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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文忠(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違犯同本案罪名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 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附件所示之 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蘇智凱無條件 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態 度尚可,惟並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故其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塡 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且其所竊財物價值非 鉅(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23元),暨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四、被告竊得之便當1個,核屬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因遭被告 食用完畢而未據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76號   被   告 蕭文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日18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東林門市」前,徒手竊取蘇智凱置於機車前掛勾上之便當 1個(價值新臺幣123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之食用完畢。嗣因蘇智凱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蘇智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04

KSDM-113-簡-4545-2025020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水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及視距良好」 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水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 偵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黃祥瑋受有附件所示 之傷害,所為自應非難;復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86號   被   告 陳水木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水木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嫩江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嫩江街161號前,本應注意不得併排停車,且行人 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 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併排停車後,自 車頭前由西向東奔跑穿越嫩江街,適同向左後方有黃祥瑋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駛至,見狀煞閃不及撞擊 陳水木,致黃祥瑋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陳水木於事故發生 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祥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水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祥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八)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九)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 (十)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 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03

KSDM-113-交簡-2354-2025020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0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宗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2至3行「河川街76巷口東南角」部分,更正為「河川街76 巷6弄口東南角」。  2.第11行「右膝扭挫傷並擦傷」部分,更正為「右膝扭挫傷併 擦傷」。  3.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之「翁子宏」部分,均更正 為「翁子弘」。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陳宗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3.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 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45頁),依其智識程度對於上開規則 應無不知之理,並應予注意;而依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貿然 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 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翁子弘因本 件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阮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13 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 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3頁),且事後到庭接受裁判,符合 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 意上開規定,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致生本件車禍 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 值非難;又其迄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損害尚 未獲填補;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 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55頁)、暨其前科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50號   被   告 陳宗志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志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鼓山區河西一路與河川街76巷 口東南角路邊停車格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向 左迴轉,適同向左後方有翁子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兩車遂生碰撞,致翁子宏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下腹部挫傷、前額挫擦傷、雙膝部挫擦傷、陰莖擦傷 、左小指挫扭傷、左足部擦傷、左手小指伸肌斷裂、右膝扭 挫傷並擦傷、左腳踝扭挫傷併擦傷、左恥骨扭挫傷併血腫、 前額擦傷等傷害。陳宗志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 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翁子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志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看了後方,對方在我後面離我還有段距離,但我一迴轉對方就撞上我車子左後車門,車門都被撞凹了進去,可見對方車速很快云云。 2 告訴人翁子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擷圖4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迴車,貿然自路邊起駛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24

