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879號、第8290號、第8291號、第8766號、第8903號、
第9411號、第9965號、第10484號、第10487號、第10488號、第1
0820號、第10821號、第12152號、第12708號、112年度偵字第16
027號、第5837號、第6865號、第7392號、第9906號、第15494號
、113年度偵字第6829號、第6830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雄幫助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建雄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
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陳建雄知悉為三人以
上共同所犯)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1年4
月18日12時5分許、同年月26日15時26分許,將其申設之京
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A)、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B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安然一笑」之人,供「安然一笑」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使用,並獲取新臺幣(下同)
12,000元之報酬。嗣「安然一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
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匯款時間,轉/匯入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收款帳戶內而詐欺得手,
復由詐欺集團派員陸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詐欺贓款轉
入其他帳戶,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
果。
二、案經黃系汝、陳俊宇、施紀葳、陳天祺、林聖哲、簡宏勳、
呂伯廉、施柏羽、鍾鳴遠、葉明河、葉承泰、陳淑華、潘佩
玲、胡梓絃、袁欣好、邱菊霜、黃錫連、蘇秀惠、胡絜心訴
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暨連江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雄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6879卷第9頁正、反面、偵10488卷第25頁
正、反面、本院卷第117至118、131頁),且有本案帳戶A、
B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1116卷第至頁、偵10484卷第
至頁)、被告與「安然一笑」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見警2811卷第71至85頁)及如附表「相關證據」欄
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
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為
比較);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僅係因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
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
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
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第二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第二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
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
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次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因此僅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第一次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而不該當第二次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⑷本案另均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得減輕其刑。
⑸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相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而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故依法律變更比較適
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惟
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解
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9
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提
供上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安然一笑」之事實
,無從證明另有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其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本案犯罪,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其後續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親自參與提款及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所
得之情形,亦無積極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應認
僅成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先後提供本案帳戶A、B之帳戶資料,而為多次幫助行為
,主觀上係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並係於
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作為不法使用,非
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
被告因12,000元之報酬(詳後述)而提供2帳戶供不詳詐欺
集團之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4名,
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姚欣穎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51至1
53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堪認素行尚佳;再
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司機之工作、月薪約
4萬元、離婚、有4名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見
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罰金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第二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
參酌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獲得之報酬為12,000元,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46頁),並有被告與「安然一笑」間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2811卷第71、75、76、79、82頁
),足認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公訴檢察
官雖主張:起訴書關於報酬之記載有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4
7頁),惟公訴檢察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所獲之報酬逾越上開數額,是公
