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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耀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耀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2行所載「113年10月4日3時19分許」,應更正為「113年10 月4日上午3時26分許」,及證據應補充「被告詹耀昇於本院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因竊盜而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卻不知記取教訓,仍為本案竊取他人財 物之行為,造成被害店家財產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實際賠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34 頁),暨被害店家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竊之物,固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 收、追徵,惟被告已與被害店家和解並實際賠償4,000元, 業如前述,被告實際賠償金額顯高於本案被竊物品總價值, 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34號   被   告 詹耀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耀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4日3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店,趁店長陳翊庭疏於注意之時,徒手竊取店 內販售之商品媽媽煮藝黃金霸王腿條2包、盛香珍水果果凍2 個、福樂自然零原味優格1個等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0 8元),得手後藏於隨身背包內,並隨即步出店外,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陳翊庭清點店內貨物 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陳翊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耀昇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竊盜行為,惟辯稱僅竊取媽媽煮藝黃金霸王腿條 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翊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確有竊得媽媽煮藝黃金霸王腿條2包、盛香珍水果果凍2個、福樂自然零原味優格1個等物。 3 刑案現場照片【卷P41-63】 證明被告竊盜行為及竊盜物品包含媽媽煮藝黃金霸王腿條2包、盛香珍水果果凍2個、福樂自然零原味優格1個等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 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2025-03-11

TPDM-113-簡-4614-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0號 113年度易字第4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0620號、第26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附 表一編號1、4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正羣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23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公益路16 3之1臺中市民廣場,拾獲陳俊鍀所有而遺失之錢包1個,錢 包內內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星展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 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簽帳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錢 包暨上開內容物,侵占入己。    ㈡張正羣於侵占陳俊鍀遺失之上開錢包暨上開內容物後,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先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於附表二編號1地點之商家 ,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陳俊鍀玉山銀行簽帳卡,並偽造附表 二編號1之署押於紙本簽單上,以示確認該筆交易係陳俊鍀 本人所為,及係由陳俊鍀本人收受所購買附表二編號1所示 金額之商品之意後,致使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商家店員陷於 錯誤而接受刷卡交易,而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商品 予張正羣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陳俊鍀暨對應簽帳卡之銀行管 理之正確性。嗣後,張正羣旋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另接續於 附表二編號2與3所示時間,至附表二編號2與3地點之商家( 同一店面詳如附表二),持附表二編號2與3所示陳俊鍀之信 用卡,並偽造附表二編號2與3之署押於刷卡紙本簽單上並對 商家行使,以示確認該2筆交易係陳俊鍀本人所為,及係由 陳俊鍀本人收受所購買附表二編號2與3所示金額暨對應商品 之意思後,致使附表二編號2與3所示之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而 接受刷卡交易,並交付附表二編號2與3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張 正羣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陳俊鍀及對應店家暨附表二編號2 與3所示之信用卡銀行管理之正確性。 二、張正羣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正羣於113年1月16日前某時許,於不詳地點拾獲歐秋利所 有而遺失不知何處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完整卡號均詳 卷,其中尾數四碼8906號者下稱台新A卡,0709者下稱台新B 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上開2張信用卡,侵占入己。  ㈡張正羣於侵占歐秋利遺失之台新A卡、台新B卡後,另行起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1 3年1月16日18時35分至45分許,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 號大買家國光路店(下稱大買家國光路店),持歐秋利之台新 A卡、台新B卡刷卡購物,其中台新A刷卡購買價值58748元而 交易單據記載黃金正品[促]等商品,而台新B卡刷卡所欲購 買價值87024元之不明商品則尚未交易成功(均無偽造歐秋利 署押之舉,未起訴公共信用犯行),致使大買家國光路店店 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張正羣係可使用上揭信用卡者而接受刷 卡交易,並對張正羣出售並交付上開商品,足生損害於歐秋 利。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羣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俊鍀、歐秋利於警詢之指訴 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所示證據可參,足證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又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又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與3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因行使屬 高度行為,吸收較低度之偽造私文書行為、署押行為,皆係 因吸收關係,而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署押部分均不另論罪;又 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與3所為,係在同店面數分鐘內 接續施行犯行,具時空密接性,社會意義上難以強行分割, 應認係接續犯。  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又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至犯罪事實二㈡亦係在同店面內數分鐘內接續施行犯 行,具時空密接性,社會意義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認係接續 犯。  ㈡想像競合: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所論之罪,具局部重疊關 係,侵害財產與公共信用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處斷,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與3所論之罪,亦同,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處斷,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至起訴書原記載上開編號1至3屬接續犯行,後於準備程序中 經檢察官當庭表示,若係店面不同而分別論之,尊重法院評 價,且被告亦表示,確係不同店面,法律評價若為數罪仍坦 承犯行等語(見訴1840卷第203、第212頁),此部分對被告權 益無影響,而被告仍坦承犯行之態度,當於量刑中審酌之, 併此敘明。  ㈢數罪併罰:   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 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與3、犯罪事實二㈠、犯罪事實二㈡所論處 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㈣累犯之說明:  ⒈侵占遺失物罪顯非檢察官主張累犯之範圍: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二㈠所起訴暨論處者,均係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該罪法定刑上限,當係罰金 刑15000元,明顯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始不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文義,且檢察官當庭亦表示主張累犯 係起訴書所載如竊盜、詐欺、偽造文書之累犯前案情形(見 訴1840卷第219頁),則被告所論處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不僅 文義上自始與累犯規定無涉,更非檢察官主張累犯範圍,自 無累犯問題,合先敘明。  ⒉累犯經裁量而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2455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5年2月確定,於111年10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21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訴1840卷第56至59頁)。審酌被告上開論處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部分,行為時點係112年10 月間及113年1月間,距離上開視為執行完畢日在5年之內, 又係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更與上述構成累犯前案之罪,有罪 質重複情況,在此範圍內,當認被告刑罰反應力有薄弱之情 ,經裁量後,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 符罪責相當原則。  ㈤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以己 力賺取所需,竟有侵占他人遺失之物、持告訴人歐秋利上開 信用卡盜刷詐取財物、冒用告訴人之陳俊鍀之身分並以該身 份盜刷上開簽帳卡、信用卡詐取財物之舉,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又更有侵害公共信用秩序行為,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 其於上述犯罪後,從警詢、偵查乃至本院準備、審理程序, 均全面坦承犯行,同時表達已知錯不規避刑期之意(見訴184 0卷第212、219頁),尚可見被告悔過態度,而被告未與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情狀,並斟酌告訴人陳俊鍀 當庭表示依法裁量、檢察官表示被告須強化矯正等量刑意見 (見訴1840卷第218至219頁),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 分不重覆評價),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已婚、之前從事補 教業老師且曾開公司但倒閉、家中需扶養母親、其餘女兒、 父親、祖母均過世、經濟狀況勉持(見訴1840卷第217、219 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等一切情狀,更 考量刑罰目的與基本權干預程度,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所 示之刑,而就其中附表一編號1、4罰金刑部分,均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一編號2、3、5有期徒刑 部分,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各該 犯行態樣、時序、情狀、法益損害,以及被告之痛苦程度遞 增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且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至於,後續執行階段,執行檢察官就刑罰之執行方式,就被 告得否易科罰金等易刑處置,依法有裁量權限,具有判斷餘 地,後續可否准許被告為易刑,自當係檢察官依個案權責妥 處之事,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侵占遺失物錢包1個、2000元,自屬被 告犯罪所得,自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如附表一編號1沒收客體欄位所載)。至星展銀行信用 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簽帳卡、身分證、健保 卡等物,考量係得以掛失另行辦理之物,後續無法憑之使用 ,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並避免執行困擾,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 號2與3犯行,獲取價值55413元,以及價值44900、17990元 之商品,詳如附表二所示,自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在各該 犯行下,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 附表一編號2、3所示)。又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與3有 被告所偽造告訴人「陳俊鍀」之署押(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 號1,經檢察官表示簽單係嗣後滅失,其上偽造署押不聲請 宣告沒收,此亦避免執行困擾,故不宣告沒收。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侵占遺失物即台新A卡、台新B卡,考量 係得以掛失另行辦理之物,後續無法憑之使用,不具刑法上 重要性,並避免執行困擾,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不宣告沒收 。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所詐取交易單據記載黃金正品[促]等商品 ,亦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在各該犯行下,依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沒收客體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錢包1個、新臺幣2000元 張正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 價值共新臺幣55413元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對應商品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與3 價值新臺幣44900元、17990元之附表二編號2與3所示對應商品;附表二編號2與3所示偽造之「陳俊鍀」署押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㈠ 張正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二㈡ 價值新臺幣58748元而交易單據記載黃金正品[促]等商品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對應犯罪事實一㈡): 編號 時間 刷卡商家 簽帳卡/信用卡 刷卡金額暨所購得商品 偽造署押 備註 1 112年10月17日11時5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時11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原為起訴書附表編號3,因時序而前置為編號1)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遠傳電信臺中漢口直營門市) 玉山銀行簽帳卡(尾數四碼9940,完整卡號詳卷) 55413元 (對應商品:Iphone15 Plus ArmorRock 5G 磁吸超值組;Apple原廠AirPods Pro2_MQD83TA/A;Iphone15 Plus256G粉5G_MU193ZP/A;AW9 GPS 41mm星光鋁/星光運動(S/M)MR8T3TA/A;偵26523卷第207頁) 簽單偽造「陳俊鍀」1枚(簽單後經滅失,非聲請沒收範圍) 1.檢察官補充表示,簽單嗣後滅失,故此偽造之署押不聲請沒收(見訴1840卷第203至204頁)。 2.張正羣對檢察官補充無意見,坦承犯行,請求減輕(見訴1840卷第204、216、212頁)。 2 3 112年10月17日12時9分許 (原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與2,因時序而降列為編號2與3,時序約2分鐘) 同日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大哥大北區漢口特約服務中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尾數四碼0084,完整卡號詳卷) 星展銀行信用卡(尾數四碼4527,完整卡號詳卷;起訴書記載花旗商業銀行,因公司合併,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星展銀行見訴1840卷第203頁) 44900元 (對應商品:Iphone手機;偵26523卷第96、108頁) 17990元 (對應商品:Apple Watch;偵26523卷第96、110頁) 簽單偽造「陳俊鍀」1枚(留存彩色影本,見偵26523卷第115頁) 簽單偽造「陳俊鍀」1枚(留存彩色影本,見偵26523卷第117頁) 1.左列編號1至3於起訴書原先記載論以1罪,經向公訴檢察官確認,係因時間鄰近,認係接續,若以2間店面不同而區分,法律評價為數罪,尊重法院裁量(見訴1840卷第203頁),即張正羣為編號1犯行後,另行為編號2至3之接續犯行。 2.張正羣仍全面坦承犯行,確認係不同店面,論數罪之法律評價,亦為坦承,此於張正羣無影響(見訴1840卷第204、216、212頁)。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1 (一)113年度偵字第26523號卷(偵26523卷)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商家監視器翻拍照片(偵26523卷第107至113頁)、刷卡簽單(偵26523卷第115至117頁)、牌照號碼:RDR-2126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6523卷第119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偵26523卷第121至12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11月16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2293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及客戶基本資料(偵26523卷第127至131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2年11月29日(112)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2166號函及交易明細(偵26523卷第133至141頁)8、陳俊鍀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6523卷第149至1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8月2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271521號函(偵26523卷第205頁)並檢送:(1)遠傳電信電子發票開立資訊(偵26523卷第207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11月5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3395號函(偵26523卷第215頁) 113訴1840 2 (二)113年度偵字第20620號卷(偵20620卷) 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偵20620卷第99頁)、被告結帳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偵20620卷第101頁)、告訴人提供之台新銀行信用卡遭盜刷手機截圖畫面(偵20620卷第141頁)、告訴人歐秋利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所附資料(偵20620卷第143至145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13年6月7日聯卡會計字第1130000813號書函(偵20620卷第15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9715號函(偵20620卷第16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4485號函所附資料含交易物名稱載為黃金正品[促]黃金正/工錢[促]張正羣(偵20620卷第171至176頁) 113易4462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CDM-113-訴-1840-202503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宴伶 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文贊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11 3年6月7日0時至同日2時50分許」,應更正補充為「113年6 月7日0時許至同年6月21日0時41分許」、第10行「機車停放 處之機車擋風玻璃」,應更正補充為「機車停放處之機車及 汽車之擋風玻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及丙○○於本 院訊問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甲○○及丙○○所為,均係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 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被告2人於民國113年6月7日0時許至同年6月21日0時41分許 ,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地點,以張貼 和解協議書之方式,為散布文字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 行為,此部分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於上開密接之時間內,接續對告訴人乙○○以張貼和 解協議書之方式散布文字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被告 甲○○承前同一犯意,另將和解協議書及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附表內容,傳送至LINE群組等行為舉動,均係出於同 一目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2人直至 同年6月21日0時41分許止,仍有張貼和解協議書之行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此,尚有未恰,惟此部分與業 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併予 審理。 四、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僅因個人感情因素 ,未能理性處理,竟夥同被告丙○○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散布足以減損告訴人 名譽之文字,且被告甲○○復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毀損告訴 人名譽之文字公開於LINE群組,被告2人所為均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 態度,及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 其等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中簡卷第55-5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01號   被   告 甲○○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   被   告 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臺中市南區高工路永和福德祠之總幹事乙○○,因於上 開寺廟服務而結識。