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伙世莉
選任辯護人 蔡敦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797號、112年度偵字第3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95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伙世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伙世莉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
動電話門號貿然隨意出售或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
法集團份子作為收受驗證碼、申請網路會員帳號之用,達藉
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追查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恐嚇得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
9月4日至112年3月2日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該犯罪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9月4
日晚間6時43分許,冒用告訴人陳世穎名義使用本案門號收
受驗證碼,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付
公司)申請註冊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電支帳戶),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陳世穎及橘子支
付公司管理電支帳號註冊及使用資料之正確性。
㈡該犯罪集團成員先以本案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收受驗證碼,並註冊會員帳號MY
SSPTPVMSZ(下稱本案會員帳號),基於恐嚇得利犯意,於
112年2月26日晚間9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廖語琪」向被害人鍾文諺恫稱:須依指示購買點數,
否則將散布其裸露影片等語,致被害人鍾文諺心生畏懼,於
112年3月2日晚間11時33分、11時36分許各購買價值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點數,並將儲值序號提供予「廖語琪」
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其等再將上開點數儲值至本案會員
帳號內,以此方式取得無庸支付遊戲點數之利益。
㈢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犯意,
於112年2月23日晚間7時47分許以LINE暱稱「欣」向告訴人
林思伶佯稱:如要約會,須依指示購買點數,以繳納保證金
等語,致告訴人林思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日晚間11時
23分許、11時27分許各購買3,000元、1,000元、1,000元、3
,000元、1,000元、1,000元之點數,並將儲值序號提供予「
欣」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其等再將上開點數儲值至本
案會員帳號內,以此方式取得無庸支付遊戲點數之利益。
㈣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刑法第339條
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且為幫助犯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恐嚇得利
及幫助詐欺得利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陳世穎、林思伶、被害人鍾文諺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遊戲點數購買
單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電支帳戶
之申辦資料、本案會員帳號之基本註冊資料、儲值點數明細
及遠傳公司遠傳(發)字第11211200257號函、第000000000
0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清單、申請書、本案
門號服務異動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恐嚇得利、
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我有申辦本案門號SIM卡,我沒有
交給別人也沒有幫人家收驗證碼,我那天去辦SIM卡,回去
就找不到了,到了第三天我用朋友的電話打去掛失,後來就
沒有再去理會本案門號等語。辯護人則略以:被告固有申請
本案門號,但申請後因遺失而於111年5月23日掛失,其並未
於111年6月6日申請解除通話限制,亦未交付本案門號SIM卡
予第三人,無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恐嚇得利、詐欺得利
之客觀犯行;本案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復話申請書上之
筆跡,無法判斷該筆跡為被告之簽名,而起訴書所列各證據
至多僅能證明本案門號確遭人用以收受驗證碼,並申請電支
帳戶,進而向被害人為恐嚇得利、詐欺得利等犯行,但無法
證明是由被告主動交付予第三人,且倘為被告交付本案門號
予第三人,其大可在申請後就提供,無須先辦理掛失再重新
申請復話,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不應作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故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21日申請本案門號,並於111年5月23日辦理
掛失,嗣本案門號於111年6月6日復話,復經用以收受驗證
碼、申請註冊本案電支帳戶(以告訴人陳世穎名義)、本案
會員帳號,再由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鍾文諺、告訴人
林思伶實行上述恐嚇得利、詐欺得利犯行,所取得遊戲點數
均儲值至本案會員帳號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皆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世穎、林思伶、
被害人鍾文諺於警詢中各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1797
