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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崧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不滿乙○○積欠其老闆債務,其知悉乙○○工作地點位在 雲林縣○○鄉○○路000巷00○00號,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 男子(下稱本案3名男子,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6時56分許,由甲○○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本案3名男子 前往雲林縣○○鄉○○路000巷00○00號前供公眾交通往來之道路 (下稱本案現場),並待乙○○駕駛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同事戊○○、丁○○、謝○○出現於本 案現場後,甲○○隨即於同日7時11分許,駕駛A車衝撞乙○○所 駕駛之B車左後車門(所涉毀損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 ,佯裝發生車禍並促使乙○○下車以確認B車情形,而待乙○○ 自B車下車後,本案3名男子即於甲○○假意與乙○○商談車禍之 情形時,分別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鋁 棒及不詳材質之棍棒自A車下車,並持之毆打乙○○,而甲○○ 見本案3名男子下車後,亦返回A車並持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鋁棒一同加入攻擊乙○○,致乙○○因而 受有左上臂、左大腿、背部多處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 ,業據乙○○撤回告訴),而戊○○、丁○○、謝○○見乙○○遭受攻 擊,也加入其中奪走甲○○及本案3名男子所持用之棍棒後反 擊,甲○○並因而受有傷害(乙○○、戊○○所涉傷害及毀損及丁 ○○所涉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 決),並隨即與本案3名男子搭乘A車離開本案現場,而甲○○ 及本案3名男子上開暴行,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 安之感受,破壞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71頁),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9、11至13頁、偵卷第73至76 頁、調院偵卷第55至5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兼告訴人 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1至25頁、偵卷第45至 4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丁○○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 述(警卷第45至49、61至64頁、偵卷第45至48頁)、證人謝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69至72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警 卷第15頁)、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39頁)、刑案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 79至80頁)、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警卷第81至82頁)、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卷 第31至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警卷第75、77頁) 、呈○汽車商行估價單1紙(偵卷第57頁)、扣案物照片2張 (調院偵卷第45頁)、扣押物品清單1紙(本院卷第41頁) 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鋁棒2支可左,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依刑法第150條規定之體例,既設於妨害秩序罪章內,則其 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 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 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 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 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 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 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 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 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 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 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現場為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乙情,此 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79至80頁)可參,而案發時有 眾多之人持用棍棒,到場毆打告訴人,施暴強度甚高,自足 使行經該處或往來之公眾或車輛目睹聽聞上情之不特定人心 生畏懼,顯已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定「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之要件。 二、又經本院觀監視器畫面照片截圖(警卷第81頁),及被告於 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亦有攜帶鋁棒而攻擊告訴人之 行為(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72頁),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 確亦有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而被告所持鋁棒質地堅硬 ,若持之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而 案發時被告既出於攻擊告訴人之意圖,而攜帶屬於兇器之棍 棒,應認被告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惟被告有攜帶 兇器實施強暴行為業如前述,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然此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而犯罪 事實欄已明載上述事實,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 (本院卷第70頁),被告對此亦表認罪,應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本案3名男子,各自分擔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一部,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惟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 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 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 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附此敘明。 四、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是被告所為雖符合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惟本院審酌本案發生糾紛之原 因,案發當時正值早晨,通過本案現場之之車輛、公眾數量 不多,是本案對公共秩序之妨害亦有限之情況、被告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1頁),本院認尚無 依該款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 處理糾紛,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公共安寧 秩序,所為自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有適度填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不再追究被告責任等節,暨被告 自陳家中尚有父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智識程度為大學肄 業,目前從事男模之工作,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85至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肆、沒收   扣案之鋁棒2支,為本案被告所有意圖供行使而攜帶之兇器 ,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亦自述其與本案3名男子 攜帶到場而使用(本院卷第8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毀損及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3名男子共同基於毀損、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駕駛A車衝撞告訴人駕駛之B車,致B車之 左後車門、前保險桿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被告再下 車雙手環抱告訴人,本案3名男子則手持棍棒下車,毆打告 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左大腿、背部多處挫傷 。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57條及第28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本件傷害 及毀損之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頁) ,本應就被告所涉毀損及傷害罪嫌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 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0-16

