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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瑋德 林士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988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6138、43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戴瑋德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定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戴瑋德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其他上訴駁回。 戴瑋德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戴瑋德、林士傑提起第 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418、419 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 告戴瑋德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 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已如前述。至於被告2人經原審 認定所犯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 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 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 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2人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 進行比較,併予敘明。  ㈢被告2人與李祐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戴瑋德與李祐甫、黃俊祥 、羅文瀚、龔子仁、徐偉程、陳彥志、鄭遠傑就附表編號6 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名 ;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開2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戴瑋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林士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亦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23、26138號移送原審 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附予說明 。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 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 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 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 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 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查被告戴瑋德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含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又已自動向本院繳交其犯該 5罪之犯罪所得共1萬元,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 第423頁),該5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林士傑部分,本院已告知其上開規定 (本院卷第367、405頁),惟其迄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 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26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 於偵查中對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依上說明,其2人所犯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本案司法警察於製作其2人 警詢筆錄時,就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 於起訴前同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使其2人無從於偵 查中就該犯罪事實自白,故祇要被告2人於審判中自白,其2 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各次犯行均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2人所為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被告戴瑋德如附表編號1 至5所處之刑及執行刑):  ㈠原審以被告戴瑋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被告戴瑋德又自動 向本院繳交其犯罪所得共1萬元,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 容有未合。從而,被告戴瑋德上訴指摘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 至5之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 號1至5之科刑部分撤銷,原判決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 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瑋德曾受高中教育( 本院卷第303頁),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助長詐欺犯罪 ,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 偏差,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藉由人頭帳戶轉匯詐得之 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嚴重 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兼衡被告戴瑋德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詐騙各被害人之金額、所獲利益為1萬元 ,復念其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擔任 收取帳戶收簿手之角色、參與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目前幫家裡賣菜,平均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303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合於前述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減輕其刑規定),惟未與各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之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林士傑部分,及被告戴瑋德如附表編 號6所處之刑):  ㈠原審以被告林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被告戴瑋 德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罪,審酌被告林士傑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侵害各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坦承犯行,但未與 各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戴瑋德為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本案帳戶內款項,夥同李祐甫 、黃俊祥等人,共同將告訴人斯芳儀帶往偏遠山區,藉此控 制、剝奪斯芳儀之行動自由,期間長達9小時之久,且多人 共同為之,使斯芳儀之心理精神在此孤立環境下飽受驚懼, 惟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再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自述學經歷、工作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及檢察官 、被害人之意見,前述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 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士傑犯附表編號1至5之罪,依 序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1月、1年1月、1年2月、1年2月 ,就被告戴瑋德犯附表編號6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量處 有期徒刑8月,均屬妥適。且原審就被告林士傑所犯上開5罪 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係已斟酌其5次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取財罪,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依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經整體非難評價後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屬適當。  ㈡被告林士傑、戴瑋德上訴意旨略以:其等已坦承犯行,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 法。原審量刑業已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 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 。且被告林士傑至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本院所定調解期日,其並未到場(本院卷第177至179、215 至217頁),其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戴瑋德亦未與告訴人斯芳儀和解,量刑 基礎均未改變,是被告林士傑、戴瑋德以原審量刑過重,提 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戴瑋德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爰依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江祐丞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蔡翠香) 戴瑋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加芳) 戴瑋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林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陳淑月) 戴瑋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林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鄭賢明) 戴瑋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莊紫綺) 戴瑋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6 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斯芳儀) 戴瑋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2024-11-28

