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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木財 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錢木財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 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錢木財明知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6443平方公尺 、下稱本案土地)為其與錢永富、錢永欽、錢永崇、錢其明 、錢富吉、錢坤、阮美緣、錢育燁、錢靜姫、錢建成等人( 下合稱其餘共有人)所共有,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任意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在未徵得本案土地其餘共有人 之同意下,竟收受不詳人新臺幣(下同)44萬元之代價,並 基於竊佔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非法提供本案 土地予不詳人等回填廢棄物,並依照約定於111年6月24日( 週五)傍晚下班後,從桃園開車返回本案土地旁的苗栗老家 等待。不詳人等駕駛怪手、滿載廢棄物之砂石車,於111年6 月24日深夜到達本案土地,111年6月25日凌晨0-1時許開挖 大洞後,將來源不明含有廢磚塊、水泥塊、廢木材、泡棉、 廢塑膠等之廢棄物回填,再將原本土方覆蓋於廢棄物上。本 案土地遭占用回填廢棄物面積約507平方公尺、高約3公尺, 並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嗣因本案土地共有人錢永富發現 有砂石車傾倒廢棄物,通知里長報警,經警會同苗栗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1年6月27日至本案土地稽查會勘,並於 111年8月18日委請挖土機開挖,查悉上情(案發後經共有人 協議分割,將回填廢棄物部分由錢木財單獨取得,並於113 年2月20日完成登記,重新編為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 地,3023平方公尺)。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錢木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192頁、 卷二第308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 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錢木財(下稱被告)固坦承本案土地為其 與共有人共有,且本案土地於上開時間遭人傾倒回填廢棄物 等節,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佔犯行,辯稱:我 沒有同意別人倒垃圾,是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傾倒者他 們沒有跟我起爭執,我叫他們倒乾淨的土,因為我土地設定 抵押權給人家了,那些人不讓我靠近,我都不認識,砂石車 也不是我的,他們倒了3台後我有阻止。環保局評估說3台車 有50噸。我看到的就是3台。我沒有叫人來倒,應該是張耀 仂叫的,那些人我一個都不認識,是當地管區通知我我才知 道。檢舉人是我的姪子,他住在我後面,也住在301地號上 (113 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我有一台BMW,當天我在桃 園楊梅上班,通霄埔口派出所的警察打給我說有挖土機在那 邊,叫我回來看,我五點下班洗澡後趕回來,回到三合院已 經很晚了,那時候有好幾個人在那邊但我沒有看到車,那些 人我不認識,有男有女約5、6個人(113年9月4日審判程序 )。是「阿烽」(張耀仂)先幫我還之前40萬元的債務塗銷 設定,再加4萬元是訂金,其他款項說要等土地分割完才給 我,這都是「阿烽」(張耀仂)跟我口頭上約定,沒有簽訂 書面,我也是第一次跟「阿烽」(張耀仂)見面,我不知道 他的本名,只知道他住在三灣那裡,整個山都是他買的。證 人張耀仂是關鍵證人,他不出來我很冤枉。請求傳喚張耀仂 ,那些傾倒的車子、司機我都不認識,若能以車牌追人最清 楚(114年1月15日審理筆錄)。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㈠傾倒廢棄物的砂石車可能是購買土地的人叫的,所以要聲請 傳喚王聖鑫跟張耀仂。這些廢棄土都是張耀仂找人來倒的( 113 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錢永富說是從監視器看到的, 但監視器畫面沒有保留下來,我們在卷內也沒有看到監視錄 影資料(113年10月16日審理筆錄)。  ㈡錢永富固然看到被告與卡車司機交談,但被告只是前往瞭解 ,不能推測這些卡車司機是被告委託或同意去傾倒的,被告 確實有將土地賣給「阿烽」,被告持分已經有設定抵押,這 個地未來分割後是要賣掉的,被告現場去瞭解而沒有做任何 阻止動作也是合理的,不能因為被告沒有報警就認為被告有 同意(114年1月15日審理筆錄)。  ㈢本案沒有抓到任何的傾倒的嫌疑人,更無法證明本案與被告 有關係,原審質疑被告於當天為何前往現場,認為被告有說 謊。就算被告說謊,檢察官也要舉證這件事情是被告所為, 111年6月24日是星期五,被告在桃園工作,高速公路車行紀 錄可以看出被告當天下後龍交流道返家,星期五返家是很正 常的,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是專程為了回填廢棄物而前往,不 能以被告出現在現場就認為是被告同意傾倒廢棄物,有可能 是剛好被告撞見,也有可能是警察有電話通知但沒有紀錄在 警察的工作日誌。甚至錢永富透過里長報警也沒有記載在工 作日誌,工作日誌沒有記載不代表警察沒有打給被告,且希 望傳喚張耀仂到庭作證,本案檢察官舉證不足,請給被告無 罪判決(114年1月15日審理筆錄)。 三、經查:  ㈠本案新埔段301-1地號土地為被告與其餘共有人共有,且本案 土地有於上開時間遭人回填廢棄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與證人即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邱華烽於偵訊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5至78、293至295頁)。111年6月 27日上午警方會同環保人員到現場查看,三合院前方的廢棄 物已經掩埋,外表上看不出大量廢棄物:          但是111年8月18日由怪手開挖發現掩埋大量廢棄物:      以上事實另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23日環廢字第 1110054815號函、111年8月9日環廢字第1110051172號函、1 11年7月7日環廢字第1110043019號函、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 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現場照片、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 處理電腦管制單、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空拍地籍圖、苗 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等件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15至147、155至167頁、197至207頁),此部分首 堪認定。  ㈡本案新埔段301-1地號土地原本為共有地,但是一部分被回填 廢棄物後,共有人將連同相連的幾塊共有地一起協商合併分 割,將301-1地號土地上有回填廢棄物部分,單獨分給被告 ,此即分割後之245-2地號土地,新舊地號對照如下: 通霄鎮新埔段 通霄鎮新埔段 112年2月20日分割前 112年2月20日分割後 113年2月20日新登記 301-1(錢其明、錢木財、錢富吉、錢坤、錢靜姬、錢建成、錢育燁、阮美緣、錢永富、錢永欽、錢永崇等人共有、6443平方公尺)(錢木財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245-11(錢永富、錢永欽、錢永崇等3人共有、1251平方公尺) 245-2(錢木財單獨所有、3023平方公尺)★ 245-10(阮美緣、錢坤、錢富吉、錢育燁、錢建成等5人共有、1250平方公尺) 344(錢其明、錢木財、錢富吉、錢坤、錢建成、錢育燁、阮美緣、錢永富、錢永欽、錢永崇等人共有、1756平方公尺)(錢木財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344(錢木財單獨所有、1756平方公尺)★ 302(全部7845平方公尺,錢木財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245-9(阮美緣、錢坤、錢富吉、錢育燁、錢建成等5人共有、1250平方公尺) 245-8 (錢其明單獨所有、2962平方公尺) 245-1(錢木財、阮美緣、錢永富、錢其明、錢坤、錢富吉、錢育燁、錢建成等人共有、714平方公尺) 245(錢永富、錢永欽、錢永崇3人共有、1429平方公尺) 245(全部面積3254平方公尺,錢木財有三分之一) 245-7 245-6 245-5 245-4 301 301(錢永富、錢永欽、錢永崇3人共有、546平方公尺) 301-2 301-4(阮美緣、錢坤、錢富吉、錢育燁、錢建成等人共有、298平方公尺) 301-3(錢其明單獨所有、298平方公尺) 301-5(錢木財單獨所有,298平方公尺)★  ㈢證人錢永富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於111年6月25日凌晨0時許,剛好回去家裡,看到路口有砂石車,我就回去看家裡監視器,看到有3台砂石車載運廢棄物,我就叫里長報警,當時被告也有在場,現場其他人我都不認識,被告曾經問我爸爸是否同意整地等語(見偵卷第294頁)。證人錢永富於原審中具結證稱:我是本案土地共有人之一,我有在本案土地設置6支監視器,我家前面是三合院,後面是平房,我住在平房這邊,案發當時,大約凌晨0時許,我剛好要回家,看到被告將車子停在我家前面,之後被告走過去傾倒廢棄物的地方跟那些人聊天,他們在聊天時,砂石車在旁繼續傾倒廢棄物,其他砂石車陸陸續續開進來;我透過監視器看到砂石車載運的東西會反光,因我自己也是做工程的,如果只是砂土的話,不會反光,所以應該是載運廢棄物;被告當時跟2個年輕人在聊天,被告有跟他們介紹我是被告的姪子,我問他們為什麼這麼晚了還在工作,被告回答說因為晚上比較涼;後來我請里長打電話報警,員警大約隔了半小時才到現場,在這之前,他們還是繼續傾倒廢棄物;我隔著監視器看,有看到大約3、4台砂石車過來傾倒廢棄物,現場還有挖土機1台,挖土機早上就來了,晚上才開始工作;被告很久之前有說他將本案土地賣給別人,對方要整地,被告還有拿同意書給我們共有人簽名,但是我們都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35至256頁)。在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上記載「管制單生效時間:2022/6/25 11:36」「派出所轉述里長通報內容:疑似山坡地被掩埋廢棄物,現場無人車」「請週一上班日會同派出所前往勘查」,有管制單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73頁)。環保局也是經里長、派出所的輾轉通知,於111年6月25日上午11時許才開始處理此案,往前回溯可確信本案是錢永富於111年6月25日凌晨0-1時許發現,而通知里長報警處理。錢永富前開歷次證述均大致相符,俱屬前後一致,且與環保局管制單記載之過程相符,堪認上情應屬信實。  ㈣被告平常在桃園市楊梅區上班,但是在苗栗通霄本案土地旁 邊還有一棟自己的房子,經查被告名下有一台「000-0000」 號BMW自小客車(見本院卷二第43頁車籍資料表),該「000 -0000」於111年6月24日(週五)18:56從國道一號「桃園 幼獅-楊梅」南下,轉國道三號,於111年6月24日19:40:5 9已經抵達國道三號「大山-後龍」之間南下苗栗,經過交流 道下去;本件傾倒廢棄物時間為111年6月25日(週六)0-1 時許,被告之「000-0000」號BMW自小客車於111年6月26日 (週日)09:27行駛國道三號從苗栗北上 ,111年6月26日1 0:02回到桃園楊梅,以上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提供ETC 紀錄可證(本院卷二第131頁)。本案傾倒時間發生於000年 0月00日凌晨0-1時許,當時被告也在家門外與砂石車司機們 談話,這件事情顯然是安排好的,並不是巧合。  ㈤被告於111年10月8日之第一次調查筆錄中說「我當時有收到警方通知我的土地在挖土,所以我回去時剛好遇到傾倒廢棄物之人,當時挖土機在現場整地...」(偵卷第55頁),被被告於112年2月15日10:10偵訊筆錄中辯稱「是埔口派出所通知我,我到現場才知道有人傾倒廢棄物..在場那些人我不認識,」(偵卷第292頁)。被告於原審中時陳稱:「案發當天是員警通知我,我說我不知道,我下班回去看看,我回家大約是晚上10時、11時多」(見原審卷第266至267頁);上訴理由狀稱「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接到警方來電通知,稱案關土地上有人在挖土之情形,始答應下班後前往查看,與現場施工之人完全互不相識。」(本院卷一第173頁)。被告辯稱接到警察通知才返家看到有人傾倒廢棄物,然則被告於111年6月24日(週五)18時許下班就從桃園開車返家,19-20時許可能已經到家,應該是等候卡車司機來傾倒,並不是警察通知被告才回家。況且證人錢永富確定是凌晨0-1時才看到有人傾倒廢棄物,之後才透過里長打電話報警,並不是傍晚就有人來傾倒廢棄物。所以被告上述所辯顯不可採信。  ㈥辯護人請求調取通霄分局埔口派出所的工作紀錄,欲以證明 確實是派出所警察通知被告返家的。然經本院調取埔口派出 所111年6月23日至111年6月25日工作紀錄,確實沒有警方通 知被告錢木財返家的相關紀錄(本院卷二第157-160頁), 其實本件真的沒有警方事先通知被告返家。如果警方看到砂 石車出現才緊急通知被告返家,被告從桃園開車趕回苗栗的 話,那些傾倒廢棄物的砂石車、怪手等早就跑掉了,根本不 會等到被告返家。被告是24日19-20許已經回到苗栗老家, 在家裡等待有人來傾倒及整地。傾倒的卡車及怪手等晚間11 時許到達,先與被告打招呼後再開始傾倒,凌晨0-1時許被 證人錢永富發現,並通知里長報警處理,這才是真實經過, 也可以證明被告早就知道有人會來傾倒廢棄物及整地,而於 週五下班傍晚就趕回家等待。  ㈦又觀諸稽查紀錄工作單、會勘紀錄之記載(見偵卷第117、137、207頁)可知,回填於本案土地之廢棄物面積約507平方公尺、高約3公尺,且未以任何塑膠袋、太空包、箱子、塑膠布等物完整包覆或遮掩,自不存在任何辨識困難,任何人均可一望即知該回填物之內容。被告自己就在營造、交通相關行業工作,被告有109年度令和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薪資、110年度長見營造有限公司薪資、111年度永暘營造有限公司薪資(見本院卷二第5-9頁),被告對於回填廢棄物還是回填乾淨的土方資源,本來就有很高的敏感度,不該推說自己是不知情下被回填廢棄物。參以錢永富亦證稱:我透過監視器看到砂石車載運的東西會反光,故應該是載運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第256頁),在場之錢永富既可輕易透過監視器辨識傾倒回填之物是屬廢棄物,則被告親眼目睹,更應明確知悉回填之物即為廢棄物。由是可見,若非被告業已同意他人回填廢棄物,被告於發現遭人非法傾倒回填廢棄物時,理應阻止並報警處理,然被告卻繼續放任砂石車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回填,甚至與不詳姓名之人多有互動,益徵不詳姓名之人係徵得被告同意,始得繼續在本案土地傾倒回填廢棄物。被告前揭所辯,純屬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㈧被告解釋不能阻擋的原因,係辯稱:我知道傾倒廢棄物的是「 阿烽」,我將本案土地以300萬元賣給「阿烽」,對方有先 給我44萬元,幫我償還債務,當時沒有簽立買賣契約等文件 等語(見偵卷第56頁、原審卷第151、154至155頁、第165頁 、本院卷二第312頁)。辯護人具狀稱「該阿烽之真實姓名 就是張耀仂」,並提供張耀仂之身分證字號(本院卷一第17 4頁)。本院已經依據辯護人請求,二次傳喚張耀仂不到, 囑託警方拘提證人張耀仂,亦未能拘到。被告也無法提供土 地買賣契約以證明買賣關係之真實性。其實本案土地於111 年間尚未分割,沒有明確分管的界線,也很少有買家要買應 有部分,即使買到了,貿然進場整地某個角落,結果分割後 卻被分配去另一個角落,這豈不是在做白工? 真正有意買地 的投資者,豈有在分割之前先花錢整地的急迫性? 被告辯稱 買家(傾倒者)已經支付44萬元,對傾倒者而言,其真意並 不在於買土地,而是以44萬元作為回填代價,要求被告去擺 平其他共有人不能有反對意見。因為被告當時在分割之前有 301-1地號土地三分之一應有部分,換算有3147.6平方公尺 即649.66坪(6443×1/3=2147.6)(2147.6×0.3025=649.66 ),是最大持分的共有人,被告對其他共有人應該有影響力 ,例如證人錢永富要稱呼被告為叔叔(見原審卷第242頁) ,被告對其他共有人是長輩關係。傾倒者為求順利回填廢棄 物,以買賣名義支付44萬元略施小惠,實則也不在乎能不能 順利分割或分割後會分到哪個位置,只求趕快有地方消化廢 棄物。被告自承已經收到44萬元代價,更可證明是被告同意 提供土地回填。  ㈨偵查卷內有新埔段300-2地號土地地主黃國銘、張美惠的警訊筆錄,該二位地主稱其土地上有廢棄土,是經過的砂石車翻覆而倒在地上(偵卷第95-101頁)。辯護人請求調查該翻覆的砂石車車牌號碼為何,然經本院向通霄分局查證,該輛翻覆的砂石車是111年7月12日翻覆,並有車籍資料、司機姓名年籍、111年7月12日03:30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可證(本院卷二第151-155頁)。該輛111年7月12日翻覆的砂石車顯然與本件111年6月25日傾倒廢棄物事件無關,也不能證明什麼事實。辯護人再度具狀請求調查111年9月17日有沒有卡車翻覆事件(本院卷二第187頁),顯然已經偏離本案,已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土地供人傾倒 回填廢棄物,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罪數、加重減輕: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 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 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 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 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 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 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 。案發時土地尚未分割,掩埋地點也是全體共有人之財產, 被告無權竊佔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而使用,檢察官雖漏未起 訴竊佔罪部分,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及原審告 知罪名(見原審卷第234頁、本院卷一第187頁、卷二第238 頁),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三、被告所犯竊佔、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斷。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沒收: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為有罪判決 ,固然正確。然被告應該是有收到一定代價,才會心甘情願 提供共有土地讓人回填廢棄物,而且被告早就知道111年6月 25日凌晨0時將有卡車及怪手進場施工,所以111年6月24日 一下班就從桃園趕回苗栗等候。原審認定「本案並無充分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 獲取犯罪所得」(原審判決第7頁第13行),認定被告沒有 犯罪所得。可是人性都是自私的,若無利可圖並不需要提供 土地讓人回填。原審認定被告是無償提供自己共有地讓別人 傾倒廢棄物,並不合理。故原審沒收部分認定有誤,連帶影 響被告犯罪動機之認定,故原審判決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撤 銷後,重新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政策之宣導,明知未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貪圖私益而竊佔 與他人共有之土地,非法回填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除損 及其餘共有人之利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外,更危 害環境,影響公共衛生及大眾身體健康,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本案廢棄物回填之數量、規模,暨本案經回填之廢棄物 非具有毒性或危險性,而非屬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參以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回填 在本案土地之廢棄物合法清運完畢,但是事發之後,共有人 邀集被告將本案土地及相連土地進行合併分割,已經將掩埋 廢棄物部分分給被告單獨所有,所以對其他共有人之危害減 輕。又衡諸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徹底悔悟,再衡酌被告 前於5年內因持有、施用毒品等案件,109年7月16日受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檢察官雖未主張為累犯,但應做為被告素行參考。暨考 量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第272至2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自己有收到44萬元代價, 其中40萬元是幫忙被告償還先前債務,4萬元是支付給被告 現金(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二第312頁)。其實本案土地 當時尚未分割,被告的應有部分也已經於109年被王聖鑫設 定過抵押權,已經借款過一次,沒剩下多少價值。被告收到 44萬元時應該了解這是掩埋的代價,買家也無意過戶取得土 地。被告就是因為收到44萬元代價,所以週五下班後就趕回 到家等待配合砂石車及怪手進場,進而掩埋廢棄物,足資證 明被告取得44萬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 條之1第1、 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HM-113-上訴-732-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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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66號 上 訴 人 莊陽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5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0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莊 陽聚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及 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判斷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 上訴人自承在本案土地之堆置物係向他人收取之塑膠廢料, 且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公司交予上訴人之物,確 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上訴人明知其不具備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執照,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仍在其承租之本案土地堆 置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混合物,從事本案廢棄物之 清理行為,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上訴人所為 :其於民國95年以前即在承租之本案土地經營處理塑膠廢料 的回收工作,長年未經裁罰或警告,其未犯罪之辯解,如何 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 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承租本案土 地正當經營20年,並未犯罪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 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上之爭 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66-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信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8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信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證據㈠被告吳明信於本院之 自白(本院卷第46頁)、㈡巨銓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廢棄物產 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欣鴻環保有限公司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 棄物清除機具進場確認單、過磅單、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3 年12月27日環土字第11301670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外(偵二卷第47-51頁、本院卷第23-27、59頁),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明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 ㈡、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行為,同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廢棄物處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 ㈢、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 實行之特性,屬集合犯。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於本案土 地清除廢棄物,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 於密接時間內,反覆從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且侵害同 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為當 。 ㈣、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清除廢棄物之相關許可,仍以起訴書所載 方式非法清除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 響環境衛生,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及本案土地 業已清空回復原狀,兼衡本案被告清除廢棄物之期間、數量 、手段,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符合緩刑之要件,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均清理完畢,應具悔意,既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避 免被告日後再度觸法,本院認為對其等所宣告之緩刑有附帶 一定條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欄所示金額。