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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23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1225 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王蓉告訴被告陳銘賢過失傷害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 國113年10月2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和解書(本 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30號   被   告 陳銘賢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賢於民國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第1車道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6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迴轉前, 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左迴轉,適有王 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第1車道 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而發生自摔,王蓉因 而受有右手掌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銘賢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肇事,惟辯稱:當時迴 轉時有注意看來車,伊認為距離尚遠,告訴人王蓉自摔地點 離其所駕駛車輛有距離,係告訴人騎車太快急煞而自摔云云 。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天主教輔 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然 本件車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認為 被告陳銘賢迴車前為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則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駕車過失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TPDM-113-交易-390-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友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20號),聲請 撤銷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友諒因詐欺等案件,經羈押 在案,惟聲請人已坦承犯行,復經本院判決,聲請人僅底層 打人人員,並非詐欺集團首腦,相關事證俱已扣案,而無法 再為聯繫,而無反覆實施之可能性,復有兩名女兒在學有待 照顧,爰聲請撤銷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三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目的在於確保刑事 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 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 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 、99年度台抗字第96、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自述在看守所內遇見共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復其刑事前案紀錄可見於112年11月間、113年3月間、113年6月間俱在短期內密集、反覆實施普通或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於112年11月間、113年3月間、113年6月間所參與之 普通或加重詐欺犯行,次數非寡,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 字第15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13年度訴字第920號判處有 期徒刑9月(共3罪)、113年度審簡字第1994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共2罪)外,尚有另案繫屬於臺灣桃園、新北地方法 院、本院,及另案經臺灣臺北、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 臺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起訴書在卷 可稽(見本案聲字卷及本院113訴920卷第425-445頁),鑒 於被告兩度經查獲後再投入不同詐欺集團犯加重詐欺犯行, 且與查獲時間相距期間短暫,自述因照顧家庭,經濟困窘而 反覆實施,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所定同一犯罪之虞。因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 存在,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 羈押必要,且尚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 (三)至被告稱其已坦承犯行,深感懊悔,願意面對刑責之情,仍 難消弭其有反覆實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 同一犯罪之虞及羈押必要情事。從而,被告以其無串供及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無可採。 至被告上開所陳之家庭狀況,縱若屬實,亦與判斷有無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 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情形,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其聲請撤銷羈押,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DM-113-聲-2530-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國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80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毀損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 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最後判決者 ,該案最後審理事實為本院,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案應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 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 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2部分業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虎簡字第5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1 00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 事判決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編號1、2部分較 早判決確定,編號3部分確係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 所犯,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具體審 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 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 復參酌受刑人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陳述(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有本院 定執行刑意見陳述回函可憑,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毀棄損壞 拘役50日 0000000 雲林地院113年度虎簡字第58號 0000000 2 毀棄損壞(2罪) 拘役45日 拘役45日 0000000 0000000 3 違反性騷擾防制法 拘役40日 0000000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022號 0000000

2024-10-25

TPDM-113-聲-2239-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4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慶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有關「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記載應補充為「於同日6時6分許 在其搭乘同捷運車廂往捷運萬隆站之途中,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第5行之「。,」應更正為「。」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物係他人遺失之物品,未思送請有關 單位招領,為圖個人私利,將之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年逾七旬,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施秀珍達成和解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可稽,其犯後態度良好,亦已填補被害人所受侵害,兼衡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其自述大學畢業、從事 保全、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主要之 財物損失,已達不法所得歸還與防範犯罪之刑法沒收目的, 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56號   被   告 曾慶祥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慶祥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上午6時2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松江南京捷運站,搭乘臺北捷運松山新店線,在捷運車廂內 拾獲施秀珍不慎遺失之紙袋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 及網路分享器1台【價值3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將該紙袋放入後背包內,而侵占入己。,嗣施秀珍 發現紙袋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秀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慶祥之自白。 (二)告訴人施秀珍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 (四)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 2紙。 (五)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25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075287 號函所附敬老卡持卡人登記資料1紙。 (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告 返選1萬元)。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嫌。被告之犯罪所得僅返還1萬元予告訴人,尚餘1萬3000元 並未返還,若於判決前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TPDM-113-簡-3615-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陽雯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81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歐陽雯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陽雯麗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以編號3所示之罪為最後判決者,該 案最後審理事實為本院,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案應有管轄 權,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 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 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 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 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2部分經本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139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25日,及編號3部分經 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1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裁定 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編號 1所示之判決,而其餘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以 前所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具體審 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 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 復參酌受刑人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陳述(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有本院 定執行刑意見陳述回函可憑,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竊盜 拘役10日 0000000 新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65號 0000000 2 竊盜 拘役20日 0000000 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884號 0000000 3 竊盜 拘役20日 拘役10日 拘役40日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814號 0000000

