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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低收入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405號 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胡馨云 被 告 臺南市中西區公所 代 表 人 蔡佳甫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 年9月7日府法濟字第11111205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日向被告申請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經被告審查後,以111年1月21日南中西 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其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資格。原告不服,提出申復,案經被告重新審定原告106 年1月至111年1月間保險給付金額新臺幣(下同)869,322元 ,扣抵此期間醫療收據費用454,372元及繳納保險費用127,0 16元,核算原告家庭動產金額為287,934元,逾111年度臺南 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標準,仍以111年4月7日南中西 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無不動產,亦無數十萬元動產,更不應把保險給付、貸 款當作動產,因保險給付既非所得稅法上的所得,也就不能 納入低收入戶資格的動產加以計算。 2、原告申請「多次」「不定期」之「商業醫療保險給付」,應 認定為「一次性給付」,並應扣除最低生活費: (1)被告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110年12月29日南 市社會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110年12月29日函) ,認定原告曾於106年至110年間多次且不定期受領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商業醫療保 險,非屬一次性給付,而係「存款本金」,進而認定不應扣 除每年最低生活費等必要消費,與原告實際上之經濟狀況不 符(即原告實際並無287,943元可支配使用);且上述社會 局110年12月29日函釋性質上係屬行政規則,不拘束司法機 關,內容上更有違社會救助法照顧低收入者之規範目的,故 被告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2)原告雖曾於106年至110年間多次且不定期向三商美邦人壽申 請保險給付共計869,322元,惟各次申請皆係因不同之保險 事故發生而分別請領,且扣除已繳納醫療收據及保險費用58 1,388元後,僅剩287,943元,原告尚須用以支付每年每月最 低生活費等基本開銷(即臺南市自106年至000年○○月最低生 活費分別為11,448元、12,388元、12,388元、12,388元及13 ,304元,5年共計742,992元)。是原告實際上已無剩餘動產 可支配使用(計算式:869,322元-581,388元-742,992元=-4 55,058元)。因此,原告所受領各次保險給付性質上自應定 性為「一次性給付」,較符合原告實際經濟情狀。 (3)又縱使原告領有老人生活津貼,但每月僅7,759元,並不足 支應日常生活所需,故原告仍須依法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 入戶資格。 3、醫療理賠金以統計「5年」的總金額來與低、中低收入戶的 「1年」限額相比,並不公平。況事隔十多年,被告於109年 突然要追溯調查原告5年內的保險給付,並要求原告提出5年 內的支出醫療費用單據,對七旬半高齡又罹失智症,到處租 屋經常搬家之原告而言,豈能記得住並保留相關單據?然單 據沒有保存,不代表原告沒有支出。何況即便認定原告5年 内有近29萬元的動產,平均下來,1年也僅5萬餘元,比低收 人戶動產限額每人7萬5千元還少,原告自符合低收入戶資格 。況由各項單據收支明細可知,原告並無過度消費。但原告 反對被告調查原告歷年來在各商家所有消費項目明細,因這 種調查範圍已然超出被告審核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的範圍 ,且造成訟累,實無必要。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月1日之申請,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或第 4條之1規定,核定原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社會局110年12月29日函釋意旨,保險等一次性給付,係 指死亡、失能或老年等一次性給付。然原告因領有商業保險 之給付存入其存摺,故應列為原告之本金計算之。則原告家 庭應計算人口僅原告1人,於106至111年間自三商美邦人壽 領取之保險收入為869,322元,扣除醫療費用收據金額454,3 72元與保險費用127,016元後,再扣除鈞院函調之收據金額 為3,070元(詳見本院卷3第123至124頁列表),原告之收入 仍為284,860元,顯不符合請領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資 格。 2、原告係申請111年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惟原告提 出諸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2 年及111年4月22日之醫療單據,與本件申請亦無關聯性。 3、又因原告之商業保險給付非屬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 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下稱作業 要點)第7點所稱保險給付等一次性所得,而是進入原告帳 戶可為支配之存款動產,故其可為扣除項目僅能為醫療收據 等,且因原告於109年11月至12月、110年1月至12月、111年 1月至11月每月向被告申領中低收入老年生活津貼7,759元, 另於111年12月亦向○○市○區區公所(下稱北區區公所)領取 同額之生活津貼,是無法再扣除最低生活費。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自106年起申領之三商美邦人壽商業醫療保險給付,究 屬「存款本金」?抑或「一次性給付」? (二)被告認定原告不具111年度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資格, 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原告臺南市社會福利補助申請調查 表(本院卷1第77至78頁)、被告111年1月21日南中西社字 第1110062441號函(本院卷1第71頁)、被告111年社會救助 調查核定(本院卷1第75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73頁)及 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第25至31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社會救助制度之說明: 1、應適用之法令︰ (1)社會救助法: ①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 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者。……(第4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 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項)第1項申請應檢 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 ②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第1項)本法所稱 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2項)前項 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 定,依前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第3項) 第1項第2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 別定之。」 ③第5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項)第4條第1項及 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 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4項)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認定之。(第5項)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 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 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 ④第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為執行本法所規定之業務,申請人及其家戶成員有提 供詳實資料之義務。(第2項)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 返還所領取之補助:……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 之資料者。」 ⑤第13條第1項:「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 ⑥第14條:「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 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 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 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 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2)作業要點: ①第1點:「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南市(以下 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 及審核業務,特訂定本要點。」 ②第7點第6款:「本法第4條第4項與第4條之1第3項所稱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金額、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及保 險給付等一次性所得,或其他財產所得,其價值計算方式如 下:……(六)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之所得, 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  ③第8點第2項、第3項:「區公所依本法第5條之1第5項規定, 訪查申請人家庭財產,以最近5年內(含第5年)之財稅及其 他相關資料為限。」「前2項情形特殊並經區公所或社會局 審核認定者,不在此限。」 ④第9點第1項第2款:「申請人存款本金、有價證券或投資金額 核算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二)區公所查調之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 符時,申請人應檢附最近5年內每筆存款餘額證明、交易明 細及款項流向之說明文件或檢附相關單據以供審核。」  ⑤第11點第6款、第8款:「本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其 他收入,包括下列收入:……(六)定期給付之私人保險公司 之保險給付。……(八)其他經本府認定者。」 (3)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 下稱補充規定):  ①第1點:「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補充規範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之作業,特訂定本規定。」 ②第4點第7款第1目及第2目:「認定標準:……(七)動產計算 方式如下:1.存款本金、投資金額之計算及汽車價值是否列 入動產,依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認定。2.一次性給 付:(1)依領取當年度月份算至申請該年度之申請月份, 以領取之金額扣除每年度最低生活費之賸餘金額列入動產核 算;如申請人提供已支出費用之證明,以證明後賸餘款扣除 每年最低生活費之賸餘金額列入動產核算。……(3)領取人 所領取之一次性給付,得要求檢具入帳存簿檢視其資金流向 ,再予認定、核算。」 (4)臺南市政府110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本 院卷1第191頁):「主旨:公告111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暨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依據:社會救 助法第4條及第4條之1。公告事項:一、111年度臺南市最低 生活費:新臺幣1萬4,230元整。二、111年度臺南市低收入 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限額:(一)低收入戶:1、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1萬4 ,230元整。2、家庭財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限額每人新臺幣7 萬5,000元、不動產限額為每戶新臺幣353萬元。(二)中低 收入戶: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 過新臺幣2萬1,345元。2、家庭財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金額 每人新臺幣11萬2,500元、不動產限額為每戶新臺幣530萬元 。……。」 2、作業要點及補充規定有關家庭總收入及動產之計算標準,並 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適用於本案: (1)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614號解釋意旨之層級化法律保留 原則體系,可知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 以規定,亦即所謂之規範密度,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 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其中關於給付 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應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 。故行政機關訂定有關給付行政事項之命令或行政規則,除 有①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②涉及公共利益或③實現人民基本 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依「重要性理論」,原則上應有 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外,倘無上開①、②、③情形, 性質上非屬重大事項之給付行政措施之規範事項,究應對何 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行政機 關基於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 財政收支情形,自應享有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難謂 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2)綜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0條、第11條之規範結構,立法 者對低收入戶提供生活扶助金之給付行政事項,業以法律明 定之,並以社會救助法第11條第2項授權由中央及地方主管 機關得依收入差別訂定低收入戶之等級。臺南市政府衡酌市 政資源之有限性及低收入戶之收入、財產狀況、須保護性程 度高低,訂定作業要點及補充規定有關低收入戶新案、舊案 之動產資產調查區間及當事人之協力義務及一次性給付如何 計算(詳如後述),均係以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 及審核業務,乃屬執行社會救助法認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資格及條件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 尚難認有違行政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援用。   3、低收入戶資格認定基準及調查:   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可知,低收入戶係指經申請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 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而符合給付資格與否皆須經過資產調查,其標準係授權各地 方政府制定行政規則據以執行。而依臺南市政府110年9月30 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111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家 庭財產之動產限額為每人75,000元,中低收入戶之動產限額 則為每人112,500元。 4、社會救助調查之當事人協力義務:   由上揭社會救助法第9條規定可知,在社會救助調查程序中 ,當事人協力義務除對於行政機關之訪視或訪查有接受之協 力義務外,另負提供行政機關所要求資料之協力義務。其中 提供文書資料之義務,於動產資產部分之核計,依作業要點 第9點規定,區公所查調之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 大或不符時,申請人應檢附最近5年內每筆存款餘額證明、 交易明細及款項流向之說明文件或檢附相關單據以供審核。 5、作業要點第7點第6款之「保險給付」定性之說明: (1)關於商業醫療保險給付,應以何種家庭財產歸類計算,依作 業要點第7點、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項規定所稱「動產」, 包括「保險給付」等一次性所得,且補充規定第4點第7款第 2目⑴規定,一次性給付以領取之金額扣除每年度最低生活費 之賸餘金額列入動產核算,另參酌作業要點第11點第6款規 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其他收入,包括 定期給付之私人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足見動產範圍解釋上 包含一次性保險給付,並排除定期給付之保險金,且範圍亦 及於一般商業健康(醫療)保險之給付。 (2)再者,保險法所稱「一次性給付」係指各種保險事故發生時 ,保險之給付方式(相對於定期或分期給付),於各種人身 保險、年金保險等均有依契約約定而適用之可能。而於商業 健康醫療險,若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契約須為 一定金額之一次性之給付,其保險給付雖屬「一次性給付」 ,然與同屬一次性給付之社會保險給付中之死亡、失能或老 年給付,尚屬有別。前者之給付目的以分擔被保險人之醫療 費用,給付內容依要保人投保金額高低而有所差異。後者則 依其月投保薪資,依固定之給付標準而為給付,以維持被保 險人或被保險人家屬生活之基本需求,是於核計動產餘額, 自應先扣除最低生活費用,故補充規定第4點第7款第2目⑴規 定社會保險性質之給付得扣除「每年最低生活費」之賸餘金 額列入動產核算,於商業醫療保險給付即無適用之餘地,惟 仍得扣減其實際醫療費用支出。 (三)被告認定原告不具111年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並無 違法: 1、被告前向原告銀行帳戶調取其近5年交易明細資料後,核認 原告於106年至110年間有自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號碼176500 037739號保險契約(終身壽險附加醫療險之保險契約)受領 保險金之事實,故而被告檢視原告銀行帳戶內之資金流向, 以最近5年內受領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給付金額869,322元,扣 除此期間醫療收據費用454,372元(包含背架10,000元、看 護費用5,500元、大學眼科診所82,750元、大華牙醫診所37, 000元、成大醫院40,332元、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 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11,735元、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 臺南醫院〕251,859元、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 美醫院〕940元、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546元、 郭綜合醫院13,000元、洪外科醫院630元、永川醫院80元, 詳見本院卷1第85頁醫療費用總表)及繳納保險費用127,016 元,剩餘287,934元即屬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項所稱之「動 產」【計算式:106年度至110年度保險給付869,322元-繳納 保險費用127,016元-醫療支出454,372元(經被告審核)=28 7,934元】,固非無據。惟經本院查對被告製作之醫療費用 總表(本院卷1第85、101頁)、成大醫院110年12月16日成 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本院卷1第103頁)及原告 105年3月17日至110年12月24日繳費彙總清單(本院卷1第10 6至108頁)結果,上述醫療支出「454,372元」部分,被告 多計入原告105年於成大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3,442元」, 此部分費用非屬原告最近5年內之支出,自應予以扣除,不 計入原告106年至110年之醫療支出。 2、其次,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106年至110年間仍有大華牙 醫診所、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奇美醫院、臺南醫院、安南醫院、臺南市永安牙醫 診所等醫療費用收據可再扣除,經本院向上述醫療院所函詢 結果,且經被告閱卷審核後,認尚可再扣除之金額為3,070 元,其餘均屬重複不應扣除,有被告提出之計算表(本院卷 3第123至124頁)附卷可參。惟查,被告提出之計算表誤將 安南醫院107年5月2日、同年月15日、同年6月4日開立之門 診收費證明金額「零元」(本院卷2第231至233頁)記載為 「110元」,並將安南醫院110年1月25日開立之之收據金額 「100元」(本院卷2第234頁)誤載為「110元」,是本件可 再扣除之醫療費用應為2,730元(計算式:3,070元-110元-1 10元-110元-10元=2,730元)。基此,原告111年度動產資產 部分剩餘288,646元【計算式:106年度至110年度保險給付8 69,322元-繳納保險費用127,016元-醫療支出454,372元(經 被告審核)+3,442元(原告105年於成大醫院支出之醫療費 用)-醫院收據2,730元=288,646元】,仍逾臺南市111年度 公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標準,併此敘明。 3、至原告於本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404號,下稱第404號) 就原告110年度低收入戶資格調查時,請求本院向東森得意 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意購公司)、維康醫療用品有 限公司(下稱維康公司)、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杏一公司)、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 公司)、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好家庭公司) 等函查其於106年至110年消費紀錄中有關醫療用品之支出, 經本院函詢上述公司結果,其中富邦媒體公司函覆並無紀錄 ,維康公司函覆原告非會員無相關紀錄,美好家庭公司則函 覆原告購物之項目為XO醬、偏光眼鏡等或屬食品、日常生活 用品,難認與醫療有何必然關聯;另東森得意購公司及杏一 公司所列消費項目包括食品、清潔保養用品、一般保健食品 ,難認屬醫療必須用品;至如紗布、食鹽水、清涼貼布等之 消費,原告亦未能證明屬醫囑所需,此有本院112年5月26日 高行津紀忠111訴000404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第404號 卷2第85頁)、富邦媒體公司112年6月1日112富邦媒體字第0 95號函(第404號卷2第105頁)、維康公司112年5月29日說 明書(第404號卷2第117頁)、美好家庭公司112年6月2日美 好(法)字第112020015號函及原告消費明細(第404號卷2 第109至111頁)、東森得意購公司112年6月17日EHS-東購法 (112)字第00137號函及原告106年至110年消費紀錄(第40 4號卷2第99至102頁)、杏一公司112年7月30日杏總字第230 019號函及原告106年至110年消費明細(第404號卷2第181至 197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第404號案件電 子卷證核閱屬實。故原告主張上揭支出皆屬醫療支出,應予 扣除云云,核無足採。退步言之,縱寬認原告於杏一公司之 總消費金額41,400元(第404號卷2第179頁)均屬醫療相關 支出應予以扣除,惟原告之動產餘額為247,246元【計算式 :106年度至110年度保險給付869,322元-繳納保險費用127, 016元-醫療支出454,372元(經被告審核)+3,442元(原告1 05年於成大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醫院收據2,730元-41,40 0元(杏一公司消費)=247,246元】,仍逾臺南市公告111年 度之動產限額低收入戶每人75,000元及中低收入戶每人112, 500元之標準。 4、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然同 條第2項亦明定:「前項調查,當事人應協力為之。」