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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昀宇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案號: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57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昀宇(下稱聲請人)於本案 為警所扣押之手機(apple)1支,與本案無關,未經法院諭 知沒收,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 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裁 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 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113年 度原金上訴字第357號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並經送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執行等情,有本院函稿可按。是依上 開說明,本案既已確定並送檢察官執行而脫離本院繫屬,關 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另由執行檢察 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NHM-113-聲-1165-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志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抗告人)林志宏 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聲明異議,但查㈠抗告人因於民國113年4月14日涉犯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 113年度交易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案件確定後,臺灣臺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抗告人 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審查抗告人以:台端已3犯酒 駕,前二次係易科罰金,仍再犯本件,對受刑罰反應薄弱, 無法獲致警惕效果,有易於再犯之傾向,不適合再易科罰金 ,經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請於113 年11月14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等語,此有臺南地檢署113年10 月25日南檢和戊113執7933字第1139079044號函可按,合先 敘明。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惟依 修正條文之立法本旨,修正前所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此等得易科 罰金資格限制要件之刪除,顯係為受刑人利益所為之修正, 自無就修正後條文較修正前條文,為更不利於受刑人解釋之 理,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檢察官 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 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 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 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 得介入審查。原審雖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 定意旨以為依據,惟查依前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0 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5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111 年度台抗字第127號均認「抗告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抗 告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抗告人素行、犯後 態度等事項,均為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需依具體個案考量 之範圍,且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刪除「因身體、教育、職 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 不得為更不利於抗告人之解釋,故原審認抗告人之身體狀況 非檢察官所應斟酌審查等語,顯有違誤。㈡關於否准易科罰 金部分: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 17350號函文內容可知,關於酒駕犯罪案件,除符合三犯之 條件外,仍應審酌是否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形;如受刑人具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 ,經檢察官考量個案情況,並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後,仍得 准予易科罰金,並非酒駕案件之三犯者一律不准易科罰金。 是以,檢察官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決定,應綜合評價、權衡 抗告人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其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為合於 立法意旨之裁量,而非僅以抗告人再犯次數及頻率作為裁量 之唯一依據。抗告人前係於91年間第一犯、96年間第二犯酒 駕公共危險案件,距離抗告人於113年4月14日本次所犯之酒 駕公共危險案件已分逾21、17年,且於第二犯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後,長達17年期間未曾再犯,顯見前案之易科罰金有其 執行效果存在,雖本次抗告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7毫克,駕駛重型機車上路,惟未發生交通事故,或有其他 妨害公務情事,嗣後抗告人為避免喝酒引發之違規、違法事 件,於113年11月22日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院接受戒酒 治療(抗證一)。是執行檢察官僅以抗告人「酒駕三犯」為 由,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未依抗告人之犯罪特性、情 節或個人特殊事由等個案狀況,具體審酌有無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所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亦未提及何以抗告人雖有前揭例外情形,但仍不予准許易科 罰金之理由,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㈢ 關於否准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按檢察官執行酒駕犯罪案件是 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標準,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第1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又依上開要點之立法理由,可知 所謂「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 犯」之定義,係「限於『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所稱『三犯以上』係指本案為 第三犯或第三犯以上而受刑之執行。」、「『每犯皆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係指每犯(包含第一次犯罪) 皆為故意犯,因而將過失犯排除在外,且每犯皆須受徒刑之 宣告確定,因而將拘役、罰金等輕罪排除在外,每犯間均須 相隔5年以內,始符合所謂『五年以内故意再犯』之累犯要件 ,故除第一犯無所謂累犯之問題外,其餘各犯皆須為累犯。 」抗告人雖符合酒後駕車三犯以上之情形,惟就三犯之間相 隔均超過5年,尤其第二犯與第三犯相距17年,非屬累犯, 核與前揭關於「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係以每犯皆構成「累犯 」作為前提之要件不符。是檢察官以抗告人三犯以上,前二 次係易科罰金云云,為否准易刑處分之理由,與事實已有不 符,亦難認有據。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既有上述瑕疵可指,原審 未審酌此情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容有未當。