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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靜琳 被 告 林順賢 林採珠 林美英 林秋雄 林松樺 林靜怡 林金豪 林士庭 林月雲 受 告知人 林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林國清應就被繼承人蔡寳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林國清積欠原告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新臺幣171,892元及其利 息未清償。查被繼承人蔡寳蓮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受告知人、被告林順賢、林採珠、林美英、林秋雄、 林松樺、林靜怡、林金豪、林士庭、林月雲等人為其繼承人 。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該遺產,惟因被告等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又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無法進行拍賣。是以,上開情況顯然已妨礙債權人對受告知 人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各公同共有人既迄今無法 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受 告知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並聲明:㈠被代位人、被告 林順賢、林採珠、林美英、林秋雄、林松樺、林靜怡、林金 豪、林士庭、林月雲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遺產, 請准予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等依繼承分配比例負擔。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 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 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 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 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 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 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 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亦有明文。另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 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受告知人與被告 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部 分、現戶全戶、現戶部分、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繼承 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所有權個人全部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所有權個人全部)、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二林地 政事務所(下稱二林地政事務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 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下稱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查詢 無誤,有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10日二地一字第1130 005838號函及所附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13年9月23日中區國稅北斗營 所字第1132856074號書函及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地方稅 務局北斗分局113年10月24日彰稅北分一字第1136310769號 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再 受告知人積欠原告債務,而系爭遺產則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16759號查封執行中,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執行 分割,且准予延緩執行3個月等節,亦經原告提出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2856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3月 22日彰院毓113司執丙16759字第1134019375號、113年8月9 日彰院毓113司執丙16759字第1134050719號執行命令附卷可 佐。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置辯,是 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受告知人 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其無法就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 強制執行程序換價受償,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繼承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再斟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原告係為行使債權而代位請求 等情,認原告主張上開遺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核屬公平適當,爰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代位受告知人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寳蓮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89.40㎡ 權利範圍:1/1 (公同共有) 由受告知人與被告等9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 總 面 積:118.35㎡ 層次面積:   一層:43.65㎡   二層:59.82㎡   騎樓:14.88㎡ 權利範圍:1/1 (公同共有) 同上。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1 林順賢 1/7 2 林採珠 1/7 3 林美英 1/7 4 林秋雄 1/7 5 林松樺 1/14 6 林靜怡 1/14 7 林金豪 1/21 8 林士庭 1/21 9 林月雲 1/21 10 林國清 1/7(由原告負擔)

2025-02-18

CHDV-113-家繼簡-92-202502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魏妙蓁 魏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告魏妙蓁(原名魏妙慧)之被繼承人姓名、除戶謄本正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 欄請勿省略)。 二、坐落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170建號建物(下合 稱系爭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及顯示權利人完整 姓名之異動索引。並應陳報系爭房地現值客觀參考資料(例 如: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課稅現值、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 明、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以查報系爭房地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 三、請提出本件債權計算書,陳報原告現存債權本金及計算至民 國114年2月13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 四、依上開資料,記載本件全體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依其人數 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2-18

TTDV-114-補-89-20250218-1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 原 告 李琼枝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被 告 黃烘 特別代理人 廖昭棨 被 告 黃秀美 黃永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永賀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 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所準 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 黃永賀(下稱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 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㈡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如起 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依起訴狀附表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嗣因原告已能辦妥繼承登記,遂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準備程 序期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並載明於筆錄,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秀美、黃永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5月16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而兩造分別為其配偶、兄弟姊妹,對於被繼承 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原 告為其支付喪葬費用21萬8,000元,乃屬被繼承人之死後債 務,依法可自遺產中優先扣除。