依此 ,當事人應參與事實及訴訟資料之蒐集,以利訴訟程序之順 利進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 法第136條規定,上揭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故當事 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 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經查,原告 於本院審理原告110年度及111年度低收入戶案(即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404號及本案)時,復主張其於106年至110年間 曾向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樹公司)購買相關醫療 用品及給養品等物品,並曾在臺南醫院第一看護中心住院並 支付看護費,亦曾前往仁欣牙醫診所看診並支付醫療費用, 惟經本院向大樹公司及上述醫療院所函詢結果,均未獲回覆 ,且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此外,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復具狀主張其曾 於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林 俞仲身心精神科診所、永頤骨外科診所、蘇耳鼻喉科診所、 楊耳鼻喉科診所、活水神經內科診所等醫療院所就醫並支付 醫療費用,且於大昌藥局、西門藥局、陳藥局等藥局、東森 購物台、森森購物台、momo購物台等電商平台及特力屋、大 潤發、家樂福、康是美、屈臣氏、全聯、全家、統一超商等 連鎖商店、賣場有消費支出等情(參見本院卷3第213至214 頁),惟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5、原告雖主張有關106年至110年動產資產之計算,依補充規定 第4點第7款第1目及第2目⑴規定,除得扣除原告已提供支出 費用證明之醫療支出外,尚須扣除106年至110年間臺南市最 低生活費總額742,992元(計算式:11,448元12個月+12,38 8元12個月+12,388元12個月+12,388元12個月+13,304元 12個月=742,992元)云云,然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給付,是 於各種保險事故發生時,固屬一次性保險給付,然非屬前揭 以維持被保險人或其家屬基本生活之社會保險給付,依本院 上述說明,僅得扣除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上揭主張, 自無足採。 6、從而,被告審認原告111年度動產資產部分,已逾臺南市公 告111年度之動產限額低收入戶每人75,000元及中低收入戶 每人112,500元之標準,自屬有據,原處分認定原告不符合1 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亦屬無誤。 (四)社會救助補充性原則之審查: 1、按社會救助法乃為照顧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 者 ,並協助其自立而制定,此觀社會救助法第l條規定自明。 且社會救助法所規範之扶助補助或救助,係本於保護補助性 (補充性)原理而為,亦即須於受扶助之家庭總收入仍不足 自給,始由政府介入為救助,其保護程度因個體經濟能力亦 有分類區別,俾符公共救助制度所揭櫫之平等待遇、維持生 計、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責任等原則,亦即申請人必須 儘可能利用自身資產維持基本生活,如已用盡所有資產仍無 法維持基本生活,此時國家始介入保障其最低生活基礎。再 者,社會救助法立法目的乃為協助自立規範之扶助、救助或 補助,其現金生活扶助僅為照顧低(中低)收入戶最低基本 生活費用。因福利資源有限,資源分配給弱勢,故社會救助 僅係最低限度之基本保障,政府並非扶養義務人亦非債務人 ,更非損害賠償義務人,現金補助不過為維持市民最低基本 生活,非基本生活費用以外所生費用,均須透過提升生活扶 助費用補助之方式,強制政府、納稅義務人負擔。是以,政 府機關於審酌「非靠救助無法生活」之法律要件時,自應審 酌申請人受高度現金照顧之合理性及必要性。 2、原告另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1)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下稱發給辦法)第2條規 定:「(第1項)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依本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 、年滿65歲,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二、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 下列基準:(一)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之金額 ,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1.5倍。但有特殊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二)全家 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價值計算之合計金額:全家 人口僅申請人1人時,未超過新臺幣250萬元;每增加1人, 以增加新臺幣25萬元為限。(三)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 屋:未超過合理之價值。三、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四 、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第2項)符合社會 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申請本津貼時,免審查 前項第2款所定事項。」 (2)查原告109年11月至12月,110年1月至12月、111年1月至11 月有向被告申領中低收入老年生活津貼每月7,759元,另111 年12月亦向北區區公所領取同額之生活津貼,有衛生福利部 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資料附本院卷3(第125至128頁 )可參,則原告109年起因符合前揭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而領 有直轄市主管機關以預算支應之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13條 參照),亦堪以認定。 (3)次查,原告雖年事已高,並罹患多種疾病就醫,然原告於90 年間之風險規劃投保三商美邦人壽壽險附加醫療險,最近5 年內受領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給付金額869,322元,加計109年 起受領之中低收入老年生活津貼201,734元(7,759元26個 月=201,734元),應足以支應其生活開支,此從其尚能繳納 醫療保險費(見本院卷1第171頁)亦可證之。是從其可得支 配整體財產觀之,難認屬「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被告以原 告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照顧弱勢民眾之宗旨與精神,以原處分 認定原告不符合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亦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不符臺南市公告111年度 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 其111年1月1日之申請,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或第4條之1規定 ,核定其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1-13

KSBA-111-訴-405-20241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悅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29號、第95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悅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 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以通訊軟體LI NE對話方式,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 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廖悅筑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有3 人以上)聯絡後,同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 ,出租露天商城賣家帳號及銀行帳戶。廖悅筑先依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註冊露天商城之賣家帳號,並綁定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3時許,在雲林 縣斗六市成大醫院,將其露天商城之賣家帳號連同本案帳戶 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本案帳戶。廖悅筑亦 因此取得租金報酬1萬9000元之不法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丙○○,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經轉出後,尚 剩餘780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甲○○,轉入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經轉出後,尚剩餘1000元,合計1780元。嗣因附表一所 示之人事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悅筑(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57至60 頁、第95至9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卷第96至105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出租露天商城賣家 帳號及銀行帳戶,並於111年12月21日13時許,在雲林縣斗 六市成大醫院,將其露天商城之賣家帳號連同本案帳戶之存 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以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詐騙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本案帳戶。被 告取得租金報酬1萬9000元,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詐騙 後,其等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經轉出後,合計尚剩餘1780 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辯稱:  ⒈當初被告是為了謀生、急於尋求工作機會,年輕識淺,在欠 缺警覺性及風險評估下被詐欺集團以話術詐欺、利誘才提供 本案帳戶。依被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對方要求被 告提供露天商城賣家帳號並將本案帳戶綁定露天商城賣家帳 號,被告曾經質疑「不會用我的帳戶亂來吧」,「這樣我會 有法律責任」,更要求對方提出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及真人錄 音檔案,顯有小心謹慎求證之舉。惟因對方以話術安撫被告 ,表示被告平常可以刷簿子查看,如果中途有什麼問題可以 隨時終止合約,又稱其可以直接線上語音聊天,更於111年1 2月22日以「露天市集代付轉」之名義,匯入1元至被告本案 帳戶,佯裝測試被告露天商城賣家帳號,被告因此相信對方 確係合法租用經營露天商城賣場之公司,此種手法並非一般 民眾所熟知單純交付銀行提款卡、密碼用以收取詐欺贓款之 方法,已逸脫一般民眾之生活經驗可得預見之範圍。  ⒉被告既要求檢視對方公司營業登記資料之外,又要求對方錄 音證明,堪認已謹慎盡查證義務。而被告後來陸續收到對方 匯入之薪資,又見銀行帳戶內確有以「露天市集代付轉」之 名義匯入1元,因而深信不疑,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多次留 言未獲對方回應,擔心薪水遭對方提領,故先至ATM領錢, 發現無法提領現金,詢問銀行後,才知悉本案帳戶已成為警 示戶,旋即報警處理,被告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本案帳戶係供被告平日收受薪資之薪轉帳戶,此與違法提供 金融帳戶者,多係提供新開帳戶或久未使用之帳戶,且於提 供前將存款提領殆盡之情形,顯然有別。且被告在對方表示 還要再租用被告蝦皮賣場帳號時,並未接受,反而表示「只 能租露天給你們」,足見被告當時確實誤以為對方係合法租 用露天商城賣場之公司。被告如果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斷無不提供蝦皮賣場帳號以增加一筆收入 之可能。自不能僅憑被告交付露天網站賣家帳號及本案帳戶 之行為,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以及被告先以通訊軟體LINE 對話方式,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人,亦無證據證明廖悅筑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 以上)聯絡後,同意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出租露天商城賣 家帳號及銀行帳戶。先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註冊露天 商城之賣家帳號,並綁定本案帳戶,於111年12月21日13時 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成大醫院,將其露天商城之賣家帳號連 同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 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各於如附 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本案帳戶 。被告因此取得租金報酬1萬9000元。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告訴人丙○○,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經轉出後,尚剩餘 780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甲○○,轉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經轉出後,尚剩餘1000元,合計1780元等情,有如附 表二之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 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 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 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 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 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 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 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 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  ⒉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當時在網路上找工作,我在臉書看到 後,我加對方的LINE,對方說一天租金2000元。有收到租金 1萬9000元,對方分多筆匯入我的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帳戶。 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沒有與對方見過面。(問:對方 為何要租帳戶?)對方說他們在露天賣東西,要借帳戶。對 方有要我申辦約定帳戶。知道現在人頭帳戶很多等語(偵96 29卷第77至78頁)。依被告所提出之臉書社團徵才廣告列印 資料,內容為:「招長期戰略合作夥伴,長期合作【日結00 00-0000滿一個月奬金3萬】,想賺點錢補貼家用的都可以找 我,20歲以上男女皆可,薪水日結0000-0000,可預支10000 ,……」等語,有臉書社團徵才廣告列印資料在卷可憑(原審 卷第39頁)。被告既係在網路上找工作,惟該份臉書社團徵 才廣告內容,並未提及相關之工作內容,勞健保、休假、旅 遊等員工福利相關事宜,僅以日薪2000元至6000元之高薪吸 引有興趣者加LINE詢問,客觀上已不符常理及經驗法則,難 信所為係屬正當合法之工作。又被告與對方加LINE經詢問後 ,既明知該份工作內容僅是出租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對方使 用,無庸付出任何勞力,即可坐享日薪2000元,被告復自承 不知對方的真實姓名、公司名稱等資料,也沒有與對方見過 面,沒有工作內容、上班地點,被告所為與提供人頭帳戶供 對方任意使用無異,況被告亦自承知悉政府及媒體所宣導之 詐欺集團大量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使用之社會現況,且詐欺集團以此種高薪徵求、租用金融機 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作使用之手 法,可謂屢見不鮮,縱被告係將拍賣網站賣家帳號與金融機 構帳戶綁定後一併承租,惟被告對於對方為何人一無所悉, 被告事實上亦無任何具體的查證作為(詳下述),復於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前依對方指示至銀行櫃台辦理網路銀行設定約 定轉帳之帳戶,以供對方之款項任意匯出使用,等同提供人 頭帳戶供對方任意使用而無法控管,實難信身分不明之詐欺 集團成員所為之口頭陳述、保證合法云云,有何可以信賴之 基礎及可憑信性,被告辯稱其相信對方即詐欺集團成員的話 術云云,亦有違常理。本案詐欺集團之徵求人頭帳戶之作法 應無逸脫一般民眾之生活經驗可得預見之範圍。被告辯稱其 因在臉書上尋求工作機會,遭詐欺集團以話術詐欺、利誘才 提供帳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云云,已難以採信。  ⒊依被告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偵9629卷第93至203頁),其中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對 話(詐欺集團成員以「對方」代之),則依該等對話紀錄顯 示,被告起初僅有蝦皮網站賣家帳號,並無本案露天商城賣 家帳號,且被告之蝦皮網站賣家帳號已經租人,無法再出租 對方,被告係為賺取每日租金2000元因而註冊取得本案之露 天商城賣家帳號,再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可認 定。被告前揭辯稱其沒有為了高利而出租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作為人頭帳戶之意,否則應會連同蝦皮網站賣家帳號一併 出租,以賺取更多利益,或辯稱其於對方表示還要再租用被 告蝦皮賣場帳號時未接受,反而表示「只能租露天給你們」 ,可證明被告當時誤以為對方係合法租用露天商城賣場之公 司,自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其所 為辯解與卷存證據不符,顯屬無據,自不能採信。又依上開 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表示很缺錢,並於配合對方要求去 註冊露天商城賣家帳號、用一個銀行帳戶綁定露天商城賣家 帳號、至銀行櫃台辦理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設定三個約定轉 帳帳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 給對方的過程中,多次向對方詢問確認【註冊好了。再來呢 ?是租賣場給你的意思嗎?然後今天就可以領2000?】,【 所以明天才領的到2000?】,【請問一下是明天開始一天20 00?啊需要做什麼事,這麼好,前期是到幾號……那我的2000 是妳當天在匯給我嗎?】,【等審核,這樣明天幾點能拿到 2000?】,【好喔,應該都不會有什麼風險吧。是一天2000 這樣一個禮拜10000?六日不算,2000是每天中午領嗎?所 以是五天10000的意思嗎?好讚】,【一個禮拜1萬佷好欵, 幫了我大忙,謝謝,…,是確定星期三領的到2000元嗎?】 ,【請問你說前期一個禮拜一萬前期是指幾天,後期分紅是 怎麼算薪水,上面寫一個月3萬…那我就固定一天2000就好, 五天一萬很多了,超讚的】,【就是不能改,不然我也想改 …我是說我這禮拜三開始領到過年前可以領多少錢呀大概四 萬四嗎,是算的除夕前?真的太讚了吧】,【好…期待明天 領2000】,【辦好了,那幾點可以拿到2000?哪時候領薪水 ?】等語,足信被告唯利是圖,並不在乎提供本案帳戶所生 之詐欺、洗錢風險,將出租帳戶可能的違法性完全拋諸腦後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明顯高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 帳戶作為其他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以洗錢之可能性,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對方利用本案帳戶用 以供犯罪工具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⒋又本案帳戶雖為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然依上開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本欲提供另一個玉山 銀行帳戶以供綁定露天商城賣家帳號,惟因對方稱玉山銀行 的帳戶沒有在配合,且被告任職之僱主無法將薪資轉帳之帳 戶由本案帳戶變更為玉山銀行帳戶,故被告為圖賺取每日20 00元出租帳戶之利益,提供作為薪資轉帳之本案帳戶予對方 使用,被告並與對方達成約定僱主在每月五日將被告薪水轉 入本案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會申請公司配合再次更改密碼 ,讓被告將每月領得的薪水轉帳至被告的玉山銀行帳戶,即 讓被告亦可以共同使用本案帳戶,此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 有下列對話:【被告:就是不能改,不然我也想改…】,【 對方:公司這邊要更改為統一的密碼喔,方便管理,你平時 要使用可以跟我說一下喔,我跟公司申請,你也可以使用的 喔,公司也是為了公司的款項著想】,【被告:應該是沒關 係拉,我五號在把薪水轉去我玉山銀行戶頭就好】等自明, 尚難徒憑本案帳戶即為被告平日之薪資轉帳帳戶,即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供被告平日收受 薪資之薪轉帳戶,此與違法提供金融帳戶者,多係提供新開 帳戶或久未使用之帳戶,且於提供前將存款提領殆盡之情形 ,顯然有別,可藉此證明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自不可採。  ⒌另依上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密碼時,驚覺回覆【密碼不能給人家吧】,但在確認其可正常領取匯入本案帳戶之薪資款項後,僅表示【這樣不會很麻煩你們嗎】,【可是這樣你們不就知道我們的密碼了?應該是沒關係拉】等語,自圓其說地解消疑慮。又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要求,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功能時,經銀行行員明確告知可能涉及詐騙、洗錢之風險後,被告竟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自己做生意,做的生意是轉手生意,不用營業執照】、【中間商,做建材,約定帳號基本用於做生意】等話術,規避銀行行員的詢問,並以【他說現在詐騙很多…這個能騙什麼】,【有這麼恐怖嗎】,【我跟他說辦這個不會被騙什麼吧不用擔心】等語自圓其說,不顧一切地辦理約定轉帳完畢,希望能在辦理完成約定轉帳後的當天下午領到第一筆2000元。再者被告在交出本案帳戶資料、露天商城帳號並辦理約定轉帳完畢後,雖曾要求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錄音檔案,以利確認對方身分,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後,經被告發覺對方為大陸口音及使用「中國移動網路」而有質疑,然未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就口音部分有何解釋,僅就行動網路部分以使用的是香港IP等語搪塞,未為合理說明,被告竟即略過此一問題,不再追問,自顧自地以為對方是臺灣人或大陸人在臺灣(偵9629卷第233至235、359至361頁,原審卷第131頁),武斷地作成有利於詐欺集團成員的解釋。除此之外,被告於對話過程中,僅持續、頻繁地表達對約定報酬之殷殷期盼、確認領取數額及日期等情,已如上述,被告雖偶有「形式上」、「看起來」對其交付本案帳戶是否安全等節表達疑慮,諸如【不會用我的帳戶亂來吧……他一直問害我有點怕洗錢什麼的,這樣我會有法律責任欵】,【為什麼還要身分證,賣場不是註冊了,我先看看你們公司資料,等等傳,…人頭帳戶,如果在我的帳戶做什麼事,我也不知道…我知道是合作,之前被騙過比較擔心】,【人頭帳戶是什麼,是要存摺正本才會變成那個吧,好,啊明天也是下午領2000嗎,你們固定每天發?好,我相信姐姐一次。傳給你了(傳送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被告對於上開可疑、違反經驗法則及常理之處,僅是自圓其說,或被對方輕易說服,縱使對方有傳送其公司之資料(統編、地址、代表人、公司網址,公司名稱為加○數位有限公司),並自稱為一家科技公司等語,以取信被告,被告亦提出質疑【不是賣衣服嗎?還是你可以拍你公司樣子】(偵9629卷第195頁、第205至206頁),然均未進一步上網或打電話確認其所提供之露天商城賣家帳號及本案帳戶資料確係供該「加○數位有限公司」使用,顯見被告事實上無任何具體的查證作為,亦未就其所擔心涉及人頭帳戶犯罪之事盡其細究之責。再者,被告至遲在銀行行員提醒後,應已知悉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卻僅在乎自己能否順利領取每日2000元的報酬、何時領取,毫不在意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收取帳戶之真實用途究竟為何,屢以前述自圓其說、略過問題的思考方式,被銀行行員告知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危險下,仍將自己取得報酬之利益,凌駕於本案帳戶可能被拿去詐騙他人之考量之上,執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經手不法資金、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已要求檢視對方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又要求對方錄音證明,堪認已謹慎盡查證義務云云,自非可採。  ⒍另露天購物網站之賣場帳號及密碼任何人均可申辦,任何人 若有使用購物網站之賣場帳號及密碼之需求,可以自己申辦 或借用自己親友等人之名義申辦,實無支付高額代價於網路 上徵求他人提供購物網站之賣場帳號及密碼之必要。況且若 確屬正當經營買賣業務之賣家,僅需一個購物網站之賣場帳 號及密碼即已足,又何需在網路上刊登廣告大量徵求此種賣 場帳戶及密碼,均屬不合常理,亦難信此種在網路上刊登廣 告而支付代價大量租用購物網站之賣場帳號及密碼者,所為 係供正當合法買賣用途使用。又金融機構帳戶,在現今社會 中,均為個人日常社會生活、經濟理財、信用交易的重要工 具,而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一般人如有 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需要,可自行向同一或不同的金融機構 業者申辦,並無限制。若有陌生人以有使用帳戶之需要,無 償收取或高價收購或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依常情及經驗法則 均顯可疑為係供作非法財產犯罪、洗錢工具使用。