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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張逸軒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2日113年度壢簡字第21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 46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不服本院第一審 簡易判決而提起上訴,於114年1月9日準備程序及114年2月2 0日審理程序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審判筆錄、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 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本件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被告之上訴狀係記載:懇請讓被告有自新之機會,改為戒癮 治療等語。惟查,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故本案檢察官依法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自無不合,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判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42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1月17日 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依法亦無從 諭知緩刑並命完成戒癮治療。綜上所述,被告上訴,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 毒聲字第7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9號、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95號至104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9號至第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處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 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型號iPhone 11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另案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證物,與本案並無關聯性,爰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80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9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至104 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9號至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5月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以 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5月3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00號前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其尿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 真實姓名與尿夜(尿液編號:E000-0000)、毒品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2025-03-06

TYDM-113-簡上-684-20250306-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煒晟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91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雖抗告人即被告張煒晟(下稱被告)矢口 否認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15日上午10時28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 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然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而 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4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經原審法院裁 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18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距其前次觀察 、勒戒已逾3年,則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工地之實領薪資僅新臺幣5萬元餘( 尚須扣除房屋租賃費用),加上被告之母罹患肺惡性腫瘤需 住院化療,前妻近期亦被診斷出乳房未明示部位有惡性腫瘤 ,且2名子女適逢青春期,均不能無人照護,故被告實無吸 毒之理由,更無力支付昂貴毒品費用;又被告於假釋期間表 現正常並遵從規定報到,為生計、為家人早已痛改前非,其 因罹患關節炎,長期服用藥物,確未施用毒品,檢驗結果不 可能出現「嗎啡陽性反應」,請求給予再次檢測之機會,不 論何種方式被告均無異議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 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 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 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 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 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 ,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 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⒈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⒉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 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 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 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 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 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 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四、經查: (一)被告固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被告於前揭時間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其親 自排放及當面封緘之事實,業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89號 卷,下稱毒偵卷第6頁),且被告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 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後,確呈嗎啡 (371ng/mL)陽性反應各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 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附卷 可稽(見毒偵字卷第2頁至第3頁),而被告所辯:其於11 3年2月2日看牙醫當天有打麻醉,採尿前於113年3月13日 、14日有吃止痛藥及消炎藥云云,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函覆:被告縱有服用「抑喘錠、愛默士黴素膠囊、安嗽錠 、驅之益持續性膜衣錠、諾克片、保痛樂膜衣錠、安比西 林膠囊」等藥物,其尿液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 驗,仍不會產生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等語,此有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13年9月5日法醫毒字第11300070030號函在卷 為憑(見毒偵卷第15頁),是上揭所辯顯屬無據,則原裁 定已詳為說明其認定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被告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94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45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於94年12月6日停止戒 治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18日 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97 年、98年、100年、101年、105年間,多次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各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91頁),是被告 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顯已逾3年,且衡以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至為本案犯行期間,仍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多次 ,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亦難見有戒除毒癮之決心, 難以期待對其適用需要高度自律之戒癮治療機構外處遇模 式可獲得成效,故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 (三)被告雖辯稱:其因罹患關節炎而長期服用藥物,其確未施 用毒品,檢驗結果不可能出現「嗎啡陽性反應」云云,惟 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該結果係採用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 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且此檢 驗方法業經衛生福利部認可乙節,乃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 務上周知之事;又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 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國外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 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 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國外文獻報告,分別施用單 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 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 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 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 約可達17至26小時等節,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 再觀諸本件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出嗎啡之濃度為371ng/ mL,相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 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 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二、海洛因、 鴉片代謝物:(一)嗎啡:300ng/mL。(二)可待因:30 0ng/mL。」之標準為高,足見被告尿液中檢驗出之毒品濃 度顯已達確認標準,是此部分抗告意旨,殊難憑採。 (四)至被告另所辯:其於假釋期間均遵從規定報到,為生計、 為家人已痛改前非,且需照護罹患肺惡性腫瘤之母親及乳 房未明示部位有惡性腫瘤之前妻與2名青少年子女等情, 俱與被告是否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亦 均非可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是此部分抗告意 旨同屬無據,本院亦難據此認定原裁定有所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HM-114-毒抗-3-20250306-1

毒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宸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宸朴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宸朴於偵 訊時坦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 其於民國113年4月27日上午2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 物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13年5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222 號)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點,確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大麻無訛。另聲請人審酌被告未依指定期日前往醫 療院所進行評估,認其不適合機構外之處遇治療一節,有卷 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檢核表暨未完成戒 癮治療通知書可參,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核無不合。且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聲請書

