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有宏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73號、第6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有宏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惟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亦得
命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
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朱有宏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被告涉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
項之非法占用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嫌重大,再者依卷附之
複丈成果圖及起訴書之記載,本案被告非法清理堆積之廢棄
物數量甚鉅,加以被告先前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案件
,參照前案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前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情節
亦非輕微,考量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法定行為最輕本刑為一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各地場之恢復原狀所需費用非微,則被告
可預期之刑事責任及民事恢復原狀義務均非輕微,衡諸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人之本性,本院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惟考量
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倘能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
適當之處分應足以確保程序之進行,是認無羈押之必要,乃
命交保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
並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前開期間將於114年1月14日屆滿,於徵詢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全部被訴罪名,僅爭執本案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及犯罪所得之多寡,足認被告涉犯上開
罪嫌,均犯嫌重大;再者,本案被告被訴共同非法清理、堆
置之事業廢棄物之數量,檢察官透過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北區
環境管理中心以無人機空拍建立量體模型,量測現場之廢棄
物量體,再與國土測繪中心我國相片基準圖第六版(圖號:
9922-I-099及9522-I-100)進行套匯,扣除原生土壤量以精
準計算廢棄物量體;計算結果雙林段廢棄物量體為41,116.7
8立方公尺,明湖段為8,051.66立方公尺,再依環境部(改
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8月17日函頒之營造業及建築
拆除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格式修正版之營建混合物總量之計
算方式說明內容第2點,營建混合物或廢棄物密度以0.6噸/
立方公尺計算,估算其棄置廢棄物重量分為24,670.1公噸及
4,831.0公噸(共計29,501.1公噸),再依全國土木或建築
廢棄物混合物D-0599平均價格中位數5,250(元/噸)計算減
省處理費用,共1億54,88萬0,775元,是其於本案之犯罪情
節核屬重大,參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
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且各地倘須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非微
,則被告可預期自己之刑、民事責任俱非輕微,考量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乃人之本性,則被告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
㈢是以,被告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之原因均仍然存在,並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
,現仍待送鑑定確認上開廢棄物數量,是為保全日後審判及
執行程序之順利,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倘
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
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而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
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是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
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
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SCDM-113-訴-245-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