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靖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一包驗餘 淨重零點陸玖貳公克、一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零貳公克)均沒收銷 毀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個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 15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OOO室租屋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 食其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警於翌(16)日下午1時26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 上開租屋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批 、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0.692公克、0.702公克), 復經警依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1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15頁) ,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首揭規定 ,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 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經 警於113年7月16日晚間7時30分許許採集其尿液,送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 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本院搜索票影本、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 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 單編號:OOOOOOOOOO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 書(法醫毒字第OOOOOOOOOO號)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OOOOO號)等資 料各1份(警卷第25-37頁、偵卷第22-25頁)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 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然施用 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及其家境小康(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經警方查扣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一包檢驗後淨重0. 692公克、一包檢驗後淨重0.70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均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均屬經查獲之 違禁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所用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毒品無 析離實益,即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銷燬。  ㈡又扣案電子磅秤1個及分裝袋1批,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警卷第9頁) ,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TNDM-113-簡-3884-20241120-1

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靖棠 選任辯護人 李如龍律師 被 告 鄭翔升 選任辯護人 劉建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 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靖棠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故意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 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鄭翔升無罪。   事 實 一、潘東昇自民國108年12月1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擔任址設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海軍陸戰隊 新兵訓練中心(下稱新訓中心)指揮部指揮官;林家葳自10 9年9月1日起至111年5月15日止,擔任新訓中心第二營營長 ;陳佑瑄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擔任新訓 中心第二營第五連連長;鄭年宏自109年3月16日起至111年9 月30日止,擔任新訓中心第二營第六連連長;徐靖棠自110 年3月16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擔任新訓中心第二營第七 連連長;李文翟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擔任 新訓中心第二營第八連連長;鄭翔升自109年6月間起至112 年3月間,擔任新訓中心第二營第五連教育班長。渠等均為 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 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潘東昇、林家葳、陳佑瑄、 鄭年宏、李文翟由本院先行審結)。 二、緣新訓中心第二營自111年3月5日起至18日止,負責辦理111 年第一梯次新式教召任務,並自同年2月7日起至同年3月4日 止,假陸戰九九旅步三營位於勾踐營區(下稱勾踐營區)執 行教召前之任務整備,並規劃於任務整備階段自新訓中心動 員庫房提領作為預檢陳列之武器(預計包含45手槍2把), 寄存於與勾踐營區鄰近之陸戰九九旅步三營位於子儀營區( 下稱子儀營區)駐地內之聯合械庫代管。嗣海軍教育訓練暨 準則發展指揮部(下稱教準部)規劃於同年2月24日至勾踐 營區視察預檢新式教召整備情形,時任值星連長徐靖棠轉請 李文翟於同年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在該營任務群組 中指派盧國軒負責駕駛車號為軍0-00000號之中型戰術輪車 (下稱中戰)、鄭翔升為車長,並帶同10名新兵,於同年月 23日8時30分許,前往子儀營區聯合械庫提領該次預檢陳列 各式武器(預計包含45手槍2把),並寄存於勾踐營區,供 同年月24日教召整備預檢作業使用。俟同年2月24日該營完 成教召整備預檢作業後,適逢228連假前夕,新訓中心第二 營連怠於清點上開預檢武器與登記於進、出紀錄簿,即運回 子儀營區聯合械庫存管,直至同年3月4日晚間19時許,該營 士官長吳任玄前往子儀營區聯合械庫提領武器,當場清點, 發現短少45手槍1把(裝備序號399880,下稱本案手槍)。 三、林家葳、李文翟、陳佑瑄、鄭年宏與徐靖棠均明知本案手槍 業於111年3月4日19時前某時遺失且未尋獲,竟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3、24日之間,先 在新訓中心林家葳辦公室內,謀議由李文翟、陳佑瑄、鄭年 宏與徐靖棠共同出資並至生存遊戲店家尋購外型相似之槍枝 ,續由李文翟分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高雄市 ○○區○○○路00000號之生存遊戲商店,購得共計4把仿真槍, 再經林家葳選定其中1把與本案手槍外型相似,既無殺傷力 ,且無法擊發之空氣槍(下稱本案空氣槍),李文翟進而前 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五金量販店,購得電動刻 磨機與砂輪頭,及屏東縣○○鄉○○路00號之五金行,購得電動 刻磨機附贈尖形砂輪頭後,在新訓中心某處,先將本案空氣 槍槍枝滑套上之標語磨除,再篆刻裝備序號「No399880」之 字樣於本案空氣槍上,用以表彰本案空氣槍枝為序號「No39 9880」國軍制式點45手槍之意思,並將本案空氣槍加工仿舊 ,而偽造準公文書,經陳佑瑄、鄭年宏、徐靖棠共同檢視偽 刻及仿舊之成果後,再由陳佑瑄於111年3月28、29日111年 專案任務械彈特別清點之機會,將本案空氣槍放入新訓中心 第二營第五連之槍櫃內分儲箱而魚目混珠,供作該次特別清 查之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海軍司令部對於海軍械彈爆 材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 調查組、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高雄憲兵隊、臺南憲兵隊 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 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次按現役 軍人非戰時犯:1.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 1項之罪;2.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 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 軍人之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 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 海空軍刑法,原則上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徐 靖棠、鄭翔升於行為時均係現役軍人,有其等個人兵籍資料 (院一卷第447至453頁)、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1 2年9月21日國海人勤字第1120077712號函暨所附被告7人之 服務單位及退伍等資料一覽表(院一卷第119至121頁)在卷 可考,且被告徐靖棠於非戰時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 於公文書之罪,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之罪 ;被告鄭翔升於非戰時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1條之罪,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均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檢察 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徐靖棠及其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369頁、院二卷第247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靖棠固坦承與同案被告李文翟、陳佑瑄、鄭年宏 (下均以證人稱之)共同購入本案空氣槍,亦知悉購入之用 途,並於證人李文翟篆刻偽造裝備序號後檢視成果等情,然 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將本案空氣槍刻字、 放入槍櫃之行為等語(院一卷第254頁);被告徐靖棠之辯 護人則以:徐靖棠僅係被動參與購買本案空氣槍之行為、分 擔費用、觀看篆刻後之本案空氣槍,並未實施篆刻本案空氣 槍、置入槍櫃等構成要件行為,亦不清楚實際流程,與其他 被告間無犯意聯絡,不能以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相繩等 語(院二卷第331至341頁),為被告徐靖棠辯護。 二、經查:  ㈠同案被告林家葳(下以證人稱之)指示購買仿真槍頂替本案 手槍時,被告徐靖棠與證人李文翟、陳佑瑄、鄭年宏均在場 ;被告徐靖棠與證人李文翟、陳佑瑄、鄭年宏有共同前往生 存遊戲店選購本案空氣槍,由證人李文翟出面購買;被告徐 靖棠有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證人李文翟分擔購買 本案空氣槍之費用,並於證人李文翟在本案空氣槍上篆刻偽 造之裝備序號「No399880」後檢視篆刻之成果等情,為被告 徐靖棠所不爭執(院一卷第370頁),核與證人林家葳(他 二卷第89至90頁、第133頁;偵一卷第7至19頁、第51至56頁 ;)、陳佑瑄(他一卷第93至103頁;他二卷第95至96頁、 第135頁、第249至252頁;他三卷第65頁;偵一卷第75至86 頁、第105至123頁、第127至128頁)、鄭年宏(他二卷第25 5至258頁;偵一卷第261至271頁、第273至288頁)、李文翟 (他二卷第99至100頁、第325至327頁;他三卷第165、167 頁;他四卷第217至231頁;偵一卷第139至153頁、第189至1 96頁、第207至211頁、第241至244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書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應對其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事實負 責,而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就 其言語、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 推知其意思者而言。