因兩人曾發生性行為遭甲○○之前配偶發 現,乙○○遂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與甲○○之前配偶施仁斌簽 立和解協議書,承諾賠償甲○○之前配偶。詎甲○○因不滿乙○○ 簽立和解協議書後日漸失聯,竟與友人丙○○共同基於加重誹 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0時至2時5 0分許,分別在臺中市南區高工路永和福德祠之佈告欄、桌 面平臺、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附近店家騎樓牆壁及騎樓 機車、永和里里長辦公室佈告欄、永和國宅佈告欄、機車停 放處之機車擋風玻璃,張貼、放置載有乙○○個人資料之上開 和解協議書紙本;復由甲○○於同年月12日12時25分許,在臺 中市南區某一超商外,以手機連結網路,於通訊軟體LINE群 組「永和福德祠信徒」中,張貼載有乙○○個人資料之上開和 解協議書圖片,並發表內容如附表所示、與公益無關之文章 ,違法處理及利用乙○○之個人資料,進而指摘、傳述足以毀 損乙○○名譽之不實事項。嗣經乙○○於113年6月12日發現上開 情形,始提出告訴。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犯 罪事實所述時地及LINE群組張貼上開文書及文字之事實。惟辯稱 :是擔心其他女信徒也被騙等語。2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協助被告甲○○張貼上開文書之事實 。惟辯稱:我們是外送群組認識被告甲○○的,被告甲○○承諾以每 小時300元之酬勞請我幫忙才協助,但至今都未收到報酬等語。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2人散布載有告訴 人個人資料之和解書,且被告甲○○於LINE群組散布如附表所示之 言論,告訴人向本署提出告訴之事實。4告訴人乙○○提供之告訴 人與甲○○之前配偶簽立和解協議書、匯款紀錄。5告訴人提供之L INE群組「永和福德祠信徒」對話紀錄。6告訴人提供之永和福德 祠、住家大門前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擋風玻璃、永和里里長辦 公室佈告欄、騎樓機車遭貼和解書之照片。7警員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非法利用蒐集 所得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其於113年6月7日,多次於犯 罪事實所列地點張貼多張和解書之行為,時間密集,侵害 相同法益並針對同一對象,顯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所為 ,應包括為一罪。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甲○○於113年6月12日12時25分許,於LINE群組再次 散布載有個人資料之和解書及誹謗告訴人言論之行為,與 前次即113年6月7日所為犯行具顯著之時空差距,足認被 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非法利用蒐集 所得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丙○○於113年6月7日,同 於密集時地侵害同一對象,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所為,應 包括為一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所列地點張貼、放置上開 和解協議書,被告甲○○復於LINE群組「永和福德祠信徒」張 貼附表所示貼文之行為,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嫌。此部分核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倘成立 犯罪,亦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2025-03-11

TCDM-113-中簡-2974-202503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金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金滿所為: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即詐得告訴人李君娜遺失之 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罪)。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1至6、8至11、1 3至15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3 罪,附表編號5、6、10部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詳後述) 。  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7、12、16所為 ,則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共3罪)。  ㈡依附表編號5、6、10所示之刷卡紀錄,各該刷卡日期分別在 同一日、同一地點,且分別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為,而各屬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在客觀上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14次詐欺取財罪及3次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消費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於詐得告訴人之本案信用卡後,即持之刷卡消費,而向附表 所示商店之員工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財 物,損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 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受騙之商店或發卡機構商 談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具低收入戶資格(見偵卷第21、 4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臺中市太平區低收入戶證 明書),併參以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 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各 次詐欺取財罪之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6、8至 11、13至15所示之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以原物加以 沒收,然依照卷證資料,尚難特定被告所消費詐得商品之實 際內容,且該等消費所得物品未扣案,現今是否尚存亦不明 確,故逕以該等商品相當之價值加以沒收),核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詐得之本案信用卡業經告訴人向銀行掛失而無法使用, 可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地點 帳單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有無扣回) 主文 1 113年5月30日22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太平天下店 100 無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5月31日11時1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太平天下店 140 無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5月31日15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樹孝店 39 無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5月31日16時58分許 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1段之立新加油站 100 無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6月1日5時37分許(2次)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育鑫門市 100、15 無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6月1日6時56分許、同日7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448、450號之統一超商立功門市 100、593 無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6月1日13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DK呼吸空氣鞋精武店 3380 有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3年6月1日13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福人門市 200 無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3年6月1日13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自由店 90 無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3年6月1日14時19分許、同日14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臺中福利站 2060、 259 無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3年6月1日15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太平天下店 100 無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3年6月2日13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太平大道店 200 有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13年6月2日14時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之家樂福太平店 615 無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3年6月2日14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太平中平分公司 337 無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3年6月2日15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油直營加油站太平長億站 800 無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13年6月2日23時12分許 小北百貨 109 有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89號   被   告 高金滿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金滿明知其未遺失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便利商店店員騙取他人遺失之信用卡 供自身消費之用,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前某時,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0號 之萊爾富超商太平天下店內,向該便利商店之不詳店員佯稱 :需取回在該處遺失之信用卡等語,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 誤認高金滿為李君娜本人,而將李君娜遺失在該便利商店之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4392********0539號,卡號 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交予高金滿,而詐得本案信用卡得 手,供作高金滿為下列消費行為使用。  ㈡高金滿取得本案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小額消費免於 簽帳單上簽名之刷卡消費方式,由高金滿出示本案信用卡以 佯為真正持卡人,使店家陷於錯誤,誤信高金滿為合法持卡 人,同意其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消費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其中編號9、15、19所示交易款項,已由玉山商 業銀行扣回刷退),並同意交付高金滿所消費之商品。