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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00號 原 告 藍郁惠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4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7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身分不詳、 綽號「阿飛」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交人頭帳 戶資料之取簿手角色。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偽 裝為家庭代工業者,透過LINE通訊軟體招募原告參與家庭代 工,並佯稱若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可申請相關補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4時40分許將自己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合 稱系爭帳戶)寄送至7-11便利商店社子島門市;再由被告依 阿飛之指示取件,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原告為追訴被告上開行為,自高雄市搭乘飛機至金 門縣警察局、搭乘高鐵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 受警詢,分別支出機票費用新臺幣(下同)5,794元、高鐵 車資2,980元;又因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情事遭檢警 調查,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支出律師費100,000元;另因 詐欺集團成員招攬原告從事家庭代工,且承諾每提供1個帳 戶可獲得10,000元之補助,卻未履行,致原告受有預期工資 42,000元、補助款60,000元,共計102,000元之損害,就此 部分一部請求91,22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12年12月7日遭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意招 募參加家庭代工工作,並佯稱若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可申請 每一帳戶10,000元之補助,因而陷於錯誤,將系爭帳戶提款 卡交寄至7-11便利商店社子島門市,再由被告收取轉交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4、306 、386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並經 本院調取該案卷核對無誤,此等客觀事實先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 後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詐欺之方式,對原告實施故意不法、背 於善良風俗、違反保護他人法益之刑事法律之侵害行為,對 於原告喪失系爭帳戶財產權,或其他經濟利益上之損害,本 應負賠償之責。然而:  1.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固可成 立,但得以請求賠償之範圍,仍須以該損害與被告之行為具 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追訴被告上開行為 ,自高雄市搭乘飛機至金門縣、搭乘高鐵至臺北市接受警詢 ,分別支出機票費用5,794元、高鐵車資2,980元;又因自己 受偵查之案件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支出律師費100,000元 等情,固提出電子機票、車票、匯款證明及開庭通知書等為 證,但該等費用均屬於原告循法律程序行使或維護權利所生 之成本,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尚無經驗上之當然關聯,不具 相當因果關係,無法認定係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 告此部分請求無據,應予駁回。  2.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依上述說明,加害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不限於被害人之財產權等之固有權利,而可包括權利以外之 其他財產利益,但即便上述規定之保護客體擴張,仍應以加 害人之侵害行為導致被害人原本已經具有之財產利益受損, 或原本已可預期之利益因而喪失,方能成立。若加害人實施 侵害行為前,被害人並無既有或預期之利益存在,而是由侵 害行為本身加以承諾始為發生者,則因侵害行為實施時並無 受侵害之客體存在,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無由發生。本件 原告主張其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言招募參加家庭代工,並 承諾給予每張提款卡10,000元之補助,卻未依約履行,致原 告未能取得預期之薪資及補助,受有102,000元之預期利益 損失。然原告既未實際完成上述家庭代工工作,自無請求代 工報酬之權利,且依前述說明,於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 實施詐術、佯稱可提供提款卡領取補助前,原告根本無申請 該等補助之計畫,無從認定有本已存在之預期財產利益;而 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所為給予補助之承諾,則為其侵害 行為之一部,亦無從分離為受侵害之客體,而加以重複評價 。是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受侵害客體並不存在,自無法成立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應 予駁回。  3.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 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喪失該等物品之管領權,但於上 開刑事案件警詢時自陳除此之外無其他損失等語(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82號卷第91-92頁),堪認其 所受損害即為系爭帳戶提款卡之使用利益。惟提款卡之用途 僅係使帳戶所有人得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存入款項,本 身並無具體之經濟價值,損害數額難以證明。爰審酌系爭帳 戶所屬5間金融機構於官方網站公告之提款卡補辦工本費, 均為每張100元,認定原告因系爭6張提款卡喪失所受之損害 為600元。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6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31日(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1-09

TPEV-113-北簡-11400-20250109-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號 原 告 柯志青 高玉庭 黃金龍 游雨潔 林君達 闕壯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嘉律師 被 告 歆絜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23萬6,2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4, 91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 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亦有明文。基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以一訴同時請求返還租賃物,及 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 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租賃物之 附帶請求,其金額即應與返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 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等起訴聲明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4、7 、10、13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而原告等所執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則 係分別記載每月租金為1萬7,500元、1萬6,700元或3萬3,400 等,爰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 ,以此逆推核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另附表編號2、5、8、1 1、14之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則係依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與律師費;至於附表編號3、6、9、12 、15聲明部分,乃原告等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及前揭說明,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不計入。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後為1,623萬6,200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4,91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14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1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縣○○市○○○000之0號0樓之0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柯志青。 210萬元(計算式:1萬7,500元×12月÷10%=210萬元) 2 被告應給付原告柯志青新臺幣(下同)29萬5,000元,及判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9萬5,000元(計算式:積欠租金24萬5,000元+律師費5萬元=29萬5,000元) 3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編號1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柯志青5萬2,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不計入 4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縣○○市○○○000之0號0樓之0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高玉庭。 210萬元(計算式:1萬7,500元×12月÷10%=210萬元) 5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玉庭29萬5,000元,及判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9萬5,000元(計算式:積欠租金24萬5,000元+律師費5萬元=29萬5,000元) 6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編號4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高玉庭5萬2,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不計入 7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縣○○市○○○000之0號0樓之0、0樓之0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黃金龍。 400萬8,000元(計算式:1萬6,700元×2×12月÷10%=400萬8,000元) 8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金龍51萬7,600元,及判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1萬7,600元(計算式:積欠租金46萬7,600元+律師費5萬元=51萬7,600元) 9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編號7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金龍10萬2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不計入 10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縣○○市○○○000之0號0樓之0、0樓之0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游雨潔、林君達。 400萬8,000元(計算式:3萬3,400元×12月÷10%=400萬8,000元) 11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雨潔、林君達51萬7,600元,及判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1萬7,600元(計算式:積欠租金46萬7,600元+律師費5萬元=51萬7,600元) 12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編號10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游雨潔、林君達10萬2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不計入 13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縣○○市○○○000之0號0樓之0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闕壯仁。 210萬元(計算式:1萬7,500元×12月÷10%=210萬元) 14 被告應給付原告闕壯仁29萬5,000元,及判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9萬5,000元(計算式:積欠租金24萬5,000元+律師費5萬元=29萬5,000元) 15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編號10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闕壯仁5萬2,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不計入 合計 1,623萬6,200元(計算式:210萬元+29萬5,000元+210萬元+29萬5,000元+400萬8,000元+51萬7,600元+400萬8,000元+51萬7,600元+210萬元+29萬5,000元=1,623萬6,200元)

2025-01-09