如僅係同時在場或單純之沉默,尚與默 示之合致有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 照)。根據前述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已足以認定被告徐靖棠 有共同前往生存遊戲店選購本案空氣槍、分擔購買本案空氣 槍之費用,並在證人李文翟完成本案空氣槍之篆刻加工後, 協助檢視偽造武器序號之成果,足認被告徐靖棠在本案行使 偽造準公文書之犯罪過程中,並非僅係同時在場或單純沉默 ,而有上述行為之分擔。衡以被告徐靖棠於本案案發時已年 逾3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證(院一卷第59頁),自述智 識程度為大學畢業(院二卷第320頁),實屬具有相當智識 經驗之成年人;又自承知悉購入本案空氣槍之用途(院一卷 ),是以其基於自主意思所為上開舉止,依客觀第三人之角 度觀之,顯已展露與證人李文翟、陳佑瑄、鄭年宏、林家葳 間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即被告徐靖棠同意共同購買本案空 氣槍並篆刻偽造之武器序號頂替本案手槍,並可預見整體犯 罪計畫勢必包含以一定之方式將本案空氣槍混入其他軍械中 ,以達到以假亂真之目的,堪認被告徐靖棠與同案被告李文 翟、陳佑瑄、鄭年宏、林家葳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多數人 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 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 」。在此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但其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 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且共同之行為 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 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證人陳佑瑄於偵查中證稱:林家葳說可不可以找到相似的 槍後,我們4個連長拿著2把購入的仿真槍,去林家葳的辦公 室給林家葳決定,最後選擇林家葳跟李文翟挑選的本案空氣 槍,因為本案空氣槍外觀很新,李文翟說要把他磨舊一點, 磨舊及刻序號是由李文翟負責,處理完李文翟有找我們3個 連長去他寢室看等語(偵一卷第79、116頁);證人鄭年宏 於偵查中證稱:林家葳找我們4個連長去他的辦公室,要我 們4個去買1把仿真槍,後續4個連長跟林家葳都在,李文翟 就把2把仿真槍拿出來給林家葳挑選,挑完後由李文翟加工 ,林家葳有說要把仿真槍作得跟本案手槍像一點,將槍刻序 號及變舊,以應付上下半年各1次的特別清查,李文翟後來 有找我們其他連長去他房間看偽造篆刻槍枝的結果等語(偵 一卷第281至282頁);被告徐靖棠於偵查中陳稱:林家葳決 定買1把模型槍,說找1把外觀相似的槍支,軍中正常槍支編 號是用刻的,李文翟應該有在他的房間給我看他偽刻的槍身 編號,說他把本案空氣槍作舊並將編號刻上去,我們看完有 回報林家葳等語(偵一卷第345至353頁),互核相符,足認 證人陳佑瑄、鄭年宏及被告徐靖棠均知悉,為達成掩蓋本案 手槍遺失消息、應付軍中武器清點程序等目的,在本案空氣 槍上製造仿舊痕跡,達到與本案手槍外型相仿之程度,核屬 本案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環節。又經檢視扣案之本案空氣槍 ,外觀確有色澤不均、局部呈現鐵灰色斑駁痕跡等情,有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製作之槍枝比對採證照片1份 (他一卷第361至389頁;偵一卷第159至184頁)在卷可佐, 核與證人李文翟於警詢中證稱:我使用電動刻磨機,分別輪 流使用三個砂輪頭,將本案空氣槍滑套上的標語磨除,然後 再使用電動刻磨機、裝上最尖的砂輪頭,將槍支序號刻上, 後續在使用鐵灰色噴漆,將打磨的地方重新上色,讓本案空 氣槍的顏色與本案遺失手槍相似等語(偵一卷第210頁), 互核相符,足認本案空氣槍確實經刻意加工仿舊,以達在外 觀上與本案手槍相仿之目的。況且在本案空氣槍上篆刻武器 序號之字形、大小、位置等細節,亦攸關本案空氣槍能否在 外型上達到頂替真槍之效果。是以考量本案之犯罪目的及整 體計畫,證人陳佑瑄、鄭年宏、林家葳及被告徐靖棠針對偽 造、仿舊加工後之本案空氣槍所為之檢視行為,應為確認本 案空氣槍之仿真程度之必要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應具有 不可或缺之地位。  ㈤又查證人林家葳證稱:111年第1梯次新式教召為五至八連共4 個連分工等語(偵一卷第8至9頁);證人鄭年宏於偵查中證 稱:111年訓練中心教召整備由第二營第五至八連辦理等語 (偵一卷第274頁);證人盧國軒於警詢中證稱:111年新式 教召由新訓中心第二營辦理,包含五、六、七、八連共4個 連,沒有固定哪個連隊處理,4個連一起處理等語(偵二卷 第31頁),可見111年新式教召之整備係由第二營五至八連 共同承辦。復查證人陳佑瑄於偵查中證稱:111年3月18日教 召結束後,我跟六、七、八連連長有回到教召場地找了快一 個星期,我們每一次找不到就會回去跟林家葳回報,每次回 報時4個連長都會在,林家葳對著我們4個連長說,這14天的 教召不能有任何負面新聞,所以要想辦法把事情壓下來,看 可不可以找到像本案手槍的一把槍放進去槍櫃等語(偵一卷 第116頁);證人鄭年宏於偵查中證稱:新式教召結束後, 原本我們111年3月19至25日有7天假期,但因為本案手槍遺 失,我們4位連長都沒有放假,每天來回林園周邊、新式教 召場地尋找本案手槍,至到111年3月25日部隊收操後,營長 林家葳才與幹部們開會,會後要求五、六、七、八營的連長 留下來討論如何解決本案手槍遺失問題,後來林家葳找我們 4個連長去他的辦公室,要我們4個去買一把仿真槍等語(偵 一卷第265至266頁、第274至276頁);被告徐靖棠於警詢及 偵查中表示:本案手槍遺失後,五至八連連長有一起去各預 校場地尋找,林家葳找我們五至八連連長討論,決定買1把 模型槍,叫我們4個連長去處理等語(他二卷第244頁、偵一 卷第345至348頁),互核相符,足認證人陳佑瑄、鄭年宏、 被告徐靖棠均表示,證人陳佑瑄、鄭年宏、李文翟及被告徐 靖棠於本案手槍遺失後均有一起尋找本案手槍,且事後共同 遭證人林家葳要求購入本案空氣槍頂替本案手槍,顯示五至 八連連長在尋找本案遺失手槍、善後處理等事務上,事實上 有共同承擔責任、分擔工作之情形,且在職務上均同樣受到 證人即渠等之共同上級林家葳所施加之壓力,並無因本案手 槍歸屬五連管理而有所不同。佐以被告徐靖棠於偵查中自承 :買到本案空氣槍後,我忘記是直接講還是用訊息方式回報 林家葳說「買到了」,回報的人不是我,是誰我沒有印象, 因為當時我們4個一起行動,我理所當然覺得會有人回報後 等語(偵一卷第345至348頁),亦徵被告徐靖棠與證人陳佑 瑄、鄭年宏、李文翟4人在111年新式教召之業務職責上具有 密切之共生關係。  ㈥衡以被告徐靖棠與證人陳佑瑄、鄭年宏、李文翟間具有上述 之共生關係,又共同承辦111年度新式教召、遭證人林家葳 要求找仿真槍頂替本案手槍,倘若被告徐靖棠一人表明欲脫 離此共犯結構,與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劃清界線, 不但與證人林家葳明示要求4名連長共同處理此事之意志相 違,亦勢必引起證人林家葳與其他3名連長之畏懼不安,深 恐被告徐靖棠向他人洩漏本案犯行。是以,為達成本案掩飾 、隱匿本案手槍遺失並以本案空氣槍頂替之犯行,被告徐靖 棠之參與顯然屬本案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部分,且被告徐 靖棠客觀上亦有與其他3名連長共同至生存遊戲店選購仿真 槍、分攤費用、檢視篆刻及仿舊加工後之成果等行為,以此 默示方式與證人陳佑瑄、鄭年宏、李文翟互為意思表示合致 ,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共同完成證人林家葳命令4名連長 應該同完成之「尋找仿真槍頂替本案手槍」任務,被告徐靖 棠自應對於全部犯罪所發生之結果,與證人陳佑瑄、鄭年宏 、李文翟、林家葳共同負責。故被告徐靖棠所為雖非行使偽 造準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但以整體犯罪計畫觀之,理 應成立共同正犯。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靖棠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 詞,委無可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徐靖棠行為時為現役軍人,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以故意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載刑法第134條前段, 然此部分業已於犯罪事實敘及,並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無 礙被告徐靖棠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徐靖棠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 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1條、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之公 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被告 徐靖棠偽造準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徐靖棠與證人林家葳、陳佑瑄、李文翟、鄭年宏間,就 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徐靖棠 所犯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 罪,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徐靖棠身為第七 連連長,基於軍中文化、同儕壓力及長官命令,僅配合陪同 尋找仿真槍並分擔費用,並未從事鑽刻裝備序號、將偽冒空 氣槍放入槍櫃等行為,倘逕處以1年1月以上之重刑,實屬情 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靖棠明知本案手槍遺 失,為隱匿此情,竟共謀集資購買仿真空氣槍,並鑽刻保管 裝備序號、加工仿舊後置入槍櫃,以此方式妨害軍械管理之 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院二卷第32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徐靖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雖於本院審理中否 認犯行,然考量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配合檢察官具結證述 案件經過(見偵一卷第349頁),堪認尚有悔意;另衡以軍 中重視服從之文化,其行為動機係因營長林家葳之命令,又 與其他3位連長具有密切之共生關係,身負上級及同儕之雙 重壓力,又因本案已受有大過1次之懲罰,有卷附海軍教育 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112年4月14日海準綜管字第11200130 992號令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559至561頁),堪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徐靖棠記取教訓, 勿再蹈法網,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以上為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 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肆、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陳佑瑄、鄭年宏、李 文翟及徐靖棠4人共有之仿真空氣槍之零件,業據證人陳佑 瑄、鄭年宏、李文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院一卷第23 4頁),且係供被告徐靖棠與渠等共同偽造準公文書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同案被告潘東昇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擔任 新訓中心指揮部指揮官;同案被告林家葳自109年9月1日起 至111年5月15日止,擔任新訓中心第二營營長;同案被告陳 佑瑄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擔任新訓中心 第二營第五連連長;同案被告鄭年宏自109年3月16日起至11 1年9月30日止,擔任新訓中心第二營第六連連長;同案被告 徐靖棠自110年3月16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擔任新訓中心 第二營第七連連長;同案被告李文翟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擔任新訓中心第二營第八連連長;被告鄭翔 升自109年6月間起至112年3月間,擔任新訓中心第二營第五 連教育班長。