ULDM-113-訴-389-20241016-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12號 原 告 曾昱竣 訴訟代理人 曾志揚 被 告 柯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9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9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 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孔門路與中山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 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左手食指挫傷併擦傷、左膝及右足 挫傷等傷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 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2萬8,700元(其中工資為2,200元及零件費用2萬6,500元 )、補習費用10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及工作損失7 萬元,共28萬5,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5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 ㈠因當時路口有車輛遮蔽視線,及路口中心有自小客車停等, 且行經有號誌管制路口無必須減速之義務,故被告無明顯減 速之動作,正當被告經過遮蔽視線之休旅車時,原告突然駕 駛系爭車輛左轉出現,被告來不及煞車並停止。被告認為因 發生時間極短,致被告無法反應,就算一看到原告即立即煞 車,也未必能避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㈡原告為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亦有過失。 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為高中生,且補習費應非原告支 付,被告認為原告請求交通費用及補習費,不合理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關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所受傷害之主張,有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 112年3月4日診斷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98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1頁)附卷可稽,另有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製作之交通事故資料(見偵查卷第23至 51頁)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分別於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多數交通事 故之發生當時,均係行為人反應時間不足猝不及防,故應探 究在車禍發生前,行為人是否超速或未減速慢行或未注意車 前狀況,始造成反應時間不足(即猝不及防)之狀況,並非 猝不及防即可謂無過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當 時車輛往來眾多,本即容易發生交通事故,且對向車道號誌 既亦係圓形綠燈,可直行或轉彎,自極可能有左轉彎車輛進 入被告所駕駛之機車直行行線,自知悉在此狀況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告自承行經該路 口並未減速,並辯稱被告遭前方左側有休旅車遮蔽視線(見 本院卷第69頁)等語。惟經原告對被告所提過失傷害之刑事 案件第二審法院勘驗,被告駕駛之機車左側車道固有黑色休 旅車待轉中,惟被告駕駛之機車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時,被告駕駛之機車已超過該黑色休旅車相當距離,即 該休旅車已在被告駕駛之機車左後側,並非緊鄰休旅車發生 碰撞,被告視線實未遭遮蔽。況被告在經過路口時,既知悉 有黑色休旅車在其左方,可能遮蔽其左前方視線而無法及時 看到前方對向左轉車輛,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車禍發生 ,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發生本案車禍, 自有過失。況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原告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 對向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 措施,為肇事次因(見偵查卷第101至103、117及118頁), 亦與本院持相同見解。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並造成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侵權行為。 ㈢有關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別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800元部分: 原告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見本院卷第15頁),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萬8,700元部分: ⑴系爭車輛受損並支出零件費用2萬6,500元及工資費用2,2 00元等情,有瑞展機車行所出具之收據(見本院卷第41 頁)附卷可稽。 ⑵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是 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 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 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51 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30日),已 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50 元(即零件費用之10%)。是原告原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費用總額為4,850元(計算式:工資費用2,200元+零件 費用2,650元)。 ⒊精神慰撫金8萬元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致生 原告受有左手食指挫傷併擦傷、左膝及右足挫傷之傷害、 兩造之經濟情形及兩造之學、經歷等一切情況後,認本件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前揭 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 ⒋補習費用10萬6,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告當時為17歲之高中生,應隔年1月將參加大 學學測,精神及心理折磨巨大。因本件交通事故而無法 正常備考,只能到補習班加強重考7月份之分科測驗。 另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3個月左右,在校下課時,被1位 自稱是原告同學之老師詢問交通事故處理之後續情況, 另原告感到恐懼,深怕成績遭刁難,期間身心承受巨大 壓力(見本院卷第101頁)等語。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僅為擦、挫 傷,與重大交通事故所造成骨折等情相比,實屬輕微, 所需康復期間並非數月以上。況學測成績好與壞,影響 之因素甚多,無從認定原告學測成績不佳與本件交通事 故有直接因果關係。復老師關心原告之交通事故處理情 形,與原告擔心成績遭刁難一事,亦欠缺直接因果關係 ,故本院認為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⒌工作損失7萬部分: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此費用 係原告訴訟代理人因處理訴訟而請假之工作損失。本院認 為此部分費用,核屬原告訴訟代理人因進行訴訟,本應自 行承擔之訴訟成本,非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 ,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㈣基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為1萬5,650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8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850元+精神慰撫金 1萬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 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認為原告應 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經 扣除應自行承擔7成之過失責任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為4,695元(計算式:15,65030%)。 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第37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4項後 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0-16

