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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625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宋盈慧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43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94,15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2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3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8月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94,157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05

SLDV-113-司票-26625-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 上 訴 人 龔水泉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5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15號、111年 度偵字第26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龔水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告訴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出 租人林明清於民國108年8月1日,在本件土地開挖時,在現 場指明入口左側後方邊坡、場區後方邊坡2處地點有太空包 ,再由到場之環保人員進行開挖。然林明清於偵查中曾證述 :本件土地上分別於107年及108年間,被放置過2次太空包 等語,可見林明清無法確認107年間在本件土地上經掩埋太 空包之位置。原判決未說明林明清所指上訴人等人掩埋太空 包之地點實在可採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理 由欠備之違法。  ㈡立竑預拌混泥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竑公司)員工張南星於1 07年7月10日目睹第一審共同被告林世彬(業經判刑確定)載 運太空包至本件土地上堆置,可見立竑公司與本件所謂掩埋 太空包犯行,具有利害關係。又立竑公司員工楊芳誌、許瀨 雖陳述其目睹掩埋太空包過程,惟關於上訴人操作怪手(挖 土機)掩埋太空包、楊芳誌有無與第一審共同被告王明道( 業經判刑確定)對話及在現場停留多久等情,彼此所證俱不 相符,且就開挖、掩埋之位置亦不相同。況楊芳誌為立紘公 司前負責人楊榮忠之兒子,不免立場偏頗,而許瀨自遠處觀 看,亦有可能有所誤會,均不可逕予採信。原判決遽以楊芳 誌、許瀨之證言及開挖所得結果,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共同被告王明道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林世彬跟我借 用幾天放置太空包,我沒有拜託上訴人幫我處理太空包。我 之前會說上訴人願意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處理,是林明清 要我這樣說,他就不會告我。林明清與上訴人先前有土地糾 紛……那天是要修圍籬,我是請上訴人順便幫我把太空包吊進 來一點,有支付上訴人怪手費用5、6千元等語。此與上訴人 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以及證人楊坤宗及林世彬之證述, 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原判決就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 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逕行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有適用證據 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惟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得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證或同案被告之證言非屬虛構, 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其中,供述證據 雖前後稍有差異或矛盾,如其基本事實陳述尚無不同,事實 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比較,定其取捨,非謂部分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   原判決主要是依憑王明道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以及楊芳 誌、許瀨等人之證言,並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 相互印證、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 :王明道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林世彬沒有載走之太空包, 由我以4萬元之代價,委請上訴人處理等語,此與許瀨證述 :我看到王明道在本件土地,並同時看到上訴人操作挖土機 開挖,好像在掩埋東西,且挖土機現場沒有圍籬;楊芳誌證 述:我看到王明道委請上訴人以挖土機在開挖,因為開挖很 深,又把東西都往下推,開挖的地方,就是107年7月間看到 的太空包都堆進去各等語,彼此相符,可以採信之旨。   復說明:楊坤宗於第一審審理時係證稱:我是做圍籬,而向 王明道收取4萬元,至於修圍籬則未收取費用等語,而與上 訴人於偵訊時供述:修理圍籬費用共5,500元,是由王明道 直接給付楊坤宗;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王明道是給我修理圍 籬的費用5、6千元等語,均不相符。且楊坤宗在空照圖所標 示之搭建圍籬地點,與楊芳誌、許瀨證述上訴人在本件土地 開挖處、警方於108年8月1日之開挖地點,距離甚遠,可見 楊坤宗之上述證言,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其所 為論斷說明,與所憑卷證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無違,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係就王明道、楊芳誌、許瀨之證言,斟酌取捨,據以 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之犯罪事實。其就同一證人 採用其於警詢與審判中不符部分之先前陳述,或併採於偵查 與警詢中相符之陳述,均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職權行使之事項 ,既已說明理由,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言 指摘:原判決採信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有適用證據法則不 當、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4491-202412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2599號 債 權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任今世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任今世住所地在金門縣金寧鄉,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 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5

KSDV-113-司促-22599-2024120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064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和鑽國際有限公司 兼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相 對 人 林志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5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26,36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 9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526,363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05

SLDV-113-司票-23064-2024120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264號 聲 請 人 台新融資租賃(中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國治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258,680.4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利息按年息20%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月12日,詎於113年7月 12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708,853元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為 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 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 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 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為現實提示請 求付款始足當之。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 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 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聲請人應於 相對人發票後,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 生提示之效力。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7日聲請狀所提出之系 爭本票1紙,其並陳明於113年7月12日為提示,惟經本院調 閱內政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相對人陳國治於提示前 已出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因 相對人陳國治於提示日前已不在境內,是聲請人顯無對相對 人陳國治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聲請人雖陳明有提示, 本院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綜上,本件聲請人顯未對相對 人陳國治為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 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5

