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明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0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6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巫明旭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且就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072公克)宣告沒收銷燬,
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父親罹患尿毒症,每週需定期洗腎
3次,需由被告親送至診所,又被告胞弟因心肌梗塞現於醫
院加護病房急救中,家中的情況均需由被告處理,懇請准予
上訴,以維權益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並說明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
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而施用毒品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
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
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粗工、日收入約1,300元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
、3月,再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量刑時之用語
雖較為簡潔,然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
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
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其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業經原審予以考量,佐以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2月,
原審各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月,已屬輕度量刑,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故被
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明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明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
重零點肆零柒貳公克)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明旭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巫明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
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
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
、目前從事粗工,日收入約新臺幣1,300 元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其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
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
4072公克),有該中心113 年2 月27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且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
,因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主文項
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用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
即可購得之物,且業據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
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60號
被 告 巫明旭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明旭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基隆地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3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3
月13日停止戒治之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1
08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
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22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2月3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捲菸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上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5日上午7
時55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與成功路2段口,因
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
1袋(淨重:0.4110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現嗎
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巫明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0號) 各1份。 1、被告於警詢所採集之尿液確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2、被告確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之米白色粉末1袋,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斟酌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請依法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TPHM-113-上易-1625-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