嗣經 李君娜發覺其信用卡遺失,並遭到盜刷,遂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君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金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君娜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萊爾富超商太平天下店店內監視 器畫面截圖、玉山銀行消費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列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 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 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 差異;倘發卡銀行誤信乃持卡人本人消費而經由信用卡中心 代為付帳,已給付特約商店價金並受有財產之損害,即為被 害人;又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 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 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 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亦得論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次 按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 被告購買商品,係屬獲得財物之性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中附表1至8、10至14、16至18所示交易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中附表9、15、19所示交易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19次 刷卡消費之詐欺取財犯行,前後時間相距不遠,且使用同一 張信用卡,其犯罪時間甚為緊密接近,侵害法益亦相同,顯 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述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平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就附 表所示消費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 財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5,648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另涉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乙節。惟按刑法上之與竊盜罪,雖 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 詐欺罪以施行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 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 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 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 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 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 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134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向便利商店之不詳 店員,施用詐術而由店員之處分而取得本案信用卡,故被告 應無竊盜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新臺幣) 有無扣回 1 113年5月30日22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太平天下店 100元 無 2 113年5月31日11時1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太平天下店 140元 無 3 113年5月31日15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樹孝店 39元 無 4 113年5月31日16時58分許 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1段之立新加油站 100元 無 5 113年6月1日5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育鑫門市 100元 無 6 113年6月1日5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育鑫門市 15元 無 7 113年6月1日6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448、450號之統一超商立功門市 100元 無 8 113年6月1日7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448、450號之統一超商立功門市 593元 無 9 113年6月1日13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DK呼吸空氣鞋精武店 3,380元 有 10 113年6月1日13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福人門市 200元 無 11 113年6月1日13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自由店 90元 無 12 113年6月1日14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臺中福利站 2,060元 無 13 113年6月1日14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臺中福利站 259元 無 14 113年6月1日15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太平天下店 100元 無 15 113年6月2日13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太平大道店 200元 有 16 113年6月2日14時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之家樂福太平店 615元 無 17 113年6月2日14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太平中平分公司 337元 無 18 113年6月2日15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油直營加油站太平長億站 800元 無 19 113年6月2日23時12分許 小北百貨 109元 有 合計:5,648元

2025-03-11

TCDM-113-中簡-2979-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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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31號 原 告 陳湘縈 被 告 柯素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嗣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沙小字第525號卷〈下稱沙小 卷〉第51-5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兩造於112年3月30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告負責 美甲部分,且系爭合約係經雙方協議才簽訂。被告自112年5 月底至同年9月中,因有工作時間無法配合、頻繁請假,並 拒絕告知請假理由、工作能力不穩定,導致客訴頻繁,毀損 原告店鋪名譽等情事,原告於112年9月24日打live擴音聯繫 被告,通話過程被告說原告歛財並不斷在笑,原告覺得被告 態度不佳且談話不尊重原告,且被告之態度會影響客人,不 適合繼續這份工作,故原告於通話中通知被告依系爭合約第 4項、第7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爰依系爭合約第4項前段及 中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   系爭合約約定之事項,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 系爭合約第4項前段「需在職滿兩年」之約定,為最低服務 年限之約定,本件原告並無提供培訓費用、亦無任何合理補 償,依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該「需在職滿兩年」之約定 應屬無效;系爭合約第4項中段並無「最低服務年限(即在職 未滿兩年),給付違約金兩萬五千元」之文字,故原告依系 爭合約第4項中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萬5,000元無 理由;另被告並無毀損原告所經營店鋪名譽之行為,亦無工 作能力持續不穩定之情況,原告請求給付教育訓練費用4萬 元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0頁):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3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 ㈡原告於112年9月24日打live擴音通知被告,因被告工作時間無 法配合、頻繁請假並拒絕告知請假理由、客訴頻繁,依系爭合 約第4項、第7項約定終止合約。 ㈢系爭合約約定之事項,有勞基法之適用。 ㈣系爭合約第4項約定之教育訓練費用4萬元之給付,屬違約金之 性質。 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項、第7項約定於112年9月24日終止系爭合 約,並依系爭合約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違約金2萬5, 000元和教育訓練費用4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教育訓練費用4萬元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 應予酌減? 肆、本院之判斷: 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項、第7項約定於112年9月24日終止系爭合 約,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縱被告不能舉證其抗辯事實,或其舉證有不 足之處,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為前揭舉證後,被告對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本件原告於112年3月間經由通信軟體LINE傳系爭合約之內容請 被告確認,被告回覆「我有問題、但是我還在統整、謝謝~、 還是方便通話嗎~」,原告再於112年3月30日傳系爭合約之內 容請被告確認,被告回覆「貼圖OK、好~」等事實,有通信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沙司調字第145 號卷〈下稱沙司調卷〉第12頁)。嗣兩造於同日即112年3月30日 簽訂系爭合約,且就系爭合約約定之事項,有勞基法之適用等 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是以,原告主 張系爭合約經雙方協議才簽訂及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約定事項有 勞基法適用等事實,堪信為真正。 ㈢觀諸系爭合約第4項約定:「承攬工作時間:需在職滿兩年,若 在職未滿兩年需付違約金兩萬五千元整和教育訓練費用四萬元 整,如工作能力持續不穩定、毀損本店名譽甲方有權利終止契 約,若甲方合理終止契約乙方須付教育訓練費四萬元整,若乙 方不續簽契約須在到職日兩個月前提出否則須在店家在職至有 新人員替補為止,若甲方無合理理由終止契約須付乙方兩萬五 千元整」、第7項約定:「承攬品質:1.乙方在承攬期間內, 應與甲方保持聯繫,說明工作進行之狀況,並接受甲方合理之 要求。2.乙方承攬之工作,應能保證合於要求之品質或效能, 乙方若因故意或過失以致無法完成,逾時完成或工作有重大瑕 疵時,乙方應負賠償之責。3.乙方承攬之工作,無法完成,或 瑕疵重大者,甲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見沙司調卷第10頁) ,足認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4項前段、中段約定,分別對原告 負給付違約金2萬5,000元和教育訓練費用4萬元或教育訓練費 用4萬元等義務之前提,係以被告有如系爭合約第4項中段「工 作能力持續不穩定、毀損本店名譽」或系爭合約第7項第3點「 乙方承攬之工作,無法完成,或瑕疵重大」之事項,致原告因 此合理終止系爭合約或於被告在職未滿兩年即解除、終止系爭 合約為要件。 ㈣經查: ⒈就原告主張被告工作時間無法配合、頻繁請假,並拒絕告知請 假理由、說原告斂財,態度不佳,談話不尊重原告(下稱A情事 )部分: ①按「2.乙方承攬之工作,應能保證合於要求之品質或效能,乙 方若因故意或過失以致無法完成,逾時完成或工作有重大瑕疵 時,乙方應負賠償之責。3.