而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並應整體考量適當之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 共有,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機車,為避 免由兩造共同取得而難為有效之使用,由原告單獨取得並扣 除上開原告先予支出之喪葬費用後,由原告按應繼分比例各 自補償被告黃烘、黃秀美、黃永來1萬7,500元,較合於經濟 上之效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烘之特別代理人廖昭棨到庭表示:對於原告提出的分 割沒有意見,可以接受等語。  ㈡被告黃秀美、黃永來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繼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 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 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 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 之原則。另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之,為民法第1150條前段所明定,且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一般認為具有繼承費用之性質,自應依該規定先由遺產 中支付。  ㈡經查,被繼承人於112年5月16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 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已 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原告並代為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共21萬8,000元等事實,業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之除 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喪葬費用明細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 取款憑條)影本等件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稅 務局函調調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 稅籍證明書查核無訛,且為原告與被告黃烘之特別代理人廖 昭棨到庭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本件被繼承人所遺應予分 割之遺產範圍,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其標的,堪予認 定。而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 ,有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 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 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依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繼承,及原告所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21 萬8,000元,應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等情,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及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當事人之意願,認依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 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土地,分割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 持分別共有,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機 車,合計價額為32萬3,000元,全部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 並由原告扣除上開所先墊付之喪葬費用21萬8,000元後,餘 額10萬5,000元,由原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補償被 告黃烘、黃秀美、黃永來等3人各1萬7,500元,均堪屬妥適 ,且對於兩造均屬公平合理,於法亦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永賀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分割結果欄 1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220.49  1分之1 公告現值: 579萬6,882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鎮○○里○○路000號房屋  234.40  1分之1 31萬5,000元 全部分歸原告李琼枝單獨取得,並由原告李琼枝補償被告黃烘、黃秀美、黃永來各1萬7,500元。 3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1輛 8,000元 備註: 上開編號2、3所示遺產,合計價額為32萬3,000元,扣除原告所支出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21萬8,000元後,餘額10萬5,000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據此計算,原告分得5萬2,500元,被告黃烘、黃秀美、黃永來每人分得1萬7,500元。因全部分歸原告李琼枝單獨取得,原告李琼枝即應補償被告黃烘、黃秀美、黃永來等3人各1萬7,500元。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黃永賀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一 李琼枝 1/2 配偶 二 黃烘 1/6 大姊 三 黃秀美 1/6 二妹 四 黃永來 1/6 四弟

2025-02-18

ULDV-113-家繼訴-36-202502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39號 原 告 聖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淑惠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唯鑫律師 被 告 何榮勳 何徐雨妹 何榮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 ○○里0鄰○○路00巷0號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徐雨妹、何榮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被告僅 有何榮勳(苗簡卷第15頁),惟嗣後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追加被告何徐雨妹、何榮峯(苗簡卷第215至217頁)。參酌 原告追加被告之起因,乃因於同年月16日本院勘驗程序中查 知被告何徐雨妹居住在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苗栗縣○○市○○里0鄰○○路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被告何榮峯亦設籍並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苗簡卷第185 至187頁),且經追加後原告未提出其他訴訟資料,證據資 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 障,俾符訴訟經濟。故核原告所為之被告追加,應合乎「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538號簡易 判決,分割歸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因此持上開判決向地政 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異動登記完竣。但系爭房屋仍為被告占 有使用而未遷離,已影響原告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 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何榮勳則以:其母被告何徐雨妹居住在系爭房屋已50至6 0年期間。其胞弟被告何榮峯偶爾會回來住在系爭房屋的2樓 臥室,但平時在金門工作、居無定所,他偶爾會回去探望被 告何徐雨妹。其未居住在系爭房屋,但持有系爭房屋鑰匙, 除非被告何徐雨妹生病,其才會至系爭房屋過夜。其與原告 間就系爭房屋旁另有一房地糾紛,原告以養套殺之方式將該 土地作流抵,導致其所有之土地3筆均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何徐雨妹則以:其居住在系爭房屋,被告何榮勳會拿東 西到系爭房屋給其吃。被告何榮峯設籍在系爭房屋等語,以 資抗辯,但未為任何聲明。  ㈢被告何榮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5 38號簡易判決,現在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業據其提出 上開判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以實其說(苗簡卷第21至25 頁、第3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 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苗簡卷第67頁),故上情堪信為真 實。  ㈡另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地上權人、農 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 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 人;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 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 940條、第941條、942條乃分別對於「直接占有人」、「間 接占有人」、「占有輔助人」之概念為上述之定義。本件經 本院勘驗之結果,被告何榮勳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得憑己 力進入系爭房屋,又被告何徐雨妹居住在系爭房屋,有本院 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為憑(苗簡卷第185至187頁、第191至2 00頁)。被告何榮勳、何徐雨妹對於系爭房屋均有事實上管 領能力,自屬直接占有人無訛。至被告何榮峯雖未於勘驗程 序在場,惟被告何榮勳、何徐雨妹均陳述被告何榮峯會回來 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中甚有被告何榮峯專用之房間(苗簡 卷第185至18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地,被 告何徐雨妹、何榮峯均設籍在系爭房屋,有戶役政資料網站 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苗簡卷第203至205頁),且被告何榮峯 曾於系爭房屋之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以受告知第三人之 身分陳述系爭房屋係屬其所有,主張對系爭房屋具現實管領 力,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538號判決附卷可佐 (苗簡卷第22頁),足見被告何榮峯對系爭房屋亦有事實上 管領力而屬直接占有人。  ㈢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本 件被告何榮勳並不爭執原告現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然陳述遭 到原告以養套殺之方式將土地作為流抵,導致其所有之3筆 土地遭登記在原告名下(苗簡卷第185、242頁)。關於上情 ,原告陳述此爭議乃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49號事件達 成和解,由被告何榮勳親自在和解筆錄簽名(苗簡卷第185 、242頁),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32 號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判決(苗簡卷第117至122頁),以 舉證兩造間確實曾有涉及土地之民事糾紛存在。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9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卷宗,足佐證原告所述,被告何榮勳所抗辯之土地3筆 所有權,乃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何榮勳移轉,嗣於本院達成 和解,由被告何榮勳親自在和解筆錄簽名等節,乃屬信實。 被告何榮勳既然依憑其自由意志為訴訟上之和解,處分其私 權權利,自無從執此作為自己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況 關於被告何榮勳抗辯之上情,其無能說明上情與其占有系爭 房屋是否屬無權占有之爭點間,有何關聯性,故自不得執此 對抗原告。另外被告何徐雨妹、何榮峯均未就原告主張其等 無權占有乙節,為任何陳述或舉證以推翻原告之主張。職是 以故,應認其等均屬無權占有。  ㈣綜上所述,原告現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均為系爭 房屋之直接占有人,但無任何正當法律權源。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18

MLDV-113-苗簡-739-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6號 原 告 簡谷淵 訴訟代理人 李麗凰 被 告 李蓉榕 李淑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49.5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 準)35.19%之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又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 額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顯示現值為新臺幣(下 同)3,408,400元,另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部分為35.19%,是原告 之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9,416元(計算式:3,4 08,400元×35.19%=1,199,4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原告 並請求被告給付60個月之損害金1,080,000元,以上兩者之訴訟 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2,279,416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及 金額合為2,279,4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57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YDV-113-補-796-202502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47號 原 告 胡莊鳳姬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胡春文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複 代 理人 危惠玉 被 告 胡瑞益 廖來寶 呂奎鋒 呂憲榮 呂燕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胡春文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 號碼新竹縣○○鎮○○街○○○號,如附圖所示代碼A部分:一層一 三八點二八平方公尺、二層一三八點二八平方公尺,合計二 七六點五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如附圖所示 代碼A、面積一三八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胡瑞益應自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 號碼新竹縣○○鎮○○街○○○號,如附圖所示代碼B部分:一層三 三點一六平方公尺、二層三三點一六平方公尺,合計六六點 三二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 三、被告廖來寶、呂奎鋒、呂憲榮、呂燕平應將坐落新竹縣○○鎮 ○○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號,如附 圖所示代碼B部分:一層三三點一六平方公尺、二層三三點 一六平方公尺,合計六六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上開占用如附圖所示代碼B、面積三三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胡春文負擔五分之四,由被告胡瑞益、廖來 寶、呂奎鋒、呂憲榮、呂燕平負擔五分之一。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胡 春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胡春文如以新臺幣肆佰參 拾伍萬伍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胡瑞益 、廖來寶、呂奎鋒、呂憲榮、呂燕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胡瑞益、廖來寶、呂奎鋒、呂憲榮、呂燕平如以新臺 幣壹佰零肆萬肆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亦有規定。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 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 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 ,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 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 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規定 。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胡春文、胡瑞益為被告提起訴訟,聲 明請求:1、被告胡春文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0號建 物如民事起訴狀附圖(見本院卷一第13頁)A所示範圍(下 稱系爭171號建物)拆除(請容地政機關測量後補正),將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被告胡瑞益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0號建物如民事起訴狀 附圖B所示範圍(下稱系爭173號建物)拆除(請容地政機關 測量後補正),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3、被告胡 春文應自原告起訴日回溯5年期間及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第1項 所示土地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容地政機 關複丈後補正金額);4、被告胡瑞益應自原告起訴日回溯5 年期間及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第2項所示土地止,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容地政機關複丈後補正金額);5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10頁)。 ㈡、嗣原告因查知系爭173號建物原事實上處分權人胡炳煌,於民 國98年6月9日死亡,其原來之部分繼承人包括被告胡瑞益等 人,於嗣後有陸續依法拋棄繼承,目前其繼承人(即未依法 拋棄繼承者),僅剩廖來寶、呂奎鋒、呂憲榮、呂燕平,原 告乃先後追加廖來寶、呂奎鋒、呂憲榮、呂燕平為被告,並 於訴訟過程中,對原屬胡炳煌之繼承人,而陸續依法拋棄對 胡炳煌之繼承權者該等人(即胡春莉、胡淑卿、胡淑貞、丘 廖閑妹、温廖淑資、廖玉櫻、廖松櫻、呂憲明),先追加成 為被告後,嗣再予以撤回對該等人之訴訟(就被告胡瑞益部 分,原告雖因發現其未因繼承而為系爭173號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人之一,而撤回對其之訴訟,但嗣因其有占用該建物, 乃又具狀追加胡瑞益為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相關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法院就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通知影本、追 加及撤回被告書狀等在卷,及本院向台灣台南地院函查後, 該院所檢送之相關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在案可參。且原告並撤 回上開聲明第3、4項,有關不當得利之請求。其間因本院所 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 製系爭171號、173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之複 丈成果圖(複丈日期為112年11月27日,下稱附圖),業據 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2月4日函覆到院(見本院卷一第167-16 9頁),原告最終乃變更其訴之聲明為:1、被告胡春文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171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一層13 8.28平方公尺、二層138.28平方公尺之範圍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被告胡瑞益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173號建物如附圖所示B部分:一層33.16平方公尺、 二層33.16平方公尺範圍遷出;3、被告廖來寶、呂奎鋒、呂 憲榮、呂燕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173號建物如附圖 所示B部分:一層33.16平方公尺、二層33.16平方公尺範圍 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4、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05-306頁)。 ㈢、核原告起訴後,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但因繼承胡炳煌而成為 系爭系爭173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廖來寶、呂奎鋒、呂 憲榮、呂燕平為被告,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所為撤回原 起訴時第3、4項之聲明,及追加後又撤回對胡春莉、胡淑卿 、胡淑貞、丘廖閑妹、温廖淑資、廖玉櫻、廖松櫻、呂憲明 之訴訟,亦均已合於上開撤回訴訟之規定;另原告先撤回對 被告胡瑞益之訴訟,其後又追加其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其自 系爭系爭173號建物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範圍遷出,亦與上開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至原告上開經測量而確定應拆除系 爭171、173號建物之面積及位置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程序上均應予以准許。 二、本件被告胡春文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胡文祥及訴外人胡霖溪所共有 ,權利範圍各3分之2、3分之1,胡文祥於50年間死亡後,因 其繼承人眾多,原告於109年間,始辦妥對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3分之2之公同共有登記,係為該部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被告胡春文為系爭17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廖來 寶、呂奎鋒、呂憲榮、呂燕平因繼承胡炳煌之財產,而共同 成為系爭173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該建物現由被告 胡瑞益占有使用中,然上開二間建物,目前均坐落在系爭土 地上,其中系爭系爭171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 碼A、面積138.28平方公尺之土地,系爭173號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碼B、面積33.16平方公尺之土地,然均 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 二公同共有人之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胡春文拆除占用系爭土 地之系爭171號建物,而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請求被告胡瑞益自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173號 建物遷出,被告廖來寶、呂奎鋒、呂憲榮、呂燕平將系爭17 3號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自屬於法有據。 ㈡、原告否認被告胡春文所提系爭土地買賣相關資料之形式上真 正,原告亦否認胡霖溪有權代理原告之被繼承人胡文祥,出 售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予被告胡春文之父胡滄源。況退萬步 言,縱被告等人能取得胡霖溪就系爭土權利範圍1/3,並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等人亦未徵得原告及被繼承人胡 文祥其他繼承人同意,而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 ,即屬侵害原告之權利,亦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另被告所 提本院65年訴字第1555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之資料,亦不 足以證明被告胡春文,有因繼承而對系爭土地享有所有權之 事實。至被告胡春文所提新竹縣稅捐稽徵處96年地價稅繳款 書,其內固有納稅義務人係「胡文祥使用人胡滄源」之記載 ,惟原告之被繼承人胡文祥於50年3月31日死亡,原告及其 他繼承人於109年6月17日,始完成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三分 之二所有權公同共有之登記,且繳納自104年起迄今歷年之 系爭土地地價稅,是被告胡春文僅繳納系爭土地96年度之地 價稅,何況依土地稅法第4條之規定,地價稅之繳納僅屬行 政管理事項,非屬判定土地所有權人之依據,故被告胡春文 依其繳納系爭土地96年度地價稅一事,即謂其被繼承人胡滄 源前已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胡霖溪買受系爭土地,原告應繼 受該買賣關係而不得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應 不可採。並聲明:如上述最後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胡春文、胡瑞益則辯以:   系爭171號建物為被告胡春文所有,被告胡瑞益並有使用系 爭173號建物,惟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胡霖溪所有,胡霖 溪於39年6月29日將該筆土地出售予被告胡春文之父胡滄源 ,因前人重然諾而未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繼承人胡 滄源認已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遂在系爭土地上營建系爭17 1號建物並與其配偶胡劉金蘭一同經營旅社多時,當時胡霖 溪及其繼承人等均未曾聞問系爭土地。約於65年間,胡劉金 蘭更曾因經營旅社與訴外人間有通行權問題,而曾以系爭土 地所有人地位,訴請法院確認通行權存在,期間系爭土地之 地價稅,亦均由被告方繳納,是系爭土地雖於109年6月間以 繼承為原因,登記由原告等人公同共有,然被繼承人胡霖溪 既於其生前,已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胡春文之被繼承人胡滄 源,雖因故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然已由買方及其繼受人等以 所有權人身份,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並於其上營建系爭 171、173號建物營業、住居等,於本件訴訟前,胡霖溪或其 繼承人等,就系爭土地亦未為任何權利主張,亦未繳納稅捐 ,是兩造自均因繼承而繼受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被告並非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訴請被告胡瑞益遷出系爭173號房 屋,及其餘被告拆屋還地,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廖來寶、呂奎鋒、呂憲榮、呂燕平迄未到庭表示意見,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胡文祥、胡霖溪兄弟所共有,依序應有部 分為三分之二、三分之一,而胡文祥於50年間死亡,原告為 胡文祥之繼承人之一,胡文祥原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 二之所有權,並於109年6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辦妥登記 由原告及胡文祥之其他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另胡霖溪雖 已歿,然其目前仍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 之所有權人;又系爭171號建物為二層加強磚造房屋,目前 係屬被告胡春文所有(即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由其使用,另 173號建物為二層鐵皮鋼架造房屋,為被告廖來寶、呂奎鋒 、呂憲榮、呂燕平所有(即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由被告胡 