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朝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530、1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朝富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朝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7時2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
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次犯行);復於113年8月5日18時25分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2次犯行)。上開2
次犯行,均徵被告同意採其尿送驗而悉上情。為此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
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
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
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已無法等同視之;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
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
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
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
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
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不論
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能認係屬於或類同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
三、經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
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
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 網站公布尿液中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文
參照。
㈡被告就上開二次犯行固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
然其於各該次犯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
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各為16,800ng/mL、150,120ng/mL(
第1次犯行)、11,720ng/mL、68,600ng/mL(第2次犯行)等情
,各有該中心113年6月7日、8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刑事警
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156號、0000000U0277號)在卷可憑。準此
,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尿液檢驗結果
既如上述且濃度非低,則其辯稱各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分
別為113年5月初、113年7月底云云,均顯不足採信,是其於
各次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確有實施前揭第1、2次之犯
行,均堪認定。另聲請人審酌被告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
理中,且被告偵查中經傳喚亦未到庭說明有無參加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毒品減害計畫,顯見被告實無參加該署毒品減害
計畫之意願,故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核無不合。此外,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係於109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7月17日
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
告第1、2次犯行均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
所為,依首揭說明,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犯行經
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且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或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CTDM-114-毒聲-27-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