CHEV-113-彰簡-512-20241016-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陳嘉倫 陳淑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韋白律師 李宛芸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志清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2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79號)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嘉倫後開第2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陳嘉倫新臺幣(下同)7,202元及自民國1 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12,0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1,145元,上訴人陳 嘉倫負擔10,200元,上訴人陳淑珍負擔655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 22,987元,由被上訴人負擔110元、上訴人陳嘉倫負擔50,543元 ,上訴人陳淑珍負擔72,334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27日13時5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芳苑鄉草崙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草崙路川邊高幹25-1號電桿前未劃 設分向限制線之狹路處時,貿然以時速約45.58公里之速度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交會之間距,撞擊上訴人陳嘉倫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陳嘉倫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左上肢 複雜性深層撕裂傷、左膝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其後載上訴人陳淑珍之子陳志傑受有左大腿深層撕裂傷併大 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 、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嘉倫醫療費35,2 00元、看護費477,5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6,754元、減少勞 動能力損失20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共計3,669,454 元,經過失相抵後應給付1,834,727元;依民法第192條、第 1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淑珍醫療費用、增加生 活費用及喪葬費共120,800元、扶養費用2,296,240元、系爭 機車損害25,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共計5,442,040 元,經過失相抵及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後應給 付1,721,020元。原審僅判准被上訴人分別給付陳嘉倫363,2 80元、陳淑珍724,9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故被上訴人應再 分別給付陳嘉倫1,471,447元、陳淑珍996,101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等情(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並無不當,陳嘉倫未證明逾3月11 日仍有受照顧必要,且家人照顧付出勞力與專人全日照顧不 同,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亦未證明其勞動能力減損達7至 15%。陳淑珍之受扶養費用不用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等語。並 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陳嘉倫、陳淑珍各363,280元、724,9 19元本息,及依職權就上開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 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 第2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陳嘉 倫1,471,447元、陳淑珍996,101元,及均自110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過失造成系爭事故,致陳嘉倫受有 系爭傷害及陳淑珍之子陳志傑死亡等情,為兩造於爭點整理 協議所不爭,且被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經本院刑事庭 109年度交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為憑(一審卷第13至21頁) ,故應堪採信,從而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㈡陳嘉倫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740,964元,理由分述如下 : ⒈陳嘉倫因系爭傷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35,200元、 不能工作損失156,754元,為被上訴人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 爭,自應准許。  ⒉陳嘉倫主張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09年6月6日止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6個月由家人照顧,應以全日2,500元計算看護照顧費 用等情。經查,本院函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關於陳嘉倫之傷勢情況,該院回覆 :陳嘉倫於109年5月27日起至109年6月6日止,需專人全日 照顧,及術後建議休養6個月,需專人全日照顧3個月,其餘 期間可自理生活等語,有彰基醫院函文在卷可佐(二審卷第 111頁),則陳嘉倫須專人照顧期間為109年5月27日起至109 年6月6日止及出院後3個月,期間共計3月又11日,其餘休養 時間應可生活自理,並無需專人照顧之必要。又審酌陳嘉倫 之傷害位置多在四肢,除於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看護外,出 院後在家休養之3個月,應由家人白天協助照護為已足,並 無需全日照護之必要。本院復審酌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已合 意全日、半日看護費用分別以每日2,500元、1,200元計算, 則陳嘉倫得請求看護費用應為135,500元【計算式:(2,500× 11)+(1,200×30×3)=135,500】。 ⒊陳嘉倫另主張其左側股骨頸骨折造成勞動能力減損至少有7至 15%,其受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00萬元等情。經查,陳 嘉倫於112年9月14日接受彰基醫院鑑定所受系爭傷害,經該 院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第六版)失能評估標準 ,整體障礙百分比為3%,再依據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 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手冊,調整未來收入損失排行、職業 及傷病年齡後,總計勞動力減損比例為3%等語,有該院失能 鑑定報告可稽(一審卷第121至123頁)。參酌該鑑定報告已 對陳嘉倫為身體、日常生活獨立性檢查,並參考X光檢查結 果,始評估失能比例,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故陳嘉倫因系 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應為3%。陳嘉倫雖以其他法院判決 ,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達7至15%等語,惟車禍事故肇致 被害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應綜合被害人受傷位置及事後恢復 情況而評估鑑定,尚難僅以同為左側股骨頸骨折,遽認已達 同比例勞動能力減損,陳嘉倫亦未提出其他減損勞動能力之 證明,其主張自難採信。又查陳嘉倫為00年0月0日出生,其 車禍發生前為臨時工,於109年3月、4月、5月受領薪資30,4 18元、23,361元、20,085元,有郵政匯款明細表在卷可憑( 交重附民卷第57頁),平均薪資為24,621元,陳嘉倫請求勞 動能力減損應自出院休養6個月之翌日即109年12月7日起算 ,至滿65歲即155年6月7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3,510元 【計算方式為:8,868×23.00000000+(8,868×0.00000000)×( 24.00000000-00.00000000)≒213,509.00000000000。其中23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2/365=0.00000000)】,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經查,陳嘉倫遭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因此住 院及術後回復而承受身體上之痛苦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陳嘉倫為00年0月0日出生,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 ,未婚無子女,與陳淑珍同住,110年所得資料318,332元, 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學歷為國中畢 業,無業,育有3名子女,2名已成年,尚有1名尚就讀國小 ,與家人同住,患有腎臟病需固定洗腎,領有極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110年所得資料39,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以 及2人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 上訴人侵權行為情節及陳嘉倫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暨同為 肇事原因等一切情況,認陳嘉倫所受精神上損害以20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自屬無據。  ⒌綜上,陳嘉倫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740,964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35,2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6,754元+看護費 用損失135,500+勞動能力減損213,510元+慰撫金20萬元=740 ,964元)  ㈢陳淑珍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015,158元,理由分述如 下: ⒈陳淑珍之子陳志傑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死,陳淑珍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1,600元,及增加生活費用即計程車 車資1,400元、喪葬費用117,800元,及系爭機車受損金額25 ,000元,均為被上訴人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自應准許。 