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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良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辜良華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 註銷,未經重新考取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機車上路,仍 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0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許可君,沿新北市永和區保生路22巷由東北 往西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5號前,本應注意保持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行車轉向 應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路段,往左偏行時,疏未注 意左側直行車輛與安全間隔,亦無事先顯示方向燈,適有告 訴人謝思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同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而貿然直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謝思 香受有頭暈、左右手腕挫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謝思香告訴被告辜良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 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3-審交易-1828-2025012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信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 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乙○○ 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在 Youtube刊登虛偽投資股票廣告,待袁瑞璽瀏覽後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鴻元營業員」、「緯城在線營業員」、「曦宸 Jesse」之人聯繫,該集團成員即對袁瑞璽佯稱:可透過「 鴻元菁英版APP」、「緯城專業版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袁瑞璽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3月15日10時5分許、同年 月18日13時13分許、同年月19日1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4樓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6 0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與乙○○無涉),嗣 因袁瑞璽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因再次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通知面交款項,袁瑞璽遂配合警方偵查,故未陷於錯誤, 假意相約於113年3月23日14時35分許,在前揭住處交付投資 款70萬元,其後乙○○即依「路遙知馬力」指示赴約,假冒為 公司之外派專員,且出示偽造之乙○○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並 交付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用以表示鴻元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乙○○於113年3月23日向袁瑞璽收取 款項70萬元之意而行使之,旋遭埋伏員警上前逮捕,因而未 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 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從而證人警 詢筆錄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無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袁瑞璽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16頁至第 20頁、第24頁至第36頁背面)。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扣案為佐。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 罪組織」相符。又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未曾因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就其本 案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至起訴書認被告亦涉犯洗錢未遂罪,然起訴書並未記載 被告洗錢未遂之客觀事實,是此部分顯為贅載,並業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此部分自不在起訴之範圍,併此敘明 。  ㈢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公庫送款回單、收據、合作 協議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 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且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已著手詐騙告訴人,惟因告訴人察覺,報警查獲而未發生 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件被告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既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否認本件詐欺犯行(見同上偵查卷 第9頁、第44頁),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供承其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亦無從於 量刑時併予斟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輕信網路交友加入詐騙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的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 害人數1人、被告尚未獲得利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認犯行 ,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看護工作,家中 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 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公庫送款回單、收據、合作協議書上所偽造之印文 ,均屬該等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參與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尚未獲得對價一情,亦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 告確因參與本件犯行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雖依指示前往領取詐欺贓款,惟因所犯未 果,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1 紅米手機1具 2 113年3月23日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據1張 偵查卷第28頁下方照片 3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外務部外派員工作證1張 偵查卷第28頁上方照片 4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4張(空白) 5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3張(含空白9張) 6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5張 7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3張(含空白2張) 8 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1張(含空白9張) 9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6張(空白) 10 信昌投資、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海能國際、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無公司名稱之工作證各1張

2025-01-23

PCDM-113-審金訴-2497-20250123-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詹榮於民國112年11月9日9時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東往西方向沿新北市樹 林區中山路2段行駛,嗣行經中山路2段與同區味王街之交岔路 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況依當時現場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進行左轉,適告訴人蘇月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自對向車道直行 而來,2車遂發生碰撞,導致蘇月桂除人車倒地外,並因而受 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蘇月桂告訴被告詹榮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3-審交易-1680-20250123-1

