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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正 張家銘 方建詠 林威良 林志賢 姚世奇 錢志維 林嘉浤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2485號、111年度偵字第4105、11828、14251、15632、16559、1 6661、17638、17639、1764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 76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P○○犯如附表二編號1、4至9、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4至9、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2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a○○犯如附表二編號4、5、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5、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三、v○○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四、甲D○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30及附表二編號20至58「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30及附表二編號2 0至5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2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甲B○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5、6、9、14至16 、18、1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4及附表二編號1、5、6、9、14至16、18、19「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1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甲M○犯如附表二編號21至25、27、28、37、52、53「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1至25、27、28、 37、52、5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1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p○○犯如附表二編號20、21、26、27、35至40、43至45、47 至51、54至5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20、21、26、27、35至40、43至45、47至51、54至5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扣 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八、林嘉浤犯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九、甲B○如附表二編號4被訴部分,免訴。   林嘉浤如附表二編號13被訴部分,免訴。 十、附表三及附表四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p○○等20人 」部分,應補充及更正為「......、p○○、b○○等21人」 (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林奇麾等人 」部分,應補充及更正為「......、林奇麾、b○○等人」 (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有關被告甲D○、甲B○2人領取人 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均整理如附表一所示;有關被 告P○○、a○○、v○○、甲D○、甲B○、甲M○、p○○、林嘉浤8人提 領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款項或收水之 事實(包含告訴人及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 額、匯入之帳戶,以及各被告提領之時間、金額,或被告收 水等),均補充及更正並整理如附表二所示。 (四)證據部分,補充: 1、告訴人甲亥○、B○○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告P○○、a○○、v○○、甲D○、甲B○、甲M○、p○○、林嘉浤8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甲己○、G○○、Z○○、甲宙○、庚○○、甲J○、甲G○、癸○○、 T○○、N○○、b○○、甲Q○、甲戊○、宙○○、林奇麾部分,本院另 行審結。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P○○等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於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時,亦得易科罰 金。又本案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既未達1億元,則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8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 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3)被告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2次修正,分別 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中間時法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刑,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更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故中間 時法、現行法均無較有利於被告8人,是本案應適用其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8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8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且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審認是否 適用該減刑規定。本案被告8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 加重詐欺犯行,然僅有被告v○○、a○○、p○○3人繳回犯罪所得 ,其餘被告5人則均未繳回犯罪所得,故被告v○○、a○○、p○○ 3人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其他被告5人 尚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甲B○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5、6、9、14 、15、16、18、19所為(共13罪),被告甲D○就附表一編號 5至30、附表二編號20、21、22、23、24、25、26、27、28 、29、30、31、32、33、34、35、36、37、38、39、40、41 、42、43、44、45、46、47、48、49、50、51、52、53、54 、55、56、57、58所為(共65罪),被告P○○就附表二編號1 、4、5、6、7、8、9、17所為(共8罪),被告a○○就附表二 編號4、5、16所為(共3罪),被告v○○就附表二編號1、2、 3、4、5、15所為(共6罪),被告甲M○就附表二編號21、22 、23、24、25、27、28、37、52、53所為(共10罪),被告 p○○就附表二編號20、21、26、27、35、36、37、38、39、4 0、43、44、45、47、48、49、50、51、54、55、56所為( 共21罪),被告林嘉浤就附表二編號10、11、12所為(共3 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詳如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之說明) 。被告8人分別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前開各次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8人分別就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前開各次犯行,因被害人不同,乃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甲B○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5、所載租用商務 中心行為部分,與前述論罪之領取人頭帳戶行為,均旨在詐 得被害人之帳戶,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 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 同一行為,故不另論罪。又被告甲B○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 對告訴人C○○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因被告就同一告 訴人遭詐款項亦有提領行為,業經他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為 免重覆評價,應為免訴判決(詳後述)。 (四)公訴意旨雖亦認被告8人所為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而被告8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 部分為認罪之表示,惟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8人 主觀上對本案詐欺集團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為犯罪手段之情 有所認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及無罪推定之證 據法則,自未可令其等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責。又此部分 既經檢察官認與前述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五)被告8人與「達哥」、「龍蝦」、「鴨肉」、「阿昌」、「 知足常樂」及其餘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以及被 告甲D○與同案被告宙○○間,就上開(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8人就上開(二)所示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多次提領 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持 續提領款項,因而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 (七)是否適用減刑規定之說明: 1、被告v○○、a○○、p○○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 犯行,並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 可稽,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應減輕 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P○○、a○○、v○○、甲D○、甲B○、甲M ○、p○○7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林嘉浤則 於審理時坦承洗錢之犯行,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 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併予衡 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人不思以正常途徑獲 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 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 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被告被告P○○、a○○、甲D○、甲B○、甲M○ 、p○○、林嘉浤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被告v○○則與被害人甲辰○、甲E○、甲丙○達成調解,並已 給付賠償金(卷附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35號調解筆錄) ,兼衡被告8人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就加 重詐欺犯行,被告v○○、a○○、p○○3人應減輕其刑,業如前述 ,且就洗錢犯行,被告P○○、a○○、v○○、甲D○、甲B○、甲M○ 、p○○7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被告林嘉浤則於審理時自 白,符合前述自白減刑規定之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分別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定應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同法第51條之定應執行刑,乃係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被告8 人分別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害對象亦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兼衡被 告8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質、被害數額高低、欲達 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節,暨被告8人各所犯 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以及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 ,爰依法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被告甲D○之IPHONE手機2支,扣 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被告甲M○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 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被告p○○之三星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分別為前揭各被告所有供本案聯 絡其他共犯所使用,此據被告甲D○、甲M○、p○○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甲B○之手機、編號4所示被 告甲D○之IPAD、金融卡、帳本、信用卡,被告均稱非用於本 案,而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有關;又扣案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被告P○○之殘渣袋,顯與本案無關,檢察 官亦不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被告P○○供稱其本案領得之報酬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 金訴字224卷五第201頁);被告甲D○供稱其本案領款及領包 裹所獲得之報酬為抵銷借款共2萬元(111偵4105卷二第32頁 );被告甲B○供稱其本案領款所獲得之報酬為租用商務中心 2間共取得6000元,以及提領款項每1日可折抵債務5000元( 111偵4105卷一第282、287頁),故其本案獲得之報酬為1萬 6000元(6000元+5000元*2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甲M ○供稱其本案領款所獲得之報酬為提領款項每1日可領取3000 元(111偵15632卷第114、116頁),故其本案獲得之報酬為 1萬8000元(3000元*6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林嘉浤 供稱其本案領款所獲得之報酬共為3000元(金訴字933卷二 第24頁),各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而起訴 書應記載(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 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且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 訴訟法第264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該 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 圍,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 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兼衡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無乖於保護被告之旨意。又起訴或 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而案件有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273條第6項 、第303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就 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時、日、地及行為方式態樣等,均應記 載清楚,如此方能表明起訴之範圍,進以認定起訴事實之同 一性、單一性,確認法院審判之範圍以免與他罪相混淆,並 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若其犯罪事實所載不明確或欠具體 ,無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而有害於被告實質之防禦 時,即屬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法院雖不得逕予 不受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定期間以 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認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 。再者,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 審判,亦即犯罪必須已經起訴,或為一部起訴之效力所及, 繫屬於法院,法院始得予以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8條 、第267條自明。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未臻具體明確 ,無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法院自難界定審判之範圍 ,倘仍逕為實體判決,恐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 「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虞。尤有甚者,縱嗣後該判 決業經確定,亦難確定該判決既判力之範圍,倘檢察官復就 未臻具體明確之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將致使法院無從判斷與 前開已判決確定之案件是否屬同一案件,並有致被告無端再 陷訟累之虞。況若法院對公訴意旨未特定犯罪事實部分,勉 強予以實體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則就此部分將發生實質確定 力,其結果亦將導致確有受害而尚未提出告訴之犯罪被害人 ,未來無法為告訴,其刑事訴訟程序上之利益顯將受到侵害 ,如此尤與刑事訴訟已朝向平衡保護犯罪被害人程序權益之 原則及價值有違。 二、次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 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起訴書附件四、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記載,關於被告8人除前揭有罪部分及後述免訴部分外, 就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遭提領,而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 等罪嫌部分,本判決另整理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 四、經查: (一)觀之公訴意旨如附表三所示部分,雖有記載「被害人」之姓 名,惟就「被害人」究竟如何遭詐欺之「詐騙手法」部分, 則完全未加以記載;至公訴意旨如附表四所示部分,關於「 被害人」「詐騙手法」均未予以記載。 (二)公訴意旨既認為被告8人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就某 「被害人」究竟「如何遭詐欺」而匯款、何一「被害人」係 「如何遭詐欺」而匯款等情,即均應加以具體明確特定,始 足以劃定審判之對象範圍。而公訴意旨對於如附表三所示部 分,未表明「詐騙手法」就附表四所示部分,未表明「被害 人」及「詐騙手法」是公訴意旨對被告8人此部分多次犯罪 事實之敘述未臻具體明確甚明,故本院難以界定審判之範圍 。 (三)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公訴意旨,於 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未備,乃起訴程序有違刑事訴訟法第 264條第2項規定,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本案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部分,前經本院於裁定命補正前 ,先函請檢察官表明「被害人」「詐騙手法」等犯罪事實及 提出證據資料(金訴字224卷四第173頁),經檢察官函復以 「本署向本件承辦員警補足資料惟迄今尚未回覆,請貴院依 卷内現有證據審酌即可」等語(金訴字224卷四第219頁), 是足見檢察官已明示就此部分無從補正之意。從而,本案如 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未特定犯罪事實部分,顯非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第6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之情況,本院自無另 為裁定命補正之必要,併予敘明。 參、免訴部分: 一、(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B○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關於其 所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再由車手提領告訴人C○○遭詐而匯 款之款項犯行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此部分不涉及論罪科刑,故逕援引公訴意旨 之所犯法條,下同)等語。(二)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 嘉浤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關於提領告訴人甲巳○遭詐而匯款 之款項犯行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曾經判決確定者,係指同一案件已 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 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禁止雙重追訴處罰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為刑事訴訟法之 基本原則,又稱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因此,關於單純一罪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實體法上僅有單一刑罰權,訴 訟法上應僅係單一訴訟客體,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 對於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自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 為實體裁判,依法應諭知免訴。 三、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甲B○提領告訴人C○○遭 詐騙所匯款項之行為,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號判決被告甲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就被告林嘉浤提領告訴人甲巳○遭詐騙所匯款項之行為 ,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 95號判決被告林嘉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5月確定,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 決在卷可查。是本案判決時,前案業已確定。又經比對被告 2人於本案及前案之犯罪事實,告訴人受騙方式、受騙匯款 之時間及金額亦大致相同,可知告訴人C○○、甲巳○係遭相同 詐欺集團接續詐欺而匯款,足認係事實上同一案件,則此部 分與前案該部分既屬同一案件,顯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為免重複評價致一罪兩罰,被告甲B○、林嘉浤此部分犯 罪事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判決。 肆、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P○○、a○○、v○○、甲D○、甲B○、甲M○、p ○○、林嘉浤就附表一、附表二所涉之犯行,尚成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復按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被告8人前因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被告P○○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85、86號判決確定,被告a ○○、v○○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5 、526、532、533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甲D○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0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4號判決 確定,被告甲B○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5 、29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0、238號判決確定,被告甲M○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2、233、329號判決 確定,被告p○○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被告林嘉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295號判決確定,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前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衡以被告8人所犯前案與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模式相同,足見其 等犯本案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應係在參與前案同一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為。是以,本院自不再就被告8人參 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重複評價,其等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部分,本均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1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O○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追加起訴,檢察官江 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戶名 帳戶 領取金融卡包裹之被告 罪名與宣告刑 1 甲F○ 000-00000000000000 甲B○ 甲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甲寅○ 000-00000000000000 甲B○ 甲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甲酉○ 000-00000000000000 甲B○ 甲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丑○○ 000-00000000000000 甲B○ 甲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 甲地○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壬○○ 00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戌○○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8 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9 O○○ 00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0 玄○○ 00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 o○○ 00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2 甲丁○ 00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3 甲K○ 00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4 甲T○ 00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5 甲癸○ 0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6 張智宏 0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7 甲U○ 00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8 子○○ 000-0000000000000081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9 V○○ 00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0 未○○ 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1 甲H○ 00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2 甲丑○ 00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3 巳○○ 00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4 U○○ 00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5 宇○○ 00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6 甲黃○ 00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7 戊○○ 00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8 z○○ 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9 邱建聞 00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0 張詩綺 00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附表二: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入之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相關被告 罪名與宣告刑 1 甲辰○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5日以手機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辰○,佯稱可透過網站「gl.usjksr.cn/movile/index.html」投資獲利云云,使甲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1日晚間8時56分許 5萬元 申○○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6月21日晚間10時47分至49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P○○於110年6月21日晚間10時54分至57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提領時間應記載為110年6月21日晚間10時54分至56分) 甲B○ (領包裹) P○○ (領款車手) v○○ (領款車手) 甲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10年6月21日晚間8時58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42分許 5萬元 被告v○○於110年6月23日凌晨12時00分至0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30日上午8時31分許 3萬元 甲寅○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經不明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上午9時42分網路轉帳100元至其他帳戶。 110年6月30日上午8時39分許 1萬元 證據: ⒈證人甲辰○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6~8頁) ⒉被害人甲辰○提供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存簿封面內頁影本(110偵42485卷二第15~17頁) ⒊被害人甲辰○提供詐騙網頁、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及合約一紙截圖(110偵42485卷二第18~22頁) ⒋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77~181頁) ⒌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37~651頁) ⒍被告v○○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29~533頁) ⒎多份人頭帳戶明細、開戶資料及相關資訊整理(110偵42485卷一第317~330頁) 2 甲E○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21日前某日以手機交友軟體Pairs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E○,佯稱可透過網站「http://gl.sbrvl.cn/mobile/index.html」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使甲E○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1日晚間9時41分許 3萬元 申○○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v○○於110年6月22日凌晨12時44分至46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v○○ (領款車手)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證據: ⒈證人甲E○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228~229頁) ⒉被害人甲E○提供匯款紀錄、投資合約書截圖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0偵42485卷二第234~238頁) ⒊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77~181頁) ⒋被告v○○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29~533頁) 3 F○○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21日以手機交友軟體Pairs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F○○,佯稱可透過網站「http://gl.sbrvl.cn/mobile/index.html」投資獲利云云,使F○○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1日晚間9時52分許 3萬元 申○○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v○○於110年6月22日凌晨12時44分至46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v○○ (領款車手)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10年6月21日晚間9時54分許 3萬元 被告v○○於110年6月22日凌晨12時51分至5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19,005元。 證據: ⒈證人F○○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346~350頁) ⒉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77~181頁) ⒊被告v○○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29~533頁) 4 C○○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4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C○○,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C○○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2日晚間7時42分許 3萬元 申○○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v○○於110年6月23日凌晨12時12分至13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甲B○ (領包裹【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號判決中之附表一編號2甲B○擔任車手部分已判決確定】) v○○ (領款車手) P○○ (提款車手) a○○ (提款車手) (甲B○免訴。)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10年6月21日上午11時4分許 5萬元 丑○○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6月21日凌晨12時28分至30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21日上午11時6分許 4萬元 被告a○○於110年6月22日凌晨12時29分提領20,005元。 證據: ⒈證人C○○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102~104頁) ⒉告訴人C○○提供投資合約書相關資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110偵42485卷二第115~135頁) ⒊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77~181頁) ⒋被告v○○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29~533頁) 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95~201頁) ⒍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17~636頁) ⒎被告a○○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87~591頁) 5 x○○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4月19日以手機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x○○,佯稱可透過網站「http://gl.sbrvl.cn/mobile/index.html」投資獲利云云,使x○○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2日晚間8時24分許 3萬元 申○○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v○○於110年6月23日凌晨12時19分至20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甲B○ (領包裹) v○○ (領款車手) a○○ (提款車手) P○○ (提款車手) 甲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10年6月22日晚間8時25分許 3,000元 110年6月22日晚間8時27分許 2萬7,000元 110年6月22日晚間8時14分許 20萬元 丑○○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a○○於110年6月23日凌晨12時0分至3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a○○於110年6月23日凌晨12時7分至9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⒊被告a○○於110年6月23日凌晨12時12分至13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23日下午2時51分許 20萬元 ⒈被告P○○於110年6月24日凌晨12時1分至3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P○○於110年6月24日凌晨12時6分至1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⒊被告P○○於110年6月24日凌晨12時17分提領20,005元。 證據: ⒈證人x○○的證述(110偵42485卷一第399~400頁) ⒉告訴人x○○匯款彙整表格(110偵42485卷一第401頁) ⒊告訴人x○○提供其合庫、台銀存摺封面及內頁(110偵42485卷一第435~440頁) ⒋告訴人x○○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詐騙網頁截圖及匯款明細截圖(110偵42485卷一第443~457頁) ⒌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77~181頁) ⒍被告v○○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29~533頁) ⒎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95~201頁) ⒏被告a○○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87~591頁) ⒐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17~636頁) 6 r○○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10日以手機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r○○,佯稱可透過網站「高領資本基金海外客服網頁」投資獲利云云,使r○○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5日中午12時31分許 15萬元 申○○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6月25日下午1時2分至4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P○○於110年6月25日下午1時6分至9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10,005元。 甲B○ (領包裹) P○○ (領款車手) 甲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0年6月26日中午12時5分許 15萬元 ⒈被告P○○於110年6月26日中午12時55分至59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10,005元。 ⒉被告P○○於110年6月27日凌晨12時28分至30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28日下午1時24分許 5萬元 甲寅○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6月28日下午2時26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P○○於110年6月28日晚間7時18分至20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⒊被告P○○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2時9分提領20,005元。 