PHDV-113-補-97-20250109-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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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15號 原 告 竹風青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宏文 訴訟代理人 梁雅茜 被 告 譚夙婷 訴訟代理人 余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積欠管理費而支出律師撰擬支付命令狀費用 新臺幣(下同)4,000元、郵局存證信函費用110元及郵資53 元,共計4,163元(計算式:4,000+110+53=4,163),故向 被告請求因伊積欠管理費而支出之衍生費用4,163元。被告 則抗辯依原告民國113年6月份之管委會會議記錄(下稱系爭 會議記錄),針對112年管理費欠繳是否追討利息及相關衍 生費用討論案並未通過決議,因此原告不得向伊追討利息及 相關衍生費用。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因被告積欠管理費 之衍生費用,被告應否承擔?㈡被告應負擔之金額若干? 二、本件因被告積欠管理費之衍生費用,被告應否承擔?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 段及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區分所有權人如逾越繳款期 限未繳交時,管理費2個月以上未繳以電話催繳;3個月以上 未繳將予以公告並寄發存證信函,進入管理費法院催繳程序 。相關衍生費用由被催收人繳納,並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 金額年息5%計算),竹風青庭財務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 )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式 ,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竹風青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 規約)第17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辦法經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1年4月23日會議決議 通過後公告實施,並於同年11月5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 過後公告追認;系爭規約於同年11月5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通過修訂,是系爭辦法及系爭規約自得拘束各區分所有權 人。循此,依系爭辦法第9條第2項(見促字卷第4頁及其反 面)被告即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且於被告怠於繳交管理費 時,原告自得向伊收取衍生費用,故原告為催繳被告積欠之 管理費而寄發存證信函及相關衍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至 被告抗辯依系爭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原告不 得再向伊追討利息及相關衍生費用;然觀系爭規約第17條第 2項第2款(見本院卷第71頁),系爭規約授權管委會針對管 理費得訂立相關規定之範疇僅侷限於「管理費之收繳及支付 方式」,而是否收取衍生費用尚非系爭規約之授權範圍,職 是管委會就是否收取衍生費用並無決議權限甚明。準此,因 管委會就上揭事項本不具決議權限,是被告以系爭會議記錄 抗辯不應負擔衍生費用,即屬無據。 三、被告應負擔之金額若干?  ㈠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因被告積欠管理費而支出郵局存證信函費用110元 及郵資53元,業據原告提出113年1月25日郵局存證信函、郵 件執據及郵件回執(見促字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48頁) 為憑,是此部分金額先可認定。惟針對律師撰擬支付命令聲 請狀之4,000元,雖經原告提出智丞法律事務所113年2月19 日法律顧問收費標準(見促自卷第12頁)為據,然該收費標 準中,並未記載每次折抵時數所相當之費用為何,本院復於 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於同年12月2日 前補正社區匯款至律師事務所之繳款證明或本件律師費金額 收取之相關證據文件,並告知逾期提出將生民事訴訟法第19 6條失權效之效果(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詎原告遲至同 年12月3日始提出法律顧問契約書、常年法律顧問法律服務 項目、法律服務時數扣抵例表及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77 至85頁)。原告非無能力適時提出上開證據,卻遲於言詞辯 論終結後為之,此有法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 頁),應認屬因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該防禦方法,有礙訴訟 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駁回之。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 擔39元,其餘由原告負擔,及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09

CLEV-113-壢小-1315-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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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359號 原 告 敦南100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品嘉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邱暄予律師 被 告 陳家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1,86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77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1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8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聲明原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1,8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 告110,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9頁)。嗣具狀變更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361,8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195,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 告66,1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5頁)。核其所為,僅 係將原聲明第2、3項合併,及將原聲明第4項移為第3項,並 擴張其聲明請求金額,合於前述規定,應為所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原告所管理「敦南100大廈」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段00號地下2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依 社區規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6項規定,及民國111年3月1 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收費標準,系爭房屋每月應繳 管理費金額為36,925元,如逾期未繳,得以年息10%計收遲 延利息,並須由欠繳住戶負擔因而支出之律師費。又依社區 規約第12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於初次取得所有權時 ,應一次繳納3個月管理費同額之公共基金。惟被告自取得 所有權之民國112年8月7日起至113年5月止,共計積欠9個又 24日之管理費361,865元未據繳納,亦未繳納按上開方式計 算之公共基金110,775元,經原告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訴請 給付,支出律師費85,000元。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款項,及就管理費部分按約定利率10%,公共基金及律師 費部分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取得系爭房屋後,未將其專有部分設置適當之門窗,導 致113年4月8日發生大雨時,雨水灌入系爭房屋,再因屋内 積水過多,滲漏至下層停車場之共用部分。原告為修繕停車 場,支出漏水天花板油漆工程款13,300元、排水疏通工程款 6,000元、保全人員加班費36,000元、風乾積水用之工業用 風扇購置費用7,200元、風扇電費3,600元,應由可歸責之被 告負擔此等修繕費用共計66,1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㈢爰依上開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規約、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記錄、律師函暨回執、請款單、收款單、支出證明單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資料、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函等件為證;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因此,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361,8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本院卷第4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規約所定利率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 請求被告給付公共基金及律師費共計195,77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66,100元,及 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本院卷 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830元 合    計       6,830元

2025-01-09

TPEV-113-北簡-6359-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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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邱建登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被上訴 人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東敏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欽淼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許 東敏,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0頁),許東 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3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投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 小客車(下稱被保險汽車)之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傷害責 任險、第三人責任險附加超額險乙式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保險、第三責任保險刑事訴訟律師費用補償附加條款20 萬元等第三責任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0 月1日止。上訴人於111年5月9日上午8時56分許,駕駛被保 險汽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大華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 近高雄加工出口區前側停止線前之際,因服用助眠藥物,一 時恍神,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衝撞在右前方慢車道停等 之訴外人陳玉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其倒地受有重傷,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0時34分許,因多 發性外傷、創傷性休克不幸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 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刑事案件、本院112年 度交上訴字第66號刑事案件(以下合稱系爭刑案)審理,上 訴人因系爭刑案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支付律師費逾20萬元, 另與陳玉梅家屬就其等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含陳玉梅之配 偶王信雄支出之喪葬費50萬元、扶養費損失1,153,263元、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陳玉梅之子王裕評、王泰傑精神慰撫 金各150萬元)成立調解,約定賠償王信雄、王裕評、王泰 傑共600萬元,並已全數匯款支付完畢。被上訴人應依系爭 保險契約,賠償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賠償陳玉梅家屬之600萬 元,及因系爭刑案支付之律師費20萬元,惟被上訴人卻拒絕 給付,爰依保險法第29條及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預見服用安眠藥物後,會產生嗜睡 、無力等副作用,使其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能力受藥 物作用影響而降低,導致不能安全駕駛,仍基於縱因服用上 開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在其住處服用上開安眠藥物後,隨 即駕駛被保車輛前往上班,途中因安眠藥物藥效發作,造成 其精神不佳,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能力均嚴重減損而 不能安全駕駛後,雖能預見在此狀態下繼續駕駛將發生交通 事故,並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本應立即停止駕駛,然竟罔 顧禁制規定仍繼續貿然駕駛前行致生系爭事故,上訴人所為 應屬故意犯罪行為,依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9條第1項第 7款約定,上訴人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所致之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不負賠償之責。另上訴人經本院112年度交上訴 字第66號刑事判決認犯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確 定,依中國信託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刑事訴訟律師費用 補償附加條款(下稱律師費用補償條款)第2條不保事項第1 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系爭刑案支付之律師費用亦 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傷害責任險、 第三人責任險附加超額險乙式1,000萬元保險、第三責任保 險刑事訴訟律師費用補償附加條款等汽車第三責任險,保險 期間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日止,保單號碼為0000 00000000-0000號。  ㈡上訴人於保險契約期間內之111年5月9日服用「可立錠(KOLL ININ)」、「福爾眠(Fallep)」、「美舒鬱(Mesyrel)」 等助眠治療藥物(以下合稱系爭藥物)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被保險汽車前往上班。途中,上訴人因系爭藥物之 藥效發作,造成其精神不佳,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能 力均嚴重減損,直接自後方衝撞陳玉梅騎乘之機車,致陳玉 梅倒地捲入上開被保險汽車車底,陳玉梅因而受有重傷,於 同日10時34分許因多發性外傷、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即系 爭事故)。  ㈢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318 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11月26日確定。上訴人因駕車 前服用保肝藥及系爭藥物致生系爭事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446、18 642號提起公訴,高雄地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刑事第一審 判決認犯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上訴人上訴後 ,經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第二審刑事判決認上訴人 仍犯同罪,但斟酌上訴人上訴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調解賠償完畢等情,改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  ㈣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訴訟期間,與被害人家屬協商和解事宜, 除已由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先行支付強制險保險理 賠200萬元外,復於法院調解程序成立調解,約定除強制險 外再賠償陳玉梅家屬共600萬元,已由上訴人全數匯款支付 完畢。  ㈤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訴訟程序支出律師費達27萬元。  ㈥被上訴人以112年12月25日中國信託產險字第1122391511號函 拒絕理賠,拒絕理由為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條款第9條不保事 項第1項第7款約定:「有下列事項所致之損害賠償責任或被 保險汽車毀損滅失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七、駕駛被保 險汽車從事犯罪行為所致」。 