乙方承攬之工作,無法完成,或瑕 疵重大者,甲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系爭合約第7項第2、3 點約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被告上開A情事,違反系爭合約第7項第2點「未合於要 求之品質或效能」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7、81頁),固提出 原告與被告之通信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59-65頁) 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有說原告斂財乙事(見本院卷第39頁),惟 無論A情事是否為真實,既非屬系爭合約第7項第3點「乙方承 攬之工作,無法完成,或瑕疵重大」所約定原告得終止契約之 事項,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上開A情事符合系爭合約第7項第3 點所定得終止系爭合約之要件,則原告以被告有上開A情事為 由,依系爭合約第7項約定於112年9月24日向被告終止系爭合 約,即屬無憑。 ⒉就原告主張被告工作能力持續不穩定,導致客訴頻繁部分: ①按「四.承攬工作時間:......如工作能力持續不穩定、毀損本 店名譽甲方有權利終止契約......五.承攬工資:雙方同意由 甲方於乙方承攬工作完成時,給付乙方部分酬勞,甲方七成乙 方三成,依實際個案視別之,技術純熟可以獨立接待客人會立 即調薪。」系爭合約第4項中段、第5項約定有明文(見沙司調 卷第10頁)。 ②原告主張被告工作能力持續不穩定,頻繁被客訴,被告工作一 直有問題,故未予調薪等語,固提出原告與暱稱Albee、Nami 、Elaine、惠燕、凱茵、奕璇、品妤、Denise等客人之通信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49-57頁)為證。惟查,綜觀系 爭合約,並無被告工作能力應於112年5月底達到穩定狀態之約 定,從而,無論被告自112年5月底至同年9月中工作能力不穩 定之情事是否為真實,原告以被告於該期間之工作能力持續不 穩定為由,依系爭合約第4項中段約定,向被告終止系爭合約 ,即乏依據。 ③況原告截至112年9月24日終止系爭合約之日止,並未對被告予 以調薪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顯見針對 新手之被告,系爭合約除無被告工作能力應於112年5月底達到 穩定狀態之約定外,亦無被告應於何時達到技術純熟可以獨立 接待客人之調薪時間點之約定。故若原告主張有被告工作能力 應於112年5月底達到穩定狀態之約定等情,此部分應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則原告以被告於該期間之工作 能力持續不穩定為由,依系爭合約第4項中段約定,向被告終 止系爭合約,自屬無據。 ⒊就原告主張被告工作能力持續不穩定,毀損原告店鋪名譽部分 :  原告主張被告工作能力持續不穩定,毀損原告店鋪名譽,原告 有權利終止系爭合約等語,並提出原告與暱稱Albee、Nami、E laine、惠燕、凱茵、奕璇、品妤、Denise等客人之通信軟體L 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49-57頁)為證,惟系爭合約既無被 告工作能力應於112年5月底達到穩定狀態之約定,已如前述, 復觀之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客觀上並無負面、否定、貶抑 原告店鋪之用詞,難認已達於足以貶損原告店鋪名譽之程度。 則原告以被告工作能力持續不穩定,毀損原告店鋪名譽為由, 依系爭合約第4項中段約定終止系爭合約,難認有據。 ⒋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系爭合約第4項中段、第7項第3點 約定之違約事實,則原告以被告有工作時間無法配合、頻繁請 假,並拒絕告知請假理由、工作能力不穩定,導致客訴頻繁, 毀損原告店鋪名譽、說原告斂財,態度不佳,談話不尊重原告 等情事,依系爭合約第4項、第7項約定於112年9月24日終止合 約,即屬無憑;其終止既非合法,則其併依系爭合約第4項前 段及中段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違約金2萬5,000元和教育訓 練費用4萬元,亦屬無據。又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教育訓練 費用4萬元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項前段及中段約定,請求判決被 告應給付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 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依 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3-11

TCDV-113-勞小-131-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0號 113年度易字第4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0620號、第26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附 表一編號1、4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正羣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23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公益路16 3之1臺中市民廣場,拾獲陳俊鍀所有而遺失之錢包1個,錢 包內內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星展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 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簽帳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錢 包暨上開內容物,侵占入己。    ㈡張正羣於侵占陳俊鍀遺失之上開錢包暨上開內容物後,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先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於附表二編號1地點之商家 ,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陳俊鍀玉山銀行簽帳卡,並偽造附表 二編號1之署押於紙本簽單上,以示確認該筆交易係陳俊鍀 本人所為,及係由陳俊鍀本人收受所購買附表二編號1所示 金額之商品之意後,致使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商家店員陷於 錯誤而接受刷卡交易,而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商品 予張正羣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陳俊鍀暨對應簽帳卡之銀行管 理之正確性。嗣後,張正羣旋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另接續於 附表二編號2與3所示時間,至附表二編號2與3地點之商家( 同一店面詳如附表二),持附表二編號2與3所示陳俊鍀之信 用卡,並偽造附表二編號2與3之署押於刷卡紙本簽單上並對 商家行使,以示確認該2筆交易係陳俊鍀本人所為,及係由 陳俊鍀本人收受所購買附表二編號2與3所示金額暨對應商品 之意思後,致使附表二編號2與3所示之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而 接受刷卡交易,並交付附表二編號2與3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張 正羣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陳俊鍀及對應店家暨附表二編號2 與3所示之信用卡銀行管理之正確性。 二、張正羣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正羣於113年1月16日前某時許,於不詳地點拾獲歐秋利所 有而遺失不知何處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完整卡號均詳 卷,其中尾數四碼8906號者下稱台新A卡,0709者下稱台新B 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上開2張信用卡,侵占入己。  ㈡張正羣於侵占歐秋利遺失之台新A卡、台新B卡後,另行起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1 3年1月16日18時35分至45分許,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 號大買家國光路店(下稱大買家國光路店),持歐秋利之台新 A卡、台新B卡刷卡購物,其中台新A刷卡購買價值58748元而 交易單據記載黃金正品[促]等商品,而台新B卡刷卡所欲購 買價值87024元之不明商品則尚未交易成功(均無偽造歐秋利 署押之舉,未起訴公共信用犯行),致使大買家國光路店店 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張正羣係可使用上揭信用卡者而接受刷 卡交易,並對張正羣出售並交付上開商品,足生損害於歐秋 利。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羣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俊鍀、歐秋利於警詢之指訴 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所示證據可參,足證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又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又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與3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因行使屬 高度行為,吸收較低度之偽造私文書行為、署押行為,皆係 因吸收關係,而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署押部分均不另論罪;又 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與3所為,係在同店面數分鐘內 接續施行犯行,具時空密接性,社會意義上難以強行分割, 應認係接續犯。  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又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至犯罪事實二㈡亦係在同店面內數分鐘內接續施行犯 行,具時空密接性,社會意義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認係接續 犯。  ㈡想像競合: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所論之罪,具局部重疊關 係,侵害財產與公共信用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處斷,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與3所論之罪,亦同,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處斷,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至起訴書原記載上開編號1至3屬接續犯行,後於準備程序中 經檢察官當庭表示,若係店面不同而分別論之,尊重法院評 價,且被告亦表示,確係不同店面,法律評價若為數罪仍坦 承犯行等語(見訴1840卷第203、第212頁),此部分對被告權 益無影響,而被告仍坦承犯行之態度,當於量刑中審酌之, 併此敘明。  ㈢數罪併罰:   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 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與3、犯罪事實二㈠、犯罪事實二㈡所論處 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㈣累犯之說明:  ⒈侵占遺失物罪顯非檢察官主張累犯之範圍: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二㈠所起訴暨論處者,均係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該罪法定刑上限,當係罰金 刑15000元,明顯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始不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文義,且檢察官當庭亦表示主張累犯 係起訴書所載如竊盜、詐欺、偽造文書之累犯前案情形(見 訴1840卷第219頁),則被告所論處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不僅 文義上自始與累犯規定無涉,更非檢察官主張累犯範圍,自 無累犯問題,合先敘明。  ⒉累犯經裁量而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2455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5年2月確定,於111年10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21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訴1840卷第56至59頁)。審酌被告上開論處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部分,行為時點係112年10 月間及113年1月間,距離上開視為執行完畢日在5年之內, 又係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更與上述構成累犯前案之罪,有罪 質重複情況,在此範圍內,當認被告刑罰反應力有薄弱之情 ,經裁量後,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 符罪責相當原則。  ㈤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以己 力賺取所需,竟有侵占他人遺失之物、持告訴人歐秋利上開 信用卡盜刷詐取財物、冒用告訴人之陳俊鍀之身分並以該身 份盜刷上開簽帳卡、信用卡詐取財物之舉,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又更有侵害公共信用秩序行為,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 其於上述犯罪後,從警詢、偵查乃至本院準備、審理程序, 均全面坦承犯行,同時表達已知錯不規避刑期之意(見訴184 0卷第212、219頁),尚可見被告悔過態度,而被告未與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情狀,並斟酌告訴人陳俊鍀 當庭表示依法裁量、檢察官表示被告須強化矯正等量刑意見 (見訴1840卷第218至219頁),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 分不重覆評價),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已婚、之前從事補 教業老師且曾開公司但倒閉、家中需扶養母親、其餘女兒、 父親、祖母均過世、經濟狀況勉持(見訴1840卷第217、219 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等一切情狀,更 考量刑罰目的與基本權干預程度,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所 示之刑,而就其中附表一編號1、4罰金刑部分,均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一編號2、3、5有期徒刑 部分,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各該 犯行態樣、時序、情狀、法益損害,以及被告之痛苦程度遞 增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且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至於,後續執行階段,執行檢察官就刑罰之執行方式,就被 告得否易科罰金等易刑處置,依法有裁量權限,具有判斷餘 地,後續可否准許被告為易刑,自當係檢察官依個案權責妥 處之事,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侵占遺失物錢包1個、2000元,自屬被 告犯罪所得,自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如附表一編號1沒收客體欄位所載)。至星展銀行信用 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簽帳卡、身分證、健保 卡等物,考量係得以掛失另行辦理之物,後續無法憑之使用 ,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並避免執行困擾,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 號2與3犯行,獲取價值55413元,以及價值44900、17990元 之商品,詳如附表二所示,自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在各該 犯行下,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 附表一編號2、3所示)。又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與3有 被告所偽造告訴人「陳俊鍀」之署押(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 號1,經檢察官表示簽單係嗣後滅失,其上偽造署押不聲請 宣告沒收,此亦避免執行困擾,故不宣告沒收。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侵占遺失物即台新A卡、台新B卡,考量 係得以掛失另行辦理之物,後續無法憑之使用,不具刑法上 重要性,並避免執行困擾,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不宣告沒收 。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所詐取交易單據記載黃金正品[促]等商品 ,亦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在各該犯行下,依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沒收客體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錢包1個、新臺幣2000元 張正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 價值共新臺幣55413元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對應商品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與3 價值新臺幣44900元、17990元之附表二編號2與3所示對應商品;附表二編號2與3所示偽造之「陳俊鍀」署押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㈠ 張正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二㈡ 價值新臺幣58748元而交易單據記載黃金正品[促]等商品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對應犯罪事實一㈡): 編號 時間 刷卡商家 簽帳卡/信用卡 刷卡金額暨所購得商品 偽造署押 備註 1 112年10月17日11時5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時11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原為起訴書附表編號3,因時序而前置為編號1)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遠傳電信臺中漢口直營門市) 玉山銀行簽帳卡(尾數四碼9940,完整卡號詳卷) 55413元 (對應商品:Iphone15 Plus ArmorRock 5G 磁吸超值組;Apple原廠AirPods Pro2_MQD83TA/A;Iphone15 Plus256G粉5G_MU193ZP/A;AW9 GPS 41mm星光鋁/星光運動(S/M)MR8T3TA/A;偵26523卷第207頁) 簽單偽造「陳俊鍀」1枚(簽單後經滅失,非聲請沒收範圍) 1.檢察官補充表示,簽單嗣後滅失,故此偽造之署押不聲請沒收(見訴1840卷第203至204頁)。 2.張正羣對檢察官補充無意見,坦承犯行,請求減輕(見訴1840卷第204、216、212頁)。 2 3 112年10月17日12時9分許 (原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與2,因時序而降列為編號2與3,時序約2分鐘) 同日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大哥大北區漢口特約服務中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尾數四碼0084,完整卡號詳卷) 星展銀行信用卡(尾數四碼4527,完整卡號詳卷;起訴書記載花旗商業銀行,因公司合併,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星展銀行見訴1840卷第203頁) 44900元 (對應商品:Iphone手機;偵26523卷第96、108頁) 17990元 (對應商品:Apple Watch;偵26523卷第96、110頁) 簽單偽造「陳俊鍀」1枚(留存彩色影本,見偵26523卷第115頁) 簽單偽造「陳俊鍀」1枚(留存彩色影本,見偵26523卷第117頁) 1.左列編號1至3於起訴書原先記載論以1罪,經向公訴檢察官確認,係因時間鄰近,認係接續,若以2間店面不同而區分,法律評價為數罪,尊重法院裁量(見訴1840卷第203頁),即張正羣為編號1犯行後,另行為編號2至3之接續犯行。 2.張正羣仍全面坦承犯行,確認係不同店面,論數罪之法律評價,亦為坦承,此於張正羣無影響(見訴1840卷第204、216、212頁)。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1 (一)113年度偵字第26523號卷(偵26523卷)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商家監視器翻拍照片(偵26523卷第107至113頁)、刷卡簽單(偵26523卷第115至117頁)、牌照號碼:RDR-2126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6523卷第119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偵26523卷第121至12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11月16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2293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及客戶基本資料(偵26523卷第127至131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2年11月29日(112)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2166號函及交易明細(偵26523卷第133至141頁)8、陳俊鍀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6523卷第149至1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8月2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271521號函(偵26523卷第205頁)並檢送:(1)遠傳電信電子發票開立資訊(偵26523卷第207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11月5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3395號函(偵26523卷第215頁) 113訴1840 2 (二)113年度偵字第20620號卷(偵20620卷) 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偵20620卷第99頁)、被告結帳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偵20620卷第101頁)、告訴人提供之台新銀行信用卡遭盜刷手機截圖畫面(偵20620卷第141頁)、告訴人歐秋利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所附資料(偵20620卷第143至145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13年6月7日聯卡會計字第1130000813號書函(偵20620卷第15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9715號函(偵20620卷第16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4485號函所附資料含交易物名稱載為黃金正品[促]黃金正/工錢[促]張正羣(偵20620卷第171至176頁) 113易4462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CDM-113-易-4462-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緯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68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3140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4時41分許,在 錢櫃KTV松江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店家) 3樓消費結束後,送友人搭電梯時,因與友人聊天而以手阻礙 電梯運行載客,經告訴人即本案店家店員乙○○發現並出聲制止 後,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辱罵告訴人「幹你娘 !我不能跟她說話嗎?」