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子女對父母依法亦均有扶 養義務,且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 義務;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仍須以受扶養人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扶養義務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 必要,但仍需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查陳淑珍為陳志傑之 母,現從事五金包裝工作,名下並無財產,此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則陳淑珍於逾一般退休年齡65歲屆至後,應有受扶 養之必要。次查,陳淑珍於65歲時之扶養義務人為陳志傑、 陳嘉倫及周清沛等三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陳淑珍雖主張 扶養費包括非消費性支出等語,惟以扶養費係供維持基本生 活所需,而依陳淑珍所提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非消費性支 出為利息及對私人、政府、社會保險及對國外之經常移轉支 出,並非必然發生之費用,與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不同,自無 從計入扶養費,故應以消費性支出計算陳淑珍之扶養費損失 每年為191,148元。又查兩造同意以餘命19.08年計算扶養費 (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陳淑珍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 869,358元【計算方式為:(191,148×13.00000000+(191,148 ×0.08)×(14.00000000-00.00000000))÷3≒869,358.00000000 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8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08[去整數得0.08])】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⒊末查,陳淑珍因其子陳志傑遭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死亡,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陳淑珍為00年0月0日出生,學歷為國中畢業 ,職業為五金包裝工人,每月薪資25,000元,110年所得資 料211,861元,名下無財產,其於95年離婚,獨立扶養陳志 傑、陳嘉倫。被上訴人部分則如前述,以及2人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情 節及陳淑珍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陳淑珍所 受精神上損害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自屬無據。  ⒋綜上,陳淑珍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3,015,15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600元+增加生活費用即計程車車資1,40 0元+喪葬費用117,800元+系爭機車受損金額25,000元+扶養 費損害869,358元+慰撫金200萬元=3,015,158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所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 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 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 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件陳嘉倫與被上訴人 就系爭事故發生,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為兩造於爭點整 理協議所不爭,且因陳嘉倫騎乘系爭機車搭載陳志傑,故陳 嘉倫為陳志傑之使用人,依前揭規定,陳志傑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陳淑珍應負擔陳志傑之過失,並應依此比 例酌減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從而,陳嘉倫、陳淑珍各得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分別為370,482元(740,964元x50%= 370,482)、1,507,579元(3,015,158x50%=1,507,579)。又陳 淑珍因陳志傑於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100萬元,此為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執,則扣除 上開金額後陳淑珍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07,579元。經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陳嘉倫、陳淑珍363,280元、724 ,919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陳嘉倫7,202元,陳淑珍請求 被上訴人再為給付,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陳嘉倫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7,202元及自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及上訴人陳淑珍之 請求,均無理由。原審就陳嘉倫請求有理由部分,為陳嘉倫 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陳嘉倫就其請求有理由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無理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該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審認,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第一審訴訟費用為陳淑珍請求系爭機車損害之 裁判費1,000元,及陳嘉倫查詢病歷資料費用1,000元及勞動 能力減損鑑定費用1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1,145元,陳淑 珍負擔655元,陳嘉倫負擔10,2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即上 訴裁判費122,987元,由被上訴人負擔110元、陳嘉倫負擔50 ,543元,陳淑珍負擔72,334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 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0-15

CHDV-113-簡上-48-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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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珮瑜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珮瑜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珮瑜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 準用於清算程序。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即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張財育,經張 財育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聲明承受訴訟;相對人即債權人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 變更為陳佳文,陳佳文於113年10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均應准許。 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有第1項履行困難情形者 ,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5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向本院聲 請更生獲准,經本院於109年12月1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72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確定。惟聲請人開 始履行後因家庭因素工作調動至南投,致收入減少,而向本 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聲 字第5號裁定上開更生方案延長2年(即自111年3月1日起至1 13年2月28日止,共二年停止履行);又因身體狀況不佳、 乳癌、肺細胞瘤、子宮肌瘤、B型肝炎、尿失禁及退化性脊 椎炎等狀況,再致工作收入減少,及聲請人前於聲請更生時 漏列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勞保局紓困貸款及其威股費有 限公司等債權,致遭行政執行扣薪,更生方案實有履行困難 。聲請人現受僱於欣中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中公 司)擔任醫院清潔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9,933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用3,000元,更 生方案顯然履行困難,而有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 聲請清算必要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97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因聲請人無法正常 履約,幾度變更還款方案,於104年4月間還款方案變更為分 154期、每月還款6,724元,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於108年4月遭台新銀行送報毀諾;嗣於108年12月3 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消債 更字第3號裁定聲請人自同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聲請人嗣於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72號執行程序提出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0,200 元、為期6年、共72期、清償總額合計734,400元、清償成數 為49.27%之更生方案(下稱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00年3月15日裁定認可確定;聲請人復於111年3月8日向 本院聲請延展履行期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4月14日 以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裁定更生方案應予延長2年(即 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共二年停止履行)等 節,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109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72號、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等卷宗核閱無 誤。