審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蔡文凱 被 告 陳秋祥 (現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4-審簡附民-4-20250123-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昌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呂昌祐於民國113年1月14日21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 橋往南雅西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大觀橋頭與板城路交叉路 口,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交通號誌之指示 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逆向行駛、未遵 守交通號誌而逕自闖紅燈直行駛過上開路口,適告訴人陳昶 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杜幼惟,行 經上開路口時,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昶安受有右前臂、 右小腿及上腹處挫傷等傷害;杜幼惟受有雙側眼角膜潰傷( 左眼大於右眼)、右手挫傷、右眼前房積血及高眼壓症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昶安、杜幼惟2人告訴被告呂昌祐過失傷害案 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 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 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3-審交易-1565-20250123-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真 選任辯護人 丁于娟律師 陳憶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 11號、第4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真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二更正如本判決附表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淑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告訴代理人黎銘律師、告訴人吳青娜、李米珠、 許春霞、李秋蓮、吳淑芬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和解書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之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 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 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 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 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 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9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 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 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 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 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 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 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 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 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之互助會係採內標制,會員應繳之每期 會款,因死會或活會而有不同,申言之,活會會員在繳交每 期會款時,應扣除當次標息,而死會會員僅需固定繳交每期 會款即可,而依上開說明,死會會員本即有繳交會款之義務 ,故僅有該次活會會員所繳交之金額,始為被告該次詐得之 款項。是以,被告如於某次會期冒標,所對活會會員詐得之 金額計算公式為:當期活會之會數×(會金-當期標息)=詐 欺所得。又遭被告冒標之會員亦為被害人,其等因不知自己 遭到冒標,於各期合會開標後,仍按活會會員身分繼續繳納 活會會款,且遭冒標會員既從未標取會款,被告以其名義得 標之行為效力並不因之當然及於本人,則該等會員僅名義上 為死會會員,惟實際上其對於被告之權利,仍等同於其他名 義上之活會會員,故該等會員實質上仍相當於活會會員,其 於遭被告冒標後,仍按活會會員資格所繳納之會款,亦應計 入被告所詐騙之金額。是以,被告各期所取得之合會金固然 含有死會會員繳納之該期會款,惟其以施用詐術而取得者限 於活會會員(含被冒標者)。是以,本件甲、乙、丙3組合 會所詐得活會會員會款,依上開計算方式之說明,分別計算 如附表一「該期詐得活會會款」欄所示,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2、4、5、7至11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以及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6署押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同附表編號3、6之偽造準私文書及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所示之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 員詐取會款,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處斷。再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3、6各次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以一行使變造 匯款申請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其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2罪)、詐欺取財(9罪)與行使變造私文書(1罪) 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按鈴申 告,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上揭犯 行前,主動向檢察事務官自承有成立本件甲、乙、丙3合會 ,自任會首,藉以會養會方式支付會款,及向會員行使變造 匯款單等詐欺、偽造文書(被告誤陳為偽造有價證券)等犯 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1 11年度他字第3763號偵查卷第7頁),嗣告訴人李秋蓮、吳 玉蓮、李米珠、許春霞、游明珠、胡月珠、吳青娜、吳淑芬 、歐茂章則於同年月21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告訴,亦有刑事告 訴狀8件存卷足稽(見他字第4960號至第4967號偵查卷), 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身為互助會會首,不知篤守信用,竟利用各會員 長期以來之信任,以冒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手法,詐取活 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及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得延後 給付會款之利益,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並無前科,素行 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非少及所生財產 損害非輕,並參酌其固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胡月妹、 游明珠2人達成和解,惟迄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上開犯行 之行為態樣、手段之相似性,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 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於同時期犯上開罪行、反應之人格 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 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除與告訴 人胡月妹、游明珠2人和解外,尚未與其他7名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獲得宥恕,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 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 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本判決附表一「該期詐得活會會款」 欄所載之會款金額,以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本判決附 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所載詐得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 同)237萬2000元(計算式:289000+85000+272000+221000+ 187000+119000+51000+216000+184000+168000+160000+4200 00=0000000),均未扣案,惟其業與告訴人胡月妹、游明珠 