TPHM-113-上訴-2422-20241128-4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張浩哲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犯行,諭知被告無罪,核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以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皆由多人 縝密分工,除負責對被害人詐騙者外,尚須有「車手」提領 款項、「收水」收取款項,彼此配合分工才能完成犯罪。由 告訴人莊紅秋(下稱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曾交付新 臺幣(下同)120萬元現金予被告,卷存之120萬元收據上有 被告之指紋,被告與陳啟華屬同一詐欺集團,均為集團內出 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民國112年5月1日出面收款 之人係陳啟華而非被告,然被告既與陳啟華、投資群組不詳 之人屬於同一詐欺集團,被告仍應與陳啟華就112年5月1日 之詐欺未遂犯行負共犯之責。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卷內採得被告指紋之收據(他字第5267號卷第93至94頁), 係告訴人於112年4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前,交付1 20萬元現金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時,該詐欺集團成員交給告訴 人收執之收據。至於本案檢察官起訴之「112年5月1日」當 時,由陳啟華交給告訴人之收據(他字第5267號卷第135頁 ),其上並未留有被告之指紋。又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 喚告訴人到庭,依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述,僅稱被告於112年4 月19日向其收取120萬元現金,並未指證被告有何參與「112 年5月1日」之犯行,檢察官既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有 參與「112年5月1日」向告訴人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犯行, 即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又以:被告與陳啟華屬同一詐欺集團,被告 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並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應與陳啟華就「112年5月1日」 之詐欺未遂犯行負共犯之責。然查,依卷內事證,至多祇能 認為被告涉嫌於112年4月19日向告訴人詐騙取得120萬元之 事,縱認被告當時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但被告於本 案「112年5月1日」時是否仍參與該詐欺集團?其就陳啟華 於「112年5月1日」之詐騙、取款未遂犯行,有無與車手陳 啟華或他人共同犯意之聯絡?均應有積極證據始足以認定。 檢察官未指出有何證據,即稱被告就本案「112年5月1日」 犯罪事實,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 應與陳啟華負共犯之責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為之舉證,無法證明被告與陳啟華就 「112年5月1日」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無法使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 違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浩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浩哲與另案被告吳宇倫、陳啟華等成 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之某詐欺集團成 員,於民國112年4月30日晚間9時許,利用網際網路以「廣 源在線客服No.1688」名義向告訴人莊紅秋佯稱:投資須交 付款項等語,惟因告訴人於112年4月14日起至同年4月19日 止,遭不詳之詐欺集團以相同詐術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交付共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此部 分由警方追查中)。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 合員警偵辦,由員警先備妥50萬元之玩具鈔票(最上方放置 1張1,000元真鈔,下稱本案玩具鈔票),再由告訴人攜帶本 案玩具鈔票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桃 園○○店,等待詐欺集團所指示之人到場收取款項。另案被告 陳啟華依某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1日下午3時許抵 達萊爾富便利商店桃園○○店,告訴人交付本案玩具鈔票與另 案被告陳啟華時,在現場埋伏之員警旋即逮捕另案被告陳啟 華而未遂。員警在扣案之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 採得指紋,經送往鑑驗,結果與被告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偵訊時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啟華於警詢時 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8日刑紋字第0 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 錢未遂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為什麼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款收據上會有我的指紋;之前在酒店工作時,客人的東 西有時候會放在桌上,我端盤子時會幫忙把客人的物品移到 旁邊,有可能是因為這樣才接觸到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2月3日晚間9時21分許起,因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將錢存入「資商」帳戶,並依指示 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 112年4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112年4月19日上午11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某處、桃園市○○區○○路0號之○○○○○○○前, 交付50萬元現金、120萬元現金與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 團成員則各交付收據1紙與告訴人;嗣因告訴人察覺受騙, 配合警方偵辦,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再次面交50萬元現金, 而於112年5月1日下午3時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桃園○○店內 ,將警方所準備之本案玩具鈔票交付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前來之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啟華,證人陳啟華交付收據1紙與 告訴人後,在現場埋伏之員警旋即逮捕證人陳啟華等情,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陳啟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 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91號卷【112 偵23291卷】17至18、33至40、123至124頁),並有逮捕證 人陳啟華時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77至80頁)在卷可查。 由上述雖可認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然被告 是否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仍須視卷內有無 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  ㈡本案採得與被告指紋相符之收據,係告訴人於112年4月19日 上午11時許,在○○○○○○○前,交付120萬元現金與某詐欺集團 成員時,該詐欺集團成員交由告訴人收執:  1.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 00號鑑定書所示,該次送驗採樣物品之名稱為「編號1廣源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編號2現儲憑證收據」, 且自「編號1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正面,現場 編號1-1、1-5、1-6、1-9、1-10、1-11、1-12、1-13所採得 之指紋,分別與被告左小指、左中指、左中指、右拇指、左 食指、右食指、右食指、右拇指指紋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267號卷【112他5267卷】第103至108 頁)。又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及其所附扣案物照片、指紋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報告之捌、現場跡證採取暨處 理情形、一、證物清單中,關於證物內容「編號1之廣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係記載「被害人交付」, 並就該編號1之收款收據採證位置,再編列編號1-1至1-15, 另將採得較為完整指紋之編號1-1、1-2、1-3、1-5、1-6、1 -9、1-10、1-11、1-12、1-13部分送鑑驗比對(見112他526 7卷第88至90頁)。再依上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之扣案 物照片可知,編號1之文件,標題係載「廣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款收據」,該收據最右下方則書寫「壹佰貳拾萬圓整 」(見112他5267卷第93至94頁)。顯見,鑑驗出與被告指 紋相符之「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其上所載之 收款金額為120萬元,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本次參與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欲收取之金額50萬元有所不同,故上 述檢出被告指紋之「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應 非證人陳啟華於112年5月1日下午3時,在萊爾富便利商店桃 園○○店收受本案玩具鈔票後交付與告訴人。  2.另證人陳啟華112年5月1日為警查獲時,其交付與告訴人之 收據標題係「現儲憑證收據」,存款金額則記載為「伍拾萬 元」,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章,經辦人員蓋印欄則有簽署「陳啟華」之姓名,而警方將 該「現儲憑證收據」編號為C1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 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及扣案物照片(見112他5267卷第113、13 5、175頁)。上開證人陳啟華交付與告訴人之「現儲憑證收 據」,以及證人陳啟華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物品,其上均未 留有被告之指紋等情,有證人陳啟華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5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12 他5267卷第115至122頁;112偵23291卷第49至57)。