渠等均為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 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 二、緣新訓中心第二營自111年3月5日起至18日止,負責辦理111 年第一梯次新式教召任務,並自同年2月7日起至同年3月4日 止,假勾踐營區執行教召前之任務整備,並規劃於任務整備 階段自新訓中心動員庫房提領作為預檢陳列之武器,包含45 手槍2把(其中1把為本案手槍),寄存於與子儀營區駐地內 之聯合械庫代管。嗣教準部規劃於同年2月24日至勾踐營區 視察預檢新式教召整備情形,時任值星連長之同案被告徐靖 棠轉請同案被告李文翟於同年2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 在該營任務群組中指派盧國軒負責駕駛車號為軍0-00000號 之中戰、被告鄭翔升為車長,並帶同10名新兵,於翌(23) 日8時30分許,前往子儀營區聯合械庫提領該次預檢陳列各 式武器(含上述2把45手槍),預計分別卸放在各教召場地 所設之臨時械(櫃)庫,各教召場地依序為:勾踐營區召集 事務所前之臨時械庫、勾踐草皮區之臨時械櫃、廣濟宮之臨 時械櫃及林園靶場之臨時械櫃,被告鄭翔升、盧國軒等人遂 依上述指派,自子儀營區聯合械庫提領武器後,先運送至勾 踐營區召集事務所之臨時械庫,並由盧國軒當場清點卸放武 器之數量無誤後,同案被告徐靖棠即將該臨時械庫上鎖,此 時鄭翔升接獲指示送交1把45手槍至另一教召場地即勾踐草 皮區給時任之綜合管理科長紀國隆及彈藥官趙琦樟,以測試 手槍與槍套是否吻合,被告鄭翔升隨即在該中型戰術輪車車 斗上之槍箱內,取出1把以夾鏈袋包裝之本案手槍,並搭乘 中型戰術輪車抵達勾踐草皮區,並將本案手槍送交紀國隆、 趙琦樟測試槍套,測試後趙琦樟即交還被告鄭翔升,詎被告 鄭翔升明知本案手槍為新訓中心第二營所管領之武器裝備, 且屬於重要軍品,應於測試之後,立即繳入上開召集事務所 前之臨時械庫存管並登載於進出紀錄簿,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遺失本案手槍之重要軍 品,致生公眾與軍事之危險。因認被告鄭翔升涉犯陸海空軍 刑法第61條前段之遺失武器致生公眾與軍事危險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鄭翔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三所 列之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書證等件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鄭翔升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於111年2月 23日將1把45手槍歸還至召集事務所旁邊的臨時械庫,現場 無人看管、械庫未上鎖,後續我就把門的卡扣闔上並離開, 我確實有歸還槍械,當下我只是聽命行事等語(院一卷第16 6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證人盧國軒證稱111年2月23日 領取武器時數量正確,同年月24日在海軍司令部預檢結束後 ,收武器時也沒有人說武器有遺失,新式教召預檢過程中多 人曾經接觸過本案手槍,縱使被告鄭翔升於111年2月23日有 接觸到本案手槍,亦不能將本案手槍之遺失歸咎被告鄭翔升 等語(院二卷第320頁),為被告辯護。 肆、經查:     一、被告鄭翔升有於111年2月23日8時30分許擔任車長,由證人 盧國軒駕駛中戰並帶同10名新兵,前往子儀營區聯合械庫提 領111年2月24日預檢所需陳列各式武器,並運送至勾踐營區 ,同日被告鄭翔升有接獲指示並送交1把45手槍(下稱A手槍 )至勾踐草皮區給時任之綜合管理科長紀國隆及彈藥官趙琦 樟,以測試手槍與槍套是否吻合,測試後趙琦樟即將A手槍 交還被告鄭翔升;俟111年3月4日晚間19時許,士官長吳任 玄前往子儀營區聯合械庫提領武器,當場清點,發現短少本 案手槍等情,為被告鄭翔升所不爭執,且與如附表三所列之 證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書證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鄭翔升有公訴意旨所 指遺失武器致生公眾與軍事危險罪。 二、被告鄭翔升與證人盧國軒於111年2月22日在子儀營區所提領 之武器,是否包含2把45手槍,尚有疑慮。  ㈠查證人盧國軒於廉詢中證稱:八連連長李文翟以LINE指示我 與鄭翔升至子儀營區聯合械庫提領2套武器至勾踐營區,後 勤官林仲傑與械庫人員聯繫,我進入聯合械庫清點2套武器 ,確認武器數量正確後,就請義務役公差協助搬運武器至中 戰的車斗,我印象中有在進出紀錄簿簽名及押進出時間,但 我沒有記載領出武器數量及序號,我確定有清點到2把45手 槍,分別以透明夾鏈袋包裝,我確定夾鏈袋內只有槍,沒有 彈匣等語(他四卷第338至341頁);又於警詢中證稱:我確 定我有進入子儀營區械庫內打開箱子清點數量、名稱,我忘 記有沒有人跟我共同清點,也忘記我是否有簽名或登記簿冊 ,我確認2把45手槍有用透明夾鏈袋包裝起來,沒有彈匣等 語(偵二卷第39至40頁),是以證人盧國軒證述其於111年2 月22日在子儀營區聯合械庫時,有清點到2把置於透明夾鏈 袋、無彈匣之45手槍,但對於是否有將武器項目及數量登記 於簿冊,其於廉詢及警詢中供述不一。  ㈡經檢視子儀營區聯合械庫之人員暨裝備進、出紀錄簿,111年 2月22日並無開庫領出本案手槍或2把45手槍之紀錄,有卷附 海軍陸戰隊陸戰99旅步三營聯合械庫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庫人 員暨裝備進、出紀錄簿在卷可稽(他四卷391至475頁),此 亦為證人盧國軒、被告鄭翔升所肯認(偵二卷第49頁、他四 卷第298至299頁),足認證人盧國軒於111年2月22日自子儀 營區聯合械庫提領武器時,並未落實登記簿冊。  ㈢又查被告鄭翔升於警詢中表示:我在子儀營區是純搬運,沒 有清點武器種類或數量等語(偵一卷第374頁),是以證人 盧國軒雖證述其於111年2月22日在子儀營區提領武器時有清 點到2把45手槍,然綜觀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別無其他證據 可佐證其說法。且被告鄭翔升(偵一卷第380頁)及證人紀 國隆(他四卷第263)均證稱預檢使用之45手槍有附彈匣, 證人盧國軒卻稱45手槍之夾鏈袋內沒有彈匣(他四卷第338 至341頁),倘若證人盧國軒在子儀營區提領武器時,確實 有清點45手槍之數量,應不至於就45手槍有無彈匣一事,與 被告鄭翔升、證人紀國隆所述相違,亦徵證人盧國軒在子儀 營區提領武器時,是否有確實清點武器之數量及項目,已有 可疑。是以證人盧國軒、被告鄭翔升於111年2月22日在子儀 營區提領武器時,是否確實有提領到2把45手槍,實有可疑 。 三、111年2月22日證人盧國軒於召集事務所臨時械庫械卸下第1 套武器時,其中有無包含1把45手槍、入庫後有無上鎖,均 非無疑問。  ㈠查證人盧國軒雖於廉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2月22日我 於子儀營區提領2套武器後,第1站前往召集事務所旁之臨時 械庫,公差協助將1套武器運至召集事務所旁之臨時械庫, 我在械庫內清點武器數量後,就關上庫房門,接著七連連長 徐靖棠到場將械庫上鎖,當天送槍在中午前就全部結束等語 (他四卷第339至341頁;院二卷第259頁),是以根據證人 盧國軒之證述,中戰第一站抵達召集事務所之臨時械庫後, 其卸下第一套武器並清點數量,其中包含1把45手槍,再由 證人徐靖棠在中午前負責將召集事務所旁臨時械庫上鎖。  ㈡然查被告鄭翔升始終表示召集事務所臨時械庫於111年2月23 日無人看管、未上鎖(他四卷第302頁、院一卷第166頁), 可見證人盧國軒之證述與被告鄭翔升所述相違。又查證人徐 靖棠於廉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記得當日盧國軒跟鄭翔 升將武器運到召集事務所臨時械庫後,是我到場鎖門這件事 ,我只記得我在正式教召前一周左右的某天晚上,我忘記是 誰通知我要去召集事務所旁之臨時械庫鎖門,因為有武器寄 存在該處,我們收到通知說那個庫房沒有上鎖,我記得當天 晚上我是跟李文翟、鄭年宏一起去召集事務所旁之臨時械庫 鎖門,我去召集事務所臨時械庫鎖門只有這一次等語(他四 卷第180頁;院二卷第254頁),是以證人徐靖棠雖自承曾至 召集事務所之臨時械庫上鎖,惟時間係晚上、係因有人通知 械庫未上鎖,與證人盧國軒稱證人徐靖棠有於111年2月23日 上午至召集事務所臨時械庫接運其自子儀營區運來之武器並 將械庫上鎖,並不相符。綜觀本案卷證資料,除證人盧國軒 之證述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111年2月23日證人徐靖棠有 負責將召集事務所臨時械庫上鎖。是以,當日證人盧國軒將 1套武器置於召集事務所臨時械庫後,是否有人確實有將該 械庫上鎖,已有可疑。  ㈢再查證人盧國軒於廉詢中證稱:我請公差從車斗放置輕兵器 的槍箱中拿出45手槍、74排用機槍、75班用機槍、65K步槍 各1把,共計4把槍交給我,我再將這4把槍放入臨時械庫的 地板上,並清點確認這套武器數量無誤,連長徐靖棠就將臨 時械庫的門上鎖等語(他四卷第341至342頁);卻於警詢中 證稱:我在車上將武器重新調配成1組裝箱,有包含1把45手 槍,所有武器都放在箱子裡,裝箱完成後,我跟鄭翔升及10 名公差就搬進去,由連長徐靖棠上鎖等語(偵二卷第41頁) ,可見證人盧國軒對於在召集事務所臨時械庫卸第1套武器 時,武器有無裝箱、在何處清點種類及數量,前後供述不一 ,亦有可疑。  ㈣再者,證人盧國軒於警詢中證稱:召集事務所之臨時械庫當 時沒有監視器、警報器、登記人員進出之紀錄等語(偵二卷 第35頁),與證人李文翟、張晉豪均證稱:召集事務所臨時 械庫於預檢期間無衛哨兵、監視器、管制簿等語(偵一卷第 144頁、他四卷第163頁、第219頁);證人徐靖棠證稱:召 集事務所之臨時械庫沒有建立武器跟人員進出簿冊(偵一卷 第302頁),均互核相符,足證召集事務所之臨時械庫並無 任何登記簿、哨兵或監視器,無從確保入庫武器之種類、序 號及數量,無從佐證證人盧國軒所述其入庫前有清點武器數 量、其中包含1隻45手槍等情節。  ㈤是以本案除證人盧國軒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證111年 2月22日證人盧國軒於召集事務所臨時械庫所卸第一套武器 確實包含1把45手槍,自不能排除當時已有1把45手槍已經遺 失;又縱使證人盧國軒所卸載之第1套武器中,確實包含1把 45手槍,惟本案除證人盧國軒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 證確實有人負責將該械庫上鎖,因而不能排除放置其中之1 把45手槍因而遺失。 四、被告鄭翔升有於證人紀國隆、趙琦樟測試A手槍後,將A手槍 置入召集事務所之臨時械庫。  ㈠被告鄭翔升有接獲指示並送交A手槍至勾踐草皮區給證人紀國 隆及趙琦樟測試手槍,測試後證人趙琦樟即將A手槍交還被 告鄭翔升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查被告鄭翔升於廉詢中 證稱:紀國隆科長將A手槍交還予我後,我跑回中戰旁邊, 但找不到將A手槍交給我之不詳長官,之後盧國軒就載我到 召集事務所臨時械庫,我問盧國軒這把A手槍要放在何處, 他跟我說放在臨時械庫之空地上,他親眼看著我放等語(他 四卷第377頁),是以根據被告鄭翔升之供述,其有將A手槍 歸入召集事務所旁之臨時械庫。  ㈡又查證人徐靖棠於廉詢中證稱:我們在中戰上直接看行車紀 錄器,中戰從子儀營區聯合械庫領械出來,第1站先抵達召 集事務所,我印象中從大草皮到召集事務所,鄭翔升坐在副 駕駛座,手上有抱1包透明的袋子,袋子內裝什麼我不確定 ,我看到1個人在召集事務所臨時械庫要開門進去,無法確 定是門已經打開、還是正要開門,人還沒進去庫房,影像就 切斷了,無法確定開門的人是鄭翔升還是盧國軒,可是行車 紀錄器會中斷是因為中戰熄火,照理來說開門的人是鄭翔升 機會比較大,行車紀錄器再次啟動後,想不起來鄭翔升手中 有無透明袋子等語(他四卷第180至182頁),與證人李文翟 於廉詢中證稱:中戰從子儀營區進勾踐營區的召集事務所聯 合械庫,到達後盧國軒熄火、畫面中斷,原則上應該是鄭翔 升、盧國軒將1套完整武器搬下車,但沒有畫面我不確定, 卸完後中戰依序開到勾踐營區的臨時貨櫃卸庫、大草皮臨時 械庫,接著盧國軒將中戰開回召集事務所的臨時械庫,此時 車內行車紀錄器畫面拍到鄭翔升腹部位置有拿1把用夾鏈袋 裝的槍枝,我看得出來是一把手槍,但型號無法確定,抵達 後鄭翔升下車並走向械庫,在卸庫前做出準備推門的動作, 畫面在此時因熄火錄影中斷,我沒看到鄭翔升從召集事務所 臨時械庫返回中戰的畫面,我只看到中戰重新發動後,畫面 中鄭翔升身上沒有裝手槍的夾鏈袋等語(他四卷第225至226 頁),互核相符,足認根據證人徐靖棠、李文翟觀看中戰上 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其等均稱中戰抵達勾踐營區後第1站為 召集事務所,中戰自大草皮離開後2度前往召集事務所,此 時鄭翔升之腹部置有一包透明物件,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 定。  ㈢復觀諸證人李文翟於LINE群組內傳送之111年2月23日工作指 派內容,略以:973載10員新兵出發至子儀營區載運武器( 駕駛國軒、車長翔升),預計0830開庫(專長鑑定組武器先 入召集事務所臨時械庫:65k2、45手槍、74機槍、m249、60 迫砲、81迫砲、120迫砲、40榴、66火箭彈、T85;勾踐野外 訓練場及活動中心教官戰武器入草皮臨時械庫:m249、65k2 、T85、66火箭彈、74;靶場武器入靶場臨時械庫:60迫砲 、81迫砲;廣濟宮教官站武器入火力連二連臨時械庫:40榴 、120迫砲)等語,有卷附111年2月23日、111年2月24日教 召群組對話紀錄擷圖2張(他二卷第197至198頁)可稽,可 見當日提領之45手槍,依指示僅能歸入召集事務所之臨時械 庫。