KSDM-114-交簡-107-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雄 輔 佐 人 張淨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3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26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春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春雄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貪圖個人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物品,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物品已返還於被害人李慧玲,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犯罪所生之 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竊取財物種類及價值(約新台幣800元)、無前科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暨輔佐人提出被告身體健康狀況之診斷證明等資料(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易卷第31、37-5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坦 承犯行,且竊得之自行車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而被害 人亦於警詢表示不要提出告訴,當初報案只是想要找回腳踏 車就好等語(見警卷第9頁),復審酌輔佐人當庭提出之被告 身體健康狀況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見審易卷第37-55頁),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34號   被   告 張春雄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鎮○○街000巷0弄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2日20時2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聯福 利中心前鎮康定店」前,徒手竊取李慧玲停放在該處未上鎖 之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8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 離去。嗣因李慧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 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自行車(已發還李慧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春雄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該腳踏車和我的腳踏車相似,我誤以為是我自己的腳踏車,所以我把它騎走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李慧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查獲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24

KSDM-114-簡-454-20250124-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玉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7月1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549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57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玉婷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上訴程序準用第二審 上訴程序之規定。查上訴人即被告李玉婷(下稱被告)無在監 在押情形,於審判程序中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暨審判筆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紙附卷足 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交簡上卷第44頁) ,故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 書(詳附件)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 妥適,先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我承認犯行,希望可以跟告訴人王 李秀照談和解,刑度能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等語(交簡上 卷第44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 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及內之 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 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 重,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以被 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復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 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然於起駛前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而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勢,且至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過失態樣、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已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 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 量刑並無失當。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現 正分期付款賠償損害乙節(詳後述),雖為原審未及審酌, 然本院考量告訴人因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受有非輕之傷勢, 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已屬從輕量刑;且被告於 原審時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填補損害,上訴後始調 解成立,實已耗費一定之司法資源,是縱衡酌上情,仍不足 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疏 忽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目前均有依調解條件給付(賠付情形如附表所示) ,並經告訴人請求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情,有 本院113年10月17日調解筆錄(交簡上卷第55-56頁)及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足憑(交簡上卷第69頁),堪 認被告確有反省之心及彌補損害之誠意,且應已獲得告訴人 之原諒,是損害有所減輕。茲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 代價並獲得教訓,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有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之內容(如附表所 示),為督促其能確實履行,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故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所 示事項(即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方法及內容)給付告訴人,倘 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緩刑之負擔 編號 履行事項(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49號調解筆錄內容) 1 被告李玉婷願給付告訴人王李秀照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含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如下: ㈠3萬元整,於113年11月17日以前給付。 ㈡餘款9萬6,000元,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7日前給付8,000元。 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於本案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已給付38,000元予告訴人(參見交簡上卷第69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7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玉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李玉婷考領 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系統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李玉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89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為 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當應注意騎乘機車時須依上開 規定行駛於道路。