六、本件爭點:  ㈠系爭事故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9條第1項第7款之 賠償責任除外事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600萬 元,有無理由?  ㈡系爭事故是否符合律師費用補償條款第2條不保事項第1項之 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系爭刑案程序支出之律師 費20萬元,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9條第1項第7款之 賠償責任除外事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600萬 元,有無理由?  1.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人 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為保險法第 29條第1、2項所明定。又保險之目的係多數人就特定之危險 透過保險制度,分散風險,以獲得保障,並由保險人事前評 估其承受之風險,經由保險費之收取,將該風險轉嫁由多數 之要保人共同分擔。是保險人與要保人約定就被保險人之特 定高危險行為(可能是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排除於 承保範圍外,不僅能促使少數被保險人事前審慎評估其恣意 行為之後果,減少危險事故之發生,且能避免不當轉嫁風險 與多數要保人,使要保人能於合理範圍內負擔保險費之支出 。因之,為達風險合理分擔,充分發揮保險功能之目的,倘 被保險人之高危險行為為保險契約所明文限制,且該行為與 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該行為符合保險契約 約定條款所定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直接關係,而得為保險人 除外責任之原因。而查,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9條第1項 第7款約定:「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所致之賠償責任, 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見原審審保險字卷第14頁),參諸 前引保險法第29條規定及前述保險人除外責任條款之訂定目 的,所謂「從事犯罪」自應指故意從事犯罪而言。  2.次按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2、3項分 別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曾 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 下罰金。」經查,上訴人於111年5月9日服用系爭藥物後, 駕駛被保險汽車前往上班,途中,因系爭藥物之藥效發作, 造成其精神不佳,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能力均嚴重減 損,直接自後方衝撞陳玉梅騎乘之機車致生系爭事故,上訴 人因駕車前服用系爭藥物致生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高雄地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刑事第一審判決認犯112 年12月27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上訴人上訴後坦承犯行, 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其仍犯同罪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 審審保險字卷第29-47頁)。而上訴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行 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部 分(致人於死)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 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是以,上訴人所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本質上乃屬故意犯罪,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係駕駛被保險汽車故意從事犯罪致生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3.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為治療戒酒過程中造成之睡眠障礙, 因而就醫治療,聽從醫囑服用保肝藥及系爭藥物以改善病症 ,於案發前已服用3個月均無異狀,上訴人服用由醫師所開 立之藥物主觀上無服用藥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認知與決意, 是為確保能爭取緩刑,始於刑事二審對於一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為認罪之答辯,上訴人開車時疏未注意藥物 副作用一時頓失注意力發生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應為一般 過失致死犯行,與故意犯罪行為應尚有間云云。惟按刑法上 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 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 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 意則形成犯意,同屬故意之範疇。查,依楠梓心寬診所門診 身心科病歷,可知上訴人自111年2月11日即至該診所就診並 按時回診,而於111年4月28日醫師調整藥物,開立系爭藥物 等節(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37-143頁),參酌上訴人提出 之楠梓心寬診所開立「福爾眠」藥物明細,其上記載「警語 :請勿喝酒,或駕駛車輛、機械」、「副作用:嗜睡、無力 」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1頁),已明確記載及提醒服用 該藥物後,請勿駕駛車輛,且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 中均自陳:我知道早上8點服用安眠藥物後,會讓精神不好 ,甚至睡覺,但我已經服用一段時間了,我覺得應該是上下 班時間都可以服用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6-17頁;相驗 卷第99-102頁),可知上訴人已服用楠梓心寬診所所開立具 鎮靜安眠效果藥物達一定時間,知悉服用該等藥物會產生嗜 睡、無力等副作用,已預見服用系爭藥物後,會致其精神狀 況不佳、嗜睡或昏迷等症狀,而影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 反應力及操控能力,仍於系爭事故案發當日駕駛車輛前服用 系爭藥物,堪認上訴人對其服用安眠藥物後,縱使導致不能 安全駕駛,亦在所不惜,主觀上自有服用安眠藥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且,上訴人於系爭 刑案業就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上訴人已預見服 用安眠藥物後,會產生嗜睡、無力等副作用,使其注意力、 反應力及駕駛操控能力受藥物作用影響而降低,導致不能安 全駕駛,仍基於縱因服用上開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服用系 爭藥物後隨即駕駛被保險汽車前往上班」一情,坦承不諱, 益徵上訴人就其服用系爭藥物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可能具不 確定故意,上訴人辯稱其服用系爭藥物後駕駛被保險汽車之 行為僅屬過失行為,要無可信。  4.上訴人另辯稱:保險法第29條之故意行為需行為及結果均有 故意時,始為保險法所稱之故意,上訴人縱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非故意為之 ,並非保險法所稱之故意行為云云。惟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 款第9條第1項第7款係約定:「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所 致之賠償責任,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上訴人服用系爭藥 物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卻仍駕駛汽車上路之行為,已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此罪乃 屬故意犯罪,業如前述,僅因上訴人駕車過程復致生被害人 死亡之加重結果,為加重處罰,而另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論斷,是以,上訴人服用系爭藥物後 不能安全駕駛,卻仍駕駛被保險汽車上路致生事故所生賠償 責任,即符合上開除外條款之要件,而解免被上訴人之賠償 責任,豈可能因上開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反而使被上訴人 仍須承擔因上訴人之高危險行為所生風險,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要無可取。  5.上訴人復辯稱: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不保條款之設計,第9條 第1項第7款所載「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行為」列為絕對 不保事項,第10條第1項第3款則就酒駕影響駕駛列為可經保 險人書面同意加保之例外情況,顯示第9條第1項第7款所謂 犯罪行為之情節應較酒駕之犯罪行為重,系爭保險契約不保 條款之設計既與刑法第185條之3規範内容並非相同,實難逕 以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者,均得認定符合系爭保 險條款所謂之犯罪行為,上訴人服用安眠藥後因藥效發作致 生系爭事故,與刑法第185條之3主要規範之使用毒品或酒後 駕車行為之惡性有別,情節較輕,不應在上開條款所謂「犯 罪行為」規範之列云云。查,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 款及第2項雖約定「被保險人駕駛人因受酒精影響駕駛被保 險汽車所致之賠償責任,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 司不負賠償之責」、「前項第三款所稱受酒精影響係指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見原審審保險字卷 第14頁),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可知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得另經被上訴人 以書面同意加保之「因受酒精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之賠 償責任」,所稱「酒精濃度」是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而犯112 年12月2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者 ,則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0.05%以上」,二者規範之酒精濃度標準不同,是以 ,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得例外經被上訴人書 面同意加保之「「因受酒精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之賠償 責任」,未必構成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項第7款之犯罪行 為,就此種對公眾安全危害程度較輕微之情況,若被上訴人 同意承擔額外之風險而願意承保,自無不可;但上訴人服用 系爭藥物後駕車之行為已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從本件被害人之傷亡程度 可知服用安眠藥物後駕車上路對公眾安全致生之危害程度, 顯然不亞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是以,上 訴人主張其服用系爭藥物後駕車上路之行為惡性低於酒駕肇 事者,不屬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項第7款規範之犯罪行為 ,自非有理。  6.基此,依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9條第1項第7款約定,被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不負賠償責任,應堪認定。從而,上訴人 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賠償陳玉 梅家屬之600萬元,為無理由。  ㈡系爭事故是否符合律師費用補償條款第2條不保事項第1項之 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系爭刑案程序支出之律師 費20萬元,有無理由?  1.系爭保險契約之律師費用補償條款第1項約定「經雙方同意 ,要保人於投保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律師費用 補償條款,於條款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因使用被保險汽車 發生意外事故,致涉及(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重 傷害或(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因而發生之律師費 用,本公司依本條款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對被保險人負賠 償之責」,另同條款第2條不保事項第1項約定「本公司對於 被保險人發生本附加條款承保事故,除(業務)過失傷害、 (業務)過失重傷害或(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外 ,同時涉及肇事逃逸或遺棄罪或其他刑事責任者,不負賠償 責任」(見原審審保險字卷第25頁)。  2.而查,上訴人所犯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核屬 上開不保事項所稱之其他刑事責任,是以,上訴人因系爭刑 案支出之律師費,依律師費用補償條款第2條不保事項第1項 約定,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應堪認定。基此,上訴人依 系爭保險契約之律師費用補償條款,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律師 費用20萬元,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法第29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08

KSHV-113-保險上-7-2025010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曾綉婷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上訴人 吳孟隆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蘇美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 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9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自明。另上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被上訴人應 將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贈與之雪納瑞犬(晶片號碼:00000 0-0000-00000)0隻返還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1頁)。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贈與之 雪納瑞犬(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0隻返還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1頁)。