又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上述被告日後違反上 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宣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時,可撤銷本件緩刑的宣告,併 此說明。又被告如請合法業者處理本案廢棄物,必支付相當 費用,節省之費用,即屬犯罪所得,然審酌被告業已委請合 法業者回復原狀,復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有其他報酬或利 益,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如再予宣告沒收,亦顯有過 苛,故亦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50號   被   告 吳明信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世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而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自不詳處所收集、運輸板模(約1 至2公噸)、矽酸鈣板(約3至4公噸)、竹筷(約300至400公斤) 、細目網捆包之雜草(約2至3公噸)等廢棄物至其承租之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堆置,並挖掘坑洞進行燃燒廢木材 ,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於 113年2月22日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 局)稽查發現。 二、案經臺南市環保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吳明信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2:證人陳順祺、黃健銘、黃俊斌警詢之陳述及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租賃契約書影本。   待證事實:證人黃俊斌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租予證 人陳順祺、黃健銘。證人陳順祺、黃健銘將合租 之土地轉租予被告,租期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 12月31日。年租金新臺幣2萬5千元。   證據3: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13年2月22日、26日、3月1日、       13日、14日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11張。   待證事實:被告在上開土地上堆置處理如事實欄所載廢棄物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及同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重 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05

TNDM-113-訴-783-20250205-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文彬 具 保 人 楊塗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177號、107年度偵字第22179號、107年度偵字第22 180號、107年度偵字第22181號、107年度偵字第22182號、107年 度偵字第22183號、107年度偵字第22184號、107年度偵字第2218 5號、107年度偵字第23686號、107年度偵字第23688號、107年度 偵字第23689號、107年度偵字第23732號、107年度偵字第25006 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塗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連文彬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 於民國107年8月13日由具保人楊塗賜為被告繳納保證金後, 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同署收 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茲因被告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偕 同被告到庭以履行具保責任,復查無被告及具保人有何受羈 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警員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YDM-109-原訴-6-20250204-2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谷逸晨律師 陳庭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4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載運鑫 亞公司事業產出之廢光纖電纜廢棄物計1,350公斤」之記載 補充更正為:「載運鑫亞公司事業產出之廢棄物共計1,350 公斤(含廢光纖電纜約1,214公斤及其他廢棄物約136公斤) 」;證據部分另補充:「非列管事業廢棄物在利用遞送三聯 單1份」、「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13號判決同此意旨)。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 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 :「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 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 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 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 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 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受鑫亞電通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鑫亞公司)之委託,將該公司事業產出之廢光纖 電纜等廢棄物載運至張智揚所營志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志揚公司)所屬新北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收受進 行處理之行為,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處 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㈡被告在公民營及非公民營機構收受未列管事業之正式及非正 式申報營運資料系統上為虛偽記載,進而將該不實事項向審 驗機關申報不實,其虛偽記載之低度行為,為申報不實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張志揚就上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非法處理廢棄物、申報不實等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 ,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 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 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本件 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文件,即恣意處理廢棄物,乃因 一時思慮不周,誤罹刑章,且其清除之前開廢棄物,與具有 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且 志揚公司事後亦係將上開非法處理之廢棄物交由專業處理公 司清除及再利用,有林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非列管 事業廢棄物在利用遞送三聯單、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合約書各 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0頁至第62頁反面),核與一般違 反本罪情節之惡性有別,衡情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 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被告 此部分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雖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但未領有廢棄物處 理許可文件,欠缺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卻任意處理廢棄 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 健康,且未依規定申報,法治觀念不佳,亦輕忽環境保護之 重要性,影響我國環境保護政策查核落實,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需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24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陞陽環保企業社, 其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亦明知志揚環保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志揚公司,另為緩起訴處分)領有新北 市政府核發之112年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244號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係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僅可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清除業務,不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業務。乙○○與志 揚公司負責人張智揚(另為緩起訴處分)竟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共同基於非 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由乙○○受鑫亞電通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鑫亞公司)之委託,處理鑫亞公司事業產出之廢光 纖電纜廢棄物,並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派遣車牌號碼000-00 00號清運機具,載運鑫亞公司事業產出之廢光纖電纜廢棄物 計1,350公斤,後並將該批廢光纖電纜載運至志揚公司所屬 之新北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收受進行處理。又乙○○ 所經營之陞陽環保企業社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112年新北 市廢乙清字第0052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 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詎乙○○明知其 於112年9月28日派遣車牌號碼000-0000號清運機具,載運鑫 亞公司事業產出之廢光纖電纜廢棄物計1,350公斤,竟仍基 於申報不實之犯意,在公民營及非公民營機構收受未列管事 業之正式及非正式申報營運資料系統上申報為零,足以生損 害於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廢棄物管理、查核、監督之正確性及有效性。嗣於112年11月 20日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進行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乙○○坦承受鑫亞公司之委託處理鑫亞公司事業產出之廢光纖電纜,並將廢光纖電纜載運至志揚公司處理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在公民營及非公民營機構收受未列管事業之正式及非正式申報營運資料系統上申報為零之事實。 2 證人張智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志揚公司僅可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不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業務,志揚公司收受上開乙○○所載運之廢光纖電纜進行處理之事實。 3 證人莊哲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鑫亞公司之委託被告處理事 業產出廢光纖電纜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26日新北環稽字第1130169057號函暨附件、陞陽環保企業社統一發票、地磅紀錄單、估價單、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2份、現場照片、公民營及非公民營機構收受未列管事業之正式及非正式申報營運資料查詢、監視器翻拍畫面、林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合約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 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同法第48條 之申報不實等罪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張智揚就上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 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江玉焄

