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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榮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3月18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636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00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7月28日 19時2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蕙馨 門市內,為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處,因細故與告訴人丙○○ 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對 告訴人辱罵「是北七嗎?」(閩南語發音)等語,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張雅琪、郭俊志、張 雅婷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音光碟、光碟內容擷圖及譯文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說「是 北七嗎?」等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因 為颱風天招牌掉落和對方在爭執,我說的這句話是疑問句, 而且這只是我的口頭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罵告訴人 「是北七嗎?」(閩南語發音)一語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雅琪、郭俊志、張雅婷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音譯 文及說明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 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 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 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該規定所處罰之公 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 ,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 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 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 、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 。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 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 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 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 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 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 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 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 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 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 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 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 ,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 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 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 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 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 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 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 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 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在統一超商蕙馨門市當 店員,我看見隔壁來來超商的招牌被颱風吹落到我們門市前 停車場位置碎成很多碎片,我就過去來來超商跟該超商店員 說,請他們過來打掃這些招牌碎片,同日晚上被告一進來蕙 馨門市就大聲的說「剛才是誰去講的」,我就回說是我去講 的,接著這名男子就說「請老闆娘出來,我要找她」,另一 個店員就說老闆娘現在在休息,不太方便,這名男子就開始 破口大罵,「為什麼要來幫你們掃地,這又不是我們造成的 」,後來老闆娘就出來跟這名男子對話,這名男子一直大小 聲,就對我說「是北七嗎」等語(偵卷第29至31頁),是由 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係起因於招 牌掉落所致碎片應由誰清掃一事,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張雅 琪有所爭執,以致被告一時情緒不滿,脫口說出上開言論, 此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當天颱風天有一些垃圾掉到 他們那邊,他請我過去清理,但是那些垃圾也不一定是我用 的,而且下雨天我也沒辦法清理,所以才向告訴人說上開言 論等語(簡上卷第39頁)相符,是衡酌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動 機係因前述糾紛而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主觀上並非刻意侮 辱告訴人之意。又上開言論固然含有輕蔑及否定他人智商之 意,而有可能造成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然此核屬「名譽 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而僅係被告 個人修養、情緒管控之私德問題。且觀諸被告為上開言論係 在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屬反覆、持續之出現之恣意 謾罵,衝突時間非長,當場見聞者尚屬有限,亦非透過文字 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依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實難認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產生明顯、重大減損,並足以對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 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之程度,且該言論 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 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而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限度,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自 難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 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並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 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 訴 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 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 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 被告無 罪之諭知,已如上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原審 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依通常 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 於法定期限內 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饒倬亞、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4-11-13

CTDM-113-簡上-80-2024111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如茵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如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如茵於民國113年1月29日9時2分許,駕駛動力機械堆高機 (下稱系爭堆高機)準備自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往其 他廠區,而於該路段旁停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系爭堆高機之牙叉已超越該路段路 面邊線之外緣,使牙叉重疊於路面邊線或超出路面邊線內緣 而進入車道範圍內,可能影響行經該路段之車輛,適有顏鈺 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四林 路行駛而來,於通過系爭堆高機前方之際,甲車右後輪與系 爭堆高機之牙叉發生碰撞,顏鈺耿頭部因此撞上甲車方向盤 ,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等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蔡如茵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堆高機,並於 停等過程中,系爭堆高機之牙叉與告訴人顏鈺耿駕駛之甲車 右後輪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辯稱:系爭堆高機在路邊停等時,實際上牙叉並未突入路面 邊線,然因甲車行車紀錄器安裝在駕駛座前(即車輛左側) ,故對於車輛右側外景會存在視角偏差,致該行車紀錄器畫 面看來彷如系爭堆高機之牙叉已觸及路面邊線;又甲車在經 過系爭堆高機前時,有先靠右與其他車輛會車,因此本案肇 事原因應為告訴人駕駛甲車車速過快,靠右會車後未能依該 處略微彎曲之路型修正車身行駛範圍,致右後輪撞擊在路邊 之系爭堆高機牙叉,其並無過失云云。   ㈠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29日9時2分許,駕駛系爭堆高機準備 自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往其他廠區,而於該路段旁停 等,適有告訴人駕駛甲車沿四林路行駛而來,於通過系爭堆 高機前方之際,甲車右後輪與系爭堆高機之牙叉發生碰撞, 告訴人頭部因此撞上甲車方向盤,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等 傷害之事實,有證人顏鈺耿之證詞,及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甲車行 車紀錄器光碟暨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如附件所示;其中圖 四、五之截圖(詳卷)可見被告右前方之系爭堆高機牙叉已 超越路面邊線之外緣,復佐以斯時日照角度,及該牙叉影子 覆蓋在路面邊線上乙情可知,該牙叉實際上應已重疊於路面 邊線或突出路面邊線內緣無誤。  ⒉依本院勘驗截圖圖一左上角有行車紀錄器型號「hp s949」, 復經搜尋此款行車紀錄器簡介(本院卷附之momo購物網截圖 參照),前鏡頭係安裝在面對電子後視鏡螢幕之背面左緣, 相對位置上仍屬汽車中央偏左處,而非被告所指之駕駛座前 (即車輛左側);又此款行車紀錄器尚具車輛行駛中能直接 將前後鏡頭攝錄影像顯示在電子後視鏡之功能,以輔助開車 視野,換言之,該前鏡頭力求影像之清晰度、距離感貼近真 實,方能達協助駕駛人辨識視線死角之目的,況觀諸本院勘 驗截圖之圖二至圖五,系爭堆高機始終在畫面之中間偏右, 縱該前鏡頭具有廣角功能,系爭堆高機亦不至因此有變形或 視角偏差之情形。  ⒊再參以附件之勘驗內容,告訴人為與貨車會車而往右偏駛靠 近右側路邊,會車結束後即往左行駛遠離右側路邊,逐漸接 近系爭堆高機即更向左偏駛,其在短短8秒內已配合狹窄彎 曲之道路型態、當時車況進行行車角度之調整,卷內亦無任 何資料可證明告訴人有超速之情事,本院當難遽認告訴人有 何車速過快,靠右會車後未能及時依道路路型修正車身行使 範圍之過失。  ⒋又辯護人雖提出模擬影片、請求傳喚證人陳吉財,作為被告 前揭辯解之佐據,然本案已有清晰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還原事 發經過,亦足供本院判斷肇事責任歸屬,且此畫面亦經辯護 人於判決前閱卷並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再調查辯護人事後錄 製之模擬影片或傳喚證人之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 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亦應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3條之2第2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身為有相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以駕駛堆 高機為業,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天侯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甲車行車紀錄器光碟暨截圖可憑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系爭堆高機在四林 路路旁停等時,因牙叉重疊於路面邊線或超出路面邊線內緣 而進入車道範圍內,使駕駛甲車沿四林路行駛而來之告訴人 ,右後輪與系爭堆高機牙叉發生碰撞,以致肇事,足認被告 之行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等傷害,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考,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 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因兩造 未能達成共識故未調(和)解成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移 付本院調解簡要紀錄、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檢 要紀錄參照),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件  ㈠勘驗檔案:告訴人所駕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前鏡頭,並以0.5倍 速放慢播放  ⒈影片時間00:00-00:04   告訴人駕駛甲車沿著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前行,對向駛來一 部白色貨車,告訴人為與該貨車順利會車,而有向右偏駛、 靠近右側路邊之情形,並可見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堆高機在右 前方停等(圖一、二)。  ⒉影片時間00:04-00:06   告訴人與該貨車成功會車後,往左偏駛遠離右側路邊(圖三 ),逐漸接近系爭堆高機,告訴人似因見系爭堆高機之牙叉 已進入車道範圍內,為避免撞擊而更往左偏駛(圖四、五) 。  ⒊影片時間00:07-00:08   甲車前半部超過系爭堆高機,緊接著畫面震動,告訴人放慢 速度後停車。  ㈡勘驗檔案:告訴人所駕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後鏡頭,並以0.5倍 速放慢播放  ⒈影片時間00:00-00:02   上開貨車與甲車會車結束後,往告訴人反方向駛離(圖七) 。  ⒉影片時間00:03-00:04   畫面震動,告訴人放慢速度後停車,接著系爭堆高機出現在 畫面中,且往前滑行,牙叉伸進車道甚多(圖八、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CTDM-113-交簡-1617-20241113-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寬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89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9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寬宏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蔡寬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25日3時20分許,行經劉建谷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00號之住宅前,見該宅車庫之設計乃可直接 步行入內而有機可乘,即徒步進入並就該宅車庫及停放該處 之汽車、機車搜尋翻找財物,其中劉建谷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蔡寬宏即徒手竊取該車 駕駛座左下方零錢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指甲 剪1個(價值約100元)得手。  ㈡嗣於同日3時32分許,蔡寬宏再行經張亞玲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00號之住宅前,見該宅車庫亦屬可直接步行入 內之設計,即又徒步進入並就該宅車庫及停放該處之機車搜 尋翻找財物,而徒手竊取拖鞋、球鞋各1雙得手(價值共約2 ,000元)。末因劉建谷、張亜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谷、張亜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寬宏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劉建谷、張亜玲於警詢時之證詞,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可佐(警卷第5至81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侵入住宅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文除保護民眾財產外,尚有保障民眾 就家宅此一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及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 意侵擾與破壞之意。所謂「住宅」,為吾人日常起居之場所 ,範圍除「住宅」之主體建物外,與該主體建物緊密相連, 且為居住者生活中所密切、頻繁使用之部分,例如陽臺、附 連圍繞之庭院等,亦屬「住宅」之一部,而為上開條文所須 保護住居及財產安全之範疇。觀諸本案2位告訴人之住家照 片(警卷第11-13、19-23、29、33-35、53頁),結構幾乎 完全相同,車庫與主體建物為連續壁面,緊密相連,而與主 體建物內之起居空間僅一牆之隔,且車庫內除停放汽機車外 ,尚擺放2位告訴人之鞋櫃、雨鞋及清潔打掃用品等,足認 車庫屬2位告訴人與其等家屬平時生活、出入所必經及經常 使用之處,而為其等住宅之一部。從而,被告侵入2位告訴 人之車庫行竊得手,已同時侵害其等之財產安全與居住安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共2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 將前揭罪名告知被告,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審理之。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易字第62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763號、109年度簡字第2246號、109年度審易 字第835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3月(2罪)、7月 確定,復由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35號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後接執行其他拘役 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 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相符。檢察官復以上開資料進一步敘明,被告於前揭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 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皆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然竊取他人財物,顯 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各次竊取之物品價值多寡,再 斟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及其自陳有在服用安眠藥、肌肉鬆弛劑、降血壓血糖 藥物之身心健康狀態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56、62頁參照)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參酌被告所犯2 罪時間相近、手法與罪質相同等節,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㈦末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分別竊得之現金600元暨指甲剪1 個、拖鞋暨球鞋各1雙,為其各次竊盜犯罪之所得,固均未 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 相對應之罪責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蔡寬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指甲剪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蔡寬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拖鞋、球鞋各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2024-11-12