2人達成和解,並已分別返還5萬元,此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然既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 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餘額227萬2000元部分,則未實際 賠償,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 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被告如已再行支付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 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㈡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未據扣案,又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 ,於各次開標完後,當場即將標單撕毀或丟棄,且卷內亦無 證據足認各次冒標所書寫之標單仍現實存在,為免執行困難 ,不併予宣告沒收;另上開標單上所偽造之被冒標人之署押 部分,因各該標單皆已滅失亦隨之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合會名稱 會期 時 間 遭冒標會員   方   式 冒標標息(新臺幣) 該期詐得活會會款計算式: 當期活會之會數×(會金-當期標息) 所犯法條 1 甲會 13 110年2月10日 李米珠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3000元 28萬9000元 (17×17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 甲會 25 111年2月10日 游明珠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3000元 8萬5000元 (5×17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 乙會 5 110年2月5日 歐茂章 以於紙張上書寫歐茂章姓名、數字,再傳送予其他會員,及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等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3000元 27萬2000元 (16×17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4 乙會 8 110年5月5日 吳青娜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3000元 22萬1000元 (13×17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5 乙會 10 110年7月5日 許春霞 明花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3000元 18萬7000元 (11×17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6 乙會 14 110年11月5日 歐茂章 以於紙張上書寫歐茂章姓名、數字,再傳送予其他會員,及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等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3000元 11萬9000元 (7×17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7 乙會 18 111年3月5日 吳青娜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3000元 5萬1000元 (3×17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8 丙會 5 110年8月15日 吳玉蓮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2000元 21萬6000元 (27×8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9 丙會 9 110年12月15日 歐茂章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2000元 18萬4000元 (23×8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0 丙會 11 111年2月15日 李秋蓮吳青娜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2000元 16萬8000元 (21×8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1 丙會 12 111年3月15日 吳玉蓮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2000元 16萬元 (20×8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林淑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林淑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林淑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林淑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林淑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林淑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林淑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 林淑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9 林淑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10 林淑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11 林淑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林淑真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11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412號   被   告 林淑真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丁于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真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召集附表一所示之人員,成 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共3會(下稱甲、乙、丙會 ),均由林淑真擔任會首。林淑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淑真為獲取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會期之合會金,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明知附表二所示之會員並未投標,仍利用各會會員間彼此不 熟識,且會員均信任會首而未必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以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冒用附表二所示之會員名義,投標附表二 所示之會期,並向其他會員謊稱當期係由附表二所示之會員 投標、得標,致附表二各編號之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總 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會款予林淑真,林淑真則未將前揭 合會金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會員,反供己花用。 (二)林淑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在李米珠就甲會第27會得標、欲領取合會金之 際,於111年3月17日,以將其於同日至新光銀行匯款取得之 匯款申請書上,櫃員收付戳章,剪下後黏貼於其他新光銀行 匯款申請書(下稱本案匯款申請書),再於本案匯款申請書填 寫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2萬元、匯款日期111年3月17日、 匯入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戶名賴品潔之帳戶等欄位之方 式,變造本案匯款申請書,並將本案匯款申請書之照片檔案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李米珠,以此虛偽表示已將合會金 匯付李米珠指定帳戶,而獲得延遲繳納上開合會金之利益, 並致生危害於李米珠、新光銀行對於存款收付管理之正確性 。嗣林淑真無法給繼續付各會合會金,在尚未經有偵查權限 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11年4月11日主動到本署表明上開事實 ,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由李米珠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李米珠、歐茂章、吳青娜、許春霞、李秋蓮、吳淑芬、 游明珠、胡月珠、吳玉蓮告訴暨李米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淑真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對欠繳會款之會員,會行催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米珠於偵查中之證述 1.其遭被告冒名投標並得標甲會第13會,且未獲得該會期合會金之事實。 2.其所參與之甲會,自第1會至第27會均有給付會款之事實。 3.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歐茂章於偵查中之證述 1.其遭被告冒名投標並得標乙會第5會、第14會,及丙會第9會,且未獲得該會期合會金之事實。 2.其所參與之乙會自第1會至第19會,及丙會自第1會至第12會,均有給付會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青娜於偵查中之證述 1.