNHV-113-重上-2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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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 上 訴 人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榮華 周秀鳳 丁家安 侯鳳梧 許添發 張添能 參 加 人 彭宣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62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甲「選定人」欄所示之人,為先後向上訴人購買位 於新北市三峽區「遠雄耶魯」集合住宅(下稱系爭社區)建物 之區分所有權人,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出具書面選定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主張上訴人交付之 物有瑕疵而請求賠償損害,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第11款或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之屬於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職務及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之適用。且兩造所簽 訂預售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1項第3款(下稱系爭買賣條款 )約定所指「經政府建管機關核發之建築文件及工程圖樣」, 依建築法第10條、第30條、第32條、第39條、第70條規定,包 含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物使用執照所需附上之竣工圖( 下稱系爭竣工圖)在內。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之電氣、消防、給 水、排水系統(下合稱四大系統)設置現狀之規格,兩造於社 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時,均曾實質參與、陳述意見, 同意以系爭竣工圖為鑑定依據,有該鑑定報告會勘紀錄表可稽 。經鑑定結果,上訴人有未按系爭竣工圖施作情事,系爭社區 四大系統規格不具兩造約定應有之價值,屬物之瑕疵,上訴人 亦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因該四大系統安裝標準 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備查而有別。系爭社區共用部分 及附屬公共設備設施已於民國109年10月移交管委會,上訴人 並出具禁止二次施工切結書,系爭社區四大系統不符合系爭買 賣條款約定規格致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害,扣除系爭竣工圖低於 設置現況之價差後,為如附表乙所示新臺幣(下同)2001萬92 64元。被上訴人依買賣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如附表甲「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計1224萬2380元本 息,應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原審已認定上訴人於鑑定時曾實質參與、陳述意見及同意以 系爭竣工圖為鑑定依據,系爭社區四大系統之規格經鑑定結果 有價值減損,此非屬社區管委會之職務,被上訴人得依買賣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該價值減損等情,且於判決理由說明其 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 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證據法則、論理 法則之可言。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 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 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既未於事實審抗辯應剔除鑑 定報告各項次單價分析表關於「人工」、「管理費用」及「修 復費用」等非規格價差部分,審判長自無闡明、調查之義務。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V-113-台上-1016-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八拍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代理人 洪云柔律師 被 告 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 法定代理人 褚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未依兩造約定之「國家電影及視聽文 化中心場租系統建置-資訊服務委託案資訊服務採購契約」 約定與原告補正瑕疵,逕行終止上開契約,終止不合法,且 被告妨礙原告提交第二期履約項目,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 項乙節,依上開契約第十九條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 為準據法,並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75頁),可徵兩造係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 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13

PCDV-114-訴-280-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林登譜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秋東 林大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元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設立○○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並為○○公司負責人及董事長,惟其有 資金需求,故向伊等籌措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上訴 人林秋東以其郵局帳戶於107年5月14日、6月19日、6月28日 、7月4日、7月5日、7月6日依序匯款60萬元、42萬元   、45萬元、45萬元、45萬元、33萬元,合計270萬元至上訴 人帳戶,並取得○○公司股份6萬股。被上訴人林大開則以其 郵局帳戶於107年5月14日匯款3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並取得 ○○公司股份3萬股。後上訴人與○○公司於107年6月14日簽訂 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第8點約定:「甲方( 即上訴人)同意三年期滿,公司經營狀況若仍然虧損,經董 事會同意,願意以新台幣300萬元向創始股東林秋東、林大 開先生全數購回所有股權。」(下稱系爭條款)。嗣○○公司 自簽訂系爭協議書後3年期滿時仍然虧損,而上訴人遲不願 召開董事會,伊等乃於112年10月4日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 2、3項規定,由過半董事聯合召開○○公司112年度第1次董事 會(下稱系爭董事會),由兩造及訴外人即○○公司監察人李 岳興出席,伊等依公司法第206條第4項準用第178條規定說 明「是否同意林董事長登譜,以新臺幣300萬元向林董事秋 東、林董事大開購買其等持有本公司總計9萬股之股份」之 議案(下稱系爭議案)與其具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因僅屬 董事間之股份買賣,與○○公司無涉,當無害於○○公司利益, 伊等毋庸迴避後,系爭董事會即就系爭議案進行表決,以伊 等同意、上訴人不同意,即2比1之票數決議通過(下稱系爭 決議)。上訴人於系爭條款之履行條件成就後,仍拒絕履行 等情。爰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條款約定,求為命 :㈠上訴人應於林秋東交付○○公司6萬股,並移轉於上訴人之 同時,給付林秋東270萬元;於林大開交付○○公司3萬股,並 移轉於上訴人之同時,給付林大開30萬元,及分別自112年1 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系爭條款 亦未記載其等有權利直接請求伊買回股權。而依系爭條款記 載:「經董事會同意」,可知請求買回之權利應屬於○○公司 ,且被上訴人依系爭條款負有將其等所有之○○公司股份移轉 予伊之義務,並非純獲利益,故系爭條款並非利益第三人契 約條款。另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議案係將其等所持有之○○公司 股份全數出售,即喪失○○公司股東身分,則其等於無股東身 分下行使董事權利,自有可能不利於○○公司,且就系爭議案 確有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應不得加入表決, 系爭董事會違反利益迴避而就系爭議案所為決議,應屬無效 。又兩造之董事任期均至110年5月13日期滿,系爭條款約定 須經董事會同意,無非係須由新任董事會決議,其等於董事 任期屆滿後尚未改選,逕行作成系爭決議,有違系爭協議書 意旨,系爭決議亦不生效力。縱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請 求伊買回系爭股份,然因○○公司之工廠於109年8月19日發生 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公司廠房及所有生財機具燃燒殆 盡,○○公司自火災發生後立即停業,直至112年8月7日始重 新申請復業,且因廠房重建與施工廠商有糾紛,現由原法院 以111年度建字第2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伊雖於112年 8月7日申請復業,但迄仍停業中,故於112年11月16日經股 東會決議解散○○公司。系爭火災事故,並非伊與○○公司簽訂 系爭協議書時所能預見,且○○公司廠房及生財機具因火災均 付之一炬,其股份實際上不具任何價值,倘維持系爭協議書 約定之買賣價金300萬元,顯失公平,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 減少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 5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本件判決基礎):  ⑴上訴人於107年5月25日設立○○公司,同時擔任○○公司董事長 ,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向被上訴人籌措300萬元,林秋東 以其郵局帳戶於107年5月14日、6月19日、6月28日、7月4日 、7月5日、7月6日依序匯款60萬元、42萬元、45萬元、45萬 元、45萬元、33萬元,合計27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林大開 則以其郵局帳戶於107年5月14日匯款3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 合計匯款300萬元。  ⑵上訴人與○○公司於107年6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 條款。  ⑶○○公司設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工廠於109年8月19日發 生系爭火災,工廠廠房及○○公司所有生財機具燃燒殆盡,○○ 公司自系爭火災發生後立即停業,直至112年8月7日始申請 復業。  ⑷○○公司自簽訂系爭協議書後3年期滿時即110年6月15日,經營 狀況為虧損。  ⑸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4日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3項規定 ,召開系爭董事會,由兩造、監察人李岳興出席,以被上訴 人2人同意、上訴人不同意之票數決議通過系爭議案。  ⑹上訴人於112年11月16日召集○○公司112年度第1次臨時股東會 ,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並選任上訴人為清算人。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系爭條款是否為第三人利益契約?  ⑵被上訴人就系爭議案,是否有害於公司利益而不得加入表決 ?  ⑶若被上訴人請求買回有理由,本件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得請求減少價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係指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 第三人亦得請求給付之契約而言,此觀民法第269條規定自 明。又第三人利益契約所以使第三人得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 付,取得債權人地位,乃係本於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基本契約 而來(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倘契約當事人未因基本契約取得任何得請求契約債務人 給付之債權,自無從將其權利歸屬於第三人,自非屬第三人 利益契約。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條款所示,上訴人同 意○○公司於訂立系爭協議書後3年仍持續虧損,在經董事會 同意後,以300萬元代價向被上訴人全數購回其等所持有之○ ○公司股權。則○○公司並未因系爭條款取得任何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之債權,自無從將其權利歸屬於被上訴人,揭諸前開 說明,系爭條款應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被上訴人復未提出 其他有利證據證明其等得依系爭條款,對於上訴人取得何種 直接請求給付之債權,是其等主張系爭條款為第三人利益契 約云云,尚屬無據。  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並依民法 第26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條款約定,請求上訴人於其等各交 付移轉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時,分別給付林秋東270萬元、 林大開30萬元,及均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等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V-113-上-463-202502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易特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傑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余晏芳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周佩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澤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緯澤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04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榮傑,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憑(本院卷第209至211頁),經許榮傑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3日簽立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伊訂購Celltrion DiaTrust C OVID-19 Ag Home Test/安心篩家用新冠病毒抗原自我檢測 套組(下稱系爭快篩),數量為2入裝及25入裝各15萬劑, 共30萬劑,價金共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並約定上訴 人應於簽約後先給付貨款2,100萬元,其餘900萬元則於出貨 前給付。嗣因2入裝之系爭快篩缺貨,兩造於同年月12日以 附約(下稱系爭附約)變更買賣標的為25入裝30萬劑,其餘 條件同系爭契約,均未約定系爭快篩之效期。被上訴人於11 1年5月3日、同年月4日共給付2,100萬元,系爭快篩於111年 5月17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3日陸續報關,共進口50萬 劑,可供上訴人領取,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於 111年5月17日、同年月18日領取2萬5,050劑,再於同年9月5 日至伊倉庫領取16萬5,000劑,計領取19萬50劑,未領取剩 餘10萬9,950劑,亦未給付尾款900萬元,經伊通知領取並催 告,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其受領遲延致系爭快篩保存期限經 過,不得以此拒絕受領。擇一依系爭契約第2條、民法第367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年5月17日、同年月18日領取系爭快篩 2萬5,050劑,於同年7月8日至被上訴人辦公室盤點系爭快篩 數量僅16萬5,400劑,未達約定數量,被上訴人未完成出貨 之準備。系爭快篩保存期限為18個月,依兩造先前交易經驗 ,雙方有共識系爭快篩應具1年以上效期,詎伊於盤點時始 悉該快篩保存期限僅至112年1月24日,不具通常交易之價值 與品質,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遲至112年1月6日始發函通 知伊以代提出,當時系爭快篩效期僅餘不到2週,不具通常 效能及價值,伊無受領之利益及義務。伊於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235條但書規定通知前,業於111年7月11日以台北光華郵 局存證號碼000270號存證信函(下稱270號存證信函)表示 依民法第354條、第36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預示拒絕受領 ,該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尾款。如認伊有給 付義務,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約定,亦應命被上 訴人同時為交付系爭快篩之對待給付,其為對待給付前,伊 無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 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11年5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訂購系爭快篩,數量為2入裝及25入裝各15萬劑,共30萬劑 ,價金共3,000萬元,上訴人應於簽約後先給付貨款2,100萬 元,其餘900萬元於出貨前給付。嗣因2入裝之系爭快篩缺貨 ,兩造於同年月12日另訂系爭附約,約定變更系爭契約買賣 標的為系爭快篩25入裝30萬劑,其餘條件同原契約。上訴人 於111年5月3日、同年月4日匯款共計2,100萬元予被上訴人 ,尚未給付尾款900萬元。上訴人於111年5月17日、同年月1 8日領取2萬5,050劑系爭快篩,再於同年9月5日領取16萬5,0 00劑,共計領取19萬50劑等情,有系爭契約及附約、匯款申 請書、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至25、93、169至17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178、179頁),堪予認定。兩造 既以系爭附約合意變更買賣標的為系爭快篩25入裝30萬劑, 被上訴人依約交付25入裝之系爭快篩,合於契約約定之品項 ,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寄發270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57 頁)以「原訂購2入裝及25入裝各15萬劑,然實際到貨卻僅2 5入裝,導致客戶要求退貨,致本公司損失不貲」之事由, 依民法第354條、第36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非適法。  ㈡次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6日、同年月17日進口288盒、8, 064盒,於同年月20日進口6,464盒、5,184盒系爭快篩,均 於同年月23日前報關完竣,有進口報單可憑(原審卷第109 至115頁),以每盒25劑計算,被上訴人至111年5月20日止 已進口50萬劑快篩,其主張於該日已備妥系爭契約約定之快 篩劑量30萬劑,當屬可信。其次,兩造不爭執系爭快篩之效 期至112年1月24日(本院卷第177頁),並有照片可證(原 審卷第151、153頁)。然觀系爭契約第8條關於有效期限部 分之記載為空白,系爭附約亦未對此為任何約定(見原審卷 第21至25頁),足見兩造於締約時未約定系爭快篩應具備之 效期,核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瑋澤之陳述相符(原審卷 第201頁)。依系爭快篩介紹資料,其出廠時後之保質期固 為18個月(原審卷第101頁),惟參酌斯時衛生福利部疾病 管制署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緊急增備快篩試劑,要求供應 商須符合要件之一為試劑保存效期達6個月以上(原審卷第2 71頁),堪認具6個月以上效期之快篩已符合當時醫療及防 疫之使用需求,而具備通常之價值及效用,系爭快篩於111 年5月20日尚有逾8個月之效期,自非欠缺價值及通常效用。 至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林俊輝雖證稱:締結系爭契約時劉瑋 澤未提及系爭快篩之效期,先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相同 試劑時,兩造亦未約定效期,到貨時保存期限尚有1年等語 (原審卷第207至208、213頁),僅足證系爭快篩效期短於 雙方前次交易之快篩,無法證明兩造曾約定系爭快篩之效期 。