CTDM-113-審易-1296-20241112-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輕型機車」;聲請意旨所載內容「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均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另證據部分「被告陳建旭於警詢時之供述」更正為「被 告陳建旭於警詢時之自白」,新增「行車紀錄器擷圖、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建旭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 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於本 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卻貿然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駛入對向車道, 致與告訴人蔡穎芳發生碰撞,告訴人再撞向路旁違規停放之 張雅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並有行車紀錄器擷圖在卷可考,因而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 失甚明。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往光雄長安 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第二、三、四腳趾遠端趾骨開放 性骨折、左側前臂割裂傷(3+3公分)、左側手肘及右側腕部 挫傷之傷害,則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結果,已使該酒後 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同時又該當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就其「酒醉駕 車」之單一行為,同時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 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論處,即有重複評價之嫌。本案被 告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8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 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認其已因「酒醉駕車」之行為受 有實質上之不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 規定,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後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嫌實有誤會,併予指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生活狀 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迄今仍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 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4號   被   告 陳建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旭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7時33分 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彌 陀區產業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37號前,本應注意車輛 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遵守車道內行駛, 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於此即貿然跨越車道行駛,適蔡穎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產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二車 發生碰撞,造成蔡頴芳人車倒地撞向路旁違規停放之張雅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蔡穎芳受有左側 第二、三、四腳趾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前臂割裂傷(3 +3公分)、左側手肘及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前 來處理,於同日18時1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3毫克,始查悉上情(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14836號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蔡穎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陳建旭於警詢時之供述,(2)告訴人蔡穎 芳於警詢時之指訴,(3)證人張雅惇即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於警詢時之證述,(4)現場及車損照片3 6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6)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9)光雄長安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後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1-12

CTDM-113-交簡-1034-20241112-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78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子晴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事 實 一、孫子晴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28日 23時20分許,駕駛懸掛BDQ-392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 與澄觀路一段時,因車速過快,經巡邏員警查詢後,發覺甲 車懸掛失竊車牌,遂駕駛警車並鳴放警報器上前攔查,孫子 晴因另案通緝,為免遭警緝獲歸案,拒絕停車受檢而加速逃 逸。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孫子晴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 大中一路中間內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 一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迴車往大中一路東向行 駛,適陸輊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楊浚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丙車)、王子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丁車)均沿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 口,均遭甲車撞擊倒地,致陸輊霖受有下背及肢體多處挫擦 傷、右踝挫扭傷,楊浚洽受有右大腿股骨粉碎性骨折,及王 子泰受有右背、右肩、左膝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詎孫子晴明 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陸輊霖、楊浚洽及王子泰等人受傷 ,竟基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未採取任 何救護措施,亦無留下聯繫資料,即逕自駕駛甲車逃離現場 ,隨後將甲車棄置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 二、案經陸輊霖、楊浚洽、王子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孫子晴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交訴卷第20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11至22頁、審交訴卷 第57至58、190、203、208、2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 輊霖、楊浚洽、王子泰證述相符(警卷第23至42頁、偵卷第 35至36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甲車照片、告訴人陸輊霖 及楊浚洽受傷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及駕駛查詢資 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警卷第9、47至49、51至53、55至59、65至72 、85至89、97至106、135至137、141至143頁、審交訴卷第6 5、71至76頁),且有遺留於肇事現場之BDQ-3920號(前) 車牌1面、經警尋獲之甲車及BDQ-3920號(後)車牌1面可憑 ,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至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王子泰始終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且 卷內亦無傷勢照片,認不能證明其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而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然告訴人王子泰已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審交訴卷第65頁),且依該診斷證 明書所載,其係於案發後不久(即113年3月29日0時39分許 )自行前往就醫,經醫師診斷結果,其受有右背、右肩、左 膝多處鈍挫傷,足證其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惟其既已駕車上路,且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 常之成年人,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應注意並遵守,而依案 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 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闖越紅燈迴車而肇 致本件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 定。