110年6月28日下午1時53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25日中午12時32分許 15萬元 丑○○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6月25日中午12時49分至53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P○○於110年6月25日下午1時0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26日中午12時6分許 15萬元 ⒈被告P○○於110年6月26日中午12時48分至5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10,005元。 ⒉被告P○○於110年6月27日凌晨12時14分至16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28日中午12時56分許 5萬元 ⒈被告P○○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2時37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P○○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2時42分至45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12,005元。 110年6月28日中午12時57分許 5萬元 證據: ⒈證人r○○的證述(110偵42485卷一第469~474頁) ⒉告訴人r○○之匯款紀錄、詐騙網站截圖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0偵42485卷一第475~479頁) ⒊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77~181頁) ⒋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37~651頁) ⒌多份人頭帳戶明細、開戶資料及相關資訊整理(110偵42485卷一第317~330頁) ⒍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95~598頁) ⒎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95~201頁) ⒏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17~636頁) 7 甲甲○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29日以交友軟體goodnight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甲○,佯稱可透過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使甲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6日上午9時27分許 5萬元 申○○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6月26日上午11時56分至12時00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P○○ (提款車手)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6月26日上午9時29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27日凌晨12時6分許 5萬元 被告P○○於110年6月27日凌晨12時36分至40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10,005元。 110年6月27日凌晨12時12分許 4萬元 110年6月25日下午2時35分許 1萬元 甲R○名下之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6月25日下午4時40分提領20,000元。 證據: ⒈證人甲甲○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24~25頁) ⒉告訴人甲甲○提供其匯款紀錄及存簿內頁影本(110偵42485卷二第29~31頁) ⒊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77~181頁) ⒋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11~615頁) 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9月8日上票字第1100020248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二第403~406頁) ⒍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11~615頁) 8 甲卯○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13日以手機交友軟體aSugarDating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卯○,佯稱可透過網站「http://btckcc.com/index/login/login/token/fd4a0bfda4e1531d62b641f458c84395.html」操作比特幣獲利云云,使甲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 1萬元 申○○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6月28日下午3時12分至18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10,005元。 P○○ (提款車手)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6月29日上午8時55分許 5萬元 被告P○○於110年6月29日上午11時3分至5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10,005元。 證據: ⒈證人甲卯○的證述(110偵42485卷一第482~483頁) ⒉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照片黏貼表-告訴人甲卯○提供其轉帳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110偵42485卷一第490~497頁) ⒊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77~181頁) ⒋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37~651頁) 9 甲子○(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5月20日以手機交友軟體Pairs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子○,佯稱可透過網站「gl.usjksr.cn/mobile/login.html」投資獲利云云,使甲子○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8日晚間10時50分許 10萬元 甲F○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2時23分至25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P○○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2時27分至28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甲B○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甲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6月28日晚間10時51分許 10萬元 證據: ⒈證人甲子○的證述(110偵42485卷一第353~357頁) ⒉告訴人甲子○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375~377頁) ⒊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甲子○提供其匯款網路明細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0偵42485卷一第379~392頁) ⒋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63頁) ⒌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05~609頁) 10 w○○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22日以手機交友軟體愛派族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w○○,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外幣獲利云云,使w○○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7月9日晚間9時7分許 3萬元 i○○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11日凌晨12時10分至11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林嘉浤 (提款車手) 林嘉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7月10日中午12時21分許 3萬元 證據: ⒈證人w○○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47~49頁) ⒉被害人w○○之匯款紀錄及華南銀行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二第51~52頁) ⒊被害人w○○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0偵42485卷二第53頁) ⒋多份人頭帳戶明細、開戶資料及相關資訊整理(110偵42485卷一第317~330頁) ⒌被告林嘉浤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51~562頁) 11 尤立紘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5日以社群平台臉書聯繫尤立紘,佯稱可透過基金投資理財獲利云云,使尤立紘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7月11日晚間6時27分許 3,000元 i○○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12日凌晨12時8分提領20,005元。 林嘉浤 (提款車手) 林嘉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7月11日晚間10時19分許 2萬7,000元 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12日凌晨12時12分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證據: ⒈證人尤立紘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241~242頁) ⒉多份人頭帳戶明細、開戶資料及相關資訊整理(110偵42485卷一第317~330頁) ⒊被告林嘉浤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51~562頁) 12 J○○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2日以手機交友軟體PAKTOR拍拖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J○○,佯稱可透過網站「http://legmarketw.com/」投資獲利云云,使J○○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7月12日下午2時39分許 6萬元 i○○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13日凌晨12時8分至9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林嘉浤 (提款車手) 林嘉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證人J○○的證述(111偵17642卷六第245~247頁) ⒉告訴人J○○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1偵17642卷六第251~271頁) ⒊多份人頭帳戶明細、開戶資料及相關資訊整理(110偵42485卷一第317~330頁) ⒋被告林嘉浤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51~562頁) 13 甲巳○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5月23日以手機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巳○,佯稱可透過網站「gl.usjksr.cn/movil/index.html」投資獲利云云,使甲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7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 22萬元 i○○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13日中午12時11分至13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15,005元。 ⒉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14日凌晨12時1分至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⒊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14日凌晨12時4分至5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⒋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14日凌晨12時9分至10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林嘉浤 (提款車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判決中附表一編號7已判決確定】) (林嘉浤免訴。) 證據: ⒈證人甲巳○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35~37頁) ⒉告訴人甲巳○提供其匯款紀錄、網頁畫面、對話紀錄截圖(110偵42485卷二第38~46頁) ⒊多份人頭帳戶明細、開戶資料及相關資訊整理(110偵42485卷一第317~330頁) ⒋被告林嘉浤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51~562頁) 14 y○○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25日以手機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y○○,佯稱可透過淘寶購物平台購買優惠票券賺取價差獲利云云,使y○○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7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 22萬元 L○○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甲B○於110年7月30日凌晨1時28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甲B○於110年7月30日凌晨1時36分提領20,005元。 ⒊被告甲B○於110年7月30日凌晨1時39至40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甲B○ (提款車手) 甲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7月29日晚間8時20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30日凌晨12時1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30日凌晨12時3分許 5萬元 證據: ⒈證人y○○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354~358頁) ⒉告訴人y○○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0偵42485卷二第381~387頁) ⒊多份人頭帳戶明細、開戶資料及相關資訊整理(110偵42485卷一第317~330頁) ⒋被告甲B○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35~538頁) 15 甲丙○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丙○,佯稱可透過網站「http://glusjksr.cn/mobile/login.html」投資獲利云云,使甲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19日下午4時49分許 3萬元 丑○○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v○○於110年6月20日凌晨12時5分提領20,005元。 甲B○ (領包裹) v○○ (提款車手) 甲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10年6月20日晚間6時28分許 3萬元 ⒈被告v○○於110年6月21日凌晨12時14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v○○於110年6月21日凌晨12時19分提領20,005元。 證據: ⒈證人甲丙○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391~393頁) ⒉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95~201頁) ⒊被告v○○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25~527頁) 16 甲戌○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5月中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戌○,佯稱可透過網站「LCG資本」投資獲利云云,使甲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1日中午12時38分許 4萬元 丑○○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a○○於110年6月22日凌晨12時29分至30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甲B○ (領包裹) a○○ (提款車手) 甲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證據: ⒈證人甲戌○的證述(111偵17642卷六第31~33頁) ⒉告訴人甲戌○提供其存簿封面及匯款紀錄(111偵17642卷六第69~75頁) ⒊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95~201頁) ⒋被告a○○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87~591頁) 17 甲壬○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25日以591租屋網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壬○,佯稱租屋要先付訂金云云,使甲壬○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5日晚間7時44分許 1萬元 甲R○名下之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6月27日凌晨12時4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P○○於110年6月27日凌晨12時11分提領20,005元。 P○○ (提款車手)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6月25日晚間7時44分許 1萬元 110年6月25日晚間7時45分許 1萬元 證據: ⒈證人甲壬○的證述(110偵42485卷一第333~335頁) ⒉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甲壬○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110偵42485卷一第345~348頁) 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9月8日上票字第1100020248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二第403~406頁) ⒋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11~615頁) 18 甲辛○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18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辛○,佯稱可透過淘寶網站領反饋券獲利云云,使甲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7月29日下午2時28分許 7萬5,000元 L○○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甲B○於110年7月29日晚間7時1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甲B○於110年7月29日晚間7時38分提領20,005元。 ⒊被告甲B○於110年7月29日晚間7時45分至46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甲B○ (提款車手) 甲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證人甲辛○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171~176頁) ⒉告訴人甲辛○提供其華南銀行存簿封面及VISA卡影本(110偵42485卷二第189~190頁) ⒊告訴人甲辛○提供詐騙集團LINE主頁截圖、詐騙集團提供身分證照片、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0偵42485卷二第192~222頁) ⒋多份人頭帳戶明細、開戶資料及相關資訊整理(110偵42485卷一第317~330頁) ⒌被告甲B○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35~538頁) 19 甲午○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17日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戌○,佯稱可從淘寶商城使用現金購買優惠券,可獲得20-50倍的回饋金云云,使甲午○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7月29日晚間7時50分許 4萬元 L○○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甲B○於110年7月30日凌晨1時19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甲B○ (提款車手) 甲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證人甲午○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67~70頁) ⒉多份人頭帳戶明細、開戶資料及相關資訊整理(110偵42485卷一第317~330頁) ⒊被告甲B○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35~538頁) 20 甲N○ (提告)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N○,佯稱可投資並保證獲利云云,使甲N○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6日晚間9時5分許 3萬元 甲地○名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11月6日晚間11時53分提領30,000元。 甲D○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10年11月7日晚間9時12分許 3萬元 壬○○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11月7日晚間10時8分至10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10,005元。 證據: ⒈證人甲N○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67~68頁) ⒉告訴人甲N○提供其匯款紀錄、存簿封面影本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7638卷二第69~77頁) ⒊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59~661頁) 21 e○○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e○○,佯稱可透過網站「高領全球資本台海」投資獲利云云,使e○○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9日下午4時10分許 10萬元 甲地○名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11月9日下午4時48分至50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及20,000元。 ⒉被告甲M○於110年11月10日凌晨12時4分提領20,000元。 甲D○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甲M○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甲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1月8日晚間7時27分許 5萬元 黃○○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11月9日凌晨12時12分至14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11月8日晚間7時29分許 5萬元 證據: ⒈證人e○○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415~416頁) ⒉告訴人e○○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1偵17638卷二第429~445頁) ⒊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59~661頁) ⒋被告甲M○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63~564頁) ⒌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85~687頁) 22 甲申○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申○,佯稱可透過網站「鉑思金服」投資獲利云云,使甲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6日晚間6時54分許 3萬元 甲地○名下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甲M○於110年11月6日晚間9時1分提領20,000元。 甲D○ (領包裹) 甲M○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甲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1月6日晚間6時56分許 3萬元 被告甲M○於110年11月6日晚間9時1分提領20,000元。 證據: ⒈證人甲申○的證述(111偵17642卷七第8~9頁) ⒉被害人甲申○提供其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詐騙網頁截圖(111偵17642卷七第23~40頁) ⒊被告甲M○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65~568頁) 23 甲亥○ (提告) 詐騙集團於109年8月6日以交友軟體速約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亥○,佯稱可投資外匯交易賺取價差云云,使甲亥○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6日晚間7時21分許 1萬元 甲地○名下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甲M○於110年11月6日晚間9時3分提領20,000元。 甲D○ (領包裹) 甲M○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甲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證人甲亥○的證述(111金訴224卷三第459~460頁) ⒉告訴人甲亥○提供手機詐騙網頁及IG截圖、轉帳交易明細(111金訴224卷三第463~467頁) ⒊告訴人甲亥○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111金訴224卷三第481~491頁) ⒋被告甲M○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65~568頁) 24 甲A○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A○,佯稱可透過網站「etrans」投資外幣獲利云云,使甲A○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8日晚間10時23分許 3萬元 甲地○名下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甲M○於110年11月9日凌晨12時29分提領20,005元。 甲D○ (領包裹) 甲M○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甲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證人甲A○的證述(111偵17642卷七第197~199頁) ⒉告訴人甲A○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其匯款紀錄(111偵17642卷七第217~230頁) ⒊被告甲M○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65~568頁) 25 亥○○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11日以社群平台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亥○○,佯稱可透過網站「車e庫」投資獲利云云,使亥○○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9日上午11時33分許 2萬元 甲地○名下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甲M○於110年11月9日上午11時44分提領20,005元。 甲D○ (領包裹) 甲M○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甲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證人亥○○的證述(111偵14251卷一第447~449頁) ⒉告訴人亥○○提供其VISA卡翻拍照片、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1偵14251卷一第451~461頁) ⒊被告甲M○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65~568頁) 26 甲L○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23日以交友軟體WEPAI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L○,佯稱可透過網站「tw.pepperst-one.cc」投資獲利云云,使甲L○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7日晚間7時50分許 3萬元 壬○○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11月7日晚間10時6分至7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甲D○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證據: ⒈證人甲L○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338~339頁) ⒉告訴人甲L○提供其存簿封面內頁影本、詐騙集團LINE頁面照片、詐騙網頁截圖、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7638卷二第352~367頁) ⒊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67~670頁) 27 甲乙○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間以社群平台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乙○,佯稱可透過網站「http://gl.tf4ly7i.cn」投資獲利云云,使甲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8日晚間7時58分許 3萬元 壬○○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甲M○於110年11月8日晚間8時37分提領20,005元。 甲D○ (領包裹) 甲M○ (提款車手) p○○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甲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10年11月7日晚間7時53分許 3萬元 黃○○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11月7日晚間9時51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p○○於110年11月7日晚間9時52分提領15,005元。 110年11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 15萬元 甲丁○名下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明詐騙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下午3時1分至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不明詐騙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下午3時4分至7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9,005元。 證據: ⒈證人甲乙○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4~7頁) ⒉告訴人甲乙○提供其匯款紀錄及存簿封面影本(111偵17638卷二第10~15頁) ⒊告訴人甲乙○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7638卷二第16~20頁) ⒋被告甲M○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71~573頁) ⒌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85~687頁) ⒍帳號000-00000000000000於110/11/22-110/11/25提領之表格及照片(111偵17638卷一第223~227頁) 28 己○○ (提告) 詐騙集團以交友軟體Pakto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佯稱可透過網站「www.pepperst-one.cc」投資獲利云云,使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0月28日晚間9時50分許 1萬元 戌○○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甲M○於110年10月28日晚間10時45分提領20,005元。 甲D○ (領包裹) 甲M○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甲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證人己○○的證述(111偵17642卷七第160~165頁) ⒉告訴人己○○提供其存簿內頁、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7642卷七第177~191頁) ⒊被告甲M○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75~576頁) 29 甲未○ 詐騙集團以社群平台臉書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未○,佯稱可透過網站「車E庫」投資汽車買賣獲利云云,使甲未○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1日晚間7時42分許 1萬元 戌○○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豪豬】於110年11月1日晚間8時14分提領10,005元,並轉交給被告甲D○。 甲D○ (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證人甲未○的證述(111偵14251卷一第430~431頁) ⒉被害人甲未○提供其匯款紀錄及存簿封面(111偵14251卷一第433~436頁) ⒊被害人甲未○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4251卷一第442~444頁) ⒋豪豬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93~704頁) 30 g○○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29日以社群平台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g○○,佯稱可透過APP「JPX醫療基金」投資基金獲利云云,使g○○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3日晚間7時38分許 1萬9,000元 戌○○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豪豬】於110年11月3日晚間8時13分提領20,005元,並轉交給被告甲D○。 甲D○ (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證人g○○的證述(111偵17642卷七第623~626頁) ⒉豪豬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93~704頁) 31 X○○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20日以社群平台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X○○,佯稱可透過網站「車E庫」投資獲利云云,使X○○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3日下午5時52分許 5,000元 戌○○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豪豬】於110年11月3日晚間8時14分提領5,005元,並轉交給被告甲D○。 甲D○ (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證據: ⒈證人X○○的證述(111偵14251卷一第213~214頁) ⒉豪豬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93~704頁) 32 H○○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22日以社群平台IG聯繫H○○,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H○○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3日晚間7時14分許 2萬元 戌○○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豪豬】於110年11月3日晚間8時14分提領20,005元,並轉交給被告甲D○。 甲D○ (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證人H○○的證述(111偵17642卷七第42~45頁) ⒉告訴人H○○提供其匯款紀錄(111偵17642卷七第51、53、55、57、59頁) ⒊豪豬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93~704頁) 33 甲C○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14日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C○,佯稱可透過淘寶網站投資並穩賺不賠云云,使甲C○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3日晚間10時39分許 5萬元 戌○○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豪豬】於110年11月3日晚間10時44分提領20,005元,並轉交給被告甲D○。 ⒉【豪豬】於110年11月4日凌晨12時16分提領20,005元,並轉交給被告甲D○。 ⒊【豪豬】於110年11月4日凌晨12時16分提領12,005元,並轉交給被告甲D○。 甲D○ (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證人甲C○的證述(111偵17642卷六第678~681頁) ⒉告訴人甲C○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7642卷六第689~695頁) ⒊豪豬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93~704頁) 34 B○○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27日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B○○,佯稱可透過淘寶網站預存現金至帳戶領取回饋金的方式投資云云,使B○○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22分許 10萬元 戌○○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豪豬】於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35分至36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並轉交給被告甲D○。 ⒉【豪豬】於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43分至47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並轉交給被告甲D○。 ⒊【豪豬】於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57分提領8,005元,並轉交給被告甲D○。 ⒋【豪豬】於110年11月5日凌晨1時47分至48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12,005元,並轉交給被告甲D○。 甲D○ (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23分許 10萬元 證據: ⒈證人B○○的證述(111金訴224卷三第501~502頁) ⒉豪豬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93~704頁) 35 甲玄○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玄○,佯稱透過網站「FXTF外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甲玄○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7日下午4時46分許 1萬元 戌○○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11月7日晚間7時47分提領10,000元。 甲D○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證據: ⒈證人甲玄○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402~403頁) ⒉告訴人甲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詐騙網頁截圖、匯款紀錄及存簿封面影本(111偵17638卷二第405~411頁) ⒊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75~676頁) 36 q○○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21日以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q○○,佯稱透過網站「KAB三甲投資國際控股」投資獲利云云,使q○○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7日晚間7時25分許 5萬元 戌○○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11月7日晚間7時43分提領50,000元。 ⒉被告p○○於110年11月8日凌晨12時3分提領50,000元。(此筆提領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8日凌晨12時53分) 甲D○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110年11月7日晚間7時25分許 5萬元 證據: ⒈證人q○○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474~475頁) ⒉告訴人q○○提供其存簿封面、匯款紀錄及詐騙網頁截圖(111偵17638卷二第483~486頁) ⒊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75~676頁) 37 u○○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27日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u○○,佯稱可領取其公司回饋活動優惠券獲利云云,使u○○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5日晚間9時8分許 14萬元 黃○○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3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11月5日晚間9時26分提領100,000元。 ⒉被告p○○於110年11月5日晚間9時28分提領50,000元。 ⒊被告p○○於110年11月6日凌晨12時1分至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5元。 