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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強制戒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俐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93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3年度聲戒字第2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3年 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3年11 月18日北女所衛字第1136100767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3 號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其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44分、臨床評估部分合計26分、社 會穩定度部分合計7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8分、動態因子 得分合計19分,總分合計77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揭卷宗無訛,並有卷附法務 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法務部○○○○○○○○○○ 函文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受觀察勒戒人懲罰報告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 見毒偵緝卷第57-58頁,毒聲卷第23-31頁)。是勒戒處所之 綜合評分者依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PDM-113-毒聲-430-20241205-1

毒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戒治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欽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 治(113年度聲戒字第2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0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將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期滿)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有法務部○○○○○○○○(下稱臺中戒治所)113年11月15 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431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 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 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 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 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 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 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1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入臺中戒 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有該所113年11月15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4310號函暨 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依上開評估結 果,被告屬「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 表示希望不要強制戒治等語(本院毒聲198卷第41至42頁) ,然本院考量上開評估結果,係由專業之勒戒所人員、醫師 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就被告前科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 及社會穩定度等各種項目,參酌各項相關之紀錄、資料,本 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所為綜合各項因素之判斷,其結果 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依前揭規 定,堪認被告應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ULDM-113-毒聲-198-20241204-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7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安何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安何(下稱抗告人)目前尚 有販賣毒品案件審理中,倘該案判決確定,待執行完畢時抗 告人已60、70歲,如何還有施用毒品之虞?且其他觀察勒戒 之被告都能勒戒成功,為何被告有不同的結果,難道是法官 看得合眼就能勒戒成功,反之就該死嗎?又被告為家庭經濟 支柱,需要被告照顧家庭,故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云 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 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 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 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修正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 業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 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 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 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 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 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 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 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 ,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 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 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 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 0分。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 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 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 ,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 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 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觀察 、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 第1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依新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 冊之評估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靜態因子合計21分 ,動態因子2分;⒉臨床評估之靜態因子合計22分,動態因子 合計16分;⒊社會穩定度之靜態因子合計0分,動態因子5分 ,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66分(靜態因子共計43分,動態 因子共計23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 務部○○○○○○○○113年10月29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7080號函 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 字第545號卷可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 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 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 定,係屬強制規定,祇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 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 。又衡酌其臨床評估值,僅係供醫師判斷有無戒癮動機的參 考之一,並非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唯一標準,此可 從前揭動、靜態因子分析可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 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 觀察、勒戒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受觀察 、勒戒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 ,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 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受觀察、勒戒人改過自新之 機會。是為評估之專業醫師需利用多少時間與受評估者會談 ,自應尊重專業醫師依據其經驗與專業而定,尚難單以會面 次數的多寡或會談時間的長短,而據以否定或質疑專業醫師 評估的正當或合理性。從而,本件抗告人前依原審法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㈢且經核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及計分,均屬正確無誤。 