被告自承 除現任正職工作外,也曾經做過家樂福、餐飲業正職工作, 亦有被告自行提出之在職證明可佐(偵9629卷第91頁、本院 卷第41頁),可見被告為一智慮成熟、有相當工作及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詐欺犯罪者領 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詐欺犯罪者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訴追、處罰之效果等情節,實難諉為不知。  ⒎至於被告另辯稱對方於111年12月22日以「露天市集代付轉」 之名義,匯入1元至被告本案帳戶,佯裝測試被告露天商城 賣家帳號,被告因此相信對方確係合法租用經營露天商城賣 場之公司云云,然查,詐欺集團成員雖以經營露天商城賣場 為由,使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露天商城帳號,並向被告 陳稱待其將產品上傳後被告就可以看到(偵9629卷第207頁 ),以此取信被告;然被告所提供之露天商城帳號卻始終未 有商品上架銷售,此有帳號「zhu00000000」露天賣場截圖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5頁)。再對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 ,可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陸陸續續有大筆金額轉入 匯出,然卻無相對應之商品上架買賣行為,即顯可疑。被告 既仍持有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露天網站賣家帳號,自可輕易查 證其本案帳戶內是否有相對應之賣家商品交易明細及金流, 然依被告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雖曾詢問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提供本案帳戶後,算到當年過年前可以領取多少報 酬,經該詐欺集團成員答稱約4萬4000元後,被告僅表達喜 悅、讚賞,稱「表示你們商品賣很好」等語,而未繼續深究 、查證、確認所謂商品買賣銷售之真實性(偵9629卷第151 頁),乃至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露天商城帳號之1年3月後 ,即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竟仍不知悉其露天商城賣場始終 沒有商品上架一事(原審卷第59至60頁),益證被告對於自 己能取得日薪2000元報酬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 否因此受害,是其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 生之心態顯而易見,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實難僅憑詐欺集團成員曾有匯款1元至本案帳戶之測 試帳戶行為,即認為已足以使一般人相信對方確係一家在露 天商城經營賣衣服的賣家,本案帳戶資料供經營露天商城賣 家使用。被告辯稱因對方有匯款1元至本案帳戶之測試帳戶 行為,已足以使被告相信對方確為露天商城賣家公司云云, 亦難認為有據。  ⒏至於被告提出背負汽車貸款、信用貸款之相關資料,用以證 明被告當時經濟困難、急需用錢等情(原審卷第83至91頁) ,然依前開資料及被告在職證明所示,被告申辦貸款時已有 正常工作,尚非全無資力之人,且被告自承當時除每月要繳 納卡費外,並無急需用錢、生活遭遇困難或重大改變的狀況 (原審卷第58至59頁),似與其所辯內容不符,自不足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所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 度金訴字第16號、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36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143至 149頁、第151至165頁、第167至175頁),與本案之案情事 實及卷證資料均有不同,無法比附援引。被告雖於112年1月 12日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垻派出所報案,表示遭到詐 騙因此至警局提告等語,有被告提出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溝垻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5 頁),惟依上開報案證明單內容所載,被告係因112年1月12 日發現帳號遭警示,因此始到警局報案,此等事後之作為, 亦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第16條規定 ,同年月16日施行,惟因上開修正規定均不適用於被告本案 犯行,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本案犯行就告訴人受害部 分,所為係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以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 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應認為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而應列入新舊法比較 事項。查被告本案所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因之應認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再者 ,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則被告本案犯行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 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況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本 案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犯罪工具,而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 戶者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 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前揭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交付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⒊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雖因誤信詐 欺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 ,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 ,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 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罪名相繩。  ⒋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2人交付財物得逞,並經詐欺集團成 員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2人遭詐欺款項大部分轉匯,而分 別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切斷金流以 洗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且同時致使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而觸 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 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 ,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 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收之規定,先予 說明。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 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此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本案犯行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而關於上開沒收所未特別規定部分 ,自仍有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等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而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如何符合上開 意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一所示 ,合計為190萬7780元,其中告訴人丙○○之款項經轉出後, 仍剩餘780元,告訴人甲○○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經轉出後 ,仍剩餘1000元,均未再轉出,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合 計1780元,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就其餘洗錢之財物190萬6 000元部分,本亦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惟審酌被 告本案犯行僅止於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告訴人之犯行, 雖有取得不法犯罪所得1萬9000元,然金額不多,且亦應依 法沒收、追徵(詳下述)。因之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 徵上開洗錢之財物190萬6000元部分,將構成對於被告有過 苛之虞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190萬6000元。  ㈣另查,被告因本案幫助洗錢罪犯行領有不法犯罪所得之報酬1 萬9000元,此為被告所自承(偵9629卷第77頁),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在臉書社團看到求職廣告,加入 LINE之後,依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提供露天商城賣家帳號及所 綁定之本案帳戶資料,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之手法,逸脫一般民眾之生活經驗可得預見範圍,被告因為 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求職陷阱而遭其話術所騙,因而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及被告 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藉此賺取報酬,卻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 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雖始終否認犯行,然被告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自述 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案發當時背負車貸 、信貸,經濟壓力較大,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暨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失總額達190 萬餘元甚鉅,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迄未能與如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再衡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徒 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敘明:告訴人丙○○之款項經轉出 後,仍剩餘780元;告訴人甲○○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經轉 出後,仍剩餘1,000元,均未再轉出,此為被告洗錢之財物 ,及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領有1萬9000元之報酬,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伇 之折算標準,及沒收(含追徵)與否,均屬允當【又①原審 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惟因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定(即仍應適 用舊法);②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1780元部分,亦因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未及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惟不論適用上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均應沒收、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物1780元;③就被告本案 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190萬6000元部分,本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及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因認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190 萬6000元,因認上開①②③部分,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 列為撤銷之理由,由本院補充敘明如上】。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上開上訴意旨所述,核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已 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元)、帳戶 相關證據 1 丙○○ ㈠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起。 ㈡假投資黃金指數詐騙。 民國112年1月6日10時53分許,匯款614,78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629卷P53-61) 2.告訴人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9629卷P37-48) 3.告訴人丙○○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截圖1張(偵9629卷P43) 2 甲○○ ㈠民國111年10月下旬某日起。 ㈡假投資黃金指數詐騙。 1.民國112年1月6日10時1分許,匯款613,0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民國112年1月6日11時41分許,匯款680,0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17-18、45-46) 2.告訴人甲○○提出之英齊財富帳戶網頁截圖1張、張美玲公民身分證翻拍照片1張(警卷P37、39) 3.告訴人甲○○遭詐欺之匯款資料一覽表(警卷P5、29) 4.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甲○○)(警卷P13-16) 5.告訴人甲○○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各1紙(警卷P32) 附表二: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廖悅筑】之供述:   1.112年10月11日檢事官詢問(偵9629卷P75-79)   2.113年3月7日準備(原審卷P53-66)   3.113年5月2日審判(原審卷P115-139)   4.113年9月16日準備(本院卷P55-63)  ㈡證人之供述:   1.證人【丙○○】(告訴人)    ⑴112年6月2日警詢(偵9629卷P19-25)    ⑵112年6月22日警詢(偵9629卷P27-29)    2.證人【甲○○】(告訴人)    ⑴112年3月1日警詢(警卷P7-10)    ⑵112年3月2日警詢(警卷P11-12) 二、非供述證據: 【被害人之報案資料】  1.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17-18、45-46)  2.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629卷P53-61) 【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詐騙網站截圖】  3.告訴人甲○○提出之英齊財富帳戶網頁截圖1張、張美玲公民身分證翻拍照片1張(警卷P37、39)  4.告訴人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9629卷P37-48) 【被害人之匯款資料】  5.告訴人甲○○遭詐欺之匯款資料一覽表(警卷P5、29)  6.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甲○○)(警卷P13-16)  7.告訴人甲○○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各1紙(警卷P32)  8.告訴人丙○○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截圖1張(偵9629卷P43) 【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9.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警卷P19-28,同偵9629卷P31-35、P81-89) 【被告提出之相關資料】  10.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9629卷P93-395)  11.被告提出之臉書社團徵才廣告列印資料(原審卷P39)  12.被告提出之帳號「zhu00000000」之露天賣場截圖(原審卷P85)    附表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9629卷第93至203頁)(詐欺集團成員以「對方」代之) 被告:一天2000? 對方:前期一天2000,後期安分紅喔。你註冊過蝦皮或露天    嗎? 被告:很缺錢。不過蝦皮我有租人了。露天沒有。 對方:方便下載嗎?你下載註冊一下。 被告:好。露天 被告:註冊好了。再來呢?是租賣場給你的意思嗎?然後今天    就可以領2000? 對方:週未節假日除外。 被告:所以明天才領的到2000? 對方:是喔。 對方:退回一下然後找到金流服務中心綁定一張您不常用的銀    行帳號用來收取款項。 被告:請問一下是明天開始一天2000?啊需要做什麼事,這麼    好,前期是到幾號……那我的2000是妳當天在匯給我    嗎? 對方:不需要你出一分本金喔。你有什麼銀行帳戶可以綁定    的? 被告:中國信託可以嗎? 對方:可以喔,你先綁定一下喔。 被告:等審核,這樣明天幾點能拿到2000? 對方:明天有時間嗎?早上喔,需要你去櫃台辦理一下約定,    辦理完把資料傳送給我就可以了,薪水大概在中午發    放。去櫃台你跟行員說辦理約定,行員會給你一張表    格,你把公司約定帳戶填進去就可以了。辦理一下約    定,公司這邊用來收回商品售出的款項。 被告:可是我星期三才放假,…星期三我一早去用…就星期三    再領2000囉,大概10:00多辦好。要傳什麼資料給你? 對方:你辦理好然後把露天帳戶傳送給我。 被告:好喔,應該都不會有什麼風險吧。是一天2000這樣一個    禮拜10000?六日不算,2000是每天中午領嗎?所以是五    天10000的意思嗎?好讚。 對方:會有什麼風險呢,產品都是合法的,不合法賣場也不會    讓我們上架喔。 被告:你們公司很好欵,每天發薪,好的,所以我星期三再給    妳帳戶嗎?我可以改玉山銀行嗎?因為中國信託都要等    很久。 對方:玉山不行喔,玉山銀行的跟公司這邊沒有合作的喔。 被告:我本身公司的薪水是轉我中國信託的,這樣沒有影響到    吧?我上班的薪水是五號固定發。 對方:好喔,五號你要使用跟我說一下,我跟公司申請一下把    帳密更改回來給你使用。 被告:咦等等~要給你提款密碼?轉出帳號是?這是什麼意    思,要給你提款密碼…。 對方:你的中國信託帳號喔。 被告:密碼不能給人家吧。 對方:公司這邊要更改為統一的密碼喔,方便管理,你平時要    使用可以跟我說一下喔,我跟公司申請,你也可以使用    的喔,公司也是為了公司的款項著想。 被告:可是這樣你們不就知道我們的密碼了?應該是沒關係    拉,我五號在把薪水轉去我玉山銀行戶頭就好。 對方:你平時裡面不要放錢喔。 被告:不會,我幾乎都用玉山,所以我說我五號領薪水在轉過    去我玉山就可以了,我用網路轉帳很快。我們是用網路    轉帳還是金融卡呢?網路嗎,剛剛我打去問中國信託客    服她問的,我回答網路,應該是沒錯吧。 對方:沒錯。 被告:一個禮拜1萬佷好欵,幫了我大忙,謝謝,…,是確定星    期三領的到2000元嗎? 對方:是喔,薪水當天發放喔。 被告:請問你說前期一個禮拜一萬前期是指幾天,後期分紅是    怎麼算薪水,上面寫一個月3萬…那我就固定一天2000就    好,五天一萬很多了,超讚的…對了我五號領薪水我網    路銀行應該跟你們那邊沒影響吧,你們不會去動到我私    人錢吧。 對方:這個不會的喔,你擔心的話儘量把領取薪水的帳戶改到    玉山。 被告:就是不能改,不然我也想改…我是說我這禮拜三開始領    到過年前可以領多少錢呀大概四萬四嗎,是算的除夕    前?真的太讚了吧。 被告:姐姐哈囉午安,妳今天要麻煩傳你們公司帳戶給我喔,    明天早上辦。 對方:我現在傳送給你,--銀行:中國信託,代碼:000,帳    號:000000000000,戶名:俐安企業社,分行:北新莊    分行;銀行:合作金庫,代碼:000,帳號:0000000000    000,戶名:海神國際企業社,分行:南京東路分行;銀    行:中國信託,代碼:000,帳號:000000000000,戶    名:睿豐電商有限公司,分行:三重分行。辦理完順便    跟行員說:⒈開通網銀。⒉開通約定帳戶轉帳最高額    度。⒊開通非約定轉帳喔,有開通過就不用開通。 被告:好…期待明天領2000。 對方:妹妹,你現在去辦理了嗎? 被告:有,剛剛行員問有沒有認識你們欵,好奇怪,他說現在    詐騙很多,這個能騙什麼。 對方:綁約定帳號的時候,如行員問做什麼的,答:自己做生    意就好,行員要是問營業執照,就說:做的生意是轉手    生意,中間商,做建材,因約定帳號基本用於做生意    的。 被告:好,他說怕我被騙,因為三個帳號,我剛寫完表格,等    等傳什麼給你?…他問我做什麼的問兩次,有這麼恐怖    嗎,我跟他說辦這個不會被騙什麼吧,不用擔心。 被告:辦好了,那幾點可以拿到2000?哪時候領薪水? 對方:下午四點之前喔,你把露天的帳號密碼和信託的網路代    號密碼,手機號碼和薪水帳號傳送給我一下。 被告:要做什麼?代號密碼是什麼?(傳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號碼)要給我的薪水就是這個啊,我有設為公告,(傳    送手機號碼、露天帳號及密碼)。 對方:使用者代碼和網路密碼。 被告:是用圖形登入的,可是這樣兩邊一起用,我到時候怎麼    領我薪水?網路我是用圖形登入,忘了,有了。不會用    我的帳戶亂來吧……他一直問害我有點怕洗錢什麼的,    這樣我會有法律責任欵,可是都沒有任何資料可以證明    啊,也都沒有給我看你們公司資料,有沒有營業登記還    什麼的。 對方:不會喔,我們這邊是正規合法的喔你可以放心喔的。好    的,稍等一下我找財務傳送一下給我。身分證正反面,    信託存摺正面,這些拍照傳送一下然後就沒有了喔。 被告:為什麼還要身分證,賣場不是註冊了,我先看看你們公    司資料,等等傳,…人頭帳戶,如果在我的帳戶做什麼    事,我也不知道…我知道是合作,之前被騙過比擔心。 對方:你平常可以刷簿子查看喔,要是你實在不放心可以試著    做幾天,如果中途有什麼問題你可以終止合約。 被告:人頭帳戶是什麼,是要存摺正本才會變成那個吧,好,    啊明天也是下午領2000嗎,你們固定每天發?好,我相    信姐姐一次。傳給你了(傳送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    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 卷目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270316107號 卷【警卷】 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29號卷【偵9629卷】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2號卷【本院卷 】

2024-11-13