為此 ,狀請鈞院撤銷原裁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字第793 3號所為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 令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以符法制,並 保人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 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 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 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 ,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再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 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再考 量易科罰金制度,其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 政策之立法,冀各罪如因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 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 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 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 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 權力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 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 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 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 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 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 ,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 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 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交 易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2日 以113年度執字第7933號案件執行上開判決而訊問受刑人時 ,經受刑人當庭表明需照顧年邁之母親而聲請易科罰金,並 於庭後之113年10月23日具狀表明自己有慢性病需每天服藥 而聲請易科罰金後,檢察官仍以抗告人:歷來所犯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均係飲酒後直接上路,顯見其守法意 識低落;本件查獲時未戴安全帽且手持香菸,可見其對公共 往來安全輕視;社會勞動人需遵守相關規定且不得抽煙喝酒 ,依上開情狀,抗告人不適合社會勞動;受刑人於前案易科 罰金後,再犯本案,不適合再易科罰金;若家人無法自理生 活,可找他人或社會局協助,監獄也可提供慢性病治療,故 本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為由,以113年10月25日南檢和戊113執7933字第113907 9044號函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 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113年度交易 字第669號判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7933號案 件執行筆錄、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113年10月15日)易 科罰金案件初核表、113年10月25日南檢和戊113執7933字第 1139079044號函、受刑人(即抗告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各 1份附卷可稽,且有檢察官(113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案件 覆核表記載檢察官覆核仍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之紀錄 ,此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933號案卷審核 無訛,足認檢察官已經審核抗告人之意見、前案紀錄等情形 ,仍作成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並通知抗告 人無誤。原審據此,以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受刑人 之本案情節與前案紀錄(包含易科罰金情形)為據,依其專 業判斷,認受刑人如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係為使受刑人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以達懲治教化及遏止再犯 之法規範目的所作成之決定,所為之裁量與准否易刑處分之 要件亦具有合理之關連性,而屬針對個案所為「合於法律授 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 結禁止原則無違,亦無認定事實錯誤、濫用判斷權限、裁量 怠惰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  ㈡抗告意旨主張執行檢察官僅以抗告人「酒駕三犯」為由,否 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未依抗告人之犯罪特性、情節或個 人特殊事由等個案狀況,具體審酌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所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一情,然 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審核認抗告人守法意識低落、本件查 獲時未戴安全帽且手持香菸,可見其對公共往來安全輕視依 此情狀不適合社會勞動;而以抗告人於前案易科罰金後,再 犯本案,不適合再易科罰金為理由,已如前述;檢察官並說 明若家人無法自理生活,可找他人或社會局協助,監獄也可 提供慢性病治療,故認本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其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理由,顯非僅因抗告人已犯酒駕三犯為單一考量 。至於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已達酒駕之三犯,認檢察官係因 其有合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揭示「酒駕犯罪經查或三犯(含)以 上者」而不准易科罰金之抗辯,然查,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 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 ,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 標準之原則,即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 ,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 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被告係單純 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 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 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有事實足認被 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 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 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此有臺灣 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1頁)。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 高等檢察署嗣後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 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 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 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 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經法務部以111年3 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 署遵照辦理,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3頁) 。前開標準既經修正,衡諸上開公布在後之審查標準尚屬明 確,且符合公平原則,亦未限制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 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 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以前開公布在後 之函示內容,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準此,本 案檢察官自非僅以上述抗告人係酒駕三犯為不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審核依據。