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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7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朱恩涵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 度上訴字第3220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1、1102、1712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朱恩涵(下稱聲 請人)不服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經最高 法院以109台上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當時被林 振洋用毒品控制,林振洋叫其幫忙販賣,其不得不幫林振洋 販賣毒品,所以聲請人係幫助販賣毒品,聲請傳喚現於大陸 入監之林振洋作證以釐清上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聲請人主張依民國113年10月 18日於本院訊問程序所述為聲請再審理由,不引用刑事聲請 再審狀所記載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0頁〉)。 二、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經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受有罪判決之人有應受更有利判決之 蓋然性者,方能依該條款准許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 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 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惟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 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 。如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其既 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 而言,即係否定所指新證據具備「確實性」要件之理由,自 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加以調查之證 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聲請人於113年10月18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89至9 1頁)後,本院查:  ㈠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坦承有為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等不利於己之供述、購毒者呂政瑋、孫秀霞、陳志彥、陳清 祥、許宇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 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月20日調科壹字第 1062300161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 1日刑鑑字第1058024131號鑑定書、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之粉 末狀海洛因1包、碎塊狀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9 包、電子磅秤2具、分裝夾鏈袋1包、小包包2個、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枚與所搭配之三星牌(SAMSUNG)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與所搭配之蘋果牌(APPLE )手機1支等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後,認聲請人以行動電 話與原確定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聯絡,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3、5、8至13所示之 購毒者,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原確定判決附表 編號1、4、6、7所示之購毒者,而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附表 編號2、3、5、8至13等次犯行,應分別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 號1、4、6、7等次犯行,應分別論處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並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核無任何憑空 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誤, 更無理由欠缺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聲請傳喚現於大陸入監之林振洋作證,以釐清聲請人 係遭林振洋用毒品控制,林振洋叫其幫忙販賣,其不得不幫 林振洋販賣毒品,是聲請人僅為幫助販賣毒品等語。惟查, 聲請人雖供稱林振洋現在在大陸入監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卻未提出林振洋究在中國何監獄服刑之相關資料以供本 院傳訊查證。況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 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僅基於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 為幫助犯。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 客觀上為他人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代為交付毒品、收取買賣 價金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 ,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均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 ,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依上開證據資 料,認定聲請人以行動電話分別與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各購 毒者聯絡,並販賣毒品予原確定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購毒 者,已如前述,依原確定判決附表「交易毒品種類、數量與 價格、毒品與價金交付情形」欄記載,係聲請人將毒品交付 予原確定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購毒者,而原判決附表編號2 至13之購毒者亦已交付價金,是聲請人明知所交易之物為毒 品,仍為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販 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前揭說明,無論聲請人是否基 於幫助販賣之意思,均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因此,縱使 係林振洋叫聲請人幫忙販賣毒品,聲請人亦不能僅評價為販 賣毒品罪之幫助犯。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依形式上觀 察,顯然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改為對聲請人更有利之判 決,自無調查必要。  ㈢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HM-113-聲再-375-2024120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曉軒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119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9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31、16059、16127、19287、1928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不服高等法院之第 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 75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 項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 序準用之。故倘應送達被告之文書已合法寄存送達,不論應 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均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 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曉軒(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1194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於113年10月23日 送達被告指定之送達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因未 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 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5頁),經加計10日後,於0 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 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3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又因被 告指定之送達地址在新北市三重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 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從而被告上訴期間 應至113年11月24日(星期日)屆滿,又因上訴期間之末日 為例假日,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1月25日屆滿。然 被告遲至113年11月27日始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上訴三審 理由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時間可稽,其提起第三審 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依前開規定,被告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2