TNHM-113-金上訴-1362-20241113-1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李慧君(兼李我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琨(即李我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泳(即李我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韋傑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金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高維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醫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慧君及原審共同原告李我【民國112 年11月6日歿,於原審由繼承人李慧君及上訴人李文琨、李 文泳(下合稱李文泳等3人)具狀承受訴訟】分別為被害人 李年春(00年0月00日生,108年12月13日歿)之女兒及丈夫 。李年春前罹患左束枝傳導完全阻滯之心律問題而裝置心臟 節律器,心律易受高血鉀、酸血症影響。其於108年12月12 日因跌倒致左大腿股骨骨折,經送往被上訴人高雄榮民總醫 院(下稱高雄榮總)急診住院,由骨科醫師即訴外人黃富鼎 擔任主治醫師,及訴外人林衍昌醫師進行骨折後復位及內固 定手術,術後意識清醒,生命徵象穩定。李年春於同年月13 日3時30分許,有下腹部脹痛,躁動不安情形,經高雄榮總 僱用之骨科住院醫師即被上訴人陳韋傑到場診治,診治過程 中意識轉為嗜睡,叫喚眼神無法對焦,進行氣管插管。李年 春於4時21分許,量得血壓96/81毫米汞柱,脈搏僅37次/分 ,每分鐘小於50次,屬於成人緩脈之情形,且經抽血檢查結 果為酸鹼值(PH)6.810,鉀離子(K)>10mmol/L,表示鉀 離子濃度已高到無法測出,為嚴重代謝性酸血症。而高血鉀 屬急症,會阻礙心臟電氣傳導,以致心跳減緩,嚴重時則引 發心律不整,導致死亡結果。此際應依美國心臟醫學會西元 2020年之高級心臟救命術指引,及時進行「十二導程心電圖 」檢查確認緩脈原因,及對於酸血症、高血鉀症等可逆性病 因進行矯治作為。然陳韋傑疏於注意及施行處置,致李年春 因高血鉀進一步升高而心臟停止跳動,經急救無效,於5時4 分許死亡。高雄榮總診斷為疑因肺栓塞併呼吸衰竭並不正確 ,其死因應為高血鉀導致心跳變慢停止。則陳韋傑、高雄榮 總怠於李年春開始意識不清時進行抽血檢查,於插管急救後 始抽血檢查,復未注意高血鉀檢查結果,致未有相應之十二 導程心電圖及矯治,其不作為具有過失,與死亡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高雄榮總 並應負醫療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李慧君因此 受有支出喪葬費合計新台幣(下同)461,000元之損失,李 慧君、李我均受有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各100萬元、200萬元 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l項、第194 條、第192條第l項等規定,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李慧君1,461,000元、李文泳等3人200萬元,及分別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7條 之1準用同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規定,備位聲明:⑴高雄榮總應給付李慧君1,4 61,000元、李文泳等3人20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均以:李年春於108年12月13日凌晨3時30分許,經 護理師觀察有躁動不安、下腹部呈圓鼓狀,尿袋內尿量少, 尿道口周圍有膿尿情形,經陳韋傑於3時50分許前來,使用 腹部超音波檢查下腹部,發現膀胱餘尿量不多。檢查過程中 ,李年春意識逐漸轉為嗜睡、叫喚眼神無法對焦,即通知第 二線值班醫師即訴外人鄭婷丰。鄭婷丰於同日4時許前來評 估須插管,因屬困難插管個案,於4時15分許通知麻醉科支 援,然李年春於4時20分許呈現休克無脈搏,故開始心外按 摩急救及抽血檢查,4時30分許成功放置氣管內管並持續急 救。當時抽血檢查許多數值均為異常,數據已不具參考價值 ,首要目標應為恢復並穩定生命徵象,而非針對抽血檢查中 之個別數值進行處置。嗣於4時52分許,家屬表示拒絕急救 、希望留一口氣回家,於5時許由黃富鼎醫師協助辦理出院 。又股骨骨折本身易產生下肢靜脈血栓,且手術前後患肢疼 痛無法活動以及血管壓力變化均可能導致血栓生成,當血栓 經由下肢靜脈進入心肺,可能導致肺栓塞,本件手術同意書 中亦明載肺栓塞之風險,故出院診斷為疑似肺栓塞合併缺氧 性呼吸衰竭,並無錯誤。是以,被上訴人之醫療處置均合乎 醫療常規,亦無疏失。又上訴人所提禮儀公司合約單僅係報 價單,並非實際支出之收據,上訴人請求之喪葬費用、精神 慰撫金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先 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慧君1,461, 000元及李文泳等3人合計200 萬元暨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高雄榮總 應給付李慧君1,461,000元及李文泳等3人合計200 萬元暨分 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李慧君、李我(112年11月6日歿,由李文泳等3人承受訴訟) 分別為李年春(37年間生,108年12月13日歿)之女兒及丈 夫。  ㈡李年春曾因罹患左束枝傳導完全阻滯之心律問題而裝置心臟 節律器。  ㈢李年春因跌倒致左大腿股骨骨折,於108年12月12日經送往高 雄榮總急診住院,由骨科醫師黃富鼎擔任主治醫師,及由林 衍昌醫師進行骨折後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意識清醒,生 命徵象穩定。  ㈣李年春於108年12月12日3時30分許,有下腹部脹痛,躁動不 安情形,經高雄榮總之骨科住院醫師陳韋傑到場診治,診治 過程中意識轉為嗜睡,叫喚眼神無法對焦,進行氣管插管。  ㈤李年春於4時21分許,量得血壓96/81毫米汞柱,脈搏僅37次/ 分,每分鐘小於50次,屬於成人緩脈情形,及經抽血檢查結 果為酸鹼值(PH)6.810,鉀離子(K)> 10mmol/L。  ㈥李年春經急救無效,於5時4分許死亡,高雄榮總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記載死因為「疑因肺栓塞併呼吸衰竭」。  ㈦李慧君支出李年春之喪葬費用。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李年春之死亡原因?陳韋傑醫師對於李 年春所實施之醫療處置,是否未注意高血鉀檢查結果及未於 心搏變緩時施行十二導程心電圖?是否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 意義務,或有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情事,而構成侵權行為 ?㈡高雄榮總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或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 理由?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若干元為正當?茲分 述如下:  ㈠李年春之死亡原因?陳韋傑醫師對於李年春所實施之醫療處 置,是否未注意高血鉀檢查結果及未於心搏變緩時施行十二 導程心電圖?是否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或有逾越合 理臨床專業裁量情事,而構成侵權行為?  ⒈查李年春有糖尿病、高血壓與高血脂症病史,前因心律不整 接受永久性心臟節律器植入,係因跌倒致左大腿股骨骨折, 左髖部疼痛,於108年12月12日上午9時22分許送往榮總急診 住院,到院時神智清楚,血壓207/96mmHg,脈搏每分鐘68次 ,呼吸每分鐘19次,左髖部疼痛並有活動度受限,經胸部X 光顯示有心臟節律器植入,髖部X光顯示為左股骨頸轉子間 骨折,並予抽血、心電圖等入院前檢驗,檢驗結果鉀(K)5. 2mmol/L(參考值3.4-4.7),因有腎功能不全合併高血鉀,急 診醫師給予鈣補充劑Calglon靜脈注射液(高血鉀抑制劑) 、短效胰島素ActrapidHM加高濃度葡萄糖Glucose50%靜脈注 射(使血中鉀離子進入細胞中,降低血鉀濃度),處置後於 下午1時8分許再次抽血追蹤血鉀,於1時46分許檢驗報告顯 示血鉀濃度降至4.2mmol/L(參考值3.4-4.7),心電圖顯示有 左束枝傳導完全阻滯,由骨科黃富鼎醫師收治並安排手術, 由家屬代為簽立手術同意書,載明疾病名稱「左股骨轉子間 骨折」,建議手術名稱「骨折復位及内固定手術」,並於問 題欄列出可能之併發症「麻醉風險,傷口感染,神經血管損 傷,血栓(中風,下肢靜脈栓塞,肺栓塞,缺血性腸阻塞) ,内固定鬆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 ),復有榮總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護理過程紀錄、手 術同意書及原審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整理之病情概要可考(見原審審醫 卷第25至29、123頁、原審卷二第21至22頁),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又手術同意書上第二段醫師之聲明給予病人充足 時間,詢問下列有關本次手術的問題,並給予答覆欄即以手 寫記載:「⑴瞭解風險、傷口感染、神經血管損傷、血栓( 中風、下肢靜脈栓塞)⑵肺栓塞、缺血性腸阻塞、內固定鬆 脫。」,其後李年春因發生休克無脈博,而進行心外按摩急 救而仍無效,於5時4分許死亡,經高雄榮總陳韋傑醫師開立 出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死因為「疑因肺栓塞併呼吸衰竭」(見 原審審醫卷第23、123頁),核係依李年春進行上開手術後 ,所發生之狀況及病歷資料,依其醫學專業認知所為合理判 斷,已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死因應為高血鉀、酸血症導致心律不整死亡, 質疑陳韋傑判斷肺栓塞不合理。又因高血鉀症係屬急症,嚴 重時將引發心律不整,除血液檢驗外,且應進行十二導程心 電圖,惟陳韋傑未對李年春進行十二導程心電圖檢查,對其 發生高血鉀及酸血症未為醫療處置,致李年春死亡,又就死 亡原因判斷錯誤,認陳韋傑有醫療疏失及高雄榮總併有債務 不履行等情,並檢送輔仁大學醫學系王宗倫教授所著高血鉀 症心電圖的臨床意義等資料為據。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 置辯。而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並分別聲請原審囑託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高醫及林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然上開醫院之鑑定結果,尚無法為上 訴人有利認定,茲述如下:  ⑴原審將上訴人所列本件爭點,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後 ,經該所回覆:本件爭點應洽詢臨床專科醫師,有該所111 年7月22日法醫理字第11100215870號函可考(見原審卷一第 67頁)。嗣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經成大 醫院骨科部鑑定結果認為:㈠依李年春於108年12月12日術前 血液檢查結果顯示血鉀4.2mmol/L(參考值3.4~4.7mmol/L) ,屬於正常範圍,不能表示術前即患有高血鉀症,又依術前 心電圖呈現節律器啟動心房心律(Atrialpacedrhythm)之 結果,且體溫血壓脈搏紀錄發現絕大多數時間脈搏固定為70 次/分,為節律器啟動之心律,而非左支束傳導完全阻滯;㈡ 病人無心跳、脈搏之急救期間,血鉀及乳酸迅速累積造成血 酸症,且老年病人於髖關節骨折後臥床時間增加,形成靜脈 血栓之機率提升,便有肺栓塞造成呼吸衰竭之風險,惟病人 之疼痛忍受程度及生理狀態因個體差異極大,故不易精確預 期病人罹患此併發之風險,依臺灣本土大型研究參考資料顯 示,其結論為肺栓塞為老年罹患髖關節骨折病人死亡之風險 主因。108年12月13日凌晨4時20分許開始為李年春施行急救 ,於急救後之血液檢查結果即會顯示高血鉀及代謝性血酸, 因此不能表示高血鉀造成病人死亡,較合適之說法應為肺栓 塞造成呼吸衰竭等語,有成大醫院111年11月18日成附醫秘 字第1110024004號函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第一至二段可考( 見原審卷一第92至93頁),依此鑑定結果堪認陳韋傑醫師判 斷李年春發生肺栓塞造成呼吸衰竭,尚屬合理,難認有何違 反醫療常規。而上訴人稱成大鑑定有未討論本件已發生高血 鉀之瑕疵云云,難認可採。  ⑵上訴人嗣又以榮總由心臟內科李道輿醫師出具之心電圖檢查 報告,記載complete left bundle branch block(左支束 傳導完全阻滯),主張李年春術前血鉀雖正常,然術後病狀 轉變之酸血症、高血鉀,會對左支束傳導完全阻滯造成影響 ,導致心跳停止,為其死亡原因,質疑成大醫院鑑定結果, 請求原審送請高醫鑑定。嗣經原審囑託高醫第1次鑑定結果 認:李年春於108年12月12日之心電圖檢查有竇性心博過速 、心軸右偏、左束枝傳導完全阻滯,入院後抽血發現高血鉀 ,於給予藥物治療後於下午1時8分許再次抽血降至正常範圍 。血鉀升高時,會因細胞内外鉀離子濃度差異減少而減缓心 臟内部傳導,產生傳導阻滯,如竇房間傳導阻滯、心房内傳 導阻滯、心房心室間傳導阻滯等,如果原已有傳導束枝阻滯 ,將進一步惡化心臟之搏動啟動與傳導機制。惟李年春原已 因左束枝傳導完全阻滯而接受永久性心臟節律器植入,是以 對心臟搏動之啟動與傳導,由於節律器會在心搏數低於設定 值時發出啟動電流,故高血鉀對於其左束枝傳導完全阻滯並 不一定會發生明顯影響。然而隨血鉀濃度升高,可能產生心 肌細跑活動性減低、收縮性減弱,以致心臟血液輸出不足, 亦可能使心臟自律性搏動減缓,造成心搏過緩甚至竇性心跳 停止。李年春自進入急診、接受手術、乃至術後,即使有骨 折與手術後疼痛,外傷與手術導致之貧血需要較多心臟血液 輸出量之情形,心跳數仍皆穩定維持在每分鐘68-70次,並 不因身體上不適而有增加,顯示其心臟功能確實不佳,無法 因應身體因受傷或手術等對血液供應需求增加之因素,而增 加心搏數與血液輸出量。雖因節律器而可保持一定之心搏數 ,但其對外傷後身體之血液需求量,供應上恐有不足,而使 體内環境與細胞處於循環與供氧不足之休克狀態。且隨著高 血鉀對心肌細胞產生之其他影響,最終導致心臟活動性與收 縮性降低,心搏過緩,乃至竇性心跳停止。此時即使給予強 心劑、心臟按摩等急救藥物或措施,亦由於長時間細胞休克 與心肌細胞失去活動性而難以恢復心跳,為其較為可能之死 亡原因。下肢骨折確為急性肺栓塞併呼吸衰竭之危險因子, 死亡率約25-30%,起因為血栓在深部靜脈裡,經鬆動(如骨 折復位或手術)後隨血流至肺循環而梗塞。醫師面對病人病 況突然惡化,需考量所有之可能性並依臨床裁量作出診斷與 處置。急性肺栓塞併呼吸衰竭為下肢骨折可能之併發症,並 有死亡風險,且已臚列於手術同意書中。雖因病程惡化快速 ,未能進行進一步檢查檢驗,難以確認或排除是否有急性肺 栓塞併呼吸衰竭之存在,但將急性肺栓塞併呼吸衰竭列為骨 折術後病人急救時之鑑別診斷項目與可能之死亡原因,難謂 有不符醫療常規之處等語,有高醫112年3月10日高醫附法字 第1120100066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意見欄第㈠、㈡段可考(見 原審卷二第19至24頁)。其後又於補充鑑定即第2次鑑定結 果仍認為:心臟節律器依設定值發出電刺激產生心搏,並不 會因血中鉀離子濃度而有影響或失靈。就高血鉀症心電圖在 心臟節律器介入下之影響,並無相關醫學文獻。李年春之病 程惡化極快,除病歷記載、急救時抽血數據外,別無其他相 關檢查檢驗甚或解剖報告等,可供判斷。前次鑑定意見對病 人心摶減緩,最終心跳停止之原因,僅能依所附卷證所見, 推定較為可能之原因,「無從認定確切原因」,亦「無資料 或依據可認定與肺栓塞併呼吸衰竭無關」。下肢骨折確為急 性肺栓塞併呼吸衰竭之危險因子。醫師面對病人病況突然惡 化,需考量所有之可能性並依臨床裁量作出診斷與處置。急 性肺栓塞併呼吸衰竭為下肢骨折可能之併發症,並有死亡風 險,且已臚列於手術同意書中。雖因病程惡化快速,未能進 行進一步檢查檢驗,難以確認或排除是否有急性肺栓塞併呼 吸衰竭之存在,但D-DIMER數值超過10000ng/ml,將急性肺 栓塞併呼吸衰竭列為骨折術後病人急救時之鑑別診斷項目與 可能之死亡原因,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有高醫112年6月5日 高醫附法字第1120103327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意見欄第㈢、㈣ 、㈥、㈧段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95至201頁),及D-DIMER檢 驗報告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35頁)。則依高醫前開2次鑑定 結果,足認李年春當時因病程惡化極快,雖因節律器而可保 持一定之心搏數,但體内環境與細胞處於循環與供氧不足之 休克狀態,而隨著高血鉀對心肌細胞產生之其他影響,乃至 竇性心跳停止,即使給予強心劑、心臟按摩等急救藥物或措 施,亦因長時間細胞休克與心肌細胞失去活動性而難以恢復 心跳,為其較可能之死亡原因,但亦不能排除因下肢骨折, 急性肺栓塞併呼吸衰竭之存在(死亡率約25-30%),且以D- DIMER數值超過10000ng/ml,將急性肺栓塞併呼吸衰竭列為 骨折術後病人急救時之鑑別診斷項目與可能之死亡原因,符 合醫療常規。是高醫既已載明綜觀病歷記載、急救時抽血數 據,在無其他相關檢查檢驗甚或解剖報告等下,認定無法認 定確切死因,及無法排除李年春之死亡原因係急性肺栓塞併 呼吸衰竭之原因,並認定陳韋傑醫師判斷符合醫療常規,自 難認被上訴人前開所辯無據。故上訴人主張李年春術後無呼 吸衰竭、胸痛、心搏過速等症狀,即不能認為係發生肺栓塞 ,被上訴人醫師疏於注意、判斷死因錯誤云云,顯係自行解 讀,尚難憑採。  ⑶上訴人又提出「內科學-第八版第一冊腦血管、胸腔」、「內 科學-第八版第二冊心臟血管」、「Pacemaker failure cau sed by hyperkalemia」、「Treatment of hyperkalemia: something old, something new」、「medicina intensiva 」等醫學文獻,主張D-dimer實屬高敏感性但低特異性的檢 驗,應扮演排除肺栓塞之角色,並聲請原審囑託林口長庚鑑 定。惟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病人於108年12月13日3 :30發生躁動不安和下腹疼痛,4:00因意識狀況惡化及呼吸 衰竭,開始進行氣管内管插管;4:21檢測心跳偏低(37/分 鐘),同一時間(04:20)發生無脈搏狀況,開始人工心肺復 甦術急救;急救中血壓心跳皆為0;急救無效於5:04死亡。髖 部骨折術後最常見併發死亡原因為心血管疾病,包括肺拴塞 (占所有死亡28%)及心肌梗塞(占所有死亡28%),大多數突 發術後死亡為此兩原因,其他非心血管疾病較少發生突發死 亡。肺栓塞會導致肺動脈突發阻塞,心臟無法輸出血液,導 致心臟突然衰竭,血氧下降;心肌梗塞則導因於心臟本身突 然衰竭及心室心律不整。肺栓塞表現為突發呼吸困難呼吸衰 竭,心肌梗塞表現為胸悶痛及心律不整。本個案表現為呼吸 衰竭突發死亡,血氧(saturation)偵測不到,顯而易見之 臨床臆測診斷為肺栓塞,加上D-dimer偏高(>10000ng/ml) ,也證實此臨床診斷的可能性。裝置節律器之病人和一般病 人呈現之高血鉀心電圖不同,無法以心電圖判斷是否為高血 鉀。臨床表現及檢查資料顯示在前一天病人血鉀4.2mmol/L 正常(因為穩定狀況血鉀數值變化較慢),皆不支持高血鉀 導致此病人死亡的原因。急救中抽血檢測的數值有大量異常 (包括電解質K、Ca、Cl、Mg,PH及大量異常數值,顯然並 非單純高血鉀導致),此類異常歸因於心臟停止,全身器官 供血不足,突發生理機能調節異常所導致,也不能做為判斷 致死原因之依據。這些異常表現都是病人狀況更加惡化的表 現,這是急救中常見現象,急救時發生高血鉀乃不穩定結果 ,並非原因,此時心電圖判斷無臨床重要性。又因急救中無 法維持生命徵象穩定而離開病房接受檢查,實務上不存在執 行其他檢查的可行性,例如電腦斷層攝影或核子醫學肺部灌 注掃描。臨床診斷乃基於醫師的判斷,並非單純基於D-dime r檢測。醫師在診斷上已初步認為是肺栓塞,接著D-dimer檢 測陽性,乃是印證肺栓塞的可能性,急救中無法無法透過檢 查進一步確認診斷。基於骨折後最常發生呼吸衰竭的原因就 是肺栓塞,檢測D-dimer來診斷為發生肺栓塞乃是合理臨床 醫療判斷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 1121251523號函所附鑑定報告之個案病情整理及爭議問題回 覆可考(見原審卷二第389至397頁),且與前開各醫院之鑑 定意見大致相合,益徵陳韋傑醫師依其臨床診斷及D-dimer 檢測等各情,判斷李年春死因與發生肺栓塞有關,難認有何 違反醫療常規。而上訴人主張D-DIMER檢測結果特異性低, 僅能排除肺栓塞,不能據此診斷為肺栓塞云云,且不能以抽 血D-Dimer數值偏高,即與抽血時發現高血鉀之數值偏高之 認定為差別對待云云,顯係片面意見,並與上開各醫院之鑑 定意見不同,尚難執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⑷綜上,依李年春進行髖部骨折手術,而術後最常見併發死亡 原因為心血管疾病,包括肺栓塞之原因,成大及長庚均診斷 係肺栓塞導致李年春死亡,又因李年春死亡後並未解剖,此 為上訴人所自承,且上訴人既贊同高醫之鑑定結果,而高醫 雖推論可能高血鉀造成心搏減緩以至心跳停止,惟亦表示無 法排除係肺栓塞併呼吸衰竭造成李年春死亡,足見各該醫院 鑑定均同認無法排除係肺栓塞併呼吸衰竭造成李年春死亡, 且均認陳韋傑醫師判斷李年春為術後肺栓塞導致死亡結果, 符合醫療常規,有各大醫院鑑定結果之鑑定書在卷可稽,已 如前述,自難認陳韋傑之診斷及處置有何違反醫療常規而有 疏失,堪以認定。上訴人空言主張李年春死因為高血鉀所致 ,並非肺栓塞併呼吸衰竭,此已是定論云云,尚難逕予採信 。  ⒊再者,陳韋傑對於李年春所實施之醫療處置,難認有何違反 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而構成侵權行為,茲述如下:  ⑴上訴人雖主張高血鉀屬可逆性病因,陳韋傑醫師未注意高血 鉀檢查結果及未於心搏變緩時立即施行數分鐘內可檢查完畢 之十二導程心電圖,違反注意義務或有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 量情事,致未能發現高血鉀於心電圖上之反應,未採取因高 血鉀導致成人緩脈之必要處置措施,致李年春心跳停止死亡 云云,並提出成人緩脈處置措施為憑(見原審審醫卷第43至 44頁)。惟查,陳韋傑醫師判斷死因為肺栓塞,並無違反醫 療常規,已如前述;且高醫亦未排除肺栓塞為李年春之死亡 原因,又成大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後,判斷死因為肺栓 塞,並均否認高血鉀為李年春致死之原因,基此,已難逕採 認上訴人之主張屬實。再者,依成大醫院鑑定意見認為:進 行心肺復甦後立即抽血檢驗為評估是否有機會發現少數可矯 正之病因,抽血為急救時之常規;心肺復甦首要之目標為恢 復生命徵象,待穩定後再矯正潛在病因,惟因年紀大病人於 開始接受急救時,即便確認病因,然可矯正並恢復生命徵象 之機會仍然非常低;若病人脈搏發生劇烈改變應該接受心電 圖檢查,惟若欲執行檢查當下病人便無脈搏呼吸時,仍以心 肺復甦為優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4至95頁)。高醫鑑定亦 認為:李年春於12月13日4時21分之血壓96/81mmHg,脈搏每 分鐘37次,此前醫師已發現病人意識狀態轉為嗜睡,叫喚時 眼神無法對焦,值班醫師,評估病人需插管,並隨即發生無 脈搏,開始進行急救措施,開始給予心臟按摩及抽血,而人 體在缺氧狀態下,特別是循環血流供應不足時,可能發生無 氧代謝,靠著產生乳酸方式產生能量,因此血流循環能力降 低常係引起乳酸中毒重要原因,例如休克等。乳酸過高可能 導致血液酸化,血液中酸鹼值低於正常範圍,並可造成細胞 鉀離子外漏至細胞間液而產生高血鉀。依一般醫療常規,醫 院内突發心跳停止時,除立即給予心肺復甦如體外心臟按摩 、插管給氧、評估是否應予電擊外,如能恢復自主性穩定心 跳,則著重於呼吸、心跳、血壓等生命徵象穩定,包括維持 血氧濃度(SaO2)於94-98%,維持正常二氧化碳分壓(pCO2 ),進行十二導程心電圖,治療潛在病因與溫度控制等。本 案自4時21分後開始急救,至4時52分病人兒子抵達,表示想 留一口氣回家,拒絕繼續急救,為時約僅半小時。依一般情 況,停止急救時,應「尚無檢驗報告可供醫師參酌並進行矯 治」。「無法以心電圖檢查判斷緩脈原因」。又進行十二導 程心電圖檢查,病人需平躺並於胸前及四肢貼上導極,過程 中不可移動,需時約五分鐘。是以「如十二導程心電圖檢查 ,須為恢復自主性穩定心跳後,方可為之」。依當時病人已 呈現休克,必需插管,醫師需立即進行緊急處置,「未進行 該檢查,難謂不符醫療常規」等語,有高醫鑑定意見及補充 鑑定意見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4至26、199頁),並依林口 長庚醫院鑑定意見稱:在生命狀況不穩定情況,會進行插管 、心肺復甦術、檢查心音呼吸音等緊急處置;十二導程心電 圖檢測將耗費寶貴時間和空間,在生命不穩定情況下沒有必 要,嚴重影響病人檢查救治,並不合乎常理,「不檢測十二 導程心電圖符合醫療常規」;無法以心電圖判斷是否高血鉀 ,急救時發生高血鉀係狀況不穩定之結果,並非原因。李年 春於108年12月12日術前血液檢查結果顯示血鉀4.2mmol/L, 一天內不可能大幅上升至10mmol/L,顯示血鉀本身並非事件 原因;急救中檢測出高血鉀更可能導因於疾病狀況突發惡化 ,生理機能異常之結果,並非可逆因素;若不存在可逆原因 ,時間超過20-30分鐘沒有幫助,急救中呈現之高血鉀及血 酸症,隨著急救時間拉長,腎臟及酸鹼調節生理功能變差, 會逐漸惡化,並非可排除原因等語,有林口長庚鑑定意見爭 議問題回覆欄第⑴至⑸段可考(見原審卷二第393至397頁), 足見依李年春當時急救情況,應以心肺復甦優先,非如上訴 人主張應立即施行十二導程心電圖檢查甚明。再參以卷附上 訴人引用教科書中,亦載稱內科急症的處置或高級救命術, 亦先啟動急救小組,先為生命徵象之維持,再進行診斷處置 ,其後再為立即急救處置。是內科急症應先維持生命徵象, 始進行立即之診斷諸如詢問病史及理學檢查建立初步診斷與 抽血送驗處置,之後再依各別急類別給予急救措施;並應待 可恢復自發性循環,始進行十二導程心電圖,治療潛在病因 、找出原因等(見原審卷一第31、32頁、原審卷二第47頁) 。準此,上開醫院鑑定意見及結果,認定陳韋傑當時先進行 心肺復甦,以回復生命徵象穩定,而非先矯正抽血檢查中之 個別數值,醫師之處置合乎醫療常規等情,核與上開教科書 程序相符,自屬可採。  ⑵另不論急救時之高血鉀,是如上訴人所謂係可逆性病因,或 係林口長庚醫院所稱非可排除之原因,惟高醫及林口長庚醫 院於鑑定書分別載稱:自急救CPR開始後30分鐘,過程中病 人皆無法恢復自發性心跳,依一般醫療慣行,即使繼續體外 心臟按摩或給予強心劑、電擊等,亦屬無效醫療,此時會建 議家屬考慮停止急救。超過20分鐘急救CPCR無法改善存活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99、397頁);及參以李年春於急救當日 4時20分許發生無脈搏狀況,開始人工心肺復甦術急救而無 效,經李年春家屬於4時52分到院後,即簽立不施行心肺復 甦術暨維生醫療同意書,同意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急救程序或 其他緊急救治行為,於5時辦理病危自動出院,於5時04分臨 終出院等情,有上開同意書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180、181頁),上訴人亦不否認當時僅抽血而尚無抽 血檢驗報告可供醫師參酌可進行矯治(見本院卷第69頁), 則李年春家屬既簽立上開同意書而停止急救,是陳韋傑事後 亦無可能再為其他處置,難謂有何疏失,而構成侵權行為。 故被上訴人辯稱陳韋傑醫師對於李年春所實施之醫療處置, 均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見原審卷二第445至461頁 ),應堪採信。而上訴人執各醫學文獻及急救時抽血之檢驗 結果,主張李年春係因高血鉀導致心律不整致心跳停止死亡 ,非急性肺栓塞致死,又陳韋傑在急救時,未先進行十二導 程心電圖檢測,未確認血鉀症之抽血檢驗結果,未盡早診斷 為相應處置,排除此等可逆性原因,不知李年春之正確死因 ,處置未達醫療常規要求及水準,造成李年春死亡,無因家 屬同意停止急救而解免其過失云云,顯係片面解讀及主張, 難認與醫療常規相合,自難採信。至於上訴人所舉其他醫學 案例,與本件情形亦未必相同,尚難比附援引,而得為有於 己之論據。  ⒋末者,原審已依上訴人聲請,分別向上開各醫院囑託鑑定其 所列之爭點,並經上開各醫院鑑定後,均認為陳韋傑醫師之 診斷與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已如上述,堪予採信。而上 訴人片面執其提出之醫學文獻為解讀及主張,除與急救時應 維持生命徵象為優先之順序有異,亦與上開醫院鑑定結果相 迥,其空言主張成大及林口長庚醫院等鑑定有瑕疵,聲請原 審或本院通知上開二醫院之醫師或派員到場說明,或聲請本 院再送請台灣大學法醫研究所就李年春死因等爭點為鑑定( 見本院卷第117-118頁)云云,惟本院認前開各鑑定結果難 認有何瑕疵且堪採信,是自無請鑑定醫師或指派人員到庭說 明之必要,亦無重覆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高雄榮總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或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 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 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27條之1固有 明文。查,承上所述,本件難認陳韋傑醫師之醫療處置有何 過失,故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即屬無據。又陳韋傑醫師之醫療行為合乎常規, 堪認高雄榮總已善盡醫療契約之給付義務,則上訴人備位依 醫療契約關係,請求高雄榮總負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云云, 亦無理由,是其餘爭點亦無庸再行審論,併予指明。  ㈢至上訴人雖主張111年6月22日公布之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 理法第15條規定於起訴前,應依本法聲請調解,不適用醫療 法第99條第1項第3款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當事人未依 前項規定申請調解而逕行起訴,第一審法院應移付管轄之調 解會先行調解,基於程序從新之法理,本件雖經一審判決但 尚未終結,應依上開規定送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 解會為調解等語。惟查,上訴人起訴時,已檢附其前向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聲請調解,遭高雄榮總拒絕,該局並函知上訴 人稱:依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處申訴注意事項之 申訴限制5:任一方不同意調解,協調會即無法召開,台端 對於本案若仍有不平,請逕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程序等語( 見原審審醫卷第17頁),顯見當時被上訴人已拒絕調解而未 成立調解;又一審判決後,被上訴人亦向本院再次表明無調 解意願,有調解意願調查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而上 訴人所引之上開規定,於二審程序並無適用,是本院自無依 上訴人之請求,送請調解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l項、第194條、第192條第l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李慧君1,461,000元、李文泳等3人200萬元,及分別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等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高雄榮總應給 付李慧君1,461,000元、李文泳等3人合計200 萬元,及分別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3