且抗告人本案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 法令,復騎乘機車上路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事,酒後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已嚴重危害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可認其對刑罰之反饋效果極為薄弱,故檢察官 認本件受刑人應入監執行,已詳為審酌是否已屬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 行職權之行使,對本件具體個案所為之裁量判斷,並未有逾 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執行檢察官經綜合 評價、衡酌後,仍認抗告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 ,而為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 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抗告人徒以其並非5 年內三犯本罪,然被告三犯本罪,前述臺灣高等檢察署已函 示修正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無須以5年內三犯為要件,抗告 人猶以前詞,強為法規範所無之利己解釋,實難憑此而認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應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並無 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聯, 且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顯見執行檢察官已善盡其 刑罰執行之職權,充分審酌抗告人之各項事由而為應否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認定,本院就執行檢察官本件刑罰執 行之指揮,自應尊重其職權之行使。原審因而認本件執行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查個案情形妥為考量,此乃執 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所為之 判斷,其裁量權之行使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以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㈣另抗告人所述需照顧年邁之母親或罹有慢性病症身體狀況之 個人因素等情,本均與判斷是否「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無關,另因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 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抗告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 許抗告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抗告人是否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抗告人如 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非謂 僅因抗告人身體、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凡此,均不足據此推翻其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是以,抗告人執此指摘 執行檢察官之裁量不當,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 ,認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請求,所依憑之理由業經說明如前 ,經核並無不合。原裁定以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 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 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NHM-113-抗-584-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培丞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21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培丞(下稱被告)不服原審 羈押之裁定,理由如下:㈠本案被告現已無羈押的原因:⒈檢 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製造禁藥、販賣禁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嫌,經原審法院與檢辯雙方整理爭 點後,被告製造禁藥與意圖販賣而持有三級毒品僅構成一罪 ,而非數罪,不是數罪併罰,僅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罪,將來判決刑度已有降低。被告逃亡的可能性應該也 會降低。⒉至於被告雖然有面臨假釋遭撤銷的可能,惟此部 分與被告本案是否可能逃亡並無直接關聯性。⒊被告確實之 前有棄保潛逃、遭到通緝的紀錄,不過本次被告於本案遭扣 案新臺幣(下同)162萬5,000元(非犯罪所得),被告最後 如要取回該筆款項,必須遵期到庭完成審判程序,才有可能 取回遭扣押的上開款項,所以本案被告基於完成審判程序始 能取回遭扣押款項的考量,逃亡的可能性確實降低。㈡本案 被告並無羈押的必要:⒈羈押是限制人身自由最嚴重的強制 處分手段,如果有其他替代強制處分,也可以達到保全刑事 審判及執行效果,就應該採取對人身自由限制較輕微的強制 處分。本案被告雖然曾經有通緝紀錄,又是在假釋中再犯罪 ,如果法院認為不能排除被告有逃亡的可能,如要求被告提 出高額的保證金,或者要求被告應配戴電子腳鐐,應可擔保 本案刑事審判程序的順利進行,本案應該沒有非羈押被告不 可的必要性。⒉依照抗告狀所提多筆法院裁定意旨(詳抗告 狀理由三㈠至㈥),法院在其他個案被告有通緝紀錄、涉犯販 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的情形,也都依比例原則的利益權 衡後,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的處分(裁定),本案被告情 節與上開法院裁定個案相近,應可認為並無繼續羈押的必要 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法官前經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藥 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禁藥罪、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 藥及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 13年10月7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被告所犯之前揭罪名,其 中製造禁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分別為10年以下有 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除因本案面臨重 責外,被告前因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等案件,經科刑判決確 定後,入監執行甫於111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假 釋期間至117年3月1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竟於假釋出監後1年餘即再犯本案,恐亦面臨 假釋遭撤銷而需入監執行殘刑之可能;參酌被告有棄保潛逃 、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通緝紀錄表附卷可憑,因此,客觀上可合理判斷被告 有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較大,自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者,被告所為屢屢與販賣 、轉讓毒品相關,可見被告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惡性非屬輕 微,為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 罰之執行,並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 認為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 ,且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 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 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自身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 衝突,難以兩全,則被告此部分所陳,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 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此外,復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 ,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所 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 可能性甚大而言,其與案情是否重大、罪名是否重大有異, 更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再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 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到案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 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 行之必要;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 證明原則,亦不要求確信有罪之心證。