甲D○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甲M○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甲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0月28日晚間11時5分許 5萬元 甲U○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甲M○於110年10月29日凌晨12時17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甲M○於110年10月29日凌晨12時18分提領20,005元。 ⒊被告甲M○於110年10月29日凌晨12時18分提領20,005元。 證據: ⒈證人u○○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451~455頁) ⒉告訴人u○○之匯款一覽表(111偵17638卷二第456~457頁) ⒊告訴人u○○提供其匯款紀錄及玉山銀行交易明細(111偵1763卷二第464~469頁) ⒋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83~684頁) ⒌被告甲M○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69~570頁) 38 Q○○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24日以交友軟體pairs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Q○○,佯稱可投資美國公債獲利云云,使Q○○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7日晚間8時25分許 1萬元 黃○○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3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11月7日晚間9時54分提領10,005元。 甲D○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證據: ⒈證人Q○○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117~119頁) ⒉告訴人Q○○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1偵17638卷二第124~126頁) ⒊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83~684頁) 39 甲P○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15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P○,佯稱可從淘寶網站上儲值並下單購物即可拿回本金及得到現金回饋云云,使甲P○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14日凌晨12時20分許 1萬元 O○○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11月14日晚間7時42分提領20,005元。 甲D○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證據: ⒈證人甲P○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221~226頁) ⒉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89~690頁) 40 甲天○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7日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天○,佯稱可從天貓電商上購買商品並透過退紅利的方式獲利云云,使甲天○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14日下午2時44分許 1萬元 O○○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11月14日晚間7時43分提領20,005元。 甲D○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證據: ⒈證人甲天○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236~239頁) ⒉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89~690頁) 41 卯○○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初以交友軟體派愛族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卯○○,佯稱透過網站「私募基金」投資獲利並保本保息云云,使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3日上午10時35分許 5萬元 玄○○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上午10時56分至57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10,005元。 甲D○ (領包裹)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證人卯○○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263~265頁) ⒉告訴人卯○○提供其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111偵17638卷二第272~274頁) ⒊帳號000-00000000000000於110/11/30-110/12/6提領之表格及照片(111偵17638卷一第205~213頁) 42 n○○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21日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n○○,佯稱透過APP「GOHEX」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n○○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4日晚間9時20分許 3萬元 玄○○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晚間11時12分至14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5,005元。 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凌晨12時1分提領13,005元。 甲D○ (領包裹)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2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 3,000元 證據: ⒈證人n○○的證述(111偵17642卷七第578~583頁) ⒉告訴人n○○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詐騙APP截圖(111偵17642卷七第590~591頁) ⒊帳號000-00000000000000於110/11/30-110/12/6提領之表格及照片(111偵17638卷一第205~213頁) 43 k○○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中以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k○○,佯稱透過購物網站與其配合互相搶標商品賺取價差云云,使k○○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5日下午4時34分許 1萬元 玄○○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12月5日下午5時5分提領15,005元。 甲D○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證據: ⒈證人k○○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276~281頁) ⒉告訴人k○○提供其存簿封面內頁影本(111偵17638卷二第284~285頁) ⒊告訴人k○○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詐騙網頁截圖(111偵17638卷二第297~305頁) ⒋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77~681頁) 44 乙○○ 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可透過網站「美國那斯達斯達克交易所」投資獲利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5日晚間6時14分許 3萬元 玄○○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12月5日晚間7時38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p○○於110年12月5日晚間7時39分提領20,005元。 甲D○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證據: ⒈證人乙○○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309~311頁) ⒉被害人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明(111偵17638卷二第317~334頁) ⒊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77~681頁) 45 j○○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底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j○○,佯稱可透過「GOHE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j○○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5日晚間11時7分許 5萬元 玄○○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12月6日凌晨12時4分提100,000元。 甲D○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10年12月5日晚間11時44分許 5萬元 證據: ⒈證人j○○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530~533頁) ⒉告訴人j○○提供其匯款紀錄、詐騙網站截圖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1偵17638卷二第542~590頁) ⒊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77~681頁) 46 R○○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13日以交友軟體派愛族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R○○,佯稱可透過網站「http://hk.59702.top/index/login/login/token/7b0000000dc0a0f10f50a154ae57490e.html」操作黃金期貨獲利云云,使R○○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13分許 5萬元 o○○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11時49分至58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甲D○ (領包裹)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22分許 5萬元 證據: ⒈證人R○○的證述(111偵16559第188~190頁) ⒉告訴人R○○提供其存簿封面內頁影本、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1偵16559第194~205頁) ⒊帳號000-00000000000000於110/11/27-110/11/29提領之表格及照片(111偵17638卷一第217~220頁) 47 甲宇○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6日以社群平台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宇○,佯稱可透過網站「OAMDI」操作外匯獲利云云,使甲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24日下午2時25分許 5萬元 甲丁○名下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2時39分至4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5,005元及5,005元。 甲D○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證據: ⒈證人甲宇○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505~509頁) ⒉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53~656頁) 48 m○○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初以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m○○,佯稱可透過網站「KAB三甲金融」投資美金獲利云云,使m○○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5日晚間9時20分許 5萬元 甲K○名下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11月5日晚間9時49分提領20,000元。 ⒉被告p○○於110年11月5日晚間9時50分提領20,000元。 ⒊被告p○○於110年11月5日晚間9時51分提領20,000元。 甲D○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證據: ⒈證人m○○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135~137頁) ⒉告訴人m○○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7638卷二第165~172頁) ⒊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63~664頁) 49 辛○○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4日以交友軟體派愛族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佯稱可透過平台「hk.29701.top/」操作期貨獲利云云,使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27日下午3時26分許 15萬元 甲T○名下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11月27日下午3時46分至51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5元及9,005元。 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上午10時22分提領905元。 甲D○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11月27日下午3時52分許 10萬元 甲癸○名下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11月27日下午5時54分至57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及20,000元。 證據: ⒈證人辛○○的證述(111偵16559第160~162頁) ⒉告訴人辛○○提供其匯款的存簿封面內頁影本、匯款資訊及匯款紀錄(111偵16559第165~177頁) ⒊告訴人辛○○提供其操作平台時序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1偵16559第178~179頁) ⒋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65~666頁) 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於110/11/27-110/11/30提領之表格及照片(111偵17638卷一第235~236頁) ⒍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57~658頁) 50 酉○○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28日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酉○○,佯稱可透過刷任務獲利云云,使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28日上午10時29分許 2,000元 甲癸○名下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11月28日下午1時19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p○○於110年11月28日下午1時20分提領20,005元。 ⒊被告p○○於110年11月28日下午1時21分提領20,005元。 ⒋被告p○○於110年11月28日下午1時22分提領20,005元。 ⒌被告p○○於110年11月28日下午1時23分提領8,005元。 甲D○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110年11月28日上午11時24分許 6,500元 110年11月28日上午11時44分許 4,100元 110年11月28日中午12時2分許 4,700元 110年11月28日中午12時11分許 1萬5,300元 110年11月28日中午12時23分許 2萬500元 110年11月28日中午12時40分許 3萬元 證據: ⒈證人酉○○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521~522頁) ⒉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57~658頁) 51 f○○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22日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f○○,佯稱可協助TIKTOK主播按讚並解任務即可獲利云云,使f○○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28日中午12時11分許 500元 甲癸○名下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11月28日下午1時23分提領8,005元。 甲D○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110年11月28日中午12時39分許 2,000元 110年11月28日下午1時17分許 1,000元 證據: ⒈證人f○○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491~492頁) ⒉告訴人f○○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1偵17638卷二第495~497頁) ⒊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57~658頁) 52 甲庚○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10日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庚○,佯稱可透過淘寶網站內搶購優惠券,即有120%回饋金錢云云,使甲庚○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0月28日晚間10時36分許 1萬元 甲U○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甲M○於110年10月29日凌晨12時15分提領20,005元。 甲D○ (領包裹) 甲M○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甲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證人甲庚○的證述(111偵17642卷六第631~634頁) ⒉告訴人甲庚○提供其匯款紀錄、詐騙網頁截圖、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切結書(111偵17642卷六第639~660頁) ⒊被告甲M○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69~570頁) 53 寅○○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底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寅○○,佯稱可透過購物平台搶現金回饋獲利云云,使寅○○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0月28日晚間10時50分許 1萬元 甲U○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甲M○於110年10月29日凌晨12時15分提領20,005元。 甲D○ (領包裹) 甲M○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甲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證人寅○○的證述(111偵17642卷六第663~664頁) ⒉被害人寅○○提供其匯款紀錄(111偵17642卷六第669頁) ⒊被告甲M○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69~570頁) 54 W○○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初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W○○,佯稱可透過高領全球資本公司投資獲利云云,使W○○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18日晚間7時7分許 5萬元 子○○名下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81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11月18日晚間8時53分提領20,000元。 ⒉被告p○○於110年11月18日晚間8時54分提領20,000元。 ⒊被告p○○於110年11月18日晚間8時55分提領20,000元。 甲D○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證據: ⒈證人W○○的證述(111偵17642卷七第333~336頁) ⒉告訴人W○○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及存簿封面影本(111偵17642卷七第342~359頁) ⒊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81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71~673頁) 55 甲W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8月29日以交友軟體派愛族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W,佯稱可透過投資中國私募基金獲利云云,使甲W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18日晚間8時31分許 2萬9,985元 子○○名下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81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11月18日晚間8時55分提領20,000元。 ⒉被告p○○於110年11月18日晚間8時56分提領20,000元。 甲D○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證據: ⒈證人甲W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105~106頁) ⒉告訴人甲W提供其匯款紀錄(111偵17638卷二第107~111頁) ⒊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81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71~673頁) 56 甲S○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S○,佯稱可透過網站「騰訊競猜http://app.00000000.com」下注獲利云云,使甲S○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19日下午1時29分許 5萬元 子○○名下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81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11月19日下午1時58分至2時0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及10,000元。 ⒉被告p○○於110年11月19日下午3時57分至58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及10,000元。 甲D○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10年11月19日下午2時18分許 5萬元 證據: ⒈證人甲S○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175~178頁) ⒉告訴人甲S○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1偵17638卷二第186~188頁) ⒊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81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71~673頁) 57 Y○○ 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3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Y○○,佯稱可透過網站「www.fsbxiv.com/html/register/login」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Y○○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19日晚間8時20分許 5萬元 子○○名下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81號帳戶 ⒈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晚間8時28分提領20,000元。 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晚間8時28分提領20,000元。 ⒊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晚間8時29分提領10,000元。 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凌晨12時9分提領20,000元。 甲D○ (領包裹)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證人Y○○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370~371頁) ⒉被害人Y○○提供其匯款一覽表、匯款紀錄及詐騙網頁截圖(111偵17638卷二第375~376頁) ⒊帳號000-0000000000000081於110/11/18-110/11/21提領之表格及照片(111偵17642卷五第481~485頁) 58 M○○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初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M○○,佯稱可透過阿里巴巴電商平台預存現金領取回饋金云云,使M○○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19日晚間9時39分許 1萬元 子○○名下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81號帳戶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凌晨12時11分提領20,000元。 甲D○ (領包裹)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證人M○○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387~391頁) ⒉帳號000-0000000000000081於110/11/18-110/11/21提領之表格及照片(111偵17642卷五第481~485頁) 附表三: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入之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相關被告 1 賴家俊 (未記載) 110年6月21日晚間8時51分許 3萬元 申○○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6月21日晚間10時47分至49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P○○ (提款車手) 2 曾家偉 (未記載) 110年6月21日晚間9時24分許 9萬9,990元 申○○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6月21日晚間11時5分至6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v○○於110年6月22日凌晨12時37分至39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甲B○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v○○ (提款車手) 林嘉浤 (提款車手) 110年7月10日晚間9時37分許 9萬9,990元 i○○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11日凌晨12時12分至14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5,005元。 110年7月11日晚間8時17分許 9萬9,990元 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12日凌晨12時8分至10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19日下午2時36分許 10萬元 丑○○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6月19日下午3時6分至11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7,005元。 ⒉被告v○○於110年6月20日凌晨12時0分至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20日下午4時43分 9萬9,990元 ⒈被告P○○於110年6月20日下午5時23分至27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v○○於110年6月21日凌晨12時13分提領20,005元。 110年6月25日晚間8時54分 9萬9,990元 被告P○○於110年6月26日凌晨12時0分至5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10,005元。 110年6月26日晚間7時43分 9萬9,990元 ⒈被告P○○於110年6月27日凌晨12時17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P○○於110年6月27日凌晨12時20分至2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27日晚間7時25分 9萬9,990元 ⒈被告P○○於110年6月28日凌晨12時3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P○○於110年6月28日凌晨12時6分至8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28日中午12時41分 8萬4,030元 ⒈被告P○○於110年6月28日下午1時35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P○○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2時35分至36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29日上午9時17分 8萬4,000元 ⒈被告P○○於110年6月29日上午11時7分至9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P○○於110年6月29日上午11時26分提領8,005元。 ⒊被告P○○於110年6月30日凌晨12時19分提領10,005元。 ⒋被告P○○於110年6月30日凌晨12時38分提領7,005元。 3 翁晨凱 (未記載) 110年6月22日下午4時37分許 3萬元 申○○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v○○於110年6月23日凌晨12時11分提領20,005元。 甲B○ (領包裹) v○○ (提款車手) 110年6月20日晚間6時25分 3萬元 丑○○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v○○於110年6月21日凌晨12時13分提領20,005元。 4 林世通 (未記載) 110年6月23日下午4時52分許 3萬元 申○○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6月24日凌晨12時18分提領20,005元。 P○○ (提款車手) 林嘉浤 (提款車手) 110年6月23日下午4時55分許 3萬元 被告P○○於110年6月24日凌晨12時19分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23日下午4時57分許 3萬元 被告P○○於110年6月24日凌晨12時23分提領20,005元。 110年6月23日下午5時1分許 1萬元 被告P○○於110年6月24日凌晨12時27分提領19,005元。 110年7月11日下午5時15分許 2萬元 i○○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11日晚間8時3分提領20,005元。 110年7月11日下午5時18分許 3萬元 ⒈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11日晚間8時4分提領15,005元。 ⒉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12日凌晨12時8分提領20,005元。 110年7月11日下午5時20分許 3萬元 5 陳閑翔 (未記載) 110年6月24日下午5時20分許 3萬元 申○○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a○○於110年6月24日晚間11時18分至19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10,005元。 a○○ (提款車手) 6 張文鴻 (未記載) 110年6月27日晚間10時35分許 2,000元 申○○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6月28日下午3時12分提領20,005元。 P○○ (提款車手) 7 陳裴妘 (未記載) 110年6月28日晚間9時38分許 4,000元 申○○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2時4分提領20,005元。 P○○ (提款車手) 8 楊坤恭 (未記載) 110年6月28日晚間10時19分許 5,000元 申○○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2時4分提領20,005元。 P○○ (提款車手) 9 曾靖芸 (未記載) 110年6月28日晚間11時42分許 4萬8,000元 申○○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2時4分至7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P○○ (提款車手) 110年6月28日晚間11時43分許 3萬元 10 陳勇宗 (未記載) 110年6月27日中午12時25分許 40萬元 甲F○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6月27日下午1時57分至2時1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P○○於110年6月27日下午2時3分至7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⒊被告v○○於110年6月28日凌晨12時1分至3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⒋被告v○○於110年6月28日凌晨12時7分至9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⒌被告P○○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2時14分至16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10,005元。 甲B○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v○○ (提款車手) 110年6月27日中午12時27分許 20萬元 甲寅○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6月27日下午1時1分至41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P○○於110年6月27日下午1時8分至11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⒊被告P○○於110年6月27日下午1時28分提領20,005元。 ⒋被告P○○於110年6月27日下午1時16分提領19,005元。 11 伍冠榮 (未記載) 110年6月28日下午4時46分許 3萬元 甲F○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2時20分提領20,005元。 甲B○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12 王偉丞 (未記載) 110年6月29日下午1時58分許 15萬元 甲寅○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6月29日下午3時12分至14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P○○於110年6月29日下午3時17分至21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10,005元。 甲B○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13 宋勇慶 (未記載) 110年7月9日下午4時5分許 30萬元 i○○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9日下午4時18分至20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9日下午4時22分至24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⒊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9日下午4時30分至32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19,005元。 ⒋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10日凌晨12時13分至16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甲B○ (領包裹) 林嘉浤 (提款車手) P○○ (提款車手) 110年6月18日晚間8時33分 21萬元 丑○○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6月18日晚間10時4分至8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P○○於110年6月18日晚間10時9分至15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5,005元、15,005元及20,005元。 14 謝岱諺 (未記載) 110年7月9日晚間7時35分許 5萬元 i○○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10日凌晨12時20分至21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林嘉浤 (提款車手) 110年7月9日晚間7時36分許 5萬元 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10日凌晨12時22分至23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7月11日晚間9時3分許 3萬元 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12日凌晨12時11分提領20,005元。 15 李志恆 (未記載) 110年7月10日晚間7時8分許 1萬元 i○○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11日凌晨12時12分提領20,005元。 林嘉浤 (提款車手) 16 秦鴻毅 (未記載) 110年7月11日晚間8時31分許 2萬元 i○○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12日凌晨12時11分提領20,005元。 林嘉浤 (提款車手) 17 黃永成 (未記載) 110年7月12日下午2時35分許 3萬元 i○○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13日凌晨12時4分提領20,005元。 林嘉浤 (提款車手) 18 陳重州 (未記載) 110年7月12日下午3時48分許 1萬9,410元 i○○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13日凌晨12時9分提領20,005元。 甲B○ (領包裹) 林嘉浤 (提款車手) P○○ (提款車手) 110年6月18日晚間9時25分許 2萬4,000元 丑○○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6月19日凌晨12時3分提領20,005元。 19 王朧緯 (未記載) 110年6月18日晚間8時36分許 3萬元 丑○○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6月19日凌晨12時0分至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甲B○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110年6月18日晚間8時38分許 3萬元 20 陳彥宏 (未記載) 110年6月18日晚間10時10分許 3萬元 丑○○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6月19日凌晨12時4分至5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甲B○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21 林仁義 (未記載) 110年6月19日晚間9時12分許 3,000元 丑○○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v○○於110年6月20日凌晨12時6分提領20,005元。 甲B○ (領包裹) v○○ (提款車手) 110年6月19日晚間9時17分許 1萬5,000元 110年6月19日晚間9時19分許 2,000元 110年6月19日晚間9時36分許 1萬元 被告v○○於110年6月20日凌晨12時7分提領13,005元。 22 蔡嘉偉 (未記載) 110年6月20日晚間6時42分許 5萬元 丑○○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v○○於110年6月21日凌晨12時19分至20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甲B○ (領包裹) v○○ (提款車手) 110年6月20日晚間6時43分許 1萬元 23 陳威志 (未記載) 110年6月24日晚間7時8分許 3萬元 丑○○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6月25日凌晨12時0分提領20,005元。 甲B○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24 周辰翰 (未記載) 110年6月24日晚間9時9分許 3萬元 丑○○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6月25日凌晨12時1分至2分分別提領20,005元、19,005元。 甲B○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25 江家齊 (未記載) 110年6月27日下午5時11分許 3萬元 丑○○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6月27日晚間6時18分提領20,005元。 甲B○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110年6月27日下午5時51分許 9萬元 ⒈被告P○○於110年6月27日晚間6時19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P○○於110年6月28日凌晨12時0分至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26 林怡君 (未記載) 110年7月29日下午4時21分許 2萬元 L○○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甲B○於110年7月29日晚間7時56分提領20,005元。 甲B○ (提款車手) 27 甘晉華 (未記載) 110年7月29日晚間6時8分許 10萬元 L○○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甲B○於110年7月29日晚間8時8分至9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甲B○於110年7月30日凌晨12時48分提領60,000元。 ⒊被告甲B○於110年7月30日凌晨1時5分至6分提領20,005元。 甲B○ (提款車手) 110年7月29日晚間6時17分許 3萬元 28 周成翰 (未記載) 110年11月6日晚間8時34分許 9,000元 戌○○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11月7日凌晨12時9分提領9,005元。 甲D○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29 張永欣 (未記載) 110年12月1日晚間7時25分許 49,985元 z○○名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明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及2萬元。 甲D○ (領包裹) 110年12月1日晚間7時25分許 49,985元 附表四: ◆此附表所列之項目、編號及內容皆為起訴書「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內的記載。 