KSHV-113-醫上-3-20241113-2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85號 原 告 吳育嫻即吳采真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被 告 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利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高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2,732元,及其中新臺幣655,875元自 民國112年9月6日起,其中新臺幣1,056,857元自民國113年7月1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2,73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生產技 術員工作,於111年8月12日晚間,臨時被指派至送貨區支 援鋼胚卸貨程序。當時因鋼胚有二層,為了將第二層之單 支鋼胚以堆高機放置於第一層,被告公司廠長助理甲○○指 示原告持角鐵立於堆高機旁,待堆高機將第二層鋼胚往外 推,讓堆高機有受力的點往上抬高時,將角鐵放置於第二 層鋼胚下方,讓堆高機有縫隙將牙叉插入,然當天被告公 司係指派一名無堆高機證照且缺乏操作經驗之泰國籍勞工 「補湯」(譯名)操作堆高機,其於將第二層鋼胚外推後 抬高時,未將牙叉插深即將鋼胚往上抬高,致1根重達2噸 、長約12公尺之鋼胚因重心不穩自高約30至40公分處滑落 ,重壓在正放置角鐵之原告右手處,原告因而受有右手食 指遠端指骨骨折、中指中位指骨骨折、無名指中位指骨骨 折、右手無名指遠端血循不良併部分壞死,右手無名指經 截短致中位指骨短少2公分之傷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項 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3款規定,雇 主依法應負有防止物品掉落、對荷重在在1公噸以上之堆 高機操作人員進行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於勞工操 作車輛機台時禁止其他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 之虞之場所之義務,然被告未遵守上開規範,不曾告知原 告此危險性,反誣指原告不聽勸導為之,然原告係擔任生 產部技術員工作,並不負責卸貨區之工作,本不擅於放置 角鐵工作,被告亦未對原告進行任何教育安全訓練,亦未 告知原告應如何正確放置角鐵,致原告自始不知於放置角 鐵時,不能將手指放置於角鐵下方,加上被告所提供之角 鐵長度僅有3至4條鋼胚寬,且當時原告係受被告指示必須 待堆高機抬起放置於第二層且距原告約有4條鋼胚寬之鋼 胚時,精準將角鐵放置於該鋼胚下方,因角鐵長度不夠, 且非常粗重,原告僅能勉強將角鐵搬起插入鋼胚下方,根 本無法如被告書狀所載方式將角鐵從遠處推入鋼胚下方, 自原告從早上開始支援卸貨程序起直至晚上,都是以相同 方式作業,途中被告公司主管曾在旁看見原告工作過程, 亦未提醒原告不能如此放置角鐵,原告根本不知被告所辯 之「正確作業模式」,又因駕駛堆高機之外勞缺乏專業及 經驗,始發生本件職業災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下列損害:   1.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5,400元:原告因受上開傷害, 於111年8月12日至同月22日住院10日、於111年10月30日 至111年11月4日住院5日進行手術,住院期間均仰賴原告 母親看護,計受有15日看護費之損害,惟原告為簡化訴訟 ,願按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願給付之 15,400元計算看護費。   2.就醫交通費用4,752元:原告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 稱安南醫院)就醫11次,原告住所距安南醫院至少7.2公 里,來回為14.4公里,以每公升汽油30元計算,至少受有 4,752元之就醫交通費用損害。   3.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補償)69,742元:依被告於民事答 辯㈢狀自承,原告於111年8月薪資為53,000元(不計加班 費、中秋節獎金),故原告於職業災害前1日之原有薪資 應為1,766.6元,則原告於111年8月12日起至111年11月30 日止傷勢療養期間(計111日),應可賺取196,092元之薪 資,扣除被告於該期間給予之薪資補償126,350元,被告 尚應賠償69,742元。另原告就此項金額併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補償。   4.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387,799元: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因遭受職業 災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2之損害,原告為00年0月0 0日出生,於111年8月12日遭遇職業災害,經醫囑須休養 至111年11月30日,因已請求111年11月30日前之薪資補償 ,故另請求111年12月1日起至138年5月28日(算至原告滿 65歲退休止)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受傷前每月平 均工資為56,175元(即以111年6月份加獎金之薪資46,250 元及同年7月份加獎金之薪資66,100元平均計算,所得出 原告未加班之平均薪資),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原告於上開期間所 受勞動能力減損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1,387,799元。   5.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 傷害,於事故發生當天,經安南醫院整形外科醫生評估先 於食指、中指及無名指安裝外支架,不要直接將無名指截 短,故當時原告對保有完好之無名指仍存高度希望,並積 積配合,期間需忍受於患部安裝外支架,及就無名指進行 火烤、高壓氧治療,承受生活上種種不便及痛苦,然醫生 最終診所原告之右手無名指已無法治療,須進行截短手術 ,當下原告相當崩潰,且原告除失去部分無名指外,直至 今日右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亦處於無法緊握及用力之狀 態,無名指還常出現麻木、無法彎曲之痛苦,原告只要看 著自己留有殘疾之右手就會感到傷心,甚至常於無人處痛 哭,身體及精神遭受巨大之痛苦與折磨,故向原告請求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原告係於111年6月任職被告公司,依法於原告任職滿6個 月後,被告即應給予原告3日特別休假,然直至原告112年 2月18日離職時,被告仍未給予3日之特別休假,亦未給付 3日特休未休之薪資補償,爰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5元之特休未休薪資補償。  (三)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合計為1,980,498元,扣除行政院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給付之失能給付126,000元、被 告給付之失能補償45,000元及商業保險金95,000元後,原 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1,714,498元。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14,498元,及其中655,875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58,623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言 詞辯論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11年8月11日即開始在鋼胚儲區進行置放枕鐵之作 業,當日與原告同在該處之主管甲○○就曾發現原告在工作 時未待堆高機作業完成、鋼胚平穩時,即先行放置枕鐵, 當時甲○○已口頭告誡原告不可這樣進行工作,然於111年8 月12日,原告復於進行枕鐵置放作業時,因放置枕鐵時堆 高機之作業尚未完成,鋼胚搖晃不穩,致鋼胚撞擊到枕鐵 ,原告之手指始遭枕鐵壓傷,是原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 應與有過失。  (二)被告同意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及特休未休之薪 資補償部分,就被告以111年12月1日起至138年5月28日止 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期間亦無意見,然原告111年6月薪資 (不計加班費)為46,250元,111年7月薪資為(不計加班 費)為66,100元,至於原告111年2至5月之薪資,應以最 低薪資25,250元為計算基礎,是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平均 月薪應為35,558元;退步言,如加計原告111年8月薪資( 不計加班費、中秋獎金)53,000元,則原告111年6月1日 起至111年8月12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間之平均月薪至 多為55,646元。  (三)本件事故發生後,勞保局已核給原告失能給付126,000元 ,被告已給付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126,350元及失能 補償45,000元,又被告為原告投保商業保險,因本件事故 之發生,保險公司已給付原告95,000元,上開金額應予抵 充。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21、322頁):     (一)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111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 司,111年8月12日晚間,原告受被告指派至送貨區支援鋼 胚卸貨工作,工作內容為:為將疊放於6支鋼胚上之1支鋼 胚移往下方與6支鋼胚平放,先由堆高機將上層之1支鋼胚 往外堆,利用突出處以牙叉將鋼胚抬起後,原告手持角鐵 置入被堆高機抬高之鋼胚下方,製造較大的空隙,堆高機 再移至鋼胚中央,以牙叉將其抬起並移置下層。當日操作 堆高機者為無堆高機駕照之外國籍勞工「補湯」(譯名) ,原告手持角鐵置入鋼胚下方時,被堆高機抬高之鋼胚滑 落,撞擊原告手持之角鐵,並致原告持握角鐵之右手遭壓 砸,受有右手食指遠端指骨骨折、中指中位指骨骨折、無 名指中位指骨骨折、右手無名指遠端血循不良併部分壞死 ,右手無名指經截短致中位指骨短少2公分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上述事故下稱系爭職災事故)。原告已於112 年2月18日離職。  (二)被告就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看護費用15,400元、就 醫交通費用4,752元之損害不爭執。  (三)被告就原告離職前有3日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應依勞動基 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發給特休未休之工資2,805元不爭執 。  (四)原告於遭受系爭職災事故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為1,7 66.6元,原告因遭遇系爭職災事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 間為111年8月13日至111年11月30日(計110日)。  (五)原告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百分之12(依成 大醫院鑑定結果)。    (六)原告已受領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126,000元,另被 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原告失能補償45,000 元、薪資補償126,350元。兩造同意上開給付得抵充原告 本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  (七)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被告所投保、被保險人為 被告之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並已因系爭職災事故之發 生,給付保險金95,000元予原告。兩造同意此保險金應視 為被告之賠償。  (八)被告補償原告之醫療費用125,412元已用於補償原告因系 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亦未於本件請求),故此部 分不列入抵充。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 文。兩造就原告離職前有3日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應發給 特休未休之工資2,805元乙情,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2, 805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 業經最高法院於審理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案件時依法 定徵詢程序統一法律見解。而法人自己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有侵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直接侵害與間接侵害 ,其責任則建立在往來交易安全義務及組織義務。關於往 來交易安全方面,法人從事各種社會經濟活動,應有防範 其所開啟或持續之危險致侵害他人權利之義務;在組織上 ,法人應確保其配置之人員須具備所從事工作及危險防範 之專業能力,如有不符專業之作為或不作為,即屬組織欠 缺而有過失,對侵害他人權利之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 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 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 機操作人員,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 主對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人員操作。雇主對於堆高機之操作,不得超過該 機械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且其載運之貨物應保持穩固狀 態,防止翻倒。此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4、 5款、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6條、第127條分別明定。又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98年7月23日勞安1字第0980145689號函,公 告「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之特殊作業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職類,其測驗採技術士技能檢定方式,並 自00年0月0日生效;該委員會102年9月13日勞職管字第10 20511433號函則公告:「雇主指派所聘僱外國人,該外國 人須為該等職類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技能檢定合格且取 得技術士證者,始得為間歇性從事操作『荷重在1公噸以上 之堆高機』等設備」。是以,被告指派勞工操作堆高機搬 運貨物時,自應指派受過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經勞動 部認可之合格技術士執行,並負有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以防免危害之安全維護義務。   2.系爭職災事故之發生經過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為兩造所 是認,被告並自承當時以堆高機載運之鋼胚每根約2公噸 重(見本院卷第197頁);而受被告指派操作堆高機之外 籍勞工「補湯」,並未取得堆高機技術士證照,且「補湯 」於操作堆高機時,未使所載運之鋼胚保持穩固狀態,致 鋼胚自堆高機牙叉滑落,撞擊原告所持角鐵,致原告持握 角鐵之右手受有系爭傷害,顯見被告確有未指派合格技術 士執行堆高機操作作業、未令堆高機載運之貨物保持穩固 狀態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4、5款規定 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過失,而被告上述過失, 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因系爭職災事 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3.爰就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⑴被告就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看護費用15,400元、 就醫交通費用4,752元之損害並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㈡) ,此等費用核屬原告因受系爭傷害所增加之生活上之需 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⑵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     兩造就原告因遭遇系爭職災事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 期間為111年8月13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計110日) ,並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於此段期間因不能工作所 受之薪資損害。而原告於上開不能工作期間所受之薪資 損害,於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薪資補償126,350元後,尚 得請求之金額為67,976元,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 第321頁),此應屬兩造就損害金額所達成之訴訟上協 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自 應以67,976元為限,逾上開期間及金額之主張,即屬無 據。    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①原告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百分之12,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又原告係00年0月 00日出生,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雇 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可認原告應可工作 至年滿65歲,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11年12月1日起 至原告屆齡退休前1日即138年5月28日止此段期間, 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核屬有據。     ②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之111年6月、7月份薪資(含獎金 、津貼,不含加班費),分別為46,250元、66,100元 ,同年8月份之薪資則為53,000元(含獎金、津貼, 不含加班費、中秋節金),此有薪資單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1、33頁);惟原告於111年8月12日發生本 件職業災害後,因醫療而無法工作,雖被告仍發給11 1年8月份全月之薪資,然此或屬原告依雇主之職業災 害補償責任所發給之補償,非原告實際之勞動所得, 尚難用以評價原告勞動力可得之薪資,是原告主張其 勞動可得薪資之基準應以上開111年6月、7月份之平 均月薪即56,175元【計算式:(46,250元+66,100元 )÷2=56,175元】計算,應屬合理。至被告雖辯稱應 認原告111年2月至5月之薪資為最低薪資25,250元, 並將之與原告111年6月、7月薪資平均計算為計算基 礎,然勞保投保薪資未必即為勞工實際勞動可得之報 酬,此從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後之投保薪資級距      雖為42,000元(見本院卷第301至306頁之原告勞保投 保資料),然每月實際可得之薪資報酬均高於此數, 且尚未加計加班費,自難逕以最低薪資認定原告之工 作能力可得報酬,是被告上開抗辯,無從採認,附予 敘明。     ③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 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 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 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 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是原告既就未到期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日113年10月24日以後發生者,113年10 月24日至原告退休之日138年5月28日止,計24年7月5 日)請求一次給付,就尚未到期部分,自應扣除其中 間利息,至於已到期部分則無庸扣除之。爰計算原告 於上開期間所受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金額如下:      已到期部分即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期 間(22月又23日):56,175元×12%×(22+23/31)= 153,3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未到期部分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138年5月28日止: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99,254元【計算式 :56,175元×12%×192.00000000+(56,175元×12%×0 .00000000)×(193.00000000-000.00000000)=1, 299,253.0000000000。其中192.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29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3.0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31= 0.00000000)】。      ④以上合計為1,452,557元(153,303元+1,299,254元= 1,452,557元),尚高於原告所請求之1,387,799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11年12月1日起至138 年5月28日止期間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1,387,799元 ,於法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 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 因被告之過失,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導致右手無名 指經截短,且從原告目前手部外觀照片看來(見本院 卷第183頁),右手中指亦略有變形,再觀原告受傷 時之傷處照片(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傷處深可 見骨,衡情原告受有此傷勢,自承受相當之身體及精 神上痛苦。爰衡酌原告所受傷害非輕、身體外觀已無 從回復原狀、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 財產上損害5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⑸從而,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受有傷害,所受之損害共 計為1,975,927元(計算式:看護費用15,400元+就醫 交通費4,752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7,976元+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1,387,799元+慰撫金50萬元=1,975,9 27元)。    4.被告雖主張原告亦有未待堆高機作業完成即放置枕鐵之 過失,並舉證人甲○○到庭證稱:我自106年2月起於被告 公司擔任廠長助理,協助廠長處理工廠的廠務事務,像 倉庫管理、進出貨等;原告發生職災那天是8月12日,當 時她協助作鋼胚的卸載工作,負責將枕鐵推入鋼胚下方 的動作,那時被枕鐵壓到手指頭受傷;因鋼胚卸貨不是 常態工作,我都會找有空的人協助,我教他們整個過程 ,怎麼去做這些動作,就是我們有吊鋼胚的人,有開堆 高機的人,還有站在那個卡車上面的人,原告的部分我 就是教她當堆高機把上面那1支鋼胚撬起來時,把枕鐵順 勢推到兩個鋼胚當中;堆高機弄完之後停了,會示意要 推枕鐵的人,跟他點個頭,他就知道了,就可以推進去 了;用來墊在鋼胚上面的枕鐵是從我們工廠成品裡取來 的(證人提出本院卷第227至231頁之枕鐵照片),沒有 規定的長度,沒有為了這項卸貨工作特地選出來的枕鐵 ,發生事故時沒我沒有在現場,但我有請班長洪銘隆在 現場照看,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警告原告;發生事故前, 我曾經跟原告說她是錯誤的,拿枕鐵的方式我有糾正過 她,就是要用推的,要從後面推進去,而不是在它的下 面放下去,這個在之前都有教過,因為不是常態性工作 ,所以只有口頭教導,沒有書面紀錄,也沒有監視器畫 面,單支鋼胚重2噸,枕鐵約5、6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 215至223頁)。證人甲○○雖證稱其曾於系爭職災事故發 生前糾正過原告放置枕鐵之方式(應將枕鐵從後推入, 而非直接放置於鋼胚下方),然亦表示其並未目睹事發 經過,自難僅憑其證言,即認原告於事發當時是以證人 所謂「錯誤的方式」放置枕鐵。況證人甲○○現任職於被 告公司,又係指派原告從事鋼胚卸貨之主管,自立場上 而言,仍有偏頗被告或因擔憂自身亦有責任而為有利被 告之證言之嫌,是在無其他足以補強其證述可信度之佐 證的情況下,尚難憑其片面證述,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至於證人及被告所提出之鋼胚及模擬卸貨作業流程 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39至147、215至223頁),均非事 發當時之現場紀錄,亦無足作為證人證述或被告抗辯之 佐證。