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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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0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泳諺 簡權益 被 告 邱博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 額 (新臺幣,單位:元) 第1年 28,886×0.369=10,6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886-10,659=18,227 第2年 18,227×0.369×(11/12)=6,1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227-6,165=12,062 折舊後零件價值1萬2,062元,加計鈑金1萬600元及塗裝1萬4,825元,共計3萬7,487元

2024-11-07

CLEV-113-壢保險小-406-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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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2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兼送達代收人) 鍾焜泰 被 告 楊沛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處,因過失撞擊 停放在路邊之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蔡儀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蔡儀德因該小客車因損壞而需支付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2萬795元,由伊理賠並計算折舊後,尚得請求 被告給付8,044元,伊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4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蔡儀德當時車停很外面,我只是滑行,不可能撞得 這麼嚴重,不能將所有費用均要我負擔等語,資為抗辯。惟查, 原告公司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公司提出上開小客車行照、 上開小客車遭撞後之照片、原告公司保險單、元隆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及收據、原告公司代位求償同意書(見本院卷 第4至10頁)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5 月28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13823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在卷 可稽,足堪認定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及上開原告公司主張之損害間,因分別有過失及因果關係,自 應對原告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觀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開路段寬為7.5公尺,上開小客車距 離路緣為1.3公尺,上開機車撞後後車輪距離路緣2.7公尺,且在 上開小客車左後車尾後方,則當時扣除上開小客車占用寬度及其 與路緣之距離,應尚有3.5公尺之路寬供被告行駛,則被告泛稱 上開小客車離路緣過遠,影響其行車應有之路寬等語,卻未主張 任何可支持其辯詞之事實,為本院已礙難採憑,況本院業以前開 事證認定被告過失,被告猶單憑其機車僅係滑行,不可能造成嚴 重車損抗辯,難認已經釋明而足以動搖本院確信之心證,因此, 應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另依附表所示之內容,計算上開 小客車零件部分之折舊費用後,被告應賠償原告8,043元之損害 (計算式:2萬795-1萬2,752=8,043)。又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 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4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20頁) 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5日起,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與本院認定之 金額僅差1元,故訴訟費用仍應均由被告負擔為適當,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08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7日,已使用4 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28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980×0.369=5,5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980-5,528=9,452 第2年折舊值    9,452×0.369=3,4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452-3,488=5,964 第3年折舊值    5,964×0.369=2,2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964-2,201=3,763 第4年折舊值    3,763×0.369=1,38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763-1,389=2,374 第5年折舊值    2,374×0.369×(2/12)=14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374-146=2,228

2024-11-07

CLEV-113-壢保險小-426-20241107-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9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童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陸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1-07