瑞益所使用,且系爭171號建物,係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代碼A、面積138.28平方公尺之土地,系爭173號建物,係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碼B、面積33.16平方公尺之土地 ;又被告胡春文之父係胡滄源,胡文祥與胡霖溪為胡滄源之 堂叔,另被告胡瑞益之父係胡炳煌,胡炳煌之父係胡渠源, 胡渠源與胡滄源係兄弟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47頁),且有上開二間房 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33頁),及地 政事務所檢送到院之系爭土地人工及電腦登記謄本、原告等 人辦理系爭土地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應有部分所有權三分之二 之登記資料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9-319、397-409頁) ,暨本院於112年11月27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 場履勘測量時,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政事務所 測量後檢送到院之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7-169頁 ),復為到庭兩造所陳述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8、2 01頁),故上情應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為曾到庭之被告所 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胡春文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系爭171號建物,及被告廖來寶、呂奎鋒、呂 憲榮、呂燕平有事實上處分權,並由被告胡瑞益使用中之系 爭173號建物,是否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予以論述如下。 ㈢、被告胡春文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171號建物,及被告廖來寶 、呂奎鋒、呂憲榮、呂燕平有事實上處分權,並由被告胡瑞 益使用中之系爭173號建物,是否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規定。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胡春文、胡瑞益固抗辯:胡霖溪已於39年6月29日,將系 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出售予被告胡春文之父胡滄源,縱尚 未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兩造間仍應繼受系爭 土地之上開買賣關係,故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 並由被告胡春文提出被證1之買賣相關資料影本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81-105頁),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姑不論就被 告胡春文提出之上開被證1資料,原告已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而被告就此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該等被證1文書資料之形式 上真正,是被告上開之所辯,已難遽以採信。況縱認上開 被證1資料係形式上真正,惟觀以該被證1資料,其中之「持 分土地賣渡證書」影本,固記載買主為胡滄源,出賣人為胡 霖溪,出賣之土地為○○鎮○○段第○○○番地(即重測前之系爭 土地地號),簽立日期係39年6月29日,然其契約書業已載 明係出售「土地持分之全部」(以上見本院卷一第81-83頁 ),另被證1中之39年6月間書立之土地登記委託書影本,固 記載登記權利人為胡滄源、登記義務人為胡霖溪,然其所載 出售土地之標的欄,亦記載係:○○鎮○○段第000番之土地持分 全部,委託原因欄並記載委託處理事務,係就登記權利人胡 滄源、登記義務人胡霖溪間之「土地共有權」買賣登記申請 一切之行為(以上見本院卷一第84-87頁),且 當時胡霖溪 就系爭土地,僅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而非全部之所有權, 另三分之二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乃係原告之被繼承人胡文祥 ,亦如前述,又綜觀被證1之文件資料內,均無胡霖溪當時 係出售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予胡滄源之記載。是以縱認被 證1之資料形式上真正,亦僅能認定係系爭土地當時之應有 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人胡霖溪,將其此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 所有權,於39年間出售予胡滄源,難認其當時亦有代理原告 之被繼承人胡文祥,一併將胡文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 之二之所有權,亦出售予胡滄源,而出售系爭土地全部所有 權予胡滄源之情形存在。被告雖主張當時胡霖溪係出售系爭 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予胡滄源,然其就此迄未能舉證證明,故 其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況且,縱認被證1之資料,可認胡 霖溪於當時,係為出售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予胡滄源,然亦 未能遽以認定,其當時已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土地所有權 人胡文祥之同意或授權,而一併有權代理胡文祥出售其之土 地應有部分予胡滄源。從而,原告之被繼承人胡文祥與被告 胡春文之被繼承人胡滄源間,既無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存在 ,被告主張兩造應繼受該買賣契約,被告即非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云云,即不可採。 3、至被告胡春文另提出被證2其母胡劉金蘭於65年間,對訴外人 ○○鎮○○○提起之確認通行權案件部分訴訟文書資料影本,及 被證3新竹縣稅捐稽徵處96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見本院卷 一第107-121頁),用以證明胡霖溪已將系爭土地之全部所 有權,出售予胡滄源,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揆以上 開被證2、被證3之資料及內容,均無法證明胡霖溪已將系爭 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出售予胡滄源之事實存在,亦無法證明 先前胡霖溪有一併代理胡文祥,出售胡文祥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三分之二之所有權予胡滄源。且被證3之96年地價稅繳 款書影本,固記系爭土地載納稅義務人係「胡文祥使用人胡 滄源」(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然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 所為:「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 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 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四、土 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之規定,可知稅捐機關於 特定情形,得指定土地使用人代繳地價稅,不以土地所有權 人為限,是以縱使稅捐機關,曾認定胡滄源為系爭土地之使 用人,並因找不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而依上開之規定 ,命系爭土地使用人胡滄源或其繼承人,繳納系爭土地之地 價稅,亦有其可能性,自不得僅憑地價稅繳納之事實,即可 推認胡滄源曾向系爭土地之地主,買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 權,或胡滄源當時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人,是被告胡春文 上開被證2、被證3之證據,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上開主張之依 據。 4、被告固再以:系爭171、173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多年,然原告 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年來均未加以爭執及聞問系爭土地 ,可證胡滄源前確已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買受系爭土地之全 部所有權,僅因其與該等土地所有權人係親戚之信賴關係及 重然諾,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然此亦為原告所否 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 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 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 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 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因原告等屬系爭土地原三分之二 應有部分所有權人胡文祥之繼承人人數眾多,且分居各地, 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7-405 頁),且從原告等屬胡文祥之繼承人,於胡文祥在50年間死 亡後,係遲至109年間即59年多之後,始辦妥系爭土地如前 述之公同共有登記,可見原告等屬胡文祥之繼承人,於先前 在本件起訴之前,是否均早已知悉其等已先後因繼承,而成 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亦非無疑。況因原告等屬胡文祥 之繼承人之人數眾多,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所 有權之公同共有物,如加以分割,每個人換算後,所得取得 系爭土地之面積並不大,是原告主張基於經濟上考量,原告 等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先前不願主動出面提起本件拆屋 還地訴訟乙節,亦難認與常情相違。