嗣於112年9月2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 於106年9月26日贈與之雪納瑞犬(晶片號碼:000000-0000-0 0000)0隻返還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核上訴人所為追加請求第二 審委任律師費用90,000元同植基於其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 契約約定履約之事實,核屬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 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㈡按當事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不得 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然當事人主張有各款得提 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由,應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 之,以利第二審法院判斷,如違反上開規定,第二審法院無 庸命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 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系爭犬隻於108年未施 打狂犬病疫苗,直至於112年11月29日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 據狀始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但上訴人未提出證據釋明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但書情形,屬逾時始提出,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駁回 ,不予審酌,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106年7月間結識於FACEBOOK(臉書)寵物送養社團, 彼時上訴人刊登送養啟事,欲將名Miu Miu之雪納瑞幼犬( 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犬隻)送養,上 訴人為確認被上訴人能接受以「正向思維及安定訊號進行育 犬」,上訴人口頭將送養後仍需定期家訪、回報生活近況、 定期施打預防針、2歲半後需進行結紮手術及過戶等事宜, 向被上訴人說明,經被上訴人允諾,上訴人遂於106年9月26 日將系爭犬隻送養予被上訴人。兩造並於108年10月10日簽 立寵物認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1條第2項約定 被上訴人如未提供一般照顧寵物之生活水準,上訴人得終止 契約,被上訴人應無條件返還雪納瑞犬予上訴人。上訴人於 110年12月22日,發現系爭犬隻於110年間未施打任何疫苗, 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一般照顧寵物之條件,上訴人爰依系爭 契約第1條第2項定,以民事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犬隻予上訴人。  ㈡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於每3個月內, 以LINE聯絡上訴人或於MINI家族群組中,以照片或影片之方 式回報一次系爭犬隻之近況。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 除有正當理由外,被上訴人不得連續二週聯繫不到或刻意迴 避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如違反約定 ,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裁 判費。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110年1月9日止,回報 系爭犬隻之照片模糊不清;自110年1月10日起至110年4月9 日止,回報系爭犬隻之排泄糞便影片;自110年4月10日起至 110年7月9日止,回報系爭犬隻之照片模糊不清;自110年4 月25日至110年6月14日、自110年6月14日起至110年7月8日 止、自110年7月31日至110年10月8日止,各有連續2周聯繫 不到之情形,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3項 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給付上訴人21萬元,由 上訴人捐給動物社福團體。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給 付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18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6年認養系爭犬隻,給予細心 照顧並植入晶片。被上訴人均按時攜帶系爭犬隻前往動物醫 院施打疫苗。兩造於109年12月11日至111年8月29日期間, 因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系爭犬隻並給付違約金之民 事訴訟(即本院110年板簡字第365號、110年度簡上字第411 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因兩造間就系爭犬隻產生紛爭, 且上訴人於前案中曾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 於另案訴訟進行中,是否仍有義務履行系爭契約,實有疑問 ,況被上訴人仍有回報上訴人關於系爭犬隻生活境況及回復 訊息,被上訴人領養系爭犬隻後費心照料,並無違約之情形 ,卻因系爭契約不公平條款而被訴請給付違約金,顯失公平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人,並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將上訴 人於106年9月26日贈與之雪納瑞犬(晶片號碼:000000-0000 -00000)0隻返還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將系爭犬隻送養予被上訴人,兩造於1 08年10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新北市政府 動物保護防疫處111年11月23日新北動防保字第1113384836 號函及寵物明細資料附卷可憑,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犬隻,為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同 意將雪納瑞瑞犬一隻送養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乙 方應妥善照顧雪納瑞犬,提供一般室內照顧寵物之生活水準 ,包括但不限於提供乾淨飲食、適當空間、戶外運動、即時 治療等等。乙方如未提供一般照顧寵物之生活水準,甲方得 終止契約,乙方應無條件返還雪納瑞犬予甲方。」,有系爭 契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是以上訴人主張依 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3款規定:「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 之必要防治。」,兩造間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一般照顧寵物 之生活水準,包括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即打狂犬 病疫苗,亦堪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犬隻於110年未施打狂犬病疫苗,上訴人未提 供犬隻一般照顧之生活水準云云,經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 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犬隻狗狗健康護照原本 (見原審卷第189至195頁),其上記載110年1月16日已有施 打狂犬病疫苗之紀錄(見原審卷第93頁),及被上訴人於原 審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施打狂犬病疫苗之證明牌 (見原審卷第253頁),足徵系爭犬隻已於110年1月16日有 施打狂犬病疫苗之紀錄。  ⒊證人即獸醫師駱清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犬隻狗狗健康 護照上日期110年1月16日、111年1月15日的疫苗均由伊施打 ,該護照上的貼紙是疫苗瓶子上憑證貼紙,其中110年1月16 日有牌證號碼110F75429號,依照系爭犬隻狗狗健康護照所 載之記錄,系爭狗隻每年都有打必要疫苗。不知系統上為何 未登載,但只要健康護照上有打疫苗的紀錄且有蓋伊的章, 那就是有打。因為記載之牌證號碼110F75429是110年1月16 日施打號碼,伊寫在健康護照下方格子,所以才會誤會是11 1年1月15日施打。而該健康護照上記載之111年1月15日施打 之狂犬病疫苗,伊並沒有記載牌證號碼等語,有原審112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6至248頁), 上訴人雖主張證人駱清波經營動物診所,施打狂犬病之犬隻 眾多,不可能準確答覆系爭犬隻施打狂犬病疫苗之具體時間 ,且證人於該日作證未帶老花眼鏡,經由法警協助辨識健康 護照上之牌證號碼,且依照系爭犬隻健康護照內容答覆原審 審判長關於伊於何時為系爭犬隻施打狂犬病疫苗部分,非根 據其見聞、記憶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云云,並提出原審112年5 月23日法庭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然證人 駱清波為職業之獸醫師,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 證之風險而為不實之陳述。證人駱清波為系爭犬隻施打疫苗 ,並在系爭犬隻之狗狗健康護照上登載,乃就其親身經歷之 執業過程具結證述,難認其之證詞有何偏頗不實之情,縱因 其老花眼看不清楚健康護照上之牌證號碼,而由第三人協助 辨識讀取,難認影響證人證述有為系爭犬隻施打疫苗之事實 。故依證人駱清波上開證述內容,可徵系爭犬隻於上訴人所 指之110年期間,確有施打狂犬病疫苗。  ⒋上訴人復主張依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查詢結果,狂犬 病疫苗預防注射管理系統中並無記載系爭犬隻於110年間有 施打狂犬病疫苗之紀錄,且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犬隻健康護 照上預防注射紀錄有塗改之情形,系爭犬隻健康護照上於11 0年1月16日施打狂犬病疫苗紀錄及狂犬病疫苗牌證號碼110F 075429號亦經上訴人搜尋牌證號碼結果為錯誤,系爭犬隻11 0年間確實未施打狂犬病疫苗云云。經查,縱有新北市政府 動物保護防疫處111年11月23日新北動防保字第1113384836 號函及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管理系統資訊即新北市政府動物 保護防疫處所管理之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管理系統顯示無系 爭犬隻於110年間注射狂犬病疫苗之紀錄,有上訴人提出之 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111年11月23日新北動防保字第1 113384836號函及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管理系統資訊附卷可 憑,惟證人駱清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一般情形下,犬 隻於注射完狂犬病疫苗後,會將個案接種資料及時登錄建檔 並申報,會記錄在病歷,到寵物登記管理系統登載施打日期 ,不知道系統上為何未登載,但只要健康護照上有打疫苗的 紀錄且有蓋我的章,那就是有打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 ,而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管理系統紀錄僅為證明系爭犬隻有 施打疫苗之方法之一,系爭犬隻有無施打疫苗,自不以主管 機關登錄與否為唯一判斷依據,系爭犬隻於110年間有按時 施打狂犬病疫苗既經由110年間為系爭犬隻施打疫苗之獸醫 師到庭證述明確,系爭犬隻於110年間按時接受疫苗施打之 事實,應堪認定。  ⒌基上,系爭犬隻於110年1月16日已施打狂犬病疫苗,上訴人 以系爭犬隻於110年1月16日未施打狂犬病疫苗,被上訴人未 提供一般照顧寵物之生活水準,終止契約,核屬無據,上訴 人終止系爭契約不生效力,系爭契約既未終止,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犬隻,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萬元(未於原審附表編號1、2、5 、7所示時間即每三個月內回報近況,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 2項約定,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未於原審附表編號3、4、6 所示時間即無正當理由達2週聯繫不到,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 第3項約定,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 定應給付上訴人律師費18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 2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 「乙方同意於每3個月內,以LINE聯絡甲方或於MINI家族群 組中,以照片或影片之方式回報一次雪納瑞犬之近況。」, 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是依系爭契約第 4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有定期回報系爭犬隻照片或影片之契 約義務。而兩造上開約定意思表示之真意無非使上訴人得由 被上訴人傳送之照片或影片內容知悉系爭犬隻之近況如活動 力、體態等。則解釋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兩造意思表示 之真意應為被上訴人傳送之照片或影片內容可使上訴人知悉 系爭犬隻之近況如何即可,影片拍攝時間之長短、照片清晰 度如何兩造於文字中並未約定,顯見兩造並無約定以影片拍 攝時間之長短、照片清晰度為判斷被上訴人有無依系爭契約 第4條第2項約定履約之判斷依據。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所傳送之照片模糊不清,且傳送系爭 犬隻排便情形之影片,難以達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之 債之本旨等情,惟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7日傳送之系爭 犬隻照片包含系爭犬隻全身體態;於110年4月9日傳送系爭 犬隻之照片長達13秒;於110年7月8日、同年10月8日均傳送 系爭犬隻之全身體態照片,有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至32頁、第41至43頁;第49至53頁; 第55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 約定每3個月傳送系爭犬隻影片或照片予上訴人等語,應屬 無據。再觀之被上訴人傳送之系爭犬隻照片,足以辨識了解 系爭犬隻體態、活動力,足資確認系爭犬隻近況,難認未達 債之本旨、契約目的,上訴人主張上開犬隻照片模糊不清云 云,核屬上訴人單方主觀之認知,客觀上被上訴人傳送之系 爭犬隻照片雖有對焦問題,惟不影響照片影像所呈現之系爭 犬隻體態、活動力等近況,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 4條第2項約定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 4條第2項約定,依同條第5項約定,須賠償上訴人12萬元, 自無理由。  ⒊觀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除有正當理由外,乙方不 得連續二週聯繫不到或刻意迴避甲方。」、第4條第5項約定 :「如有違反第二項、第三項約定者,乙方應無條件給付甲 方新臺幣參萬元,由甲方將前開金額捐款予動物社福團體。 」等語,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頁)。則系爭 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不得連續二週聯繫不到或刻 意迴避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債之本旨即契約約定目的並非被 上訴人須與上訴人保持主動且密切之聯繫,而是透過該項約 定之實踐,出養人得於相當期間內大致明瞭系爭犬隻生活情 況,若解釋上開契約條款過於苛刻,偏離認養動物之契約之 本旨,將使領養人動輒得咎,不僅違反一般社會就領養動物 之客觀認知,亦絕非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以保障動物福祉之契 約目的,更有違契約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之衡平。  ⒋查,上訴人前於109年12月11日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犬隻並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30萬元(下稱前案),業經本院以 110年度板簡字第365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 元之本息,並返還系爭犬隻;嗣經被上訴人上訴後,經本院 民事合議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11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命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犬隻部分廢棄,其餘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 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7至182頁),被上訴人辯以兩造 已於前案訴訟期間交惡乙節,尚非無據。則被上訴人除仍傳 送前述系爭犬隻照片及影片之外,於前案第一審、第二審訴 訟程序中均陳報書狀答辯、到庭陳述系爭犬隻狀況,甚而於 111年3月13日偕同上訴人前往佳林動物醫院檢視系爭犬隻, 亦有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11號111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記載上訴人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11號111年4月19日準備 程序中陳述此節,足認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程序中,兩造就系 爭犬隻之現況進行實質舉證,互相攻防,並請求法院調查證 據,所得之訴訟資料,實已足一般客觀第三人概略了解系爭 犬隻現況,足認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保持聯繫之上開契約約 定目的已達。