訴檢察官之主張,尚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 時間 匯/轉入金額(不含手續費) 收款帳戶 相關證據 1 黃系汝 (提告) 於111年03月18日12時00分許起,以臉書暱稱「楊嘉明」及Line暱稱「心有陽光」向黃系汝佯稱:可以利用彩金賺錢,致黃系汝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29日14時20分許 100,000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系汝於警詢之證述(警2811卷第13至14頁) ⒉告訴人黃系汝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警2811卷第29至33頁)、告訴人黃系汝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2811卷第41至43頁) ⒊本案帳戶A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18頁) 2 陳俊宇 (提告) 於111年4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茹」、「個人資料客服00886」向陳俊宇佯稱:可以透過「TpShop」APP從事網路拍賣投資,致陳俊宇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1日 10時59分 50,000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宇於警詢之證述(警2535卷第1至3頁) ⒉告訴人陳俊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2535卷第25至26頁)、告訴人陳俊宇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警2535卷第26至32頁) ⒊本案帳戶A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11至31頁) 111年5月2日 10時12分 50,000元 111年5月2日 10時23分 50,000元 3 陳志傑 (未提告) 於111年4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寧」向陳志傑佯稱:可以投資網路拍賣網站「A.Z.Y」當賣家販賣商品,致陳志傑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1日 10時19分 20,000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志傑於警詢之證述(偵8291卷第23至26頁) ⒉被害人陳志傑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偵8291卷第39至41頁)、被害人陳志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8291卷第43至59頁) ⒊本案帳戶A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20頁) 111年5月2日 12時19分 20,000元 4 施紀葳 (提告) 於111年4月27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鴻斌」向施紀葳佯稱:可至網站「逍遙海外購」以優惠價購物後原價退貨賺取差價方式,致施紀葳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1日 10時5分 200,000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告訴人施紀葳於警詢之證述(偵8766卷第7至11頁) ⒉告訴人施紀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偵8766卷第13至21頁)、訴人施紀葳提供之假購物平台對話紀錄截圖(偵8766卷第25至47頁) ⒊本案帳戶A帳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18、20頁) 111年5月1日 10時29分 150,000元 111年5月2日 12時24分 200,000元 111年5月2日 12時42分 20,000元 111年5月2日 12時52分 50,000元 5 陳天祺 (提告) 於111年4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銘」、「國泰金控專屬客服」向陳天祺佯稱:可於www.loma54621.com網站投資股票,致陳天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2日 13時28分 50,000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天祺於警詢之證述(偵8903卷第9至13頁) ⒉告訴人陳天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偵8903卷第71頁)、告訴人陳天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8903卷第49至71頁) ⒊本案帳戶A帳戶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20頁) 6 林聖哲 (提告) 111年4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001」、「聊天符號」之人向林聖哲佯稱:可以使用https://m.rakuten-886tw.cn.com/#網站成為賣家賺錢,致林聖哲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1日 19時14分 30,000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聖哲於警詢之證述(偵9411卷第63至67頁) ⒉告訴人林聖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偵9411卷第103頁) ⒊本案帳戶A帳戶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19頁) 7 簡宏勳 (提告) 於111年1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cc」、「聚匯-開戶專員操作儲值」向簡宏勳佯稱:可至「聚匯」網站投資股票賺取差價,致簡宏勳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2日 9時43分 16,000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告訴人簡宏勳於警詢之證述(偵9965卷第27至31頁) ⒉告訴人簡宏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偵9965卷第43頁)、告訴人簡宏勳提出之假投資平台截圖(偵9965卷第44至48頁)、告訴人簡宏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9965卷第49至52頁) ⒊本案帳戶A帳戶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19頁) 8 林秀芝 (未提告) 於111年4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前程似錦」向林秀芝佯稱:可至「海外廣發證券(香港)經濟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林秀芝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29日 14時2分 1,300,000元 本案帳戶B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秀芝於警詢之證述(偵10484卷第47至49頁) ⒉被害人林秀芝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10484卷第74至80及83頁)、被害人林秀芝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0484卷第73至81頁) ⒊本案帳戶B交易明細(偵10484卷第29頁) 9 呂伯廉 (提告) 於111年5月2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文婷」向呂伯廉佯稱:可於「開雲跨境購物平台」網站做代購賺取差價,致呂伯廉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2日 10時54分 30,000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柏廉於警詢之證述(警460卷第17至21頁) ⒉告訴人呂柏廉提出之手寫轉帳明細(警460卷第55頁)、告訴人呂柏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460卷第57頁)、告訴人呂柏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460卷第77至102頁)、告訴人呂柏廉提出之詐欺集團交付之契約(警460卷第103頁) ⒊本案帳戶A帳戶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20頁) 10 施柏羽 (提告) 於111年4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趙楚杭」、「王建發」向施柏羽佯稱:可代其投注彩金、中獎領取獎金須先繳納稅金,致施柏羽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28日 10時22分 30,000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告訴人施柏羽於警詢之證述(警460卷第119至120頁) ⒉告訴人施柏羽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警460卷第149至153頁) ⒊本案帳戶A帳戶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17頁) 11 鍾鳴遠 (提告) 於111年4月30日11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婷」向鍾鳴遠佯稱:可投資「購物網」網站,致鍾鳴遠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2日 11時52分 30,000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告訴人鍾鳴遠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9至162頁) ⒉告訴人鍾鳴遠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460卷第199頁)、告訴人鍾鳴遠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460卷第200至205頁) ⒊本案帳戶A帳戶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20頁) 12 葉明河 (提告) 於111年1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向葉明河佯稱:可投資精品,致葉明河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1日 14時36分 20,000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明河於警詢之證述(警1600卷第31至37頁) ⒉告訴人葉明河提出之交易紀錄(警1600卷第39頁)、告訴人葉明河提出之存摺影本及轉帳交易明細(警1600卷第45頁) ⒊本案帳戶A帳戶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19頁) 13 葉承泰 (提告) 於111年4月15日起,以Youtube影片「Andehui 志輝」、通訊軟體Line「易達購物」向葉承泰佯稱:可下載電商平台「易達購物」APP註冊後經營賣場等語,致葉承泰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1日 18時42分 30,000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承泰於警詢之證述(偵10820卷第7至10頁) ⒉告訴人葉承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10820卷第81頁)、告訴人葉承泰提供之假交易平台截圖(偵10820卷第83頁)、告訴人葉承泰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0820卷第73至80頁) ⒊本案帳戶A帳戶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19頁) 14 陳淑華 (提告) 於111年4月13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向陳淑華佯稱:可以透過http: //btcc. ammgm. xyz/.