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受僱於欣中公司擔任醫院清潔工,每月薪資 約29,933元,固據其提出薪資條、郵局交易清單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209頁、第391頁至第439頁),惟聲請人113年度1 月至8月薪資所得分別為27,763元、29,663元、30,413元、2 2,975元、29,363元、29,213元、30,063元、29,813元(見 本院卷一第469頁至第471頁),基此計算結果,聲請人現每 月薪資應為28,658元【計算式:(27,763元+29,663元+30,4 13元+22,975元+29,363元+29,213元+30,063元+29,813)÷8 月=28,6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17,076元,未逾越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其主張尚屬合理;再其主張每月 負擔其母林吳素蘭扶養費用3,000元乙節,參以其母林吳素 蘭為00年0月0日生,於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均未逾220元 ,名下雖有不動產數筆,但應有部分均甚低,難以換價等節 ,有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卷(下稱投院消債 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51頁、第457頁至第461頁 】,堪認林吳素蘭確有受扶養必要,則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17,076元、扶養義務4人計算(計算式:17,076 元÷4人=4,269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用3,00 0元,亦屬有據。循此,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為8,582元(計 算式:28,658元-17,076元-3,000元=8,582元)。另聲請人 主張其罹有乳癌等疾病,多次住院治療,致未能履行更生方 案乙節,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 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 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等住院、醫療收據可參(見 投院消債卷第71頁至77頁、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卷一第22 7頁、卷二第39頁至第150頁)。是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足認 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75條1項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其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 5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法有據,自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其依同條第5項規 定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應予准許。 六、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依上開規定,斟酌 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 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得抗告;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15

CHDV-113-消債清-33-202410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錞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錞謄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錞謄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6時29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泰 和路2段泰和公園內,因細故與其友人莊景智發生口角,林 錞謄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酒瓶毆打莊景智之頭部,致莊景 智受有頭皮撕裂傷2公分、下頷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林錞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景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四)現場照片、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錞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0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 被告前案乃係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論罪科 刑,本案則是傷害案件,罪質顯有不同,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 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 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任意傷害告訴人,行為殊不 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CHDM-113-簡-1944-2024101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維德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維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1.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行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 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 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 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 查,被告開車直行而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禮讓行人 優先通行,忽視行人路權,直接撞擊告訴人,審酌其過失程 度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2.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 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 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本件犯行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駕駛執照,其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 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就本 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損 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情;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汽車修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表示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無肇事因 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95號   被   告 王維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德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途經○○路000號前之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林○旭(未成年、姓名 詳卷)沿上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穿越路口之際,旋遭 王維德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致受有左肘、左膝擦傷及頭皮 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林○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維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旭於警詢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 (四)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六)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七)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6月13日中監彰鑑字第11 30103621號函所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之事實,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 卷得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4-10-11