可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固定之評估標準,且祇要經 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 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 ,該評估標準亦與抗告人所述之家庭因素無關。是抗告人辯 稱本案之評估標準不一,且其有家庭需要照顧,並無強制戒 治之必要云云,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仍執前 開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NHM-113-毒抗-577-20241128-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61號 抗告人 洪家銘 即被告 (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強制戒治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673 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洪家銘施用毒品,經原審113年 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送法務部○○○○○○○○觀察、勒戒,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民國113年7月26日新戒所衛字第 11307005210號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憑,因而依檢察官聲請,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6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二、抗告內容概要:主動到案,深感悔悟,不能僅憑被告曾經有 戒治紀錄即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的標準何在 ,請撤銷強制戒治裁定。 三、本院之論斷:   (一)檢察官之聲請事實,有新店戒治所113年7月26日新戒所衛字 第11307005210號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 標準紀錄表為憑,足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強制戒治保安處分目的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心癮及身 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由專業知識、經驗之人,依據具體 個案臨床實務及客觀事證綜合判定,有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 及專門醫學。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具 有一致性、普遍性及客觀性。評分結果綜合判斷:「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並無評估擅斷、濫權或程序明顯不當之事實 ,應予尊重。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HM-113-毒抗-461-20241128-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傑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58 號),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3年度聲戒字第5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 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有法務部○○○○○○ ○○民國113年11月7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4100號函送之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甲○○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6日下 午某時許,將車輛停放在臺中市梧棲區路旁,以將海洛因 置入針筒摻水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 年8月5日或6日某時許,將車輛停放在臺中市梧棲區路旁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為警於112年8月8 日8時16分許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5至71頁 ),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並於92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此後即未再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前揭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 ,相距已逾3年,本院遂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 勒戒處所予以觀察、勒戒。然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 經評估結果,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節,有法務部○○ ○○○○○○113年11月7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4100號函暨所 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存卷 足按(見毒偵緝358號卷第87頁至第91頁)。是聲請人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被 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是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表示其為佳中唯一經濟支柱,尚有母親及子女需 扶養,配偶之憂鬱症日益加重等情,均非本院審酌上情之 參考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毒聲-780-20241128-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0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宋源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4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2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宋源錠(下稱被告)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前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卷附 前述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民國113年10月22 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702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 可佐。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期間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接受評估時是剛開完刀,身體狀況不好 ,且被告已因另案入監服刑4個多月,顯然並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讓被告盡早回監執 行徒刑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後段定有明文。據此,執行毒品觀察勒戒之主管機關行政院 法務部,為提升觀察勒戒之評估效度,並藉重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的醫療專業意見,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該部委託 社團法人臺灣成癮科學學會辦理,並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 關研商後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 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此為法 務部所制訂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適用 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 性。現行之評估標準,更是法務部為因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裁定,洽請衛生福利部 ,召集相關之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制定,並自 110年3月26日起生效,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 6001760號函可參,則該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應涵蓋之範圍 及配分標準,顯然有其相當專業依據及考量,且涉及專門醫 學,就如此具高度專業性之評估標準,司法機關審查時,自 應予以尊重,僅能就形式上觀察有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 之情事,不應擅自增、刪、修改評分標準所列條件。而依11 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說明手冊」規定,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大項合併計算總分 ,每1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 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 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 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5 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 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於113年10月9日依修正後評估標準對 其進行評分,靜態因子得分共56分、動態因子得分共17分, 總分合計73分(各因子得分詳見附表),經評定被告「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前述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高 雄戒治所113年10月22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7020號函暨所 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可佐。