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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淮(原名林渝鎧)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41、3553 4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尤羿智(綽號「紅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李浩為(T elegram暱稱「進寶招財」,經臺中地院112年訴字2164號審 理中)、賴維哲(Telegram暱稱「旗開得勝」,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另案通緝)、胡呈宇(Telegr am暱稱「淦天雷」,經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少年吳○諺(民國94年8月間生,姓名、年籍 詳卷,經臺中地院112年度少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與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時候」之人,均 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 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 第3項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 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入境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中旬某日,尤羿智透過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緯」之人尋得李浩為,經李浩為允諾從事 領取毒品包裹賺取報酬之工作,李浩為透過賴維哲尋得胡呈 宇,經胡呈宇應允後;胡呈宇則再於同年12月底某日,向吳 ○諺稱若其出面領取包裹可取得報酬,復經吳○諺應允後,即 推由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某日,在泰國不詳地點,將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286包(毛重合計6398公克,驗前淨重合計為5 712.34公克)分別夾藏在2件五金器材包裹(下稱本案毒品 包裹)內,利用不知情之五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五洲 通運公司),以國際航空包裹快遞方式(包裹記載之收件人 :陳憲儀,收件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將本案毒品 包裹自泰國曼谷寄至臺灣,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經臺北關入境臺灣(下稱「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此 部分甲○○〈原名林渝鎧〉被訴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等罪嫌已經原判決認無證據證明甲○○與尤羿智等人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不在上 訴範圍,已告確定,本院無從審究)。於112年1月初某日, 胡呈宇依李浩為指示先至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百富 國際車業,取得李浩為安排好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作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之用(下稱收貨車),並將該車停 放於臺中市大里區國立中興大學附屬高級中學附近之不詳停 車場,再於同年月5日指示吳○諺至該停車場取用收貨車,以 供接收毒品包裹用,並計畫由吳○諺假冒為本案毒品包裹收 件人「陳憲儀」之友人代收該包裹。 二、本案毒品包裹於112年1月3日入境後,姓名、年籍不詳之共 犯以本案毒品包裹收件人「陳憲儀」名義於112年1月5日委 由不知情之報關業者五洲通運公司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 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關務人員於112年1月7日發覺有異 ,會同五洲通運公司開拆包裹並以拉曼光譜偵測器測試後, 發現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86包,遂依法扣押並旋即通 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再移由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 調查站(下稱南投縣調站)偵辦。為查緝溯源,乃將毒品取 出後,依該包裹原本配送流程,通知本案毒品包裹記載之收 件人至收件地址取貨。期間,於112年1月7日,李浩為委託 不知情之其妻江予彤代叫計程車,要求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 黃○○至尤羿智所開設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茶行,再 由李浩為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手機1支予不知 情之黃○○,要求黃○○攜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 行進化分行前,將之交予依胡呈宇指示前往該處之吳○諺, 吳○諺再依指示將前開現金匯入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後 ,再匯款予貨運業者。而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 ,且明知尤羿智要求其監控之包裹乃國外運輸入境,內容物 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與尤羿智、李浩為、賴維哲、胡呈 宇、吳○諺、「小時候」、余鎧澤(原名余振瑋,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320號提起公訴)及其他姓名 、年籍不詳之共犯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1月10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安國王 大樓,依尤羿智指示前往百富國際車業取用監控本案毒品包 裹交付動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監控車) ,並收受尤羿智所交付本次工作用手機1支,再至臺中市西 屯區不詳地址搭載余鎧澤後,前往不詳汽車旅館投宿,以製 造斷點。後分別於112年1月9日、10日、11日早上,甲○○均 駕駛監控車搭載余鎧澤(9日尚包含李浩為)共同至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附近勘查、守候。112年1月11日上午8時許, 李浩為通知胡呈宇,胡呈宇再指示吳○諺前往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吳○諺即依指示,駕駛收貨車抵 達上址,同時間,尤羿智因認本案毒品包裹即將由吳○諺收 取,旋指示甲○○以工作手機,透過Facetime撥打電話予吳○ 諺,甲○○即以其所申設電子郵件信箱帳號5wwl680000000il. com登入Facetime後撥打通訊電話予吳○諺,並要求吳○諺需 保持通話狀態不准掛掉電話,以便其於監控車上與余鎧澤一 同密切觀察、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確保本案毒品包裹 收取過程順利,排除可能障礙,俾尤羿智等人可順利取得本 案毒品包裹。嗣吳○諺欲收取本案毒品包裹時,為埋伏之員 警及調查官等人趨前當場逮捕吳○諺;甲○○、余鎧澤見狀, 亦駕車離去現場,而止於未遂。其後經警於112年4月27日持 臺中地院搜索票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依法拘提甲○○, 並於甲○○處扣得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調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 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就被告甲○○被訴「前階 段運毒、走私犯行」部分已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14 至15頁),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 決被告有罪部分,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在上訴聲明範圍之列而已告確定,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浩為、余鎧澤、少年吳○諺(下均逕 稱其名)3人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不同意此部分陳 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91頁),經核李浩為、余鎧 澤、吳○諺3人之警詢陳述均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其等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78、8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 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 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依另案被告尤羿智(下逕稱其名)指示監控 本案毒品包裹,參與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並預見包裹內容 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而坦承幫助犯運輸第三級毒 品犯行(見本院卷第186、196、201頁),惟否認共同運輸 第三級毒品犯行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於本 件毒品包裹已運輸入境臺灣後,始依尤羿智指示前往案發地 點負責監看,被告提供助力負責監看,乃屬運輸構成要件行 為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對於本案毒品包裹不具有實際掌控 支配權,尚難認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應論以幫助犯等 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88至90、134至135、203至204頁) 。  ㈡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經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浩為(下逕 稱其名)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綽號「紅中 」的尤羿智透過Facetime聯絡我,他知道我剛關出來,問我 要不要接1個收毒品包裹的工作,我答應後,他就介紹「阿 緯」給我認識,我找賴維哲,賴維哲再找胡呈宇,胡呈宇再 找吳○諺加入本案,被告及余鎧澤應該是尤羿智的小弟,他 們是負責載我過去大里河堤監視的。112年1月9日「阿緯」 透過飛機跟我說等等會派人來我當時的住處載我,要我一起 到大里河堤監視領包裹的人。之後被告、余鎧澤其中1人加 我facetime聯絡,2人開白色的車到我家附近的7-11載我, 我上車坐右後座,被告開車,余鎧澤坐副駕駛座,我上車後 他們就在跟我討論說本案接收毒品包裹的人是我介紹的嗎, 我說對,過程中我有跟被告、余鎧澤聊到尤羿智,我問被告 及余鎧澤是不是「紅中」即尤羿智的人,被告跟我說是,他 們問我有無去過招待所,我說之前常去。我們在車上說的很 明,就是要去監視毒品包裹。他們載我到大里河堤後,就跟 上手通話告知我們到場、開始監視,上手的聲音聽起來像尤 羿智。之後他們就說今天行動取消,我們就去吃飯。我確定 他們對本案毒包裹知情,因為他們到現場後還一直跟上手保 持聨絡等語(見偵35534卷第223至234、237至242頁;原審 卷第184至196頁)、余鎧澤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1 2年1月9、10、11日有跟被告到大里河堤,我覺得他一直在 看前面,感覺他是在監視、在觀察,11日到達大里河堤後, 我們等一下子,被告在監視一台車,並斷斷續續講電話,之 後被告拿手機對監視的車錄影,印象中好像有1次,我跟被 告有載著第3人一起去現場等語(見偵19341卷第314至317頁 ;原審卷第204至205、208至210、213至214頁)大致相符, 並有112年1月11日被告手機基地台位置圖、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表(被告指認尤羿智)、被告提供之尤羿智In stagram帳號介面翻拍照片、被告Facetime之ID、手機號碼 (0000000000)、gmailicloud電子信箱翻拍照片、Google 帳號暱稱「阿沃」之Gmail、電話等用戶資料、中華電信通 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甲○○)、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 詢資料(0000000000、被告、112年1月11日)(見19341號 偵卷第33至39、47至49、111至113、119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另如事實欄一所載「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業據證人即 另案被告胡呈宇、吳○諺(下均逕稱其名)於警詢、偵訊時 、證人黃○○(下逕稱其名)、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 35534卷第129至153頁、少連偵31卷二第189至196、201至20 9、313至314頁、卷三第75至77、85至88、143至145、153至 156、199至201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月7日 北機核移字第1120100603號函檢送112年1月7日緝獲之「疑 似愷他命毛重共6398公克」涉案物品(含單筆艙單資料清表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 調查局112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0380號鑑定書、毒品 來貨外觀、內容物、夾藏毒品總毛重、海關毒品初驗結果等 照片、「陳憲儀」貨物通關個案委託書、貨物派送單、派送 地點GoogleMap照片、包裹外包裝收件資料(陳憲儀)及南 投縣調站扣押物封條(扣押物:貨運簽收單、扣押物持有人 :吳○諺)、李浩為配偶江予彤代叫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以街口支付平台支付運費之交易紀錄明細(見19341號偵 卷第87至109、189至196頁)、胡呈宇與吳○諺於超級巨星公 園店及路口接觸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1月11日8時26分 至8時34分)、胡呈宇持有手機ID暱稱「風生水起」序號、 本機資訊、通話紀錄、胡呈宇提供其與李浩為即暱稱「招財 進寶」、吳○諺即暱稱「帥」、暱稱「小時候」及群組名稱 「發發發」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吳○諺提供其與胡呈 宇即暱稱「淦天雷」及群組名稱「發發發」之Telegram對話 紀錄截圖(見少連偵31卷一第67至93、97至99、105至131、 157至235頁)、吳○諺向黃○○拿取毒品包裹運費8000元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年1月5日15時50分至15時51分於進 化北路236號前)、黃○○駕駛AWV-9257之車輛照片(見少連 偵146卷第131至133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200380號鑑定書、鑑驗物品照片(見原審卷第107 、111至112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至被告(見本院卷第186頁)及辯護意旨(見本院卷第131頁 )均否認被告「明知」本案毒品包裹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僅坦承「預見」本案毒品包裹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基於 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等語。 惟依李浩為上開證述可知李浩為已明確證述其於112年1月9 日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往大里河堤監視領包裹的人時, 其等3人在車上即已就本案毒品包裹有所討論,雙方均講明 白要去監視毒品包裹,被告對於毒包裹知情甚詳;參以,被 告為監視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尚特意前往百富國際車業租 用監控車輛,於112年1月11日前往現場監控吳○諺收取本案 毒品包裹動向前,尚於112年1月9、10日,駕駛監控車輛搭 載余鎧澤、李浩為等人前往現場勘查,另與余鎧澤投宿汽車 旅館製造行程斷點,其各項舉動,顯然係欲避免其犯行遭警 查緝;復稽之,被告於112年1月11日前往現場監控吳○諺收 取本案毒品包裹,吳○諺當場遭員警逮捕後,被告隨即於車 上向余鎧澤稱:「被衝了」等語,而「被衝了」一語並非一 般人之日常用語,乃犯罪之人於犯行曝光,為警查獲之慣用 行話。由上足認被告依尤羿智指示前往現場監控本案毒品包 裹之動向時,已明知本案毒品包裹為國外運輸入境,內容物 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非僅預見而已,故被告及辯護意旨 此部分所稱,與上開事證有違,要無可採。  ㈤被告駕車前往現場係為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惟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欲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  ⒈被告坦承依尤羿智指示至現場監控本案毒品包裹,惟堅詞否 認係欲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之事實。查,李浩為於偵 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及余鎧澤應該是尤羿智的小弟 ,他們是負責載我過去大里河堤監視的。112年1月9日「阿 緯」透過飛機跟我說等等會派人來我當時的住處載我,要我 一起到大里河堤監視領包裹的人,之後被告、余鎧澤2人開 白色的車到我家附近的7-11載我,我上車坐右後座,被告開 車,余鎧澤坐副駕駛座。我們在車上說的很明,就是要去監 視毒品包裹。他們載我到大里河堤後,就跟上手通話告知我 們到場、開始監視。因為本來我就只負責介紹人,前面的時 候我也怕我介紹的人會把貨黑吃黑走,才想說也去現場看一 下等語(見偵35534卷第223至234、237至242頁、原審卷第1 84至196頁);余鎧澤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 到大里河堤,我覺得他一直在看前面,感覺他是在監視、在 觀察,11日到達大里河堤後,我們等一下子,被告在監視一 台車,並斷斷續續講電話,之後被告拿手機對監視的車錄影 等語(見偵19341卷第315頁;原審卷第209至210頁);吳○ 諺於偵訊時證稱:111年12月底,我因為缺錢,答應胡呈宇 以2萬元代價幫忙領包裹,之後在112年1月初,胡呈宇多次 要我到草堤路223號等包裹,並要我注意有無警察,我除週 末外,每天都到草堤路附近等包裹。胡呈宇有把我的faceti me帳號給另一位集團成員「5wwl680000000ai1.com(按:即 被告)」,該成員在1月11日早上有打給我,說貨運快到了 ,所以我在9點左右就到現場等候,該成員就一直要我跟他 保持通話不要掛斷,是要控制我這邊的情況,之後我收到貨 時,警察就衝上來。「5wwl680000000il.com」有在昨天早 上有打電話要我記得律師的電話號碼,說被抓要連絡律師, 但我没有記下來等語(見少連偵31卷二第193、195頁),是 李浩為、余鎧澤、吳○諺3人均一致證述被告至現場係密切觀 察、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確保本案毒品包裹收取過程 順利,避免遭吳○諺侵占,並未提及被告有進一步欲向吳○諺 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之情形。至李浩為雖於偵訊時證稱:我有 跟胡呈宇講領到包裹後,現場會有人過去跟他接觸,再轉交 包裹,要去接觸的人應該是被告跟余鎧澤等語(見偵35534 卷第228頁),然此與李浩為上開證述其等到大里河堤後, 被告就跟上手通話,告知我們到場、開始監視一情有出入, 是否屬實,已堪置疑。而李浩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為什麼你當時說去接觸領包裹的人應該是林渝鎧及余鎧澤 ?)因為當時他們兩個跟我一起去現場,有可能就是他們在 對接。」、「(問:你不是對接,應該就是他們兩個對接, 因為你說是你們三個一起去現場看這樣就對了?)對,但我 不能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91至192頁),是李浩為於偵 訊時之所以證述被告與余鎧澤係至現場向吳○諺收取本案毒 品包裹,係因其等3人於一同至現場,因其係至現場負責監 控工作,因此認為可能是由其餘之2人即被告及余鎧澤向吳○ 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足見李浩為證述被告及余鎧澤為收取 本案毒品包裹之人,乃其個人意見之詞,並非其於車上與被 告聊天所得知或其他親身經歷之事,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⒉又觀諸李浩為與胡呈宇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李浩 為向胡呈宇稱:「明天確定操作」、「你先聯絡上控機再說 」、「畢竟你要跟控機 控弟弟」等語(見少連偵31卷一第8 7頁);參諸胡呈宇與「小時候」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吳○諺為警查獲前,胡呈宇向「小時候」稱:「正在 」、「他們電話都掛著」、「貨運車應該要到了」等語(見 少連偵31卷一第91頁),於吳○諺為警查獲後,胡呈宇向「 小時候」稱:「我在聯絡弟弟」、「控台跟他都不見了」、 「幹很怕他被抓」、「他早上才來跟我拿油錢」、「但是他 被抓沒理由控台不跟我聯絡啊」等語(見少連偵31卷一第91 頁),可知李浩為透過賴維哲尋得胡呈宇,胡呈宇再覓得吳 ○諺出面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後,李浩為要求胡呈宇先與控機 聯絡,而吳○諺為警查獲當日,胡呈宇表示控台及吳○諺都不 見了,顯見依李浩為、胡呈宇所認知,查獲當日至現場錄影 監控之被告,其角色屬於控機、控台,即負責密切觀察、監 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確保本案毒品包裹收取過程順利, 難認尚有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之任務。    ⒊被告前於警詢時供承,其於案發當日攜帶3支手機到場,1支 是私人用的手機,另1支是其在茶行招待工作時固定配發的 公務手機,該茶行工作手機的Facetime帳號即為「5wwl6800 00000il.com」,另尤羿智又在112年1月9日交給其1支公務 機,要求其攜帶,而案發當日係經不知名男子撥打其中1支 公務機,要求其需以「5wwl680000000il.com」撥打Facetim e至指定門號等語(見偵35534卷第25頁)。復依本院勘驗被 告手機內影片,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以「5wwl680000 000il.com」撥打Facetime通訊電話予吳○諺,被告自吳○諺 等待貨運司機,尚未將本案毒品包裹卸下貨車,迄吳○諺為 警逮捕,全程對著吳○諺錄影,並要求吳○諺保持通訊,惟通 訊過程,被告未曾與吳○諺為任何對話,此有本院勘驗光碟 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7至217頁),再參酌吳○諺上 開證述,及卷附吳○諺與胡呈宇(即暱稱「淦天雷」)之Tel 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吳○諺於查獲前向胡呈宇表示被告撥打 Facetime通訊電話予其,「沒講什麼」、「他就叫我不要卦 (掛)」、「這樣而已」等語(見少連偵31卷一第234頁) ,足見被告於吳○諺等候收取本案毒品包裹時即撥打Facetim e通訊電話予吳○諺,僅要求吳○諺全程保持通訊,未曾向吳○ 諺提及收取本案毒品包裹應如何處理,更無吳○諺於收取本 案毒品包裹後,將之交付被告之指示。苟被告係依尤羿智指 示前往現場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何以未曾向吳○諺提 及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後,應如何處理,僅要求吳○諺全程保 持通訊之理。是被告是否欲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實 非無疑。至觀諸本院勘驗光碟筆錄(見本院卷第207至217頁 )及被告手機內影片譯文(見19341號卷第257頁),被告雖 有與同在車上之余鎧澤稱「(00:32)你等等看他走過來, 你就開過去,倒車開過去(00:50)前面一點,好(01:33) 先不要看(02:13)被衝了(02:29)好走」等語,然被告要 求余鎧澤於吳○諺走過來之際,將車輛向前開之舉動,亦非 無可能係調整監視之角度,再自被告於吳○諺走過其等所駕 駛之車輛時,要求同車之余鎧澤視線不要望向吳○諺,可見 其不欲讓吳○諺發現其等蹤跡,衡情,斯時,被告已指示吳○ 諺全程包持通訊,吳○諺已知悉尚有人在旁監視,倘被告係 欲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令吳○諺察覺其所在位置,更 有助於之後對接收取本案毒品包裹,故被告要求余鎧澤「先 不要看」,實無從判斷被告是否欲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 裹。從而,被告至現場雖有全程密切觀察、監控本案毒品包 裹之動向,確保本案毒品包裹收取過程順利之行為,但被告 並未有進一步之作為前,吳○諺即遭警逮捕,其參與本案犯 罪之程度,尚未已明白顯露於外,仍無從判斷被告是否欲向 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至被告於前往現場監控本案毒品包裹動向前,特意前往百富 國際車業租用監控車輛,又駕駛監控車輛搭載余鎧澤、李浩 為等人於接收包裹之日前,前往現場勘查,另與余鎧澤投宿 汽車旅館製造行程斷點,其各項舉動,無非係欲順利完成監 控本案毒品包裹之任務,避免其犯行遭警查緝,尚難據此認 被告至現場並非係監視李浩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之舉動而已 ,尚有預計於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後,再向其收取之意 。此外,被告於吳○諺當場遭員警逮捕後,於車上向余鎧澤 稱:「被衝了」等語,旋即駕車離去現場,僅足以證明被告 對於本案毒品包裹內容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主觀上具有 認識,見事跡敗露,遂向余鎧澤表示被衝了,任務宣告失敗 ,另為避免其犯行遭警察查緝,旋離開現場,乃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尚難據此認被告至現場, 除負責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外,尚有向吳○諺收取本案 毒品包裹之任務。  ㈥被告至現場係為密切觀察、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確保 本案毒品包裹收取過程順利,與尤羿智等人就本案毒品包裹 運輸入境臺灣後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核屬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 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即計畫主持人或組織者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 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 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 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 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 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即教唆或 幫助犯)。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他人犯罪 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 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學理上所謂相續共 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 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 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受僱於尤羿智,然其明知本案毒品包裹為國外運輸入 境,內容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又其依尤羿智指示至現場 密切觀察、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確保本案毒品包裹收 取過程順利,其主觀上顯然明知本案由吳○諺出面領取包裹 ,係欲透過人頭即吳○諺,避免幕後之尤羿智身分曝光,以 逃避查緝,復因出面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吳○諺乃係透過他 人輾轉介紹而覓得,缺乏信賴基礎,需密切觀察其收取本案 毒品包裹之動向,監控本案毒品包裹收取過程,避免本案毒 品包裹遭吳○諺侵占,或途中遭他人覬覦攔搶,尤羿智等人 始能將本案毒品包裹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達運輸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目的。再者,客觀上,被告雖非出面領取本案毒 品包裹之人,然若無其密切觀察、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 ,吳○諺非無可能於過程中將本案毒品包裹侵占入己,或途 中遭他人覬覦攔搶,被告負責於過程中排除妨害尤羿智等人 取得本案毒品包裹之可能障礙,以確保運輸毒品之過程順利 ,使本案毒品包裹順利置於尤羿智等人實力支配之下,可見 其對於本案運輸毒品犯罪過程非無從置喙,其足操控犯罪之 發展,乃本案運輸毒品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與其他參 與實行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吳○諺等人,同具 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足認其主觀上有與尤羿智等人共 同支配實現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意思。從而, 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至現場係欲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 惟其主觀上明知尤羿智等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為 使尤羿智等人之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易於達成, 依指示至現場密切觀察、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確保本 案毒品包裹收取過程順利,避免本案毒品包裹遭吳○諺侵占 或他人攔搶,排除可能障礙,該行為雖非運輸毒品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惟被告所負責之監控行為,對於尤羿智等人能 否順利取得本案毒品包裹,乃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具有支 配地位,其主觀上具有與尤羿智等人共同支配如何實現之犯 罪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共同正犯,並非僅幫助犯而已 。故被告及辯護意旨均主張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等語,於法 未合,均無可憑採。至辯護意旨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判決,以該案行為人分擔確認是否有警方人員在旁 跟監,為使毒品包裹能順利送達,並未參與運輸毒品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該判決認屬幫助犯為由,主張本案被告所為 亦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0、93至96頁), 然具體個案情節不同,行為人有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 ,互有差異,未必盡同,自難以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㈦本件係屬障礙未遂:  ⒈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不罰。故所謂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 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 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 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 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 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非單 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非出於「重 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侵 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 又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關 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不予 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罪嫌 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此際,行為人基於自 己意思支配實行犯罪,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 行為人原有之犯意,且毒品已原封不動運送,原則上不生犯 罪既、未遂問題。倘偵查機關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 ,採取「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即置換毒品改以替代物繼續 運輸,此際,如毒品已運輸入境,其中一行為人著手申請海 關放行,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 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 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 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 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僅屬障礙未遂,非 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案毒品包裹於112年1月3日入境後,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 以本案毒品包裹收件人「陳憲儀」名義於112年1月5日委由 不知情之報關業者五洲通運公司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經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關務人員於112年1月7日發覺有異, 會同五洲通運公司開拆包裹並以拉曼光譜偵測器測試後,發 現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86包,遂依法扣押並旋即通報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再移由南投縣調站偵辦。為查 緝溯源,乃將毒品取出後,依該包裹原本配送流程,通知本 案毒品包裹記載之收件人至收件地址取貨等情,有上開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月7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0603號函 檢送112年1月7日緝獲之「疑似愷他命毛重共6398公克」涉 案物品(含單筆艙單資料清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6日調科壹字 第11223200380號鑑定書、毒品來貨外觀、內容物、夾藏毒 品總毛重、海關毒品初驗結果等照片、「陳憲儀」貨物通關 個案委託書、貨物派送單、派送地點GoogleMap照片、包裹 外包裝收件資料(「陳憲儀」)及南投縣調站扣押物封條( 扣押被告物:貨運簽收單、扣押物持有人:吳○諺)附卷可 參,是南投縣調站選擇「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改以毒 品之替代物繼續運送,而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已著手以本案 毒品包裹收件人「陳憲儀」名義申請海關放行起運,被告在 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依尤羿智指示為監 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 經起運,僅成立共同運輸毒品未遂罪,而不能以既遂罪相繩 。且係在控制下交付本案毒品包裹以查緝毒品之上游與共犯 ,被告等人客觀上雖無從完成「後階段運毒犯行」,而未對 法益造成侵害,然有前述侵害法益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其 犯行屬障礙未遂,而非屬完全無危險之不能未遂。  ㈧綜上,被告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事證明確,其所辯及 辯護意旨主張,均與上開事證未合,俱無足憑採,其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未遂罪。公訴意旨認運輸毒品部分成立既遂 犯,尚有未洽,惟其罪名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僅行為態樣 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 起訴之法條。  ㈡被告與尤羿智、李浩為、賴維哲、胡呈宇、吳○諺、余鎧澤及 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5號,與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則本院就併 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運輸毒品而障礙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吳○諺於案發時雖為未成年人,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 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吳○諺為未成年人,是尚難認被 告主觀上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故意,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本案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始終否認其知悉包裹內含有毒品, 難認被告有自白犯罪之意,即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所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難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上訴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 ,於法不合。  ⒋本案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於查獲後,向檢警供出本案係綽號「紅中 」之尤羿智指示其前往案發地點進行監看,其找余鎧澤共同 前往等語,並於112年4月27日之警詢中指認尤羿智。檢察官 根據被告上開供述,於112年5月16日簽請對尤羿智分案調查 ,嗣以113年偵緝字第340號起訴書對其提起公訴,堪認本件 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尤羿智,被告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91、204至205頁)。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所謂「因而查 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 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而言。前開規定之適用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 在之程度為必要,然須確實提供具有充分說服力之資訊,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 人及其犯行。且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 外,並兼及行為人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而言,才能因其戴罪 立功,享受寬典。  ⑶查,尤羿智涉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偵緝字第340號案件提起公訴,再經臺中地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判處罪刑,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 見原審卷第249至257頁)及判決(見本院卷第159至171頁) 在卷可佐。又被告固於112年4月27日第一次警詢供稱其依尤 羿智指示,於112年1月10日、11日到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附近等候之事實(偵19341卷第19至32頁),並指認尤羿智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19341卷第35至3 9頁),惟被告於112年4月27、28日警詢均隱瞞實情,否認 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並辯稱係依尤羿智指示前往現場 「接大哥」,且依尤羿智指示將其使用的SIM丟棄(偵19341 卷第24、59頁);於112年5月26日始坦承依尤羿智指示至現 場監控吳○諺(見偵19341號卷第245至246頁),但仍否認知 悉包裹內為毒品,且始終否認此情,尚難認其有何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之情形,甚有依尤羿智指示將其使用之SIM 卡丟棄之滅證行為,依此,其供述依尤羿智指示前往現場監 視吳○諺,無非係欲藉由上開說詞,表示自己不知情,以脫 免自身罪責。稽以,經原審函詢南投縣調站,有無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南投縣調站函覆 :本專案組於112年4月27日搜索暨約談被告,被告雖供出所 為受尤羿智指示,惟無法提出任何事證,且對自身行為均予 否認並推說不知情,更拒絕供述完整行蹤。待本專案組分析 被告手機數位證據後,發現其監控毒品交易之事實,經再次 借提詢問,被告仍否認知情,同時亦隱匿有載送共犯李浩為 前往毒品交易現場及監控事實,迄本專案組於112年8月2日 借訊李浩為始查明上情。故本專案組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任 何共犯與上手等情,有南投縣調查站112年11月17日投濠緝 字第11264538600號函暨附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7至16 5頁),且因乏其他事證可佐尤羿智為本案共犯,故南投縣 調站僅將尤羿智列為本案關係人,此亦有南投縣調站刑事案 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少連偵295卷第3至10頁),佐以,李 浩為於112年8月2日初次警詢時雖提及尤羿智,惟仍有隱瞞 (見偵24320卷第155至161頁),然於同日偵訊即已供出尤 羿智於本案具體涉案情節(見偵24320卷第223至234頁), 由上相互勾稽,可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僅供出其受尤羿智指 示前往現場監視吳○諺之事實,惟始終否認知悉吳○諺收取之 本案毒品包裹內容物為毒品,非但無具體提供尤羿智涉案之 具體情節,反依尤羿智指示將其使用之SIM卡丟棄,更隱瞞 行蹤,直至偵查機關分析被告手機數位證據後,發現其監控 毒品交易之事實,始坦承依尤羿智指示前往現場監視吳○諺 ,偵查機關係依李浩為供述,而掌握尤羿智涉案情節,與被 告供出其受尤羿智指示前往現場監控吳○諺,並無因果關係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⑷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6日簽請對尤羿智分案調查 ,其簽呈固記載:「本案被告林渝鎧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本 署偵訊中,供稱被告尤羿智是伊老闆,案發當日係被告尤羿 智要求他前往河堤:伊方找被告余鎧澤(原名余振瑋)連續 兩天共同至河堤等待『大哥』,伊並和被告余鎧澤有共同去找 被告尤羿智討論此事等語,是本案被告與被告余鎧澤均極有 可能為本案之共犯。」等語(見偵24230卷第3至4頁;本院 卷第177至178頁),雖提及因被告供稱依尤羿智指示前往河 堤等待「大哥」,認尤羿智可能為本案共犯,涉有運輸第三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嫌疑,將尤羿智簽分偵查 ,惟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 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檢察官縱因被告上開供述而將尤羿智簽分偵查,亦僅偵查之 發動原因,與本案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尤羿 智涉犯本案,乃屬二事,非可一概而論,而綜合被告、李浩 為上開供述內容、南投縣調站調查經過及函覆內容等情,本 案尚難認尤羿智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罪嫌疑,係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具體情資而據以破獲。 故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與上開事證不相侔,洵無可採。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 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 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 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 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再本案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可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調整處斷刑,最低可判處之刑 為有期徒刑3年6月,難認有何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衡以,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 品加速毒品擴散,間接侵蝕國本,被告共同運輸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數量高達286包(毛重合計6398公克,驗前淨重合 計為5712.34公克)數量非少,幸包裹運抵臺灣,即時為海 關及調查單位查獲,始未造成擴散,潛在危害非輕,倘再遽 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 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運毒之人心生投 機、甘冒風險繼續運毒,無法達遏毒品犯罪及擴散之一般預 防目的。從而,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以觀,難認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 憫恕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被 告辯護意旨以被告受僱於尤羿智,臨時依指示監看本案毒品 包裹,未參與「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並未額外獲得報 酬,對於本案毒品包裹不具有實際掌控支配權,也非本案主 導或主要實行犯罪之人,對於所運送之毒品數量與方法等, 並未參與決意,於本案分擔之行為實屬輕,其已深知悔悟並 警惕戒慎,父親罹病,仰賴被告照顧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各情為由,主張本 案客觀上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42、205頁),難認可 採。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詳為論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除下述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之違誤外,其餘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 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 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又原判決量刑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此 外,原判決復詳敘沒收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不 予沒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86包等旨(詳如後述), 經核其此部分論斷亦無違誤。從而,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 皆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雖坦承幫助運輸第三級 毒品犯行,惟仍執前詞否認成立共同正犯,指摘原判決違誤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原審未詳予勾稽上揭有利被告之證據,認被告前往現場係 為「接貨」即向吳○諺收取其所領取之本案毒品包裹,非僅 係單純監視毒品包裹,此部分認定雖有違誤,然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被告所為仍屬共同正犯,此部分由本院補充說明 即足,無據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相同理 由,本案被告僅係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並非欲向吳○ 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及被告上訴後已坦承幫助運輸第三級 毒品犯行,量刑基礎有所不同,請求從輕量刑,判處原判決 較輕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至205、206頁)。然被告於本案 雖居於聽取尤羿智號令行動之地位,惟其負責密切觀察、監 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確保本案毒品包裹收取過程順利, 乃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重要一環,前已敘及,且本 案遭查獲後,被告於最初有合理機會之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 ,且有滅證、隱匿行蹤之情形,偵查迄本院審理程序前,始 終否認知悉本案毒品包裹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本院審理 程序始坦承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其耗費之司法資源較 多,復未能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 自得據為不利之量刑因子,況被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最低可判處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原判決僅 分別酌加6月有期徒刑,相較於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原判決量處之刑,顯然已給予極大之寬減,縱原判決認定 被告前往現場係欲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一節,有所違 誤,復未及審酌被告嗣坦承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量刑事由 ,然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本案所分擔之行為、坦承幫助運輸第 三級毒品之態度及嗣所提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相關資 料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2至156頁),認並無再予減讓 之空間,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仍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及辯 護意旨此部分主張,殊非可採。 