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翰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00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第4至5行:「再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綁定曾子軒的手機門號認證由中華電信代收代付服務」,補
充更正為「再以其不詳門號APPLE廠牌行動電話,綁定曾子
軒的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認證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代收代付服務」」,第6至8行:「再
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盜刷附表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
940元,因而詐得價值6,940元的不法利益」,補充更正為「
再未經曾子軒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所示時間,持自身使用
、門號不詳之蘋果手機,連接蘋果iTunes平台(下稱蘋果商
店)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明星三缺一線上遊戲點數,於付款時
選擇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信帳單,待蘋果商
店系統將驗證碼傳送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吳承
翰即將驗證碼輸入系統內,而偽造完成曾子軒同意以其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信帳單付款之意之電磁紀錄,之後
再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返還曾子軒,致蘋果商店及
中華電信公司因而誤認,使吳承翰取得如附表所示價值共新
臺幣(下同)6,940元之線上遊戲點數,並透過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之電信帳單,向曾子軒收取共6,940元之費用
,足生損害於曾子軒、蘋果商店及中華電信公司。」,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吳承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
(二)聲請書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之罪名,然其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盜刷附
表所示金額共6,940元」等語,堪見被告犯行使偽造準文書
罪等事實,業已表明於起訴範圍之內,且該部分為想像競合
犯(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
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以保障其防
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以審理,附此指明。
(三)被告偽造電磁紀錄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如聲請書附表所示數次購買遊戲點數之詐欺得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為獲取小利
,竟以詐術借得他人之手機後綁定付款方式,以此方式詐得
線上遊戲點數,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
及正常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兼衡被告
行使之詐術內容、對象、詐得之利益為6,940元、偽造之準
私文書內容、方式、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本案詐得之利益為價值6,940元之遊戲點數,此部分犯
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04號
被 告 吳承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翰與曾子軒原為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的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4時52分許,在曾子軒位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工作地點,以遭家人趕出門要租
用房子為由,向曾子軒借用手機,再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綁定曾子軒的手機門號認證由中華電信代收代付服
務,再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盜刷附表所示金額共新臺幣(
下同)6,940元,因而詐得價值6,940元的不法利益。
二、案經曾子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承翰於偵查中坦承上面的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曾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
提出之行動帳單代收擷取畫面、訊息頁面、現場監視器畫面
、中華電信iTunes用戶交易資料查詢、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
紀錄等可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刑法
詐欺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線上
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
存於伺服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
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查被告接續使用綁定告訴人手機內iTunes之購買點數,該等
點數具有財產價值,自屬詐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被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3年3月30日4時52分 3,290元 2 113年3月30日5時31分 1,230元 3 113年3月30日5時44分 330元 4 113年4月1日2時2分 860元 5 113年4月1日2時41分 1,230元
TNDM-113-簡-2700-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