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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琮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琮詠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 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賴永林 」之人約定1個帳戶資料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出租 其名下帳戶資料,並於民國112年11、12月間某日,在彰化縣○○ 市○○路0號彰化火車站,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 交予「賴永林」指定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作為詐欺取財之人 頭帳戶使用。而該男子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該金融卡與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蘇泊僑、黃閔 琦及嚴自祥等人,致蘇泊僑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林琮詠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蘇泊僑等人 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蘇泊僑、黃閔琦及嚴自祥於警詢之證述。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申設 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  ㈢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  ㈣被告林琮詠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8月2日生效,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 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法之規定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⒉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除得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均可減輕其刑;又被告因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為累犯,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得依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本刑至2分之1,並依刑法第70條至第71 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則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之上限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縱依累犯加重其 刑,再依上述遞減其刑,其處斷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下;倘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則因其法定本刑之上 限原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累犯加重其刑,再依上所述 遞減其刑,則其處斷刑之上限仍高於有期徒刑5年,而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之原則,顯見現行洗錢防制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自應 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助成正犯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並 侵害附表所示3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提供帳戶,對他人犯洗錢罪之行為提供助力,僅屬幫助 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  ⒉被告前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5月、6月確定,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20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1年10月5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 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 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⒋被告有上述1次加重及2次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 1條規定先加後減,並依並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造成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侵害之程度,並 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犯後已與 被害人蘇泊僑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衡以被告自 述高工畢業,有汽修證照,婚姻狀況為已婚,並育有2名子 女,其中1名已成年、一名現正就讀國小,被告入監所前與 媽媽、太太、小孩同住,從事貨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為5 萬以上,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媽媽1萬5,000元,每 月尚有汽車貸款須繳納清償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並參 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交付帳戶尚當時約 定1個月7萬元,但其沒有拿到錢,沒有收到對價等語(見11 3年度偵字第14417號卷第16頁、第224頁、本院卷第90頁) ,此外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報酬,自無從為 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 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 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該些款項均為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 財產上利益,惟被告僅為幫助犯,並未經手上開洗錢之財產 上利益,且被告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就本案洗錢標的 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0 蘇泊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21時許起,陸續透過Fackbook社群軟體(簡稱臉書)社團上刊登廣告,並以LINE與蘇泊僑聯繫,佯稱欲販售SONY 65吋LED電視,致蘇泊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4日22時4分 1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 0 黃閔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14時許起,陸續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簡稱IG)、通訊軟體LINE與黃閔琦聯繫,佯稱於IG上購買物品可參加抽獎,致黃閔琦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4日21時35分 49,985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 112年12月24日21時38分 49,985元 0 嚴自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起,陸續透過TiKTok社群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嚴自祥連繫,佯稱可辦理信用貸款,嚴自祥因此陷於錯誤,而於LINE中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4日22時5分 29,985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2

CHDM-113-金訴-612-20250212-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偉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偉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呂偉銓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 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22時 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社集門市,約定以一 個帳戶1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華 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臺中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聯邦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商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綽號「小胖」之蕭淮謙(所涉詐欺罪嫌為警 偵辦中)。嗣蕭淮謙取得上開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與所屬集團 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張棋馮等人,使張棋馮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詳如附表所載) ,嗣張棋馮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棋馮、古麗香、許忠良、陳聖韋、黃威棋、 潘那那、倪嘉伶、蔡佳晏、張淑慧、何佳諭、黃火明、彭智 淵、黃俊豪、林岑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美玉於 警詢之證述。  ㈡被告申請設立之華南銀行帳戶、臺中商銀帳戶、聯邦商銀帳 戶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附表各被害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匯款 單據、報案資料。  ㈣被告呂偉銓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 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法之規定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⒉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又被告未於檢察官所排定之偵訊期日到場,然 其於警詢時已就自己本案交付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綽號「小胖」之人等事實予以坦承,就自己犯罪事實 之主要部分,為承認之肯定供述,嗣於審判中亦承認本案犯 罪事實並為認罪之答辯,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 洗錢犯行,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 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不論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可減輕其刑。又被告因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得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本刑至2分之1,並依刑 法第70條至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則其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之上限受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 縱依累犯加重其刑,再依上述遞減其刑,其處斷刑上限仍為 有期徒刑5年以下;倘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則因 其法定本刑之上限原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累犯加重其 刑,再依上所述遞減其刑,則其處斷刑之上限仍高於有期徒 刑5年,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原則,顯見現行洗錢防制法並未更有利 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雖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然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該規定既係 新增之犯罪類型,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 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即無低 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因此,本案被告之行為既經本 院認定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揆諸前揭見解,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之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尚涉犯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嫌,並認 係屬幫助洗錢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罪,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助成正犯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致 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提供帳戶,對他人犯洗錢罪之行為提供助力,僅屬幫助 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   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 訴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3月31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 畢後,屢屢再犯,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被告未於檢察 官所排定之偵訊期日到場,然其於警詢時已就自己本案交付 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綽號「小胖」之人等事 實予以坦承,就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承認之肯定供 述,嗣於審判中亦承認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答辯,已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之。  ⒋被告有上述1次加重及2次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 1條規定先加後減,並依並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造成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侵害之程度,並 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衡以被告 自述大學肄業,汽修丙級、職業聯結車駕照。目前離婚,2 個小孩9、6歲,入所前與爸爸、媽媽、2個小孩同住,所住 房屋是家人的,入監所前從事職業聯結車兼職白牌司機工作 ,每月收入約7、8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父母 2萬5千元,此外每月尚有車貸須繳納清償等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 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時雖曾 以1天2000元之代價約定出租,然交付帳戶後並未收到報酬 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7110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97頁) ,此外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報酬,自無從為 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 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 至被告之如附表所示各銀行帳戶內,該些款項均為被告本案 所犯洗錢罪之財產上利益,惟被告僅為幫助犯,並未經手上 開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且被告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就 本案洗錢標的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0 張棋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棋馮佯稱透過「太合投資APP」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張棋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0時31分 5萬元 呂偉銓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0日10時33分 5萬元 112年12月1日9時39分 5萬元 呂偉銓之聯邦商銀帳戶 112年12月1日9時42分 5萬元 0 古麗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古麗香佯稱透過「太合投資APP」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古麗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日10時45分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12月4日9時52分) 5萬元 呂偉銓之華南銀行帳戶 0 許忠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忠良佯稱透過「太合投資APP」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許忠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4日9時52分 5萬元 呂偉銓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2月4日9時53分 5萬元 112年12月4日9時57分 5萬元 呂偉銓之聯邦商銀帳戶 112年12月4日9時57分 5萬元 0 陳聖韋 陳聖韋於112年12月1日15時許起見到詐欺集團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之不實兼職廣告後,按廣告所示以通訊軟體LINE加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提供「全球娛樂-國內接案」網站之網址及帳號密碼予陳聖韋,致陳聖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4時17分 2萬元 呂偉銓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2月6日14時22分 3萬元 0 黃威棋 黃威棋於112年12月5日15時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見到詐欺集團所刊登之不實廣告,按廣告所示以通訊軟體LINE加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黃威棋佯稱可利AI破解線上賽馬遊戲,只要投資5萬即可獲利130萬元云云,致黃威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4時24分 5萬元 呂偉銓之華南銀行帳戶 0 潘那娜 潘那娜於112年11月20日在社群軟體見到詐欺集團刊登之不實「FPS」投資網站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該網站之客服人員後,偽為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潘那娜佯稱透過匯款至「FPS」投資平台即可代操作獲利云云,致使潘那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2時39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時24分) 5萬元 呂偉銓之華南銀行帳戶 0 倪嘉玲 倪嘉玲於112年11月8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其所提供之暱稱「王冠霖」之LINE帳號,「王冠霖」即對倪嘉玲佯稱透過「BTC」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8日12時55分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39分) 1萬元 呂偉銓之華南銀行帳戶 0 蔡佳晏 蔡佳晏於112年11月30日見到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後,按廣告加入詐騙集團所提供之Line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蔡佳晏佯稱投資外國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8日12時57分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39分) 網銀匯款1萬元 呂偉銓之華南銀行帳戶 0 張淑慧 張淑慧於112年10月初某日於通訊軟體LINE加暱稱「胡睿涵」、「劉祝華」等人後,暱稱「胡睿涵」、「劉祝華」即分別提供暱稱「陳秋雪」、「小蓉」等人予張淑慧加好友,由「陳秋雪」、「小蓉」提供「俊貿國際」平台、「太合投資APP」予張淑慧,並佯稱於上開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張淑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0時14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51分) 27萬5000元 呂偉銓之臺中商銀帳戶 00 何佳諭 何佳諭於112年10月24日18時許,見到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後,按廣告加入詐騙集團所提供之Line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何佳諭佯稱以「飆股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2時29分 5萬元 呂偉銓之臺中商銀帳戶 00 黃火明 112年9月初某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之股市投資群組,加入通訊軟體LINE「德宇VIP學習交流群V」,詐欺集團即向黃火明佯稱透過所提供之「第一證券APP」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黃火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日11時47分 5萬元 呂偉銓之臺中商銀帳戶 00 彭智淵 彭智淵112年10月31日見到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後,按廣告加入詐騙集團所提供之Line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彭智淵佯稱透過「虎躍國際」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使彭智淵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5時32分 10萬元 呂偉銓之臺中商銀帳戶 112年12月6日15時34分 5萬元 00 黃俊豪 黃俊高於112年9月間某日,見到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後,按廣告加入詐騙集團所提供之Line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黃俊豪佯稱透過「太合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彌補投資之虧損云云,致使黃俊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9時55分 5萬元 呂偉銓之聯邦商銀帳戶 112年11月30日9時56分 5萬元 00 張美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加張美玉為好友,並向張美玉佯稱透過「http://www. trkilo.top/kjhek/」網站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張美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日9時53分 5萬元 呂偉銓之聯邦商銀帳戶 112年12月1日9時55分 5萬元 00 林岑郁 林岑郁於112年10月3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之「股票投資交流群」中見到教人操作股票之文章,按PO文加入所提供之Line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林岑郁佯稱透過「嘉信投信」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使林岑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13時15分 10萬元 呂偉銓之聯邦商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2

CHDM-113-金訴-579-20250212-1

原金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棟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棟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國棟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僅 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不需交 付、提供放貸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密碼),如以申辦貸款為由,將金融帳戶之控制權交予 他人,已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詎其為申辦貸款,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20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壽豐鄉中 山路之統一超商新壽豐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樂天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及兆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以上6帳戶合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道明 」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鄭道明」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有不明成年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甲○○等人,致 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 至本案帳戶,旋遭不明成年人提領,而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被告張國棟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2、82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 該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乃單純移列為第22條第3項第2 款,其構成要件及刑罰之規定均未修正,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尚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前開條 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法後乃新增「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限制,經綜合全部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關於自白減刑: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業經說明如前。  ⒉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 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固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惟就提 供、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之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已為肯定 之供述(東檢卷第411至41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承 認違反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時,雖答以不知係洗錢(東檢卷 第413頁),然尋繹被告此問題之答覆及其供述之始末與前 言後語,被告實係否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正犯與幫助 犯,而非否認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況洗錢防制法關於 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行為之所以增訂刑責,乃針對司法 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 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 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 漏洞,本即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益徵被告於偵查中面對可能涉犯之數個犯 罪事實及罪名,於否認詐欺、洗錢時,應認係否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罪,不應遽認係否認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罪。據上,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本案犯行已 有自白,復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自白,故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 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 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法 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 下罰金,並無縱課予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形 ,自無從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 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輕率提供本 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造成各被害人 財產損害雖非甚鉅然亦非至微,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自陳 經濟狀況不佳而無力與被害人調解(本院卷第73頁),雖有 犯罪紀錄但尚無與本案同罪質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義務沒收 範疇,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為最終 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否認因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本院卷第72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金錢或其他 利益,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並未扣案,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 且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 證據出處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甲○○,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2年11月20日9時26分許轉匯13萬元 被告之元大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東檢卷第83-91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東檢卷第134、135頁) 3.被告之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東檢卷第43、49頁) 112年11月21日9時39分許轉匯15萬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乙○○,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2年11月20日9時43分許轉匯5萬元 被告之永豐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東檢卷第137-140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東檢卷第161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東檢卷第155-179頁) 4.被告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臺銀帳戶交易明細(東檢卷第55、60、61頁) 112年11月20日9時44分許轉匯5萬元 被告之永豐帳戶 112年11月20日10時11分許轉匯5萬元 被告之臺銀帳戶 112年11月20日10時12分許轉匯5萬元 被告之臺銀帳戶 112年11月20日10時15分許轉匯5萬元 被告之臺銀帳戶 112年11月22日9時14分許轉匯10萬元 被告之臺銀帳戶 112年11月22日9時18分許轉匯5萬元 被告之臺銀帳戶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丙○○,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2年11月20日10時3分許轉匯5萬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東檢卷第181-186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東檢卷第209-213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東檢卷第203-207頁) 4.被告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樂天帳戶交易明細(東檢卷第49、65頁) 112年11月20日10時6分許轉匯5萬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112年11月21日9時55分許轉匯5萬元 被告之樂天帳戶 112年11月21日9時57分許轉匯5萬元 被告之樂天帳戶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丁○○,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2年11月21日21時18分許轉匯5萬元 被告之臺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東檢卷第245-248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東檢卷第274-276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東檢卷第265-273頁) 4.被告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兆豐帳戶交易明細(東檢卷第61、69頁) 112年11月21日21時25分許轉匯5萬元 被告之臺銀帳戶 112年11月26日19時23分許轉匯9萬6,000元 被告之兆豐帳戶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戊○○,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2年11月22日12時48分許轉匯4萬元 被告之兆豐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東檢卷第277-282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東檢卷第299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東檢卷第295-309頁) 4.被告之兆豐帳戶交易明細(東檢卷第69頁) 6 己○○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己○○,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2年11月24日9時11分許轉匯6萬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東檢卷第313-317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東檢卷第331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東檢卷第331-333頁) 4.被告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東檢卷第50頁) 112年11月24日9時13分許轉匯4萬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7 庚○○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真詐騙」方式詐欺庚○○,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2年11月26日20時24分許轉匯3萬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東檢卷第335-339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東檢卷第357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東檢卷第355-359頁) 4.被告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東檢卷第51頁)

2025-02-12

HLDM-113-原金易-3-2025021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吳佳紋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承鋒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 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前某時,將其開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暨密碼告知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 員即以假投資之詐術對被上訴人施詐,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 ,因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0日、111年11月21日轉帳匯款新 臺幣(下同)30,000元、50,000元、20,000元、100,000元、8 7,750元、30,000元、10,000元、100,400元,共計428,150 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出一空,致被上訴人受有428, 150元之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 償等語。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8,1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上訴人係自111年11月14日起遭自稱「張博淵」之網路騙子 ,以宛如男朋友關心、示愛之愛情陷阱欺瞞詐騙,同為受害 者,主觀上並無侵害被上訴人財產之意思,亦無侵權行為之 故意,此由上訴人亦受「張博淵」詐騙匯款5萬元至訴外人 邱淳萱帳戶可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428,150元,及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 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 未曾有過戀愛經驗,對於男女間情愛關係充滿渴望與憧憬, 而「張博淵」於111年11月14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上訴 人,期間每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上訴人聯絡,訊息內容不乏 關心、示愛之語,宛如男女朋友關係,使上訴人為之動容並 答應與其交往。對上訴人而言此係得來不易之愛情,「張博 淵」見有機可乘,乃誆稱爲上訴人投資美金,並稱投資係為 賺更多錢使上訴人過上更好的生活。出於對初戀男友的信任 ,遂依「張博淵」之指示投資美金與開通網路銀行,並向LI NE自稱「24小時在線客服」者詢問投資事宜及儲值,上訴人 對於此舉恐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一事根本無預見可能性。原 審徒以上訴人與「張博淵」原互不認識,在認識未滿一週而 無實質信任基礎之情形下,依「張博淵」之指示開通網銀並 將帳密提供他人,顯欠缺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謹慎理性 之人應為之注意,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顯 未考量一般人在處於同樣對愛情極度渴望且未曾有過戀愛經 驗時,是否即當然能夠拒絕交往對象所提出之要求,更何況 上訴人係處於熱戀期,對男朋友告知網銀帳密資訊亦係出 於對他方之信任,此情形與對一般大眾告知網銀帳密資訊之 情形有所不同,且上訴人之行為最終亦取得不起訴處分,上 訴人並無詐欺情事,原審就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定義有所誤 解,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㈡本件被上訴 人主張其所遭詐欺匯出款項428,150元乃經濟上利益,並非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保護範圍,原審判決適用法律 顯有錯誤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稱:上訴人主張她被騙,是 她跟另外一個人的事情,我受詐欺的錢匯到上訴人的帳戶, 上訴人就要負責,上訴人把帳戶交給別人就應該負應有的責 任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11月20日、111年11月21日轉帳 匯款30,000元、50,000元、20,000元、100,000元、87,750 元、30,000元、10,000元、100,400元共428,150元至系爭帳 戶內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被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428,150元?