肆、沒收: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一、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行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之。 二、扣案之晶體286包(驗前淨重合計5712.34公克,驗餘淨重合 計5711.67公克,純質淨重4864.06公克),經鑑定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卷附前揭鑑定書可稽,雖屬違禁物, 惟因此部分已於臺中地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923號宣告沒收 ,並已執行完畢,此有胡呈宇該案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頁),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HM-113-上訴-907-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聰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1、8946、9 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聰鎭無罪及有罪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聰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陳聰鎮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年拾月。   事 實 一、陳聰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7時35分許,以LINE暱稱「歐陽紫嫣」 與李宣漢聯繫後,於同日18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 號前,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重3.5公克)予李宣漢,李宣漢 即當場交付現金7,000元與陳聰鎭。  ㈡於112年2月22日20時53分許,以LINE暱稱「歐陽紫嫣」與李 宣漢聯繫後,於同日22時25分許,在址設南投縣○○市○○○路0 00巷00號布拉格汽車旅館809號房間內,以7,000元之價格, 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重3.5公克)予 李宣漢,李宣漢即當場交付現金7,000元與陳聰鎭。  ㈢於112年3月4日20時27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歐陽紫嫣」與 李宣漢聯繫後,於同日20時27分許,在臺中市○○○路000號「 巧虎電子遊藝場」,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李宣漢,李宣漢即當 場交付現金2,000元與陳聰鎭。李宣漢隨即在不遠處將購得 之甲基安非他命,以5,000元至8,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 予李○○之友人曾○○。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暨檢 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聰鎮於偵訊及偵查中羈押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有證 據能力:  ㈠被告及辯護意旨均主張被告於偵訊及偵查中羈押之訊問時, 係處於毒品戒斷症狀而不能回答逐次毒品販賣過程,都簡短 回答「有」、「是」,且無法正常簽名,只想儘速結束訊問 程序,返家休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無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卷第99、134至136、213、235頁)。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倘詢(訊)問者並無以不 正之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即無礙其供述之任意性,至於被 告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無關 其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李宣漢(下逕稱其名)之事實(見偵78 81卷第55至57頁),於偵訊(見偵7881卷第193至194頁)及 羈押訊問(見原審聲羈卷第44頁)時均坦認事實欄㈠至㈢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宣漢之犯行,經本院 勘驗偵訊及羈押訊問光碟,足見被告於偵訊及羈押訊問時, 均無遭檢察官或法官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之情形,此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即筆錄附圖)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0至134、162至169、173至183頁),堪認其 自白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任意性陳述,被告亦自承其係 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見原審訴卷第280頁),另縱如被 告所辯及辯護意旨所稱,被告偵訊及羈押訊問時因毒癮戒斷 症狀,欲盡速結束偵訊程序,始自白犯行一節屬實,亦乃其 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之動機問題,無關其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之 認定。  ㈢從而,既被告於偵訊及羈押訊問之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 為之任意性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上開自白是否與 事實相符,並非證據能力問題(詳後敘述),被告及辯護意 旨認被告於偵訊及羈押訊問,因處於毒癮戒斷階段,其自白 非出於任意性,無證據能力,與上開事證不符,應有誤會, 難以憑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李宣漢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 中均不同意此部分陳述有證據能力(見原審訴卷第128頁; 本院卷第99頁),經核李宣漢警詢陳述並無法定傳聞法則例 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原審訴卷第128頁;本院卷第99、10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 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時、地與李宣漢碰 面,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宣漢施用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有跟李宣漢見面聊 天,有請他吃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金錢交易云云(見原審 訴卷第283至284頁;本院卷第97、236至237頁)。被告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 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案只有李宣漢之證述 ,又其證述所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見面方式、交易之 時間、地點、金額等重要交易情節,前後證述有不一致,有 齟齬、矛盾之處,且被告與李宣漢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毒 品」之相關代號及暗語,自難僅憑李宣漢單一指述,即認被 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20、239頁)。 二、經查:  ㈠如事實欄㈠、㈡所示部分:  ⒈被告於偵訊及羈押訊問時均自白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宣漢之犯行,其供稱:我分別是 在112年2月22日、2月19日,在布拉格汽車旅館、草屯、臺 中大里,分別以7,000元、7,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李宣漢等語(見偵7881卷第193至194頁;原審聲羈卷第44頁 )。又李宣漢於偵訊時證稱:對話紀錄擷圖所示之「歐陽紫 嫣」是陳聰鎭,111年2月19日那天是跟他買7,000元的安非 他命,毒品是以1錢3.5公克,我們約在擷圖所示的地點芬草 路3段428號。同年月22日是在南投市的布拉格汽車旅館停車 場,向陳聰鎭買7,000元安非他命,也是一樣1錢3.5公克等 語(見偵7881卷第32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歐陽 紫嫣」是陳聰鎭LINE的暱稱。我傳訊息給「歐陽紫嫣」說「 要拿錢給你,我在草屯交流道」,是要跟他購買毒品的意思 。那天有見面,在草屯交流道旁邊產業道路見面,陳聰鎭開 車過來,我有上車,在車上交易安非他命,數量為1錢,金 額7、8,000元。我傳訊息給陳聰鎭說「人到了,你在哪裡, 不是早就跟你約了嗎」,是要拿安非他命的意思。那天後來 有跟陳聰鎭碰面,在布拉格汽車旅館,我進去房間後,除陳 聰鎭外無其他人,我跟陳聰鎭說我要安非他命,數量1錢, 金額約7,000元左右。那天在汽車旅館裡面待一下子,約10 分鐘。我在2月25日傳說「逗陣ㄟ不太夠,很難交代」,是拿 的毒品重量不夠的意思。很難交代是說有朋友要跟我買,陳 聰鎭給我的重量不夠,被客訴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66至268 、272頁),經核李宣漢所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見面 方式、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等重要交易情節,前後證述 一致,且具體明確,並無齟齬、矛盾之處,並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被告)、彰 化縣警察局偵查案件照片(布拉格汽車旅館)、被告與李宣 漢之LINE對話內容、監視器截圖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11至1 12、125至129頁),復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是辯護意旨雖 指稱李宣漢證述有不一致、齟齬、矛盾之處,與上開事證有 悖,殊非可採。從而,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已足以印證 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依此,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 ㈠、㈡所示之時、地,各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李宣漢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嗣雖翻異前詞,改口否認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其 及辯護意旨均稱被告於偵訊及偵查中羈押之訊問時,係處於 毒品戒斷症狀而不能回答逐次毒品販賣過程,都簡短回答「 有」、「是」,且無法正常簽名,只想儘速結束訊問程序, 返家休息始自白犯行等語。惟:  ⑴經本院勘驗偵訊光碟,結果略以:被告於檢察官人別訊問、 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權利事項、確認有無原住民 、中低收入戶之身分及拘提之意見各節,被告均能即時、適 切回答,雖於訊問搜索扣押物品時突然彎腰一下,檢察官隨 即詢問被告身體狀況是否還可以?被告以點頭方式表示(即 可以繼續應訊之意),檢察官接著訊問扣押物品、採尿過程 之意見及施用毒品種類、方式、及毒品來源各節,被告亦能 即時、適切回答,嗣雖於檢察官訊問上手「小黑」年籍資料 時,復突然彎腰,雙手撐在大腿上,確有身體不適狀況,法 警隨即告知被告若身體不適可坐著接受訊問,被告徵詢檢察 官同意後,即坐於偵訊室後方椅子上接受訊問(按:之後全 程坐著應訊),檢察官接著訊問被告對於李宣漢指認被告於 事實欄㈠至㈢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 ,有何意見時,被告即表示承認,經提示警方製作之被告販 賣毒品犯罪時地、次數一覽表(見偵7881卷第51頁),再次 向被告確認,被告仍表示「是」,檢察官複誦筆錄「身體狀 況為何,可以接受繼續訊問?」內容予書記官紀錄,並再次 詢問被告身體狀況是否還可以?被告以點頭方式表示(即可 以繼續應訊之意),檢察官復向被告確認何以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僅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宣漢施用,偵訊時卻坦 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補充表示因警詢時還在考慮 是否認罪,偵訊時則決定坦承犯行,檢察官最後再次向被告 核對確認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宣漢之時間、地點、數量 及價金,被告均能即時、適切回答,並表示現已得到教訓, 未敢再販賣毒品,檢察官又詢問被告現在身體不舒服,是否 毒癮發作?被告點頭2次,檢察官向被告說明因被告所涉犯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乃重罪,需向法院聲請羈押,施用毒 品部分亦需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處分,被告即表示其已認 罪,請求檢察官給予機會,讓其先返家處理事情,其租車尚 未返還,其之後會遵期到庭,請求不要向法院聲請羈押,檢 察官仍諭知向法院聲請羈押時,被告則表示沒有意見,另表 示其有意願配合社會局戒癮治療之療法,且已計畫前去取藥 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即筆錄附圖)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至169、173至183頁),堪認被告 應訊過程中雖有突然彎腰、雙手撐在大腿上之身體不適狀況 ,惟經檢察官多次確認其身體狀況是否可以繼續接受訊問時 ,被告分別以點頭、言語表示可以繼續應訊,之後全程坐於 後方椅子應訊,直至結束偵訊程序,再無其他特別之身體狀 況,且對於檢察官訊問內容均能理解,皆即時及適切回答, 全程語氣正常、意識清楚,陳述流暢,完全無恍惚、答非所 問或離題等供述紛亂之情形,更無眼神渙散或飄忽不定之明 顯藥癮戒斷症狀,尚能請求檢察官讓其先返家處理事情,其 將遵期到庭,及表示戒癮治療之意願及作為,是其於檢察官 詢問是否身體不適或毒癮發作,雖點頭表示,然被告縱有毒 癮戒斷情形,亦屬輕微,並不影響其陳述能力,足徵其偵訊 之自白明顯未因受施用毒品導致身體不適或輕微戒斷症狀影 響。再者,經本院勘驗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光碟,結果略 以:法官開始訊問後,詢問被告身體狀況是否還好?撐一下 好不好?被告表示可以(即可以繼續接受訊問之意),之後 被告就法官人別訊問、本案犯罪經過及其他訊問之問題,均 能理解且能正確快速的給予回應,最後法官諭知應予羈押, 欲通知何人時,被告尚能明確說其父親姓名之正確寫法,並 詢問其遭羈押,其父親後續何人照顧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0至134頁),可見被告應訊 之初,法官已向被告確認其身體狀況可否繼續接受應訊,被 告表示可以繼續接受應訊,全程並無特別之身體不適或毒癮 戒斷狀況,且對於檢察官訊問內容均能理解,皆即時及適切 回答,全程語氣正常、意識清楚,陳述流暢,完全無恍惚、 答非所問或離題等供述紛亂之情形。從而,縱其於偵訊時有 因用毒品導致身體不適或輕微戒斷症狀,然其羈押訊問時之 陳述明顯未受到上述原因之影響。尤有甚者,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而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 品,為檢警調查、偵查,該罪乃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衡情,苟非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 宣漢之事實,其既未遭檢察官及法官不法取供,實無須違背 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當據實陳述,豈有僅因毒癮發作,身 體不適,欲盡速結束偵查、羈押訊問程序,返家休息,即虛 偽自白販毒犯行,令己背負莫須有之重刑之理。益徵被告嗣 否認上開自白,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與上開事證未合,並非 可採。  ⑵至被告於偵訊及羈押訊問時,關於事實欄㈠至㈢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宣漢之過程,固有簡短回答「是」、「 對」之情形,惟被告於同日警詢時,司法警察已逐次提示事 實欄㈠至㈢各次販賣毒品之蒐證資料(包括李宣漢證述、監 視器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予被告閱覽,令其表示意見 ,故被告對於李宣漢所證述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販賣毒品 時間、地點、種類、數量、價金,及檢警掌握之證據資料已 然知悉,且檢察官於訊問時,先提示警方製作之被告販賣毒 品犯罪時地、次數一覽表(見偵7881卷第51頁),復以言詞 ,向被告確認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販賣毒品時間、地點、 種類、數量及價金;於羈押訊問時,被告已閱覽檢察官羈押 聲請書附件(見原審聲羈卷第9至11頁),對於聲請書所記 載之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販賣毒品時間、地點、種類、數 量及價金,亦知之甚詳。從而,被告對於本案涉嫌於事實欄 ㈠至㈢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宣漢 之犯行,並無誤認之虞,且檢察官訊問時,已再次向被告確 認,縱被告於偵訊及羈押訊問時,僅簡短回答「是」、「對 」,亦不影響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之認定。故被告及辯護意 旨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⑶被告及辯護意旨再以被告訊問後,無法於筆錄正常簽名,可 證被告確實處於毒癮戒斷階段等語。查,觀諸被告偵訊筆錄 簽名(見偵7881卷第194頁),字跡固有潦草難以辨認情形 ,惟被告於偵訊時除上開突然彎腰、雙手撐在大腿上之身體 不適狀況外,並無其他特別之身體狀況,縱有簽名潦草之情 形,僅足認其身體不適之程度已影響其握筆書寫之能力,然 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其陳述能力仍然不受影響。另參諸被 告羈押訊筆錄簽名(見聲羈卷第45頁),雖稍潦草,惟已較 偵訊筆錄情況改善許多,可見其握筆書寫能力已漸恢復,復 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其陳述能力並未受到任何影響。 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⑷此外,被告嗣雖否認偵訊及羈押訊問時之自白為真實,惟坦 認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時、地與李宣漢碰面,並無償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宣漢施用之事實,然觀之被告與李宣漢11 2年2月19日之對話內容,李宣漢向被告表示「要拿錢給你我 在草屯交流道」(見偵7881卷第162頁),苟被告係無償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宣漢施用,李宣漢豈有表示要給被告錢 之可能。又參諸被告與李宣漢於112年2月22日之對話內容, 李宣漢向被告抱怨已與被告約好時間,詢問被告人在何處, 被告表示人在汽車旅館開房間,李宣漢則不斷催促被告盡速 完成性交易前來赴約(見偵7881卷第164至165頁),衡情, 苟被告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宣漢施用,李宣漢豈有 向被告抱怨,並以此強硬態度要求被告盡速赴約之理。以上 益證李宣漢上開證述於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一情,信而有徵,被告嗣翻異前詞,否認犯行, 乃畏罪卸責之詞,洵無可信。    ⒊又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其間聯絡,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 ,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 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 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晦暗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 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約定 或默契,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與社會大眾一般 認知尚無違誤,故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以通話內容即得 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5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買賣雙方於通話內容並未 提及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金額等訊息,並非不得依通聯 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 述交易情節之佐證。查,被告與李宣漢於112年2月19日、同 年月22日間之對話中雖無「毒品」之相關代號及暗語,然此 與目前毒品交易實務上,雙方常為逃避檢警追緝,基於默契 ,免去代號、暗語,僅相約見面,不敘及交易細節,而於碰 面時進行交易,在通訊中未明白陳述交易詳情之情形相符, 而自其等於對話中不用問候,不必說明何事,僅相約見面地 點,即逕自前往見面一情以觀,再佐以,李宣漢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跟陳聰鎮聯繫是要買毒品,沒有其他事其聯絡, 我們不會事先約定交易數量,對話不會講多少錢,我是碰面 直接講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67、272頁),足見被告與李宣 漢彼此間具有一定之默契,已無需於通話中表明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之意,僅需相約見面之時、地,即可達成甲基安非他 命交易之意思表示合致。甚者,被告與李宣漢112年2月22日 交易完後之25日傳訊息予被告:「逗陣ㄟ不太夠,很難交代 」、「你是不是拿錯了」等語(見偵7881卷第168至169頁) ,李宣漢亦明確證稱其意為其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交付之 毒品重量不夠,其販賣後遭客訴一情(見原審訴卷第267至2 68頁),足徵被告與李宣漢之上開對話及相約見面之對話, 均與毒品交易相關。從而,縱被告與李宣漢於前揭對話內容 中,雖隻字未提及毒品之代號、暗語,仍得作為被告販賣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宣漢之補強證據。辯護意旨以被告與李 宣漢於前揭對話內容中,雖隻字未提及毒品之代號、暗語, 不足為李宣漢證述之補強證據等語,尚非可採。  ㈡如事實欄㈢所示部分:   ⒈被告於偵訊及羈押訊問時均自白如事實欄㈢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宣漢之犯行,其供稱:我於112年3 月4日在臺中大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宣漢,金額我忘記 了,好像只有2,000元等語(見偵7881卷第193頁)。又李宣 漢於112年9月12日偵訊時證稱:112年3月4日是在電子遊藝 場那邊,李○○要買安非他命,我手上沒有安非他命。是李○○ 交錢給我,我再交給陳聰鎭,我只是單純的過手,曾○○當時 也有去。毒品交易數量及金額是4,000元,約2克左右等語( 見偵7881卷第324頁);於112年9月26日、同年11月14日偵 訊時證稱:曾○○、李○○跟我說要購買5,000元,我跟陳聰鎭 也是說要購買5,000元,我就把李○○給我的錢交給陳聰鎭, 把陳聰鎭給我的毒品交給李○○。李○○當初是先透過電話連絡 我,李○○問我有無安非他命,我說沒有,我說我可以幫他問 看看,我打LINE給陳聰鎭,陳聰鎭剛好人在臺中就過來「巧 虎電子遊藝場」,陳聰鎭先到,李○○就跟曾○○一起開車過來 ,陳聰鎭把毒品給我,我就將毒品拿給李○○,我再把錢交給 陳聰鎭,我不確定李○○有無看清楚陳聰鎭等語(見偵7881卷 第324至325、464、50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他們 來的時候,曾○○把車轉進停車場那裡,李○○下車跟我在馬路 邊碰面,拿5,000元給我,我當場拿錢給陳聰鎭,陳聰鎭當 時離我們10多公尺,我跟陳聰鎭拿毒品,錢5,000元給陳聰 鎭,陳聰鎭給我毒品後我拿給李○○。當初是怕有刑責上問題 ,是推卸責任,看看自己會不會沒事。