網站操作黃金、白銀指數、比特幣獲利等語,致陳淑華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28日 10時54分 147,000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華於警詢之證述(警501卷第3至5頁) ⒉告訴人陳淑華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警501卷第13至17頁)、告訴人陳淑華提出之通訊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501卷第19至23頁) ⒊本案帳戶A帳戶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17頁) 15 潘佩玲 (提告) 於111年3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y」向潘佩玲佯稱:可透過「新葡京娛樂」線上博弈獲利等語,致潘佩玲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26日 13時11分 2,195,495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告訴人潘佩玲於警詢之證述(偵12152卷第9至15頁) ⒉告訴人潘佩玲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偵12152卷第32至33頁)、告訴人潘佩玲提供之存摺影本(偵12152卷第47至49頁)、告訴人潘佩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簡訊及通話紀錄截圖(偵12152卷第31至46頁) ⒊本案帳戶A帳戶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17頁) 111年4月27日 11時45分 2,800,000元 16 胡梓絃 (提告) 於111年4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鳴」向胡梓絃佯稱:可透過「PCHOME」網站利用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胡梓絃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1日 18時3分 32,219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告訴人胡梓絃於警詢之證述(偵12708卷第9至13頁) ⒉告訴人胡梓絃提供之匯款單據(偵12708卷第55頁)、告訴人胡梓絃提供之假投資平台對話紀錄截圖(偵12708卷第58至70頁) ⒊本案帳戶A帳戶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19頁) 17 袁欣妤 (提告) 於111年2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reasure girl」、「富泰客服」、「永利財務」向袁欣妤佯稱:可利用「富泰金融FINANCIAL」網站投資外匯獲利等語,致袁欣妤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1日 15時13分 20,000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告訴人袁欣妤於警詢之證述(偵5837卷第13至17頁) ⒉告訴人袁欣妤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5837卷第49頁)、告訴人袁欣妤提供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837卷第50至53、54至62頁)、告訴人袁欣妤提供之假投資平台截圖(偵5837卷第53至54頁)、告訴人袁欣妤提供之存摺影本(偵5837卷第65至77頁) ⒊本案帳戶A帳戶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19頁) 18 邱菊霜 (提告) 於111年3月底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林斌」、通訊軟體Line暱稱「慢半拍」向邱菊霜佯稱:可為其代購彩券等語,致邱菊霜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2日 9時57分 200,000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菊霜於警詢之證述(警5931卷第45至49頁) ⒉本案帳戶A帳戶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19頁) 19 黃錫連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錫連佯稱:使用網站投資等語,致黃錫連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29日 10時30分 30,000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錫連於警詢之證述(警997卷第39至40頁) ⒉告訴人黃錫連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警997卷第65至69頁)、告訴人黃錫連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997卷第71至87頁) ⒊本案帳戶A帳戶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17頁) 20 蘇秀惠 (提告) 111年3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子豪」向蘇秀惠佯稱:可透過投資3C產品獲利等語,致蘇秀惠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28日 13時12分 120,000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秀惠於警詢之證述(偵9906卷第13至15頁) ⒉本案帳戶A帳戶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17頁) 21 姚欣穎 (未提告) 於110年10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沙客服」向姚欣穎佯稱:可投注博弈彩券等語,致姚欣穎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29日 11時3分 300,000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被害人姚欣穎於警詢之證述(警3300卷第7至9頁) ⒉被害人姚欣穎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轉帳交易明細(警3300卷第125至147頁)、被害人姚欣穎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3300卷第101至123頁) ⒊本案帳戶A帳戶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18頁) 22 凃惠慈 (未提告) 於111年3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ID「00000000」、「sunjm1110」暱稱「易達購物」向凃惠慈佯稱:可使用「易達購物」APP交易等語,致凃惠慈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29日 17時10分 30,000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被害人凃惠慈於警詢之證述(警429卷第19至20頁) ⒉被害人凃惠慈提出之手寫交易紀錄(警429卷第29至31頁)、被害人凃惠慈提出之存摺影本(警429卷第55至57頁)、被害人凃惠慈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429卷第33至36頁) ⒊本案帳戶A帳戶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18頁) 23 翁叔吟 (未提告) 於111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永進」向翁叔吟佯稱:可透過「亞洲采新商城」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翁叔吟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29日 10時30分 200,000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被害人翁叔吟於警詢之證述(警1116卷第33至35頁) ⒉被害人翁叔吟提出之匯款單據及存摺影本(警1116卷第83、95至97頁) ⒊本案帳戶A帳戶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18頁) 24 胡絜心 (提告) 於111年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shine」、「CSD」向胡絜心佯稱:可破解「順發國際娛樂」博弈網站,保證獲利等語,致胡絜心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29日 10時22分 500,000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告訴人胡絜心於警詢之證述(警5910卷第43至44頁) ⒉告訴人胡潔心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5910卷第269至292頁)、告訴人胡絜心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5910卷第270至272、280至282、284、287、289、291、293頁) ⒊本案帳戶A帳戶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17頁)
CYDM-113-金訴-993-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