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憑以認定系爭快篩之價值或通 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有滅失或減少之瑕疵存在,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為瑕疵給付云云,洵屬 無據,其以270號存證信函表示因系爭快篩保存期限未及1年 ,為庫存舊品,依民法第354條、第36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自不合法。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依約履行,即屬有據。  ㈢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 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再按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 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 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於訂約時,其物所在 地為之,此觀民法第314條第1款規定自明。另民法第235條 但書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係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 外,並需為其他協力之行為,如應於債務人之住所或標的物 所在地等受領給付者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 定意旨參照)。  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提貨地點:待通知。貨運由甲方 自行安排」(原審卷第21頁)可知,兩造約定上訴人須前往 被上訴人通知之地點領取系爭快篩。再者,上訴人主張其業 以270號存證信函預示拒絕受領(見本院卷第323頁)。從而 ,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  ⒉再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0日前已進口50萬劑快篩,於同 年月23日前報關,已如前述。依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目 前庫存系爭快篩至少尚有205箱(本院卷第239至257頁), 以每箱24盒、每盒25劑快篩計算,尚有12萬3,000劑之庫存 。訊據劉瑋澤陳稱: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0日通知上訴人系 爭快篩已全數到貨,請求上訴人前往取貨,林俊輝曾表示上 訴人公司面積僅8坪,無法存放系爭快篩,因被上訴人之三 重辦公室亦無法容納全數快篩,因此尚有30萬劑快篩置放於 臺北市○○路00號之倉庫,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0日後持續以 電話通知上訴人取貨等語(原審卷第203頁、本院卷第302至 304頁),證人林俊輝亦稱其同意將快篩存放於被上訴人公 司倉庫(原審卷第210頁)。佐以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以2 70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時,未提及系爭快篩數量不足, 復於同年9月5日再向被上訴人領取16萬5,000劑系爭快篩, 斯時亦未爭執快篩數量問題,則劉瑋澤陳稱其於111年5月20 日通知上訴人系爭快篩全數到貨乙節,當屬實在。綜觀上情 ,被上訴人確於111年5月20日已備妥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快 篩,於同年月23日報關完竣後存放於該公司辦公室及松江路 倉庫,並由劉瑋澤於同年月20日通知上訴人領取,即已以準 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已生 提出給付之效力。被上訴人固於112年1月6日寄發台北光復 郵局存證號碼00001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受 領11萬劑系爭快篩(原審卷第35至37頁),經上訴人於112 年1月7日收受(本院卷第203至204、227頁)。惟被上訴人 非於112年1月6日始提出給付,上訴人以系爭快篩於該日所 餘效期過短,主張其無受領之利益及義務云云,即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以證人游安琪之證述及其111年7月8日盤點結果,抗 辯被上訴人無足額快篩可交付云云。惟查,游安琪證稱:其 於111年7月8日至被上訴人辦公室盤點系爭快篩數量為16萬5 ,400劑,當日劉瑋澤於電話中稱其依與林俊輝間之約定將其 他快篩存放在其他處所,據聞其他10幾萬劑放在旅行社等語 (本院卷第273至274、276頁),與劉瑋澤、林俊輝前開所 述相符,堪認劉瑋澤已告知尚有未經盤點之其餘快篩置於松 江路倉庫,自無從僅以游安琪在被上訴人三重辦公室盤點之 結果,即認被上訴人準備提出之系爭快篩數量不足。  ⒋至證人林俊輝、游安琪雖均提及被上訴人表示可代銷系爭快 篩等情,惟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及附約為買賣契約(本院卷 第176頁),未主張雙方間有代銷快篩之約定,劉瑋澤陳述 兩造未於系爭契約約定代銷(本院卷第304頁),上訴人亦 於其寄發之台北西松郵局存證號碼000152號存證信函中自承 「……(系爭快篩)應為21萬劑,寄存於貴公司,而由本公司 分次提貨」等語(原審卷第29頁),且兩造間如有代銷之約 定,上訴人即無須於111年7月8日前往被上訴人辦公室盤點 快篩並於同年5至9月間取走合計19萬50劑快篩自行銷售,是 難僅憑證人林俊輝、游安琪此部分證述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  ㈣綜上,上訴人已於111年5月17日、同年月18日領取2萬5,050 劑、同年9月5日領取16萬5,000劑系爭快篩,被上訴人就其 餘10萬9,950劑快篩亦已合法提出給付。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 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出貨前即負有支付尾款900萬元之義 務(原審卷第21頁),而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既已 實際交付19萬50劑快篩,並就其餘10萬9,950劑快篩提出給 付,依約上訴人即應先為給付900萬元價金,且依民法第264 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同時給付系爭快篩,並主張免負遲延 責任云云,均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2條未就買賣價金尾款之給 付訂有確定期限,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經上訴人於112 年5月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第79頁送達證書),則 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4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合於前開規定,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900萬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5-02-12

TPHV-113-重上-178-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陳程牡丹 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被 告 許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 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向訴外人陳英仁購買 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約定買賣價金為 新台幣(下同)140萬元,原告於同日付清價金,雙方並簽署 不動產預定購買訂金收據。惟雙方因故未就系爭應有部分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協議以陳英仁為委託人、原告為受託 人之信託登記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104年10月20日辦 畢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其後,上開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3筆土地,於107年12月間經裁判分割確定,由原 告取得分割後之000000地號及000000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惟原告於108年間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55號裁 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9 號裁定准許原告辭任系爭信託登記之受託人,並選任被告為 系爭信託登記之受託人,而被告依該裁定於113年3月29日辦 畢信託受託人變更登記。然原告既與陳英仁就系爭應有部分 成立買賣契約,並已支付買賣價金140萬元,則依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8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履行契約 ,將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與陳英仁就系爭應有部分簽署不動產預 定購買訂金收據,以及原告有支付買賣價金140萬元予陳英 仁等節,不予爭執,惟原告與陳英仁未簽署正式之買賣契約 ,僅辦理系爭信託登記,則請法院依法判斷雙方有無成立買 賣契約法律關係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預定購買訂金收據、 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108年度監宣字第255號 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信託契約書 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33至37、123至138、143至146 頁),自堪認屬實: (一)原告與陳英仁於104年10月14日就系爭應有部分簽署不動產 預定購買訂金收據,其上記載買方為原告,賣方為陳英仁, 並於其他約定欄位註記「買方總價款為新台幣壹百肆拾萬元 整已一次付清不再另付任何費用」。 (二)原告與陳英仁就系爭應有部分簽立土地信託契約書,約定陳 英仁為委託人兼受益人,原告為受託人,信託目的為開發、 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受託人得不經委託人同意,逕行出售 、交換等處分而移轉信託財產,並於104年10月20日辦畢系 爭信託登記。 (三)系爭土地係自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於107年12月間分割而出,並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 (四)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55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任其女陳淑惠為監護人。 (五)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准許原告辭任系爭信託登記 之受託人,並選任被告為系爭信託登記之受託人。 (六)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受託人於113年3月29日變更登記為被告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 性質定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 。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 約,仍非預約。兩造當事人所訂契約,雖名為土地買賣預約 書,但買賣坪數、價金、繳納價款、移轉登記期限等均經明 確約定,且觀遍契約全文並無將來訂立買賣本約之約定,是 其所訂立之契約自屬本約而非預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156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與陳英仁所訂 之不動產預定購買訂金收據(見本院卷第17頁),已約明買賣 土地標示、價金、繳納價款、稅費負擔、瑕疵擔保、違約責 任等情,並無將來訂立買賣本約之約定,且兩造依上開訂金 收據約定內容,各得行使其權利而無須另訂本約,足見兩造 就買賣必要之點均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已部分履行(原 告已付清買賣價金),堪認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購買訂 金收據,自屬本約,非僅為預約。 (二)復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陳英仁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已成立買賣契約,已如 前述,且關於原告已於104年10月14日付清買賣價金一情, 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女陳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77至180頁),並提出原告之歸仁區農會交易明細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20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實在。 又系爭應有部分雖因法院判決分割,而移轉成特定之系爭土 地,惟按債務人之應有部分,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 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 為買賣契約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則陳英仁迄今仍為系爭土地之信託委託 人,被告現為信託受託人,並無不能給付之情事,況依系爭 信託登記之約定,受託人得不經委託人同意,逕行出售、交 換等處分而移轉信託財產(見本院卷第146頁),則原告依民 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8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2025-02-12

TNDV-113-訴-341-2025021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798號 原 告 涂梅玉 陳品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楊華興律師 被 告 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繼宏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蕭佳琦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第㈤、㈥項所示部分之訴駁回 。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 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 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 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如附表「原起訴聲明」欄所示,其間原告迭經變更、追加聲明,最終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具狀聲明確定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是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2,701,692元(計算式:106,513,000元+2,4,550,000元+478,269元+97,423元+106,513,000元+2,45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44,867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1,131,239元(即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第㈠、㈡項部分之裁判費),則本件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13,628元,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當庭命原告應於10日內補繳1,013,62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本院卷三第102頁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迄今僅就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第㈢、㈣項部分繳納6,280元裁判費(參本院卷三第107頁民事陳報狀、本院答詢表),逾期仍未繳納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第㈤、㈥項聲明之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為憑,依上說明,原告請求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第㈤、㈥項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固主張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第㈤、㈥項為附帶請求云云,然該部份聲明係依兩造間合建分售契約書第7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與附表最後訴之聲明聲明第㈠、㈡項因兩造間合建不動產分配協議書第1至3條約定請求分配合建利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依附或牽連關係,標的各自獨立,勝敗又非必屬一致,是以,其就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第㈤、㈥項違約金部分之請求,非屬聲明第㈠、㈡項請求分配合建利益之附帶請求,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合併計算,故原告主張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第㈤、㈥項部分為附帶請求之違約金,不應併算等語,無可採取,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原起訴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涂梅玉106,513,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品潓24,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涂梅玉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品潓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為假執行。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涂梅玉106,513,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品潓24,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涂梅玉478,269元,及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品潓97,423元,及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涂梅玉106,513,000,及其中1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餘96,513,000元自112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品潓新臺幣24,550,000元,及其中5,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餘19,550,000元自112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5-02-12

TPDV-111-重訴-798-20250212-3

板補
板橋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35號 原 告 社團法人桃園市不動產教育培訓協會 法定代理人 劉卉羚 訴訟代理人 謝政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286,712元(含請求起訴前之 遲延利息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依前開說明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2