2024-10-25

TPDM-113-聲-2282-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姿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姿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姿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所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所 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 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 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以編號2 部分為最後判決者,該案最後審理事實為本院,本院就定應 執行刑之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二罪,編號1部分較早判決確定,編號2部分確係受刑人於 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如附表所示二罪,自 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 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1年10月 0000000前某時- 0000000 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83號 0000000 2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月 0000000 臺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404號 0000000

2024-10-25

TPDM-113-聲-2357-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23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蕭蕙藍 被 告 王宥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 第99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准予退保,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應 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由聲請人即具保人乙○○(下稱聲請 人)繳納在案,茲因於被告保釋後,聲請人已與被告分手, 且被告之未成年子女亦經法院諭知由被告前妻任該名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為避免被告無未成年子女之束 縛即選擇逃逸,爰請求發還前揭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 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 第2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是否准予退保屬事 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審 酌具保之被告或第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 之大小、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重新裁量而准許其全部或一 部退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 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12年5月5日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具保,並由聲請人於翌日提出1萬元保證金後,將被告 釋放,嗣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4183號等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90號等判 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共2罪),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等節,有本院112年5月5日訊問筆錄(本院 112年度聲羈字第148號卷[下稱聲羈卷]第67至72頁)、本院 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卷第73頁)、存單號碼112 年刑保字第164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聲羈卷第74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83號等案件起訴書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90號卷一第7至22頁)、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990號等判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123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27至9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茲據聲請人聲請退保並請求發還保證金,本院審酌上開案件 現經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故基於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 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仍有透過保證金擔保被告遵期到庭及 到案接受執行之必要,惟聲請人既供稱其現已與被告分手, 實難期待聲請人於其與被告間已不再具有親密關係、甚至可 能因分手而交惡之情形下,仍能不顧其等間感情生變之情或 所生嫌隙,而繼續於後續刑事審判或執行程序督促被告到庭 ,復佐以聲請人提出本案聲請後,經本院通知,被告已繳納 同額保證金在案,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9、13 頁)、存單號碼113年刑保字第461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 卷第15頁)存卷可參,是本案現亦存有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 ,可作為被告嗣後遵期到庭或到案接受執行之擔保,而由被 告仍願提出自身財產作為保證金之情,亦足證被告並無不願 積極面對本案訴訟程序之情事。 ㈢、從而,本院綜合參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其與被告間之關 係、其他可督促被告到庭之手段及被告之逃亡可能性等一切 情事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PDM-113-聲-2123-20241025-1