2025-02-04

PCDM-113-審訴-816-2025020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 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經起訴之罪名,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然如別無減刑事由,則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 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故偵查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2年度基簡字第453號),本院認為不宜,而改 依通常程序處理(113年度訴字第9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認罪,且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已清除完畢(詳後述),本 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並符合減刑事由, 依被告犯罪情節,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由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補充 為「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阿龍」遂以林德祥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補充為「「阿龍」遂於 同年4月中旬某日,以林德祥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 (三)聲請書犯罪事實一第13至14行「嗣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在 上開廢棄物中發現李嘉豪之帳單」,補充為「嗣於同年5月1 9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至現場稽查,在上開廢棄物中 發現李嘉豪之帳單」。 (四)證據補充: 1、被告於111年9月7日警詢(偵8850號卷第10至15頁)及本院11 3年3月20日、113年8月7日、113年9月3日準備程序(本院訴 字第9號卷第24至25頁、第57至61頁、第102至103頁)之自 白。 2、113年6月17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暨照片影本( 本院訴字第9號卷第35至41頁)。 3、113年度廢費執字第124551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執行 案件卷宗影本(本院訴字第9號卷第71至97頁)。 4、113年9月2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暫收案款臨時收據影 本1紙(本院訴字第9號卷第10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龍」二人 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為,固妨害環境保護、破壞主 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原不宜輕縱,然同為犯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信具有悔意;被告雖經營木工裝潢工 程,而為負責人,然本件傾倒之廢棄物尚不算大量,且係一 般事業廢棄物,未致生環境污染或人體危害;兼以被告已於 113年9月2日向行政執行署繳納「代履行費用」合計新臺幣5 6,792元,有113年9月2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暫收案 款臨時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稽(本院訴字第9號卷第105頁; 本院按:本案已由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 行政執行署代履行費用為56,700元,原訂繳納期日112年12 月1日,被告於113年9月2日繳清),等同已清除處理完畢。 是被告全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本院認被告倘科以法 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是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犯罪情狀,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予以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 ,即擅自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任意將廢 棄物棄置於他人土地,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所為實有不該; 惟衡本件被告所清運者係生活垃圾、裝潢廢棄物等一般事業 廢棄物,且數量不多,與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腐壞飲食、餐 盒等廢棄物,及足以影響人體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兼衡被告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 犯後已繳納費用,等同已處理清除廢棄物,所生危害不大; 兼衡本案情節、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暨 其學歷(高職畢業)、自陳職業(木工、裝潢業)及家境( 小康)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4號   被   告 林德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祥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即基於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承攬李嘉豪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號房屋之拆除及裝潢工程後,將該工程所產生 之營建廢棄物及該屋之垃圾,以新臺幣 (下同)1,500元之 代價,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人清除 ,「阿龍」遂以林德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將該工程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及該屋之垃圾,裝成10袋 尼龍袋,載運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棄置。嗣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在上開廢棄物中發現李嘉豪之帳單,經 李嘉豪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祥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李嘉豪於警詢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稽查紀錄2紙、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德祥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24

KLDM-113-基簡-1097-20250124-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61號 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詠潔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凱仁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 代 表 人 黃家俊 訴訟代理人 黃信忠 王宗政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3月2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247500號訴願決定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領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環保局)核發之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經被告核定同意其申請車牌號碼000-00 號、Z6-186號車輛(下合稱系爭車輛)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 進入被告廠內,由被告代為處理廢棄物。嗣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發現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至 同年00月間(下稱系爭期間)以地磅作弊程式減輕系爭車輛 載運重量,致短繳廢棄物代處理費(下稱代處理費)新臺幣 (下同)285萬1,728元。經被告以112年2月4日高市環南資 維字第11270054100號函(下稱前處分)命原告補繳。嗣因 高雄地檢署以112年9月22日雄檢信岱111緩2662字第1129076 814號函(下稱高雄地檢署112年9月22日函文)發還所扣押 原告代表人繳納之款項142萬5,864元予被告,被告乃以112 年11月28日高市環南資維字第11270528801號函(下稱原處 分)變更前處分補繳金額為142萬5,864元。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不爭執於系爭期間加入作弊扣重集團,以地磅作弊程 式減輕系爭車輛載運重量,致短繳廢棄物代處理費285萬1 ,728元。   2.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類似民法第128條 規定以「知悉」來解釋,公法上請求權採取自始消滅之效 果,縱使不知請求對象亦同。被告就系爭期間代處理費遲 至112年2月4日始通知原告繳納,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第1項規定之5年期間。被告稱應以「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 追繳時」即於111年9月29日經高雄環保局通知知悉此事時 為時效起算點,惟依訴外人即被告維修組技工張凱敦於系 爭刑案偵查中筆錄所述,可知被告於000年0月間即已發現 地磅作弊情事,卻怠於追查,此遲延之不利益可歸責於被 告,無從主張合理期待。又代處理費具規費性質,則依規 費法第17條第1項,亦已罹於5年時效。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稱公法上請求權,應以「可合 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缴時」起算時效期間。被告於系爭期間 並不知悉代處理費有短繳情事,亦未發現原告有圖利及加 重詐欺短繳代處理費之意圖,自無從期待對原告行使公法 上追繳代處理費請求權。被告係於111年9月29日經高雄環 保局政風室轉知高雄地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624 號、第27288號、111年度偵字第21148號、第22526號(下 稱系爭刑案)追加起訴事實,始知悉原告上開所涉地磅作 弊及短繳代處理費情事,而得對原告行使公法上追繳代處 理費請求權,故請求權時效應從斯時起算,並未罹於時效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命原告補繳代處理費,是否罹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是 否逾徵收期間?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刑案追加起訴書(原處分 卷第2至69頁)、高雄地檢署收據2張【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下稱高等庭)卷第61頁】、高雄地檢署112年9月22日 函文(高等庭卷第141頁)、前處分(高等庭卷第21至23 頁)、原處分(高等庭卷第259頁)及訴願決定(高等庭 卷第263至270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2目: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 之:……三、委託清除、處理:……(二)經執行機關同意, 委託其清除、處理。」。 2.行為時高雄市資源回收廠代處理廢棄物管理規則(112年9 月6日修正前規定):   ⑴第1條:「為妥善辦理廢棄物代處理事項,並確保資源回收 廠設施安全,特訂定本規則。」