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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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 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翰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崢豪」、「林紀賢」等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 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 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 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林紀賢」提供偽造之智富通公司「 李彥廷」工作證、蓋有「李彥廷」及「智富通」印文之收據 與吳俊翰,後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陳金德,致其陷於錯誤 ,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 地點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吳俊翰即依詐騙集團 成員「陳崢豪」指示,搭乘由「林紀賢」駕駛車號000-0000 號之營業用小客車到場,向陳金德出示智富通公司「李彥廷 」名義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吳俊翰清點陳金德所交付之20萬 元現金後,並交付智富通公司名義之收據予陳金德收執,足 生損害於「李彥廷」、「智富通」,嗣吳俊翰將所收取之前 開款項轉交與「林紀賢」,由「林紀賢」交付與「陳崢豪」 ,以此層轉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 查,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 、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 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吳俊翰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前某時,經陳崢豪引介,加入由 陳崢豪、林紀賢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其中吳俊翰擔任取款車 手,負責喬裝為「投資專員」等身分,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並提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 稱TDY-7888計程車)供該集團成員駕駛,作為接送車手之用 ;林紀賢則負責監督及接送車手,負責駕車搭採吳俊翰前往 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款、在旁監看以避免吳俊翰捲款潛逃, 同時查看有無警方埋伏,待吳俊翰取得款項後,即交由林紀 賢進一步轉交集團共犯或上游(即俗稱「照水」、「收水」 角色);陳崢豪則擔任集團指揮角色,負責指揮林紀賢、吳 俊翰於指定時間、地點,向指定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該集 團使用人頭手機登入TELEGRAM互相聯繫,先由合作之詐欺話 務集團以投資詐騙手法,對被害人行騙後,將被害人欲付款 之資訊告知陳崢豪等人,再由陳崢豪指揮林紀賢駕車搭載吳 俊翰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再指示吳俊翰、林紀賢層轉贓款給 集團共犯或上游。吳俊翰所屬詐欺集團以上開分工方式,由 合作之詐欺話務集團成員對陳金德,以儲值金錢參與投資之 手法行騙,使陳金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 交付款項,再由陳崢豪指派范紀賢駕駛TDY-7888計程車,搭 載吳俊翰前往指定地點,由吳俊翰佯裝為投資公司專員,出 示需假工作證、收款收據等物,向陳金德收取詐欺贓款,得 手後再由吳俊翰將款項交給范紀賢,由林紀賢層轉贓款給集 團共犯或上游(被害人遭詐騙手法、時間、地點、金額等,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情, 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71號提 起公訴,並於113年7月11日繫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29號),此有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3171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  ㈡酌以被告於另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其中附 表二編號6之事實,與被告於本案起訴之事實相同,為同一 案件。又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係 於113年10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 10月24日南檢和仁113營偵1963字第1139078811號函暨其上 所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則本案應屬同一案件在不同法 院重複起訴之情形,且本院繫屬在後,依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陳金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佯以假投資名義詐騙陳金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3月12日11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旁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金額 備註 1至5 省略 6 陳金德 詐欺話務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安裝投資APP「智富通」並儲值投資,告訴人翁治民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給自稱「李彥廷」之被告。 113年3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旁 20萬元 被害人陳金德另因遭詐欺匯出款項,由另一名車手「梁日財」前往取款,此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7 省略

2024-11-20

TNDM-113-金訴-2289-202411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楷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楷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2月21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容菊芬、 廖仁松於警詢之指訴、容菊芬、廖仁松提出之匯款執據、被 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 1份為其憑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件帳戶予LINE自稱「國際業務處- 副處長」之人,亦不爭執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有將款項匯入本 件其申辦之帳戶內,惟辯稱:中華郵政帳戶是軍方給我薪資 的帳戶,LINE好友暱稱「靜怡」之人告訴我她在日本的情況 ,他說他要匯款給我,我就幫忙,當初有懷疑,但後來莫名 相信,才想要去幫助他,我傳郵局帳戶照片給她,她傳送她 匯款的紀錄單給我看時,我才有去相信這個人,就是相互信 任。他說因為匯入金額過大,交給金管會處理,他叫我去聯 繫國際業務處副處長,請我跟他確認。「副處長」就叫我把 帳戶之提款卡寄給他,我於12月17日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寄給「副處長」,對方說一個禮拜後會還提款卡,他後來沒 有還時,我有傳簡訊,他都沒有回我,我於12月29日下午5 點多就去報警了。我當初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即被告有提供本件帳戶 ,告訴人2人因受騙而匯款至該帳戶,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容菊芬、廖仁松於 警詢之指訴綦詳,且有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 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警卷第41-47頁)、告訴人容菊 芬提出之現金憑證收據及「陳彥翔」工作證照片1張(警卷第 49頁)、告訴人容菊芬提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第58-77頁)、告訴人廖仁松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份(警 卷第95頁)、告訴人廖仁松提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 圖1份(警卷第89-94頁)、被告陳楷翔提出之其與「靜怡」、 「國際業務處-副處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警 卷第17-34頁) 可佐,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先可認定。 (二)然由目前司法實務觀察,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 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一般人仍可 能因詐騙集團引誘或欺騙,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同 理,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類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予他人 匯款使用,或進而協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亦非無可能,在 實務上也不乏遭詐欺集團以其他事由訛詐,因此提供自己之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甚至進而領款者。此時,行為人主觀 上有無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意思,自應詳予 究明。 (三)觀諸被告與「靜怡」、「副處長」之對話紀錄,其主要內容 如下:  ⒈被告與暱稱「靜怡」之人之對話紀錄內容摘要 日期 對話紀錄內容 12月7日 靜怡:我是想要早點回台灣,因為前夫外遇所離婚,離婚後財產都歸我,前夫和小三都想分我的財產,所以一直來亂我。所以我想把資金先轉回台灣,轉移之後我就可以馬上回台灣和你一起生活,親愛的你願意幫我嗎? 我把資金轉到你的賬戶,等我回去了,你在陪我去我銀行提領。你拍賬戶給我,我要傳給銀行申請專項匯兌,申請完才能匯款給你。 被告:你不怕我跑路??我可能也是詐騙集團喔。 靜怡:不會你是軍人而且有匯款訊息。 被告:怎麼能肯定我不是騙你的?跟你說個事實,我確實沒騙你,我是軍人。 靜怡:那你願意幫我嗎? 被告:但我曾經被朋友騙了幾萬塊,我是個老實人,親朋好友都這麼說我。 靜怡:我沒有騙你錢,我的錢都是要匯給你,等我回台灣再給我,我會補償你。 被告:我沒有銀行只有郵局的錢,基本也在裡面。 (傳郵局帳戶存摺照片1張) 靜怡:嗯嗯,我是希望處理好這個事情我就馬上離開日本早點回台灣。親愛的,你相信我,回台灣我一定好好補償你唷。 被告:這兩年你若回來,可以找假日約我。 靜怡:等錢到你賬戶,我就回去。 被告:我在航校受訓兩年。 12月8日 靜怡:親愛的,我現在去銀行匯款喔。 (傳網銀已完成交易之截圖照片1張) 親愛的,匯好了,銀行是說一小時之內到賬,到賬你跟我講喔,我就準備辦理回台灣的交接。 親愛的,剛剛銀行打電話過來,我這邊申請的是專款匯兌的,必須要至親之人才可以,我跟銀行說你是我未婚夫,現在錢已經到台灣了,說什麼金管會需要查證資料審核,有推金管會的賴給我,我沒有你的資料,你自己跟他聯絡一下就說是我未婚夫這筆錢是做 生意要用的。 (傳「國際業務處-副處長」個人檔案) 親愛的,你加他問一下看要怎樣處理。你有問他嗎? 被告:有,但錢未入帳。 靜怡:我知道呀,錢是卡在金管會你要聯繫他,問看看要怎樣處理。 被告:OK。 12月11日 靜怡:親愛的,你今天有問他嗎?看要怎樣處理。 被告:他說你從日本轉來到台灣的錢換算下來1千多萬,每週進帳最多三百萬,最多四周至五週就可匯完。 靜怡:好呀。 被告:他在處理了。 12月12日、12月13日 靜怡:這邊需要您未婚夫把匯款的銀行的金融卡寄送到中央銀行做設定!為什麼做這個設定,因為中央銀行需要對您的金融卡進行轉入轉出置停動作。不然您想你的賬戶平時資金交易那麼少,這不是1000多快台幣,一萬多台幣,是1100多萬台幣進去,而且台灣的銀行最近對資金方面管控又那麼嚴,肯定會查詢這筆資金的來源,和資金證明!為了您的資金安全和後面的使用!所以要將您的金融卡郵寄到中央銀行做設定!這樣說您能明白嗎? 親愛的,這是金管會專員跟我說,要你把提款卡寄過去升級。 被告:我在打給他問問。這個禮拜我會請他處理完。 靜怡:好喔,他是跟我說讓你把卡片寄過去升級就可以。親愛的,你什麼時候可以去用一下? 被告:我明天問完假日就可以解決了。這禮拜六日記過去下禮拜一應該就Ok了。 12月15日 靜怡:蘇副處長跟我講,他說晚點再跟你說,怕你忘記。你是現在要去用嗎? 被告:明天中午吧,只是他明天放假,怕他忘記。 靜怡:親愛的,你給蘇副處長一個地址,等卡片用好要寄給你。 被告:你要不要找另一個?這個遲遲不給我地址我已經不知道該說些什麼了。 (傳與「國際業務處-副處長」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 靜怡:親愛的,他跟我說,他下班前都會把流程傳給你。 12月16日 靜怡:親愛的,你有去用好嗎? 被告:今天會送,不用擔心,早點睡,晚點用完再傳給你。 靜怡:親愛的,你有用好嗎?我是怕你忘記。 被告:不會啦。 12月17日 被告:(傳寄送包裹、寄送發票及收據、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3張) ⒉被告與暱稱「副處長」之人之對話紀錄內容摘要 日期 對話紀錄內容 12月8日 被告:(傳「靜怡」LINE個人檔案照片1張) 這是我未婚妻,他住日本因為要搬回台灣資金有先寄到我帳戶。他有叫我加你詢問要怎麼處理。 副處長:語音通話結束(通話時間28秒) 被告:陳楷翔。 副處長:好的。 12月9日 被告:那我未婚妻的錢處理的如何?因為我未婚妻要返台了,急需這筆錢,麻煩了。 12月11日 被告:那錢的部分多久可以好。 副處長:未接來電 被告:語音通話結束(通話時間2分15秒) 副處長:郵局金融卡正反面。 被告:我在國軍裡面無法拍照。禮拜六拍給你可以嗎? 副處長:好的。 被告:感謝您。 12月12日 被告:還需要多久才會進帳,只是我未婚妻再問了。 12月15日 被告:記到那裡?我需要地址。明天只是怕你沒上班。 副處長:陳先生,你的電話號碼,地址發給我,我去申請您專用寄送條形碼。 被告:台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副處長:然後您去準備個箱子把提款卡放裡面去封好,拍照給我看下!您看下有時間通話,您給我回個,我跟您講下大約流程。 被告:再麻煩你直接把要做的步驟,跟地址傳給我,我在這真的很不方便接電話,麻煩你了。 副處長:好的,條形碼發給您在到7-11的ibon機器進 行寄送。會打印出來這張白色貼紙貼在您準備的箱子上,然後給店員寄送就可以! (傳寄送條形碼照片) 發票記得拍給我。 12月17日 (傳Google地圖截圖、寄送包裹、寄送發票及收據照片共三張) 被告:卡在裡面。 12月19日 被告:有收到包裹嗎? 副處長:陳先生!中央銀行今天下午已經收到您的包裹,預計明天會安排測試。央行反應你沒有把提款密碼一起寄出來,你等會要發給我,我轉發過去,讓測試人員安排明天開始測試。收到。 被告:能不能禮拜六前寄回來? 12月22日 副處長:陳先生!您好!今天會安排寄出。 被告:因為他這樣送來有點慢,明天領不到貨,所以我打算自己去取。   依前揭對話可知「靜怡」稱被告為「老公」,並自稱「老婆 」,「靜怡」於112年12月8日向被告表示其匯款給被告,並 傳送網銀已完成交易之截圖,嗣表示:「我跟銀行說你是我 未婚夫,現在錢已經到台灣了,說什麼金管會需要查證資料 審核,有推金管會的賴給我」,並請被告與「國際業務處- 副處長」聯繫,並貼LINE連結,被告遂依「靜怡」之指示與 「副處長」聯絡。接著被告向暱稱「副處長」詢問「未婚妻 的錢處理的如何?因為我未婚妻要返台了,急需這筆錢」, 於雙方語音通話2分15秒結束後,「副處長」表示:「郵局 金融卡正反面。」,同年12月15日被告詢問「寄到那裡?我 需要地址。」,「副處長」繼而要求被告將提款卡裝箱封好 ,拿去7-11寄送等情,有被告提出其與「靜怡」、「國際業 務處-副處長」對話紀錄各1份相符(見警卷第17至34頁、本 院卷第145至196頁),堪信屬實。 (四)由上可知,被告上述與「靜怡」之互動關係,已親暱宛如男 女朋友,「靜怡」傳送網銀已完成交易之截圖,被告當時已 身陷「靜怡」設下之感情騙局,因而失去一般人之理性判斷 能力,導致其警覺性大幅降低。又自「靜怡」告以要以被告 帳戶領取其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錢,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 密碼以供金管會審核等情觀之,益見「靜怡」、「國際業務 處-副處長」係延續上開感情詐騙之話術,誘使被告依其等 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以領取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款項,則 被告辯稱其係提供系爭帳戶予「靜怡」轉介之「國際業務處 -副處長」,欲領取「靜怡」已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等語, 尚非全然無據。 (五)酌以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任職之軍方單位之薪資帳戶,自11 2年8月至113年1月5日間各有由被告任職之單位匯入薪資及 委發款項等情,業經被告陳明(詳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136 頁),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足見本案銀行帳 戶為被告正常使用之薪轉帳戶,尚與一般交付予詐欺集團使 用之帳戶有異常提領、長期未使用、無正常使用紀錄之情況 有別。   (六)又按照上開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對於其所寄出的帳戶提 款卡,仍持續要求歸還,並非漠不關心,沒有容任為不法犯 罪使用或無所謂的輕率心態。 (七)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16時25分許,親赴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報案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學甲分局113年10月14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655397號檢附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被告陳楷翔報案時提供之對話紀 錄擷取照片、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本院卷第199-210頁)附 卷可參。被告之帳戶於112年12月29日尚未警示,告訴人容 菊芬嗣於113年1月14日始發現受騙報警,被告之帳戶於113 年1月14日始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係在告訴人報案前, 即主動至警局說明前情,足徵被告辯稱其提供郵局帳戶予「 靜怡」等人使用之時,對於該帳戶可能遭持之作為詐欺或洗 錢犯罪使用並無認識之辯解,尚非無據。 (八)按刑法對於行為人主觀規定,並不是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發 生有所預見,便可以認定具備犯罪故意,如果對於構成要件 事實,雖然可以預見會發生,但是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不會 發生的話,仍然難以認為屬於間接故意。因此,提供帳戶為 詐欺取財、洗錢的案件類型當中,並不是行為人客觀上有提 供帳戶、提領款項的行為,便可以斷定主觀上必然存在詐欺 取財、洗錢的主觀犯意,必須積極證明行為人提供帳戶及提 領款項之際,對於自己的帳戶將作為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對於將用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 、來源及去向有所預見,並且「未確信」提供帳戶行為是其 他用途,才能認為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如果行為人 確信提供的帳戶是作為其他用途使用,只能認為行為人對於 犯罪結果的發生屬於「有認識過失」,欠缺「不確定故意」 ,無法以刑罰加以處罰。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 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 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 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 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其中亦多有利用「交友詐欺」、「愛情 騙子」之具組織性、計劃性之犯罪類型,以交友為幌,採行 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召喚人性對於親密 情感之渴望,而使對象身陷於詐欺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乃 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協助,則被告面對愛情時 喪失理性判斷能力,失其戒心而陷入愛情詐騙陷阱,進而交 付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難認即有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 資料予他人,極有可能被作為犯罪之用,仍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洗錢,甚或係幫助詐 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就本案而言,自稱「靜怡 」之人鋪陳愛情假象致被告陷入其中,對被告而言,「靜怡 」並非不存在之人,更於心中有特殊情感投射地位,被告面 對愛情喪失理性判斷能力而同遭詐騙,而提供帳戶供「靜怡 」轉介之「國際業務處-副處長」,欲領出「靜怡」匯入其 帳戶內之款項,故被告對於自己的帳戶將作為詐騙集團人頭 帳戶使用難認有所預見,主觀上亦難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準此,被告於本案提供系爭帳戶之過 程中,雖因遭感情詐騙致有疏失或不夠警覺之處,然此與其 主觀上已有預見並容任自己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行為,實屬二事,自無從逕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對於正犯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有主觀上之認知與容任,要不能僅以被 告有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且被告之辯詞與 一般常情不符,在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被告之主觀犯 意之情形下,即逕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就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犯行,尚未 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 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之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容菊芬(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2月21日10時49分許 10萬0548元 2 廖仁松(提出告訴) 假代操網路商城買賣商品 112年12月21日13時13分許 4萬元

2024-11-18

TNDM-113-金訴-1224-202411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 居臺南市○○區○○00○00號(東林護理之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 在任職之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0號東林護理之家中, 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魏麗梅」之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某或數名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 術,詐騙紀佳惠、張譯云、張亦慈、何銀珠等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 款項,致本件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 ,嗣紀佳惠、張譯云、張亦慈、何銀珠等人驚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12月25日用提款卡提款5,000元, 隔兩天「魏麗梅」才來拿提款卡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看網路可以用機車貸款 ,手機我不會用,護理之家的外勞幫我去問怎麼辦貸款,「 魏麗梅」來說要貸款,手續費要15,000元現金,我說我沒有 現金,我在護理之家做廚師,設定費跟手續費他跟我說要用 匯的,他說請我把卡給他,他自己領,機車看能貸款多少, 金額幫我入我帳戶。帳戶被他騙,知道已經太慢了,我每個 月老人年金都有在用簿子領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客觀上有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魏麗 梅」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魏麗梅」,嗣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至上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先可認定。 (二)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 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 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 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幫助詐欺 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幫助故意情形下, 遭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 因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實非絕無可能,而一 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 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又詐騙集 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 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 即可明瞭,則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等情,洵屬可能,是難認所有交付帳 戶者,均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意。