PCEV-114-板補-335-2025021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98號 原 告 涂梅玉 陳品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楊華興律師 被 告 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繼宏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蕭佳琦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涂梅玉新臺幣壹億零陸佰玖拾玖萬壹仟貳佰陸拾 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億零陸佰伍拾壹萬參仟元自民國一一一年 九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貳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 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品潓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萬貳仟玖佰貳拾參 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萬伍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九 月十五日起,其中玖萬柒仟肆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 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品潓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涂梅玉以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零陸佰玖拾玖萬壹 仟貳佰陸拾玖元為原告涂梅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品潓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萬貳仟玖佰貳拾參元 為原告陳品潓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品潓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涂梅玉新臺幣(下同)106,513,00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品潓24,550,000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涂梅玉10,000,000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品潓5,000,000元整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一第5頁);嗣其聲明迭經變更追加或擴   張,最終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具狀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涂梅玉106,5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陳品潓24,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   付原告涂梅玉478,269元,及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品潓97,423元,及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涂梅玉10   6,513,000元,及其中1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及其餘96,513,000元自112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品潓24,550,000元,及其中5,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及其餘19,550,000元自112年8月15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七、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585頁),其中變更後第三   至四項聲明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   規定,應予准許。至變更後第五至六項聲明,因未據原告補   繳裁判費,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爰不另審酌、准駁其聲明   之變更或擴張。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聲明第一、二項部分:   兩造於105年5月8日簽訂原證1、2之合建分售契約書(以下   分稱原證1合建分售契約書、原證2合建分售契約書,合稱系   爭合建分售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涂梅玉提供「日景頂曦建   案」(下稱系爭建案)所需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571之1地號土地、原告陳品潓提供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45,供被告興建系爭建案之   大樓,並依原告所提供合建土地可興建之樓地板面積由兩造   分受合建後之房地及車位。兩造嗣於106年4月10日再簽訂原   證3、4之合建不動產分配協議書(以下分稱原證3合建不動   產分配協議書、原證4合建不動產分配協議書,合稱系爭合   建不動產分配協議書),其第一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涂梅   玉、原告陳品潓106,513,000、24,550,000元,縱或不然,   被告亦應依第三條將銷售原告獲配房地所得價款給付原告。   而原告業依約提供上開合建所需土地,系爭建案並已完工且   於110年4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然完工迄今,被告未曾依約   給付原告任何款項。另被告並未將原告獲配之房地交付原告   或登記至原告名下,甚至均已出售並移轉予第三人而陷於給   付不能,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聲明第三、四項部分:   系爭合建分售契約書第六條約定:「乙方應自現場正式動工   之日起取得建物使用執照……乙方逾期取得使用執照者,應   依建造執造(按:執照之誤繕)所載工程造價,對甲方分配   取得房屋按日給付作為損害賠償」。查系爭建案於105年3月   10日現場動工,迄110年4月14日始取得使用執照,歷時1861   日,顯逾前揭期限。是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原告涂梅玉部分   計478,269元【計算式:197.89(原告涂梅玉獲配房屋總面   積)÷1124.2(全部房屋總面積)x(0000-0000)x41,104,6   01÷10000=478,269】、原告陳品潓部分計97,423元【計算   式:40.31(原告陳品潓獲配房屋總面積)÷1124.2(全部房  屋總面積)x(0000-0000)x41,104,601÷10000=97,423   元】。  ㈢爰依系爭合建不動產分配協議書第一至三條約定、系爭合建 分售契約書第三、六、九條約定、民法第226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涂梅玉106,5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品潓24,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涂梅玉478,269元,及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品潓97,423元,及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前開壹、程序部分所敘及變更   後聲明第五至六項部分,非本判決審究範圍,故不再在此列   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內部查無系爭合建不動產分配協議書之留存,且其上被   告印文與其他契約文件不同,其形式上真正顯有疑問。縱認   形式上真正,系爭合建分售契約書及系爭合建不動產分配協   議書皆係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應屬無效。實   則,訴外人陳清漂與被告於105年3月25日、5月10日所簽立   之合作契約書(下稱被證3合作契約書、被證4合作契約   書)、原告陳品潓與被告於105年4月24日所簽立之土地買賣   契約書(下稱被證5土地買賣契約書),始屬兩造約定真   意,兩造法律關係應依此等契約文件認定,亦即,原告係將   合建所需土地出賣予被告,原告自不得再就系爭建案對被告   為任何請求。  ㈡聲明第一至二項部分:   縱認兩造應受系爭合建分售契約書及系爭合建不動產分配協   議書之拘束,系爭合建不動產分配協議書第一條所載之金額   (涂梅玉106,513,000、陳品潓24,550,000元)乃原告所提   供土地換算價值及陳清漂之佣金,並非合建分售或合建分潤   之款項,原告不能請求被告給付此等金額。況系爭合建分售   契約書之約定實為合建分潤,而非合建分屋,屬金錢之債,   並無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問題。  ㈢聲明第三至四項部分:   被告之所以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係因原告未依被證3合作契   約書約定提供資金、且被告所發包之次承攬人鑫澤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惡性倒閉,故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一事不可歸責於被   告,原告無從請求違約金。退步言之,如認原告得請求違約   金,兩造既以系爭合建不動產分配協議書作為原告獲配房屋   之依據,則系爭合建分售契約書第6條第㈠項所稱「甲方分   配取得房屋」之比例,應以系爭合建不動產配協議書所記載   原告涂梅玉、陳品潓分別獲配187.65坪、38.37坪為依據計   算,而非以實際登記坪數計算,始合乎違約金約定。再者,   此違約金約定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560頁至第563頁):  ㈠原告涂梅玉於97年3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1地號土地,當時面積為14   4平方公尺)之所有人,於105年8月30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   爭57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於106年4月24日以塗銷信託登記為原因再次登記為所有人,   並於同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57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瑞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爭571地號土地於110年6月29日   與同段573、574、670、671、672、673、674、715地號土地   合併,並於110年7月12日註記為同段3480至3536建號建物之   建築基地。  ㈡原告涂梅玉原所有之系爭571地號土地於104年4月22日分割出 同段571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1之1地號土地,分割時面 積為50平方公尺),原告涂梅玉於105年8月30日以信託為原 因將系爭571之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嗣於106年4月24日以塗銷信託登記為原因再次登記為 所有人,並於同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571之1地號土地移轉 登記予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爭571之1地號土地於 110年6月29日與同段573之1、574之1地號土地合併,並於11 0年7月12日註記為同段3480至3536建號建物之建築基地。  ㈢原告陳品潓(原名陳瑰玫)於99年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 百分之45,其餘共有人為林淑樺、林品涵,當時總面積為14 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6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5年8 月30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6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6年4月24日以塗銷 信託登記為原因再次登記為共有人,並於同日以信託為原因 將系爭6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瑞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系爭6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10年6月29日 併入系爭571地號土地。  ㈣原告曾於105年至106年間與被告商討由原告涂梅玉提供系爭571地號土地、系爭571之1地號土地,陳品潓提供系爭6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連同他人所有之新北市永和區中信段573、573之1、574、574之1、670、672、672之1、673、673之1、674、674之2、715、715之1地號土地予被告興建房屋,兩造與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21日有簽訂如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129頁所示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兩造又於106年4月10日有與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如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200頁所示之不動產信託契約,並約定委託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系爭建案之起造人,系爭建案於104年6月10日取得建造執照(104永建字第00314號),於110年4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110永使字第00121號),系爭建案興建完成後之專有部分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同段3535建號建物為共用部分,同段3536建號建物則為停車位及與停車場有關空間部分,系爭建案之出售狀況及登記面積詳如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5頁之附表所示(按:與原告有關部分之出售狀況及登記面積等資訊,摘錄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建案最後一戶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11年10月11日由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亦即,系爭建案(含興建完成之建物及坐落基地)已全部出售並移轉予第三人(即非屬被告、被告指定之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完畢。  ㈤被告於系爭建案興建完成後迄今並未移轉或交付任何系爭建 案之興建完成建物、車位及坐落基地予原告,亦未將系爭建 案銷售取得之任何價金交付予原告。  ㈥被告於105年8月5日代償原告涂梅玉貸款13,237,369元、2,31 4,812元,再於105年8月9日以「合建保證金」之名義匯款19 ,447,819元予原告涂梅玉,被告合計給付35,000,000元予原 告涂梅玉。  ㈦被告於105年8月5日代償原告陳品潓貸款7,721,765元,再於1 05年8月9日以「合建保證金」之名義匯款2,278,235元予原 告陳品潓,被告合計給付10,000,000元予原告陳品潓。  ㈧原告涂梅玉與被告有簽訂如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4頁所示原 證1合建分售契約書。  ㈨原告陳品潓經陳清漂(原告涂梅玉之配偶、原告陳品潓之胞 弟)代理與被告於105年5月8日簽訂如本院卷一第25至34頁 所示之原證2合建分售契約書。  ㈩系爭合建分售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34頁)、本院卷 一第93頁所示之授權書、被證3合作契約書(本院卷一第97 頁頁至第第108頁)、被證4合作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09頁 頁至第第111頁)、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58頁所示之不動 產信託契約、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200頁所示之不動產信託 契約、本院卷一第305頁至第307頁所示之協議書、本院卷一 第389頁至第396頁所示之合建分售契約書、本院卷一第397 頁至第408頁所示之合建分售契約書、本院卷一第409頁至第 414頁所示之合建分售契約書、本院卷一第415頁至第425頁 所示之合建分售契約書、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100頁所示之 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30頁所示之不動 產信託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原告提供系爭571地號土地、系爭571之1地號土地、系 爭6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被告進行系爭建案之興建、開 發之法律關係,應以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34頁所示系爭合建 分售契約書、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40頁所示系爭合建不動產 分配協議書為基礎:  ⒈證人即被告前實質負責人薛興東證稱: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3 4頁的系爭合建分售契約書,都是我簽署的,被告與法定代 理人薛婷云的印文是我直接蓋的,因為薛婷云只是掛名負責 人,我才是被告當時實質負責人,一切由我處理。本院卷一 第283頁至第304頁所示數份合建分售契約書,都是在兩造合 作過程中簽的草約。之所以簽署數份契約文件,是因為開發 過程中不斷在簽約,隨著時間演進互相配合,陸續簽訂類似 備忘錄的契約,最終再簽訂一份有效的契約。以本件而言, 兩造與瑞興銀行簽訂信託契約的附件,即是最終有效的契約 ,兩造權利義務關係應以該份附件的內容為準。至於本院卷 一第35頁至第40頁的系爭合建不動產分配協議書,是由陳清 漂代理原告、我代理被告簽訂的。之所以再簽訂這2份協議 書,是因為此時已經可以確定樓層、單價、戶別、坪數,可 以算出金額及特定之房屋,故由我跟陳清漂簽約定案。分配 的依據就是以這2份協議書所載為準。至於各份合建分售契 約書及系爭合建不動產分配協議書上,被告印文如有所不同 ,是因為被告後來又刻了新的印章,用了不同印章緣故等語 (本院卷二第566頁至第577頁)。審酌證人薛興東係被告前 實質負責人,系爭合建不動產分配協議書之「連帶債務人」 欄位亦經薛興東簽名用印,足認薛興東親自參與上開契約書 及協議書之簽署過程無疑,其所證述上述各份契約文件之簽 署緣由及過程應屬可信。再詳閱原證1、2所示系爭合建分售 契約書之內容,核與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信託 契約(契約編號:10604G01)之附件「合建分售契約書」2 份完全相符(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200頁),揆諸證人薛興 東上開證詞,系爭合建分售契約書當屬兩造就系爭建案之約 定真意。綜上,系爭合建分售契約書及系爭合建不動產分配 協議書形式上皆屬真正,且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就系 爭建案之法律關係應以此等契約文件為依據,堪予認定。  ⒉至被告抗辯應以被證3合作契約書、被證4合作契約書、被證5 土地買賣契約書認定兩造法律關係一節,查證人薛興東證稱 :被證5土地買賣契約書係假合約,因為被告要向另外二位 地主買地,為了要讓該二位地主誤認陳清漂代理原告以每坪 150萬元價格出售土地給被告,便簽立此份買賣契約說服其 他二位地主出售土地。為了要假造買賣外觀、假造有依該契 約書交付支票之金流外觀,故被告先簽發本院卷一第119頁 及第309頁之板信商業銀行票號HM0000000號支票交予陳清漂 ,陳清漂同日旋又將該紙支票交還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56 9頁至第570頁、第574頁)。觀諸被證5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五 條第㈠點雖約定「第一次付款:簽訂本約時,乙方(按:被 告)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現金票予甲方(按:陳清漂及原 告陳品潓)」,且本院卷附之被告所簽發、板信商業銀行票 號HM0000000號支票影本左方同時可見「陳清漂代 4/24」( 本院卷一第119頁)及「支票取回 薛興東 4/24」等手寫字 跡可查(本院卷一第309頁),足證證人薛興東上開所證有 關假造交付支票之金流外觀、通謀虛偽簽立被證5土地買賣 契約書等情節,核屬可信,是原告陳品潓與被告均無受被證 5土地買賣契約書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拘束之真意甚明。再 查,被證3合作契約書、被證4合作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係陳 清漂與被告,亦未載明代理原告之旨(本院卷一第109頁至 第111頁),更無從以此作為認定兩造法律關係之依據。被 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涂梅玉106,513,000元、原告陳品 潓24,550,000元之合建利益分配,為有理由:   ⒈系爭合建不動產分配協議書係以兩造原先所簽立之系爭合建 分售契約書為基礎,嗣因系爭建案之施工達相當進度,已可 特定原告所得分配之房地,兩造遂再簽署系爭合建不動產分 配協議書以補充系爭合建分售契約書並特定其細節一情,除 據證人薛興東證述明確外(詳如前述),徵之系爭合建不動 產分配協議書之前言「茲就甲、乙雙方簽訂之『合建分售契 約書』、『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信託契約書』, 原甲方提供土地由乙方興建房屋,經雙方協議分配興建完成 後之房屋,簽立本協議書,條款如后」(本院卷一第35頁、 第39頁)益明。