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古銘宏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複代理人 張倍豪律師
被告即反訴
被告 古富榮
古森宏
古啓宏
古明宏(兼古源宏之承當訴訟人)
古文基
古文耀
古謹肇(即古世宏之承當訴訟人)
古耀宏
古貴珍
古孟原
古廷元
林純妃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仁志律師
被告即反訴
被告 曾四妹即邱麒賢之繼承人
邱世璋即邱麒賢之繼承人
邱世敏即邱麒賢之繼承人
邱世蓮即邱麒賢之繼承人
邱世杰即邱麒賢之繼承人
被告即反訴
原告 邱安秀
邱炳富
邱逸宏
邱楊新梅
邱逸仁
邱逸坤
邱杕勉(即邱炳榮之承當訴訟人)
上十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美濃區福安段○○○、○○○、○○○、○○○、○○○及○
○○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兩造
應依附表三所示補償金額相互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即反訴被告古銘宏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予以分
割,被告即反訴原告邱安秀、邱炳富、邱逸宏、邱楊新梅、
邱逸仁、邱逸坤及邱杕勉(即邱炳榮之承當訴訟人)(下稱
反訴原告)則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與系
爭000土地相鄰之同段000、000及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
0地號土地),亦為兩造共有,請求將系爭000地號土地與系
爭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全部土地)准予合併分割。查
本訴之標的與反訴之標的均為兩造所共有相毗鄰之土地,具
有相牽連之關係,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為徹底消滅共有關
係,兼顧當事人之權益及訴訟經濟原則,揆諸前揭規定,反
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分割系爭000地號土地,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0年1月4日提起本件分割
共有物訴訟,惟原共有人古源宏對系爭全部土地之應有部分
已於112年10月24日移轉登記為古明宏所有,原共有人古世
宏對系爭全部土地之應有部分已於112年10月12日移轉登記
為古謹肇所有,原共有人邱炳榮對系爭全部土地之應有部分
已於112年6月29日登記為邱杕勉所有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95頁、第317頁),並經被告
古明宏、古謹肇及邱杕勉分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
五第121至125頁、第205至207頁;卷六第77頁),且為兩造
所不反對,是被告古明宏、古謹肇及邱杕勉聲明承擔訴訟,
尚屬妥適,應予准許,古源宏、古世宏及邱炳榮則脫離本件
訴訟繫屬。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古富榮、古明宏、古
文基、古文耀、古謹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系爭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000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
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
用,自得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嗣因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請求合併分割系爭000地號土地,故原告就系爭全部土地分
割方法如附圖二及附表四所示。另依如附圖二及附表四所示
之分割方案,其中附圖二編號K部分巷道於通過000地號土地
後,通往上方同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事實上現有巷道存
在,故此一方案具有維繫兩造間互通往來之需求,為此依民
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系爭全部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四所示。⒉各共有人
實際取得土地面積和應有部分如有出入,對於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以金錢補償。
㈡被告則各以:
⒈被告邱世璋、邱世敏、邱世蓮、邱世杰、邱安秀、邱炳富、
邱逸宏、邱楊新梅、邱逸仁、邱逸坤、邱杕勉、曾四妹(下
稱邱家共有人):
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及附表五所示
之方式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古富榮、古森宏、古啓宏、古明宏、古謹肇:同意原告
之分割方案。
⒊被告古耀宏、古貴珍、古孟原、古廷元、林純妃:同意反訴
原告之分割方案,且原告之分割方案會占用到原本共有人應
分得土地之面積,劃設大範圍的道路不符合全體共有人土地
經濟上利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⒋被告古文基、古文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000地號土地與系爭000地號土地均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土地依其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