2025-03-06

CTDM-114-毒聲-29-20250306-1

毒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朝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530、1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朝富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朝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7時2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 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次犯行);復於113年8月5日18時25分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2次犯行)。上開2 次犯行,均徵被告同意採其尿送驗而悉上情。為此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 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 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 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已無法等同視之;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 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 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 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 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 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不論 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能認係屬於或類同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 三、經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 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 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 網站公布尿液中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文 參照。  ㈡被告就上開二次犯行固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 然其於各該次犯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 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各為16,800ng/mL、150,120ng/mL( 第1次犯行)、11,720ng/mL、68,600ng/mL(第2次犯行)等情 ,各有該中心113年6月7日、8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刑事警 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156號、0000000U0277號)在卷可憑。準此 ,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尿液檢驗結果 既如上述且濃度非低,則其辯稱各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分 別為113年5月初、113年7月底云云,均顯不足採信,是其於 各次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確有實施前揭第1、2次之犯 行,均堪認定。另聲請人審酌被告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 理中,且被告偵查中經傳喚亦未到庭說明有無參加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毒品減害計畫,顯見被告實無參加該署毒品減害 計畫之意願,故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核無不合。此外,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係於109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7月17日 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 告第1、2次犯行均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 所為,依首揭說明,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犯行經 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且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或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3-06

CTDM-114-毒聲-27-20250306-1

毒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RIPA THAGORN(即塔空、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IRIPA THAGORN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第3至4行原記載「在高雄市燕巢區某竹林中,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玻璃球底部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更正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等語外,餘如 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檢驗學上 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 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 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 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 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 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 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 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 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文參照。查被 告SIRIPA THAGORN固於警偵中坦認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情,惟辯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13年9月底某時許云 云,然其於113年10月21日上午1時5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各為2,600   ng/mL、26,760ng/mL等情,有該中心113年11月15日尿液檢 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728號)在卷可憑。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 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既如前述且濃度非 低,則被告上開辯稱,顯不足採信,是其上述採尿前回溯72 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 定。另聲請人審酌被告於警偵時均表示無接受轉介至毒品危 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而認其不適合機構 外之處遇治療一節,有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 癮治療檢核表可參,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核無不合。且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聲請書

2025-03-06

CTDM-114-毒聲-52-20250306-1

毒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定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號聲請書所載。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中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情節均坦認不諱,且聲請 書所載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足認其確有所載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 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 112年6月28日至113年12月27日止,嗣因被告另犯竊盜罪嫌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撤緩字第57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3年12月13日公告生效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送達回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㈡、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因被告未提出再議而確定,此有送 達證書在卷足憑,是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因 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自 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參以被告並未有經觀察 、勒戒之前案紀錄,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有上開違背應履行事項,經 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自難期待被告遵守機構外處遇之戒 癮治療之執行,是聲請人斟酌上情,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接受觀察、勒戒,依照前述說明,難認檢察官之裁量有 何違法或裁量權濫用情事,是本件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查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時,自宜 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與憲法 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本院前已發函通 知被告限期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表示意見,然迄未見回覆等情,此有本院函稿、送達證 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堪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 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 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YDM-114-毒聲-106-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玉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3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曾玉好提 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9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 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為入監服刑對於戒除毒癮僅是治 標不治本之舉,監所有每日作業及偶爾幾堂毒品課程,並無 法達到根治毒癮之目的。被告先前從未有過戒癮治療之機會 ,且尚有符合累犯要件卻得以戒癮治療之案例,為何被告不 得戒癮治療?況毒癮係傷害被告本身而無傷害他人。請念及 被告之大妹甫過世,母親亦已年邁,父親小中風而需人照料 ,小妹腦部受創,弟弟與家裡皆無往來等情,給予被告從輕 量刑之自新機會,或准予被告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照顧家 人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0月5日以109年度 毒偵字第7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毒偵字卷第271頁、 本院卷第36、53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被告陳稱其從 未有過戒癮治療之機會,且尚有符合累犯要件卻得以戒癮治 療之案例,為何被告不得戒癮治療云云,均無可採。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 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 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 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  ⒈累犯加重部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 度審訴字第168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407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 度壢簡字第11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桃園地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0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後於111年4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6~40頁)。檢察官於原 審審理中已詳述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且被告就 累犯部分業已表示意見。是原審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 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原審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 遇程序,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 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 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 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 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係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 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且 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生活狀況等情,是被告執前詞 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判決量刑已充分斟酌 部分再事爭執,尚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HM-113-上訴-6893-20250305-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43號 抗告人 江嘉傑 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63號)提 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江嘉傑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22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26小時不詳時間(不含公 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採集尿液送驗,證 實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因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內容略以:需照顧母親,請准予在外戒癮治療。 三、維持原裁定駁回抗告之理由:   (一)被告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9號)、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279號)可憑(毒偵卷第41、141頁)。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 (二)戒癮治療計畫屬於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以緩起訴處分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之 職權,並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改制 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5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92年度戒執二字第666號)因法律修正於   93年1月12日釋放出所,未再入戒治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依法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被告於110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9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 訴處分確定,111年10月12日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於   112年5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有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證。再犯本案,顯見戒毒意志不堅,缺乏自我約制能 力,檢察官審酌上情,考量被告個案情節,斟酌相關刑事政 策及可運用之行政資源,未採用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 分之機構外處遇,核無裁量瑕疵。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有 理由,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 (四)抗告人辯稱需照顧母親等家庭事由,非屬裁定令被告入觀察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後才存在的情狀,且非免除觀 察、勒戒處分之理由。抗告內容不足以否定被告施用毒品的 事實及應予觀察勒戒之法律效果,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HM-114-毒抗-43-20250305-1