。   ⑵第2條:「(第1項)本規則主管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 (第2項)本規則所稱資源回收廠指本府環境保護局中區 資源回收廠、南區資源回收廠、仁武垃圾焚化廠及岡山垃 圾焚化廠。」。   ⑶第8條:「(第1項)代處理費應於代處理廢棄物載運進入 資源回收廠時,繳納之。(第2項)前項代處理廢棄物收 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3.行為時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表二 、(三)資源回收場代處理事業廢棄物,其收費標準按每 0.1公噸120元計算。     4.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 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   5.規費法:   ⑴第2條第1項:「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 機關學校),對於規費之徵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⑵第8條:「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 ,應徵收使用規費:一、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 二、標誌、資料(訊)、謄本、影本、抄件、公報、書刊 、書狀、書表、簡章及圖說。三、資料(訊)之抄錄、郵 寄、傳輸或檔案之閱覽。四、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使用 規費之項目。」。   ⑶第17條第1項:「訂有繳納期限之規費,於繳納期限屆滿之 次日起5年內,未經徵收者,不再徵收……。」。 (三)經查:   1.原告有補繳代處理費之義務: ⑴原告領有高雄環保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經被告核 定同意其申請以系爭車輛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被告廠 内,由被告代為處理。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發現原 告加入作弊扣重集團,於系爭期間以地磅作弊程式減輕系 爭車輛載運重量,致原告短繳代處理費總計285萬1,728元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8、159頁),並有    高雄環保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原告自律切結聲明 、被告同意原告申請廢棄物清除車輛進廠代處理廢棄物函 文等資料(本院卷第47至88頁)、系爭刑案追加起訴書( 原處分卷第2至69頁)、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03至15 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⑵原告短繳之代處理費共計285萬1,728元,嗣因高雄地檢署1 12年9月22日函發還所扣押原告代表人繳納之款項142萬5, 864元予被告,被告乃以原處分變更原告應補繳金額為142 萬5,864元乙節,有高雄地檢署112年9月22日函文(本院 高等庭卷第141頁)、原處分(高等庭卷第259頁)在卷可 佐。是本件既由已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原告,向被告 申請代處理廢棄物,原告自負有繳交代處理費142萬5,864 元之義務。   2.被告命原告補繳代處理費,未罹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未 逾徵收期間:    ⑴代處理費之性質為使用規費:     原告依廢清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委託被告處 理原告事業廢棄物,被告並依行為時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代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表之規定向原告收費。可認代處 理費係基於事業委託執行機關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享有利用執行機關處理設施之利益,再由執行機關依上 述法定收費標準收取合理之使用對價,徵收對象限於利用 執行機關處理設施之特定人,核屬具有使用對價之使用規 費性質。   ⑵前處分並未罹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亦未逾徵收期間:   A.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 理期待機關得為請求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所謂請求權 「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可合理 期待請求權人為行使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最高行政法 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同院10 6年度判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B.系爭刑案係經法務部廉政署以110年3月8日廉南軍110廉立 60字第1101700758號函文函請高雄地檢署指派檢察官指揮 偵辦,嗣經高雄地檢署分案並指派檢察官偵辦。檢察官於 偵查中發現訴外人洪耀卿、張凱敦等人自106年2月24日起 至110年2月9日止,涉有以地磅作弊程式減輕廢棄物清除 車輛載運重量,獲取短繳代處理費不法利益之犯行提起公 訴後,復再繼續清查,發現原告代表人於系爭期間亦有前 揭行為,涉犯刑法詐欺得利罪,因其坦承犯行並繳回不法 所得,而於111年8月23日對原告代表人為緩起訴處分,另 於同日將共犯洪耀卿、張凱敦等人就與原告等人有關之犯 行部分為追加起訴等情,有系爭刑案緩起訴處分書、追加 起訴書(本院卷第103至154頁、原處分卷第2至69頁)附 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閱無誤。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偵查不公開之規定,檢察官自分案偵 辦至偵查終結、製作起訴書、緩起訴處分書送給相關被害 人,均須相當作業時間。而被告係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 於111年9月29日經高雄環保局政風室轉知,始知悉有前揭 追加起訴情事,且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前已起訴犯 罪事實之犯罪期間不同乙情,亦有被告政風室111年10月1 日簽呈(本院卷第169頁)可佐。可認自111年9月29日起 ,始可合理期待被告得行使其向原告追繳短繳之代處理費 請求權,並據以核算短繳之代處理費金額。故被告於112 年2月4日以前處分命原告補繳代處理,復於112年11月28 日以原處分變更應補繳代處理費金額,並未罹於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原告主張公法上請求 權採自始消滅之效果,縱使不知請求對象亦同等語,並不 足採。   C.原告又主張依張凱敦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筆錄所述,可知被 告於000年0月間即已發現地磅作弊情事,卻怠於追查,此 遲延之不利益可歸責於被告,無從主張合理期待等語。惟 張凱敦於系爭刑案偵辦中,於110年9月16日經法務部廉政 署廉政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訴外人即被告維修 組技工歐建發曾於103年3、4月間發現有異而向長官陳報 ,並叫張凱敦自行離職等語,有廉政官詢問筆錄及檢察官 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85至207頁)在卷可參,然此僅為張 凱敦片面指陳,並無證據可以佐證。再者,依張凱敦於前 開筆錄所供稱配合之廠商及車輛,均未提及與原告有關之 部分。復依本院調閱之系爭刑案卷宗資料得知,本件係經 法務部廉政署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透過搜索、扣押、通 知相關人等到案訊問、將被告地磅系統主機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作數位鑑識等多項偵查作為,才得以逐一 清查釐清犯案過程及犯罪行為人,此並非無偵查犯罪權限 之行政機關得以勝任。自難僅以張凱敦之片面陳述,逕認 係被告怠於追查,其請求權於000年0月間即無法律上障礙 而可得行使。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D.又依行為時高雄市資源回收廠代處理廢棄物管理規則第8 條第1項規定,代處理費應於代處理廢棄物載運進入資源 回收廠時,繳納之,屬於訂有繳納期限之規費。然因原告 申請進場之系爭車輛,係以詐欺方式短繳代處理費,則原 告就短繳部分所負補繳之給付義務,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項規定,應於可合理期待被告行使請求權起,5年內 行使請求權(即進行給付義務之核算)。核算後,原告應 給付之內容已經明確,即進入徵收程序,依規費法第17條 第1項規定起算5年之徵收期間,被告得依核算之結果,請 求原告繳納,原告始能依據核算之數額依限繳納之。故被 告於112年2月4日以前處分命原告限期補繳代處理費,已 在時效期間內完成核算,並在徵收期間內辦理徵收,無逾 越請求權時效或徵收期間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顏珮珊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1-23

KSTA-113-地訴-61-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283號 113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耿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8月28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2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轉角處,未依新北市政府公告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 巨大垃圾即相框(下稱系爭相框)排出清除,致污染環境,經 被告審視監視錄影影像而查獲上情(原處分卷第19頁、訴願 卷第13-14頁),經原告於113年4月8日陳述意見後(原處分卷 第21頁),被告先對其開立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原 處分卷第20頁),嗣被告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 法)第12條暨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5條、第14條第 1項第1款、被告112年9月12日新北環維字第1121752310號公 告規定,而依廢清法第50條第2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5月1日新北環 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下稱原處分,原處分 卷第15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8 月28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 處分卷第1-8頁),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訴願已表明並非任意棄置垃圾,係以該相框實屬可再 利用之物(物盡其用),可由路過之人拾而為再利用,無任意 棄置之主觀意思。原告明知放置地點上方架有攝影機一台, 豈有任意棄置該攝影機下方而由攝影機攝錄之理。  ⒉原告於訴願已表明請求承辦人員通知經常倒垃圾之同棟住戶 六樓洪太太、三樓李先生和七樓鄭姓員工,證明原告多年來 皆按規定按時按地點,配合環保局垃圾車與回收車倒垃圾及 回收。此事實亦可調閱多年來每日之錄影機錄得此事實。復 按法之制裁非徒事非難,尤應注意罪疑唯輕原則。訴願決定 不只一再死咬各項裁罰準則,而未審酌當事人之主觀意思, 且遽均罔顧原告之聲請,而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7條為事實及 證據(錄影與人證)之調查、第42條及訴願法第67條、第74條 規定,勘驗歷年錄影對原告之主觀意思作綜合考量,即恣意 逕行維持原處分,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已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 注意之規定而為違法之訴願決定。  ⒊訴願決定第1-3頁所稱之致污染環境及第3頁所稱之易夾帶垃 圾或形成垃圾包髒亂點致污染程度較大云云,不知與相框有 何關係(相框非廚餘之類,根本不可能滋生蒼蠅蟑螂老鼠或 細菌),亦不知訴願決定所謂污染與夾帶垃圾由何推論而來 ,從而訴願決定其實洵屬憑空臆測,竟執此根本子虛烏有之 因果關係為維持原處分之理由,玩法弄權莫此為甚。訴願決 定所稱之易夾帶垃圾或形成垃圾包髒亂點,故其係數認定為 A3,然此之所謂「故」不但有上述因果跳躍之推論謬誤,且 於不可能發生有訴願決定所謂之「污染程度較大」情形下, 詎竟維持原處分3,600元罰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 則。訴請撤銷該違法之訴願決定。  ⒋訴願決定認定原告放置之相框係屬巨大垃圾,然巨大與否依 社會一般通念,若係廢棄汽車或冰箱或大型衣櫃,誠屬巨大 無疑。惟原告放置之相框長僅50公分、高僅40公分左右,寬 度不過3公分,可以一手提起,焉能形成長乘以寬乘以高所 謂體積龐大之巨大垃圾,訴願決定逕認定屬巨大垃圾,實與 平均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相去甚遠而難以服眾。