CLEV-113-壢保險小-399-2024110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39號 原 告 鄒栗萍 被 告 張俊賢 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壢 交簡字第189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 壢交簡附民字第28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參佰伍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俊賢於民國112年1月21日14時51分許,駕 駛被告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泰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國道1號南向高架橋70 公里500公尺處之外側車道行駛,客觀上應認為被告張俊賢 係為被告豪泰公司服勞務,然被告張俊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於高速公路應保持安全 距離,竟未注意伊當時駕駛訴外人范銀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車道行駛在前,而未保持安全距離 ,推撞上開小客車車尾,導致該小客車車尾因擠壓而受損嚴 重無法再行駛,需支付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2,550元, 且該小客車亦因此交易價值減損22萬元,伊為證明此並支出 鑑價費用1萬元,又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額部位挫傷瘀 腫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00元,且因情節重 大,另應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10萬元,均具因果關係 ,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上開所受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賠償伊33萬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上開小客車業經原廠以40萬7,416元修復,其中 零件費用為29萬6,467元,而上開小客車為110年9月出廠, 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期已約有1年5月,可知上開小客 車折損之價額當未高於維修費用,而不得請求伊等賠償,從 而,原告主張支付鑑價費用,亦當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至 原告僅有前往天成醫院急診,並無後續就醫紀錄,故請本院 依據原告之傷勢程度及兩造社會地位與背景,酌定慰撫金之 金額等語,以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俊賢駕駛被告豪泰公司所有之上開大客車與 伊於上開時地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導致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 車有所損壞,伊並因此受有上開之傷害等語,為兩造所未爭 執,並有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月 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4821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表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 19至24頁)、天成醫院112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 第17頁)、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估價單及其開 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為憑,且為兩 造所未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2款處以汽車駕駛人罰鍰,而此處所謂安全距離, 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 候狀況下,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 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張俊賢於本件交通事故警詢時陳稱其當時車 速為每小時70公里,與原告駕駛之小客車距離約3部小客車 距離時,才發現原告駕駛之小客車等語,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2頁)可查,然以被告張俊賢上 開所述之車速,至少應與原告駕駛之小客車保持50公尺之距 離,但被告張俊賢當時竟與原告駕駛之小客車僅距約3部小 客車之距離,顯未達50公尺之間距,足見被告張俊賢於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遵守上開規定之安全距離,而與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原告受有上開小客車之損壞及其本人之傷 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張俊賢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張俊賢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駕駛上開被 告豪泰公司所有之大客車,該大客車車身印有豪泰公司字樣 ,有上開現場照片可稽,足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 張俊賢正在執行職務,自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引起正當信賴 ,而認被告張俊賢駕駛上開大客車係為被告豪泰公司執行業 務之外觀,按上開規定,自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豪泰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㈣茲於原告聲明之範圍內,審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 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00元及車輛拖吊費用2,550元部 分,業據原告提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有理由。  ⒉原告駕駛之小客車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⑴上開原告駕駛之小客車為范銀英所有,然范銀英業將上開小 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對被告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 情,有上開小客車行照及原告與范銀英間車輛損害賠償債權 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見附民卷第11、13頁)在卷可憑,且原 告既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求償,亦可認為已經將上開債權讓 與之事隨起訴書繕本送達於被告,當作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讓 與之事,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賠償該小客車交易價值減損 等情,應具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⑵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交通事故之 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包含交易價值之減損,惟 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其一為事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 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二為修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 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  ⑶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小客車修復後,仍受有22萬元之交易價 值減損之損害等情,業經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函稱 :上開小客車於正常車況現值應為55萬元,但修復後為33萬 元;上開小客車因遭外力撞擊導致車尾嚴重擠壓受損潰縮, 後車箱蓋、後保險桿及內鐵零件總成更換,左後葉子板、右 後葉子板、後尾板、備胎室底板、左後大樑、右後大樑零件 總成切割焊接更換,即便修復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等語, 有該公會112年3月29日桃汽商鑑定(儀)字第112074號鑑價 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3、42頁)在卷可憑,細觀該鑑價證明 書所附鑑定依據之附件(見附民卷第24至41頁),可知該公 會已經參考車體結構配件名稱圖、車體結構受損比例圖、車 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並就該小客車車頭、引擎、後車箱 尾板大樑等重要零件及車體進行檢查、校對,並參考該車修 復前後之照片,始得出上開鑑定結論,而本院亦參考上開小 客車修復時估價單所載之內容,認定該公會鑑定之車體位置 均與本件交通事故所導致應修復之位置相符,則該公會之鑑 定程序應無瑕疵,足以作為本院認定上開小客車交易價值減 損金額之證據資料之一,再考量事故車縱經修復,零件間彼 此吻合之精密程度,向與非事故車之間有所落差,因而由生 大眾對事故車之安全疑慮,觀諸本件小客車遭撞後,後車箱 蓋確實嚴重變形,呈現無法開啟之狀態,且向車體內部潰縮 ,且車尾部分零件與車體已呈現幾近脫離之狀態,甚至部分 鐵板有破裂或龜裂之情形,已無從排除車內精密零件可能有 移位之情形,此有上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及其背面 )在卷可查,從而,在考量該小客車未來因安全因素而受市 場低落評價等一切情狀後,應認為原告主張上開小客車因本 件交通事故而有交易價值減損22萬元,為有理由。  ⑷被告雖辯稱上開小客車之折損價額不應高於維修費用等語, 然其所辯之依據,不過泛稱該小客車已經修復,並舉其車齡 ,容有以計算車輛折舊之理由套用於否定交易價值減損之嫌 ,且與上開規定與說明之內容,即交易價值減損應係原告憑 其證明受有額外損害而有所主張,互為不同之概念,更無證 據可資支持被告之抗辯,是被告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⑸至上開小客車因證明受有交易價值減損而支付鑑價費用1萬元 之事,亦有上開公會開立之收據(見附民卷第43頁)可憑, 則原告應盡其舉證之責任,被告徒以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託為 辯詞,然未為任何釋明,本院誠礙難採憑。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經查,本院酌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上開傷害之程度,及被告張俊賢之違法程度,被告豪 泰公司以經營客運為業,本應對員工實施交通安全教育之義 務,及參考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以 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均於113年9月3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0、41頁),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自得 請求被告自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6萬3,350元(計算式:800元+2,550元+22萬元+1萬 元+3萬元=26萬3,350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然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07