項目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相關被告 申○○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未記載) (未記載) P○○(提款車手) 8 (未記載) (未記載) v○○(提款車手) 10 (未記載) (未記載) v○○(提款車手) 15 (未記載) (未記載) P○○(提款車手) 18 (未記載) (未記載) P○○(提款車手) 24 (未記載) (未記載) P○○(提款車手) 29 (未記載) (未記載) P○○(提款車手) 30 (未記載) (未記載) P○○(提款車手) 甲F○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B○(領包裹) P○○(提款車手) 甲寅○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B○(領包裹) i○○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嘉浤(提款車手) 17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嘉浤(提款車手) 丑○○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B○(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6 (未記載) (未記載) 甲B○(領包裹) a○○(提款車手) 28 (未記載) (未記載) 甲B○(領包裹) 甲R○名下之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未記載) (未記載) P○○(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P○○(提款車手) 4 (未記載) (未記載) P○○(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P○○(提款車手) 6 (未記載) (未記載) P○○(提款車手) 7 (未記載) (未記載) P○○(提款車手) 8 (未記載) (未記載) P○○(提款車手) 10 (未記載) (未記載) P○○(提款車手) 11 (未記載) (未記載) P○○(提款車手) L○○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B○(提款車手) 甲地○名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4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6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7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8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9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10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p○○(提款車手) 1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甲地○名下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6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7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8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9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10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11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1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1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14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1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16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17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19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20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21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2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24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壬○○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4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6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8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9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10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1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1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14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1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6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7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8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戌○○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4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甲M○(提款車手) 6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7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8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9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10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1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1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14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16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17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18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19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2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2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戌○○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4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6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7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9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1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4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黃○○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3號帳戶 1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6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8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9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0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1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黃○○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甲M○(提款車手) 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4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6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甲M○(提款車手) 7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9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0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1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4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6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7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O○○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4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6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7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8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9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0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4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6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7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8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玄○○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4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6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7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8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9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1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4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6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7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8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9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21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2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2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24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2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26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29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30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31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3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3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o○○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4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8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9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0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丁○名下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7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8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9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0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1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甲K○名下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6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甲癸○名下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1列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第3列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第4列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甲U○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6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8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9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10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甲M○(提款車手) 11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1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1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子○○名下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81號帳戶 第2列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第3列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第4列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第5列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6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7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9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0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1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4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6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7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8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9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z○○名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附表五: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應受沒收人 1 IPHONE手機1支 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甲D○ 2 IPHONE手機1支 銀色 被告甲D○ 3 IPHONE手機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被告甲M○ 4 三星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 被告p○○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42號 111年度偵字第17639號                   111年度偵字第17638號 111年度偵字第16661號                   111年度偵字第16559號                   111年度偵字第15632號                   111年度偵字第14251號                   111年度偵字第11828號                    111年度偵字第4105號                   110年度偵字第42485號   被   告 甲己○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庭瑜律師         劉世興律師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P○○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陳思成律師         吳志浩律師   被   告 甲宙○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            (現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律師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甲J○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大寮區永芳路81之1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靜如律師   被   告 a○○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v○○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Z○○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             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G○○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宙○○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              00號            (現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D○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B○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306室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戊○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M○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Q○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G○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p○○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7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N○○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T○○(原名:蘇東耀)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b○○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己○(Telegram暱稱:「波波洗衣店」)、G○○(Telegram 暱稱:「芈」)、Z○○(Telegram暱稱:「阿尼基」)、甲 宙○(Telegram暱稱:「HaHa」、「寶哥」)、庚○○(Teleg ram暱稱:「姐啊」)、甲J○(綽號「豬肉益」)、甲G○、 癸○○、T○○(原名:蘇東耀)、N○○、甲Q○(Telegram暱稱: 「翔」)、甲B○、甲戊○、甲D○、宙○○、P○○、v○○、a○○、甲 M○、p○○等20人,渠等知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達哥」(即Telegram暱稱:「匿名」)、Telegram暱稱「龍蝦 」、Telegram暱稱「鴨肉」、綽號「阿昌」、通訊軟體LINE 暱稱「知足常樂」(下稱「達哥」、「龍蝦」、「鴨肉」、 「阿昌」、「知足常樂」)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組織,乃係 成員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而分別 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月間不詳時日 起至111年1月間,加入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且透過Telegram、Messenger、LINE、微信等通訊 軟體作為聯繫工具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境 外詐欺機房成員於網路社群平台上刊登「假借貸廣告」,以 協助辦理貸款之名義取得「人頭」之個人詳細身分資料及雙 證件正反面照片,並提供「人頭電話號碼」要求「人頭」向 原開戶銀行更改聯絡電話,再由本案詐欺集團盜辦帳戶機房 成員持上開人頭相關個人身分資料以線上數位申辦方式,向 各銀行申辦「人頭金融帳戶」,並假冒係「人頭金融帳戶」 本人接聽開戶銀行撥打之照會或核對電話,以成功申辦帳戶 ,再使銀行將審核通過之數位帳戶「實體金融卡」之金融卡 及密碼函寄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簽約承租之商務中心內,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函後,交由 本案詐欺集團盜辦帳戶機房成員開通帳戶,隨後再以「死轉 手」或「空軍一號」物流之方式,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給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組成員【詳如下述-盜辦數位帳戶作為 人頭帳戶之部分】;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境外詐欺機房 成員以交友軟體亂槍打鳥,向在臺不特定被害人施以「假投 資」等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 詐欺集團盜辦之「人頭金融帳戶」內,造成該等被害人之財 產損害,隨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組成員持「人頭金融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詳如下述-車手團成員 提領贓款之部分】;㈢復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組成員交由收 水及水房轉帳成員【詳如下述-收水及水房轉帳之部分】, 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 幣錢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甲己○、G○○、Z○○、甲宙○、庚○○、甲J○、甲G○ 、癸○○、T○○、N○○、b○○、甲Q○、甲B○、甲戊○、甲D○、宙○○ 、P○○、v○○、a○○、甲M○、p○○等21人即與「達哥」、「龍蝦 」、「鴨肉」、「阿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不詳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去向之 犯意聯絡,為以下之分工: (一)盜辦數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部分:  1.甲己○、G○○為該詐欺集團在臺核心幹部,負責與本案詐欺集 團境外機房成員、綽號「達哥」(Telegram暱稱「匿名」)、 「龍蝦」、「鴨肉」等人聯繫,甲己○依「達哥」指示綜理 盜辦數位帳戶事宜,包含招募新人、技術教學、指揮申辦、 提供人頭電話卡及網路卡等硬體設備、薪資發放等;G○○、Z ○○、T○○、N○○、甲Q○則負責執行盜辦數位帳戶等事宜,G○○ 並負責控管人頭帳戶餘額及是否遭警示,以便提領車手成員 順利提領詐欺贓款。  2.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境外機房成員「達哥」、「龍蝦」、「鴨 肉」等人,於110年6月至111年1月間,在Facebook、借貸網 站張貼「假放貸」廣告,假借協助辦理借貸,取得如【附件 一、人頭帳戶及被害人對照表】「帳戶戶名」欄編號1至編 號43所示之「人頭」申○○等人詳細個人資料及雙證件正反面 照片;再由甲己○以每張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向甲 Q○購買「人頭電話SIM卡」,甲Q○即先後於①110年11月上旬 不詳時日起至110年12月初不詳時日之期間、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麥當勞鳳山鳳頂店;②於110年12月初不詳時日起 至110年12月中旬不詳時日之期間、在高雄市左營區一帶;③ 於110年12月中旬不詳時日起至110年12月間不詳時日、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樺鑫門市,將「人頭電話SIM 卡」交付給甲己○、T○○(詳如【附件二、甲Q○販賣之電話卡 清單】),甲己○並將「人頭電話SIM卡」提供給境外機房成 員「達哥」,以指示「人頭」向原開戶銀行更改聯絡電話為 「人頭電話號碼」。  3.甲己○另將「人頭電話SIM卡」透過「空軍一號」物流方式寄 送予G○○,並由Z○○向不詳通訊行購買大量工作機搭配「人頭 電話SIM卡」使用,G○○、Z○○即先後於①110年6月初不詳時日 起至110年11月初間不詳時日、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3 樓;②於110年11月初間不詳時日起至110年11月底間不詳時 日、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2,持「龍蝦」所提 供之「人頭」雙證件照片、個人私密基本資料,以工作機上 網並於各銀行網站冒名申辦數位帳戶,並於申辦時填寫「人 頭電話號碼」作為聯絡電話,再由G○○、Z○○持工作機接聽銀 行撥打之照會或核對電話,成功盜辦上開如【附件一、人頭 帳戶及被害人對照表】「帳戶」欄編號1至編號43所示申○○ 等人之數位帳戶。甲己○則於G○○、Z○○盜辦帳戶後,以每週 基本工資5,000元、每盜辦1帳戶3,000元之對價,透過現金 無摺存款方式將報酬存入G○○指定帳戶:000-000000000000( 戶名:Z○○)、000-000000000000(戶名:G○○)、000-0000000 00000(戶名:不詳)、000-000000000000(戶名:洪明鴻) 內,G○○、Z○○迄今獲利約50萬餘元。  4.甲己○於110年12月10日某時起,指示T○○、N○○組成盜辦數位 帳戶機房,甲己○並教導、指揮T○○如何盜辦數位帳戶及應對 銀行的照會電話;T○○、N○○則於110年12月初不詳時日起至1 11年1月初不詳時日之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2 樓,持「達哥」及「鴨肉」所提供之「人頭」雙證件照片、 個人私密基本資料,以工作機搭配「人頭電話SIM卡」上網 ,並於各銀行網站冒名申辦數位帳戶,填寫「人頭電話門號 」作為聯絡電話,再由T○○、N○○持工作機接聽銀行撥打之照 會或核對電話,以「人頭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成功盜辦如【附件一、人頭帳戶及被害人對 照表】「帳戶」欄編號44至編號47所示S○○等人之數位帳戶 。甲己○則於T○○、N○○盜辦帳戶後,以每盜辦1帳戶1,000元 之代價,扣除T○○之欠款,以現金無摺存款方式將報酬存入 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T○○),T○○迄今獲利約4萬元 。  5.甲B○、甲戊○2人,分別於110年6月間不詳時日起、110年10 月間不詳時日起至110年11月間不詳時日起,經甲J○、「龍 蝦」、「知足常樂」等人之指示,前往商務中心簽約承租「 代收信件服務」。甲B○前往「沃客集思商務中心」、「公園 大道商務共享中心」簽約,甲戊○則前往址設如【附件、G○○ 盜辦數位帳戶暨拿取提款卡一覽表「寄卡地址(取件址)」】 所示之各商務中心簽約【地點詳如附件三、G○○盜辦數位帳 戶暨拿取提款卡一覽表「寄卡地址(取件址)」欄所示】。G○ ○、Z○○、T○○、N○○則於申辦數位帳戶時,填寫由甲B○、甲戊 ○2人前開簽約承租代收信件服務之各商務中心所在地址作為 「聯絡地址」,使銀行將審核通過之數位帳戶「實體金融卡 」寄至甲戊○、甲B○2人簽約承租之商務中心內,G○○再依「 龍蝦」指示登入「知足常樂」帳號與各商務中心工作人員聯 繫,而先後於①110年6月初不詳時日起至110年11月初間不詳 時日、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3樓;②於110年11月初間 不詳時日起至110年11月底間不詳時日、在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2樓之2,將銀行信件收件人姓名彙整給商務中心 工作人員,並確認信件(金融卡、密碼函)是否順利寄送。  6.甲B○、甲D○、宙○○分別依甲J○、「達哥」、「鴨肉」等人之 指示,於下列時點,前往上開商務中心領取前揭金融卡及密 碼函:㈠甲B○於110年6月25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0號B1之公園大道商務共享中心,領取如【附件一 、人頭帳戶及被害人對照表】「帳戶戶名」欄編號2、3、4 、7所示之甲F○、甲寅○、甲酉○、丑○○之金融卡及密碼函, 並交予甲J○;㈡甲D○則於110年10月28日下午3時23分許前之 某時起至110年11月29日中午12時13分許前之某時,至上開 商務中心,領取如【附件一、人頭帳戶及被害人對照表】「 帳戶戶名」欄編號13、14、15、16、30所示之戌○○、甲丑○ 、黃○○之金融卡及密碼函;㈢甲D○、宙○○於110年10月間不詳 時日起至110年11月間不詳時日起,至上開商務中心,領取 如【附件一、人頭帳戶及被害人對照表】「帳戶戶名」欄編 號26、34、25、14、15、27、28、21、29、12、32、10、11 、17、35、24、20、19、23、38、22、39、40、41、42、18 所示之子○○、U○○、甲U○、戌○○、V○○、未○○、甲K○、甲H○、 壬○○、巳○○、甲地○、O○○、宇○○、張智宏、何孟絜、o○○、 甲癸○、甲黃○、甲T○、戊○○、z○○、甲I○、張詩綺、玄○○等 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函,甲D○、宙○○領取金融卡及開卡密碼後 ,並旋即翻拍傳送予G○○以開通帳戶,隨後甲D○、宙○○再以 「死轉手」或「空軍一號」物流方式,將上開金融卡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團成員使用。 (二)車手組提領贓款部分:  1.癸○○、甲J○、甲D○、甲G○擔任車手頭,癸○○旗下車手包含P○ ○、a○○、v○○等人,甲J○旗下車手包含p○○、甲M○、甲B○等人 ,甲D○旗下車手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豪豬」 之成員,甲G○旗下車手包含林嘉浤(另由本署偵查中)、林奇 麾(另由本署偵查中)。  2.癸○○於110年6月中旬不詳時日起至110年6月底不詳時日、在 臺中市大里區修平科技大學旁不詳地點;甲J○先後於①110年 10月間不詳時日起至110年12月間不詳時日、在高雄市○○區○ ○路00號,②於110年7月中旬不詳時日起至110年7月下旬不詳 時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舊鳳山國父紀念館;甲D○ 於110年10月底不詳時日起至110年11月初不詳時日、在南投 縣名間鄉一帶;甲G○先後於①110年7月9日至同年7月14日期 間,在南投縣、雲林縣等地、②於110年8月5日至8月10日間 ,在南投縣、臺中市等地,分別交付下述「人頭帳戶金融卡 」予其等之旗下車手並收取回水,再分別由癸○○將收取之贓 款以虛擬貨幣(泰達幣)轉出、甲J○則將收取之贓款親自或指 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員上繳予甲己 ○、b○○。其等並為以下之提領、收水等行為: (1)P○○於110年6月間,在臺中市大里區、霧峰區一帶【提領時 間、地點詳如附件、被害人匯款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 】,持車手頭癸○○交付之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戶 名:申○○)、000-00000000000000(戶名:甲F○)、000-00000 000000000(戶名:甲寅○)、000-00000000000000(戶名:甲 酉○)、000-00000000000000戶名:丑○○)、000-00000000000 000(戶名:甲R○)之金融卡,至ATM提領被害人甲辰○、r○○、 向嘉惠、甲卯○、甲子○、甲巳○、C○○、x○○、向嘉惠、甲壬○ 及部分尚未報案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款項明細 詳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 覽表】,共計提領231次,提領金額共計440萬9,155元,其 等並再將金融卡及提領贓款交予癸○○。 (2)a○○於110年6月間,在臺中市大里區一帶【提領時間、地點 詳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 覽表】,持車手頭癸○○交付之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申○○)、000-00000000000000(戶名:甲酉○)之金融 卡,至ATM提領被害人C○○、x○○及部分尚未報案之被害人遭 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款項詳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 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共計提領32次,提領金 額共計60萬5,160元,並再將金融卡及提領贓款交予癸○○。 (3)v○○於110年6月間,在臺中市大里區、霧峰區、太平區一帶 【提領時間、地點詳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 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持車手頭癸○○交付之人頭帳戶00 0-00000000000000(戶名:申○○) 、000-00000000000000(戶 名:甲F○) 、000-00000000000000戶名:丑○○)之金融卡, 至ATM提領被害人甲E○、F○○、甲辰○、C○○、x○○、甲丙○及部 分尚未報案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款項詳如附件 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 共計提領39次,提領金額共計60萬5,160元,並再將金融卡 及提領贓款交予癸○○。 (4)p○○於110年11月至12月間,在高雄市、臺南市一帶【提領時 間、地點詳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 領影像一覽表】,持車手頭甲J○交付之人頭帳戶000-000000 00000(戶名:甲地○)、000-00000000000000(戶名:壬○○)、 000-000000000000(戶名:戌○○)、000-00000000000000(戶 名:黃○○)、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000-00000 000000000(戶名:O○○)、000-00000000000000(戶名:玄○○) 、000-00000000000000(戶名:o○○)、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甲丁○)、000-00000000000000(戶名:甲K○)、000-00 000000000000(戶名:甲T○)、000-0000000000000(戶名:甲 癸○)、000-0000000000000081(戶名:子○○)之金融卡,至AT M提領被害人甲N○、e○○、甲L○、甲玄○、q○○、u○○、Q○○、甲 乙○、甲P○、甲天○、k○○、乙○○、j○○、甲宇○、m○○、辛○○、 酉○○、f○○、甲W、甲S○、W○○及部分尚未報案之被害人遭詐 騙匯入之款項【提領款項詳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 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共計提領172次,提領金 額共計357萬4,515元,並再將金融卡及提領贓款交予甲J○。 (5)甲M○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在高雄市大寮區、鳳山區一帶 【提領時間、地點詳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 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持車手頭甲J○交付之人頭帳戶00 0-00000000000(戶名:甲地○)、000-0000000000000(戶名: 甲地○)、000-00000000000000(戶名:壬○○)、000-00000000 000000(戶名:戌○○)、000-000000000000(戶名:戌○○)、00 0-00000000000000(戶名:黃○○)、000-00000000000000(戶 名:黃○○)、000-00000000000000(戶名:O○○)、000-000000 00000000(戶名:甲U○)之金融卡,至ATM提領被害人e○○、甲 申○、甲亥○、甲A○、亥○○、甲乙○、己○○、甲庚○、寅○○、u○ ○及部分尚未報案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款項詳 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 表】,共計提領71次,提領金額共計125萬3,290元,並再將 金融卡及提領贓款交予甲J○。 (6)甲B○於110年7月29日至7月30日間,在高雄市鳳山區、大寮 區、三民區、前鎮區等地【提領時間、地點詳如附件四、被 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持車手 頭甲J○交付之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戶名:L○○)之 金融卡,至ATM提領被害人甲辛○、甲午○、y○○及部分尚未報 案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款項詳如附件四、被害 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共計提領 18次,提領金額共計40萬0,085元,並再將金融卡及提領贓 款交予甲J○。 (7)甲D○於110年10月底不詳時日起至110年11月初不詳時日,在 南投縣名間鄉一帶,交付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戶 名:戌○○)、000-00000000000000(戶名:甲U○)等金融卡予 「豪豬」,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載同「豪 豬」前往ATM提領被害人甲未○、g○○、X○○、H○○、甲C○、B○○ 及部分尚未報案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款項詳如 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 】,共計提領125萬1,350元,並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甲G○ 。 (8)甲G○先後於①110年7月9日至110年7月14日期間,在南投縣、 雲林縣等地,交付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戶名:i○○ )金融卡予林嘉浤至ATM提領被害人w○○、尤立紘、J○○、甲巳 ○及部分尚未報案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款項詳 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 表】,並收取共計119萬9,310元之款項;②於110年8月5日至 8月10日間,在南投縣、臺中市等地,交付人頭帳戶000-000 00000000000(戶名:丙○○)之金融卡予林奇麾至ATM提領被害 人h○○、y○○、s○○、D○○、c○○、丁○○及部分尚未報案之被害 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款項詳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 47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並收取共計117萬6 ,200元之款項。 (三)收水及水房轉帳部分:  1.甲己○依境外機房成員「達哥」之指示,先後於①110年10月 初不詳時日起至111年1月初不詳時日之期間、在高雄市大寮 區北昌五街之上河城社區大樓旁;②於110年10月間不詳時日 起至111年1月初不詳時日之期間、在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11 0巷內廟旁,分別向「阿昌」、甲J○收取上開車手成員提領 之詐欺款項。  2.甲己○另並指示b○○先後於①110年11月初不詳時日起至110年1 2月底不詳時日之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享溫馨高 雄大寮店停車場;②於110年12月下旬不詳時日起至110年12 月下旬不詳時日之期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一帶;③ 於110年12月25日凌晨0時01分許至同年12月25日凌晨0時50 分許、在高雄市○○○路000號之大帝國舞廳,分別向甲J○及「 阿昌」收取由上開車手成員提領之詐欺款項,b○○再將收取 之詐欺款項交予甲己○(b○○於110年11月18日前所涉之部分, 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復由甲己○先後於①110年10月間不詳時 日起至111年1月初不詳時日之期間、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左 營站;②於110年10月間不詳時日起至111年1月初不詳時日之 期間、在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199號之九號會所旁;③於11 0年12月21日凌晨3時1分許起至同年12月21日凌晨3時10分許 之期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中油永交站,將收取之 款項交予甲宙○、庚○○,再由甲宙○、庚○○擔任轉帳水房,將 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泰達幣),轉入「達哥」、甲己 ○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並賺取收取贓款的2%做為報酬。 四、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第二隊)會同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八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共組專案小組,並報請本署檢察官指 揮偵辦,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110年聲監字第000706 號、110年聲監字第000820號、110年聲監續字第000938號通 訊監察書以實施通訊監察。