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房屋租賃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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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72號 原 告 林火勝 訴訟代理人 林美玲 洪大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洪法岡律師 被 告 陳博強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新竹市○○路0段000號房屋遷出,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 並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 新臺幣(下同)15,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76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間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新竹市○○路0段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為110年4月20日起至115年4月19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押金15,000元。 因原告於承租期間,支付房租即有不穩定情形,屢有欠租, 至112年11月間,已積欠租金95,000元,另被告承租期間電 費未繳,亦由原告代墊5,376元,履經催討,被告仍未付清 。原告爰於112年11月間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終止租約,該存 證信函經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收受,是系爭租約已於112年 11月23日終止。被告至112年11月23日系爭租約終止時,共 積欠租金110,000元、電費5,376元,而被告有繳納押金15,0 00元,故被告共積欠原告之租金、水電費為100,376元【計 算式:110,000+5,376-15,000=100,376】。爰依系爭租約、 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水電費100,376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自租約終止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1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存 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租約、電費繳費憑證、被告 繳付租金之紀錄、存摺內頁、兩造對話紀錄、記帳明細等為 證,經核與原告之主張一致,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同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租賃契約為定 有期限之租賃契約,租期為110年4月20日起至115年4月19日 止,而依被告繳付租金之紀錄,被告於112年11月間,已經 積欠租金達95,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第47頁至第55頁、 第83頁至第85頁),已逾二個月之租額,屢經原告催討,仍 未繳清,有兩造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 ,而原告已以112年11月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 ,該存證信函並於112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住所,堪認系爭 租約業於112年11月23日合法終止。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不 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租賃期間所積欠之租金、水電費,於 扣除押租金後之100,376元,及租賃關係終止後依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1 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上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112年11月23日 終止後,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可認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尚無不合,應為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1 2年11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15,000 元;並應給付原告100,376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10

SCDV-113-竹簡-272-20250310-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68號 原 告 蔚來美好生活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智閔 被 告 陳張玉枝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複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金湘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蔚來美好生活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蔚來公司)、張 智閔(下合稱蔚來公司等2人)主張: (一)原告張智閔與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地下1樓、1、2、3、4樓全部 出租予原告張智閔,且系爭房屋之地下1樓、1、2樓由原 告蔚來公司作為經營咖啡事業營業使用,而系爭房屋之3 、4樓則作為原告張智閔及其家屬居住使用。又身為系爭 房屋所有人之被告依建築法第77條之規定,本應注意維護 系爭房屋構造及設備之安全,並定期檢修,以避免電源配 線絕緣劣化、短路老舊、超負荷而造成引燃之危險發生, 卻疏未注意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導致系爭房屋之3樓 走廊於112年7月8日中午12時36分許,因插座老化、電源 線短路而引燃放置於該處之物品,進而延燒至系爭房屋( 下稱系爭火災);嗣彰化縣消防局從系爭房屋之1、4樓拉 水線,並對系爭房屋3樓進行滅火,水因此從系爭房屋3樓 流至系爭房屋1樓與地下1樓,導致原告蔚來公司所有且放 置在系爭房屋1樓與地下1樓之如本院卷第19頁所示之物品 (下稱系爭物品)均遭泡水而受有系爭物品損害新臺幣( 下同)14萬1,061元,及無法於112年7月8日至112年8月8 日之期間營業而受有該期間之營業損害12萬3,748元;另 原告張智閔為使系爭房屋回復至得以使用之狀況,亦支付 復原工程費7萬1,400元而受有損害。故原告蔚來公司等2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物品損害14萬1,061元、營業損害1 2萬3,748元等共計26萬4,809元給原告蔚來公司,及賠償 復原工程費7萬1,400元給原告張智閔。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蔚來公司26萬4,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智閔7萬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張智閔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有使用高功率之移動機空調 器(按:即移動式冷氣機),但卻未使用專用插座,而是 逕以延長線連接至系爭房屋之插座,則此舉將可能因延長 線插頭金屬韌片變形、導線線徑不足、半斷線、絕緣被覆 劣化、破損等因素,造成線路過熱而提升火災發生之風險 ,且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亦認「起火原因無 法排除電氣因素」,足見系爭火災之發生與系爭房屋之插 座新舊並無必然關聯而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是可歸責於 原告張智閔所造成。 (二)對於系爭物品損害:系爭房屋之1、2樓並無受燒情形,則 系爭物品是否均遭燒毀及是否均存放在系爭房屋內,已有 疑義,且系爭物品中之名片若為原告張智閔之個人名片, 則未受名片損害之原告蔚來公司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又原告蔚來公司所提出之部分銷貨單的進貨日期是在111 年間,與系爭火災發生之日期相差甚遠,部分銷貨單之送 貨地址亦非系爭房屋,甚而部分銷貨單之進貨日期是在系 爭火災發生之後,故原告蔚來公司所提出之銷貨單不足為 據。 (三)對於營業損害:系爭房屋之1、2樓並未有受燒情形,況且 依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原告蔚來公司在112 年7、8月份為銷售狀況最佳之時期,可見原告蔚來公司並 未因系爭火災受有營業損害。 (四)對於復原工程費:倘是因電氣因素引發系爭火災,則應為 原告張智閔使用移動機空調器卻未使用專用插座、連接電 源線路徑不足及使用延長線連接至系爭房屋插座所導致, 故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系爭火災所造成之毀 損,本應由原告張智閔自行支出費用進行復原,況原告張 智閔根本並未支出復原工程費,自不得向被告求償。 (五)原告蔚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使用人即原告張智閔使用移 動機空調器時並未使用專用插座、連接電源線路徑不足及 使用延長線連接至系爭房屋插座,才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 ,則應同時視為原告蔚來公司違規使用移動機空調器所致 ;又原告張智閔於彰化縣消防局詢問時已自承有在系爭房 屋3樓通道放置貓籠、衛生紙、行李箱、背包、延長線及 紙箱等雜物,可見系爭火災極有可能因該等雜物之助燃而 導致火勢加大,故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六)因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遭原告蔚來公司等2人違規使用移 動機空調器引發系爭火災而受損,故被告依房屋租賃契約 書第5條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原 告蔚來公司等2人賠償回復原狀費用7萬1,400元,並以此 債權抵銷原告蔚來公司等2人所請求之損害金額。 (七)並聲明:原告蔚來公司等2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張智閔於109年3月1日起即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嗣 原告張智閔與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又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地下1樓、1、2、3、4 樓全部出租予原告張智閔,租期為112年3月1日起至114年 2月28日止,且系爭房屋之地下1樓、1、2樓由原告蔚來公 司作為經營咖啡事業營業使用,而系爭房屋之3、4樓則作 為原告張智閔及其家屬居住使用;嗣系爭房屋於112年7月 8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系爭房屋之3樓起火發生系爭火災 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之子陳彥光、原告張智閔於彰化 縣消防局詢問時陳述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與出租經過明確( 見本院卷第107至119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 契約書、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至33、85至157、203頁),應屬真實。 (二)系爭火災之發生與被告間有無因果關係?   1、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 果關係」)。惟因果關係之認定,乃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 原因,自法律上加以相當之評價,於各種原因中,劃定其 界限;非謂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原因力之事實,均屬原因 ,而令造成該事實之行為人均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 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 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條件關係,是指「無此行為,必不 生此種損害」,而「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 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 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 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不具 「條件關係」及「相當性」,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 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系爭火災經彰化縣消防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為:「火災發 生時移動機空調器為運作狀態且其電源線插頭先插於延長 線插座,再將紅色延長線插頭插於3樓走廊北面牆壁插座 ,復勘查該空調器本體標示有『額定製冷電流為11.5A』,『 製冷量3500W』,『請使用15A以上的專用插座並須使用2.0m m以上電源線連接至110V總電源…』等警語,惟檢視3樓走廊 北面牆壁插座電源線線徑為1.6mm,其連接無熔線斷路器 二次側尚有連接其他電源迴路使用,再勘查走廊北面牆壁 插座金屬導線表面及插座金屬構件表面都有明顯銅綠生成 情形,又據關係人陳彥光於談話筆錄中略以:『建築物已 承租予張智閔使用4年,今年是第4年,有簽訂契約書…』, 及據關係人張智閔於談話筆錄中略以:『北面牆壁上的插 頭承租前有了,所以不清楚是誰配置的…』,研判3樓走廊 北面牆壁插座及其電源線路已使用多年且有老舊劣化情形 ,綜上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插座老舊 接觸電阻值異常增大、使用高功率電器設備未使用專用插 座、連接電源線路線徑不足造成過熱)進而過熱引燃電源 線路絕緣被覆並向四周擴大燃燒之可能性。」、「結論: 112年7月8日12時36分本局獲報系爭房屋火災案,依據現 場燃燒後狀況、轄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 筆錄、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跡證研判,起火戶為系 爭房屋,起火處位於3樓走廊北面牆壁插座附近,起火原 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有彰化縣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157頁 )。   3、依前揭鑑定結果所示,被告出租予原告張智閔使用之系爭 房屋3樓插座及其電源線路固有銅綠生成、老舊劣化等情 形,導致插座接觸電阻值異常增大,而為系爭火災之發生 原因之一,因此與系爭火災之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 條件關係」,然老舊房屋之插座及電源線路在長久使用、 未更換之情況下,本就會有銅綠生成、老舊劣化等情形而 致插座接觸電阻值增大,但並非通常、當然即會引發火災 之發生,此由原告張智閔於109年3月1日(見本院卷第113 頁)起至112年7月8日系爭火災發生前所承租使用之系爭 房屋2樓與4樓均未曾發生火災一節觀之,即可見一斑(按 :系爭房屋1樓於承租時曾更換過電源線路,見本院卷第1 15頁),且在我國屋齡高齡化已占有相當比例之房屋社會 現況下,亦非常見有高齡化房屋因插座及電源線路老舊劣 化而致常常衍生火災之發生;又依原告張智閔於112年7月 8日彰化縣消防局詢問時陳稱:其已使用移動機空調器約5 、6年,移動機空調器所利用之延長線使用約1個半月,11 2年7月初才開始使用系爭房屋3樓通道牆壁上之插座等語 (見本院卷第115、117頁),原告張智閔於109年3月1日 起至112年5月使用延長線前之長達約3年2月期間內,在未 利用延長線的情況下,既能安全地使用系爭房屋之其他插 座連接移動機空調器而未引發火災,且反而是在112年7月 初將移動機空調器透過延長線連接至系爭房屋3樓走廊牆 壁上之插座後才發生系爭火災,則本院認系爭火災之發生 ,主要是因原告張智閔於使用高功率之移動機空調器前, 無視移動機空調器上關於「本產品運轉時電流較大,請使 用15A以上的專用插座並須使用2.0mm以上電源線連接至11 0V總電源,以避免跳電或危險」之警語(見本院卷第257 頁),未先開啟總開關箱確認電源線路線徑僅為1.6mm, 而非要求之2.0mm,亦未使用牆壁專用插座,而是貿然使 用延長線等行為所造成,故難認系爭火災之發生與被告所 出租之系爭房屋3樓插座及其電源線路有銅綠生成、老舊 劣化等情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中之「相當性」,已核與侵 權行為要件不符。