是有關幫助詐 欺犯罪成立之有無,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之原因是 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 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 之基礎。而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外,除涉犯幫助詐欺罪外 ,亦可能涉犯幫助洗錢罪,故其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同須審認上情綜合判斷。 (三)觀諸卷附之被告提供其與暱稱「夏夢瑤」之人於112年12月2 7日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內容(見警卷第107頁),可知對方 「夏夢瑤」偽裝成貸款人員,依形式上內容觀之,顯然與幫 助他人犯罪無關。且被告之前揭帳戶於112年12月28日仍有 勞保局匯入7,536元,及被告之堂妹匯入6,000元,被告分別 於112年12月28日、29日以臨櫃現金提領6,000元、7,000元 後,該帳戶內尚有1,357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 ,此與一般幫助詐欺之人往往將帳戶內存款清空或僅餘零錢 之常態不同;且該帳戶於112年12月30日遭警示時,餘額僅 剩431元,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3頁 ),亦即除被害人之款項外,被告原存在本案帳戶之1,357 元款項亦遭不詳之人提領部分金額,倘被告已預見其將本案 帳戶交給「魏麗梅」後,該帳戶會遭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則 被告應不致將尚有存款之本案帳戶交給他人,致其內存款亦 遭他人一併領取而受有損害,堪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 卡時,主觀上應不知悉會遭詐騙集團使用。   酌以本案郵局帳戶每月固定有被告之老人年金款項存入一節 ,業據業經被告陳明(本院卷55頁),並有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可佐(警卷103頁),可知本案帳戶,並非原為不使用帳 戶或因不法目的開立之帳戶,尚與一般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 之帳戶有長期未使用、無正常使用紀錄之情況有別。 (四)公訴意旨固以:觀之被告提供其與「夏夢瑤」對話記錄僅有 4張,被告曾質問:「我郵局帳戶不用你們去給人家騙錢嗎 ?」、「我叫你提款卡還我你不要嗎」,以之證明被告於其 交付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後已知該等帳戶資料恐 遭他人挪為不法用途,然前揭對話為113年1月16日所傳送, 被告之前揭帳戶於112年12月30日即被列為警示帳戶,故113 年1月16日其已知悉其帳戶被利用為詐騙工具,而傳前揭對 話予「夏夢瑤」,難認其於交付本件郵局帳戶之時即知該帳 戶恐遭他人不法使用,故此案發後之對話,難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對於正犯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有主觀上之認知與容任,要不能僅以被 告有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且被告之辯詞與 一般常情不符,在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被告之主觀犯 意之情形下,即逕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就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犯行,尚未 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 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之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 所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紀佳惠 (提告) 左揭告訴人於112年12月21日在IG上發覺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應徵模特兒廣告,經雙方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左揭告訴人至「SHOP優惠商城」註冊成為會員,並下單訂購衣服,卻遭凍結註冊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復謊稱應為轉帳匯款始能解除凍結,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 112年12月29日19時33分許 1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2 張譯云 (提告) 左揭告訴人於112年12月底在IG上發覺詐欺集團成員以「hqmodel_studio」所刊登應徵模特兒廣告,經雙方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左揭告訴人至「SHOP優惠商城」註冊成為會員,並下單訂購衣服,卻遭凍結註冊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復謊稱應為轉帳匯款始能解除凍結,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 112年12月29日 20時21分許 1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3 張亦慈 (提告) 左揭告訴人於112年12月29日在「旋轉拍賣」販售「Airpods三代」商品,詐欺團成員以帳號「engyhector92647」與左揭告訴人取得聯繫,表示購買意願,並以「Chou」、「carouselTW線上客服」與左揭告訴人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左揭告訴人銀行帳號有問題,故無法下單購買,需登入詐欺集團成員虛設之網站進行認證始能解除,並要求輸入左揭告訴人之身分資料及銀行帳戶帳號,並進行轉帳以解除無法下單問題,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 112年12月29日 20時21分許 1萬3123元 本件郵局帳戶 4 何銀珠 (未提告) 112年12月24日左揭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幫助其申請貸款,要求左揭被害人至https://ben.fubangapp.shop/h5/#「富邦金控」網站註冊進行貸款,並要求左揭被害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以進行貸款,致左揭被害人陷於錯誤,要求其胞妹何銀鳳代其操作匯款,何銀鳳遂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本件郵局帳戶,嗣何銀鳳操作匯款後驚覺有異而向警方告發。 112年12月29日 19時57分許 1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附表二 ⒈證人即告訴人紀佳惠於113年1月11日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0-2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譯云於113年1月9日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39-44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張亦慈於112年12月30日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61-65頁)。 ⒋被害人何銀珠於113年1月5日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81-86頁)。 ⒌被告陳秀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103頁)。 ⒍被告陳秀所提供與「夏夢瑤」對話記錄擷圖照片共4張(警卷第107頁)。 ⒎告訴人紀佳惠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HQmodelstudioY」、「商城客服中心」對話記錄擷圖各1份(警卷第23-37頁)。 ⒏告訴人紀佳惠提供台幣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共2張(警卷第38頁)。 ⒐告訴人張譯云提供交易成功擷圖及MaiCoin平台交易紀錄擷圖共3張(警卷第53、59頁)。 ⒑告訴人張亦慈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engyhector92647」、「Chou」、「carousel TW 線上客服」對話記錄擷圖各1份(警卷第75-78頁)。 ⒒告訴人張亦慈提供交易成功擷圖共2張(警卷第79頁)。 ⒓被害人何銀珠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張經理諮詢」對話記錄擷圖1份、「張經理很懂你」個人頁面擷圖1份(警卷第98-100頁)。 ⒔告訴人何銀珠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影本共10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共5張、國泰世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張(警卷第93-97頁)。