況被上訴人亦有於110年4月25日撥打上訴人電 話;於110年6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7月22日、同年月3 1日傳訊上訴人,有被上訴人之通聯紀錄、兩造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憑,縱然兩造因訴訟糾紛而口氣不 佳、針鋒相對,訊息內容或非有關系爭犬隻近況,尚非如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連續二周聯繫不到或刻意迴 避。審酌系爭契約約定之債之本旨即契約目的,佐以上述兩 造就系爭犬隻交流程度,已足使上訴人粗略了解系爭犬隻未 遭受被上訴人不當對待,況被上訴人已定期、持續傳送系爭 犬隻之照片或影片予上訴人,或上訴人已由被上訴人於民事 訴訟程序中提出系爭犬隻飼養近況之資訊,且其提供之資訊 已足使客觀一般第三人得以大略了解系爭犬隻現狀,在此情 形下,被上訴人所為抗辯其有正當事由,且已履行系爭契約 第4條第3項約定之契約義務等語,應屬可採,自難認被上訴 人有違約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 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9萬元云云,並無理由。  ⒌末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乙方如違反約定,應賠償 甲方因此所生之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裁判費。」等 語,雖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頁)。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本件訴訟第一審 律師費90,000元,第二審律師費90,000元,合計180,000元 ,既如前述,被上訴人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4條 第2項、第3項約定之情事,上訴人支出律師費用180,000元 ,難認係被上訴人違約行為所致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80,000元,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㈠ 應將系爭犬隻返還上訴人;暨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上訴人聲請函詢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有關於飼主 資料、狂犬病疫苗施打日期、狂犬病疫苗牌證號碼110F0754 29號有關飼主資料、狂犬病疫苗施打日期,核不影響本院心 證之形成,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08

PCDV-112-簡上-399-2025010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99號 原 告 林靜美 郭虹紅 林逸綾(原名為林佩旻) 許廷暉 陸振邦 王介宏 林建佑 李成灝 趙家欣 劉孟純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 一層之0 張 灝 余良駿 余安芳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余宜柔 上 十四人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宗翰律師(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具狀解除委任) 被 告 美林互惠資訊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玉睿 被 告 林玟伶 林燦僕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如彤 上開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靜美、郭虹紅、林逸綾、許廷暉、陸振邦、王 介宏、林建佑、李成灝、趙家欣、劉孟純各負擔十一分之一,餘 由被告余宜柔、張灝、余良駿及余安芳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查原告以其投資被告美林互惠 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美林公司),而遭美林公司負責人被告 黃玉睿、及被告林玟伶、林燦僕共同詐騙,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項,其後再以其等與美林公 司有投資契約,追加依據終止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返還投資款項,前後主張之社會基 礎事實均屬同一,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之追加,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 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決先例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遭被告詐騙而交付投資 款項之地點在美林公司舉辦說明會之地址,即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是依照原告所主張之 侵權行為地及被詐騙之結果地均為於本院轄區,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之時,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查,原告起訴時既係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非依據原告所簽立之美林投 資人聲明同意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引用該同意書第18 條所約定之雙方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條款, 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聲請移轉該法院管轄云云,要非有據, 尚難准許。  三、被繼承人張家豪於起訴前民國111年5月19日已死亡,其繼承 人有原告余宜柔、張灝、余良駿及余安芳等四人,業經原告 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83頁) ,可信為真,其四人就張家豪生前所得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起訴本件訴訟,並 由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靜美於109年1月10日前往美林公司在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之所在地參加說明會,被告黃玉睿自稱 執行長及顧問,聲稱有官方管道取得國內土地之標售資訊, 可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並以極高價格出售獲利,並舉 臺東縣太麻里之土地,面積約5甲之土地以10萬元購得證明 及土地權狀取信林靜美,黃玉睿及其助理即被告林玟伶聲稱 需透過總裁即被告林燦僕之面試,方得加入美林公司之投資 計畫,林靜美遂於同年月14日依黃玉睿及林玟伶之安排,前 往臺中市和平區東關路上之不明處所,與林燦僕面試,林燦 僕當天亦強調其與官方關係良好、官方關係之重要性,並稱 只要官方土地,都有辦法請官方釋出提供我方標售,就是因 為這種官方關係才讓其憑著借來的20、30萬元本金,從原本 負債到目前身價難以估價等語詐騙原告,並出示一疊自稱其 所有之土地所權狀取信林靜美。同年月20日再次於美林公司 ,黃玉睿及林玟伶進一步謊稱,加入美林公司之門檻為60萬 元,如再邀集一人以上加入者,即可成立籌備處,邀七人以 上加入者,可成立分處,籌備處或分處之邀集人擔任處長, 可前往美林公司估看土地標售資訊,如有意願投標之土地, 加入籌備處或分處只需要繳納保證金、代標費及行政費。黃 玉睿及林玟伶便會全程協助投標,保證投資人取得可獲利金 額之40%,而30%金額之分潤應歸美林公司取得,另外30%金 額之分潤則由官方取得,美林公司取得分潤後會再退還一人 之加入門檻即60萬元,林靜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除於同年 月21日交付60萬元予林玟伶,並分別邀集原告郭虹紅、許廷 暉、李成灝及林逸綾(原名林佩旻)等人加入此投資計畫, 許廷暉則另外邀集王介宏、張登豪(已歿,繼承人為余宜柔 、余梁駿、余安芳及張灝等四人)及陸振邦等人,李成灝亦 邀集劉孟純及趙家欣等人,王介宏並邀集林建佑,陸續參加 黃玉睿主持之說明會,且經過林燦僕之面試後,分別繳交60 萬元加入土地投資計畫,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等人加入投 資計畫,僅於109年11月間投標取得台東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登記於林靜美及林逸綾名下。期間黃玉睿及林玟伶 數次藉著各種名義向原告等人收取每次5萬元之官方承辦行 政費、每次以7000元計算之代標費,及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 之車馬費,取得慶豐段土地後,尚要求支付官方代書費10萬 元及律師費10萬8000元,事後原告要求出示各項費用收據或 證明,卻置之不理,甚至於扣留慶豐段土地權狀,迄至110 年10月底卻因屢屢無法聯絡黃玉睿及林玟伶,且對原告要求 提供土地標售資訊亦置若罔聞。被告等人假藉投資不動產之 名義,大量吸收原告等不特定多數人之資金,違反銀行法第 29條及第29之1條規定,此部分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2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求為判決:1.美林公司、 黃玉睿、林玟伶、林璨樸應連帶給付林靜美、郭虹紅、林逸 綾、許廷暉、陸振邦、王介宏、林建佑、李成灝、趙家欣、 劉孟純各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美林公司、黃玉睿 、林玟伶、林璨樸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張灝 、余良駿、余安芳、余宜柔公同共有。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另美林公司在110年4月之後即未再提供任何不動產 投資之資訊,約自110年10月底,美林公司也常大門深鎖, 沒有任何營運之行為,另外美林公司於兩造另案訴訟,也曾 經以書狀表示終止兩造之契約,足認並無意願也無法繼續履 行兩造間之約定而陷於給付不能,且可歸責美林公司,故原 告依照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契 約,並依照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美林公 司返還原告等人各自給付之60萬元,退步言,若認為美林公 司未達給付不能之程度,原告既於110年9月16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繼續提供不動產投資資訊,被告至今仍不願履行, 故依據民法第229條、254條之規定,以民事準備二暨調查證 據聲請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照民法第179條、第2 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美林公司返還原告等人各自給付之60 萬元。備位聲明求為判決:1.美林公司應給付林靜美、郭虹 紅、林逸綾、許廷暉、陸振邦、王介宏、林建佑、李成灝、 趙家欣、劉孟純各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美林公司 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張灝、余良駿、余安芳 、余宜柔公同共有。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否認對原告有何詐欺行為,亦無約定原告給付60 萬元對價即可取得一般大眾無法獲得之獨家不動產資訊,且 原告加入美林公司投資行列亦曾獲取投資利益,因美林公司 對原告提起求償給付利潤及違約金訴訟,原告始提起本件訴 訟對抗,而美林公司及黃玉睿確實有依據同意書第3條之約 定提供不動產投資標的整合資訊及代標取得所有權服務,並 無任何詐欺侵權行為存在。況被告僅收取原告交付320萬元 之投資款項,其他款項並未收受,另郭虹紅主張有交付60萬 元投資款項乙節,被告否認之。美林公司於110年4月以後仍 提供不動產投資資訊或勞務予原告。原營業地點因出租人出 售而中止租約,迄今仍持續營業,持續為投資人提供不動產 資訊服務,原告因與被告訴訟而鮮少往來,實不可歸責於美 林公司,美林公司仍願意提供原告不動產投資資訊與代表服 務,故美林公司不構成債務不履行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除郭虹紅外,其餘原告均曾參加說明會,被告並取得原告林 靜美、林逸綾、許廷暉、陸振邦、王介宏、林建佑、李成灝 、趙家欣、劉孟純及張登豪(後九人下稱林逸綾等九人)土 地整合資訊服務及加入投資計畫320萬元(即林靜美為50萬 元,林逸綾等九人均為30萬元,計算式:50萬元+30萬元X9= 320萬元)。  2.被告提供之土地標售資訊性質上為公眾均可自行查詢之資訊 。  3.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等告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8017號偵查中(霜股)。  4.美林公司於110年10月29日,以本案原告林靜美、林逸綾為 被告,起訴請求給付投資分潤及違約金,由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1790號審理中(己股)。  5.林靜美及林逸綾等九人於109年7月4日簽立美林投資人聲明 同意書,該等同意書事後由美林公司、黃玉睿收取留存。  6.被告自109年2月起即協助原告等人進行不動產投標事宜,標 的如被證2-1至被證2-8共8筆不動產。  7.原告曾對黃玉睿、林文伶、林燦僕三人提起刑事詐欺等罪之 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8017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  8.被證3文書(即卷一第323頁手寫之保證金領回確認書)形式 上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被告是否收取郭虹紅交付之60萬元?被告是否收取林靜美及 林逸綾等九人超過320萬元以上之入會款項?  2.被告等人是否施用詐術,詐取原告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金額 ,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及 第2項、第185條、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如先位 聲明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3.原告依照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229條、254條之規 定解除兩造間之契約,並依照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2 款規定請求美林公司返還原告等人各自給付之60萬元,聲明 如備位聲明,是否有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郭虹紅主張有投資60萬元, 透過林靜美交付林玟伶;其餘原告均主張有交付60萬元予林 玟伶等情,被告除就有向林靜美收取50萬元、及收取林逸綾 等九人各交付之30萬元,合計320萬元部分(即50萬元+9X30 萬元=320萬元)不爭執外,其餘均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 對於給付有給付超過上開金額(即總額660萬元)部分之有 利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次查,原告主張其確有每人給付 60萬元予被告,其中郭虹紅為林靜美之表姊,乃將60萬元交 林靜美後,再由林靜美交付美林公司,且林靜美與黃玉睿談 及退費門檻之事情時,曾向黃玉睿表示有兩個門檻可以退, 有Line對話記錄為證,足見被告明知上情。另被告收取林逸 綾等九人交付之540萬元,有將一半費用270萬元交付林靜美 作為勞務引薦費,林靜美否認之。惟查,原告既主張其等共 十一人均有交付60萬元,對於被告所不爭執之外之金額仍為 有利原告之事實,原告自有舉證之責,而查,原告所提出之 Line對話記錄乃其與美林公司黃玉睿顧問之對話,對話之情 形僅顯示林靜美所敘:「顧問晚安:我剛回想~~我表姊在加 入前,我有先跟行政確認且公司同意,我表姊加入一樣掛在 我名下(因為不在台灣),池上物件你也有提醒我,用我表 姊名義到時是退全額喔,所以我池上說是我的產權,但用我 表姊名義取的」、「應該說我有二個門檻可以退:一個是我 自己,另一個是我表姊的」等語,之後為黃玉睿之電話對話 兩則(分別為28秒及1分07秒,但不清楚內容),其後為林 靜美所述:「我只是想到我們好像有討論過,歹勢,我真的 沒有其他的意思」、「歹勢,是我誤會了」等語,之後亦為 為黃玉睿之電話對話一則(為17秒,但不清楚內容),再來 為林靜美所述:「歹勢,造成您的不愉快,一切依公司處理 方式處理」(見本院卷第一第371頁),從上開對話內容觀 之,林靜美雖曾提出其有用表姊名義加入,掛在其名下之意 見,但從對話過程,最後僅有林靜美向黃玉睿表示道歉之用 語,甚至表示自己有所誤會,願依照美林公司處理方式處理 相關事宜,期間並未顯示黃玉睿承認郭虹紅有透過林靜美交 付60萬元投資美林公司一事,況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於另 案對此郭虹紅為美林公司旗下投資成員,亦已具狀表否認( 見本院卷二第129頁之111年度訴字第1790號民事準備㈥狀) ,尚難僅憑偵查中被告未對此提出抗辯,即推認被告對此事 不爭執,則郭虹紅對主張之有利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至於林逸綾等九人就其有交付 超過30萬元予美林公司或相關人員之前提事實,雖亦為被告 所否認,然查,原告提出被告於審理111年度訴字第1790號 事件,美林公司訴訟代理人於該事件自陳:「原告(即美林 公司)對被告(即林靜美及林逸綾二人)確實有收取60萬元 之資訊取得費。