CHDM-113-交簡-1268-2024101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蕭傑夫 代 理 人 劉喜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對於本院11 2年度侵上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確定判決(第三審 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案犯罪事實之發生經過,僅有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下稱A 女)唯一之指訴,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 人)與A女係於民國000年0月間開始交往,交往一個月多即 分手,有A女於108年9月2日聲請人生日時在其與聲請人之合 照背面手寫之內容可稽(即聲證一,見本院卷第65頁,下稱 系爭信件),而由A女主動寫信向聲請人表達愛意,其並稱 都係自己種種缺點為未來分手為預告等內容,可見聲請人與 A女交往期間,並無A女所指以死相脅交往、更無本案犯行。 原確定判決未查上情,逕以系爭信件並未註明日期,不為「 A女書寫系爭信件時間點係發生在A女指述本案之行為之後」 之有利聲請人之認定,有有利被告之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  ㈡依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109年6月18日會診單所載:「...國一 上隨姑姑到佛堂幫忙,遭該處一20餘歲男性強迫交往約3個 月,曾發生『意圖』性侵行為但未曾告訴家人,後續自己找人 『處理』好了(聚眾毆打對方)...」(參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卷第67頁 ),足認聲請人並未對A女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A女說詞反 覆,無可採信。再參照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110年12月22日 會診單所載(參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卷第145頁),已經證 實A女自小學四年級時起原本就有多次自傷情況,其自傷顯 與本案無關,且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載明:「可信度:低」 已經明確記載A女說詞可信度甚低,再參照A女國中學生輔導 資料紀錄表,可知A女交友複雜,男女交際混亂,在校表現 不佳,經常逃學、離家。則A女家庭、交友情況混亂,有多 次翹課等不良紀錄,是以A女因家庭、自身等因素而可能產 生與創傷後壓力症之相似情狀,當然不能表示A女相關情況 即係聲請人所造成,更不能證明聲請人有為本案犯行。本件 卷附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芙樂奇心理諮商所個案摘要報告 、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均無法佐證聲請人有本案性侵犯行 ,原確定判決執為補強證據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顯有疑 義。原確定判決未審酌A女之陳述有明顯前後矛盾之情況, 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未審酌之新證據,有再審 之事由。  ㈢第一審法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事項為:「有無創傷後 壓力症?若有創傷後壓力症,與委託鑑定之案件的關聯?」 並非以開放式詢問方法,而係先入為主認定其症狀與本案有 關聯,致鑑定機關僅得判斷是否與本案有關,而非提供綜合 之意見判斷A女若有創傷後壓力症之成因供法院審酌,該調 查證據之方法已有違法。再觀以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1月14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個案並未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其 主因與個案原本就有身心症狀存在,亦存有多種其他社會心 理壓力。」鑑定結果既已載明A女並未患有創傷後壓力症, 且認為難以認定與本案有關,則原確定判決法院將顯然無足 佐證聲請人有本案行為之鑑定結果,逕作為補強證據使用, 卻對於鑑定結果認定A女「無」創傷後壓力症,且A女壓力來 源主要係個人因素所導致等情,均未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 有有利被告之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  ㈣A女姑姑僅是聽聞A女所述,並非親見親聞,所證應屬累積證 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且A女認識聲請人以前早已經有 情緒不穩、自殘之情況,此有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芙樂奇 心理諮商所個案摘要報告、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在卷可稽, 則A女姑姑所述A女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均難 以證實與本案有關,無法證明A女所述性侵過程為事實。又 系爭信件内容,雖可證兩人曾經交往、A女表明因個人因素 要放棄這段感情乙節,然其文字用語與一般情侣交往無異, 亦無何指訴聲請人曾對其強制性交跟猥褻之情。況A女於案 發後2年始提出本件告訴,A女復自承:遭聲請人強制性交時 ,聲請人兄長、母親均在家中,且聲請人兄長房間就在聲請 人房間隔壁等情,然A女當下卻未喊叫,亦未向聲請人家人 求救或抱怨,且A女返家後亦未向家人、友人訴苦,故尚難 僅憑A女之單一指訴對聲請人繩以前開罪責。  ㈤綜上所述,關於性侵事實經過,A女於警詢、偵訊時前後供述 不一,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揭有利聲請人之新證據,逕以A 女之單一指訴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本件自形式上觀察,已 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並有聲請人 應受無罪判決之可能,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之聲請再審事由,又聲請人甫獲一子未滿三月, 亟待照料,聲請人如蒙冤入監服刑,對家庭將生無法挽回之 傷害,請賜准再審,改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 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 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 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即與上揭 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 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之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 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 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業敘明:依A女所書寫之卡片內容(見本院上訴卷 第101至103頁)所載「不過我不太需要」、「我什麼都給不 了你」等語,堪認A女於偵訊時曾稱其初始無意與聲請人交 往,但聲請人以死相脅才答應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伊 曾書寫卡片勸說聲請人分手,後因聲請人仍對其糾纏,才再 與聲請人復合等情,均屬可信等語(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㈡ ⒌,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31行至第11頁第6行);且由聲證 一之系爭信件內容觀之,並無法認定A女與聲請人分手之時 間,再綜核A女及A女姑姑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A女就讀國 中之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堪認聲請人確實曾與 A女交往至108年10月或11月間,其後因A女與其分手才會於0 00年00月間跑到A女家中,而遭A女之祖父報警趕走等語(原 確定判決理由欄貳㈢⒈,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第26行至第12 頁第16行)。則聲證一顯非未經判斷之新證據而不合於聲請 再審之要件,且A女係因聲請人以死相脅才答應交往,及A女 曾書寫卡片勸說聲請人分手,後因聲請人仍對其糾纏,才再 與聲請人復合,聲請人確實曾與A女交往至108年10月或11月 間之事實,並經原確定判決詳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聲請再 審意旨㈠執聲證一稱聲請人與A女交往期間,並無A女所指以 死相脅交往、更無本案犯行,原審未為「A女書寫系爭信件 時間點係發生在A女指述本案之行為之後」之有利聲請人之 認定,而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等語,亦僅係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確定判決已說明 事項,任意指摘,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亦不符合聲 請再審之要件。  ㈡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A女、A女 之姑姑之證詞,卷附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院 病歷及會診單,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 判斷聲請人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分別在原確定判決 附表編號1、4所示時、地,對A女為猥褻行為、強制性交之 犯罪事實,已依序記明其認定之理由。