因此,原告蔚來公司等2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 應對其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1、13頁), 並非可採。 (三)原告蔚來公司等2人有無因系爭火災而受有系爭物品損害1 4萬1,061元、營業損害12萬3,748元、復原工程費7萬1,40 0元等損害?   1、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損害之發生乃行為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生賠償責任之問題,且於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 受損害為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2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蔚來公司雖主張:因彰化縣消防局從系爭房屋1、4樓 拉水線,並對系爭房屋3樓進行滅火,水因此從系爭房屋3 樓流至系爭房屋1樓與地下1樓,導致其所有且放置在系爭 房屋1樓與地下1樓之系爭物品均遭泡水、不是被火燒,而 受有系爭物品損害14萬1,061元,所以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物品損害14萬1,06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1頁),並 提出蒐證照片、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1、51至67 頁),惟查: (1)依蒐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按:有系爭房屋 地下1樓之照片),並未見有遭泡水受損之系爭物品,且 由該等照片觀之,尚有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保護之白色杯子 數串並未受損,則系爭物品是否確有因系爭火災而泡水受 損,誠有疑問。 (2)銷貨單至多僅足證明原告蔚來公司有購買系爭物品而已, 但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物品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確有放置在系 爭房屋1樓與地下1樓及因此泡水受損,且原告蔚來公司亦 非無可能於購入系爭物品後即已出售使用完畢而未留存在 系爭房屋1樓與地下1樓內;何況,部分銷貨單之出貨日期 尚且是在112年7月8日系爭火災發生後之112年8月1日、11 2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65、67頁),顯見系爭物品中、 於112年8月1日、112年9月26日才購入之部分物品並未於 系爭火災發生時存放在系爭房屋內,故本院尚難遽認系爭 物品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確有放置在系爭房屋1樓與地下1樓 及因此泡水受損。 (3)從而,原告蔚來公司以上開主張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物品損害14萬1,061元,難認有據。            3、原告蔚來公司雖又主張:其因系爭火災之發生,致於112 年7月8日至112年8月8日之期間停業,所以請求被告賠償 該期間之營業損害12萬3,74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73 、175頁),並提出其於112年1月至112年6月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然依原 告蔚來公司於112年1月至112年8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所載(見本院卷第45至49、177頁),原告蔚來公 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112年1月至112年6月的銷售額依序 為20萬8,689元、16萬9,951元、36萬3,845元,而其於系 爭火災發生後之112年7月至112年8月的銷售額則為37萬2, 810元,可見原告蔚來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之112年7月 至112年8月的銷售額不但未減少,反而較系爭火災發生前 的銷售額增加,則原告蔚來公司於112年7月8日至112年8 月8日之期間是否確受有營業損害12萬3,748元,誠有疑問 ,此外,原告蔚來公司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故 本院自難遽認原告蔚來公司於該期間確受有營業損害12萬 3,748元。因此,原告蔚來公司請求被告賠償該期間之營 業損害12萬3,748元,並非可採。   4、原告張智閔固主張:其為使系爭房屋回復至得以使用之狀 況,遂支付復原工程費7萬1,4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復原 工程費7萬1,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並提出加美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加美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施作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9、281、283頁),惟查: (1)原告張智閔於113年9月9日本院審理時已陳稱:因加美公 司報價偏高,所以其決定自己購買油漆整理,現正在整理 中,但還沒有整理好,且之後不會再委由加美公司施做等 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可見原告張智閔於系爭火災發 生後並未委由加美公司施做復原工程及依加美公司所出具 之報價單支付復原工程費7萬1,400元給加美公司,故原告 張智閔以其已支付復原工程費7萬1,400元予加美公司為由 ,請求被告賠償復原工程費7萬1,400元,顯屬無據。 (2)原告張智閔雖提出施作照片(見本院卷第281、283頁), 以佐證其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有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一節, 然原告張智閔於113年9月9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因加美公 司報價偏高,所以其決定自己購買油漆整理,現正在整理 中,但還沒有整理好,可能到今年年底才會整理完成等語 後(見本院卷第211頁),本院即於113年9月9日本院審理 時對原告張智閔曉諭「請原告張智閔就自行回復系爭火災 受損屋況的費用予以詳加記錄及保存單據,並於完成回復 工程後予以提出。」(見本院卷第211頁),並再於114年 1月6日本院審理時對原告張智閔詢問、曉諭「原告張智閔 之前表示是由自己進行復原工程,則原告張智閔是否有保 留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272頁),而原告張智閔於1 14年1月6日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目前正在進行復原工程, 系爭房屋3樓之復原工程已進行至95%,相關證據資料再具 狀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但原告張智閔迄至114年2 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卻均未提出為復原系爭房屋所 支出費用之任何單據,而提出此等單據以證明復原工程費 的損害金額亦無不能提出或有重大困難可言,故原告張智 閔在經本院具體地曉諭後,既未提出單據以證明自行回復 系爭房屋屋況之復原工程費金額,則本院自無從逕認原告 張智閔確受有支出復原工程費之損害及率爾認定其損害金 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蔚來公司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26萬4,809 元、7萬1,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蔚來公司等2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3-10