TPHM-113-上訴-1194-20241202-2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4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鍾豐兆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 2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鍾豐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6日1時許,在新竹市中山路城隍 廟附近巷子裡某PUB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其於108 年9月16日22時45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 分駐所內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GC/MS)方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大麻代謝物 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8年10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採尿同意書、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尿液 檢體編號:東108152號)等在卷可稽,是依被告之自白,佐 以上開證據,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 ,堪以認定。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9月時因尿液檢驗結果呈大麻陽 性反應,經轉介至臺大醫院竹東分院(該院嗣於110年整併 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下稱竹東分 院)進行戒癮治療課程,並定期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竹地檢署)報到,惟因被告至竹東分院上課時與同學相 處不睦,經被告向新竹地檢署觀護人陳述上開情形,觀護人 表示先暫時不用至竹東分院上課,嗣後被告竟收到予以觀察 、勒戒之裁定。被告甫摘除左眼,義眼尚未裝配,且有肝硬 化須定期治療,突受觀察、勒戒裁定,實措手不及,請待被 告義眼裝配完成、肝臟超音波檢查完畢後再報到執行觀察勒 戒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 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 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 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 勒戒之程序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 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的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的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本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 意旨參照)。又凡經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 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四、經查:  ㈠原審認定被告於上開所指之時、地,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大麻1次等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業於原裁定敘明如 前,且被告於抗告理由中未再爭執,堪認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並無違誤。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21頁 ),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毒偵字第272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經再 議駁回而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9年6月23日至110年12 月22日止,戒癮治療期間為109年6月4日至110年6月3日止) ,嗣被告於前揭戒癮治療期間因未依規定至竹東分院接受團 體治療課程,且於109年9月間均未至戒癮門診報到,故被告 未能於緩起訴處分所命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已違背緩起訴 處分之應履行事項,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 第375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等情,有新竹地檢署109年度毒 偵字第272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附表 、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未履行完成結案報告書、109年度撤 緩字第37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 職議字第5630號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緩 護療字卷第2~3、6~7、27頁、撤緩375卷第4頁、本院卷第18 頁)。是被告前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然既經撤銷 而未完成戒癮治療,自應回復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 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基此,檢察 官依卷內資料綜合判斷,考量全案情節後依現行規定提起聲 請,原審因認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事證明確,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 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詳敘其 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曾表示其先暫時不用至竹東分院 上課,嗣後竟收到觀察、勒戒之裁定云云,惟查:  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度毒偵字第272號緩起訴處分前, 業由檢察事務官告知倘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緩起訴應履 行之事項,將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亦當庭表示知悉(毒偵 字卷第46頁正、背面)。被告經轉介至竹東分院進行戒癮治 療後,於前揭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期間內,僅於109年7月23日 、30日、8月6日出席心理治療(出席3次),然於109年8月1 3日、20日、27日、9月3日、10日、17日、24日均缺席(缺 席7次),經新竹地檢署於109年10月15日電聯被告未果後, 乃於109年10月19日以函文通知被告略以:被告於109年9月 份未依規定至竹東分院戒癮治療門診,且多次未參加團體課 程,違反緩起訴處分附帶應遵守及履行事項,請依規定每月 返院接受門診治療,嗣後如再違反將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繼續 偵查或起訴等語,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收受上開函文,但 仍未於109年10月間至竹東分院戒癮治療門診,且被告失聯 等情,有緩起訴戒癮治療被告違規報告表、新竹地檢署109 年10月19日竹檢永甲109緩護療152字第1099037633號函、送 達證書、竹東分院109年10月21日臺大竹東分醫字第1090010 363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心理治療結案報告、109年10月毒品緩 起訴名冊暨治療追蹤聯繫回覆表附卷可稽(緩護療字卷第19 ~24頁)。是新竹地檢署於緩起訴處分前,業已使被告充分 知悉違反緩起訴應履行事項所生之法律效果,復於撤銷緩起 訴處分前,發函通知被告應繼續接受戒癮治療,否則將撤銷 緩起訴處分等情,是被告對於未完成戒癮治療將撤銷緩起訴 處分一事,自無委為不知之理。  ⒉因被告於109年8月間心理治療課程有缺席情形,觀護人於109 年8月27日提醒被告:須注意心理治療課程時間,勿再缺席 以免影響緩起訴處分撤銷等語,被告回覆稱其不想去醫院, 其自認與食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個案不同,不願與以上個 案一同上課等語。觀護人告知被告:如醫院缺席過多,恐達 到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標準,然尊重被告選擇等語,被告當下 回覆稱寧願被關也不想至醫院治療等語,有新竹地檢署109 年8月27日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佐(緩護命字卷第26頁), 是被告稱:觀護人表示先暫時不用至竹東分院上課云云,顯 不足採信。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性質上非為處 罰行為人,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消滅行 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矯治、預防行為人再犯,是被 告所稱其個人身體狀況等節,要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亦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 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審酌本件各情後,向原審聲請對被告觀察 、勒戒,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而原審依 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 誤。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PHM-113-毒抗-446-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富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48號、第420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富強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淨重合計105.3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82.19公克)及其 包裝袋3只均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雖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然被告有自首、供出上游因而查獲等減 刑機會,應可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原審僅量處最低 刑度有期徒刑6月,量刑顯屬過重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且就其符 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等減刑規定詳予說 明,並先後適用前揭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漠視毒品 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戕害,未經 許可無故持有純質淨重82.1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持有數 