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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搭乘綽號『阿偉』友人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搭乘綽號『阿偉』(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友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  ㈡證據增列「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 押物品收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其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 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手段、竊得財物價值之多寡,且竊得之藍芽音箱1個已發還 告訴人王傳仁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並參酌被 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 於112年12月2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暨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藍芽音箱1個,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業如 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73號   被   告 李其旻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號(             苗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其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30日晚間11時54分許,搭乘綽號「阿偉」友人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鄉○○路000 號之夾娃娃機店,趁無人之際,鑽入夾娃娃機台物品取物口 ,以徒手拿出物品之方式,竊取王傳仁擺設在該店夾娃娃機 台內之藍芽音箱1個(價值新臺幣1,200元,已發還),得手 後旋搭乘上揭機車離去。嗣經王傳仁點收貨品時發覺失竊, 旋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傳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其旻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王傳仁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 品照片、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案遭 竊之物品,因業已返還告訴人等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2024-10-28

MLDM-113-苗簡-1292-202410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0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9日 112年度易字第10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此 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文峯(下稱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020號為第一審 判決,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 記載不服本院上開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及上訴理由另狀補陳 等語,並未敘述任何理由,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 上訴人嗣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 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而該裁定 業於113年9月3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居所之警察機關即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南苗派出所,此有本院上開 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因上訴人迄今仍未依該裁定補正 上訴理由,致上訴程式有所欠缺,依前揭規定,其上訴顯不 符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MLDM-112-易-1020-20241028-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績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高瑞駿告訴被告許績誠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調解成立後出具刑事撤回告訴 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MLDM-113-易-765-2024102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文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5日4時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安瀾宮」內, 徒手竊取謝文弘管領,放置於該處供桌上之孔雀餅乾5包、 可口奶滋3包、舒跑飲料10瓶及胡椒餅2包(總價值新臺幣【 下同】1,000元,下合稱本案物品),得手後旋即攜離現場 。嗣謝文弘察覺本案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並循線至謝文偉位於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住 處查訪,扣得尚未食用之孔雀餅乾2包、可口奶滋2包、舒跑 飲料2瓶及胡椒餅1包(均已發還謝文弘),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文偉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謝文弘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於113年6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㈣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監視器截圖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 由及舉證,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 之罪責。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損及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諸 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 害人所受實際損失,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12年6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語 (見偵卷第22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本案物品,核屬其犯罪所得;其中尚未食 用之孔雀餅乾2包、可口奶滋2包、舒跑飲料2瓶及胡椒餅1包 ,均經警方扣押後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34頁),此部分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本案物品扣 除上開已發還被害人部分,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原應宣告沒收、追徵,然衡諸該等物品乃屬一般常見之 零食,財產價值非高,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 及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對沒 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衡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尚無宣告沒收、 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MLDM-113-苗簡-1293-2024102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青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青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壹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及全民健保 保險卡」,應更正為「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證據部分補充 「電信欠費債權讓與通知暨催繳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佩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經裁判, 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謊稱其國民身分證及全 民健康保險卡遭冒用之事實向警方報案而濫行誣告,導致司 法資源浪費,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普通等語(見偵卷 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終能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本 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已有所警惕, 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守法觀念 薄弱而觸法,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 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99號   被   告 陳佩青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             居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青明知自身曾於民國108年3月27日之某不詳時點,持以 所有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前往臺中市轄境「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某門市, 並經簽署相關文件後憑以申辦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以下稱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由此賺取新臺幣 (下同)4,000元之佣金方式套現,據此,陳佩青即負有繳 納電信費用之義務。其後,陳佩青於113年5月1日16時許, 經由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接收家人經由通 訊軟體LINE傳送關於台灣大哥大公司催繳2萬3,022元電信費 用之訊息,為圖脫免繳納高額電信費用,竟基於未指定犯人 誣告之犯意,於同日23時36分許,親至址設臺南市○○區○○街 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以下簡 稱龍潭派出所),向值班警員謊稱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 民健保保險卡遭某不詳人士冒用憑以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 ,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查偽造文書罪嫌,致使值班警員受理 報案並製作調查筆錄,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 涉犯偽造文書罪。嗣因警員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調閱系爭行動 電話門號申辦文件暨所附加之用戶身分證件後,並經就其中 之申請人簽名與陳佩青先前在龍潭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之署 名互為比對後,筆跡無論勾勒、筆觸、運筆、筆順、字形及結 構等互核相符,明顯為同一人所為,而與陳佩青先前報案言 及遭某不詳人士冒用身分證件憑以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 情事大相逕庭,經循線追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陳佩青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5月24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   30320101號函暨所附調查筆錄、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㈢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7月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影本、用戶身分證件影本各1份。 二、按如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 之事實,亦無法認定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刑法第171 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058 號判決可資參照。茲被告於前揭時、地以遭他人持以身分證 件虛偽簽署文件憑以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為由向龍潭派出 所警員報案並製作筆錄,而以此未指定犯人之方式誣告不特 定之人犯罪,則其所為應係構成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 誣告之罪嫌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2024-10-28

