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919號、第7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廷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收銀櫃更正
為「銀收櫃」,證據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
年8月27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3080200號函檢附路線圖及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份」及另補充不採被告陳昱廷抗辯之
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都不是我本
人,我都沒有行竊等語。經查:
㈠前述2間店家分別於附件所示時、地,遭被告竊取上揭現金等
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妙華及林芯彤各自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
年8月27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3080200號函檢附路線圖及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㈡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函查案發當日被告案發時抵達及離去店家之路線
及監視器畫面情形,觀之該局函覆本院所檢附之路線圖及監
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足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先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
商重惠門市,復分別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案發時間徒
步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及1159號店內行竊,得手後,旋
徒步返回上址超商兌換紙鈔,且被告當時乃穿著輕便雨衣、
連帽衣著及長褲,臉戴黑框眼鏡及口罩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
攝得之竊嫌在衣著、外貌特徵均相符合。又參以被告於警詢
時明確供稱:最近都是我較常使用本案機車;我以前曾是華
夏路1157號之水巷茶弄飲料店之員工,於113年2月17日左右
直接離職,該店鐵門鑰匙孔任何鑰匙插入都可以開鎖;之前
我有將手機遺留在華夏路1159號菜菜舒肥健康餐餐廳,因為
下班後要取回手機,該店有告知我該店之備用鑰匙放在騎樓
機車的腳踏墊下方,所以我知道等語,益證竊取告訴人王妙
華、林芯彤上開財物之人確係被告無訛,是其前揭辯解無所
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昱廷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其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
審酌被告分別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2萬元,目前
尚未與告訴人王妙華、林芯彤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亦未予
適度賠償,其所致危害雖非重大,然未獲填補;兼考量被告
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宣告緩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
各次犯行之時間距離尚近、手法相同、所犯為同罪質之罪,
及其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兼衡以刑
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
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分別竊得之現金2萬元及2萬元,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既均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2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應於被告該次所犯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
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陳昱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陳昱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19號
113年度偵字第7926號
被 告 陳昱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廷前為王妙華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水
巷茶弄飲料店(下稱本案飲料店)之員工。詎陳昱廷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3月7日23時48分許,持任職期間保管之鑰匙開
啟本案飲料店門進入後,徒手竊取收銀機內現金約新臺幣(
下同)5,000元及收銀櫃內之現金約1萬5,000元。
(二)復於同日23時53分許,至本案飲料店相鄰之華夏路1159號、
林芯彤所經營之菜菜舒肥健康餐餐廳,持該餐廳備用鑰匙開
啟該餐廳店門進入後,徒手竊取置物櫃內現金約2萬元,得
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王妙華、林
芯彤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妙華、林芯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昱廷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妙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林芯彤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證人即被告之母陳香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履歷表、車號000-000
0號機車行駛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竊盜取得之前開款項,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CTDM-113-簡-1672-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