量純質淨重多達80餘公克、持有時間僅數小時、前案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 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 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 訴,然其所述減刑規定業經原審適用並依法遞減其刑,徵之 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82.19公克,原審僅量處 有期徒刑6月,已屬輕度量刑,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 情,故被告上訴請求再予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富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1948號、第4209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富強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淨重合計壹佰零伍點參捌公克、純質淨重合 計捌拾貳點壹玖公克)及其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   事 實 劉富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下午2時16分 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2、NGUYEN THU HIEN (另經本院通緝中)住處,自NGUYEN THU HIEN處受讓純質淨重 合計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合計108.5 0公克、淨重合計105.3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82.19公克,下稱系 爭毒品;又起訴書附表㈡所載扣得之安非他命4包,其中編號4經 檢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78公克,故應予更正 數量為3包)而非法持有之。嗣因員警於112年3月7日下午2時16 分許,持本院核發對NGUYEN THU HIEN之搜索票,欲前往前揭住 處進行搜索前,在該住處1樓對劉富強進行盤查,扣得系爭毒品 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富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 可稽,另有扣案之系爭毒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另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部分,其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當不構成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罪,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為刑法第6 2條前段明定。查本案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取得 本院核發對於NGUYEN THU HIEN之112年度聲搜字第316號搜 索票,抵達受搜索處所即NGUYEN THU HIEN住處執行搜索前 ,在該處1樓電梯口對被告進行盤查,經被告主動自隨身攜 帶之側背包內取出裝有系爭毒品之2個信封袋交予員警,始 查悉本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12日 桃警刑大四字第112002301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 錄、前開搜索票(見112年度偵字第41948號卷【下稱偵4194 8卷】第3至4、10頁,112年度偵字第42091號卷第215頁)在 卷可憑,足認員警係對於出入應受搜索處所之可疑人員進行 隨機盤查,在被告主動交付系爭毒品前,對於被告持有系爭 毒品犯行,並無確切根據致生合理懷疑,被告顯係在有偵查 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自首本 案持有系爭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前揭自首要件,爰 依法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依據前揭所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查獲 系爭毒品之經過,加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系爭毒品是阮秋 賢(即NGUYEN THU HIEN)請我拿過去給她的朋友等語(見 偵41948卷第11頁),NGUYEN THU HIEN於警詢時亦供稱:當 時劉富強來找我離去後又回頭來找我稱說他的手機遺留在我 這邊,我開門時警方就突然出現並出示證件表明身分,拿出 搜索票給我看接著就執行搜索等語(見偵41948卷第106頁) ,及前揭毒品鑑定書等證據,對NGUYEN THU HIEN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與被告本案犯行一併提起公訴,足 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毒品來源NGUYEN THU HIEN確係經被告供 出而查獲,是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前揭要件,惟審酌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認不宜予以免除其刑,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分之2;就前揭減刑事由, 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漠視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對自身健康可能 形成之戕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純質淨重82.19公克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持有數量純質淨 重多達80餘公克、持有時間僅數小時、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毛重合計108.50公克、淨重合計105.3 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82.19公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誤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91號案件之證物,現扣案於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891號案件),經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銷燬;另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因沾附有該盛裝 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 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 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PHM-113-上易-1647-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明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0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6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巫明旭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且就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072公克)宣告沒收銷燬, 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父親罹患尿毒症,每週需定期洗腎 3次,需由被告親送至診所,又被告胞弟因心肌梗塞現於醫 院加護病房急救中,家中的情況均需由被告處理,懇請准予 上訴,以維權益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並說明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 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而施用毒品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 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 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粗工、日收入約1,300元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 、3月,再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量刑時之用語 雖較為簡潔,然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 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 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其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業經原審予以考量,佐以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2月, 原審各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月,已屬輕度量刑,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故被 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明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明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 重零點肆零柒貳公克)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明旭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巫明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 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 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   、目前從事粗工,日收入約新臺幣1,300 元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其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 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 4072公克),有該中心113 年2 月27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且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   ,因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主文項 