並說明:A女之姑姑 在偵訊及第一審證述其查悉本案過程中,觀察到A女欲言又 止、害怕等情緒反應等節,乃A女之姑姑親身經歷見聞,自 得作為適格之補強證據;依憑A女之姑姑所為證言及卷附之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說明本件偵查之啟動,並非A女主 動申告,而係A女之姑姑察覺異狀後詢問A女,且得悉聲請人 犯行後,亦僅聯繫A女學校老師,學校始依法通報,A女亦未 主動請求賠償,如何可以認定A女無為不實提告之動機;再 佐以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及精神科會診單、學生輔導資料紀 錄表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詳為論述前開補強證據如何得 以佐證並補強A女指證聲請人為猥褻、強制性交等犯行,認 定A女證言足以採信之得心證理由(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㈢⒊ 至⒍,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第7行至第17頁第17行)。並本於 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結果雖認 A女未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然該鑑定報告書亦載明: 主因與A女原本即有身心症狀存在,亦有多種其他社會心理 壓力,導致無法論斷A女症狀為單一事件壓力所致有關;A女 於鑑定時呈現有壓力反應,雖未達形成診斷之程度,至少有 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事件有關;並建議勿以創傷後壓力症診 斷之未能成立,做為否定事件確實發生過之佐證等語,再佐 以卷附A女芙樂奇心理諮商所個案摘要報告,相互參酌,說 明如何認定A女精神壓力反應,縱非全然肇因於本案事件, 亦為起因之一等旨,暨聲請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何以不可 採信,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㈢ ⒎至⒏,見原確定判決第17頁第18行至第18頁第24行)。原確 定判決已詳述採證認事之依據及理由,並詳述不採聲請人主 張之理由,則聲請再審意旨㈡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審酌A女之陳 述有明顯前後矛盾之情況,且卷附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彰 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均無法佐證聲請人有本案性侵犯行,指 摘原確定判決執為補強證據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係屬不當 等語,聲請再審意旨㈢再執詞謂鑑定結果既已載明A女並未患 有創傷後壓力症,且認為難以認定與本案有關,原確定判決 法院忽略鑑定結果認定A女「無」創傷後壓力症,且A女壓力 來源主要係個人因素所導致等情,均未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 ,有有利被告之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等語,及聲請再審意旨 ㈣以A女認識聲請人以前早已經有情緒不穩、自殘之情況,故 A女姑姑所述A女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均難以 證實與本案有關,且系爭信件内容亦無何指訴聲請人曾對其 強制性交跟猥褻之情,況A女於案發後2年始提出本件告訴, A女並自承遭聲請人強制性交時,聲請人之家人均在家,A女 當下卻未喊叫,亦未向聲請人家人求救或抱怨,且A女返家 後亦未向家人、友人訴苦,故尚難僅憑A女之單一指訴對聲 請人繩以本件罪責等語,顯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無足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亦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㈢至於聲請再審意旨㈢另謂第一審法院以非開放式詢問方法,先 入為主認定其症狀與本案有關聯,限制鑑定機關回覆內容之 範圍,屬調查證據方法違法等語,及聲請再審意旨㈣謂A女姑 姑之證述屬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等語,均係指摘 原確定判決之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 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 濟制度無涉。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之聲證一及聲請再審意 旨㈡㈢所稱未經審酌部分,既均經原確定判決判斷並詳述認定 事實、取捨證據之依據及理由,均顯非未經判斷之資料,非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 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M-113-聲再-163-2024100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謹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1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謹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記載「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應 更正為「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   2.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記載「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應更 正為「由東往西方向直行」。   3.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原記載「受有牙齒脫落等傷害(詳 診斷書所載)」,應更正為「受有牙齒脫落、牙齒移位、 顏面撕裂傷口、齒槽骨斷裂、左側鎖骨骨折及右手挫傷之 傷害」。 (二)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車籍查詢資料、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查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被告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本件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肇事犯行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 警自首承認肇事,嗣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規定之要件,審酌其犯罪具體情狀、向警坦認為肇事者,有 助案情之釐清,爰酌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被告過失程 度、告訴人傷勢及其與有過失(本院採認附件所載之交通公 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及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其他各情,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 案調解回報單《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3號   被   告 張謹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謹印於民國112年7月6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 ○市○○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路0段與○○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街,適有魏子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即因 而發生碰撞,致魏子傑因而受有牙齒脫落等傷害(詳診斷書 所載)。 二、案經魏子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謹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魏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3紙。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9

CHDM-113-交簡-1391-20241009-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乾倚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43、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 訴字第10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籃乾倚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關於「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曹明田因傷經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於112年12月29日轉入康復病房繼續 治療,詎於113年1月5日15時39分許因急性心臟衰竭死亡」 之記載,更正為「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曹明田受有頭骨骨 折、瀰漫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瀰漫性軸 突損傷等傷害,經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急救,復於112年12月29日轉入康復病房繼續治療,仍於1 13年1月5日15時39分許因腦水腫及神經性休克,產生急性心 臟衰竭而死亡」,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籃乾倚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可知被告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 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遵 守相關交通法規,於倒車過程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 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以避 免視覺死角而肇生事故,確保自身及其他民眾之生命、身體 法益,惟其卻疏未注意及此,進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乃肇事主因,其所為當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案發後,於有 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嗣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罪,勇 於面對因其過失行為所肇生之死亡事故,並已於偵查期間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曹林貴英、曹美嬌、曹凉等人調解 成立,現已將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此有雲林縣○○鎮○○○○○000 ○○○○○000號調解書、告訴人及上開被害人家屬之聲請撤回告 訴狀、告訴人填載之本院陳述意見表等件附卷足憑,可證被 告確實已盡其所能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所受到之情 感創傷,犯後態度堪佳,復酌以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內 容除載以被告為肇事主因外,同時亦認定事故現場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存有占用車道停車,妨礙視距等違 規行徑,同屬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次因等情,顯見被告之犯 行並非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則在刑事歸責上自不 得將此人倫悲劇之發生,全部歸諸於被告一人承擔,以免產 生罪責不相當之憾。