是以,細究中戰離開大草皮後,為何第2度前往召集事 務所之原因,無非係因被告鄭翔升當時手持在大草皮測試完 畢之A手槍,因而證人盧國軒僅能選擇駕駛中戰再度回到召 集事務所,由被告鄭翔升將測試完畢之A手槍置入召集事務 所之臨時械庫。而此推論,亦與前述證人李文翟、徐靖棠均 證稱,中戰自大草皮前往召集事務所時,被告鄭翔升腹部置 有一包透明物件;證人李文翟證稱,中戰2度離開召集事務 所時,被告鄭翔升手上已無原先透明物件等情,均相符合。 足認被告鄭翔升確實有將在大草皮測試完畢之A手槍置入召 集事務所之臨時械庫。 五、111年2月22日預檢僅陳列1把45手槍,且不能排除所陳列之4 5手槍為A手槍。  ㈠查證人陳佑瑄於海軍司令部案件詢問中證稱:111年2月24日 預校時的2把手槍,第1把手槍本來要陳列在活動中心,後來 改變編組不陳列,另1把在召集事務所等語(他案卷第251) ,與證人李文翟於廉詢中證稱:當時45手槍教官只有高喬治 1人,所以取消外面教官上課組,高喬治改制專長鑑定組實 施專長鑑定,111年2月24日五連僅有擺設1支45手槍等語( 他四卷第220頁),互核相符,足認111年2月24日之預檢僅 規劃陳列1把45手槍。佐以證人即時任教準部教訓處動員官 董冠毅於警詢中證稱:我跟長官過去視導都是各站看過,11 1年2月24日我僅在召集事務所看到1把45手槍,其他地方沒 有看到等語(偵二卷第272頁);證人高喬治於海軍司令部 詢問及廉巡中證稱:111年新式教召任務我擔任45手槍教官 ,111年2月24日最後1次預檢,當日有在勾踐營區車輛集用 場旁鋼棚上陳列45手槍跟其他武器,我有向司令說明45手槍 ,45手槍只會陳列1支,除了鋼棚以外,沒有在其他地方陳 列,2月24日我到預檢場地,45手槍用夾鏈袋裝著擺在桌上 ,我操作示範完畢便將45手槍放回桌上等語(他二卷第305 頁;他四卷第364頁),均證稱111年2月24日僅陳列1把45手 槍且有目擊到該把手槍,足認111年2月24日確實僅陳列1把4 5手槍。  ㈡又查證人陳佑瑄於偵查時證稱:武器是全營統一存放,按照 預檢的場地去做擺設,不會特地去對序號,只有對品項而已 等語(偵一卷第111頁);證人李文翟於警詢中證稱:111年 度新式教召整備司令預檢只有陳列1把45手槍,槍號我不知 道,沒有律定要陳列哪一把等語(偵一卷第144頁),足認 在預檢陳列武器過程當中,並無特定武器裝備序號之必要。 復查證人趙琦樟證稱:我不確定111年2月23日測試槍套的A 手槍就是本案遺失手槍等語(他四卷第288頁),是以根據 證人趙琦璋之證述,其亦不能確認A手槍之武器序號。綜合 以上證人陳佑瑄、李文翟及趙琦璋之證述,可見在預檢過程 中,一般經手槍枝之人員,除有特殊原因,否則均不能特定 經手槍支之序號。是以,111年2月23日經被告鄭翔升交付證 人趙琦樟、鄭國隆測試之A手槍,以及111年2月24日經陳列 之45手槍,均無法特定其武器序號,無從排除111年2月24日 所陳列之45手槍為A手槍,即A手槍於111年2月24日預檢時並 未遺失。  六、第二營於111年2月24日運送至子儀營區聯合械庫寄存之武器 數量不明,不能排除本案手槍111年2月24日預檢結束後、寄 存於子儀營區前遺失。   查證人李文翟證稱:111年2月24日我們幾個幹部有看到包含 五連的槍械裝箱送上中戰等語(他二卷第325頁),證人即 時任第二營第六連中士全詩盈於廉詢中證稱:當時只有1台 車負責將預檢槍械載回子儀營區,帶隊的人印象是上士李文 煜,但實際是不是他我忘了,參與運送回子儀營區的人還有 江柏謙、郭建廷、施順傑、徐宥茗、張浩然,我沒有參與到 上車之前的程序,不知道是何人參與清點裝箱作業,到子儀 營區的時候,我就協助把軍械一箱箱放入子儀營區的軍械庫 ,沒有再拆箱清點等語(他四卷379至380);證人陳佑瑄於 海軍司令部案件詢問中證稱:111年2月24日將武器歸入子儀 營區聯合械庫,幹部沒有開箱清點,直接入庫等語(他二卷 第250頁),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證新訓中心第二營第 五至八連於111年2月24日預檢結束後,即將預檢所用武器寄 存於子儀營區之聯合械庫。惟綜觀本案相關證據,並無證據 可證明111年2月24日相關人員於勾踐營區收武器時,或在子 儀營區入庫前,有任何人負責清點武器之種類與數量,自不 能排除本案手槍有可能在預檢期間或運送過程中遺失。 七、召集事務所旁臨時械庫之管理不符規定且相當混亂,被告鄭 翔升縱使有意願履行其歸還A手槍之注意義務,客觀上能否 履行亦有疑慮。  ㈠按單位軍械、彈藥室(庫)之大門均應設置2道鎖,各門鎖備 有2套鑰匙,1套由主官保管,另1套分別由留值清點官及安 全軍(士)官或械、彈庫管人員各保管1把。械、彈、爆材 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管理簿冊之建置:各軍械、彈藥室(庫) 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庫,應建置械、彈、爆材及其主要組成零 件清點紀錄簿及人員及裝備進、出紀錄簿之管制簿冊,確實 管制登記,避免不法攜出。械、彈攜出、繳回,均頇在留值 清點官監督下進行,械、彈庫管人員對進出之人員,均應確 實管制,並於人員及裝備進、出紀錄簿記錄備查。各單位之 軍械、彈藥室(庫)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庫應設置於便於監視 、管理、防護及取用之處,門窗應加裝鐵柵(網)、防盜設 備與裝設交、直流警鈴及警監視系統,並由安全士官或值勤 人員每日巡查設施妥善狀況,及記錄備查,國軍械彈爆材管 理指導要綱第6點第1項、第7點第1項、第8點第2項第1款、 第17點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徐靖棠於廉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召集事務所之臨時 械庫係由陳佑瑄負責管理,鑰匙1把由陳佑瑄保管,另1把放 在六、七、八連的連長共同寢室等語(偵一卷第305至306頁 ;本院卷第254頁);證人李文翟於警詢中證稱:召集事務 所有2把鑰匙,1把在陳佑瑄身上,1把在連長的共同辦公室 抽屜,因為這個房間是我的,所以是我保管,召集事務所的 臨時械庫,領出是由陳佑瑄獲第五連的清點幹部向陳佑瑄拿 鑰匙後,再行開庫等語(偵一卷第143頁),大致相符,是 以根據證人徐靖棠及李文翟之證述,召集事務所臨時械庫僅 有1道鎖、2把鑰匙,管理責任由證人陳佑瑄負責,已不符前 述管理指導要綱第6點第1項,械庫應有2道鎖,各門鎖備有2 套鑰匙,1套由主官保管,另1套專職人員保管之規定。  ㈢然證人陳佑瑄於廉詢證稱:械庫的鑰匙由值星連長保管等語 (偵一卷第77頁);又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六、七、八連 男性連長住在左右2間寢室,鑰匙都放在其中1間男生寢室裡 ,幹部跟連長要拿鑰匙都是跟值星連長拿,我只有當值星連 長時負責保管召集事務所旁臨時械庫之鑰匙,我不知道鑰匙 有幾把,召集事務所旁臨時械庫並非由我管理,當時每個教 召場地的軍械最後都會移到召集事務所之臨時械庫,如果該 械庫由我負責管理,應該要我同意才能去開械庫,但在預檢 那段期間,全部的人都沒問過我,都能拿到鑰匙開庫等語( 院二卷第266至268頁),是以根據證人陳佑瑄之證述,召集 事務所旁臨時械庫之管理責任並非由其負責,且其僅有擔任 值星連長時方持有鑰匙。佐以證人徐靖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某1天晚上我們有收到通知,說召集事務所旁之臨時械庫 沒有上鎖,因為在軍中女生晚上到處跑會有危險,剛好我們 有1把鑰匙,所以由我、李文翟跟鄭年宏去上鎖等語(院二 卷第253至255頁),可見召集事務所之臨時械庫在管理實務 上,是否由證人陳佑瑄單獨負責管理,顯有疑義。  ㈣佐以被告鄭翔升於111年2月23日下午2時2分許,在LINE群組 內向證人李文翟告以:「六連老大交給我召集事務所臨時械 庫鑰匙1把。」,證人李文翟回復:「我知道。」等情,有L INE群組「小蜜蜂嗡嗡嗡的秘密花園」對話紀錄擷圖9張(偵 二卷第59至67頁)可證,客觀上顯示被告鄭翔升自證人徐靖 棠取得召集事務所臨時械庫之1把鑰匙後,向證人李文翟報 告之情節。細究上開鑰匙交付情節,被告鄭翔升自證人陳佑 瑄以外之人取得召集事務所臨時械庫之鑰匙,取得後亦向證 人陳佑瑄以外之人報告,證人李文翟收受訊息後也欣然接受 ,表示此鑰匙之管理權責本就由其負責,證人陳佑瑄毫無被 知會之必要性,亦徵證人陳佑瑄上開所述實在。可見召集事 務所之臨時械庫確實僅有1道鎖,但鑰匙實際上並非由證人 陳佑瑄管理,械庫實際負責管理人不明。是以,該械庫不僅 未設置2道鎖,並將2套鑰匙分別由主官及專責人員保管,不 符上開管理指導要綱之要求,事實上更有管理權限混亂、無 法釐清武器遺失責任等情形。況且召集事務所之臨時械庫於 本案發生時,並未設置任何登記簿冊、哨兵或監視器,經本 院證述如前,除顯然不符上述管理指導要綱之規定外,同時 造成存放在內之武器來源、種類及數量均為不明。  ㈤參照上開管理指導綱領第8點第2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鄭翔升 於111年2月23日將A手槍置入召集事務所臨時械庫時,固然 負有「在留值清點官監督下繳回A手槍,並由械庫管理人員 就裝備繳回情形,於進、出紀錄簿記錄備查」之義務,惟召 集事務所臨時械庫於本案發生時,不但未設置任何登記簿、 哨兵或監視器,亦無法釐清械庫管理人員為何,已如前述。 縱使被告鄭翔升有遵守上開管理指導綱領之義務、並有履行 之意願,但事實上能否履行,實有可疑。 八、綜上,本案不能排除被告鄭翔升與證人盧國軒於111年2月22 日在子儀營區所提領之武器,本就無2把45手槍之可能性; 不能排除111年2月22日證人盧國軒於召集事務所臨時械庫械 卸下第1套武器時,其中並未包含1把45手槍,或者該把45手 槍於入庫後因械庫未上鎖而遺失;不能排除111年2月24日預 檢所陳列之1把45手槍,即為被告鄭翔升交予證人紀國隆、 趙琦璋測試之A手槍;第二營於111年2月24日運送至子儀營 區聯合械庫寄存之武器數量不明,不能排除本案手槍係在預 檢結束後、抵達子儀營區前遺失;召集事務所旁臨時械庫之 管理不符規定且相當混亂,被告鄭翔升縱使有意願履行其歸 還A手槍之注意義務,客觀上能否履行亦有疑慮。本院基於 以上不能確定之情事,不能得出毫無合理懷疑,確信被告鄭 翔升有遺失武器致生公眾與軍事危險罪之心證,自應為有利 被告鄭翔升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鄭翔升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遺失武器致生公眾與軍事危險罪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鄭翔升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2款、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屏東憲兵隊偵辦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六連遺失軍品案偵查報告暨附件: 他一卷第5至8頁 屏東憲兵隊勘查採證同意書 他一卷第19頁 (附件二)現場勘察照片19張 他一卷第21至30頁 (附件三)屏東憲兵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他一卷第31至35頁 扣案物照片10張 他一卷第37至41頁 2. 111年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動員庫房裝備管理執行作法(草案) 他一卷第137至143頁;他一卷第335至347頁 3. 林仲傑提供其與營長林家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教召群組LINE對話紀錄擷圖、後備教召位置圖、報告說明稿1份 他一卷第183至199頁 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3月22日履勘筆錄暨附件手槍清點成效表、手槍清點照片10張 他一卷第217至236頁 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3月28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採證照片34張 他一卷第241至274頁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 他一卷第279至287頁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44530號鑑定報告 他一卷第289至291頁 8. 內政部112年5月24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503號函 他一卷第297至298頁 9.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29日職務報告 他一卷第305頁 10.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5月15日勘驗筆錄暨履勘照片1份 他一卷第349至359頁 11.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製作之槍枝比對採證照片1份 他一卷第361至389頁;偵一卷第159至184頁 12. 法部調查局政風室112年5月29日調政字第11232506440號函 他一卷第391頁 13. 內政部警政署112年5月15日警署政字第1120104609號函 他一卷第393頁 14.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112年5月29日署政預字第1120013188號函 他一卷第395頁 15. 內政部移民署政風室112年5月16日移署政字第1128082859號函 他一卷第397頁 16. 國防部憲兵指揮部112年5月11日國憲情勤字第1120037260號函 他一卷第399頁 17.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2年3月21日國海督紀字第1120022257號函暨所附調查資料1份 他二卷第3至178頁 18. 潘東昇、林家葳、陳佑瑄、李文翟、陳宇軒之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各1份 他二卷第11至22頁、第27至37頁 19. 