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
及促進土地利用,自得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全部土地,分割及
找補方法如附圖一、附表三及附表五所示,又反訴原告均無
使用附圖一編號K部分巷道之事實及必要,且反訴原告分得
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目前固然繼續維持共有,然將來分割
後亦有規劃通行道路之需求,但屆時反訴被告已無需分攤,
故反訴原告需分擔K部分巷道一事實屬不公。為此依民法第8
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依附圖一及附表五所示方式分割
。㈡兩造實際取得土地面積和應有部分如有出入,應互為找
補或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
㈡反訴被告等則各以:
⒈原告即反訴被告古銘宏:若依反訴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就
附圖一K巷道部分,將會造成各共有人實際通行之不便,且
亟有可能發生仍維持K巷道之上半部分現況、閒置該處之結
果,況K巷道乃係與當時古氏祖先約定共有通行使用之巷道
。又反訴原告共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高達4分之1,依其方
案卻全然不負擔K巷道之應有部分,致渠等得作為受補償人
,並致其他應補償人之補償金額普遍較高,顯非公允,故就
附圖一編號K巷道應以附表二所示共同分攤為妥。再者,鄰
近分割土地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因必須經由K巷
道對外聯絡通行,採反訴原告方案將大幅貶損該000地號土
地之價值,亦有成為袋地之可能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
告之訴駁回。
⒉古耀宏、古貴珍、古孟原、古廷元、林純妃、曾四妹、邱世
璋、邱世敏、邱世蓮、邱世杰:同意反訴原告之分割方案。
⒊被告古富榮、古森宏、古啓宏、古明宏、古謹肇:同本訴部
分所述。
⒋被告古文耀、古文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
1款、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
全部土地共有情形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有系
爭全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五第295至342頁)
,而系爭全部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
乙種建築用地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考(見本院卷五
第295至342頁),未見有何分割之限制,且共有人間未定有
不分割之期限,然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故反訴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全部土
地,核屬有據。
㈡就分割方案之部分: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
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
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
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
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
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全部土地應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進行分
割,然系爭全部土地上僅如附圖三編號15部分即附圖二下方
之K巷道方有鋪設柏油可供通行使用,其餘附圖二編號C部分
西側以及與編號A相鄰部分之編號K巷道(下稱後端K巷道)
,現況均為碎石子路或水泥地,寬度不寬,且其中如附圖三
編號16部分之水泥地,現場寬度僅1.4公尺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三之複丈成果圖可查(見本院審
訴卷第369頁;卷二第353頁;卷三第241頁、第268至269頁
、第275頁;卷四第219頁、第231至234頁),顯見居住於系
爭全部土地之共有人如有開車出入系爭全部土地之需求,係
由如附圖三編號15所示之巷道往下方通行,而如附圖二後端
K巷道之部分土地,固有通道之痕跡,然依其性質為碎石子
路或水泥路面,寬度亦不到2公尺觀之,應認該部分之通道
,現況至多僅為供行人或機車往來之通道,而無法為供作汽
車往來通行之道路,且後端K巷道位在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
,即如附圖三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6部分之土地,往北需經
由同段000地號土地方得通行至既成巷道(見本院審訴卷第8
3頁),而該000地號土地非兩造所共有之土地,亦非本件分
割共有物判決之範圍,是縱然依原告之主張繪製寬度三公尺
如附圖二編號K之巷道,往北亦無法直接通行至既成巷道,
故此一方案不僅與後端K巷道現在之使用現況(包括寬度及
使用方式)不符,且強使其他共有人需多分擔後端K巷道部