乙語,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4月29日 勘驗筆錄等證據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勸阻其勿阻擋本案店家電 梯之電梯門關閉後,其曾對告訴人稱「幹你娘」乙詞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幹你娘」乙詞是我的口 頭禪,而當下是因為我認為我只是在叮囑電梯內之友人返家時 應多注意,所以才阻止電梯門關閉,我並沒有在玩電梯,再加 上我阻擋電梯門關閉之時間不長,且我當時覺得告訴人跟我說 話之口氣有點挑釁,所以我才對告訴人說出「幹你娘」乙詞, 我並沒有侮辱告訴人人格及名譽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1日曾前往本案店家消費,並曾於同日4時41 分許在本案店家3樓阻擋本案店家電梯之電梯門關閉,而身為 本案店家職員之告訴人嗣勸阻被告勿阻礙上開電梯門關閉後, 被告曾對告訴人說出「幹你娘」乙詞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89號卷[下稱偵卷]第 14至16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3 5、4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偵卷第2 1至23、5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 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偵卷第33頁)、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35 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卷第27至31頁) 、本院114年2月10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2至37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稱「幹 你娘」乙詞,是否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⒈按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 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 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申言之,就表意脈絡而言,除 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 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 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 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 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 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 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 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 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 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 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 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 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如其冒犯及影 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 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 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 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 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 示(檔案名稱亦如附件所示),此有本院114年2月10日勘驗筆 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2至38頁),而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中 所出現之甲男及丙男分別為被告與告訴人,乙女、丁女及戊女 則皆為被告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本院卷第35頁)。 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日係因被告友人欲搭乘本案店 家之電梯離開被告所在樓層時,被告曾數次阻擋電梯門關閉、 導致電梯門反覆開閉,告訴人遂上前阻止被告再次以此方式妨 害電梯門正常關閉,隨後待告訴人向被告稱「你不用這樣子講 話,我只是跟你說……」等語後,被告隨即開始以「我不能這樣 講話是不是」等詞語不斷質問告訴人何以干涉其說話方式,並 開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紛爭。 ⒊然綜觀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之過程,被告於案發當時僅 曾對告訴人說出「幹你娘」乙詞1次,且被告說出上開詞語之 前後完整語句為「幹你娘,我不能這樣講話是不是?」等字詞 ,足見被告係於表達意見之過程中夾雜上揭粗鄙言詞,而非特 地使用前開不雅詞彙反覆羞辱告訴人,且告訴人嗣向被告表示 「你不要再罵我三字經了」等語後,被告並未選擇再度使用上 揭粗野詞語謾罵告訴人,而係向告訴人稱「我不罵你三字經, 那我可不可以這樣講話?」等語,依此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亦 無反覆使用「幹你娘」乙詞辱罵告訴人之舉動,故被告辯稱其 於案發當時向告訴人所稱之「幹你娘」乙詞僅係其口頭禪等語 ,尚非全然無稽。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具有公然貶損告 訴人人格及名譽之故意,已屬有疑。 ⒋再者,告訴人為本案店家職員,其並非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 ,被告所使用之「幹你娘」乙詞亦未帶有社會結構性強勢群體 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且綜據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圖片及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對告訴人說 出「幹你娘」乙詞之當下,周遭並無人群聚集,被告友人亦係 於被告對告訴人稱「幹你娘」乙詞後,始陸續抵達案發現場勸 阻被告與告訴人繼續爭執,其等並未在場聽聞被告對告訴人謾 罵上開粗鄙詞語,是稽上各情,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對告訴人 說出「幹你娘」乙詞之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影響程度尚屬 有限。又觀之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友人到場勸阻 被告繼續與告訴人爭執後,告訴人隨即前往本案店家櫃檯內部 處理事務,嗣被告亦走向櫃檯處結帳,而於結帳過程中,被告 曾向另名本案店家職員反映告訴人服務態度不佳,隨後並朝與 他人通話之告訴人稱「你憑什麼啦」等語,而此際結束通話之 告訴人則隨即向被告表示「請問我嗆你什麼?」等詞句,隨後 被告與告訴人即因此再度發生爭執,而於此段爭執過程中,被 告曾向告訴人表示「你有種調監視器告我啦,好不好,可不可 以啦」等詞語,告訴人則隨即以「沒關係,我會告你」及「會 會會,我會告你」等詞句作為回應。依此可知,面對被告後續 於本案店家櫃檯處仍不斷以言詞尋釁之舉動,告訴人當下不但 未因其與被告間乃處於服務人員與顧客間之關係而默不作聲、 加以隱忍,反倒不甘示弱地以言詞反擊,並當場勇於向被告表 明其將透過司法途徑保障自身權益,故被告先前以「幹你娘」 乙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是否已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導 致告訴人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實非無疑。 ⒌綜上所述,本院綜合斟酌被告對告訴人謾罵「幹你娘」乙詞之 情境、被告發表不雅言詞之次數、告訴人之處境、雙方發生爭 執之經過及告訴人聽聞被告口出上揭粗鄙言詞後之反應等情, 尚難認被告係故意公然發表貶抑告訴人人格及名譽之言論,亦 難認被告對告訴人說出前開言詞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對告訴人稱「幹你娘」乙詞之 行為,尚難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⒍檢察官論告意旨雖稱:由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後 續於本案店家櫃檯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過程中,被告曾另對 告訴人表示「罵你三字經剛好而已啦」等詞語,可見被告於案 發當時有在公共場所反覆侮辱告訴人之行為等語。然查,觀諸 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後續於本案店家櫃檯處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之過程中,被告雖確曾對告訴人說出「罵你三字 經剛好而已啦」等字詞,然經核被告前揭所陳僅係對於其先前 以「幹你娘」乙詞謾罵告訴人之事表達主觀想法,並非於當下 之對話脈絡中另行以「幹你娘」乙詞羞辱告訴人,且綜觀上揭 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店家櫃檯處發生爭執之過 程中,乃告訴人先向被告反映「你也不必要罵我三字經吧」等 詞語、以表達其先前遭被告以「幹你娘」乙詞辱罵之不快後, 被告始向告訴人稱「罵你三字經剛好而已啦」等詞語,由此可 見被告當下並非主動說出上揭論告意旨所指之詞句,且被告與 告訴人後續於本案店家櫃檯處既仍持續發生口角紛爭,則被告 當時非無可能係受到告訴人指責其先前口出惡言後,其於情緒 高張之情形下不願服輸,始順應告訴人之言論而說出上開論告 意旨所指稱之字句,尚難執此逕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曾故意反覆 使用「幹你娘」乙詞侮辱告訴人,故論告意旨前揭所稱,尚難 採憑。 ⒎檢察官論告意旨雖又稱:倘若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持續口出惡 言,被告友人何必於被告離開本案店家櫃檯處後前去向告訴人 致歉等語。經查,觀諸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雖可見被告於 案發當日離開本案店家櫃檯處後,被告友人確有前往本案店家 櫃檯處向告訴人道歉之舉動,惟被告友人此舉可能僅係為被告 未符合社交禮儀之行為舉止向告訴人致歉,是被告本案所為是 否合乎一般人交際禮節,既與其行為是否應以公然侮辱罪加以 處罰乙節有程度之分別而分屬二事,自難僅以被告友人曾於案 發後代替被告向告訴人致歉,遽認被告本案所為應構成公然侮 辱罪,故論告意旨上開所稱,仍難謂有據。 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㈠檔案名稱「DVR147_3F電梯_00000000000000」之影片:  此為監視器錄影畫面,其畫面下方中間所記載之拍攝時間為「2023/11/11 04:40:26」,故以下時間之記載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主(影片無聲音)。影片時間至2023/11/11 04:43:23結束。 1.影片時間04:40:26至04:41:01  於影片時間04:40:26至04:40:27時,可見影片左上方有1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與1名長髮女子(下稱乙女)站在關閉之電梯前,甲男並以手觸摸乙女之頭部及臉頰,乙女則呈向前之彎腰動作及面露笑容。  於影片時間04:40:28時,乙女開始從甲男左方走到甲男右方,過程中並拉著甲男之右手,於影片時間04:40:34時,電梯門開始開啟,此時甲男係以右手抓著乙女右手,隨後乙女則自行步入電梯內,甲男則站立於電梯外並面朝電梯內。  於影片時間04:40:42時,可見電梯門開始關閉,並可見甲男以手指指向電梯內部,隨後於影片時間04:40:43時,可見甲男用右手將電梯左側門推開,於影片時間04:40:45時,可見電梯門逐漸開啟,隨後甲男並將左手撐在電梯外之牆壁上,嗣於影片時間04:40:49、電梯門即將再度關閉之際,甲男又使用右手將電梯左側門推開,隨後甲男並有以手指指向電梯內部之動作。於影片時間04:40:55時,可見電梯門雖未開始關閉,惟甲男仍再度使用右手壓住電梯左側門。  於影片時間04:40:56至04:41:01時,可見甲男開始轉身向後方走去,此時右方有名身著員工制服之男子(下稱丙男)開始從畫面右方朝甲男方向走去,待面朝向甲男後,即停止繼續向前,並有朝向甲男說話之動作,甲男則一面低頭使用行動電話一面朝畫面右方走去,丙男亦隨著甲男後續移動之方向移動其腳步,並有持續朝向甲男說話之動作。 2.影片時間04:41:02至04:43:23  於影片時間04:41:02至04:41:21時,可見甲男開始停下腳步並望向丙男,隨後便趨前向丙男走去,甲男與丙男並有對話之動作,且於甲男與丙男對話之過程中,甲男不時呈現踮起腳尖、使身體微微向丙男方向靠近之姿勢。  於影片時間04:41:22時,可見1名身著黑色長裙之女子從畫面左下方走入畫面中,並走向畫面上方之電梯處,嗣於影片時間04:41:24時,則可見1名身著白色上衣、黑色長褲之女子(下稱丁女)、1名身著大衣及馬靴之女子(下稱戊女)開始依序從畫面左下方往甲男及丙男所站立之位置移動,於影片時間04:41:26時,丁女抵達甲男所站立之位置後,先站立於甲男與丙男間,將甲男與丙男隔開,並以手陸續碰觸甲男之左肩及右側身體,且有與甲男對話之動作,於影片時間04:41:30時,可見丙男轉身欲向後方離開,此時戊女有趨前欲向丙男對話之動作,甲男則有持續朝丙男方向說話之動作。  於影片時間04:41:31時,可見丙男完全消失於畫面中,甲男則係一面低頭使用行動電話一面向畫面右方移動,於影片時間04:41:32時,可見丁女有拉著甲男手臂、欲阻止甲男繼續往畫面右方移動之動作,隨後甲男即停下腳步。  於影片時間04:41:35時,甲男開始繼續往畫面右方移動,丁女則伸出手臂往甲男方向移動,最後與甲男均消失於畫面中,戊女則停留於原地使用行動電話。  於影片時間04:41:40時,丁女再度出現於畫面中並朝畫面中間移動,隨後引導戊女與原先站立於畫面中央、穿著黑色長裙之女子對話。於影片時間04:41:45至04:42:01時,可見丁女再度往畫面右方移動,並於過程中穿梭於大廳間,最後待戊女及前揭穿著黑色長裙之女子進入電梯後,丁女則再度往畫面右方移動。於影片時間04:42:02至04:42:31時,可見丁女均停留於畫面右側。