且被告亦未舉證原告先 前已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是以揆以上開之說明,自難以 原告等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先前未對被告採取如本件訴 訟行為之單純沈默行為,而遽認其等已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 爭土地,並進而推認胡滄源,前已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買受 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之事實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云云, 亦不足以採認。 5、依上所述,依被告所舉之事證,無從推認系爭土地先前之土 地所有權人,有出售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予被告胡春文之 被繼承人胡滄源之事實存在,被告以兩造間應繼受系爭土地 之買賣關係,辯稱其等就系爭土地非無權占用云云,應不可 採。況且,縱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人之胡 霖溪,於39年間曾有出售其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予胡滄源,然 被告亦迄未能舉證胡滄源、胡滄源之繼承人即被告胡春文, 以及胡炳煌、胡炳煌之父胡渠源等人,於系爭土地上各興建 系爭171號、173號建物時,亦有取得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胡文祥或胡文祥之繼承人之同意。而按「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 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 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 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 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 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 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 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依上開說明,縱使(假設語氣)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人胡霖溪,於先前曾有出售其土地所有 權予胡滄源,然胡滄源、胡滄源之繼承人即被告胡春文,以 及胡炳煌、胡炳煌之父胡渠源等人,當時既未取得土地共有 人胡文祥或胡文祥之繼承人之同意,即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系爭171號、173號建物,則對胡文祥或胡文祥之繼承人而 言,其等仍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主張被告目前之 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用之情,應堪以採認,被告辯稱 其等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不可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 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已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而被告胡春文就其有事實上 處分權(所有權)之系爭171號建物,及被告廖來寶、呂奎 鋒、呂憲榮、呂燕平就其等有事實上處分權(所有權),並 由被告胡瑞益使用之系爭173號建物,既均係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各如附圖所示代碼A、B,面積各138.28、33.16平方 公尺之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及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 被告胡瑞益自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173號建物遷出,並請求 被告胡春文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171號建物,被告廖來 寶、呂奎鋒、呂憲榮、呂燕平拆除系爭173號建物,並均將 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部分,予以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即屬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胡春文應將系爭17 1號建物如附圖代碼A所示一層138.28平方公尺、二層138.28 平方公尺,合計276.5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如附圖 所示代碼A、面積138.28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胡瑞益應自系爭173號建物如附圖 所示B部分:一層33.16平方公尺、二層33.16平方公尺之建 物遷出;被告廖來寶、呂奎鋒、呂憲榮、呂燕平應將系爭17 3號建物如附圖代碼B所示一層33.16平方公尺、二層33.16平 方公尺,合計66.3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如附圖 所示代碼B、面積33.16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原告及被告胡春文、胡瑞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分別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就胡春文、胡瑞益以外之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2-17

SCDV-111-訴-1047-2025021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28號 原 告 楊淑惠 被 告 黃朱雪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71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遷讓 返還之日為止,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38萬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故原告其 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 房屋稅課稅現值為290,200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 溪分局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0,200元;至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後段請求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遷讓之日為止,按月 給付4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因原告起算日為1 13年9月19日起訴日之後,此部分依上開說明,不併算其價 額。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 及35,000元,則依上開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從而,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5,200元【計算式:290,200+380,0 00+35,000=705,2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2-17

TYDV-113-補-1528-202502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50號 原 告 李偵令 訴訟代理人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 被 告 李濃 訴訟代理人 盧茂森 被 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璧如 被 告 李蕙米 呂昆福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弄00號房屋遷 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設於前項房屋之戶籍登記遷出。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09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13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9,4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09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4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 幣2,1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⒈被告應 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弄00號之房屋(即○○ 區○○段OOO建號【重測前為○○○段OOO建號】,下稱系爭房屋 )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將其等戶籍 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萬1,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3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019元(調 卷第9、57至58頁)。