這時曾○○在停車場車 上,他停在停車場門口,相距我們10公尺,我們不是在車子 旁邊交易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71至273頁),由上可知,李 宣漢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述,李○○與其聯繫,欲向 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因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交易,遂與 被告聯繫,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並分別與李○○及被 告相約在「巧虎電子遊藝場」交易,其先向李○○收取價金後 ,將價金轉交被告,再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其,其並 轉交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曾○○亦在現場,惟相距10公尺, 其販賣與李○○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所購買等情甚詳;佐 以,證人曾○○(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要購 買毒品安非他命,因為我與上手李宣漢不熟,所以我請李○○ 幫忙聯繫後,我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跟我一起 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巧虎電子遊藝場」停車場, 於112年3月4日約20時左右,我與李○○到達「巧虎電子遊藝 場」停車場,我請李○○與李宣漢聯繫,等約10分鐘左右後, 李宣漢從遊藝場側門走出來,我記得李宣漢走至我駕駛座車 窗旁,我搖下車窗後,以6,000元至8,000元向李宣漢購買安 非他命1.75公克,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天只有我只有 與李宣漢進行毒品交易,現場只有我與李宣漢及李○○等3人 ,我沒有看到被告。這次是我單獨購買毒品,沒有與李○○合 資,我自己一人使用,沒有分給李○○等語(見偵7881卷第34 0至341、464頁);證人李○○(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偵訊 中證稱:曾○○要跟李宣漢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曾○○有先打電 話向李宣漢購毒,因為曾○○不熟悉臺中路況,所以曾○○打電 話請我與他一起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巧虎電子遊 藝場」旁邊找李宣漢買毒品,我們於112年3月4日20時27分 到達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停好車後,我打給李宣漢, 約5分鐘後,李宣漢從停車場內一條小巷子走出來,李宣漢 在我副駕駛座,我搖下車窗,曾○○拿出7,000元給李宣漢, 李宣漢伸手進車內將安非他命1錢交給曾○○,雙方在我面前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看到陳聰鎭,只有李宣漢一個人, 是曾○○向李宣漢所購買,是曾○○自己一人施用,他沒有分我 施用等語(見偵7881卷第215至216、324頁),由曾○○、李○ ○上開證述,可知李○○、曾○○均一致證述,曾○○欲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由曾○○駕車搭載李○○前往「巧虎電子遊藝場」進 行交易,其等抵達「巧虎電子遊藝場」後,由李○○與被告聯 繫,李宣漢約5至10分鐘後抵達,並由曾○○交付價金給李宣 漢,由李宣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曾○○而完成交易等情甚詳 ,經核李宣漢、李○○、曾○○上開證述,可認李宣漢所證述其 於如事實欄㈢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按: 實則係曾○○出資購買,詳後敘述)一情,與李○○、曾○○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堪認屬實。復觀諸被告與李宣漢於112年3月 4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881卷第170至171頁), 李宣漢於同日20時27分撥打語音與被告通訊,並傳送「臺中 市○○○路000號(即「巧虎電子遊藝場」)地址與被告,並詢 問被告多久會抵達,且表示其朋友快到了,稽以,被告、李 宣漢、曾○○駕駛之車輛之車行軌跡,於如事實欄㈢所示之交 易時間,確實均在臺中市(見偵7881卷第224至228頁),足 徵李宣漢上開證述李○○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因無甲基 安非他命可供交易,遂與被告聯繫,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其並分別與李○○及被告相約在「巧虎電子遊藝場」交易 ,其販賣與李○○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所購得一情,信而 有徵,堪可採信。從而,綜合上開被告自白、李宣漢、李○○ 、曾○○等人證述、被告與李宣漢於112年3月4日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被告、李宣漢、曾○○所駕駛車輛之車行軌跡等 證據相互勾稽,已足以印證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依此,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㈢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李宣漢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李宣漢上開證述雖有下述與自己、李○○、曾○○證述及被告自白內容不一之瑕疵,惟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且證人各次對於問題之掌握程度及其回答之嚴謹程度容有差異,當無從苛求其每次證述均能為完整無誤之表達,而全無前後出入或歧異。又證人之證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然後敘明定其取捨之理由。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可採取。經查:  ⑴李宣漢於如事實欄㈢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 究係李○○或曾○○,及毒品交易過程等節,李宣漢始終證述交 易對象為李○○,其係向李○○收取交易價金,並交付毒品與李 ○○,非在車輛旁邊完成交易等情,此與李○○及曾○○均證述係 由李宣漢走至曾○○車輛旁邊,向曾○○收取交易價金,並交付 毒品與曾○○等情,雖有出入,惟參諸曾○○上開證述可知,曾 ○○雖欲向李宣漢購買毒品,然因曾○○與李宣漢不熟,遂透過 李○○聯繫李宣漢毒品交易事宜,其等於抵達「巧虎電子遊藝 場」停車場後,亦係由其與李宣漢聯繫,經核與李宣漢證述 內容相符,則李宣漢係賣家,因無從得知買家李○○、曾○○2 人彼此間於該次交易之關係(究係何人出資購買,抑或合資 購買等內情),而依憑該次毒品交易聯繫情形,判斷交易對 象為李○○,實符合該次交易外觀,其證述內容縱與李○○、曾 ○○證述實際購買毒品者為曾○○一情不符,然李宣漢既然係誤 認所致,尚難據此認李宣漢證述不實在。另關於在「巧虎電 子遊藝場」停車場,究係由李○○或曾○○與李宣漢進行交易, 及是否在曾○○車輛旁邊交易等節,李宣漢與李○○、曾○○證述 內容雖亦有出入,然曾○○確於如事實欄㈢所示之時、地,透 過李○○聯繫,自李宣漢處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李 宣漢與李○○、曾○○證述並無齟齬,堪認李宣漢確有於如事實 欄㈢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之友人曾○○之 事實,自難據此認李宣漢上開證述於事實欄㈢所示之時、地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不實在。  ⑵又關於被告如事實欄㈢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宣漢之 價金、數量一節,李宣漢先後證述4,000元、約2克左右(見 他卷第324頁)、5,000元(見偵7881卷第464頁;原審訴卷 第273頁),雖與被告所自白之2,000元不符,惟被告雖自白 如事實欄㈢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宣漢犯行,然關於 交易之價金,其亦供稱:金額我忘記了,好像只有2,000元 而已等語(見偵7881卷第193頁),足見被告亦因時間之經 過,其記憶模糊,已不甚肯定該次交易之金額,衡以,李宣 漢上開證述亦相距案發間隔半年以上,且觀之李宣漢警詢筆 錄可知其販賣毒品之對象非少(見他卷第47至100頁),從 而,難期李宣漢關於交易價金之細節證述始終如一,況李宣 漢就其確有於如事實欄㈢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一節之基本重要事實,始終證述明確且一致,核與被 告自白、李宣漢、李○○、曾○○等人證述、被告與李宣漢於11 2年3月4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李宣漢、曾○○所 駕駛車輛之車行軌跡等證據相符,應是李宣漢親身經歷之事 ,並非虛妄。從而,自難以李宣漢上開證述之歧異,認其證 述於事實欄㈢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並 非事實。至李宣漢證述係以5,000元價格將向被告購得甲基 安非他命,並以原價販賣與李○○一情,此與李○○所證述以7, 000元,及曾○○所證述以6,000元至8,000元之價格,向李宣 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均不符,惟我國查緝販賣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而曾 ○○向李宣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確有交付價金,屬有償之行 為,衡以,李宣漢與李○○或曾○○並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 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平白費時、 費力,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李○○之友人曾○○施用之理 ,足見李宣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之友人曾○○,其確有 從中獲利。從而,李宣漢將向被告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以 7,000元,或6,000元至8,000元之價格販賣與李○○之友人曾○ ○,從中獲取差價,並無違毒品交易常情。從而,尚難以李 宣漢上開證述之瑕疵,認其證述於事實欄㈢所示之時、地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情為虛妄。  ⑶至李○○、曾○○固均明確證述其等於如事實欄㈢所示之時、地 與李宣漢進行毒品交易時,現場只有其2人及李宣漢,未看 到被告在現場一情,惟李宣漢已明確證述其與李○○為毒品交 易時,被告當時距離其等10多公尺一情(見原審訴卷第273 頁),則李○○、曾○○未在毒品交易現場看到被告,乃合乎常 情,故李宣漢、李○○、曾○○上開證述即無不符,此部分並無 瑕疵。  ⑷李宣漢於警詢初始雖係證稱:112年3月4日那天是李○○要跟陳 聰鎭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所以我才會聯絡陳聰鎭,我駕駛S5 -4926號自小客貨車先過去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我傳訊 息給陳聰鎮說我朋友要到了,之後陳聰鎮駕駛銀色三凌lanc er到達,李○○讓他朋友載過來,他們2人當著我的面交易毒 品。金額、數量我不知道等語(見他卷第62頁),即其僅聯 繫毒品交易之雙方(被告及李○○),由其等自行完成交易, 核與李宣漢之後證述內容相互歧異,惟李宣漢已於原審審理 時明確證稱:當初是怕有刑責上問題,是推卸責任,看看自 己會不會沒事,現在知道錯了,把事實過程陳述出來,警詢 筆錄所述是錯誤的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68至269頁),衡情 ,李宣漢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觸犯重罪,其於警 詢初始為脫免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並無違常情,自難以其 警詢之虛偽證述之瑕疵,即認其嗣所證述於事實欄㈢所示之 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情為不實。  ⑸基上,李宣漢證述雖有上述瑕疵,或因記憶淡忘、或因欲脫 免刑責、或因所經歷之事,其係以賣家之角度觀察所致,又 其所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之基本重要事實始終 一致,復與被告自白、李宣漢、李○○、曾○○等人證述、被告 與李宣漢於112年3月4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李 宣漢、曾○○所駕駛車輛之車行軌跡等證據相符,其上述瑕疵 與真實性無礙,堪認其證述於事實欄㈢所示之時、地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情確與事實相符。  ⒊被告嗣雖翻異前詞,改口否認如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其及 辯護意旨均稱被告於偵訊及偵查中羈押之訊問時,係處於毒 品戒斷症狀,只想儘速結束訊問程序,返家休息始自白犯行 等語。惟被告於偵訊及羈押訊問時有因用毒品導致身體不適 或輕微戒斷症狀,然其陳述並無受到上述原因之影響,甚者 ,苟非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宣漢之事實,其既未 遭檢察官及法官不法取供,實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當據實陳述,並無僅因毒癮發作,身體不適,欲盡速結束 偵查、羈押訊問程序,返家休息,即自白販毒與李宣漢,令 己背負莫須有之重刑之合理動機,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可證 被告嗣否認上開自白,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與上開事證未合 ,並非可採。  ⒋另被告與李宣漢於112年3月4日之對話中雖無「毒品」之相關 代號及暗語,惟被告與李宣漢彼此具有一定之默契,已無需 於通話中表明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僅需相約見面之時、 地,即可達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意思表示合致,已經本院 認定於前,從而,縱被告與李宣漢於前揭對話內容中,雖隻 字未提及毒品之代號、暗語,仍得作為被告如事實欄㈢所示 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宣漢之補強證據。辯護意旨以被告 與李宣漢於前揭對話內容中,雖隻字未提及毒品之代號、暗 語,不足為李宣漢證述之補強證據等語,不足為採。  ⒌由上雖可認定被告確有如事實欄㈢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與李宣漢之事實,惟關於交易價金一節,李宣漢證述與被告 自白略有不符,此部分罪證有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此次交易價金以被告自 白為有利於被告,故本院認該次交易價金為2,000元。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之 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 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 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取 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低 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行 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 。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 者尤科以重度刑責,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販毒者苟非有 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而販毒之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 量,買賣之價量輒因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毒之利得,誠非固定,除行為人坦承犯行,詳細供出 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 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 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為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 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 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無營利之意思。查,被告 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宣漢,並分別 收取價金7,000元、7,000元、2,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均屬有償行為,而被告與李宣漢並非至親,亦無特殊 情誼,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平白費時 、費力,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李宣漢之理,足見被告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宣漢,確屬有利可圖,其具有從中獲 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所指各節,與上開事證不符 ,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㈠ 至㈢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開所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 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但於供 出者欲行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時,該所謂之「毒品來源」雖經 起訴,已經法院認定非毒品來源時,則屬確定未因被告供出 而查獲,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殆無疑問(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 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黑」,然並無查獲,此有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日投檢冠莊112偵7881字第1139002349 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卷第165頁),是被告並無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 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 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 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 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3次、價金為2,000元 至7,000元、對象1人,其犯罪情節固與毒品大、中盤之毒梟 有別,惟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 品加速毒品擴散,間接侵蝕國本,有鑑於國內毒品氾濫日趨 嚴重,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將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 參諸其修正理由「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 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 10年有期徒刑。」已明白揭櫫修正目的乃為遏阻第二級毒品 之製造、運輸、販賣犯罪及擴散。準此,倘再遽予憫恕被告 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 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 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前開修正理由所欲遏阻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罪及擴散而修法提高刑度之一般預防目的。從而,綜合被 告全部犯罪情狀以觀,其為求牟利而販賣毒品,顯難認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故 辯護意旨主張本案客觀上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情形,應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 ,於法未合,委無足採。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被訴於如事實欄㈢所示之時、地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宣漢之犯行,無從證明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如事實欄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宣 漢部分之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審未詳予勾稽上 揭不利被告之證據,即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遽為被 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㈡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聰鎮無罪部 分予撤銷,又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已失所附麗,應併予撤 銷,由本院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乃政府嚴格查 禁之違禁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容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 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施用者為取得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為圖謀 一己私利,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 毒品流通,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被告 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1人、次數1次、金額2,000元 ;被告於犯後,一度於偵查及羈押訊問時坦承犯行,惟嗣改 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卷第290頁;本院卷第24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有罪部分)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事證明 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 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原判決量刑已詳 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見原判決第11頁第9至31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此外,原判決復 說明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扣案之海洛因與本案有關,是該扣 案物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之旨,經核其此部分論斷亦無違誤。 從而,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至本件原判決主文諭知沒收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 之犯罪所得各7,000元,犯罪事實欄亦載敘李宣漢當場交付 現金7,000元與被告,惟於理由欄漏未予以說明,雖難謂無 理由不備之違法,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此部分由本院補 充說明(詳後敘述)即足,無據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 敘明。 陸、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審酌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罪質均 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屬同期間之犯罪,各罪之獨立程度低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 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 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柒、沒收部分: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李宣漢,所收取之價金7,000元、7,000元、2,000元,分別 為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 海洛因,業據被告供稱係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7 8頁),且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扣案物與本案有關 ,是該扣案物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HM-113-上訴-768-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智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8號、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66號、第6 506號、第7159號、第7333號、第7901號、第8427號、第8972號 、113年度偵字第13號、582號、第959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299號、第2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金融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 ,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 轉交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 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現金,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為不法份 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於 民國112年4月6日前某時許,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下稱本案第一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並負 責依不詳人士之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嗣所屬相 同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 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即依不詳人士 之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二所示之 金額,轉交予不詳人士,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 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即所謂之「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 之各地方法院均有案件管轄之權限,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 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 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 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 所,民法第20條第1 項、第24條另有明文。