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閎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54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㈢、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品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王品閎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至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被告將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分別持以出
示或交付與告訴人而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2年8月25
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
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
,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
,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
2、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
告訴人未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屬未遂犯,爰就被告上開犯行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且供稱尚未因
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32、53、80頁),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就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遞減之。
4、被告於偵訊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本案依卷附資料並無獲
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
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
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5、查被告於偵訊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
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亦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
有利因子併予審酌,併予敘明。
6、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先加重,再遞減輕其刑。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詐騙財物,
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幸
因告訴人即時察覺,而此次未再受財產上之損害,然已足生
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形、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㈢、㈨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
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㈨所示偽造之物
品既經沒收,則該收據上偽造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
憑條」印文1枚,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
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㈣至㈧【不含新臺幣2,000元部分】之
物品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如附表編號扣案如附表編號㈧其中新
臺幣2,000元部分詐得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因全數為
警扣案並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自
無從依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㈠ iphone 13 pro MAX 1支 王品閎 ㈡ iphone XR 1支 王品閎 ㈢ 識別證 9張 王品閎 ㈣ 嘉源投資收據 1張 王品閎 ㈤ 玉杉資本收據 1張 王品閎 ㈥ 欣林投資收據 1張 王品閎 ㈦ 高鐵票 1張 王品閎 ㈧ 假鈔(含新臺幣2,000元) 1疊 王品閎 ㈨ 欣林投資面交收據(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 1張 陳世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80號
被 告 王品閎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
1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閎於民國113年9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iny」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面交車
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5月29日14時3分許,以LINE暱稱「李美英」、「Macqu
arie欣林」結識陳世偉,並向陳世偉佯稱:下載Macquarie
欣林投資APP,並面交儲值,可以賺取獲利,致陳世偉陷於
錯誤,進而於113年8月12日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號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嗣因陳世偉察覺遭騙,配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
坡派出所員警,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11日19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震門市面
交現金100萬元,王品閎即依上手之指示持「王安宏」名義
之偽造工作證前往上址與陳世偉面交,並提出偽造「麥格理
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之收據與陳世偉,陳世偉即交付現
金100萬元(含2張1000元紙鈔、1疊假鈔)給王品閎,嗣王
品閎旋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IPHONE13Pr
oMax1支、IPHONEXR1支、識別證9張、投資收據3張、高鐵票
1張等物。
二、案經陳世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品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品閎於113年9月11日19時1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震門市,向告訴人陳世偉收取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 證明告訴人遭投資詐騙,進而於113年9月11日19時1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震門市,交付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自被告處扣得IPHONE13ProMax1支、IPHONEXR1支、識別證9張、投資收據3張、高鐵票1張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tiny」等
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另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
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IPHONE13ProMax1支、I
PHONEXR1支、識別證9張、投資收據3張、高鐵票1張等物均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金訴-1595-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