由此可 見,證人陳啟華為警查獲時,無論係在其交付與告訴人之該 「現儲憑證收據」或警方所扣得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證人陳 啟華之詐騙工具,經警方採集指紋鑑驗後,均未有與被告指 紋相符之情形。  ㈢本案證人陳啟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尚未著手於洗錢 犯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指派證人陳啟華前 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前,告訴人即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告 訴人遂配合警方查緝,交付警方事先提供之本案玩具鈔票與 證人陳啟華,證人陳啟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 得其等所欲詐取之款項,自無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 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聯行為,故本案尚難認業已製造 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  ㈣從而,上述編號1之「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雖 採得被告之指紋,然該收據係告訴人於112年4月19日上午11 時許,在○○○○○○○前,交付120萬元現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時,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與告訴人收執,且 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參與證人陳啟華於112年5 月1日下午3時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桃園○○店所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或與證人陳啟華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有所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之舉證,無法證明被告與證人陳啟華 就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所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且本案亦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自難認被告 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本案 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 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2024-11-28

TPHM-113-原上訴-262-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皓云 選任辯護人 張皓雲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0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79、4352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鍾皓云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鍾皓云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13、146頁),是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已如前述。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 犯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 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 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暱稱「周先生」、「周先生」指派前來取款之詐欺集 團成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 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判 中對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4、152頁),依上開說 明,就被告洗錢犯行,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其所為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罪,但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本案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 審酌而為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均撤銷,原 判決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金錢,竟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提領被害款項交 付不詳之人,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 ,危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高中畢 業,從事物流工作,平均月收入4至5萬元,未婚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3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復念及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其他成員指揮, 依指示提領被害款項、交付他人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 案情節、參與程度,且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暨告訴人蔡一品、賴秋溱、魏汶玫(下稱蔡一品等3人) 之被害金額各3萬元,被告業於原審與蔡一品等3人達成調解 ,已賠償蔡一品等3人各3萬元,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 可按(原審金訴字卷第191至192頁,本院卷第47至81頁),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 ,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基於不確定 故意而犯本案,且所犯3罪的犯罪時間均在111年5月25日, 又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已知己過,並於原審與告 訴人蔡一品等3人達成調解,且已全數賠償,有如前述。本 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有心彌補其過錯,以刑事 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 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 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 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有明文規定。本院考量被 告本案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其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案 教訓、深切反省、預防再犯,因認就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 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使其建立正確法 治觀念,謹慎其行,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蔡一品) 鍾皓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賴秋溱) 鍾皓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魏汶玫) 鍾皓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1-28

TPHM-113-上訴-5106-2024112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09號 原 告 AW000-A112579(即A女)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026號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HM-113-附民-1909-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暘                                   選任辯護人 馬廷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未曾向告訴人A女親自 道歉並為賠償之表示,且告訴人因本案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全 ,造成心理受傷甚鉅,其父母亦飽受心理煎熬,所生危害非 輕,是原審之量刑及宣告緩刑,顯有違量刑標準及罪刑相當 ,本件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20頁、第60 頁、第115頁);被告就原審判決諭知其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 訴,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 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 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 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李岳暘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 」與代號AW000-A112579號之未成年人(95年11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A女)結識,雙方並互相加為通訊軟體LINE 好友,嗣用LINE續為聯繫,詎李岳暘明知A女為16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A女,要求A女自 行拍攝裸露胸部照片後傳送之,經A女應允並於同日晚間11 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廁所內,持行 動電話拍攝其裸露胸部之照片1張(下稱本案照片)後傳送 給李岳暘,嗣因A女之母察覺有異而與A女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其法定 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以下罰金, 刑度甚重,且被告先前並未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非差, 於案發時年僅21歲,尚在大學就讀中(參見他卷一第105頁警 詢筆錄、原審卷第137頁之戶役政資訊網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足見其年輕氣盛,涉世未深,對於男女關係之正常分際 ,並未有合乎社會規範之理解,且依其於案發時與告訴人A 女間之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不止一次以「老公」、「寶寶 」等親暱口吻稱呼被告(參見他卷一第47頁、第59頁、第61 頁),並向被告表示:「愛你 晚安」(參見他卷一第51頁、 第53頁),並參酌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亦自承其與被告之間有 「曖昧關係」等語(參見他卷一第119頁),由是可見,被告 當時與告訴人A女之關係,已然超越一般男女間單純友誼, 