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羿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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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伙世莉 選任辯護人 蔡敦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797號、112年度偵字第3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95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伙世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伙世莉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 動電話門號貿然隨意出售或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 法集團份子作為收受驗證碼、申請網路會員帳號之用,達藉 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追查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恐嚇得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 9月4日至112年3月2日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該犯罪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9月4 日晚間6時43分許,冒用告訴人陳世穎名義使用本案門號收 受驗證碼,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付 公司)申請註冊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電支帳戶),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陳世穎及橘子支 付公司管理電支帳號註冊及使用資料之正確性。  ㈡該犯罪集團成員先以本案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收受驗證碼,並註冊會員帳號MY SSPTPVMSZ(下稱本案會員帳號),基於恐嚇得利犯意,於 112年2月26日晚間9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廖語琪」向被害人鍾文諺恫稱:須依指示購買點數, 否則將散布其裸露影片等語,致被害人鍾文諺心生畏懼,於 112年3月2日晚間11時33分、11時36分許各購買價值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點數,並將儲值序號提供予「廖語琪」 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其等再將上開點數儲值至本案會員 帳號內,以此方式取得無庸支付遊戲點數之利益。  ㈢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犯意, 於112年2月23日晚間7時47分許以LINE暱稱「欣」向告訴人 林思伶佯稱:如要約會,須依指示購買點數,以繳納保證金 等語,致告訴人林思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日晚間11時 23分許、11時27分許各購買3,000元、1,000元、1,000元、3 ,000元、1,000元、1,000元之點數,並將儲值序號提供予「 欣」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其等再將上開點數儲值至本 案會員帳號內,以此方式取得無庸支付遊戲點數之利益。  ㈣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刑法第339條 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且為幫助犯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恐嚇得利 及幫助詐欺得利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陳世穎、林思伶、被害人鍾文諺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遊戲點數購買 單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電支帳戶 之申辦資料、本案會員帳號之基本註冊資料、儲值點數明細 及遠傳公司遠傳(發)字第11211200257號函、第000000000 0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清單、申請書、本案 門號服務異動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恐嚇得利、 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我有申辦本案門號SIM卡,我沒有 交給別人也沒有幫人家收驗證碼,我那天去辦SIM卡,回去 就找不到了,到了第三天我用朋友的電話打去掛失,後來就 沒有再去理會本案門號等語。辯護人則略以:被告固有申請 本案門號,但申請後因遺失而於111年5月23日掛失,其並未 於111年6月6日申請解除通話限制,亦未交付本案門號SIM卡 予第三人,無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恐嚇得利、詐欺得利 之客觀犯行;本案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復話申請書上之 筆跡,無法判斷該筆跡為被告之簽名,而起訴書所列各證據 至多僅能證明本案門號確遭人用以收受驗證碼,並申請電支 帳戶,進而向被害人為恐嚇得利、詐欺得利等犯行,但無法 證明是由被告主動交付予第三人,且倘為被告交付本案門號 予第三人,其大可在申請後就提供,無須先辦理掛失再重新 申請復話,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不應作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故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21日申請本案門號,並於111年5月23日辦理 掛失,嗣本案門號於111年6月6日復話,復經用以收受驗證 碼、申請註冊本案電支帳戶(以告訴人陳世穎名義)、本案 會員帳號,再由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鍾文諺、告訴人 林思伶實行上述恐嚇得利、詐欺得利犯行,所取得遊戲點數 均儲值至本案會員帳號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皆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世穎、林思伶、 被害人鍾文諺於警詢中各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1797 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112年度偵字第329 64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5頁至第7頁、113年度偵字第951 4號卷【下稱偵字卷三】第9頁至第13頁),且有通聯調閱查 詢單、遠傳公司遠傳(發)字第11211200257號函、第00000 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本案電支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本案會員帳號之會員認證資料及交易明細、社群軟體 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遊戲點數購買明細等附卷 為憑(見偵字卷一第23頁至第37頁、第145頁至第201頁、第 221頁至第235頁、偵字卷二第13頁至第16頁、偵字卷三第31 頁至第45頁),先予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那天去辦1支SIM卡,回去就 找不到了,到了第三天我用朋友的電話打去掛遺失等語(見 本院審訴字卷第38頁),及於偵訊中供稱:上述SIM卡辦完 在回家的路上就不見了,所以我就再去辦門號0000000000號 等語(見偵字卷二第58頁),此與卷附遠傳公司遠傳(發) 字第11211200257號函及所附被告門號申請清單之記載(見 偵字卷一第145頁至第147頁)互核相符,足見被告主張本案 門號SIM卡遺失一事,尚非全然無據。又本案門號雖於111年 6月6日復話,然被告否認該復話係其本人所為。查:   ⒈就卷內該復話之服務異動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中「伙世 莉」簽名觀之(見偵字卷一第223頁、第229頁),該簽名 之外觀、運筆與被告於本案歷次筆錄之簽名(見偵字卷一 第215頁、偵字卷二第5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9頁、訴字 卷第43頁)、本院為進行筆跡鑑定而諭請被告當庭書寫之 姓名(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均有不同。且本院將之送請 筆跡鑑定後,法務部調查局以調科貳字第11303248400號 函覆稱:上述服務異動申請書上「伙世莉」爭議筆跡係電 子板簽名,其運筆特性與筆跡特徵有別於一般執筆書寫之 筆跡,因未符合該局筆跡鑑定之比對條件,歉難鑑定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是以,尚難僅以上述服務異動 申請書載有「伙世莉」簽名,遽認該復話之申請係由被告 本人所為。   ⒉而遠傳公司提供上述服務異動申請書時,該申請書後附有 被告身分證、健保卡之電子檔,且申請資料內無代辦人之 相關簽名及證件,此節有遠傳公司遠傳(發)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及所附服務異動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一第221頁至第235頁)。惟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資料在 現今社會中遭盜用之情事所在多有,此觀本案告訴人陳世 穎即係遭冒名申請註冊本案電支帳戶,且其於警詢中稱: 我有在網路上認識一間貸款公司,應他們要求將我身分證 正反面傳給他們等語(見偵字卷二第6頁)亦明。又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住的雅房我每天回去時都是很 凌亂的情況,我不能確定有無其他人動過我的身分證、健 保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基此自無法排除上開 被告證件資料遭他人盜用之可能性。況本案未曾傳訊上述 復話之承辦人員,以確認當時查驗身分之過程、是否確由 被告本人持證件辦理復話,故本院認無法以上述服務異動 申請書後附有被告身分證、健保卡之電子檔一情,推論該 復話之申請確係被告本人辦理。   ⒊是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實無法逕認上述復話係由被告本人 所為,則公訴意旨以此論斷被告於辦理復話後將本案門號 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即失所依據,難以憑採。  ㈢此外,行動電話SIM卡雖有PIN密碼之設置,未持有該密碼之 人縱取得SIM卡並安裝於行動電話中,仍無法正常使用行動 電話功能。