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所涉犯如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 製造禁藥罪、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及轉讓禁藥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等罪嫌,於原審 法院訊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且有起訴書所載 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原審以被告於假釋出監後1年餘即再犯本案,恐亦面臨假 釋遭撤銷而需入監執行殘刑之可能;參酌被告有棄保潛逃、 多次遭通緝之紀錄,因此,客觀上可合理判斷被告有逃亡之 動機,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裁定誤載為有相當理 由),而其涉犯本件製造禁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分別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雖非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但其可預期將受刑罰,有 撤銷前案假釋之可能,逃亡動機強烈,是認仍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疑慮;原審已衡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為屢屢與販 賣、轉讓毒品相關,可見被告犯行嚴重危害社會,對於社會 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仍認其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本院認原審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審理之 進展、被告之供述為綜合之判斷,並已考量比例原則、被告 權益及被害法益之維護,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羈押,並駁回具保之聲 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核無違法或不當,亦無目的 與手段間輕重失衡,而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是本案被 告上開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無理由。  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本件法院僅須依前述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 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 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 序之情形為判斷。被告雖以本案原審與檢辯雙方整理爭點後 ,其製造禁藥與意圖販賣而持有三級毒品僅構成一罪而論以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將來判決刑度已有降低、有 扣案鉅額現金其不至於因而不顧而逃亡、並提出其他法院案 例主張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云云,然本案尚未經原審審理終 結,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僅就當事人所為爭點之整理,並非審 理之結論,再者扣案現金之多寡是否影響被告逃亡之意願, 並無直接的論,尚不得因此即認被告無棄保潛逃之可能,況 且,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 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則 抗告人所舉其他法院裁定各例與本件案情各有不同之處,自 難逕予比附援引,亦不能拘束本院而執為原審裁定有無違法 不當之論據。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量前開情狀,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 請,並無違法不當,被告所執前詞,提起抗告,經本院指駁 如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NHM-113-抗-593-20241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品妤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7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品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0頁、第83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原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前揭說 明,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則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自白而可依上揭規 定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即可。 四、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明確 ,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 原審未及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自白減刑規定從輕量刑之科刑有利因素,因而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1年4月,容有未洽。被告以其自白犯行,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提供所申設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將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其申設金融帳戶內贓款轉帳一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雖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或首腦人物,所為仍屬詐欺取財犯行遂行時不可或缺之角色,所為已對人際間之互信與經濟秩序、金融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因此增加檢警事後向上溯源,追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困難,殊不可取,且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應斟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且因無法與被害人聯繫進行和解或當面賠償被害人,亦因被害人原先匯出被害款項之帳戶已結清而無法將被害金額匯返被害人,被告遂購買郵政匯票寄交被害人,有存證信函、匯票及掛號函件執據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顯見被告已知悔悟,全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子女由前夫扶養,目前與友人同住,擔任超商店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有正當工作與合法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㈢、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購買匯票,將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全部郵寄返還被 害人,可見被告有誠意盡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失,業如前述 ,上情足見被告已知悔悟,衡酌全部情節及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NHM-113-金上訴-1754-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沈峰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9年度執字第8431號、112年度執更字第408號執行之指揮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附件「申請」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 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考)。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 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 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 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 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 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 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 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 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 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 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 參照)。