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英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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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照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照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0條 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除附表編之「犯罪日 期」欄應更正為「112年5月底某時」外,餘均無不合,有各 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 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所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是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 機會,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 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YDM-113-聲-3494-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聖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聖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則本 院自有管轄權。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 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 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YDM-113-聲-3001-20241127-1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白國豊 被 告 楊文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49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時間軸)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所載。 二、按刑事再審係就確定判決實體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 聲請再審之對象以確定判決為限,並不包括確定裁定;況即 令係確定判決,其案件告訴人並無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或不利 益聲請再審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第 427條及第42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即明。又法院認為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 明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白國豊以被告楊文宏涉犯誣告罪嫌提出告 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 第1690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088號處分書駁 回聲請人所提之再議聲請。聲請人不服,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經本院認其聲請無理由,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 度聲自字第4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聲自字第44號裁定在卷可稽。又聲請人為被告之不利益,對 前揭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4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依上 開說明,上開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顯非確定判決, 自不得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況聲請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 428條所定之為受判決人不利益之聲請再審權人,且本件亦 無同法第422條所列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既非對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亦無聲請再審之 權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係對於不得聲請再審之標的聲請再審,此為顯然 違背程序規定之錯誤,自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 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得抗告 附件:刑事再審(時間軸)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2024-11-27

TYDM-113-聲再-26-20241127-1

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51號 原 告 張文穎 訴訟代理人 童行律師 梁繼澤律師 被 告 林震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50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YDM-112-桃交簡附民-251-2024112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震泉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0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震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及 供述」、「證人張文穎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證述」、「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勘驗筆錄」。 二、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前揭車輛行經 該處,適告訴人張文穎亦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處等情,然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告訴人機車之前車, 我也沒有和告訴人發生碰撞,我當時是因為聽到剎車聲才會 停下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以:本件事故發生前, 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為前後車關係,並非並行關係,而被 告機車既為前車,自無可能隨時注意後方車輛動態,且於檢 察事務官勘驗時,勘驗筆錄亦記載無法看清楚兩車是否有發 生碰撞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騎乘上揭機車行經該處,適告訴人張文穎亦 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處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112年 度桃交簡字第1508號卷,下稱桃交簡字卷,第68至6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 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0216號卷,下稱偵自卷,第25至28、 83至84、120頁;桃交簡字卷,第121至123頁)在大致相符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偵字卷,第33至39頁) 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張文穎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行駛在復興一路最外側車 道直行往文化二路方向,行經上述肇事地點,對方右側超車 後,突然又往左變換方向,因此對方後車牌左側擦撞到我的 前車車蓋,導致我人車倒地等語(偵字卷,第27頁),次於 偵查中證稱:我當時騎機車在最外線,對方騎機車超車不當 ,導致發生碰撞,我當時有受傷等語(偵字卷,第83頁), 再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具結證稱:當時行經該處時,我原本是 直行車,後來被告從右方騎車過來,導致我人車倒地,機車 前車輪蓋前緣有磨損等語(桃交簡字卷,第121至124頁), 參酌證人張文穎前開歷次證述均大致相符,前後一致,且於 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 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堪認上情應屬信實。再者,觀諸現場照 片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於上開機車 之車輪蓋前緣亦有疑似擦撞之污痕(偵字卷,第63頁),此 節核與證人張文穎前開證述之內容相符,亦徵證人張文穎證 述之情節,當屬信實。 ㈢、再者,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略以:「…… 1、【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18至00:00:19】   A車(被告機車)、B車(告訴人機車)繼續行駛,另B車與A 車幾乎並行、且在A車左方行駛,過程中B車車速仍較A車為 快。 2、【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20至00:00:23】   A車、B車仍同在道路最外側車道並行行駛,此時A車、B車車 頭均向道路前方;A車車身向左傾有向左行駛之行為,B車車 頭仍向道路前方,A車車身仍持續向左傾為向左行駛之行為 ,B車亦有往左傾之情形,此時可見A車車速較B車為快;A車 車身左傾持續向左行駛、B車則亦持續往左傾之狀態行駛,A 車左傾行駛之幅度較B車左傾行駛之幅度為大,另此時可見A 車已在B車前方、B車車尾之煞車燈亮起,又可見A車、B車兩 車間幾無距離;B車在道路最外側車道與中間車道處傾倒, 此時可見A車在B車前方,兩車幾無距離,過程中未見A車車 後有方向燈亮起,又A車、B車車左傾行駛之距離為:……,A 車在短時間內橫跨將近一個車道之距離。 