而此部分費用的契約義務除提供資訊給被告 外,…,且部分之對價並不僅限於系爭的投資案,被告可持 續要求原告提供資訊,即依照被告投資意願繼續提供服務。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之本院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3頁)。「被告(即林靜美及林逸綾二人)當時各繳 納60萬元的款項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頁之本院1 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該事 件所提出之準備(六)狀亦再載有:「就被告林靜美(下稱 被告)及欲加入原告公司(即美林公司)投資團隊參與投資 之人,應以新台幣60萬元金額加入原告公司並不爭執」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足見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前事件對 於加入美林公司者均有交納60萬元乙節,均曾表示不爭執, 其事後於林靜美及林逸綾等九人起訴主張其有交付60萬元部 分,卻分別針對超過50萬元及30萬元部分表示有爭執,顯有 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況林靜美亦否認收取美林公司交付每人 超過30萬元勞務引薦費乙節,本院參酌原告等人交付現金與 美林公司之時,均未開立任何收據,倘若要求原告就此再提 出證據證明,亦有失公平,故認為林靜美及林逸綾等九人主 張其有交付60萬元予美林公司乙節已盡其舉證責任,渠此部 分之主張堪予採信,被告抗辯渠等僅林靜美交付50萬元,林 逸綾等九人均交付30萬元乙節,尚非可採。 二、次查,美林公司交付林靜美及林逸綾等九人之美林投資人聲 明書內容,其標題下方放大字樣記載投資人與美林公司就投 資項目共享互利,共創雙贏之宗旨,甲方(即原告等人)聲 明並同意乙方(即美林公司)訂定約定之條款,其中包含第 一條約定投資標的為:中華民國境內政府相關土地,建物或 權利改良物(下稱本案投資標的)。第二條為投資出資義務 人及資訊提供及專業輔導費之預納,第一項約定:本案投資 標的之出資及費用均由甲方負擔,乙方則有依第三條規定提 供服務之義務。第二項約定:甲方同意於進行前條本案投資 標的之投資前,預先繳納乙方15萬7000元,作為本案投資之 起標費、行政費、代書費。【取得權狀逕由乙方申請地方地 政局(處)行使鑑界複丈後,權狀正本除乙方同意甲方代為 保管外,則交由甲方保管】。第三項約定:甲方對於投資標 的,並須看過標的物件現場,並對於該標的有所認知,並且 知悉提供前項費用予乙方,乙方即提供不動產標的資訊、專 業投資意見予甲方,且如乙方已提供不動產標的資訊或專業 之投資意見後,甲方可逕自選擇投資或不予投資,無論甲方 最終如何選擇,乙方收取之費用概不退還。第三條則約定乙 方提供服務之內容,第一項約定甲方知悉乙方提供之服務內 容暨同意事項包括:1.不動產標的資訊之提供。2.不動產標 的資訊投資標的之選擇建議。3.甲方看過現場並知悉本案投 資標的之現況後,乙方將提供專業經驗分析(包括現場地貌 、鄰近地區設施、生活便利性)。4.本案投資標的之標的物 金額建議。5.於本案投資同意由乙方擔任代理人處理投資事 務(包含但不限代為標售、標租、斡旋、代為收送標的公文 )。5.於本案投資同意乙方代為尋找專業人士、專門機構處 理投資事務。7.如乙方認為必要時,提供本案投資標的之建 議空拍。8.本案投資標的之鑑界,申請實價登錄。9.本案投 資標的之過戶,並協助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限於甲方股東 )取得不動產資訊。第二項則約定:前項乙方服務內容,如 因此產生交通費、規費及鑑界費用、實價登錄費、人員出勤 費、法院訴訟、代書費、律師費…等成本,應由甲方負擔。 如需甲方協力者,甲方不得拒絕。第三項約定,甲方於取得 本案投資標的所有權狀後,同意於該投資標的內設置不動產 預告登記於乙方,直至本案投資雙方獲利了結為止,業據被 告提出林靜美及林逸綾等九人所簽立之美林投資人聲明暨同 意書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至172頁,即不爭執事項第 5.項所列文書)。是依照雙方之約定原告投資人提供投資金 額及負擔相關費用,而被告則提供不動產方面之資訊服務無 誤。而美林公司基於對投資者之信賴關係,僅就提供入會門 檻之會員提供上開不動產資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尚無不 可,則美林公司要求入會者,先繳交60萬元之入會費,之後 再就具體個案要求會員繳交預納15萬7000元、作為本案投資 之起標費、行政費、代書費,及美林公司派員服務,因此產 生之交通費、規費、鑑界費用、實價登錄費、人員出勤費、 法院訴訟、代書費、律師費等,本即屬雙方就入會及具體投 資之成本支出之約定,乃基於雙方契約自由之約定,亦與一 般社會常情無違,自難認為有何不法。至於林靜美陳稱:投 標時要額外繳交15萬7000元,代標費7千元,5萬元是官方行 政費,10萬元代書費用等語,乃自行解釋起標時15萬7000元 之支出項目,然參加投標本身即須支出參與投標之相關費用 ,如繳交保證金及相關規費等,而標得不動產後,欲辦理過 戶相關事宜,委請代書處理,亦須支付代書費用,此與同意 書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相符,尚難認為有何不當。至於證人 張韶云證稱:除了入場會費外,如果決定要標土地,要繳交 行政疏通費,意思是要拿紅包給辦理人員,才會好處理,才 能標到,林玟伶是行政祕書,還要代書費、走路工,所以標 到一個物件要給15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頁), 其解讀15萬7000元支出目的,尚有包含包紅包予官方承辦人 員,此涉及以不法方法賄絡官員之陳述,而林靜美僅係陳稱 須交付5萬元作為官方之行政費等情,顯有不同,而林靜美 及張韶云對於美林公司代標過程,既未實際參與,渠等到庭 所陳,乃其對同意書第二條約定預先繳納15萬7000元所為解 讀,僅係其個人對該筆費用支付目的之看法,並無法依據其 所述,即推認實際支出目的為何,其二人所述,充其量乃影 射被告收取該筆資金後,作為行賄官員之用,然本院審酌美 林公司預先向投資人收取此筆費用,若果真欲包含行賄官員 之用,何須於同意書明文約定,留下對自己不利之證據供司 法單位調查?是渠二人所述,顯與常情不符,又缺乏其他具 體事證,難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三、又查,同意書第六條為本案投資之利潤分配,即分配原則, 其中第一項約定:甲方於取得投資本案投資標的所有權狀後 ,雙方即進入投資分潤階段,雙方並以利益最大化決定利益 分配進行原則。第二項約定,甲方於利益分配階段應以下列 三種模式進行利益分配選擇,且甲方知悉就各該方式雙方均 有對應之分潤方式:1.甲方就自己或指定第三人取得本案投 資標的所有權狀後,指定第三人持有本案投資標的,指定之 第三人限於甲方簽立本聲明暨同意書之股東。2.將本案投資 標的出租獲利。3.將本投資標的出售獲利,對於出售前得與 前款出租併行獲利。同意書第八條則為本案投資自行持有之 利潤分配約定,其主要內容為:甲方於取得本案投資標的不 動產所有權狀後得於書面勾選「自己或指定第三人持有本案 投資標的選項,雙方同意就本案投資標的取得金額的百分之 六十,視為乙方於本案之投資利益」,而同意書第九條則為 本案投資關於出租之利潤分配,其主要內容為租賃取得租金 (含自行出租及委由乙方出租)於扣除租賃成本後之租賃利 潤,係按甲方、乙方、黃玉睿,以4:3:3之比例分配之約定 。同意書第10條則為關於出售本案投資標的之利潤分配,主 要要內容區分自行出售及委由乙方出售,前者就出售所得扣 除出售成本,後者則就出售所得扣除出售成本(包括但不限 於出售傭金、第七條之加工費用)後,亦由甲方、乙方、黃 玉睿,以4:3:3之比例分配之約定,以上均有同意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72頁)。是關於投資不動產標的後 ,雙方約定原告等投資人僅能取得扣除成本後利潤之四成, 其餘部分則為美林公司及黃玉睿取得。 四、再者,原告亦自承由其分別邀集郭虹紅、許廷暉、李成灝及 林逸綾等人加入此投資計畫,許廷暉則另外邀集王介宏、張 登豪及陸振邦等人,李成灝亦邀集劉孟純及趙家欣等人,王 介宏並邀集林建佑加入,而被告抗辯林靜美所邀集之投資團 隊於加入美林公司投資團隊後,美林公司亦安排原告等人分 別於附表一之投資人購買國有財產土地標賣投資案共8筆, 其中編號1及5分別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並獲利,編號2、3、4 及6部分,投資之土地雖有標得,但因與繼承人間有爭議( 例如繼承人主張優先購買權)故投資人放棄投資,編號7及8 則未得標,就放棄投資及未得標之投資項目,黃玉睿均已協 助投資人取回投資保證金結案,提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下稱台金公司)辦理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財產署南區分署)委託標售109年度第40批逾 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標售109年度第4 0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投標單、投標保證 金領回申請書、台金公司函文、台金公司辦理財產署南區分 署委託標售109年度第302批逾期未辦理繼承土地或建築改良 物公告,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改良物投標單、投 標委託書、台金公司辦理財產署南區分署委託標售109年度 第21批逾期未辦理繼承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標售109年 度第21批逾期未辦理繼承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投標單、台金公 司函文、聲明異議優先承購權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委託書投標保證金領回申 請書、保證金領回確認書、台金公司辦理財產署南區分署委 託標售109年度第402批逾期未辦理繼承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 告、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改良物投標單、台金公 司辦理財產署南區分署委託標售109年度第3批逾期未辦理繼 承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 改良物投標單、投標保證金領回申請書、台金公司函文   、財產署南區分署標售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證明書、台金 公司辦理財產署南區分署委託標售109年度第603批逾期未辦 理繼承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 建物改良物投標單、投標委託書、監察院函文、繳款書、台 金公司中部分公司函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 事處函文、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函文、台金公司辦理 財產署南區分署委託標售109年度第504批逾期未辦理繼承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改良 物投標單、投標委託書、台金公司辦理財產署南區分署委託 標售110年度第10批逾期未辦理繼承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 、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改良物投標單、委託書等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9至322頁,即不爭執事項第6.項所列 文書)。足見被告確實有提供財產署釋出之不動產資訊予林 靜美等投資人,實際上並有進行投資行為,並非完全出於虛 偽不實之謊言。甚且,林靜美亦自陳:附表一編號1.及5.之 投資案均有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第212頁),林建佑亦 陳稱:附表一編號5之投資有獲利,其並有取得投資收益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18頁),證人張韶云亦證稱:附表 編號 二編號9(即新北市○○區○里段○○○段000地號、舊社段1002地 號)及編號13(即澎湖縣○○市○○段000地號)之投資標的均 有取得所有權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頁),另證人曾柏 叡亦到庭證稱:黃玉睿有提供投資不動產標的來源,並有協 助取得所有權狀,並協助找到買方將物件賣出去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94頁),證人陳子菲到庭證稱:黃玉睿有帶我去 現場,有請地政鑑界等,投標後會幫我們取得權狀,並幫我 們賣出去,讓我們分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0頁),益證黃 玉睿確實協助投資人辦理投資不動產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並 有協助出售事宜而產生獲利之情形。而從被告提出之不動產 資訊確實均屬財產署所釋出之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築 改良物,則被告方面稱係屬官方釋出土地等語,亦非虛假, 且參酌該等資訊均由承辦財產署釋出不動產之台金公司所釋 出,縱使台金公司亦有將該等土地資訊透過網路對外開放瀏 覽,然依照一般社會大眾,甚至投資不動產業者,亦不見得 即會主動得知該等訊息,故黃玉睿縱有對投資人稱其有特殊 管道資訊,與上開事實並無不符之處。況原告亦自陳我們在 有爭議案件,委託陳律師處理時,委託書上有提到台金公司 名稱,我自己好奇在網路上查,才知道黃玉睿提供給我們的 官方獨家資訊,大部分都在台金公司網站上的資訊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7頁),即使兩造均不爭執台金公司網站資訊為 公開資訊(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項所示),惟實際上台 金公司所公告之網站資訊,確非普遍之人均可得而知,而台 金公司本身亦受財產署中區分署及南區分署之委託標售逾期 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在市面上亦不多見,縱 使黃玉睿於投資人投資之初,隱瞞其取得不動產資訊之來源 ,對外宣稱美林公司有此獨家資訊,亦屬一般商場常見之行 銷手法,則以台金公司雖提供網站供一般民眾查詢,然一般 人民眾未必均知悉及利用該公司之網站提供之相關訊息,被 告利用此一情形,向原告等投資人稱其有獨家資訊等語,難 認被告方面有何施用不法詐術之方法。 五、基上所述,美林公司之負責人黃玉睿確實於收取入會費後, 且實際上亦有協助原告等人進行不動產投資事宜,除有取得 不動產所有權外,更有出售獲利,其所為尚非施用詐術獲取 不當利益,難認為構成不法侵權行為,美林公司自難因此負 侵權行為責任,而林玟伶及林燦僕縱使參與美林公司招募投 資事宜,亦難認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美林公司召集原告 等人參與不動產投資事宜,實際上確實有進行不動產投資事 項,尚非不合法投資事宜,自無假藉投資不動產之名義,大 量吸收原告等不特定多數人之資金,獲取顯不相當之利益可 言,其情形自與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之1條規定之規範之情 形有別,要難認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原告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28條之 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判決:1.美林公司、黃玉睿、林玟伶、林 璨樸應連帶給付林靜美、郭虹紅、林逸綾、許廷暉、陸振邦 、王介宏、林建佑、李成灝、趙家欣、劉孟純各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美林公司、黃玉睿、林玟伶、林璨樸應 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張灝、余良駿、余安芳 、余宜柔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 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則原告先位之訴已無理由,而經駁回在案,本院自應就原告 備位之訴續為審酌。 六、原告又主張美林公司在110年4月之後即未再提供任何不動產 投資之資訊,約自同年10月底,美林公司也常大門深鎖,沒 有任何營運之行為,另外美林公司於兩造另案訴訟,也曾經 以書狀表示終止兩造之契約,足認並無意願也無法繼續履行 兩造間之約定而陷於給付不能,且可歸責美林公司,故原告 依照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契約 。被告則否認其於110年4月以後未繼續提供不動產投資資訊 ,並抗辯附表一編號8之投資案,係於110年4月1日公告,同 年5月4日開標,因原告未得標故而協助取回保證金,並非未 提供勞務,且當時新冠肺炎疫情本土大爆發,國內進入三級 警戒,為避免群聚而未主動開會提供不動產資訊,但並非代 表未來就不提供,提出台金公司辦理財產署南區分署委託標 售110年度第10批逾期未辦理繼承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 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改良物投標單、委託書等( 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22頁),及維基百科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台灣疫情節錄(見本院卷一第465頁),可信為真,而以 國內當時疫情風聲鶴唳,情況危急,擔憂群聚造成感染擴大 ,故美林公司考量疫情未主動聯繫原告,尚難認為無正當理 由。 七、復按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之情形,得解除其契約,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 查原告主張美林公司在110年4月之後即未再提供任何不動產 投資之資訊乙節,已為美林公司所否認,原營業地點雖大門 深鎖無繼續營業行為,然依照前揭同意書之約定,被告雖有 提供不動產資訊之義務,是否因原營業地點關閉即陷於給付 不能,但此項義務是否因此即陷於給付不能狀態,尚非無疑 ,且縱使美林公司於另案訴訟,曾經以書狀表示終止兩造之 契約,亦屬依法行使法律上之權利,縱使行使結果導致契約 發生終止效力,亦難認為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56條之規定終止兩造租約,尚非有據。    八、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10年9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繼續提供不動產投資資訊,被告至今仍不願履行,故 依據民法第229條、254條之規定,並以民事準備二暨調查證 據聲請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查,110年9月16日 為林靜美與林逸綾二人共同書立存證信函,並未包含其他原 告,且其內容僅針對先前簽立之同意書、美林投資標的分段 選擇同意書等文件,及購買坐落台東縣○○鄉○○段0000地號支 出行政費5萬元、代標費7000元、代書費10萬元、律師費10 萬8000元,請求美林公司提供收據(見本院卷一第449頁至4 52頁),並非就所欲投資之不動產請求美林公司提供不動產 資訊,且林靜美及林逸綾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美林公司履行 ,是原告等人以民事準備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亦非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備位主張兩造間之契約業已合法解除,及依 據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1.美林公 司應給付林靜美、郭虹紅、林逸綾、許廷暉、陸振邦、王介 宏、林建佑、李成灝、趙家欣、劉孟純各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美林公司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 張灝、余良駿、余安芳、余宜柔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2025-01-08

