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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王棟源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被   告 白侑民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4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7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7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67元,及其中(1 )新臺幣7,64   0 元、(2 )新臺幣4,602 元,均自民國113 年12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1 )10.63 %、(2 )11.63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07

NHEV-114-湖小-41-20250307-1

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張家齊即張鼎岳即岳澤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2,760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2 48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 人已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760元 。又本院並依職權將聲請狀繕本、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送達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 今仍未具狀為意見之表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聲請人主張堪認為實。是以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7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3-07

HLDV-114-司聲-13-20250307-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1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蔡泓叡 債 務 人 吳義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89元,及自民國 (下同)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3-07

HLDV-114-司促-251-20250307-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琛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4531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琛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許琛鑫於民國110年1月8日14時28分前某時許,認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敏敏」、「蔡瑞豪」(起訴書誤載為「 白白」)之成年人,而與渠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無證據足證許琛鑫具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21時12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先生」之成年人,向陳雅婷 誆稱:可投資比特幣以獲取利潤等語,致陳雅婷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0年1月8日14時28分許、15時12分許,以網路銀 行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5000元 至許琛鑫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再由許琛鑫於同日15時27分許, 在彰化銀行永和分行提領詐欺贓款15萬3000元,其中之1萬5 000元係陳雅婷所匯入。嗣陳雅婷察覺有異,為警獲報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雅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 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 陳雅婷之證述可證,並有陳雅婷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鳳山綜活儲存款-薪轉明細、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許琛鑫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摺 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5月11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4564號函暨檢送存摺存款 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 00)、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11年7月7日彰中和字第11101 39號函暨檢送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000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11年7月27日彰中 和字第1110154號函暨檢送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彰化商 業銀行永和分行111年7月27日彰永和字第1110147號函暨檢 送110年1月8日存摺支領傳票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但此次修正乃新增該 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條項第 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與論罪、科 刑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 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罪」,惟詐欺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7年。是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 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 並無獲得犯罪所得,本件並無被告於偵查之筆錄,故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偵、審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中間法)及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 )之規定均可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未滿7年,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未滿7年,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未滿5年,是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本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與「敏敏」、「蔡瑞豪」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 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並無獲得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 告有取得報酬,且被告偵、審程序均自白已如前述,爰依詐 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20餘歲年輕力壯,卻 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犯罪,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 信基礎甚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 工方式、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2月14 日審理程序筆錄),坦承犯行,經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稱並無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資料 可以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是被害人轉入本案帳戶及被告提領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 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CHDM-113-訴緝-36-2025030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泰寧 被 告 鑫信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二郎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 莊戶政事務所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鄭婉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 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於114年2月 14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13 日)之利息、違約金請求均應併算其價額。基此,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4萬6,822元(計算式如附件),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萬6,96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6萬3,964元後 ,尚應補繳1萬3,0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3-07

PCDV-114-重訴-107-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楊湄鳳(原名:楊碧鳳) 代 理 人 許立功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 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 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 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 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 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 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 ,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6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就本院11 0年度司執字第7948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1年度促字第5567號支付命令 )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另以系爭債權與利息債權 已罹於時效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14號事 件審理)。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 三、查聲請人上開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非屬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所定法院得裁定停止執行之情形。至聲請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之訴,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14號認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揆之上開說明,自難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5-03-07

TCDV-114-聲-67-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4號 原 告 楊湄鳳(原名:楊碧鳳)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以:其並未在借款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 ,該等印文係他人盜蓋,該等簽名係屬偽造,起訴請求:確 認被告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948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1年度促字第 556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不存在(參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與事實及理由一、五, 見本院卷第9、11至13頁)。其另以:系爭債權與利息債權 已罹於時效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起訴請求撤銷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參起訴狀訴之聲明 第2項與事實及理由六,見本院卷第9、11至13頁)。 二、按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 明。次按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第1項明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除支付命令確定 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之事由外,應受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 ,兩造不得為反於確定支付命令意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 相反之論斷。此與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僅有執行 力,及同條第3項明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 在者,得提起確認之訴,以求救濟者,尚屬有間。準此,支 付命令於修正公布前已確定,該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因契約偽 造、清償、時效等事由致債權不存在,請求確認支付命令之 債權不存在,自仍為確定支付命令效力所及,依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訴自非合法,且此情形不能補正,應 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7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查系爭支付命令業因債務人即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 議,而已告確定(原告曾2次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均遭裁 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99至102、107至131頁),依「修 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應適用「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僅有執行力,並無既判 力云云(參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三,見本院卷第10、11頁), 核無可取。揆之上開說明,今原告再以系爭支付命令係因借 款契約偽造、借款債權罹於時效為由,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 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自為確定系爭支付命令之既效力所及 ,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此部分之訴,並非合 法,且此情形不能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消滅時效,因起訴 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及開始執行行為或 聲請強制執行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又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 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 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 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 時效期間為5年,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5款、第137條分別所定。 五、次查系爭執行事件係由被告於110年7月5日,執本院於107年 4月19日核發之107年度司執子字第37938號(下稱37938號) 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且37938號債權憑證之原 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歷次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7月1 0日91年度執善字第14156號、97年5月16日97年度執子字第3 5757號、102年4月29日102年度司執子字第39758號債權憑證 (下合稱歷次債權憑證)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 卷審閱無訛,並有系爭支付命令、歷次債權憑證及強制執行 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3、139至147頁)。準此 ,系爭債權既經被告於未罹於時效前,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復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歷次 債權憑證,而已中斷時效。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與利息債 權已罹於時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 六、至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部分(見本院卷第9頁),另由本院以114年度 聲字第67號裁定駁回,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與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5-03-07

TCDV-114-訴-814-202503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75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賴璿翔 債 務 人 許忠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其 中新台幣(一)參萬玖仟伍佰零參元(二)壹萬零參佰壹拾 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 (一)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三(二)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計 算之利息,及第三個月之違約金新台幣伍佰元,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促-3775-202503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3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謝儀馨 被 告 魏佳宇即憨豬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67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 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本院民國114年2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 資料一覽表、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8頁) ,而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件被告僅有1人,聲 明誤請求連帶給付,由本院逕予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07

TYEV-113-桃簡-2338-202503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泰寧 被 告 李依恬即彤言彤妤服飾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 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 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07

PCEV-114-板簡-214-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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