CLEV-113-壢簡-1339-2024110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416號 原 告 周裕昇 被 告 蕭翰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同年9月26 日由原告受僱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 )可稽。查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查詢簡答表、繳費 資料明細、答詢表、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見 本院卷第36至43頁)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06

CLEV-113-壢簡-1416-20241106-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941號 上 訴 人 呂俊慶 被 上訴人 馬廖子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 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 時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提出載明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正,該項裁定於同年10月9日由上訴人本人收受,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5頁)可稽。查原告逾期迄今未補 正,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 確定證明清單(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在卷可稽,本件上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06

CLEV-113-壢簡-941-20241106-3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41號 原 告 張霈怡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代理 人 林逸晉律師 被 告 簡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 4,165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而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 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 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據以被告執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發票日為民國111 年6月17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本票,其票面 金額為250萬元,加計自111年8月28日起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 113年10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34萬3,8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 ,165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04

CLEV-113-壢簡-1741-20241104-1

壢簡聲
中壢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張霈怡 代 理 人 包盛顥律師 複代理人 林逸晉律師 相 對 人 簡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壢簡 字第174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74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之訴之裁判費新臺幣3萬4,165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 160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5588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74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和解或調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以伊為發票人名義,發票日為 民國111年6月17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3年度票字第151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惟伊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彼等間之契約關係為有效, 認為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乃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74 1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審理中。是相對人執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所有建物、土地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5588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為查封程序。伊恐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之不動產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願供擔保,請求准予裁定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對聲請人之不動產為查封在案,而聲請人業以系爭本票債 務欠缺票據原因關係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現由本院以本案訴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   額為依據。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執行之債權額 為250萬元,此觀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據 以繳納之執行費收據即明。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 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將延宕,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遞延受償時間之法定遲延利息。 本院據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250萬元,加計自111年8月2 8日起至本案訴訟事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6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審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 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34萬3,836元,依法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司法院民國113年4月24日修正發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 限各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故以 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 行延宕之期間,並按系爭本票之面額及約定利率為20%,然 實際上,依法僅得以16%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額約為160萬元【計算式:250萬×16%×4=160萬】。 是本院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可能受之 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160萬元為適當,爰 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之所示。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納上開本案訴訟事件之裁判費,故應先補繳 該訴訟之裁判費3萬4,165元,其訴始屬合法。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04