則被告係在此情狀下,乃向告訴人A女進一步要求稱:「什 麼時候能看」、「那我看看脫下來的」、「我等你喔」、「 想看餒餒」等語(參見他卷一第45-47頁),進而引誘告訴人A 女自行拍攝本案照片,應堪予認定;又觀諸被告於案發時所 傳送用以引誘告訴人A女拍攝裸露照片之訊息並不多,告訴 人起初亦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被告引誘告訴人A女自行拍 攝裸露胸部之照片僅止於1張,之後亦未有一再引誘A女自行 拍攝裸露其他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之情形(以上參見他一卷第4 7-58頁),其犯罪手段尚非極端、惡劣,且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將A女裸露胸部之本案照片傳送予他人或另行存檔備 份,對於A女可能造成身心健康、身體隱私及名譽等法益受 侵害之程度,尚屬有限;更何況,被告不僅於警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自始坦承本案犯行不諱,於偵查中即已表明有 意願與告訴人A女進行調解等語(參見他卷一第83頁),此間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又一再表明有意願向對方道歉及和解等 語(參見原審卷第32頁),然告訴人A女及其母所委任之告訴 代理人僅當庭表示:請先安排調解期日,讓告訴代理人可與 辯護人或被告試行和解,告訴代理人會再與被害人及被害人 母親溝通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4頁),可見告訴人A女及其母 並未鬆口接受被告所提道歉及和解之請求,其後再經原審法 院安排調解期日,則僅有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場,告訴人A女 及其母、告訴代理人均未到場(參見原審卷第73-74頁),堪 信告訴人A女及其母與被告和解之意願不高,而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亦再次表示:對於這件案子,我深感歉意,我也很希 望跟對方達成調解,也會竭盡所能提出一個和解金額跟對方 談妥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0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進 一步提出以和解金額10萬元之方案欲與告訴人A及其母達成 和解,並同意由本院安排調解(參見本院卷第60頁),直至11 3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期日及當日調解程序中,被告再次具 體提出以和解金額15萬元一次付清,或以和解金額20萬元分 期給付之方案,但仍不為告訴人A女及其母所接受,以致其 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參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9頁),則由 上開過程可知,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頗具悔意,其於本 件案發時之犯行,無非係年輕尚輕、一時思慮不周所致,相 較於其於本案所犯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引誘 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因認應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行,事證 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未滿18歲之告 訴人A女於網路上認識,明知告訴人尚未成年,卻為滿足私 慾,無視立法者特別立法保護少年之本旨,雖未違反告訴人 之意願,然引誘其自行拍攝本案照片並予傳送,嚴重危害告 訴人身心,更損及社會善良風俗,犯罪情節非謂不重,應予 譴責,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目前為大 學四年級在學之智識程度,無工作,經濟來源依靠家裡,與 大伯同住,家中只有爺爺、奶奶需人照顧等語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參見原審卷第96頁),以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並斟酌被告於案時正處於血氣方剛、對防杜性削剝觀念懵 懂之年紀,應係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並於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依其犯罪情節及被告整體犯罪情狀以觀,逕論以3年 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實有悖罪責原則,因認被告所為 本案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 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另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告訴人無調解 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顯見被告有所悔悟,因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保被 告記取教訓,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且係在適法範 圍內行使其科刑、宣告緩刑並附加緩刑條件之裁量權,尚稱 妥適,應予維持。 (三)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被告迄未向告訴人A 女道歉及賠償損害,僅係坦承犯行,並非有所悔悟而無再犯 之虞,是原審所為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不當等語,揆諸上開理 由欄三(二)及四(二)之說明,俱非可採,是以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偵查起訴,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1-27

TPHM-113-上訴-5026-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廷章 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14、122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廷章科刑及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廷章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周廷章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沒收上訴(本院卷第195、346頁 ),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經總統於民國109年1月15 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 日起施行。修正後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罰金刑由「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條例第4條 第2項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由「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7條第2項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排 除未於事實審各審級均自白犯罪之被告,適用該條項規定減 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條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  ⒈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 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⒉附表編號2、3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1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9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 07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罪質不同之施用毒 品罪,且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無確切事證足認其於本案 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 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 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且 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無期 徒刑,依刑法第65條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於量刑時 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㈡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⒈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瑞良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供承:14-1至14-9的譯文是徐瑞良來找我買海 洛因,當時我拿了0.45公克(1/8錢)的海洛因給徐瑞良, 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我認罪等語(偵字第12258號卷 第153至154頁)。雖其於警詢時稱販賣之毒品係海洛因,但 其上開所述仍屬不於己之供述,並經起訴書引為不利於其之 證據。再審酌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在於使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應認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徐瑞良 犯行(本院卷第197至198、346至347頁),其上開警詢供述 亦屬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温長成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分別 交付2台兩、半台兩之毒品海洛因予温長成,以分別抵債其 積欠温長成18萬元、5萬元債務之犯罪事實,並稱其承認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語(偵字第12258號卷第138至139、146 至14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如附表編號2、3販賣 第一級毒品予温長成之犯行(本院卷第197至198、346至347 頁),均應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 ,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 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 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 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 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由於毒品之施 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進 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 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 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 。