茲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 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 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 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 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 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 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 ,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 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 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次按,民 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 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 (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 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 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因 果關係)、第2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民 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幫 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唆 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力 ,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內 。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 具備行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2年度台上字第 3437號判決要旨,78年台上字第76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又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純粹財產上損害)者指:「非因人 身或所有權等權利受侵害而產生的經濟或財產損失」之謂, 依此純粹經濟上損失可分兩類(註: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20 15年版第405-406頁):第一、直接侵害:如營業競爭、引 誘違約、阻塞道路交通、製造銷售有缺陷商品、專門職業者 提供不實資訊或不良服務等;第二、間接侵害:即侵害人身 或物第三人受有經濟損失,此稱之為關係損失。因人身或物 受侵害而生之經濟損失,則稱之為結果經濟損失。準此而言 ,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遭詐欺集團詐欺之428,150元,核其 性質乃屬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絕對權之「權利」遭受 侵害,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證明上訴人之行為屬於背於善良 風俗之故意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始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㈢而查,上訴人本件因提供系爭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 0758號、112年度偵字第45767號受理在案,而就同一提供系 爭帳戶之行為,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83 49號受理案件在前,參以上開偵查卷內上訴人之辯稱:我在 派愛族上認識暱稱「張博淵」之人,對方跟我說可以投資賺 錢,要我加入客服開通網銀,並要我把網銀帳號密碼告訴他 才可以將投資賺到的錢領回等語。審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 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尚利用 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及網路交友等手法,引誘騙取 他人提供可逃避司法機關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並以辦 貸款、求職或工作上所需或無法使用個人帳戶等理由為幌, 向提供帳戶之人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以便利用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情況下,一般人尚且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 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 同原因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提款卡、密碼等情,自不足為奇 。且觀諸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張博淵」間之對話紀錄文 字檔,上訴人與「張博淵」自111年11月14日開始聯繫,每 天對話內容不乏關心、示愛之語,且訊息聯絡頻繁,內容宛 如男女朋友關係,以致上訴人亦遭「張博淵」誘騙,聽從「 張博淵」推薦而投資美金,並依指示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 24小時在線客服」之人詢問投資理財之事宜,並依對方之指 示儲值,並提供身分證件供核實,更使上訴人對於「張博淵 」所誆稱確有該管道可儲值投資美金等語更為信任,是綜合 上開證據,堪認上訴人確實係受到「張博淵」的愛情詐騙陷 阱所騙,才會將其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出,要難 遽認上訴人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的直接故意或間接故 意,此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349 號不起訴處分為相同意旨之認定,該不起訴處分書就上訴人 前開辯稱其係受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等情節核實詳細,亦同 認無法證明上訴人就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有何幫助詐欺或洗 錢之故意,自不能徒以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即遽認 其明知或可得而知詐騙集團欲將系爭帳戶用以存放被害人之 匯款,實難認被上訴人所為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故意或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之情,準此,被上訴人既無從舉證證明上訴人 提供系爭帳戶資訊之行為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故意或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自亦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2 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就 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2-12

PCDV-113-簡上-384-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 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70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   陳秀雖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所提供 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9 日,在其任職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東林護理之家 ,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魏麗梅」之人,而容任他 人使用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魏麗梅」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匯入款項均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製 造金流斷點以洗錢。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106至109頁)。   二、訊據被告陳秀固不諱言曾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自稱「魏麗梅」之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那時開刀裝支架,跟 別人借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我想用機車去做擔保以借 款償還上開費用,但我不會用網路,我的同事在網路上聯繫 到1個女生,有位自稱「魏麗梅」之人打電話跟我講說可以 幫我辦機車貸款,後來有位「魏麗梅」的友人「夏夢瑤」也 打電話給我,說要幫忙辦貸款,但我說我不認識「夏夢瑤」 ,所以「魏麗梅」就親自過來東林護理之家幫我辦理貸款, 我只見過她一面,她自稱是臺灣貸款公司,但沒有出示名片 ,我說我要借款30萬元,對方說設定費要5千元,手續費要1 萬5千元,對方要我提供提款卡讓她領款,並說3天後貸款的 錢就會匯到我的帳戶,我就把郵局帳戶的提款卡給她,並告 知提款卡密碼。不過「魏麗梅」將提款卡拿去後,就拿給「 夏夢瑤」等語(偵卷第22至23頁、原審卷第57至58頁)。經 查:  ㈠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可佐,並有告訴人紀佳惠所提供與詐欺集 團成員「HQmodelstudioY」、「商城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截 圖(警卷第23至37頁)、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38 頁)、告訴人張譯云所提供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及MaiCoin平 台交易紀錄截圖(警卷第53、59頁)、告訴人張亦慈所提供 與詐欺集團成員「engyhector92647」、「Chou」、「carou sell TW 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5至78頁)、網 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79頁)、被害人何銀珠所提供 與詐欺集團成員「張經理諮詢」對話紀錄截圖、「張經理很 懂你」個人頁面截圖(警卷第98至100頁)、中國信託銀行A TM轉帳明細影本1張(警卷第94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101至103頁)、東林護理之家 址設資料(偵卷第25頁)等在卷可佐。是以,前開事實先堪 以認定。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 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 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 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 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 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 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 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 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 他人冒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 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 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 助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 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購買人頭帳戶,抑或以 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 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 一般而言並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 縱遇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帳戶借用與關 係親近者,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 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本件案發時,被告年 約7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按(原審卷第13頁),且 在東林護理之家任職,業由其陳明如上,可見其係具有一定 社會經驗之人,並於本院供承:我平常使用郵局帳戶領款時 ,有注意到櫃檯處有提醒不要將帳戶資料交付給別人的宣導 標語等語(本院卷第85頁),是其對於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有可能淪為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乙節,當知之 甚詳。  ⒊被告固然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魏麗梅」,讓「魏麗梅」自本案帳戶領取貸款所 需之設定費及手續費等節。惟:  ⑴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有欠人家10幾萬元,所以想要 趕快貸款出來,我有去台新銀行詢問貸款,但銀行說我年紀 太大,沒辦法貸款等語(警卷第9頁),足見被告委由「魏 麗梅」代辦貸款前,曾向金融機構詢問貸款相關事宜,並知 悉自身條件無法申辦貸款。則對照被告前述「魏麗梅」前往 東林護理之家替其辦理貸款之情節,被告並未提出可供擔保 之財物或其他可證明其財產狀況之文件,「魏麗梅」即要被 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用以扣除貸款所需之費用,並稱會將 撥付之貸款匯入本案帳戶,實與常情不符,被告在知道自身 財務條件不佳、難以覓得貸款之情形下,應可察覺有異。  ⑵再者,被告供稱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為112年 12月29日,而依卷附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顯示(警卷第 103頁),該帳戶曾於112年12月29日11時52分許提領7千元 ,提領後帳戶內餘額為1,357元,被告並於原審審理中承稱 ,該筆7千元係其所提領一情(原審卷第55頁),顯見被告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帳戶內僅有1,357元。然依被告所述 交付之原因,既係讓「魏麗梅」用以領取貸款所需之手續費 等共約2萬元,但被告卻交付餘額不足之帳戶資料予「魏麗 梅」,上述情形即與其所述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不符, 實非無疑。  ⑶何況,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在將提款卡交出去的時候就覺得 怕怕的,怕她會不會拿去做壞事情陷害我等語(本院卷第85 頁),堪認被告在「魏麗梅」辦理貸款流程有如前所述與常 理相違之情形下,對於其交付給「魏麗梅」之帳戶資料,極 可能淪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乙節,已有所預見。  ⑷復依被告於本院供述:我不知道「魏麗梅」真正的名字,也 不知道她住哪裡或電話號碼多少,她沒有留名片給我等語( 本院卷第86頁),可見被告實無法確認向其收取帳戶資料之 人的真實身分為何,更難謂彼此間有何信賴關係。其竟在已 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魏麗梅」,可能遭利 用為詐欺被害人後供匯入款項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且對方辦 理貸款流程,存有上述疑點之情況下,即輕易交付前揭帳戶 資料給無信任關係之人,容任對方任意使用,足認被告主觀 上存有輕率或縱成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 故意心態。  ㈢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之理由:   被告交出本案帳戶資料時,帳戶內餘額仍存1,357元一情, 業論敘如上,但該金額尚非甚鉅,縱遭人領走損失不大,且 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交付之帳戶資料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業敘明如上,復從被告所提供該帳戶 內餘額,並未達對方所稱辦理貸款需要之手續費等金額,益 徵其應對「魏麗梅」之說法有所存疑。又依卷附被告於事發 後即隔年1月16日與「夏夢瑤」之對話紀錄截圖,其向對方 稱「我郵局帳戶不用,你們去給人家騙錢嗎?」等語(警卷 第107頁)時,語氣雖屬不悅,但從被告尚能質疑對方係利 用本案帳戶向他人詐騙乙情,更可佐其主觀上對於提供之帳 戶資料,有極大可能淪為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及洗錢之用,早 有所預見無訛,且既係交付無特殊情誼之人,實無從控制對 方之用途,而屬容任對方任意使用之狀態,自不得因被告上 開不悅之事後表現,即逕認被告不具縱使發生其預見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裁判 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 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 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 比較,合先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 刑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 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 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  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 示數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刑之減輕: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究,認為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對 於正犯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有主觀上之認知與容任,乃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 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 臻適法。 五、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 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 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對其所為有悔意,然已 於原審與附表編號1紀佳惠、編號2張譯云、編號4何銀珠等 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原審法院113年度 南司刑移調字第1086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按(原審卷第97 至98頁)。惟念其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復酌以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有3名已成年子女、擔 任東林護理之家廚師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被告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雖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敘明如前 ,惟考量被告本件犯行,損及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且否認犯行,尚難認有悔意,又迄今尚未與附表編 號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復審酌其法 治觀念薄弱,其所為對社會金融信用秩序造成影響等各情, 認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乃維持法秩序所必要,而難認有暫不 執行為適宜之情,是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肆、沒收:  一、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 沒收及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幫助犯,且無證據證明因此獲得犯罪 所得,業說明如上,則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 所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紀佳惠 (提告) 左揭告訴人於112年12月21日,在IG上看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應徵模特兒廣告,經雙方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左揭告訴人至「SHOP優惠商城」註冊成為會員,並下單訂購衣服,卻遭凍結註冊帳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謊稱應轉帳匯款始能解除凍結,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 112年12月29日19時33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2 張譯云 (提告) 左揭告訴人於112年12月底在IG上看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hqmodel_studio」所刊登應徵模特兒廣告,經雙方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左揭告訴人至「http://www.yhshops.com」網站註冊成為會員,並下單訂購衣服,卻遭凍結註冊帳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謊稱應轉帳匯款始能解除凍結,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 112年12月29日20時21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3 張亦慈 (提告) 左揭告訴人於112年12月29日在「旋轉拍賣」販售「Airpods三代」商品,本案詐欺團成員以帳號「engyhector92647」與左揭告訴人取得聯繫,表示購買意願,並以「Chou」、「carousellTW線上客服」與左揭告訴人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左揭告訴人銀行帳號有問題,故無法下單購買,需登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虛設之網站進行認證始能解除,並要求輸入左揭告訴人之身分資料及帳戶銀行,並進行轉帳以解除無法下單問題,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 112年12月29日20時21分許 1萬3123元 本案帳戶 4 何銀珠 (未提告) 左揭被害人於112年12月24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幫助其申請貸款,要求左揭被害人至https://OOO.OOOOOOOOO.shop/h5/#「富邦金控」網站註冊進行貸款,致左揭被害人陷於錯誤,要求其胞妹何銀鳳代其操作匯款,何銀鳳遂於右揭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 112年12月29日19時57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2-12

TNHM-113-金上訴-2067-2025021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879號、第8290號、第8291號、第8766號、第8903號、 第9411號、第9965號、第10484號、第10487號、第10488號、第1 0820號、第10821號、第12152號、第12708號、112年度偵字第16 027號、第5837號、第6865號、第7392號、第9906號、第15494號 、113年度偵字第6829號、第6830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雄幫助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建雄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 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陳建雄知悉為三人以 上共同所犯)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1年4 月18日12時5分許、同年月26日15時26分許,將其申設之京 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A)、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B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安然一笑」之人,供「安然一笑」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使用,並獲取新臺幣(下同) 12,000元之報酬。嗣「安然一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 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匯款時間,轉/匯入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收款帳戶內而詐欺得手, 復由詐欺集團派員陸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詐欺贓款轉 入其他帳戶,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 果。 二、案經黃系汝、陳俊宇、施紀葳、陳天祺、林聖哲、簡宏勳、 呂伯廉、施柏羽、鍾鳴遠、葉明河、葉承泰、陳淑華、潘佩 玲、胡梓絃、袁欣好、邱菊霜、黃錫連、蘇秀惠、胡絜心訴 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暨連江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雄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6879卷第9頁正、反面、偵10488卷第25頁 正、反面、本院卷第117至118、131頁),且有本案帳戶A、 B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1116卷第至頁、偵10484卷第 至頁)、被告與「安然一笑」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見警2811卷第71至85頁)及如附表「相關證據」欄 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 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為 比較);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僅係因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 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 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 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第二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第二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 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 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次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因此僅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第一次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而不該當第二次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⑷本案另均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得減輕其刑。  ⑸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相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而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故依法律變更比較適 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惟 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解 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9 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提 供上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安然一笑」之事實 ,無從證明另有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其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本案犯罪,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其後續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親自參與提款及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所 得之情形,亦無積極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應認 僅成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先後提供本案帳戶A、B之帳戶資料,而為多次幫助行為 ,主觀上係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並係於 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作為不法使用,非 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 被告因12,000元之報酬(詳後述)而提供2帳戶供不詳詐欺 集團之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4名, 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姚欣穎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51至1 53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堪認素行尚佳;再 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司機之工作、月薪約 4萬元、離婚、有4名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見 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罰金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第二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 參酌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獲得之報酬為12,000元,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46頁),並有被告與「安然一笑」間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2811卷第71、75、76、79、82頁 ),足認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公訴檢察 官雖主張:起訴書關於報酬之記載有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4 7頁),惟公訴檢察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所獲之報酬逾越上開數額,是公 訴檢察官之主張,尚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 時間 匯/轉入金額(不含手續費) 收款帳戶 相關證據 1 黃系汝 (提告) 於111年03月18日12時00分許起,以臉書暱稱「楊嘉明」及Line暱稱「心有陽光」向黃系汝佯稱:可以利用彩金賺錢,致黃系汝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29日14時20分許 100,000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系汝於警詢之證述(警2811卷第13至14頁) ⒉告訴人黃系汝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警2811卷第29至33頁)、告訴人黃系汝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2811卷第41至43頁) ⒊本案帳戶A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18頁) 2 陳俊宇 (提告) 於111年4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茹」、「個人資料客服00886」向陳俊宇佯稱:可以透過「TpShop」APP從事網路拍賣投資,致陳俊宇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1日 10時59分 50,000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宇於警詢之證述(警2535卷第1至3頁) ⒉告訴人陳俊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2535卷第25至26頁)、告訴人陳俊宇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警2535卷第26至32頁) ⒊本案帳戶A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11至31頁) 111年5月2日 10時12分 50,000元 111年5月2日 10時23分 50,000元 3 陳志傑 (未提告) 於111年4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寧」向陳志傑佯稱:可以投資網路拍賣網站「A.Z.Y」當賣家販賣商品,致陳志傑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1日 10時19分 20,000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志傑於警詢之證述(偵8291卷第23至26頁) ⒉被害人陳志傑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偵8291卷第39至41頁)、被害人陳志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8291卷第43至59頁) ⒊本案帳戶A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20頁) 111年5月2日 12時19分 20,000元 4 施紀葳 (提告) 於111年4月27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鴻斌」向施紀葳佯稱:可至網站「逍遙海外購」以優惠價購物後原價退貨賺取差價方式,致施紀葳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1日 10時5分 200,000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告訴人施紀葳於警詢之證述(偵8766卷第7至11頁) ⒉告訴人施紀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偵8766卷第13至21頁)、訴人施紀葳提供之假購物平台對話紀錄截圖(偵8766卷第25至47頁) ⒊本案帳戶A帳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18、20頁) 111年5月1日 10時29分 150,000元 111年5月2日 12時24分 200,000元 111年5月2日 12時42分 20,000元 111年5月2日 12時52分 50,000元 5 陳天祺 (提告) 於111年4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銘」、「國泰金控專屬客服」向陳天祺佯稱:可於www.loma54621.com網站投資股票,致陳天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2日 13時28分 50,000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天祺於警詢之證述(偵8903卷第9至13頁) ⒉告訴人陳天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偵8903卷第71頁)、告訴人陳天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8903卷第49至71頁) ⒊本案帳戶A帳戶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20頁) 6 林聖哲 (提告) 111年4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001」、「聊天符號」之人向林聖哲佯稱:可以使用https://m.rakuten-886tw.cn.com/#網站成為賣家賺錢,致林聖哲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1日 19時14分 30,000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聖哲於警詢之證述(偵9411卷第63至67頁) ⒉告訴人林聖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偵9411卷第103頁) ⒊本案帳戶A帳戶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19頁) 7 簡宏勳 (提告) 於111年1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cc」、「聚匯-開戶專員操作儲值」向簡宏勳佯稱:可至「聚匯」網站投資股票賺取差價,致簡宏勳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2日 9時43分 16,000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告訴人簡宏勳於警詢之證述(偵9965卷第27至31頁) ⒉告訴人簡宏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偵9965卷第43頁)、告訴人簡宏勳提出之假投資平台截圖(偵9965卷第44至48頁)、告訴人簡宏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9965卷第49至52頁) ⒊本案帳戶A帳戶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19頁) 8 林秀芝 (未提告) 於111年4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前程似錦」向林秀芝佯稱:可至「海外廣發證券(香港)經濟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林秀芝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29日 14時2分 1,300,000元 本案帳戶B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秀芝於警詢之證述(偵10484卷第47至49頁) ⒉被害人林秀芝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10484卷第74至80及83頁)、被害人林秀芝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0484卷第73至81頁) ⒊本案帳戶B交易明細(偵10484卷第29頁) 9 呂伯廉 (提告) 於111年5月2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文婷」向呂伯廉佯稱:可於「開雲跨境購物平台」網站做代購賺取差價,致呂伯廉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2日 10時54分 30,000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柏廉於警詢之證述(警460卷第17至21頁) ⒉告訴人呂柏廉提出之手寫轉帳明細(警460卷第55頁)、告訴人呂柏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460卷第57頁)、告訴人呂柏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460卷第77至102頁)、告訴人呂柏廉提出之詐欺集團交付之契約(警460卷第103頁) ⒊本案帳戶A帳戶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20頁) 10 施柏羽 (提告) 於111年4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趙楚杭」、「王建發」向施柏羽佯稱:可代其投注彩金、中獎領取獎金須先繳納稅金,致施柏羽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28日 10時22分 30,000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告訴人施柏羽於警詢之證述(警460卷第119至120頁) ⒉告訴人施柏羽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警460卷第149至153頁) ⒊本案帳戶A帳戶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17頁) 11 鍾鳴遠 (提告) 於111年4月30日11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婷」向鍾鳴遠佯稱:可投資「購物網」網站,致鍾鳴遠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2日 11時52分 30,000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告訴人鍾鳴遠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9至162頁) ⒉告訴人鍾鳴遠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460卷第199頁)、告訴人鍾鳴遠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460卷第200至205頁) ⒊本案帳戶A帳戶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20頁) 12 葉明河 (提告) 於111年1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向葉明河佯稱:可投資精品,致葉明河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1日 14時36分 20,000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明河於警詢之證述(警1600卷第31至37頁) ⒉告訴人葉明河提出之交易紀錄(警1600卷第39頁)、告訴人葉明河提出之存摺影本及轉帳交易明細(警1600卷第45頁) ⒊本案帳戶A帳戶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19頁) 13 葉承泰 (提告) 於111年4月15日起,以Youtube影片「Andehui 志輝」、通訊軟體Line「易達購物」向葉承泰佯稱:可下載電商平台「易達購物」APP註冊後經營賣場等語,致葉承泰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1日 18時42分 30,000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承泰於警詢之證述(偵10820卷第7至10頁) ⒉告訴人葉承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10820卷第81頁)、告訴人葉承泰提供之假交易平台截圖(偵10820卷第83頁)、告訴人葉承泰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0820卷第73至80頁) ⒊本案帳戶A帳戶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19頁) 14 陳淑華 (提告) 於111年4月13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向陳淑華佯稱:可以透過http: //btcc. ammgm. xyz/.