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戒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俐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93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3年度聲戒字第2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3年
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3年11
月18日北女所衛字第1136100767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3
號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其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44分、臨床評估部分合計26分、社
會穩定度部分合計7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8分、動態因子
得分合計19分,總分合計77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揭卷宗無訛,並有卷附法務
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法務部○○○○○○○○○○
函文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受觀察勒戒人懲罰報告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
見毒偵緝卷第57-58頁,毒聲卷第23-31頁)。是勒戒處所之
綜合評分者依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TPDM-113-毒聲-430-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