2024-11-18

TNDM-113-金訴-1708-20241118-1

原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志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 第32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志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鐘志鴻於民國112年9月25日0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 上之卡啦OK店內飲用洋酒、啤酒等酒類後,明知其未領有駕 駛執照且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罔顧大眾行車安 全,於同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 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4時23分許,鐘志鴻駕駛該車沿臺南 市新營區新進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326號前時 ,因不勝酒力而不慎向道路外側偏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 前方騎乘腳踏車在機慢車道之阮唯源,致阮唯源當場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顱骨骨折、急性左側顱內硬腦膜下 出血、額葉腦挫傷出血經開顱手術、雙側顱內額葉腦挫傷出 血、併遲發性腦出血、併腦水腫、左側顱骨缺損,經治療後 ,因腦創傷出血部位傷及左大腦皮質的運動控制神經部位, 影響中樞腦神經控制右側上下肢體活動及協調,造成右手抓 握乏力與右下肢跨步協調步態不穩,右小腿與右足乏力影響 行走,已達嚴重減損右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詎鐘志鴻知 悉其駕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已致阮唯源人車倒地並因而受 重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重傷而 逃逸之故意,未留在現場協助將阮唯源送醫救治,或為適當 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 逃逸。嗣經警於112年9月25日1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查獲鐘志鴻,於同日11時51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唯源委由其子阮耀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鐘志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 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鐘志鴻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  ㈡證人告訴人阮唯源於偵訊時之證述之證述(偵卷第47-48頁)、 證人阮耀鋒(告訴人之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7-31頁) 。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2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警卷第37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3年1月11 日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53頁)、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 定審查通知書1張(偵卷第55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 美醫院113年2月21日(113)奇柳醫字第0251號函檢附告訴人 阮唯源病情摘要1份(偵卷第75-77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警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警卷第45-4 9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警卷第55-81頁)、監視器 畫面截圖6張(警卷第83-87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8張(警 卷第89-95頁)、事後採證照片4張(警卷第97-99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警卷第10 1-103頁)、車號000-0000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張 (警卷第10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1份(警卷第125頁)、檢察官113年6月12日當庭提出 之告訴人阮唯源相關現況資料及照片1份(本院卷第61-85頁)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3年07月03日(113)奇柳 醫字第0954號函檢附告訴人阮唯源病情摘要1份(本院卷第10 1-103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26日南市交 鑑字第1131197198號函檢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本院卷第105-112頁)、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166-167頁)等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鐘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 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 。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重傷之犯 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 重傷,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 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 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 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 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 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 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 人於重傷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 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立法 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 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 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 第2項,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查被告知悉酒後 不得駕車行駛,仍執意為之,肇致本案車禍,並導致告訴人 阮唯源因而重傷之結果,其雖兼具無駕駛執照駕車及酒醉駕 車兩種情事,然其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罪 ,即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 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 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 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 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 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無駕駛執照,猶於飲用酒類後,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 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因酒後注意力降低,向道路外 側偏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騎乘腳踏車在機慢車道 之阮唯源,導致阮唯源受有前揭重傷害;又明知駕車發生交 通事故,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即逃逸,罔顧受傷者生 命、身體安全,堪認其惡性非輕,考量告訴代理人阮耀鋒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75-177頁),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土水之臨時工、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甚為密接,且於同一地 點所犯,惟其犯罪型態互異,彼此之關聯性淡薄,應屬獨立 性程度較高之各罪,整體犯罪之情節較為嚴重等情狀,兼衡 侵害法益之對象、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刑罰經濟及責罰相 當原則、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 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8