111年2月15日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械彈委託代管交接清冊 他二卷第77至79頁 20. 111年第一次新式教召召集事務所示範人員編組表(勾踐營區) 他二卷第103至104頁 21. 111年第一次新式教召軍事訓練79梯支援名冊表(勾踐營區) 他二卷第105至106頁 22. 3月4日搬槍人員 他二卷第107頁 23. 林仲傑111年3月10日提供之錄音檔逐字稿 他二卷第121至124頁 24.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2年4月10日國海督法字第1120027387號函暨所附手槍遺失案續行約詢報告1份 他二卷第179至195頁 25. 111年2月23日、111年2月24日教召群組對話紀錄擷圖2張 他二卷第197至198頁 26. 教召營區場地配置圖、翻拍照片1份 他二卷第199至224頁 27. 海軍司令部112年3月24日專案履勘筆錄1份 他二卷第345至346頁;他四卷第185至186頁 28. 海軍司令部112年3月25日專案履勘筆錄1份 他二卷第347至354頁;他四卷第187至194頁 29. 海軍司令部112年3月26日專案履勘筆錄1份 他二卷第355至371頁;他四卷第195至211頁 30. 海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112年4月27日海準政綜字第1120015019號函暨所附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45手槍主要組成零件清點缺件清冊、案件查證報告 他三卷第3至508頁 31. 槍機分櫥櫃分層照片1張 他三卷第61頁 32. 序號508911槍枝歷年清點記錄: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05年下半年度械彈特別清點 他三卷第75至90頁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10年上半年度械彈特別清點 他三卷第91至106頁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11年上半年度械彈特別清點 他三卷第107至120頁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11年專案任務械彈特別清點 他三卷第121至133頁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11年下半年度械彈特別清點 他三卷第135至151頁 33. 序號569754槍枝歷年清點記錄: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12年「上半年械彈特別清點」 他三卷第173至203頁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八連111年度「營長主官實物移交特別清點」 他三卷第205至224頁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本部連111年專案任務清點 他三卷第225至236頁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本部連兵工類主官移交清冊 他三卷第237至261頁 34. 序號23210槍枝歷年清點記錄: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04年度「上半年械、彈不定期特別清點」 他三卷第267至278頁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暨所屬104年下半年度械彈特別清點 他三卷第279至300頁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05年春節前暨選舉前械彈特別清點 他三卷第301至322頁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05年上半年度械彈特別清點 他三卷第323至346頁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06年下半年度械彈特別清點 他三卷第347至366頁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08年上半年度械彈特別清點 他三卷第367至386頁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09年上半年度械彈特別清點 他三卷第387至407頁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09年下半年度械彈特別清點 他三卷第409至428頁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10年下半年度械彈特別清點 他三卷第429至444頁 35.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111年度「專案任務械彈特別清點」統計表 他四卷第28至42頁 36.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11年專案任務械彈特別清點 他四卷第43至56頁 37. 111年2月22日、111年2月23日LINE群組對話有關預檢任務分配之擷圖4張 他四卷第309至315頁 38.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步三營聯合械庫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庫人員暨裝備進、出紀錄簿(111年2月22日至111年2月23日) 他四卷第317至334頁;偵二卷第69至74頁 39. 盧國軒112年4月19日廉政官詢問時所標示卸載機槍位置圖 他四卷第343頁 40.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步三營聯合械庫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庫人員暨裝備進、出紀錄簿(111年3月4日) 他四卷第355至356頁 41.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步三營111年2月份聯合械庫人員暨裝備進出紀錄簿 他四卷第391至475頁 42.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步二營步五連111下半年度械彈特別清點成果表 他四卷第479至504頁 43.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步二營步五連112上半年度械彈特別清點成果表 他四卷第505至532頁 44. 子儀營區、勾踐營區、廣濟宮之Google地圖、街景圖列印資料1份 他四卷第533至547頁 45.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112年5月2日海九法務字第1120003098號函暨所附勾踐營區照片1份、軍人111年2、3月休假、留守紀錄表1份 他四卷第549至579頁 46.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公文書各1份: 51821-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指揮部新訓第二營第五連裝備序號明細(清點紀錄) 他四卷第603至605頁 51821-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指揮部新訓第二營第五連裝備序號明細(加總紀錄) 他四卷第602頁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11年專案任務械彈特別清點分布明細表 他四卷第601頁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11年3月29日主官保證書 他四卷第599頁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11年專案任務械彈特別清點執行計畫及成果表 他四卷第598頁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111年度「專案任務械彈特別清點」執行計畫及成果表 他四卷第583至584頁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111年度「專案任務械彈特別清點」分布明細表 他四卷第585至587頁 47.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暨所屬111年度「專案任務械彈特別清點」統計表 他四卷第588至590頁 48.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暨所屬111年專案任務械彈特別清點統計成果報告 他四卷第600頁 49.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六連111年專案任務械彈特別清點成果表 他四卷第611至622頁 50.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七連、第八連111年度「專案任務特別清點」成果表、清點照片1份 他四卷第623至640頁、第641至664頁 51.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111年度「下半年械、彈特別清點」統計表暨清點照片1份 他四卷第665至684頁 52.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112年度「上半年械、彈特別清點」統計表 他四卷第685至700頁 53. 被告陳佑瑄與林家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陳佑瑄手機第二營群組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偵一卷第23至27頁 54. 被告陳佑瑄之郵局交易明細擷圖1張 偵一卷第91頁 55. 翔準軍品生存遊戲(湖內店)、BCS airsoft生存遊戲專賣(高雄建國店)之Google地圖列印資料 偵一卷第185至187頁 56. 被告李文翟帶同警方前往購置電動刻磨機商家之蒐證照片20張 偵一卷第213至231頁;第245至254頁 57. 昱名五金行(林園分店)111年3月23日銷貨存根聯1張 偵一卷第233頁;第255頁 58.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17日職務報告 偵一卷第257頁 59. 被告鄭翔升標示搬運槍械移動位置圖2張 偵一卷第387至389頁 60. 海軍教準部部本部長官111年2月7日至同年2月28日行程表1份 偵一卷第405至411頁 61. 被告潘東昇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偵一卷第521至522頁 62. 海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112年4月14日海準綜管字第11200130992號令 偵一卷第559至561頁 63.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2年3月24日國海人管字第1120023433號令 偵一卷第563至565頁 64. 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12年5月8日海陸人行字第1120019022號令 偵一卷第567至569頁 65. 被告徐靖棠與盧國軒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4張 偵二卷第57頁 66. LINE群組「小蜜蜂嗡嗡嗡的秘密花園」對話紀錄擷圖9張、 偵二卷第59至67頁 67.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112年3月31日海陸新後字第1120009775號函 偵二卷第179至180頁 68. 111年6月15日簽稿、陸戰新訓中心動員裝備清點所見情形表 偵二卷第195至197頁 69.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2年8月4日國海督法字第1120063393號函暨所附「陸戰隊新訓中心點45手槍遺失案」說明資料、國軍械彈爆材管理指導要綱、海軍械彈、爆材管理規定 偵二卷第361至387頁 70. 