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31號
原 告 陳湘縈
被 告 柯素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嗣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沙小字第525號卷〈下稱沙小
卷〉第51-5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兩造於112年3月30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告負責
美甲部分,且系爭合約係經雙方協議才簽訂。被告自112年5
月底至同年9月中,因有工作時間無法配合、頻繁請假,並
拒絕告知請假理由、工作能力不穩定,導致客訴頻繁,毀損
原告店鋪名譽等情事,原告於112年9月24日打live擴音聯繫
被告,通話過程被告說原告歛財並不斷在笑,原告覺得被告
態度不佳且談話不尊重原告,且被告之態度會影響客人,不
適合繼續這份工作,故原告於通話中通知被告依系爭合約第
4項、第7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爰依系爭合約第4項前段及
中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
系爭合約約定之事項,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
系爭合約第4項前段「需在職滿兩年」之約定,為最低服務
年限之約定,本件原告並無提供培訓費用、亦無任何合理補
償,依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該「需在職滿兩年」之約定
應屬無效;系爭合約第4項中段並無「最低服務年限(即在職
未滿兩年),給付違約金兩萬五千元」之文字,故原告依系
爭合約第4項中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萬5,000元無
理由;另被告並無毀損原告所經營店鋪名譽之行為,亦無工
作能力持續不穩定之情況,原告請求給付教育訓練費用4萬
元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0頁):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3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
㈡原告於112年9月24日打live擴音通知被告,因被告工作時間無
法配合、頻繁請假並拒絕告知請假理由、客訴頻繁,依系爭合
約第4項、第7項約定終止合約。
㈢系爭合約約定之事項,有勞基法之適用。
㈣系爭合約第4項約定之教育訓練費用4萬元之給付,屬違約金之
性質。
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項、第7項約定於112年9月24日終止系爭合
約,並依系爭合約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違約金2萬5,
000元和教育訓練費用4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教育訓練費用4萬元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
應予酌減?
肆、本院之判斷:
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項、第7項約定於112年9月24日終止系爭合
約,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縱被告不能舉證其抗辯事實,或其舉證有不
足之處,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為前揭舉證後,被告對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本件原告於112年3月間經由通信軟體LINE傳系爭合約之內容請
被告確認,被告回覆「我有問題、但是我還在統整、謝謝~、
還是方便通話嗎~」,原告再於112年3月30日傳系爭合約之內
容請被告確認,被告回覆「貼圖OK、好~」等事實,有通信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沙司調字第145
號卷〈下稱沙司調卷〉第12頁)。嗣兩造於同日即112年3月30日
簽訂系爭合約,且就系爭合約約定之事項,有勞基法之適用等
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是以,原告主
張系爭合約經雙方協議才簽訂及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約定事項有
勞基法適用等事實,堪信為真正。
㈢觀諸系爭合約第4項約定:「承攬工作時間:需在職滿兩年,若
在職未滿兩年需付違約金兩萬五千元整和教育訓練費用四萬元
整,如工作能力持續不穩定、毀損本店名譽甲方有權利終止契
約,若甲方合理終止契約乙方須付教育訓練費四萬元整,若乙
方不續簽契約須在到職日兩個月前提出否則須在店家在職至有
新人員替補為止,若甲方無合理理由終止契約須付乙方兩萬五
千元整」、第7項約定:「承攬品質:1.乙方在承攬期間內,
應與甲方保持聯繫,說明工作進行之狀況,並接受甲方合理之
要求。2.乙方承攬之工作,應能保證合於要求之品質或效能,
乙方若因故意或過失以致無法完成,逾時完成或工作有重大瑕
疵時,乙方應負賠償之責。3.乙方承攬之工作,無法完成,或
瑕疵重大者,甲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見沙司調卷第10頁)
,足認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4項前段、中段約定,分別對原告