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用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 即可購得之物,且業據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 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60號   被   告 巫明旭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明旭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基隆地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3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3 月13日停止戒治之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1 08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 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22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2月3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捲菸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上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5日上午7 時55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與成功路2段口,因 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 1袋(淨重:0.4110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現嗎 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巫明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0號) 各1份。 1、被告於警詢所採集之尿液確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2、被告確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之米白色粉末1袋,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斟酌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請依法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PHM-113-上易-162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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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宛如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64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 件再行起訴,應為免訴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規定,對被告甲○○諭知免訴判決,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與先前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非屬同 一訴訟標的,且被害人羅精義(下稱羅精義)亦請求上訴, 原審判決被告免訴顯有未妥。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 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 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 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 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 全部之犯罪事實。又案件是否同一,係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 否相同為斷,而所謂事實同一,乃指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 之內容是否同一,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 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是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同一及 犯罪事實同一而言,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與其他 確定判決非屬同一案件,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次 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較為合理者而言。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 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 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 之視為單一或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 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詐欺取財罪, 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 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 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 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 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甚或多 次交款之情形,故而若以被告提款、取款日期或次數,或以 同一被害人匯款、交款日期或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 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 四、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業經本院113年上訴字741號判決有罪確定)自民 國112年6月27日前某時起,加入「西門」、「強森」、「賴 小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游成員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 罪組織,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車 手」之角色。嗣被告與「西門」、「強森」、「賴小溪」等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⒈先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羅精義佯稱:可透過指定APP投資股票 以獲取利益等語,致羅精義陷於錯誤,而於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甄曜資產管理 企業社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合庫帳戶,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調查移送)。嗣前 揭款項入帳後,再由「賴小溪」指示被告前往特定地點拿取 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並由「西門」、「強森」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駕車搭載被告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自本案合庫帳戶 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⒉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承前犯意向羅 精義佯稱:尚積欠投資款項未繳納等語,致羅精義陷於錯誤 ,而同意再次支付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嗣「賴小溪 」指示「西門」、「強森」於112年7月12日22時許,駕駛車 輛搭載被告前往故事的開始等一個人咖啡館(址設嘉義縣○○ 鄉○○0○000號),並由被告向羅精義收取1,100萬元,再將款 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欺取財並掩飾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下稱 本案)。  ㈡惟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 地檢署)檢察官前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飛 」、「強森」、「賴小溪」、「閒閒」等詐欺集團成員以假 投資之手法,共同詐欺羅精義,致羅精義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2年6月27日15時許,將500萬元匯至甄曜資產管理企業 社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大飛 」指示,於112年6月28日13時1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 號,將前開帳戶內之571萬元(其中500萬元係羅精義所匯、 70萬元為鄧貴友所匯)轉匯至「大飛」所指定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北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認被 告上開所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事 實,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65號提起公訴,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58 號判決認定被告對羅精義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復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41號判決 駁回上訴,於113年7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揭判決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7~43頁、本 院卷第31頁)。  ㈢經核前案與本案⒈詐欺集團成員幾乎相同(前案為被告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飛」、「強森」、「賴小溪」、 「閒閒」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本案為被告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門」、「強森」、「賴小溪」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⒉被告均係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 轉匯、提領或面交取款車手工作;⒊羅精義雖各有數次匯款 至人頭帳戶或面交受詐欺款項之行為,然羅精義於前案與本 案遭詐騙之過程,均為遭詐欺集團透過LINE群組「福氣滿滿 日進D金」,佯以「林欣楠Rita」之名義,向羅精義誆稱可 投資獲利之方式詐騙得逞(原審卷第38頁、偵卷第16頁)。 