然依被告所述,本案門號SIM卡係於申請當天即 遺失,卷內亦無證據顯示申請時交付該SIM卡予被告之承辦 人員曾要求被告立即變更密碼,則該SIM卡遺失時,其密碼 極有可能仍為易遭他人破解之預設密碼。再者,倘辦理上述 復話之人即為犯罪集團之成員,亦可能於復話時將密碼予以 重置,而得以正常使用本案門號SIM卡。故在無從認定上述 復話係由被告本人所為之情形下,亦難僅以本案門號SIM卡 設有密碼乙節,斷定犯罪集團成員得以本案門號遂行犯罪, 係因被告主動交付本案門號SIM卡所致。  ㈣從而,固然本案門號經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行上述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恐嚇得利、詐欺得利等犯行,本案既無事證足認 確係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犯罪集團之成員,自難逕 將上開罪名之幫助犯罪責強加於被告之上,而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亦曾依據相類理由,以112年度偵字第52385號 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字卷一第237頁至第240頁;該案 報告意旨亦認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提供予他人,經 詐欺集團用以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因該案詐欺取財之情節與 本案恐嚇取財、詐欺得利等部分不同,被害人亦屬有異,與 本案非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然於提供本案門號部分,與本案 並無二致),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之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 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幫助恐嚇得利、幫助詐欺得利等犯行之有罪 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YDM-113-訴-668-20241219-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國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14日所為 113年度桃簡字第6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本案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119頁),被告方面則未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 本院第二審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至今仍否認犯行,未填補告 訴人之損害,告訴人對被告仍心生畏懼,顯見被告犯後態度 並非良好,難認原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合社會之法律 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原判決顯然過輕 而有未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 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於判決理由中 具體說明,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 之量定,並無明顯違法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否認 犯行、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事項,均已為原審於 量刑時詳加考量。至被告與告訴人雖達成和解,然被告迄至 本院第二審辯論終結時皆未履行其等和解約定之賠償內容, 此節經告訴人以書狀陳明在卷,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 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0頁、第123頁),自難認原審之 量刑基礎已經動搖。而原審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亦無 顯屬裁量濫用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以,檢察官執 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YDM-113-簡上-381-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9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文幫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范振文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於某網咖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阿彬」後,明知當時已為深夜,且「阿彬」有可能是要前往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神鷹保全(下稱本案公司)內行竊,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阿彬」至本 案公司附近,極有可能幫助「阿彬」遂行竊盜犯行,惟仍容任其 發生,基於幫助犯竊盜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16日3、4時 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阿彬」至本案公司附近後,「阿彬」遂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本案公司大門未鎖之 際,侵入本案公司之2樓辦公室,徒手竊取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 38,382元得手後離去。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范振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令取證等應證據 排除之事由,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劉明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2偵40939第25-27、131 -132頁)、刑案現場照片(112偵40939第41-49頁)、監視 器影像擷圖照片、刑案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112偵409 39第49-67頁)可稽,當可認定。 二、起訴書固認為於本案時間是被告至本案公司2樓行竊,惟行 竊之人為自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下車之黑衣男子一節,有監 視器影像擷圖照片(112偵40939第52-67頁)可稽,是本案 實行竊盜犯行之人應非被告。再者,本案實行竊盜之人進入 本案公司2樓後,未有過多翻找財物動作,幾乎是直接前往 會計、負責人的位子處翻找財物,此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112偵40939第59、61頁,照片編號37、41)可稽,足見實 行竊盜之人應該是清楚本案公司2樓人員配置之人,而為與 本案公司有關聯者,然依卷內資料並未查見被告與本案公司 之關聯性,自難認定被告即為進入本案公司2樓實行竊盜之 人。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 盜罪。起訴書固認為被告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犯竊盜。惟本案公司為營業場所,並非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規定。 本院就此部分之法律適用固與起訴書不同,惟不同之處僅涉 及不適用法律加重要件,非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12年3月11日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本 院卷第24頁),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考量本案與前案所涉罪質相同,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竊盜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衡酌被告 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未見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 之客觀情狀,以及考量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經查,被告固坦承幫助「阿彬」實行竊盜,惟始終否認有自 「阿彬」處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 本案取得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 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參、應依職權告發部分 一、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二、偵卷所附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偵40939第187頁),醫 囑「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至本院急診」、開立日期「民國1 12年12月27日至本院急診」,其中「27」均有手寫塗改痕跡 ,足見該診斷證明書可能係經變造,因此被告涉有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或涉有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爰依上開規定職權告發 ,惟其是否涉犯上開罪嫌,仍待檢察官偵查後加以認定,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許振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YDM-113-易-998-202412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   犯罪事實 許峻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某詐欺集團 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呂東玉,假冒 檢警向呂東玉佯稱需配合辦案云云(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許峻瑋知 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冒用公務員身分之詐欺手法),致呂東 