負給付違約金2萬5,000元和教育訓練費用4萬元或教育訓練費
用4萬元等義務之前提,係以被告有如系爭合約第4項中段「工
作能力持續不穩定、毀損本店名譽」或系爭合約第7項第3點「
乙方承攬之工作,無法完成,或瑕疵重大」之事項,致原告因
此合理終止系爭合約或於被告在職未滿兩年即解除、終止系爭
合約為要件。
㈣經查:
⒈就原告主張被告工作時間無法配合、頻繁請假,並拒絕告知請
假理由、說原告斂財,態度不佳,談話不尊重原告(下稱A情事
)部分:
①按「2.乙方承攬之工作,應能保證合於要求之品質或效能,乙
方若因故意或過失以致無法完成,逾時完成或工作有重大瑕疵
時,乙方應負賠償之責。3.乙方承攬之工作,無法完成,或瑕
疵重大者,甲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系爭合約第7項第2、3
點約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被告上開A情事,違反系爭合約第7項第2點「未合於要
求之品質或效能」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7、81頁),固提出
原告與被告之通信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59-65頁)
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有說原告斂財乙事(見本院卷第39頁),惟
無論A情事是否為真實,既非屬系爭合約第7項第3點「乙方承
攬之工作,無法完成,或瑕疵重大」所約定原告得終止契約之
事項,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上開A情事符合系爭合約第7項第3
點所定得終止系爭合約之要件,則原告以被告有上開A情事為
由,依系爭合約第7項約定於112年9月24日向被告終止系爭合
約,即屬無憑。
⒉就原告主張被告工作能力持續不穩定,導致客訴頻繁部分:
①按「四.承攬工作時間:......如工作能力持續不穩定、毀損本
店名譽甲方有權利終止契約......五.承攬工資:雙方同意由
甲方於乙方承攬工作完成時,給付乙方部分酬勞,甲方七成乙
方三成,依實際個案視別之,技術純熟可以獨立接待客人會立
即調薪。」系爭合約第4項中段、第5項約定有明文(見沙司調
卷第10頁)。
②原告主張被告工作能力持續不穩定,頻繁被客訴,被告工作一
直有問題,故未予調薪等語,固提出原告與暱稱Albee、Nami
、Elaine、惠燕、凱茵、奕璇、品妤、Denise等客人之通信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49-57頁)為證。惟查,綜觀系
爭合約,並無被告工作能力應於112年5月底達到穩定狀態之約
定,從而,無論被告自112年5月底至同年9月中工作能力不穩
定之情事是否為真實,原告以被告於該期間之工作能力持續不
穩定為由,依系爭合約第4項中段約定,向被告終止系爭合約
,即乏依據。
③況原告截至112年9月24日終止系爭合約之日止,並未對被告予
以調薪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顯見針對
新手之被告,系爭合約除無被告工作能力應於112年5月底達到
穩定狀態之約定外,亦無被告應於何時達到技術純熟可以獨立
接待客人之調薪時間點之約定。故若原告主張有被告工作能力
應於112年5月底達到穩定狀態之約定等情,此部分應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則原告以被告於該期間之工作
能力持續不穩定為由,依系爭合約第4項中段約定,向被告終
止系爭合約,自屬無據。
⒊就原告主張被告工作能力持續不穩定,毀損原告店鋪名譽部分
:
原告主張被告工作能力持續不穩定,毀損原告店鋪名譽,原告
有權利終止系爭合約等語,並提出原告與暱稱Albee、Nami、E
laine、惠燕、凱茵、奕璇、品妤、Denise等客人之通信軟體L
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49-57頁)為證,惟系爭合約既無被
告工作能力應於112年5月底達到穩定狀態之約定,已如前述,
復觀之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客觀上並無負面、否定、貶抑
原告店鋪之用詞,難認已達於足以貶損原告店鋪名譽之程度。
則原告以被告工作能力持續不穩定,毀損原告店鋪名譽為由,
依系爭合約第4項中段約定終止系爭合約,難認有據。
⒋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系爭合約第4項中段、第7項第3點
約定之違約事實,則原告以被告有工作時間無法配合、頻繁請
假,並拒絕告知請假理由、工作能力不穩定,導致客訴頻繁,
毀損原告店鋪名譽、說原告斂財,態度不佳,談話不尊重原告
等情事,依系爭合約第4項、第7項約定於112年9月24日終止合
約,即屬無憑;其終止既非合法,則其併依系爭合約第4項前
段及中段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違約金2萬5,000元和教育訓
練費用4萬元,亦屬無據。又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教育訓練
費用4萬元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項前段及中段約定,請求判決被
告應給付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
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依
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TCDV-113-勞小-131-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