分之土地,而使其餘共有人得分得之土地面積大幅縮小,然
最後卻僅能通行至系爭000地號土地為止,顯然原告繪製如
附圖二後端K巷道無法達成對外通行之目的,再者,分得附
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之反訴原告及曾四妹、邱世璋、邱世敏
、邱世蓮、邱世杰等人(下稱曾四妹等人),以及古耀宏、
古貴珍、古孟原、古廷元、林純妃等人(下稱古耀宏等人)
均主張無庸繪製後端K巷道之分割方案,顯見邱家共有人及
古耀宏等人,於系爭全部土地分割完畢後,並無使用後端K
巷道對外通行之需求,況附圖二後端K巷道之存在將使附圖
二編號H部分之土地較為狹長而不利利用,是原告主張如附
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顯非對全體共有人均有利之分割方案
。
⒊而反訴原告所提出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每一共有人所分
得之土地均大致方正而便於利用,除邱家共有人繼續維持共
有之編號A部分土地本已有對外通連之道路而無須另行繪製
通道外,其餘每一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得以附圖一所示之
K巷道對外聯絡,全體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之面積較小而使
各共有人得分配享有較大之自有土地,是附圖一所示之分割
方案,自屬對於全體共有人較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⒋反訴原告雖主張邱家共有人無庸通行附圖一編號K巷道部分之
土地,故無須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云云,然為反訴被
告古銘宏所反對,查附圖一編號K巷道目前大部分為現存之
巷道,且有鋪設柏油一節,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
果圖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41頁、第268頁、第275頁),堪
認該部分之土地現況為供系爭全部土地共有人對外通行使用
之必要道路,為使系爭全部土地得有效利用之存在,屬因土
地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況,邱家共有人既為系爭全部
土地之共有人,自應分攤附圖一編號K巷道部分之土地,始
屬公允。
⒌原告另主張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使原告所有之同段000地
號土地形成袋地,然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已將緊鄰000地
號土地之編號G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告,並以附圖一編號K巷道
對外聯絡,顯無成為袋地之可能,就此原告顯有誤會。
⒍又本件經囑託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如附表二分割方
案各區塊價格,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
可憑(隨卷外放)。系爭鑑價報告已考量系爭土地之位置、
面積、地形、地勢、使用分區、利用情形、臨路條件、交通
條件,及不動產市場景氣概況、鄰近土地利用狀況及市場行
情等因素,採用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
估,評估過程均已詳載於系爭鑑價報告內,其鑑定並無何違
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堪認系爭鑑價報告
可資憑採,且兩造對於系爭鑑價報告均無意見(見本院卷六
第182頁),故以系爭鑑價報告鑑定結果計算找補金額,應
屬適當,並依此計算依附表二分割系爭全部土地後,應找補
金額附表三所示。
⒎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四妹等
人之被繼承人邱麒賢及被告邱楊新梅就系爭全部土地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設有抵押權,其抵押權人分別為邱英賢(已死亡
,繼承人為邱世芳)、邱國欽,並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見
本院卷五第95至96之2頁),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均未具狀表明參加訴訟之意旨,依上開說明,邱英賢之抵
押權於分割後僅轉載於被告曾四妹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
;邱國欽之抵押權於分割後僅轉載於被告邱楊新梅分割後取
得之土地上,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無不能分
割之協議,亦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況,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案予以合併
分割,並酌定兩造應找補如附表三之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全部土
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
益,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全部土地