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6日上午9時30許交付其名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交付予許峻瑋(下稱前 揭帳戶為臺銀帳戶),並以不詳方法將臺銀帳戶之密碼告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許峻瑋於附表所示時地 自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將提領之款項依指示放置於 中壢夜市某公共廁所而為轉移,以此方式製造資金移動軌跡斷點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許峻瑋則因此共獲取新臺幣(下同)8,00 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許峻瑋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無事證足認有違法取證等應審酌 證據排除之事由,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呂東玉警詢之證述(113偵9333第41-45頁)、監視器影像 擷圖照片(113偵9333第25-4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113偵9333第49-5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112年8月2日搜索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9333第 55-59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部收據(113偵9333第72頁 )、刑案現場照片(113偵9333第73頁)、監視器影像擷圖 照片(113偵9333第93-107頁)在卷可稽,當可認定。  ㈡起訴書固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騙手法係以冒 用檢警名義為之有犯意聯絡。惟查,依被告警詢陳述,係一 名綽號「家銘」的朋友問伊要不要打工賺錢,方於112年7月 26日至本案公園向告訴人收受前揭金融卡後領錢等語明確( 113偵9333第10-11頁)。觀諸全卷資料,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於前揭時間之前已經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因此應認為被告 是於112年7月26日起方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被告既然是 於112年7月26日起方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即難認定被告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4日冒用檢警名義詐欺告訴 人之事。從而,本案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加重詐欺事由。 ㈢另外,起訴書認為被告於112年7月25日已向告訴人拿取臺銀 帳戶之金融卡。惟查,依告訴人警詢證述,告訴人於112年7 月25日所交付為「郵局」金融卡,翌日(26日)所交付方為 臺銀帳戶金融卡等語(113偵9333第41-42頁參照;另第41頁 記載「將我的土地銀行及郵局金融卡」之內容,與全文意旨 不符,就「土地銀行及」部分,應屬誤載)。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亦陳稱伊是於112年7月26日向告訴人收受臺銀帳戶金融 卡之人,並未於同年月25日交收據、取郵局提款卡等語明確 (金訴卷第58-59頁)。從而,爰就起訴書此部分之內容, 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之記載。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被告於偵查中僅表示伊有領錢、行為很像車手等語(113偵9 333第119頁),並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無論是修法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均無法適用,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起訴書固認亦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惟 此部分不成立之理由已經說明如上,併予敘明。被告就本案 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 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 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為牟取一己私利,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 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損失慘重,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危害甚鉅,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其犯罪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 酌被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客觀上未見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情況,以及被告素行、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告訴人表示不願到場調解之客觀 因素,應一併考量。本院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於審理中尚知 面對自己所為犯行,若諭知緩刑並附加適當負擔,應能促其 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爰就此宣告緩刑及負擔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保護管束。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8,000元,為不法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臺北地檢署公部收據」及其上印文,為被告參與本 案犯行前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工具,非被告本案犯行之一部分 ,且為關於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犯行之重要證物,檢察官 亦未聲請沒收,爰就此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呂東玉 112年7月26日 下午4時52分 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 6萬元 112年7月26日 下午4時53分 6萬元 2 112年7月29日上午11時29分 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 6萬元 112年7月29日上午11時30分 6萬元

2024-12-19

TYDM-113-金訴-1154-20241219-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麗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 113年度簡字第2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428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確表示本案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量刑 部分(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5頁、第107頁),被告方面則未 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第二審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為 審酌依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 始終否認犯罪,直至原審提示員警密錄器光碟內容,甚且至 審判程序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完畢後,被告始承認犯罪, 可見被告無真摯認罪之意,又被告未曾向告訴人張翠媚表示 歉意,亦未曾嘗試提出和解方案以彌補對告訴人之損害,是 原判決之刑度難謂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適當合法之 裁判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原審就被告所為各犯行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於判決理由中 具體說明,就傷害罪部分處拘役40日、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均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 刑之量定,並無明顯違法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 曾否認犯罪等犯後態度事項,已為原審於量刑時詳加考量, 而原審量刑理由固未明確提及被告未表示歉意、未提出和解 方案等情節,惟將此納入審酌後,仍難認已達動搖原審量刑 基礎之程度。原審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亦無顯屬裁量 濫用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以,檢察官執前詞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之證人楊 昌餘,於本院審理時亦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院考量該證人 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且被告亦未到庭主張再次傳喚或 拘提該證人,故認此部分無另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YDM-113-簡上-431-20241219-1