上述評定結果,是該所相關專業 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 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 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 ,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再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是針對因施用毒品成癮者,此 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 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 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是以,原審執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以修正後「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結果,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戒除毒癮 處置措施,係屬結合醫師及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專業人員參 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 措施外,並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 執行並不相同,不僅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 特性,亦不因入監執行即認當然已戒除毒品之身癮、心癮。 是被告雖因另案於113年5月7日入監執行(嗣於113年9月18 日至同年11月11日執行觀察勒戒後,轉為強制戒治至今), 然無從憑此即認被告已戒除毒癮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上開抗告意旨難以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表: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上限10分):共16筆,得10分。 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靜態因子,上限10分):21歲至30歲,得5分。 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上限10分):共2筆,得4分。  備註:評估表誤載為共3筆,得6分,應予更正。 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上限10分):無藥物反應,得0分。  ㈤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上限1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得2分。 臨床評估 ㈠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 1.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有,海洛因、大麻、安非他命、MDMA(快樂丸),得10分。  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有,菸,得2分。 3.使用方式(上限10分):有注射使用,得10分。 4.使用年數(上限10分):超過1年,得10分。 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上限10分):有,depression靜安診所,得10分。 ㈢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動態因子,上限7分):偏重,得5分。 社會穩定度 ㈠工作(靜態因子,上限5分):全職工作,得0分。 ㈡家庭(含靜態及動態因子,上限5分): 1.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有,得5分。 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有,得0分。 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是,得0分。 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6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7分,兩者總分合計為73分,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2024-11-28

KSHM-113-毒抗-204-20241128-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宗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 制戒治)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68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宗明(下稱抗告人)前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該裁 定中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部分,「入所 時尿液毒品檢驗」中勾有「多種毒品反應」,「物質使用行 為」中勾有「多重毒品濫用」、「有注射使用」等三項,每 項各10分得分共計30分,惟上述3項評分項目實質上僅係一 次施用毒品行為,卻分立不同名目重複評價,應以10分計較 合理;「所內行為表現」項下勾有「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 分,「合法物質濫用」有菸,再計2分,當屬一個抽菸行為 重複評價,且抽菸為合法行為,所內亦有公開販售香菸,此 計分方式有違法律保障百姓之旨;又「臨床綜合評估」勾選 偏重而計5分,此部分有誤會疏漏,蓋抗告人於112年7月左 右至113年7月2日入所觀察勒戒前,持續自費至為恭醫院主 動接受戒癮療程,有欲戒除毒癮之行為,並已向評估師告知 此情,卻未調查此有利抗告人之部分即遽為評估論斷,爰請 求撤銷原裁定,將來會下定決心持續戒除毒癮、重新生活, 方不辜負家中年邁寡母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附設勒戒所113年8月12日 苗所衛字第1130001590號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紀錄表暨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經函詢抗告人意見並審 酌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其期間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 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 為評估之依據。依民國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 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 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 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 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 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 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 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 、客觀性。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評分人員依照「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規定評估後 ,以其靜態因子評估分數為72分、動態因子評估分數為7分 ,合計總分79分,綜合判斷認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戒治獲准等情,有前揭 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原審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98號 、113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等件在卷足參。上開綜合判斷 結果,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根據臨床 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專業知識經 驗及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衡量抗告人之人格 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 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 擅斷,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亦 宜予尊重。由形式上觀察,上開評估結果尚無擅斷或濫權等 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之證明,從而原審法院綜合審酌卷內資料後,認與評估結 果互核相符,評估分數結果亦未有錯漏,並據以作成令抗告 人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之裁定,當屬適法。 ㈡、抗告意旨稱:評估標準紀錄表就其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 重毒品濫用及使用方式等3種評分項目,係將其一次施用毒 品行為重複評價而有計分不當等語。惟依110年3月26日公布 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 冊」規定,「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係就抗告人進入勒戒處 所當下採集尿液檢驗之結果評分,「多重毒品濫用」係就抗 告人先前施用之毒品種類為評估,「使用方式」則係以該次 因受勒戒之毒品施用方式為何據以評分,三者評估項目之分 類、評估內容及目的均有不同,難認有就同一事由重複評價 之情形,是此部分抗告意旨尚不足採。 ㈢、又就抗告意旨所指,關於持續於所內抽菸及有菸之合法物質 濫用此二項是否屬重複評價,且香菸為所內有公開販售之合 法物質等語。然按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 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即係 藉各項評估項目,綜合判定受觀察、勒戒人日後可能繼續施 用毒品之可能性高低。而菸、酒、檳榔等雖非法律禁絕之物 品,然此等物品易生成癮性,則上開評估標準經由「臨床評 估」中之「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項目,評估受 觀察、勒戒人對易生成癮性物質之戒絕能力,以作為受觀察 、勒戒人日後戒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綜合判斷項目之一。而 評估標準「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中之「持續於所內抽菸」 項目,則係在認定受觀察、勒戒人在勒戒期間行為之表現情 形,是該等項目之評估,均非無據。由此觀之,二者評估之 作用顯然有別,因該等項目之評估目的不同,亦無重複計分 之不當可言,是此抗告意旨亦非可採。 ㈣、至抗告人稱,其於112年7月左右至113年7月2日入所觀察勒戒 前,有主動持續自費至為恭醫院主動接受戒癮療程之戒除毒 癮行為,然評估師卻未調查此有利抗告人之部分,致「臨床 綜合評估」勾選偏重而計5分等語。