俟為警先後拘提甲己○、G○○、Z○ ○、甲宙○、庚○○、甲J○、甲G○、T○○、b○○、甲Q○、甲B○、甲 戊○、甲D○、宙○○、P○○、v○○、a○○、甲M○、p○○等19人及通 知癸○○、N○○到案,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 0年聲搜字第001356號、110年聲搜字第001483號、111年聲 搜字第000090號、111年聲搜字第000196號、111年聲搜字第 000342號、111年聲搜字第000457號)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 (第二隊)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八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甲己○、G○○、Z○○、甲宙○、庚○○、甲J○、甲G○、癸○○、T○○、N○○、b○○、甲Q○、甲B○、甲戊○、甲D○、宙○○、P○○、v○○、a○○、甲M○、p○○等21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7642號卷】- 《被告甲己○案卷第4至30頁、第110至126頁》、《被告G○○案卷第192至217頁》、《被告Z○○案卷第356至376頁》、《被告甲宙○案卷第419至447頁》、《被告庚○○案卷第560至571頁》、《被告甲J○案卷第618至631頁、第659至664頁》、《被告甲G○案卷第705至723頁》、《被告癸○○案卷第762至776頁》、《被告T○○案卷第800至822頁》、《被告N○○案卷第939至961頁》、《被告b○○案卷第1053頁至1069頁》、《被告甲Q○案卷第1111頁至1127頁、第1161至1163頁》、《被告甲B○案卷第1193至1214頁》、《被告甲戊○案卷第1279至1293頁》、《被告甲D○案卷第1383至1400頁》、《被告宙○○案卷第1564至1583頁》、《被告P○○案卷第1722至1769頁》、《被告v○○案卷第1813頁至1835頁》、《被告a○○案卷第1898至1914頁》、《被告甲M○案卷第1966至1978頁、第2014至2028頁、第2044至2046頁》、《被告p○○案卷第2076至2119頁》。 【111年度偵字第17638號卷㈢】第5至12頁(被告p○○)、第13至24頁(被告甲G○)、第25至36頁(被告癸○○)。 【111年度偵字第17639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6559號卷】第705至718頁(甲Q○)。 【111年度偵字第15632號卷】第341至352頁(甲J○)、第353至404頁(甲M○)。 【111年度偵字第14251號卷㈡】第255至270頁(N○○)、第281至296頁(蔡祺富)、第297至306頁(b○○)。 【111年度偵字第16661號卷】第121至138頁(N○○)。 【111年度偵字第11828號卷㈡】第51至62頁(P○○)、第63至70頁(甲宙○)、第75至82頁(庚○○)。 【111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㈡】第437至450頁(甲B○)、第451至458頁(甲戊○)、第459至474頁(甲己○)。 【111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㈢】第7至20頁(宙○○)、第21至36頁(甲D○)。 【110年度偵字第42485號卷㈤】第135至144頁(a○○)、第145至154頁(v○○)、第173至190頁(G○○)、第191至202頁(Z○○)。 2 被害人甲壬○、甲戌○、甲子○、x○○、r○○、甲卯○、甲辰○、向嘉惠、甲巳○、w○○、甲午○、J○○、d○○、C○○、丁○○、c○○、D○○、甲辛○、甲E○、尤立紘、h○○、s○○、F○○、y○○、甲庚○、寅○○、甲C○、u○○、甲申○、H○○、甲L○、甲亥○、q○○、B○○、Q○○、甲P○、e○○、己○○、林士銓、甲N○、甲S○、m○○、甲丙○、W○○、f○○、辛○○、酉○○、甲乙○、R○○、張怡玲、乙○○、甲天○、甲W、k○○、M○○、甲玄○、n○○、卯○○、g○○、I○○、辰○○、X○○、t○○、E○○、天○○、j○○、A○○、甲○○、l○○、甲未○、亥○○、午○○、甲V○、地○○、甲宇○等75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7642號卷】- 《案卷第2451至4023頁》。 【111年度偵字第17638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7639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6559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5632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4251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6661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1828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案卷。 【110年度偵字第42485號卷】案卷。 3 ㈠被告甲己○於警詢指認之扣案手機擷取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蒐證照片共計127張 ㈡被告G○○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G○○與「龍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計11張、被告G○○與「匿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計27張、被告G○○與「阿尼基」、「匿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計12張、被告G○○與「龍蝦」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共計198張、110年11月30日現場查扣人頭電話卡蒐證照片共計6張、被告Z○○扣案手機蒐證照片共計16張 ㈢被告甲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監視器影像蒐證照片共計8張、對話紀錄蒐證畫面共計34張、扣案手機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共計28張、扣案手機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蒐證照片共計30張、扣案手機聯絡人蒐證照片共計16張、扣案手機相簿刪除照片共計8張、扣案手機飛機聊天室蒐證照片共計4張、被告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㈣被告甲J○臉書蒐證畫面資料1份、被告甲B○租賃契約終止書、委託書、切結書、收件人簽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告甲B○扣案手機蒐證照片共計26張、沃克集思商務聯合辦公室租賃契約書、被告甲J○持用手機上網歷程資料、被告甲J○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甲G○於警詢指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T○○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T○○與甲己○通話紀錄及蒐證畫面共計8份、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共計42張、被告甲己○與甲Q○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共計68張、被告N○○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㈤被告b○○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b○○現場查扣電話卡卡號一覽表、現場查扣照片共計4張、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被告甲Q○販賣之電話卡清單、被告甲Q○與甲己○微信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共計68張、被告甲己○與T○○通話紀錄及蒐證畫面資料共計8份、被告b○○現場查扣電話卡清單、被告甲Q○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㈥被告甲B○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甲B○與公園大道商務共享中心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共計10張、被告甲B○與沃克集思商務中心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共計16張、被告甲B○提領影像畫面清冊資料、提領明細表、租賃契約終止書、委託書、切結書、收件人簽收資料、沃克集思商務聯合辦公室租賃契約書、通聯調閱資料 ㈦被告甲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知足常樂」與「凱恩商務中心(板橋、館前、桃園、高雄店)群組對話截圖」蒐證照片共計76張、被告G○○盜辦數位帳戶暨拿取提款卡一覽表、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被告甲戊○於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1月2日上網歷程資料、凱恩國際聯合商務中心(館前店)商務會員入會申請書及付款明細表、凱恩國際聯合商務中心商務會員入會申請書(高雄店)及付款明細表、凱恩國際聯合商務中心商務會員入會申請書(桃園店)及付款明細表、凱恩國際聯合商務中心商務會員入會申請書(板橋店)及付款明細表被告甲D○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G○○與「龍蝦」對話紀錄、取提款卡之相關蒐證照片共計198張、被告甲D○指認被告宙○○取信件監視器影像照片共計2張、被告宙○○蒐證照片共計10張、Telegram群組「車」、暱稱「鴨肉」、「匿名」、「3738」等人之對話紀錄蒐證畫面 ㈧被告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宙○○取件之監視器影像蒐證照片共計18張、「知足常樂」與「凱恩商務中心」對話紀錄蒐證照片暨被告宙○○當日取件監視器影像蒐證照片共計31張、被告G○○扣案手機與「龍蝦」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共計6張、「鴨肉」對話紀錄蒐證畫面、Telegram群組「車」、暱稱「鴨肉」、「匿名」之對話紀錄蒐證畫面 ㈨被告P○○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v○○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v○○提領明細、被告v○○提領影像清冊暨甲F○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申○○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丑○○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被告v○○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10年6月21日至110年11月28日上網歷程資料、被告a○○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a○○提領影像清冊、提領蒐證照片共計3張、被告a○○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10年6月27日至110年6月29日上網歷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被告甲M○提領影像清冊、提領蒐證照片共計8張、被告甲M○提領明細、被告甲M○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p○○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p○○提領明細、被告p○○提領影像畫面清冊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7642號卷】- 《被告甲己○案卷第31至109頁、第127至131頁》、《被告G○○案卷第218至282頁、第285至334頁、第345至347頁》、《被告Z○○案卷第377至404頁》、《被告甲宙○案卷第448至468頁、第485至544頁》、《被告庚○○案卷第572至592頁》、《被告甲J○案卷第632至633頁、第635至658頁、第665至679頁、第696至697頁》、《被告甲G○案卷第724至739頁》、《被告癸○○案卷第777至794頁》、《被告T○○案卷第823至888頁》、《被告N○○案卷第962至981頁》、《被告b○○案卷第1070頁至1084頁、第1097至1100頁、第1103至1104頁》、《被告甲Q○案卷第1128至1160頁、第1164至1178頁》、《被告甲B○案卷第1215至1259頁》、《被告甲戊○案卷第1294至1364頁》、《被告甲D○案卷第1401至1420頁、第1430至1554頁》、《被告宙○○案卷第1584至1711頁》、《被告P○○案卷第1770至1790頁》、《被告v○○案卷第1836至1881頁》、《被告a○○案卷第1915至1980頁》、《被告甲M○案卷第1979至2013頁、第2029至2043頁、第2047至2061頁》、《被告p○○案卷第2120至2211頁》。 【111年度偵字第17638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7639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6559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5632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4251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6661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1828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案卷。 【110年度偵字第42485號卷】案卷。 4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48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5日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9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9日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35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0日搜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0年11月30日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9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1年3月2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34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3月30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3月29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45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25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4月25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4月12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甲B○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5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7642號卷】-《被告甲己○案卷第132至150頁》、《被告G○○案卷第335至344頁》、《被告Z○○案卷第405至413頁》、《被告甲宙○案卷第469至482頁》、《被告庚○○案卷第593至605頁》、《被告甲J○案卷第680至693頁》、《被告甲G○案卷第740至753頁》、《被告T○○案卷第919至930頁》、《被告N○○案卷第1036頁至1048頁》、《被告b○○案卷第1090至1096頁》、《被告甲Q○案卷第1179至1184頁》、《被告甲B○案卷第1260至1255頁》、《被告甲戊○案卷第1365至1370頁》、《被告甲D○案卷第1421至1429頁》、《被告P○○案卷第1791至1797頁》、《被告v○○案卷第1882至1888頁》、《被告甲M○案卷第2062至2066頁》、《被告p○○案卷第2212至2218頁》 【111年度偵字第17638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7639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6559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5632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4251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6661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1828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案卷。 【110年度偵字第42485號卷】案卷。 5 ㈠被告G○○盜辦數位帳戶暨拿取提款卡一覽表、被害人165報案明細、被告甲己○於110年11月16日至110年11月22日之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10年8月20日110國際字第0836號函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可疑數位帳戶列表、可疑數位帳戶列表中之成功開戶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成功後被通報警示案件資料、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㈡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9月8日上票字第110002024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甲R○)之開戶基本資料、自110年6月1日至110年9月2日交易明細、網路IP位置表、S○○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K○○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高聖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被告甲Q○販賣之電話卡清單、被告T○○通聯調閱查詢單、持用門號上網歷程資料、手機採證資料、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被告T○○與甲己○通話內容及蒐證畫面共計8份、被告甲Q○與甲己○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共計68張、被告甲己○與T○○Messenger及Telegram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共計42張、手機採證資料、被告b○○與甲己○Messenger、Telegram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共計13張 ㈢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表、本案人頭金融帳戶暨本案車手提領影像畫面清冊、本案被害人款項明細一覽表、本案被害人暨遭詐手法一覽表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7642號卷】-《被告甲己○案卷第153至188頁》、《被告T○○案卷第889至918頁》、《被告N○○案卷第982頁至1035頁》、《被告b○○案卷第1085至1089頁》、《案卷第2236頁、第2237至2405頁、第2406至2448頁、第2449至2450頁》。 【111年度偵字第17638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7639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6559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5632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4251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6661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1828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案卷。 【110年度偵字第42485號卷】案卷。 6 被害人甲壬○、甲戌○、甲子○、x○○、r○○、甲卯○、甲辰○、向嘉惠、甲巳○、w○○、甲午○、J○○、d○○、C○○、丁○○、c○○、D○○、甲辛○、甲E○、尤立紘、h○○、s○○、F○○、y○○、甲庚○、寅○○、甲C○、u○○、甲申○、H○○、甲L○、甲亥○、q○○、B○○、Q○○、甲P○、e○○、己○○、林士銓、甲N○、甲S○、m○○、甲丙○、W○○、f○○、辛○○、酉○○、甲乙○、R○○、張怡玲、乙○○、甲天○、甲W、k○○、M○○、甲玄○、n○○、卯○○、g○○、I○○、辰○○、X○○、t○○、E○○、天○○、j○○、A○○、甲○○、l○○、甲未○、亥○○、午○○、甲V○、地○○、甲宇○等75人之詐欺一覽表、相關遭詐欺對話紀錄、被害人帳戶及匯款相關資料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7642號卷】- 《案卷第2451至4023頁》。 【111年度偵字第17638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7639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6559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5632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4251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6661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1828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案卷。 【110年度偵字第42485號卷】案卷。 二、所犯法條:  ㈠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  1.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2.是核被告甲己○、G○○、Z○○、甲宙○、庚○○、甲J○、甲G○、癸 ○○、T○○、N○○、甲Q○、甲B○、甲戊○、甲D○、宙○○、P○○、v○ ○、a○○、甲M○、p○○等20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示時間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達哥」、「龍蝦」、 「鴨肉」等成年男子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分別 擔任如犯罪事實欄、二至三所示之分工角色,故其等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上開分工角色之行為,均係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洗錢防制法之部分:  1.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 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 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 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 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 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 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 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 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 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 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 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 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 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 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 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 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 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 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 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 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 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 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 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 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4 66號刑事判決參照)。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 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供被害人 (告訴人)匯款,再由【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 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各該編號「提領人」欄所示之被告 等人,至如上開【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 手提領影像一覽表】各該「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款項 後,交予上手之集團成員,其等所為顯係掩飾、隱匿前揭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依前開說明,自與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3.是以:   核被告甲己○、G○○、Z○○、甲宙○、庚○○、甲J○、甲G○、癸○○ 、T○○、N○○、b○○、甲Q○、甲B○、甲戊○、甲D○、宙○○、P○○ 、v○○、a○○、甲M○、p○○等21人,就如【附件四、被害人匯 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各編號所示所為 ,乃共同詐取被害人之款項後,再由車手提前去提領,均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  1.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 此觀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 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 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 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 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 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 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 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 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 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核被告甲己○、G○○、Z○○、甲宙○、庚○○、甲J○、甲G○、癸 ○○、T○○、N○○、b○○、甲Q○、甲B○、甲戊○、甲D○、宙○○、P○ ○、v○○、a○○、甲M○、p○○等21人就如【附件一、人頭帳戶及 被害人對照表】各編號所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㈣被告甲己○、G○○、Z○○、甲宙○、庚○○、甲J○、甲G○、癸○○、T ○○、N○○、b○○、甲Q○、甲B○、甲戊○、甲D○、宙○○、P○○、v○ ○、a○○、甲M○、p○○等21人,與「達哥」、「龍蝦」、「鴨 肉」 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己○、G○○、Z○○、甲宙○、庚○○、甲J○、甲G○、癸○○、T ○○、N○○、b○○、甲Q○、甲B○、甲戊○、甲D○、宙○○、P○○、v○ ○、a○○、甲M○、p○○等21人,就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 7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及【附件一、人頭帳 戶及被害人對照表】各編號之所示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  ㈥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甲己○、G○○、Z○○、甲宙○、庚○○、甲J○、甲G○、癸○○、T○ ○、N○○、甲Q○、甲B○、甲戊○、甲D○、宙○○、P○○、v○○、a○○ 、甲M○、p○○等20人,就上開所犯首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參與犯罪組織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核,被告甲己 ○、G○○、Z○○、甲宙○、庚○○、甲J○、甲G○、癸○○、T○○、N○○ 、b○○、甲Q○、甲B○、甲戊○、甲D○、宙○○、P○○、v○○、a○○ 、甲M○、p○○等21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75罪 (被害人甲壬○等共計75人),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地點 或犯罪對象均互有不同,請論以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4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提領所得 ,合計為14,47萬4,225元【計算式:440萬9,155元+60萬5,1 60元+60萬5,160元+357萬4,515元+125萬3,290元+40萬0,085 元+125萬1,350元+119萬9,310元+117萬6,200元=1447萬4,22 5元】,揆之上開說明,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6所示之物, 分別為被告等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爰不請求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O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16條、第210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搜索時間、地點 受搜索人/所有人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時間: 111年1月5日晚間6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25分許 地點: 高雄市○○區○○街000號14樓之2 甲己○ 現金(千元紙鈔) 91萬1,000元 新臺幣 聲請沒收。 現金(千元紙鈔) 2萬9,500元 新臺幣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 支 手機(無門號) 1 支 2 時間: 111年1月5日上午9時55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號306室 甲B○ OPPO 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 支 聲請沒收。 3 時間: 111年1月5日上午6時45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17分許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甲戊○ VIVO 紫色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 支 聲請沒收。 4 時間: 111年1月5日上午7時53分許 地點: 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 甲D○ IPAD PRO 黑色12.9吋第五代 1 臺 聲請沒收。 IPHONE 金色手機 1 支 IPHONE 銀色手機 1 支 花旗金融卡 1 張 中信帳本 1 本 竹山農會帳本 1 本 郵局帳本 1 本 中信金融卡 1 張 中信信用卡 1 張 竹山農會金融卡 1 張 郵局金融卡 1 張 宙○○ IPHONE 11 PRO MAX 黑色手機 1 支 IPAD PRO 銀色 1 臺 元大銀行帳本 1 本 郵局帳本 2 本 郵局帳本 1 本 元大銀行金融卡 1 張 郵局金融卡 1 張 郵局金融卡 1 張 郵局金融卡 1 張 王道銀行金融卡 1 張 中信金融卡 1 張 遠東商銀金融卡 1 張 國泰世華金融卡 1 張 國泰世華金融卡 1 張 合庫金融卡 1 張 合庫金融卡 1 張 郵局帳本 1 本 5 時間: 111年1月19日下午3時20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25分許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號 甲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 張 聲請沒收。 6 時間: 110年11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 地點: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2樓之2 Z○○ 黑色ROG牌 手機 1 支 聲請沒收。 紅色IPHONE 手機 1 支 銀色IPAD MINI 手機 2 臺 銀色IPHONE 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 支 G○○ 藍色REALME牌 手機 1 支 藍色REALME牌 手機 1 支 紅色IPHONE 手機 1 支 黑色REALME牌 手機 1 支 藍色VIVO牌手機 1 支 許景翔身分證 1 張 吳宗憲健保卡 1 張 臺灣銀行金融卡 1 張 中國光大銀行銀聯卡 1 張 福建省農村信用社聯合社銀聯卡 1 張 台北富邦銀行VISA卡 1 張 渣打銀行VISA卡 1 張 台新銀行VISA卡 1 張 國泰世華VISA卡 1 張 樂天國際銀行金融卡 1 張 京城銀行金融卡(持卡人:G○○) 1 張 已使用之SIM卡 1 批 (詳如G○○現場查扣電話卡卡號1覽表) 未使用之SIM卡 1 批 (詳如G○○現場查扣電話卡卡號一覽表)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 1 張 帳本 1 本 分類用分裝夾鏈袋 1 批 7 時間: 111年3月2日上午7時許至同日上午8時15分許 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甲宙○ 白色IPHONE 11 手機 1 支 聲請沒收。 粉色IPHONE 6S PLUS 手機 1 支 黑色 IPHONE 8 手機 1 支 銀色 IPHONE 6 手機 1 支 銀色 IPHONE 6手機 1 支 庚○○ 銀色 IPHONE X 手機 1 支 8 時間: 111年3月2日上午6時35分許至同日上午6時50分許 地點: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P○○ 殘渣袋 2 包 與本案無關,爰不聲請沒收。 9 時間: 111年3月30日上午10時38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0號 甲J○ IPHONE X 黑色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 支 聲請沒收。 10 時間: 111年3月29日上午7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40分許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0號 T○○ 黑色IPHONE XR 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 支 聲請沒收。 11 時間: 111年3月29日上午7時45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50分許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00號6樓 N○○ IPHONE 手機 1 支 聲請沒收。 12 時間: 111年3月29日上午10時5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 b○○ SIM卡套(無SIM卡) 6 張 (詳如被告b○○現場查扣電話卡卡號一覽表) 聲請沒收。 遠傳電信SIM卡 33 張 (詳如被告b○○現場查扣電話卡卡號一覽表) 台灣大哥大SIM卡 27 張 (詳如被告b○○現場查扣電話卡卡號一覽表) OPPO手機 1 支 OPPO手機 1 支 三星手機 1 支 三星手機 1 支 三星手機 1 支 三星手機 1 支 三星手機 1 支 OPPO手機(序號不詳) 9 支 三星手機(序號不詳) 10 支 紅米手機(序號不詳) 2 支 小米手機(序號不詳) 1 支 華為手機(序號不詳) 1 支 HTC手機(序號不詳) 1 支 SONY手機(序號不詳) 1 支 SUGAR手機(序號不詳) 1 支 I PHONE 手機 1 支 紙箱(收件人:N○○) 1 個 13 時間: 111年3月30日晚間8時35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37分許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號 甲M○ I PHONE 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 支 聲請沒收。 14 時間: 111年4月12日下午4時8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15分許 地點: 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 甲Q○ I PHONE 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 支 聲請沒收。 15 時間: 111年4月25日上午9時10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25分許 地點: 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甲G○ IPHONE 13 PRO MAX 天空藍手機 (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1 支 聲請沒收。 16 時間: 111年4月25日上午10時28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 地點: 高雄市○○區○○路0巷0號 p○○ 三星廠牌 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 支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63號   被   告 林嘉浤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審理中之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益股),為與本罪有關係 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浤與甲己○(Telegram暱稱:「波波洗衣店」)、G○○( Telegram暱稱:「芈」)、Z○○(Telegram暱稱:「阿尼基 」)、甲宙○(Telegram暱稱:「HaHa」、「寶哥」)、庚○ ○(Telegram暱稱:「姐啊」)、甲J○(綽號「豬肉益」) 、甲G○、癸○○、T○○(原名:蘇東耀)、N○○、甲Q○(Telegr am暱稱:「翔」)、甲B○、甲戊○、甲D○、宙○○、P○○、v○○ 、a○○、甲M○、p○○、林奇麾等人(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本 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7642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其他成員),均知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達哥」(即Telegram暱稱:「匿名」)、Telegram暱稱「龍蝦 」、Telegram暱稱「鴨肉」、綽號「阿昌」、通訊軟體LINE 暱稱「知足常樂」(下稱「達哥」、「龍蝦」、「鴨肉」、 「阿昌」、「知足常樂」)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組織,乃係 成員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而分別 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月間不詳時日 起至111年1月間,加入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且透過Telegram、Messenger、LINE、微信等通訊 軟體作為聯繫工具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 境外詐欺機房成員於網路社群平台上刊登「假借貸廣告」, 以協助辦理貸款之名義取得「人頭」之個人詳細身分資料及 雙證件正反面照片,並提供「人頭電話號碼」要求「人頭」 向原開戶銀行更改聯絡電話,再由本案詐欺集團盜辦帳戶機 房成員持上開人頭相關個人身分資料以線上數位申辦方式, 向各銀行申辦「人頭金融帳戶」,並假冒係「人頭金融帳戶 」本人接聽開戶銀行撥打之照會或核對電話,成功申辦帳戶 ,再使銀行將審核通過之數位帳戶「實體金融卡」之金融卡 及密碼函寄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簽約承租之商務中心內,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函後,交由 本案詐欺集團盜辦帳戶機房成員開通帳戶,隨後再以「死轉 手」或「空軍一號」物流之方式,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給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組成員;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境外 詐欺機房成員以交友軟體亂槍打鳥,向在臺不特定人施以「 假投資」等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 案詐欺集團盜辦之「人頭金融帳戶」內,造成財產損害,隨 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組成員持「人頭金融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提領詐欺所得贓款;㈢復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組成員交 由收水及水房轉帳成員,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泰 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林奇麾即與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掩飾、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甲G○旗下車手成員,負 責持「人頭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 上繳予收水及水房轉帳成員,再由該等成員將所拿到之現金 換算虛擬貨幣(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林嘉浤於110年7月9日至110年7月14日間,在南投縣、雲林 縣等地【提領時間、地點詳如附表所示】,持甲G○所交付之 人頭帳戶(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i○○)金融卡及密碼,至上開地點ATM提領被害人w○○、 尤立紘、J○○、甲巳○受騙匯入之款項【被害人、提領款項詳 如附表所示】,再將金融卡及提領贓款交予甲G○。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 (第二隊)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八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嘉浤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持人頭帳戶(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i○○)金融卡及密碼,提領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同案被告甲己○、G○○、Z○○、甲宙○、庚○○、甲J○、甲G○、癸○○、T○○、N○○、b○○、甲Q○、甲B○、甲戊○、甲D○、宙○○、P○○、v○○、a○○、甲M○、p○○、林奇麾等2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w○○、尤立紘、J○○、甲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表、本案人頭金融帳戶及本案車手提領影像畫面清冊、本案被害人款項明細一覽表、本案被害人暨遭詐手法一覽表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林嘉浤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就上開所犯首次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㈡被告林嘉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嘉浤就附表所示之數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乃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地點或犯罪對象均互有 不同,請論以分論併罰。  ㈣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提領所得,核屬其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林嘉浤涉犯前開罪嫌,與前案(貴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 4號,益股)被告甲己○、G○○、Z○○、甲宙○、庚○○、甲J○、甲 G○、癸○○、T○○、N○○、b○○、甲Q○、甲B○、甲戊○、甲D○、宙 ○○、P○○、v○○、a○○、甲M○、p○○、林奇麾等人所為詐欺等案 件,均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均為相牽連之案件, 爰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有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姚 承 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2