則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於裁判未經依 法定程序撤銷、變更前,檢察官依法執行業已確定之刑事判 決暨定應執行刑裁定,即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可言。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 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 異議。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沈峰汎(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偽造 文書(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6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竊盜(5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 206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7日確定)等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109年度執字第843 1號(偽造文書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12年度執(更 )字第408號(竊盜案,應執行拘役117日)之執行指揮書執 行,有聲明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參;而觀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⒈聲明異議人於113年 7月3日轉入臺南監獄執行、同年8月8日轉到工廠工作無法達 到一定數量至影響其作業分數,甚至假釋之聲請被取消。⒉ 聲請人思念年邁母親,因無法假釋身心受創,且念在法理外 之「情」字,請法官參酌。⒊如果在農曆過年前聲請人馬上 銜接工作。⒋可否請國民法官一起陪審。⒌懇請法官認同,聲 明異議人保證不會再犯等語。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內容,均在 指摘聲明異議人在監執行之監獄行刑狀況、企求能提早假釋 等情,顯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量刑審酌事由有違法不當之虞, 非針對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 有何不當之處加以具體指摘,亦即,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 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屬監獄及法務部之 職權,即受刑人如何計算責任分數?所餘刑期應以何者為計 算基準?可否累進處遇?均屬監獄之矯正事務,非檢察官職 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 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是聲明異 議人若認監獄對累進處遇、假釋成績之計算有不正確或不公 允之處,應向監獄主管單位申訴,尚不得指摘檢察官執行指 揮有何不當。  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人所請並非聲明異議之救濟範 圍,自與法律規定聲明異議不符,是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NHM-113-聲-1162-20241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亞倫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亞倫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 本院卷第81頁、第161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 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 、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 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為審判基 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且原審未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不當,量刑失之過重,因而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辯護人亦以同上理由,為被告量刑辯 護。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被告蔡亞倫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 院審理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 論罪等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蔡亞倫經原審認定 所犯法條,有以下法律增修情形,是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蔡亞倫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 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 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 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且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並無適用餘地,先予敘明。  ㈡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蔡亞倫行為後,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 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但因新舊法對於洗 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 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 行比較。  ㈢另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 定之法律規定,併予說明。  三、量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因洗錢罪屬本案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 利因子綜合評價,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依被 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均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犯 罪所得)等語(警卷第10頁、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165頁 頁),再依卷證所示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應依新修 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 ,就其所犯予以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雖上訴主張其於原審因故未能與告訴人順利進行調解 ,然被告仍願協商賠償事宜,以求得告訴人原諒,本件被告 所犯之罪有情輕法重之嫌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一情。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 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 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 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 治安之危害甚鉅。查被告甘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吸收,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將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相 關被害人匯款後將之提領一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 所為係共同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隱匿犯罪金流 ,且已致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可非難性高,依被告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且詐欺案件已成國人影 響最為巨大的財產犯罪,被害人往往求助無門,立法者也在 歷次民眾的呼籲下,一改過往詐欺犯罪的刑度,以各種加重 詐欺類型去規範並期待遏止犯行,尤其在宣導犯罪防治上幾 乎是不遺餘力,而以被告所參與之犯行,實難認為有情輕法 重之處,被告上訴雖表示仍願與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以求 得其原諒一節,然迄至審理終結被告無法提出與告訴人和解 之資料供參,且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庭無 法調解,被告上訴主張應審酌刑法第59條事由再予酌減其刑 之所請,實難同意。 四、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論罪,且就量 刑部分,已斟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事由,固非無見。