TPDV-113-司票-34264-2024120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631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許延謙 許嘉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金額新臺幣6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02

SLDV-113-司票-26631-2024120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419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黃淑芬即鉅榮企業社 黃啟鴻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6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6,441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1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6,441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8

SLDV-113-司票-28419-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941號 原 告 顏淯慶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黃郁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 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並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943號民事裁定 (下稱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有該案卷可稽,是附表所示本 票確實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惟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該本 票債權存在,則兩造就該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原告應否 負票據責任不明確,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於民國106年間經由訴外人陳姓同事 介紹,得知被告從事貸款業務,陳姓同事詢問原告有無意願 一同向被告借款,原告表達肯定,數日後陳姓同事約原告至 統一超商順天門市,隨即拿出一疊文件,引導原告在指定位 置簽名,完成後陳姓同事表示會幫忙送去給被告審核,此後 原告未收到相關通知,因此認為審核未通過,直至保險契約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431號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為法院扣押後,始向律師諮詢相關問 題。而原告未曾收受被告交付之借貸款項,故附表本票原因 關係不存在;此外原告未曾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車輛 (下稱車輛),故不可能向被告辦理購車分期貸款,所謂原 告購買之車輛係由訴外人游彩霞售與原告,價金為何匯入訴 外人梁菊芳帳戶,原告亦未曾收到車輛之燃料稅、牌照稅繳 納通知,原告顯然受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撤銷訂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撥款資 料確認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之意思表 示;又原告未曾向游彩霞購車,游彩霞對原告並無價金債權 ,被告亦無從自游彩霞處受讓對原告之債權,故被告對原告 並無附表本票債權。另被告雖曾透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122973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122973號程序) 自原告郵局帳戶存款受償新臺幣(下同)2,302元,然因原 告近年來無固定工作,打零工維生,以現金領取工資,許久 未曾自郵局帳戶提款,故不知郵局存款遭法院扣押,而法院 送達之執行命令係由原告母親收受,原告母親詢問友人為何 會收到法院公文,友人答稱應該是詐騙,原告母親遂將公文 丟棄,未交與被告。據上,被告對原告之附表本票債權不存 在,不得持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亦應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此外被告持有附表本票無法律上原因,應將附表本票返 還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附表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系爭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告應將附表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購買車輛於106年3月間向被告申辦分期貸 款,並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撥款資料確認書 」、簽發附表本票與被告,而原告已依原告指示將車輛價金 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車輛亦已登記至原告名下,並將之設定 動產抵押權予被告,原告不得主張附表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 。又被告曾透過122973號程序就原告郵局存款債權受償2,30 2元,原告對此亦無異議,可見原告確實向被告申辦車輛分 期貸款,今原告提起本訴,僅係為推卸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 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權利存在發生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曾與被告訂立附表本票原 因關係即二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未向游彩霞購買車輛等語, 為被告否認,並提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撥款資料 確認書、附表本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電話照會錄音檔案光碟、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 39頁、第71至99頁、證物袋),而原告否認其係對話中任一 方,經本院將錄音檔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語音比對法、聲 紋頻譜特徵比對法進行聲紋鑑定,結果略以:「送鑑光碟音 檔『000000000000-第一次照會.wav』(受話號碼:000000000 0…)〈下稱第一次照會錄音檔〉按譯文所載『顏淯慶』聲音,與 本局採樣顏淯慶聲音(採樣語句如附件一Ia2)比對結果, 語音特徵相似值為70.99分,研判兩者聲音相似。