又告訴人3人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前述傷害,是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3人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係就刑法第284條 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及刑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  ⒉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3人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3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所犯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⒊告訴人王子泰受傷部分與起訴之訴人陸輊霖及楊浚洽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 本院告知此部分事實及罪名(審交訴卷第58頁),並經被告 予以認罪,本院得併予審理。  ㈡刑之加重事由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致生 交通危害情節非輕,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無駕駛執照(已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抱持 僥倖心態駕車上路,且為躲避警方查緝,未遵守燈光號誌, 致告訴人3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對於本件事故負有全部肇 事責任,且告訴人3人所受傷勢非輕微;被告復漠視其法律 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停留現場提供告訴人等即時救助或提 供自身資料,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 均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3人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及自承因告訴人提出之賠償金額過高而 缺席本院調解期日(審交訴卷第95、212頁);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扶養1名子女(審交訴卷第212頁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莊承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2

CTDM-113-審交訴-85-202411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919號、第7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廷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收銀櫃更正 為「銀收櫃」,證據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 年8月27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3080200號函檢附路線圖及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份」及另補充不採被告陳昱廷抗辯之 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都不是我本 人,我都沒有行竊等語。經查:  ㈠前述2間店家分別於附件所示時、地,遭被告竊取上揭現金等 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妙華及林芯彤各自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 年8月27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3080200號函檢附路線圖及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㈡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函查案發當日被告案發時抵達及離去店家之路線 及監視器畫面情形,觀之該局函覆本院所檢附之路線圖及監 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足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先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 商重惠門市,復分別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案發時間徒 步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及1159號店內行竊,得手後,旋 徒步返回上址超商兌換紙鈔,且被告當時乃穿著輕便雨衣、 連帽衣著及長褲,臉戴黑框眼鏡及口罩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 攝得之竊嫌在衣著、外貌特徵均相符合。又參以被告於警詢 時明確供稱:最近都是我較常使用本案機車;我以前曾是華 夏路1157號之水巷茶弄飲料店之員工,於113年2月17日左右 直接離職,該店鐵門鑰匙孔任何鑰匙插入都可以開鎖;之前 我有將手機遺留在華夏路1159號菜菜舒肥健康餐餐廳,因為 下班後要取回手機,該店有告知我該店之備用鑰匙放在騎樓 機車的腳踏墊下方,所以我知道等語,益證竊取告訴人王妙 華、林芯彤上開財物之人確係被告無訛,是其前揭辯解無所 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昱廷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其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 審酌被告分別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2萬元,目前 尚未與告訴人王妙華、林芯彤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亦未予 適度賠償,其所致危害雖非重大,然未獲填補;兼考量被告 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宣告緩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 各次犯行之時間距離尚近、手法相同、所犯為同罪質之罪, 及其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兼衡以刑 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 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分別竊得之現金2萬元及2萬元,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既均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2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應於被告該次所犯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 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陳昱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陳昱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19號 113年度偵字第7926號   被   告 陳昱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廷前為王妙華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水 巷茶弄飲料店(下稱本案飲料店)之員工。詎陳昱廷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3月7日23時48分許,持任職期間保管之鑰匙開 啟本案飲料店門進入後,徒手竊取收銀機內現金約新臺幣( 下同)5,000元及收銀櫃內之現金約1萬5,000元。 (二)復於同日23時53分許,至本案飲料店相鄰之華夏路1159號、 林芯彤所經營之菜菜舒肥健康餐餐廳,持該餐廳備用鑰匙開 啟該餐廳店門進入後,徒手竊取置物櫃內現金約2萬元,得 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王妙華、林 芯彤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妙華、林芯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昱廷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妙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林芯彤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證人即被告之母陳香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履歷表、車號000-000 0號機車行駛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竊盜取得之前開款項,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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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EE CHIEE LER(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鄭啟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33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76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TEE CHIEE LER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TEE CHIEE LE R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和解書影本3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TEE CHIEE LER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 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盜行為只有1個,縱有多數 加重情形,仍只成立1罪,一併說明。