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 ,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致與告訴人王李秀照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足見被告騎乘機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然於起駛前疏 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至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過失態樣、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名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748號   被   告 李玉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婷於民國112年3月2日2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起駛時,本 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王李 秀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漢威街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王李秀照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第二趾趾骨骨折、右側前 胸壁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左膝擦挫傷、頭部擦挫傷、尾 椎擦挫傷、左肘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李秀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王李秀照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下我有確認左右有無來車,而且我是靜止狀態,當時我的左方有廂型車,我機車停在廂型車的車頭,可能告訴人沒有注意到我的機車,她的視線被廂型車擋住,所以我們才會發生碰撞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李秀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16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23

KSDM-113-交簡上-202-20250123-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小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小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小紅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無名巷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無名巷與瑞興路口(瑞興路469號前)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旋於超越停止線後煞停 在黃網線上,適有許雅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瑞興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緊急煞車, 失控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詎陳小紅肇 事後,已可預見許雅雯極有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猶不顧於此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 確定故意,並未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將傷者送醫救治,亦 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 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隨即駕車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雅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陳小紅就本判決所引用下 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審交訴 卷第35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情形, 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無名巷與瑞興路口(瑞興路469號前)超越停止 線後煞停在黃網線上,告訴人許雅雯沿瑞興路由東往西方向 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緊急煞車,失控自摔倒地,被告並未下 車,隨後駕車離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我覺得告訴人摔車跟我無關,不是我的責任,我就開 車離開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無名巷與瑞興路口(瑞興路469號前)超越停止線後煞停在 黃網線上,告訴人沿瑞興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 狀緊急煞車,失控自摔倒地,被告並未下車,隨即開車離開 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案(見偵卷 第12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4頁),並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 院113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22頁 ;本院卷第39-42、51-6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 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1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本院1 13年12月12日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路口監視器 時間11:04:43~11:04:45,被告出現在畫面左上角;被 告減速、同時雙腳鞋底摩擦地面。告訴人的機車出現在右上 角。路口監視器時間11:04:45,被告在黃色網格線前剎車 ;告訴人之機車距離黃色網格線尚有一小段距離。路口監視 器時間11:04:45,被告在剎車後,機車滑向前,前輪壓在 黃色網格線上。路口監視器時間11:04:46~11:04:48, 告訴人因為急剎而摔車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勘驗筆 錄及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42、51-63頁),足見告訴 人急煞摔車時,雖未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然當時告訴人與 被告之距離僅約3個機車車身距離,且於告訴人行駛至上開 路口時,除被告車輛未於應停止之位置停下外,周圍別無其 他車輛或其他障礙物,可認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我看到被 告行駛而來,沒有停在停止線上,我受到驚嚇,為了閃避就 急煞,導致摔車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4頁),應為可 採。是被告疏未注意而未依「停」標字指示暫停再開,且支 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直行,旋於超越停止線後煞 停在黃網線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甚明。復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陳小紅:未 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核與本 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雖亦有在無號誌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此有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惟過失傷害罪只以被 告之過失為致告訴人成傷之原因為已足,不因告訴人亦有過 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亦即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係刑事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民事損 害賠償之過失比例認定問題,要不影響本案被告過失傷害之 刑事責任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然:  1.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而增設本條處罰規定。可見 該條規定之目的,在對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而 逃逸之行為加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及被害人之利益。故 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構 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 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 否則,祇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即可置被害 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而逕行離去,顯違前揭條文之立 法旨意;即肇事責任之歸屬,本待法院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斷 ,並非以行為人在肇事後自行判斷有無歸責事由,再決定應 否留待現場,亦即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行為人有無肇事之 故意、過失,均非所問,至本條所受規範之「肇事者」,係 指依現場之客觀情形,對車禍之發生有「條件原因」之人, 諸如直接碰撞,或雖未碰撞,但因閃避而跌倒,而該車係造 成閃避之原因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 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 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 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 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 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 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 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 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 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 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  2.