由此可見,羅精義應認係詐欺集團成員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 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而屬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且羅精 義因受同一詐騙而有上開分次匯款或交付財物之行為,上開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又被告就前開詐欺款項,雖分 數次轉帳、提領或面交取款,然仍係侵害羅精義之財產法益 ,且被告各次轉帳、提領或面交取款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 。是羅精義各次匯款、交付款項行為、被告各次轉帳、提領 或面交取款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應與前案 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前案之判決效力所及。前案既經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顯係就已判決 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應諭知免 訴之判決,原審據此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已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原 審為免訴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有罪,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741號裁判駁回上訴確定)自民國11 2年6月27日前某時起,加入「西門」、「強森」、「賴小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游成員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 織,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車手」 之角色。嗣甲○○與「西門」、「強森」、「賴小溪」等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羅精義佯稱:可透過指定APP投資股 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羅精義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甄曜資產管理企業社名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合作金庫帳 戶,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調查移送)。嗣前揭款項入帳後 ,再由「賴小溪」指示甲○○前往特定地點拿取本件合作金庫 帳戶提款卡,並由「西門」、「強森」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 車搭載甲○○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自本件合作金庫帳戶提領 附表所示之款項。㈡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承前犯意向羅精義 佯稱:尚積欠投資款項未繳納等語,致羅精義陷於錯誤,而 同意再次支付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嗣「賴小溪」指示 「西門」、「強森」於112年7月12日22時許,駕駛車輛搭載 甲○○前往故事的開始等一個人咖啡館(址設嘉義縣○○鄉○○0○ 000號),並由甲○○向羅精義收取1100萬元,再將款項轉交 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 財並掩飾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 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 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 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 ,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 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或 交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 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 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或不同帳戶,甚 或多次交款之情形。是以,同一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或交款 行為,然係詐欺集團成員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 交付財物之結果,自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 三、經查:  ㈠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宜蘭地檢)檢察官前以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飛」、「強森」、「賴小溪」 、「閒閒」(下簡稱「大飛」、「強森」、「賴小溪」、「 閒閒」)等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共同詐欺告訴人 羅精義,致告訴人羅精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27日 15時許,將500萬元匯至甄曜資產管理企業社名下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大飛」指示,於112年6 月28日13時1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將前開帳戶內 之571萬元(其中500萬元係羅精義所匯、其中70萬為鄧貴友 所匯)轉匯至「大飛」所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所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以宜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8365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簡稱 宜蘭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58號案件判處罪刑(下稱前案 ),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 3年度上字第741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於113年7月29日確定 等情,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  ㈡對照本案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二案(即前案與本案)涉 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幾乎相同,且二案均係以「假投資」之詐 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羅精義,致告訴人羅精義於密接之時 間內,分次匯款或於約定地點交付財物,此有告訴人羅精義 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2853號卷第15至23頁)在卷足稽,是縱使被告於前案、 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從事之工作略有不同,然均屬同一詐欺 集團,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受詐欺款項之單一目的,依前開 說明,應論以接續犯。從而,本案與前案就告訴人羅精義遭 詐騙部分即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然同一案件之前案即宜蘭 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58號案件既已有罪判決確定,依照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匯款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6月27日 6時5分許 200萬元 本件合作金庫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號) 112年6月27日 9時51分許 300萬元 112年6月27日 6時8分許 100萬元 112年6月28日 8時55分許 20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6月28日 9時23分許 300萬元 112年6月28日 8時56分許 100萬元 112年6月29日 8時35分許 20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新竹市○區○○路00號) 112年6月29日 9時54分許 300萬元 112年6月29日 8時36分許

2024-11-28

TPHM-113-上訴-6239-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向秋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5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明示,係指「上訴 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 言。  ㈡本案原判決係判處被告向秋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檢察官未上訴,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 茲依法先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一部(就判決有期 徒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本院 卷第15頁),似只針對被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度」上訴,但 被告所犯2罪均被判處有期徒刑,解釋上亦可認為是「對被 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均上訴。又從被告之上訴理由狀第2點 記載:「依據毒品妨害條例第23條第2項各款規定吸食毒品 第一次乃屬可完成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9頁) ,似希望對於其犯行有戒癮治療之機會,若依此,被告已非 僅針對刑度,而是針對程序爭執,如此已非只針對「刑」上 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未到庭,無法探求 其真意,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遂認被告未明示僅針對「原 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故本案為全部上訴,核先敘明。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論處其如前揭所載罪刑 ,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 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⒈對於一級毒品判決七月不服。