CLEV-113-壢簡聲-66-20241104-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996號 原 告 賴品承 被 告 凌晨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5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22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2日14時1分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中 園路口,未充分注意左側直行之伊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併行間隔,而左偏行駛,導致兩車擦撞,伊受有 脾臟損傷、雙手擦傷、左胸挫傷、左膝擦傷、左腳踝擦傷等 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70元、看護費1萬 元、因住院5日致工作損失1萬元之損害,並得請求慰撫金5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伊9萬1,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關上開原告主張兩造 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業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下稱桃園交警大隊)113年5月3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11 715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12至16 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桃園車鑑會) 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因過 失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應具因果關係,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支出1,770元,業據原告提出天成醫 院111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及天成醫院、中壢長榮醫院門診 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4、45頁)為證,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看護費用1萬元部分,係以親屬照顧為其主張之依 據,而原告僅以單日2,000元計算,符合市場常情,而原告 住院5日,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因此,原告主張受有 看護費用1萬元(計算式:2,000×5=1萬)之損害,應有理由 。 四、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為1萬元,就其每月薪資所得部份,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伊入帳之薪資均會註記轉去富胖達作 為公司匯錢之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經對照原告帳 戶交易明細,可見原告每月確實均有不等之金額註記為「收 現金轉富胖達」,其111年1月間轉帳金額為7萬6,526元,11 0年11月間轉帳金額為7萬2,713元,110年10月間轉帳金額為 13萬8,137元,有上開原告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46至49頁)可憑,平均為9萬5,792元(計算式:(7萬6, 526+7萬2,713+13萬8,137)÷3=9萬5,792),則每月以30日計 ,每日薪資亦有3,193元(9萬5,792÷30=3,193,小數點四捨 五入),而原告僅以每日2,000元計算薪資,主張上開住院5 日期間受有1萬元(計算式:2,000×5=1萬)不能工作之損失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審酌兩造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違規行為程度,及被告所受 損害之程度,並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聽取原告審理時所 自陳之學經歷生活狀況為參考,認為本件原告請求5萬元之 慰撫金,尚屬適當,亦有理由。 六、另本院參照上開桃園交警大隊函附資料,認定原告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亦有未注意與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保持安全 距離之疏失,與有過失,既違反之注意義務相同,伊等過失 比例應為各半,此上開桃園車鑑會之鑑定結果意見亦與本院 見解相同,因此,上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7萬1,7 70元(計算式:1,770+1萬+1萬+5萬=7萬1,770),僅得請求 一半即3萬5,885元(計算式:7萬1,770÷2=3萬5,885)。 七、又查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31日寄 存,於同年9月10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7、9頁),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自得請求被 告自同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伊3萬5,885元,及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01

CLEV-113-壢小-996-2024110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233號 原 告 胡慧儀 被 告 陳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9萬7,7 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之訴。 本件應於民國113年12月4日2時26分,在本院第5法庭,再開辯論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 不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定,惟此免繳裁判費 之範圍,僅以移送前已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 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5號竊盜案件,對被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 年度附民字第710號裁定移送前來。惟前揭刑事案件僅認定 被告竊得原告所有之白米3包,此依110年6月26日桃園市白 米零售價格,蓬萊米平均為每公斤41.42元,在來米平均為 每公斤42.5元,有農業部農糧署糧價、糧商及當旬公糧收購 數量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憑,本件被竊 白米雖無從知悉其種類,故以上開蓬萊米及在來米之平均價 格即每公斤42元(計算式:(41.42+42.5)÷2=42,小數點四 捨五入至整數位),而被告竊取之白米單包重達30台斤,以 1台斤為0.6公斤換算,本件被告所竊3包白米之價值應為2,2 68元(計算式:42×30×0.6×3=2,268),則逾此範圍而請求 之金額即9萬7,732元(計算式:10萬-2,268=9萬7,732), 非該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非合 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並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 金額,故原告就此部分自應依前揭規定補繳裁判費1,000元 ,然迄未據原告繳納之,爰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未繳 納本件裁判費1,000元,已如前述,而有起訴程式不合法而 容有補正空間之情形,爰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裁定如 主文第2項之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01

CLEV-113-壢小-123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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