再,訴願決定 採認原處分立場認定為巨大垃圾,須為該垃圾係體積龐大之 …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然主管機關既未公告相 框為廢棄物,則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據此開罰即有 違處罰之明確性原則,亦即,課予人民義務負擔或處罰人民 之規定不應悖離具體明確要求。是以據此未經明確公告之事 項開罰,無非即係出於威嚇和報復功能之迷信而已。訴願決 定書第6頁第2行以下,既採認原處分所認定之開罰依據為巨 大垃圾,但訴願決定第5頁中間(小字)右表格卻又認定係一 般垃圾(垃圾包)而為開罰,然訴願決定第3頁第1行至第3行 已載明法定定義一般垃圾係巨大垃圾以外之一般廢棄物,是 巨大垃圾與一般垃圾兩者係互斥不能並存之事物,故作成訴 願決定書諸公既認定為巨大垃圾,復認係一般垃圾,其思路 之混亂令人咋舌,難不成只固執於苟能入人於罪,不管何者 皆無不可?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主張:「…本人並非任意棄置垃圾而係以該相框實屬可再 利用之物(物盡其用)可由過路之人拾而為再利用,無任意 棄置之主觀意思…。」,查本案錄影監視畫面明顯攝得原告 未向被告預約依規定時間、地點交付巨大垃圾(相框),按 被告於112年9月12日以新北環維字第1121752310號公告,再 次重申巨大垃圾應向被告各區清潔隊個別預約後,再依指定 之時間及地點排出,且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原告未向被告 預約或未依預約規定時間、地點交付巨大垃圾,確已違反公 告規定,再新北市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已行之有年,原告應 當知悉遵守,且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規定,原告 未遵循相關規定,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之責,依上 開行政罰法規定,仍不得據以免罰,故原告所陳尚難作為冀 以免責之論據。  ⒉原告主張:「再者,訴願決定書頁1與頁3所稱之致污染環境 及頁3所稱之易夾帶垃圾或形成垃圾包髒亂點致污染程度較 大云云,不知與相框有何關係(相框非廚餘之類,根本不可 能滋生蒼蠅蟑螂老鼠或細菌)……」,原告對於違反事實並不 爭執,且自承於113年3月13日20時46分棄置巨大垃圾(相框 ),已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另依據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 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其污染程度係數為 A=l~3,原告無污染者付費及垃圾不落地之概念,且未依規 定時間排出巨大垃圾,因排出巨大垃圾除體積大外,易夾帶 垃圾或形成垃圾包髒亂點,污染程度較大,故於不抵觸其係 數範圍內認定A=3;危害程度,認定C=1;原告1年內未曾違 反相同條款規定,故B=l。綜上,被告經考量違規情節、應 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按前揭裁罰準則計算裁量金額後, 處原告3,600元罰鍰,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於前開時地所放置之系爭相框是否屬巨大垃圾?原告主 觀上有無棄置廢棄物之意思?原告前揭所為是否違反廢清法 第12條規定?  ㈡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廢清法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第12條規定:「(第1項)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 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 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2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 連續處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   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 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 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依上規定,本件被告為新北市關於廢清法規範事項之執行機 關,自得視清除地區之特性,訂定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 排出之規定,且就廢清法所定行政罰,有作成裁罰處分之權 限,先予敘明。  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2條第1款、第5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巨大 垃圾:指體積龐大之廢棄傢俱、修剪庭院之樹枝或經主管機 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 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   第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 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 、清除或處理。」   第14條第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 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一、巨大垃圾:洽請執行機關或 執行機關委託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以下簡稱受託 機構)安排時間排出,並應符合執行機關規定之清除處理方 式。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 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 。(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 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 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三、有害垃圾:依 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 託機構專用車輛清除。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 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 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 內。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 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 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 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1條:「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3條之1 第1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 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項次二、違反法條:第12條、裁罰依據:第50條 第2款、污染程度(A):A=1~3……」「備註:……二、項次一、 二、十三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 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 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 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一位。」  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一般廢棄物)之係數說明   第1點:「為避免本局各相關單位裁罰額度計算基準不一致 或類似案件裁罰不同額度產生爭議,爰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 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用。」   第2點:「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 附表,另未於附表明列之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 )原則為1。」   第6點:「罰鍰額度計算方式:罰鍰額度=新臺幣1,200元×污 染程度(A)×污染特性(B)×危害程度(C)」   第8點:「附表用詞定義說明如下:㈠第12條所指巨大垃圾資 源垃圾、一般垃圾及廚餘之認定: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規定。」   附表:「項次二、裁罰事實:未向本局預約或未依預約規定 時間、地點交付巨大垃圾、違反條文:第12條暨一般廢棄物 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裁罰依據:第50條第 2款、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3(係數認定說明:排出之巨大 垃圾除體積大外,易夾帶垃圾或形成垃圾包髒亂點,污染程 度較大」「項次二、裁罰事實:未依本市公告規定方式清運 及排出一般垃圾、違反條文:第12條暨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裁罰依據:第50條第2款、裁 罰係數污染程度(A)=3(係數認定說明:行為人無污染者付費 及垃圾不落地之概念,而未依規定排出一般垃圾(垃圾包), 易造成病媒孳生(鼠、蠅、蟑螂等),污染程度較大」  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2日新北環維字第112175231 0號公告事項:「三、家戶產生之一般垃圾(應使用貼有本市 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他袋 狀容器盛裝,且不得超過袋口上緣),應自行至本局「新北 樂圾車」網站公告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循線垃圾車或清潔隊 指定之車輛,或至定時定點之貯存設備,交付清除;巨大垃 圾則應與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預約後,再依指定之時間及地 點排出。……八、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道路、公有設 施及其他公共區域。非行人於戶外活動期間飲食產生之廢棄 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類此容器內。未依本公告規 定排出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以同法 第50條第2款規定處分。」(下稱被告112年9月12日公告)  ㈡經查,原告未依被告112年9月12日公告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而於上揭時地棄置系爭相框之事實,雖經原告否認棄置之 主觀意思,然並未爭執前開客觀事實,且經本院於113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檔名:楊耿愷-監視器錄影影片1。說明:檔案影像長度 7秒,檔案時間00:00至00:07。內容:影片開始,畫面中 見1男子頭戴鴨舌帽、身穿夾克及短褲且雙手搬著相框,框 內照片似為婚紗照【擷圖1】至畫面上方走來【擷圖2-3】, 影像結束。」「檔名:楊耿愷-監視器錄影影片2。 說明: 檔案影像長度14秒,畫面時間2024/3/13 20:46:35至20: 46:50 (檔案時間:00:00至00:14),以下畫面右上方顯 示時間,日期均為2024/3/13,為另一拍攝角度。內容:本 檔案影片起始,可見上一段影片中之男子搬著相框沿著系爭 路段行走,畫面時間20:46:37男子似因相框體積大且有些 重量,途中需稍停放下相框後再重新抬起相框前行,持續走 至畫面左上方【擷圖4】,於畫面時間20:46:41將相框放 置畫面左上方之路口轉角處【擷圖5-6】,影像結束。」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採證光碟可佐(本院卷第116、121-12 2頁),原告未爭執其即為影片中搬系爭相框至路口轉角處放 置之人,復有被告稽查紀錄、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 等件為證,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相框為可再利用之物,應該有路過的人會撿 ,其主觀並無棄置之意思云云,然原告亦自承系爭相框內裝 有其妹妹之婚紗照,惟妹妹已離婚,所以婚紗照不放家裡等 語(本院卷第116頁),可認原告主觀上係認知系爭相框隨著 原告之妹離婚,已失其持續放置原告家中之必要,又無論系 爭相框是否得為他人再利用,對於原告作為排出者而言,系 爭相框已是廢棄物無訛,且原告既主張排出系爭相框會有路 人撿拾,則其排出系爭相框之舉,顯已表彰自己丟棄該物之 意思,自應認原告為上開排出行為時之主觀上具棄置廢棄物 之意思。  ㈣至原告爭執系爭相框未經主管機關公告,非屬巨大垃圾乙節 ,查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雖定義巨大垃 圾為「體積龐大之廢棄傢俱、修剪庭院之樹枝或經主管機關 公告之一般廢棄物」,然一般廢棄物之種類、品項、名稱甚 至態樣繁多,應無可能均由主管機關以列舉方式窮盡公告巨 大垃圾之項目,且復經新北市政府以109年2月14日新北府環 秘字第1090218367號公告關於廢清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 予被告執行,而被告既以112年9月12日公告家戶產生之一般 垃圾應使用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他袋狀容器盛裝, 且不得超過袋口上緣,反面言之,家戶產生之一般廢棄物若 無法以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等袋狀容器盛裝或盛裝後超 過袋口上緣者,顯然該家戶產生之一般廢棄物體積非小,而 無法依公告時間及地點,以交付循線垃圾車或至定時定點之 貯存設備等方式排出清除,即應認屬巨大垃圾,從而,以家 戶產生之一般廢棄物能否裝入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且不 超過袋口上緣等要件,作為區分為家戶產生之一般垃圾或巨 大垃圾之標準,尚屬明確。又查系爭相框經原告棄置路口轉 角處後,由被告清潔隊依每日勤務清運,而未及實際測量系 爭相框尺寸大小,惟經本院勘驗採證影片之勘驗結果擷圖1 所示,系爭相框直立之長度約至原告腰部(本院卷第121頁) ,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其自承記錯相框尺寸,另經本院當庭 以捲尺測量自地面至原告腰部之長度約為100公分,復為兩 造當庭確認後不爭執,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 17頁),再者,本院職權於新北市垃圾清運資訊查詢網,查 得專用垃圾袋及環保兩用袋之各類規格,其中規格最大者為 120公升、尺寸之有效寬度:940-987公釐、有效長度:0000 -0000公釐,則如以前開當庭測量結果認定系爭相框之直立 長度約為100公分,而採證影片中所見相框寬度略小於長度 ,是系爭相框應尚能以規格最大之專用垃圾袋盛裝,且因本 件並無系爭相框之實際尺寸,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應認 系爭相框尚不符巨大垃圾之定義,而應認屬家戶產生之一般 垃圾。  ㈤又系爭相框既為家戶產生一般廢棄物中屬一般垃圾之性質, 原告欲將之排出,自有依循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及 被告112年9月12日公告事項等相關規定,交付清除或處理之 義務。惟查,依採證影片所示,原告排出系爭相框之方式, 並未以專用垃圾袋盛裝,且未依被告112年9月12日公告事項 於特定時間及地點,交付循線垃圾車清除或至定時定點貯存 設備交付清除,即自行棄置於系爭路口轉角處地面,顯然有 違被告公告之一般廢棄物排出規定,又原告起訴復主張自己 多年來均有依規定時地配合垃圾車倒垃圾等語,可知原告係 明確知悉家戶一般垃圾之排出規定,且若原告對於如何排出 系爭相框有所疑問,當可主動詢問被告清潔隊,惟其竟未於 排出系爭相框前先為詢問,即任意棄置於路口轉角處之地面 ,是認原告對於依循前開規定將家戶一般垃圾交付清除處理 之義務違反,至少具有過失。從而,原告前揭所為,違反廢 清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㈥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係行政院環保署(現 已改制為環境部)依廢清法第63條之1第1項授權規定而制訂 ,分就污染程度(A)、污染特性(B)及危害程度(C)等項訂定 裁罰基準,且就部分項次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採非 定值方式規定,由裁處機關在不牴觸係數範圍內審酌個案事 實,本於權責認定罰鍰計算所據之係數數值,應認未逾越母 法授權範圍,且合於母法規範意旨。又被告作為廢清法所定 行政罰之裁罰機關,為避免相類案件裁罰額度不同而產生爭 議,另就上開非定值規定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為個 案審酌認定係數數值說明,關於違反廢清法第12條規定之不 同裁罰事實,分別有A=1、A=3之裁罰係數並載明係數認定說 明,查原處分雖以原告未依規定將巨大垃圾排出,致污染環 境為由,而依A=3之污染程度計算裁罰額度,惟系爭相框業 經認定非屬巨大垃圾,而屬一般垃圾如前,被告以前開裁罰 事實認定污染程度係數,自未合於其所定之係數說明,然原 告排出屬一般垃圾之系爭相框,仍有未依被告112年9月12日 公告規定方式清運及排出之違規事實,此類裁罰事實所定污 染程度(A)之係數仍為3,本件違規事實應處罰鍰計算後之額 度仍為3,600元(1,200×3(A)×1(B)×1(C)=3,600),是難認被 告擇定污染程度係數A=3有何不當,則於被告所定裁罰準則 之係數中,原處分所據裁罰事實「未依規定交付巨大垃圾」 與本院所認裁罰事實「未依規定清運及排出一般垃圾」,雖 有不同,然所對應之污染程度係數均相同(A=3),且計算後 之裁罰額度仍相同,又本件爭訟之基礎事實為原告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8時46分許,未依規定丟棄系爭相框,無論相框 為一般垃圾或巨大垃圾,應認本件之社會基礎事實仍屬同一 ,所違反之法規仍為廢清法第12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50條 第2款規定處罰,自應認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作成罰鍰3600 元之處罰,於法相合,爰予維持原處分。至原告主張本件裁 罰不科學不理性乙節,業經被告當庭說明如有人不依規定排 出廢棄物,就會引來其他人丟棄垃圾,形成髒亂點,造成其 他污染等語(本院卷第117頁),據此認定污染程度較大,尚 無違被告所訂之係數說明內容,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㈧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1-23

TPTA-113-簡-283-2025012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壽生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0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壽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壽生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為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罪之特別規定,有法條競合關係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之罪。被告張壽生與同案被告展鳳凱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張壽生輕忽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影響我國環境保 護政策查核落實,實有不該,惟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有何任 意棄置或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未實際造成環境污染 ,且最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於本院坦承不諱,且表悔意,本案係初犯,經 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斟酌被告違反法律之規定及涉案 之情節,爰就被告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日 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促使於緩刑期 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度犯罪,認為仍應課予 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保持良 好品行,以防再犯,灌輸正確法治觀念,並藉由對國家社會 有所回饋,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同案其餘被告 經緩起訴處分時需繳納之公益金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使其能對社會有所回饋,並為自己行 為付出代價。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57號   被   告 張壽生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壽生於民國000年間受雇於一好三包通衛生企業行(址設 臺南市○○區○○路00號1樓,獨資企業),一好三包通衛生企 業行領有臺南市政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10臺南市廢 乙清字第14號),以清除水肥廢棄物為業,張壽生負責依展 鳳凱(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另為緩起訴處分)指示 駕車清除水肥廢棄物。詎張壽生明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所屬之水肥處理廠,僅收取臺南市境內而拒收外縣市之水肥 廢棄物,張壽生竟與展鳳凱共同基於不實申報之犯意,由展 鳳凱於110年10月19日,指派張壽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前往高雄市路竹科學園區鵬鼎科技工程經管之 台灣積體電路公司新建廠區工地執行水肥清除作業,復將水 肥清運至臺南市安定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臺南市○○區○○ 里○○00號),張壽生再將填報水肥自「安定安加里256之27 號」臺南市境內產出之來源證明單交予不知情之掩埋場人員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壽生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受雇於一好三包通衛生企業行 ,並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清除水肥之事實,惟 辯稱:時間太久,不記得有沒有去路竹區運過水肥等語。然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展鳳凱、葉國興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並有一好三包通衛生企業行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抽取水肥明細表、臺南市安定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過磅單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水肥處理設施清運來源證明單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嫌。廢 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嫌,應為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特別規定,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2025-01-22

TNDM-113-簡-4365-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535號 上 訴 人 和興鴻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許清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 訴 人 郭德成 郭俊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廖湖中律師 上 訴 人 周席霆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上 訴 人 許銘紘 選任辯護人 林哲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839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46、328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許清淇、郭德成、郭俊庭、周席霆、許銘紘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清淇、郭德成、郭俊庭、 周席霆、許銘紘(下稱許清淇5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許清淇5人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許清淇5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除廢棄物(許清淇部分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 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並就許清淇、郭德成、郭俊庭否認犯行之供詞 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及證據之調查必要性,若被 告於審判中對於起訴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或自白承認, 並與證人針對待證事實之陳述悉相合致、且該證人之陳述別 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則可認定被告不具對該證人行使反 對詰問權之意義。蓋審判中詰問證人之目的,在於辯明供述 證據之真偽,以發見實體之真實,此於被告認罪或自白,並 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之情形,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即 便未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既無礙真實之發見,復於被告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不利影響,自不得執以作為上訴第三審 之合法理由。