易言之,有關住 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 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一旦 有離去其住所之事實,而該事實又足認行為人有廢止住所之 意思者,即生廢止住所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 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對 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 文。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於113年3月5日提起公訴而繫屬原審法院時,被 告之戶籍雖登記在「南投縣○○市○○里○○路000巷00號」,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第98號卷第221頁); 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即曾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將案件移轉 管轄至其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見第89 72號偵卷第83-84頁);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爭執原審 無管轄權,並供述:在我接近30歲時,就已經在桃園工作 了。爺爺、奶奶也在當時相繼過世,在那之後我就不曾回 去戶籍地,我祖先的牌位雖供奉在戶籍地,但我都沒有回 去拜,這10多年都沒有回戶籍地投票,現在戶籍地被作為 倉庫,只有我最小的叔叔住在戶籍地附近,他偶爾會回去 打掃;我現在都住在居所地,戶籍還沒遷到桃園是因為房 東不願意讓我遷戶籍等語(見原審第98號卷第127頁), 可認被告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戶籍地址已多年未有居 住之事實,無實際居住意思。又經原審命被告戶籍地轄區 員警查訪被告戶籍地之現住人員施振芳,其陳稱:被告小 時候有住過戶籍地,長大就都沒有了等語,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8月21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偵辦刑 案偵(清)查訪問報告表在卷可證(見原審第98號卷第215- 219頁)。核與被告於原審供述已久未在戶籍地居住之事 實相符,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無以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客 觀上亦有長達將近20年未住居該處之事實,是其雖設籍於 該地,尚不能認被告住所係在原審法院轄區。又被告於11 2年8月29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2月13日之偵訊時,現 居地址均記載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見第6366號偵 卷第41、81、103頁),被告也長年在桃園市經營「亦宏 輪胎行」,有財政部營業稅籍網路查詢資料影本、亦宏輪 胎行照片13張在卷可證(見原審第98號卷第99-107頁), 足認被告有在其現居地即桃園市久住之意思及事實。此外 ,檢察官起訴時,被告未在原審法院轄區內之監所執行或 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原審法院管轄區域。   ㈡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即第一銀行大湳分行,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見第7901號卷第17頁);且被告於檢察 官偵查時自陳提領、交付金錢的原因都與汽車相關,且於 112年4月14日臨櫃提領的地點是在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 ,有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2023年7月20日函檢附櫃台監 視器影像照片2份在卷可證,而該分行址設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見第7901號卷第43-47頁),足認被告之犯罪 地亦不在原審法院轄區,且被害人之住居所(詳如附表三 )及被害地點亦均未在原審法院轄區內,是原審法院對於 本案並無管轄權。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並非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且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其犯罪地或結果地亦均非在 原審法院轄區,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即非 適法;原審法院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地及住所位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內, 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無不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主觀上已無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也無 住居事實之被告戶籍登記地在原審法院轄區,認被告在辦理 戶籍變更登記前,該地仍為被告之住所,原審法院應有管轄 權等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秀晏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以下已將起訴書誤載之附表編號1、3、4「提領時間」欄之「7 日」均刪除)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⒈ 蔡守超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6366號】 112年3月間某時至112年4月7日9時49分許 佯稱:可透過APP「ProShares」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守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9時55分許 4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0日12時19分許 170萬元 112年4月10日13時54分許 245萬元 ⒉ 徐又晨 (提告)【112年度偵字第號】 112年2月14日、同年3月8日 佯稱:可透過股票教學群組投資獲利云云,使徐又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9時7分許 2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4日11時32分許 206萬元 112年4月14日12時24分許 100萬元 ⒊ 呂昆芥 (未提告)【112年度偵字第7159號】 112年4月7日9時58分許 佯稱:可透過APP「ProShares」投資獲利云云,使呂昆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10時1分許 1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0日12時19分許 170萬元 112年4月10日13時54分許 245萬元 ⒋ 鄭仲謀 (提告)【112年度偵字第7333號】 112年2月間至同年4月11日 佯稱:可透過加入主力跟散戶合作之OTC帳戶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使鄭仲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9時17分許 4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0日12時19分許 170萬元 112年4月10日13時54分許 245萬元 ⒌ 吳亞玲 (未提告)【112年度偵字第7901號】 112年3月初 佯稱:可透過六和股份有限公司專屬的APP「六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吳亞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8日15時27分許 3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9日11時13分許 209萬元 ⒍ 吳彩玉 (未提告)【112年度偵字第8427號】 112年4月6日10時34分許 佯稱:可透過APP「ProShares」投資獲利云云,使吳彩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1時46分許 3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6日15時5分許 123萬5,000元 ⒎ 張展輝 (未提告)【112年度偵字第8972號】 112年4月13日前某時 佯稱:可透過網站「六和」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使張展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3日11時21分許 2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3日12時20分許 198萬元 ⒏ 程琦 (未提告)【113年度偵字第13號】 111年12月間某日 佯稱:伊為何偉明分析師之助理,可指引進行台股投資,若投資失利,將支付賠償金云云,使程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12時58分許 99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24日13時20分許 260萬元 ⒐ 陳美華 (提告)【113年度偵字第582號】 112年4月6日前某時 佯稱:可透過APP「ProShares」投資獲利云云,使陳美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9時57分許 3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6日15時5分許 123萬5,000元 ⒑ 王俊傑 (提告)【113年度偵字第959號】 112年3月間 以假投資之詐術,使王俊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4時32分許 3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6日15時5分許 123萬5,000元 附表二: (以下已將追加起訴書誤載之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之「黃 健杰」更正為「洪健杰」、提領時間欄之「14時15分」更正為「 15時5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⒈ 洪健杰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299號】 112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20日間 佯稱:可透過「立陞」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健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1日11時58分許 4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3月31日13時2分許 170萬元 112年4月6日14時15分許 35萬元 112年4月6日15時5分許 123萬5,000元 ⒉ 林杰翰 (提告)【113年度偵字第2495號】 112年4月8日 佯稱:可透過股票APP軟體「柏鼎證券」群組投資獲利云云,使林杰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9時48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24日13時20分許 260萬元 112年4月24日10時6分許 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住居所縣市 1 蔡守超 彰化縣 2 徐又晨 新北市 3 呂昆芥 苗栗縣 4 鄭仲謀 澎湖縣 5 吳亞玲 臺中市 6 吳彩玉 臺南市 7 張展輝 桃園市 8 程琦 高雄市 9 陳美華 新北市 10 王俊傑 臺中市 11 洪健杰 彰化縣 12 林杰翰 臺南市

2024-12-25

TCHM-113-金上訴-1453-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66號、第5079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俞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上午10時21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許芝涵聯絡,佯稱:其爸爸的 理賠金需要繳錢、其帳戶遭限額、其是酒店老闆云云,並傳 送內容為「00000000臺幣綜存、臺幣帳戶餘額13,508,998」 之截圖予告訴人許芝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台幣(下同)29,315 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另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 99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而所謂之無瑕 疵,應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 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 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 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 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芝涵於 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紀錄等,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詐欺告訴人,告訴人是要還我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收受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許芝涵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第44866號偵卷 第23-27、83-85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見第44866號偵卷第29-45、61 -68頁)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而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 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 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易言之,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 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或取 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 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 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 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意遲延給 付,皆有可能,非可逕予推定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 。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 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仍為民事上問題,如別無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尚難僅以 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遽以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而以詐欺罪責相繩。  ㈢證人許芝涵於警詢時證稱略以:被告於112年5月16日10時21 分許,被告用LINE暱稱LEAN打給我,因為她有遺產問題,需 要一筆錢去處理,問我可以匯款多少錢,我就說我有4,700 元,她提供給我一組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我 就於10時58分許匯款4,700元給她。又於同日13時53分許, 被告跟我說她的公司需要買材料來維修被顧客弄壞的物品, 我於同日15時41分許轉帳14,000元到被告中國信託帳戶;第 3次於17時10分轉帳5,000元到被告中國信託帳戶,第4次於1 7時29分轉帳5,615元到被告中國信託帳戶。然後被告說共計 29,315元,會在當天晚上11時30分錢透過lalamove平台將錢 還給我,但是沒有等語(見第44866號偵卷第23-25頁);嗣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以:被告一開始說她爸爸理賠金要先繳 錢,她的戶頭被限額無法使用,請我先幫忙轉,後來又說她 臺北開一家酒吧,說器材有損壞,但是她跟別人合夥,沒辦 法直接用店裡的錢,問我可不可以幫忙她,才又再轉帳給她 等語(見第44866號偵卷第83-84頁);告訴人於警詢時稱係 因被告以處理遺產問題、公司器材損壞之事由而借款;與其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是說其父之理賠金要先繳錢,因被告帳戶 被限額無法使用,請告訴人先幫忙轉帳,及其臺北開的酒吧 器材有損壞等情,為被告向其借款之原因。且告訴人於檢察 官訊問時復證稱:我不知道實際上有沒有這些事,我是因為 朋友關係,還有她之前說過她想自殺還有傳自殘的影片給我 ,我才想說借錢給她應急等語(見第44866號偵卷第84頁) ;可認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被告借款之原因,並不一 致,已非無瑕疵可指,則客觀上被告是否有以不實借款理由 作為施以詐術之手段,並非無疑。況告訴人既證述係基於雙 方當時為朋友關係之情誼,並出自對被告身心狀況之考量而 為借款,則其雖有依被告之借款請求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予被告,亦難認有陷於錯誤之情。  ㈣另觀諸112年5月16日起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第44866 號偵卷第125-161頁),其內容並未有被告向告訴人許芝涵 所稱以遺產問題、酒吧器材等借款過程之記載,僅有關於雙 方討論某商品訂購價格之內容。至其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第44866號卷第33-39、159-161頁),則係告訴人向 被告催討債務與討論使用lalamove服務之紀錄,其中被告雖 有稱:「我跟他們(指lalamove)配合送錢到現在一直都是 這個價格」等語,而提及要送錢給告訴人一事,然該筆款項 究竟是否與本件附表所示款項有關,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 勾稽佐證,而告訴人於偵查中更證稱:被告跟我借過1、2次 ,但拖比較久等語,顯見雙方除如附表所示之借貸往來外, 亦曾有其他借款關係,無從遽認雙方所謂以lalamove平台提 供之送錢服務內容係指如附表所示項款。再者,縱認被告曾 有傳送給告訴人許芝涵所指之自殘照片並提及被告父親遺產 等訊息(見第44866號偵卷第89頁),然觀之其等先後訊息 ,傳送對話之時間為112年5月5日,被告是以朋友關係之情 感向告訴人陳述其未能分得遺產一事,此等對話紀錄亦未見 關於借款金額、匯款之討論過程,且與告訴人證述112年5月 16日之借款無涉,尚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從而,除告訴人上開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關於被告以不實 借款理由之詐術詐欺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之補 強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尚不能以 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後,未依約履行返還借款之客觀事實, 遽以推認被告自始有詐欺取財意圖而施用詐術,無以詐欺罪 責相繩餘地。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於原審、本院辯稱告訴人所匯之款 項為告訴人償還前積欠被告之款項,因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擷圖日期不明,是否真實存疑,且對話紀錄擷圖所示之金額 亦與本案告訴人匯款之金額不符,認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等 語。惟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 ,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因此縱 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是告訴人返還其之前的欠款,及 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均不足採信,亦不得用以反證或推論 被告犯罪之論據,且無從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辯 稱沒有詐欺告訴人等情,尚屬可採。原審因認被告此部分犯 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 旨仍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112年5月16日 10時58分 47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5月16日 15時41分 1萬4000元 3 112年5月16日 17時10分 5000元 4 112年5月16日 17時29分 5615元

2024-12-25