參以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有看到告訴人自摔 、車子倒地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42頁 ),復觀之上開勘驗內容,被告駕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 交岔路口時,仍向前行駛至黃色網格線處始停下,而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已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而此時兩車 間別無其他車輛,亦無影響交通之障礙物,因此告訴人於此 時緊急煞車,顯而易見應為閃避即將交會而可能碰撞之被告 所騎乘車輛,隨後告訴人因緊急煞車失控,人車倒地,一般 而言,會認為此情狀與自身之駕駛行為有關聯,此種推論與 常情並無違背。佐以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之客觀情形 下,騎乘機車若緊急剎車,極易使機車失控而打滑摔倒,被 告當能預見告訴人倒地原因與其未暫停讓於幹線道之告訴人 車輛先行之行為有關,否則告訴人應不至於在未撞及任何障 礙物之情況下自摔倒地。復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機車騎士 緊急剎車後人車倒地,機車騎士顯有可能受有傷害一事均有 所認知,是依被告所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而具有相當智 識程度(本院卷第49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互參上情, 足認被告既能預見告訴人可能因其駕駛行為,而在該交岔路 口急煞後人車倒地,不僅知悉此次交通事故與其有關,且已 預見告訴人極有可能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受傷,無論被告是否 自認有肇事原因或兩車有無發生碰撞,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 後,均應停留在現場協助受傷之告訴人就醫、留下聯絡方式 或通知警方等候處理,而非逕自駕車離去,是被告自具有駕 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 縱認告訴人係自摔倒地,然被告身為肇事者,依法亦應停留 在現場向告訴人及警察表明身分,並採取相關必要處置,尚 難執此辯解因此免除上開法定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交上訴字第25號判決同此見解)。是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扭傷或骨折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衡酌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逃離現場 固有不當,惟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之傷勢尚非嚴 重,可見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救護實際上並未因被告逃逸而 受到嚴重延宕,且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 款項完畢等語,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查,益徵被告已以 實際行動彌補行為之錯誤,足認被告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 ,惟其可非難性相對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 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 過苛,在客觀上未必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 輕法重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遵守前述交通規則, 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其 竟未停留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或安全措施及報警處理,逕自 駕車駛離現場,對社會秩序及告訴人身體健康造成危害,殊 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已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款項完畢,且告 訴人本案所受傷勢為四肢擦挫傷,尚非嚴重,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 頁)及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先前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本案係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由 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詳後述,足見其積極彌補犯行肇 生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故認前揭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其記取教訓並於緩 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予述明。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違規駕駛行為,告訴人駛 至上開路口,見狀緊急煞車,失控自摔倒地,致告訴人因而 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因告訴人已 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 聲請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3

KSDM-113-交訴-54-20250123-2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芳茂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71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芳茂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言明: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5頁、第64頁)。因 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林芳茂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上午9時3 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 民區孝順街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孝順街路 口(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 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 ,即貿然駛入案發地點,適有蔡勝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孝順街由北往南行駛,行至 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未減速慢行而逕自 駛入案發地點,蔡勝杰見狀緊急閃避、煞車,車輛失控自摔 倒地,受有左側鎖骨胸骨骨折之傷害;嗣林芳茂於肇事後, 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 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三、原審適用之法條及刑之加重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 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 失,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已斟酌被告有自首 ,且依刑法第57條各款妥適行使裁量權而為量刑,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或者有罪刑顯不相當之有失均衡情事。至於 被告於上訴後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以新臺幣(下同 )5萬元和解,除當場給付3萬元外,並於113年12月10日匯 付4千元,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佐(見 本院卷第15、31頁),然因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而原審量 刑已屬於較低度量刑,本院認和解賠償不致影響原審量刑, 但可以作為緩刑之考量被告之認定,故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 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部分   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審酌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但於上訴本院後坦承本案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部分之履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 ,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此有前揭和解書及 電話紀錄可參。可見被告犯後坦承己過,積極彌補自己行為 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信其經此偵審及 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5-01-23