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1 邱安秀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2 曾四妹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3 邱世璋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4 邱世敏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5 邱世蓮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6 邱世杰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7 邱杕勉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8 邱炳富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9 邱逸宏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0 邱楊新梅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1 邱逸仁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2 邱逸坤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3 古文基 1/16 1/16 1/16 1/16 1/16 1/16 1/16 14 古文耀 1/16 1/16 1/16 1/16 1/16 1/16 1/16 15 古富榮 1/8 1/8 1/8 1/8 1/8 1/8 1/8 16 古森宏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17 古啓宏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18 古明宏 1/20 1/20 1/20 1/20 1/20 1/20 1/20 19 古銘宏 1/4 1/4 1/4 1/4 1/4 1/4 1/4 20 古謹肇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21 古貴珍 1/20 1/20 1/20 1/20 1/20 1/20 1/20 22 古耀宏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23 古孟原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24 古廷元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25 林純妃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附表二:
分割前 分割後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共5093.36平方公尺 分割方案 共有人 應有 部分 應有部分換算持份面積 分得位置編號 分得 面積 編號K巷道 分得面積 編號L祠堂 分得面積 持份面積-分得面積 備註 應有 部分 分得 面積 應有 部分 分得 面積 邱安秀 曾四妹 邱世璋 邱世敏 邱世蓮 邱世杰 邱杕勉 邱炳富 邱逸宏 邱楊新梅邱逸仁 邱逸坤 10/40 1273.34 A 1273.34 10/40 83.490 無 0 83.49 分得部分按邱安秀10/60、曾四妹2/60、邱世璋2/60、邱世敏2/60、邱世蓮2/60、邱世杰2/60、邱杕勉5/60、邱炳富5/60、邱逸宏10/60、邱楊新梅10/60、邱逸仁5/60、邱逸坤5/60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古文基 古文耀 5/40 636.67 B 609.75 5/40 41.745 無 0 14.825 古富榮 5/40 636.68 C 581.02 5/40 41.745 無 0 -13.915 古森宏 1/40 127.33 D、M 171.57 1/40 8.349 1/19 15.34 67.929 古啓宏 1/40 127.33 E 279.12 1/40 8.349 1/19 15.35 175.489 古明宏 2/40 254.67 F 112.52 2/40 16.698 2/19 30.69 -94.762 古銘宏 10/40 1273.34 G、J 801.97 10/40 83.490 10/19 153.44 -234.44 古貴珍 古耀宏 古孟原 古廷元 林純妃 5/40 636.67 H、N 537.71 5/40 41.745 4/19 61.38 4.165 ①林純妃未共有編號L部分。 ②分得編號L部分按古貴珍4/8、古耀宏2/8、古孟原1/8、古廷元1/8維持共有。 ③其餘分得部分按古貴珍4/10、古耀宏2/10、古孟原1/10、古廷元1/10、林純妃2/10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古謹肇 1/40 127.33 I 100.86 1/40 8.349 1/19 15.34 -2.781 合計 1/1 5093.36 4467.86 1/1 333.96 1/1 291.54 0
附表三:
應受補償人 古明宏 古銘宏 林純妃 合計 受償數額 (元) 1,337,379 4,031,745 110,236 5,479,360 應付補償人 分割編號 補償數額(元) 分割編號 F、K、L G、J、K、L H、N、K 邱安秀 A、K 15,033 共有人間應找補數額對應明細 3,669 11,062 302 15,033 邱炳富 7,517 1,835 5,531 151 7,517 邱逸宏 15,033 3,669 11,061 303 15,033 邱楊新梅 15,033 3,669 11,061 303 15,033 邱逸仁 7,517 1,835 5,531 151 7,517 邱逸坤 7,517 1,835 5,531 151 7,517 曾四妹 3,007 734 2,213 60 3,007 邱世璋 3,007 734 2,213 60 3,007 邱世敏 3,007 734 2,213 60 3,007 邱世蓮 3,007 734 