網站操作黃金、白銀指數、比特幣獲利等語,致陳淑華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28日 10時54分 147,000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華於警詢之證述(警501卷第3至5頁) ⒉告訴人陳淑華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警501卷第13至17頁)、告訴人陳淑華提出之通訊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501卷第19至23頁) ⒊本案帳戶A帳戶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17頁) 15 潘佩玲 (提告) 於111年3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y」向潘佩玲佯稱:可透過「新葡京娛樂」線上博弈獲利等語,致潘佩玲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26日 13時11分 2,195,495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告訴人潘佩玲於警詢之證述(偵12152卷第9至15頁) ⒉告訴人潘佩玲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偵12152卷第32至33頁)、告訴人潘佩玲提供之存摺影本(偵12152卷第47至49頁)、告訴人潘佩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簡訊及通話紀錄截圖(偵12152卷第31至46頁) ⒊本案帳戶A帳戶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17頁) 111年4月27日 11時45分 2,800,000元 16 胡梓絃 (提告) 於111年4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鳴」向胡梓絃佯稱:可透過「PCHOME」網站利用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胡梓絃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1日 18時3分 32,219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告訴人胡梓絃於警詢之證述(偵12708卷第9至13頁) ⒉告訴人胡梓絃提供之匯款單據(偵12708卷第55頁)、告訴人胡梓絃提供之假投資平台對話紀錄截圖(偵12708卷第58至70頁) ⒊本案帳戶A帳戶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19頁) 17 袁欣妤 (提告) 於111年2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reasure girl」、「富泰客服」、「永利財務」向袁欣妤佯稱:可利用「富泰金融FINANCIAL」網站投資外匯獲利等語,致袁欣妤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1日 15時13分 20,000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告訴人袁欣妤於警詢之證述(偵5837卷第13至17頁) ⒉告訴人袁欣妤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5837卷第49頁)、告訴人袁欣妤提供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837卷第50至53、54至62頁)、告訴人袁欣妤提供之假投資平台截圖(偵5837卷第53至54頁)、告訴人袁欣妤提供之存摺影本(偵5837卷第65至77頁) ⒊本案帳戶A帳戶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19頁) 18 邱菊霜 (提告) 於111年3月底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林斌」、通訊軟體Line暱稱「慢半拍」向邱菊霜佯稱:可為其代購彩券等語,致邱菊霜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2日 9時57分 200,000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菊霜於警詢之證述(警5931卷第45至49頁) ⒉本案帳戶A帳戶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19頁) 19 黃錫連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錫連佯稱:使用網站投資等語,致黃錫連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29日 10時30分 30,000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錫連於警詢之證述(警997卷第39至40頁) ⒉告訴人黃錫連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警997卷第65至69頁)、告訴人黃錫連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997卷第71至87頁) ⒊本案帳戶A帳戶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17頁) 20 蘇秀惠 (提告) 111年3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子豪」向蘇秀惠佯稱:可透過投資3C產品獲利等語,致蘇秀惠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28日 13時12分 120,000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秀惠於警詢之證述(偵9906卷第13至15頁) ⒉本案帳戶A帳戶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17頁) 21 姚欣穎 (未提告) 於110年10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沙客服」向姚欣穎佯稱:可投注博弈彩券等語,致姚欣穎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29日 11時3分 300,000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被害人姚欣穎於警詢之證述(警3300卷第7至9頁) ⒉被害人姚欣穎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轉帳交易明細(警3300卷第125至147頁)、被害人姚欣穎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3300卷第101至123頁) ⒊本案帳戶A帳戶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18頁) 22 凃惠慈 (未提告) 於111年3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ID「00000000」、「sunjm1110」暱稱「易達購物」向凃惠慈佯稱:可使用「易達購物」APP交易等語,致凃惠慈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29日 17時10分 30,000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被害人凃惠慈於警詢之證述(警429卷第19至20頁) ⒉被害人凃惠慈提出之手寫交易紀錄(警429卷第29至31頁)、被害人凃惠慈提出之存摺影本(警429卷第55至57頁)、被害人凃惠慈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429卷第33至36頁) ⒊本案帳戶A帳戶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18頁) 23 翁叔吟 (未提告) 於111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永進」向翁叔吟佯稱:可透過「亞洲采新商城」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翁叔吟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29日 10時30分 200,000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被害人翁叔吟於警詢之證述(警1116卷第33至35頁) ⒉被害人翁叔吟提出之匯款單據及存摺影本(警1116卷第83、95至97頁) ⒊本案帳戶A帳戶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18頁) 24 胡絜心 (提告) 於111年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shine」、「CSD」向胡絜心佯稱:可破解「順發國際娛樂」博弈網站,保證獲利等語,致胡絜心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29日 10時22分 500,000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告訴人胡絜心於警詢之證述(警5910卷第43至44頁) ⒉告訴人胡潔心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5910卷第269至292頁)、告訴人胡絜心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5910卷第270至272、280至282、284、287、289、291、293頁) ⒊本案帳戶A帳戶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17頁)

2025-02-11

CYDM-113-金訴-993-20250211-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維欣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07號),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卷 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3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維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維欣於民國 114年1月14日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1第89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屬得減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屬必減規定),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 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屬必減規 定),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 定加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1個同時 交付本案台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MAX平台 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行為,提供給詐欺集團作 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告 訴人曾淑敏、羅翊禎、蔡長良、彭乾炫、王淯喧、黃雯娟、 劉亞中交付財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係以1個行為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行 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偵卷第296頁,本 院卷1第89頁),且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 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黃雯娟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造成危害程度、無前科 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人黃雯娟、王淯喧、彭乾炫 、劉亞中、曾淑敏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1第 71至73頁、第75至76頁、第77至78頁、第83至84頁、第90至 91頁、第97至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查本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後 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 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銀 行帳戶後,已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部轉帳提領殆盡等情, 此有本案台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可憑(偵卷第235至239頁),顯 見上開款項均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被告自身復未取得任何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如對處於 整體詐欺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另被告已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且未 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 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7號   被   告 羅維欣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弄00號 7樓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維欣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1月18日前某時,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0 號3樓之現居處,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對價,藉由LINE通訊 軟體傳送方式,將其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台企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及綁定上揭台企銀帳戶之MAX平台帳號密碼(入金帳戶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MAX平台帳號)傳送予暱稱「 林偉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 所示之曾淑敏、羅翊禎、蔡長良、彭乾炫、王淯喧、黃雯娟 、劉亞中等7人施以詐術,致使曾淑敏等人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揭台 企銀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上揭MAX平 台帳號購買虛擬貨幣,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曾淑敏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淑敏、羅翊禎、蔡長良、彭乾炫、王淯喧、黃雯娟、 劉亞中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羅維欣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淑敏、羅翊禎、蔡長良、彭乾炫、王淯喧、黃雯娟、劉亞中於警詢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各1份 佐證告訴人曾淑敏、羅翊禎、蔡長良、彭乾炫、王淯喧、黃雯娟、劉亞中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上揭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上揭台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揭MAX平台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①被告將其申辦之上揭台企銀帳戶網銀帳密及上揭MAX平台帳號帳密,提供予「林偉銘」使用之事實。 ②證人呂佩如、蕭會議、夏敏英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二罪,並造成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 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所提供上揭台企銀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 詐騙被害人徐秀玉,致被害人徐秀玉於113年1月19日9時13 分許,匯款40萬150元至上揭台企銀帳戶,被告此部分亦涉 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惟被害人徐秀玉於警詢中自陳 :伊以前曾向朋友「阿珠」借款40萬元,伊於113年1月19日 在桃園市與阿珠碰面說要還款,阿珠提供上揭台企銀帳號後 ,伊即匯款40萬150元到該台企銀帳戶,伊不知道為何阿珠 給伊這組帳號,伊沒有實際損失也沒有要提告等語。是被害 人徐秀玉顯係單純清償債務而匯款,縱不知其友人「阿珠」 取得上揭台企銀帳戶之緣由經過,亦難以被害人匯款至上揭 台企銀帳戶乙情,即逕認被害人係因受他人詐騙而陷於錯誤 ,該筆40萬150元匯款非屬特定犯罪所得乙情亦堪認定,自 難認被告此部分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然若此部 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曾淑敏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曾淑敏佯稱可投資認購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1月18日09時32分許 30萬元 上揭台企銀帳 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2 告訴人羅翊禎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羅翊禎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01月20日09時17分許 ⑵113年01月20日09時19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上揭台企銀帳 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3 告訴人蔡長良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長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1月20日10時23分許 20萬元 上揭台企銀帳 戶 報案資料、網路轉帳資料 4 告訴人彭乾炫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彭乾炫佯稱可投資翡翠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1月24日11時27分許 25萬元 上揭台企銀帳 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5 告訴人王淯喧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淯喧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1月24日11時50分許 20萬元 上揭台企銀帳 戶 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 6 告訴人黃雯娟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雯娟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1月25日11時57分許 53萬6829元 上揭台企銀帳 戶 報案資料、LINE對話 7 告訴人劉亞中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亞中佯稱可投資認購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1月26日09時14分許 62萬元 上揭台企銀帳 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2025-02-11

TTDM-114-原金簡-8-2025021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薈淳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0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66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薈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 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翁薈淳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日(不含假日)新臺幣(下同)2,50 0元為代價,提供1個帳戶,並依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至金融機構辦理約定轉入帳戶,嗣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時 ,翁薈淳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00樓之00住處,將 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 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8月間某日起,在社群軟體IG上,與乙○○取得聯 絡,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 4日上午9時41、42分許,先後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陳眉 君(另由警方報告該管地檢署偵辦)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上午9時56分許,轉 帳71萬元至翁薈淳華銀帳戶,旋再轉出一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翁薈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63-65頁 ;本院卷第41-45頁)。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7-9頁)。  ㈢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姓名:翁薈淳)(偵卷第17-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3-2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 卷第25-2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7頁)、告 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43頁)、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4頁)、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 02161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7-7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 件被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第 14條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且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但未主動繳回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華銀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 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 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 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 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告訴人並因被 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並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獲得告訴人原諒,有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簡移調 字第2號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53-54頁);兼衡其自述二專 畢業之學歷、從事社區清潔、月薪2萬7,470元、與先生共同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案後始終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7萬5,000元 ,有上開調解筆錄可佐,而被告於本案所獲得報酬為1萬多 元,足認被告已積極盡力彌補本案因其行為所受損失,而具 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 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 賠償。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本案犯行共獲得約1萬元之報酬等語( 偵卷第64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其獲利為1萬元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惟被告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且業已履行給付告訴人3萬元,有調解筆錄 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54、59頁),為免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被告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 依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 左列4萬5,000元款項,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11

CHDM-114-金簡-7-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陳心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龔永泰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 零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 定。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為:⒈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二、查,原告係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 告給付損害賠償,有民事起訴狀可稽,是原告並非詐欺條例 第2條第1款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被害人,原告亦未提出事證 可認本件合於詐欺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自無 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裁判費之適用。又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07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11

PCDV-114-訴-382-20250211-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 VAN BACH(中文名:羅文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A VAN BACH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 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 制出境、出海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 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 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 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 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 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 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 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 三、經查,被告LA VAN BACH於偵查中已坦承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犯行,並有起訴書引用之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係於民國10 7年7月1日以移工身份入境我國,後因行方不明、經連絡後 又未依限離境,而遭廢止居留許可,並無合法居留我國之權 源,更無法合法從事工作賺取薪資,足見其生活重心及主要 財產應在國外,且其即將於114年2月15日執行驅逐出國等情 ,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114年2月5日 移署南高所字第1148114530號函附卷憑參,是被告目前在我 國應無一定之居所、又為外國人即將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倘其出境後即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滯留越南不回,而逃避日後 審判、刑罰執行之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1款、第2款所定要件,經依比例原則,衡酌限制出境、 出海對被告限制出境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惟 倘其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 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是認實有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自114年2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 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2025-02-11

HLDM-114-金訴-15-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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