CHEV-113-彰簡-468-2025031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8號 原 告 詹連鑑 訴訟代理人 詹政斌 李晉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常家浩 被 告 陳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號505室之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65,510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新竹市○區○○○○街00號5 05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1年,自108年10月15 日起至109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 ,押金13,000元,嗣於111年6月起調整租金為每月7,500元 。因原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履經催告仍 有共計9個月之租金未付,原告乃以準備書狀之送達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通知,而準備書狀經被告於113年7月8日收受, 故系爭租約終止日為113年7月9日。被告自112年9月15日起 至113年7月8日止,共計9個月24日租金未付,故被告積欠租 金73,500元,另自112年6月至10月被告未繳納電費5,010元 ,而被告有繳納押金13,000元,故被告共積欠原告之租金、 水電費為65,510元【計算式:73,500+5,010-13,000=65,510 】。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21條、第455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水 電費65,51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租約終止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500元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系爭租約、112 年房屋稅繳款書、兩造對話紀錄、電錶度數、系爭房屋建物 所有權狀、被告繳納租金之紀錄、活期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電費收費明細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核與原告之 主張一致,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 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 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 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 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 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 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 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 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參 照。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同法第45 5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109年10 月14日屆滿後,經兩造改以不定期限租賃繼續租賃關係,又 被告自112年9月起積欠原告租金迄至113年5月止,顯已逾2 個月之租額,期間履經催告,被告仍未繳付租金,故原告以 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189頁 ),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 告終止。是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賃期間積欠之租 金、水電費,於扣除押租金後之65,510元,及租賃關係終止 後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2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上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113年7月9日終 止後,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可認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 原告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500元,尚無不合,應為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1 3年7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 00元;並應給付原告65,510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10

SCDV-113-竹簡-118-2025031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910號 原 告 潘宜旻 訴訟代理人 吳仁華律師 被 告 謝麗娟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0,937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0,93 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月20日透過仲介住商不動產而與 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750萬元購買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單稱建物則稱系爭房屋 ),伊已付清價款,並於111年3月16、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交屋。詎伊於111年8月11日進行房屋木作裝潢時,發 現系爭房屋天花板等處遭白蟻蛀蝕,隨即通知仲介並委請除 蟻公司前來勘查,經檢視發現系爭房屋天花板、房間內櫃體 、隔板及門框等多處均遭白蟻嚴重蛀蝕,伊遂委請房仲通知 被告處理,惟被告回覆稱僅願意負擔除蟻費用,而不願協商 解決,惟系爭房屋既遭白蟻嚴重蛀蝕,而存有物之瑕疵,致 伊須僱工將白蟻蛀蝕部分拆除並重新木作裝潢,而受有修復 費用42萬6574元及租金支出9000元,合計43萬5574元之損害 (計算式:426574元+9000元=435574元),伊自得請求減少 價金。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359條、第 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前開瑕疵減少之價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7,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有約定按現況交屋,即 已免除伊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伊在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 況說明書勾選未有白蟻蟲害一節,係就伊持有系爭房屋期間 從未知悉有白蟻蟲害乙情為說明,並非故意不告知瑕疵;又 以手摸敲擊即可檢查有無白蟻蛀蝕,惟原告於交屋後未從速 檢查,而係逾4個月半月始檢查房屋,應認已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況縱認系爭房屋存有白 蟻蛀蝕之瑕疵,亦應係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即前已存在,原告 僅能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不得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而係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 住宅消保會)之鑑定報告意見,伊至多僅須負擔折舊後之費 用即16萬0778元作為賠償範圍,至於原告請求賠償租金支出 之損害則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其經由訴外人住商不動產之居間仲介於111年1月20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750萬元價金向被告系 爭房地,並於111年3月16、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 ,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為證(卷一第15至23頁、第31至34頁),復為被告不爭執( 卷二第43頁),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房屋存有白蟻蛀蝕之瑕疵及其發現經過情形: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 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 即應先由買受人就買賣標的物於交付時即危險移轉時,有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主張其於交屋後發現系爭房屋存有白蟻蛀蝕之瑕疵, 隨即通知仲介及被告處理等情,業據提出示意圖及照片、影 像光碟、白蟻防治工程報告、郵局存證信函及line對話紀錄 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第37頁、第39至64頁、第155至157頁 、第159至167頁、第195至219頁、第261至265頁)。  ⒊又證人陳俊傑具結證稱:白蟻防治工程報告是我所出具的, 我從89年開始從事病媒防治、清潔及消毒業務迄今,並有領 得專業技術人員證照。我所經營的諾盾病媒防治企業社每年 7月至11月平均1個月大約有5件跟白蟻有關的案件是針對白 蟻防治工程。我在111年8月間去系爭房屋3次檢視及施作白 蟻工程。系爭房屋會發現白蟻是因為原告裝修時,想保留部 分舊有木作,木工在拆除木作時,就發現活體白蟻,所以裝 修設計師立即停工,並聯絡我過去檢視,我到場檢視時,系 爭房屋只有拆除部分木作裝潢,我印象當時客廳櫥櫃大部分 都拆了及部分客廳天花板也拆了。原證5光碟檔案是我拍的 ,都有拍到蟻泥,也就是白蟻排泄物。蟻泥的產生是因為白 蟻在木頭裡面啃食木作而產生蟻泥,天然纖維是白蟻主要食 物來源,吃纖維就會有排泄物,這個排泄物不是廢棄物,主 要是用來築巢,這樣的橫條蟻泥也就是蟻道,蟻道是保護白 蟻不受光害,白蟻在蟻道遮蓋下活動,如果看到像這樣的蟻 泥就可以判斷木作裡面有被白蟻吃空,這樣白蟻才有活動擴 散的途徑。系爭房屋非常老舊,我判斷是在早期有紛飛的白 蟻入侵系爭房屋開始擴散築巢,從侵入到築巢蟻穴至少需半 年以上的時間,築巢後再擴散又需要好幾年的時間,這是我 依照我白蟻防治實務經驗,並根據這個個案所看到的屋況去 作判斷。本案白蟻已侵入系爭房屋屋內及屋內裝潢,從一開 始白蟻侵入到築巢蟻穴至少需半年以上時間,築巢後再擴散 到房子各區域木作像提示影像這樣又需要好幾年的時間,我 無法肯定需要幾年,但絕對不是短時間或幾個月。我出具的 防治報告研判是綜合我在系爭房屋各區域看到的屋況作出綜 合研判。白蟻生長確實會受環境、濕度、溫度、有無人居住 等因素影響,但這個個案從我方才所述白蟻擴散及破壞狀況 及子巢數量且影片中都還有拍攝到白蟻活體,可以研判侵入 時間已有數年,以我的經驗,系爭房屋這種舊裝潢白蟻可食 部分不多,我能夠肯定侵入時間有數年最主要的判斷依據在 於白蟻的擴散破壞範圍,因為客廳、兩間房間、小更衣室都 有白蟻擴散破壞的情形,所以就系爭房屋這個個案可以研判 白蟻侵入時間有數年等語(本院卷一第328至338頁)。  ⒋再觀本院囑託住宅消保會鑑定系爭房屋結構、構造、泥作、 木作、裝潢、家俱等存在白蟻侵入破壞之具體受損情形,其 中玄關、客廳、廚房、房間及小更衣室之天花板,及上開地 點內之木作隔間牆、木作衣櫃等位置,均發現有白蟻損害, 亦有該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 參(見該報告第10頁)。  ⒌本院審酌證人陳俊傑具有從事病媒防治、清潔及消毒業務多 年經驗及專業證照,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言復 係出於其親臨現場觀察見聞之所得,應堪採信,另系爭鑑定 報告亦係經兩造合意囑託之鑑定單位就系爭房屋受白蟻侵入 破壞之具體受損情形為調查認定,亦屬可採。從而,參酌上 開證人所述證言、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系爭鑑定報告,可 知原告於系爭房屋交屋後,在進行裝潢拆除木作時,發現系 爭房屋內有白蟻,隨即通知證人到場檢視並確認系爭房屋內 玄關、客廳、廚房、房間及小更衣室之天花板及上開地點內 之木作隔間牆、木作衣櫃等位置,均有嚴重之白蟻蛀蝕及擴 散破壞之現象,且白蟻侵入時間已有數年之久,並非短期數 個月所形成,而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出賣人,復不爭執白蟻 係於簽約時及交屋時即已存在(本院卷一第228頁),堪認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多處白蟻蛀蝕之瑕疵及其係於施作木 工裝潢時發現瑕疵等語,應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有白蟻蛀蝕之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減少之價金應為若干?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 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 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定有 明文。又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 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 ,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 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參看最高法院87年台簡 上字第10號民事判例意旨)。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出賣 人既於其減少之範圍內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則買受人自 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出賣人於減少範圍內返還已交付之價金。 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參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  ⒉承前所述,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存有白蟻蛀蝕屋內多處裝潢之瑕疵,原告發現後即於合理期間內通知被告,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即屬有據。至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房屋有白蟻蛀蝕之情形,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固有約定按現況交屋(本院卷第22頁),然而系爭房屋存有多處白蟻蛀蝕及擴散破壞之現象,且白蟻侵入時間已有數年之久,並非短期數個月所形成,被告更不爭執白蟻係於簽約時及交屋時即已存在(本院卷一第228頁),堪認原告於交付系爭房屋時,應已知悉系爭房屋存在白蟻蛀蝕之物之瑕疵。再觀諸被告於本件『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就系爭房屋之建物瑕擔保情形,其中關於是否有白蟻蟲害情形,係勾選「否」(本院卷一第29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係告知其系爭房屋現況無白蟻蟲害,系爭房屋「存有白蟻蟲害之瑕疵」不在兩造所合意現況交屋範圍內,被告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其僅就現況交屋而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洵非有據。又原告於交屋後111年8月間進行木作施工裝潢時發現有白蟻蛀蝕,隨即於111年8月15日通知房仲人員,並於111年8月26日發函通知被告請求減少價金,亦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9至167頁、第265頁),嗣於111年10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可供核對(本院卷一第11頁),足見原告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未逾通知後6個月之法定期間,出賣人即被告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即33萬7336元(理由詳如下述)內縮減,而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於法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未從速檢查,應認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云云,尚非可採。  ⒊又依兩造合意囑託之鑑定單位住宅消保會就系爭房屋受白蟻 損害回復原狀之合理修繕工程項目、內容及方法,合理修繕 費用金額若干等節為鑑定,經該會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進行 白蟻損害修繕工程費用總計為37萬4543元,合理修補期間約 需15個工作日,並建議施工期間應避免供人起居生活,有該 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該報告第11至13頁), 而參諸系爭鑑定報告,業已就修繕工程項目、方法、數量及 單價,均詳述在案,並具體說明施工期間應避免供人起居生 活之理由,自屬可採。而依系爭鑑定報告之估算結果,修繕 工程費用總計為37萬4543元,包含木作及油漆工程之材料費 用加總為10萬3912元,另木作及油漆、清潔工程工資費用加 總為22萬0368元,再加計監工費用10%即3萬2428元、稅捐5% 即1萬7832元。其中木作及油漆工程之材料費用,因系爭房 屋係於104年11月11日裝潢啓用、於111年3月間出售辦理交 屋,則於交屋時之房屋裝潢材料其折舊率為35%,殘值為65% ,亦有住宅消保會113年12月31日函復補充說附卷可參(本 院卷二第15至17頁),則被告抗辯此部分修繕費用應計算折 舊,應屬有據。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工程材料 費用經計算折舊後應為6萬7543元(計算式:103912元×65%= 675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加計工資費用22萬0 368元,外加監工費用10%及稅捐5%,合計其金額應為33萬25 37元【計算式:(67543元+220368元)+{(67543元+220368 元)×10%}+{(67543元+220368元)×1.1×5%}=332537元】。 至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漏列小更衣室其中一個衣櫃,及 系爭房屋修繕工程尚須施作拆除後之水電工程、電線及開關 插座,此部分工程費用13萬6000元應計入本件損害賠償範圍 內云云,惟查經鑑定單位函復系爭鑑定報告「無漏列」附件 光碟錄影檔當中之小更衣室影片檔案時間第1秒畫面左側櫃 體,且鑑定當日現況已修繕完成,依據原證5檔案中「小更 衣室.mp4」影片,其雖有顯示左側櫃體,但未顯示該櫃體是 否有受蟲蟻損害及具體侵害程為何,故建議另行提供相關資 料佐證證明...鑑定當日現況已修繕完成,本會無從得知先 前受蟲蟻侵害之確切燈具、電纜、插座、開關之實際位置、 數量、型號等相關資訊(本院卷二第15頁),而原告對此未 能進一步舉證證明系爭鑑定報告有何漏列或系爭房屋之燈具 、電纜、插座或開關有何受到白蟻侵蝕損害之具體情形,另 參酌證人陳俊傑證詞及原告提出之白蟻防治工程報告,亦均 未提系爭房屋之燈具、電纜、插座或開關有何受到白蟻侵蝕 損害之具體情形,是本院認此部分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其 主張自難憑採。  ⒋又原告另主張其於系爭房屋進行白蟻損害修繕工程時,因無 法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另行租屋居住15個工作日共計 3週之房屋租賃損害9000元一情,亦據提出591租屋網頁資料 及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按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 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 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 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參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 意旨)。查原告於交付系爭房屋時,應已知悉系爭房屋存在 白蟻蛀蝕之瑕疵,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告卻仍於本件『 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就系爭房屋之建物瑕擔保 情形,其中關於是否有白蟻蟲害情形,係勾選「否」(本院 卷一第29頁),而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被告,致被 告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則原告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 本旨,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本院審酌系爭 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受白蟻損害之合理修補期間約需15個 工作日,並建議施工期間應避免供人起居生活,有該會所出 具之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該報告第11至13頁),原告 在該15個工作日無法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自必受有損害,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不合。則以15個工作日加計週六 日,期間共計為3週,再根據原告提出之591租屋網頁資料, 與系爭房屋條件相當之當地市場租金行情為月租金2萬元, 原告主張以月租金1萬2000元(換算日租金為400元)計算, 已低於當地市場租金行情,應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房屋於白蟻損害修繕工程3週期間,無法使用系爭 房屋之租金損害共計為8400元(計算式:400元×21天=8400 元),亦屬有據。  ⒌基上,原告因系爭房屋所生瑕疵而受有須支出木作、油漆及 清潔工程等修繕費用33萬2537元,及修繕期間無法使用系爭 房屋之租金損害8400元,合計為34萬0937元(計算式:3325 37元+8400元=340937元),而系爭房屋因上開修復工程而使 瑕疵狀況得以改善復原,成為無瑕疵狀況,故應以上開修復 費用加計租金損害數額即34萬0937元做為減少之價金。則就 原告行使減少價金34萬0937元範圍內,被告受領該部分價金 之法律上基礎已喪失,而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 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價金,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4萬0937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11月23日(繕本於同年月22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一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免為 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 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10

PCEV-111-板簡-2910-2025031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74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黃東榮 被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篤昌 訴訟代理人 蘇守安 蕭宜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一、二樓、文青二路 六號二樓、八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蔡湯阿蘭前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 2樓、文青二路6號2樓、8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地下 室車位之所有權人,其將該等不動產出租與訴外人騎士堡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騎士堡公司),約定租賃期間為 民國110年11月1日至125年10月31日。騎士堡公司經蔡湯 阿蘭同意,將系爭建物(不含地下室車位)轉租與被告, 約定租賃期間為111年1月3日至121年1月2日,並經民間公 證人吳宗禧公證在案。 (二)原告前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85號強制執行程序承受 系爭建物取得其所有權。原告雖於112年11月16日發函, 通知被告將使用系爭建物之對價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然 其性質並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甚 明。