惟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 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 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合,原 審量刑即有調整之必要。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請求 從輕量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 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亞倫不思循正途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 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 翁偉琳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 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偵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且就洗錢部分另有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亦應採為量 刑有利因子為考量;兼衡其前有賭博、公共危險、詐欺等犯 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並斟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幫忙家裡在市場擺攤賣冷凍海鮮、 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1

TNHM-113-金上訴-1206-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弼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弼發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弼發因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 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附表編號1、2、5、6、7、9、10所示之罪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4、8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其書 具定刑聲請狀1份附卷可考,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 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2罪(不得易科罰金)、 編號5至7所示3罪(得易科罰金),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 13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編號9、10所示2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7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本院以113年度上易 字第2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 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 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 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3月+4月+1年+3月+10月+8月=3年4 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罪名分為施用毒品、 竊盜、交通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犯罪時間接近,衡其 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等情,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2、5、6、7、9 、10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2024-12-11

TNHM-113-聲-1147-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金安 王金坤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孟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6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金安、王金坤均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王金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及被告王金安、王金坤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對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 條、罪數部分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第137頁),是 本件有關被告2人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 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原判決以被告2人本件傷害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 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 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具有通常 智識之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 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飼養犬隻 之細故,即與告訴人鄭新竹發生爭執,甚至聯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外出血、前額1公分撕裂傷、 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及全身多處鈍挫傷等傷勢,且一度發出 病危通知,有病危通知書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3頁),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雖日後復原,但其因被告2人犯行所受之 傷勢實屬嚴重,且被告2人復均集中攻擊告訴人頭部之重要 部位,造成前述嚴重傷勢,其等行為惡性不輕,又被告王金 安雖坦承有傷害犯行,惟對於以雙手抓住告訴人頭部撞擊引 擎蓋等重要情節加以推諉,被告王金坤則自始至終均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難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為佳,現亦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實均不宜輕縱;惟念及 被告2人於調解時,表示願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告訴 人,有原審法院調解案件進行單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 11頁),尚非全無賠償之意;兼衡被告王金安以徒手及抓住 告訴人頭部撞擊引擎蓋等方式、被告王金坤以徒手方式毆打 告訴人之犯罪手段、被告2人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等節;暨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見原審卷第317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王金安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王金坤有期徒刑1年4月。 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 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王金安固以其於偵查 中即已認罪,僅爭執被告王金坤並未參與本案犯行,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200萬元和解金完畢; 被告王金坤則以其提起上訴後已認罪,且起訴書記載被告王 金坤攻擊告訴人後腦勺,但告訴人後腦並無明顯外傷,被告 王金坤縱使成立傷害罪,情節並非十分惡劣、重大,且已與 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等語,均以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 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 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 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 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原判決刑之量定堪稱允當。被告2人 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被告王金安於 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有 抓起告訴人頭部撞車輛引擎蓋之傷害行為,且主張僅其1人 毆打告訴人,被告王金坤並未參與本案犯行,迴護被告王金 坤,妨害查明本案事實真相之行為實不可取,被告王金安其 後方才坦承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難 認被告王金安自始至終均態度良好,協助發現事實真相;被 告王金坤於本院準備程序仍否認犯罪,辯解並未毆打告訴人 ,直至本院審理時,方願坦承認罪,但仍辯稱徒手揮拳攻擊 告訴人後腦勺並未造成告訴人明顯傷勢云云,惟觀諸告訴人 傷勢包括創傷性硬腦膜外出血,而硬腦膜即位在後腦部,被 告王金坤之傷害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腦部出血之嚴重傷害 ,所為辯解難認可採,故由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與原判決 所載犯後態度此一量刑之情狀,並未有太大差異,難認被告 2人提起上訴後,因最終坦承犯行一情,即可遽認原判決採 為量刑基礎之事實有大幅變化,而謂原判決有量刑過重之情 事。