經本院函詢為恭醫療財 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該院於113年11月11日以為恭醫字第1 130000562號函覆稱,抗告人於112年2月3日至113年7月2日 間,確有接受戒癮療程,治療態度、配合度及出席率佳,後 因入監而結束療程,有為恭醫院前開函文及本院113中分慧 刑乾113毒抗177字第1139005984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71至73頁),惟依卷內資料,抗告人於受觀察、勒戒前,曾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12年8月30日詢問是否 同意參與毒品戒癮治療並接受適當之處遇措施,抗告人雖當 庭同意,事後卻未按期參加該署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其是 否有主動戒除毒癮之心態已有疑義,且於112年8月18日、9 月4日、9月22日、10月16日、12月7日及113年2月2日,因受 保護管束定期報到經觀護人室採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均呈毒品 陽性反應,則縱抗告人有如上揭為恭醫院所函覆,於該期間 內確實接受戒癮治療,其戒毒成效仍有疑慮;況「臨床綜合 評估」項目即便勾選「正常」而以1分計,抗告人之評估標 準紀錄表總分合計仍有75分,依舊達於60分以上而有「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抗告意旨遽認該項評估結果有誤會乙 節,經核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置辯 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免除強制戒治之執行云 云,洵屬無據,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毒抗-177-2024112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金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7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即被告黃金龍(下稱抗告人) 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寄來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時為民國113年9月27日,已經過 了抗告人就該送強制戒治裁定得抗告之期間,明顯影響抗告 人權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413條及第408條規定 ,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而對原審法院以已逾期為 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不服;其少年時與成年後之犯罪前科紀 錄既已執畢且與毒品案件無關,仍然計入評估表之評分項目 並加計分數,有違背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一罪兩罰之嫌;又關 於評估表內「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多種毒品反應與「物 質使用行為」中有多種毒品濫用兩項,亦有違反一罪兩罰之 虞,而香菸是合法物質,所方亦無宣導抽菸會影響評估分數 ,則「合法物質濫用」中因持續於所內抽菸而加計分數即明 顯侵犯抗告人權益;另抗告人使用毒品年數未達一年,都是 斷斷續續在使用,亦有自行前往醫院喝美沙冬戒毒,抗告人 亦無可同住之家人,然這些皆於評估表中加計分數,實有不 公,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70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前開裁定正本於113年 9月9日送達至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有原審法 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抗告人若欲提起抗告,原應自送 達之翌日起算10日之抗告期間即113年9月19日前提出,然其 卻遲至113年10月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有該抗 告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考。是抗 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期,非屬合法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 第408條第1項前段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十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抗告有前 述應裁定駁回情事者,亦應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及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 遲誤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 之,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戒治所評估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30日裁定抗告人應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113年9月9日將上開裁定正本送達至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有原審法院送達 證書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抗告期間自送達裁 定翌日起算10日,計至113年9月19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詎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4日始具狀向法務部○○○○○○○○長官 提出抗告,有抗告人所撰之刑事抗告狀首頁蓋有之法務部○○ ○○○○○○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1頁),則 依前揭說明,其抗告既已逾抗告期間,原審法院以其抗告逾 期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 前段予以駁回,其適用法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抗告駁回 之裁定者,性質上仍屬原審法院之裁定,並非抗告法院之裁 定,從而抗告人若對原審法院上揭駁回抗告之裁定不服,應 係提起抗告,故本件既屬抗告而非再抗告之性質,則無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各款再事爭執之餘地。況該條項第 2款規定「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與 本件抗告逾期之情況無涉,抗告意旨執此規定對原裁定聲明 不服,容有誤會;至抗告人得否就遲誤抗告期間聲請回復原 狀,應屬另一問題,倘抗告人欲聲請回復原狀,參諸上開說 明,應向原審法院為之,然抗告人對此未向原審法院提出聲 請,亦未釋明理由,就此部分自非屬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 ㈢、至抗告意旨其餘針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內容不服部分,涉及裁定抗告人應否接受強制戒治之實體 事項,與判斷原審以「抗告逾期」程序不合法為由所為駁回 裁定是否違誤無關,抗告人亦未提出原裁定有何其他違法或 不當之處,故此部分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抗告逾期,予以裁定駁回,核 屬適法,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毒抗-227-2024112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銘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8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銘合(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依勒戒處所評估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裁定被告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二、抗告意旨則以:被告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 於觀察、勒戒受輔導評估時,心理師憑目視即聲稱:「你的 雙手血管都沒看見了,看的出你有長期施打海洛因」,依其 主觀臆測,誤認被告另有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評估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原審裁定應受強制戒治。被告實難 接受此項評估,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撤銷發回之理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 斷標準,依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共同修訂「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規定之判定原則,以「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為其 評估依據。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 30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執行期間內,經勒 戒處所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下 稱高雄戒治所)113年10月29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7060號 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參。  ⒉依前述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所載,被告於「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評分總計71分 (靜態因子57分、動態因子14分)。因其總分已在60分以上, 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判定 原則,形式上似可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然而:  ⑴被告係於民國112年2月14日、2月23日、5月19日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分別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此有上述裁定及各該驗尿報告可參,亦即被告入所時 尿液檢驗結果,僅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未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另有施用 海洛因或其他毒品。  ⑵惟前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卻在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之評分項目「入所時尿液毒品反應」,勾選 「多種毒品反應」並評分10分;另在臨床評估之評分項目「 多重毒品濫用」,勾選「有」並填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 命」而評分10分,此似與被告係經查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 情不符,復未提出被告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明確事 證,此部分評分即難認有據。原總分71分倘經扣除上述「入 所時尿液多種毒品反應」評分10分及「海洛因、安非他命多 重毒品濫用」評分10分,其總分為51分,未達可判定「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60分),尚不符合強制戒治之要件 。  ㈢前述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之評分既有此部分瑕疵,評估 結果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非無可疑,原裁定 依該判定結果,而裁准強制戒治,容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 抗告,為有理由,並為兼顧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4-11-25