是依被告所舉之事證,尚難使本院信其原告與有 過失之辯稱屬實,自無從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5.綜上,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所受之損害計為1,975,927元 ,扣除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本文後段、第60條得抵充之 原告已受領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126,000元、被告 已給付之失能補償45,000元,及視為被告賠償之保險金9 5,000元後(被告已給付之薪資補償126,350元已用以抵 充一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故不重複抵充),原告尚 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09,927元( 計算式:1,975,927元-126,000元-45,000元-95,000元=1 ,709,927元)。   (三)又原告就前述請求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69,742元部分, 係依侵權行為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以選擇合 併之關係請求,本院前認定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應賠償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67,976元,既未就此 部分全部准許原告之請求,自應另斟酌原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能否獲致較有利之判決。經查:兩造 就原告於遭受系爭職災事故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為 1,766.6元,因遭遇系爭職災事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 間為111年8月13日至111年11月30日(計110日),以及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所得請求之上開期間薪資補償, 於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薪資補償126,350元後,為67,976元 等節,並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第321頁),則 縱本院依原告另主張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判 命被告應給付薪資補償,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亦為67,976 元,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之金額並無不同 ;況若本院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判命被告應給 付薪資補償,依同法第60條規定,此等補償金額尚得用 以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顯將減少原告 得請求之總金額,原告無從獲致較有利之判決,是本院 自無庸就原告另主張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請求權基 礎再予審認。   (四)是以,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1,712,732元 (計算式:特休未休工資2,805元+損害賠償1,709,927元 =1,712,732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655 ,875元,嗣於訴訟進行中,以民事追加聲明暨言詞辯論㈣ 狀擴張其請求之金額為1,724,391元,復以民事辯論㈤狀 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1,714,498元;應認原告分別以起訴 狀及民事追加聲明暨言詞辯論㈣狀之送達對被告於655,87 5元及擴張後與原請求間之差額為催告,是原告另請求被 告給付655,8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6日 起、1,056,857元(即1,712,732元-655,875元=1,056,85 7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言詞辯論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12,732元,及其中655,875 元自112年9月6日起,其中1,056,857元自113年7月1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原告雖一部敗訴,然本件訟爭係因被告過失致 原告遭遇職業災害而生,且敗訴部分金額與本件訴訟整體訴 訟標的價額相較,其數甚微,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 宜,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既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 ,就原告勝訴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命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 發動,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 請,因原告敗訴而失其附麗,應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2024-11-12

TNDV-112-勞訴-85-2024111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73號 原 告 陳永茂 訴訟代理人 朱冠宣律師 被 告 張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4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77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77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臺南市龍 崎區南162-1線道由新化往龍崎方向行駛,行駛至臺南市○○ 區○00000○○○○0○○○號:Q1986GE40)前路段(下稱系爭車禍 地點)時,未注意所行駛之上開南162-1線道係未劃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於與其他車輛交會時應減速慢行,卻 未減速,因而於發現原告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迎面駛來時,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第一至第九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肺鈍 傷、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 如下損害: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84,398元、看護費用36,00 0元、就診交通費用4,68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合計2,025,07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025,0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 院)醫療收據部分不爭執,維新診所有單據5,600元部分也 不爭執,交通費用、看護費用亦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數額過高,請求酌減;又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為肇 事主因,原告與被告間之過失比例應為8比2,甚至9比1;另 強制險保險公司已理賠原告64,610元,賠償金額應扣除理賠 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57至58頁):  ㈠被告於112年9月13日6時40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行駛至系 爭車禍地點時,未注意會車時應減速慢行,因而於發現原告 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迎面駛來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有下列支出或損失:  ⒈醫療費:成大醫院部分支出478,348元、維新診所部分支出醫 療費5,600元。  ⒉交通費:4,680元。  ⒊看護費用:36,000元。  ㈢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本院以113年交簡上字第18號審 理中。  ㈣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因系 爭事故已理賠原告64,610元。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及臺南市政 府交通局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均為:   ⒈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未劃分向線道路,未靠右行駛,煞車 失控摔倒,為肇事主因。   ⒉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劃分向線道路,會車未減速慢行, 為肇事次因。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事故兩造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事故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25, 078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其中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多少 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身體受有系爭傷 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維新診所診 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病危通知單(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20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至41頁)為證,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113交簡字第1811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卷附調查 筆錄、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綠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無訛(刑事案件他卷 第23至29頁、第33至46頁、第53至73頁,本院卷第83至89頁 、第93至106頁、第113至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 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道 路交通事故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此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於 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小貨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道路, 會車時未減速慢行,因而與原告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行為顯有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 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相符,即應准許(至原告與有過 失部分,詳後述)。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適當,逐項分述如 后:  ⒈醫藥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先後至成大醫院、維新診所就診,分 別支出醫療費用478,348元及6,050元,並提出上開醫院、診 所出具之收據(附民卷第25至36頁,本院卷第61至71頁)為 證,核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被告對於原告有提出成 大醫院及維新診所單據部分(成大醫院部分478,348元,維 新診所部分5,600元,合計483,948元)亦表示不爭執,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483,948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 ,原告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亦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該部 分不再主張(本院卷第57頁),即應駁回。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4,680元交通費,經核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就醫時確有搭乘交通工具之必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專人看護1個月之需求,請求被告給 付看護費用36,000元,並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 第3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並自112年9月13日起前往 成大醫院、維新診所等醫療院所就醫,應已造成生活起居不 便,顯見其身體及精神確實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精 神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非無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公務員退休;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螺絲製造業退休,現在從事契約工,公司有找才會去 上班,薪水約為28,000元,家境小康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本院卷第59頁),且未據他造爭執,又兩造財產、所得資 料,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在卷可 參(見限閱卷),是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 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50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主張,即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失應為824,628元【計算式: 483,948元(醫療費)+4,680元(交通費)+36,000元(看護費用 )+300,000元(精神慰撫金)=824,628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慢 車(包括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微型電動二輪車及 其他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 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 系爭小貨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會車未減速慢行,致系爭 事故發生,已如前述,其行為顯有過失;另原告騎乘腳踏自 行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行經未劃慢車道之道路時,應靠右側路邊行 駛,竟未注意及此,致與被告駕駛之系爭小貨車會車時,為 閃避而緊急煞車失控摔倒並發生碰撞,其行為亦有過失甚明 。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車禍發生碰撞地點位在道路靠近 中央處,原告未靠右行駛應為肇事主因,被告會車時未減速 應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26 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20040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 府交通局113年4月10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515227號函附覆 議意見書均認定:「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未劃分向線道路 ,未靠右行駛,煞車失控摔倒,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 自用小貨車,未劃分向線道路,會車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 因」之鑑定意見(附民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73至76頁) 益徵該情,是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告 負擔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據此,原告可請求賠償之 金額,經酌減過失比例計算後應為247,388元【計算式:824 ,628元×30%=247,388元,元以下4捨5入】。  ㈤遞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 對被保險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 定向國泰產險公司請求給付,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4,6 1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泰產險公司113年10月1 4日回函所附理賠給付明細(見本院卷第39頁至41頁)附卷 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 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受理賠之金額後為182, 778元【計算式:247,388元-64,610元=182,778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併予請求 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 日(見附民卷第45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2, 778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應認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 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聲請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08

TNEV-113-南簡-1473-20241108-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0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路○區○○路00號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戴慕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A03自聲請人A01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 緣鑑定,對於醫療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 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 6月18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 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2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 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 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 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3條、第1061條、 第10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3於108年8月23日結 婚,惟相對人A03於000年0月間即離家出走,嗣於112年7月8 日返家向聲請人表示已與他人於000年0月00日生下相對人A0 2,並提出離婚要求,雙方遂於112年7月15日協議離婚,因 聲請人與相對人A03曾有婚姻關係,故相對人A02依法推定為 聲請人之婚生子女,但相對人A02實非相對人A03自聲請人受 胎所生之子女,故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2因受婚生推定,登記為聲請人A01之婚 生子女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憑,可信為 真。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A02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乙節,則提 出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告正本為證。 經本院審閱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 ,可排除A01與A02(A03之子…)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概 率值為0.000000%等內容,核與聲請人所述上情相符。 (三)佐以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報告檢驗結果真正性、相對人A02非 相對人A03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相對人A03於112 年7月8日告知聲請人後,聲請人始知悉相對人A02之存在及 其非相對人A03自聲請人受胎所生等事實均不爭執,兩造並 製有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 (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本件主張要屬真實可採。然因聲請人 曾與相對人A03有婚姻關係,以致相對人A02推定為聲請人之 婚生子女。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A02非相對 人A03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1-08

TNDV-113-家調裁-90-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4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女、民國106年8月23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 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乙○○提起確認親 子關係存否之訴,此血緣、身分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 要基礎事實,是原告之身分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影響其 能否請求被告扶養之私法上法律地位,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 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對於被告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即有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乙○○為其母即法定代理人甲○○與被告未 婚所生之女,兩造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進行血緣鑑定,被告 為原告之生父,然被告竟於000年0月間再次要求再做一次血 緣鑑定,而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必要,故請求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 子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當初雖然去成大醫院做過親子鑑定,但是鑑定時 醫院注意事項有要求為了慎重起見可以再檢驗一次,當時因 為相關因素我沒有再做一次確認的檢查,而且當時鑑定之15 組基因位點分析中,僅有3組與原告相符,所以慎重起見才 希望可以再去做第二次的確認檢查,排除我的疑慮等語置辯 。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甲○○與被告有發生性關係,甲○○因而懷有乙○○等 情,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足證原告之母甲○○ 與被告確有性交之事實存在。且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具有真 實之血緣關係乙節,據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 定報告書親子鑑定結果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 無法排除丙○○與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 為1.018E+6,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000000000%等語。參 以現代生物醫學科技之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 血統來源已係極為精準及成熟之技術,是本院依上揭鑑定 報告,應可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具有事實上之親子血緣關係 。   ㈡至被告辯以上開成大醫院血緣鑑定報告書鑑定之15組基因 位點分析中,僅有3組與原告相符云云。惟經成大醫院血 緣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依據遺傳法則,本系統所檢驗之 DNA點位皆無法排除丙○○與乙○○之血緣關係等情,業如前 述,且親子指數(CPI)為1.018E+6,已充分說明其認定之 依據,被告所辯鑑定之15組基因位點分析中,僅有3組與 原告相符,並不足以推翻兩造確有親子關係之認定,被告 僅憑個人主觀意見,所辯並不可採。   ㈢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 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 照)。本件原告確實係其生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女, 然原告之戶籍並未為登記被告為生父,則兩造間因該親子 關係存在所生之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 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訴訟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 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 證及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判決之結果皆無影響,茲不一一審 酌與調查,末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08