TYDM-111-金訴-224-20241122-7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0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姜政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更緝典字第112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犯如附表一所示強盜等罪,其中有宣告未滿1年之有期徒 刑,依刑法規定其行刑權時效為7年。本件受刑人於97年間 開始強制工作,100年間入監執行上開判決,於110年8月11 日假釋出獄,執行已逾11年,則上開宣告未滿1年有期徒刑 之案件,其行刑權時效因未執行而消滅,然檢察官仍於假釋 撤銷後以112執更緝典字第112號執行殘刑,其所為之執行指 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至 11頁之聲明異議狀、第153至155頁之訊問筆錄)。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 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是檢察官如 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不當之可言。 三、次按行刑權因法定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其期間係自「裁判 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84條第1項序文及第2項前段規定甚 明。可見行刑權之時效期間係以確定判決之「宣告刑」為依 據。而行刑權時效之進行,既係以刑罰權不行使為前提,假 釋前在監執行之期間及假釋期間,其刑罰已行使或行使中, 即不生行刑權時效進行之問題。因此,計算撤銷假釋後殘餘 刑期之行刑權時效期間,仍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應將 已在監執行及假釋期間扣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2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又受刑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刑法第85條 於108年12月6日修正,於同年12月31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 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 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 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 。」比較刑法第85條修正前、後條文(如附表二),可知修 正後,為維護國家刑罰權的實現,避免時效停止進行變相淪 為犯罪者脫法之工具,將第85條第2項有關四分之一之規定 ,修正為三分之一。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 85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準此,本案關於行刑權時效之 停止進行及計算,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5條之規定。 五、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強盜等罪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各犯行判決之法院、案號、宣告刑及確 定日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4至21部分,並 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7年2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於97年9月4日至同年11月3日入監執行附表一編號3 所示宣告刑,業已執行完畢;於97年11月4日入泰源技訓所 執行強制工作,於100年10月27日經裁定免予繼續執行,並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 執更字第1169號執行指揮書,令其於同日入監執行前揭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之刑期,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於1 10年8月1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其後法務部 於112年7月24日撤銷其假釋,並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執更緝字第11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5 年9月13日),受刑人未到案執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 12年9月20日通緝,於同年月23日通緝到案後,以112執更緝 字第112號執行指揮書開始執行殘刑5年9月13日迄今等情, 經本院調閱全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法務部○○○○○○○○○○ ○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及法務部函、執行指揮書影本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各罪,均經宣告一年未滿之有期徒刑 ,依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刑權時效於7年未執行 而消滅,並自各該判決確定時起算。惟:  1.受刑人於97年9月4日至同年11月3日入監執行附表一編號3所 示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自無行刑權時效因未執行而消滅 之問題。  2.除附表一編號3以外各罪,各該裁判確定之日(附表一編號1 至2:97年2月15日;編號4至36:97年7月10日)至開始強制 工作日前一日(附表一編號1至2、3至36:97年11月3日), 行刑權並無停止之原因,時效進行分別為262日(附表一編 號1至2)、117日(附表一編號4至36)。  3.受刑人於97年11月4日至100年10月26日執行強制工作期間, 屬修正前刑法第85條第1項第3款行刑權因「受刑人依法另受 拘束自由」而不能開始執行之情形,故全案之行刑權時效停 止進行。惟因停止時間達7年之四分之一(即21月),依修 正前同法條第2項規定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自99年8月4 日起(97年11月4日經過21月),至100年10月26日止,行刑 權時效進行449日。  4.受刑人於110年10月27日至於110年8月11日入監執行期間, 依修正前刑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全案之行刑權之時效因刑 之執行而停止進行;  5.受刑人於110年8月11日假釋出監至112年7月24日撤銷其假釋 之期間,屬修正前刑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行刑權因「依法應 停止執行」而不能開始執行之情形,故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 ;惟因停止時間達7年之四分之一(即21月),依修正前同 法條第2項規定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自112年5月11日起 (即110年8月11日經過21月),至112年7月24日止,行刑權 時效進行75日;又自112年7月25日起至同年9月19日通緝前 一日,行刑權時效並無停止進行原因,此部分之時效進行57 日。  6.受刑人經檢察官於112年9月20日通緝,於同年月23日通緝到 案間,屬修正前刑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行刑權因「受刑人逃 匿而通緝」而不能繼續執行之情形,故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 ;  7.受刑人於112年9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迄今,依刑法第85條第 1項規定,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停止進行;  8.此外,受刑人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除編號3之罪已執行完畢 外,其餘並無分別執行完畢而再予接續執行之情形。是以, 抗告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33所示宣告刑,就計算撤銷 假釋後殘餘刑期之行刑權時效期間,雖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但應將已保安處分執行、在監執行、假釋期間、通緝期間 扣除,依上開說明,迄今時效僅進行843日(附表一編號1至 2:262日+449日+75日+57日)或698日(附表一編號4至33: 117日+449日+75日+57日),均未逾7年未執行而消滅。 六、綜上,本院97年度聲字第3774號確定裁定或其附表一所示各 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變更,復無刑法第98 條2項經法院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之情形,則檢察官據 該確定裁定宣示之主文內容,核發112執更緝字第112號執行 指揮書,自112年9月23日起予以執行殘刑5年9月13日,其執 行之指揮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PHM-113-聲-2902-20241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扣案IPHONE13手機壹支及查獲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萬元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補充為「加入TELEGRAM群組『首格國際』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第5行「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 」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郭芬秀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詐騙集團,詐 騙集團將提款卡交予被告後,被告再依詐騙集團指示提領 款項,因而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妨 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1款參照),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最重法定刑為7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同),又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 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 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上開新舊法可知,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要求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均自 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亦要求全部繳交,方有上開減輕規定 之適用,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輕規定,相較於被告 行為時,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於第44條第1項增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查被告本案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犯同條項第1款,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係於被告行為後增定,且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自不適用該加重其刑之規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上開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故被告本案所 犯之上開罪名,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 定之詐欺犯罪(下稱本案詐欺犯罪)。 (三)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經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49頁)。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天下幫派」及群組「首格國際」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 案詐欺犯罪(一般洗錢罪部分詳下述),並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9萬元,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刑案呈報單及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可稽(偵卷第25、 59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就其一般洗錢犯行,雖係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然 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 為詢問、訊問,形同未曾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始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被告既已於本院審 判中自白前開部分之犯罪事實,仍應認有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坦承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 經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斷,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 錢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 告不顧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竟仍依詐騙集團指示,提領 詐騙贓款伺機上繳,使詐騙風氣更加猖獗,並妨害金融秩序 ,使警政單位不易追查金錢流向,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度,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所為 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贓款未上繳即 遭警方扣案,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危害 、分工,領取贓款之數額,及其於審判中自承之家庭、學歷 、經濟條件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 日施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 月2日施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 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 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 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及其他有關沒收之規範,則應 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先為敘明。 (二)查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聯繫 詐騙集團之用,經被告供承明確(院卷第48頁),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被告洗錢之財物部分,審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故須「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本條之適用 ,查被告領得之9萬元贓款業經扣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25、51至55頁), 足認上開9萬元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上開規定,亦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又扣案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犯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然其本身非違禁物,亦不具財產價值,單 獨存在不具備非難性,故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76號   被   告 陳品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3樓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均自民國113年4月1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 下幫派」之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並擔任取款之車手職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之不詳時 間,假冒為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向郭芬秀詐稱其涉嫌洗錢案件 ,需託管財產等詐術詐騙郭芬秀,致郭芬秀因此陷於錯誤, 自112年12月22日至113年5月1日間,陸續依上開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分別交付郭芬秀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臺灣銀 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佯裝為 公務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解除人壽保 險保單、販售股票及將名下房屋抵押借款,以將取得之款項 匯入上開帳戶內,並由詐騙集團之車手分持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陸續將款項提領出來而詐騙得逞。適陳品均持本案帳戶提 款卡於113年4月1日13時許,至臺中市○○區○○街00號華南銀 行豐原分行提領郭芬秀存放於本案帳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 )9萬元時,為巡邏員警發現可疑當場查獲,並扣得本案帳 戶提款卡、現金9萬元及Iphone 13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芬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品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芬秀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到詐騙之事實,且於113年4月1日經警方聯絡後猶未自知,直至113年5月3日始發覺受騙而報警提出告訴。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本案查獲經過,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4 告訴人提出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與告訴人加入好友之通訊軟體LINE畫面擷圖及檢察官陳玉萍、周士榆網路新聞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假冒警察、檢察官之人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記帳資料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本票照片、貸款委任契約書照片、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照片、收據照片等。 證明告訴人上開遭詐欺之經過及事實。 6 被告本案於113年4月1日13時許至華南銀行豐原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金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7 本案帳戶自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4月18日之交易明細暨自動櫃員機提領人錄影畫面暨擷圖 證明本案帳戶於被告為警查獲前,曾經至少3人以上不同之車手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 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被 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 刑7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最重法定刑);依現 行法之宣告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無證據證明洗錢 金額達1億元以上)。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以現行法較低,是現行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而應予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前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於扣案 物品為被告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CDM-113-金訴-3390-2024112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瑾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瑾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起訴書第2頁第3-4 行)「檢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濃度為98ng/mL) 陽性反應」,補充為「檢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 濃度為98ng/mL)、4-甲基麻黃鹼(檢出濃度為131ng/mL) 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六、其他:4-甲基甲基卡西酮、其代謝物4-Methyl ephedrine,確認判定檢出濃度(ng/mL)50」。查被告林瑾 輝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98 ng/mL、4-甲基麻黃鹼(4-甲基麻黃鹼為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其他卡西酮類代謝物)濃度為131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 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 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復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中載明,並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被 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中有部分與 本案同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之罪,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 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 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 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若仍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為 之,嗣經檢測其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應予非難 ;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駕駛之車 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47033號   被   告 林瑾輝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瑾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第1案);又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2 案);再因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分別 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年1月、3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第3案)、以107年度 訴字第33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4案),前揭4案嗣經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民國111年12月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6 日2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   0號住處,以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 啡包配水服用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1次後,竟仍基於服用 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於113年6月8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中 華路口時,因其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經林瑾輝同意搜索 後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共10包【直升機包裝2包(毛重9.53公 克)、太空熊包裝3包(毛重11.53公克)、哈密瓜包裝5包(毛 重30.78公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行偵辦 中】,復徵得林瑾輝同意,於113年6月8日19時53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濃度為98ng/ 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瑾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 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B00000000號)、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2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1

TCDM-113-中交簡-1650-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全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法扶律師) 陳建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5324、38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沒收。   事 實 一、陳漢全(通訊軟體LINE暱稱「太郎」)於民國111年底某日 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豬八戒」、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無名」等成年人所屬, 為人數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 欺集團由張恩偉及曾智誠擔任車手,楊生(上開3人經起訴 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及陳漢全擔任收水手,陳漢全尚 負責提醒張恩偉即時依「無名」之指示行動,並可獲取詐欺 金額百分之1至3作為報酬。嗣陳漢全、張恩偉、曾智誠、楊 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陳漢全、張恩 偉、曾智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包括楊生)併基於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1月10日上午9時許,假冒板橋分局偵查隊隊長 「張俊義」、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立維」,撥打 電話及以LINE向丙○○佯稱:因其涉犯刑事案件,需繳交現金 及提款卡供調查使用云云(無證據證明陳漢全知悉本案係以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行詐術),致丙○○陷於 錯誤,分別依附表一編號1至4「車手收取財物、提款之時間 、地點、數量」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同欄位之款項、 提款卡予張恩偉,並由張恩偉、曾智誠依「無名」之指示、 由陳漢全提醒張恩偉即時依「無名」之指示行動,暨由楊生 、陳漢全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指示,接續為如附表一 「車手收取財物、提款之時間、地點、數量」及「收水時間 、地點、數量」欄所示之收取財物、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丙 ○○名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ㄧ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或收水等行為,將詐得財物 逐層上繳,以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陳漢全、張 恩偉參與全部犯行,曾智誠僅參與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楊 生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陳漢全因而獲取新臺幣( 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指新臺幣)2萬7,468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陳漢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援為被告所涉其他犯罪之證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恩偉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該 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訴66卷第198至199頁),復 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113訴66卷第119至128、198、265頁),而 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 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5324卷第632至635、652至654頁,本院113訴66卷第114至119、197、291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1058卷第29至37頁)、同案被告張恩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見偵5381卷第398至400、423至426頁;本院112訴332卷一第92、248至252頁,卷二第11至15、41至42頁;本院113訴66卷第266至277頁)、同案被告曾智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見偵6322卷第17至30、354至355、357、394至395頁;本院112訴332卷一第88、232至236頁,卷二第17至18、41頁)、同案被告楊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大致相符 (見偵9691卷第19至26、105至107、199頁;本院112訴332卷一第96、265至267頁),並有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往來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與暱稱「張俊義A」等人間之LINE對話及語音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1058卷第47至67、73、81至97頁)、第一銀行帳戶提領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381卷第145至178、199至201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9691號卷第35至104、113至15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雖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然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有指揮犯 罪組織:  ⒈追加起訴意旨固認本案係由被告指揮同案被告張恩偉、曾智 誠及楊生為本案犯行(亦即,追加起訴書認為本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無名」實際上為被告。此對照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可得知)。然被告則否認其為「無名」 。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異其刑度,前者較重,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衡諸實際,犯罪組織之結合,雖有類似層級節制之結構,具有上下之分工,然其間分工,並不十分明顯,且經常因時、因地、因事而有變動,是雖然習慣上某些成員中,或因年齡較長、參與組織時間較久,而較有機會直接接觸到較高之層級,甚或代表上級對較「資淺」之成員轉達指令,從而具有某種類似「基層幹部」之特性,然伊等既不能決定於何時、何地進行某種活動,亦無權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則仍只應論以「參與」已足,無庸逕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否則不免失之過苛(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同案被告張恩偉因涉嫌本案而於112年2月2日遭拘提後,雖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聯繫另案被告即律師翁毓琦及吳啟瑞為同案被告張恩偉辯護,並請另案被告翁毓琦向同案被告張恩偉打探偵查秘密,復指示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陳慧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月7、13日,依序轉帳為同案被告張恩偉辯護之律師報酬3萬元、1萬7,000元予另案被告翁毓琦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35324卷第633頁,本院113訴66卷第292至293頁),核與同案被告陳慧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偵35324卷第81、536頁)、另案被告翁毓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偵35324卷第379至384、395至399頁)、另案被告吳啟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35324卷第405至407、415至417頁),並有被告與另案被告翁毓琦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35324卷第135至139頁)、同案被告陳慧芳與另案被告翁毓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38741卷第153至172頁),是該等事實,可以認定。然此部分僅涉本案詐欺集團於案發後之善後處理,尚難據以推認被告即為案發時指示同案被告張恩偉及曾智誠行動之「無名」。  ⒋復依同案被告張恩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12年1月3日交保後,在臺北看過「無名」本人一次,他現在沒有在庭上;我與「無名」見面,是他約我見面,跟我談要不要做告訴人這個案子,我確定「無名」不是在庭的被告;我於警詢時說我沒有見過「無名」,因為我怕講出來會怎麼樣,但今天我當證人,我要講實話;於警詢時,經提示「太郎」與翁毓琦間的對話記錄,我說照對話記錄看起來,「太郎」就是「無名」,意思是可能而已;印象中我好像有在偏門的群組看過「太郎」這個暱稱,我在警局只是猜測「太郎」與「無名」是同一人等語(見本院113訴66卷第268、270至272頁),亦難認為被告即為「無名」。  ⒌再本案更無任何證據可證同案被告楊生係依被告之指示行動 。  ⒍從而,被告雖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手、負責提 醒同案被告張恩偉即時依「無名」之指示行動,以及於同案 被告張恩偉遭拘提後為前述善後事宜,然該等事宜均與「為 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 該行動之進退行止」之指揮犯罪組織行為,尚屬有間,復無 證據足認被告即為「無名」或指示同案被告楊生之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自難認被告有指揮犯罪組織。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 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予適用。   ⒊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第8條第1項業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上開第3條之 修正未涉被告涉犯該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及刑罰部分,至刪 除該條之強制工作相關規定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均無 較修正前不利被告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又上開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 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減刑規定之適用,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關於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優」原則 ,綜合全部罪刑法條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此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參酌刑法 第35條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 有利於被告。  ⑵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是就被告本案之情形而言,無論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先此說明。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係於113年1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見本院113訴66卷第5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又在上開繫屬日以後,被告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受判決併予審究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113訴66卷第307至328頁),是應以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論罪  ⒈核被告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 附表一編號5及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⒉至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之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惟查,衡諸常情,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 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分擔之工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收水 及提醒同案被告張恩偉即時依「無名」之指示行動,雖知本 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有三人以上而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然 並無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 欺告訴人乙節,已透過橫向聯繫方式而查知,自難認被告已 預見其他共犯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行詐 術。是上開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 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 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此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 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 所不同,自無庸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㈣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 犯罪組織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 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本院113訴66卷第264頁),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㈤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與事實欄所示其餘人員間,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被告所犯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 接續實施,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社會通念上難以 強行分開,法律上應包括為一次性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 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犯罪事實之擴張   起訴意旨漏未論及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推由同案被告張恩偉 持告訴人之第一銀行提款卡提領款項,再放置於不詳地點之 廁所垃圾桶內,以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此部分業 經本院告知(見本院113訴66卷第264頁),且與本案被告遭 追加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刑之減輕說明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均坦承不諱,並已繳交其犯罪所得2萬7,468元(詳後述) ,此有本院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113訴66卷第351頁),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 行亦均坦承不諱,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2萬7,468元 ,是原應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故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 其刑之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 加重詐欺等,業已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且已嚴重危害社 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前開應於量 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復參酌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 解之意願,然告訴人則無此意願(見本院113訴66卷第129、 141頁),再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投資 餐飲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該等子女需其 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3訴66卷第293頁),暨被告之犯 罪動機、本案參與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本案所得報酬為詐欺金額百分之1至3( 見偵35324卷第63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除 了向同案被告楊生收取詐欺款項部分(按:即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2部分)為8,000元外,其餘部分的報酬是在百分之1至3 之間,但具體數額為何我已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13訴66 卷第117、196頁),此部分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均以詐欺金額之百分之1計算,故可認被告所得報酬如附表 二所示,共計2萬7,468元。