進者,系爭合建不動產分配協議書第一條係 先計算出原告得獲配多少價值之房地,第二條再以前條所結 算數額,換算原告得分配多少坪之房地,並特定原告獲配房 地戶別,第三條及第四條再進一步約定:「甲方(按:原告 )分配之房屋,願以每坪單價60萬元委託乙方(按:被告) 出售,乙方出售價格於60萬至62萬之所得皆歸甲方所有。出 售價格於62萬以上,超出部分由甲、乙雙方各分得50%。」 、「委託期間為106年4月10日起至取得使用執照日止。委託 期間甲方不得藉故終止委託關係。」。另參酌被告取得系爭 建案使用執照之日為110年4月14日(參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㈣),可見原告依系爭合建不動產分配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所 得請求者,應係被告於「106年4月10日至110年4月14日」期 間,出售原告獲配房地(詳見附表一、二,即系爭合建不動 產分配協議書第二條所列戶別)所得銷售價款於每坪62萬元 範圍內之全部及逾每坪62萬元範圍之半數。  ⒉茲依此計算原告分別得請求之金額:   依系爭合建不動產分配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原告涂梅玉、 陳品潓分別獲配如附表一、二「戶別」欄所示之房地,依兩 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點,其對應之門牌號碼、銷售價款、登記 面積詳如附表一、二「門牌號碼」、「銷售價款」、「登記 面積」欄所示。而徵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匯 出清單及明細(本院卷三第93頁至第98頁),各戶房地之交 易日期詳如「交易日期」欄所示,均落於「106年4月10日至 110年4月14日」期間內,是被告既於此委託銷售期間內出售 原告獲配之房地,自應將銷售所得價款依第三條標準給付原 告。準此,經將銷售價款除以登記面積,除原告涂梅玉獲配 之C9(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9樓)、原告陳品潓獲配 之C8(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8樓)每坪單價逾62萬元 ,應依如附表一、二「計算式」欄所示方式計算原告得請求 之銷售價款外,其餘戶別之每坪單價均低於62萬元,應認原 告得請求全部銷售價款。茲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詳列如附 表一、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總計金額分別為原 告涂梅玉116,345,500元、原告陳品潓23,705,500元。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直接給付如系爭合建不動產分配協議書第 一條約定所結算之數額一節,參諸證人薛興東所證:系爭合 建不動產分配協議書第一條第㈢點所列土地並非陳清漂所有 ,仍以每坪30萬元標準計入甲方提供土地價值,其原因係因 我答應陳清漂要給他賺土地買賣價差,每坪30萬元的差價等 語(本院卷二第574頁),而依序綜觀系爭合建不動產分配 協議書內容,第一條係先以原告所提供之土地價值為基礎( 第㈡點),加計陳清漂協助促成其他地主出賣合建所需土地 之佣金(第㈢點),再一併計入其他資金往來(第㈢、㈣點) ,第二條再以第一條所結算數額,特定原告所得分配之坪數 及對應戶別,此觀第二條約定所載「甲方依前條第四項金額 ……分配如下房屋……」甚明,顯無約定被告應給付第一條結算 金額與原告之意。況且,如認原告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第一 條結算金額,豈非原告一方面得依所提供土地價值獲配第二 條房地或第三條銷售價款,另一方面又可收取相當於土地價 值之價款,顯非兩造約定真意。是以,原告此節主張,尚無 足取。  ⒋至原告另主張其原得請求被告將原告獲配之房地點交原告, 然原告獲配房地均已移轉予第三人而陷於給付不能,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觀諸系爭合建分售契約書第九條「交 屋手續」固然約定「乙方(按:被告)應於使用執照取得之 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水電、天然瓦斯管路之接通,並通知甲方 (按:原告)依本條第㈡項之約定辦交屋手續,於甲方完成 交屋手續後七日內將甲方所分配取得之房屋點甲方。……」等 內容,然細觀系爭合建不動產分配協議書第三、四條約定「 106年4月10日起至取得使用執照日止」為原告委託被告銷售 之「委託期間」,第五條再約定:「委託期滿日後,乙方…… 並應無條件配合終止與前開公司之信託關係,將未出售之房 屋登記於甲方名下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名下,絕無異議。」 ,則綜參上述約款,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為:被告如於「 委託期間」(即「106年4月10日起至取得使用執照日止」) 出售原告獲配房地,即應依系爭合建不動產分配協議書第三 條之標準將銷售價款給付原告;如迄取得使用執照之日仍未 出售,則被告應於期限內將原告獲配房地登記於原告或原告 指定第三人名下,並完成交屋手續。基此,附表一、二所列 原告獲配房地,既均已於110年4月14日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 照前全數出售(參附表一、二交易日期),則原告即無從再 請求被告交付或登記原告獲配房地,更無請求給付不能損害 賠償之餘地。  ⒌綜上所述,原告涂梅玉、陳品潓,依系爭合建不動產分配協 議書第三條,得分別請求116,345,500元、23,705,500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涂梅玉106,513,000元、原告 陳品潓23,705,50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陳品 潓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涂梅玉480,646元、原告陳品潓98 ,033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⒈按「乙方應自現場正式動工之日起1,200日曆天內取得建物使 用執照,但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遲延取得使用執照者 ,不在此限。乙方逾期取得使用執照者,應依建造執造(按 :執照之誤繕)所載工程造價,就甲方分配取得之房屋按日 給付萬分之一予甲方作為損害賠償金。」,系爭合建分售契 約書第6條第㈠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建案於105年3月10日現場動工,迄110年4月14日始 取得使用執照,期間經過1,861日,顯已逾前揭1200個日曆 天之期限。再查,依新北市政府工程局104年永建字第314號 建造執照及新北市政府工程局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本 院卷二第180頁、第165頁),系爭建案之工程造價於106年1 月9日經核准變更為41,104,601元。又系爭建案各戶登記面 積總計1124.13坪(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暨本院卷二第25頁 ),而原告涂梅玉所獲配各戶總面積為198.86坪(即附表一 「登記面積」之加總),是以,原告涂梅玉所得請求違約金 應為每日727.15元【計算式:41,104,601x(198.86/1124.13 )x0.0001=727.15】。被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661日(0000-0 000=661),原告涂梅玉總計得請求之違約金為480,646元【 計算式:727.15x661=480,646.15,元以下四捨五入】。另 原告陳品潓所獲配各戶總面積為40.56坪(即附表二「登記 面積」之加總),是以,原告陳品潓所得請求違約金應為每 日148.31【計算式:41,104,601x(40.56/1124.13)x0.0001= 148.31】,原告陳品潓總計得請求之違約金為98,033元【計 算式:148.31x661=98,032.91,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被告雖抗辯其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係因原告未依被證3合作契約 書約定提供資金、且係因次承攬人鑫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惡 性倒閉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除未據被告提出事證以 實其說外,且查原告並非被證3合作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 前已敘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無可採。  ⒋被告雖抗辯兩造既以原證3、4合建不動產分配協議書作為原 告應分得房屋之依據,則合建分售契約書第6條第㈠項所稱「 甲方分配取得房屋」之比例,應以原證3、4合建不動產配協 議書所記載原告涂梅玉、陳品潓分別獲配187.65坪、38.37 坪為依據計算云云(本院卷二第26頁)。惟查,原證3、4合 建不動產分配協議書,並未一併記載其合計系爭建案總坪數 為何,且系爭合建不動產分配協議書所記載原告獲配戶別之 坪數,悉與實價登錄登載各戶面積或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各 戶登記面積皆不相同(本院卷一第36頁、第39頁、本院卷二 第25頁、本院卷三第93頁至第98頁),可見兩造書立系爭合 建不動產分配協議書時當下,用以算定原告獲配戶別所暫定 之坪數,有其特有之面積取捨標準,無從移接為計算比例之 依據。是被告所主張之比例計算方式,並非可採。  ⒌被告另抗辯上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惟按違約金之 約定,不論係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或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性質,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則雙方 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 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 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公平原則,審酌該約定違約金是否 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 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 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 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 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 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準此,當事人間如有違 約金之約定,且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 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 得依約定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如債務人主張債權人請求 之違約金過高,並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者,債務人應就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就 此部分違約金之數額,空言請求酌減云云(本院卷二第26頁 ),全未具體主張該違約金約定有何顯失公平而過高事由, 本無可逕予酌減。