TNDV-113-親-24-2024110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425號 原 告 王柏翔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被 告 胡家斌 訴訟代理人 楊汶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1號)移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1,52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十分之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80,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41,5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70,026元及自民國112年 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 狀送達後,以民國113年10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4,429,67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減縮,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乙○○於民國111年7月5日8時0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 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文心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文 心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且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而 上開路口之燈光號誌為左轉保護四時相(即設有左轉箭頭綠 燈、直行箭頭綠燈等號誌),再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中山路之號誌未轉為左轉 箭頭綠燈時,貿然左轉,適原告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 ,因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側尺骨莖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韌帶扭傷、左側脛骨 上端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而被告之上 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73號判決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406,377元:原告因本件車禍 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及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支出醫療費用 共計406,377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   ⑴看護費90,000元:原告因上開傷勢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其 中於111年7月5日至同年月11日住院期間,共支出15,000 元,另外25日由家人照護,看護費用應以每日3,000元計 算,共計90,000元。   ⑵就醫交通費16,825元:原告前往奇美醫院及成大醫院就診 ,支出交通費16,825元。     ⑶額外支出費用11,673元: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半罩式安全 帽2,590元、鞋子3,933元、眼鏡4,500元、機車託運費650 元,共計11,673元。   ⑷輔具5,800元:輪椅租金3,600元,手托板2,200元,共計5, 800元。   ⑸車輛毀損27,990元:本件事故造成系爭機車毀損,而系爭 機車借名登記於原告父親王玉柱名下,故原告仍有求償權 。   ⑹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12,000元。     ⒊工作損失1,310,400元:原告為專職木工師傅,日薪約為2, 800元,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復健治療期為一年半 ,故自111年7月5日至113年2月4日間,扣除週日後共有46 8日,因此原告之工作損失為1,310,400元。   ⒋勞動能力減少金額為1,818,860元: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 受有體傷,嚴重剝奪原告擔任木工師傅之技能(行動緩慢 且不能爬高爬低)。基此,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 17%。又原告受傷時,年僅42歲,不計入原告預定的1年半 治療期間,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尚可工作21.5 年。準此,姑且以原告在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前從事木工裝 潢工作之日薪2,800元、每月工作26天,計算原告每月工 資為72,800元。為訴訟便利,原告願退以60,000元為月薪 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算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金額為1,818,860 元。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⒍上開金額扣除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額270,252元,共計4,42 9,673元,   ㈢原告為此請求: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29,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並不爭執,惟主張原 告亦有過失,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其中:   ㈠醫療費用:如被證二未結清的部分被告認為應剔除。特殊 材料費用部分無法證明是否與本次車禍相關故也應剔除。   ㈡看護費用:原告以一天新臺幣3,000元計算應超過現行規定 。   ㈢工資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明,根據勞保是新臺幣26,40 0元。   ㈣勞動能力減損:原告雖將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修正為17%,但 金額與目前證據仍不相符,被告認為過高。   ㈤車輛及衣物毀損費用:車輛、安全帽、眼鏡、鞋子都應列 入折舊。   ㈥精神慰撫金: 被告認為請求過高。雖然被告沒有直接面對 原告,但有請保險公司盡快理賠給原告。   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乙○○於111年7月5日8時0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南市 仁德區中山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文心路之交岔路 口時欲左轉文心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於僅顯示直行箭頭綠燈時,逕行闖紅燈左 轉,再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在中山路之號誌未轉為左轉箭頭綠燈時,貿然左轉, 適原告甲○○騎乘系爭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行駛至前揭交岔 路口,因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尺骨莖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韌帶扭傷、左側 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有原告提出奇美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醫療費單據為證(本院卷 第61至67、245至249頁),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提起刑 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91號起訴 書起訴被告,案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7 3號刑事簡易判決「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 案,此亦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本 院亦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到院供參。又本件事故肇事原因,業 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本院卷第183至186 頁)為「一、乙○○駕駛自用小貨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 直行箭頭綠燈時逕行左轉,為肇事原因。二、甲○○無肇事因 素。」。是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 直行箭頭綠燈時逕行左轉,而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故本件事故中被告負有全部過失責任 ,堪可憑採,被告辯稱原告應負部分過失責任云云,並無所 恃。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406,377元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406, 377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本 院卷第61至77、第245至275頁)為證,是原告請求醫療費 用406,377元,自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醫療 費用有未結清的部分,以及特殊材料費用部分無法證明是 否與本次車禍相關,認為應以剔除云云,惟醫療費用未結 清部分,此係原告仍積欠醫療機構醫療費債務,並非醫療 費之減免,原告仍有受遭欠費醫療機構追償之風險,是筆 費用原告雖尚未支出仍可向被告求償,至於被告爭執之特 殊材料費用部分,此係醫師認為有使用必要始為使用,此 係醫療機構專業研判所為,被告未提出具體事證推翻專業 醫療人員之醫療行為,僅空言否認該特殊材料費用無支出 之必要,本院礙難所採。   ⒉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   ⑴看護費90,000元:   ①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送奇美醫院救治,於111年7 月5日入院至同年月11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 此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1頁)內容可稽。又 原告於住院期間支出有專業看護費用15,000元,此有原告 提出之照顧服務費收據(附民卷第17頁),是原告住院期 間之看護費用為15,000元,堪已認定。   ②是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內容所示,原告稱其出院後仍有需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 要,是有理由。至於原告稱係委請親屬照護,每日應比照 專業看護費計算,得按日請求3,000元。惟親友間每日看 護金額計算上,是否應比照專業看護費用計算,被告非不 得爭執。由於親友間看護之專業能力及細膩程度,顯與一 般專業看護有間,且親友間看護時間是否與專業看護相同 ,屬於全天候貼身看顧,要非無疑,因此對於親友間看護 費用之請求,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持相同之標準計算,故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由親有看護期間之費用,以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所定之看護費每日1,200 元計算,應較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親友全日看護 費3,000元,顯屬過高。則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親友1個月之看護費為36,000元(計算式:1,200 元/日×30日=36,000元),加上原告已支付予專業看護費 用15,000元,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總計為51,000元(計 算式:36,000元+15,000元=51,000元),逾此金額之主張 ,則屬無據。   ⑵就醫交通費16,825元:原告前往奇美醫院及成大醫院就診 ,支出交通費16,825元,業據原告提出就醫收據以及計程 車車資試算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51至283頁),是此原告 主張之交通費16,825元,是有理由。     ⑶額外支出費用11,673元: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半罩式安全 帽2,590元、鞋子3,933元、眼鏡4,500元、機車託運費650 元,共計11,673元。其中機車託運費650元為服務費用( 附民卷第17頁),無須計算折舊;其餘半罩式安全帽2,59 0元、鞋子3,933元、眼鏡4,500元部分均屬財物損失,應 計算折舊。依據原告提出之收據(附民卷第13至15頁), 並考量財產使用本有一定年限,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折舊 ,而本件尚乏事證可資確認確認原告當時使用之安全帽、 鞋子、眼鏡已實際使用多久,無從確認折舊後原告所受損 害數額,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並參酌 安全帽、耳機之使用方式、能夠使用之期間長短、通常價 值會受到使用時間、使用與否而降低之程度等因素,認原 告就安全帽、鞋子、眼鏡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750元、1,1 80元、1,35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額外支出費用共計為3,9 30元(計算式:650元+750元+1,180元+1,350元=3,930元 )。   ⑷輔具5,800元:原告稱其受本件事故需支出輪椅租金3,600 元,手托板2,200元,共計5,800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單 據為證(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285頁),應予准許。   ⑸車輛毀損27,99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修理費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是以,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 償修復費用,但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 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原告當庭表示原告 機車使用逾3年,依前揭說明,其折舊價差部分自應扣除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 告機車已使用逾3年,有被告機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289頁),而其維修費用依原告提出之收據(附 民卷第29頁),其維修項目均僅列零件項目,金額總計為 27,990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6,998元【27, 990元÷(3+1)=6,997.5,元以下4捨5入】,因原告得請 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6,99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不允許。   ⑹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12,000元,此部分原告提出有成大 醫院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91頁),此部分應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1,310,400元及勞動能力減少金額1,818,860元部 分:   ⑴原告稱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須在家休養一年半, 並以每日日薪2,800元計算,故自111年7月5日至113年2月 4日間,扣除週日後共有468日,因此原告之工作損失為1, 310,400元。此後因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17%,又原告 受傷時,年僅42歲,不計入原告預定的1年半治療期間, 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尚可工作21.5年。準此, 姑且以原告每月工資60,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核算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金額為1,818,860 元。惟被告對原告主張應休養期間及新資金額有所質疑, 是以,本院分就原告應休養日期、原告之薪資應如何計算 ,以及工作損失與勞動能力減少之確切金額,分論如次。   ⑵因就本件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兩造有所爭執,遂本院委 請成大醫院進行鑑定,經鑑定結果為:「其中失能評估考 量:臨床診斷、職業分組、全人障害等級與受傷年齡等影 響。綜合過去病歷紀錄與本院門診實地評估結果,個案自 111年7月5日事故傷害後與事故相關且持續影響其工作能 力之可能綜合診斷包括「(1)左側脛骨平台骨折術後、( 2)右側尺骨莖突骨折併三角軟骨損傷」。結果顯示全人障 害損失9%,工作能力損失17%。」,且得申請勞保之職業 災害、傷病給付約一年,此有成大醫院113年4月17日成附 醫秘字第1130008245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及永久性障 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9至169 頁)。是以,本件原告休養期間應以一年為限,而勞動力 減損比例則為17%。   ⑶又原告稱其日薪為2,800元,每月工作26日,惟上開主張原 告未能提出具體事證已實其說,然原告為專業裝潢木工, 倘逕依被告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之薪資所得,亦實有 不當。是原告之每月薪資計算,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薪情 平臺之統計值為基準。又原告之專業裝潢木工(行業別: 「營建工程業」之「其他專門營造業」)之每人每月總薪 資,111年為46,416元、112年為47,768元,是原告之工作 損失及勞動能力減少金額之薪資計算基礎,應以上開金額 為基準。   ⑷原告之工作損失:是原告自111年7月5日發生事故,111年7 月11日出院,休養期間為出院後1年,是原告得主張之工 作損失期間為111年7月5日至112年7月10日,而原告111年 、112年得主張之月薪分別為46,416元、47,768元,是以 ,原告得主張工作損失總計為574,524元(計算式:❶111 年7月5日至該月底:46,416元×27/31=40,427元,元以下4 捨5入;❷111年8至12月:46,416元×5=232,080元;❸112年 1月至6月:47,768元×6=286,608元;❹112年7月1至10日: 47,768元×10/31=15,409元,元以下4捨5入,總計:40,42 7+232,080+286,608+15,409=574,524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礙難准許。   ⑸原告之勞動能力減少金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少比例為17% ,原告得開始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日為112年7月11日,又 原告生日為68年9月26日,是於113年9月26日即符合法定 退休年齡65歲,又原告得開始計算時之112年7月時之月薪 ,應以47,768元計算,每年之勞動力減損金額即年薪乘以 勞動力減損比例17%為97,447元(計算式:47,768元×12×1 7%=97,447元,元以下4捨5入。),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1,434,320元【計算方式為:97,447×14.00000000+(97,4 47×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1,434,3 19.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 7/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 ,原告得主張之勞動能力減少金額為1,434,32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⑴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以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情 節輕重、所造成之影響及原告受重傷害之重大痛苦之程度 、兩造身分、年齡、職業,以及所得收入及財產內容等情 ,此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憑,是依上開證據綜合判斷,認為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應以於700,000 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⒋綜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核為3,211,774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06,377元+看護費51,000元+就醫 交通費16,825元+額外支出費用3,930元+輔具5,800元+車 輛毀損6,998元+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12,000元+工作損 失574,524元+勞動能力減少金額1,434,320元+精神慰撫金 700,000元=3,211,774元),並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 賠金額270,252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941,5 22元(計算式:3,211,774元-270,252元=2,941,522元) ,逾此部分請求,是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 ,又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14日送達被告,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應連帶連帶給付2,941,522元,即自112年4月1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賠償2,941,52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預供擔保如主文第四項後段 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4-11-07