一級毒 品被告乃初犯,應給予自新機會,刑度可否改判可易科罰金 之內的刑期。⒉依據毒品妨害條例第23條第2項各款規定吸食 毒品第一次乃屬可完成戒癮治療之機會。⒊本人因家庭因素 早已深感覺悟,不因前科太多而斷定"不知悔改",殺人犯都 可以赦免死刑了,何況我們所犯刑案並沒有傷害別人,傷害 自己也需要被關,懇請鈞長一級毒品讓我有易科罰金的幾( 按機)會,若我再入監服刑,肯定家破人亡,死刑犯法官們 都赦免殺人犯免死了,對我們這些犯小刑犯的人太不公平了 ,司法的正義、公平在那,法律不外乎人情,懇請鈞長重新 改判。」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2、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47~48、65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被告陳 稱其吸食毒品為初犯,屬得以戒癮治療之情形云云,尚有誤 會。  ㈡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  ⒈累犯加重部分: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經與另案接續執行刑後,於110年4月9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 ,迄於110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 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4頁 )。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亦已詳述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之理由,且被告就累犯部分業已表示意見。是原審衡以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毒品案件與本案 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相似; 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則相同 ,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認被告本 案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原審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 ,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於毒癮, 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 併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之前從事長照居服員、已婚、需扶養1名子女及照顧先 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判決前揭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 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⒊被告雖稱其因家庭因素,已深感悔悟,如再入監服刑肯定家 破人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請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期云云 。惟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而本案犯行均為施 用毒品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具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情,已詳如上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最低刑為有期徒刑7月,原判決 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最低度 量刑。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前提, 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所受之宣告刑為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既 經量處有期徒刑7月,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又原判決 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是 被告上開所陳,均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秋華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路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向秋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向秋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2 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號其母親之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 上址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㈢嗣因其為強制採驗尿液人口,為警於113年2月13日晚間時5分 許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施用毒品起訴程式之審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向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24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2年5月19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 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向秋華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48頁,本院卷第125頁、第1 30頁、第133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見毒偵字 卷第3頁)。  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見毒偵字卷第6頁)。  ㈢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5;見毒偵字卷第7頁)。  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3月1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 0;見毒偵字卷第8頁)。   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部分:   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 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 北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另 案接續執行刑後,於110年4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迄於110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 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 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 (見毒偵字卷第17至20頁、第21至24頁、第37至38頁)。 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 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構成累犯 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113年度蒞字 第3632號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至119頁),復經被告就累犯部分表示意見 (見本院卷第134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109頁),堪認檢察官就累 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⒊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    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    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    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 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 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 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 接危害;併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長照居服員、已婚、需扶養1名子女 及照顧先生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PHM-113-上易-1925-2024112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73號 原 告 吳真理(原名黃麗春) 被 告 林玟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8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HM-113-附民-207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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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81號 原 告 張婉瑜 被 告 林玟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8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HM-113-附民-208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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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71號 原 告 林俊良 被 告 林玟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8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HM-113-附民-187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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