TNDM-113-原交訴-1-20241118-1

原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阮唯源 被 告 鐘志鴻 上列被告鐘志鴻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案件(113年度原交訴字 第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NDM-113-原交附民-2-20241118-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韋燕娟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116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上 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48頁), 且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 法條、罪名為基礎,僅調查量刑證據及就刑度辯論(見本院 卷第49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漏未審酌上訴人即被告在遭警查獲 酒駕前,已在友人家中休息超過2小時後方騎車返家,被告 並無惡意酒駕之意;上訴人家中經濟拮据,僅靠打工勉強維 持家中基本生計,上訴人之母近年長期住院,上訴人之兄因 身體關係無法外出工作,故由其照顧母親,家中經濟僅由上 訴人外出工作負擔,無力再行支付大額罰金,因認原審量刑 過重,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刑度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前因酒駕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75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1年12月13日執 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 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 許標準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 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 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 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幸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為警查獲 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暨上訴人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是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 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 ,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經核 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量刑核屬妥適。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上開事由縱經審酌 ,本院認為對於原判決之量刑尚不生影響,且本案上訴後, 亦無新生之量刑事由,故本院綜合本案全案卷證、情節後, 認原審量處前揭刑責並無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 案情節,認原審量刑適當,並無過重之情事。準此,被告上 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燕娟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燕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韋燕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 錄表可稽,其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 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 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 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幸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51號   被   告 韋燕娟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燕娟於民國113年4月4日2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南區之某友 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5日0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南區鹽埕路103巷 時,因行車搖晃且轉彎未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5日0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燕娟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TNDM-113-交簡上-138-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劉和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所為之113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42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當事人得捨棄其上訴權;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 其上訴權;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344條第1項、第353條、第35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判處罪刑後,具狀聲請捨棄上訴權,依刑事訴訟法 第359條規定,其上訴權業已喪失,上訴權一經當事人聲明 捨棄之意思即告喪失,不得附帶條件或因嗣後另為不同之意 思表示而回復(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40號、95年台抗字 第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和貴(下稱上訴人)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於113年4月8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後,由上 訴人於113年4月15日親自蓋章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是上開判決已於000年0月 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上訴人於收受判決後之113年4月 17日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 3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受理,嗣上訴人於113年6月17日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撤回上訴,並 具狀撤回上訴,狀末並有上訴人之簽名,有該院準備程序筆 