3、【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24至00:00:52】   B車持續傾倒,A車則慢慢往畫面右方至道路路邊處停下,後 可見A車騎士步行至B車傾倒處。」   上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擷圖(桃交簡字卷,第10 9至113、118至120頁)可佐,觀諸前開勘驗內容,被告機車 於幾乎與告訴人機車並行行駛時,竟突然大幅度往左方行駛 ,且於短時間內向左行駛橫跨將近一個車道之距離,此節核 與證人張文穎前開證述被告機車突然從其右方超車致其人車 倒地乙情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左偏行駛時,未注意兩車併行 之間隔之過失,且本件經送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此有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3月27日桃交鑑字第112000 233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6月26日桃 交安字第1120034745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偵字卷,第157至1 62、173至177頁)可佐。又告訴人係因遭被告騎乘之機車碰 撞致生前揭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9月20 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951079號函及附件(偵字卷,第89頁; 桃交簡字卷,第141至160頁)足憑,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 告訴人之上揭傷害結果間,當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 有前揭過失致本件事故發生,而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 洵可認定。是被告騎乘之機車確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 ,貿然左偏行駛,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而致告訴人之上 開機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應可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並非並行,而係 前後車云云,然觀諸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機車與告訴 人機車於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18至00:00:23間,兩車 以為併行行駛於同一車道,而被告機車逕自貿然左偏,是被 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自非有據。 2、被告及辯護人又辯以:被告機車並無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 云云,然被告機車確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乙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張文穎證述綦詳,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及 辯護人此部分辯詞,洵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之 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又犯後否 認犯行,態度非佳,又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亦無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復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216號   被   告 林震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震泉於民國111年2月11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往文化二路方向外 側車道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許,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距,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貿然左偏行駛,適有張文穎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側沿外側車道直行 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張文穎因而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 斷裂併半月板破裂之傷害。嗣林震泉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 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 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文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震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文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 現場照片10張、告訴人提供之車損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影 像畫面截圖照片2張。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 號)、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意見書(桃市覆0000000號) 各1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查被告林震泉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 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向左偏駛,以致肇事,告 訴人張文穎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 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6

TYDM-112-桃交簡-1508-20241126-1

桃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50號 原 告 蘇柏安 被 告 李怡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113年度桃簡字第218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YDM-113-桃簡附民-150-202411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閎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54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㈢、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品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王品閎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至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被告將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分別持以出 示或交付與告訴人而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2年8月25 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 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 ,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 ,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 2、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 告訴人未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屬未遂犯,爰就被告上開犯行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且供稱尚未因 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32、53、80頁),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就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遞減之。 4、被告於偵訊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本案依卷附資料並無獲 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 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 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5、查被告於偵訊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 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亦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 有利因子併予審酌,併予敘明。 6、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先加重,再遞減輕其刑。