查許銘紘固於民國112年1月4日原審審判期日 對證人黃世雄、許清淇、劉春美、李明瑜、蔡宓妘等(以下 合稱黃世雄等人)行交互詰問程序時,因其請假未到庭而未 行使對質詰問權,然其對本件犯罪事實迭於第一審及原審均 為坦白認罪之陳述,有第一審、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 與黃世雄等人對其不利之證詞一致,並有相關卷內證據資料 為佐,且黃世雄等人之證詞既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以許 銘紘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112年3月22日原審最終審判期日 已表示不爭執黃世雄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於辯論終結前 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縱令許銘紘未於審判中對黃世雄 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揆之說明,自仍無害於其訴訟權益。 許銘紘上訴意旨猶謂原審於112年1月4日審判期日不待其到 庭即踐行交互詰問證人,有害其對質詰問權,亦未給予衡平 補救措施等語,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 事實之基礎,倘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 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綜合許銘紘、周席霆坦認犯行及許清 淇、郭德成、郭俊庭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黃世雄、李 明瑜、江庚翰、陳添丁之證述,卷附承攬運送契約、稽查紀 錄、檢驗報告書、採樣分析結果、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場 址照片、棄置現場照片、管制遞送三聯單、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函文,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 定許清淇為和興鴻業有限公司(下稱和興鴻業公司)之負責 人,明知應依規定將和興鴻業公司收受之廢酸洗液經過加工 、調和等處理程序後,方可將廢酸液再利用或出售,許清淇 、郭德成、郭俊庭、周席霆亦明知許銘紘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許清淇5人於107年 12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陸續由許清淇聯繫與和興鴻 業公司簽訂承攬運送契約之有成起重行即郭德成、郭俊庭, 由郭俊庭駕車將和興鴻業公司收受未經合法程序處理之廢酸 洗液,載往郭德成管領之○○市○○區○○路000巷00○0號場址( 下稱楊梅區場址),再由黃世雄接力轉運至許銘紘承租之○○ 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場址(下稱柑園街場址),許銘 紘、周席霆則將收受之廢酸洗液任意傾倒至柑園街場址溝渠 內,許清淇5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如何主觀上 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而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事實 ,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敘明許清淇或許銘紘 委託郭俊庭載運和興鴻業公司之溶液並輾轉交予許銘紘時, 不僅未向主管機關依規定申報再利用產品之銷售對象、銷售 量及妥善保存相關紀錄,亦未確認許銘紘究係妥善處理或任 意棄置,顯與一般出售可再利用物之常情有違。果若郭俊庭 、郭德成所載運之溶液為經合法處理過可再利用之氯化鐵, 何以周折載運至楊梅區場址暫存,再由黃世雄趁夜間駕駛未 裝GPS之車輛在楊梅區場址接手至柑園街場址?足見許清淇5 人明知其等所載運、清除之廢酸洗液係屬未經合法處理之氯 化亞鐵等情,均已闡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亦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況依已為認罪之共 犯證人許銘紘於原審證稱:其不瞭解和興鴻業公司有處理廢 酸洗液再利用為氯化鐵出售之業務,未曾向許清淇購買氯化 鐵,亦未委託過郭德成或郭俊庭載運溶劑或氯化鐵至楊梅區 場址,更未在楊梅區場址承租停車位等情明白,許清淇、郭 德成、郭俊庭上訴意旨,主張其等載運至楊梅區場址輾轉交 予許銘紘之溶液係再利用之氯化鐵而非氯化亞鐵,所為僅屬 再利用範疇之前階段行為,並非清除行為,主觀上亦無犯意 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及理由不 備之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原判決援引郭俊 庭於偵查中供稱:其載運廢酸洗液去和興鴻業公司,所載運 的廢酸洗液均為墨綠色的液體等語,再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 料,據以認定郭俊庭載運至和興鴻業公司之廢酸洗液為氯化 亞鐵之情,按之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許清淇、郭德成、郭 俊庭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將郭俊庭上開供述曲解為其至和興鴻 業公司前後所載運之溶液顏色均屬墨綠色云云,容有誤會。 又許清淇供述郭俊庭載運至楊梅區場址之溶液為氯化鐵之再 利用產物等情,業經原判決敘明不採之理由綦詳,至於證人 李明瑜、劉春美於112年1月4日原審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 ,並未證述郭俊庭載運離開和興鴻業公司之溶液為氯化鐵之 情,有該審判筆錄在卷可稽,郭德成、郭俊庭上訴意旨以許 清淇、李明瑜、劉春美於112年1月4日原審審判期日證述郭 俊庭載運離開和興鴻業公司之溶液為氯化鐵等詞,原判決卻 對其等有利郭德成、郭俊庭之供述,未詳為調查,亦未說明 捨棄不採之理由,有調查未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可取。 五、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 憑以判斷說明郭德成為有成起重行之負責人,雇用其子郭俊 庭,並以有成起重行名義與和興鴻業公司簽訂105年至108年 之承攬運送契約,由郭俊庭負責載運和興鴻業公司之廢酸洗 液,再由郭德成負責開立發票並向和興鴻業公司收取費用, 且本件黃世雄單獨或與許銘紘至楊梅區場址接手載運本件廢 酸洗液時,係由郭德成開門讓黃世雄進場工作,郭俊庭並未 在該場址管理運轉、托運等情,郭德成如何有非法清除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及利用彼此分工之行為,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 ,已論述綦詳。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劉春 美證稱其平常叫車載運是跟郭俊庭聯絡,未曾與郭德成聯繫 ,不知道郭德成在公司裡面狀況如何等語,何以不足為有利 郭德成認定之理由,復已論述明白。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 資料悉相符合,亦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郭德成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以其已退休而無實際營運有成起重行,對於本 件具體情節,自始均未知悉,無從成立共同正犯等語,指摘 原判決依共同正犯論處其罪刑,有違背論理法則、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誤等語,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 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亦即關於事業廢棄物 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 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 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同法第 39條第1項、第2項),尚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 意處置。另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說明其立法目的:「為 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 …」同法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 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 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作為卸責依據。 從而,縱屬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若未依相關規定辦理再 利用,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 關規定處理,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 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免刑責,殊非立法旨意。至於廢棄物清 理法第52條雖規定違反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者,處以罰鍰 ,但同法第64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 者,應分別處罰。」足見此行政罰,不生阻卻刑罰之效力。 原判決本於相同意旨,於理由欄貳、一、㈤之⒎載敘:郭德成 、郭俊庭將和興鴻業公司收受未經合法程序處理之氯化亞鐵 廢溶液,載往楊梅區場址輾轉交予許銘紘任意傾倒,當屬廢 棄物之清除行為,而非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之理由甚詳。至 於和興鴻業公司雖係領有廢酸洗液再利用許可之處理廠,或 郭俊庭所駕車輛縱係靠行合法運輸業者,揆諸前揭說明,於 郭德成、郭俊庭罪責之成立不生影響。郭德成、郭俊庭上訴 意旨猶執陳詞,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指摘原 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之違法,同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七、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 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至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 事由俱異,亦無從比附援引其他同案被告量刑情形指摘刑之 量定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郭德成、郭俊庭、周席霆 、許銘紘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及宣告緩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 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許銘紘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周席霆不符諭知緩刑要件之理由,尤 無違法可言。郭德成、郭俊庭、周席霆、許銘紘上訴意旨徒 憑己意,擷取原判決說明量刑理由之片段,或援引其他同案 被告量刑之情形,或以其等犯後態度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 或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未宣告緩刑為不當等 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尤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八、綜合前旨及許清淇5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 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為 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 件許清淇5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又 本件此部分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郭德成、郭俊庭於本院 求為緩刑宣告,自屬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貳、和興鴻業公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和興鴻業公司因其負責人許清淇執行職務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 定,對該公司科以該條之罰金刑,係專科罰金之罪,屬於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和興鴻業公司既經第一審法院及第二審法院均為有罪之 判決,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不因原判 決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提出上訴書狀」而受影響。和興鴻 業公司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M-112-台上-353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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