KSHM-113-交上易-107-20250123-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7月2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41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冠宏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2月7 日12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A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莊敬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駛至莊敬路91號前,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超車,且 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右側超越同向前方陳美 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兩車 遂生擦撞,致陳美雲失控再擦撞同向右側陳慧玲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C車),陳美雲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顴骨、眼窩骨折、右眼球鈍傷 併右眼高眼壓症等傷害。陳冠宏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 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美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陳冠宏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 簡上卷第102、132、1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交易卷 第32頁,交簡上卷第100、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 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慧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 符(警卷第7至10、31至33、35至36頁、偵卷第19至21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112年2月28日診 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2月15日、 同年3月17日、同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1月22日高醫附法字第113 0110133號函(下稱中和醫院函)、車牌號碼000-000號、ENJ- 6178號機車車籍資料附卷為證(警卷第11至25、37至51頁、 審交易卷第15至17、45、47頁、交簡上卷第109至111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 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 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自對於前揭交通法規 難諉為不知;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被告疏未於超車時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自右側超越 前車,致告訴人騎乘B車未及閃避而與被告所騎乘之A車發生 擦撞後,再失控擦撞同向右側陳慧玲騎乘之C車,被告前揭 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事 實欄所示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則告訴人之 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訛。  ㈢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⒈稱重傷者,除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 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 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 之機能外,尚包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為重傷之一種。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 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 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所謂「重大 不治」係指終身不能恢復之謂,「難治」謂難於治療,是二 者之間尚有區別。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 治療之程度,仍難以重傷論(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8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自案發後經3次住院開刀,其因本件車 禍受傷之右手部位僅能向上舉至100度之位置,恐已達於身 體有難治之重傷害,原審未就此函請醫院說明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是否已達重傷之情,恐有疏漏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告訴 人就醫之中和紀念醫院,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程 度,據該醫院函覆略以:病患陳美雲於112年2月7日至112年 2月15日住院,於2月13日接受右側顴骨復位固定、眼底板重 建術及右側肱骨復位內固定術,於112年7月26日行右肩徒手 授動術,至112年8月1日骨科門診追蹤共7次。後因右近端肱 骨骨折已癒合,併冷凍肩,於113年6月25日至113年6月27日 住院,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及徒手授動術,自113年4月5日 至113年7月5日共骨科門診3次。根據113年7月5日骨科門診 及8月14日復健科門診紀錄,病患的左肩(註:此部分雖記載 左肩,然依該回函上下文可知應為右肩之誤繕)活動紀錄, 沒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狀況,即未達到重傷害之程度 等語,有該中和醫院函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109至111頁), 是可知告訴人雖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勢,然經治療後尚未達重 傷害程度。檢察官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 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37頁),堪 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 照)。  ⒉檢察官以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原審未函詢 醫院說明而有疏漏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 輕等語提起上訴,而被告則以自己經濟困難且須看身心科之 精神狀態,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就檢察官有關告訴 人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一節,業經本院依其聲請函詢中 和紀念醫院,其函覆結果為告訴人傷勢非屬重傷害程度,已 如前述,則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並無違誤,是此部分檢察官上訴自無理由。  ⒊而就原審量刑是否妥適等節,揆諸原審判決已於量刑事由具 體審酌包括:「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併考量被告警詢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一情在內之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而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足徵原審業將被 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一節納入量刑審酌事由,且量刑亦屬妥適 ,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⒋至被告上訴陳稱有憂鬱症、焦慮症等疾病且經濟狀況不佳等 語,並提出陳冠宏屏東縣各業工人聯合會會員證、會員暨眷 屬繳費憑證、正得身心診所112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處方 籤等件在卷為憑。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 即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業經原審審酌,縱認被告有 前揭疾患及經濟困難問題,惟此屬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縱 使原審未及審酌,然經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其結果仍不足 以影響本案允宜對被告量處如原判決所示之刑之認定。從而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 理由。  ⒌綜上,原審對被告之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輕,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2025-01-23