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卷第37至41頁),足見本案已於11 3年6月17日因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被告又於113年9月16 日再次向本院遞狀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所提「刑事聲明上訴 狀」之收狀戳章可憑,是上訴人上訴權已經喪失,且本次上 訴又顯已逾期而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NDM-113-易-14-2024111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翰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00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第4至5行:「再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綁定曾子軒的手機門號認證由中華電信代收代付服務」,補 充更正為「再以其不詳門號APPLE廠牌行動電話,綁定曾子 軒的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認證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代收代付服務」」,第6至8行:「再 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盜刷附表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 940元,因而詐得價值6,940元的不法利益」,補充更正為「 再未經曾子軒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所示時間,持自身使用 、門號不詳之蘋果手機,連接蘋果iTunes平台(下稱蘋果商 店)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明星三缺一線上遊戲點數,於付款時 選擇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信帳單,待蘋果商 店系統將驗證碼傳送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吳承 翰即將驗證碼輸入系統內,而偽造完成曾子軒同意以其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信帳單付款之意之電磁紀錄,之後 再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返還曾子軒,致蘋果商店及 中華電信公司因而誤認,使吳承翰取得如附表所示價值共新 臺幣(下同)6,940元之線上遊戲點數,並透過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之電信帳單,向曾子軒收取共6,940元之費用 ,足生損害於曾子軒、蘋果商店及中華電信公司。」,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吳承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 (二)聲請書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之罪名,然其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盜刷附 表所示金額共6,940元」等語,堪見被告犯行使偽造準文書 罪等事實,業已表明於起訴範圍之內,且該部分為想像競合 犯(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 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以保障其防 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以審理,附此指明。 (三)被告偽造電磁紀錄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如聲請書附表所示數次購買遊戲點數之詐欺得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為獲取小利 ,竟以詐術借得他人之手機後綁定付款方式,以此方式詐得 線上遊戲點數,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 及正常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兼衡被告 行使之詐術內容、對象、詐得之利益為6,940元、偽造之準 私文書內容、方式、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本案詐得之利益為價值6,940元之遊戲點數,此部分犯 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04號   被   告 吳承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翰與曾子軒原為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的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4時52分許,在曾子軒位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工作地點,以遭家人趕出門要租 用房子為由,向曾子軒借用手機,再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綁定曾子軒的手機門號認證由中華電信代收代付服 務,再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盜刷附表所示金額共新臺幣( 下同)6,940元,因而詐得價值6,940元的不法利益。   二、案經曾子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承翰於偵查中坦承上面的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曾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 提出之行動帳單代收擷取畫面、訊息頁面、現場監視器畫面 、中華電信iTunes用戶交易資料查詢、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 紀錄等可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刑法 詐欺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線上 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 存於伺服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 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查被告接續使用綁定告訴人手機內iTunes之購買點數,該等 點數具有財產價值,自屬詐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被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3年3月30日4時52分 3,290元 2 113年3月30日5時31分 1,230元 3 113年3月30日5時44分 330元 4 113年4月1日2時2分 860元 5 113年4月1日2時41分 1,230元

2024-11-11

TNDM-113-簡-2700-20241111-1

原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劉碧娥 被 告 毛健國 上列被告毛健國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NDM-113-原重附民-2-20241111-1

原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健國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法扶律師) 蘇淑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毛健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毛健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毛健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前述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 不諱,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且被 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故其本案犯行即 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予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 不相識他人使用,容任作為向被害人5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 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 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錢財,被告 