毒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包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51號、114年 度聲觀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包為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日7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逮捕,經被 告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檢察官應依上開說明,判斷 該案是否屬「最近1次」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如已逾3年,除依同條例第24條為附條件之緩起 訴處分外,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 偵1375卷第163至16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1375 卷第49至52頁、第77至81頁),是被告前揭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 定。 四、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7日以99年度毒 聲字第3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確定,於100年6月2 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佐。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已逾3年,除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為 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施以觀察、勒戒,本案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 式,倘檢察官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斟酌個案情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 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 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即為違法, 自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檢察官為上開裁量,並不以先訊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 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必要,也不以向法院敘明裁量理由為 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查被告現在監服刑中,徒刑期間至 115年10月29日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經 本院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表示對於觀察、勒戒無 意見等語(見卷附前述意見調查表)。而戒癮治療程序實務 上無法在監所內進行,又被告於短期內無法出監,是本案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 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ULDM-114-毒聲-15-20250305-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褚柏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褚柏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2時4分為警採 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4樓 住處,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煙彈,插入電子煙加熱吸食 其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10 月13日為警所採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 037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377)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毒聲 字第3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6年1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88、589、5 90、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原審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次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考量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仍在法務部○○○○○○○○羈押中,並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607號、63733號提起公 訴,由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1207號受理在案,有上開案號 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足認被告有毒品戒 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3款所 指稱之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另案羈押而不適 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形,確已不符「緩 起訴戒癮治療」要件,堪認檢察官已為合義務之裁量,檢察 官審酌被告上開各情,認被告已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核其裁量權之行 使,並無明顯不當或瑕疵可言,則原審自應予以尊重。故檢 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207號毒品案 遭羈押,然現已保釋在外,又其父母年事已高,母親於去年 11月底才從醫院治療返家休養,請求鈞院給予被告戒癮治療 ,讓其可以返家孝親,其會準時至醫院實施戒癮治療等語。 三、按「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現行法對於「初犯」及 「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固採行「觀察、勒戒」與「附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雙軌模式,惟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 當者,始得為之,此屬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除檢察官 審酌個案情形,依上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 觀察、勒戒外,凡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 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當而為裁定,並無斟酌另為其他處遇之 餘地。且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為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 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  ㈠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5頁),且被告為警採集其親自 排放、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7),經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液相層析串 聯質譜儀(LC/MS/MS)進行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377)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27至30頁),是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10 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53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 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 字第588、589、590、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 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106年11月2 0日已逾3年,故檢察官斟酌本件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  ㈡又被告因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59607號、63733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以113年度訴 字第1207號繫屬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察官已 於聲請書具體說明上情(見原審卷第5頁),將致被告有入 監服刑之可能,顯有無法完成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事項之情事 ,難認其適合為毒品戒癮治療,已充分釋明其裁量之依據。 姑不論被告所涉犯之另案是否構成犯罪,將來均必須面對該 另案法院審判程序之進行,乃至往後倘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入 監服刑等,即非無礙於其參加戒癮治療期程之虞;從而,檢 察官審酌被告各項情況後,未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 往醫療院所治療或其他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循法律規定之 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觀 察、勒戒,乃其適法職權之行使,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 明顯失當之處。原審就此依檢察官之聲請,綜合審酌後予以 裁定,衡情核無不當。至被告所述返家孝親之家庭因素,核 與被告是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且非屬可 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尚 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HM-114-毒抗-5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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