本案涉案文件名稱與編號對照表暨涉案文件1份: 偵二卷第389頁 (編號一)51821-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指揮部新訓第二營第五連裝備序號明細(清點紀錄) 偵二卷第391至393頁 (編號二)51821-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指揮部新訓第二營第五連裝備序號明細(加總紀錄) 偵二卷第395頁 (編號三)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11年專案任務械彈特別清點分布明細表 偵二卷第397頁 (編號四)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11年3月29日主官保證書 偵二卷第399頁 (編號五)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11年專案任務械彈特別清點執行計畫及成果表 偵二卷第401頁 (編號六)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111年度「專案任務械彈特別清點」執行計畫及成果表 偵二卷第403頁 (編號七)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111年度「專案任務械彈特別清點」分布明細表 偵二卷第405至407頁 (編號八)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111年4月6日簽陳 偵二卷第409頁 (編號九)陸戰新訓中心動員裝備督檢所見缺失改進表 偵二卷第411至413頁 (編號十)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動員裝備專案清點」111年6月29日主官保證書 偵二卷第415頁 (編號十一)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111年「下半年械、彈特別清點」執行計畫及成果表 偵二卷第417至418頁 (編號十二)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111年度「下半年械、彈特別清點」分布明細表 偵二卷第419至421頁 (編號十三)111年7月20日主官保證書 偵二卷第423頁 (編號十四)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主官實物移交清冊(第二營、步五營、工兵營兵工)(111年5、6月份) 偵二卷第425至473頁 (編號十五)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112年度「上半年械、彈特別清點」執行計畫及成果表 偵二卷第475至476頁 (編號十六)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112年度「上半年械、彈特別清點」分布明細表 偵二卷第477至479頁 (編號十七)112年1月17日主官保證書 偵二卷第481頁 (編號十八)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主官實物移交清冊(112年1、2月份) 偵二卷第483至533頁 71. 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國軍軍風紀事件反映規定表 偵三卷第57至64頁 72. 111年3月5日趙琦樟與陳宇軒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偵三卷第267頁 73. 李育明與被告林家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偵四卷第15至21頁 74. 紀國隆與趙琦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 偵四卷第187至189頁 75. 紀國隆與被告潘東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偵四卷第191至192頁 76. 紀國隆與被告林家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偵四卷第193至194頁 77. 劉國賓與賴佳鴻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偵四卷第395頁 78.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12年9月21日國海人勤字第1120077712號函暨所附被告7人之服務單位及退伍等資料一覽表 院一卷第119至121頁 79. (證1)111年3月18日紀國隆與被告潘東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院一卷第279頁 80. (證2)111年3月29日被告林家葳與潘東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院一卷第281頁 81. 111年6月20日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查證計畫概要表 院一卷第283頁 82. 國軍文書檔案作業手冊第二章文書處理第二節公文製作第二款公文類別列印資料1份 院一卷第295至299頁 83. 許呈安出具之陳述書1紙 院一卷第311頁 84. 被告鄭年宏之父親鄭嘉福重大傷病審查通知書影本1份 院一卷第317頁 85. 被告鄭年宏之個人電子兵籍資料所載獎懲紀錄1份 院一卷第319至326頁 86. 被告潘東昇113年1月11日刑事答辯狀1份 院一卷第441至443頁 87. 被告潘東昇、鄭年宏、徐靖棠、鄭翔升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447至453頁 88.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被告潘東昇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51頁 被告林家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53頁 被告陳佑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55頁 被告鄭年宏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57頁 被告徐靖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59頁 被告李文翟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61頁 被告鄭翔升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63頁 89. 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9號扣押物品清單 他一卷第239頁 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465號扣押物品清單 院一卷第115頁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1 滑套 支 1 2 復進簧 支 1 3 槍管 支 1 4 槍管套 個 1 5 復進簧頂頭 個 1 6 墊片 片 1 7 復進簧導桿 支 1 8 滑套釋紐 個 1 9 槍身總成(399880) 組 1 10 45制彈匣 個 3 附表三: 姓 名 筆 錄 時 間 (年.月.日) 筆 錄 出 處 潘東昇 112.03.11國軍洽談1 他二卷第109頁 112.03.11國軍洽談2 他二卷第110至111頁 112.03.12國軍洽談3 他二卷第112頁 112.03.12國軍洽談4 他二卷第159頁 112.06.20廉政詢 偵一卷第441至458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一卷第523至528頁 112.11.15準備程序 院一卷第187至195頁 112.11.15審理程序 院一卷第201至239頁 113.01.10準備程序 院一卷第429至437頁 113.05.15審理程序 院二卷第111至126頁 林家葳 111.06.21案件報告 他二卷第133頁 112.03.11國軍洽談 他二卷第89至90頁 112.06.20廉政詢 偵一卷第7至19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一卷第51至56頁 112.11.15準備程序 院一卷第187至195頁 112.11.15審理程序 院一卷第201至239頁 113.01.10審理程序 院一卷第405至425頁 陳佑瑄 111.06.28案件報告 他二卷第135頁 112.03.09警詢 他一卷第93至103頁 112.03.10國軍洽談 他二卷第95至96頁 112.03.24海軍司令部詢問 他二卷第249至252頁 112.04.20電話訪談 他三卷第65頁 112.06.20廉政詢 偵一卷第75至86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一卷第105至123頁 112.06.20偵訊 偵一卷第127至128頁 112.11.15準備程序 院一卷第187至195頁 112.11.15審理程序 院一卷第201至239頁 113.01.10審理程序 院一卷第405至425頁 鄭年宏 112.03.24海軍司令部詢問 他二卷第255至258頁 112.06.20廉政詢 偵一卷第261至271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一卷第273至283頁 112.06.21偵訊 偵一卷第287至288頁 112.11.15準備程序 院一卷第187至195頁 112.11.15審理程序 院一卷第201至239頁 113.01.10審理程序 院一卷第405至425頁 徐靖棠 112.03.11國軍洽談 他二卷第97頁 112.03.24海軍司令部詢問 他二卷第243至245頁 112.04.28廉政詢 他四卷第173至184頁 112.06.20廉政詢 偵一卷第299至310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一卷第343至354頁 112.06.20偵訊 偵一卷第357至358頁 112.11.15準備程序 院一卷第249至257頁 112.12.13準備程序 院一卷第363至371頁 李文翟 112.03.11國軍洽談 他二卷第99至100頁 112.03.24海軍司令部詢問 他二卷第325至327頁 112.04.20電話訪談 他三卷第165頁 112.04.20電話訪談 他三卷第167頁 112.04.28廉政詢 他四卷第217至231頁 112.06.20警詢 偵一卷第139至153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一卷第189至196頁 112.07.17警詢 偵一卷第207至211頁 112.07.17警詢 偵一卷第241至244頁 112.11.15準備程序 院一卷第187至195頁 112.11.15審理程序 院一卷第201至239頁 113.01.10審理程序 院一卷第405至425頁 鄭翔升 112.03.24海軍司令部詢問 他二卷第279至281頁 112.04.19廉政詢 他四卷第295至307頁 112.06.20警詢 偵一卷第369至384頁 112.06.21偵訊 偵一卷第423至429頁 112.11.15準備程序 院一卷第161至171頁 112.12.13準備程序 院一卷第377至386頁 盧國軒 112.04.19廉政詢 他四卷第335至342頁 112.04.20案件報告 他三卷第155至156頁 112.06.20警詢 偵二卷第29至51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二卷第75至83頁 趙琦樟 111.06.21案件報告 他二卷第137頁 112.03.09警詢 他一卷第69至79頁 112.04.19廉政詢 他四卷第271至290頁 112.06.20廉政詢 偵三卷第241至263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三卷第349至356頁 112.08.15偵訊 偵三卷第365至367頁 112.08.21偵訊 偵三卷第373至374頁 紀國隆 112.03.09警詢 他一卷第57至66頁 112.03.10國軍洽談1 他二卷第117頁 112.03.10國軍洽談2 他二卷第119至120頁 112.04.28 廉政詢 他四卷第255至267頁 112.06.20廉政詢 偵四卷第57至70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四卷第177至185頁 112.08.17偵訊 偵四卷第209至210頁 張晉豪 112.04.26廉政詢 他四卷第161至166頁 112.06.20警詢 偵二卷第89至100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二卷第109至117頁 施順傑 112.05.03廉政詢 他四卷第167至171頁 112.06.20警詢 偵二卷第121至131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二卷第135至141頁 陳宇軒 111.06.29案件報告 他二卷第136頁 112.03.10警詢 他一卷第113至121頁 112.03.10國軍洽談 他二卷第75至76頁 112.03.24海軍司令部詢問 他二卷第237至239頁 112.04.21電話訪談 他三卷第63頁 112.06.20廉政詢 偵三卷第379至388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三卷第407至421頁 112.08.15偵訊 偵三卷第429至431頁 蘇家民 112.06.20廉政詢 偵三卷第103至116頁 112.06.20廉政詢 偵三卷第133至135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三卷第151至154頁 112.06.21偵訊 偵三卷第157頁 112.08.15偵訊 偵三卷第163至165頁 李文鐘 112.06.20廉政詢 偵三卷第45至56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三卷第81至87頁 112.08.15偵訊 偵三卷第95至97頁 林仲傑 111.06.23案件報告 他二卷第134頁 112.03.10國軍洽談 他二卷第91至92頁 112.03.16警詢 他一卷第161至181頁 112.04.07廉政詢 他四卷第11至25頁 112.04.20電話訪談 他三卷第265頁 112.06.20警詢 偵三卷第169至178頁 112.06.20警詢 偵三卷第193至197頁 112.06.20警詢 偵三卷第199至200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三卷第203至219頁 112.06.20偵訊 偵三卷第223頁 112.08.16偵訊 偵三卷第229至231頁 吳任玄 112.03.14案件報告 他二卷第101頁 112.03.25海軍司令部詢問 他二卷第339至341頁 112.04.19廉政詢 他四卷第347至353頁 蘇群凱 112.03.08警詢 他一卷第9至16頁 112.04.19案件報告 他三卷第67至68頁 賴佳鴻 112.03.09警詢 他一卷第47至53頁 112.04.20案件報告 他三卷第263至264頁 112.06.20廉政官詢問 