上開犯罪所得經被告自動繳交, 業如前述,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 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 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 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 之總則性規定。查告訴人本案遭詐欺款項業經轉至他人持有 ,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 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 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犯罪之核心成員藉由洗錢隱匿犯 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 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 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被告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7包、毒品咖啡包2包(已開封,內 含殘渣)、行動電話2支、上網卡11張、現金2,600元、背包 1個及毒品咖啡包2包(Gucci、LV外觀),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車手收取財物、提款之時間、地點、數量 收水時間、地點、數量 1 張恩偉於112年1月13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丙○○佯稱為法院人員,而向其收取40萬元及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下分稱第一銀行提款卡及臺灣銀行提款卡),嗣以持第一銀行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先前自丙○○處所取得密碼之方式,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提領2萬元、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統一超商圓慶門市提領2萬元,以及於同日中午12時46至48分許在統一超商迪化門市提領共5萬5,000元,共計得款49萬5,000元。 張恩偉自左欄提領款項中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後,於112年1月13日下午1時17分許,將餘款48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9萬5,000元」,應予更正)及左欄所示提款卡2張放置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中油加油站山隆萬大站廁所垃圾桶內,楊生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址,而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自上開垃圾桶收取上開財物。 2 張恩偉於112年1月15日下午某時,在某地之廁所垃圾桶內拿取第一銀行提款卡及臺灣銀行提款卡。嗣張恩偉及曾智誠於翌(16)日上午11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推由張恩偉向丙○○佯稱為法院人員,而向其收取30萬元,復推由曾智誠以持第一銀行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鍵入上開密碼之方式,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全家超商康陽門市提領5,000元,以及於同日中午12時40至42分許在第一銀行萬華分行提領共9萬元,共計得款39萬5,000元。 張恩偉自左欄提領款項中抽取8,000元予曾智誠作為報酬後,2人於112年1月16日下午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雙園國中地下一層停車場,推由張恩偉將餘款38萬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9萬5,000元」,應予更正)放置於上址之廁所垃圾桶內,楊生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址,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上開垃圾桶收取上開款項,嗣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駕駛該小客車至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附近下車,與陳漢全碰面,並交付40萬元(內含上開餘款38萬7,000元)予陳漢全。 3 張恩偉及曾智誠推由曾智誠以持第一銀行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鍵入上開密碼之方式,於112年1月17日上午9時14分許在統一超商鑫重寧門市提領5,000元,以及於同日上午9時18至21分許在第一銀行南門分行提領共9萬元,嗣張恩偉及曾智誠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推由張恩偉向丙○○佯稱為法院人員,而向其收取美金1萬9,000元,並將臺灣銀行提款卡交還丙○○,共計得款9萬5,000元及美金1萬9,000元。 張恩偉自左欄提領款項中抽取抽取8,000元予曾智誠作為報酬後,2人於112年1月17日下午1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八方雲集萬華西園店,推由張恩偉將餘款8萬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5,000元,應予更正)及美金1萬9,000元放置於上址之廁所垃圾桶內(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某處,應予更正),楊生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址附近,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18分許」,應予更正)自上開垃圾桶收取上開款項。 4 張恩偉及曾智誠於112年1月18日上午9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推由張恩偉向丙○○佯稱為法院人員,而向其收取美金2萬元及臺灣銀行提款卡。 張恩偉及曾智誠於112年1月18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沛園牛肉麵店,推由張恩偉將左欄款項放置於上址之廁所垃圾桶內,楊生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附近,而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自上開垃圾桶收取上開款項。 5 張恩偉以持第一銀行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鍵入上開密碼之方式,於112年1月19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全家超商永和文化店提領2萬元、於同日上午10時54至55分許在統一超商永藝門市提領共4萬元,以及於同日上午11時1至2分許在小北百貨竹林門市提領共3萬5,000元,共計得款9萬5,000元。 張恩偉提領左欄款項後,於112年1月19日某時將之放置於不詳地點之廁所垃圾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上開款項。 6 張恩偉以持第一銀行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鍵入上開密碼之方式,於112年1月20日上午11時25至27分許在統一超商新艋舺門市提領共4萬元、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板信商業銀行萬大分行提領2萬元、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全家超商民和店提領2萬元,以及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統一超商萬長門市提領1萬5,000元,共計得款9萬5,000元。 張恩偉自左欄提領款項中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後,於112年1月20日某時,將餘款8萬5,000元、第一銀行提款卡及臺灣銀行提款卡放置於不詳地點之廁所垃圾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上開財物。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詐欺金額 被告所得報酬 1 附表一編號1 49萬5,000元 4,950元(以百分之1計算) 2 附表一編號2 39萬5,000元 8,000元(依被告供述計算) 3 附表一編號3 9萬5,000元及美金1萬9,000元(折合56萬8,290元。見註1) 950元+5682.9元=6,633元(以百分之1計算,小數點以下4捨5入) 4 附表一編號4 美金2萬元(折合59萬8,500元。見註2) 5,985元(以百分之1計算) 5 附表一編號5 9萬5,000元 950元(以百分之1計算) 6 附表一編號6 9萬5,000元 950元(以百分之1計算)              共計 2萬7,468元 註1: 依112年1月17日臺灣銀行現金買入牌告匯率29.91計算( 見本院113訴66卷第211頁),折合56萬8,290元。 註2: 依112年1月18日臺灣銀行現金買入牌告匯率29.925計算( 見本院113訴66卷第213頁),折合59萬8,500元。

2024-11-20

TPDM-113-訴-66-20241120-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昱誠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5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昱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 萬元,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IPHONE X手機(內含SIM卡1張)1支、IPHONE 13手機(內含S IM卡1張)1支、點鈔機1台(含外盒1個)、購買數位商品契約書2張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阮昱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303、311頁)、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偵卷第43至47頁)、113年9月9日基警刑大科偵字第11300702 48號函暨其附件【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本院卷第172至21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惟依被告行為時法即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自白者方有適用,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即於本案均無適 用餘地,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  ⒉就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任 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 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其前段 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 。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 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 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依據前揭說明,詐欺防制條例就刑法第339條之4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另一獨立之罪名,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且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 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⑶另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固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尚 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業已達3人以上,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又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 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 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向被 害人施以詐術、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等工作,是以 ,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 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 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 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 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 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 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 是由上開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 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 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足認本案應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所為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㈠所載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載之犯行,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財規劃通」、「Super Pro」、 「金牌技術員-Xiang」、「Strong technology」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 犯一般洗錢未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行為 有部分重疊合致,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就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致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 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 「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 財之犯行,對告訴人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 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 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初期原均否認犯行,迄終能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高麗蕙、被害 人賴虹霖均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 卷第137、315頁);兼衡酌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 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尚非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要 謀劃者,及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量刑意見、被 告獲取之報酬利益等,暨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險業務工作及家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類 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調解成立,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併 考量檢察官、告訴人均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另本院審酌被告原於偵查及審理初期均否認犯罪,直至本院 囑託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作成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 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後,始坦認犯罪,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 ,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 之成效,而有加重其緩刑條件之必要,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0萬元,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明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之IPHONE X手機(內含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供 其與告訴人聯繫所用之物;點鈔機1台(含外盒1個)、購買數 位商品契約書2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48頁);至另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內含SIM卡1張)1支,被告雖自陳係其私人手機等語( 見偵卷第22頁、本院金訴卷第97頁),然經本院送請基隆市 警察局科技偵查隊以數位鑑識軟體還原結果顯示,該手機內 存有被告與多名不詳人士間關於虛擬貨幣交易之通訊軟體Te legram對話紀錄,其中並包括其將與告訴人高麗蕙間之對話 紀錄截圖及案發當日交易過程均回報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趙揚」等內容,有基隆市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 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203至219頁),足認該手機係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㈡續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依目前卷 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另按如(贓款)犯罪所得扣案而被害人明確時,應優先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之規定,不待請求 發還被害人,不宜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認尚未發 還而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扣案之現金30萬元,此犯罪所得既已扣案,被告亦 於偵查中自承該筆款項為其向被害人賴虹霖收取之詐騙款項 (見偵卷第23頁),則被害人已屬明確,亦無其他第三人主張 權利,揆諸上揭判決意旨之精神,基於保障被害人優先原則 ,自不待告訴人請求,應由檢察官依法發還被害人,而無須 由法院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50號   被   告 阮昱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昱誠(通訊軟體LINE暱稱「誠信幣商」)於民國112年8月 8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 財規劃通」、「Super Pro」、「金牌技術員-Xiang」、「S trong technology」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組成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 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阮昱誠擔任面交 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工作, 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一)於112年8月5日起,在臉書 網站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虹霖佯稱:可上「Moondbean」 投資平台購買USDT虛擬貨幣進行買賣獲利云云,致賴虹霖陷 於錯誤,先於112年8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黎進善(另由警方偵辦中)在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2年8月8日17時30分許,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 羅和門市交付30萬元予阮昱誠;(二)於112年8月4日起,在 臉書網站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高麗蕙佯稱:可上「Super Pr o」投資平台購買USDT虛擬貨幣進行買賣獲利云云,致高麗 蕙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6日11時51分許,匯款1萬元至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PHAM CONG TUAN(中文姓名:范功俊,另由 警方偵辦中)在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於同(6)日16時59分許,匯款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裴文友(另由警方偵辦中)在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嗣高麗蕙要求終止投資,詐欺集團成員卻 佯稱要其支付66萬元手續費給派來之人員及可能會背負洗錢 罪名云云,高麗蕙至此驚覺遭詐騙,於報警後,配合警方偵 辦,於112年8月8日19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基隆 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欣豐門市欲交付購買USDT虛擬貨 幣之現金24萬元,待阮昱誠要高麗蕙在「購買數位商品契約 書」上簽名,並準備向高麗蕙收取上開現金24萬元時,警方 隨即出面並出示證件後當場逮捕阮昱誠,並於阮昱誠身上扣 得所持之詐欺集團工作手機2支、購買數位商品契約書2份、 現金30萬元、點鈔機1台(含外盒1個)。 二、案經高麗蕙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昱誠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一)、(二)時、地向高麗蕙、賴虹霖收取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自己係從事幣商云云。 2 告訴人高麗蕙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3 證人賴虹霖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4 扣案之工作手機2支、購買數位商品契約書2份、現金30萬元、點鈔機1台(含外盒1個)。 全部犯罪事實。 5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 同上。 6 告訴人高麗蕙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7 證人賴虹霖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虛擬貨幣交易記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份。 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8 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給予被害人、告訴人2人之虛擬貨幣錢包均非被害人所能掌控,僅為製造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足認被告所為之幣商抗辯,純為卸責狡辯之詞,諉無足取。 9 警方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2紙。 同上。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阮昱誠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阮 昱誠與「理財規劃通」、「Super Pro」、「金牌技術員-Xi ang」、「Strong technology」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3罪間及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2罪間,係以1行為分別觸犯3罪名及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 論併罰。扣案之工作手機2支、購買數位商品契約書2份、現 金30萬元、點鈔機1台(含外盒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30萬元 ,屬於被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0

KLDM-112-金訴-471-20241120-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珏郡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32179號、110年度偵字第26819號、111年度偵字第1 225號)以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IPHONE 6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林維欣原本係男女朋友,林維欣、丙○○、游洺棋3人 (林維欣、游洺淇部份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 ,並經林維欣、游洺淇上訴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 中)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參與本案由林維欣、 丙○○、游洺棋3人組成,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目的,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其分工為林維欣、丙○○ 負責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LOVELOGO」圖樣之帳號(下稱「L OVELOGO」),與購毒者聯絡販毒事宜,游洺棋負責依林維欣 、丙○○之指示,出面與購毒者交付毒品、向購毒者取款,3 人即以此方式分工販賣毒品。而丙○○、林維欣、游洺棋均明 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2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 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仍基於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2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咖啡包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販毒者(本院並未認林維欣 參與附表編號7之犯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販賣過程溝通販毒事宜,再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混合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2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 品硝西泮之毒咖啡包,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所示之 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以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150 頁),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訊、審判中未經具結之證述, 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共犯於警 詢中之證述,以及於偵訊、審判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該等 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依前開說明 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下均省略前稱,就本院113 年度訴緝字第122號卷稱本院卷,就111年度訴字第519號卷 稱111訴519卷,就109年度他字第7922號卷稱他卷,就其餘 偵卷稱偵○卷,見偵32179卷第185頁至第186頁、他卷第567 頁至第575頁、本院卷第142頁、第200頁、第218頁),且經 證人吳采穎於警詢、偵訊(他卷第97頁至第101頁、第225頁 至第227頁)、證人江玟樺於警詢、偵訊(他卷第273頁至第 278頁、第371頁至第374頁、偵26819卷第137頁至第138頁) 、證人孫貫恩於警詢、偵訊、審理(他卷第433頁至第439頁 、第529頁至第531頁、本院111訴519卷二第249頁至第255頁 )、共同被告游洺淇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偵26819 卷第25頁至第39頁、第113頁至第118頁、本院111訴519卷一 第377頁至第388頁、本院111訴519卷二第7頁至第19頁、第1 31頁至第145頁、第193頁至第203頁、第255頁至第267頁、 第291頁至第323頁)證述明確,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偵查隊109年9月22日員警偵查報告(他卷第5頁)、被 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他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他卷第19 頁至第23頁)、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25頁至 第29頁)、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41頁至第50頁)、被告與 盧冠穎之錄音譯文內容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55頁至 第62頁、第71頁至第75頁)、證人吳采穎(微信暱稱Emily )之相關資料: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 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對照表(F00000000)、委驗單(他卷第103頁至第111頁 )、②「LOVELOGO」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21頁至第 153頁)、③與「LOVELOGO」專線之語音譯文、音檔(他卷第 155頁至第169頁、第66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 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證人江玟樺(微信暱稱77)之相關 資料: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F00000000)、委驗單(他卷第287頁至第295頁)、②與「 LOVELOGO」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297頁至第329頁) 、③與「LOVELOGO」專線之語音譯文、音檔(他卷第331頁至 第362頁、第66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①吳采穎(他卷第393頁)、②江玟樺(他卷第3 99頁)、③孫貫恩(他卷第537頁)、證人孫貫恩(微信暱稱 糖糖)之相關資料: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 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F0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他卷第445頁至第449頁、第463頁至第465頁)、②與「LOV ELOGO」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467頁至第507頁)、③ 與「LOVELOGO」專線之語音譯文、音檔(他卷第509頁至第5 26頁、第6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110年 11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他卷第62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1677號不起訴處分書(他卷第62 9頁至第632頁)、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他 卷第637頁至第647頁)、共同被告林維欣手機內與藥腳交易 之對話紀錄截圖、毒品照片(偵32179卷第61頁至第83頁) 、109年9月16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行紀錄資料(偵26 819號卷第67頁)、暱稱「勿擾」與「LOVELOGO」專線之語 音譯文(偵26819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車牌號碼000-000 0、LGC-380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6819號卷第73頁至第 7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225卷第71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206號、109年 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207號鑑驗書(偵1225卷第121 頁至第12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26日草療 鑑字第1090900342號、109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34 3號鑑驗書(偵1225卷第167頁至第169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109年12月21日員警偵查報告(本院111 訴519卷一第103頁至第106頁)、證人孫貫恩(微信暱稱糖 糖)與「LOVELOGO」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1訴519卷 一第273頁至第29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22日 中檢永雲109偵32179字第1119092769號函(本院111訴519卷 一第4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8月22日中 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04971號函暨檢附之搜索票駁回理由( 本院111訴519卷一第445頁至第447頁)、法務部調查局111 年8月31日調科參字第11103246420號函(本院111訴519卷一 第44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30日中檢永雲10 9偵32179字第1119133302號函暨檢附之現場搜索及證物照片 (本院111訴519卷一第531頁至第542頁)、本院勘驗筆錄暨 附件(本院111訴519卷二第291頁至第336頁)、員警職務報 告書(本院訴緝卷第29頁)等在卷可證,另有被告經扣案之 IPHONE 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扣案可憑,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 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 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 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 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 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 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 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 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 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 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 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 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 行之追訴。經查,被告對於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可向共同被告林維欣領取一個 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薪水,而有營利意圖,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供承不諱(本院卷第216頁),足認其確有營利意 圖無訛。 (三)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販毒集團係由被告、共 同被告林維欣、游洺棋所組成,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2甲基卡 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咖啡包為目的,又至少自109 年8月22日持續至109年9月16日,可見該販毒組織係具有持 續性以及牟利性之組織;而該販毒組織既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自屬於有結構性組織,而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所定之犯罪組織。而前開證人、共同被告於警詢之證述, 以及偵訊、審判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是本院認定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該等證 述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 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然刪除強制工作之 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 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 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於強制工作部 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刪除,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參與之本案販毒集團係由被告、共同被告林維欣、游洺 棋所組成,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營利為手段,且組成之 目的係賺取販毒之利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又分 有溝通購毒事宜、交付毒品之成員,堪認該組織為分工細密 、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是本案之販毒組織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 犯罪組織無疑。而犯罪組織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復無證據 顯示該販毒組織有上下從屬、指揮之關係,且難認定係何人 所發起、指揮該販毒組織,是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被告 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只要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行該組織所欲從事之犯 罪活動,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為一罪。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實際從事犯罪活動,而先後為多次犯罪,因行為人 僅為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至於其後之犯行,乃為其主 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俾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販毒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販賣毒品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販賣毒品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下列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僅就其首次販賣毒品之附表編號2犯行論罪。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1、3、4、5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附表編號6、7、8、9、10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五)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故檢察官雖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 公訴,其效力仍及於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部分,法院自應就犯罪事實之全部加 以審理。公訴意旨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漏未論及, 然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具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起訴效力自應及於被告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而此部分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七)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林維欣(林維欣排除附表編號7 部分)、游洺淇(附表全部)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就附表編號1、3、4、5部分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 ,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 重其刑。  2.