其遭被告冒名投標並得標乙會第8會、第18會,及丙會第11會,且未獲得該會期合會金之事實。 2.其所參與之乙會自第1會至第19會,及丙會自第1會至第12會,均有給付會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許春霞於偵查中之證述 1.其遭被告冒名投標並得標乙會第10會,且未獲得該會期合會金之事實。 2.其所參與之乙會自第1會至第19會,均有給付會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李秋蓮於偵查中之證述 1.其遭被告冒名投標並得標丙會第11會,且未獲得該會期合會金之事實。 2.其所參與之甲會自第1會至第27會,及丙會自第1會至第12會,均有給付會款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吳淑芬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所參與之乙會自第1會至第19會,及丙會自第1會至第12會,均有給付會款之事實。 8 1.李米珠、李秋蓮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列印畫面、李秋蓮所記錄之甲會會單、李米珠之付款紀錄表 2.本案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1.犯罪事實一、(一)及附表二編號1(即李米珠部分)所示之事實。 2.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事實。 9 李秋蓮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列印畫面、李秋蓮所記錄之甲會會單 犯罪事實一、(一)及附表二編號2(即游明珠部分)所示之事實。 10 許春霞、李秋蓮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列印畫面、許春霞所記錄之乙會會單、李秋蓮所記錄之丙會會單、歐茂章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清單、歐茂章之付款紀錄表 犯罪事實一、(一)及附表二編號3、6、9(即歐茂章部分)所示之事實。 11 許春霞、李秋蓮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列印畫面、許春霞、吳淑芬所記錄之乙會會單、李秋蓮所記錄之丙會會單、吳青娜轉帳匯款單之翻拍照片、吳青娜之付款紀錄表 犯罪事實一、(一)及附表二編號4、7、10(即吳青娜部分)所示之事實。 12 許春霞、吳淑芬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列印畫面、許春霞、吳淑芬所記錄之乙會會單、許春霞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清單、許春霞轉帳匯款單之翻拍照片、許春霞之付款紀錄表 犯罪事實一、(一)及附表二編號5(即許春霞部分)所示之事實。 13 吳淑芬、李秋蓮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列印畫面、吳淑芬、李秋蓮所記錄之丙會會單、吳玉蓮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清單 犯罪事實一、(一)及附表二編號8、11(即吳玉蓮部分)所示之事實。 14 吳青娜、吳淑芬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列印畫面、吳青娜、吳淑芬所記錄之丙會會單、李秋蓮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清單 犯罪事實一、(一)及附表二編號10(即李秋蓮部分)所示之事實。 二、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之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 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 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 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 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 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9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6 所示部分,僅書寫數字、歐茂章姓名於紙張上,而未見「投 標」等相類意旨之文字,此有前揭紙張之列印照片存卷可參 ,堪認其餘合會會員係基於習慣或特約,而誤認該會係由附 表二編號3、6所示之會員得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 犯行均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行為,係犯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罪嫌,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6,及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本文之規定,就附表二編號3、6部 分,從一重即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從一重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如附表二 除編號3、6外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即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其於犯行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到 本署表明上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本署訊問筆錄在卷 可憑,請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因本件犯 行所得之合會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附表一 編號 合會名稱 會期/開標時地 標制 會款(新臺幣、全表同) 標金(底標/高標) 會員/會數 1 甲會 109年1月10日至111年5月10日/ 伊莉亞美容店-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內標制 2萬元 2000元/3000元 李米珠、游明珠、李秋蓮、吳玉蓮等人(含會首共29會) 2 乙會 109年10月5日至111年5月5日/ 伊莉亞美容店-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內標制 2萬元 1500元/3000元 歐茂章、吳青娜、許春霞、明花、游明珠等人(含會首共20會) 3 丙會 110年4月15日至112年10月15日/ 伊莉亞美容店-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內標制 1萬元 500元/2000元 吳玉蓮、歐茂章、李秋蓮、吳青娜、吳淑芬等人(含會首共31會) 附表二 編號 合會名稱 會期 時間 遭冒標會員 方式 冒標標金(新臺幣,全表同) 合會金 所犯法條 1 甲會 13 110年2月10日 李米珠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3000元 52萬9000元 (12*2萬元+17*1萬700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 甲會 25 111年2月10日 游明珠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3000元 56萬5000元 (24*2萬+5*1萬7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 乙會 5 110年2月5日 歐茂章 以於紙張上書寫歐茂章姓名、數字,再傳送予其他會員,及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等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3000元 35萬2000元 (4*2萬元+16*1萬7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4 乙會 8 110年5月5日 吳青娜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3000元 36萬1000元 (7*2萬+13*1萬7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5 乙會 10 110年7月5日 許春霞、明花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3000元 36萬7000 (9*2萬+11*1萬7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6 乙會 14 110年11月5日 歐茂章 以於紙張上書寫歐茂章姓名、數字,再傳送予其他會員,及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等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3000元 37萬9000 13*2萬+7*1萬7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7 乙會 18 111年3月5日 吳青娜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3000元 39萬1000 (17*2萬+3*1萬7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8 丙會 5 110年8月15日 吳玉蓮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2000元 25萬6000 (4*1萬+27*8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9 丙會 9 110年12月15日 歐茂章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2000元 26萬4000 (8*1萬+23*8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0 丙會 11 111年2月15日 李秋蓮、吳青娜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2000元 26萬8000 (10*1萬+21*8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1 丙會 12 111年3月15日 吳玉蓮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2000元 27萬 (11*1萬+20*8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025-01-23

