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光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光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光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0年確定,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訴
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脫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
案件,先後經法院確定,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又受刑人自97年7月22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
部矯正署以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1280號核准
假釋,刑期終結日為118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
為117年9月16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7412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等各1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HLHM-113-聲保-52-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