TCDV-112-重訴-599-20250108-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宏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 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 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 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 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鄭欽文」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 於縱為詐騙集團提供金融帳戶及代為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 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並隱匿其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透過LINE,傳送其名下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政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3月21日18時20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 為甲○○之子「陳岳均」與甲○○通話與通訊,並騙稱:需要金 錢周轉云云,使甲○○陷於錯誤,翌(22)日12時23分許,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上開郵政帳戶內,乙○○旋依「 鄭欽文」之指示,於113年3月22日13時3分許,至臺南市○○ 區○○路00號中華郵政永康郵局,臨櫃提領17萬元,及於同日 13時7分許、8分許、9分許,透過自動櫃員機,自上開郵政 帳戶提款6萬元、6萬元、3萬元。再於同日稍晚,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金玉堂批發廣場永康中山店前,將上開提領總 計32萬元交付給「鄭欽文」,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 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甲○○發覺有異, 遂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乙○○於偵查 中之供述、⑵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截 圖影本(含匯款單據影本)、⑶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⑸被告提出與「鄭欽 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郵政帳戶為其申設使用,並以LINE與「鄭欽 文」聯繫,依「鄭欽文」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 交予「鄭欽文」指定之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 上開犯行,辯稱:我之前因為欠錢,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 加入LINE好友後,對方打電話給我說是貸款專員「鄭欽文」 ,我說要貸款10萬,對方說我帳戶有沒有錢,我說沒錢,他 說要幫我美化帳戶做金流貸款才會過,匯入帳戶的錢要我領 出來交給他們公司的一個員工,我依照「鄭欽文」的說法去 做,交完錢後,我問「鄭欽文」貸款是否有下來,他就不跟 我聯絡,我越想越奇怪,就把LINE的帳號跟對話留著,我也 是被騙,沒有參與騙人或洗錢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政帳戶被告申設使用,告訴人遭詐騙而臨櫃匯款32萬 元至該帳戶內,被告依照「鄭欽文」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 點提款交予「鄭欽文」所指示之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前揭三⑴至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按,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 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 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 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 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 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 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尚在不知 情之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依申 辦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正是提領贓款進而交付詐欺成員之人,再 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渠等有幫 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 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或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等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故 是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 洗錢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所謂洗錢,除利用 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 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 亦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 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被 脅迫、遭到詐欺,進而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則可認交付帳 戶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 認識收受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 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 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時,既非能 預測帳戶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之行為 ,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又判斷帳 戶交付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 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 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 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 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 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 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 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 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 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 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 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 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 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是本案被告有無上開犯意茲分述如下 :  ⒈稽之卷附被告提出與「鄭欽文」之LINE對話訊息(偵卷第114 至120頁),內容有顯示日期、發送時間,發送時間密集, 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堪認被告前揭 所提出之與「鄭欽文」之LINE訊息非臨訟虛捏製作,應可信 為真。  ⒉觀以上開訊息顯示,「鄭欽文」自稱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人員 ,雙方對話過程曾彼此傳送『10萬 月繳1477分七年84期 綁 約一年』、『包裝費3%代辦費3% 以貸款總額計算=6000元』、『 蘇先生,委託證明列印下來簽名處蓋章回傳以及身分證正反 』、『緊急連絡人姓名(三等親),電話,地址』、『(傳送QR co de 取件編號0000000000、文件列印期限2024/03/21 14:41: 31)』、『QR code你拿給他說要列印他就會幫你用了』、『週一 做財力,週二照會,週三對保跟撥款』、『週五做財力,週六 早上(郵局只有開半天)照會,下週一對保跟撥款』、『匯款會 計:甲○○ 建築匯款』、『姓名、手機號碼、銀行方面有無欠 缺、信用卡、從事的行業、行業從事多久、每個月收入金額 、有無薪轉、有無勞保、投保多久時間、上班時間、目前婚 姻狀況、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居住地址、 公司名稱、公司地址、需要貸款金額、做什麼用途』、『乙○○ 、欠信用卡、建築業8年、3萬、無勞保、無薪轉、已婚、Z0 00000000、75.5.1、台南市○○區○○里00000號、同上、因是 朋友自己拿建築的工作所以沒公司名稱、要繳學費跟繳費』 、『附雙證件』、『資料已送出,審核下來看方案跟你說方案』 、『今天禮拜四比較忙然後我明天跟你講審核部分』,又「鄭 欽文」於2024年3月19日20:02傳送如附件所示之合約書予被 告(本院卷第55頁),核與被告所稱申辦貸款與取款交付情 節相符,是被告所述尚非無據。  ⒊是以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可知,詐騙集團係利用被告急於貸款 之心理,以上開話術誘使被告提供帳戶及填寫貸款資料,且 為取信被告,並提供如附件所示合約書,可順利貸得款項, 並告以貸款方案及還款方式,以示「正當」貸款程序,再誘 使被告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交予其指定之人,則以 被告急於借款以因應之窘況,非必能查覺對方係以貸款資金 流動等話術,使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受害人匯入帳戶 之贓款。其或係誤信對方確是為辦理貸款,要求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及為順利貸得款項,須維持其金融帳戶內資金之流 動,而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款項;且對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 被害人受騙之贓款一節,亦非必有所認識或預見,而有詐欺 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是被告辯稱因相信「鄭欽文」說詞,誤 認本次貸款並未涉及不法,且匯入款項僅作為其帳戶流動數 據,以利順利貸得款項,並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等語,尚 可憑信,難認其本案所為,即遽令被告擔負本案罪責之理。 準此,適足以證明被告辯稱其係在不知情之下受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誆騙,誤以為前開帳戶內之存款係為依約製作金流時 匯入,致遭設局而被人利用臨櫃領取現金交給本案詐騙集團 之人,故其並無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詐欺及洗錢之 行為等辯解,亦堪採信。  ⒋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出入明細,雖有訛詐銀行 之可能,惟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 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亦無從直接認定被 告認識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 民眾之工具使用,自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可能係 為製作帳戶出入明細乙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況若被告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欺 集團不法使用,當知此舉將使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 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 風險,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 然被告無獲得任何報酬,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由上揭行 為從中獲取利益,被告顯無與本案詐欺集團同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動機。再者,被告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 下,倘其如對於所有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可得而知 ,應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平白將前述帳戶資訊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於其提供帳戶資料時 ,會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甚明。 ㈢、綜上,本院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直接、間接犯意。被告辯稱因急需貸借款項,而在網 路上找到一間專業貸款公司,誤信對方而提供帳戶資料,且 為順利貸得款項,以帳戶資金流動方式,依對方指示提領匯 入之款項,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而可憑信 。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是被告本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 諭知,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 星辰 2024年3月18日,本人乙○○先生,因財力證明不足,商請貴公司 星辰融資鄭欽文專員,委託包裝公司承辦個人貸款包裝業務,信 貸包裝由貴公司所塾付款項,本人承諾將於辦理入金帳戶當日, 無息全額返還貴公司。無返還願受法律相關責任及法院強制執行 ,絕無異議:並負擔星辰融資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 生之一切費用(包裝律師費、訴訟費、強制執行費等)。 星辰融資公司代辦費用新台幣3000元整,包整費用新台幣3000元 整,以上規費於撥款後才會收取,絕無額外收費。 如有額外收費,貴公司星辰融資公司須金錢賠償30萬元整予本人 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貸款人:乙○○ 星辰融資專員:鄭欽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2025-01-07