KSDM-113-交簡上-223-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張林阿月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被 告 張靜怡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蔡馥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2 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 落其上同段1892建號建物、新北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及坐落 其上同段64建號及共有部分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地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試算為新臺幣 (下同)20,338,712元(計算式如附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0,338,7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99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平方公尺) 起訴時之價額 (新臺幣) 1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892建號建物 一層:42.26 二層:65.78 騎樓:23.52 總面積:131.56 7,831,241元 [交易價額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近鄰或類似地區中型態、屋齡、樓層及面積等條件類似或相當之不動產於起訴前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9,526元,以此試算左列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為7,831,241元(計算式:59,526×131.56=7,831,2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 新北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64建號及共有部分建物 層次面積:74.03 陽台:7.2 雨遮:3.88 共有部分:68.83 總面積:153.94 12,507,471元 [交易價額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近鄰或類似地區中型態、屋齡、樓層及面積等條件類似或相當之不動產於起訴前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81,249元,以此試算左列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為12,507,471元(計算式:81,249×153.94=12,507,471元)。] 合計 20,338,712元

2025-01-22

SLDV-114-補-55-20250122-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2月6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立承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0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47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鳳林一路474巷與鳳林一路82巷之交岔路口時,黃立承本 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指示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於行經上揭路口時闖紅燈貿然直行,適林文章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鳳林一路8 2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甲車車頭碰撞乙車左車身,林文章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疼痛、皮下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林文章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 、理由及證據(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資料,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 ,因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交簡上卷第129頁),本院審酌前述傳聞證據製作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述傳聞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之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高雄長庚醫院)、 建佑醫院、瑞生醫院、大發診所之病歷暨回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諭處被告黃立承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就告 訴人所受「第3、4、5腰椎滑脫、腰椎脊椎炎」之傷害,原 審僅向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詢後,即以該醫院函覆內容,認為 告訴人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而以告訴人所受傷害僅有 「左膝挫傷疼痛皮下瘀血」,判處被告拘役40日。惟查,告 訴人就受有「第3、4、5腰椎滑脫、腰椎脊椎炎」之傷勢部 分,另有前往大發診所、瑞生醫院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 ,原審漏未向上開診所、醫院函詢,以查明上開傷勢是否與 本件車禍有關,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嫌,又告訴人 所受傷害究竟為何,與被告量刑之輕重攸關至甚。是本件應 有函詢大發診所、瑞生醫院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必要,以 查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究竟為何;又告訴人亦以此 為理由,具狀請求本檢察官上訴;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就告訴人所稱其尚受有「第3、4、5腰椎滑脫、腰椎脊椎炎」 之傷勢,是否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關,經查及認定如下:  ⒈經原審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是否與 本案車禍具有關連性,該醫院函覆表示:告訴人於111年9月 9日前往該醫院骨科就診,主訴111年6月27日車禍後出現腰 痛現象,檢查後為腰椎退化性脊椎炎及第3、4、5腰椎輕度 滑脫;上開病症皆為年齡老化腰椎退化所致,若受外力傷害 (如車禍)會加重其病況及症狀,有可能需手術治療等語, 有該院函檢附病歷紀錄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73頁), 可見告訴人上開症狀應係年齡老化腰椎退化所致。  ⒉又依據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所檢附之高雄長庚醫院113年2月2 0日之診斷證明書,經診斷:下背和骨盆挫傷(主訴車禍) ;腰椎脊椎滑脫狹窄症,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伴有腰椎神經根 病變(已下空白)等情,醫囑部分記載:病患曾於112年9月 5日;112年10月13日、112年12月12日、112年12月29日、11 3年2月20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治療......於112年12月23 日至本院接受神經阻斷手術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又本院函詢高雄長庚 醫院略以:如何診斷得出上述「下背和骨盆挫傷」之結論? 有無相關之理學檢查或檢驗報告;及告訴人之「腰椎脊椎滑 脫狹窄症,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伴有腰椎神經根病變」是否為 告訴人111年6月27日車禍所造成?或係因年齡老化、腰椎退 化所致?經高雄長庚醫院函復略以:本院於113年2月20日開 立診斷證明書所列之「下背和骨盆挫傷」係依據病人就診時 提供之外院(瑞生醫院)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並主訴外傷 後有背痛等症狀,經身體診察病人就醫時已無外傷或鈍挫傷 瘀青等表徵,故診斷為「下背和骨盆挫傷」,又因病人主訴 外傷後持續有背痛、下肢痠麻及步態闌珊等症狀,經外院治 療無效後至本院就診,故安排X光,核磁共振,神經傳導等 檢查後診斷為「腰椎脊椎滑脫狹窄症、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伴 有腰椎神經根病變」,依病人病情評估,其原本就有退化性 疾病,因外傷而造成症狀加重,惟此仍應依病人實際病情為 準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13年6月12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55 428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由上開診斷證明書 及高雄長庚醫院回函可知,告訴人自本件車禍後,於112年9 月5日始轉往高雄長庚醫院治療,其就醫時已無外傷或鈍挫 傷瘀青等表徵,縱使高雄長庚醫院依其主訴及其他醫院資料 診斷為「下背和骨盆挫傷」,因此距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6 月27日已相隔超過1年,尚難認其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下 背和骨盆挫傷」之情形,又衡諸其於案發當日經瑞生醫院診 斷為左膝挫傷疼痛、皮下瘀血等情,有瑞生醫院112年11月1 0日瑞字第112070號函檢附告訴人急診紀錄、急診護理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傷勢集中在左膝,其 當時並無腰部外傷,又其原本就有退化性疾病,尚難認告訴 人有因車禍有受腰部外傷而造成上述症狀加重之情形。  ⒊本院復調取並檢附告訴人就診相關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等 資料函詢建佑醫院、瑞生醫院、大發診所有關告訴人於112 年8月8日經建佑醫院診斷為「腰椎第3、4、5節滑脫併神經 壓迫」、於113年2月20日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為「腰椎椎間 盤突出症伴有腰椎神經根病變」部分,是否為111年6月27日 之車禍所造成?或因年齡老化、腰椎退化所造成?有本院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3頁)。經瑞生醫院回復略以:告 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因左膝挫傷疼痛,皮下淤血至本院急診 。111年7月11日,主訴左側上背部痛,給予L-Spine XR檢查 及處置,不能肯定腰椎病變是由111年6月27日車禍直接造成 等語,有113年10月30日瑞生醫院函暨附件111年7月11日L-S pine XR影像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1至353頁); 經大發診所回復略以: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看診是左膝部 挫傷併皮下瘀血腫痛,本診所無X光及檢驗設備,關於該病 患「腰椎第3、4、5節滑脫併神經壓迫」、「腰椎脊椎滑脫 狹症,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伴有腰椎神經根病變」之症狀,故 本診所無法判斷是為車禍造成或年齡老化、腰椎退化所造成 等語,有113年10月28日大發診所函在卷可佐(見本院第355 頁);建佑醫院回復略以: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復健科門 診就診,其診斷為「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腰椎 其他退化性脊椎炎」,本院張光遜醫師表示告訴人之診斷是 依據X光檢查得出結論。於112年8月8日就診,醫生診斷為「 腰椎第3、4、5節滑脫併神經壓迫」。告訴人本身係年齡老 化,腰椎退化,其症狀是因車禍誘發導致等語,有建佑醫院 113年11月11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5頁)。  ⒋考量上開醫院或診所多指出告訴人本身即有年齡老化、腰椎 退化之問題,併參酌告訴人於車禍當日即111年6月27日送瑞 生醫院急診診斷為左膝挫傷疼痛、皮下瘀血等情,已如上述 ,其傷勢集中在左膝,傷勢非重,且其當時並無腰部外傷, 且被告係於111年9月9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骨科就診時始 檢查出「腰椎退化性脊椎炎及第3、4、5腰椎輕度滑脫」等 症狀,已如前述,已距車禍相隔2月,故無法排除其「第3、 4、5腰椎滑脫、腰椎脊椎炎」係因自身年齡老化、腰椎退化 所致,亦難肯認僅係因車禍所誘發,自難認告訴人所受「第 3、4、5腰椎滑脫、腰椎脊椎炎」之傷害與本案車禍間具有 因果關係。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犯行事 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為「左膝 挫傷疼痛、皮下瘀血」,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就 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 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均妥為斟酌,而於法定 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 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㈣檢察官雖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然查告訴人所稱其尚受有「 第3、4、5腰椎滑脫、腰椎脊椎炎」之傷勢,經本院再函詢 其他告訴人就診醫療院所後,仍無從認定與本案車禍之發生 間存在因果關係,已如上述,原審所認定事實既無違誤,量 刑基礎亦無變更,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提起上訴 ,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承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立承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0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47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鳳林一路474巷與鳳林一路82巷之交岔路口時,黃立承本 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指示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於行經上揭路口時闖紅燈貿然直行,適林文章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鳳林一路8 2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甲車車頭碰撞乙車左車身,林文章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疼痛、皮下瘀血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立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8頁),核與告訴人林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他卷第5頁、偵卷第18頁),並 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高雄市○○○○○道路○○○○○○○○○○○○○○○道路○○○○○○○○○○○○ ○○○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瑞生醫院112年11月10 日瑞字第112070號函暨林文章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表、國軍 高雄總醫院112年11月10日醫雄企管字第1120017770號函暨 林文章病歷、放射科檢查報告(見警卷第15至24、27至31頁 、本院卷第13、49至7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立承為本案駕駛行為時,考領有適 當之駕駛執照,其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 為注意;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存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 足認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 交通號誌呈現紅燈,已喪失路權,應當煞車停止於停止線前 ,竟仍闖越紅燈前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 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案發後,當日由119人員陪同步入 瑞生醫院急診,主訴騎機車發生車禍,導致左膝挫傷疼痛, 經診斷後其有左膝挫傷疼痛、皮下瘀血等情,有瑞生醫院11 2年11月10日瑞字第112070號函檢附告訴人急診紀錄、急診 護理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足認被告前 揭過失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左膝挫傷疼痛、皮下瘀血」之 傷勢,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另受有第3、4 、5腰椎滑脫、腰椎脊椎炎之傷害乙節。惟查,告訴人本案 發生後進入急診,主訴左膝挫傷疼痛,業如前述,可知告訴 人於案發當時並無腰椎相關症狀。復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 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是否與本案車禍具有關連性, 該醫院函覆表示:告訴人於111年9月9日前往該醫院骨科就 診,主訴111年6月27日車禍後出現腰痛現象,檢查後為腰椎 退化性脊椎炎及第3、4、5腰椎輕度滑脫;上開病症皆為年 齡老化腰椎退化所致,若受外力傷害(如車禍)會加重其病 況及症狀,有可能需手術治療等語,有該院函檢附病歷紀錄 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73頁),可見告訴人上開症狀應 係年齡老化腰椎退化所致;佐以告訴人車禍當時所受傷勢均 在左膝部,已如前述;且其於車禍後之111年9月9日,方前 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已相隔2月餘,並未進行相關手術 治療,自難告訴人所受第3、4、5腰椎滑脫、腰椎脊椎炎之 傷害與本案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是聲請意旨關於告訴人傷 勢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另被告聲請函詢第三方醫 學單位說明告訴人腰椎傷勢是否為本案車禍所致,然此部分 業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前揭函覆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為「左膝 挫傷疼痛、皮下瘀血」,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就 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 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KSDM-113-交簡上-7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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