PCDM-113-審訴-625-2025012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永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 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補充、更正為「及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第4行 至第5行「,約定宜永福每日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3」之 記載刪除、第5行「渠等謀議既定」更正為「宜永福與暱稱『 瑞克』、蔡裕芳、賴清柳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第17行「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更正為「因而 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㈡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1第1行「於警詢」以下補充「之供 述」、同欄編號2第1行至第2行「及偵查」之記載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宜永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 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宜永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暱稱「瑞克」、蔡裕芳、賴清柳及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 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 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其於偵 、審程序中固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泥作業、家中無人需其扶 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 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3千元,為其犯罪所得, 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 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 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58號   被   告 宜永福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宜永福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飛機)暱稱「瑞克」及蔡裕芳(另案通緝中)、賴清柳(另 行提起公訴)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由賴清柳或蔡裕芳擔任收水之工作,約定宜永福每日報酬為 提領金額之百分之3。渠等謀議既定,即由上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 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 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賴清柳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向 蔡裕芳收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將上揭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宜永福,宜永福 即搭載賴清柳至新北市○○區○○路00號三峽中山郵局前,由宜 永福持上揭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 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宜永福再將所提 領之款項扣除其報酬後,在上揭車內交付予賴清柳,並向賴 清柳收取當日報酬3,000元,賴清柳再將收得之贓款放置在 指定公共場所廁所內交由蔡裕芳收取或面交交付與蔡裕芳, 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小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宜永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有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給同案被告賴清柳之事實。 2.坦承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百分之3,通常取得每日3,000元至4,000元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賴清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於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在車內將贓款交付與同案被告賴清柳之事實。 3 告訴人梁小友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梁小友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梁小友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 佐證告訴人梁小友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梁小友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6 提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佐證附表二所示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 瑞克」、蔡裕芳、賴清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數次提領同一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係接續在時間密切、地點接近之附表 二所示時、地,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在刑法評價 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末被告自承 其提領之報酬為1日3,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附表一 編號 帳號 所有人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峻誠帳戶) 吳峻誠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梁小友 (有提告) 假冒親友借款 112年12月20日11時41分許 30萬元 吳峻誠帳戶 ⑴112年12月21日0時3分許 ⑵同日0時3分許 ⑶同日0時4分許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三峽中山郵局

2025-01-23

PCDM-113-審金訴-2673-20250123-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56號 原 告 許瑞鴻 被 告 卓妤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3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13-審交附民-1056-20250121-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憲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59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憲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而依當時現 場」以下補充「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證據清單編號1補充為「 被告曾憲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編號3「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曾憲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3幀、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3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自 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 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固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 警承認為肇事者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件在卷足憑,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因傳拘無著,顯已逃 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嗣於民國112年9月8 日緝獲到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1日新北檢錫 偵博緝字第5733號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 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 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件過失之 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 