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2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玉
蕭建昌
被 告 高瑞瑛(即張子定之繼承人)
張立昕(即張子定之繼承人)
張立緯(即張子定之繼承人)
張立追(即張子定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子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60,894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
承人張子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89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高瑞瑛之答辯,並依同條項
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被告高瑞瑛之民國113
年12月13日答辯狀及本院114年1月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信用卡申請
書、帳簿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信用卡注意事項、
合併案公告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張立昕、張立緯及張立
追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被告高瑞瑛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亦
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被告高瑞瑛固辯稱張子定未留下遺產,不知須辦理拋棄繼承
等語(本院卷第70頁)。惟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張
子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其債務,倘若張子定並無遺產,
則亦屬原告債權是否得順利受償之問題,與原告請求權之行
使無涉,是被告高瑞瑛上開所辯尚不足對抗原告本件請求,
難認可採。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2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STEV-113-店簡-1422-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