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詐騙財物, 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幸 因告訴人即時察覺,而此次未再受財產上之損害,然已足生 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形、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㈢、㈨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 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㈨所示偽造之物 品既經沒收,則該收據上偽造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 憑條」印文1枚,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 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㈣至㈧【不含新臺幣2,000元部分】之 物品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如附表編號扣案如附表編號㈧其中新 臺幣2,000元部分詐得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因全數為 警扣案並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自 無從依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㈠ iphone 13 pro MAX 1支 王品閎 ㈡ iphone XR 1支 王品閎 ㈢ 識別證 9張 王品閎 ㈣ 嘉源投資收據 1張 王品閎 ㈤ 玉杉資本收據 1張 王品閎 ㈥ 欣林投資收據 1張 王品閎 ㈦ 高鐵票 1張 王品閎 ㈧ 假鈔(含新臺幣2,000元) 1疊 王品閎 ㈨ 欣林投資面交收據(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 1張 陳世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80號   被   告 王品閎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              1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閎於民國113年9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iny」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面交車 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5月29日14時3分許,以LINE暱稱「李美英」、「Macqu arie欣林」結識陳世偉,並向陳世偉佯稱:下載Macquarie 欣林投資APP,並面交儲值,可以賺取獲利,致陳世偉陷於 錯誤,進而於113年8月12日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號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嗣因陳世偉察覺遭騙,配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 坡派出所員警,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11日19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震門市面 交現金100萬元,王品閎即依上手之指示持「王安宏」名義 之偽造工作證前往上址與陳世偉面交,並提出偽造「麥格理 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之收據與陳世偉,陳世偉即交付現 金100萬元(含2張1000元紙鈔、1疊假鈔)給王品閎,嗣王 品閎旋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IPHONE13Pr oMax1支、IPHONEXR1支、識別證9張、投資收據3張、高鐵票 1張等物。 二、案經陳世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品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品閎於113年9月11日19時1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震門市,向告訴人陳世偉收取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 證明告訴人遭投資詐騙,進而於113年9月11日19時1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震門市,交付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自被告處扣得IPHONE13ProMax1支、IPHONEXR1支、識別證9張、投資收據3張、高鐵票1張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tiny」等 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另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 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IPHONE13ProMax1支、I PHONEXR1支、識別證9張、投資收據3張、高鐵票1張等物均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YDM-113-金訴-1595-202411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 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00號   被   告 李怡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             35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怡德於民國113年4月8日下午2時6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 正福街與正福一街口,因認蘇柏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佔用車位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 之犯意,以腳踹倒上開機車,致該車之車頭左邊煞車把手彎 折、車頭左側車殼擦傷及左側柱上方車殼裂開等處損壞(損 失共新臺幣5,000元),致令不堪使用。嗣蘇柏安於同日下 午4時56分許發現上情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蘇柏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怡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蘇柏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 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TYDM-113-桃簡-2189-202411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恩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7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恩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翁恩元明知將金融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可預見該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 物,竟仍基於容任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 ,且足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 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後,與該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前某時 ,將同案被告陳紘騰(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經臺南地 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924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使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掩 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犯意聯絡,因蔡杏宜於111年11月4日以交友軟體Skout認識LINE 暱稱「陳錫洋」,對方佯稱:在科興疫苗製造大廠擔任工程師, 並提供網址給蔡杏宜連結,以註冊投資網站帳戶投資賺錢云云, 致蔡杏宜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8日22時38分許,轉匯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上開帳戶。嗣經蔡杏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翁恩元固坦承有向陳紘騰借用其所申辦之臺灣企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友人「茉莉愛子」需要醫藥費,她請 我提供帳戶讓她的朋友可以將錢匯入,之後我再依她指示將 款項提領出來去購買比特幣,並將比特幣匯入她的電子錢包 ,我不知道匯入的款項是詐欺款項,我沒有共同詐欺、洗錢 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向陳紘騰借用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嗣被告將上開帳戶於前揭時間匯入之10萬元提領出來等事實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13年度金訴字第284號卷一,下稱金 訴字卷一,第170至171、186至188頁),復有臺灣銀行中山 分行113年7月15日中山營密字第11300026071號函暨附件( 金訴字卷一,第201至27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另告訴人蔡杏宜於前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執上開方式 詐騙款項,並將款項匯入陳紘騰之上開帳戶等事實,有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偵查 卷宗,下稱警字卷,第9至13頁)可佐,復有前開臺灣銀行 中山分行113年7月15日中山營密字第11300026071號函暨附 件、對話紀錄擷圖(金訴字卷一,第201至271頁;警字卷, 第17至23頁)可憑,且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113 年度金訴字第284號卷二,下稱金訴字卷二,第27頁),是 被告向陳紘騰借用其所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確已供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充為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且為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 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等情,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 申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嚴格之資格 限制,除非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銀行活期存款帳戶 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銀行活期存款帳 戶,並無刊登報紙,假借名義,加以大量收購之必要,此乃 人民均知之常識。