遑論該違約金約定係有關遲延給付所生之 損害賠償預定性質,旨在補償原告因遲延取得獲配房地或其 銷售價款之損失,則其以原告獲配房地佔工程造價之比例, 按日乘以萬分之一計算,換算為週年利率約百分之3點7【計 算式:0.0001x365=0.0365】,猶低於民法第203條法定遲延 利率,難認過高,無從酌減。  ⒍綜上所述,原告涂梅玉、陳品潓,依系爭合建分售契約書第6 條第㈠項所得請求之違約金分別為480,646、98,033元。則原 告聲明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涂梅玉478,269元、陳品潓97, 42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 皆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就原告第一、二項聲明部 分而言,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14日送達被告(本院卷 一第67頁送達證書),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就原告第三、四項聲明部 分而言,原告111年11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於111年11月18日 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239頁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11年11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建分售契約書及系爭合建不動產分 配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涂梅玉106,991,26 9元,及其中106,51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9月15日)起、其中478,269元自111年11月19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陳品潓2 3,802,923元及其中23,705,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9月15日)起,及其中974,23元自111年11月1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陳品潓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陳品 潓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八、被告雖聲請傳喚林𥩖磐、游家綺到庭說明其等見聞被證3合 作契約書之簽署經過,以確定兩造實質上權利義務關係,並 說明被告如何完成系爭建案之興建而有酌減違約金必要情形 云云,然查,被證3契約當事人並非原告,其簽署情形及約 定權利義務與原告無涉,前已敘及,自無贅予調查必要;有 關違約金是否過高部分,本院業已斟酌認定尚無核減必要, 亦無調查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一: 戶別 門牌號碼 銷售總價 (單位:萬元/新臺幣。不含車位) 登記面積 (單位:坪) 交易日期 換算每坪單價 (單位:萬元/新臺幣。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二位) 原告得請求金額(單位:萬元/新臺幣) 計算式 A7 26號7樓 1155 19.20 107年5月7日 60.16 1155 C7 20號7樓 970 15.84 107年5月18日 61.24 970 A8 26號8樓 1150 19.20 107年5月22日 59.90 1150 B8 22號8樓 955 17.96 109年7月3日 53.17 955 E8 16號8樓 1436 24.47 107年1月14日 58.68 1436 A9 26號9樓 1109 19.20 108年1月17日 57.76 1109 B9 22號9樓 986 17.96 108年1月5日 54.90 986 C9 20號9樓 999 15.84 108年1月17日 63.07 990.55 62x15.84+1.07x15.84x0.5=990.55 D9 18號9樓 1483 24.72 107年12月20日 59.99 1483 E9 16號9樓 1400 24.47 108年2月13日 57.21 1400 總計 198.86 11634.55 附表二: 戶別 門牌號碼 銷售總價 (單位:萬元/新臺幣。不含車位) 登記面積 (單位:坪) 交易日期 換算每坪單價 (單位:萬元/新臺幣。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二位) 原告得請求金額(單位:萬元/新臺幣) 計算式 C8 20號8樓 999 15.84 107年5月12日 63.07 990.55 62x15.84+1.07x15.84x0.5=990.55 D8 18號8樓 1380 24.72 108年1月21日 55.83 1380 總計 40.56 2370.55

2025-02-12

TPDV-111-重訴-798-20250212-2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被 上訴人 近代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306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未審酌上訴人 得否適用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亦未審酌被上訴人是否有 權利濫用情形,堪認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 應已符合上開規定,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起運作「同業機票網 」,協助有訂票需求但無開票權限之旅行社同業取得電子機 票,前開訂票程序皆會連結「票價規則」,被上訴人係經營 多年之同業,對於取消機票可能會因其性質不同而為可退或 不可退之票種及其他相關規則均由航空公司訂定,均知之甚 詳,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員工回覆之內容存有不確定性, 應有認識之高度可能性,原審未審酌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8 條第1項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遽認上訴人不得因員工 誤傳錯誤訊息而否認該契約效力,顯有不當。又上訴人告知 被上訴人機票為不可退時,被上訴人即請上訴人向航空公司 要求提供機票無法退票之說明,顯見被上訴人本即明知退票 規則係由航空公司所訂,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機票 可退票」之契約,其權利之行使係以轉嫁其應負機票不可退 之損失予上訴人,原審漏未審酌被上訴人是否有民法第148 條第1項權利濫用情形,而逕認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顯有 違誤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曾於收受上訴狀繕本後於 本院提出書狀或言詞陳述其答辯聲明、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民法第88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 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致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 ,其過失之有無,自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 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又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意思 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 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91條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原審已於原判決第3頁第12至16行詳載:「被告雖於翌日 向原告表示機票可退票一事有誤,惟原告隨即回稱其已告知 客人機票可退無罰金等語,被告此舉或可能係在撤銷錯誤意 思表示,惟依民法第91條,被告對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 損之原告亦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敘明縱使上訴人依民法第 88條第1項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亦應依民法第91條負 賠償責任,足見原審已就上訴人得否適用民法第88條第1項 規定一節詳為論斷,要無上訴人所指漏未審酌之違誤。是上 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委無足取。  ㈡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固有明定。惟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事人斟酌情 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 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 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 違反誠信原則。查被上訴人本於契約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 給付退還機票票款,係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尚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之目的,亦無造成他人、國家社會極大損害之情 ,並無權利濫用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2-12

TPDV-114-小上-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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