2,213 60 3,007 邱世杰 3,007 734 2,213 60 3,007 邱杕勉 7,517 1,835 5,531 151 7,517 古文基 B、K 130,499 31,852 96,022 2,625 130,499 古文耀 130,499 31,852 96,022 2,625 130,499 古富榮 C、K 203,957 49,781 150,073 4,103 203,957 古森宏 D、M K、L 1,196,688 292,083 880,530 24,075 1,196,688 古啓宏 E、K、L 3,151,298 769,154 2,318,745 63,399 3,151,298 古貴珍 H、N K、L 267,744 65,350 197,006 5,388 267,744 古耀宏 133,872 32,675 98,503 2,694 133,872 古孟原 66,936 16,337 49,251 1,348 66,936 古廷元 66,936 16,337 49,251 1,348 66,936 古謹肇 I、K、L 40,729 9,941 29,969 819 40,729 各應受償數額加總(元) 5,479,360 1,337,379 4,031,745 110,236 5,479,360
附表四:
編 號 共有人姓名 系爭土地持有比例及面積(面積共5093.36平方公尺<下同>) 現擬分配之位置及面積(1) 編號K(巷道持有比例及面積(2)(面積共547.84) 編號L祠堂持有比例及面積(3) (面積共291.54) 共有人共分得之面積(1)+(2)+(3) 1 邱家共有人 合計10/40 1273.34 編號A 1227.03 應負擔比例10/40 136.96 無 1363.99 較應分得面積多90.65 2 古文基 古文耀 合計5/40 636.68 編號B 609.75 應負擔比例5/40 68.48 無 678.23 較應分得面積多41.55 3 古富榮 5/40 636.68 編號C 581.02 應負擔比例5/40 68.48 無 649.5 較應分得面積多12.82 4 古森宏 1/40 127.33 編號D、M 171.57(143.98+27.59=171.57) 應負擔比例1/40 13.696 應負擔比例1/20 14.577 199.843 較應分得面積多72.513 5 古啓宏 1/40 127.33 編號E 279.12 應負擔比例1/40 13.696 應負擔比例1/20 14.577 307.393 較應分得面積多180.063 6 古明宏 2/40 254.66 編號F 112.52 應負擔比例2/40 27.392 應負擔比例2/20 29.154 169.066 較應分得面積少85.594 7 古銘宏 10/40 1273.34 編號G、J 697.16(606.28+90.88=697.16) 應負擔比例10/40 136.96 應負擔比例1/2 145.77 979.89 較應分得面積少293.45 8 古貴珍 合計5/40 636.67 2/40 254.68 共有編號H 474.95 持有面積189.98 應負擔比例2/40 27.392 應負擔比例1/8 36.4425 253.8145 較應分得面積少0.8655 9 古耀宏 1/40 127.33 持有面積94.99 應負擔比例1/40 13.696 應負擔比例1/16 18.22125 126.90725 較應分得面積少0.42275 10 古孟原 古廷元 合計1/40 127.33 持有面積94.99 應負擔比例1/40 13.696 應負擔比例1/16 18.22125 126.90725 較應分得面積少0.42275 11 林純妃 1/40 127.33 持有面積94.99 應負擔比例1/40 13.696 無 108.686 較應分得面積少18.644 12 古謹肇 1/40 127.33 編號I 100.86 應負擔比例1/40 13.696 應負擔比例1/20 14.577 129.133 較應分得面積多1.803 面積合計 5093.36 4253.98 547.84 291.54 5093.36
附表五:
編 號 共有人姓名 系爭土地持有比例及面積(面積共5093.36平方公尺<下同>) 現擬分配之位置及面積(1) 編號K(巷道持有比例及面積(2)(面積共333.96) 編號L祠堂持有比例及面積(3) (面積共291.54) 共有人共分得之面積(1)+(2)+(3) 1 邱家共有人 合計10/40 1273.34 編號A 1273.34 無 無 1273.34 與應分得面積相同 2 古文基 古文耀 合計5/40 636.67 編號B 609.75 應負擔比例5/30 55.56 無 665.41 較應分得面積多28.74 3 古富榮 5/40 636.68 編號C 581.02 應負擔比例5/30 55.56 無 636.68 與應分得面積相同 4 古森宏 1/40 127.33 編號D、M 171.57 應負擔比例1/30 11.13 應負擔比例1/19 15.34 198.04 較應分得面積多70.71 5 古啓宏 1/40 127.33 編號E 279.12 應負擔比例1/30 11.13 應負擔比例1/19 15.35 305.60 較應分得面積多178.27 6 古明宏 2/40 254.67 編號F 112.52 應負擔比例2/30 22.27 應負擔比例2/19 30.69 165.48 較應分得面積少89.19 7 古銘宏 10/40 1273.34 編號G、J 801.97 應負擔比例10/30 111.32 應負擔比例10/19 153.44 1,066.73 較應分得面積少206.61 8 古貴珍、古耀宏、古孟原、古廷元、林純妃 合計5/40 636.67 編號H、N 537.71 應負擔比例5/30 55.66 應負擔比例4/19 61.38 (註:林純妃不受分配) 654.75 較應分得面積多18.08 12 古謹肇 1/40 127.33 編號I 100.86 應負擔比例1/30 11.13 應負擔比例1/19 15.34 127.33 與應分得面積相同 面積合計 5093.36 4467.86 333.96 291.54
CTDV-110-訴-37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