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黃政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3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政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政淳(下稱受刑人)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29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王子晴支付
新臺幣(下同)99,000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3年8月起,
按月支付被害人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該判決於113
年9月18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
緩字第913號案件,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1月5日、同年月29
日,攜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明至該署以供查證,受刑人均置之
不理。另經電話詢問被害人,始知受刑人自113年9月起即未
如期清償被害人,迄今僅賠償3,000元,顯見受刑人無視法
院給予緩刑之恩典,亦無真心悔過並賠償被害人之意。核其
所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
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
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
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
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
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
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
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
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
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
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給付被害人
99,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
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該判決於113年9月18日確
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
㈡嗣該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受刑人依
判決履行給付,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5日、同年月29
日攜帶賠償被害人之證明文件到庭,逾期未履行將向法院聲
請撤銷緩刑,上開函文先後寄送於受刑人之住所「新北市○○
區○○街000巷0號」,前者經郵政人員於113年10月23日寄存
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後者則由受
刑人於113年11月13日收受,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
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各2份在卷可查。然受刑人均置
之不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1月8日電聯被害人
詢問賠償情形,其表示:僅收受款項3,000元外,未再收受
任何款項等語,再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電聯被害人詢問受
刑人賠償情形,其仍表示:受刑人沒有依緩刑條件履行給付
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114年1月
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受刑人自113年9月起即
未按月給付被害人任何款項。嗣經本院傳喚受刑人於114年1
月21日到庭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陳述意見,受刑人稱:我上
一份工作原本老闆答應我說會把我的薪水拿去匯款,但我太
太後來告訴我,我老闆沒有給薪水,我有履行判決所定負擔
的意願,我現在也換工作了,每個月可以還3,000元,我會
盡快賠償,並將匯款證明傳真給法院等語(本院卷第48頁)
,惟受刑人迄今未檢送給付證明到院,且經本院庭後再於11
4年2月19日、同年3月4日電話通知受刑人均未接,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本院卷第49-51頁)在卷可稽,嗣經本
院於114年3月4日電聯被害人詢問受刑人賠償情形,其表示
:受刑人只有給付第一期3,000元,迄今均無賠償等語,亦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足認受
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負擔。
㈢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該緩刑負擔,惟
其僅向被害人給付一期款項3,000元後,即未再給付任何款
項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本院114年1月21日訊問程序
期日雖表示:我有能力賠償,也有履行的意願,我現在換工
作了,每個月可以還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7-48頁),惟
觀諸受刑人自113年8月迄今之還款情況,僅賠償被害人3,00
0元,已難認受刑人有積極還款以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復
未提出有何正當事由致難以履行前述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之虞
之情事,可見受刑人顯無履行之誠意。再者,緩刑乃法院刑
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
之效果,受刑人本應珍惜自新機會,主動依判決所附負擔支
付被害人損害賠償金額,況本案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乃根據受
刑人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合意所定,係基於受刑人同意履行
之意願而為之,則受刑人當時應係審慎考量自身經濟條件而
為決定,否則不啻以佯為有意賠償且有賠償能力之方式,圖
取原案緩刑之宣告,是受刑人實無何託詞不為履行之餘地;
又縱事後確有履行上之困難,亦非不得誠心向被害人說明原
委,取得其諒解或寬限,卻未為之,實難認受刑人有何真摯
努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詎未依判
決內容確實履行,亦無誠意履行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
容,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足認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
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PCDM-113-撤緩-411-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