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健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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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光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光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光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0年確定,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訴 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脫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 案件,先後經法院確定,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又受刑人自97年7月22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 部矯正署以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1280號核准 假釋,刑期終結日為118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 為117年9月16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7412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等各1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0-08

HLHM-113-聲保-52-2024100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碧珠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碧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碧珠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聲 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核准假 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OOOOOOOO OOO號函及函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 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0-08

HLHM-113-聲保-57-2024100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亮宏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亮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亮宏犯加重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2年8月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 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 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OOOOOOOO OOO號函及函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 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0-07

HLHM-113-聲保-50-20241007-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郁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6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㈠、王郁青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   6號傷害案件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 ㈡、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並禁止轉拷利用。  ㈢、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 ㈠、當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   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   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 ㈡、又當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   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   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   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   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   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   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被訴傷害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6號案   件審理,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6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法定期限內為   之,核無依法令規定不應許可之情形,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   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上開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傳拷利用。  ㈡、聲請人應遵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就取得之錄   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關於聲請人聲請113年9月24日庭期法庭錄音光碟部分,經查 本案本院並無於113年9月24日開庭審理,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2024-10-07

HLHM-113-聲-125-20241007-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陳雁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 異議,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所為113年 度聲字第2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雁華(下稱受刑人)前 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0年6月9日以110年度 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受刑人聲請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就前揭案件合併執 行,經該署函復無從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核並無違誤, 且上開藥事法案件不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條件,接續於其 他案件之後執行,於法亦無不合,受刑人以「113年5月15日 之聲請狀意旨為合併執行而非合併定應執行刑,花蓮地檢署 上開函示恐有誤會,懇請鈞長依法更正,並惠允准許換發執 行指揮書」為由聲明異議,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上開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 益而言。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法院於110年6月9日以110 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執字第902號指揮接續執行,後受刑人自112年6月1日入監執 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在卷 可稽。又花蓮地檢署於113年5月23日以花檢景己113執聲他O OO字第OOOOOOOOOO號函復受刑人:「台端所犯藥事法判決有 期徒刑8月部分,犯罪日期為109年5月12日,在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55號第1件案件確定日即107年5月29 日之後,與數罪併罰得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不符,無 從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據原法 院109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所定 刑度,接續指揮執行受刑人前揭有期徒刑,即無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㈡受刑人指稱上開藥事法案件固不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條件 ,惟強行分割接續於其他案件之後執行,明顯有違法律明確 性云云。按裁判確定後,復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既 與合併定執行刑之規定不合,即應與前一確定裁判之刑,合 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0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 受刑人所犯109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數案與110年度訴字第4 5號判決違反藥事法案,既因與合併執行刑規定不合,即應 與前一確定裁判之刑「合併執行」,檢察官據此為「接續合 併執行」(本院卷第47頁),應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不當,與 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關,更難認有侵害受刑人權益之情。 五、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0-04

HLHM-113-抗-53-20241004-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良因犯如後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良因犯侵占漂流物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茲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罰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及本院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罰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之犯罪態樣均為侵占漂流物罪, 犯罪性質固然相同,惟一再觸犯,具有相當之違拗性,且侵 害自然生態及公家財物,自應酌定相當之執行刑,以發揮刑 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之必要程度、犯行時間間隔、侵 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 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本院曾去函促其限期對本件定執 行刑表示意見,惟其迄未表示意見等情狀,復審酌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各罪,曾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53 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下同)2萬5千元確定,是以,本 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應受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裁判所定之執行刑所處罰金之 總和,爰定其應執行罰金4萬元,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 於附表編號1、2曾經定刑2萬5千元罰金並已執行完畢,自得 從4萬元當中扣除,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0-04