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於警詢中自陳大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容有悔意,且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910號   被   告 曾憲國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嘉義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憲國於民國110年2月2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BBW-859   3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75巷與五華街口附近 ,欲起駛進入五華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方 有無車輛或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發 生危險,而依當時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進入五華 街,適程彥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自其 同向左方沿五華街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致前述機車右 側車身撞擊曾憲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導致程彥逢除因 而人車倒地外,並受有右上肢與雙膝擦傷、右小腿與右足挫 傷等傷勢。 二、案經程彥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曾憲國之供述 被告否認本件犯行,僅供述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程彥逢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0 告訴人程彥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上揭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有駕駛汽車起駛前未注意前後方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0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1-21

PCDM-113-審交簡-637-202501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育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及香菸伍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2年12月9日1時許後某時」更正為「1 12年12月8日14時許至同年月10日0時22分許間某時」、第6 行「張)」以下補充「(均已發還方樂程)」、第8行「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更正為「詐欺取財」、第12行「 感應末端自動收費設備而」更正為「佯為該信用卡授權之持 卡人感應刷卡」、第12行及第13行「消費」之記載均更正為 「詐得」、第14行「,陳育民因而獲得共計584元之上開不 法所得」、第18行「(業經發還陳育民)」之記載均刪除。  ㈡證據清單編號2「告訴人陳育民」更正為「告訴人方樂程」。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育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 二、論罪科刑:  ㈠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 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 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 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 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 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又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陳育民持本案聯邦銀行賴點信用卡,未取得告訴 人方樂程同意,以感應刷卡無需簽名方式,接續盜刷新臺幣 (下同)28元、556元詐得飲料、香菸5包等商品,核其所為 ,就侵占方樂程遺失之皮夾及其內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盜刷信用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盜用本案信用卡 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法條如上(見本院卷113年10月18 日訊問程序筆錄第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商店先後盜刷信用卡,乃係本於同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所犯本件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㈤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財物,未送交警察機關或以適 當方式歸還告訴人,反以侵占遺失物、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方 式不勞而獲,觀念偏差,且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 交易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 難,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法所得 ,及其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盜刷拾得之信用卡,詐得飲料及香菸5包等商品,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 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 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皮夾及其內物品,均 已發還告訴人方樂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96號   被   告 陳育民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民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時許後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 民安西路某處,拾獲方樂程遺失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 健保卡、聯邦銀行賴點信用卡【卡號:0000-0000-****-050 0號】、富邦銀行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明 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仍基於 侵占遺失物犯意,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同年12月10日0時2 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 莊安和店內,持上開拾得之方樂程所有聯邦銀行賴點信用卡 ,利用該信用卡兼具行動支付LINE PAY之功能,感應末端自 動收費設備而消費新臺幣(下同)28元購買飲料;再於同日 0時44分許,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消費556元購買香菸5 包,陳育民因而獲得共計584元之上開不法所得,嗣經方樂 程收受LINE PAY通知刷卡、付款紀錄,因而報警處理,嗣經 警於112年12月23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 0號1樓前,經陳育民當場自願交付上開皮夾(含上開物品) 而扣押之(業經發還陳育民),而悉上情。 二、案經方樂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育民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地點拾獲告訴人方樂程所有之上開皮包後,並持該皮包內聯邦銀行賴點信用卡於上開時間、地點之超商消費上開金額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育民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遺失上其其所有皮夾,隨後於同日0時22分、0時44分許收受聯邦銀行賴點信用卡付款通知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聯邦銀行賴點信用卡照片、信用卡通知消費訊息照片、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 被告上開地點拾獲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皮包後,並持該皮包內聯邦銀行賴點信用卡於上開時間、地點之超商消費上開金額商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及同法第3 39條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被 告2次持信用卡感應收費設備,啟動自動扣款LINE PAY功能 而為消費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為之 ,侵害相同法益,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拾得之上 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就被告詐得免付商品金額共計58 4元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2025-01-21

PCDM-113-審簡-143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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