於影片時間04:42:32時,可見丁女開始往畫面左下方移動,最終消失於畫面中。  於影片時間04:42:45至04:43:04時,可見丁女及數名人士陸續從畫面左下方朝畫面右方移動。於影片時間04:43:04時,可見丁女引導著甲男往畫面左下方移動,最終與甲男一同消失於畫面中。於影片時間04:43:23時,可見丁女再度從畫面左下方往畫面右方移動。 ㈡檔案名稱「DVR147_3樓櫃台_00000000000000」之影片  此為監視器錄影畫面,其畫面下方中間所記載之拍攝時間為「2023/11/11 04:40:55」,故以下時間之記載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主。影片時間至2023/11/11 04:43:28結束。 1.影片時間04:40:55至04:41:47  於影片時間04:40:55至04:41:02時,可見有名身著制服之男子(下稱己男)在櫃檯左方講電話,此際另名同樣身著制服之男子(下稱丙男)則自影片右上方出現走向畫面上方之電梯方向,錄影畫面並錄得某男聲稱「……這樣電梯很容易壞掉」之聲音,隨後有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長褲男子(下稱甲男)則開始從電梯處轉身並一面低頭使用行動電話一面朝畫面右方走去,丙男亦隨著甲男後續移動之方向移動其腳步,並有持續朝向甲男說話之動作,錄影畫面同時並錄得某男聲稱「……你不用這樣子講話,我只是跟你說……」之聲音。  於影片時間04:41:03開始,可見甲男開始與丙男對話,錄影畫面並錄得以下聲音:  甲男:我不能這樣講話是不是?  丙男:我是怕女生……  甲男:我不能這樣講話是不是?  丙男:你沒有必要這樣講話。  甲男:我不能這樣講話是不是?  丙男:你沒有必要這樣講話。  甲男:幹你娘,我不能這樣講話是不是?  丙男:……請你尊重一點……  甲男:……我不想尊重你,可不可以?我不想尊重你,可不     可以啦?  丙男:那你為什麼要這樣講話?  甲男:我不能這樣講話是不是?  丙男:請你不要再罵我三字經了。  甲男:可不可以?可不可以啦?  丙男:你不要再罵我三字經了。  甲男:我不罵你三字經,那我可不可以這樣講話?我可不可     以這樣講話嘛?歹三小啊(臺語)。  嗣於影片時間04:41:25時,可見1名白色上衣、黑色長褲之  女子(下稱丁女)、1名身著大衣及馬靴之女子(下稱戊女)  開始依序從畫面左方往甲男及丙男所站立之位置移動。  丁女:……欸,不要,不要啦。  隨後於影片時間04:41:29時,可見丙男開始往畫面右方移動,最後於影片時間04:41:31時消失於畫面中。  戊女:在幹嘛啦(對著甲男說)。  甲男:沒有,我想買單,他就……啊(手指著丙男方才離開     監視器畫面之行進方向)。  於影片時間04:41:35時,可見己男開始為甲男處理結帳事宜,並同時可見丙男再度從畫面右方進入畫面中。  甲男:多少錢? 2.影片時間04:41:48至04:43:10  此段影片之初,係由1名女店員及己男為甲男結帳,而於甲男結帳過程中,甲男曾對己男稱「客戶滿意度的部分,零分啦」、「有沒有評分,給我填」,此時丙男則在打電話。  甲男:(對著己男說)我跟你講,身為一個……你身為一個服務人員,沒有必要先跟客戶嗆聲,再來說我的態度可不可以好一點。(朝著丙男說)你憑什麼啦?你憑什麼啦?  丙男:(丙男掛斷電話後朝著甲男說)我嗆你什麼?我嗆你     什麼?  甲男:你憑什麼啦?  丙男:請問我嗆你什麼?  甲男:你是不是服務員?(重複數次並以手指著丙男)  丙男:我也是照顧你……我是怕……  甲男:你有沒有必要?干你屁事、干你屁事、干你屁事嘛  丙男:那你如果卡在裡面怎麼辦?  甲男:干你屁事嘛(重複數次)。  丙男:你也不必要罵我三字經吧  丙男:(先於帳單簽名後隨即稱)罵你三字經剛好而已啦。  丙男:好啦好啦。  甲男:你有種調監視器告我啦,好不好,可不可以啦(重複     數次)。  丙男:沒關係,我會告你。  甲男:我等你啦。  丙男:會會會,我會告你。  甲男:我等你啦。(重複數次)  丙男:好、好、好,沒問題。  隨後甲男、丁女、戊女及其他陸續進入畫面之人士均往畫面左方移動,消失於畫面中。 3.影片時間04:43:11至04:43:28  丁女再度從畫面左方進入畫面中。  丁女:(對著丙男說)不好意思。  丙男:沒有,不必要這樣講,因為他是很危險的,我是怕那     個女生卡在電梯裡面。  丁女:不好意思。 【勘驗結束】

2025-03-10

TPDM-113-易-1612-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允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鄒允嘉陳子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允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以及業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9號   被   告 鄒允嘉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允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下午2時5分許至晚間6時8分許間,在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下 稱新店家樂福)賣場中,陸續竊取TRENY超值萬向加大輪折 疊推車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99元)、S男涼鞋#690混 色1雙(599元)、大嘴猴系列-S790混款1雙(699元)、彈 力網紗加壓運動褲UF1-7008(黑色)1件(590元),合計價 值2,887元之商品,得手後穿戴在身上及放入竊得之折疊推 車內,未結帳即離去。嗣新店家樂福員工黃美真發現商品短 缺,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允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代理人黃美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1張、商品照片5張及每日損失 記(紀)錄表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鄒允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於事發後坦承犯罪,且已與被 害人新店家樂福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良好,有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佐,予以從輕量刑。另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其業已賠償被害人損 失,此有前揭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足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TPDM-114-簡-644-2025031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婷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婷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陽性反應」後,應補充「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 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為100ng/ mL以上)」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汽車上路;尿液中所含毒 品代謝物濃度多寡;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㈡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未曾有酒後駕車或施用毒品後駕車致公 共危險罪之素行。然被告於113年5月4日間,即因施用毒品 後駕車上路而自撞路旁店家門前停放車輛後,再彈出撞擊到 道路上之機車騎士,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9721號針對施用毒品後駕車、過失傷害、肇事 逃逸等罪嫌提起公訴。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94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43號   被   告 陳婷霏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婷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上午7時許,在其男友址設桃園 市中壢區環中東路某處之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仍基於施用毒品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行經桃 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2,676ng/ml)、甲基安非他命(11 ,135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婷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上開車輛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查獲現場照片6張、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 鎮○○○○○○○○○○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3F-357)、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TYDM-114-壢交簡-297-2025031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英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3號 ,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謝英彥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價值新台幣483元之愛之味五穀八寶粥1 罐、愛之味寒天嫩仙草1罐、泰山紅豆湯1罐、大茂土豆麵筋1罐 、大茂黑瓜1罐、青葉好吃麵筋-花生1罐、義美煎餅-花生1包、 維他露P汽水1罐、舒跑1罐、樂事美國經典洋芋片1包、雪燒-可 口椒鹽味1包、味丹享味時光-雞汁風味湯麵1碗、北田蒟蒻糙米 捲-海苔口味1包、雪花方塊酥-特選穀1包、義美紅麴薄餅1包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 實屬不該;併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 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總價值新台幣4 83元之愛之味五穀八寶粥1罐、愛之味寒天嫩仙草1罐、泰山 紅豆湯1罐、大茂土豆麵筋1罐、大茂黑瓜1罐、青葉好吃麵 筋-花生1罐、義美煎餅-花生1包、維他露P汽水1罐、舒跑1 罐、樂事美國經典洋芋片1包、雪燒-可口椒鹽味1包、味丹 享味時光-雞汁風味湯麵1碗、北田蒟蒻糙米捲-海苔口味1包 、雪花方塊酥-特選穀1包、義美紅麴薄餅1包,皆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03號   被   告 謝英彥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無固定住居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英彥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2日14時3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 中心基隆仁三店,徒手竊取張彩鳳放置於上開店家門口鐵籠 之預訂商品1袋,內有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483元之愛之 味五穀八寶粥1罐、愛之味寒天嫩仙草1罐、泰山紅豆湯1罐 、大茂土豆麵筋1罐、大茂黑瓜1罐、青葉好吃麵筋-花生1罐 、義美煎餅-花生1包、維他露P汽水1罐、舒跑1罐、樂事美 國經典洋芋片1包、雪燒-可口椒鹽味1包、味丹享味時光-雞 汁風味湯麵1碗、北田蒟蒻糙米捲-海苔口味1包、雪花方塊 酥-特選穀1包、義美紅麴薄餅1包等物。嗣經張彩鳳發覺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彩鳳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被告警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張彩鳳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㈢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照片6張。 被告行竊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經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價值483元之愛之味五穀八寶粥1罐、愛之味 寒天嫩仙草1罐、泰山紅豆湯1罐、大茂土豆麵筋1罐、大茂 黑瓜1罐、青葉好吃麵筋-花生1罐、義美煎餅-花生1包、維 他露P汽水1罐、舒跑1罐、樂事美國經典洋芋片1包、雪燒- 可口椒鹽味1包、味丹享味時光-雞汁風味湯麵1碗、北田蒟 蒻糙米捲-海苔口味1包、雪花方塊酥-特選穀1包、義美紅麴 薄餅1包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KLDM-114-基簡-199-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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