TNEV-112-南簡-1425-20241107-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1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過往書狀陳述略 以:原告與被告甲○○原係夫妻(以下逕稱其名),婚後於民 國105年7月30日育有被告乙○○,其二人並於107年7月13日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婚字第90號判決離婚確定。茲 因網路上登載有非合意受孕之相關報導,且甲○○近3年來行 為脫軌及屢次有違反道德常理行為,原告對於與被告乙○○間 是否存有真實血緣關係存有疑慮,且事涉原告日後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與否,為此,爰依法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乙○○間 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親子 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原告主張不實,且未提出親 子鑑定報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為家事事 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為親子身分關係是否 存在,為定子女與被指為生父或生母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 律關係之基礎,並常涉及第三人之權利義務,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 爭執者,自應許其就親子關係存否,得提起確認之訴。惟為 免導致濫訴,就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限有即受確認判 決法律上利益之人,始得提起。至於有無上開法律上利益, 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判斷之,而與本案請求在實體法上有無理 由之問題有別。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反於真實血 緣,然現於戶籍登記上仍登記原告與被告乙○○為父子關係, 而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但影響雙方身分,且有關於雙 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復按戶籍登記 事項有錯誤,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22條及戶籍 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 記時,須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始得辦理。本院參 諸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乙○○間無真實血緣關係,兩造間之親 子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可藉由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足 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乙節,固提出相 關網路資料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90號民事判 決為證,然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對兩造進行親子血緣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丙○○與 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1.862   E+9,親子關係概率值(PP)為99.0000000%等語,此有該醫 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113年7月10日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55頁證物袋)。本院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 ,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 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勘 驗方法,其鑑定結果應值採信。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並 無真實血緣關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2024-11-07

CYDV-112-親-13-20241107-5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蔡麗茹 訴訟代理人 黃國平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許峻銘 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陳敬于律師 汪令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月2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454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併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附帶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許峻銘受僱被上訴人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洋公司)擔任業務代表,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 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執行職務,沿臺南市東區長榮路2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東門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疏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長榮路1段自對向駛至 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 骨盆骨折併內出血及出血性休克、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併膝關 節損傷、左側脛骨幹、腓骨幹及外踝骨折、左足壓砸傷、雙 側肺部鈍挫傷、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 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 失:  ⒈起訴前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04,967元。  ⒉起訴前醫療用品費用108,484元。  ⒊看護費用630,800元。  ⒋就醫交通費用2,056元。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357,000元:以每月薪資23,800元計算,共計 15個月。  ⒍減損勞動能力2,070,6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0%、以每月薪資 23,800元計算至70歲止,共計87個月。  ⒎起訴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醫療 費用46,027元、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榮總醫院)醫療 費用5,990元。  ⒏按摩費用300,000元。  ⒐未來植牙費用120,000元。  ⒑終身看護費用15,235,502元:以每日以2,600元計算。  ⒒受有精神上損害16,006,000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35,487,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657,928元,及被上訴人許峻銘自109年12 月11日起、被上訴人東洋公司自109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上訴人聲 請宣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對敗訴部分其中18 ,704,108元提起上訴(即除原審判准之1,657,928元外,請 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8,704,108元),並於本院聲明:  ⒈關於上訴部分: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8,704,108元 ,及被上訴人許峻銘自109年12月11日起、被上訴人東洋公 司自109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⒉關於附帶上訴部分: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許峻銘駕駛系爭汽車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然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 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至少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且上訴 人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於本院聲明:  ⒈關於上訴部分: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銀行 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關於附帶上訴部分:  ⑴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90頁至第393頁):   ㈠被上訴人許峻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系爭汽 車沿臺南市東區長榮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 與東門路1、2段交岔路口作左轉往東門路2段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且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未確認對向直行車況,即貿然左轉,適對向同路段有上 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長榮路1段由南往北直行駛入上開交 岔路口,見到正在持續左轉之系爭汽車時,已閃避不及,兩 車在該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⒈ 骨盆骨折併內出血及出血性休克、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併膝 關節損傷、⒊左側脛骨幹、腓骨幹及外踝骨折、⒋左足壓砸傷 、⒌雙側肺部鈍挫傷、⒍右側遠端橈骨骨折、⒎左側遠端橈骨 及尺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成大醫院急診,於當日接受緊急 經血管動脈栓塞處置及左下肢骨外固定手術,於翌(19)日 轉住院,復於109年2月24日接受⒈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 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復位及骨釘骨板固定手術、⒉左足背清 創手術,又於109年3月4日接受⒈左下肢骨折復位及骨釘骨板 固定手術、⒉左側遠端尺骨骨釘移除手術,並於109年3月9日 接受清創手術,再於109年03月16日接受植皮手術,於000年 0月0日出院。  ㈡上訴人因⒈左側骨盆骨折術後、⒉左側遠端股骨幹骨折術後、⒊ 左側脛骨幹骨折術後、⒋左側外踝骨折術後、⒌左側第五蹠骨 開放性骨折術後、⒍左側遠端尺骨骨折、⒎右側遠端橈骨骨折 、⒏輕微雙側肺部挫傷、⒐胸椎第九節壓迫性骨折,於109年5 月5日入榮總醫院住院,於000年0月0日出院,根據該院109 年11月6日復健科評估結果,上訴人左上肢:左腕關節活動 度(屈曲與背伸加總)為120度(正常至少135度),旋轉活 動度80度(正常至少160 度),症狀固定,無法再改善;左 下肢:骨盆骨折合併大腿股骨及小腿脛骨骨折,屬於同側多 處骨折,且為粉碎性骨折。經多次手術後,仍無法完全恢復 原本的狀態。目前狀況為雙下肢不等長(長短腳),左下肢 較右下肢短至少2公分,目前長短腳已無法再改善,往後需 穿著增高鞋墊。髖關節活動度70度(正常至少120度),膝關 節活動度45度(正常至少135度),踝關節活動度35度(正常 至少45度),症狀固定,難再進步。關於肌力部分,目前已 距受傷後9個月,能使用助行器輔助站立,尚無法行走。因 長期臥床之肌力減損,即使積極復健亦無法完全恢復。至少 2年內都會需要以枴杖輔助行走。 ㈢被上訴人許峻銘上開駕駛系爭汽車肇事之行為,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以109年度偵字 第9109號提起公訴後,因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7 63號判決判處被上訴人許峻銘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上訴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0年9月13日以110年度交上易 字第1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系爭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被上訴人許峻銘駕駛系 爭汽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騎乘 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㈤兩造均同意上訴人得請求自109年2月20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 止之醫療費用636,774元。 ㈥上訴人請求榮總醫院醫療費用44,667元部分,經上訴人同意 不請求其中證明費(含泌尿科診斷書費)3,010元、肝膽腸 胃科門診160元;被上訴人除不同意給付身心醫學科門診320 元、泌尿外科住院費2507元、泌尿門診320元暨證明書費12 0元外,其餘38,230元均同意給付。 ㈦上訴人請求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醫療費用161,516元部 分,經上訴人同意不請求住院收據其他費用明細表1,780元 中之680元,雙人病房費差額12,160元、自費醫師諮詢費2,0 00 元,且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146,676元。上訴人請求 起訴前醫療用品費用108,484元部分,被上訴人同意給付58, 484元,僅爭執其中50,000元之按摩、護理費用。 ㈧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630,800元部分,被上訴人同意給付。 ㈨上訴人請求就醫交通費用2,056元部分,被上訴人同意給付。 ㈩上訴人於109年3月6日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為「 重大傷病類別:12重大創傷嚴重程度十六分以上者」。 上訴人於111年4月7日接受榮總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屬於中 度失能,嗣為追蹤病程,再於111年12月20日接受心理衡鑑 ,整體落在中度失智等級。 上訴人領有鑑定日期為111年5月24日、重新鑑定日期為113年 6月30日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1類(b122.2整體心理 社會功能、b152.3情緒功能)、等級為重度,與障礙類別為 第7類(b730b.1肌肉力量功能)、等級為輕度。 依被證12員工出勤紀錄表所示,系爭事故當日被上訴人許峻 銘簽到時間為8:15,簽退時間為晚間5:20。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64,415 元(其中醫療給付64,415元、失能給付2,000,000元,失能 給付項目如原審卷㈡第179頁所示) 。 上訴人為碩士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國立成功大學基音 團契大隊長;被上訴人許峻銘為國立成功大學研究所畢業, 系爭事故發生時受雇被上訴人東洋公司擔任業務代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上訴 人是否因系爭事故致創傷性壓力症而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得 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勞動能力減損及未來專人看護費用 ?上訴人得否請求按摩費用?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 過高?經查: ㈠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就上開刑事案件,於審理中勘驗:⑴系 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可知被上訴人許峻銘駕駛系爭汽 車由北往南行近該交岔路口時,前方號誌為綠燈,對向車道 有1台白色廂型車先行左轉進入東門路1段,被上訴人許峻銘 駕駛系爭汽車駛入該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對向車道有1台黑 色小客車,後方另有1台紅色小客車,當黑色小客車直行通 過該交岔路口,後方紅色小客車正閃左側方向燈,前車輪駛 入行人穿越道,此時,被上訴人許峻銘之視線看不到行駛在 對向車道之系爭機車,其後,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出現在 紅色小客車右後方,距該交岔路口尚有一段距離,紅色小客 車持續閃左側方向燈,車頭微偏左,車身已駛入行人穿越道 ,被上訴人許峻銘駕駛系爭汽車持續左轉,車頭轉向左側道 路即東門路2段時,與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撞擊;⑵該 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可見被上訴人許峻銘駕駛之 系爭汽車前段車身於錄影播放時間00:00:00出現在畫面左側 ,對向黑色小客車直行駛過該交岔路口,黑色小客車後方之 紅色小客車行近該交岔路口,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於錄影 播放時間00:00:01出現在畫面右側,並行駛在黑色小客車右 後方,與黑色小客車有一段距離,被上訴人許峻銘駕駛之系 爭汽車於錄影播放時間00:00:02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欲左 轉,此時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已超越紅色小客車進入該交 岔路口,沒有減速,並行駛在紅色小客車右前方,旋於系爭 汽車右側車頭前,與被上訴人許峻銘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 撞。再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事故發生之長榮路段 ,為設有中央分向島之雙向兩車道,雙向車道之外側車道可 行駛機車,而被上訴人許峻銘駕駛系爭汽車於該交岔路口左 轉時,對向外側車道路況被紅色小客車阻擋,在對向是否有 其他直行來車處於不明之狀況下,被上訴人許峻銘本應注意 對向直行車道之車況,隨時作停讓直行車之準備,待有路權 之其他直行車輛通過,安全無虞後,始能繼續左轉進入東門 路2段,卻疏未注意,在未確定對向直行車況前,即貿然左 轉駛入對向車道,待發現對向車道有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 駛來,已閃避不及,因而肇致系爭事故,足見被上訴人許峻 銘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  ⒊勘驗結果亦顯示上訴人於錄影播放時間00:00:01騎乘系爭機 車行駛在黑色小客車左後方車道,在黑色小客車通過交岔路 口時,與黑色小客車尚有至少4輛機車之距離,此時被上訴 人許峻銘駕駛系爭汽車已進入該交岔路口準備左轉,而在上 訴人左前方準備左轉之紅色小客車,正行駛在中央分向島前 方之人行穿越道上,車頭偏左,車身尚未全部進入該交岔路 口。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於錄影播放時間00:00:02已超 越紅色小客車進入該交岔路口,沒有減速,並行駛在該交岔 路口中心處紅色小客車右前方,接近被上訴人許峻銘駕駛之 系爭汽車右前車頭,隨即與系爭汽車碰撞,前後僅1秒不到2 秒,顯見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沒有減速, 且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在紅色小客車右後方,距離該交岔路 口仍有一段距離時,紅色小客車前方直行之黑色小客車已經 通過該交岔路口,當時被上訴人許峻銘駕駛之系爭汽車已在 該交岔路口中心處準備左轉,雖直行之上訴人有優先路權, 然上訴人左前方視線被黑色小客車阻擋,交岔路口內是否有 其他轉彎車輛狀況未明,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進入該交岔路 口時,仍應減速慢行,注意該交岔路口往來車輛之行進情形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此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課予所有駕駛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上訴人未 減速即駛入該交岔路口,以致發現正在左轉彎、由被上訴人 許峻銘駕駛之系爭汽車時,已不及採取適當措施避免遭撞擊 ,堪認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  ⒋基上,被上訴人許峻銘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駕車 行為、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騎乘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前述 不爭執事項㈣所示系爭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結果,亦認為被上訴人許峻銘、上訴人分別 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及次因。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 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許峻銘、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各負70%、30%之責任,方屬公允。是上訴人主張原審酌定 上述過失責任比例有誤,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負10 %之責任云云,即難憑採。  ㈡上訴人已無創傷後壓力症現象,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失能與 系爭事故有關:  ⒈原審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系爭事故減損上訴人勞動能力之程度 ,該院稱「1.個案於109年2月18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本院 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 估作業》進行勞動能力評估,相關診斷包括:『⒈右側橈骨遠 端骨折,影響關節;⒉左側橈骨及尺骨遠端骨折,影響關節 ;⒊左側股骨及脛骨骨折,合併膝關節不穩定;⒋左側外踝骨 折;左腳外踝、跟骨、骰骨、第五掌骨及第五趾骨骨折;⒌ 胸椎第九節壓迫性骨折;⒍左側骨盆骨折;⒎雙側肺部鈍傷』 。109年8月13日至109年9月10日期間最後一次住院接受手術 治療;發生系爭事故後,持續追蹤接受醫療院所復健治療至 111年5月,達兩年以上;建議認定為經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2.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 障害損失17%,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 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勞動能力減損21%。」,且 檢附之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中關於「3目前 症狀」部分記載「安排111年7月21日接受門診評估,個案在 家屬陪同下,乘坐輪椅進入診間,可自行回答相關問題,偶 爾有悲傷情緒。自訴症狀包含:左前胸疼痛、雙手腕疼痛、 雙側臀部疼痛、左下肢無力及大腿麻痛。日常生活中,可雙 手持碗筷吃飯,可自己坐在馬桶上洗澡。車禍後就持續左前 胸疼痛,但不會因為深呼吸而加劇。自述臀部疼痛在他人協 助自坐姿站起或行走時加劇,無法自行自坐姿站起,雙手扶 持時,右腳可單腳站立,可自行持四腳拐杖行走5至10公尺 ;外出需坐輪椅,可自己推輪椅。自述常作惡夢,但惡夢內 容多與車禍事件無關,例如:爬山爬不上去、被家人遺棄等 。不會不自主回想起車禍畫面,常想起與肇事對方處理事件 之過程。當他人提及車禍時,會想著如何幫助其他車禍受害 者,不會想逃避。覺得與他人產生疏離感,持續恐懼,無法 專注,常忘記剛剛想做什麼,難以入睡,去教會時,無法和 原本熟識的教友有良好互動」,並於「5臨床診斷,及該診 斷是否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之討論」中關於「5.8創傷後 壓力症」部分,記載「依據《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 版》診斷準則,本院鑑定判斷上訴人臨床表現不符合創傷後 壓力症之診斷準則」等語,有該院112年3月17日成附醫秘字 第1120003332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證(見原審 卷㈡第251頁至第268頁),足見上訴人於111年7月21日接受 成大醫院鑑定評估時,已無創傷後壓力症現象。  ⒉上訴人雖提出榮總醫院身心身心醫學科於000年0月00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腦傷導致失能等 語,然依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所受傷 勢並無腦傷,自難遽認此部分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 係,故上訴人主張因創傷性腦傷致失能,須終身專人看護云 云,即難採信。  ⒊準此,原審以上訴人已無創傷後壓力症現象,且無證據證明 上訴人失能與系爭事故有關為由,駁回上訴人請求以勞動能 力減損100%之損害額及終身看護費用,當屬有據。是上訴人 指摘原審駁回此部分請求云云,尚難採信。  ㈢關於按摩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支出按摩費用,雖據提出成大醫院疼痛科診斷證 明書、亞蜜爾工作坊收據、曾慶仁出具之領款收據為證(見 附民卷第205頁至第209頁,原審卷㈡第213頁至第215頁), 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為醫囑建議之支出,自難遽認確屬治療 所必要,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是上訴人指摘 原審駁回此部分請求云云,自不可採。  ㈣關於受有精神上損害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所受傷害歷經手術、門診及 復健治療,其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則其請求精神上損害 ,核屬有據。  ⒉經查,上訴人、被上訴人許峻銘之學、經歷如前述不爭執事 項所示,財產所得情形如原審卷㈠第37頁至第64頁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 育程度、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精神 上所受煎熬,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3,500,000元,較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是被上訴人抗辯原審酌定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上開精神慰撫 金過高云云,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 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 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 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1-06

TNDV-113-簡上-98-202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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