其餘音檔 或不符聲紋鑑定條件無法比對、或無法研判兩者聲音異同」 等語,有該局物理鑑識實驗室113年8月21日調科參字第1130 323318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62頁),足 認第一次照會錄音檔對話中1人聲音與原告相似。又節錄該 錄音檔譯文(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重要內容如下:   「…   台新大安:喂你好,是顏淯慶先生?   客:嘿,歹勢歹勢。   台新大安:我剛剛台新大安這邊,是,跟您確認一下是有看 一臺車子要來做貸款嘛?   客:對對對對,嘿。   台新大安:跟您確認一下資料,請問申請書以及聯徵查詢同 意書都是您本人親筆簽名的?   客:對對對對,是。   台新大安:您這次要貸款的金額是幾萬元呢?   客:ㄟ...30...37。   台新大安:37萬,呃,那您。   客:嘿。   台新大安:那你是買37然後要貸...   客:總數37貸29。   台新大安:貸29,分成3年36期,一個月是繳9,912元。   客:對對對對,月付9,900元。   台新大安:是,那您這臺車子有去現場看過了嗎?   客:有有有有。   台新大安:月付是9912。   客:嘿,嘿對。   台新大安:那車子是哪個廠牌的車呢?   客:是TOYOTA 1500 灰色的。   台新大安:VIOS嘛?   客:嘿,對對對。   …   台新大安:那繳款單是幫你寄到戶籍地中山路這邊嗎?   客:對對對,沒錯沒錯。   台新大安:這是您現在住的地方?   客:嘿,對對對」   該對話譯文內容包含被告外另一人之身分資料確認(姓名、 戶籍地)、消費借貸契約要素、訂約動機、汽車買賣契約標 的等資訊。綜此,第一次照會錄音檔對話中被告外另1人聲 紋經鑑定與原告相似,且對話內容又關乎被告受理另一方購 車價金貸款分期償還之申請,而向另一方確認貸款總額、各 期償還金額、所購車輛資訊,則被告抗辯其與原告本人聯繫 ,確認消費借貸契約要素、購車資訊後,方與原告締結消費 借貸契約等語,即非無憑。  ㈡原告主張第一次照會錄音檔之受話門號000000000非其申辦, 且鑑定結果僅為與原告「聲音相似」,並非「原告聲音」, 其餘3則錄音檔案經鑑定非如被告所辯般係由原告接聽,可 見所有錄音檔案中與被告對話之人均非原告等語。惟聲紋鑑 定之原理係將聲音以特定儀器接收後轉為圖像,再比對不同 圖像特徵確認類似程度,超過一定程度後方可認為不同圖像 源於同一來源,而證立二者之同一性,故鑑定所得結論僅能 為不同圖像間之類似程度,至於是否進一步認定圖像為「某 某某之聲音」,係自鑑定結果進一步認定事實獲致推論,不 能將鑑定結果與基於鑑定結果獲致之推論二者混為一談,故 原告主張鑑定結果未認定第一次照會錄音檔之客戶聲音即為 原告聲音等語,即有誤會。再者聲紋較諸指紋、DNA等生物 特徵變動性更大,且易受外在因素影響(如收音條件、身體 因素),故可資為比對素材之採樣條件嚴苛,音頻間無法進 行比對實為常見,故尚難以此認定第一次照會錄音檔外之其 餘錄音檔與被告對話者非原告,是原告主張第一次照會錄音 檔外之其餘3則錄音檔經鑑定均非原告,可見被告抗辯內容 不實等語,即乏依據。另在臺灣持用非本人名義申登門號之 狀況比比皆是,故雖第一次照會檔案之受話門號0000000000 申登人並非原告(見本院卷第209頁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 書),亦難據此對被告為有利認定,況且若原告果係遭他人 冒名申辦貸款,則該行為人掩飾自身行為、拖延為原告發覺 之時間尚且不及,豈會於106年2月15日、106年3月6日要求 被告將繳款單寄到原告戶籍址兼現住地(見本院卷第77頁、 第93頁),提高暴露自身不法行為之風險。綜上,原告此部 分主張不足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借貸款項等語,為被告否認,並提出撥 款資料確認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而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內容 為債權人即被告向監理機關申請就車輛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 記,擔保債務人即被告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並附上契約書 、牌照登記書車主聯為據,由此可見被告已給付車輛價金與 出賣人,車輛方能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進而辦理動產抵押 設定登記予被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借貸款項、其並未 購買車輛故出賣人無價金債權可讓與被告等語,自無憑據。 另該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以副本寄送原告一情,有受文 者欄可憑,此非關被告催告原告還款之存證信函,自不容原 告以誤認係詐騙集團寄送之文件推諉不知,益徵原告確實以 車輛價金分期付款為由向被告申辦消費借貸契約,附此敘明 。   ㈣綜上,二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且原告與他人亦訂有車輛 買賣契約,被告將車輛價金貸與原告以清償原告所負價金債 務,原告因此開立附表本票與被告供為債務擔保,如此原告 主張附表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持有附表本票無法律上 原因、被告不得持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 、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均屬為據。   ㈤原告另聲請訊問證人陳浩洋(即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 游彩霞,及調閱車輛之車籍資料等語,本院認事證已明,此 等證據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確認附表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 持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附表本票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顏淯慶 290,000元 106年3月6日

