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454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17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維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所示調解成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維勵於本院
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王維勵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因此,修法後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附件
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本案全部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
態度,並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本案告訴人均調解成立,有
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2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院
卷第71至7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㈡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 充
分保障本案被害人之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之內 容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
容賠償上開告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
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
明。
四、沒收:
㈠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告訴人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而出,卷內亦無被告仍得支配、處
分前開款項之情,應認匯入之詐欺得款已非屬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29號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王維勵願給付聲請人朱思潔新臺幣肆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最後兩期為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二、相對人王維勵願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吳淨霖新臺幣伍仟元。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三、相對人王維勵願給付聲請人吳映璇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54號
被 告 王維勵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3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勵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13日,在臺南市永康區家樂福中華店門口,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思潔、吳淨霖、吳映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維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租借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裕融企業陳專員」,惟並未收到報酬等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 4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租借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
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朱思潔(提告) 113年3月14日 假網購 ①113年3月14日15時許 ②113年3月14日15時2分許 ①49,985元 ②40,123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2 吳淨霖(提告) 113年3月13日起 假網購 113年3月14日15時26分許 8,123元 同上 3 吳映璇(提告) 113年3月14日 假中獎通知 113年3月15日14時59分許 49,987元 同上
TNDM-113-金簡-574-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