偵四卷第267至276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四卷第399至406頁 112.08.15偵訊 偵四卷第413至415頁 陳宏正 112.03.09警詢 他一卷第83至90頁 112.03.12案件報告 他二卷第113至114頁 112.06.20警詢 偵二卷第303至311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二卷第333至341頁 張忠勤 112.03.10警詢 他一卷第107至110頁 劉國賓 111.06.21案件報告 他二卷第132頁 112.03.10國軍洽談 他二卷第125頁 112.03.17警詢 他一卷第203至210頁 112.04.20案件報告 他三卷第73頁 112.06.20廉政詢 偵四卷第211至220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四卷第247至254頁 112.06.20偵訊 偵四卷第257頁 112.08.15偵訊 偵四卷第263至266頁 邱振翔 112.03.09案件報告 他二卷第71至72頁 112.03.24海軍司令部詢問 他二卷第311至315頁 傅國寧 112.03.09案件報告 他二卷第73至74頁 112.03.24海軍司令部詢問 他二卷第297至299頁 112.04.20案件報告 他三卷第157至159頁 董冠毅 112.03.13國軍洽談 他二卷第139至140頁 112.06.20警詢 偵二卷第271至275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二卷第283至289頁 張秀智 112.03.12國軍洽談 他二卷第147頁 112.06.20警詢 偵二卷第3至9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二卷第13至23頁 112.06.20偵訊 偵二卷第27頁 翁敏皓 112.03.24海軍司令部詢問 他二卷第261至263頁 潘勝雄 112.03.24海軍司令部詢問 他二卷第267至269頁 曾于軒 112.03.24海軍司令部詢問 他二卷第273至275頁 王宗偉 112.03.24海軍司令部詢問 他二卷第285至287頁 徐文利 112.03.24海軍司令部詢問 他二卷第291至293頁 高喬治 112.03.24海軍司令部詢問 他二卷第303至307頁 112.04.19廉政詢 他四卷第361至368頁 藍子翔 112.03.24海軍司令部詢問 他二卷第319至321頁 黃賀群 112.03.24海軍司令部詢問 他二卷第331、335頁 邱佑霖 112.03.24海軍司令部詢問 他二卷第333至334頁 李瑞鎮 112.03.27海軍司令部詢問 他二卷第343至344頁 黃渲皓 112.04.20案件報告 他三卷第59至60頁 江曜宏 112.04.20案件報告 他三卷第69至70頁 112.06.20廉政詢 偵四卷第531至544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四卷第669至676頁 112.08.15偵訊 偵四卷第683至684頁 鄧哲青 112.04.20案件報告 他三卷第71至72頁 胡劭驊 112.04.20案件報告 他三卷第153至154頁 何祺裬 112.04.20案件報告 他三卷第161至162頁 洪文彬 112.04.20案件報告 他三卷第163至164頁 侯水誠 112.04.20案件報告 他三卷第169至170頁 張申霖 112.04.19案件報告 他三卷第171至172頁 郭耀志 112.04.19廉政詢 他四卷第369至371頁 全詩盈 112.04.19廉政詢 他四卷第373至382頁 胡議文 112.04.19廉政詢 他四卷第385至390頁 羅仁駿 112.06.20警詢 偵二卷第145至152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二卷第159至169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二卷第173至175頁 許瑞珍 112.06.20警詢 偵二卷第189至194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二卷第201至207頁 張銘麟 112.06.20警詢 偵二卷第211至214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二卷第263至267頁 薛萬賢 112.07.14廉政詢 偵二卷第347至353頁 112.07.14偵訊 ※具結 偵二卷第355至358頁 李育明 112.06.20廉政詢 偵四卷第5至13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四卷第35至42頁 112.08.17 偵訊 偵四卷第51至53頁 謝旭宇 112.06.20廉政詢 偵四卷第417至429頁 112.06.20廉政詢 偵四卷第451至454頁 112.06.20偵訊 ※具結 偵四卷第475至481頁 112.08.15 偵訊 偵四卷第489至491頁 曾文志 112.06.20廉政詢 偵四卷第495至503頁 112.06.20偵訊 偵四卷第515至517頁 112.06.20 偵訊 偵四卷第519至521頁 112.08.15 偵訊 偵四卷第527至528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他字第3號卷一 2.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他字第3號卷二 3. 他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他字第3號卷三 4. 他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他字第4號卷 5.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23號卷一 6.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23號卷二 7.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65號卷一 8.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65號卷二 9. 院一卷 本院112年度軍訴字第2號卷一 10. 院二卷 本院112年度軍訴字第2號卷二

2024-11-20

PTDM-112-軍訴-2-20241120-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危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危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危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聲請 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經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類 型、時間,並經參酌本院通知受刑人於函到後五日內表示意 見,經其收受後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7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受刑人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 示宣告刑,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惟參考前揭說明,本院應 依前述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9號 113年1月3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9號 113年3月13日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41號(已執行完畢)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17號 113年8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17號 113年10月1日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97號

2024-11-19

TNDM-113-聲-2066-2024111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興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興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董興賢於民國113年8月31日上午7時50分,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O樓之O號房住處飲用2杯保力達酒精飲料後,至同日 8時許結束飲酒,其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消退,仍隨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並於 同日下午1時30分,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與龍橋街口 ,因故為員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下午1時38 分許,當場測試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0.72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興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警卷第19-25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2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2 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甚 鉅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非輕, 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19

TNDM-113-交簡-2654-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奕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奕德於民國113年5月26日凌晨4時許,在臺南市○○區○○00○ 0號居所內,聽聞姪女吳家慧與男友莊芳明爭吵聲音,要求 渠等2人小聲點,但渠等2人仍持續發出爭吵聲音,吳奕德因 而心生不悅拿起西瓜刀前往理論,過程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菜刀割傷莊芳明之右手造成其受有右側腕部撕裂傷。 二、案經莊芳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奕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大致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芳明及證人吳家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19、第21-25頁),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菜刀、佳里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3 8、45-5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自身情緒 ,率爾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撕裂傷 害,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可議;又被告與告 訴人於本院判決前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原 諒;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期被告日後能約束自身言行,理性處理事務, 切勿再次因衝動而蹈法網。 四、沒收:   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犯罪所用之物 ,無證據可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77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NDM-113-簡-3812-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慶鴻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26金愛兒樂嬰兒配方奶粉參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慶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0日下午5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 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貨架上, 由該店店長楊琬芹管領之「S26金愛兒樂嬰兒配方奶粉」3罐 (價值新臺幣【下同】2,625元,下合稱本案奶粉),得手 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本案奶粉變賣予他人。 