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改依不當得利 為請求權基礎而變更第3、4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 ,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8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19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濃為原告之兄,被告呂璧如則為被告李濃之前配偶 ,被告李濃、呂璧如於婚姻存續期間育有被告李蕙米、呂 昆福等2名子女,李錫湍(已歿)則為原告、被告李濃之 父親。系爭房屋為原告單獨所有,原告前因李錫湍生前罹 病,為使被告李濃、呂璧如得以就近照顧李錫湍,便允許 被告李濃、呂璧如一同與李錫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於 李錫湍喪禮舉辦期間,曾與被告李濃、呂璧如訂立有期限 之使用借貸契約,借用期間約定至李錫湍離世滿一週年之 日止。惟被告並未於期限屆滿時搬離,原告於112年6月5 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802號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再次要求被告李濃、呂璧如於文到後 3個月內搬離系爭房屋並騰空返還予原告,經被告呂璧如 於112年6月6日簽收,惟未獲被告李濃、呂璧如置理。被 告迄今仍於未取得原告同意之前提下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並無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甚至在系爭房屋內裝設監 視器,顯已將系爭房屋作為個人財產使用,惡意將原告所 有之系爭房屋占為己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 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二)又原告與李錫湍間從未曾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縱原告與李錫湍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因李錫湍於110年5 月9日逝世後,被告李濃即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 院於同年6月30日准予備查,是原告為李錫湍之唯一繼承 人,原告仍將因繼承李錫湍之遺產而取得李錫湍對於系爭 房屋之應有部分而成為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人。 (三)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行為,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已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系爭房屋不能脫 離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占有而存在,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 ,自包括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全部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7.53平方 公尺,112年度並未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 定,應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故112年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113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 520元、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則為8萬9,400元,故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7日起至原告 起訴之日即113年8月1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萬1 ,394元【計算式:(3,200元/㎡×77.53㎡+89,400元)÷12個 月×10%×3(7/30)個月+(3,520元/㎡×77.53㎡+89,400元) ÷12×10%×7(12/31)個月=31,394元】;自113年8月13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3,019元【計算式:(3,520元/㎡×77.53㎡+89,400 元)÷12×10%=3,0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39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8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019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房屋為祖厝由李錫湍於67年購買,嗣李錫湍於91年將 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配偶李郭櫻所有,李郭櫻於103年3月 逝世後,由李錫湍與原告共同繼承系爭房屋,原告固於李 錫湍逝世前於108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由,登記為系爭房 屋之單獨所有權人,然李錫湍生前從未提及將系爭房屋之 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一事,亦無從自李錫湍之存摺明細尋 得相關金流,加上李錫湍無力支付生前醫療費用,而係由 被告李濃代為支出,李錫湍之喪葬費用亦均由被告李濃、 呂璧如支出,可見原告並未向李錫湍購買系爭房屋之應有 部分,原告自非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僅係 暫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且李錫湍生前曾向被告李濃、 呂璧如表示欲將系爭房屋留給被告一家人居住,並約定居 住至被告李濃逝世之日止。 (二)又被告自始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非因原告之同意方得 居住於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之水電稅費自始均為被告李 濃、呂璧如一家所繳納,加上原告多年來均未照顧雙親, 雙親之生活起居及所需費用均為被告李濃及呂璧如照顧、 支付,考量扶養責任之分配、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狀況及 李錫湍所有財產分配之安排,應可認原告與被告李濃間成 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應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權利。 而相較原告現名下擁有兩筆土地,被告李濃自102年中風 以來,謀生能力顯著降低,且原告多年來未負擔雙親之扶 養費用,遽以興訟方式令被告遷離系爭房屋,使被告失去 唯一安身立命之地,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民法 第148條之規定,已屬權利濫用,故原告之主張均顯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李錫湍係於103年5月2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 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原告復於108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原 因自李錫湍處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而登記為系爭房屋 之單獨所有權人等情,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憑(調卷第19頁、本院卷第 79至80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 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 表示。 (三)本件被告抗辯李錫湍並未取得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之價金,原告與李錫湍間應不存在買賣關係,且被告自始 居住系爭房屋,水電稅費亦為被告繳納,李錫湍亦由被告 李濃、呂壁如照顧,故應認原告與被告李濃間成立默示之 使用借貸契約等語,並提出李錫湍之存摺內頁影本、存摺 內頁自動扣繳水、電費證明及水電費帳單為證(調卷第12 1至141、163至183頁),然縱使原告與李錫湍間就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具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亦僅回復為李錫湍所有,並因李錫湍業 已死亡,其所遺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繼承,惟被告李濃業 已向本院聲請拋棄對於李錫湍之繼承,有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故被告李濃於李錫湍 死亡後,並未繼承取得李錫湍所遺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 ,自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合法權源;至默示使用借 貸契約部分,參照○○○段OOO建號之地籍異動索引(調卷第 191頁),固可認系爭房屋係李錫湍於67年購買,且應係 作為一家人生活居住使用,而原告嗣後結婚遷出,李錫湍 及被告李濃一家則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此均為社會之常 見現象,本件復無依原告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有承諾被告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且原告於李 錫湍110年5月9日逝世後之112年6月5日即以系爭存證信函 要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有系爭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1 份附卷可參(調卷第21、23頁),可知原告先前僅為共有 人時或成為單獨所有權人後李錫湍逝世前,未要求被告遷 離應係顧慮李錫湍需家人照顧之故,難認原告與被告李濃 間於李錫湍逝世後就系爭房屋有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之 可能,故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被告另抗辯原告未扶 養雙親部分,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有無正當占有權源一事無 涉,顯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之戶籍目前均仍設 籍於系爭房屋,有個人戶籍資料4紙在卷可憑(調卷第77 至83頁),惟被告既無繼續住於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卻 仍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自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 行使有所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及將戶籍辦理遷出 登記,均屬有據。 (四)無權占用他人不動產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不動產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又依土地法第97 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該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經 查,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面積為77.53平方公尺,113 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20元,有系爭土地之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調卷第25頁),112年之公告地 價為4,000元一節,有公告地價查詢1紙附卷可參(調卷第 27頁),而原告主張其並未申報地價,則應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故112年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即為3,200 元,另系爭房屋114年之課稅現值為8萬9,400元等情,亦 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調卷第29頁)。又本院審酌 系爭房屋位於都市計畫區,惟建築完成日已為66年9月23 日,距今已有47年之久,且被告僅係作為居住使用,並未 進行商業活動,周邊多為住宅等情,認系爭房屋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以基地申報地價年息7%做為不當得利計算基準, 應符合當地市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9月7日至113 年8月12日之不當得利金額2萬3,09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113元(計算式:【3,520元×77.53平方公尺+89, 400元】×7%÷12=2,11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暨將 戶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及請求被告給付2萬3,09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調卷第89至9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 3年8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1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本件訴之聲明第1、3、4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於本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被告應將戶籍遷出系爭房 屋部分,因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 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有意思表示,自不 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新臺幣)               編號 使用期間 申報地價×面積×7%÷12×月份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2年9月7日至112年12月31日 (3,200×77.53+89,400)×7%÷12×(3+24/30) 7,481 2 113年1月1日至113年8月12日 (3,520×77.53+89,400)×7%÷12×(7+12/31) 15,612 合計:23,093元

2025-02-14

TNEV-113-南簡-1750-2025021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80號 原 告 張瑞君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邵麗安 住新竹縣○○鄉○○○街00號5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鄉○○村○○路○段○○○號四樓五一一號房 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 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新竹市○○鄉○○路0段000號4樓511 號房屋返還原告(下稱:聲明A),並給付欠租新臺幣(下 同)1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4,500元(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嗣前開 聲明A固未據變動,然就欠租部分已據聲明擴張其請求數額 ,而增至3萬6,000元,並提出民事聲明暨陳報狀1件,該份 書狀第三點第1~2行主張欠租部分要算到租約合法終止之日 (後者簡稱:聲明B);又就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則一 併求為被告應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後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4,500元(下稱:聲明C),本判決下開論述時, 就:聲明A遷讓房屋+聲明B給付欠租+聲明C給付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併合稱【最後聲明】,經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或 追加,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於程序上爰予准許,先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自111年9月29日起至112年3月28日 ,以每月4,500元代價出租於被告,租賃期滿後轉為不定期 租賃契約,然因被告自113年4月開始不繳租金,積欠113年4 月至12月租金共4萬0,500元,扣除押租金後,仍欠3萬6,000 元,故而原告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作為行使租約終止權意思 表示,是被告併應自準備書狀繕本後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4,500元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語,爰聲明:如【 最後聲明】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承 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承租 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第5款亦有明定 。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六、查,被告自111年9月29日起向原告以每月4,500元承租系爭房屋,簽訂書面租賃契約,該租約已於112年3月28日屆期,並因原告不為反對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但被告有不按時繳租金之情事,被告尚欠逾二月租金(指:113年4月至12月共計9個月。4,500元/月×9月=40,500元。40,500元-押租保證金4,500元=36,000元。再加計後述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共10日=4,500元÷3=1,500元。36,000元+1,500元=3萬7500元),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照片等件在卷可證,嗣經原告再以準備書狀之提出,作為終止兩造前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以上皆不為被告爭執,是本院依全部卷證調查結果暨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114年1月10日起已合法終止(見本院卷第91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10日),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暨給付欠租3萬7,500元,及一併請求自114年1月10日翌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其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簡易程序,就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被告對於 本件判決全部不服提出上訴,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2-14

CPEV-113-竹北簡-680-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9號 原 告 鄭安和 被 告 楊濠恩 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 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4,700元(依房 屋稅籍證明書所載金額),聲明第二項之金額為60,000元。二者 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4,7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2-14

TCDV-114-補-17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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