被告乃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爰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應有民法第425條所規定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加以 原告承受系爭建物後,於112年11月16日發函通知被告將 使用系爭建物之對價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被告亦按其與 騎士堡公司簽定並經公證之租賃契約給付租金,應有民法 第451條所規定默示更新之適用。被告乃有權占有系爭建 物,原告請求騰空返還,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 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 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 (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 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 轉租於他人。民法第44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 法第451條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蔡湯阿蘭前為系爭建物及地下室車位之所 有權人,其將該等不動產出租與騎士堡公司,約定租賃期 間為110年11月1日至125年10月31日;騎士堡公司經蔡湯 阿蘭同意,而將系爭建物(不含地下室車位)轉租與被告 ,約定租賃期間為111年1月3日至121年1月2日,經民間公 證人吳宗禧公證在案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 書正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8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可採認。 (二)騎士堡公司將系爭建物轉租與被告,此轉租契約乃經蔡湯 阿蘭同意,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關於買賣不破租賃 之規定。該轉租契約租賃期間逾5年,須按民法第425條第 2項規定,經公證始生同條第1項所規定買賣不破租賃之效 力,當時的所有權人蔡湯阿蘭之同意,亦應一併公證,始 合乎該條規定,乃屬當然,而卷附公證書上並無蔡湯阿蘭 之簽章(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自與前揭規定不符, 對於原告並不繼續存在。 (三)被告雖抗辯本件應有民法第451條所規定默示更新之適用 云云,然默示更新者,乃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兩造間並 無租賃契約,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 ,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建 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8,9 11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並依前開規定諭 知加給利息。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2025-03-07

TYDV-113-重訴-474-202503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2號 原 告 孫懷勗 訴訟代理人 孫皖清 被 告 巫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000號8樓之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伊承租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於系爭租約期限 屆至後,伊曾寬限被告於1個月內遷出,並約定寬限期之費 用為17,000元。詎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爰依 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八德大湳郵局存 證號碼545號存證信函、系爭租約、回執、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第39頁至第41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觀諸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 應即結算租金及第5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 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 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所謂返還租賃物,係指依 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而依民法第946條 第1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查系爭 租約業於113年9月30日屆滿,原告於113年9月25日以通訊軟 體LINE通知被告不再續租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租約 已因期限屆至而消滅,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移轉系爭房屋之 占有予原告,自應負返還義務。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利益者,係指因 某項事由而受之個別具體利益而言,使用收益固屬之,即占 有本身亦具有財產價值,不失為不當得利之客體。又無權占 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 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額 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查被告於系爭租約屆 滿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且無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 合法權源,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原告同意寬限被告於113年10 月底搬離系爭房屋,並約定寬限期1個月之費用為17,000元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因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利益 為每月17,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屆至後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07

TYEV-114-桃簡-32-20250307-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補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劉文聖 即 債務 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附表: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正本─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為下列行為: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之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8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2.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3.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 4.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2.聲請人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3.提出聲請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1年度為18,566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 1.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翊薰

