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永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
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補充、更正為「及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第4行
至第5行「,約定宜永福每日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3」之
記載刪除、第5行「渠等謀議既定」更正為「宜永福與暱稱『
瑞克』、蔡裕芳、賴清柳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第17行「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更正為「因而
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㈡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1第1行「於警詢」以下補充「之供
述」、同欄編號2第1行至第2行「及偵查」之記載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宜永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
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宜永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暱稱「瑞克」、蔡裕芳、賴清柳及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
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
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其於偵
、審程序中固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泥作業、家中無人需其扶
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
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3千元,為其犯罪所得,
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
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
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58號
被 告 宜永福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宜永福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飛機)暱稱「瑞克」及蔡裕芳(另案通緝中)、賴清柳(另
行提起公訴)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由賴清柳或蔡裕芳擔任收水之工作,約定宜永福每日報酬為
提領金額之百分之3。渠等謀議既定,即由上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
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
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賴清柳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向
蔡裕芳收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將上揭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宜永福,宜永福
即搭載賴清柳至新北市○○區○○路00號三峽中山郵局前,由宜
永福持上揭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
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宜永福再將所提
領之款項扣除其報酬後,在上揭車內交付予賴清柳,並向賴
清柳收取當日報酬3,000元,賴清柳再將收得之贓款放置在
指定公共場所廁所內交由蔡裕芳收取或面交交付與蔡裕芳,
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小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宜永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有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給同案被告賴清柳之事實。 2.坦承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百分之3,通常取得每日3,000元至4,000元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賴清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於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在車內將贓款交付與同案被告賴清柳之事實。 3 告訴人梁小友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梁小友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梁小友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 佐證告訴人梁小友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梁小友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6 提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佐證附表二所示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
瑞克」、蔡裕芳、賴清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數次提領同一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係接續在時間密切、地點接近之附表
二所示時、地,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在刑法評價
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末被告自承
其提領之報酬為1日3,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附表一
編號 帳號 所有人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峻誠帳戶) 吳峻誠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梁小友 (有提告) 假冒親友借款 112年12月20日11時41分許 30萬元 吳峻誠帳戶 ⑴112年12月21日0時3分許 ⑵同日0時3分許 ⑶同日0時4分許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三峽中山郵局
PCDM-113-審金訴-2673-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