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已就其與共同被告林維欣一同販賣 本案毒品,且共同被告林維欣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乙情為 供述(他卷第567頁至第575頁);雖被告於偵查中稱自己沒 有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承認自己與共同被告林維欣共同販 賣毒品,且對於共同被告林維欣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販賣毒 品犯行乙情並未否認,參諸共同正犯本係將他人行為視為自 己行為,本院認仍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屬於自白,而 認為被告就販賣毒品犯行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之營利意圖等 ,均已自白;復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已承認犯行(本院 卷第216頁、第217頁),是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僅21歲,年輕識淺,工作及社會歷練尚屬有限,因受家庭 經濟影響,始鋌而走險,嘗試以販毒營利方式疏解生活經濟 壓力,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次數雖為10次,然其販賣金 額並非高額、鉅量,又係向共同被告林維欣領取每月薪水, 而非就每次販毒為抽成,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專門大量販 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仍有重大差異,與大 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 通社會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稍低,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 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 ,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足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重罪,然已深自檢討,甚 具悔悟改過之心,態度尚佳,本院認縱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 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 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乃 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被告就附表1、3、 4、5部分所為,有前開加重其刑事由以及2個減輕其刑事由 ,依刑法第71條、70條規定,先加重再遞減輕之;被告就附 表編號2、6、7、8、9、10所為,有前開2個減輕其刑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一般而言, 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 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 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 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 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 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於 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 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 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 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 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9日修法時,於本條立法理由明言「本 條規範之目的,原在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故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 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始就其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然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 中並未經檢察官訊問或告知罪名,被告就此部分並無機會自 白,以致於偵查中對該等部分犯行「未曾表示自白與否」, 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即對此部分為自白。而此與偵查中否 認犯行之情形顯然有別,被告既然於本院審理中獲知所涉罪 名即行自白,顯然與前開立法理由鼓勵被告認罪之意旨相符 ,參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之同一法理,本院認為此時應仍可 適用本條減刑規定。然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 競合之輕罪,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  5.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其協助誘捕偵查之另案被告盧冠 穎在109年8月、9月間並未販賣毒品予伊(本院卷第202頁) ,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已就另案被告盧冠穎於10 9年8月、9月間販售毒品予被告之事實,認為證據不足,而 以109年度偵字第31677號為不起訴處分(他卷第629頁至第6 32頁),自難認經被告協助誘捕偵查而查獲之另案被告盧冠 穎確係本案毒品上手;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警察 局第六分局亦回函稱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本 院111訴519卷一第443頁至第447頁),是尚難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削弱國 力,更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販賣毒品實為嚴重之犯罪,被 告正值青年,竟為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造成毒品擴散、社 會治安之隱憂,所為實不足採;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於本案販毒組織中之分工、分得之利 潤、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 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末審酌被告之前科,暨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 質相同,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罪之行為惡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 之應罰適當性等,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易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該案並於110年 6月15日判決確定,而被告於110年7月29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是本案判決日期離前案執行完畢日期尚在五年 內,不符合前開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其因本案各 次販毒所獲得之報酬共計5萬元,此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又 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經 扣案之IPHONE 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 有「LOVELOGO」帳號,係被告、共同被告林維欣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販毒者 販賣毒品種類 販毒時間 販毒地點 金額(新臺幣)/數量 販賣過程 主文 1 吳采穎 林維欣 丙○○ 游洺棋 毒咖啡包 109年9月12日21時45分許 臺中市○○○○街000號 2,400元/4包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於左列時間與暱稱Emily之吳采穎聯絡後,旋即由丙○○委由游洺棋騎乘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22時20分許販賣左列毒品予吳采穎施用。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江玟樺 林維欣 丙○○ 游洺棋 愷他命 109年8月22日18時45分許 臺中市清水區某處 10,000元/4包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17時19分許起,迄同日18時45分許止,與暱稱77之江玟樺聯絡後,旋即由丙○○委由游洺棋駕駛車牌號碼尾數6339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販賣左列毒品予江玟樺施用。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 江玟樺 林維欣 丙○○ 游洺棋 毒咖啡包 109年9月10日凌晨1時15分許 臺中市太原路優勝美地汽車旅館門口 1,700元/2包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凌晨1時15分許起,迄同日凌晨1時34分許止,於左列時間與暱稱77之江玟樺聯絡後,旋即由丙○○委由游洺棋駕駛車牌號碼尾數6339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凌晨2時許販賣左列毒品予江玟樺施用。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江玟樺 林維欣 丙○○ 游洺棋 毒咖啡包 109年9月10日凌晨3時28分許 臺中市○○路○○○地○○○○000號房 1,200元/2包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凌晨3時28分許起,迄同日凌晨3時39分許止,於左列時間與暱稱77之江玟樺聯絡後,旋即由丙○○委由游洺棋駕駛車牌號碼尾數6339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凌晨3時許販賣左列毒品予江玟樺施用。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江玟樺 林維欣 丙○○ 游洺棋 毒咖啡包 109年9月16日18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3,000元/6包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18時11分許起,迄同日18時53分許止,於左列時間與暱稱77之江玟樺聯絡後,旋即由丙○○委由游洺棋駕駛車牌號碼尾數6339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18時53分許販賣左列毒品予江玟樺施用。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孫貫恩 林維欣 丙○○ 游洺棋 愷他命 109年8月27日13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11,000元/2公克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13時7分許起,迄同日13時42分許止,與孫貫恩之暱稱「糖糖」聯絡後,旋即由丙○○委由游洺棋駕駛車牌號碼尾數6339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13時42分許販賣左列毒品予孫貫恩施用。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7 孫貫恩 丙○○ 游洺棋 愷他命 109年9月1日23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3,300元/1公克(僅支付2500元,尚欠800元)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15時19分許起,迄同日23時19分許止,與孫貫恩之暱稱「糖糖」聯絡後,旋即由丙○○委由游洺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之汽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23時19分許販賣左列毒品予孫貫恩施用。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8 孫貫恩 林維欣 丙○○ 游洺棋 愷他命 109年9月6日凌晨2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5,500元/1公克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2時5分許起,迄同日2時31分許止,與孫貫恩之暱稱「糖糖」聯絡後,旋即由丙○○委由游洺棋騎乘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凌晨2時31分許販賣左列毒品予孫貫恩施用。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 孫貫恩 林維欣 丙○○ 游洺棋 愷他命 109年9月7日22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11,000元/2公克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凌晨0時21分許起,迄同日22時17分許止,與孫貫恩之暱稱「糖糖」聯絡後,旋即由丙○○委由游洺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汽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22時17分許販賣左列毒品予孫貫恩施用。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0 孫貫恩 林維欣 丙○○ 游洺棋 愷他命 109年9月11日1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3,500元/1公克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凌晨0時34分許起,迄同日凌晨1時34分許止,與孫貫恩之暱稱「糖糖」聯絡後,旋即由丙○○委由游洺棋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許販賣左列毒品予孫貫恩施用。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024-11-15

TCDM-113-訴緝-122-2024111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翔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王奕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0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領款項之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60326號卷第125頁)」、「被告林 俊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96頁 )」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人即被害人賴永紘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而言,非係在 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林俊翔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 業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刪除原同 條第2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 定之修正,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尚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 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 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 處。  3.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 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林俊翔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 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以及同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分別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態樣,以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罪之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其詐欺獲取財物 未逾500萬元,且僅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 ,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 ,先予說明。  4.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而被告本案犯行所隱匿之洗 錢贓款未達1億元,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自述獲得報酬2000元(見本院卷第 41、96頁),已與被害人賴永紘達成和解,現已給付4000元 等情,有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 、81-82頁),堪認已繳交犯罪所得,則依被告行為時之第1 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如依中間法之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 上7年以下,因偵查中未自白,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適用,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新法即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 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及中間 法之規定(6年11月、7年),均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 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 俊翔於112年4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犯行即112年 4月14日所為係其加入後之第一次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林俊 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於 本件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經提起公訴,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就本案犯行,即 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說明,本案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林俊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㈣被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並可寬認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然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犯行,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或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 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雖係擔任車手之工作並提供帳戶供組織使用,然由被告 分工以觀,僅係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並 非核心人物,且其加入後所為本案首次犯行,隨即遭查獲, 堪認其參與情節尚屬輕微,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雖所犯參 與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非可一概而論。查被告林俊翔為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固 值非難,然審酌被告行為時僅22歲,年紀甚輕,又須負擔家 人及中風兄長,經濟壓力龐大,年輕識淺,思慮難免欠周, 參以被告所為係擔任提供帳戶、依指示領款後交付其他成員 之角色,其惡性、可非難性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相比顯 然較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賴永紘達成和解 ,現正按期履行,獲其原諒(見本院卷第81-82頁),業如前 述,足見被告確有填補告訴人損失以表悔意之誠心,本院綜 合上開各情,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屬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 處,是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對被害人賴永紘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 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 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所為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 減刑規定,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現正遵期履行中,而獲其 原諒,業如前述,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 位、參與情節尚屬輕微,獲益不高、被害人所受損暨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做工、須扶養父母子女、配偶 及中風兄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8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現正遵期 履行,業如前述,並經被害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 卷第81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被害人人 達成和解,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其 賠償責任,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 附表所示內容按期對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被害人之 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因本案犯行(112年4月1 5日)係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1、96頁), 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現已賠償4000元,其餘則遵期履行中,是其所給付之和解 金額,已逾前開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贓款10萬元,已由被告 依指示交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 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領款 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 為,且前開款項已交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 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 林俊翔應給付賴永紘新臺幣(下同)六萬元,除業已給付之4000元外,其餘5萬6000元,應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326號   被   告 林俊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8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翔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6時2分許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人士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擔任提領 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款項上繳之角色(俗稱車手),並提 供自身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林俊翔即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112年4月14日16時2分許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賴永紘佯 稱可儲值線上博弈網站賺錢云云,致賴永紘因此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4月14日16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中信帳戶 內,再由林俊翔依指示於112年4月15日5時23分許自中信帳 戶內提領該筆款項後,以不詳方式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點以中信帳戶收受被害人賴永紘所匯入之款項並加以提領之事實。 2 ①證人即被害人賴永紘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畫面截圖及訊息對話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被害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遭詐欺後,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3 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害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點遭詐欺後,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匯至中信帳戶內,並由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點自中信帳戶內提領該筆款項之事實。 4 ①被告所提供,其與暱稱「宮崎2.0」之訊息對話紀錄1份 ②OKLink查詢列印資料1份 ①觀諸該訊息對話紀錄,未能看出確切之對話日期,而依被告所述,該訊息對話紀錄之日期為本案款項匯入當天,倘所述為真,則比對該等訊息對話紀錄,「宮崎2.0」應係於112年4月14日16時47分許詢問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之相關事宜,而被告就此係於同日16時49分許提供中信帳戶之帳號予「宮崎2.0」匯入款項,而「宮崎2.0」於同日16時52分許傳送匯款畫面截圖(經比對與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畫面截圖相同,僅係截去最下方之註記部分),然該筆款項時卻係早於當日16時2分許即已匯入中信帳戶內,顯不合邏輯,足徵此等訊息對話紀錄為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事後為脫免罪責所虛構之假交易訊息對話紀錄之事實。 ②此部分訊息對話紀錄中,「宮崎2.0」所提供之電子錢包,經以OKLink查詢後,無相關符合數據之事實。 二、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 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 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 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 配合詐取提款卡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 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 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前開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2024-11-15

TYDM-113-審金訴-663-202411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0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23、65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鄭宇成並未上訴,而檢察官僅 就被告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闡明確認後亦同(見本院 卷第53、89頁)。是本案檢察官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 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 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於原審已提出被告應以累 犯之資料及理由,原判決卻未為任何說明等語,指摘原判決 對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部分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經查: (一)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已提出相關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證據 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始得視個案 情節斟酌取捨,決定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 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惟如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 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 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至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 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 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 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 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 序,或上級審法院逕依職權,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 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下級審判決違法或 不當,而撤銷該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刑 事判決參照) (二)查本案原判決於理由中有關被告是否為累犯之論述為: 「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鄭宇成之前案紀錄,主張被告前因 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5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因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符合刑法 第47條之規定,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詐欺案件罪質不同,尚難 以此遽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認被告尚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依原判 決此部分之論述,因原判決若認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應論以 累犯或被告不構成累犯,即無庸再依其罪質及刑罰反應力 之理由,論述被告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原判決之 意,係認檢察官有主張及舉證被告為累犯,且原判決亦認 被告為累犯,但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詐欺案件罪質 不同,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狀」為由,不依累犯加重其刑而已。原判決之用語易 遭誤解固有未妥,但並非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未為任何說 明。且亦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而予充分 評價。 (三)末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    原判決以其量刑部分所述之理由,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及所 定應執行之刑,均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 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附此 敘明。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固非無據,惟此部分原判決之意 旨應係認被告為累犯,僅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已 如上述。又原判決於量刑上就被告該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 評價。是原判決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論述未妥之處,尚屬無 害瑕疵,無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之必要。故檢察官上訴,本 院認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NHM-113-金上訴-1462-202411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邱慶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4月20日基檢貞甲112執聲他240字第11 2900950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最高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 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 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 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 ,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 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 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 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要旨)。次按對於刑之執行得 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然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凡檢察官有積極執 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不應侷 限於已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9號 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以言,檢察官是否向法院聲請重新定 應執行刑,其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倘檢察官未 依請求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而逕行指揮加以執行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該受刑人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不當為由,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三、又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 ,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 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 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 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 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 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 此特別明文規定,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此 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 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 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之理即明,亦 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104年台抗字第562號裁 定意旨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查:  ㈠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邱慶祥(下稱受刑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雖表 示係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聲明異議,然該裁 定業經受刑人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 第1257號裁定駁回確定,而觀其本件聲明異議書狀內容略以 :「…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附表編號…,與臺北地院 111年度聲字第2258號裁定附表編號…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 其責任非難重複甚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而本案A裁 定附表編號1…抽出…其結果顯然較A、B裁定接續有利…而執行 機關指揮方式應屬不當,亦屬不該,就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應認 受刑人係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因未獲 請求而對檢察官未聲請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表達不服之意思 ,堪認聲明異議人之真意係在對於檢察官函覆結果聲明異議 ,先予敘明。  ㈡次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79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A裁定); 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22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下稱:B裁定),亦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各1件在卷可徵。詎 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99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A、B裁定所定之罪刑之接續執行在案 。惟受刑人請求就A、B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因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4月20日基檢貞甲112執聲他240 字第1129009502號函回覆,拒絕受理,再向本院提起聲明異 議,經本院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於112年6月17日以112 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駁回,受刑人復提起抗告,經臺灣高 等法院認其抗告無理由,並於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抗字 第1257號裁定駁回並確定(下稱:前案)之事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79號、112年 度聲字第32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58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257號等刑事裁定書各1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 至97頁、第105至133頁】。  ㈢細譯受刑人於前案所提之「刑事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 第137至141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就此表示意見,觀諸該署113年10月16日基檢嘉甲111執 更397字第11390284770號函覆內容:「…受刑人所犯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 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從而,實無許受刑人任 擇與其他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應認受刑人係對於同 一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重複聲明異議,且本件聲明異 議意旨與前案所提之聲明異議理由完全相同,且經該署函覆 拒絕受理。是由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理由」欄: 「四、㈡經查:1、A、B裁定所示各罪經各該法院分別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且均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 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則依前揭說明,A、B裁 定所諭知合併定應執行刑,均仍具實質確定力,自無從將B 裁定部分數罪抽出,另與A裁定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2 、受刑人雖主張A、B裁定確定後接續執行之結果將有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認應 …本件受刑人執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257號裁 定「理由」欄:「四、㈡⒉A、B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於合 併定應執行刑時整體考量後,均已大幅調降其刑度,並未逾 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 部性界限之情形,合於恤刑之本旨;即使按受刑人所主張… 其結果顯然未較有利,且本件依客觀事證難認有何須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A、B裁定之應執 行刑既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基於法安定性,自不得在無 前揭說明之例外情況下,任意組合業已確定之各罪,而主張 應另定其應執行刑,是受刑人就前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函 文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內容以觀【見本 院卷,第123至124頁、第132至133頁】,本院業已就受刑人 所提之前案異議內容為實體審理後,認其聲明異議無理由, 並以前案裁定駁回異議確定,洵堪認定。  ㈣揆諸上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104年台抗字第56 2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聲明異議所涉實體事項所為之112年度 聲字第324號裁定既已確定,而具有實體上之既判力,本件 聲明異議人再以相同理由對檢察官之同一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顯係對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重複聲明異議,有違一 事不再理原則,要難認為合法,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1件。

2024-11-14

KLDM-113-聲-772-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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