嗣因楊琬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楊琬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慶鴻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琬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警卷第15-18頁),並有全聯實業(股)公司台南○○分公司客 人購買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被告 穿著暨騎乘之機車照片5張、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11張(警卷第31-45頁),足認被告之上開歷次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慶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未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物品,反擅取他人之財物,所 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於110年間,亦有3次竊盜犯行經本院 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01號判決、11 1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亦顯見被告缺乏對 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 不諱,犯後態度尚可,然於本院判決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損害;暨被告以徒手竊取物品之犯罪手段、遭竊之 物品價值為2,625元、犯罪動機、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 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 取之S26金愛兒樂嬰兒配方奶粉3罐,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考量沒 收犯罪所得之規範目的,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以行為人 犯罪後整體財產之客觀增長為斷,並不會因行為人嗣後之處 分而縮減,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已明揭此理,縱使被告有低價變賣之情形,與 原價額之間差額仍屬犯罪所得沒收之範圍,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NDM-113-簡-3787-2024111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揚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5)日凌晨 1時許止,在臺南市○○區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凌晨1時10分 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華西 街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46分,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資料(警卷第8-13頁)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34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2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9月30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聲 請書之說明並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另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 犯本案與前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同質性高,顯 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 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 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 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18

TNDM-113-交簡-2645-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柏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上午7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臺南火車站大廳手機充電處,趁陳中和上廁所之際,徒手竊取陳中和所有正在充電之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1仟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二、案經陳中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柏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中和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6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警卷第7 -13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犯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6號、第887號裁定 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年3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 於111年12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資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並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按,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 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 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見告訴人之行動電源放置該充電處, 即隨手竊取之,法紀觀念淡薄,更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併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徒手竊 取之犯罪情節,暨其所竊財物數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或賠償損害、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個人資料所示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源1 個,並無證據證明其確實已交付他人,雖未扣案,仍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 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NDM-113-簡-3829-202411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宗祺於民國113年9月28日下午2時至3時許,在廟會沿途飲 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 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南區五妃街往夏林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2 6分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資 料(警卷第7-9頁、第1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31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 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 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18

TNDM-113-交簡-2646-20241118-1

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 原 告 温徐秀英 被 告 徐春暄(即徐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徐木暄(即徐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徐劍暄(即徐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羅徐禮妹(即徐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徐虹蓁(即徐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徐美珠(即徐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蘭(即徐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慧(即徐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張湘羚(即徐煒暄之承受訴訟人) 徐靖烽(即徐煒暄之承受訴訟人) 徐慧妤(即徐煒暄之承受訴訟人) 徐景鍠(即徐逢甲之承受訴訟人) 徐景文(即徐逢甲之承受訴訟人) 徐碧娥(即徐逢甲之承受訴訟人) 徐碧琴(即徐逢甲之承受訴訟人) 徐碧貞(即徐逢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徐春暄、徐木暄、徐劍暄、羅徐禮妹、徐虹蓁、徐美珠 、徐秀蘭、徐秀慧為被告徐金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張湘羚、徐靖烽、徐慧妤為被告徐煒暄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 本件應由徐景鍠、徐景文、徐碧娥、徐碧琴、徐碧貞為被告徐逢 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徐金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 女徐春暄、徐木暄、徐劍暄、羅徐禮妹、徐虹蓁、徐美珠 、徐秀蘭、徐秀慧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 結果、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 卷為證,堪可採認,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由渠等承 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二)被告徐煒暄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張 湘羚、子女徐靖烽、徐慧妤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 資料查詢結果、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件附卷為證,堪可採認,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 由渠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被告徐逢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 子女徐景鍠、徐景文、徐碧娥、徐碧琴、徐碧貞等情,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證,堪可採認,爰依前 開規定,依職權裁定由渠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1-18

TYDV-113-訴更一-17-20241118-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