交付2個帳戶,導致被害人5人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錢 損失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事後尚未與告訴人5人 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5人所得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業經不詳之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55號   被   告 毛健國    選任辯護人 蘇淑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謝菖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健國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11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東區榮譽街某統一超商 ,約定出借一個帳戶即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之代價,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高雄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蘇柏達、劉清雲、黃正吉、 劉碧娥、馬秀華5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毛健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及高雄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蘇柏達、劉清雲、 黃正吉、劉碧娥、馬秀華5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柏達、劉清雲、黃正吉、劉碧娥、馬秀華5人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毛健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柏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蘇柏達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證人蘇柏達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清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劉清雲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劉清雲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高雄銀行帳戶等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正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黃正吉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 證明證人黃正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碧娥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劉碧娥提出冬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劉碧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馬秀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馬秀華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證人馬秀華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7 ⑴被告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被告申設高雄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證人蘇柏達、劉清雲、黃正吉、劉碧娥、馬秀華5人,其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高雄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8 被告與暱稱「靜靜-等待」之人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曾多次向暱稱「靜靜-等待」之人稱:「會有洗錢的問題嗎?」、「現在台灣的銀行對大額資金都很敏感,動不動就叫警察來」、「因為我平時沒那麼多錢,突然有這麼多錢,銀行一定會對我特別的注意」、「警察還會核實」、「我的意思是至少我應該要見過表哥呀,不然把卡片寄給自己都不認識的人,這樣是不是太冒險」、「可別讓我的帳戶出現問題,不然我都毀了」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及高雄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至被告與暱稱「靜靜-等待」之人約定借用一個帳戶即可獲 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提供上揭國泰世華銀行 、高雄銀行帳戶資料,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款、同條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 。惟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 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註: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該條文移列同法第22條,下同)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 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 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 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 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 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 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同此結論)。是以被 告已構成上開幫助洗錢罪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 定,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蘇柏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蘇柏達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蘇柏達,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9時4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劉清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劉清雲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劉清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12時14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高雄銀行帳戶 3 黃正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黃正吉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黃正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15時17分許 20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劉碧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劉碧娥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劉碧娥,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0時36分許 25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馬秀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馬秀華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馬秀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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