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 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 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 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 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 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 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 ;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 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 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 賣數量、次數多寡,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至於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 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 最低法定刑為7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 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 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 上者)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 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 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 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 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 ,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依被告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犯行固非可取,但其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係同 一人,均係應温長成之要求,將海洛因售予温長成以抵債, 犯罪動機尚非為牟取暴利,又其以3,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瑞良,數量3公克,上開所販賣毒品之對 價、數量均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相提並論,主觀惡性亦有明 顯不同,衡之上情,縱處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前 開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足堪憫恕,爰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減其刑。  ㈣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認:「一、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 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 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 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 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 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 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 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 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查,被告就附表 編號2、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非其首次販毒行 為,其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 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販賣第一級毒 品予他人以營利,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犯 罪情節顯非輕微,且販賣海洛因以抵償之數量2台兩、半台 兩,亦難認少量。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3之犯行,經依修 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其最 低法定刑度已有減輕,難謂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被告上 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情形非屬極為輕微之個 案,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 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上開判決意旨再予減刑,並不 可採,併予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其科刑固非無見。惟:①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告雖於原 審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又因其於偵查中 曾自白犯罪,均合於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 ,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②附表編 號1部分,同屬販賣毒品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 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應適用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始屬責罰相當,有如前述,原審未斟 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謂妥適。③附表編號1部 分,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刑法第47條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 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被告 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罪質 不同,且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 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原審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非允洽 。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均撤銷,原判決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 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 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猶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使他人同受 毒品之害,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兼衡被告之素行,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出租房屋之收入,無須撫養之 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三第38頁,本院卷第348頁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數量、價格,暨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審酌其2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對象為同一人,惟與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不 同人,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周廷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周廷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有期徒刑捌年。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周廷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2024-11-26

TPHM-113-上訴-1339-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忠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247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鄒忠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鄒忠祐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沒收上訴(本院卷第94、116頁 ),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多次盜領款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竊取提款卡,意在以提款卡盜領款項,應屬法律意義上 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沒收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則 已坦認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石素貞(下稱告訴 人)達成民事賠償之調解,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 同)36萬9,005元,且已為部分給付,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 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至80、123、133頁),關於其犯後 態度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未 合。且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應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詳如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亦非允洽。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及對沒收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念及告訴人為其姨婆 ,仍竊取告訴人之提款卡而盜領款項合計達34萬3,020元, 犯罪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惟業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為部分給付,有如前述。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61頁,本院卷第12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有 獲取犯罪所得,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賠 償之調解,約定自113年10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 訴人1萬元,至清償36萬9,005元完畢為止(本院卷第79至80 頁),既然告訴人已同意與被告達成前述調解,國家再予沒 收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罪刑,又因詐欺等案件, 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判處罪刑,上開2案目 前均繫屬本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 見被告並非偶一犯罪,因認本案對其所宣告之刑尚不宜宣告 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PHM-113-上易-1429-20241126-1