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112年度偵字第329
64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5頁至第7頁、113年度偵字第951
4號卷【下稱偵字卷三】第9頁至第13頁),且有通聯調閱查
詢單、遠傳公司遠傳(發)字第11211200257號函、第00000
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本案電支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本案會員帳號之會員認證資料及交易明細、社群軟體
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遊戲點數購買明細等附卷
為憑(見偵字卷一第23頁至第37頁、第145頁至第201頁、第
221頁至第235頁、偵字卷二第13頁至第16頁、偵字卷三第31
頁至第45頁),先予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那天去辦1支SIM卡,回去就
找不到了,到了第三天我用朋友的電話打去掛遺失等語(見
本院審訴字卷第38頁),及於偵訊中供稱:上述SIM卡辦完
在回家的路上就不見了,所以我就再去辦門號0000000000號
等語(見偵字卷二第58頁),此與卷附遠傳公司遠傳(發)
字第11211200257號函及所附被告門號申請清單之記載(見
偵字卷一第145頁至第147頁)互核相符,足見被告主張本案
門號SIM卡遺失一事,尚非全然無據。又本案門號雖於111年
6月6日復話,然被告否認該復話係其本人所為。查:
⒈就卷內該復話之服務異動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中「伙世
莉」簽名觀之(見偵字卷一第223頁、第229頁),該簽名
之外觀、運筆與被告於本案歷次筆錄之簽名(見偵字卷一
第215頁、偵字卷二第5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9頁、訴字
卷第43頁)、本院為進行筆跡鑑定而諭請被告當庭書寫之
姓名(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均有不同。且本院將之送請
筆跡鑑定後,法務部調查局以調科貳字第11303248400號
函覆稱:上述服務異動申請書上「伙世莉」爭議筆跡係電
子板簽名,其運筆特性與筆跡特徵有別於一般執筆書寫之
筆跡,因未符合該局筆跡鑑定之比對條件,歉難鑑定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是以,尚難僅以上述服務異動
申請書載有「伙世莉」簽名,遽認該復話之申請係由被告
本人所為。
⒉而遠傳公司提供上述服務異動申請書時,該申請書後附有
被告身分證、健保卡之電子檔,且申請資料內無代辦人之
相關簽名及證件,此節有遠傳公司遠傳(發)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及所附服務異動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一第221頁至第235頁)。惟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資料在
現今社會中遭盜用之情事所在多有,此觀本案告訴人陳世
穎即係遭冒名申請註冊本案電支帳戶,且其於警詢中稱:
我有在網路上認識一間貸款公司,應他們要求將我身分證
正反面傳給他們等語(見偵字卷二第6頁)亦明。又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住的雅房我每天回去時都是很
凌亂的情況,我不能確定有無其他人動過我的身分證、健
保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基此自無法排除上開
被告證件資料遭他人盜用之可能性。況本案未曾傳訊上述
復話之承辦人員,以確認當時查驗身分之過程、是否確由
被告本人持證件辦理復話,故本院認無法以上述服務異動
申請書後附有被告身分證、健保卡之電子檔一情,推論該
復話之申請確係被告本人辦理。
⒊是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實無法逕認上述復話係由被告本人
所為,則公訴意旨以此論斷被告於辦理復話後將本案門號
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即失所依據,難以憑採。
㈢此外,行動電話SIM卡雖有PIN密碼之設置,未持有該密碼之
人縱取得SIM卡並安裝於行動電話中,仍無法正常使用行動
電話功能。然依被告所述,本案門號SIM卡係於申請當天即
遺失,卷內亦無證據顯示申請時交付該SIM卡予被告之承辦
人員曾要求被告立即變更密碼,則該SIM卡遺失時,其密碼
極有可能仍為易遭他人破解之預設密碼。再者,倘辦理上述
復話之人即為犯罪集團之成員,亦可能於復話時將密碼予以
重置,而得以正常使用本案門號SIM卡。故在無從認定上述
復話係由被告本人所為之情形下,亦難僅以本案門號SIM卡
設有密碼乙節,斷定犯罪集團成員得以本案門號遂行犯罪,
係因被告主動交付本案門號SIM卡所致。
㈣從而,固然本案門號經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行上述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恐嚇得利、詐欺得利等犯行,本案既無事證足認
確係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犯罪集團之成員,自難逕
將上開罪名之幫助犯罪責強加於被告之上,而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亦曾依據相類理由,以112年度偵字第52385號
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字卷一第237頁至第240頁;該案
報告意旨亦認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提供予他人,經
詐欺集團用以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因該案詐欺取財之情節與
本案恐嚇取財、詐欺得利等部分不同,被害人亦屬有異,與
本案非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然於提供本案門號部分,與本案
並無二致),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之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
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幫助恐嚇得利、幫助詐欺得利等犯行之有罪
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TYDM-113-訴-668-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