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5號 原 告 張翠媚 被 告 呂麗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43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YDM-113-簡上附民-155-2024121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祐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祐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 於民國109年9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本院 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同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認 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 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 對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又其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6毫克,相當程度高於法定標準,且被告並非首次酒後 駕車被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應予 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78號   被   告 李祐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祐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交簡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9月3日執行完畢。復於113年9月29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 午某不詳時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某釣魚場內飲用保力達藥 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1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為警 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祐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8

TYDM-113-桃交簡-1550-2024121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林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林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 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 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同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 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 對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又其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7毫克,且被告並非首次酒後駕車被查獲,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96號   被   告 莊林凱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林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壢交簡字第2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30 日下午1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大園 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2時24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段與延平路2段4 00巷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林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均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見其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8

TYDM-113-壢交簡-1394-2024121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思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思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4.263 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 民國112年6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未滿3 年即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 犯,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起訴 、處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審酌被告無視於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 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 權益損害非鉅,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4.263公克),經鑑驗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 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 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 ,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28號   被   告 郭思成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郭思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4日以111年度毒偵字985、14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4月3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銀河 渡假飯店」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 球內後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與友人吳思怡 一同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合計毛重5.0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思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 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 佐證;而扣案白色透明結晶經送檢驗,亦呈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故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已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於112年6月8日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985、1477號不起訴處分書、矯 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 (合計毛重5.0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TYDM-113-壢簡-2210-2024121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 民國109年7月1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 告前揭犯行同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認被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 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就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對他 人用路安全之尊重,又其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91毫克,相當程度高於法定標準,且被告並非首次酒後駕車 被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應予非難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於自述之 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14號   被   告 呂尚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尚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108年5月3日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490號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9年5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7月1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 113年9月23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國軍桃園醫院前飲用保力達2瓶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 ,於同日凌晨2時38分許,自上址國軍桃園醫院私人道路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3 8分許,於上址國軍桃園醫院私人道路出口柵欄前,為警攔 檢查獲,並於同日凌晨3時8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及行車 紀錄器、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不知記 取教訓,係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亦 屬薄弱,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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