2024-11-28

TPEV-113-北簡-2941-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93號 原 告 陳東昇 被 告 劉曉梅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被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505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作成分配 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6月24日實行分配;原告 不同意其中次序8所列自己之債權,於同年5月27日對系爭分 配表聲明異議,再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曉諭於同年6月18日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 認無誤。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程序上應屬合法, 首先說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分配表異議之訴性質上屬 形成訴訟,於異議人及反對異議之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間須 合一確定,原告原僅以執行債務人劉曉梅為被告起訴,嗣於 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其他反對其異議之債務人台新大安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大安公司)、創鉅有限合夥為被告 (北簡卷第26頁)。核其所為係追加就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 之當事人,合於前述規定,應為所許。 三、被告劉曉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劉曉梅、訴外人旭輝防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旭輝公司)、鄭順興(下稱劉曉梅等3人)聲請 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4410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其等應向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本息並告確定。嗣原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 請對劉曉梅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4916號清 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並於系爭執行事件就劉曉梅之保險契 約解約金併案進行分配,民事執行處卻以系爭執行命令之債 務人有3人,且未命連帶給付為由,僅以上開金額3分之1即5 0萬元為債權本金,計算原告應受分配金額。然而,原告於 支付命令聲請狀已載明劉曉梅係「背書連帶擔保」旭輝公司 之債務,並經系爭支付命令引用作為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自 應認為劉曉梅係負連帶債務,而以150萬元作為其債權本金 ,始為合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載債權原本50萬元應更 正為150萬元,並以此計算利息進行分配。 二、被告答辯: (一)台新大安公司略以: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依執行名義 之內容為之。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中,關於「請求之標的並 其數量」之聲明,並未表明請求債務人連帶清償之旨,系爭 支付命令所命清償內容亦未記載「連帶」之文字,即應依普 通可分之債處理。原告主張更正系爭分配表之債權本金,為 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創鉅有限合夥略以:系爭支付命令中,法院所命清償之內容 並無「連帶」之文字,形式上僅為普通可分之債;至其引用 支付命令聲請狀作為附件部分,僅是說明債權人請求之原因 事實及法院之心證依據,不構成執行名義之效力範圍。原告 以此主張更正系爭分配表之債權本金,為無理由等語,以資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劉曉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應依執行名義之內 容為準。至於執行債權人實際上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 、實體權利範圍是否與執行名義之記載一致,並非執行法院 所能審認。債權人如認執行名義有錯誤、缺漏、執行力之範 圍不足以涵蓋全部債權等情形,須先循法定程序聲請更正、 補充、或就不足部分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不能逕行要求執行 法院為不符執行名義之執行。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 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則為民法第271條、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劉曉梅 等3人發支付命令,就其「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部分,記 載「債務人積欠債權人150萬元整及自2022年10月21日起至 本金清償為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債務人並應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等語;經臺中地院審查後,於111年12月8日對 劉曉梅等3人發系爭支付命令,以其中第一項命「債務人應 向債權人清償15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並 於112年1月13日確定,有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30、75頁)。嗣原告持 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於系爭執行事件就劉曉梅之保險契約解 約金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系爭分配表時,認系爭 執行名義所載非連帶債務,遂以上開總債權本金150萬元之3 分之1計算,將原告之債權原本列計為50萬元,則經本院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系爭分配表確認無誤,此等事實 均堪認定。依前揭說明,原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其請求 之標的及數量並未表明債務人應為「連帶」清償之旨,臺中 地院依其聲請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亦僅命劉曉梅等3人應 向原告清償150萬元本息,而非「連帶」清償150萬元本息, 系爭支付命令所生執行力之範圍即僅能以一般可分之債視之 ,而不能認為連帶債務。至原告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及劉 曉梅係「背書連帶擔保」旭輝公司之債務,並經系爭支付命 令引用作為附件,僅係說明其請求權成立之基礎事實,於支 付命令之效力範圍並無直接影響。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系爭支付命令之3名債務人平均分擔,列計原告對劉曉梅之 債權原本為50萬元,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更正其債權原本為 150萬元,予以計算分配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本判決認劉曉梅所負債務為一般可分之債,而非連帶債務, 僅係針對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力範圍而言,並非確認原告對 劉曉梅之實體債權於本金超過5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原告就 上開50萬元以外之部分,如要另行對劉曉梅取得執行名義, 尚非當然受本判決之影響,附帶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1-28

TPEV-113-北簡-7493-20241128-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62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伶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 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32萬4,630元【本金16萬9,038元+已結算之手續費及延滯金2萬7, 698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2萬7,8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32 萬4,6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 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台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年息 (%) 給付總額 (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利息 16萬9,038元 104年11月18日 113年10月8日 8.51 12萬7,894元 小計 12萬7,894元

2024-11-27

FSEV-113-鳳補-86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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