TCHM-113-上易-873-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8號 抗 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楊大緯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之執行(113年2月22日中檢 介乙113執聲他712字第1139019591號函)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 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楊大緯(下稱抗告人) 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63 8號刑事判決(即附表編號6至8)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及1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3年。抗告人於民國106年6月29日經檢察官執行指揮令抗 告人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執 行強制工作(共計執行2年1月又14日,期間均與受刑人過同 樣的生活,與執行刑罰無異)。執行機關認抗告人表現優良 悛悔有據,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108年7月3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814號裁定抗告人因犯 竊盜罪所處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惟依刑法第98 條第2項規定「依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保 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 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3日華總一義字第1 1200036421號令公布廢止,下稱盜贓條例)第6條規定「依 本條例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 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刑 法第98條修正之理由即在將原本強制工作為彌補刑罰之不足 修正為代替刑罰之作用及大法官解釋第812號協同意見書指 出國家不應假借強制工作之名而行刑罰之實,則抗告人上開 之竊盜等罪並非重罪,也非對被害人造成無可挽回或回復之 傷害,於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外,應該將宣告強制工 作處分部分之有期徒刑聲請免其刑之執行。然法務部77年7 月16日(77)法監字第11672號函卻要求前犯竊盜、贓物罪經 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受刑人,除得依假釋規定 辦理假釋外,各監獄不得檢送該受刑人原執行強制工作期間 之考核資料函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除本刑之執行。雖上開函 令業於110年1月11日經法務部停止適用,而原裁定仍認定檢 察官於108年間前已向法院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 已斟酌保安處分與刑罰之不同制度目的,本件抗告人已有免 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等情,進而認定抗告人仍有執行原判決 所定刑罰之必要,堪認檢察官已具體審酌相關事證,而無其 他具體事實資料佐證,有理由矛盾之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㈠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 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然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凡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 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 疇,不應侷限於已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16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我國法制採刑罰與保安 處分雙軌制,既仍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並期協助行為 人再社會化功能,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俾達成根治犯 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 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 補充制度,且無論先執行徒刑或保安處分,前者得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 執行;後者則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 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俱見立 法者為取得刑罰與保安處分間之平衡,避免發生過度執行問 題。㈡依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 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 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執行機關 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 免其刑之執行,此觀盜贓條例第1條、第6條規定可明。又原 刑法第90條第1項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 釋,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即110年12月10日)失其效力 。而上開解釋並無「已執行強制工作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 期間,或應免除本案宣告之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之意旨 。於上開解釋前,關於強制工作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 後,得否免除或折抵本案宣告之有期徒刑,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98條第2項規定:「依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90 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 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 一部執行。」而由檢察官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免其所宣告刑之 全部或一部執行。亦即由法院審酌:刑罰與保安處分之目的 與功能、犯罪情狀、宣告之刑期、諭知強制工作之理由及執 行之情形等情狀,而定是否免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至於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職權之範 疇。倘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其宣告刑罰之執行 ,檢察官敘明合法、適當之理由予以否准,即難逕認其執行 職權之行使係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審易字第3638號刑事判決(即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分別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1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抗告人於106年6月29日 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嗣因執行機關(泰源技訓所) 以其執行已滿1年11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 認有免予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檢具相關事證,報經上 級主管機關法務部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 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30日 以108年度聲字第2814號裁定其因犯竊盜等罪所處之強制工 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並於108年8月14日確定,接續執行 有期徒刑。抗告人前開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 至5、9至1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抗告人於113年2月7日具狀請求 檢察官就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聲請免其刑之執行,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2月22日中檢介乙113執聲他7 12字第1139019591號函覆否准抗告人之請求,並告知 如認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請抗告人逕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等語;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復遭駁回等情 ,有卷附泰源技訓所108年6月6日泰訓所輔字第10811002610 號函、法務部108年5月31日法授矯字第10801657090號函、 泰源技訓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泰源技訓所報請免予 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2日中檢介乙113執聲他712字 第1139019591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事提起抗告,惟查:   ⒈經本院調取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案件執行卷宗核閱,關 於抗告人前開之罪免以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經泰源技 訓所報請法務部核准,經法務部於108年5月31日以法授矯 字第10801657090號函覆泰源技訓所,於說明二載明:「… …希即檢附有關表件,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 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則泰源技訓所於10 8年6月6日以泰訓所輔字第10811002610號函檢附上開法務 部108年5月31日函及指揮書、判決書、泰源技訓所保安處 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泰源技訓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 分報告表,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但參酌是否不免其刑之執行。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 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 3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814號裁定其因犯竊盜等罪所處之 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並於108年8月14日確定。 是檢察官其後接續指揮執行有期徒刑,於法並無不合。   ⒉抗告意旨稱關於法務部77年7月16日(77)法監字第11672號 函卻要求前犯竊盜、贓物罪經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 工作之受刑人,除得依假釋規定辦理假釋外,各監獄不得 檢送該受刑人原執行強制工作期間之考核資料函請檢察官 聲請法院免除本刑之執行等情。惟查本件泰源技訓所係據 前開法務部108年5月31日函檢據相關資料請求檢察官向管 轄法院聲請抗告人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然是否不免其 刑之執行仍由檢察官參酌,並無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摘不 得函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除刑之執行之情。且檢察官是否 向法院聲請免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之決定,本係屬檢察官 指揮執行職權之範疇,非執行機關所得決定。抗告人此部 分所陳,非可採憑。   ⒊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10年12月10日作成釋字第812號解釋, 並宣示: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 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就 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確定終局 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 予執行;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 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復於解釋理由書中 說明:上開規定依本解釋意旨失效前,均仍為依法公布施 行之有效法律,各級法院法官原應以之為審判之依據,尚 不得逕行拒絕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參照),法 院依上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自屬合法有效,亦不因本解 釋而生實質違法情事,縱嗣經本解釋宣告違憲,係自公布 當日起發生效力,亦無從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 質之法秩序事實。查本件抗告人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宣示 ,係上開確定判決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即盜贓條例之相關 規定所諭知之保安處分,依前開說明,自屬合法有效,檢 察官據確定判決予以指揮執行(詳前述),並無違法或不 當;縱嗣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變更而宣告刑 前強制工作制度違憲,因係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 除解釋同時諭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免予執行,及 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 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外, 並無溯及效力,尚無從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之 法秩序事實。是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強制工作為彌補刑罰之 不足修正為代替刑罰之作用,及不應假借強制工作之名而 行刑罰之實,認於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外,應該將 宣告強制工作處分部分之有期徒刑聲請免其刑之執行等語 ,尚非可採。          ㈢再按依本條例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 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 。廢止前盜贓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亦即是否報請檢察官聲 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本視抗告人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是否 已經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而定。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雖規定依刑法第98條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 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惟聲請與否,係 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受刑人所得強求,檢察官於審酌受 刑人執行之相關資料審核後,如認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 未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繼續執行原確定判決所定之 刑,仍屬檢察官指揮之權限。而抗告人前執行強制工作之結 果,檢察官依執行機關檢具之事證認抗告人無繼續執行強制 工作之必要,而聲請法院裁定抗告人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處分,惟並未同時向法院聲請免其刑之執行,已如前述;因 此,抗告人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是否得免其刑之執行之程序 ,已經終結。縱盜贓條例有關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嗣經司 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變更而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制度違憲, 因係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並無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 求具公益性之法秩序事實,且未有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免抗 告人刑之執行之新事實,核尚難認檢察官本件否准抗告人請 求之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並 不可採。更何況強制工作制度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 示違憲後,盜贓條例已經於112年5月3日公布廢止;刑法第9 8條第2項亦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刪除原關於依同法第90條 第1項規定宣告之強制工作,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 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 部執行之規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再依廢止前之盜贓條例第 6條或修正前刑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向管轄法院聲請免其刑 之執行,顯然也缺乏依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是否聲請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本為法律賦 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之裁量判斷權限,而本件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於法尚屬有據。是原裁定以執行檢察官所為 執行指揮(否准聲請免附表編號6至8所示各罪刑之執行之請 求),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其所持理 由雖與本院前揭論述未盡相符,然結論並無二致,非可率謂 原裁定已屬無可維持,而原裁定無發回之必要。抗告人仍僅 以其前開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侵入住宅竊盜、攜帶兇器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判處2次) 犯罪日期 105/06/10 105/07/09 105/07/10(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6131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3746號 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第652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363號 105年度豐簡字第528號 105年度易字第666號等 判決日期 105/11/08 105/11/02 105/12/0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363號 105年度豐簡字第528號 105年度易字第666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05/12/22 106/01/17 106/01/04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157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450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助字第562號(經定應執行刑1年) 附表: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 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5/07/10 105/08/02 105/08/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第6525號等 南投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621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426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5年度易字第666號等 105年度審易字第514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638號 判決日期 105/12/01 105/12/26 106/02/07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5年度易字第666號等 105年度審易字第514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63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01/04 106/01/16 106/03/13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助字第563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助字第512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575號 (編號6-7經定應執行刑1年4月) 附表: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5次)、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1次)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判處5次) 有期徒刑8月(判處6次)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5/08/19 105/08/24(2次) 105/08/27 105/09/26 105/08/19 105/08/24(4次) 105/08/27 105/11/1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4263號等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4263號等 南投地檢105年度偵字第48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638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638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638號 判決日期 106/02/07 106/02/07 106/02/14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638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638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63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03/13 106/03/13 106/03/17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575號(編號6-7經定應執行刑1年4月)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576號(經定應執行刑1年10月)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助字第667號(編號9-10經定應執行刑9月) 附表: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侵入住宅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判處2次) 有期徒刑7月(判處2次) 犯罪日期 105/11/16 105/08/23(2次) 105/08/24(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偵字第4830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4846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484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638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919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919號 判決日期 106/02/14 106/04/19 106/04/19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638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919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9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03/17 106/05/22 106/05/22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助字第667號(編號9-10經定應執行刑9月)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798號(編號11-12經定應執行刑1年10月) 附表: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5/08/23 105.10.19下午1時1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05/09/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4846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5157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83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919號 106年度易字第243號 106年度豐簡字第311號 判決日期 106/04/19 106/04/28 106/05/3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919號 106年度易字第243號 106年度豐簡字第3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05/22 106/05/10 106/06/26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799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0276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1126號 附表: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6    17 (以下空白) 罪  名 侵入住宅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5/07/10 105/09/3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0811、11301、11963號 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0811、11301、119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300、1317、1318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300、1317、1318號 判決日期 107/01/11 107/01/1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300、1317、1318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300、1317、13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01/11 107/01/11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1.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269號 2.編號16-17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9月