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該當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而漏未論以同條項第2款「 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固有未洽,然此僅涉及加重事由認 定不同,尚不涉及法條之變更。且本院亦有另行諭知,被告 表示認罪等語,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見審易卷第39頁),一併 說明。  ⒋被告就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竊盜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 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蔣佳融、李芳妤、鄭伊婷3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影本3份 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 犯後態度尚佳;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未婚沒有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衡酌被告所犯3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其犯 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賠償完畢,均如前述,相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物,固均屬本案 犯罪所得,然均已經返還告訴人3人,前已敘及,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TEE CHIEE LER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TEE CHIEE LER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TEE CHIEE LER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33號   被   告 TEE CHIEE LER (馬來西亞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00街000號之439              室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EE CHIEE LER(下稱中文名:鄭啟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3年3月12日7 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00街000號地下室1樓洗衣間,徒 手竊取蔣佳融所有6件內衣及5件內褲(約值新臺幣《下同》86 9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㈡又於同日7時51分許,侵入 高雄市○○區○○00街000號2樓223A陽台,竊取李芳妤所有白色 內褲1件(約值5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㈢復於同日7 時56分許,侵入高雄市○○區○○00街000號333A室陽台,竊取 鄭伊婷之內褲1件(約值6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 鄭伊婷、薛佳融、李芳妤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鄭伊婷、蔣佳融、李芳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鄭啟樂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伊婷、蔣佳融、李芳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及扣案物照共26張。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份,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普通竊盜及2次侵入住宅 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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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遊戲片伍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被告陳柏宏於警詢時之 供述」更正為「被告陳柏宏於警詢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 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周蕙蘋,亦未適度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老子有錢遊戲片5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73號   被   告 陳柏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宏於民國113年4月6日16時26分許,在周蕙蘋所經營、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萊店,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老子有錢 遊戲片5張,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騎乘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 之機車逃逸離去。嗣經周蕙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周蕙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柏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周蕙蘋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監視 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盜取得之前開物品,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 於上開時、地所另竊得老子有錢遊戲片2張等物乙節,除告 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證,且卷附之監視器 影像內容,亦無法判斷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數量,是就前開老 子有錢遊戲片2張等物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 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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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方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 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 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侵占及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之素 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 告訴人孫慧顯,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 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45號   被   告 方志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明於民國113年5月1日13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聖濟宮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孫慧顯所管領之置放在桌上財神爺座騎老虎嘴巴上之 現金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孫慧顯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慧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方志明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孫慧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2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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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德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德和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被告蔡德和於警詢時之 供述」更正為「被告蔡德和於警詢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德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時方便,恣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 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 告訴人王明祥,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 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07號   被   告 蔡德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德和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巷0○0號對面空地,見王明祥停放該處之腳踏車未上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 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嗣王明祥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明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德和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明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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