又被告2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雖與告訴人和解成 立,並依約給付200萬元賠償完畢,固堪認定被告2人已知悔 悟,願意為其行為負起應盡責任,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此 部分量刑基礎確實與原審情狀稍有不同,但因原判決於量刑 時已敘明,被告2人雖於原審審理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於調解時表示願意賠償50萬元,顯見被告2人彌補渠等行 為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已為原判決採為量刑基礎, 而非完全未審酌渠等此部分有利之量刑因素,且由被告2人 之傷害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嚴重程度、原判決因被告2人 先前否認犯行飾詞辯解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被告2人直至 最後方願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兩相衡量,顯難 因被告2人提起上訴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完畢,逕 認被告2人可因此邀更優厚之寬典。從而被告2人上訴意旨主 張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三、又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先前 雖有否認部分或全部犯行之情事,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然面 對錯誤,願意認罪,且賠償告訴人20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 ,有上開和解書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55至157頁),努力彌補渠等所造成之損害,足見被告2人 已知悔悟,而有悛悔實據,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有本院審判筆錄存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再衡酌且本案乃屬被告2人一時 氣憤告訴人朝被告王金坤飼養犬隻投擲石塊而起,顯係偶發 犯罪,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勵 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TNHM-113-上易-604-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江景倉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景倉(以下稱受刑人) 過往因工作壓力繁重,不慎犯下公共危險之犯行,觀諸全部 犯罪時間均集中於民國113年3月、6月間,實為該一段未深 思熟慮時期下所蹈下之錯誤,現已衷心悛悔,豈料竟須再服 刑6月,對於目前已分期付款之期間,又需再行延長3月,實 感驚愕不已,有違比例原則、數罪併罰等原則,請考量受刑 人與妻、子相依為命,被告一家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無力 再負擔總計6月之有期徒刑,受刑人配偶為身心障礙人士, 無謀生能力,亦無人照護奉養在側,受刑人為一家唯一經濟 支柱,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經 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各案卷無異, 認為應予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於以書面詢問受刑人意見 後,考量受刑人於短時間內二度酒駕,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刑期部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 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 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 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 ,經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向原審法院聲請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原審法院審酌受刑人意見,及其犯罪 時間相隔短暫等情,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裁 定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抗 告意旨徒以其因工作壓力大而犯罪,時間在113年3月、6月 ,乃此段期間未深思熟慮所犯,已分期繳納原裁定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至最後1期易科罰金款項,受刑人家中經濟狀況不 佳,難以再依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繳納罰金,主張原裁定恤 刑過少,有違比例原則及數罪併罰原則為由,指摘原裁定所 定應執行刑過重。惟原審法院已如上述考量定刑時應注意之 法律規定,且敘明參酌被告對定刑所表示之意見,而於原裁 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最長期刑4月基礎上,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合併總刑期7月以下量定,並給予1個月之恤刑, 此本為原審裁量權限,原裁定既無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符合 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限制,對原審裁量權行使自應給予尊 重。更何況受刑人於111年間即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陸續犯原 裁定附表所示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受刑人並非如抗告意旨所 載,僅是因工作壓力過大,而於113年3至6月間為紓壓而一 時失慮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既是 受刑人所犯第2、3次公共危險犯行,且犯罪期間有縮短趨勢 ,顯見前案之執行,無法收矯正之效,被告有延長執行期間 之必要,況且原裁定已給予1個月恤刑之優惠,定刑適當並 無量刑過重之情事,受刑人抗告理由與其向原審法院所陳述 之意見相符,有原審法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顯見受 刑人上訴所持理由業經原審予以審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難認有據。故受刑人僅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有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HM-113-抗-590-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家豪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以110年度易字第955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 3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附 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附表所示之罪,可 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 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質不同,犯罪時間有 逾3月之差距,顯示受刑人具犯罪性格,且所犯之罪對他人 財產法益或公共秩序危害甚鉅,每次犯行犯罪所得甚高,惟 受刑人本案2次犯行均與被害人和解,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並 已賠償被害人完畢,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目前已給付部分賠 償金額,對於所造成損害予以適度彌補,但附表編號1所示 犯行已經於原確定判決量刑時審酌過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之有 利量刑因素,本次定應執行刑不宜過度折讓,以免難收矯正 之效,又受刑人先前已於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時,表示酌減執行刑度之意見,及其後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 示已委任律師,向法院申請繳納罰金等語,有刑事聲請定應 執行刑狀、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第69頁)。是衡量受刑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依檢察官聲請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HM-113-聲-1125-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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