2024-12-25

TCHM-113-抗-568-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仁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8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7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7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2年1月6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5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仍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 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 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 日某時,在其上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  ㈢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零時5 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二、嗣於112年10月29日2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盤查並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含海 洛因成分之吸管1支,且經警徵得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 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 於112年10月30日經警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自願受採尿液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各1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並有扣案被告所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1支可證。而該 扣案吸管,經警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無訛,有該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 鑑字第1121100037號鑑驗書附卷可查。及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7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2年1月6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及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於被告上訴 意旨雖稱其是在同時地施用多種毒品,在密接時地接續施用 毒品,應論以一行為之接續犯等語。惟查被告所施用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其毒品之 種類、品項並不相同,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是將之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足見被告 是以不同之方法先後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被告先後數 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 毒品品項均不相同,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 自難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亦非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而係屬數罪併罰無訛。被 告上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等語,並非可採。  ㈢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合併應執行及接續執行有期徒 刑14年2月15日,於96年1月9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1 09年11月28日;嗣於106年3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 束,嗣於109年7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 定之累犯。且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上 開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並說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 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 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年3月即再 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 應力不足,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 察官已就被告本件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 犯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係入監執行,前案與本案均 同屬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罪質相同;且被告既係曾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先後入監執行, 自應知悉毒品之危害,卻仍再犯本案之罪,可認被告對先前 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 薄弱;經考量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各項情 狀,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 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均應予加重其刑。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等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 受觀察、勒戒,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顯見其自我控制之意志薄弱,並考量被告施用 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之作為,對於他人法益並無具體直接危 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中施用大麻部分係至 原審訊問中始坦承犯行),前科素行(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構成累犯部分 除外),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白牌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與女友同住,無人需 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與原 審判決附表相同)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 度、侵害法秩序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吸管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定,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堪認係供被告本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用,因該毒品難與上開吸管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核其採證及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是在同時地施用多種毒品,在密接時地接 續施用毒品,應論以一行為之接續犯;且被告施用毒品雖有 不該,但被告所受毒癮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戒除難度高, 被告是因毒癮所致,難謂惡性重大,如論被告重刑,無助被 告脫離毒癮之苦。又被告有戒除毒癮之決心,並有積極悔過 之行為,主動自費前往醫院進行美沙酮療法,以戒除海洛因 毒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之量刑 顯屬過重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漠視法令禁止而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自我控制之意志薄弱,並考量被告 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之作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如 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 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至於被告上訴 意旨認其所為本案施用毒品數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並不可採,其理由已如前述,自不再贅言。被告上訴意旨 另以其已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各情,亦已經原 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並無違誤。又參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於經長時間之有期徒刑之執行,而已因監 禁脫離毒品久矣,竟於109年7月25日假釋期滿後不久,即於 11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犯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參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原審分別僅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則原審所處之 刑,並無過重之虞,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同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無) 3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無)

2024-12-25

TCHM-113-上易-917-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智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8號、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66號、第6 506號、第7159號、第7333號、第7901號、第8427號、第8972號 、113年度偵字第13號、582號、第959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299號、第2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金融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 ,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 轉交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 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現金,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為不法份 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於 民國112年4月6日前某時許,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下稱本案第一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並負 責依不詳人士之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嗣所屬相 同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 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即依不詳人士 之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二所示之 金額,轉交予不詳人士,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 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即所謂之「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 之各地方法院均有案件管轄之權限,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 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 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 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 所,民法第20條第1 項、第24條另有明文。易言之,有關住 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 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一旦 有離去其住所之事實,而該事實又足認行為人有廢止住所之 意思者,即生廢止住所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 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對 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 文。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於113年3月5日提起公訴而繫屬原審法院時,被 告之戶籍雖登記在「南投縣○○市○○里○○路000巷00號」,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第98號卷第221頁); 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即曾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將案件移轉 管轄至其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見第89 72號偵卷第83-84頁);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爭執原審 無管轄權,並供述:在我接近30歲時,就已經在桃園工作 了。爺爺、奶奶也在當時相繼過世,在那之後我就不曾回 去戶籍地,我祖先的牌位雖供奉在戶籍地,但我都沒有回 去拜,這10多年都沒有回戶籍地投票,現在戶籍地被作為 倉庫,只有我最小的叔叔住在戶籍地附近,他偶爾會回去 打掃;我現在都住在居所地,戶籍還沒遷到桃園是因為房 東不願意讓我遷戶籍等語(見原審第98號卷第127頁), 可認被告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戶籍地址已多年未有居 住之事實,無實際居住意思。又經原審命被告戶籍地轄區 員警查訪被告戶籍地之現住人員施振芳,其陳稱:被告小 時候有住過戶籍地,長大就都沒有了等語,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8月21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偵辦刑 案偵(清)查訪問報告表在卷可證(見原審第98號卷第215- 219頁)。核與被告於原審供述已久未在戶籍地居住之事 實相符,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無以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客 觀上亦有長達將近20年未住居該處之事實,是其雖設籍於 該地,尚不能認被告住所係在原審法院轄區。又被告於11 2年8月29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2月13日之偵訊時,現 居地址均記載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見第6366號偵 卷第41、81、103頁),被告也長年在桃園市經營「亦宏 輪胎行」,有財政部營業稅籍網路查詢資料影本、亦宏輪 胎行照片13張在卷可證(見原審第98號卷第99-107頁), 足認被告有在其現居地即桃園市久住之意思及事實。此外 ,檢察官起訴時,被告未在原審法院轄區內之監所執行或 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原審法院管轄區域。   ㈡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即第一銀行大湳分行,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見第7901號卷第17頁);且被告於檢察 官偵查時自陳提領、交付金錢的原因都與汽車相關,且於 112年4月14日臨櫃提領的地點是在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 ,有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2023年7月20日函檢附櫃台監 視器影像照片2份在卷可證,而該分行址設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見第7901號卷第43-47頁),足認被告之犯罪 地亦不在原審法院轄區,且被害人之住居所(詳如附表三 )及被害地點亦均未在原審法院轄區內,是原審法院對於 本案並無管轄權。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並非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且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其犯罪地或結果地亦均非在 原審法院轄區,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即非 適法;原審法院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地及住所位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內, 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無不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主觀上已無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也無 住居事實之被告戶籍登記地在原審法院轄區,認被告在辦理 戶籍變更登記前,該地仍為被告之住所,原審法院應有管轄 權等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秀晏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以下已將起訴書誤載之附表編號1、3、4「提領時間」欄之「7 日」均刪除)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⒈ 蔡守超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6366號】 112年3月間某時至112年4月7日9時49分許 佯稱:可透過APP「ProShares」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守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9時55分許 4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0日12時19分許 170萬元 112年4月10日13時54分許 245萬元 ⒉ 徐又晨 (提告)【112年度偵字第號】 112年2月14日、同年3月8日 佯稱:可透過股票教學群組投資獲利云云,使徐又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9時7分許 2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4日11時32分許 206萬元 112年4月14日12時24分許 100萬元 ⒊ 呂昆芥 (未提告)【112年度偵字第7159號】 112年4月7日9時58分許 佯稱:可透過APP「ProShares」投資獲利云云,使呂昆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10時1分許 1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0日12時19分許 170萬元 112年4月10日13時54分許 245萬元 ⒋ 鄭仲謀 (提告)【112年度偵字第7333號】 112年2月間至同年4月11日 佯稱:可透過加入主力跟散戶合作之OTC帳戶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使鄭仲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9時17分許 4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0日12時19分許 170萬元 112年4月10日13時54分許 245萬元 ⒌ 吳亞玲 (未提告)【112年度偵字第7901號】 112年3月初 佯稱:可透過六和股份有限公司專屬的APP「六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吳亞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8日15時27分許 3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9日11時13分許 209萬元 ⒍ 吳彩玉 (未提告)【112年度偵字第8427號】 112年4月6日10時34分許 佯稱:可透過APP「ProShares」投資獲利云云,使吳彩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1時46分許 3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6日15時5分許 123萬5,000元 ⒎ 張展輝 (未提告)【112年度偵字第8972號】 112年4月13日前某時 佯稱:可透過網站「六和」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使張展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3日11時21分許 2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3日12時20分許 198萬元 ⒏ 程琦 (未提告)【113年度偵字第13號】 111年12月間某日 佯稱:伊為何偉明分析師之助理,可指引進行台股投資,若投資失利,將支付賠償金云云,使程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12時58分許 99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24日13時20分許 260萬元 ⒐ 陳美華 (提告)【113年度偵字第582號】 112年4月6日前某時 佯稱:可透過APP「ProShares」投資獲利云云,使陳美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9時57分許 3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6日15時5分許 123萬5,000元 ⒑ 王俊傑 (提告)【113年度偵字第959號】 112年3月間 以假投資之詐術,使王俊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4時32分許 3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6日15時5分許 123萬5,000元 附表二: (以下已將追加起訴書誤載之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之「黃 健杰」更正為「洪健杰」、提領時間欄之「14時15分」更正為「 15時5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⒈ 洪健杰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299號】 112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20日間 佯稱:可透過「立陞」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健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1日11時58分許 4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3月31日13時2分許 170萬元 112年4月6日14時15分許 35萬元 112年4月6日15時5分許 123萬5,000元 ⒉ 林杰翰 (提告)【113年度偵字第2495號】 112年4月8日 佯稱:可透過股票APP軟體「柏鼎證券」群組投資獲利云云,使林杰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9時48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24日13時20分許 260萬元 112年4月24日10時6分許 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住居所縣市 1 蔡守超 彰化縣 2 徐又晨 新北市 3 呂昆芥 苗栗縣 4 鄭仲謀 澎湖縣 5 吳亞玲 臺中市 6 吳彩玉 臺南市 7 張展輝 桃園市 8 程琦 高雄市 9 陳美華 新北市 10 王俊傑 臺中市 11 洪健杰 彰化縣 12 林杰翰 臺南市