國審聲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陳昭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 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陳昭坤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因急迫先行施用 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陳昭坤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 1時10分許,因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所內診間看公醫 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 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 2項第1款、第4項規定,經法務部○○○○○○○○○○○○○○○○)長官 核准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於看診返回舍房後隨即 於同日11時30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 規定陳報本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 ,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 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 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 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臺北看守所113年11月17日對 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有離開 舍房至所內公醫門診就醫之必要,因假日警力薄弱,為免於 離開舍房時,因戒護人力不足,有脫逃之虞,故戒護人員施 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就診結束進入舍房後即解除戒 具,施用期間僅約20分鐘,並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 ,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 之達成且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 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 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國審聲-2-202411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9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茜茹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04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前經辯論終結,茲因上訴人即被告已另案入監服刑,尚有應行 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上 午10時30分許在本院第三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PHM-113-上訴-5904-20241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坤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及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上訴主張:我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希望從輕量刑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4頁、第76頁)。至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諭 知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之科 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 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 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廖坤誠與劉承勳、林榮鈞(劉承勳、林榮鈞所犯恐嚇取財等 犯行,業由原審法院審結並判處罪刑)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 至2「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嗣經警循線查獲劉承勳、林 榮鈞及廖坤誠,並扣得劉承勳所有黑色步槍1支、尼泊爾彎 刀1把、林榮鈞所有長狙擊槍、手槍打火機各1支(無證據證 明上開物品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 始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2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所犯上開3罪之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已著手實行如附表編號2所示恐嚇取財 之行為,然尚未生他人所有財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 ,是其犯罪自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 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恐嚇取財及恐嚇取財未 遂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 被告年輕力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率而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雖附 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未能得手財物,但仍使附表編號1所示 之人受有財產損失,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 ,並致告訴人丹隆、排文及被害人陳庭原受有心理、精神之 恐慌,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且迄 未與告訴人丹隆、排文及被害人陳庭原等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或尋求原諒,被告所為均有不該,直至原審審理時始坦 承本案犯行,相較於始終坦承犯行者而言,其犯後態度仍屬 可議,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相類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酌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 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原審易字卷第347頁),兼 衡本案被害人數多寡及損失財物價值高低、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方式、共同參與犯罪情節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8月及4月,併就判處有期徒刑4 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 各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恐嚇取財(既遂)犯行 ,其犯罪手段雷同,僅被害人不同,又時間相近,同為侵害 財產法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 之應執行刑,經綜合考量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予以整體之非難評價後 ,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以上俱已詳敘其量刑依據,經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至被告於提起上訴後雖已補陳上訴理由,但僅空言泛稱:對 於判決尚難甘服,願意認罪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3頁),迄未 指出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就 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為具體說明,且所述「願意認罪」一事 ,業經原審判決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參見原審判決第3頁 ),之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未提出任何事實或 主張據為其上訴理由,由是可知,本案於原審法院判決之後 ,其量刑基礎並無不同,尚難逕認原審判決有何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未及審酌或疏未審酌之情事。 (四)從而,被告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尚非 可採。是以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法院宣告主文 備註 1 劉承勳、林榮鈞、廖坤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8日4時50分許,駕駛劉承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車牌懸掛被害人丁宏儒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無懸掛後車牌,下稱劉車)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林榮鈞手持手槍打火機1支與廖坤誠在車內伺機協助,由劉承勳手持尼泊爾彎刀1把下車向丹隆索取金錢,以此方式恫嚇丹隆,使丹隆心生畏懼,因而交付現金1,000元。復於同(18)日5時18分許,再駕駛劉車至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與俊安街口,由劉承勳手持手槍打火機1支,林榮鈞、廖坤誠在車上伺機協助,向排文索取金錢,以此方式恫嚇排文,使排文心生畏懼,因而交付現金1,500元。 廖坤誠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2 劉承勳、林榮鈞、廖坤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9日1時30分許,由劉承勳駕駛劉車(懸掛被害人吳秉澄之車牌號碼「2565-DY」號車牌)搭載林榮鈞、廖坤誠,至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光武街口,劉承勳、林榮鈞、廖坤誠分別手持手槍打火機、黑色步槍、長狙擊槍各1支向陳庭原索取金錢,以此方式恫嚇陳庭原,使陳庭原心生畏懼,惟陳庭原見狀後旋即逃離並報警處理,劉承勳等3人因而未取得財物而不遂。 廖坤誠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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