TNDM-113-金訴-2250-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定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3號 原 告 蘇煜展 訴訟代理人 楊鎮謙律師 被 告 蔡宜峯 訴訟代理人 林育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在臉書之「台南店面出租頂讓.設備 買賣」社團上,看到被告PO文表示有一間位於中西區海安路 上1樓52坪、2樓12坪之店面(下稱系爭店面)欲盤讓,原告 表示有興趣後,由被告女友以暱稱「婉儀」之帳號回覆原告 :系爭店面租金為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5,000元,盤讓金額 可現場商議等語。嗣原告於同月19日前往系爭店面與被告商 討盤讓金額及內容,談妥頂讓金為55萬元。被告表示原告需 先給付5萬元定金後,始交付房東之聯絡資訊,並表示已與 房東商議完畢,房租為每個月65,000元及2個月押金。原告 即於當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嗣兩造於同月21日簽 訂營業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簽約後,被告將房東 之聯絡資訊交予原告。  ㈡詎原告與房東聯絡後,房東竟表示未同意被告找人頂讓,需 另行審核簽約,且除2個月押金外,尚須給付80萬元修繕準 備金,並負擔房東之租金所得稅2%。原告考慮後接受並分別 於同月31日、113年1月1日匯款20萬元、5萬元予被告。豈房 東於原告113年1月1日匯款後、簽定租賃契約前,復要求原 告需再負擔申報國稅局租金10%申報扣繳之金額,並表示被 告此前都有繳該筆款項,因該項要求與被告當初向原告表達 之條件完全不同,原告自難接受,故於翌日即向被告要求退 還定金及頂讓金,惟被告表示該筆款項已經花掉,需找到頂 讓之人再行退款,原告亦有幫忙找人頂讓,孰料原告於同年 2月6日再次向房東確認時,房東表示系爭店面業已頂讓,被 告迄今仍拒絕退還30萬元之頂讓金。本件因被告謊稱租賃條 件,誘騙原告支付定金及部分頂讓金,故原告除請求被告應 加倍返還所收受定金及頂讓金外,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 定請求賠償律師費用8萬元之損害。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2年12月19日協議由原告以55萬元為條件盤讓系爭店 面,原告當日匯款定金5萬元予被告,並於同月21日簽訂系 爭契約,隨後由原告與房東聯繫租賃契約之相關事宜。在此 期間,原告亦多次前往察看系爭店面,並進行相關營業之規 劃。兩造與房東於同月31日完成點交,被告亦與房東確認租 賃期間至當日,其後之租賃契約即由原告負責。原告本應一 次給付尚積欠之50萬元盤讓金,卻藉詞有資金需求,僅能先 給付25萬元。  ㈡詎於113年1月2日被告突獲房東告知「原告表示不盤了」,因 被告與房東之租賃契約本來到112年12月31日即告終止,卻 因原告嗣後反悔,致被告需再支付1個月之房租65,000元, 房東並要求被告需在113年1月20日前找到盤讓對象,否則需 清空系爭店面內部裝潢,回復原狀。情急之下,被告僅得向 原有意盤讓系爭店面之王小姐詢問是否仍有盤讓意願,然王 小姐表示僅願以20萬元之頂讓金向被告盤讓系爭店面,被告 考量回復原狀需耗費更多勞費,僅得無奈接受。本件被告本 於112年12月31日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係因原告擅自毀約 致系爭契約無法履行,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定金及律師費, 且因原告之惡意毀約行為,致被告受有415,000元【計算式 :65,000元(所受損害)+350,000元(所失利益)=415,000 元】之損害,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任何費用。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匯款5萬元給被告,兩造於同年月21日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55萬元將系爭店面盤讓予原告。嗣後 被告才將房東聯繫方式交給原告。  ⒉原告除前項已交付之5萬元為定金外,分別於112年12月31日 、113年1月1日交付20萬元、5萬元給被告。  ⒊房東與被告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在租金一欄記載「上開租 金不含租賃所得稅及健康保險補充保費」等語。  ⒋房東於112年12月31日簽署租屋使用同意書給原告,房東嗣於 113年1月2日命原告撕毀。  ⒌原告於113年1月2日告知被告不願意繼續盤讓,並請求被告返 還30萬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60萬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賠償律師費8萬元,是否有理由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與房東間之租賃契約,約定被告於112年1月11日至115年 2月28日止承租系爭店面,每月之租金為65,000元,該租金 不含租賃所得稅及健康保險補充保費。被告於112年12月間 在臉書之「台南店面出租頂讓.設備買賣」社團上PO文表示 欲出讓系爭店面,原告遂與被告接洽表示有意願盤讓,並於 同月19日匯款5萬元予被告,兩造隨後於同月21日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原告以55萬元盤讓系爭店面,簽約後被告始將房 東聯繫方式交予原告。原告又分別於同月31日、113年1月1 日匯款20萬元、5萬元予被告,房東則於112年12月31日簽立 租屋使用同意書給原告。原告於113年1月2日向被告表示不 願盤讓,並於當日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30萬元,房東亦於 同日命原告撕毀租屋使用同意書。原告拒絕盤讓後,房東將 被告之盤讓期間延長至113年1月20日,並要求被告需於同月 29日前回復原狀,並於同月30日返還鑰匙,待確認恢復原狀 後退還押租金。嗣被告接洽訴外人王麗芬詢問是否有意願盤 讓系爭店面,系爭店面於同年2月6日出讓予訴外人王麗芬使 用,上開事實有被告臉書PO文截圖、原告與暱稱「婉儀」之 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 、系爭契約書、原告與房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房 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訴外人王麗芬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與房東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21-37、63、9 9-106、129-133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首 堪認定。  ㈡茲就本件爭點判斷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60萬元,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 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 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亦有明文。所稱「不能履行」 ,必須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且其給付不能係 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人之事由所致,始足當之。原告雖主張: 被告曾承諾房東將會以65,000元租金及2個月押金為條件出 租系爭店面予原告,惟當原告向房東磋商承租條件時,房東 卻表示未同意被告直接找人頂讓,需另行審核簽約,且除2 個月押金外,尚須支付80萬元修繕準備金,並負擔房東之租 金所得稅2%。房東復於113年1月1日要求原告再負擔申報國 稅局租金10%申報扣繳之金額,並表示被告皆有給付,房東 之上開條件與被告所言不符,顯見被告有謊稱租賃條件,誘 騙原告支付定金及頂讓金等情云云。惟從原告提出與暱稱「 婉儀」之對話紀錄截圖:「1樓58坪、2樓12坪,租金65,000 ,盤讓金額可現場商議、海安路2段345號、租金可以跟房東 談唷」(本院卷第23頁),難認被告已承諾原告確切之系爭 店面承租金額,且由上開被告之回覆以觀,可知原告盤讓系 爭店面後租金多寡及租賃條件,最終決定權仍在房東,而非 被告。參以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19日當庭表示:「與房東簽 之租賃條件為租金65,000元、押金2個月,不需負擔房東的 個人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額。」(本院卷第90頁 ),及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中之租金條款:「2.自民國11 2年3月1日起至民國115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陸萬 伍仟元整。上開租金不含租賃所得稅及健康保險補充保費。 」(本院卷第131頁),暨證人鄭智仁於本院113年8月19日 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兩造談租金是6萬多元,押金是給房 東2個月,盤讓金最後是55萬元…在付定金前,沒有跟房東聯 絡過,是付完定金才與房東聯繫…與房東聯絡後,房東才說 要房屋修繕保證金80萬元,後來又說個人所得稅、二代健保 要由原告支付,等於變相調漲租金到7萬多元,我們跟房東 反應不合理,房東當下就拒絕再轉租給我們等語(本院卷第8 5至86頁),顯見系爭店面轉租之租賃條件與被告向房東原承 租之條件不同,係因房東單方面改變所致,並非被告刻意欺 瞞所造成。而被告依據其與房東簽立之租賃契約向原告表明 租金標準,難認被告有故意謊報租賃條件,欺騙原告之意。 是原告主張被告謊稱租賃條件,誘騙其支付定金及讓渡金, 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予採認。  ⑵又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四、契約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 還之,民法第249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其與房東簽 立租賃契約之內容向原告告知系爭店面之租賃條件,經原告 評估後雖同意盤讓系爭店面,惟嗣後房東除向原告要求2個 月押金外,尚須支付80萬元修繕準備金,並提出其他條件, 致原告難以接受,不願再履行系爭契約。由上情觀之,系爭 契約無法繼續履行之事由,並非可歸責兩造,而係因房東一 再對原告增加額外之租賃負擔,原告難以接受所致。故系爭 契約之不能履行既不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 還定金,即無理由,是原告僅得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5萬元定金。  ⑶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 ,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 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 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66條定有明 文。雙務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雙方均免其 給付之義務,契約關係當然從此消滅,無待乎契約當事人另 為解除權之行使。當事人已為之給付,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 規定,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如上所述,系 爭契約係因房東額外要求原告負擔國稅局租金10%申報扣繳 等條件,原告無法接受致系爭契約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係因 不可歸責兩造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揆諸上開見解,兩造皆免 給付之義務,且無待原告行使解除權,契約關係當然消滅,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25萬元。  ⑷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謊稱租賃條件,誘騙原告支付定金及頂 讓金等情,尚非有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收受之 金額,自非可採。惟系爭契約既因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致不 能履行,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 受之定金5萬元,並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頂讓金25萬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賠償律師費8萬元,是否有理由 ?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7條雖約定:「乙方 若因甲方無法履行義務,致1個月以上未能開始營業時,得 解除本契約,解除契約之同時,甲方須負擔乙方因解除契約 之一切損害賠償。」法條文句雖僅明列契約「解除」,然從 系爭契約之整體目的及條款脈絡綜合觀之,兩造簽立系爭契 約之目的係為盤讓系爭店面,使原告取得系爭店面之使用權 以便接續經營,若契約無法履行,將導致原告額外增加經營 生意之勞費,故參酌契約目的,系爭契約第7條應解釋為在 可歸責被告之情形下致系爭契約不能履行,原告始得請求損 害賠償。  ⑵誠如上述,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不能履行係因房東除額外要 求原告負擔80萬元修繕準備金、租金所得稅2%外,並再要求 原告需負擔申報國稅局租金10%申報扣繳等條件,致原告難 以接受所致。系爭契約既因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原告即不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8萬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即113年4月20日(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7,3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爰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情形,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各 自之負擔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1-06

TNDV-113-訴-643-2025010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紀長者 特別代理人 紀燕山 被 上 訴人 紀仁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及再開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準備程序至 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受命法官或法院得 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74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終結,及於同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嗣因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31日提出「民事 更正狀」記載「…,庭訊發言有誤,…,更正是判決費和律師 費是我收大家的錢,大家一起出的,我去法院付錢的,…」 等語,本院認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故有再開言詞辯論及再開 準備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1-06

TCDV-113-簡上-251-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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