2024-12-25

TCHM-113-金上訴-1456-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威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 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 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俊威(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 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故本件被告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 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 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 於減刑要件顯漸嚴格。   ⒉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雖已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不諱,但其於警詢及檢 察官訊問時則否認此部分犯罪,僅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而新舊法 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 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 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 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本刑上限雖 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宣告刑上限依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無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結果,適用新舊法其(類) 處斷刑之上限均為5年有期徒刑,下限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16條第2項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一般洗錢等罪之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並審酌我國詐欺犯罪 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向 廖建旭收購本案帳戶交予「阿昌」作為詐欺贓款輾轉匯入使 用,因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檢警難以追緝,告訴人亦難 以追回其款項,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莊世鼎達成和解或成立調 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曾因妨害公務案件, 經法院判決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於111年10月11日緩刑 期滿外,並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 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13至14頁),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原審卷第54頁),與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地 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願就能力範圍內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得將此部分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及被告並無 前科且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請求從輕量刑。另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已修正公布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處之刑似得易科罰金等語。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 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收購本案帳戶作為詐欺贓款輾轉匯 入使用,因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實值非難,及被告被 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 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復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並沒有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應該認為妥適, 而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表示願與告訴人和 解,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易科罰金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期間 ,因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且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之和解及賠償其損害,可認被告上訴後,其犯罪後之態 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無改變,難資為有利之認定。另 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公布施行,然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所為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是被告雖經原審量處 有期徒刑5月,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最 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易科罰金等語, 並不可採。至於被告其他上訴意旨謂其已坦承犯行、素行良 好等情,亦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自無違誤,是被告 上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 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 輕量刑及為易科罰金之宣告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CHM-113-金上訴-1247-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阿來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阿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 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 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阿來(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 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故本件被告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被告於被害人陳建成墜落後,旋於民國112年6月5日9時15分 以行動電話撥打119專線,由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受理後,除 派出救護車人員外,並於同日9時17分通報員警黃國男到場 支援,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2日苗消指字第1130006 897號函檢附之「112年6月5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 119專線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見原審卷第83至86頁)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表(見他字卷第9至12頁)可憑。被告最初雖非向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員警通報本案,但消防局既同時通報員警到場處 理,被告亦自始於現場接受調查,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 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 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犯過失致重傷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⒈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本件事故之發生,固係因被告使 被害人陳建成在高度已超過2公尺處工作時,未設置護欄 、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使勞工 正確戴用,未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而有過失;然被害人 之自高處墜落係因被害人以後退方式拉墨斗時,遭止水墩 絆倒後墜落致受有重傷;可認被害人亦有疏未注意施工現 場環境之危害因子,以避免危險發生,而於施工作業時因 自身因素跌倒後,自高處墜落,而就本案傷害事故之發生 同有過失情事,應足認定;因此,被害人既然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並非全部肇因被告之過失;被告過失之 程度不同,量刑之基礎即有異,而足以影響量刑之輕重, 原審於量刑時未予斟酌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其量刑即 難謂允當。   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自包含與被 害人之和解、賠償損害或和解之努力在內,而得資為科刑 之從輕因子。此等資料之調查,以自由之證明為已足,因 此事實審法院於本案宣示判決前,舉凡卷內可資查考之對 被告有利的科刑因子,均應審酌及之,否則,其刑之量定 ,即失所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經原審及本院先後移付調解,雙方原未 能達成調解之原因,雖然是因為對於最終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數額之計算及認知有相當差距之故,然被告於原審調解 時即提出先行於刑事程序賠償合計新台幣(下同)900萬 元(包括被告之前已給付之金額50萬元、團體保險金333 萬7560元等),至於最終被告應負民事損害賠償之數額, 俟民事法院判決確認,如高於900萬元,被告願意補足差 額,如未逾900萬元,被害人或告訴人林婉萍則無須返還 ,業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陳述明確,並有原審法 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提起上訴後 ,復經本院移付本院民事庭調解,雙方對於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之數額仍存有爭執,惟被告提出願先行給付1,000萬 元、嗣再提高為1,100萬元為調解金額(即扣除已給付之 團體保險、勞工保險職業災害補償金合計約516萬元後, 被告願先行一次給付600萬元),而最終被告應負民事損 害賠償之數額,仍待民事法院判決確認,如高於1,100萬 元,被告願意補足,如未逾1,100萬元,告訴人或被害人 則無須返還之條件,惟仍未獲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同意,致 仍未能達成調解,亦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而經本院 辯論終結後,被告仍未放棄和解之努力,雙方終於113年1 2月20日於原審法院調解成立,雙方(聲請人包括被害人 陳建成、告訴人林婉萍及其他因本事故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利之人;相對人包括龍華鋼構工程行、被告及其他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同意終止勞動關係,並以1,700萬元成 立調解,扣除被告等前已經給付部分外,於調解成立時當 場給付900萬元(台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簽發之支票), 餘額2,788,000元,則已經於同日另行匯款給付,被告已 經依調解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亦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勞專 調字第154號勞動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苑 裡分行支票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證 。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嚴重之傷害結果,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甚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甚為繁複,包 括被害人之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喪失勞動能力及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賠償、精神慰撫金等之計算,且被害人是否與 有過失及其過失之程度如何,亦影響被告應負損害賠償數 額;雙方原無接近之共識,仍存有巨大差異之情形下,本 可賴雙方於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及爭執後,由法院判決確認 ,且為雙方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移 付調解時提出之調解方案,均係由被告先行給付一部分金 額(900萬元、1,000萬元或1,100萬元),且承諾俟民事 判決確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數額後,被告願再行給付不 足之部分,如民事判決結果未逾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則告 訴人或被害人亦毋庸再返還,此調解條件除告訴人或被害 人得先受償相當金額之損害賠償外,並未要求告訴人或被 害人減縮或捨棄其得主張之民事損害賠償權利,對告訴人 或被害人而言,並無不利之處(調解不成立,雙方要進行 民事訴訟程序;調解成立,雙方雖仍要進行民事訴訟程序 ,但告訴人或被害人可先取得相當金額之賠償);參以被 害人已另依假扣押程序查封被告所有經鑑價後超過3,800 萬元之不動產及存款,有被害人向原審民事執行處提出之 陳報狀在卷可查;是縱日後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數額經判 決確定超過被告原先提出之金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並無不能獲得滿足之虞。最後雖經本院就刑事部分辯論 終結,而被告仍未放棄調解、和解之努力,雙方終於調解 成立,且被告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由上過程可知, 被告於犯後對是否與被害人之和解、賠償損害,及最終達 成調解及賠償,顯有相當之努力,犯罪後之態度堪稱良好 ,自得資為科刑之有利因子。而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被 告於原審不能達成調解之情狀,或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關 於調解之努力及終能調解成立等情,逕以被告尚未與被害 人及其家屬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為量刑之不利因 子,其量刑之結果,即難謂妥適。     ⒊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審酌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及被告關 於是否與被害人和解有盡相當之努力,且已經達成調解及 賠償被害人、告訴人,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等情為由,指 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審所為量刑審酌既有前述 不當,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犯罪經法院處刑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尚佳;被告身為龍華鋼構工程行負責人,雇用被害人施作工 程,卻便宜行事,未於工程現場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 防護設備,亦未提供安全帽,導致被害人因而於施工時不慎 自高處墜落而受傷,且因而導致癱瘓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 傷害結果,對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權利均有重大侵害,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亦與有 過失之情節。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且有前述符合 自首之減刑要件;被告在本案審理期間,於原審及本院均已 具體提出相當之先期和解賠償方案,對於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或被害人已盡相當之努力;且終於在本案宣示判決前,與被 害人、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經依調解條件履行完 畢,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30頁,本院卷第118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且被告犯後於偵、審均 坦承犯行,又已經於上訴後,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民事調 解,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及獲得被害人、告 訴人之諒解,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且同意法院給 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等情,有上揭原審勞動調解筆 錄及被告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支票影本、臺灣土地 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被告既已盡力彌補過錯,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科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CHM-113-上易-768-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永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永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永勝(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 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2 月4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 有明文。又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 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 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 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 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惟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 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㈡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陳述意 見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113中分慧刑 慶113聲1641字第12257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 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至53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恐嚇危害安全罪、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等不相類似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均不 相同;犯罪時間於112年1月13日前某日至112年1月14日間; 犯罪地點均不相同;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低;各 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各罪間之關聯性較低;各罪之 獨立程度較高;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 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 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 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案件,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雖不在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列,但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 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蔡永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妨害自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 犯罪日期 112/01/14 112年1月13日前某日至112年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56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5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20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203號 判決日期 113/02/21 113/02/21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20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2/21 113/05/22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8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07號

2024-12-25

TCHM-113-聲-164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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