基此,本院再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農產品運輸司機,現與2名 姪子同住、離婚、無育有子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給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六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其於109年2月12日入監服刑,同年6月10日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既被告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不 符合上開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對其為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3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69號   被   告 籃乾倚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籃乾倚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雲林縣○○鄉○○村○○○0號前由南往北方 向倒車進入農地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 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曹明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牌沿 雲28之1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雲林縣○○鄉○○○0號前,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曹明田因傷經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於112年12月29日轉入康復病房繼續 治療,詎於113年1月5日15時39分許因急性心臟衰竭死亡。 二、案經曹明田之子曹昭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暨本 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 被告籃乾倚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人曹昭璿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對被告涉嫌過失致死提出告訴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車禍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及錄影光碟各1份 證明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㈣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曹明田因車禍死亡之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於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倒車 ,未謹慎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 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核為自首,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現已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曹 昭璿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請貴 院一併審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2024-10-08

ULDM-113-交簡-100-2024100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5號 原 告 施○○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被 告 施○○ 被告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結婚,原告與被告 乙○○於110年1月28日兩願離婚。嗣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 與訴外人曾○○登記結婚,被告甲○○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 ,因係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中所受胎,依法受婚生之 推定。 (二)原告於000年0月間知悉被告甲○○非其自被告乙○○受胎之親 生子女,因已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基因醫學部鑑定機關作成親子鑑定報告,證明被告甲○○非 被告乙○○之親生子女。 (三)又被告甲○○自出生後,均由訴外人曾○○及曾○○之母親江○○ 扶養照顧至今,然因被告甲○○受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女 ,除有礙血緣真實發現致被告甲○○無法認祖歸宗外,且對 被告甲○○將來之就學、扶養照護之方式亦有重大影響,為 此請依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規定 提起本訴。 (四)爰聲明:確認被告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兼甲○○之法定代理人乙○○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 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 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 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 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規 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子鑑定報告 為證,並有本院戶役政資訊網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憑,被告乙○○兼被告甲○○法定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 請求,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甲○○為000年00月00日生,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 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法推定為被告乙 ○○之婚生子女;而原告主張於112年5月始知悉被告甲○○非 自被告乙○○受胎之親生子女,而訴外人曾○○與被告甲○○係 於112年5月9日始至醫院鑑定親子關係,此有上開鑑定報 告可稽,是原告主張其係於112年5月始知悉被告甲○○非被 告乙○○之親生子女,尚可採信。而被告兼甲○○之法定代理 人乙○○對此亦未爭執,而原告係於113年7月12日提起本件 否認之訴,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 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應屬適法。又原告主張被告甲○○與 被告乙○○並無實際血緣關係乙節,而與訴外人曾○○有親子 關係,業據提出上開親子鑑定報告,而該報告書記載略謂 :不能排除曾○○與甲○○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 )為6175.50,親子關係概率為99.98%,足認被告甲○○非 自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而與被告乙○○間並無血緣關 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被告甲○○出生日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 係在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被告甲○○依法 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被告甲○○與被告 乙○○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則原告於知悉後2年內,本於 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 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必藉由判決始得還原被告甲○○之真正身分 及與被告乙○○之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2人,被告2人之 應訴,係因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 法有據,然本件訴訟費用若由被告2人負擔,恐有不公,而 原告亦願意負擔訴訟費用,從而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0-07

NTDV-113-親-1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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