MLDM-113-苗簡-1290-202410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秀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秀菊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 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 第6款亦定有明文。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謝秀菊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 2年度苗簡字第1301號、113年度苗簡字第454號判決判處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2次竊盜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外部界限、內部界限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該項立法說明謂:「……第1項 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 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 ,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 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 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 ,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 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 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 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 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爰增訂 第3項。……」,本案係對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定應執行之刑, 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MLDM-113-聲-852-202410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佳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豐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更正附件附表編號1備註為「苗栗 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098號(苗栗地檢104年執緝字第388號 )(已執畢)」。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 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佳豐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 以103年度苗簡字第1142號、110年度訴緝字第9號及113年度 簡上字第34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 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 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1次幫助詐欺取 財罪、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次詐欺取財罪)、各罪彼此 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 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外 部界限、內部界限,與本院發函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惟其迄未回覆(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MLDM-113-聲-819-2024102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新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6月11日12時1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同甲○○至警局採集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程序事項: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2年8 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故被告於 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 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最後 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是在113年6月5日2 1時許等語。經查:  ㈠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 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 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 藥物: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 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 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又依美國NIDA mono 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 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 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在卷可參。  ㈡被告於113年6月11日12時16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 C/MS進行確認檢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3,900 ng/mL、安非他命濃度5,050ng/mL之反應乙節,有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 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11)在卷可考。是被告送驗 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數值,已逾閾值即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之判定標準,足認確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確有於113年6月11 日12時1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 戒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且其犯後更否認犯行,足見未 自省其所為,尚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僅屬自戕 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MLDM-113-苗簡-1296-20241028-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國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41、8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國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湯國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30日3時2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 前,徒手開啟劉彥廷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門,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未扣案)及藍 色隨身碟1個(已扣案並發還劉彥廷),得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5月31日23時1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前,徒手 開啟余宏隆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廂 ,竊取其中紅色盒子內之現金2,500元(未扣案),得手後 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⒈被告湯國良於警詢、偵詢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劉彥廷於警詢之證述。  ⒊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南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⒋監視器截圖照片。  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㈡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⒈被告湯國良於警詢、偵詢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余宏隆於警詢之證述。  ⒊員警於113年6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⒋監視器截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部分,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原簡字 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1年 9月10日),經與他案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11年9月14日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見偵8241卷第8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7至8頁),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犯行,罪質相同,被告屢經處罰 ,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 ,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 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 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 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難認良好,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詎仍不知警惕,不思以己力工作 賺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告訴人2人之上開財物 ,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所為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 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竊取告訴人劉彥廷之 藍色隨身碟1個,業經警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劉彥廷,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8241卷第28頁),但斟酌被告 就上開竊取現金300元、2,500元部分,均未與告訴人2人達 成和解,亦未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 8241卷第15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之罪、所處之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 所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共2次竊盜犯行分別竊得現金300 元、2,500元部分,均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 別於如附表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藍色隨身碟1個, 已發還告訴人劉彥廷,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湯國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41號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湯國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21號

2024-10-24

MLDM-113-苗原簡-81-20241024-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瀞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瀞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瀞譯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其位在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雞酒 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113年8月18日15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苗栗 縣○○市○○街00巷0號6樓居所。嗣於113年8月18日15時50分許 ,途經苗栗縣○○市○○街0號前時,因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對邱瀞譯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3年8月18日15時52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瀞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車籍、駕駛資料查詢。  ㈤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43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 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且 被告曾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 詢自述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困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1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MLDM-113-苗交簡-566-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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