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張凱立於民國111年1月6日前某時因見王春謹在社群軟體 臉書張貼有意出售圓道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5樓,下稱圓道公司)紫玄山園區生基位之訊息 ,與黃世昌(111年4月2日歿)俱明知並無所謂買家欲購買 前揭生基位,亦無需為此購入生基位座落土地並支付相關費 用,竟與黃世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張凱立自111年1月6日10時34分許起,陸續以 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王春謹,於同年月17日16時許至王 春謹居所(址屏東縣竹田鄉,詳卷)佯稱:現有買家為1對 夫妻,有意高價購買前揭生基位2個,惟須購入生基位座落 土地及支付過戶、管理、代辦等費用,始能成交云云,致王 春謹陷於錯誤,為代理其夫出售前揭生基位而交付憑證及現 金新臺幣(下同)24萬6000元予張凱立,取得記載委由極祥 開發有限公司張凱立代辦申購生基福座之商品買賣受訂單為 憑,再由張凱立取得其中6萬元並轉交餘款予黃世昌。惟因 張凱立拖延原承諾交付之訂金,復以憑證姓名誤繕須更正等 由索取費用,王春謹始發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春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張凱立就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見易緝卷第60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情況, 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不爭執證據 能力(見易緝卷第60頁),復經審酌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凱立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俱坦承 不諱(見易緝卷第59、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春謹之 證述俱相符(見警卷第5-15頁,111偵7234卷【下稱偵卷】 第39-40頁),並有MESSENGER對話紀錄、商品買賣受訂單、 生基園區使用憑證、圓道公司回函、被告之前案刑事判決等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76、79-88頁,112偵緝2卷【下稱偵 緝二卷】第81-85、179頁,112易870卷【下稱易卷】第43-6 2頁,113易緝20【下稱易緝卷】第73-208頁)。是依上開卷 附之各項供述、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前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 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與黃世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靈骨塔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110 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前揭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復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情形,法院應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諸被告前揭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 執行完畢後旋為本案犯行,相隔期間短暫,堪認因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見告訴人於社群軟體訊息得知 其有意求售生基位,竟恣意施以假買家之詐術向告訴人騙取 財物,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損失,及 自述因所從事行業有小月、收入不足而兼做詐騙、本案報酬 為每位3萬元、餘款俱歸黃世昌等語(見偵緝二卷第62頁, 易緝卷第68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所為實無 足取;其於本院雖終能坦承犯行,並稱有意和解以求輕判, 經本院詢問告訴人並轉知告訴人不願到庭及和解條件後,並 未實際補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固聲請另安排調解期日,惟衡以 業經告訴人明示拒絕,且被告另案所餘刑期非短,前案已與 被害人和解、調解後未實際履行(見易卷第46、61頁),爰 認無庸再行安排調解,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 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 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述之 犯罪所得為每位3萬元,以本案2位計算為6萬元,業如前述 ,此外難認被告尚分得更多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僅 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取得之生基位憑證,因告訴人嗣 向圓道公司申請補發而已換取新憑證,有補發之憑證可稽( 見警卷第79-88頁),已失其財產價值,其沒收不具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PDM-113-易緝-20-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弘翰 選任辯護人 游子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8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張弘翰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2至 83頁、第14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 罪名(原審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見原判決書第3頁)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 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㈡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該罪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 次數為1次、數量為甲基安非他命約17.5公克、價金為新臺 幣2萬8,000元,尚非毒品中、大盤商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 認本案縱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 仍嫌過重,客觀上有法重情輕而可憫之處,而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並改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等語。 ㈡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於 量刑時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刑案紀錄之素行,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仍未正視我國政府禁絕 毒害之堅定立場及毒品泛濫對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所產 生負面影響,為圖牟利而販賣毒品,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價值、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年2月,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 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㈢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理由欄三㈡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量 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被告上訴意旨亦未說 明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有何違誤之處,且原判決亦已依照 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 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此部分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翰                                   選任辯護人 賴柏豪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只(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弘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20時15分許使用通訊 軟體微信與王瑞宏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800 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約17.5公克)後, 由張弘翰於同日22時14分許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 萬年大樓內某夾娃娃機店前,將藏有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之塑 膠公仔盒交付予王瑞宏,再於同日22時14分許使用微信傳送 其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帳 戶A)資訊予王瑞宏,王瑞宏遂於同日22時19分許匯款2萬80 00元至帳戶A並傳送微信訊息以通知張弘翰。嗣因王瑞宏於1 11年12月8日4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遭警盤查並 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7包(總淨重39.596公克 )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張弘翰及 其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63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均同意證據能力(見訴卷第63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 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俱坦承不諱( 見訴卷第61、78、84頁),核與證人王瑞宏、阮奕臻之證述 俱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28、381-383、401-404、471-473 頁),並有微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手機畫面及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帳戶A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通聯調 閱查詢紀錄、微信好友資訊頁及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33-53、408-414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證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見偵卷第175-179、189-190、203-213頁)可稽。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查被告自陳就本案之毒品交易可獲取甲基安非他命約 0.3至0.5公克之利益等語(見訴卷第83頁),足認被告主觀 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是依前揭卷附各項供述、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 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 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 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 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 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 ,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 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 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 ,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 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 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 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 ,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 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 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其最低法定刑為 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有上述犯罪 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 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 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 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 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 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 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 ,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 同此意旨可參)。經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該罪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為1次、數量為甲基安非他 命約17.5公克、價金為2萬8000元,尚非毒品中、大盤商之 犯行所生危害程度,認本案縱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 刑度有期徒刑10年,仍嫌過重,客觀上有法重情輕而可憫之 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 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 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要旨參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案紀錄之素行(詳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 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仍未正視我國政府禁絕毒 害之堅定立場及毒品泛濫對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所產生 負面影響,為圖牟利而販賣毒品,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本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已坦承犯行,兼衡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 量、價值、被告自述國小肄業、原本從事網路販賣娃娃機商 品行業、受家庭成員規勸而自主坦承犯行等之智識程度、生 活及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見訴卷第85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1只及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係被告作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由 其使用前揭門號及手機(見偵卷第420頁,訴卷第83頁), 並有卷附微信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紀錄附卷可稽,業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取得販賣毒品之對價為2萬800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應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TPHM-113-上訴-3905-20241024-1

附民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4號 原 告 王春謹 被 告 張凱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緝字第20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TPDM-113-附民緝-34-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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