且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以遂行 財產犯罪之類型層出不窮,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警政單 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節目進行反詐騙宣導,且政府機關為 防止民眾受騙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除了在超 商、金融機構張貼反詐騙宣導文宣外,於民眾欲提領或轉匯 高額款項時,金融機構人員多半會進行關懷提問,故一般具 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當知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 用自己之帳戶匯入款項領出現金者,即係藉此取得詐欺犯行 之不法犯罪所得,並掩飾、隱於匿該等資金之去向或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係成年之人,當係具備通 常智識,且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當知悉,又被告先 前於109年間將其不知情之友人陳玲芬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 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上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13 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決,認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萬2,000元等情,復兼衡證人陳紘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 於111年12月8日向其借用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2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 25頁),是被告於向陳紘騰借用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時,對 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 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已有所預見,據 此可見,被告就任意交付屬人性及隱私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自無可能毫無懷疑、警戒,堪信被告於交付上開金 融帳戶之資料時,應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騙行為人。是被告 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 乙節,自應有所預見,仍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 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 性,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無論係直接交付予他人或依他人指示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即充作與財產犯罪有 關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利用取得之 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 帳戶,進而要求提領或將匯入款項兌換成外幣後,旋即轉帳 至其他國外金融機構帳戶,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 以迂迴層轉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 來源或去向而洗錢,參酌前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應可認識上 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供他人匯入款項使用,可能作為詐欺者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使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無 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被告猶提 供上開帳戶帳號資料予「茉莉愛子」,供作存、提工具使用 ,繼而因「茉莉愛子」要求被告提領後再購買比特幣,且在 應已可預見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屬來路不明之詐欺贓款 下,被告仍依「茉莉愛子」指示,將告訴人所匯款項10萬元 領出,已參與詐欺贓款金流之提領,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 支配後,應認被告實與「茉莉愛子」存有共同詐取取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 且其所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 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 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向, 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從而,被告參與收取詐欺 犯所詐得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等構成要件行為,即非僅止於 提供詐騙者之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 ,且其以現金提領後轉買比特幣並轉匯至「茉莉愛子」指定 之比特幣錢包,交予不詳之詐欺犯等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與「茉莉愛子」等 詐欺成員已為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其已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而均應論 以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前段亦有明文。另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 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現行第2條第1款規 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置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 刑5年之刑度。亦即不得超過5年),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故仍應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4、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 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 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自警、偵至 本院審理均矢口否認犯罪,自無該條規定自白減輕之適用, 併予敘明。  5、綜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翁恩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同一,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告知法條,應無礙於其防禦權 ,爰變更起訴法條。又對於告訴人施詐之人是否即為通訊軟 體LINE暱稱為「茉莉愛子」之人、抑或第三人,依卷附事證 尚無從逕予認定,本於罪疑惟輕,不宜遽依三人以上之加重 詐欺罪對被告相繩,併此指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他人使用,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 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 構帳戶之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 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又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連線銀行帳戶之款項,已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YDM-113-金訴-284-2024112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77號 原 告 姜淑萍 被 告 徐維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0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不得抗告

2024-11-25

TYDM-113-附民-1477-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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