HLHM-113-聲-115-20241004-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潘炤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 令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所 為113年度聲保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附件一。 二、原裁定意旨詳附件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潘炤睿(下稱抗告人)就 社會勞動之履行情形,固於民國112年7月(履行時數53小時) 、8月(因遭逢父喪而履行28小時)略嫌不足,然於同年9月至 12月(分別履行72、96、100、104小時)、113年1月(履行36 小時)及3月(履行44小時,另於113年2月履行0小時,於同年 4月〈截至15日前〉履行24小時)均達一定程度,總計已履行55 7小時(應履行732小時),比例達76%,換算刑期約為29日, 參以抗告人刑期甚短,如再命抗告人執行,顯難收懲誡教化 之效,且易染惡習,致出獄後發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 ,尚難認抗告人違反情節重大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請准撤 銷原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處分,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 四、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下稱 刑訴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 ,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834 號裁定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 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 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另易服社會勞動者 ,倘於執行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 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同 法第41條第6項、第10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是否准予易服社 會勞動,則屬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之裁量權限 ,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 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形,而為決定,非謂執行檢察官必然應准予易刑處分。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 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 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是以檢察官此一裁 量權之行使,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且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507號裁定參照 )。 五、經查: (一)高雄地檢檢察官於撤銷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前,固僅以113 年4月16日雄檢信順112刑護勞助59字第1139030870號函知 抗告人,未通知其到案陳述意見。惟查: 1、抗告人於112年6月8日經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時,已親自簽 填「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 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 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堪認抗告人業已衡量其身心健康 及體能、家庭狀況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且知悉每月履 行社會勞動應達96小時或其比例標準,若無正當理由不履 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 ,將遭撤銷易服社會勞動,應執行徒刑。 2、抗告人於履行期間,先因遭逢父喪,經檢察官准予請假(請 假期間為112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8日),又因病經醫囑載明 宜休養1周,以及聲請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及出具「具結 書」、「悔過書」(承諾依執行計畫:自113年3月5日起至 執行機構開始履行勞務,並每月完成124小時),經檢察官 將原履行期間由112年7月4日至113年3月3日,順延至113年 5月3日,可見檢察官已將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奔治父喪、 罹病休養等事由,適當延長履行期限,抗告人並知悉其自1 13年3月5日起每月履行社會勞動應達124小時,若無正當理 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 完畢者,將遭撤銷易服社會勞動,應執行徒刑。 3、綜前,堪認抗告人於檢察官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前,就其 撤銷之法律要件及效果,已充分獲告知。是本案檢察官撤 銷其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原宣告刑,縱未於撤銷前通知其 到案陳述意見,在程序上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二)抗告人迄今固總計已履行557小時(應履行732小時),履行 比例達76%,換算刑期約為29日。然查: 1、抗告人因112年7月、8月、113年1月、2月履行比例偏低(11 2年2月履行0小時),先後經檢察官於112年8月2日、9月5日 、113年2月17日、113年3月12日等4次發函告誡,抗告人經 多次告誡下,履行比例仍偏低,可見其遵期履行之意願非 高。 2、抗告人承諾依執行計畫每月履行124小時後,然於113年3月 僅履行44小時、4月(截至15日)僅履行24小時,履行比例猶 未提升,顯難認其於113年5月3日屆期時能完成前揭執行計 畫,可徵其遵守承諾之意願甚低,亦見其輕怠之履行狀況 ,已難冀求抗告人藉由自省之勞務付出、回饋而返歸社會 。 3、依抗告人所提附件一聲明異議狀、刑事抗告狀所載,其未 能遵期完成履行社會勞動,除前述奔治父喪、罹病休養外 ,均係可歸責於其個人之事由,檢察官以抗告人無正當理 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逕行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原宣告刑,難謂違背法令。 4、況在應履行時數732小時不變之情況下,即便抗告人輕怠履 行,在期限屆至時,總履行時數及比例會緩慢增加,若以 此為由,檢察官即須一再延長履行期限,不僅造成檢察官 告誡履行進度落後形同教示外,是否履行完全繫諸於抗告 人之意願,履行完成時間遙遙無期,顯非立法本意。 5、綜前,本案檢察官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 情節重大,逕行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原宣告刑,均 有前揭事證可憑,所為裁量尚無濫權專斷,且所審酌事由 與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要件,並無不當聯結,亦無差別待 遇,抗告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三)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係基於 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 人,經由易服社會勞動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 會之刑罰目的,然若受刑人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 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將遭撤 銷易服社會勞動,猶仍輕怠履行社會勞動、履行社會勞動 之意願非高,尚難認受刑人經由易服社會勞動能促使其改 過遷善,並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是檢察官以無從期 待抗告人能遵循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並完成 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已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逕行撤銷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 疵。抗告人以其刑期甚短,如令抗告人入監執行,難收懲 誡教化之效,且易染惡習,致出獄後發生社會復歸及再社 會化困難等語,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撤銷抗告人之易服社會勞動,並無濫用裁 量或其他違法瑕疵,尚屬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 。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再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0-04

HLHM-113-抗-7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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