2025-03-07

TCDV-114-消債補-90-20250307-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消債補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景揚  住○○市○○區○○路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賴維安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燕蓉 附表: 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法定代理人、配偶及受扶養義務人設籍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 補正委任狀。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8年11月21日至113年11月20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2.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至113年11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至113年11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4年後為19,292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8,4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回推兩年】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4年度為19,29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5-03-07

TCDV-114-消債補-114-20250307-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順發 相 對 人 簡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簡淑真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 之意思表示,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無人回應 」、「招領逾期」文字之戳印,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件 信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事務所公證 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查:相對人簡淑真之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 務所,另有其居所址臺中市○○區○○路000號,其是否居住上 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派 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居所址,該局函覆經本分局派員 前往該址訪查,該址之房東表示相對人已無居住於該址,此 有該分局民國114年3月4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40000376號 函暨所附之該分局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住所 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07

TCDV-114-司聲-5-20250307-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回復原狀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14號 原 告 張珍瑀 被 告 吳梓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修復、 回復原狀,並清空被告所有留置物後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第二項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4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6 年10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被告 並應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前開租金。詎被告自112年10月 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並留置大量垃圾、廢棄物於系爭 房屋外,經原告前往查看,發現系爭房屋門窗、玻璃遭被告 嚴重毀損,室內亦有垃圾、雜物任意丟棄堆置因而雜亂不堪 ,嗣經被告之母轉達訊息,表示被告已自行遷居他處,無意 續租系爭房屋,兩造遂合意於113年3月1日提前終止系爭租 約,約定被告屆時應結清租金、將系爭房屋修復、回復原狀 交還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遷離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系爭 租約及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修復、回復原狀,並清空被告所有留置物 後返還原告,及依系爭租約之租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4,000元(已抵充被告前所給付之押租金16,000元),該24 ,000元之起訖期間為112年12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止。再者 ,系爭租約於113年3月1日終止後,被告就系爭房屋已無合 法占有權源,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參諸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存續期間 之每月租金為8,000元,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13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8,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 元,及自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修復、回復原狀, 並清空被告所有留置物後返還原告;⒊被告應自113年3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 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 第1項、第439條、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系爭 房屋現況相片、租賃房屋明細、房屋租金給付明細等件為證 ,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補發1 12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 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3月 22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送達效力,見卷附被告送達證書) 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修復、回復原狀,並清空被告 所有留置物後返還原告;暨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即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價額12,400元,及原告前揭主張之11 2年12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租金24,000元,二者合計為36,4 00元;併參見卷附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57號民事裁定),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07

SDEV-113-沙簡-414-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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