KSHM-113-毒抗-208-20241125-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成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2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前經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此有卷附前開刑事裁定、法務部○○○○○○○○民國11 3年10月22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702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各1份可佐。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 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至113年均在凱旋醫院治療,在 入所時驗尿並無毒品成分,即表示未有再施用毒品。另被告 因患有腦傷問題,導致行為偏差,造成所內評估人員誤解評 估錯誤,是被告對於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深感不公, 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 ,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 、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 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 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 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 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作為依據,勒戒前及勒戒過程中的各 種情況,亦屬評估的參考項目。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 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並以各該因子分數相加,用 以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此,受勒戒人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 多個面向綜合評估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 及專門醫學。又考量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了協助施用毒品 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乃 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 、客觀性,如果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分數計算顯然錯 誤、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 四、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 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部○○○○○○○○附 設觀察勒戒所,於113年10月14日依修正後評估標準對其進 行評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44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21分, 兩者總分合計為65分(各因子得分詳見附表),經評定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3年10月2 2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702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   ㈡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 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除詳 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 計算及上限,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 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 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 評估受勒戒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 綜合判斷,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 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 所得主觀擅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在客觀上並無逾 越裁量標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 院經核上述評估紀錄之各項分數彙算既無錯漏,亦無擅斷或 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且超過法務部所訂頒應評估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標準,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是原審依 檢察官聲請,參酌前揭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並業已詳 閱及確認該評估紀錄之分數加總無誤,因而裁定令被告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即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稱被告在所內表現良好,因患有腦傷問題,導致 行為偏差,造成所內評估人員誤解評估錯誤等語,然依前揭 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就被告「所內行為表現(含重度、輕 中度違規、持續於所內抽菸)」項目,僅持續於所內抽菸部 分,得分2分,未見有其他重度、輕中度違規事項遭加計分 數等情,顯見此部分係依客觀事實予以判斷,未有評分人員 恣意擅斷之情。至被告另稱其久未施用毒品,入所時驗尿時 亦檢無毒品成分,認不應對其施以強制戒治等語,然其此部 分所陳縱使為真,僅能證明其於特定期間未施用毒品之事實 ,未必代表其在身、心上均已戒除毒品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自難以此資為其得依法免予強制戒治之事由,是被告 以前詞提起抗告,自無足取。  ㈣綜上,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 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不合。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表: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上限10分):共2筆,得10分。 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靜態因子,上限10分):31歲以上,得0分。 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上限10分):有,共5筆,得10分。 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上限10分):無,得0分。  ㈤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上限1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得2分。 臨床評估 ㈠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 1.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得10分。  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有,施用菸,得2分。 3.使用方式(上限10分):無注射使用,得0分。 4.使用年數(上限10分):超過1年,得10分。 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上限10分):有,思覺失調,得10分。 ㈢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動態因子,上限7分):中度,得4分。 社會穩定度 ㈠工作(靜態因子,上限5分):兼職(清掃),得2分。 ㈡家庭(含靜態及動態因子,上限5分): 1.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無,得0分。 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無,得5分。 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是,得0分。 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44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21分,兩者總分合計為65分,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2024-11-25

KSHM-113-毒抗-207-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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